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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王金梅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書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王金梅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王金梅明知鄰接在其使用耕種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旁之○○段000 地號土地及000 地號部分土地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止,在其上種植玉米、青蔥作物,而竊佔如附件「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所標示、面積

490 平方公尺之雲林水利會上述地號土地,嗣雲林水利會東屯工作站站長謝坤政及助理管理師王晟瑜於107 年7 月4 日到場發現陳王金梅在現場耕作勸阻未果,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王金梅固坦承有自106 年6 月間起在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000 地號部分土地( 面積490 平方公尺) 種植青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我們的土地是○○段000 地號,與000 、000 地號土地並沒有明顯界址,也沒有田埂分離,000 與000 地號之間並無高低落差,我並不知悉種植的範圍已超過自己的土地,在農田水利會提告後,本案製作警詢筆錄前,我就已經把青蔥都挖除掉了,我沒有竊佔犯意。我並沒有將○○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溝填平。也沒有在000 、000 地號土地種植花生,依照庭呈的照片可以看出來,那邊的花生生長的非常凌亂,看起來不像是有人種植的,那是自己長出來的云云。復辯稱伊只在上面種植青蔥,因為水利會的土地草長的非常高,蓋到伊種植的作物,影響收成。伊才幫忙割草,伊沒有占地的意思,伊沒有種植花生,只種植青蔥而已。其輔佐人陳書文則辯以:「其母親不知道000 地號與000 地號土地地界在哪裡」、「蔥都沒有賣,直接在農地上耕除了,沒有獲得利益,跟農地整地時一起處理了。我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晟瑜、證人即

東屯工作站站長謝坤政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7 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4 日虎尾謄字第6804號地籍圖謄本1 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8 月29日10時45分勘驗現場筆錄1 份(見偵卷第5 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6 日虎第二字第10700066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輔佐人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而占用面積經告訴代理人王晟瑜於108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5日虎尾謄字第013470號(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及其上載明本件被告佔用面積為49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段000地號佔用範圍為附件「雲林縣○○地○○○○地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佔用範圍為附件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與000 地號平行相鄰部分(不含未平行相鄰部分,綠色色塊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亦為被告及其輔佐人所不爭執(僅爭執不當得利金額,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5 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無竊佔犯意之前詞為辯,然本案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有以下證據證明:

⒈證人王晟瑜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 年6 月份發現雲林農

田水利會東屯工作站所有2 筆水利會土地(地號○○段000號和○○段000 號)遭不明人士竊佔種植農作物,直至107年7 月3 日下午15時30分許我與雲林農田水利會東屯工作站長謝坤政現場巡查發現陳王金梅與工人在地號為○○段000號的土地工作,站長就上前向陳王金梅詢問雲林農田水利會東屯工作站所有2 筆土地(地號○○段000 號和○○段000號)遭人竊佔種植農作物為何人所為?陳王金梅向我承認地號○○段000 號、○○段000 號和○○段000 號的農作物都是她所種植。」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到現場是107 年12月,當時看起來還有種植花生。被告把本來的土溝用土填平後,在其上種植花生、青蔥等作物,這樣影響了下游取水,我們長期勸導但均未有明顯效果。」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指107 年7 月3 日)我們是直接請他們不要再種了,但他們不聽,這部分有錄影,就是我們當時有阻止他們,我們不得已才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指訴被告竊佔是107 年7 月4 日(應係3 日)其與謝坤政站長直接到現場,詢問是否他們種植,被告陳王金梅承認為她所種植,本次提告為000 地號的部分為前面(即與000 地號平行相鄰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綠色線條部分),後面的部分我們沒有提告,後面都被水泥鋪平,之後會請律師提告。水利會在排水溝完工時於106 年5 月7 日在現場設置告示巡防道路為一般人不得進入之標示牌。107 年3 月1日、同月20日調查照片中藍色標示牌內容是請佔有人不要佔用。指種植青蔥的人不要再占用。107 年7 月3 日當天設立紅色告示牌內容也是請種植青蔥的人不要占用,也說明「否則依法辦理」,當時被告有在現場,107 年7 月4 日調查事件表第7 張照片,有一名農婦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5 頁)。業已詳述其於106 年6 月間發現雲林水利會000 、000 地號土地約490 平方公尺遭不明人士竊佔種植農作物、於107 年7 月3 日至現場發現是被告所為而勸阻之過程。

⒉而查告訴人雲林水利會於106 年間曾在上開000 地號土地旁

,為解決當地排水問題施作U 型座槽之水溝,並於106 年5月1 日以施工打除之碎石沿與鄰地之界線回填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排水溝完工時於106 年5 月7 日在現場設置告示巡防道路為一般人不得進入之標示牌。而於106 年

6 月間經證人王晟瑜發現000 、000 地號土地約490 平方公尺面積遭人種植農作物(依後述告訴人提出事件紀錄表所附照片顯示應係玉米作物),後於107 年7 月3 日,證人王晟瑜偕同雲林農田水利會東屯工作站長謝坤政現場巡查發現是被告陳王金梅所為,經勸阻後,於107 年9 月25日地政人員至現場鑑界時,仍有種植2 行之青蔥作物,之後於108 年1月9 日再至現場已無種植農作物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登記卡(施作U 型座槽之水溝)2 張(見原審卷第71、73頁)、載有日期、處理情形、現場照片之調查事件紀錄表

1 份(紀錄時間始自104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許「佔用水利用地佔用者工程用地協調會議」至108 年1 月9 日「渠道巡防管理」,下稱事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5至101 頁),觀諸雲林水利會所提供之事件紀錄表:⑴105 年7 月29日之照片中,明顯可看出被告栽種作物之範圍僅及於○○段第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79頁);⑵106 年11月9 日之照片中,可看出栽種範圍已經完全佔據○○段000 號之水利會土地(原審卷第81頁);⑶107 年4 月26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照片中,可看出栽種範圍已經完全佔據○○段000 號之水利會土地( 原審卷第85頁) ;⑷107 年7 月4 日之照片中,可看出雖然栽種5 行青蔥之範圍已經完全佔據○○段000 號之水利會土地( 原審卷第87頁) ;⑸107 年9 月25日之照片,仍見在地政人員鑑界後區別土地分界之界釘旁,000 地號水利會土地仍有種植2 行青蔥( 原審卷第93頁) ;⑹108 年1 月

9 日之照片,現場呈現收成後閒置情況,000 、000 地號水利會土地已無種植作物等情,核與上述證人王晟瑜證述發現之時序及現場稽查、蒐證拍攝照片之時間、及當時上開000、000 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農作物之情形相符。則被告係於雲林水利會於106 年5 月完成修築排水溝渠後,於106 年6月始佔用上述水利會土地而犯竊佔罪,業經認定如前,此後其竊佔狀態即屬繼續;而被告於告訴代理人王晟瑜報警後,其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辯稱其於107 年7 月4 日後經警察告知已將現場青蔥清除之辯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與上述之客觀證據顯示內容不符,無法採信,則應認被告竊佔狀態係持續至107 年9 月25日為止。是被告有自

106 年6 月間起在其耕作之○○段000 地號農地相鄰之雲林水利會所有上述○○段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部分土地種植玉米、青蔥作物等情至107 年9 月25日止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本件竊佔犯意之認定:

被告輔佐人辯稱:我母親(指被告)只是一個老實的農家婦女,見到農田旁雜草叢生,怕會躲藏蛇鼠害蟲,在農田工作不安全,且住家就在旁邊,更擔心危害住家安全,之前有跟水利會人員反應,但他都不來管理,只好將其雜草清除,想說若種植一些東西將其覆蓋,就不會那麼容易長草,所以才未經考慮就種植青蔥,在水利人員反應後就將其清除,未再種植其他作物,此行為是防衛性作為,是為了防止我們身家財產安全不受威脅而已,故並無竊佔土地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96 至277 頁)。然本院審酌:依前述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種植之青蔥作物畦列分明,與被告在其家族之000 地號土地種植之青蔥作物並無差異,然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遭雲林水利會發現全面越界種植至少5 行蔥苗之距離後,仍持續保留2 行蔥苗越界之情形,亦有前述事件紀錄表所附107年9 月25日照片可證,被告並非放任越界之蔥苗自由生長,且被告既投入購苗成本、僱用人力施作,豈有不求回收之理,顯係有種植後採收販售營利之意思,否則徒施以體力勞動耕作此部分青蔥作物,事後並無採收任其棄廢,實屬難信,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雖復辯稱:在雲林水利會告知地界、不可越界後,就有剷除越界之部分云云,且由本案發生之時序脈絡觀察,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遭證人謝坤政及王晟瑜2 人於佔耕現場勸阻佔耕行為,仍決意置之不理後,在場之證人謝坤政及王晟瑜2 人即報案請警方處理,而被告經警方於107 年7 月7 日約詢到案後,供稱已將所竊佔之水利會土地部分清理完畢等語( 見警卷第3 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應係知悉雲林水利會之人員已報案尋求司法程序,方臨時將當時「必然越界」之蔥苗拔除,留下可能有爭議之「2 行蔥苗」,此亦足徵被告本即知悉超出2 行蔥苗之部分確係竊佔他人土地之部分,始主動為此一清除行為。再者,本件被告於106 年6 月已獲告知雲林水利會興築水利灌溉溝渠,相鄰之000 、000 地號土地屬水利會土地,亦非其所得使用之土地,其仍在該相鄰土地上種植青蔥作物,顯無所辯稱不小心越界之情事。至於地政機關之鑑界僅為核算被告竊佔種植農作物之面積,尚難以此模糊概論被告因地政機關鑑界之界釘不夠明確或界址稍有些微誤差,而反稱被告不知其種植越界之情。且被告長期在該處務農耕作謀生,焉有不知與鄰地之地界約略何在之理,是被告未經雲林水利會同意,無視現場噴漆界址及雲林水利會其後各種方式之警示及勸阻,擅自越界耕作,顯有竊佔犯意至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不知種植之範圍已超過自家之○○段000 地號

之土地。然查,本件查獲之源由,係雲林水利會東屯工作站前曾於104 年3 月27日即針對轄下遭鄰人竊佔之土地與鄰地所有人陳錫燈( 即被告之夫) 等人召開協調會議,其後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5 月7 日派員到場鑑界,並設有紅漆、鐵條作為各處之界線劃分,然仍有遭人佔耕之情形發生,其後雲林水利會為解決當地排水問題施作U 型座槽之水溝,並於106 年5 月1 日以施工打除之碎石沿與鄰地之界線回填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以期預防轄下水利會土地繼續遭人佔耕,回填後之土地界線亦甚明確,惟仍遭鄰地由自身土地開始全面越界佔耕經濟作物,嗣證人王晟瑜於107 年3 月20日至現場對佔耕情形插設告示牌提醒,仍無勸阻效果後,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會同雲林水利會東屯工作站之站長謝坤政至現場與正在耕作之被告及其子陳書文勸導並發生爭執,惟陳書文僅以:「他們也在占你們要怎麼講」等語,意指尚有他人占用水利會土地並非單僅被告佔用而抗辯、被告則以「我拚到要死,我甘有快活嗎? 我也是為顧三餐」等語置辯後,即不再理會謝坤政及王晟瑜之勸導,任由僱用之農婦持續耕種,此有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為「陳王金梅竊佔影音檔(合併檔).MP4」之107 年7 月3 日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261至264 頁)載明在卷;而由證人王晟瑜提出107 年7 月3 日下午之現場蒐證照片觀察,被告當時並非僅沿蒐證照片中間處之雙方地界附近佔耕,而係一路持續佔耕至蒐證照片最右側先前施作工程之水溝邊,自地面地政人員先前測量後所留下之鑑界紅色十字形記號到最旁之水溝邊,至少已越種5 行蔥苗面積之距離( 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斯時證人謝坤政及王晟瑜發現被告已無持續溝通之可能性,遂即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報案,並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9時40分許製作申告之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 頁) ,被告經警於107 年7 月7 日約詢到案後,亦向警供承:因該範圍在伊之農地旁且雜草叢生,伊順手整地作為種植青蔥之用,伊於

107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已將所竊佔之水利會土地部分清理完畢等語( 見警卷第3 頁) ,是被告及其輔佐人陳書文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遭雲林水利會東屯工作站之站長謝坤政勸阻佔耕行為時,當時已知悉確有部分佔用至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鄰地之事實,且被告當時並非沿該日蒐證照片中間處之雙方地界附近佔耕,而係一路持續佔耕至蒐證照片最右側先前施作溝渠工程之水溝邊,自地面地政人員測量後所留下之鑑界十字形記號到無法再侵越種植之水溝邊,至少已越種有5 行蔥苗之距離( 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蒐證照片中戴斗笠者即為到場之謝坤政) ,越界之種植範圍非少,無論如何均難以說明是因為「不知悉種植之範圍」此類因素所致。

⒌刑法竊佔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必要,僅須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足,本件被告供承伊因見其種植青蔥農作旁之上開地號土地無人管理雜草叢生,就順便予以整理種植青蔥等情,亦即被告於在上開水利會土地上種青蔥作物之際,縱不知該空地係屬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但至少知悉該空地係屬他人之土地,無論公有或私有,其個人均無使用之權限無訛,從而就其於知悉自己並無任何權源可使用上揭空地之認知下,竟仍恣意越界在其上種植青蔥,縱然所得利益微薄,然仍屬明知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而仍使用之,自難認其主觀上毫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從而被告上揭欲藉由於無使用權源之他人空地種植青蔥以圖得收成蔬菜之不法利益,仍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要無疑義。況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縱於聞訊雲林水利會之人員向警方報案後,即主動將「不用調查即已知越界」之佔耕部分移除,亦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致多僅可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而已。

⒍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現場雲林水利會土地上尚有

花生作物,亦為被告所種植一節,被告迭於偵審均否認有種植花生作物,僅承認種植青蔥,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花生作物生長凌亂不似有專人整理,且依證人王晟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 年9 月25日照片,左邊的蔥是被告種植的。但右邊的花生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8 至191 頁)。觀諸證人王晟瑜之上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越界栽種花生之情事。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有將上開地號土地之土溝填平一節,查證人王晟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事件紀錄表105 年7 月29日照片,問:水利會當時還沒有挖一條水溝是嗎?)對。

(提示事件紀錄表105 年5 月1 日照片,問:記載開工日期

106 年1 月8 日,完工日期:106 年5 月1 日,是指這條水溝的施作工程嗎?)對,是施工期間。(問:照片上顯示是你們開挖水溝的結果嗎?)是,這已經完成了。(問:水溝左邊這些土是怎麼鋪出來的?)原本我們裡面有一排內面溝,但已經被破壞了,多年之後我們開挖之後,又把土搬回來,所以目前這個地方都是水利會土地。(問:你說把土堆上去的部分是水利會土地嗎?)是。(問:你們沿著當時土地的界線去把土鋪起來的嗎?)是。(問:你剛說水溝旁的土是你們自己填平的嗎?)是,那是我們的水利會土地。(問:你看得出來你們填平之後,與被告土地間有高低落差嗎?)這個有點雜亂,都是石塊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92 頁)。而證人王晟瑜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性質上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自無坦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真實性,所述復與雲林水利會提出之事件紀錄表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將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之土溝填平者,應是雲林水利會本身,而非被告,已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未將水利會土地之土溝填平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係被告自行將土溝填平而有竊佔之情事,已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如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言,雲林水利會所轄灌溉水圳沿線空

地常年遭人占用或種植農作物,而平時都給農民管理、種植等情,意指並非僅有被告占用告訴人水利會土地,且農民管理種植是常態(慣用作法),何以針對被告訴究云云。證人王晟瑜對此陳稱:「我們改善完水溝,都會預留土地。將來疏濬,不用清運,在上面就可以放土,就不會與農民有衝突,我們不會同意農民占用土地,這會有瀆職問題。」、「我們水利會不可能同意讓人家耕作。至於做水溝的部分,臺灣農田水利灌溉管理要點第55點規定,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我們針對渠道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189 頁),業已陳明水利會土地並無同意給農民使用種植一情;況縱如被告及輔佐人所言水利會土地有常年遭人占用種植作物,然雲林水利會所轄灌溉水圳遍及雲林地區,幅員廣闊,實難期待其能隨時備足人力加以沿線巡察或即時制止,否則亦無被告所稱上情能常態存在,無從根除之情。再者,上開非法占用雲林水利會土地之情事,雲林水利會要於何時,對何人,做如何之解決方案,其主導權在雲林水利會,非他人所能置喙,縱然雲林水利會對非法占用者做選擇性之提告,除讓遭提告者不解,甚而憤恨不平外,遭提告者實無從卸免其應負之刑責。是以,被告質疑雲林水利會遭竊佔之土地如此頻繁,何以單單對他提起竊佔之告訴,惟此乃雲林水利會之抉擇,況如告訴代理人所言,一則因被告尚有其他建物占用雲林水利會土地(非本件審理範圍)之情,長期不解決,是以才會堅持對占用者提告(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雲林水利會權利之行使,縱然不解,甚而憤恨不平,然如前所述,其占用雲林水利會所有上開土地種植玉米、青蔥之情既屬實情,其所應負之刑責,自難因此而卸免,合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告訴人於106 年5 月於上址完成修築排水溝渠後,於106 年6 月始佔用上述水利會土地而犯竊佔罪,業經認定如前,此後其竊佔狀態即屬繼續;而被告於告訴代理人王晟瑜報警後,於107 年9 月25日原審指派地政機關前往現場鑑界之後,之後已無證據證明被告再繼續耕作而有繼續占用水利會土地之犯意及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竊佔狀態係持續至107 年9 月25日為止。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細斟酌,遽認本件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不法意圖

,復認為其行為與竊佔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犯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鄰地000 、000 地號土地為雲林水利會土

地,用以興建水利溝渠供灌溉及維護,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擅自占用種植青蔥作物,面積達490 平方公尺,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維生、收入倚賴農作之收成及其年紀甚高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已明白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⒉參酌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佔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5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佔用土地除供道路、公立學校使用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一次繳清:佔用土地係供種植農作物、養殖或造林使用者,依耕地租金標準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至於告訴人雲林水利會針對本案占用水利會非事業用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不法利得,主張依據「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欲向被告徵收建造物使用費,然被告本件占用部分係種植農作物,尚非建造物,告訴人所指尚難可採。本件被告占用農田水利會之非事業用土地種植農作物,可認係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而獲有不法所得,自應依前述「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5 點第1 項第

3 款規定及說明計算其犯罪所得。⒊本件被占用土地之107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

0 元,有卷附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王晟瑜陳報之地籍圖謄本上其親寫之申報地價600 元(含000 、000 地號土地被佔用之490 平方公尺面積)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69、75頁),而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雖未有其土地謄本在卷可查,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之規定,本院認應參考鄰接之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標準,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據此計算,被告自106 年6 月起竊佔上開2 筆土地合計面積490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及至

107 年9 月25日止,前後共計15.83 月其占用告訴人土地,於該段期間獲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合計共3102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期間 │當年度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106 年6 月起│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 每月) 面積490 平方││至107 年9 月│公尺×600 元×0.08÷12月=1960元,占用期間計15.83 月(107 年││25日止(共計│9 月份當月為25/30 =0.83月),1960元×15.83 月=31027 元(小││15.83月)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一、檔案名稱:陳王金梅竊佔影音檔(合併檔).mp4 ││二、勘驗結果:影像均未顯示錄影期日或時間 ││合併檔㈠ ││【00:00:00-00 :02:39】(被告陳王金梅出現於畫面中,田地上有││五名農婦正在作業) ││陳書文:你…你們處理不同… ││謝坤政:…不能說我們… ││陳書文:…就不要緊…啊你把我們(戴斗笠之謝坤政走向陳書文,背景││出現風聲) ││謝坤政:(聽不清楚) ││陳書文:我知道…(聽不清楚)我也是…我也是說那個…啊。 ││陳王金梅:……要處理啊…(畫面未見,不知與誰對話) ││陳書文:啊我、就像你講的、他自己不那個、就只在那裡不、在那裡不││… ││謝坤政:啊你現在這樣種…(右手持手機,朝陳書文示意畫面右方之田││地) ││陳書文:…他們也在占你們要怎麼講?應該…(指畫面左方) ││謝坤政:法院…法院已經…他們已經拆掉。(指畫面左方) ││陳書文:…應該先處理啊,對啊… ││謝坤政:啊你也要蓋給我們... ││陳書文:啊…之前,我們該拆的我們也拆了。(指畫面右方被告之住家││)(背景傳來風聲,嚴重干擾對話) ││謝坤政:(聽不清楚) ││陳書文:唉…啊你們要找我們麻煩就來那個……啊去那邊占住… ││你們要去處理啊你們先去處理…(手指畫面右方田地方向) ││謝坤政: ……你們那邊不要放到夠。 ││陳書文:我們之前該拆都拆給你們,那你們怎麼不去找他們?(轉身指││畫面右上方建築物後,再朝螢幕比手勢不知實際指向哪裡) ││王晟瑜:那並不代表你們可以繼續占用。 ││陳書文:怎麼不去找他們拆。 ││王晟瑜:那不代表你們可以占用。 ││陳書文:哩嘛…你們有要去找那個…啊你們都……阿捏… ││王晟瑜:已經開庭給你們一次機會和解了,你們還要…你們還要一次不││要緊。 ││【00:01:07】(畫面轉向陳王金梅) ││陳王金梅:…我拼到要死,我甘有快活嗎?我也為了顧三餐。為了顧肚││ 子跟別人一樣,不用這樣啦!…隔壁是…… ││【00:01:16】(畫面轉向陳書文,背景出現風聲,嚴重干擾對話) ││謝坤政:(聽不清楚) ││陳書文:…之前…都叫你們來,啊現在…你來處理完後你們不滿意…結││ 果他去找你們,啊找我有什麼那個…你說那些…對嗎(以右手││ 朝謝坤政比劃)(陳王金梅出現在陳書文身旁) ││謝坤政:…謀啦…啊你……水利會土地… ││陳書文:…你說這個對嗎…你上次你自己想想看…… ││謝坤政:…水利會土地就是不能占用 ││陳書文:之前說人家種的你就來找我們… ││謝坤政:啊你們…你們恢復原狀啦 ││陳書文:…是要怎樣恢復 ││謝坤政:你們水利會土地給我們恢復原狀啦 ││陳書文:……是要怎樣恢復 ││陳王金梅:大家都這樣處理不是我這樣處理而已…我拼到要死 ││陳書文:路…路也被占用…過路你怎麼不那個…你們也要處理啊 ││謝坤政:你跟我們好好得講就好,你跟我們好好得講就好。 ││陳書文:我就是說…大家來…你要說…你要公平啊!公平!我主要要求││ 一個公平,你們大家來處理都…那樣… ││王晟瑜:那邊路不是我們的,那跟我們沒關係。 ││謝坤政:謀啦,你本身…你現在… ││陳書文:你們水利會土地後面的路怎麼不是你們的。 ││王晟瑜:你們後面也還占用喔!你們後面還在占欸! ││謝坤政:你現在恢復原狀就好了啦 ││陳書文:你是怎樣…換別人的你說…後面那是你們小組長,你們就…。││王晟瑜:人家都拆掉了,你黑白講,人家都拆掉了,人家都拆光光了啦││ ! ││陳書文:(聽不清楚) ││(陳王金梅伸手阻擋陳書文) ││陳王金梅:(聽不清楚) ││謝坤政:謀啦你們要不要恢復原狀啦? ││陳王金梅:啊我們就… ││陳書文:…哩擱…(指畫面右上方建築)(陳王金梅與陳書文轉身背對││鏡頭,畫面轉向謝坤政) ││謝坤政:報案、報案了。 ││王晟瑜:報案。 ││【00:02:39-00:03:23】 ││合併檔㈡(畫面中,一群農婦正在田裡作業) ││王晟瑜:他們現在種下去就變成真的是竊佔了。 ││謝坤政:對啊… ││王晟瑜:這是竊佔了,這和過去不同,之前那是拆除…整個拆掉,現在││是竊佔… ││(該影片為兩個影片檔結合,前段影片的聲音因為有風切聲及其他因素││導致音檔品質很差,後段的影片檔有經過後製,因此有在影片上繕打文││字之情形。) ││ ││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