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哲恩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與乙○○有所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22日8 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撥打乙○○任職於雲林縣○○市鎮○路○○○○號○○科技大學之電話號碼,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乙○○稱:「不要讓我看到妳先生否則我的小弟們就不客氣囉,不要讓我看到妳的先生否則妳的先生會在妳的面前被活活砍死」、「妳再堅持下去,妳家房子三更半夜被燒掉,妳的新車被燒掉我就不負責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緝卷第38頁及反面;原審卷三第48至71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查明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30日勘驗筆錄一份(見偵緝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認「聲音91(即譯文所載106年 6月22日8時35分至9時3分)」,與該局採樣被告聲音比對結果,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6分,研判「聲音91」與被告的聲音相似,並說明該局採用之研判標準為 0至100分,高於 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有該局108年4月18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聲紋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8頁);再參諸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可能在盛怒的狀況下,有向告訴人說這些話,但我是因為一時衝動,我承認恐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61 頁),以及被告親筆書寫之刑事上訴狀,其內容對於原審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未爭執否認,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免除監護處分(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自堪認被告確有以電話撥打告訴人任職之○○科技大學電話,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告訴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其中「(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罰金刑度相同,且修正前後有期徒刑、拘役之法定刑度亦未變更,是因修正前後之規定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現行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 2項定有「
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罪條文之文義對照上述立法理由之記載,恐嚇之內容並不以加害被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等情事為限,加害被恐嚇者之近親、配偶,亦可致被恐嚇者有如自身被加害而心生畏懼,自屬本罪處罰之列。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不要讓我看到妳先生否則我的小弟們就不客氣囉,不要讓我看到妳的先生否則妳的先生會在你的面前被活活砍死」等語,以加害告訴人配偶之事恐嚇告訴人,自合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雖係以不同通電話所為,但告
訴人證稱:我是同一天接到二通電話,但二通電話相隔多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又依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兩通電話之內容有所連續,無法排除被告是在相當密切之時間撥打該二通電話,則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接的時間致電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被告罹患疑似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重度(見原審卷三第225頁),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 3月2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罹患情緒障礙症(見原審卷三第89頁),而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受其精神障礙影響,致其情緒起伏、話量多、思考速度快並同時有伴隨之誇大及被害妄想,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 108年8月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327至335頁),考量被告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本案,可責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除以上述言詞恫嚇告訴人外
,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那個鄰居再出來,我小弟就會拿棒球棒從他頭上打下去,從他的顱骨打下去,腦袋開花我不負責喔」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
㈡查被告此部分言語,雖係以加害告訴人鄰居之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告訴人,惟告訴人陳稱:我不清楚被告指的是哪一個鄰居,整個社區的鄰居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則被告此部分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困擾,但被告所指涉之「告訴人鄰居」並未特定,且告訴人與鄰居之關係,緊密程度並不如其近親或配偶,無法與加害告訴人自身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認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致於刑法第 305條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此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原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陳明就該部分不再主張恐嚇
罪嫌(見原審卷五第 222頁),惟此屬單一性案件之事實減縮,對法院不生效力,仍應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恐
嚇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可見被告常訴諸恐嚇、精神暴力之方式危害他人,並未因刑事追訴或刑罰而知所警惕,而被告於本案以加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大之困擾及畏懼,犯罪情節及損害非輕,被告未珍惜告訴人於先前案件已原諒被告、撤回告訴之機會,竟又再犯本案,甚至於原審命被告不准接觸、聯繫告訴人而停止羈押後,被告竟仍一再以電話騷擾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惟念及被告受到精神疾病影響,可歸責程度與常人不同,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鑑定單位認被告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而被告雖曾於服刑期間之 108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移送至桃園分監進行精神治療,但治療期間短暫,且本案宣告之刑期扣除羈押期間後,僅餘 1個月餘,是否能夠達成治療功效尚有疑問,況被告自承在桃園分監接受精神治療、按時服藥,狀況有比較好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接受精神治療之需要;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依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惟被告卻始終未前往就醫,上開緩刑宣告乃經同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裁定撤銷,實難期待被告於本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會自行就醫,則被告在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下,是否會受精神疾病影響,再犯恐嚇甚至其他犯罪,實有相當疑慮,乃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及監護處分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暨原審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受精神疾病所苦而
犯本罪,原審量刑過重,且監護處分之諭知亦無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護處分宣告與否,法院有自由審酌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原判決亦已詳敘仍有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暨原審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宣告監護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512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99號偵查卷宗 ││3.偵緝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宗 ││4.聲字279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一般卷宗 ││5.聲字322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一般卷宗 ││6.聲字377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一般卷宗 ││7.聲字601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一般卷宗 ││8.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 ││9.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 ││10.原審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三 ││11.原審卷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四 ││12.原審卷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五 ││13.警卷(影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512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14.偵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99號偵查卷宗(影卷) ││15.偵緝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宗(影卷) ││16.聲字279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一般卷宗(影卷) ││17.聲字322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一般卷宗(影卷) ││18.聲字377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一般卷宗(影卷) ││19.原審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影卷) ││20.原審卷二(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影卷) ││21.原審卷三(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三(影卷) ││22.原審卷四(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四(影卷) ││23.原審卷五(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五(影卷) ││24.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1號刑事卷宗 ││2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