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卜彰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於民國101年間新建圍牆及周邊工程,而對外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556萬2,000元債務,○○○之代表人林仰松為處理該些債務,經第三人王聖文於103年8月間介紹而認識陳卜彰(原名陳銘錫,綽號「阿七」、「七哥」)。陳卜彰明知○○○所欠債務業經法院判決,已無所謂能使之債權不成立,而得不予償還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陸續與林仰松相約見面,向林仰松佯稱其曾涉刑事案件雖被法院判刑有罪確定,惟因熟識司法人員而不用入監執行,故有能力、也有門路疏通司法人員,並搭配其合作的律師,以俗稱「司法一條龍」的方式,讓○○○的前開債務不成立後,只要以半數即1,300萬元,就可以處理○○○的前揭合計約2,600萬元對外債務,然其需先拿「走路工」130萬元,且雙方需先在金融機構開設聯名帳戶,○○○並存入1,300萬元到該帳戶內,由其出面以該1,300萬元與全體債權人洽談償還成數,若談判期間需要用到錢,由該聯名帳戶人共同蓋印鑑章提領支用云云。嗣陳卜彰、林仰松、○○○財務蘇錦鳳至林仰松所約之律師處,請教律師關於該2,600萬元債務問題,律師了解後告知訴訟不可能會贏,要準備付款,陳卜彰後來仍在該律師事務所門口及某咖啡店向林仰松、蘇錦鳳表示:那位律師是正派律師,我們有我們的途徑,不用擔心,他有認識司法人員,可以用一條龍方式處理,致林仰松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7日匯130萬元給陳卜彰;隔約一週後,陳卜彰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林仰松佯稱上面已開始動作了,且已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共識,而處理每位債權人事務的「走路工」是80萬元,○○○的債權人共有4位,故需再收取「走路工」320萬元云云,致林仰松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1日分別匯款160萬元給陳卜彰。嗣○○○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通知鑑定○○○所有之不動產價格之函文,林仰松察覺陳卜彰並未依約處理上開債務事宜,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仰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葉宸通、王聖文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卜彰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證人葉宸通、王聖文到庭作證,然證人葉宸通、王聖文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證人葉宸通、王聖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客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而證人葉宸通、王聖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證,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證人葉宸通、王聖文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葉宸通、王聖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5-179、310頁、卷二第47-48頁),另被告陳卜彰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他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認無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卜彰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陳卜彰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為○○○與其債權人洽談債務處理問題,並向○○○住持林仰松收取130萬元之報酬,嗣後又收受○○○住持林仰松分別匯入其指定帳戶之160萬元、160萬元(合計320萬元)款項;及其有出面與○○○債權人王和順商談○○○還款問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林仰松說要以所謂的「司法一條龍」來處理○○○的債務,伊確實有找債權人王和順、黃鵬吉商談,王和順部分係因林仰松不願與王和順見面,才導致無法談成,不能歸責於伊;另林仰松所交付的13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合計450萬元,是伊為○○○處理債務問題的報酬云云。
二、惟查:㈠○○○於101年間因新建圍牆及周邊工程,而對外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合計2,556萬2,000元債務,○○○之代表人林仰松為處理該些債務,經第三人王聖文於103年8月間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與林仰松約定以1,300萬元處理○○○上開債務,並要求林仰松支付處理費用130萬元;其後被告要求林仰松再支付320萬元,○○○之財務蘇錦鳳即分別於103年8月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1日匯款130萬、160萬、160萬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內;另被告只有與○○○的其中2位債權人王和順、黃鵬吉聯繫,並未與其餘2位債權人黃美雲、林榮輝接觸,而被告與債權人王和順、黃鵬吉之接洽並無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仰松、證人即債權人王和順、黃鵬吉、黃美雲、林榮輝、證人王聖文、蘇錦鳳證述在卷,復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5頁)、合作金庫銀行104年4月14日合金南興營字第104000097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核交卷第13-14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仰松於偵訊時證稱:綽號「阿文」之王聖文
於103年介紹說被告可以幫我處理債務,後來我與被告在大同路見面,被告說他可以以1,300萬元處理2,600萬元的債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用黑道的方式處理,他說他會用司法的方式讓債權不成立。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一開始說要開共同戶頭,要我存進去1,300萬元,就可以解決2,600萬元的債務,但是我沒有答應。第二次跟被告見面是103年農曆7月間,地點在健康路的咖啡店,以後都在同一個地方見面,後來也有到○○○見面。第二次見面時,我就同意交給被告處理,他說他會用司法的方式讓債權不成立。我就在農曆7月間匯130萬元給被告,被告跟我拿的130萬元,是定金,是包含在1,300萬元內,也就是1,300萬元的10%。後來,在103年8月27日我要出國的前2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已要動作了,要我匯320萬元,說我的債權人有4個,一個人要80萬元,我當時寺裡沒有那麼多錢,只能先給120萬元,被告說至少要一半,等我回國再匯一半,這320萬元包含在1,300萬元內。我匯款320萬元後,有與被告聯絡,他說他有收到錢了,但隔了一段時間他都沒有與我聯絡。之後,黃鵬吉曾經拿法院的支付命令到○○○來討債,我當時不在現場,黃鵬吉走了後,廟裡的人說黃鵬吉有拿支付命令過來,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黃鵬吉拿支付命令來討債的事,被告說這不要緊,他來處理就好。被告有說可以叫王和順1,700萬元不要拿,王和順可以再拿錢出來整修、增建我們的廟裡的納骨塔,這樣子就可以從納骨塔拿到報酬,我說這樣子不可以,因為納骨塔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的,而且納骨塔是不對外開放,不能對外賣錢,所以我拒絕他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你說法這個阿文介紹被告給你,是否跟你剛剛說的○○○的債務有關係?)對,就那個票據有問題。」、「(你是否記得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在什麼地方?)第一次見面好像是在大成路那邊,就是殯儀館的附近那邊。」、「(當天你是否是自己一個人到場?)沒有,我們好幾個人在場。(有誰到場?)就阿文,還有葉宸通、周明杰,我們都在場。」、「(當初這個阿文或是周明杰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介紹被告給你?也就是說為什麼被告可以幫你處理這個債務的問題?)就是因為這個問題,因為他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這個票據債務的問題。 (他們說陳銘錫《即被告,下同》可以幫你處理票據債務?)是。(當時有無說為什麼?)他們就說現在是他可以出面幫我處理。」、「(當時你們是怎麼談的,可否大概說明一下?)我到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我這件事情現在目前在臺南市只有他一個人可以幫我處理。」、「(你是否記得談的過程?可否就你所記憶的部分大概說一下?)我記得好像我要問他一些比較如何處理這些債務的問題,他就跟我講說你不用問那麼多,反正你如果要我處理的話,就要委託他這樣,說現在目前臺南市只有他能夠處理這個案子。(他說只有他處理,你剛剛有說你有想要問他說究竟要怎麼處理,他是否叫你不要問那麼多?)對。(他有無稍微描述一下就是大概處理的方向?)反正他就講的非常有把握說這個事情可以讓他來處理這樣。」、「(你有提到說你擔心陳銘錫會以黑道的方式去處理,他當場說不會,會用司法的方式讓債權不成立,這部分你是否有印象?)有,這個就是因為當初他講話很大聲,我們出家人,我看到我也會很害怕說他會用。」、「(你說你擔心他會以黑道的方式去處理是什麼情形?)因為第一是我們身分的問題,第二我們是寺廟,寺廟是一個宗教信仰的地方,我是怕說他如果用那種黑道方法去給人家處理這件事情,那些後遺症會影響到我們寺廟的運作。」、「(你這邊提到說司法方式讓債權不成立,這個是否是他自己說出來的?)對,沒錯。(你是否記得他是怎麼說的?)他只是說他不會用黑道的那種方法去處理這個事情,然後他會用司法的途徑去把我那些票要回來。 (何謂司法的方式,你是否並沒有再詳細的去詢問?)反正他就說你不要管,我就是會用司法的途徑去把你那些票要回來就對了。」、「(之後你跟陳銘錫有無再聯絡?)好像到農曆7月初,有一天早上他打給我,就問我說師父你的事情要不要我處理,你都沒有給我消息,我這邊已經都打點好了,我已經準備好了,人家也在追我了,到底你那邊要不要我處理,你要的話就要趕快出來談這樣子。」、「(當時在電話中你是怎麼回應陳銘錫的?)我跟他講說可不可以再讓我考慮一下,然後他說不要太久,他說他那邊的對方已經等不及,他已經交代人家要辦我這件事情了。」、「我跟信徒講說被告跟我說他會用司法途徑去處理我這個事情,然後他們說司法途徑我們現在不是已經都在法院告了,我說對啊,所以他講的司法途徑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我們也是在那邊模擬這個事情,然後就有人說會不會是有他自己的司法機關、自己的人脈在那邊處理這個事情。」、「我有一直問他,我說到底你的司法途徑是怎麼樣,他就是一直避開那個很確實的說他是怎麼樣,他就說反正我就是能用我的司法的那些關係來把你這個債權讓它不成立,然後把你的票拿回來。」、「確認要讓他辦的這件事情,我就有問他,我說如果你要處理的話,條件是什麼,之前他是跟我講,後來我們就說2,600萬元他要以1,300萬元幫我解決,以1,300萬元解決我說這個錢要怎麼交,因為我有跟他說我目前沒有那麼多錢,我說我寺裡面沒有1,300萬元那個現金,他說如果有的話,他是建議我們開一個共同戶頭,然後他要拿什麼錢的話,就是會讓我知道,然後去處理,後來我覺得我如果真的沒有1,300萬元那麼多,然後他跟我講沒有關係,你如果要讓我處理的話,你要有誠意,你先拿130萬元給我,他就會幫我處理這個事情。」、「其實我當初的認知就好像我們在做買賣那個頭期款,先要付他一個10%的頭期款,因為剛好1,300萬元,然後他說拿130萬元。」、「其實他拿了130萬元以後,他都沒有告訴我什麼東西,是黃鵬吉這一件他有打電話,打完電話也都沒有,然後黃鵬吉他們又再來找我二次。」、「過了一些時候,後來他還有第二次去找我的時候,他就帶劉文強還有帶一位姓蘇的一個先生去找我,然後那天晚上我就是把那些資料都準備出來了,準備出來以後,我們就大家一起到蘇清水律師那邊去,去那邊的時候,因為這個我們都叫他蘇董,其實他就是蘇清水律師的弟弟,我就是把那些資料都交給蘇清水律師看,看完以後蘇律師就搖搖頭跟我講說『師父啊,你這個官司我看可以不用打,你就準備錢還給人家就好了』,我說不是有其他的途徑,他說沒有,他說這個已經沒有救了,你就是準備錢要還給人家,而且還要附帶利息這樣。」、「那一年的農曆8月15日中秋節,因為中秋節的隔天我要帶信徒跟學生去斯里蘭卡做宗教法會,中秋節的前幾天,我跟周明杰夫婦、圓定法師在外面吃飯,然後陳銘錫就打電話給我,很急的說師父師父現在我們要開始動作了,你那四件事情一件需要80萬元所謂的頭款,要先繳80萬元,所以四件加起來320萬元,他說你要趕快匯給我,人家已經要動作了,我說黃鵬吉那個好像沒有那麼多,已經有在處理了,為什麼還要80萬元?他說不管,反正四件事情加起來,一件就80萬元,四件320萬元,你要趕快給我,因為我已經疏通好了,人家已經要開始動作了。」、「他說我已經疏通好了,人家已經要動作了,你要趕快把這個錢匯給我。」、「在這個過程裡面,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我們去蘇清水律師那邊,當初蘇清水律師跟我講說司法途徑是沒有辦法解決這個事情,叫我要準備錢還給人家,我離開我就覺得很失望,我出來就跟被告講說你跟我講說司法途徑,結果你看你帶來見這個大律師,大律師跟我講沒有辦法,要給錢,他就跟我講,蘇錦鳳也在我旁邊她有聽到,他說師父你不要聽他的,他們這些律師都是正派律師,我們有我們自己的途徑,在這個過程當中有一段在咖啡廳,因為我這個法律程序在走的時候是委託高雄一位吳律師在幫我處理這個事情,他有跟我講師父不然這樣子,你把你高雄那位吳律師退掉,換我這邊的律師去處理,我肯定能夠把你的票要回來。」、「我跟他講說蘇清水律師跟我講說這個沒有救了,你說司法,他說他那個是正派的律師,他們都是以正派的手段在做,我這個不一樣,你不用信他,反正我會對你處理就對了。」、「我印象當中被告有說到一條龍這個詞。」、「他是跟我講他能夠疏通法院的這個部分。」、「我印象裡面一條龍有從他嘴巴講出來過,不然我不會那麼相信他能夠這樣子,說用司法途徑給我解決,因為之前黃鵬吉的問題,他都也沒有辦法處理。」、「相信被告可以用疏通法院的方式一條龍來處理債務,是因為這樣子才支付他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291頁),依證人林仰松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告向其表示會用司法的途徑,讓債權不成立,可以1,300萬元處理○○○2,600萬元的債務,且帶林仰松去找蘇清水律師,了解到○○○的債務問題正派的律師已經無法循司法途徑解決,只有被告自己的司法途徑才有辦法解決,並先後以要被告處理就要付130萬元,嗣後並以他已經疏通好了,四件事情加起來,一件就80萬元,四件320萬元為由,要求林仰松再匯款320萬元給被告。則被告以正派律師已無途徑可以處理○○○的債務,唯有被告可以處理,讓告訴人林仰松誤信被告有他自己的人脈、方法可以處理本案債務問題,因而依被告之要求先後匯款共450萬元給被告。
㈢證人蘇錦鳳於偵訊時證稱:「8月6日晚上在咖啡店,陳銘錫
有講說他可以幫我們處理債權不成立,但是要配合他的律師,他要拿130萬元,隔天我有匯款130萬元給他。」、「他有說他有他的方法,他有他的門路,就是一條龍的方式,要配合他的律師,可以讓債權不成立,這是8月6日講的。」、「從蘇律師那邊出來我們是有去咖啡店,蘇律師說我們不可能會贏,林仰松就很擔心,陳銘錫就告訴我說要我跟林仰松講說不用擔心,他有認識司法人員,可以用一條龍方式處理,那是在咖啡店講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家介紹陳銘錫處理○○○債務的事情,妳有無參與過林仰松跟陳銘錫討論這個債務要怎麼處理相關的會面?)有。」、「「因為那時候好像說債務是2,600萬元,被告好像說要可以幫忙處理1,300萬元,然後他要拿一成的那個錢。」、「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說他上面已經有安排好了,然後就是要疏通,他有認識的法官還是什麼,有四件,就是一件要80萬元,四件要320萬元,然後已經疏通好了,要我們趕快匯錢給他,然後我們說我們沒那麼多錢。」、「決定要給被告處理的時候就匯130萬元給他,匯完130萬元給他之後過沒多久,他就電話催了,就說上面他已經疏通好了。」、「(你有無問過林仰松說陳銘錫要怎麼處理?)有,他說他上面有認識的人,然後我們好像還有去蘇律師事務所。陳銘錫有跟師父講,上面有認識的人。」、「所謂的『上面』是指他有認識一些法官什麼的這樣。他說他有人,他可以去疏通。」、「他有說到一條龍這個詞,是我親耳聽到他講到。」、「(去找蘇清水律師是誰提議的?誰說要去找蘇清水律師的?)陳銘錫。」、「(當天去找蘇清水律師主要是要做什麼以及為了什麼原因?)就是要問這一些事。(是指債權的事,還是什麼事?)對。」、「(是否蘇清水律師有看過林仰松準備的文件,然後跟你們說這個沒有辦法處理?就是法律上不太可能贏?)是。」、「那時候師父很擔心,然後他好像私下就跟我講說妳叫師父不用擔心,他有辦法處理這樣。」、「(他是否有說到一條龍這個詞?)對。 (就是妳親耳聽到他有跟妳講到?)對。」、「「陳銘錫說上面開始要運作了,他說就是一個案件要收80萬元,好像是法官那邊,法官那邊一個案件要收80萬元,所以四個3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343頁)。證人蘇錦鳳為○○○的當家,負責管理○○○的財務,且有參與委託被告處理債務之過程。依證人蘇錦鳳上開所述,被告確實曾跟林仰松說,他有他的方法、門路,就是一條龍的方式,有配合他的律師,可以讓債權不成立,也說過「上面」有認識的人,所謂的「上面」是指他有認識一些法官,他可以去疏通等語,因而讓證人蘇錦鳳產生被告有認識法官,可以運作疏通法官,進而讓○○○的債務不成立之想法,○○○住持林仰松等人因而同意委託被告處理債務,並依被告之要求,先後給付130萬元、160萬元及160萬元,合計450萬給被告。
㈣證人葉宸通於偵訊時證稱:「(是否記得被告陳銘錫跟告訴
人談何事?)我記得他(被告)說可以一條龍處理,他有在幫忙人家處理債務,因為○○○有欠人家1,000多萬元的債務,他說他有很多種方法,其中一種方法是一條龍。」、「(你全程都在?)有。」、「(被告有無講到○○○2,600萬元債務要拿1,300萬元來處理?)這是在咖啡廳講的,在住所談是第一次,住所談完一個月內他又在咖啡廳講,那時候就有講到2,600萬元的債務要用1,300萬元來處理,他針對王和順的債務部分他有說可以一條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周明杰於偵訊時證稱:「陳銘錫說他可以用1,300萬元處理2,600萬元的債務。」、「他說他在司法界有熟人可以讓債權不成立,這樣才可以不用還錢,他說他曾經判決有罪都不用去執行就是因為司法界有熟。」、「後來陳銘錫有講說他的司法關係有熟,他可以用一條龍方式處理,就是司法的基層到上層他都有熟,因為有四個債權人,要處理要一起處理,一個債權人要80萬元,4個就要320萬元,林仰松告訴陳銘錫說其中有一個債權人,已經談好了,可不可以不用算,陳銘錫就說4個人要一起處理才可以解決。」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另證人周明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只跟我講說就像我講的,他司法界有熟。」、「一條龍的方式在當下的時候是沒有,但是就處理的方式像這樣子講的,就是他在司法界有熟,因為4個債權人一定要一起處理,所以1個人80萬元,才會有320萬元的這個數字出現,不然就像我剛才說的,那個阿吉就沒有欠到80萬元,為什麼要拿到80萬元。」、「他當場沒有具體提到,但是他有把我叫到旁邊去說他有在處理、有在疏通了。」、「第一次王聖文帶我去陳銘錫在大成路的家裡面,他曾經跟我講過他跟司法界很熟。」、「司法一條龍我的解釋方式就是他跟司法界有熟,他有辦法以司法去疏通這些債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318頁)。證人葉宸通與周明杰均為○○○之信徒,曾陪同告訴人林仰松與被告接觸,依據其2人之證述,被告曾向告訴人林仰松表示其與司法界有熟,可以協助○○○讓債權不成立,這樣才可以不用還錢,並舉其個人經判刑確定後可以不用執行,來取信於林仰松及證人葉宸通、周明杰,讓林仰松相信被告有能力可以透過所謂的司法途徑,解決○○○的對外債務,並因而向○○○收取450萬元之報酬。㈤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仰松、證人蘇錦鳳、葉宸通及周明杰上
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林仰松為○○○之住持,證人蘇錦鳳為○○○之當家,並負責○○○之財務,2人親自參與委託被告處理○○○對外債務問題甚深,且親自與被告洽談過如何解決○○○之債務,而證人葉宸通及周明杰均為○○○之信徒,陪同林仰松與被告洽談○○○的債務解決問題,是依證人林仰松、蘇錦鳳、葉宸通、周明杰等人所證述上開被告利用○○○住持林仰松急於解決○○○對外積欠2,600萬元債務,以與司法界或司法高層熟識,可以循他自己的司法途徑,以司法一條龍的方式解決○○○的債務問題,讓○○○的債務不成立,以1,300萬元解決○○○2,600萬元的債務,惟被告先求1,300萬元的一成即130萬元作報酬,嗣後再以需要打點疏通上面的人為由,再次要求告訴人林仰松支付32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且參以證人林仰松、蘇錦鳳、葉宸通及周明杰在此之前均與被告不認識,且無恩怨,復均具結擔保證述之內容為真實下,其4人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林仰松、蘇錦鳳、葉宸通及周明杰上開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㈥證人王和順於於偵訊時證稱:「自稱七仔的人(即被告,下
同)與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新田二街我公司找我,說他是混黑白二道,且是○○○師父拜託來談協商債務。他想用威勢來嚇阻我,希望我跟他協商債務,但我向他表明1千多萬元債務是有證據的。後來他打電話來,又表明希望我退讓,當作我的債權是捐給○○○。」、「我沒有說若師父找我泡茶聊天就可以免除全部債權,把債權當作捐給○○○。那是七仔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我不可能這樣說。因為那是1,700多萬元的債權,不可能無故拋棄。」、「七仔找我前,我聲請假扣押,七仔找我後我聲請強制執行」、「七仔據我感覺他是做『七逃』(台語)的角色,希望主導案件,感覺他很有力的,可是實際上他都沒有跟我談到實質上如何處理債權。」等語(見核交卷第72-73頁)。衡情證人王和順是○○○的最大債權人,對○○○有1,700多萬元的債權,依證人王和順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固然有去找證人王和順洽談解決○○○的債務問題,然被告不過是想利用其黑道背景,想用威勢來嚇阻證人王和順,希望王和順跟他協商債務,對此王和順並沒有應允,也沒有說過若師父(即林仰松)找他泡茶聊天,就可以免除全部債權,把債權當作捐給○○○;甚至在被告找王和順談債務問題之前,王和順僅對○○○聲請假扣押,被告找王和順之後,王和順即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又證人王和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林仰松》還沒還你錢的時候,有無委託陳銘錫去找你?)其實他的本名是不是叫陳銘錫我不知道,他的外號叫『阿七』,事實上○○○還沒還我錢之前『阿七』有來找我,他的背景村子裡的人大概都知道,他來跟我談減額的事情,千真萬確。」、「(這個『阿七』打電話也好,去找你也好,你是否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找你談○○○的債務事情?)沒有錯,但也沒有什麼東西,他接洽到我就是有直接表示是○○○叫他來的。」、「(他有表示希望你把○○○、林仰松這裡的債務折成數?)是,說看能減多少,但是我一直不答應。」、「(你是否同意用捐錢的方式給○○○來代替折減價額?)一開始我沒有這個意願,是『阿七』說他爸爸和我有認識,用這個來跟我說給他一個面子,我說好,那我捐獻,但是我捐獻一部分,剩下的錢○○○要還我,我還跟他說,你要辦這個事情,要請○○○住持出來跟我說,意思是我不要跟他多說什麼。」、「(所以你有同意說要捐錢,但是你要求○○○住持林仰松要來找你說,是否如此?)沒有錯,他沒有來找我談,我要捐部分的錢,剩下的錢要怎麼還我。」、「(結果○○○住持林仰松有無來找你?)從來沒有。我說實在話,我捐錢不是很情願的捐錢,我心裡想說是為了他可以還我後面剩下的錢,我捐獻一些,坦白說就像有時候遇到了讓他減額,事實上我不願意。」、「(『阿七』在這個過程中,他都希望你要給他面子,用他的角度請你減輕債額,不然就是你要用捐錢的方式達成這個目的,是否如此?)對,他有這樣提起。其實我不是看『阿七』什麼大面子,是『阿七』說看在他父親和我有認識。」、「(你剛才回答律師因為他一直去找你表明要處理你跟○○○之間的債務?)是。」、「(其實一開始你就覺得他的方式讓你心裡很不舒服?)對,千真萬確。」、「(為何你會覺得心理不舒服,他想要解決的方式是什麼,可否說明一下?)我本來有跟『阿七』說,你們○○○要說錢的事情,你們住持如果夠誠懇應該本人來跟我談,你叫人來好像要施壓我。」、「(你為何會覺得他是在施壓你?)我感覺是這樣。」、「(他有無講什麼話讓你覺得不舒服,被施壓?)沒有,我說一句對『阿七』比較抱歉的話,因為我覺得『阿七』有黑道背景,所以他請人來,我說話可能比較過份。」、「(你是說○○○負責人林仰松?)是,那個住持、師父,因為他叫『阿七』來。」、「(現在要問你不舒服的原因,第一點你覺得他是找有黑道背景的人,第二點為何?)第二點就是,你要講什麼就本人來跟我講,錢的事情最敏感。」、「(他去找你幾次,你有無明確跟『阿七』說如果要談,要林仰松當面出來跟你講?)對。」、「(你有無請他回去轉達給林仰松?)我跟『阿七』說,我不要讓他沒面子,你從頭來跟我講,你又不能作主也沒有意義,你要叫林仰松出來,我不止講一次。」、「(在你跟『阿七』接觸洽談的過程中,你有無跟他表示過如果林仰松願意來跟你談,你就同意免除1千多萬元的債務?)沒有。」、「(絕對沒有?)沒有全部免除,林仰松和我談,我怎麼可能讓全部免除。」、「(你只是說如果他願意出面跟你談,沒有說要免除?)對,一些跟寺廟做捐獻。」、「(剛才你跟辯護人說有些債務用捐獻的方式來抵銷掉,這個主張不是你主動提議的,是『阿七』提議的,是因為他一直用他父親跟你認識的人情來拜託你給他一個面子,你才表示可以用捐獻的方式來談一些部分?)對。」、「(所以這個方案不是你主動提的,是『阿七』提的?)我原來就不舒服,我對○○○已經心情不好了,就是因為『阿七』說他和我父親有認識,讓後輩要求,做一個面子給他,我對○○○感冒了,怎麼可能還要捐獻什麼。」、「(要用捐錢來折債務的金額,你並無跟『阿七』達成協議?)沒有。」、「(用多少額度來減折債務的部分,你有無答應『阿七』?)3、5百萬元,7、8百萬元都可以談,要林仰松本身來跟我講。」、「(你並沒有明確的答應『阿七』要折多少?)沒有明確,只是有提到。」、「(因為『阿七』在審理中說過,他說他去找你談時你有答應他,只要林仰松出面跟你見一面,你願意把所有1,600萬元的債務都免除,是否有此事?)這句話有偏頗,不一樣,我不可能整筆。」、「(你有無答應他?)沒有。」、「(剛才你說過,你認為林仰松沒有出面,你是林仰松是債務人,所以要跟你談債務的事情,應該是債務人出面,你是否認為如此?)表示他的誠懇。」、「(你認為為何『阿七』沒有資格跟你談債務的事情?)因為『阿七』本身根本就不是要作主,例如說捐獻書要寫給我,即我要捐獻的憑據,我不是要求說你一定要說我捐多少,我是要求有權勢的人來跟我講,重點是剩下的錢要怎麼還我。」、「(你剛才有說要捐3、5百萬元,7、8百萬元,但你說要看○○○要怎麼還剩下的錢,是否如此?)是。」、「(所以你的意思是,如果你有能力還我剩下的錢,我才要決定要捐多少錢?)其實這個叫協商,你要叫我捐獻,也要我答應要捐多少,剩下的錢你要怎麼還我,最基本就是你要承諾說何時還我多少,如果可以一整筆還我更好。」、「(要是他沒辦法還你錢,意思說他都沒有錢,算是你1,600萬元全部都捐的話?)因為他沒有出面。」、「(如果他這樣跟你說,你是否會看在師父或是佛祖的面子上,1,600萬元就捐出去?)我真的沒那麼仁慈,因為我對○○○叫『阿七』這種表示身份的人來,我已經很不開心了。」、「(你的意思是○○○找『七桃人』出來跟你談債務的事情,你已經不開心了?)是。」、「(所以到底要不要捐錢、要捐多少,最重要的是○○○要有還錢的計畫、承諾你才有可能捐錢,是否如此?)對。」、「(『阿七』在跟你談債務的過程有無具體跟你說○○○要如何還錢?)沒講那麼多。我沒印象,但是我印象中沒有說。」、「(所以你印象中就是他只有跟你談要減額而已,可是沒有說減剩下的錢要怎麼還?)不是,他來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減額。」、「(減額之後剩下的錢要怎麼還沒有說?)因為他一開始來,我遇到他,說坦白的我對『阿七』也沒有想要跟他談。」、「(你的意思是你知道他要來減額,所以後來你就避而不見,不想見他?)對。說一個事實,盡量能躲就躲。○○○住持人身在佛門,我們不要說慈悲為懷,最基本的,你欠人錢要用正當的協商來找人談。第二點,『阿七』來找我要求這一點很簡單,你本人出來和我談,因為坦白說我不是很難溝通的,我有時候當理事長,幫人家喬事情的時候,大家可以以和樂為貴,所以我對○○○的師父很不諒解,你人身在佛門,結果你先用這個方法,叫『阿七』,太不應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419頁)。依證人王和順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找具黑道背景的被告去商談債務,已是感到不舒服,而被告只要求證人王和順減額,卻未談及如何還錢,因此證人王和順根本不想與被告商談。而所謂捐款給○○○,是被告片面提出,證人王和順說是看在被告父親的面子上,曾表示要○○○住持林仰松出面來談,而究竟要捐多少錢,○○○要有還錢的計畫,若○○○無法還錢,證人王和順是不可能全部債權捐給○○○。是以,被告所謂幫○○○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問題,不過是藉其黑道背景壓迫債權人王和順減免部分債權額,但實際上○○○要如何償還債務,並沒有任何說明,從而證人王和順也沒有要對○○○減額受償的意思。因此並非如被告所辯,是因為告訴人林仰松拒絕與證人王和順見面泡茶聊天,證人王和順才未依約免除○○○的債務,而是被告自始未能向證人王和順提出○○○將如何償還欠款之計畫,致使證人王和順認為被告無法代表○○○,而無意願與被告商談。
㈦又本件○○○共有王和順、黃美雲、林榮輝、黃鵬吉等4位債權
人,除證人王和順有1,700多萬元債權,為○○○之最大債權人外,債權人林榮輝之債權額約400多萬元,債權人黃鵬吉之債權額約90幾萬元,債權人黃美雲之債權額約400多萬元,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仰松、證人王和順、黃美雲、林榮輝、黃鵬吉陳述在卷。再證人黃美雲於偵查中證稱:「(○○○的林仰松是否曾請一位陳銘錫向你們討論如何償還債務?)○○○完全沒有派人來,黃鵬吉有給我吳律師的電話,我主動打二次給吳律師,吳律師說林仰松人在國外、有一次說是在成大醫院住院,吳律師還說我很誠懇,林仰松會跟我處理,可是都沒有。也沒有『阿七』的人來找我」、「(可是陳銘錫都向○○○收了處理費了,有可能不是本人來,而是委託第三人來找你們談債務?)從來沒有。」等語(見核交卷第55-56頁);另證人林榮輝於偵查中證稱:「(○○○的林仰松是否曾請一位陳銘錫向你們討論如何償還債務?)從來沒有人代表○○○來找我談,是在民事訴訟期間有一位律師吳春生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談處理債務,約在我委任的律師事務所談,可是律師來一下就走,留下一位女士跟我談,但我們沒有談到什麼,該女士都諉稱不能決定任何事,只有那一次,沒有一位阿七仔的人找上我」、「(可是陳銘錫都向○○○收了處理費了,有可能不是本人來,而是委託第三人來找你們談債務?)從來沒有」等語(見核交卷第55-56頁)。依證人黃美雲、林榮輝之證述,被告從來沒有找過證人黃美雲、林榮輝洽談處理○○○所積欠之債務。另證人黃鵬吉於偵訊時證稱:「(陳銘錫有無與你聯絡?)陳銘錫只有打過一通電話,是在103年某一個星期六的晚上,跟我說要拿票回去,要以票的二成,我說不可能,這是工程款,我是做○○○的工程,他說他知道我住在哪裡,要找我喝茶,有恐嚇的意思,後來他沒有來找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見過陳銘錫。」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依證人黃鵬吉之證述,固然被告曾打過電話找證人黃鵬吉談○○○的債務問題,然被告要以債權額的2成來處理○○○對證人黃鵬吉的債務,遭證人黃鵬吉拒絕,被告除出言恐嚇證人黃鵬吉外,再無與證人黃鵬吉聯絡。是以,依上揭證人黃美雲、林榮輝以及黃鵬吉之證述,被告並沒有幫○○○以及告訴人林仰松處理所積欠證人黃美雲、林榮輝、黃鵬吉之債務甚明。
㈧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對外積欠的債務業已經法院判決
確定,被告本身並無法再以所謂的法律途徑減免○○○或告訴人林仰松的債務,卻利用○○○住持及告訴人林仰松急於處理○○○對外積欠2,600萬元債務之心態,向告訴人林仰松佯稱全臺南市只有他有辦法處理,並以與司法高層熟識,可以司法一條龍之方式處理○○○之債務,令其債務不成立,而得以1,300萬元處理○○○總額2,600萬元之債務,要求告訴人林仰松提供1,300萬元之一成即130萬元做為報酬。又被告為求加強告訴人林仰松對他的信賴,偕同告訴人林仰松帶著相關訴訟資料前去蘇清水律師事務所諮詢,經蘇清水律師看完訴訟資料後,告知相關案件已判決確定,就只能籌錢清償而已。告訴人林仰松在蘇清水律師告知只能籌錢還款後,被告再跟告訴人林仰松說,正派的律師已無法處理,他有他自己的司法途徑可以處理,再次加深告訴人林仰松有關○○○的債務唯有被告能夠處理的印象,委託被告處理○○○對外債務,並先交付130萬元之報酬,嗣後被告又佯稱要疏通打點「上面的人」,再向告訴人索取320萬元,被告顯係以此等詐術致使林仰松信其確有能力處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而被告除打過一次電話給證人黃鵬吉要求證人黃鵬吉減額八成債權額,以及向證人王和順要求減額處理債權外,別無其他所謂的司法途徑解決○○○的債務。是以,被告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共計450萬元之款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委任契約,而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既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不因告訴人林仰松陷於錯誤,而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即可免除詐欺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仰松雖受被告詐騙,而分別於103年8月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1日匯款130萬、160萬、160萬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恃有黑道背景,習於為他人處理民間債務,並從中獲取高額報酬,僅因告訴人林仰松是出家人,不希望被告以黑道方式處理○○○的債務,竟以能疏通打點司法人員,用所謂的「司法一條龍」的方式處理○○○的債務,來詐騙告訴人林仰松450萬元,除使告訴人因受其詐騙而受有450萬元之財產損失外,更因其以能疏通打點司法人員為其詐騙手法,嚴重損害司法廉潔及公正性、破壞司法威信,所生危害非輕,且詐騙所得高達45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所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4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債權人 1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1月31日 1,000,000元 DA0000000 王和順 2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DA0000000 王和順 3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3月15日 750,000元 DA0000000 王和順 4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3月31日 750,000元 DA0000000 王和順 5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DA0000000 王和順 6 林仰松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1月31日 850,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7 林仰松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2月3日 750,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8 林仰松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2月20日 820,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9 林仰松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2月25日 630,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10 林仰松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2月28日 880,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11 林仰松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3月10日 505,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12 林仰松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3月12日 462,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13 林仰松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4月10日 860,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14 林仰松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4月20日 580,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15 林仰松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5月20日 700,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16 林仰松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5月30日 800,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17 ○○○ 林仰松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6月30日 1,000,000元 DA0000000 王和順 18 ○○○ ○○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10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DA0000000 王和順 19 林仰松 無 102年11月30日 1,400,000元 YA0000000 王和順 小計 17,237,000元 20 林仰松 ○○公司 102年1月20日 1,000,000元 YA0000000 黃美雲 21 林仰松 ○○公司 102年1月31日 1,000,000元 YA0000000 黃美雲 22 林仰松 ○○公司 102年3月25日 625,000元 YA0000000 黃美雲 23 林仰松 ○○○ ○○公司 102年2月25日 930,000元 YA0000000 黃美雲 小計 3,555,000元 24 ○○○ ○○公司 郭碧惠 101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DA0000000 林榮輝 25 林仰松 ○○公司 郭碧惠 102年2月15日 930,000元 YA0000000 林榮輝 26 林仰松 ○○公司 郭碧惠 102年4月30日 900,000元 YA0000000 林榮輝 小計 3,830,000元 27 林仰松 郭碧惠 102年6月10日 940,000元 YA0000000 黃鵬吉即鴻聯企業社 小計 940,000元 合計 25,56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