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10號、103年度偵字第7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順利入臺,明知其與丙○○(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死亡,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無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0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登記結婚,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7793號)後,丙○○於同年月14日先行返臺,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於同年11月1日核發之證明,甲○○因而得於103年3月5日入境來臺。丙○○、甲○○嗣於103年4月1日,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二人確有結婚情事,而將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甲○○」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丙○○,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及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證人REKANITA NANIK【草莓】警詢證述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115頁、本院卷53頁、104頁),本院經核該些傳聞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中證人REKANITA NANIK警詢證述屬傳聞證據,而對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按當事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即被告於原審業已明示同意證人REKANITANANIK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原審訴320卷一115頁背面),自無容許其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再為爭執。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甲○○坦承其與丙○○於102 年10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該處核發之上述結婚公證書後,丙○○於同年月14日先行返臺,並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上述結婚證明,被告因而於103年3月5日入境來臺。丙○○與被告嗣於103年4月1日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將二人結婚之事項輸入電腦,甲○○復於103年4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以來臺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在臺居留,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審核並核發居留證,嗣被告即於103年5月21日於郭麗絹所經營之「麗城理容院」遭警查獲,嗣丙○○於另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0號)104年12月21日審理庭認罪,被告自該次審理庭開始,即未遵期到庭,經原審通緝,迄108年108年9月29日,始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永誼養生館」緝獲,丙○○則於107年10月9日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賴瑞堂、證人即於麗城理容院從事性交易之外籍人士REKANITA NANIK、該理容院老闆郭麗絹、查緝警員陳柏宏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2年11月25日、103年2月7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9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受訪談人丙○○之102年11月25日、103年2月7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9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影本、受訪談人甲○○之103年3月29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受面談人甲○○之103年3月5日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等相關資料、被告住處現場查訪照片、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訪查對象為被告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麗城理髮院」各層樓內部擺設相對位置圖、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1日蒐證照片、「GE381」航班時刻表查詢、丙○○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黃啟源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丙○○個人除戶查詢資料、逮捕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卷宗屬實,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
1.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丙○○於另案審理時雖坦承為假結婚,但丙○○就認罪動機業已表示「我又沒有賺到什麼,天天來開庭,而且工作的地方要臨時請假,導致沒有人要僱我,我不想再這樣,所以才認罪」,故其承認為假結婚,是否可採,非無疑問。又夫妻結婚後,貌合神離者,所在多有,丙○○因一己之私,不顧被告反對,逕行認罪,甚至要求被告一同認罪,導致二人爭執,且曾對被告家暴,被告因此離家,無法收到法院文書,非有意逃亡,故不能以被告於丙○○認罪後逃亡多時,且於丙○○死亡後,未參與丙○○喪禮等情,即認被告與丙○○假結婚。況且依證人張惟順、李佳靜、郭麗絹、王秀云、乙○○之證述,可見被告與丙○○之互動與一般正常夫妻無異,故被告與丙○○應有結婚之真意云云。
2.審酌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丙○○所為與被告係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可採?㈢經查:
1.丙○○因與被告假結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810、7390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審理,於偵查及審理時,丙○○原均否認犯行,陳述其與被告係真結婚,然於104年12月21日原審另案審理時,改為認罪陳述,並自白稱係假結婚(訴320卷0000-000頁),經原審以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79條第1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易緝20卷67-91頁),可見丙○○於原審另案認罪,坦承假結婚後,均未再為相異陳述。且丙○○所犯之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如其與被告確有結婚真意,縱其有不願開庭勞累之考量,面對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應無僅為免開庭勞頓,即承認犯罪而面對如此重刑,且在法官一再向其確認時,仍一再為認罪陳述之理,足見丙○○陳述其與甲○○係假結婚,應屬真實。
2.參酌下列各情,丙○○所為與被告係假結婚之證述,應可採信。
⑴丙○○與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第一次接受移民署訪談時,
雙方就被告與何人同住、宴客日期、聘金如何交付、何人參與聚餐、相片拍攝人及陳女家中是否有菸灰缸等結婚與生活細節所述不同,顯有疑慮,因而不予通過訪談,有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查(調查卷一78頁),其二人是否有結婚真意,已有疑問。
⑵丙○○與被告於103年3月5日,被告入境之移民署訪談時,
均陳稱:二人係於99年6月間用餐認識,被告留下丙○○電話後,其等至結婚前均未再碰面,均以電話聯繫(調查卷二
44、45頁)。以現今兩岸民間往來交通方便,交流密切,且丙○○又曾於大陸經商之情觀之,二人所述之交往情節,實與常情相悖。且丙○○於另案審理時稱:「(問:到結婚為止實際交往多久?)都是電話聯繫」、「(問:不是常去大陸嗎?)常去,去的時候跟甲○○見面。」,其又稱常去大陸與被告見面,又稱到結婚為止均以電話聯繫,相互矛盾,且其視法官詢問之問題,任意杜撰回答之情明顯,丙○○若確係與被告交往,進而結婚,應不致須杜撰交往過程,足徵被告與丙○○應無結婚真意。
⑶被告與丙○○二人未同住於被告103年4月27日入境時所載之
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址,有查訪紀錄及照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查(偵7390卷67-69頁、調查卷一95頁),是否有同住之事實,已有疑問。
且被告自承未曾與丙○○之家人碰面,對丙○○之宗教信仰不清楚,亦不知丙○○之死因(原審卷181-183頁),其與丙○○是否確有結婚真意,更顯可疑。加以在手機拍照方便之今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丙○○任何生活相處之照片可供法院審酌,雖其於本院就此或稱:「有,但被丙○○毀掉,我離開了,我沒有帶走」、或稱「(問:為何你沒用手機照)沒有用手機照,都是他照,照片一大堆,照片有洗出來,但我離開時沒帶走」,然若其所述為實在,其在之前另案審理時,即可輕易由被告或丙○○提出二人生活相處之照片證明結婚真意,不致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二人生活之照片,此足認被告與丙○○間是否有結婚真意,確有疑問。
⑷被告於103年4月27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30日申請居留,居
留住址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未久,即於同年5月21日,在雲林縣麥寮鄉「麗城理容院」為警查獲,除經證人陳柏宏證述在卷外,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查(訴320卷一169頁、調查卷一95頁)。當時同為警查獲之證人REKANITA NANIK證稱:關文宏安排其與南韓籍男子從事性交易,另安排被告與菲律賓籍男子性交易等語(調查站卷二4頁)。若被告係合法來臺,且與丙○○確有結婚真意而為真實婚姻,丙○○應無容許被告入境後至情色理容院上班,並從事性交易之理,益見被告與丙○○間並無結婚真意。
3.綜上所述,丙○○所述其與被告係假結婚,應屬事實,當可採信。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確曾陳述其認罪即承認與被告係假結婚之動機,部分係因不願再遭訟累(訴320卷0000-000頁),然丙○○與被告係假結婚之證述,何以可採,業經認定如前,故丙○○當係因證據明確,為免訟累,而承認與被告係假結婚。被告徒以丙○○認罪動機,認其所為與被告係假結婚之證述憑信性有疑,應不可採。
2.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在丙○○尚未表示認罪之時,均遵期到庭,且均未提及丙○○對其家暴,或雙方感情不佳之情事,其突於通緝到案後,提及其遭家暴,雙方感情不睦,是否可採,非無疑問。況如前所述,被告自丙○○為認罪陳述之另案審理庭(104年12月21日)起,即未再遵期到庭,逃亡經原審通緝多年,迄108年9月29日,始為警臨檢在南投縣竹山鎮「永誼養生館」緝獲,甚至被告自承丙○○於107年10月9日死亡後,未出席喪禮,可見被告已多年未曾與丙○○聯繫,甚至在丙○○過世後,亦未出面處理其後事,此顯與一般正常夫妻之相處方式迥異,可見證人丙○○所述:我有跟被告說要認罪,被告後來就找不到人,電話也打不通之情,並非無據。益徵被告確有逃避法律處罰及與丙○○當庭對質之圖,其所為與丙○○真結婚,但遭家暴,雙方感情不睦始離家之辯解,並非事實。被告欲以此合理化其未參與處理丙○○後事、未曾與丙○○家屬見面及何以在丙○○認罪後從未遵期到庭等情事,進而推認丙○○所為與被告係假結婚之證述不實,應不可採。
3.被告雖又以證人張惟順、郭麗絹、王秀云、李佳靜及乙○○之證述,可佐證其與丙○○有結婚之真意。然上述證人,除李佳靜係丙○○之友人外,其餘均稱與丙○○不熟,其等是否確知被告與丙○○間是否具有結婚真意,實有疑問。且就上述證人之證詞觀之:
⑴證人張惟順僅提及騎車經過丙○○實際居住之位於雲林縣○
○鄉○○村○○之小平房時,曾見過有一位女子在丙○○住處,但不知是否為丙○○大陸配偶等語(偵7390卷70頁背面),故其證述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郭麗絹雖曾為是被告老公載被告至其經營之理容院;證
人王秀云、李佳靜及乙○○均證述見過被告與丙○○一同出入雲林縣斗南鎮某大樓,曾聽見丙○○與被告互稱老婆、老公云云,然證人郭麗絹、王秀云、乙○○均為大陸人士,均與被告為舊識,此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訴320卷二90頁背面、原審卷157頁、本院卷105頁),所述非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且證人郭麗絹僅係證述被告老公載被告至其理容院,並未證述被告與丙○○相處之實際情形;況依證人REKANITA NANIK證述,被告係於郭麗絹所經營之理容院從事性交易,如係真結婚,丙○○當不可能載被告前往該理容院從事性交易,郭麗絹證述可否採信,並非無疑,自無法僅以其證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審理(104年度訴字第320號)時,均未提及王秀云、乙○○同住於斗南鎮之同一大樓,亦未提及該二人知悉其與丙○○關係,亦未曾請求傳喚,直至通緝到案後,始於本案審理時請求傳喚,該二人是否確曾見過被告與丙○○一同出入該大樓,不無疑問。況該二人之證述,均僅泛稱曾見被告與丙○○一同進出,或互稱老婆、老公,但就被告與丙○○實際相處情形,均不知情,自無從以該二人證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李佳靜則為丙○○之友人,其於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20號)104年9月15日審理作證時,丙○○尚未坦承其與被告係假結婚,其證詞與丙○○嗣後坦承假結婚之陳述迥異,故其證述應係當時為附和丙○○辯解所為,不具可信性。因此,被告以張惟順、郭麗絹、王秀云、李佳靜及乙○○之證述,辯稱:其與丙○○有結婚真意云云,應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9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知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申請,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祇須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及證明文件經查驗無訛,戶政機關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
僅係罰金計算單位由銀元(500元)改為新臺幣(15000元),並未實質修正,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與丙○○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破壞婚姻制度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逃亡多時,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國小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丙○○自述其承認假結婚之動機,係因常要開庭,工作要臨時請假,沒人願意僱我,不想再這樣,故其所述與被告假結婚,應不可採。丙○○不顧被告反對,逕行認罪,甚至要求被告認罪,導致二人爭執,且曾對被告家暴,被告因此離家,未收到法院文書,不能以被告於丙○○認罪後逃亡多時,且於被告未參與丙○○喪禮,即認二人為假結婚。況且依證人張惟順、李佳靜、郭麗絹、王秀云、乙○○之證述,可見被告與丙○○互動與一般夫妻無異,原判決認被告與丙○○係假結婚,應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就丙○○證述其與被告係假結婚何以可採,證人張惟順、李佳靜、郭麗絹、王秀云、乙○○之證述何以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與丙○○係假結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遭丙○○家暴、雙方感情不佳,且丙○○要求其認罪,其方離家出走乙節,何以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亦經敘明如前,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