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建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2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9 、10月間,經由鄰居王麗紅之介紹,將其遭法院查封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約000 坪之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及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現值新臺幣〈下同〉0 萬0,000 元,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給鄰居甲○○,詎乙○○因積欠債務,急於取得現金償債,明知系爭房屋係其與哥哥王建庭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 ,且有登記稅籍及門牌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4 日在嘉義縣○○鎮○○路○○○ 號「○○○地政士事務所」簽約時,隱瞞該房屋係其與王建庭共有,復向甲○○佯稱系爭房屋為其個人所有,且無稅籍,而門牌係自其他房屋拆卸而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為乙○○所有,其有完全之處分權利,且無稅籍及門牌號碼,委託妻子邱美琴出面與乙○○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100 萬元給乙○○,於翌(5 )日再交付50萬元,嗣該土地經測量後約為000 坪,約定以000坪,每坪0,000 元計算,總價為000 萬0,000 元後,甲○○於105 年11月23日支付50萬元給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給甲○○後,甲○○即於同年11月29日支付尾款00萬0,000 元與乙○○,乙○○因而詐得系爭房屋1/2 應有部分之價款0 萬0,000 元。嗣甲○○為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事宜,委請○○○於105 年11月29日後某日,前往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時,知悉系爭建物已有稅籍,且為乙○○與王建庭共有,乙○○僅有上開房屋之1/2 應有部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就原審第221 頁該紙買賣契約書影本,認其上〈五〉該項記載是簽約後告訴人自行添附,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部分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除前項爭議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原審第221 頁該紙買賣契約書影本,因其上〈五〉該項記載明顯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版本(見106 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13頁)不同,應係事後添附,並無證據能力外,審酌上開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5 年10月4 日,在證人○○○上開事務所簽約,將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中約000 坪之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出售給告訴人,並取得買賣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房子是我跟哥哥王建庭共同繼承,我很久以前就知道系爭房屋有稅籍,稅籍是我跟王建庭各一半,後來因為我的土地被法院查封要拍賣,還有其他債務,急需用錢,我有跟王麗紅說我土地的情形,她就幫我找買家。在事務所簽約時,我有說系爭房屋是我跟哥哥共同繼承,也有提到我的公司登記在那邊,之前我為了辦理公司登記,請哥哥提供印章、國民身分證讓我申請稅籍資料,因此事與嫂嫂鬧得不愉快,我講了快半個小時,是在○○○、王麗紅、告訴人跟他的妻子面前講的,告訴人有要求我將公司跟房屋稅籍遷走,我也有表示水電我要繼續用,如果他要用水電,他要自己申請分錶,我也有告訴他系爭房屋的門牌號碼是嘉義縣○○鎮○○里○○000 號。且當初我就有表示我是要賣土地,以每坪0,000 元賣給告訴人,至於系爭房屋我只是將我的持分送給他,沒有要將整棟房屋都賣給他或送給他,只是我沒有跟他說我的持分有多少,我也沒有要把系爭房屋稅籍送給他,如果我當時要把房子賣給他的話,每坪的單價不只0,000 元。
至於買賣契約書上寫我出賣土地含地上房屋,那是地政士寫的太簡單,買賣契約書上寫「未有稅籍資料」應該是「未有包括稅籍資料」,也就是沒有要贈送房屋稅籍的意思,並不是指房屋沒有稅籍,事後王政男就漏寫「包括」二字,有跟我表示不好意思。我有答應告訴人會幫他將我哥哥持分轉給他,買賣契約也有提到他要整理房子時,要我跟哥哥協商,如果我房子全部都賣給他的話,他自己處理就好,何須我從旁協助,我並沒有欺騙他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王麗紅、○○○於檢察事
務官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建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邱美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3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8-31 、71-73 頁;107 年度易字第20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8-158 、160-171 、199-21
7 、250-271 頁),被告亦供承其於簽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有稅籍,且為其與證人王建庭共同繼承(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有106 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7 年1 月11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 年1 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107 年4月3 日嘉縣財稅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4 年期房屋稅徵銷明細清單各1 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2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6 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電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變更登記表2 份、解散登記聲請書暨股東同意書、章程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下稱偵卷,第8-14頁;交查卷第33、49-51 、57-59 頁;原審卷第29-31 、91-93 、127-142 頁),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
⒈證人王麗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土地在我土地後面,
原本他的土地要賣我,某天甲○○跟我說前些日法院的車有來,要對被告的土地進行鑑界,並詢問我被告的土地有無要出售,我幫他問被告,被告說如果每坪0,000 多元的話就賣,我想說如果可以爭取比較高的價格,就在甲○○家跟他說被告願以每坪1 萬元價格出售,他說沒有意願,我當場打電話給被告,之後講好0,000 元,相約隔天去代書那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看到法院有派人到現場要查封被告的不動產,後來透過王麗紅介紹跟被告買房地,當初被告出1 坪0萬元,我覺得不值這個錢,就說1 坪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為當初土地被法院查封要拍賣,怕到時拍賣時1 坪0,000 元都不到,而且我本身有債務,所以急著出售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 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告積欠債務,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為告訴人知悉後,透過證人王麗紅居間詢問被告有無出售意願,而被告亦恐土地遭法院低價拍賣,遂同意出售給告訴人。
⒉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王麗紅、邱美琴於105 年10月4 日,前
往證人○○○之事務所,由證人○○○書寫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證人邱美琴出面與被告簽立契約乙節,此為證人王麗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9、200-216 、251-262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4 頁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4 頁):
⑴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0點所載之「買賣標的物標示○○○鎮
○○○○段○○○○○號面積00,000.00 平方公尺內,出賣人(即被告)所有應有部分00000/000000內(約有000 坪)出賣約300 坪(應委請測量後決定正確坪數)同時含該地上舊有房屋(未有稅籍資料)。」內容,明確記載本次買賣標的物係包括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並無稅籍,是被告辯稱其係贈送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給告訴人,並非買賣,且其於簽約時有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有稅籍資料云云,其所言真實性,即屬可疑。
⑵被告係要出售系爭房屋,並非贈送:
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王麗紅跟我說被告缺錢要賣
,全部土地、房子都是他分到的,而且我買土地,房屋在土地上,一定是包含房屋一起買。簽約時代書有問被告,他說房子跟土地都要賣,且那塊地是旱地,不是建地,他說因為房屋很老舊,就含土地一起賣,所以就以土地坪數計算價金,沒有再提到房屋價金,他在簽約時沒有說房子是要送的,因房子包含在內,土地才有1 坪8,200 元的價值,契約書上也寫得很清楚,土地含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 、25
3 、270 頁),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書是我擬定的,我有寫「土地(含地上房屋)」,我問被告土地上的房屋有要賣嗎,他說有包含那間舊屋等語(見交查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8年退休後就從事地政士的工作,105 年10月4 日告訴人、被告、邱美琴跟王麗紅來我的事務所,買賣雙方同時委託我幫他們辦理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買賣事宜,當初被告就說買賣標的物含地上房屋,我沒有聽到他說系爭房屋是要送給告訴人,契約書有記載雙方就土地含地上房屋買賣契約訂立條件,連房屋都是要賣的。如果當初系爭房屋是要送的話,我在契約書第10點就買賣標的物的標示上,會將土地寫1 行,房子寫1 行,房子會特別註明是無償贈與,而我在契約買賣標的物中寫土地含地上舊有房屋,表示買方是跟賣方買土地跟土地上的舊有房屋,如果他是要送房子,而我誤會被告的意思的話,他應該要請求更正,但在簽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表示有寫錯,買方也從來沒有講過是送的,雙方對於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物的標示都沒有爭執。至於本件沒有分開記載土地跟房屋之價格,是因為買賣雙方沒有說要分開記載,所以我就沒有分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205 、211-212 、215、217 頁),均證稱於簽約時被告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買賣標的之一,並非贈與,議定之價格係包含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總價,與上揭買賣契約書所載相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要送給告訴人,並非要賣給他云云,即非事實。
②至於證人王麗紅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說賣土
地,一併把房子送給對方等語(見交查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有說房子是要送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鑑界時被告委託我去,實際上測量範圍有小一點,鑑界完,我跟告訴人有進入屋內,我跟他說如果土地買賣有成,房屋會送他,如果要當停車場,房屋乾脆拆掉,測量前被告有跟我說房屋要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而土地鑑界測量係在被告與證人邱美琴簽約後之事,此經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202 頁),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3張附卷足參(見交查卷第11-13 頁),則證人王麗紅對於被告提及要將房屋贈送給告訴人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且與告訴人、證人○○○證稱均未聽聞被告提及係要贈送房屋,並非買賣乙節不符,即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⑶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係其與證人王建庭共有,且表示係出售系爭房屋之全部,並非1/2 應有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知道系爭房屋有稅籍,稅
籍是我跟王建庭各半,在簽約時我也有跟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我跟哥哥共同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王建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嘉義縣○○鎮○○里○○000 號房屋是我父母建造,85年母親過世後由我跟被告兩兄弟繼承,(見原審卷第148-149 頁),參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 年1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1 份(見交查卷第57-59 頁),其上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嘉義縣○○鎮○○里○○000 號,稅籍00000000000 號,於57年1 期起課稅,納稅義務人為簡雲,持分全部,嗣於87年9 月20日,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證人王建庭,二人持分各1/2 ,與被告及證人王建庭所言相符,堪認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2 。
②證人王建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
屋之出售事宜,我也沒有跟他說房屋要交給他處理,我是跟他說他可以處理他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157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王建庭沒有說過他1/2 的持分要讓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顯見證人王建庭並未授權被告出售其就系爭房屋之1/2 應有部分。
③依上開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物標示部分,記載「含該地
上舊有房屋」,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應有部分內容,一般通常之人觀諸上開內容,均可認知買賣雙方係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交易對象,被告辯稱係僅就其應有部分為贈送云云,即難採信。
④證人邱美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是我代表告訴人
去簽約,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房屋持分的事情等語(見交查卷第29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確認系爭房屋是誰的,他說房子是他的,我知道他有兄弟,但他兄弟住在外地,房子也是他使用,他完全沒有告知他跟別人共有系爭房屋等語(見交查字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小時候就認識被告,就我了解他們好像有兩兄弟,就是他跟王建庭,因為他父親是入贅的,他從母姓姓簡,他哥哥從父姓姓王,我知道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姓簡,而系爭房屋是在我小時候就蓋了,他住在那邊,我才認為系爭房屋他是的,而他也說房子是他的,他並沒有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跟哥哥一起繼承,也沒提到王建庭有一半的持分,我是到10
5 年11月29日之後經由○○○告知後,才知道他只有1/2 的權利,如果他當時有跟我說他只有房屋之1/2 持分,我不願意買,因為產權不清楚要如何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25
8 、260-261 、268-269 頁),證稱被告對外表示系爭房屋均係其所有,且未告知系爭房屋係其與證人王建庭繼承共有,亦未表示其僅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⑤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在105 年10月4 日簽
約,之後105 年11月4 日測量確定土地面積是000 坪後,過幾天我們又見一次面,這中間因為被告急需用錢,需要買方先支付價款,雙方又到我的事務所見面談了兩次,這幾次被告都沒有提到系爭房屋是他跟哥哥共有,哥哥有授權他處理或相類似的話語,且我能確定簽約當時被告說房屋是他的,他要賣土地跟地上的房子,而且房子是賣全部,我才會進一步問他有無稅籍資料,他沒有跟我說房屋是他跟哥哥一起繼承取得,如果他當初有提到房屋是他跟他哥哥共同繼承的話,我會請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我再去稅捐單位申請稅籍證明資料,因為他只有一半持分,這契約無法成立,除非他哥哥有到場同意要把一半房屋賣給對方,或是他有出示哥哥同意出售之證明,不然我不幫他們辦,因為這樣會有糾紛,如果被告說只要賣系爭房屋的一半持分,這樣會有糾紛,因為房子跟土地不一樣,房子只賣一半,又不能分割,也不能拆除重建,使用上也無法分開,我就不會幫他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 、212 、216 頁),證人王麗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認為系爭房屋是被告的,沒有想說他哥哥有持分,簽約時我沒有印象他有說只要送系爭房屋的1/2 ,至於他有無說系爭房屋是他跟王建庭繼承,我沒有注意聽,我只負責見證人簽約,簽約那天我的想法是他要把整棟房子都給告訴人,是簽約後○○○要幫告訴人辦稅籍申請水電,發現房屋不是被告單獨所有,是他和他哥哥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 、167 、169 頁),與告訴人、證人邱美琴前開陳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買賣時,係刻意隱瞞其與證人王建庭共同持有系爭房屋,且告知係要出售系爭房屋之全部,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有完全之處分權利。
⑥至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告訴人其與哥哥共同持有系爭房屋,且僅就其持有之部分為交易云云: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兄弟姊妹共4 人,我有跟
告訴人說房子是我跟我哥哥一起繼承,但我沒有跟他說我持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房屋我只有1/2 的持分,契約書應該是○○○沒有寫清楚,我也比較粗心,我沒有要求記載清楚說把房屋1/2 的持分贈送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簽約當天,我有表明我的房子不是個人的,是和我哥哥共同繼承,但我沒有講到一人1/2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又供稱:我有說我跟王建庭共同持有系爭房屋,但我沒有說我們各有1/2 ,在等○○○寫合約書時,我有跟告訴人說系爭房屋我的部分要送給他,我沒有跟他說我有多少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0 、282 頁),對於究竟有無告知告訴人其僅有系爭房屋之有1/2 持分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何者為實。
況告訴人、證人邱美琴、○○○、王麗紅均證稱未聽見被告
提及系爭房屋為其與證人王建庭所有,渠等亦均認知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交易標的,非僅應有部分而已,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有提及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及僅就其應有部分部分為交易,證人○○○又豈未在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亦徵被告所言不實。且證人○○○於書立買賣契約書後,當著買賣雙方及介紹人即證人王麗紅面前,朗讀契約書內容讓渠等確認,並交給買賣雙方觀看後,買賣雙方再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此經告訴人、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06 、261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寫完契約書後,有交給我們確認,我忘記他有無唸契約內容給我們確認,我有看完契約書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 頁),是被告於買賣契約書簽名前,既經證人○○○當面朗讀契約條款,並自行閱讀買賣契約書,如就買賣標的部分有爭執,即應當場要求修改或增添,然被告對於買賣契約書中「含該地上舊有房屋」並未記載應有部分,竟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要求更正,即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與常情有違,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有告知系爭房屋產權及僅就其應有部分為交易對象云云,不足採信。
雖證人王建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是把系爭房屋
的1/2 應有部分出售,而非出售全部,他跟我說在代書那邊有跟告訴人表示他只有1/2 的房子持分,告訴人知道我有一半之持分,不然他為何要請王麗紅來跟我說他要整理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 、158 頁),然其於簽約時並未在場,並未親自見聞當時被告之言行舉止,即難僅憑被告曾對其為上開言語,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證人王建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請王麗紅來找我,是106 年7 月27日我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給我妻子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 頁),然證人王麗紅前往詢問證人王建庭之時間,距105 年10月4 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已逾9 個月,而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29日後某日,請證人○○○前往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時,知悉系爭建物已有稅籍,且為被告與證人王建庭共有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證述如前,是告訴人係因簽約後知悉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單獨所有,才透過證人王麗紅與證人王建庭協調,並非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證人王建庭共有,故證人王建庭前開證述,亦不足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⑷被告於簽約時,佯稱系爭房屋未有稅籍,門牌號碼係從另一建地房屋拆卸而來:
①系爭房屋自57年起即有稅籍,且門號為嘉義縣○○鎮○○里
○○000 號之事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 年1 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7-59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知悉系爭房屋有稅籍,其將公司設立於該處(見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於簽約時,明知系爭房屋係有稅籍及門牌號碼。
②觀諸卷附買賣契約書(見交查卷第11、13頁),就系爭房屋
之記載,僅有「土地(含地上房屋)」、「同時含該地上舊有房屋(未有稅籍資料)」,並未記載稅籍號碼,亦未記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
③證人邱美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時,被告說系爭
房屋沒有稅籍資料,他也沒有說他只有1/2 稅籍的事等語(見交查卷第29-30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說門牌是從另一個建地的門牌拆過來的,因為房子是20、30年的房子,沒有稅籍資料,所以契約書才會這樣記載。我有跟被告說門牌他要移就移走,○○○有跟被告說如果有稅籍,要過戶給我,但被告說沒有稅籍,他並未說系爭房屋已有稅籍,所以簽約時我跟○○○認為系爭房屋沒有稅籍,我們相信被告,才在契約上寫「未有稅籍資料」,也沒有去查稅籍。之前我沒有買房子的經驗,本件簽約前我也不知道有門牌號碼就代表有稅籍,且因為系爭房屋沒有面對道路,要走進去庭院才知道門牌,我沒有進去看,所以不知道系爭房屋的門牌號碼是嘉義縣○○鎮○○里○○000 號。是之後我問○○○我可否自己申請水電,○○○說要有門牌,他幫我申請稅籍時,發覺系爭房屋本來就有被告跟王建庭的稅籍登記,他告知我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只有一半的稅籍,我就不願意跟他買,因為產權不清楚要如何買。被告當時沒有提到稅籍及房屋是他跟王建庭共有,我覺得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256-257 、260-262 、267 、269 、271 頁),證人王麗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有問系爭房屋有無稅籍,被告說沒有,說稅籍是從以前舊家移過來的,所以契約上才會寫沒有稅籍,簽約當時我的認知是系爭房屋並無稅籍。簽約後我有去看系爭房屋,看有無稅籍的紅色小鐵片,並沒有看到小鐵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 、166頁),依渠等所述,被告於簽約時即表明系爭房屋並無稅籍,房屋上之門牌係從他建物拆卸而來,亦未告知門牌號碼為何。
④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問被告土地上的房
屋有要賣嗎,他說包含那間舊屋,我問有無稅籍資料,他說沒有,我才在契約上寫「同時含該地上舊有房屋(未有稅籍資料)」。被告並未說他有1/2 房屋稅籍,是之後買方申請水電需要房屋稅籍,我幫他去申請房屋稅籍,才發現系爭房屋本來就有稅籍,而且他只有1/2 權利(見交查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問被告房屋有無稅籍,我的目的是要到稅捐單位申請證明,然後到鎮公所繳納契稅,但他說這房子沒有稅籍資料,我就不會到鎮公所申報契稅過戶,我說這部分我不負責辦理過戶。契約上寫「未有稅籍資料」,是指買方買的房屋,依照賣方所述沒有稅籍的意思。我確定簽約時被告說房屋是他的,我才會進一步問他房屋有無稅籍資料,簽約當天被告是跟買方說門牌號碼是從別的房屋移過來的,也不是將稅籍遷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203-204 、215 頁),與告訴人、證人邱美琴、王麗紅所述相符,更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
⑤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了解房屋有無稅籍,可先
到地政單位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會記載上面有無建物,如果記載0 棟,表示沒有建物保存登記,而鄉下老舊房子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會依據門牌號碼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房屋稅課申請房屋稅籍證明,如果房屋沒有稅籍,承辦人員會告知,如果有稅籍就會提供稅籍證明。被告當時是說系爭房屋沒有稅籍,並不是告訴我這是老房子不用繳稅。而一般房子如果有門牌,就有稅籍資料,如果交易的房屋有稅籍,我在契約上會記載某某地方的門牌幾號房屋,稅籍編號也會記載於上,以免以後有糾紛。當初被告說系爭房屋沒有稅籍,沒有稅籍就不會有建號及門牌號碼,我就不可能再去問有無門牌號碼,況如果當事人知道有門牌號碼,看完契約後應該要請我補正上去,簽約當天被告是跟買方說門牌號碼是從別的房屋移過來的,也不是將稅籍遷過來。如果被告在簽約時有提到系爭房屋有稅籍,我會等到稅籍證明出來才會簽契約書,稅籍資料有記載房屋價值、坪數及房屋登記人,這樣才能寫契約,我也會在契約上將坪數記載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214-216 頁),依證人○○○所述,倘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簽約時有告知系爭房屋有稅籍及門牌號碼,則其即不會於當日製作買賣契約書,會在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確認門牌號碼,了解產權狀況後再製作,亦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註記系爭房屋之稅籍與門牌號碼避免日後爭議,然證人○○○於105 年10月4 日完成買賣契約書內容,且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同時含該地上舊有房屋(未有稅籍資料)」等字,亦無門牌號碼之記載,亦徵被告並未告知此事。堪信被告於簽約時,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房屋並無稅籍,門牌亦係從其他房屋拆卸下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並無稅籍及門牌號碼,而未能向相關單位查詢系爭房屋有無稅籍登記,以查明系爭房屋之產權為何。
⑥被告雖復辯稱其真意係要將系爭房屋之稅籍保留自用,買賣
契約書記載「未有稅籍」係指「未有包括稅籍資料」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系爭房屋沒有稅籍,並沒有說稅籍要留著自己用,且我認為房屋稅籍跟房屋本身是不能分開的,稅籍就是存在於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61 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我的工作經驗,稅籍資料怎麼可以遷走,我在買賣契約書上寫「未有稅籍」,我寫的是正確的,我並沒有漏寫「包括」二字,我也不曾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漏寫了,契約寫好,我當著他們二人面前唸一遍,也請他們仔細看一遍後簽名,當時被告沒有說漏寫「包括」二字,如果他認為我漏寫,應該要請求更正,但簽約時他都沒有說契約記載有問題,且一般沒有保存登記的房子,土地點交的時候,連同沒有保存登記的房子都要同時點交,房屋跟稅籍是沒有辦法分開的,在我認知裡,房屋稅籍是不可能遷到另一個房子的,除非房屋滅失或是到稅捐單位申請註銷該房屋稅籍,不然稅籍永遠都存在該房屋上,不能遷移到其他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 、208 、
211 、214 頁),均表示被告於簽約時不曾提到稅籍要留下自用之事,且若被告有此表示,證人○○○豈會未向當事人再次確認,說明實務上並無稅籍與房屋分割後單獨讓與房屋之情形,並進而向相關單位查詢系爭房屋之稅籍資訊,以確認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後,再另擇日期簽約?亦徵被告所辯不可採。至於證人王麗紅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契約中「未有稅籍資料」,被告的意思是他把房子給告訴人,但不包括稅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然其後又改證稱:他們在講,我都坐在旁邊,我不了解「未有稅籍資料」的意思是指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其先後所述已相互矛盾,即難採憑對被告為有利之依據。
⑦被告辯稱於簽約時,有向在場之人提及其為了辦理公司登記
,請哥哥提供印章證件讓其申請稅籍資料,因此事與嫂嫂鬧得不愉快,故渠等亦知系爭房屋有稅籍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公司登記的事,我並不知道他的公司有登記在那,他是在本件案發後,協調時才提及其有將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他說之前因為公司登記的事,他跟大嫂鬧得不愉快,所以無法將哥哥的稅籍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269-270 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他為了本案房屋稅籍的事情,跟嫂嫂鬧得不愉快,我也沒有聽到他說因為公司登記在那邊,跟嫂嫂鬧得不愉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 頁),均證稱被告於簽約時不曾提及關於公司登記之事,也不曾提到因請其哥哥提供證件讓其申請稅籍證明,而與其大嫂不愉快,是被告辯解,亦非事實。雖證人王麗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有說公司登記在000 號,跟嫂嫂鬧得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然隨即改證稱:
簽約後為了水電的事情,我問被告,被告才跟我講說他為了辦公司登記,跟哥哥拿證件申請稅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
165 頁),就被告係在何時提到公司登記之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其所稱於簽約時聽聞被告提到公司登記之事,亦與告訴人、證人○○○所言相異,亦難認定其所言為實。
⑧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有告知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水電遷走,然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有提到水電他要移到現在他居住的地方,但我以前沒辦過,我不知道要有稅籍才有水電,我不會因為系爭房屋有水電,就去聯想系爭房屋有稅籍。後來我發現他只有1/2 稅籍後,跟他談條件,如果他將水電及另外的1/2 稅籍給我,我會幫他找廠商在他現在住的地方辦理水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 、269 頁),是縱被告於簽約時確實有提到水電之事,然依告訴人之過往經驗,亦無法將有水電即有稅籍之事連結一起,況被告於簽約時即已表明系爭房屋並無稅籍,經原審認定如前,亦不能因其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水電,即認告訴人應對於有水電即有稅籍之事有所認知。
⑸被告雖辯稱於簽約時有向告訴人表示會幫忙將證人王建庭之
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給其,且契約記載告訴人日後整修時,被告應從旁協助,故告訴人當知悉系爭房屋係被告與證人王建庭共有云云,然證人王麗紅、邱美琴、○○○、告訴人於簽約時,均認為系爭房屋係被告單獨所有乙情,業經渠等證述如前,而買賣契約書固於第13點之4 記載「舊有房屋,買方將來整修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同意並且從旁協助」等字(見偵卷第13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特別記載房屋買方在將來整修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同意並且從旁協助,13點之3 亦記載出賣人應該搬清所有家具跟公媽牌,從買賣契約記載,根本看不出被告有提到房屋是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契約會這樣寫,是因為土地是共同持有,我怕其他共有人會出來阻擋,所以要求被告配合,比較沒有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6 頁),是買賣契約書上雖確實有上開記載,然此係避免告訴人日後修繕系爭房屋時,遭土地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而要求被告須配合協助,並非因被告於簽約時有提及房屋係其與證人王建庭所共有,才為上開記載,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稅籍登記,有門牌號碼,且
為其與證人王建庭所共有,然其與告訴人就土地房屋買賣時,既未告知其僅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應有部分,更進一步表示要出售整棟房屋,而系爭房屋並無稅籍登記,且門牌號碼係從其他建物拆卸而來,使告訴人相信其所言,未能請證人○○○進而查詢系爭房屋之稅籍資訊,而確認系爭房屋產權歸屬,並相信被告具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而由其妻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是被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即總賠償金額為0萬元,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108 年7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00,000元,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暨郵局跨行轉帳明細等影本各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 、119 頁),被告目前已按期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為4 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0 萬0,000 元(詳後述),而被告既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僅有系爭房屋之1/2 應有部分,且系爭房屋已有稅籍及門牌號碼,然因積欠債務,急於取得現金償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無法完全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兩個尚未成年之兒子同住、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在原審嘉義簡易庭達成調解(即總賠償金額為0 萬元,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00,000元,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系爭房屋1/2 應有部分(即證人王建庭之應有部分)之價值,而系爭房屋於106 年7 月26日之現值為0 萬0,000 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3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屋是老舊的磚造屋,至少50年等語(見交查卷第4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市價多少,我認為市價應該沒有超過00萬元,對於房屋價值依照稅捐機關認定之0 萬0,000 元,我損失系爭房屋1/2 之價值也就是0 萬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265 頁),堪認系爭房屋價值以0 萬0,000 元為適當,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房屋價值之1/2 ,為0 萬0,000 元,因被告目前已按期給付告訴人0 萬元,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0 萬0,000 元。而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