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宇庭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在網路刊登承攬室內設計工程之廣告,嗣有告訴人姚昱如見其廣告,因欲裝潢臺南市○○區○○街○○巷○○號新屋(下稱本案新屋)而與其聯絡,雙方於104 年2 月2 日,在上址進行工程估價。詎被告並無依約施作工程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稱104 年2 月23日開工,實際施工60日即可完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萬7,700 元,要求告訴人先付工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 年2 月6 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50萬元、8 萬7,700 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大發分行帳戶)內,被告收受工程款後,接連藉口汽車故障、修車、換車、車禍致材料受損或罹急性腸胃炎住院,未依約施工,迄104 年12月25日仍未完工,嗣並斷絕聯絡,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10

6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另案證人辜均權、陳燦紗之證述、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法務部單一窗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6 年1 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6608794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就醫紀錄資料、大東醫院106 年2 月6 日(106 )大東醫政字第10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118 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50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319 號、第4171

0 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7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土銀大發分行10

4 年12月4 日發存字第104500305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施工,並購買材料,後來於104 年11月間,伊還花8 萬元購買新的採光罩送到案場,但後來伊也進不去施工的房子,告訴人已找別人施工,本件過程中發生很多困難,所以影響到進度,伊沒有想要詐騙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104 年1 月間,在網路刊登承攬室內設計工程之廣

告,經告訴人見諸廣告,因欲裝潢本案新屋而與被告聯絡,雙方於104 年2 月2 日在上址進行工程估價,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約定於104 年2 月23日開工,實際施工日60日完工,工程總價為58萬7,700 元,被告要求告訴人先付工程款,告訴人分別於104 年2 月6 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50萬元、

8 萬7,700 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大發分行帳戶內,及本件裝潢工程迄至104 年12月25日仍未全部完工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基礎工程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土銀大發分行104 年12月4 日發存字第104500305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裝潢工程款後,本件裝潢工程雖有延宕、迄未完工

之情形,然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無依約完工之詐欺犯意,仍待究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網路

貼出廣告,伊主動連繫他到家估價,估價後伊覺得價格合理,就與被告簽約,簽約之後伊匯第一筆款項後,被告就進場施工,伊與伊配偶陳偉浩均有去看過現場,大約看過十次以上;本件裝潢工程款係包含被告購買材料之費用及施工之工錢,而本件裝潢工程,在本案新屋地板及冷氣有施工快完工,採光罩沒有做,施工進度停滯五分之一,鄰居說被告在10

4 年12月25日有運材料過去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是統包,所以要先給他錢,當時沒有要求被告要視工程進度如何然後分期支付金錢,被告約定要施作木地板、採光罩及裝冷氣這三項工程,104 年3 月開始施作地板,104 年

4 月份的進度只有鋪一半的木地板,6 月份2 樓地板已經鋪了但沒有收邊,3 樓地板沒有收邊、有幾塊沒有鋪完,7 月份催他的時候,他回說車子壞掉,10月份的時候5 台冷氣安裝完工,但是沒有接管,之後他說住院,後來伊就寄存證信函給他,11月伊去報案,12月20幾日被告進貨採光罩的材料

H 型鋁合金(不包含玻璃)到伊家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的5 台冷氣有裝上去,但管路沒有做好,另二樓前、後房間、三樓前、後房間共四間房間,所施作之木地板材料品質與約定的一樣,其中二樓大房間已經鋪設好了,但是沒有收邊,二樓的另外一間前面只剩下小部分沒有鋪設好,也沒有收邊,三樓前、後已經鋪了,但有幾塊沒有鋪完,也沒有收邊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暨施工照片在卷可憑。另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偉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被告大約來伊家施作八、九次裝潢工程,包含第一次到伊家估價等語在卷。則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詞及相關照片觀之,被告所稱其於簽約後有進場施工,並有購買材料等語,並非子虛。再者,根據前開證詞,並參酌卷附基礎工程估價單之記載,本件裝潢工程包含三大項目即金屬工程(即採光罩工程)、木作工程及冷氣工程,而被告針對二樓前、後及三樓前、後超耐磨木地板(即木作工程)部分之工程,大致已鋪設完畢,僅餘收邊及小面積尚未鋪設,另冷氣工程部分,約定之5 台日立變頻省電冷專分離式一對一機組均已安裝於本案新屋,僅尚未接管,此外,被告復於104 年12月間,購買金屬工程即採光罩所需之H 型鋁合金材料送至本案施工地點,則被告於簽約之初,主觀上果有「自始」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其大可於估價、簽約及收取全部工程款後,即置之不理或僅敷衍進行一小部分之工程,焉有持續前往告訴人之本案新屋施工七、八次(扣除估價該次),並陸續完成過半工程即已鋪設二、三樓之大部分木地板、安裝5 台冷氣機及採購採光罩鋼架運至現場之理?是被告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尚非無據,要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⒉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案外人辜均權、陳燦紗之證述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319 號、第41710 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7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被告之前亦曾未依約履行承攬後,即藉詞利用民事與刑事訴訟途徑對付定作人一情。然依此部分證據所示,固可認被告之前曾有承攬辜均權、陳燦紗之裝潢工程,未依約於施工期間完工,且事後聲請法院對辜均權、陳燦紗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刑事訴訟之事實,惟因個案彼此獨立,時空環境、情節並非完全相同,難以據此即逕予推論被告於本案簽約之際,即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

⒊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亦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嗣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營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11

8 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遲未完工,卻仍對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雖可認其態度惡劣,然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於簽約之始,主觀上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⒋檢察官雖另提出法務部單一窗口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000-

0000號查詢結果、健保署106 年1 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6608794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就醫紀錄資料、大東醫院106 年2 月6 日(106 )大東醫政字第106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欲證明被告使用之車輛牌照業已逕行註銷,且被告自102 年9 月18日後未有何因病住院之紀錄,本件工程期間亦未有因腸胃炎前往就診之就醫紀錄,故被告所稱工程延宕之原因不可採。惟查,車輛牌照註銷之原因不一而足,即使牌照因故註銷,然車輛並未報廢,仍有駕駛上路之可能,是被告供稱:該車牌應該是104年間因為沒有繳稅金被註銷,但伊當時不知道車牌已註銷,因為工作需要,仍然繼續駕駛等語,並非絕無可能。又觀諸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6 月13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189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23時50分許,確有因腹痛、發燒(看起來有病容)、腹瀉等急性腸胃炎症狀,至該醫院急診就醫,則被告所稱曾因腸胃炎就醫一情,並非虛捏。況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收取全部工程款之後,仍陸續至施工地點施工,並完成大部分之工程,其舉動與一般詐欺犯之行徑已有不同,故其所辯拖延工程進度之理由(如:汽車故障、修車、換車、車禍致材料受損或罹急性腸胃炎「住院」等各情),縱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非無可能係為免除或減輕其因拖延工程所生之民事違約、遲延責任),亦難僅以其所辯拖延工程進度之事由不足採信,即遽認被告自始無依約施作工程之意,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是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裝潢工程之糾紛,充其量僅屬民事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⒌承上所述,本件裝潢工程雖有延宕、迄未完工之情形,然被告主觀上應無「自始」不依約完工之詐欺犯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既然自104 年2 月23日開工,正

常情況下依約即應於同年5 、6 月間完工,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見被告一再拖延施工進度,甚至到同年12月底仍尚未完成原本早就應該完成之木作地板工程、金屬採光罩工程、冷氣工程。被告雖以汽車故障、修車、換車、車禍致材料受損、急性腸胃炎住院等作為拖延施工進度之理由,然被告未能提出完整之修車、換車、重買材料等相關單據資料,自難以信其所辯為真實。另觀諸前開健保署函所附之就醫紀錄資料、大東醫院函所附之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附之就醫紀錄等,均未有被告因腸胃炎住院之紀錄,可見被告自始即未有依契約施作工程之意,不斷以虛構之理由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仍有完工之意思。又本案新屋地板、冷氣均未裝設完全,且採光罩亦僅鋼架部分放置在該處,期間被告不斷羅織謊言以拖延時間,待告訴人不耐久候而另謀其他工人施作後,被告為求得以達成不履約完工之目的,便對告訴人提出民事、刑事告訴。而依證人辜均權、陳燦紗等於偵訊時之證詞及相關資料,可見被告不斷地向他人承攬裝潢工程,待收取工程款後,卻又一再藉故拖延工期,足見被告並無依照契約如期完工之能力,而被告之後再對委託人提出刑事、民事支付命令等訴訟,更可見被告均係以此方式達其不履約完工之目的,益徵本件被告自始即知自己並無能力如期完工,仍向告訴人承攬工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被告使用之車輛牌照既已遭註銷,被告卻又向告訴人稱「車輛係出車禍,車內裝潢材料全毀,需待保險公司理賠方得施工」,可見被告意在拖延施工,令委託人解約後,再提出告訴並要求賠償違約金,以此手法而詐取款項,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誤等語。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且其陸續前往施工之情況又與一般詐欺常情有不同之處,雖被告所辯工程延宕之原因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佐證,而無法遽信,然檢察官既未再舉出其他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僅就前開本院已論述之證據再為不同之評價,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對於先前之承攬案件,亦有未完成施工並與定作人涉訟之情形,與本件雷同,然此部分情節,仍難遽以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何詐欺之犯行,已經本院敘明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仍無從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