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長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林正長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而上訴,被告並非無故闖入,而係對方借物不還、多次連絡不到而進入告訴人屋內,判決書內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就犯罪事實認定之實體事項為上訴利益之主張。
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各有明文。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侵入住宅及毀損案,業與告訴人於第一審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改適用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違誤;原審既未為事實認定、判處罪刑等不利益判決,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事實認定有誤之不利等實體爭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