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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炳雲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炳雲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炳雲與蔡榮雄(已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死亡,於106年8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蔡錦瑞、蔡秀美為兄弟姊妹,因繼承關係共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嗣蔡榮雄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分割,由蔡炳雲、蔡榮雄二人共同取得同段 0000之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錦瑞則分得同段 0000之0地號之土地。惟蔡炳雲、蔡榮雄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仍有蔡錦瑞與蔡金字於64年間出資建築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致生屋主與地主非同一人之狀態。蔡炳雲及蔡榮雄亟思出售所分得之上開 0000之0地號土地牟利,惟屢遭諸買主以該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為由不願價購,致買賣始終無法成交,蔡炳雲及蔡榮雄遂於 102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蔡錦瑞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間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於103年 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經蔡炳雲及蔡榮雄提起上訴後,仍遭本院於 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蔡榮雄、蔡炳雲至此仍不甘休,遂尋求自稱為土地代書之葉庭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助,葉庭妤獲悉系爭建物之門牌係由多年前另一間已倒塌之房屋取下後懸掛其上,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因認極有可能係違章建築,遂向蔡榮雄聲稱唯有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始可能拆除該建物,蔡榮雄亦認此舉可行,即由葉庭妤繕寫載有「民王宏仁陳○○○區○○段 0000之0地號上有一棟矮平房,係違章建物,請市府派人查明該房屋是為違章之房子,請查照。」等文字之陳情書一紙,再交由其友人王谹人(原名王宏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名蓋印,葉庭妤遂執此陳情書於104年6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遞狀檢舉違章建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此陳情書後,於104年6月22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40596374號函,函請臺南市○○區公所查處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不知情之臺南市○○區公所承辦人顏國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上開陳情書僅書寫地號而無門牌號碼,因而僅能以區公所內行動地理資訊系統查明土地坐落位置,區公所內之舊版地籍圖(分割前)亦僅顯示地號而無法獲悉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致顏國鈞於104年7月 3日前往現場勘查時,誤將鄰人房屋之部分增建範圍當作前揭陳情書所指之違章建築(實則蔡錦瑞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興建,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存在之舊有合法建物,且蔡錦瑞於104年6月25日即在該房屋外懸掛告示,宣示根據判決之結果,該屋乃合法佔有土地,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等語),顏國鈞便以此查報之結果陳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遂於104年 7月15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4667692號函及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炳雲及蔡榮雄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築執照,否則將執行拆除乙事,該函及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於104年8月26日由蔡榮雄親自收受,蔡榮雄因而知悉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所示之違章建物,並非系爭建物,然蔡榮雄並未向臺南市政府反應此情;嗣臺南市政府於104年9月24日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X 號函命蔡炳雲及蔡榮雄應於104 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恢復原狀,否則將由市政府依法執行拆除乙事。蔡榮雄於104 年10月5 日親自收受該函文後,見機不可失,隨即將系爭建物遭人查報為違章建築之事告知蔡炳雲,蔡炳雲明知系爭建物不得擅自拆除,竟仍與蔡榮雄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同意由蔡榮雄出面僱請工人預備在蔡錦瑞渾然不知之狀態下拆除系爭建物。詎蔡錦瑞於104年10月7 日獲得其鄰居之通報,指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電力線路遭臺灣電力公司剪斷,便急忙趕赴臺灣電力公司瞭解狀況,方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出上開公文命蔡炳雲及蔡榮雄二人拆除房屋乙事。蔡錦瑞遂立即於104 年10月8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向此案不知情之工務局承辦人薛仲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明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不得拆除在案,薛仲傑查明發現該案違章建築之查報有誤後,立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去電蔡榮雄,惟由蔡榮雄之妻蔡沈豐華接聽,經薛仲傑告以違章建物查報有誤,系爭建物不能拆除,否則會有毀損問題後,蔡沈豐華亦將上情轉告蔡榮雄。詎蔡榮雄明知違章建築查報有誤,系爭建物不能拆除,否則會有毀損問題後,竟仍承前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執意命其已僱請之工人於104 年10月11日(補休假日,市政府未上班)拆除系爭建物,蔡榮雄並於預定拆除日前之同年10月10日晚上,撥打電話予蔡炳雲知會此事。蔡炳雲明知上情,亦承前與蔡榮雄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同意蔡榮雄雇工拆除之舉。蔡榮雄遂請不知情之工人自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起,駕駛怪手拆除系爭建物屋頂大半屋瓦,並切割橫樑,而對該房屋之屋頂、梁柱加以破壞,使該房屋遮風避雨之效用喪失。嗣因蔡錦瑞於現場攔阻,管區員警亦勸告蔡榮雄勿再拆除,始未拆除殆盡。

二、案經蔡錦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查證人葉庭妤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蔡炳雲犯罪,並為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後述㈡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坦承同案被告

蔡榮雄曾於 104年10月10日晚間打電話告知將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壞系爭建物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蔡榮雄委託葉庭妤以舉報違建方式拆屋乙節並不知情,104 年10月10日晚間伊哥哥蔡榮雄打電話跟伊說要拆房子,伊當時有跟蔡榮雄表明不同意拆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均未收到臺南市政府通知違建及自行拆除違建之函文,而被告對於蔡榮雄找葉庭妤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一事並不知情,此由蔡榮雄105年9月

6 日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告訴他有關與葉庭妤找人檢舉及由顏國鈞拍攝不實房屋照片的計畫詳情,他不知道這部分」及葉庭妤於前審107年5月31日審理中所證:其建議蔡榮雄夫婦以查報違建方式達到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時,被告並未在場,且其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蔡炳雲等語,即屬明瞭;又卷存104 年10月8 日存證信函及同年月13日之陳情書,均係蔡榮雄委託葉庭妤所寫,被告並不知情,此據葉庭妤於前審10

7 年5 月31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又拆除系爭建物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蔡榮雄雇工拆除系爭建物,蔡榮雄104 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僅係單純知會被告,並不因被告同意與否而改變其拆除系爭建物之決心;再者,系爭建物屋頂之屋瓦雖遭取下,但仍難認已達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且系爭建物迄今並無倒塌或傾斜,顯見橫樑並未全遭切斷,亦難認此部分已達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等語。

㈡查被告與蔡榮雄、蔡錦瑞、蔡秀美為兄弟姊妹,因繼承而共

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嗣蔡榮雄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分割,由蔡炳雲、蔡榮雄二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蔡錦瑞則分得同段 0000之0地號之土地。惟被告與蔡榮雄二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告訴人出資建築之系爭建物一棟坐落其上,致生屋主與地主非同一人之狀態。被告及蔡榮雄二人曾於 102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法院判決命告訴人等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上開房屋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間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由,於103年3月27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及蔡榮雄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

103 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蔡榮雄尋求自稱土地代書之葉庭妤幫助,葉庭妤向蔡榮雄聲稱得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蔡榮雄同意後,即由葉庭妤繕寫載有「民王宏仁陳○○○區○○段0000之 0地號上有一棟矮平房,係違章建物,請市府派人查明該房屋是為違章之房子,請查照。」等文字之陳情書一紙,以其友人王谹人之名義於104年6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遞狀檢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此陳情書後,於104年6月22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40593374號函,函請臺南市○○區公所查處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臺南市○○區公所承辦人顏國鈞於 104年7月3日前往現場勘查時,將鄰人房屋之部分增建範圍當作前揭陳情書所指之違章建築,並以此查報結果陳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遂於 104年 7月15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40667692號函及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通○○○區○○段 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與蔡榮雄二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築執照,否則將執行拆除;臺南市政府再於104年9月24日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X號函命被告與蔡榮雄二人應於104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違建房屋恢復原狀,否則將由市政府依法執行拆除,蔡榮雄接獲上開函文後,隨即僱請工人欲拆除系爭建物。蔡錦瑞得知此事後,遂於104年10月8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向工務局承辦人薛仲傑表明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不得拆除在案,薛仲傑查明發現該案違章建築之查報有誤後,立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去電向蔡榮雄(由婦女接聽)表明違章查報有誤、房屋不能拆除之意,惟蔡榮雄仍於同年10月11日(補休假日,市政府未上班),僱請工人於同日 8時許起,駕駛怪手著手拆除系爭建物,並拆除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屋瓦,掉落之屋瓦亦因而砸毀部分之玻璃及門片,後因蔡錦瑞、管區員警到場攔阻,蔡榮雄始停止拆除,嗣臺南市政府據蔡錦瑞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認系爭建物於65年12月起課,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合法房屋,乃於 104年10月12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41019104號函撤銷先前之104年9月24日府工使二字第 0000000000X號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處分等情,除據蔡錦瑞指訴(見偵三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169至187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56至257頁)明確外,並經證人葉庭妤(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0至242頁)、王谹人(見偵四卷第13、21至23頁)、薛仲傑(見偵二卷第33頁;偵三卷第61至62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47至256頁)、顏國鈞(見偵三卷第61至62頁)證述在卷,復為被告及蔡榮雄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反面),並有蔡榮雄於104年10月8日寄與蔡錦瑞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遭拆除之照片(見偵一卷第10至21、23至35頁;偵二卷第7至8頁)、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見偵二卷第 6、10至11、76頁;偵四卷第43至44頁;偵五卷第8頁)、臺南市○○區公所104年7月7日所工字第1040423406號函及檢送之臺南市○○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上開104年6月15日陳情書(見偵四卷第24頁)在卷可資,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與蔡榮雄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因仍有蔡錦瑞與蔡金字

所有之系爭建物,致生屋主與地主非同一人之狀態,被告及蔡榮雄亟思出售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牟利,惟屢遭諸買主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為由不願價購,致買賣始終無法成交。被告及蔡榮雄遂於 102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命蔡錦瑞等拆屋還地,惟經該院以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間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由,於103年 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經被告及蔡榮雄提起上訴後,仍遭本院於 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蔡榮雄自已知悉系爭建物依法不得擅自拆除甚明。再者,蔡錦瑞於104年6月25日在系爭建物之門口懸掛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已經由法院判決確定(臺南市○○區○○里○○00○ 0)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有未訂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任何人不得拆除房屋,若拆除將依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屋主蔡錦瑞敬上104年6月25日」之告示,有該懸掛之照片(見偵二卷第24頁)附卷可參,蔡榮雄於警詢並供承:確有上開懸掛之告示,伊於 104年10月11日帶工人拆屋時,工人一開始就把它拆了等語(見偵四卷第40頁),益徵蔡榮雄已明確知悉系爭建物依法不得擅自拆除甚明。

㈣又蔡榮雄於 105年9月6日警詢證稱:因為與蔡錦瑞就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糾紛,伊前後請了三位律師訴訟都敗訴,最後經友人介紹找到葉庭妤,葉庭妤教伊蔡錦瑞之建物大多數位於系爭土地上,因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管單位沒有資料,她可以找人向建管單位檢舉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建管單位會通知伊與蔡炳雲自行拆除,因為蔡錦瑞一家並未居住該址,伊可以趁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造成既成事實;伊於104年6月23日向蔡錦瑞夫妻提及會有人檢舉違章,建管處槓厝等事之前,葉庭妤就已向伊表示已找人向工務局檢舉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而葉庭妤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間蔡沈豐華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想要賣掉,除了請外面仲介公司找尋買主外,也有請伊代為仲介有意購買之人,但因為系爭建物的關係,加上蔡錦瑞本身要求若要拆除需支付大筆款項給他,所以蔡榮雄就尋求伊的建議,伊建議蔡榮雄夫婦可以試著以查報違章之方式來達到拆除的目地,蔡榮雄夫婦就同意這樣的做法,之後係由蔡榮雄委託伊寫上開違建之陳情書,因為違章查報伊等有權利去檢舉,但實際上執行之權利係臺南市政府,不是說查報房子違章就會拆除,因為伊不是公務人員,伊也無法確定違章查報之房子即是違章建築,認定之權限在臺南市政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4 至237 、240 頁);參以蔡錦瑞所提出之其配偶曾嘉慧於104 年6 月23日與蔡榮雄之對話譯文,蔡榮雄於對話中提及:「阿你嘎早是違章…人甲你檢舉要甲你摃厝,阿你現在就要申請我是合法建的,你要有那個證據,阿伊限你一個月內,建管處會限你一個月內,你若無證,違章建築伊會甲你,摃你的厝…」等語(見偵三卷第45至49頁),堪認本案確係葉庭妤認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建議蔡榮雄夫婦得以檢舉違章建築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築,進而加以拆除,以解決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蔡錦瑞所有系爭建物之爭議無訛。

㈤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葉庭妤以友人王谹人名義出具之陳

情書後,於104年6月22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40593374號函(見偵五卷第 8頁),函請臺南市○○區公所查處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臺南市○○區公所承辦人顏國鈞於104年7月

3 日前往現場勘查時,將鄰人房屋之部分增建範圍當作前揭陳情書所指之違章建築,並以此查報之結果陳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嗣臺南市政府遂於104年7月15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40667692號函及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通知被告與蔡榮雄二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築執照,否則將執行拆除等語,有該函及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見偵四卷第43至45頁)存卷可參,且該函於104年8月26日由蔡榮雄親自收受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3月28日南營字第1071800411號函及檢附之簽收執據影本(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35頁)在卷可證。然觀之上開函文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該查報違章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外觀材質、樣式,均與系爭建物明顯不同,顯係查報有誤,蔡榮雄當可輕易發現違章建物查報有誤。審諸蔡榮雄不否認其確有收受上開函文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見偵四卷第43至44頁),蔡榮雄並於警詢中供承:伊是有打開信封看了一下內容,所附違章建物照片並不是公文所稱之「○○區○○00號之0 」建物(即系爭建物),但伊不以為意,就放在抽屜等語(見偵四卷第41頁正面),再參以蔡榮雄之配偶蔡沈豐華於警詢時亦證述:蔡榮雄收受上開函文後,有將該函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拿給葉庭妤看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反面),可知蔡榮雄於收受上開函文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後,業已知悉臺南市政府發函請其自行拆除所指之違章建築,並非系爭建物甚明。

㈥惟蔡榮雄於 104年11月19日警詢中仍陳稱:伊遭人檢舉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伊與蔡炳雲收到市府104年9月24日來文要求拆違建,伊於 104年10月11日自行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是伊父親於60年間所蓋,當時未申請所有權狀,但蔡錦瑞後來就主張系爭建物係他蓋的,伊收到違建公文後,因為該被稱為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約3分之1在系爭土地上,所以伊於 104年10月11日請工人拆位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頂,住在○○之蔡錦瑞下午趕回來,到○○派出所告伊毀損。104年10月8日下午 4點多,伊太太接到電話並轉告伊不可以拆系爭建物,並說 9月24日要拆除之公文撤銷,伊懷疑那個公務員怎知道伊家電話,且行政公文怎麼用電話通知之方式,所以伊認為該公務員薛仲傑圖利蔡錦瑞;伊太太於10月 8日晚上,跟伊講接到有人打電話說不要拆,否則拆會有事情,但因為工人都已經聘請了,所以伊還是在11日早上進行拆除屋頂工程等語(見調查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再參以證人即本案違章建築拆除承辦人薛仲傑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人檢舉,之後請區公所查報,後來通知當事人一個月申請建照,如一個月內沒有補照,就會通知自行拆除,當初地主未提出任何異議,就請地主自行拆除;10月 8日屋主的太太有打電話認為行政處分有瑕疵,後來屋主有來,並拿高等法院的民事判決來給伊看,他說屋主是蔡錦瑞及蔡金字,土地所有權人蔡榮雄、蔡炳雲,不能拆除地上物,伊向其表示違章建築還是事實,但之後他又來一次,他又說建築物有誤,不是他的房子,後來伊等至現場勘查,才確認查報有誤,就將本件查報資料消除,當時可能是公所的人比對錯誤,公所是查到0000地號之建築物,一開始的查報有誤失,後來通知之對象係土地所有權人,因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才會一直錯下去,如當時有提出異議就不會有這個問題;屋主的建築物是66年12月19日之舊建築物,不用拆除,因為內政部有解釋函,後來有在10月12日撤銷之後就有通知屋主不用拆除,且伊於10月8 日下午16時30分有打電話給蔡榮雄(婦女接聽)說房子不能拆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偵三卷第62頁正面)。至本院前審審理中,薛仲傑亦到院證稱:104 年10月8 日下午,有一位女生(按即告訴人之妻曾嘉慧)打電話向伊陳情表示系爭建物有問題不能拆,並給伊蔡榮雄之二支電話,即00-0000000、0000000000,當天下午4 點多,伊有打電話給蔡榮雄,因為隔天就三天連假,伊等也會擔心是否會有問題,但是蔡榮雄那天不在,應該是一個中年婦人接電話,伊有跟她說你們不能執行不要動,因為這個可能會有毀損之問題,她後來有反問伊怎麼辦,伊說千萬不要動,後來就掛電話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50至255 頁);另證人曾嘉慧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證稱:薛仲傑證述之女生即係伊本人,伊確有提供上開二支電話給薛仲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57 至258 頁)。佐以蔡榮雄於

104 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答辯書亦載明:其於104 年10月8日下午接到市府工務人員以電話告知暫緩拆除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並有該答辯書所附蔡榮雄住家電話於104 年10月8 日之通信紀錄報表(見偵二卷第9 頁)存卷足稽。據上,可知蔡榮雄於104 年10月11日雇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屋頂前之同年10月8 日下午,即因薛仲傑撥打蔡榮雄住家電話告知蔡沈豐華系爭建物不能拆除,否則會涉及毀損問題,嗣蔡沈豐華於同日轉告蔡榮雄,而蔡榮雄明知此情,仍因工人業已聘請,執意於同年10月11日早上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頂工程無誤。

㈦綜上,蔡榮雄既已知悉系爭建物依法不得擅自拆除,且蔡錦

瑞更已於104年6月25日在系爭建物之門口懸掛上開不得拆除之告示,而蔡榮雄於104年8月26日收受前開府工使二字第1040667692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後,業已知悉臺南市政府發函請其自行拆除所指之違章建築,並非系爭建物,然其非但未向臺南市政府反應○○區公所查報違建有誤,反於104年10月 5日收受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X號函後積極僱工欲拆除系爭建物,嗣於104年10月8日下午,薛仲傑撥打蔡榮雄住家市話告以蔡沈豐華系爭建物不得拆除,經蔡沈豐華轉知蔡榮雄,蔡榮雄仍悍然不顧,執意命其所雇請之工人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 8時許起,駕駛怪手拆除系爭建物,自堪認蔡榮雄主觀上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㈧被告雖否認與蔡榮雄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然:

⒈被告於 105年9月6日警詢中供稱:其之所以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與蔡榮雄共有系爭土地,係因兩人互有往來,亦均認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可以擁有三面臨路之優點,甚且未來可共同出資建築鐵皮屋作為休息處所,故未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地號;又其與蔡榮雄當時曾透過堂兄蔡龍山協調,要求蔡錦瑞拆屋還地,但因蔡錦瑞堅持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要求其與蔡榮雄出資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買下,或由蔡錦瑞出資將系爭土地買下,然遭其與蔡榮雄拒絕,協調因而破局等語(見偵四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而蔡榮雄於同日警詢中就此亦供稱:自85年間伊母親去世後,伊與蔡炳雲就想出售土地,但因蔡錦瑞不肯,故伊與蔡炳雲請律師向法院訴請強制分割,最終約於101年7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因伊與蔡炳雲均無意願搬回祖厝居住,故於法院分割土地時,將伊等分配之土地結合,土地完整較有價值,建商較願意購買,故未再分割成二獨立地號;分割當時未考量地上物問題,分割後曾委託○○區多家土地仲介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上有蔡錦瑞之地上物存在,買家均要求先拆除地上物再談價錢,但伊與蔡炳雲每次要求蔡錦瑞拆屋,均遭拒絕;又伊曾與蔡炳雲在蔡龍山住處協調,欲拆除地上物及變賣土地,但伊與蔡炳雲開立之價格不為蔡錦瑞所接受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是依被告及蔡榮雄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處理乃至系爭房屋是否拆除,實處於利害共同之關係。

⒉又被告於 105年9月6日警詢中,坦承與蔡榮雄共同委託葉

庭妤向○○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鑑界(見偵四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正面),且本院前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鑑界聲請相關資料,該次鑑界乃蔡榮雄委請葉庭妤為代理人於104年5月27日向前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於同年 6月23日進行測量,惟被告並未一同委任葉庭妤代理提出本次鑑界申請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所登字第 1070012261號函檢附之104年鹽地測土字第547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137至 141頁)。則被告既未一同委任葉庭妤向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申請,然對此事竟了然於胸,且明確供稱係與蔡榮雄共同委託葉庭妤辦理,顯見被告對於蔡榮雄如何處置系爭土地,均知之甚詳,並非蔡榮雄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任憑己意擅自處理。

⒊雖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沒通知

蔡錦瑞?)這都是蔡榮雄在處理,他只是知會我而已」、「(問:蔡榮雄不是說有跟你商量?)他工人請完後,才告訴我要拆除,我有同意」;而蔡榮雄於該次偵查中,亦附和被告說詞,供稱係請工人後始與被告商量(見偵三卷第57頁反面),被告亦據此辯稱其對蔡榮雄假藉查報違章建築而藉機拆除系爭建物之計畫毫不知情,僅係被動受告知,與蔡榮雄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

⑴蔡榮雄之妻蔡沈豐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

妳先生在處理系爭被拆除建物時有找被告蔡炳雲一同商量嗎?你有看過嗎?)那都是他們在處理」、「(問:

他們是指誰?)都是我先生在處理,蔡炳雲交給我先生在處理」、「(問:這個你沒忘記?能否再說一次?)蔡炳雲都讓我先生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45頁),已見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拆除,有授權蔡榮雄處理之事實。而被告與蔡榮雄共有系爭土地,兩人利害與共,且被告自始參與相關之分割共有物及後續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其對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究竟有無其他可能遭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建物存在,自無不知之理。

加以其與蔡榮雄自拆屋還地訴訟遭本院駁回後,即想方設法與蔡錦瑞協調,甚至要求堂兄蔡龍山出面,凡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辯稱不知蔡榮雄與葉庭妤間意欲透過查報違章建物方式達到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實屬可疑。

⑵被告於 105年9月6日警詢中供稱:「由於我與蔡榮雄共

同持有0000-0地號(筆錄誤載為0000-0地號)土地,因此有關除草、鑑界、分割等事項,均是共同分攤費用,我都會不定時匯款至蔡榮雄太太沈豐華名下帳戶內,用以分攤資金」等語(見偵四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與蔡榮雄就系爭土地之花費,小至除草、鑑界等均分攤費用,則就拆除系爭建物而言,既須相當數量之工人、機械始能進行,花費必然較除草、鑑界為高,衡情蔡榮雄自無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獨力將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全數包攬之理。被告辯稱蔡榮雄並未事先告知即擅自雇工云云,亦與其等先前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費用分攤模式相違。

⑶再者,蔡榮雄於105年2月17日偵查中初係供稱:「(問

:本件拆除房屋是你決定的?)我有跟蔡炳雲商量,市政府的公文說 104年11月16日要來檢查違章的房屋,所以商量以後,我就請工人來拆除」(見偵三卷第57頁反面)。是依其所供情節,其係告知系爭建物已涉違章情事並與被告商議後,始雇工拆除系爭建物;而拆除系爭建物花費甚高,蔡榮雄先與被告商議,與被告前開所陳費用分攤模式相符,難認有何虛妄之處。惟蔡榮雄於聽聞被告答辯情節後,竟變更先前所為供述,改稱係工人請完後始與被告商議云云,自難採信。

⑷被告於 104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

我大哥有打電話跟我說何時要拆屋,我只知道該屋有人檢舉,其他的我不清楚」(見偵二卷第4頁);至105年9月6日警詢中,初雖供稱係 104年10月10日晚間臨時接獲蔡榮雄通知將於周日施作云云(見偵四卷第50頁反面),然於同日警詢中,被告亦稱:「(問:你是否知道你與蔡榮雄共有之○○段0000-0地號土地有被他人檢舉違章?如何得知?)我記得104年 10月之前的某日,我大哥蔡榮雄打電話告訴我,他有收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寄發的公文,該公文記載我們兩人共有之前述土地上有違建」、「蔡榮雄於104年9月底接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拆除違章建築後,他打電話告訴我,有人檢舉違章建築」等語(見偵四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

參諸蔡榮雄於105年2月17日偵查中原本所為之陳述內容,蔡榮雄初始亦坦承確有與被告商議違建查報之事,兩人所供情節顯然吻合;又蔡榮雄於104年8月26日即已接獲臺南市政府寄發之府工使二字第1040667692號函及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照片,告知系爭土地有違建存在,至同年10月5日,蔡榮雄復接獲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X號函,命其與被告二人於 104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違建房屋恢復原狀,否則將由市政府依法執行拆除,已如前述,兩相對照,自堪認被告於 104年10月10日接獲蔡榮雄電話通知當時,已確知蔡榮雄將以拆除違建為藉口,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以創造既成事實,其空言否認,辯稱不知情云云,自無可取。

⑸再觀諸系爭建物之拆除行動遭阻止後,被告與蔡榮雄聯

名於 104年10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書(見偵二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正面),要求市政府調查認定系爭房屋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合法房屋,免予拆除等情是否合法,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陳情書係其親自簽名用印(見偵四卷第50頁),至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與蔡榮雄又於104年11月18日聯名提出答辯書(見偵二卷第5頁),由此益見被告與蔡榮雄就系爭房屋以查報違建之方式處理,利害與共,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參與其中。

⑹至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被告105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過程錄音光碟結果,固可認被告當日係陳稱:「這都不是我在主意的,是我大哥知會我而已,工人都是我大哥在請的」、「他有知會。他作那個完之後,工人都請好之後,才跟我知會說他什麼時候要拆這樣而已。」、「(問:那你有同意就對了?)啊,他那個地跟我是共有…」、「(問:我知道啦,你有同意就對了?)啊,他兄弟就同意…」、「他要拆,我就…兄弟(指蔡炳雲本人)就同意說你要拆你就去拆啊。小弟(指蔡錦瑞)看要怎麼處理,你就要處理好啊」(台語)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二第321 頁)在卷可按,然被告當日所為陳述,無非意圖藉由表明其曾要求蔡榮雄妥適處理蔡錦瑞之事,以脫免本案刑責,其於偵查中所陳蔡榮雄雇工後始對其知會云云,既與蔡榮雄先前供述內容不符,亦與其所陳知悉系爭土地遭查報違建一事不合,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援引蔡榮雄 105年9月6日警詢中所為:「我沒

有告訴他有關與葉庭妤找人檢舉及由顏國鈞拍攝不實房屋照片的計畫詳情,他不知道這部分」之供述,以及葉庭妤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31日審理中所證:其建議蔡榮雄夫婦以查報違建方式達到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時,被告並未在場,且其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蔡炳雲云云,資為被告未與蔡榮雄有犯意聯絡之佐證,然被告確係知悉蔡榮雄將以拆除違建為藉口,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以創造既成事實,理由已如前述,而蔡榮雄與被告為兄弟,兩人利害與共,其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與情理無違,惟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葉庭妤前開所證情節,縱然屬實,然被告係自蔡榮雄處得悉本案梗概,則葉庭妤有無將相關事實告知,乃至被告是否於系爭建物拆除時在場,均無礙於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堪認經蔡榮雄告知系爭建物遭人查報違違章建

築後,明知該建物不得拆除,仍與蔡榮雄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同意由蔡榮雄出面僱請工人預備在蔡錦瑞渾然不知之狀態下拆除系爭建物,之後並於 104年10月10日晚間,再次向蔡榮雄表達同意雇工拆除之意,其與蔡榮雄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㈨按刑法第 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

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而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例如與建築物結合在一起不易拆卸之骨架樑柱、屋頂、牆壁等等,如有毀壞,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經蔡榮雄雇工拆除後,屋頂大半屋瓦均遭拆卸,橫梁有多處遭切割之痕跡,且屋頂亦有多處破損,光線得以直接透入,有現場遭拆除之照片(見偵一卷第23至35頁、偵二卷第 7至 8頁、三審卷第49至71頁)在卷可證,則系爭建物原有遮風避雨之效用顯已喪失,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案已達既遂之程度。辯護人辯護意旨謂系爭建物並未倒塌或傾斜,顯見橫樑並未全遭切斷,難認已達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云云,然建物遮風避雨效用之存否,本不以建物是否倒塌或傾斜為判斷標準,而系爭建物之屋頂已多處破損透光,顯已無從遮風避雨,既如前述,即無從以該建物尚未傾斜或倒塌逕認仍保有房屋之原來效用。況,依前引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橫樑遭切割多處,安全堪虞,即便目前尚未傾斜或倒塌,亦難認仍保有居住之基本功能,是辯護意旨謂該房屋之效用並未全部或一部喪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因系爭土地、房屋與蔡錦瑞等人涉訟多年,其明知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可能遭認定係違章建築之建物,竟於蔡榮雄告知系爭土地上有違章建築遭人檢舉後,於明知遭檢舉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且該建物業經法院判決不得擅自拆除之情形下,仍與蔡榮雄商議並同意由蔡榮雄雇工拆除,其就本案犯行與蔡榮雄有犯意聯絡至明。雖最終僅由蔡榮雄雇工為本案犯行之實施,然依前引司法院解釋意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蔡榮雄事先同謀,而由蔡榮雄雇工實行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與蔡榮雄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拆除系爭房屋,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意旨認系爭房屋之效用尚未達於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因認被告犯行僅屬未遂,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罪名並未變更,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區別,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88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案毀損建築物犯行與蔡榮雄有犯意聯絡,固應非

難,然依現存事證,本案係由蔡榮雄主導以查報違建之方式達成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被告僅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應允蔡榮雄之行動而已,其犯罪情節顯較蔡榮雄輕微;且被告與蔡榮雄、蔡錦瑞為兄弟關係,而本案除蔡錦瑞外,並無其他一般民眾權利受損,則對此兄弟間因遺產涉訟案件,若僅因其等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如何利用意見不合,即驟令被告因此入監執行,恐與其等先人遺留財產與被告等人繼承之意願相違;而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本院認為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案發前即知

悉蔡榮雄曾委託葉庭妤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一事,更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同意蔡榮雄在未徵得蔡錦瑞之同意下即逕行拆除系爭建物,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及調查證據,遽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蔡榮雄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自無從與之共同為之,容有違誤,且原審未慮及被告明知其等前述命蔡錦瑞等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其與證人蔡榮雄除另有其他合法之依據外,未經蔡錦瑞等人之同意,依法不得擅自拆除系爭建物,竟仍同意蔡榮雄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其與蔡榮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謀本案犯行,甚為顯然。原審未查,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與蔡榮雄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建

物坐落其上,致生屋主與地主非同一人之狀態,而被告與蔡榮雄亟思出售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牟利,惟屢遭諸買主以該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為由不願價購,致買賣始終無法成交,且經被告與蔡榮雄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亦遭判決敗訴確定,其明知與蔡榮雄除另有其他合法之依據外,未經蔡錦瑞等人之同意,依法不得擅自拆除系爭建物,然其非但未阻止蔡榮雄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反應允蔡榮雄拆除系爭建物之舉,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系爭建物年代已久,而被告及蔡榮雄後人已與蔡錦瑞成立調解,賠償蔡錦瑞所受損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 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9至100 頁);雖蔡錦瑞仍指調解當時蔡榮雄之子蔡威佑及在場被告均承諾將系爭土地售與蔡錦瑞,其方同意吸收三分之一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以新臺幣245,000 元成立調解云云,然證人蔡威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其事(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且檢察官據蔡錦瑞之請求傳訊證人洪炳賢到庭,洪炳賢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201 至213 頁),則蔡錦瑞所指情節,尚屬無據;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證對照表:

┌───────────────────────────────────────────────────┐│【起訴部分】 ││1.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22號偵查卷宗 ││2.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629號偵查卷宗 ││3.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偵查卷宗 ││4.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6號偵查卷宗 ││5. 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090號偵查卷宗 ││6. 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39號偵查卷宗 ││7. 他1910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查卷宗 ││8. 交查1621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 ││9. 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卷宗 ││10.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卷宗 ││11.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315號偵查卷宗 ││12.本院上訴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卷一 ││13.本院上訴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卷二 ││14.三審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2號刑事上訴卷宗 ││15.本院更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卷宗 ││【併辦部分】 ││16.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字第10666503990號卷 ││17.營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號偵查卷宗 ││18.他1156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56號偵查卷宗 ││19.偵7840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40號偵查卷宗 ││20.偵21088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88號偵查卷宗 │└───────────────────────────────────────────────────┘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