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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啓展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陳偉仁律師蔡宛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第333號○○民國107年5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9 號、第2578號、第39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啓展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罪及沒收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啓展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刑。事 實

一、○○戶政事務所部分:【黃啓展】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為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鄉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陳美靜】於100年1月5 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一職至今,承辦○○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於上揭黃啓展任職主任期間兼辦○○電信之行政管理相關業務;【吳佳玲】於102年1月1 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4 日止,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於104年7月15日至今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李宜茜】於101年1月10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1年1月10日至104年7月14日止,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於 104年7月15 日至今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陳秀容】於103年1月1 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4年7月15日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黃啓展、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毓志】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號○○儀器文具行(下稱○○文具行)之業務員(原判決誤載為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陳秀容、葉毓志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黃啓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護照委辦費】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黃啓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戶政事務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均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收據之金額,竟由黃啓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收據日期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指示陳美靜分別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及「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下稱委辦費申請表),檢附向葉毓志取得之該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金額後,由陳美靜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知情之陳秀容、李宜茜、黃啓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戶政事務所確實以所登載之金額,向○○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予核定辦理支付。黃啓展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帳保管。

㈡【行政管理費】

黃啓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明知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申請核撥至○○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銷,亦明知並未實際向○○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詎黃啓展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5 日前之某時,由黃啓展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及金額等不實事項,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黃啓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戶政事務所向○○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新台幣(下同)8,667 元,並提交○○電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電信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黃啓展於上開行政管理費核撥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帳保管。

㈢【人事加班費】

黃啓展明知人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予○○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之犯意,待雲林縣政府將104年度如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之各月份加班費核撥至○○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時,不知情之陳昆德(附表三編號1- 3)或陳秀容(附表三編號4),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4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之加班費,以現金方式領回○○戶政事務所後,黃啓展明知該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利用綜理○○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指示陳昆德或陳秀容將加班費交予當時掌管公基金之不知情李宜茜(附表三編號1- 2)或不知情陳美靜(附表三編號3- 4)列帳保管於公基金,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抑留不發。

二、○○戶政事務所:【黃啓展】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鎮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蒲妙玲】於99年起擔任○○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黃威穎】於86年起擔任○○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於100年起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李俊傑】於100年1月1 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1年8月1 日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啓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護照委辦費】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黃啓展、蒲妙玲、黃威穎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戶政事務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僅6,021元,且未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品、未支出各該項目所示之費用,○○戶政事務所職員亦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無從領取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用,於蒲妙玲取得收據後,黃啓展竟指示黃威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檢附○○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至104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無證據證明為黃威穎虛偽登載)等文件及支出收據,由黃威穎虛偽登載申請金額合計29,500元(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細目詳如附表四所示),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知情之蒲妙玲、黃啓展分別於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欲據此核銷29,500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予核定辦理支付。黃啓展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結餘款保管人蒲妙玲將附表四所示不實款項23,479元列帳保管,納入公基金。

㈡【人事加班費、旅運費】

黃威穎、李俊傑均明知○○戶政事務所人員有於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月份實際加班,竟由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李俊傑乃於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登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各月份之不實加班日期,並蓋用各職員之印章,檢附加班簽到簿(無證據證明為李俊傑所虛偽登載)及出差旅費清單(無證據證明為虛偽不實),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陳麗娥及黃啓展,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核章,待雲林縣政府將104 年度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月份加班費、差旅費核撥至○○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並於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方式領回○○戶政事務所後,黃啓展明知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予○○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或出差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剋扣之犯意,利用其綜理○○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除發給部分款項外,餘款則指示不知情之黃威穎將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及旅運費(即1-2月人事旅運結餘12,376元、7-8月人事結餘11,846元)交予當時掌管結餘款之不知情蒲妙玲納入公基金而列帳保管,剋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加班費、旅運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審判範圍:

依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係就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七(即附表一至五)發回更審,則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二之)關於○○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1第346-3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啓展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到任前就有公基金及結餘款制度,而兩間戶所同仁是依循慣例,請求廠商開立收據當下並未實際或足額採買,或者未實際或足額發給同仁加班費,實係為靈活支應公務必需支出,非為日後任一特定私人用途,不因被告到任前後有異;且戶所同仁依循慣例開立不實之收據,非係受被告指示,被告亦非全然知情。另因戶所經費比較欠缺,被告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係沿襲舊制,亦經同仁同意,並無抑留不發或剋扣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戶政事務所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黃啓展及同案被告陳美靜、吳佳玲

、李宜茜、陳秀容、葉毓志等人之身分及職務或業務事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個人銓審明細表6份、○○鄉戶政事務所職員名冊1份、雲林縣政府 105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偵2卷第1、5頁、偵4卷第16-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2【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⒈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之核撥流程:

①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依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4 點

規定:戶所申請委辦費係採事後審查原則,每年分3 次申請,分別為4月20日前、8月20日前及12月20日前,申請時應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領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有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附卷可參(本院上訴687號卷1第585- 5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護照委辦費先把明細報上去給外交部,他准以核銷之後,我才會連同憑證跟外交部准以核銷的公文,再把錢領出來等語(原審卷4第32-33頁)。準此,外交部所核撥之護照委辦費,係採先核銷再撥款之方式。

②關於行政管理費之申請,依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

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第2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因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由該工本費中提撥一定金額作為代收IC卡之行政管理費,有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687卷1第583 頁)。證人黃麗茹亦證稱: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是在年底統計該年度委辦的件數,然後再以支出的收據製作黏貼憑證來核銷,是先核銷再撥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113-114、133- 134頁)。準此,○○電信所核撥之代收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亦係採先核銷再撥款之方式。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收據均係被告黃啓展向葉毓志取得

,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均明知該收據所載內容為不實,仍由陳美靜於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登載不實內容核章並製作委辦費申請表後,再由李宜茜、陳秀容、黃啓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核章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電信提出申請,並經各該承辦人員據以核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上訴687卷1第321-322、442、463- 46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供證在卷(同上卷第443、463-464頁、卷2第97-100、108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戶政事務所持以核銷之不實收據,均為被告指示葉毓志所開立等情,另據證人葉毓志證述: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等人沒有和我聯絡過要求我開立不實收據,是黃啓展指示我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收據,他說經費剩這些報看看,他會先給我一個具體的金額叫我開收據;我是為了生意上能不能好一點,因為現在生意不好做,我知道開這樣不對,我開的收據大部分都拿給黃啓展,實際上沒有送貨等語(原審卷3 第23-24 、26-28 、46、49-50 頁);證人陳美靜證稱: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的補助,黃啓展都不讓我們買,附表一、二的收據是黃啓展拿給我核銷;黃啓展跟廠商拿足額的收據給我,強迫我將多餘的錢放入公基金,事後就差額部分也沒有再跟廠商買足,但是附表一編號1、2的護照委辦費,我有寫委辦費購買文具,14,300元我買了7,500 元的文具,12,300元我買了8,600 元的文具,我買的文具確實有進辦公室使用;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都是要實報實銷的,2 張護照委辦費的收據,是有浮報金額,收據14,300元、12,300元,只各買了7,500 元、8,600 元等語(他字1 卷第64-66 頁、原審卷4 第14-15 頁)。

⒊此外,並有○○鄉戶政事務所104年及1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

支帳影本各1份(他字1卷第58-59頁)及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委辦費申請表附卷可稽(詳細出處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戶所同仁依循慣例開立不實之收據,非係受其指示,其亦非全然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公基金制度於被告擔任主任之前

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創立云云。然「公基金」縱非被告所創設,其之前均未以不實收據核銷而將結餘款納入公基金乙節,另據證人黃麗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2月25日調任至○○戶政,剛開始有兼辦總務,當時主任是陳頤銘,我都有確實採購物品及核銷,不曾以不實收據核銷;我擔任總務期間,業務費都沒有結餘,公基金來源是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及加班費,所有經費都要實報實銷(原審卷3第109-14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至104年7月14 日間,兼辦○○戶政的總務,當時的主任沒有要求我核銷前須向他報告業務費餘額,且業務費都沒有餘額,都是實報實銷,不會存到公基金;黃啓展到任後,就要求我要向他報告每次業務費的結餘,並拿收據給我,要我把業務費存到公基金等語(原審卷3第314-320、32

7 頁)。則被告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前,雖已有「公基金」制度存在,惟均未曾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況縱認被告到任前曾有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之情事,亦係當時之主任或其他參與之人是否違法,尚難以「公基金」非被告所創立,或其就任前即有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之情事,即得據為被告免責之依據,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人事加班費】(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被告未經○○戶政事務所員工同意,即將應發放予員工之加班費自行納入「公基金」:

①證人陳美靜於調查時供稱:○○鄉戶政事務所員工領取加班

費的方式,一般來說是經由出納開立給加班的員工支票後,員工再去○○鄉農會兌領;但當時○○鄉戶政事務所的狀況是黃啓展主任有告知大家要配合加班,但是加班費的領取都是由出納開立該月加班費總金額給兼辦人事人員,再交給工友許仲謀去○○鄉農會領回後,繳回戶政事務所公基金;我們沒有同意或任何的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啓展任內期間,我沒有領取過任何加班費(偵4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被告在任時,我沒有領到加班費,加班費是入公基金,被告也沒有問我們要不要加班費,我們也不敢說等語(本院更一審卷1第502-504、511、518頁)。

②證人李宜茜於調查時供稱: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我們都沒

有領過加班費,有一次有發過加班費,但後來都被黃啓展收回繳到公基金,領取方式都是經由○○鄉戶政事務所兼辦主計人員開立傳票給我出納人員,再由我開立所有加班費總額公庫支票給兼辦人事人員,人事人員再拿支票給工友許仲謀到○○鄉農會的公庫帳戶領取足額現金後,繳回公基金;我們沒有同意,也沒有召開任何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啓展任內都是將加班費收回存至公基金,我沒有領取過任何加班費等語(偵4卷第145頁反面)。

③證人吳佳玲於調查時供稱:○○鄉戶政事務所我們都有實際

加班,每個同仁每月大約加班2至3個小時,人事承辦人會排班確認每位同仁的加班日期及時間(都是在中午),我們就依照排定的時間去加班;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間,我沒有領過加班費,但我知道104 年間,○○鄉戶政事務所有發放一次加班費,但當天我請假,所以沒有領到加班費,隔天我上班時,有聽到主任黃啓展就把人事承辦人陳秀容叫進他的辦公室責罵,後來陳秀容出來後,就向同仁收取已發放的加班費並且納入公基金;因為黃啓展平日態度惡劣,常常拍桌子罵人,所以雖然我們都有實際加班,但黃啓展要收回加班費,我們也不敢向他提出任何質疑或抗議等語(偵4卷第135-136頁)。

④證人陳秀容於調查時供稱:我於104年7月兼辦人事加班費業

務後,都將加班費如實發放給每位同仁,104年8月底時,當時主任黃啓展把我叫進他的辦公室,指示我要把已經發放給同仁的104年7、 8月加班費以現金收回,並交給當時公基金管理人陳美靜,我只好依照黃啓展的指示辦理,在此之後再也沒有發放過加班費;我們沒有同意或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也沒有印象有召開會議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啓展代理○○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後,加班費就直接沒有發放(偵4卷第1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從黃啓展當主任後,我們沒有繼續領加班費,所以我擔任人事之後,我覺得應該發加班費,我才發給大家,已經發到一半之後,黃啓展才跟我說不可以發,我後來有把加班費收回來,黃啓展叫我收回來交給陳美靜等語(原審卷3第200-202頁)。

⑤證人陳昆德於偵訊時證稱:黃啓展不讓我們發加班費,說不

要發,加班費領出來交給公基金的保管人等語(偵4卷第207頁)。

⑥證人黃麗茹於調查時證稱:○○鄉戶政事務所分配人事加班

費是由兼辦人事人員分配;○○鄉戶政事務所加班時數,每個月加班2至3小時,加班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因為中午我們還要為民服務,以及因為有時候上午在窗口服務民眾,所以需要利用中午時間處理自己的業務,因此都有實際加班,並簽到退;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鄉戶政事務所員工實際上並沒有領取加班費,都納入公基金;黃啓展來當主任後,加班費就都納入公基金,我們心裡沒有同意也沒有召開任何會議達成協議,也都不敢公然反抗,因為他是主任,我們害怕遭受責罵,因此不敢提出質疑及抗議(偵 4卷第137頁)。

⒉上開證人均一致指證於被告任職○○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

,雖有加班但未領得加班費,且亦未同意或就不領取加班費乙事達成協議,其等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證人陳昆德雖另證稱「(○○鄉戶政事務所是否有同意或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積金)黃啓展主任有說要將加班費繳回公庫當公基金,大家聽到後也只好依主任所說照辦。」「黃啓展來當主任後,有公開跟大家說停止發放加班費,並將加班費納入積金的事情,因為我是人事承辦人,主任都這樣說了,我只好照辦」等語(偵4 卷第134 頁);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剛來的時候好像是開會的時候,有講說加班費大家就不要領了,有先問有沒有意見,大家也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3 第75頁)。然證人陳美靜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徵詢加班人員是否要領加班費,其等也不敢說等語,已如上述;且倘若被告到任後,確有開會徵得同意,或○○戶政事務所內部確曾就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乙事達成共識,陳秀容何須自行將加班費發放予○○戶政事務所員工,並遭被告責罵?證人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黃麗茹又豈會一致指稱係因被告之指示始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事前均未徵得其等之同意;證人吳佳玲則因被告平日態度惡劣而不敢提出異議。是○○戶政事務所之加班費納入「公基金」,純係因被告單方之指示,並未徵得加班同仁之同意,應屬明確。被告所辯其是沿用舊制,經同意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云云,要無可採。證人陳昆德證稱被告開會徵詢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之意見,大家沒有意見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⒊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依103年及104年之收支帳,

可知被告到任前似已有金額幾乎相同之加班費入帳「公基金」(收支帳)之情事。因此,陳美靜等人雖一致證指被告到任後即沒有領過加班費,並稱未曾同意不領,亦不曾就不領取加班費達成過任何協議云云,與前述收支帳之記載似有未合。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被告之收支帳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且所援引相關人員之陳述是否確與收支帳之記載不合,未予釐清,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然查:被告到任前已有公基金制度,該公基金包括加班費,雖據證人黃麗茹證述在卷(他字1卷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76頁,原審卷3 第116、

128 頁);而證人陳昆德、陳秀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啓展到任以前,同仁都同意加班費列入到公基金裡面」、「應該從陳頤銘主任開始沒有發加班費」云云(見原審卷3 第84-85、 199頁);且依103年之公基金現金登記簿所載,被告到任前亦有金額幾乎相同之加班費入帳「公基金」(他字1卷第61 頁)。然加班費係屬該戶所員工因加班所沿生之費用,為加班員工應得之款項,除非經加班員工同意提供作為戶所公基金使用,該所主任不得逕行單方指示將之納入公基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是否徵得戶所內同仁同意,或大家已達共識,與其到任前是否就有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之情形無涉。而被告既未經加班員工同意即單方指示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已如上述,即難以其到任後已有此制度,即得據為免責之依據。再者,被告為戶政事務所主任,依雲林縣政府與所屬機關學校職員及約聘人員加班費管制要點第8 點之規定:「加班應務求確實,不得浮濫,單位主管並應負督導及查核責任」(見偵4卷第147頁正、反面),可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各員工之款項,雖應負督導及查核責任,但無單方將員工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之權限,乃竟利用其主任之身分,未經同意即指示納入「公基金」保管,顯係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應屬明確。被告所辯係沿用舊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於離職前,雖曾以工作獎金之名義發給○○戶政事務

所員工各6千元(僅工友許仲謀3千元)。惟被告將員工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使用時,即已成立抑留不發之犯行,其事後縱然於「公基金」有結餘時,再以其他名義將剩餘之「公基金」發放予員工,亦僅涉及其對於員工加班費抑留不發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其早已成立之公務員抑留不發其職務上應發給款項犯行,不生任何影響,特予指明。從而,被告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戶政事務所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黃啓展及同案被告蒲妙玲、黃威穎

、李俊傑等人於○○戶政事務所之身分及職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個人銓審明細表4 份、雲林縣政府105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偵5卷第116-117頁反面、偵6卷第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2【護照委辦費】(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

⒈外交部所核撥之護照委辦費之核撥流程,依護照申請親辦委

辦費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係採先核銷再撥款之方式,已如前述;而○○戶政事務所之作法,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穎證稱:○○戶政事務所收取護照委辦費詳情,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每4 個月會核算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件數,每件核發100 元護照委辦費給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委辦費,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會自行核算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件數,固定每4 個月將護照委辦費核撥至○○戶政事務所公庫,我再將收據、統計表、申請表一起報給外交部核銷,若有收據不夠情況,外交部會將結餘的護照委辦費收回;又護照委辦費與業務費模式不太一樣,因為業務費是錢在第一個月先下來,但護照委辦費是後發,是要看代辦的數量來決定總金額,所以我們在使用上,都是先請廠商開收據,等錢下來,再給廠商錢(他字2卷第174頁、偵7卷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蒲妙玲證稱:每一次辦理護照申請人人別確認,外交部會事後補助○○戶政事務所100元,並不會事先撥款(他字2卷第149 頁反面)。可知委辦費須實報實銷,且先核銷再撥款。

⒉黃威穎明知○○戶政事務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僅

6,021 元,且未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未支出該附表所示之費用,○○戶政事務所職員亦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無從領取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用,竟於被告指示之下,由黃威穎於「雲林縣○○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申請表」,檢附○○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至104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無證據證明為黃威穎虛偽登載)等文件,虛偽登載申請金額合計29,500元(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後,由知情之蒲妙玲、被告分別在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位核章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據以核定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供認在卷(本院上訴687卷1第442 頁、卷2第105、107- 10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蒲妙玲、黃威穎供證在卷(本院上訴字688號卷第307-313頁、本院上訴字687號卷1第322、443頁)。而附表四所示○○戶政事務所持以核銷之收據及加班費用,被告均知悉為不實乙節,復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蒲妙玲於偵查中供稱:護照委辦費這筆補助

收入,外交部另有限定特定用途,科目必須是宣導品購買、辦公室設備採購、文具購買以及加班費用等與業務相關之固定科目,當時我曾建議黃啓展可以循往例找「三大印刷廠」製作宣導品,黃啓展便要我先找「三大印刷廠」估價,請「三大印刷廠」先提供收據,但我收據拿回來給黃威穎報銷後,黃啓展又反悔,不向廠商採購,而該筆宣導品購買的金額已經附收據報給外交部,黃啓展跟黃威穎講,將補助款項也轉成「結餘款」,該款項也交付給我保管,然實際上並沒有購買該宣導品;我將該外交部補助款入帳至結餘款後,有拿給黃啓展過目,之後我在製作書面紀錄後,再將該收支明細書面紀錄給黃啓展過目,我並依照黃啓展指示,給予黃啓展影本留存;○○戶政事務所在向外交部核銷前開辦理護照相關工作之經費時,有一併申報人員加班費,而這筆人員加班費,○○戶政事務所從來就沒有申報過,所以當時核銷時,護照業務承辦人黃威穎有受到黃啓展指示,要求大家加班費申請書上簽名,才能申請補助;「加班費14x600」是黃啓展叫我用結餘款裡,包14個600 元紅包,他拿了一個走,叫我每個人發一個,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他就說是當時辦理護照業務的加班費;後來黃啓展有要求大家在相關的加班費申請書上簽名,但是大家都不願意配合,黃啓展就很生氣地告訴大家說:「第1季的600元大家都有拿,為什麼第2 季的大家都不願意簽?」,大家那時候才知道,原來在104年4月22號發放的600 元加班費,是黃啓展未經大家同意就申請的,因此大家不願意配合,我記得當時包含我在內共有10人各拿出600元,共計6,000元,交給張為喆,張為喆再將該 6,000元存入○○戶政事務所設於○○鎮農會的公庫內,所以 104年第2 季,○○戶政事務所就沒有向外交部申請護照工作加班費的補助了;護照委辦費是黃威穎拿給我,我是知道護照要核銷時,黃啓展會把黃威穎叫進去,一直罵他說不要一天到晚花錢,要把錢留下來,黃威穎有跟他說照規定就是這樣;黃威穎要買東西要跟黃啓展講,但黃啓展就說不能買(他字2卷第149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第154頁、第166-16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核銷護照委辦費是黃威穎,他給我23,479元,就是內帳的金額,至於與該次護照委辦費總金額29,500元相扣除剩餘6,021 元,電信費是我先代墊;我通常跟黃威穎拿錢,只會拿我先代墊的部分,這筆23,479元金額大,也不是我代墊的,我才會特別問黃威穎,黃威穎說是主任叫他拿給我,時間就是我入帳的日期4/17,至於事後向外交部請領的核銷憑證,是黃威穎製作的(見偵7 卷第180-181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先拿收據核銷,但文宣的部分(即宣導品6,325 元)確定沒有,我代墊的部分是電信費,承辦人有給我錢,電扇與檯燈是我去買的,我沒有印象有因辦理護照委辦費而加班,護照委辦費是先拿單據核銷等語(本院更一審卷2 第43-46 、55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穎於偵查中供稱:是黃啓展跟我說要弄

磁磚,他叫我跟蒲妙玲拿收據,印象中有一張要印宣傳品的收據,那筆沒有支出,所以有結餘款;當初好像是40% 可以作宣傳品,應該是用上開那張收據,自從黃啓展作主任後,我很難做事,他一直叫我做違法的事,像上開那張,就是不實收據;黃啓展一直告訴我辦公室沒有錢,一定要把錢結餘下來,就是要我浮報,所以我在第一期就把全部護照委辦費中的加班費項目全部都浮報核銷(他字2卷第188-189頁、偵5卷第48頁反面)。

③證人王敏光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間○○戶政事務所有一

位總務小姐來找我,說要印宣導品年刊,拿了一份電子檔給我,希望能製作1,000 份宣導品年刊,要我報價,我報價每份是6.325 元,她當場同意我就開收據給她。後來這位總務小姐並沒有來電叫我付印,所以我也就沒有向○○戶政事務所請款等語(見偵5卷第63頁反面)④此外,並有收支明細表3紙(偵5卷第28- 30頁反面)、雲林

縣○○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至104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印領清冊、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簿(偵5卷第72-83頁反面)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戶所同仁依循慣例,請求廠商開立收據當下並未實際或足額採買,或者未實際或足額發給同仁加班費,實係為靈活支應公務必需支出,非為日後任一特定私人用途,不因被告到任前後有異;且戶所同仁依循慣例開立不實之收據,非係受被告指示,被告亦非全然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對照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四

)及申請表之記載,可知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詐取財物者,僅限104年第1次之申請,不含其他;且該次申領計29,500元,原判決認其中之A4影印紙、卡匣取紙輪、宣導品年刊及人事費(金額分別為3,279元、8,400元、6325元及5475元),合計23,479元,均屬不實,且係被告詐欺所得,並說明其餘之6,021元(29,500-23,479= 6,021)係實際以委辦費名義購買。然觀諸原判決前述認定所依憑之被告、蒲妙玲及黃威穎之陳述,僅係渠等於原審法院就起訴書關於前述不實部分之記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為訊問時,不爭執或無意見之表示。但申請表內其餘之打印水、釘書針、資料薄(下稱打印水等)、○○電信繳費及電扇之支出,尤其打印水等,從形式上觀之,似與前述之A4影印紙、卡匣取紙輪等,無大不同,何以A4影印紙、卡匣取紙輪等支出與護照委辦費之指定用途無關,而打印水等、○○電信繳費及電扇之支出則有關?此是否與104年收支明細表所載104年4月17日有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護照委辦費結餘23,479元有關?亦即,所謂被告詐得23,479元,是否係以上開收支明細所載之結餘款為據,至於前述A4影印紙、卡匣取紙輪、宣導品年刊、人事費(計23,479元),或打印水等、○○電信繳費及電扇之支出,何者與護照委辦費之用途有關,實僅係往回推算之結果,抑尚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況104年第1次申請,其支出日期起自104年1月7日,並不及於103年,何以收支明細表上有關護照委辦費結餘23479元之記載,其日期為103年12月至104年3月?是否與被告於103年12月3日起任職有關?凡此均有待究明,原判決未予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①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含本院上訴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係以「不實收據」核銷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護照委辦費,則提出申請之「收據內容或項目」,當然須符合可核銷及申請護照委辦費之項目,否則如何核銷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提出申請之上開收據內容是否實際有購買而無不實,或是否有浮報之情事。然依上所述,有關「A4影印紙、卡匣取紙輪、宣導品年刊及人事費(金額分別為3,279元、8,400元、6,325元及5,475元),合計23,479元」部分,並未實際購買,是此部分依規定不可核銷及提出申請。發回要旨指摘之此部分收據內容,當然是與護照委辦費之用途有關才能提出申請,僅是該項目並未實際購買,而有浮報之情事(關於護照委辦費可申請項目核撥標準,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常見申請項目核撥標準表、該戶所103年第1次至104年第2次之委辦費申請表可按,見偵7卷第153、155-159頁)。

②又查,護照委辦費是4個月申請一次,104年第1 次申請是可

跨年度,是自103年12月至104年3 月戶所受理案件數的委辦費,因要統計此4個月的委辦件數,因此到4月才會知道總件數,並據以核算可申請多少委辦費等情,又據證人蒲妙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審卷2第41-42頁)。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該年度之委辦費申請表可資佐證(卷頁詳上述),是附表四之104 年第1次申請之委辦費雖是104年4月17 日填表申請,但該項目之支出項目應是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3月甚明。

3【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⒈關於○○戶政事務所核撥之人事加班費及旅運費款項,扣案

之收支明細表雖記載「104年3月17日,1-2人事旅運費結餘12,376」、「104年9月7日,7-8人事結餘11,846」(偵5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但經比對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收入支出憑證上之記載「104會計年度1-2月份戶政事務工作-人事費金額10,390元」(偵5卷第91頁)、「104 會計年度1-2月份戶政事務工作-旅運費金額8,300元」(偵6卷第83頁),合計18,690元;「104會計年度7-8月份戶政事務工作-人事費金額9,566」(偵5卷第109頁)、「104會計年度7-8月份戶政事務工作-旅運費金額9,500元」(偵6卷第188頁),合計19,066元。104年1-2月份及7- 8月份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實際核撥之金額,分別為18,690元、19,066元,依序均高於該收支明細表所示之12,376元、11,846元。倘若人事旅運費均核實發給實際加班、出差之員工,當無餘額可納入結餘款,足認○○戶政事務所並未將加班費、出差費全數發給實際加班、出差之員工,而有將部分即該收支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納入結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加班費、旅運費之申請及發放事宜,○○戶政事務所員工分別供證如下:

①證人李怡憑於調查、審理中證稱:加班簽到簿我有簽名,但

是實際加班時數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曾經同意把本來可以領的加班費,捐給○○戶政公用(他字2卷第30頁、原審卷7第345頁)。

②證人蕭淑娟於調查、審理中證稱:我是加班多少就領多少錢

。我只知道加班簽到簿上的時間不是我填寫的,我不確定實際加班時數是否與加班簽到簿所載的一致。我有加班我會領加班費,我有如實加班;(你有同意黃啓展或其他同仁說加班費不領)不清楚等語(他字3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7第270頁)。

③證人陳麗娥於調查、審理中證稱:今(105)年3月間貴站向

○○鎮戶政事務所調卷後,我曾問李俊傑關於人事加班費的結餘款,李俊傑告訴我並沒有將該加班費發給大家,我另外再問出納黃威穎,他說人事加班費都交給總務蒲妙玲,所以我猜應該是由總務蒲妙玲管理,並且由主任黃啓展支配運用;事件發生後我曾經問過,李俊傑是說加班費好像沒有全數發放給同仁,有一部分是留下來使用(偵5卷第70 頁、原審卷7第302-303頁)。

④證人林振智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加班簽到簿上的簽

名,都是李俊傑在每月月底要求我一次簽完,所以我實際的加班時間很難跟簽到簿上的配合,另外也不是每月實際加班時間與簽到簿一致,有些是沒加班但是李俊傑有幫我報加班;這是指每個月都有加班只是實際加班的時間跟簽到簿上面的時間不一樣,且實際加班時數絕對大於清冊上的加班時數(他字3卷第20頁、63-64頁,原審卷7第177-178、180頁);加班費有時有領到,有時沒有領到,差旅費有實際發放等語(原審卷7第184、185頁)。

⑤證人張為喆於調查、審理中證稱:我能確定的是李俊傑會跟

我們溝通加班情況,但時數一定短少於我們實際加班時數(他字2卷第97頁、原審卷7第203頁)。

⑥證人張啟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人事加班費是以每個

月由人事李俊傑通知員工下個月可加班之天數,他通知我,我就去加班,但加班我們也只是簽名而已,簽完名就這樣,其實我們也沒有拿到加班費;章都在主計黃威穎那邊,黃威穎會幫我們蓋章,但他不會拿錢給我們,他只會做核銷(他字2卷第140-141頁、原審卷7第274-275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傑於調查、偵訊時供稱:我會於每兩個

(雙)月的月底製作該期的加班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加班簽到簿等資料,並依據假日簽到簿及詢問同仁有無假日加班的情況,後依據該期核撥的預算額度及同仁的薪資俸點去分配給所內同仁,原則上是每個月3小時,2個月則為6 小時,經核算後,我會製作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簿及加班印領清冊,由同仁在加班簽到簿上簽名,加班的時間及日期由我負責填寫,至於加班印領清冊的簽章則由我自行蓋印,之後我將前開資料彙整後陳核給主任黃啓展核章,核章後我再將這些資料陳報縣政府,不過多數的加班並沒有實際加班,我會以人頭浮報;(○○戶政事務所同仁是否知道浮報加班費的款項係要留存做為所內「結餘款」之用)同仁並沒有特別向我詢問,我也沒有多加說明;有部分確實有出差事實,但當事人沒有要求請領或放棄請領,就作為所內結餘款使用;大部分的加班費及差旅費都是浮報結餘下來的,約有9 成左右;同仁有加班,卻沒有領加班費,所以有結餘款;黃啓展是有把加班費留下來,不讓大家報(偵5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偵7卷第18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所說浮報,是指呈報的加班日期,跟同仁加班的日期不一定是完全正確等語(原審卷7第291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穎於偵查中證稱:加班費無法領到全部

,應該大家都一樣,因為黃啓展說要把錢弄在結餘款,我們也是很氣,但他是主任;(明細上是否已扣除你們報的加班費才發)應該是,不然不會有結餘。(李俊傑要求你發人事費的加班費、差旅費,你是否知道他有無如實依你們報加班費用去作表格)我在想,若如實,應該不會有剩;我記得我們有來加班作選務名冊,我們本來就應該可以領那筆造冊加班費,黃啓展要求我們不要領那麼多,我們只領到一部分,其他我就交給蒲妙玲入結餘款,這也是黃啓展要求的;(黃啓展剋扣你們加班費,你們也不願意)對,是他自己決定的等語(他字2卷第188-192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蒲妙玲於調查中證稱:我記得在103 年年底

五合一地方選舉時,雲林縣政府有撥一筆選務經費給○○戶政事務所,可以用來買文具及報加班,當時黃啓展把大家應拿到的加班費,改成只發一筆固定的金額,該金額少於應得加班費之金額,黃啓展當時叫選務承辦人黃威穎,把該差額的錢拿給黃啓展,黃啓展再從中拿取一部分的款項,再把剩下的款項給我,再轉成結餘款,並要我製作結餘款收支明細書面紀錄,我記得科目名稱應該是「選務結餘」,且製作影本1 份給黃啓展留存,但是該書面紀錄是調查站人員提示資料的前一張,我本人已依照黃啓展指示銷毀了;黃啓展只有要求我要把發完剩下的差旅費轉入結餘款,其他文件直接銷毀(他字2卷第152-153頁);於偵查中稱:(為何人事費會有剩餘)我不曉得人事費怎麼作的會有剩餘,有時候我是補休,不是領加班費(他字2卷第165頁);我們是有實際加班,但李俊傑給我們簽的加班簽退表上的加班時間,不見得是我們實際加班時間,但以我而言,我實際加班時間是超過簽退表上的時間,因為表列的上限只有每人每月3 小時,但黃啓展連這3小時的加班費也不發(偵7卷第177- 17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我到○○戶政事務所,有加班就很少領到,有前輩說因為辦公室缺少經費,所以幾乎加班費是沒有核發下來的,沒有人問過我是否不拿加班費,有加班應該領加班費,通常還是沒有領到全部的加班費,但不清楚短發的加班費有多少(本院卷2第47-49頁)。

⒊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戶政事務所員工雖有實際加

班,惟加班時間與簽到簿時間未必相符,且多有未領足實際加班費之情事,核與黃威穎、蒲妙玲供證加班費沒有領足應得之金額,有少領之情況等語相符。再經比對上開收支明細表及該所收入支出憑證上之記載,104年1-2月份及7- 8月份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實際核撥之金額確有高於收支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益證證人黃威穎、蒲妙玲證述未足額發給,將部分納入結餘款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又依上開證人所述,該戶所員工於104年1-2月、同年7- 8月確有實際加班,僅是實際加班日期與申報之加班日期不同,李俊傑於加班費印領清冊登載之加班日期,非員工實際加班日期而有不實,李俊傑並因而主觀上認為是浮報,又據證人李俊傑於原審證述如上(原審卷7第291頁);再因李俊傑為圖方便行事,統一申報,由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該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製作加班時間與實際不符之加班費印領清冊,經逐層陳核後,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穎、李俊傑所不爭(本院上訴688卷第300-303、310- 312、314 頁),及供認在卷(同上卷第307 、472- 474頁,本院上訴687 卷1 第322 、443 頁),足認黃威穎、李俊傑有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事實甚明。

⒋至於被告是否知悉並指示李俊傑不實登載○○戶政事務所員

工加班時間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證人李俊傑供證:加班簽到簿的時間是由我負責登載,也沒有人授意我不實登載;(你是否係經黃啓展授意才以人頭浮報加班費)沒有;(加班費簽退到表的時間是你訂的)對,是為了方便作業,把大家加班時間訂同一天,每人每月3小時,因為縣府內規上限3小時(偵5卷第32-33頁、偵7卷第182頁),足見李俊傑上開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便宜行事所為,非經被告授意,且被告非申報加班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加班費印領清冊核章時,知悉其上所填載之員工加班時間有不實之情事;況查,被告在意者,係欲將該所員工加班費納入結餘款內,而非以不實之加班時間申報加班費,是其亦無指示李俊傑就此部分為登載不實之必要,難認被告就李俊傑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又關於○○戶政事務所員工之人事旅運費納入「結餘款」,

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乙節,亦據證人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一致供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僅辯稱係按照以往慣例,因為戶政事務所經費比較欠缺,同仁願意把加班費捐給辦公室來統一運用云云。惟查:由前揭證人李怡憑、蕭淑娟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不知○○戶政事務所員工曾同意將領取之加班費捐予該所公用之事,且證人陳麗娥甚至於本案爆發後經詢問李俊傑,始知未全數將加班費發放予員工,足認被告未經員工之同意亦未徵詢其等意見,即擅自將部分人事旅運費納入「結餘款」中,否則證人李怡憑、蕭淑娟、陳麗娥就此情何以均無所知?至於證人林振智、張為喆、張啟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自願將加班費捐出作公用云云(見原審卷7第177-178、203、275頁);惟林振智於調查時已證稱:我並沒有實際領加班費,我也不知道加班費到誰那邊去,只知道每個月底李俊傑會拿加班單要我簽名,說長期以來大家都這樣做,我也只好配合簽名(他字3 卷第19頁),足證其係被動配合不領加班費,而非主動自願將加班費捐出為公用;另證人張為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同意過要把加班費捐出去(見原審卷7第203頁),惟又證稱:「(有○○戶政事務所同仁來問你說,你有沒有願意把你的加班費捐出來?)沒有人這樣問我」、「(你有主動向○○戶政事務所的什麼人說過你願意把加班費捐出作為公用?)我沒有主動講」(原審卷7第217-218頁),顯見證人張為喆亦是被動配合未領取加班費,非主動願意捐出;證人張啟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班費李俊傑有核發,但是我自己拿到就把它捐出去了(見原審卷7第276頁),惟張啟祥於偵查中另又證稱:人事加班費是以每個月由人事李俊傑通知員工下個月可加班之天數,他通知我我就去加班,但加班我們也只是簽名而已,簽完名就這樣,其實我們也沒有拿到加班費;章都在黃威穎那邊,黃威穎會幫我們蓋章,但他不會拿錢給我們,他只會做核銷等語(他字2卷第140-141頁),其所證稱未曾拿到加班費乙節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不符。況且李俊傑就此係證稱:加班費是由出納黃威穎交給總務蒲妙玲去管理(見偵5卷第33 頁),益證納入「結餘款」部分係直接由黃威穎交由蒲妙玲保管,未曾發放予○○戶政事務所之員工甚明。是證人林振智、張為喆、張啟祥所稱係自願將人事加班費及旅運費捐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攔記載:○○戶政

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但時間上並未有如附表七(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加班情形,然此與李俊傑所述:加班簽到薄上之時間及日期由我負責填寫,不過多數的加班並沒有實際加班,我會以人頭浮報;大部分的加班費及差旅費都是浮報結餘下來的,約有9 成左右,及林振智所述:

有些是沒加班但李俊傑有幫我報加班等語顯不相同;以上 2人所述如果無訛,即有未加班而申報加班費之浮報情形,加班費縱獲核撥,亦屬不應發給之款項,縱有不發情形,亦不能以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規定相繩。且李俊傑雖稱:所謂浮報是說9 成的日期是不符云云。然原判決所引○○戶政事務所相關人員之陳述,所述頗有不同。如蕭淑娟稱:我有加班,我會領加班費,但蒲妙玲卻稱:表列的每人每月3 小時,被告連這3 小時的加班費也不給;張啟祥亦稱其實我們也沒有拿到加班費;陳麗娥則稱:李俊傑是說加班費好像沒有全數發給同仁;李俊傑稱同仁有加班,卻沒有領加班費,所以有結餘款;黃威穎稱:加班費無法全數領到,大家都一樣,被告要我們不要領那麼多等語。何者可採,原判決未予究明,率予認定,已屬理由不備。且李俊傑稱原則上是每月3 小時;前開人員亦多稱實際加班時數大於申報時數各等語。則○○戶政事務所員工於104年1-2月及7- 8月,關於加班費及旅運費之申報時間、金額,以及實際上獲核發數額究竟如何,事關上訴人是否抑留、剋扣或其數額若干,原判決未予釐清,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等語。經查:

①依上所述,○○戶政事務所就104年1-2月、7- 8月之人事加

班費、旅運費核發之金額,確有多於以結餘款入帳之各該月份之人事旅運費結餘;而○○戶政事務所依申請核撥之款項,並未足額給付各該加班之員工,且加班之員工確有實際加班,亦如上開⒊所述,益足證黃威穎、蒲妙玲供證各該人事旅運費未足額發給,將部分納入結餘款等情非虛;及證人李俊傑事後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其所稱之「浮報」是指申報加班之日期,與同仁實際加班之日期不一定完全正確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證人蒲妙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並無未實際加班但有申請加班費之情事,對於李俊傑所說「浮報是指加班日期與同仁的加班日期並不完全正確,九成加班浮報是指九成的加班日期都不對,只有一成是符合,因為不一定大家都按照那一天來,有可能是在別的日期加班」一節沒有意見,申請加班日期是李俊傑押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2第53、 56頁),益足佐證李俊傑所稱之「浮報」是指申報加班日期與員工實際加班日期不一定一樣等語可信。

②發回意旨雖指摘證人蕭淑娟、蒲妙玲、陳麗娥、李俊傑、黃威穎證述不一致部分,但查:

⑴證人蕭淑娟雖證述「有加班會領加班費」等語(他字3 卷

第77頁反面),但其亦證述:(承前,前述的加班簽到簿與黃威穎轉交加班費現金給你時簽名的請領冊是否相同)不清楚。(承前,你既然表示不確定加班簽到簿所載的時數,你領取的現金加班費究竟是實際加班時數還是加班簽到簿所載的時數)我是依照黃威穎拿給我的簽收單金額,確認無誤後拿取現金,並非依前述加班簽到簿所載的加班時數來計算,原則上他們要我簽我就簽名等語(同上卷第77頁反面),可見證人蕭淑娟證述其領得加班費,是指黃威穎交付簽收之金額,惟此部分是否符合其實際加班應取得之款項,有無短少,尚無從依證人蕭淑娟之上開證詞得以確認。

⑵證人蒲妙玲於偵查中雖證述其依表列上限每人每月3 小時

之加班費,被告都不發給等語,但其於調查中證述被告曾有未足額發給加班費,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情事;而差旅費部分,黃威穎在發放差旅費之後,會把該以領取差旅費之簽名收據拿給被告看,被告看完之後會再叫黃威穎把該發完剩下的差旅費及該些差旅費簽名收據交給我,我再把這些剩下的差旅費轉入結餘款內,至於該差旅費簽名收據則依被告指示利用辦公室的碎紙機直接銷毀等語(他字 2卷第152- 15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有實際加班,但李俊傑給我們簽的加班簽退表上的加班時間,不見得是我們實際加班時間等語(偵7卷第177-178頁);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證述(當初領到的數額是全部都沒有領到,還是只有領到部分的加班費)很少領到,沒什麼印象有領到加班費,繼則證稱曾經有領過部分加班費,結餘款明細表中的加班費結餘是否包括我的加班費,我不確定,且不清楚短發的加班費有多少等語(本院更一審卷2第48-49頁),是依證人蒲妙玲之證詞,其雖證稱被告未發給每月3 小時的加班費,但亦證稱其曾領過不足額的加班費,且被告亦有未足額發給加班費及差旅費之情事,是證人蒲妙玲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人事加班費、旅運費係屬虛報,或被告是將全部分之加班費、旅運費抑留不發。

⑶證人張啟祥於偵查中先則證稱其加班多少天就領到多少加

班費等語,繼則證稱其只是人頭,沒有拿到加班費等語(他字2卷第136、14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每個月大部分都有加班,拿到的加班費都捐出去等語(原審卷 7第275 頁),其先後證述不一;另證人林振智於調查中證述我是依李俊傑排定的加班表進行加班,但沒有實際領加班費,不知加班費到誰那邊去;加班簽到簿都是李俊傑在每月月底要求我一次簽完,我實際的加班時間很難跟簽到簿上的配合,也不是每月實際加班時間與簽到簿一致,有些是沒加班但是李俊傑有幫我報加班,黃威穎拿給我的旅運費確實與我申請的費用額度一致等語(他字3卷第18 頁反面- 20頁反面)。但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李俊傑拿簽到簿給你們簽就代表你們有實際加班)剛開始是沒有,因為我們不是那天加班,所以說我在調查站的筆錄是說沒有,但是我們每個月都有加班只是不是在那天而已等語(原審卷7第177-178頁),足見證人林振智於調查中證述「沒有加班但有報加班」,是指其加班日期與申請之日期不同,並非沒有實際加班。至於是否領取加班費一節,證人林振智於原審亦證稱有時有領加班費,有時沒有,雖沒有領加班費,但都有實際加班等語(同上卷第178 頁)。是證人張啟祥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人事加班費、旅運費係屬虛報,或被告是將全部分之加班費、旅運費抑留不發。

③證人李俊傑雖證述同仁有加班,但沒有領加班費。但李俊傑

所製作之加班費請領清冊所載之加班日期既有不實,即難一一核對該戶所之員工實際加班之日期;另依證人林振智證述加班簽到簿都是李俊傑在每月月底要求一次簽完,因此亦無法核對每月實際加班時間;再參酌此部分加班、差旅日期距今已5 年餘,時間已久,已無從依現有之相關證據資料查證;然依上述,104年1-2月、7- 8月之人事加班費、旅運費既有結餘,且該戶所員工確有實際加班,可認此部分僅是未足額發給加班費及旅運費,尚非「浮報」,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此部分之人事加班費、差旅費有「浮報」、「虛報」,或有未全數發給而抑留不發之情事,此部分應僅是「剋扣」部分應發給而未發給之人事旅運費,亦可認定。⒎末查,被告為戶政事務所主任,依雲林縣政府與所屬機關學

校職員及約聘人員加班費管制要點第8 點之規定:「加班應務求確實,不得浮濫,單位主管並應負督導及查核責任」(見偵4卷第147頁及反面),上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各員工之款項,已如前述,而○○戶政事務所員工雖均未對被告不核發加班費及差旅費之指示表示反對意見,或均僅係被動配合,惟以行政機關之首長享有至高之威權,對於員工之升遷、考績等利害關係之事項擁有決定大權,員工懾於被告所享有之權力,為求明哲保身,焉敢對於被告已指示決定之上揭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之事項表示不同意見?是被告利用其主任之身分,指示將部分加班費及差旅費不發而納入「結餘款」保管,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有經員工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剋扣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29條、第215條規定固均於108年12 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29條、第21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商業會計法第82條亦有明文。關於○○文具行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業經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30 日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略以:「…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11月29 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商號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為規模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之營業人,係屬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四、爰此,貴法院所詢商號係屬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號,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 4第317- 318頁),是○○文具行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惟葉毓志仍為○○文具行之員工,與提供○○戶政事務所不實收據之廠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被告黃啓展與同案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蒲妙玲、黃威穎均為公務員,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既具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仍應以共犯論。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二之㈠(即附表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罪;犯罪事實二之㈡(即附表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剋扣罪。

㈣被告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附表一、二部分,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

,附表四部分,與蒲妙玲、黃威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廠商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附表一、二、四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附表一至五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所犯罪數均分別如附表所示)。

㈦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附表一、二、四部分論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附表三、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亦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且經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屬教唆犯,惟其既係本案擔任或指揮計劃行為之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附表一、二、四部分,被告雖有以各該附表所示之不實收據(未實際購買各該收據所載之物品)或未實際加班而以該時期之人事加班費,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委辦費,及以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收據(未實際購買該收據所載之物品),向○○電信申請行政管理費,而犯上開罪名,但各該款項納入公基金(○○戶政事務所部分),或納入結餘款(○○戶政事務所)後,已與公基金之其他項目諸如業務費、人事費等項目之款項,或與結餘款中之業務費結餘、人事旅運費結餘等項目之款項混同(附表一至三部分見他字1卷第58、59頁,附表四部分見偵5卷第28頁反面),依後所述,尚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業經被告供作其私人用途,而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顯有未洽。2被告未授意或指示李俊傑就加班費印領清冊為不實登載,已如前述,是其就附表五部分尚不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觸犯此部分犯行,並與被告黃威穎、李俊傑成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3被告就附表三、五所示之加班費、旅運費部分,並無任何持有關係,不該當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詳後述),原審未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有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處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等數罪,所定執行刑不當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詳後述),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自得於法定刑範圍妥適量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二、四部分論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三、五部分判處侵占公有財物罪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良好,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盡忠職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費用之請領,竟先行取得不實收據後,再以其主任之權威指示下屬或向廠商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及指示下屬登載不實公文書,用以申請護照委辦費、行政管理費,並將員工加班費及旅運費抑留不發或剋扣,致下屬迫於其威勢不得不從,嚴重敗壞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形象,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其於本院上訴審承認此部分犯行,但於本院更一審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與妻、子同住、無業(現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即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五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應由檢察官於發回部分判決確定後連同已判決確定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依法聲請定執行刑,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另定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部分:

附表一、二、四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各該款項供作私用,本於罪證明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犯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收據,既已提出申請,已非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戶政事務所之護照委辦費及○○電信行

政管理費(即附表一、二);二○○戶政事務所之護照委辦費(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戶政事務所之人事加班費(即附表三)

;二○○戶政事務所之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公基金或結餘款都是用於公務,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公基金或結餘款都是為靈活支應公務必需,非為日後任一特定私人用途,不因被告到任前後有異,被告縱於日後有少部分名目曖昧支出,係因公基金或結餘款本為靈活運用之目的和本質所致,且經承辦人審核把關,並非被告私人金庫,被告亦不能擅自決定用途,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兩戶所之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部分(即附表一、二、四):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或款項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戶政事務所部分:

⒈該所確有浮報附表一所示之委辦費及虛報附表二所示之行政

管理費,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信核撥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亦經存入公基金,有○○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及1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可按(他字1卷第58- 59頁)。再者○○戶政事務所據以浮報或虛報之收據,均為被告向同案被告葉毓志所取得,並交由同案被告陳美靜據以辦理核銷乙情,均如前述;而該申請核銷流程最終亦須經被告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始得申請撥款,準此,浮報委辦費及虛報行政管理費,固係被告利用其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之機會,向葉毓志取得不實收據後,再指示陳美靜據以核銷,並於最終申請欄位上核章;又綜合證人陳美靜(他字1卷第64-66頁、偵1卷第62頁、原審卷4第17- 21、40頁)、吳佳玲(他字1卷第19-20頁、偵4卷第205頁、原審卷3第321-322頁)、李宜茜(偵1卷第26頁正、反面、他字1卷第49 -50頁、原審卷3第258、261- 262、271、286頁)、陳昆德(原審卷3第105頁)、黃麗茹(他字1卷第75- 78頁、原審卷3第138-140 頁)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供稱:○○鄉戶政事務所的「公基金」在我免兼主任時,剩餘5 萬5 千餘元,我有發給除我以外的6 位同仁每人6,000 元、工友3,000 元的總共3 萬9000元的績效獎金,發放完畢後我就把陳昆德及吳佳玲找進我的辦公室,把公基金從信封袋裡取出,並清點出除了銅板以外的鈔票給他們看,印象中是1 萬5,000 餘元,並告訴他們這是剩下的公基金,等陳美靜上班後再交給陳美靜保管(他字1 卷第108 頁反面- 第109 頁)。可知○○戶政事務所之「公基金」來源有業務費(不包含特支費)、護照委辦費、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員工加班費;管理「公基金」之員工係由被告指派,「公基金」之支出均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支用。甚且於被告離職未再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時,不顧員工反對拒絕,擅自將剩餘之「公基金」以工作獎金之名義,各發放6,000 元予○○戶政事務所之員工,並將所剩之金額1 萬5 千餘元交由吳佳玲、陳昆德轉交予當天休假之陳美靜保管。是縱使「公基金」於被告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分別由李宜茜及陳美靜保管,並放置於保險櫃內,惟既僅被告有權限支用,且不分支用金額多寡,均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公基金」之管理人復由被告指派擔任,被告於離職時甚至將剩餘之「公基金」大部分金額發放予○○戶政事務所員工,則事實上有權限分配支用「公基金」之人,當僅被告,尚難以該「公基金」形式上由他人保管且放置於保險櫃內,即認被告無動支權限。

⒉惟依陳美靜、李宜茜記載之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觀之(他字

1卷第58-59頁),該收入及支出係自104年1月至105年3月,不間斷、有規律地記載,所載發生日期、科目、摘要、金額等均簡明、扼要、具體、詳盡,於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可信為真實。上開現金簿收支帳於 104年10月1日護照委辦費14,300 元入帳後(斯時含之前結餘共60,115元),即有支出:①「104年10月12日、 13日輔導班餐費(國籍2,800、100)」、②「104年10月23 日輔導班主任加班費(黃啓展主任)6,489元」、③「104年11月18日主任黃啓展買茶葉1,600元」、④「104年12月15日保全、特支費、電話費影印…業務費透支)維修支出8,515 元」、⑤「104年12月18日支文具(以委辦費購買)8,600元」、⑥「104年12月25 日全體同仁支選舉造冊餐費1,400元」、⑦「104年12月29日業務考核水果300 元」。其中⑤部分即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護照委辦費先行支出之金額,④部分之維修支出則是業務費透支,均與公務有關,非被告私用項目;另①、⑥部分均為聚餐性質之活動,為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3 點所定不予核撥之項目;③、⑦部分亦非該要點規定與執行委辦業務相關之費用。②部分,證人陳美靜於偵查中證稱:那時連續七個晚上有辦外配的輔導班活動,是縣府撥下來的錢,講師也請好了,這筆錢是黃啓展說他休假休不完,叫人事核加班費給他,那個活動,我們自己只有報補休(見他字1卷第66 頁),則該部分加班與辦理護照業務無關,倘若被告欲以辦理該活動申報加班費,即應依規定自行向縣政府申報,此由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28 日府戶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經費補助項目為講師鐘點費、臨時酬勞費、場地布置費、印刷費、教材費、宣導費、膳食費、雜費等,有關人事加班費非補助項目。如同仁因參加輔導班業務而加班,仍應依『雲林縣政府與所屬機關學校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加班費管制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辦理,並視預算加班費額度支應,選擇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原審卷2第265-267頁)。可見該現金簿收支帳所載之支出項目雖部分非護照委辦費之用途,與上開作業要點不符,但部分則可認係與公務有關。

⒊另依105年度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所記載(他字1卷第58頁)

,於105年1月8日自然人IC卡(即行政管理費)8,667元、護照委辦費12,300元入帳後(斯時含之前結餘共68,973元),即有支出:①「105年1月8 日護照親辦申請書,護照橡皮章30元」、②「105年1月22日黃啓展主任參加戶政主任尾牙西堤餐費600元」、③「105年1月23 日戶所新年糖果(供民眾取用)」、④「105年1月25日黃啓展主任支前副主席嫁女兒紅包2,000元」、⑤「105年1月27 日黃啓展主任支歡送處長禮品526元」、⑥「105年1月27 日黃啓展主任支尾牙(原支8,000元,後退2,000元」、⑦「105年1月27日糖果免洗盤60元」、⑧「黃啓展主任發給紅包(含全體同仁含主任)20,800元」、⑨「黃啓展主任領取除夕至縣府領取福袋加班費1,236元」、⑩「北港元長戶政觀摩伴手禮880元」、⑪「戶政觀摩餐費1,800元」、⑫「黃啓展主任支議員喜帖紅包2,000元」、⑬「54,860元全數交予黃啓展主任」。其中①部分之30元與護照委辦費有關,另據證人蒲妙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審卷1第517頁)。其餘均與行政管理費及護照委辦費之用途無關;②、⑤、⑥、⑩、⑪更係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所明文規定不予核撥之用途;另④、⑦、⑫與辦理護照業務或辦理自然人憑證業務無關,亦與公務無關;另⑬交予被告之款項,則以工作獎金方式發放予○○戶政事務所之員工,但事後經員工相繼退回,餘額為56,660元,另據證人陳美靜、吳宜茜、吳佳玲、陳昆德分別證述在卷(陳美靜部分見他字1卷55頁反面-56、66頁、原審卷4第24-25頁;吳宜茜部分見他字1卷第43正、反面,吳佳玲部分見他字1卷第12頁反面、20頁,原審卷3第321-32 2頁,陳昆德部分見偵1卷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3第101 頁),並有該現金登記簿可按。可見上開支出項目雖部分與行政管理費及護照委辦費之用途無關,但並非均為被告私人之用途,或款項最終全數由被告取得,亦有部分支出與公務相關之項目。

3○○戶政事務所部分:

⒈○○戶政事務所確有浮報附表四所示之委辦費,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並依該申請核撥附表四所示金額予○○戶政事務所,嗣該款項並存入結餘款之事實,亦有收支明細表(偵5 卷第28頁反面)在卷可憑。而○○戶政事務所據以核銷之收據,係蒲妙玲向廠商取得後,由被告指示其直接持以核銷,惟並未實際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另申請加班費之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亦為被告指示黃威穎製作,均如前述,而該申請核銷流程最終亦須經被告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始得申請撥款,準此,浮報護照委辦費,自係被告利用其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之機會所為。

⒉稽之蒲妙玲、李宜茜記載之收支明細表內容(偵5卷第28-30

頁反面),該收入及支出係自104年2月至105年3月,除其中104年5月9日至同年7月8 日間據蒲妙玲所述,已依被告黃啓展指示銷毀(他字2卷第151頁反面)外,其餘均不間斷、有規律地記載,所載發生日期、科目、金額等均簡明、扼要、具體、詳盡,於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可信為真實。又「結餘款」均係聽憑被告之指示支用,蒲妙玲並無置喙之餘地。且被告於○○戶政事務所「公基金」案件爆發後,曾要求蒲妙玲將其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特支費」項目消除,復據證人蒲妙玲證述明確(他字2卷第154-155頁)。則縱使「結餘款」於被告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係由蒲妙玲保管,且放置於保險櫃內,惟既僅被告有權限支用,被告並可決定「結餘款」是否以加班費或紅包之名義發放予○○戶政事務所之員工,則其事實上有權限分配支用「公基金」,尚難以該「結餘款」形式上由他人保管且放置於保險櫃內,即認被告無動支權限。

⒊惟查,依該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偵5卷第28-30頁反面),

本件護照委辦費23,479元於104年4月17日納入「結餘款」後,被告雖有以中秋節禮盒名義支領「結餘款」,以發放辦理護照加班費之名義,發放每人加班費600 元(含被告黃啓展在內),另據證人蒲妙玲(他字2卷第154-155頁)、林俊甫(偵5卷第65-66頁)證述在卷。而該護照委辦費之加班費係屬虛報,實際上○○戶政事務所並未因此加班乙情,亦如前述,另「104年5月1日賀禮1,200元」、「104年7月16日交接歡送禮金1,000元」、「105年1月21日戶政科尾牙600元」、「105年1月28日便餐13,000元」、「105年2月2日紅包3,000元」,則均屬個人交際應酬性質,非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所定得核撥之用途,另被告於「結餘款」內曾以「特支費」名義支領款項,以上或非公務用途,但104年4月21日瓷磚施工工人便當625 元,同年月22日瓷磚施工整修13,700元、同年7 月9 日活動櫃施工人員便當140 元、同年8 月20日公投名冊查對費、同年9 月14日主機作業系統、同年10月

2 日行政電腦集線架等支出則可認與公務有關,已據證人蒲妙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是業務費不足,然後拿結餘款去支付,是公務支出,實際上都有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54- 55頁)。是依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之支出項目,或認與護照委辦費之用途無關,然並非全部供作被告私人用途,亦有公務支出之項目,可堪認定。

⒋是綜上所述,該二戶所申請核撥之「護照委辦費」、「行政

管理費」經納入公基金(○○戶政事務所)或結餘款(○○戶政事務所)後,依上開現金簿收支帳或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均有用於公務之項目,並非全數納入被告私人之用途,則被告以不實收據或虛報加班費核銷申請護照委辦費、行政管理費時(即附表一、二、四),是否即有將核撥之款項納入私人用途之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

⒌再細查○○戶政事務所現金簿收支帳之記載,104年10月1日

護照委辦費14300元入公基金時,該公基金尚有餘額「45,815元」,同年月6日有「其他人事費6,713元」、同年10 月28日「9-10業務費餘額10,547元」、同年12月15日「11- 12月業務費結餘435元」相繼入公基金(他字1卷第59頁)。另105年1月8日行政管理費(即自然人IC卡)8,667元、護照委辦費12,300元入公基金時,尚有結餘「48,006元」,且同日並有「選舉業務4,755元」、「影印機取紙輪2,400元」入公基金;其後復有「其他人事費餘5,868元」、「1-2月業務費餘額11,296元」相繼入公基金(他字1卷第58 頁)。而該公基金來源有加班費、業務費、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差旅費等,又據證人陳美靜證述在卷,則上開公基金來源經納入公基金後即與其他來源混同並供各項支出之用,已難區分何項支出係以「護照委辦費」或「行政管理費」支用。縱依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納入公基金後,依該現金簿收支帳之記載,部分支出非屬公務或非「護照委辦費」或「行政管理費」之用途,然附表一、二款項入公基金時,該收支帳均載明尚有餘額「45,815元」、「48,006元」,再與上開各項入帳之款項混同後,亦難區分該非屬公務用途,或被告私人用途之支出確係以「護照委辦費」或「行政管理費」納入公基金之款項支用。

⒍復細查○○戶政事務所收支明細之記載,104年3月17日護照

委辦費結餘23,479元入帳時,已有餘額「31,947元」,同時有「1-2人事旅運費結餘12,376元」入帳,同年5月5日、5月8日又有「3-4業務結餘1,067元」、「3-4人事結餘3,998 元」入帳;同年7月13日、9月7日又分別有「5-6業務結餘3,255元」、「7-8人事結餘11,846元」入帳(偵5卷第28 頁反面、29頁反面)。再依該收支明細表所載,結餘款來源有護照委辦費、人事加班費、旅運費、業務費等結餘,既入帳混同並供各項支出之用,亦難區分何項支出係以「護照委辦費」結餘支付。是縱依上所述,附表四之款項納入結餘款後,有部分支出非屬公務或非「護照委辦費」之用途,惟護照委辦費結餘入帳時,該收支明細既載明尚有上開餘額,復有人事旅運費結餘及業務費結餘相繼入帳,因款項混同後,亦難區分該非屬公務用途,或被告私人用途之支出確係以「護照委辦費結餘」支用。

4綜上,被告雖有以不實收據或虛報加班費核銷及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電信申請「護照委辦費」、「行政管理費」,但各該護照委辦費、行政管理費納入公基金(○○戶政事務所)、結餘款(○○戶政事務所)後,因與其他項目混同,已無法區分各該「護照委辦費」、「行政管理費」事後是否供被告私人用途,且因部分支用款項與公務有關,難認被告於核銷、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信提出申請時即有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該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兩戶所之「人事加班費」(附表三)、「人事加班費、旅運費(附表五)」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6條

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物罪,均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不同類型的侵占罪,其共同要素乃在於「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區分不同類型侵占罪的個別要素,則以公務上、公益上所持有或業務上所持有,而作不同規定。在侵占罪共同要素之要求上,得以成立侵占罪之基礎條件,須對於所侵占之物,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亦即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先決要件,倘若不具有此種事實上支配關係,則無由成立侵占罪,當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物罪。準此,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罪,除須具刑法公務員身分外,尚須與所侵占之財物間具一定之持有關係,實得以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物罪,倘若就該財物並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即無從成立上開罪名。

2經查:

⒈○○戶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支領雲林縣政府所核發款

項之運作方式,係由主計開支出傳票,再由出納開具支票至戶政事務所帳戶領取款項,是持有員工加班費或旅運費款項之人,亦為該所之出納即李宜茜、吳佳玲或黃威穎,被告並非持有加班費或旅運費之人,縱使其具有指揮、監督員工發放加班費、旅運費之權限,但對該款項既無實力支配關係,李宜茜、吳佳玲亦非與其共同實行侵占犯罪之人,當亦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⒉至該人事加班費或旅運費經納入公基金或結餘款後(即附表

三、附表五),○○戶政事務所之公基金原是由李宜茜負責管理,被告到任半年後,改由陳美靜管理,並存放在該所辦公室保險箱內,另據證人陳美靜證述在卷(他字1卷第55 頁正、反面);○○戶政事務所之結餘款則由蒲妙玲負責保管,亦據證人蒲妙玲證述在卷(他字2卷第148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持有該公基金或結餘款;另依上所述,各該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經納入基金或結餘款後,因與其他業務費、護照委辦費等來源混同,已無法區分各該現金簿收支帳或收支明細表所載各項支出係由何項目支付,則縱有支出之項目非屬公務用途,亦難認該項支出係由「人事加班費或旅運費」項下支付,並據認此筆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同案被告黃威穎、李俊傑明知被告黃啓展會

將加班費侵占入已,而仍基於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被告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由李俊傑「製作加班費請領清冊、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並以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加班費及旅運費,而有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認定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已判決確定。準此,持用加班費及旅運費之黃威穎既不該當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幫助犯,則未持有上開款項之被告亦無從成立該罪之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不實收據浮報或虛報附表一、二之護照委辦費、行政管理費,以不實收據及無加班事實,浮報或虛報附表四之護照委辦費,並抑留附表三之人事加班費不發,或剋扣附表五之人事加班費、旅運費,但本件尚無證據足證其就附表一、二、四所示款項,於核銷申請時已有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及其持有附表三、五所示款項,而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亦無證據足證各該現金簿收支帳或收支明細表所載各項非公務支出,均係以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款項支付,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29條(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㈠,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申請核銷日期及│收據日期及號碼│用途摘要 │核銷金額 │蓋章核銷人員 │宣告刑及沒收 ││ │證據出處 │品名及證據出處│(預算科目) │浮報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1 │104年9月16日 │104年9月16日 │護照申請親辦 │14,300元 │李宜茜、陳秀容、│黃啓展共同犯行使││ │(詳偵4卷第 │0000000號 │人別確認申請 │6,800元 │陳美靜、黃啓展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111頁反面) │A4影印紙12箱等│案委辦費(委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詳偵4卷第39 │辦費) │ │ │壹年陸月。 ││ │ │頁) │ │ │ │ ││ │ │ │ │ │ │ │├──┼───────┼───────┼───────┼─────┼────────┼────────┤│ 2 │104年12月14日 │104年12月15日 │護照申請親辦 │12,300元 │李宜茜、陳秀容、│黃啓展共同犯行使││ │(詳偵4卷第 │0000000號 │人別確認申請 │3,670元 │陳美靜、黃啓展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112頁) │影印機碳粉1組 │案委辦費(委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等(詳偵4卷第 │辦費) │ │ │壹年肆月。 ││ │ │45頁) │ │ │ │ ││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三)┌───────┬───────┬───────┬─────┬────────┬────────┐│申請核銷日期及│收據日期及號碼│用途摘要 │金 額 │蓋章核銷人員 │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出處 │品名及證據出處│(預算科目) │(新台幣)│ │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自然人憑證IC │8,667元 │李宜茜、陳秀容、│黃啓展共同犯行使││(詳偵2卷第16 │0000000號 │卡行政管理費 │ │陳美靜、黃啓展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頁反面) │A4影印紙12箱 │(行政管理費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等 │) │ │ │壹年陸月。 ││ │(詳偵4卷第 │ │ │ │ ││ │44頁) │ │ │ │ ││ │ │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之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加班費月份 │加班費領回即抑留不發│抑留之加班費金額│宣告刑 ││ │ │時間 │(新台幣) │ │├──┼────────┼──────────┼────────┼────────┤│ 1 │104年度1、2月份 │104年3月3日 │6,522元 │黃啓展犯抑留款項││ │ │(詳他字1卷第60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2 │104年度3、4月份 │104年5月8日 │6,522元 │黃啓展犯抑留款項││ │ │(詳他字1卷第60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3 │104年度5、6月份 │104年7月13日 │6,522元 │黃啓展犯抑留款項││ │ │(詳他字1卷第60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4 │104年度7、8月份 │104年10月6日 │6,713元 │黃啓展犯抑留款項││ │ │(詳他字1卷第59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㈠,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六):

┌──┬───────┬───────┬───────┬─────┬────────┬────────┐│編號│申請日期及 │收據日期及品名│用途摘要(預算│核銷金額 │蓋章核銷人員 │宣告刑及沒收 ││ │證據出處 │、申請核銷項目│科目) │ │ │ ││ │ │證據出處 │ │ │ │ │├──┼───────┼───────┼───────┼─────┼────────┼────────┤│ 1 │104年4月17日 │104年3月2日 │護照申請親辦 │3,279元 │黃威穎、李俊傑(│黃啓展共同犯行使││ │(偵4卷第107 │A4影印紙14箱 │人別確認申請 │ │不知情)、黃啓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頁反面) │(偵4卷第107 │案委辦費(委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頁反面) │辦費) │ │ │壹年陸月。 ││ │ ├───────┤ ├─────┤ │ ││ │ │104年3月13日 │ │8,400元 │ │ ││ │ │Canno 000000 │ │ │ │ ││ │ │卡閘取紙輪1組 │ │ │ │ ││ │ │、Canno 000000│ │ │ │ ││ │ │碳粉1瓶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104年3月16日 │ │6,325元 │ │ ││ │ │宣導品年刊 │ │ │ │ ││ │ │1000張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103年12月至104│ │5,475元 │ │ ││ │ │年 3 月之人事 │ │ │ │ ││ │ │加班費 │ │ │ │ ││ │ │(同上) │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二之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七):

┌──┬───────┬───────┬───────┬─────┬────────┬────────┬────────┐│編號│申報日期 │登載不實之公文│登載不實之加班│申報金額 │加班費及差旅費 │抑留之加班費及旅│宣告刑 ││ │ │書名稱 │日期 │(新台幣)│抑留不發時間 │運費金額 │ │├──┼───────┼───────┼───────┼─────┼────────┼────────┼────────┤│ 1 │104年3月5日 │104年1、2月份 │104年1月31日 │5,195元 │104年3月17日 │含104 年1 、2 月│黃啓展犯剋扣款項││ │(偵6卷第90頁 │加班費印領清冊│(偵6卷第91頁 │ │(偵5卷第28頁 │份之旅運費8,300 │罪,處有期徒刑壹││ │、96頁反面) │ │反面) │ │反面) │元,共12,376元 │年肆月。 ││ │ │ ├───────┼─────┤ │(偵5 卷第28頁反│ ││ │ │ │104年2月27日 │5,195元 │ │面) │ ││ │ │ │(偵6卷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9月1日 │104年7、8月份 │104年7月25日 │4,783元 │104年9月7日 │含104 年7 、8 月│黃啓展犯剋扣款項││ │(偵6卷第194頁│加班費印領清冊│(偵6卷第195 │ │(偵5卷第29頁 │份之旅運費9,500 │罪,處有期徒刑壹││ │、200頁反面) │ │頁反面) │ │反面) │元,共11,846元 │年肆月。 ││ │ │ ├───────┼─────┤ │(偵5卷第29頁 │ ││ │ │ │104年8月29日 │4,783元 │ │反面) │ ││ │ │ │(偵6卷第196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104年7、8月份 │9,500元 │ │ │ ││ │ │ │旅運費 │ │ │ │ ││ │ │ │(偵6卷第188 │ │ │ │ ││ │ │ │至194頁)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