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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受黃士紋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在告訴人王茂竹位於臺南市○○區之工程行,未經黃士紋之同意,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冒用黃士紋名義,偽簽「黃士紋」之署名於發票人欄位上,並在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分別記載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正」及發票日期「103 年5 月28日」,偽造以黃士紋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隨後交予告訴人王茂竹以行使該偽造之本票,藉此擔保其向告訴人王茂竹之借款120 萬元,致告訴人王茂竹陷於錯誤,即依被告之要求,以匯款或無摺存入方式共轉匯112 萬

8 千元至被告指定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嗣被告屆期未清償款項,經告訴人王茂竹向黃士紋請求系爭本票款項後,始知黃士紋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告訴人王茂竹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茂竹之證述、證人黃士紋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存摺歷史明細1 份、系爭本票(票號:000000號)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王茂竹借款

120 萬元,而以黃士紋名義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1 紙以為擔保,告訴人因此匯款計112 萬8,000 元至其指定銀行帳戶內,嗣後未依期限清償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向告訴人借款時,除了系爭本票外,並提供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44 萬元予告訴人以為擔保,而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黃士紋名義,但我才是實際所有人,只是借名登記予黃士紋;又黃士紋有同意若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項,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並由黃士紋出具授權書,所以我是有權以黃士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且本件借款我有給付約定之利息,也全部清償完畢,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120 萬元,並簽發黃士

紋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44 萬元予告訴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約定清償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又告訴人確已依約匯款計11

2 萬8 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原審卷第157 頁、本院卷第59頁)供認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茂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43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28 、103-104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18 、72頁、原審卷第279-284 頁)、證人黃士紋於偵查、原審時(偵卷二第67-68 、75頁、原審卷第285-294 頁)之證詞。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3 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 紙(偵卷一第5-7 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存摺歷史明細1 份(偵卷一第41-42 頁)、系爭本票1 紙(偵卷一第15頁)、郵局存證信函1 紙(偵卷一第30頁)、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偵卷一第8-1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9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103 年三鳳登字第004260號登記文件影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偵卷三第28-44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1318400 號函暨所附之102 年10月29日收件鳳地字第64450號設定登記案件1 份(偵卷三第46-49 頁)等附卷可稽。

⒊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⒈查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價金75

0 萬元,向于治華(已於104 年1 月4 日死亡)購得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簽發發票日102 年9 月30日、票號000000號、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第三期買賣價款之擔保(總價金750 萬元,第一期70萬元、第二期80萬元、第三期60

0 萬元);復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殊條款約定:「由於甲方(被告)要求房產權利人登記為黃士紋,黃士紋僅為借名登記人,乙方(于治華)唯恐甲方發生買賣糾紛時,甲方藉機不承認本買賣合約所約定之任何條款,因此乙方要求將來若發生任何房屋買賣糾紛或房屋屋體瑕疵糾紛時,所有相對人為甲方,而不是借名登記人,借名登記人無權干涉,約定效力直到本產權轉移至第三人為止。(同意人:陳慶鴻)」,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票號000000號本票1 紙(原審卷第363-373 頁)在卷可憑。又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于治華於102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士紋所有,有異動索引內容

1 份(偵二卷第39-45 頁)可佐。從而,被告辯稱:我是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黃士紋所有等語,自屬有據。

⒉觀之102 年11月1 日授權書上記載:「立授權書人:黃士紋

(甲方)、被授權人:陳慶鴻(乙方)」、「座落標的:高雄市○○區○○街○○號,土地部分:0000000-0000 ,建物部分:00000000-000 。因本物產由乙方購買,甲方特授權乙方代為處理上述房產標的,甲方完全授權乙方代位處理及代為簽名,(內容包含買賣合約書簽約、有關於相關房產的文件或有價證券《例如:商業本票、台資本票、銀行本票》)甲方決不過問,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甲方雖授權由乙方代位處理及簽名,若牽扯金錢糾紛或債務糾紛,甲方一律不予承認及負責,一切皆由乙方概括承受」,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1 份(偵卷二第60-62 頁)存卷可查;且證人黃士紋於偵查時亦證稱:授權書是我親簽的,我同意授權他處理(偵二卷第67頁)等語。由此可知,上開授權書應屬真正,即黃士紋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處理系爭不動產如授權書所載內容之事項。

⒊證人黃士紋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我們雙方約定他去做房屋

買賣我不會過問,但並沒有授權他以我名義簽發票據」、「(假設陳慶鴻要跟王茂竹借120 萬,拜託你並以你名義簽發

100 萬本票,你是否會同意?)在假設性的前提下,我會同意,因為他是要處理房產的事情,但應該要先告知我」(偵二卷第75頁)等語,並於原審時證稱:系爭不動產為我所購買,所有的錢都是我出的,當時是委託被告出售而已(原審卷第286-289 頁)等語。據此而論,就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為何,因黃士紋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與前開認定之事實(借名登記)已有不同,故僅能依上開授權書約定內容以為客觀認定,已無法自黃士紋之證詞以為判別當初約定之授權範圍,先予敘明。

⒋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使用黃士紋的名義簽發上開本票

,有無徵得黃士紋同意?)黃士紋先前有簽一張授權書給我,只要和該房產有關的事項,他都授權我全權處理」(警卷第8 頁)等語,並於原審時供稱:「(根據剛才證人黃士紋所述簽立授權書目的是要你處理房地產,為何後來這個房子沒有賣掉,而只是單純去設定抵押借款?)因為抵押借款的金錢是我當初去跟人家借來支付頭期款的,所有資金都是用在這房子上」、「這份授權書的意思是我可以去處理這棟房子,不用經過黃士紋同意。我金錢使用方式並沒有不太一致,如果頭期款沒有去還清,會衍生其他事情出來,因為當時出頭期款的人是我」(原審卷第302 頁)等語。依此而論,被告係認為依照前開授權書,就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事項,其已取得黃士紋之全部授權,而得以黃士紋之名義簽發本票,且被告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又本件借款係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借款等相關債務,故認為系爭本票係在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是被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存在。

⒌又檢視前開授權書內容,即綜觀授權書第二點「因本物產由

乙方(被告)購買,甲方(黃士紋)特授權乙方代為處理上述房產標的,甲方完全授權乙方代位處理及代為簽名,(內容包含買賣合約書簽約、有關於相關房產的文件或有價證券《例如:商業本票、台資本票、銀行本票》)甲方決不過問,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第三點「甲方雖授權由乙方代位處理及簽名,若牽扯金錢糾紛或債務糾紛,甲方一律不予承認及負責,一切皆由乙方概括承受」,且參以於借名登記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不需要以所有權人名義簽發本票(有價證券),蓋係應由買受人支付價金(或有可能簽發票據),出賣人僅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由此則可認定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不僅限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尚及於系爭不動產相關處理事項,而得以黃士紋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換言之,由上開授權書之全文意旨,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為黃士紋所有,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時,必須以登記權利人黃士紋之名義為之,是授權範圍應非侷限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且依第三點之約定,若牽扯金錢糾紛或債務糾紛時,黃士紋一律不予承認及負責,即雙方已預期因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或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時,應由被告完全自負責任,故本件授權範圍應及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債務問題,自非僅限於買賣。查本件雖係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惟既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就形式上觀之,已屬系爭不動產相關之處分行為,故被告主觀上認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應屬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授權範圍應僅限於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為擔保借款而以黃士紋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顯已逾越黃士紋之授權範圍,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則為無據。

⒍據上而論,被告雖於前揭時、地以黃士紋之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惟被告係因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為黃士紋所有,並因主觀上認定依上開授權書,黃士紋已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可言。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120 萬元,除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擔保外,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約定於105 年8 月31日清償上開借款;又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黃士紋所有,均如前述。依此而論,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借款時),如有所謂不法所有之犯意,焉會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而使告訴人於被告未履行債務時,得以系爭不動產求償?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⒉復次,被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分別

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高雄三信銀行帳戶,轉帳(利息)至告訴人配偶曾美枝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共計52萬4 千元,此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7 年9 月18日新營營密字第01750021181 號函暨所附曾美枝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 份(原審卷第183-18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儲字第107021935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資料1 份(原審卷第231- 23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236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資料1 份(原審卷第235-24

0 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7 年10月22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17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資料1 份(原審卷第243-

246 頁)可憑;是被告辯稱:我有支付利息等語,要可採信。又被告已於107 年3 月19日,以○○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分行帳戶,轉帳125 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107 年9 月21日陳報交易明細1 紙(原審卷第17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1227 號函暨所附王茂竹所有帳戶明細表1 份(原審卷第189-211 頁)可佐,告訴人亦稱被告已還錢一節,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原審卷第167 頁)可證,是本件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要無疑義。據此而論,如被告確有詐欺之意思,應不可能於上開期間,依約給付借款利息高達52萬4 千元。

至於被告於104 年9 月以後,未依約給付利息,並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而被告遲至107 年3 月19日始為清償乙節,此等事項僅能說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債務,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審酌被告於借款之初,既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而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持續給付告訴人利息52萬4 千元,事後已就本件借款清償完畢,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過程中亦無任何施用詐術可言,自難僅以遲延清償債務即率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從而,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授權範圍應限於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為擔保借款而以黃士紋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顯已逾越黃士紋之授權範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