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學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學與其胞兄蔡竣安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母張玉寶)、儀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騏公司,原代表人為羅敏君,民國106年8 月24日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被告並負責處理上開公司之法律事務;林智勇則為被告之友人,吳慶城前與承衢公司有債務糾紛。緣被告、蔡竣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支票3 紙(其上均未蓋用公司代表人正確印鑑),交付林智勇持之向吳慶城借款158 萬元供作擔保。嗣因上開支票均因帳戶內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吳慶城遂於106 年1 月16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2 支票及附表編號3 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承衢公司、儀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號分別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林智勇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下稱南一事務所)員工林賢銘撰寫民事異議狀2 份,並囑咐其刻印林智勇之印章1 個,除在前開民事異議狀上蓋用承衢公司、儀騏公司、張玉寶、羅敏君之印章外,亦蓋用林智勇之印章而偽造印文
2 枚,藉以完成表彰林智勇與承衢公司、儀騏公司均分別對前開2 份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私文書2 份,經林賢銘將上開撰寫完成之文書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確認、表示同意後,由林賢銘於106 年2 月6 日將上開民事異議狀遞交至臺南地院行使,該法院遂將上開核發支付命令案件,轉為通常程序審理,足生損害於林智勇及法院審理訴訟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慶城、證人蔡竣安、張玉寶、林智勇、林賢銘、朱怡甄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3 份,臺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第1101號支付命令2 份,林賢銘所撰寫之民事異議狀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為承衢公司、儀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上開2 公司之律師事務。被告與其兄蔡竣安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3 紙交予林智勇,經林智勇背書後持向吳慶城借款。上開支票3 紙退票後,吳慶城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收到2 份支付命令後交給承衢公司法律顧問南一事務所業務副理林賢銘,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將2 份支付命令拿給林賢銘,詢問如何處理,林賢銘說異議就好,會請事務所的律師處理,之後就沒有下文,直到接到支付命令異議的開庭通知,我另外委請蔡其龍律師處理異議案的民事訴訟,才看到這2 份民事異議狀,我沒有指示林賢銘代刻林智勇印章,也沒有委託林賢銘以林智勇名義提出民事異議。之前委託南一事務所處理的訴訟書狀,南一事務所都是寄E-MAIL到我的信箱,或由該事務所的業務拿到承衢公司給我確認,不會以傳真或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傳送書狀確認。我與林賢銘雖曾用LINE對話,但都是聯絡幫我約見律師作法律諮詢之事,從來沒有以LINE傳送文書、文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與林智勇間早有糾紛,因承衢公司簽發6 張支票交予林智勇供作擔保向吳慶城借款,擔心林智勇如未清償,將導致承衢公司遭他人追討票款,故要求林智勇之子林士隆開立同額度的6 張支票作為擔保,其後林智勇果未清償債務致承衢公司遭吳慶城聲請給付票款,被告即對林智勇之子林士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林士隆異議而有另案(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375 號)民事糾紛存在,則林智勇有無對本案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均與被告無涉,被告豈可能甘冒風險,指示林賢銘盜刻林智勇印章代為異議,且依上開2 份支付命令之內容,債權人吳慶城對林智勇已喪失追索權,更加沒有冒林智勇名義,幫林智勇聲明異議之必要,被告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動機。依林賢銘於原審證述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是他第一次撰寫,可能因不熟悉程序,便宜行事,逕以林智勇名義提異議,才會肇致本案,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其胞兄蔡竣安為承衢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母親張
玉寶)、儀騏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被告前妻陽慧琳之妹羅敏君,106 年8 月24日變更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並負責處理上開2 公司之法律事務。被告、蔡竣安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其上均未蓋用公司代表人正確印鑑)交予林智勇,經林智勇在上揭3 紙支票背書後,供作擔保持向吳慶城借款158 萬元(預扣2 分利息,實拿150 萬元)。
吳慶城於105 年10月18日提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及於10
5 年11月11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乃於106 年1 月16日以上揭3 紙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承衢公司、儀騏公司、林智勇核發支付命令,臺南地院於106 年1 月26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1、1100號支付命令,分別命債務人承衢公司、儀騏公司應向債權人吳慶城清償上揭3 紙支票面額所示金額暨法定利息,並均以債權人吳慶城未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背書人林智勇已喪失追索權,駁回對林智勇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嗣承衢公司之法律顧問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林賢銘於106 年2 月6 日撰寫2 份民事異議狀,就臺南地院上開2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林賢銘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刻製儀騏公司、「林智勇」印章蓋用於2 份民事異議狀上。而林智勇並未經手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蔡竣安、林賢銘就臺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第110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又上揭民事支付命令異議事件,臺南地院審查後認為關於附表編號1 、2 支票部分,承衢公司應依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判命承衢公司應給付票款119 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105 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予吳慶城;關於附表編號3 支票部分,亦認儀騏公司應依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判命儀騏公司應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105 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予吳慶城。至於背書人林智勇部分,則均認為吳慶城未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背書人林智勇已喪失追索權,駁回對林智勇連帶給付之請求等情,有證人林智勇、吳慶城、蔡竣安、張玉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票號HA0000000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號HA0000000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支付命令影本,106 年2 月6 日民事異議狀影本,臺南地院簡易庭106 年2 月21日南院崑民漢106 年度南簡字第201 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林智勇),臺南地院
106 年度南簡字第201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票號CA0000000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支付命令影本,106 年2 月6 日民事異議狀影本,臺南地院106 年度營簡字第95號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承衢公司基本資料,儀騏公司基本資料,儀騏企業有限公司
106 年8 月24日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證人林賢銘於偵查中證稱:這2 份書狀(民事異議狀)是我
寫的沒錯。寫的日期我沒有什麼印象了,我記得是蔡宗學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們公司拿2 份支付命令,拿回來之後我就寫了,時間應該是在106 年1 月底寫的。(問:為何林智勇會被列為異議人?)蔡宗學叫我過去拿支付命令,蔡宗學跟我說支付命令上面列的人都要提出異議。(問:林智勇的章是誰蓋的?)因為我們事務所長期跟承衢公司有往來,所以原本就有印章,但我不知道儀騏公司跟蔡宗學有什麼關係,也沒有該公司跟林智勇的印章,當初是蔡宗學先打電話跟我講有2 份支付命令,並交代說支付命令上面列的人都要提出異議,所以我就跑到臺南市安定區海寮蔡宗學他們的公司去向蔡竣安的太太朱小姐(朱怡甄)拿支付命令,我拿到後發現要提出異議的人除了承衢公司之外,還有儀騏公司及林智勇,但我沒有儀騏公司及林智勇的印章,就想向朱小姐拿取,朱小姐就說叫我代刻並蓋章。(問:撰寫民事異議狀後有無再給蔡宗學過目?)沒有,寫完之後就請事務所小姐向臺南地院遞狀,我再於一周後將副本送到承衢公司給朱小姐。蔡宗學上個月有向我要儀騏公司、承衢公司的印章,這表示蔡宗學應該知道我有代刻儀騏公司、林智勇印章的事。這
2 份民事異議狀是蔡宗學交代我撰寫的,他說都提異議。蔡宗學打電話叫我到公司去拿民事的支付命令,一般蔡宗學都不會在公司,我都找公司的會計小姐,即在庭的朱怡甄,我跟朱怡甄說蔡宗學有交代要提出異議,當下我有跟朱怡甄講說我們並沒有儀騏公司還有林智勇的章,朱怡甄就跟我說請我幫忙代刻、用印,再送去法院。不清楚為何朱怡甄會叫我直接刻林智勇的章,我們公司先前有擔任承衢公司的法律顧問,先前有幫忙代刻過章,我當下以為處理的慣例,我就沒有多問等語(他卷第391 至392 頁、偵卷第71至72頁)。
㈢依林賢銘上開證述,固指證是被告打電話跟他說有2 份支付
命令,叫他過去公司拿2 份支付命令,並跟其說支付命令上面列的人都要提出異議,其因此到被告公司向朱怡甄拿支付命令,拿到後發現要提出異議的人除了承衢公司之外,還有儀騏公司及林智勇,但其沒有儀騏公司及林智勇印章,想向朱怡甄拿取,朱怡甄叫其代刻儀騏公司及林智勇的印章並且在民事異議狀蓋章等語,且陳稱被告上個月(107 年11月)向其要儀騏公司、承衢公司的印章,表示被告應該知道其有代刻儀騏公司、林智勇印章的事等情。惟其上開證述,存有下列前後不一、矛盾及疑義之處:
⒈就被告是否有指示林賢銘要對2 份支付命令上面所列的人都
要提出異議部分,林賢銘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有拿給我2份支付命令正本,被告說這2 份支付命令都要提出異議。(問:所以被告有請你連林智勇的部分一併提出異議嗎?)我也沒有看,我說這2 份就一併提出異議,因為這2 份是被告交給我的,如果被告就林智勇的部分不要提出異議,他可以不把林智勇的支付命令拿給我,所以被告把這兩份支付命令拿給我,就是就這兩份都提出異議。(問:被告有無直接指示你連林智勇的部分一併提出異議?)被告沒有這樣講,但他就拿這2 份跟我說這2 份都提出異議。被告拿給我這2 份並沒有指名道姓說我要對誰提出異議。當初被告來找我的時候,黃聖珮律師好像說她要離職了。因為當時黃律師好像說要離職,她可能要做一些交接的工作會比較忙,她說這2 份要異議,就拿一個範本給我,跟我說把什麼地方改掉就可以了。(問:被告有明確告訴你這兩份支付命令要異議?)對,他說這個要怎麼辦,我說支付命令就是先異議。(問:是黃聖珮律師交代你做異議嗎?你是否有把被告的囑託事項告訴黃律師?)對,黃律師接到後,我有跟她討論,她就看一下,因為她那時候也比較忙,要離職了,她說這個就是異議,她就拿一份說「這個你大概改一下、什麼地方改一下,你大概改一下、寫一寫」,就那個程序,然後再送給內勤小姐做打字,打字後會有發文的程序,在發文之前可能會再繞一次。(問:你剛才說支付命令拿回來的時候,你會送呈收發,然後送給總經理,接著再分案給黃律師,黃律師就交辦你做聲明異議狀?)對,這個案子好像就擱著,我說這個好像比較急,有期限,我知道黃律師那段時間很忙,我就問黃律師那個支付命令的異議狀好了沒,她說哪一件,我說承衢公司那一件,她就找出來說還沒好,她就拿一份說「你這個地方改一下,請小姐打字」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2 至184 頁)。林賢銘偵查中稱被告跟他說支付命令上面列的人都要提出異議等語,原審中則有時證稱:被告拿支付命令給我,我沒有看,我說這2 份就一併提出異議。被告說支付命令要怎麼辦,我說支付命令就是先異議等語,有時證稱:黃聖珮律師要離職,她說這2 份支付命令要異議,就拿一個範本給我,跟我什麼地方改掉就可以等語,就被告是否有指示他對2 份支付命令上面所列的人都要提出異議部分,林賢銘有時說被告指示,有時說是他自己說要異議,有時說是黃聖珮律師說的,諸多版本,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就被告是否指示連林智勇部分一併提出異議部分,林賢銘亦明確證稱:被告沒有指名道姓說要他對誰提出異議等語,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委由林賢銘對林智勇部分撰寫民事異議狀等情,難信與事實相符。
⒉就林賢銘是受何人囑咐代刻「林智勇」印章之事,林賢銘於
偵查中證稱是朱怡甄叫他代刻並蓋章等語。惟其於原審則證稱:我問被告我們沒有儀騏公司及林智勇的印章,被告說「你們幫我刻一下」。就刻章這件事情我有特別問過被告,沒有問的話,我們絕對不會代刻客戶的印章。我刻了儀騏公司大、小章、林智勇的印章,共3 個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81頁、第183 頁)。被告固否認此事,朱怡甄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認識林智勇,也沒有看過民事異議狀,也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交代林賢銘去刻這個林智勇的章,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我沒有印象蔡宗學有無交代這件事情,且這件事情我沒有參與,公司法律相關事務都是蔡宗學在處理等語(偵卷第71至73頁)。林賢銘先稱是朱怡甄交代他代刻「林智勇」印章,後改稱是被告交代的,所言亦有矛盾,且被告、朱怡甄均否認其事,林賢銘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信。況林賢銘就被告是如何交代他代刻「林智勇」印章的經過,於原審證稱:(問:你怎麼問被告的?是打電話、LINE或面對面問被告?)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後又改稱:(問:你怎麼問的?)我現在還是很模糊這兩份支付命令是我去被告公司拿的,還是他拿來公司給我的,如果是我去被告公司拿的,我就是以電話問他,如果是被告拿來公司給我,我就是當面問他的等語(原審卷第199 至200 頁)。其就被告是如何交代他代刻「林智勇」印章的經過,所述也模糊不確定。再參以林賢銘偵查中證稱:蔡宗學107 年11月有向我要儀騏公司、承衢公司的印章,這表示蔡宗學應該知道我有代刻儀騏公司、林智勇印章的事等語。原審中則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拿回印章,我就打電話回公司,因為我不在公司,我說蔡先生什麼時候會來拿章。我印象中被告好像說要拿回承衢公司的章。我有大概瞭解一下那段時間我們事務所與承衢公司的顧問關係已經結束了,我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拿回印章。因為法律顧問關係已經結束了,客戶本來就可以隨時拿回他的印章。同事跟我說被告拿回承衢公司、儀騏公司的大、小章,但是沒有拿回林智勇的印章等語(原審卷第
211 至212 頁)。則被告既未向南一事務所取回「林智勇」印章,而僅取回承衢公司、儀騏公司大、小章,自難反推被告確有指示交代林賢銘代刻「林智勇」印章之事。
⒊就林賢銘撰寫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用印前,是否有交予南一
事務所當時負責臺南訴訟案件的黃聖珮律師覆核確認過之事,林賢銘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來時有一位黃聖珮律師。(問:為何異議狀是你寫的而不是黃律師寫的?)因為我們的程序,承衢公司的案件由我負責,我是他們公司與我們公司的窗口,被告來找我之後,我說這個案子就提出異議,依照我們的作業程序,我有先收文,收文後就跑整個流程,我們公司就說這個異議案因為律師在出庭,所以她就拿一份資料要我照之前的改一下。寫完之後我有再拿給黃聖珮律師看過。黃聖珮律師有看過這2 份支付命令狀,一定會附在那個,因為我們接到這個案子要經過收文的程序,都有附在裡面。(問:收到支付命令之後給黃律師交辦,交辦完後,黃律師指示你要做異議狀,內勤小姐就製作兩份異議狀,製作完異議狀之後,你是否還要再送呈給黃律師核章?)是。(問:你在寫聲明異議狀的時候,有無核對支付命令嗎?不然你如何知道異議的人是誰?)其實我也忘了,黃律師拿一份定稿給我,她就在相對人上面畫一個圈,說這個就改一下。沒有畫在支付命令上面,黃律師拿給我的這份定稿,也就是她以前發的異議狀上面,她就畫一個圈說「這個名字你就改一下、日期改一下」,就這樣子,她可能有拿給我抄,就抄要改的人的名字是誰。我完全是照黃聖珮律師在例稿上寫給我的內容,我用原子筆很潦草的大概改一下,然後就直接到內勤小姐那邊去。(問:是黃聖珮律師改完寫在上面,還是你改完寫在上面?)我改在上面,黃律師是畫一個圈,例如這個名字是誰,她就把它畫一個圈,你就把這邊改掉,日期也要改掉。(問:你先前證述這兩份異議狀做完之後,有再給黃聖珮律師確認過,但你剛剛卻說打字小姐打完字拿給總經理之後,總經理有無拿給黃聖珮律師,你不知道,又說這2 份沒有章且已打完字的異議狀是小姐拿給你的,到底是哪一個?)打字小姐打完字之後,整個程序還是會回到總經理那裡。(問:但你前面不是這樣回答的?)可能是我把總經理那邊跳過,但總經理一定會發到承辦人,當初我們的律師就只有黃聖珮律師,所以一定是到黃聖珮律師那裡去。(問:但異議狀不是黃聖珮律師拿給你的,請你用你親自見聞的來回答?)黃聖珮律師不會拿給我,她同意發文以後會轉到打字小姐那邊,由打字小姐負責送件。(問:但是你已經有說打字小姐跟你說總經理說可以了,打字小姐沒有說是黃律師?)黃律師說OK了,還是要回到總經理那裡,打字小姐只聽總經理的話,總經理說可以發文,打字小姐才會發文。(問:所以你說有給黃律師確認過,根本不是你自己拿給黃律師確認?)不是,我不會拿給她。(問:所以你其實沒有很確定黃聖珮律師有無看過這份異議狀?)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第184 至185 頁、第206至207頁)。
其所為證述明顯前後不一致。經核亦與黃聖珮律師(102 年
7 月至106 年6 月10日在南一事務所任職)於原審所證述:基本上在臺南的案件當時都是由我負責處理。有時我比較忙,聲明異議狀這種比較簡單的書類,可能就是換個名字及案號,內容大同小異,也不一定會經過我。(問:不是由妳撰寫的聲明異議書狀,別人寫完後是會給妳看過?)不一定。對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0、1101號這兩份支付命令及民事異議狀都沒有印象,這2 份民事異議狀不是我常用的範例。我只有印象有幫被告處理承衢公司與其他自然人合夥事業結束後之盈餘分配案件,以及與其他廠商模具分配的共有物分割案件。儀騏公司、林智勇都不是我處理過案件的客戶等語(原審卷第242 頁、245 頁、第247 至251 頁、第254 頁),經核亦互相齟齬,難以憑信。再者林賢銘於原審證稱:(問:當初黃律師拿例稿圈起來要你修改時,你有無核對支付命令?)沒有。(問:該支付命令的債務人是儀騏公司與林智勇,內容是「債務人儀騏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其餘聲請駁回」,債權人是吳慶城,也就是該張支付命令命令要給付的債務人只有儀騏公司,就林智勇部分是遭法院駁回,駁回理由是認為債權人吳慶城就該部分對於支票背書人即債務人林智勇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有何意見?以電子設備提示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我沒有詳細看。(問:事實上這份支付命令並沒有命林智勇給付,所以林智勇沒有異議的必要?)對,說真的我也是今天才看到,一般我們都會針對上面的債務人做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足見林賢銘不知林智勇部分無庸提出異議,堪認林賢銘以非屬該2 份支付命令核發對象之林智勇作異議人所撰寫之民事異議狀,非無可能是因未經南一事務所之律師確認,而對須提出異議之法律主體當事人有所誤認所致,不能以林賢銘一時之疏忽或法律學識不足,即遽為其代刻林智勇印章及以林智勇名義提出異議之作為,必定是源自於被告之指示。則被告辯稱:臺南地院核發該2 份支付命令內容,並未命林智勇應向債權人清償,林智勇即非該
2 份支付命令核發之對象,其沒有必要委託南一事務所代林智勇提出異議一節,自非無可信之餘地,則林賢銘將林智勇列為異議人,撰寫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自可能係出於誤認,而非緣於被告之指示或委託行事。
⒋就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完成後、遞交至法院前,林賢銘究是
否有先傳送與被告觀看、確認乙事,林賢銘於偵查中起初證稱:(問:撰寫民事異議狀後有無再給被告過目?)沒有,寫完之後就請事務所小姐向臺南地院遞狀,我再於一周後將副本送到承衢公司給朱小姐等語(他卷第392 頁)。嗣於10
8 年4 月10日第二次偵訊及原審時均改證述有以手機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給被告看過沒問題才遞狀等語(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170 頁、第191 頁、第207 至210 頁),前後顯然不一致。又關於林賢銘以LINE傳送異議狀給被告看的細節部分,林賢銘於原審有時陳稱:(問:是你蓋完章之後LINE給被告看,還是還沒蓋章之前的異議狀LINE給他看?)我忘了,我有LINE給他看,至於是在之前或之後,我已經忘了等語(原審卷第207 至208 頁)。有時稱:(問:是否記得你蓋完之後才LINE給被告看,還是還沒蓋就LINE給被告看?)還沒蓋章的時候就LINE被告看語(原審卷第209 頁),所述也互有矛盾,林賢銘復無法提出其所謂拍照、LINE傳送資料以實其說,則林賢銘所述民事異議狀遞狀前有傳給被告觀看、確認才遞狀之證詞,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難以遽信。
⒌林賢銘所為上開證述既存有上述前後不一、矛盾及疑義之處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重大疑問。況且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係由林賢銘撰寫及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刻製「林智勇」印章後,蓋印於上開民事異議狀上情節,可知林賢銘為本案偽造文書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人,就本件相關案情存在高度利害關係,且與被告互為對立,另參以林賢銘於原審證稱:南一事務所是承衢公司的法律顧問,儀騏公司與南一事務所沒有關係,他不知道儀騏公司,也不認識林智勇,更不知道儀騏公司與承衢公司有何關聯,被告沒有告知儀騏公司、林智勇與承衢公司或被告有何關係,他也沒有詢問被告與儀騏公司、林智勇有何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6 頁、第179 至181 頁、第20
1 頁)。可知林賢銘是在不知被告與儀騏公司、林智勇間關係,也未詢問被告有無獲得儀騏公司、林智勇之同意或授權,全然無法形成被告可以代表儀騏公司、林智勇確信之情形下,逕以非南一事務所客戶之儀騏公司、林智勇名義撰寫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以林賢銘證述從80年1 月起即至南一事務所任職,迄108 年3 月底退休,擔任業務部副理之工作經歷,學歷為專科畢業等情(原審卷第177 頁、第204 頁),應具有基本法律常識,其應知悉被告或承衢公司與儀騏公司、林智勇均係不同之自然人、法人,人格不同一,若未得儀騏公司、林智勇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刻印、撰寫書狀行為,可能觸法,姑不論林賢銘為上開行為之緣由,是如其所言,依被告指示行事而為,可能涉嫌偽造文書共犯,或因本身法律學識不足,一時疏忽、便宜行事,未及深思而觸法,抑或基於其他事由而為,然林賢銘事後因本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出庭作證,衡諸趨利避害之人性,本質上存在為推諉、卸責或避重就輕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其證詞誠實度不高,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基於上開所述,林賢銘所為對被告不利證詞證明力之憑信性應較為薄弱,不能僅憑其單一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資以認被告有本案犯行。縱使前後指述一致,仍不足以逕行採信,須有賴其他證據予以參佐、補強,始能互相印證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況本案林賢銘前揭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難信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林賢銘上開顯有疑義之片面指陳,遽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不利認定。
㈣末查,被告因承衢公司簽發6 張支票(其中1 張為如附表編
號1 支票(原審卷第313 頁即原審106 年度南簡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⒉所載內容)交予林智勇供作擔保向吳慶城借款,擔心林智勇如未清償,將導致承衢公司遭他人追討票款,有要求林智勇之子林士隆同時開立同額度的6 張支票予承衢公司作為擔保,其後林智勇果未清償債務,致承衢公司遭吳慶城聲請給付票款,被告即以承衢公司名義,於106 年2 月13日,對林智勇之子林士隆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2561號支付命令,經林士隆於106 年3 月17日聲明異議,而與林智勇間有另案(即臺南地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375 號)民事糾紛存在等情,有該民事案卷內之聲請支付命令狀、106 年度司促字第256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06 年度南簡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113 頁、第115 至116 頁、第
131 至133 頁、第311 至314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1 月底、2 月初收受本案上開2 份支付命令之當下,與林智勇間因林智勇持承衢公司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向吳慶城借款未清償之事,已有另案民事糾紛,被告實不可能明知未經林智勇同意、授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刑責之不利益,而委託南一事務所替性質上屬其另案涉訟對造當事人之林智勇一併提出異議,益徵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委由南一事務所員工林賢銘代刻林智勇印章,以林智勇名義提出異議一事,顯不合常理而難以採信。則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林智勇印章、冒林智勇名義提出異議之動機及必要,亦屬有據,堪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除有利害關係之林賢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證明,而所舉林賢銘片面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難信確與事實相符,且林賢銘與被告間具有對立之高度利害關係,實不能僅以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卷內其他證據,又不足以補強證明林賢銘之單一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信性。另被告所辯其無偽造「林智勇」印章,冒林智勇名義提出民事異議之動機及必要,已提出相當事證為憑,堪可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本案2 份支付命令係被告主動帶至南一事務所委由事務所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異議,此點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有向南一事務所之人表明,要對支付命令上所載「全部事項」提出異議,才有林賢銘將林智勇及與南一事務所毫無業務往來之儀騏公司,均列為異議人而撰寫該2 份民事異議狀。雖被告非法律專業,然若非被告主動提出,林賢銘絕無任何可能,主動將林智勇及儀騏公司列為異議人,並在異議狀上之具狀人填載林智勇及儀騏公司之印章及印文。②南一事務所係以提供法律服務之專業事務所,林賢銘及黃聖珮均於原審中證述,提出異議狀前,並不知林智勇、儀騏公司與被告之具體關係為何,就是依客戶要求辦事,然依「常情及專業」,絕不可能在被告未明示或默示之授意下,私自偽刻林智勇及儀騏公司印章,並未得蔡宗學授意下蓋印在異議狀上,而事務所處理事務繁多,多數基於當事人間口頭信任交代,無法提供被告白紙黑字下之授意過程,亦屬常規常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偵查中供稱:(問:該民事異議狀是何人撰寫、向法院
具狀的?)我現在無法確定當初是委由哪個律師處理,我記得是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是我去找黃聖珮律師的,但黃律師當時說他要離職他不要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具狀。(問:具狀內容是你決定的嗎?)我對狀紙的內容一點印象都沒有,上一次我看到承衢公司的異議狀就覺得奇怪,因為承衢公司的事務應該是我處理的,但當時我跟林智勇已經在訴訟中,應該不會在狀紙中寫到他名字。(問:為何具狀人包含林智勇?)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他卷第293 頁)。其於原審供稱:2 份支付命令我親自交給林副理(林賢銘)的。只有授權他們(南一事務所)刻承衢的章。(問:儀騏的章沒有授權?)因為儀騏從來沒有訴訟任何事情,也沒有任何案件,什麼都沒有,我跟他接觸只有到承衢的部分。(問:你把2 份支付命令交給林賢銘,他如何跟你講?)我是拿來跟他說我收到這個,我該怎麼處理,然後他收到之後就說這個就異議,他說你就放著,我就說黃律師她說要離職了,這個要請誰處理,他說你這個放著,我們會跟總經理講,我們會請新的律師來接,所以我就把那個單子就放在那邊,之後就沒有下文,一直到收到文要開庭這樣子。是支付命令要開庭等語(原審卷第275 頁、第277 頁)。堪認被告僅供承其收到2 份支付命令後,親自交給林賢銘,問他「我收到這個,我該怎麼處理」,是林賢銘告訴被告「這個就異議,你就放著」,「我們會跟總經理講,會請新的律師來接」,係林賢銘主動向被告表示對支付命令要以異議程序處理,並非被告主動指示林賢銘要以異議程序處理,且被告非法律專業,衡情應不了解林賢銘所述「對支付命令異議程序」究竟是如何辦理的。再者被告再三陳稱其將支付命令交給林賢銘之後就沒有下文,直到收到支付命令事件要開庭的通知,沒有看過聲明異議狀內容,且當時他與林智勇已經另案在民事訴訟中,應該不會以林智勇的名義提出異議等語明確。檢察官主張被告已供承或不爭執是其主動委由南一事務所對2份支付命令向法院提出異議,且有向南一事務所之人表明要對支付命令上所載「全部事項」提出異議等語,核與卷存事證不符,檢察官據此推論「若非被告主動提出,林賢銘絕無任何可能,主動將林智勇及儀騏公司列為異議人,並在異議狀上之具狀人填載林智勇及儀騏公司之印章及印文」等節,顯與採證法則不符,難以憑採。
⒉南一事務所固係以提供法律服務之專業事務所,依黃聖珮律
師之法律專業固可認律師在未得當事人明示授權下,應不會私自偽刻當事人印章,撰寫書狀,並在書狀內蓋用未經當事人授權之印章。至於林賢銘部分,據林賢銘於原審證稱:(問:事實上這份支付命令並沒有命林智勇給付,所以林智勇沒有異議的必要?)對,說真的我也是今天才看到,一般我們都會針對上面的債務人做異議。(問:對證人黃聖珮陳述異議狀不是她的例稿格式,與你上次證述是黃聖珮律師拿例稿圈起來指示你修改一情,不相符合,有何意見?)因為我沒有寫過異議狀,如果我有什麼不懂的情況下,會去詢問黃律師。(問:可是剛才證人黃聖珮有說那不是她的例稿?)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自己也不會寫。(問:你剛才有說你從來沒有寫過民事異議狀?)對,沒有寫過支付命令的異議狀。(問:所以這一份是否你生平的第一件民事異議狀?)是我寫的第一件。(問:你親自經手的?)對。(問:是否也是你的最後一件?)是。(問:所以你生平到目前為止,就你親手的,就只有這一份?)對。因為我有問我們總經理沈慶慧支付命令的異議要怎麼弄,總經理就說要對債務人提出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第259 至262 頁)。則依林賢銘上開所述,堪認本案是林賢銘第一次處理支付命令異議程序,也是第一次撰寫民事異議狀,其在撰寫異議狀前並未詳細閱覽支付命令內容,不知債務人林智勇部分已經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知林智勇部分並無具狀聲明異議必要。林賢銘在首次承辦本案支付命令異議程序以前,僅向總經理沈慶慧詢問支付命令的異議要怎麼弄,沈慶慧告知要以債務人提出異議,林賢銘即率而以全部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承衢公司、儀騏公司、林智勇名義提出聲明異議狀,準此而論實難信林賢銘屬於具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程序等非訟法律專業之人。上訴意旨主張以林賢銘之「專業及常情」,絕不可能在被告未明示或默示之授意下,私自偽刻林智勇及儀騏公司印章,並未得蔡宗學授意下蓋印在異議狀上云云,所為論述顯無推論基礎,無法憑採。又林賢銘再三證稱依我們的流程,狀紙要出狀一定要給當事人看過,所以我就拍照LINE給被告,我跟被告之間若有一些文書都會用LINE來處理,他也發過LINE給我。被告要回應才能出狀,我傳給他之後會問他這個已經寫好了,有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91 頁),顯見林賢銘並非指證本案過程中被告係以口頭方式指示、交代、同意、確認其所撰寫異議狀內容,則原審以林賢銘無法提出其所謂拍照、LINE傳送資料以實其說,因而認林賢銘所述民事異議狀遞狀前有傳給被告觀看、確認才遞狀之證詞,尚有可疑而難以遽信,自無不當。上訴意旨主張法律事務所因處理事務繁多,多數基於當事人間口頭信任交代,無法提供被告白紙黑字下之授意過程,亦屬常規常情云云,與本案情節不合,自無從比附援引,所為論證,應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支票發票日 │票 號 │票面金額│付 款 人 │發 票 人 │├──┼──────┼─────┼────┼────────┼──────┤│ 1 │105年7月5日 │HA0000000 │63萬元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承衢公司、張││ │ │ │ │ │玉寶(未蓋用││ │ │ │ │ │正確印鑑) │├──┼──────┼─────┼────┼────────┼──────┤│ 2 │105年7月14日│HA0000000 │65萬元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承衢公司、張││ │ │ │ │ │玉寶(未蓋用││ │ │ │ │ │正確印鑑) │├──┼──────┼─────┼────┼────────┼──────┤│ 3 │105年7月11日│CA0000000 │30萬元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儀騏公司、羅││ │ │ │ │ │敏君(未蓋用││ │ │ │ │ │正確印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