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禎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壹年壹月、壹年,各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1 年間起,任職臺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協助處理里鄰行政事務等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自104 年7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8 日止,領用保管○○區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機車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卡。甲○○仍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5 點第1 項規定:「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但機關學校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同點第3 項規定:「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出差參加會議而衍生申請差旅費之機會,明知依據上開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日期,騎乘公務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參加會議,不得再申報交通費,竟仍分別於105 年6 月4 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12月6 日,在「臺南市○○區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3 份上「交通費」欄,不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交通費金額,以此詐術向○○區公所申領上開不實之交通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單位、主計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就是否符合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為形式審查後核章,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自行搭乘「汽車及捷運」或駕駛自用汽(機)車前往開會而實際支出交通費,因而核准,依甲○○所填報金額如數核發交通費,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88 元,並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對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
㈡明知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
要點」第9 點規定:「公務車輛應以所發給之加油卡(摺)加油。除臨時卡外,非屬加油卡(摺)上所標示車牌號碼之公務車輛不得加油。油料以供公務車輛之使用為限,不得他用」;及臺南市政府103 年4 月11日府秘廳字第1030318500號函示內容七明示:「非上班日且非公務上需要,嚴禁駕駛、騎乘公務車輛(含汽、機車)及加油」,以其擔任「○○區公所里幹事」職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除上班期間之公務使用外,復將上開公務機車挪作私人使用,即每日下班後均騎乘該公務機車返家,翌日再騎乘該公務機車上班,期間所生之油料消耗即使用配發之中油加油卡刷卡加油,按月由中油公司向○○區公所行政課請款(詳細明細如附表二),致負責油料核銷之不知情人員誤信加油卡均用於公務,進而辦理完成核銷程序,接續給付該公務機車油料費用予中油公司,甲○○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油料費共11,556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區公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4 至14
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其自101 年間起任職○○區公所里幹事,及前
揭犯罪事實一之㈡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惟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僅供承有自104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8 日止,領用保管前揭○○區公所公務機車,於附表一所示出差日期騎乘該公務機車參加會議,並於105 年6 月4 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12月6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出差日期之「臺南市○○區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3 份,在「交通費」欄,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交通費金額,經逐層報准,如數核發取得交通費共計288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騎乘○○區公所配發的公務機車出差,不屬於機關專備交通工具,等同騎乘自用機車,公務機車最多是500 元油料,超過部分要自己支付。我出差地點都超出里外,超過5 公里我認為可以申請交通費等語。辯護人則主張:①交通費無須檢據,這36元是以公車票價計算,如果超過5 公里,不管使用任何交通工具,都可以請領36元,根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在5 公里以內,可以請領雜費120 元,但被告沒有去申請,從這點來看,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②被告主觀上有誤認「里幹事日常職務『以外』之交通費支出,不包含在500 元之公務車油料交通費內,而得另外透過不用檢據之市內公車費額度(來回36元),作為該次出差的交通費補助。被告主觀上未認知交通費係「不得報支」而意欲以此方式侵害國家財產法益,即欠缺施用詐術之犯罪故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③被告於出差後以自己名義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再據以申報出差旅費,尚難認為被告因其職務而掌管之公文書。另該機關單位主管、人事主管、首長等審核人員審核部分,證人徐寶婷於偵查中證稱:「出差前會審核事由及公文,所以事後申請交通費,人事、會計還是會看一下,是否超過5 公里」等語明確,足認機關審核人員仍須實際查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起訴書已有論及,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區公所政風室主任徐寶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憑,且有(000000000A)○○區公所財產領用保管簽認單1 份,加油明細管理報表( OIL-加油) ,臺南市政府103 年4 月11日府秘廳字第1030318500號函,○○區公所106 年12月20日南安人字第1060823539號令,車牌號碼000-00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102 年2 月8 日修正),○○區公所108 年8 月
6 日南安政字第1080543304號函暨甲○○之訪談紀錄、調查報告及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個人差假紀錄資料各1 份,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釋例彙篇(103 年12月),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3 日府秘總字第1090124476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查被告於101 年間起,任職○○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協
助處理里鄰行政事務等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8 日止,領用保管○○區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機車,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日期,騎乘上開公務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參加會議,分別於105 年6 月4 日、105 年7月4 日、105 年12月6 日,在「臺南市○○區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3 份上「交通費」欄,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交通費金額,以此方式向○○區公所申領上開交通費,並逐層報由單位主管、人事單位、主計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核章,因誤認被告確有自行搭乘「汽車及捷運」前往開會而實際支出交通費,因而核准,依被告所填報金額如數核發交通費,被告共計取得交通費288 元等情,有證人即○○區公所代表人唐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區公所代表人江祥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區公所政風室主任徐寶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000000000A)○○區公所財產領用保管簽認單1 份,臺南市區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3 份,○○區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自103 年7 月7 日起生效),○○區公所106 年12月20日南安人字第1060823539號令,車牌號碼000-00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102 年02月08日修正),○○區公所108 年8 月6 日南安政字第1080543304號函暨甲○○之訪談紀錄、調查報告及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個人差假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103 年8 月25日修訂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學校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同點第3 項規定;「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及依臺南市○○區公所申請出差旅費亦同。此有該要點、及「臺南市○○區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自103 年7 月7 日起生效)各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03 至204 頁、原審卷第175 頁)。故依前揭要點等規定,得實際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者,應僅限於駕駛「自用」汽(機)車者無疑。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日期,其均
是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公務機車前往,而其在104 年
6 月以前都是騎自己的機車出差,回來就可以報交通費,在
104 年7 月1 日配發公務機車後就騎公務機車等語(他卷第
165 頁),且前揭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公務機車車主為「臺南市○○區公所」,並非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91 頁)。再依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被告據以請領交通費之「臺南市○○區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自103 年7 月7日起生效),其上亦明確記載可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者,僅限於駕駛「自用」汽(機)車者之情形,亦如前述。故被告既在104 年6 月以前,都是騎自己的機車出差,回來再報交通費之經驗,自應明確知悉除非是騎乘自用機車出差,始可報領交通費,若是騎乘公務機車出差,則因非屬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則與前揭「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第3 項規定不同,應不得再申報交通費,即依被告自身經驗,應對此一規範,知之甚詳,難以諉為不知。又上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第1 項但書規定「機關學校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解釋上如係乘坐登記各機關學校名下所有之交通工具,例如公務汽(機)車、大(小)客車、巴士,或各機關學校為前往出差地點出差而承租之汽(機)車、大(小)客車、巴士等,而前往出差地點出差者,應不得報支交通費。由其文義應無可能使人誤認為乘坐公務汽(機)車前往出差者,不屬於各機關學校專備交通工具而仍可報支交通費。被告辯稱:我認為公務機車不是上開要點所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等同騎乘自用機車,所以可以報支交通費,我沒有詐欺取財的主觀故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認為使用公務機車不需要註記使
用項目,且油料上限只有500 元,故於被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無關里幹事日常業務目的之出差,且為跨區的里外活動時,將可能導致該公務機車油料耗費支出超過500 元之補助上限,故應可請領不需要檢據之18元交通費補助,即騎乘上開有油料上限的公務機車出差時,形式上應等同於騎乘自用機車出差,否則自己將受到損失,才會在事後申報無須檢據等同來回公車票價之交通費用,其主觀上欠缺施用詐術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主觀上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機車為00區公所之公務機車,並非自用機車,如欲以不需檢據之方式,以申報請領相當於來回公車票價之交通費用,即應依照前揭要點第5 點第3 項之規定,駕駛自用汽機車前往出差,被告竟於騎乘上開○○區公所所有之公務機車前往出差後,僅因擔心500 元之油料補助將可能不夠支應包括前揭出差之油錢,即自行任意曲解上開要點規定,將騎乘公務機車出差比照等同視為是騎乘自用機車出差,並以同樣標準來請領交通費用,此舉已明顯屬於脫法行為,並非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理由,難以採信。
⑷另依101 年2 月8 日修訂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第2 點第1 項前段規定: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各機關供公務使用之汽、機車。第7 點第
1 項規定: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輛及已完成借用手續者外,均應集中調派。同點第3 項規定: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本府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前項在外停留之公務車輛,由駕駛人或使用人負保管責任。故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機車所有人為「臺南市○○區公所」,雖配發予被告領用保管,本質上仍屬於上開要點第2 點第1 項所規範之各機關供公務使用之機車,是為公務車輛無疑,且依上開要點第7 點第
1 項之規定,本應集中保管,未經臺南市政府許可,不得在外停留,亦屬非常明確。故縱使○○區公所因管理鬆散,前因故均未要求公務機車集中保管,有所疏漏,然此並不表示被告即得利用○○區公所此一管理上之疏漏,而逕將前揭配發予其保管領用之公務機車,視為等同是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自用機車,以合理化其不實申報交通費之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是因公務機車沒有集中保管,保管規定鬆散,○○○區○○○道被告有將機車騎回家,可以駁回被告申請,仍予以核發,使被告涉犯貪污重罪,是一大陷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於○○區公所之詞,無從憑採。
⑸至於被告是否可依照報支要點第12條規定,依法申請120 元
之「雜費」卻未申請、及原因為何?核與本件被告不實申請「交通費」之部分,並無直接關連,故亦難僅以被告並無詐領雜費等其他費用,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沒有詐領交通費之故意。
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出差未實際支出交通費,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經查,本件被告任職○○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協助處理里鄰行政事務等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出差機會,隱匿其是騎乘公務機車前往出差,原應不得再申請交通費,卻利用申報公車票價為交通費時本不用檢據票核銷的便利性,不實申報如附表一所示等同於來回公車票價之交通費用,自屬利用職務上衍生之出差行為之機會,以不實申報交通費之方式來施用詐術,使○○區公所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交通費,使○○區公所因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之損害,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證人即○○區公所政風室主任徐寶婷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並告以要旨)是以公車票價計算。就是寫出差旅費報告表,申報即可。(問:所以,看到這個出差旅費報告表後,並不會實際去查核是否真的出差?)只要差勤系統有紀錄,加上報告表,就會通過。每次都是36元出差費。當事人在差勤系統鍵入出差時地,看他是否要不要申請費用。如果要申請費用,他就將出差旅費報告表印出來,再層送各單位審核。(問:交通費部分是否有偽造文書?)他是可以填報表,只是不能報交通費。(問:如果審核的話,不會實際審核是否有出差?)出差前會審核事由及公文,所以,事後申請交通費,人事、會計還是會看一下,是否超過5 公里。(問:被告稱,他以為超過5 公里就可以報交通費,意見?)是有這個規定,但被告是騎公務機車,只要是騎公務機車出差,就一定不能報交通費,因為每個月都有500 元出差油料費的補助,所以,就不適用5 公里距離的規定。被告申請交通費,審核後,就直接匯至他的薪資帳戶等語(他卷第16 4頁、第186 頁)。則依徐寶婷上開所述,各單位僅就簽名、日期、是否超過
5 公里、公車票價36元為形式上審核,不會實質審核被告是否確實有出差(或是否確係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搭乘客運出差、騎公務機車出差等)。則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
4 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12月6 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3 份,不實報支交通費,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經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單位、主計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就是否符合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為僅為形式審查後蓋章核准,會計人員再逕行依據該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撥款核銷,如數核發交通費予被告,自屬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致生損害於○○區公所對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亦屬明確。辯護人主張被告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之,○○區公所逐層審核人員就被告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仍須實際查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均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次申報詐領交通費,均係以一不實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方式,同時觸犯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共計3 罪。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本件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一詐欺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數個舉動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詐欺得利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 罪、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詐欺得利罪1 罪,共計4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出差旅
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即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該機關之單位主管、人事主管、首長等審核人員負責審核部分,據證人徐寶婷於偵查中證稱:出差前會審核事由及公文,事後申請交通費,人事、會計還是會看一下,是否超過5 公里等語,足認該機關審核人員就被告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仍須實際查核,而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被告所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3份,固非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職務上,應依法令之規定或慣例定之,製作名義以機關名稱,或本於機關代表,標明職稱之公務員名義,或本於機關公務員身分而由其個人出名製作者均屬之。至於實質上有無此機關或是否機關之代表,或有無此公務員之職稱,或有無此姓名之公務員存在,均非所問。私文書經公務員認證其無誤,蓋用公印或由公務員簽章證明者,應即以公文書論。如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亦成為公文書。查如附表一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3 份,雖由出差人即被告所製作,惟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不實申領交通費),而填載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經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單位、主計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審核蓋章准許,會計人員再逕行依據該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撥款核銷,如數核發交通費予被告,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又依證人徐寶婷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各單位僅就簽名、日期、是否超過5 公里、公車票價36元為形式上審核,不會實質審核被告是否確實有出差等語明確,堪認僅作形式審查,無須實質審查,並致生損害於○○區公所對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被告顯有刑法第214 條所定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交通費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該機關審核人員就被告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仍須實際查核,而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科刑:
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8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47 至153 頁),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其所得之財物,係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審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利用職務上出差之機會詐領交通費,固有違公務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之官箴,惟其如附表一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3 份,不實申報交通費之金額分別僅36元、144 元、108 元,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甚低,而被告此部分3 罪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6 千萬元以下罰金),應依序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經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 罪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所詐得為免予支付油料費共
11,556元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狀並無特別輕微情事,經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科以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參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同時有上開3 項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3 罪犯行,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仍應就各個行為不同情狀,視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量刑之重點在於犯罪所生之危害,是被告所詐取財物之多寡,乃主要量刑因子,自應就各罪予以個別斟酌評價,而為刑之量定。查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3 罪犯行,詐得金額分別為36元、144 元、108 元,具體因子顯有不同,量刑應有所區別,原判決一律科以被告相同之刑(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難認已確實審酌犯情而為刑之量定,稍有欠妥。②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刑度不得謂不重,然而詐取財物之原因及財物多寡不同,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如個案事實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法理,法院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3 罪犯行,不實申報交通費之金額分別僅36元、144 元、10
8 元,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甚低,應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予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③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違反者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及臺南市政府103 年4 月11日府秘廳字第1030318500號函示內容,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被告縱明知而違反,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詳見上訴說明㈡之⒉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同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自有未洽。
二、上訴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①被告係因主觀上或有誤認「里
幹事日常職務「以外」之交通費支出,不包含在500 元上限之公務車油料交通費內,得透過不用檢附交通票據之市內公車費額度(來回36元),作為該次出差的交通費補助」,主觀上未認知交通費係「不得報支」,而意欲以交通費請領來侵害國家財產法益,被告欠缺施用詐術之犯罪故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②被告於出差後以自己名義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再據以申報請領出差旅費,尚難認係被告因其職務而掌管之公文書。另該機關之單位主管、人事主管、首長等審核人員負責審核之部分,依證人徐寶婷於偵查中之證述,仍須實際查核,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68號判決、鈞院93年度上訴字第44
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可知,出差公務員均可領取差旅費,核與其職務無關。即被告本案犯罪雖有公務員身分,但無職務關係,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僅能論以普通刑法之詐欺罪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未合。
⑵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屬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不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變更法條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認事用法自有未合等語,㈡惟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依103 年8 月25日修訂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臺南市○○區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自103 年7 月7日起生效)等規定,得實際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者,應僅限於駕駛「自用」汽(機)車者。被告主觀上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機車為00區公所之公務機車,並非自用機車,如欲以不需檢據之方式,以申報請領相當於來回公車票價之交通費用,即應依照前揭要點第5點第3 項之規定,駕駛自用汽機車前往出差,被告竟於騎乘上開○○區公所所有之公務機車前往出差後,僅因擔心500元之油料補助將可能不夠支應包括前揭出差之油錢,即自行任意曲解上開要點規定,將騎乘公務機車出差比照等同視為是騎乘自用機車出差,並以同樣標準來請領交通費用,顯非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因誤認「里幹事日常職務「以外」之交通費支出,不包含在500 元上限之公務車油料交通費內,得透過不用檢附交通票據之市內公車費額度(來回36元),作為該次出差交通費補助」,自屬欠缺施用詐術之犯罪故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該罪云云,自非可採。
⑵如附表一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3 份,雖由出差人即被告所製
作,惟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不實申領交通費),而填載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經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單位、主計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審核蓋章准許,會計人員再逕行依據該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撥款核銷,如數核發交通費予被告,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又依證人徐寶婷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各單位僅就簽名、日期、是否超過5 公里、公車票價36元為形式上審核,不會實質審核被告是否確實有出差等語明確,堪認僅作形式審查,無須實質審查,並致生損害於○○區公所對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被告顯有刑法第214 條所定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交通費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與刑法第21
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難以憑採。⑶查①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6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被告係
○○醫院院長兼醫師,在外開業,向○○醫院詐領醫師專勤奬勵金,認為被告並非利用其在醫院擔任院長或醫師執行法律或命令賦予醫療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②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48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被告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會計室主任,擔任會計業務,於92年為SARS防疫工作,由局長召集總務、政風、會計等單位主管開會,指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緊急採購漂白水等清潔消毒用品,被告與其他人員係搭乘公務車前往洽購漂白水等消毒劑,順利於當日採買完畢,被告明知出差僅一天,且未住宿,依人事法規,翌日應銷假上班,且僅能報領當日之膳雜費,被告竟報領旅館費700 元及翌日膳雜費500 元等情。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南區工程處南宅組派駐在臺南市○○路○○巷○ 號之0 「○○工務所」之約僱幫工程司,其因公奉派前往臺北市出差23次,每次出差均住宿○○旅店,該旅店每日房間費用僅收取1,100 元,被告虛報房間每日住宿費用為1,400 元等情。查上開案件之案例事實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上開案件之被告身分均非區公所里幹事之公務員,職務內容及範圍亦不同,已無從比附援引。且關於辯護人所引上開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改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案件,經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上開更㈠審判決之認定而判決確定。辯護人援引該份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作為本案被告應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論據,顯非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案件出差公務員均可領取差旅費,與其職務無關,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僅能論以普通刑法之詐欺罪責,本案被告亦應援引比照,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論處云云,不能認為有據。綜上,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查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以「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犯罪構成要件,為使該要件範圍明確,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嚴謹,其犯罪成立限制為公務員明知違背者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予違背。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違反者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及臺南市政府103 年4 月11日府秘廳字第1030318500號函示內容,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查結果,有關「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之訂定係臺南市政府參照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規定,為有效管理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並提高使用效率所訂定,其法規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之行政規則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3 日府秘總字第109012447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 頁),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臺南市政府103 年4 月11日府秘廳字第1030318500號函示,僅屬機關內部訓令提醒公務員注意遵守事項,亦非屬上開所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命令或規定,被告縱明知而違反,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僅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同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於原判決所引用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
:其案例事實為被告洪○○係任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彰化縣警察局購置三陽廠牌白色巡邏機車1輛,撥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並配到交通分隊下,縣警察局並向中油公司簽約,申辦機車加油卡(即車隊卡),隊員可持加油卡前往加油記帳,再由加油站按月彙整向芳苑分局請款。洪○○於保管使用該部警用機車及加油卡時,先自行至某機車行購買前、左、右等3 片銀色車殼,再請機車行之技師將機車上噴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制式白色車殼、警示燈拆卸,並將上揭銀色車殼換裝於該部警用機車車體,以達一般人客觀上均無法辨識該機車為警用公務機車之目的,再將系爭機車作為個人私用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由隊員持上開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加油站人員按月彙整,持向芳苑分局承辦人請款,再交由該分局會計室課員辦理付款。洪○○此方式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消耗汽油)。洪○○為掩飾系爭機車有私用情形,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芳苑分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之「日期」、「出勤時間(時、分)」、「用途」、「行駛里程(單位:公里)」、「退勤時間(時、分)」等欄位內,虛偽填寫不實事項,並利用歷任不知情之芳苑分隊分隊長將職章放置在值班臺之機會,自行用印後,按月提出、交由不知情之同事彙整等情。查該案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不同,上開案件之被告身分並非區公所里幹事之公務員,職務內容及範圍亦有不同。且上開判決認定彰化縣警察局所購置,撥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再配到交通分隊下之巡邏機車(系爭機車),即被告洪○○所管理者,屬於國有公務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被告管理系爭機車(國有公務用財產),不得違背法令而為自己有利之收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職權命令」。而【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後勤業務要則、經行政院授權訂定之車輛管理手冊、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等規定,俱屬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洪○○前揭犯行所違反者為【國有財產法第31條第1 項、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就警用機車(油料)管理所定之「後勤業務要則」,及「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第9 點第17款等規定,因認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查,本案被告所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機車,屬○○區公所所有,已如前述,並非國有財產,顯無該案例所指國有財產法、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就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具體規範而訂定之職權命令即「行政院授權訂定之車輛管理手冊」、「彰化縣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之適用,且本案被告所違反者即「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係臺南市政府為管理及提高公務車輛使用效率所訂定,其法規性質屬「行政規則」,僅該行政規則在訂定過程中有「參照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規定」,並非本諸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之授權而訂定,自非屬上開案例事實所論敘之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就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具體規範而訂定之「職權命令」。原判決援引上開案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應比照上開案例事實論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自非允洽。②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判決:其案例事實為被告陳○○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臨時雇用人員,於行政室(改制前為秘書室)任職期間,負責一般行政、文書及檔案管理,總使用之機車及配屬於各機車之中油車隊卡(其費用由特約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請款後,再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負擔),依中油公司所整理之各中油車隊卡加油之數量、金額之明細對帳單,查核每一中油車隊卡允准之補助限額內(27至31公升),如數給付予中油公司。陳○○利用上開主管事務之機會,持未經申請配給,暫由其保管之原應分別搭配車牌號碼000- 000、000-00
0 、000-000 公務機車使用之中油車隊卡,竟各持卡接續加油至自己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另其經指示於假日期間對於鄉長所收之紅、白帖,代為致送輓聯、花圈、公文、喜幛,就此等交辦事務,應依規定使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配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機車中油車隊卡,竟仍就配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公務機車中油車隊卡,於未有外出勤務之時、地,加油至自己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查該案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亦不同,上開案件之被告身分並非區公所里幹事之公務員,職務內容及範圍均有不同。且上開判決認定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定「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旨係在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並限定「法令」之類型,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藉以特定「圖利行為」之可罰不法範圍。陳○○將非配屬被告而暫由其負保管責任,應搭配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 、000-000 公務機車使用之中油車隊卡,任意使用,加油至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以及將配屬陳○○,僅供公務使用之搭配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機車使用之中油車隊卡,公器私用,將油品加入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雖然「不得持用並非配屬自己之中油車隊卡加油私用」、「不得持配屬自己供公務使用之中油車隊卡私用」之誡命,均未經「桃園縣政府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或事務管理手冊有關車輛管理部分、油料管理部分所預見而納為規範,但陳○○此等行為已涉入刑事不法之範疇,而非事務管理之規範事項。以其刑事不法性以觀,陳○○係為桃園縣觀音區公所處理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不法性已相當於刑法背信罪。因認陳○○上開犯行屬「明知違背法律(背信罪)」,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關於搭配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 、000-000 公務機車之中油車隊卡部分),及同條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關於搭配車牌號碼000-00
0 號公務機車使用之中油車隊卡部分)。然查上開案例事實認為修法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或「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令」為限,並限定法令之類型,係為限縮其可罰性,並認定上開規定之「明知違背法律」,包括刑法背信罪在內。惟查,上開規定既限縮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自以「明知即直接故意」為限,不含「間接故意」或「過失」在內,查該判決並未論敘其認定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確已明知」自己應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而仍為之相關事證,逕以被告陳○○之「客觀行為已落入刑事不法背信罪之範疇」,即認陳○○已符合主觀上「明知違背法律(背信罪)」之要件,論處陳○○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罪,已有疑義。本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違反者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及臺南市政府103 年4月11日府秘廳字第1030318500號函示內容,並非如同上開案例事實所載「有關『不得持用並非配屬自己之中油車隊卡加油私用』、『不得持配屬自己供公務使用之中油車隊卡私用』之誡命,均未經『桃園縣政府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或事務管理手冊有關車輛管理部分、油料管理部分所預見而納為規範」,相關法令規範之範疇已有明顯不同,且被告並非「明知違反刑法上背信罪之法律」而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查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應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而仍為此犯行),則原判決援引上開案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應比照上開案例事實論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亦難認妥當。
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屬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不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變更法條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認事用法未合等語,就上開撤銷原因③所述,即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亦存有上開撤銷原因①②所示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區公所里幹事,應以身作則,嚴守法紀,竟貪圖不法金錢及利益,不實詐領交通費,明知所配發之公務機車,應作為上班時間公務使用,所發給之加油卡,油料應供公務機車使用為限,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配發之公務機車挪作私人上、下班使用,期間所生油料消耗即使用所配發之加油卡加油,詐取不正利益,均有辱官箴,足生損害於○○區公所,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獲不法金錢及利益數額非鉅,犯後就客觀事實經過均已坦承,且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自白犯罪,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里幹事,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19歲、12歲),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前開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褫奪公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3 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各褫奪公權1 年,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其犯罪所得為288 元;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犯罪不法利益為11,556元(合計為11,844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扣案,有臺南市○○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8 紙在卷可憑(他卷第147 至15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罪,共4 罪,犯罪次數非多,分別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共1 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被害人同一,且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所獲不法利益非多。綜上,被告所犯上開4 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就客觀事實經過均已坦承,且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自白犯罪,認有悔悟之意,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信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前揭徒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六、褫奪公權及沒收㈠按宣告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
第8 款定有明文。因之,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3 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應執行褫奪公權1年。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所宣告上開沒收,應併執行之,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3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通費 │├──┬──────┬───────┬───────┬────┬───┤│編號│填寫日期 │出差日期 │地 點│ 交通費 │備註 ││ │ │ │ │(新臺幣)│ │├──┼──────┼───────┼───────┼────┼───┤│1-1 │105年6月4日 │105年1月14日 │龍山社區活動中│ 36元 │36元 ││ │ │ │心 │ │ │├──┼──────┼───────┼───────┼────┼───┤│2-1 │105年7月4日 │105年3月17日 │永華市政中心東│ 36元 │144元 ││ │ │ │哲廳 │ │ │├──┤ ├───────┼───────┼────┤ ││2-2 │ │105年4月12日 │永華市政中心東│ 36元 │ ││ │ │ │哲廳 │ │ │├──┤ ├───────┼───────┼────┤ ││2-3 │ │105年6月3日 │衛國里活動中心│ 36元 │ │├──┤ ├───────┼───────┼────┤ ││2-4 │ │105年6月30日 │成功大學 │ 36元 │ │├──┼──────┼───────┼───────┼────┼───┤│3-1 │105 年 12 月│105年10月4日 │國立臺南生活美│ 36元 │108元 ││ │6 日 │ │學館文化行政活│ │ ││ │ │ │動館 │ │ │├──┤ ├───────┼───────┼────┤ ││3-2 │ │105年11月9日 │新市區文康育樂│ 36元 │ ││ │ │ │中心 │ │ │├──┤ ├───────┼───────┼────┤ ││3-3 │ │105年11月19日 │東東宴會式場東│ 36元 │ ││ │ │ │瀛廳 │ │ │├──┼──────┴───────┴───────┴────┼───┤│合計│ │ 288元│└──┴───────────────────────────┴───┘┌─────────────────┐│附表二:油料費 │├──┬──────┬───────┤│編號│月份 │油料費(新臺幣)│├──┼──────┼───────┤│1 │104年7月 │498元 │├──┼──────┼───────┤│2 │104年8月 │482元 │├──┼──────┼───────┤│3 │104年9月 │447元 │├──┼──────┼───────┤│4 │104年10月 │603元 │├──┼──────┼───────┤│5 │104年11月 │495元 │├──┼──────┼───────┤│6 │104年12月 │300元 │├──┼──────┼───────┤│7 │105年1月 │615元 │├──┼──────┼───────┤│8 │105年2月 │392元 │├──┼──────┼───────┤│9 │105年3月 │502元 │├──┼──────┼───────┤│10 │105年4月 │400元 │├──┼──────┼───────┤│11 │105年5月 │492元 │├──┼──────┼───────┤│12 │105年6月 │500元 │├──┼──────┼───────┤│13 │105年7月 │505元 │├──┼──────┼───────┤│14 │105年8月 │505元 │├──┼──────┼───────┤│15 │105年9月 │500元 │├──┼──────┼───────┤│16 │105年10月 │500元 │├──┼──────┼───────┤│17 │105年11月 │514元 │├──┼──────┼───────┤│18 │105年12月 │450元 │├──┼──────┼───────┤│19 │106年1月 │605元 │├──┼──────┼───────┤│20 │106年2月 │400元 │├──┼──────┼───────┤│21 │106年3月 │605元 │├──┼──────┼───────┤│22 │106年4月 │510元 │├──┼──────┼───────┤│23 │106年5月 │500元 │├──┼──────┼───────┤│24 │106年6月 │236元 │├──┴──────┴───────┤│合計 1萬1,5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