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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子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8413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杰、陳子昌、施宏澤、林浩緯(施宏澤、林浩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陳慧增(有罪部分均另為判決)、游致銘(涉犯偽造文書、贓物、竊盜、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為友人關係,陳慧增從事毀損及中古車輛之收購、仲介、出售為業,並向游致銘借用證件,作為過戶車輛之用。施宏澤與被告李睿杰於民國99年間成立「大豐車行」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被告陳子昌曾擔任「大豐車行」之業務,林浩緯亦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就以下「準私文書」全部誤載為「準文書」)之犯意,於10

2 年5 月2 日,透過陳慧增之介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B2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登記游致銘名下(陳慧增涉犯偽造文書、贓物、竊盜、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李睿杰再透過不明之方式,取得翁珮蓮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5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溪路旁之停車場發現遭竊,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A2車】,再將該車交予具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不詳之時、地,將B2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2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李睿杰將經偽造之A2車(下稱乙車)放置於「大豐車行」內而行使之,而由林浩緯將乙車於101年9月21日出售予王宜庭(原名王玉美)。王宜庭再將乙車透過沈木龍,而由鄭智元於103年2月24日售予穆彥臻。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陳慧增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 月9 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B4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分別登記游致銘、丁台娟名下(丁台娟涉犯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慧增再委由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哲仁(經檢察官通緝中,下同),取得鬆麗紅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101年5月22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遭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A4車】後,由陳哲仁於不詳之時、地,將B4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4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慧增將上開偽造車輛(下稱丁車)交予明知該車業經偽造之被告陳子昌而行使之,並由被告陳子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志超宣稱車輛並無問題,致黃志超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12日向被告陳子昌購買丁車,並登記於國楠汽車商行名下。再由黃志超將該車委託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而由余雅票於102年4月24日透過拍賣而購入,並登記於暉祥汽車商行名下,再由盧惠珠於102年5月2日向李文輝購入。因認被告陳子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 年7 月31日,透過陳慧增(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B6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向陳慧增借用游致銘之證件而登記於游致銘名下。被告李睿杰另委由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哲仁,取得梁勝傑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遭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6車】後,於不詳之時、地,將B6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6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李睿杰在外積欠債務,由施宏澤予以代償,而將上開偽造車輛(下稱己車)過戶至施宏澤名下而行使之。再由明知己車係屬偽造車輛之陳慧增(另為判決)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上開車輛後,向蘇怡菁宣稱車輛並無問題,致蘇怡菁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11日向陳慧增購買己車。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 年7 月31日,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7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先後登記於游致銘及潘綉娥名下,再由被告李睿杰委託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黃志全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6月11日凌晨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現遭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7車】後,在不詳之時、地,將B7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7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車輛(下稱庚車)由施宏澤於101年10月11日出售黃𨐬儒(登記在黃璧儒之兄黃士瑋名下)。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B9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先登記於游致銘名下,再由被告李睿杰委託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哲仁,取得何邱桂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年2月25日下午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軍校路880巷36弄口發現遭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A9車】後,在不詳之時、地,將B9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9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李睿杰再於100年3月15日,向龍易聖宣稱上開偽造完成之車輛(下稱壬車)並無問題,致龍易聖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李睿杰購買壬車(登記於龍易聖之配偶劉慧淳名下)。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陳慧增(涉犯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B10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登記游致銘名下,嗣陳慧增再委由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王竣(已歿),取得顏菀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8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停車場內發現遭竊,車身號碼: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A10車】後,在不詳之時、地,將B10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10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子昌明知上開車輛業經偽造(下稱癸車),仍基於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吳姿瑢宣稱車輛並無問題,致吳姿瑢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16日透過被告陳子昌向陳慧增購買癸車,嗣不知癸車為偽造車輛之林浩緯再透過被告陳子昌,向吳姿瑢調取癸車,林浩緯於101年11月1日將癸車出售陳基益。因認被告陳子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李睿杰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之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⒉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辯稱:未購入B2車,亦未取得A2車及以A2車修復B2車,再偽造車身號碼,亦未經手B2車修復後之乙車等語。

⒊經查:

⑴曾雅婷所有因車禍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中華、COLTPLUS、紅、100年5月、00000000,下稱B2車】之車身號碼底板經人切割焊接至翁珮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中華、COLTPLUS、紅、98年12月、N0000000,101年5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號車位發現遭竊,下稱A2車】車體車身號碼處,並將B2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2車上,以此充作B2車修復後之車輛(即乙車)後,將乙車置於大豐車行對外販售,嗣由林浩緯於101年9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價格將乙車售予王宜庭(原名王玉美),並於101年9月21日過戶至王宜庭名下。B2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曾雅婷(100年6月20日過戶)、林弘健(101年3月12日過戶)、游致銘(101年5月2日過戶)、王宜庭(101年9月21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高秋錦(102年11月5日過戶)、穆彥臻(103年2月24日過戶)名下之事實,有證人曾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翁珮蓮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王宜庭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並有B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B2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2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2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告訴人翁珮蓮指認乙車之照片,乙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098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5109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B2車云云,惟

查:①證人陳慧增於警詢中證稱:B2車是李睿杰向我借游致銘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改稱:

B2車是我買的等語(偵卷二第164 頁),嗣再改口稱:我介紹李睿杰買事故車,修理好後賣出去就給我錢,這台車應該是給我2 、3 萬元等語(偵卷三第154 、156 頁)。

原審則證稱:B2車是我買的,以游致銘證件過戶,我找王竣修理,這台車與李睿杰無關等語(訴745 卷三第160 、

165 、169 頁)。依上開陳慧增證述可知,陳慧增就B2車究係被告李睿杰購買?或陳慧增自己購買,找王竣修理?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遽採。②證人游致銘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有將自己證件交給陳慧增作車輛過戶使用,事後聽陳慧增說李睿杰也有用我的證件過戶車輛,但我不知道是哪幾台等語(偵卷二第167 頁、訴745 卷四第20頁),亦尚難證明B2車或以A2車修復B2車後之乙車,係被告李睿杰借用游致銘證件過戶。③證人林浩緯於偵查中證稱:不知乙車來源等語(偵卷三第222 頁)。自難認B2車係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

⑶縱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購入B2車屬實,然被告李睿杰

辯稱:未取得A2車,不知以A2車修復B2車後之乙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乙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等語,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睿杰明知或可得而知乙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乙車交由林浩緯售予王宜庭,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況乙車曾於101 年9 月21日經代辦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有該站107年9月7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81895號函(原審卷三第127頁)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原審卷三第131頁)在卷可參,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車輛時尚未能辨識乙車之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之情,則被告李睿杰辯稱:不知以A2車修復B2車後之乙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乙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等語,即非無據。再觀諸上述B2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B2車自登記於曾雅婷名下後曾轉手多次,分別過戶於林弘健(101年3月12日過戶)、游致銘(101年5月2日過戶)、王宜庭(101年9月21日過戶)、高秋錦(102年11月5日過戶)、穆彥臻(103年2月24日過戶)名下,顯亦不能排除他人以A2車修復B2車,或偽造車身號碼之可能性。至於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李睿杰確有此部分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二)公訴意旨一之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⒉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辯稱:未購入B6車,亦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6車,並以A6車修復B6車,再偽造車身號碼,未經手B6車修復後之己車等語。

⒊經查:

⑴吳金於所有因車禍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MAZDA 、MAZDA2、灰、97年7月、00000000000000000,下稱B6車】之車身號碼底板經人切割焊接至盧冠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MAZDA、MAZDA2、白、99年9月、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遭竊,下稱A6車】車體車身號碼處,並將B6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6車上,以此充作B6車修復後之車輛(即己車)後,嗣由陳慧增於101年10月11日以39萬元之價格將己車售予蘇怡菁。B6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吳金於(97年9月16日過戶)、邱湧文(101年7月30日過戶)、施宏澤(101年7月31日過戶)、游致銘(101年8月13日過戶並變更車身顏色為白色)、蘇怡菁(101年10月11日過戶,嗣於101年12月26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名下之事實,有證人吳金於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A6車車主盧冠妏之夫梁勝傑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蘇怡菁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並有B6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6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6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6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6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梁勝傑指認己車之照片,己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098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5109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B6車云云,惟

查:①證人陳慧增於警詢中證稱:B6車係李睿杰向我借游致銘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警卷第25頁),於偵查證稱:我有賣過這台車,但來源不記得,我的車不會登記給施宏澤,可能是我去買,賣給施宏澤,之後施宏澤不要,賣回來給我,我才過戶給游致銘,施宏澤賣回來給我時,車子已經修好,不知道車子何人修理,有可能是施宏澤去修理的等語(偵卷二第165 至166 頁),又改證稱:是我買了給李睿杰,李睿杰交代陳哲仁修理,李睿杰跟施宏澤朋友借錢,之後施宏澤有客人要,他幫李睿杰還錢,所以就過戶到施宏澤名下,後來我把車拿去賣,賣的錢我跟施宏澤比例分錢,給施宏澤的部分就是他幫李睿杰償還的部分等語(偵卷二第180 至181 頁),嗣再改證稱:B6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買的,暫時過到邱湧文名下,阿和(即王竣)幫他修理,李睿杰買之後去借錢,施宏澤幫他還,後來又過戶到施宏澤名下,之後施宏澤把車賣掉,錢就施宏澤拿去,且李睿杰這台車還欠我7 、8 萬元,後來李睿杰又拿車子跟我借錢,所以才會過戶給游致銘等語(偵卷三第154 至

155 、157 頁)。其於原審則證稱:B6車是我跟邱湧文買的,之後是找王竣或陳哲仁修理,這台車跟李睿杰無關等語(訴745 卷三第170 至172 頁)。②證人施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B6車不是我買的,應該是陳慧增向我調錢才會過戶到我名下,錢還了之後再登記回游致銘名下,陳慧增的車都是登記在游致銘名下等語(警卷第36頁、偵卷二第114 頁、偵卷三第112 頁)。嗣再改稱:我回去想了之後,我記得是李睿杰欠別人錢,我幫李睿杰處理債務,李睿杰把B6車過戶給我,因為李睿杰後來有還我錢,我把證件給他,讓他去過戶,至於他要過戶到誰名下,我就不知道等語(偵卷三第157 頁)。於原審中改證稱:我不知道B6車到底是誰欠我錢登記在我名下,印象中李睿杰只有拿1 台FOCUS 車來跟我借錢等語(訴745 號卷三第146至149 頁)。依上開陳慧增及施宏澤證述可知,陳慧增就B6車究係被告李睿杰購買?或陳慧增自己購買,再找王竣或陳哲仁修理?B6車過戶給施宏澤、游致銘之原因為何?被告李睿杰有無找陳哲仁修理B6車?以及證人施宏澤就B6車過戶給其名下及過戶游致銘之原因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逕庭,尚難遽採。③證人游致銘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將自己證件交給陳慧增作車輛過戶使用,事後聽陳慧增說李睿杰也有用我的證件過戶車輛,但我不知道是哪幾台等語(偵卷二第167 頁、訴745 號卷四第20頁),亦尚難證明B6車或以A6車修復B6車後之己車,係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並向陳慧增借用游致銘證件過戶。

⑶縱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B6車屬實,然被告李

睿杰辯稱: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6車,不知A6車修復B6車後之己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己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等語。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睿杰明知或可得而知己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己車交由陳慧增售予蘇怡菁,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況己車曾於101 年8月13日經代辦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變更車身顏色為白色,復於101 年12月26日經代辦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卷三第109 、第15頁)在卷可參。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車輛時,尚未能辨識己車之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之情,則被告李睿杰辯稱:不知以A6車修復B6車後之己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己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等語,即非無據。再觀諸上述B6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B6車自登記於吳金於名下後曾轉手多次,分別過戶於邱湧文(101 年7 月30日過戶)、施宏澤(101 年7 月31日過戶)、游致銘(

101 年8 月13日過戶)、蘇怡菁(101 年10月11日過戶)名下,顯亦不能排除他人以A6車修復B6車或偽造車身號碼之可能性。至於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李睿杰有此部分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三)公訴意旨一之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⒉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辯稱:有透過陳慧增介紹購買B7車,登記於潘綉娥名下,之後委由陳慧增出面找王竣、陳哲仁修理,修好後放在大豐車行販售,並未委由他人取得A7車,並以A7車修復B7車,再偽造車身號碼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薛丞宏所有因車禍損壞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MAZDA、MAZDA2、灰、97年9月、00000000000000000,下稱B7車】並登記於潘綉娥名下,嗣經人取得黃志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MAZDA、MAZDA2、灰、97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6月11日凌晨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失竊,下稱A7車】後,將B7車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A7車車體車身號碼處,並將B7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7車上,以此充作B7車修復後之車輛(即庚車)後,嗣由施宏澤於101年7月30日以46萬5,000元之價格將庚車售予黃璧儒並登記於黃士瑋名下。B7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薛丞宏(97年12月16日過戶)、游致銘(101年5月2日過戶)、潘綉娥(101年5月15日過戶)、黃士瑋(101年7月30日過戶)名下之事實,有證人陳慧增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薛丞宏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黃志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璧儒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並有B7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7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7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7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黃志全指認庚車之照片,庚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1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委由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A7車,並以A7車修復B7車,再偽造車身號碼云云,惟查: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證稱:B7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是「阿和」幫他修理等語(偵卷三第155 頁),並未證述「阿和」(即王竣)以何方法修復B7車。證人陳慧增於原審證稱:B7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並幫李睿杰找「阿和」即王竣修理,王竣跟我們說是以二手零件修理,我是本案遭查獲時才知道王竣是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等語(訴745 卷三第158 、174 頁)。是依陳慧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睿杰辯稱:未委由他人取得A7車,並以A7車修復B7車,再偽造車身號碼等語並非無據。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睿杰明知或可得而知庚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庚車交由施宏澤售予黃璧儒,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再觀諸上述B7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B7車自登記於薛丞宏名下後曾轉手多次,分別過戶於游致銘(101 年5 月2 日過戶)、潘綉娥(10

1 年5 月15日過戶)、黃士瑋(101 年7 月30日過戶)名下,顯亦不能排除他人以A7車修復B7車或偽造車身號碼之可能性。至於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三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李睿杰確有此部分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四)公訴意旨一之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⒉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透過陳慧增介紹購買B9車,之後委由陳慧增出面找人修理,並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9車,並以A9車修復B9車,再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蘇君厲所有因車禍損壞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日產、GRANDLIVINA 、銀、96年11月、000000000000,下稱B9車】並登記於游致銘名下,嗣經人取得何邱桂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日產、GRANDLIVINA、白、97年1月、000000000000,於100年2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000巷00弄口發現失竊,下稱A9車】後,將A9車之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滅後,再將B9車部分車身號碼打印於A9車車體車身號碼處(公訴意旨誤載為將B9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9車上),並將B9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9車上,以此充作B9車修復後之車輛(即壬車)後,嗣由被告李睿杰於100年3月15日以35萬元之價格將壬車售予龍易聖並登記於劉慧淳名下。B9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蘇君厲(96年11月23日過戶)、游致銘(100年3月1日過戶,嗣於100年3月8日變更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為0000-00號及白色)、劉慧淳(100年3月15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名下之事實,有證人陳慧增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蘇君厲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何邱桂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龍易聖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並有B9車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9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9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9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9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何邱桂棉指認壬車之照片,壬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1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委由陳哲仁取得A9車,並以A9車修

復B9車,再偽造車身號碼云云,惟查:證人陳慧增於偵查證稱:B9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由陳哲仁幫他修理後交給施宏澤去賣等語(偵卷二第166 頁),嗣改稱:B9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是「阿和」(即王竣)幫他修理等語(偵卷三第155 頁)。其均未證述陳哲仁或王竣以何方法修復B9車。證人陳慧增於原審則證稱:B9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登記在游致銘名下,並幫李睿杰找王竣修理,王竣跟我們說是以二手零件修理,我是本案遭查獲時才知道王竣是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等語(訴745號卷三第164、176至177頁)。是依陳慧增上開證述內容,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睿杰委由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哲仁,取得失竊之A9車以修復B9車等情確屬事實。況壬車曾於100年3月8日經游致銘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併變更車身顏色為白色,有該站107年9月20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184963號函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訴745號卷三第

271、276頁)。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車輛時尚未能辨識壬車之車身號碼有經變造之情,則被告李睿杰辯稱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9車,亦不知以A9車修復B9車後之壬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壬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或變造等語,即非無據。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李睿杰明知或可得而知壬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壬車售予龍易聖,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所提出附表四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李睿杰確有此部分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陳子昌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之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昌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⒉訊據被告陳子昌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將以A4車修復B4車後之丁車賣給黃志超,但不知丁車是贓車,亦不知該車經偽造車身號碼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陳子昌向陳慧增取得蔡金鈕所有因車禍受損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本田、CRV 、黑、96年9 月、RKTRE18307F007884 ,下稱B4車】之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鬆麗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本田、CRV 、黑、96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5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遭竊,下稱A4車】車體車身號碼處,而懸掛B4車車牌之車輛(即丁車)後,嗣於102年3月12日以44萬6,000元之價格將丁車售予黃志超並過戶於國楠汽車商行名下。B4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蔡金鈕(96年9月20日過戶)、超越汽車商行(101年5月3日過戶)、游致銘(101年5月9日過戶)、丁台娟(101年7月13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國楠汽車商行(102年3月29日過戶)、暉祥汽車商行(102年4月24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名下之事實,有證人蔡金鈕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鬆麗紅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黃志超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並有B4車之車輛詳細資料,B4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4車之汽車車籍查詢,A4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鬆麗紅指認丁車之照片,丁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098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5109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子昌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昌明知丁車係以失竊之贓車A4車修復

,且車身號碼業經偽造,仍向陳慧增取得丁車,並向黃志超宣稱丁車無問題,致黃志超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子昌購買丁車云云。惟查:①證人陳慧增於警詢稱:B4車是我向屏東日新中古汽車零件廠購買,後來交由「小胖」(即陳哲仁)修理,我不知道車體如何竊取,亦不知車身號碼由何人打製等語(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陳哲仁買修好的車再賣給陳子昌,我有跟陳子昌說這台車是「土豆」(陳哲仁)賣給我的,表示有問題的機率很高,我賣陳子昌很便宜,應該不到30萬等語(偵卷二第164 頁),嗣改稱:我有跟陳子昌說這台車是「阿和」那邊出來的,你自己看詳細,我賣陳子昌30幾萬,修車錢我給「阿和」,車是「土豆」開過來的,「阿和」是王竣,「土豆」是陳哲仁等語(偵卷三第154 頁)。則依陳慧增上開警偵中之證述,其固告知被告陳子昌「是陳哲仁賣給我的,有問題的機率很高」,或「這台車是王竣那邊出來的,你自己看詳細」等語,顯然並未告知被告陳子昌丁車有何具體問題,亦未向被告陳子昌說明丁車係以失竊之贓車A4車修復,且車身號碼業經偽造之事,尚難僅憑陳慧增上開警偵中有關告知被告陳子昌「是陳哲仁賣給我的,有問題的機率很高」,或「這台車是王竣那邊出來的,你自己看詳細」等語,即遽行推論被告陳子昌明知或可得而知丁車係以失竊之贓車A4車修復,且車身號碼業經偽造。②證人陳慧增於原審則證稱:這台車是我向陳哲仁買的,買的時候已經修好,買的時候不知道車子有問題,因為陳哲仁的車子都會過戶在他一個人頭名下,但這台是經由車主直接過戶給我,我才不疑有他,我也有檢查車身號碼,但沒有看出來,我去原廠保養才發現該車車身號碼有噴漆,引擎蓋、葉子板有拆過痕跡,我以前買過陳哲仁的車真的是這樣修理,但經警方電解後,不是失竊車輛,所以不敢百分之百確定這台車有問題,我有跟陳子昌說這台車是陳哲仁賣給我的,有修理過、車身號碼有噴漆,引擎蓋、葉子板的螺絲有拆過,但我跟陳哲仁買的時候,車身號碼部分肉眼看不出來有偽造,要拆解後以專業儀器才能判斷。我都叫陳哲仁「土豆」,李睿杰都叫他「小胖」等語(訴745號卷二第71、73至75、80、84至85頁、卷三第105至106頁)。依上開陳慧增原審證述可知,其僅告知被告陳子昌這台車是陳哲仁賣給我的,有修理過、車身號碼有噴漆,引擎蓋、葉子板的螺絲有拆過等語,堪認被告陳子昌知悉丁車有修理,引擎蓋、葉子板有拆過,引擎號碼有噴漆,無法推論被告陳子昌明知或可得而知丁車係以失竊之贓車A4車修復,且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況依陳慧增原審證述,其自己亦無法確認丁車係以贓車車體修復,且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遑論告知被告陳子昌丁車係以贓車車體修復,且有偽造車身號碼。則被告陳子昌辯稱不知丁車是贓車,亦不知該車經偽造車身號碼等語,自非無據。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子昌明知或可得而知丁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丁車出售予黃志超,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五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陳子昌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陳子昌確有此部分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意旨一之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昌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⒉訊據被告陳子昌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介紹吳姿瑢向陳慧增購買以A10 車修復B10 車後之癸車,但不知癸車是贓車,亦不知該車車身號碼經偽造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陳子昌向陳慧增取得陳皆霖所有因車禍受損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中華、COLTPLUS、銀、97年5月、00000000,下稱B10車】之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顏菀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中華、COLTPLUS、銀、96年9月、N500627A,於101年8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停車場內發現遭竊,下稱A10車】車體車身號碼處,而懸掛B10車車牌之車輛(即癸車)後,嗣於101年10月15日以23萬2,000元價格將癸車售予吳姿瑢。再於101年10月24日由被告林浩緯向吳姿瑢調取癸車後以35萬元之價格售予陳基益。B10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陳皆霖(99年3月15日過戶)、游致銘(101年8月14日過戶)、吳姿瑢(101年10月16日過戶)、陳基益(101年11月1日過戶)名下之事實,有證人陳皆霖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顏菀儀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吳姿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基益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並有B10車之車輛詳細資料,B10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10車之汽車車籍查詢,A10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顏菀儀指認癸車之照片,癸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1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子昌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昌明知癸車業經偽造,仍向陳慧增取

得癸車並向吳姿瑢宣稱癸車無問題,致吳姿瑢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子昌購買癸車云云,惟查: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證稱:B10 車是我跟王竣買的,如果是陳子昌賣的,他多少都知道車子是有問題的等語(偵卷二第167 頁),又稱:B10 車是我買的,是「阿和」(王竣)修理的,陳子昌知道車子狀況等語(偵卷三第155 頁),於原審則證稱:

可能是跟陳子昌說癸車有撞過,未跟陳子昌說癸車是借屍還魂車身號碼經偽造的車等語(訴745 號卷二第100 頁)。則陳慧增究竟有無告知被告陳子昌癸車係以贓車修復且車身號碼業經偽造?陳慧增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依上開陳慧增於原審證述可知,其並未明確告知被告陳子昌癸車係以贓車修復,且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則被告陳子昌辯稱:不知癸車是贓車,亦不知該車經偽造車身號碼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子昌明知或可得而知癸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癸車出售予吳姿瑢,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所提出附表六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陳子昌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陳子昌確有此部分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李睿杰、陳子昌被訴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睿杰、陳子昌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李睿杰、陳子昌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睿杰、陳子昌分別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李睿杰、陳子昌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證人陳慧增於警偵中已證述被告李睿杰係先購入毀損嚴重之事故車,再委由他人修復後出售,且被告李睿杰知悉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車輛等情,而該等毀損嚴重車輛,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斷不可能以原車方式修復,被告辯稱不知係借屍還魂之車輛云云,顯不足採。②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陳哲仁買修好的車(指丁車)再賣給陳子昌,我有跟陳子昌說這台車是「土豆」賣給我的,表示有問題的機率很高,我賣陳子昌很便宜,應該不到30萬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陳子昌說這台車是「阿和」那邊出來的,你自己看詳細,我賣陳子昌30幾萬,修車錢我給「阿和」,車是「土豆」開過來的,「阿和」是王竣、「土豆」是陳哲仁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子昌說這台車是陳哲仁賣給我的,有修理過、車身號碼有噴漆,引擎蓋、葉子板的螺絲有拆過等語。③陳慧增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之部分陳述,乃係因其家中曾遭槍擊(可勘驗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庭訊錄音),心理有所顧忌,而陳述有所保留,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惟查:⒈關於被告李睿杰部分,證人陳慧增警偵中所為證述,就B2

車(乙車)究係被告李睿杰購買?或陳慧增自己購買,找王竣修理?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就B6車(己車)究係被告李睿杰購買?或陳慧增自己購買,再找王竣或陳哲仁修理?B6車過戶給施宏澤、游致銘之原因為何?被告李睿杰有無找陳哲仁修理B6車?以及證人施宏澤就B6車過戶給其名下及過戶游致銘之原因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逕庭;就B7車(庚車)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是「阿和」(王竣)幫李睿杰修理等語,並未證述「阿和」以何方法修復B7車。另於原審則證稱:B7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並幫李睿杰找「阿和」即王竣修理,王竣跟我們說是以二手零件修理,我是本案遭查獲時才知道王竣是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等語;就B9車(壬車)部分,偵查中證稱B9車是由陳哲仁幫李睿杰修理後交給施宏澤去賣等語,嗣改稱:B9車是「阿和」(即王竣)幫李睿杰修理等語。其均未證述陳哲仁或王竣以何方法修復B9車。另於原審則證稱:B9車是我幫李睿杰找王竣修理,王竣跟我們說是以二手零件修理,我是本案遭查獲時才知道王竣是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等語,已詳為論敘如前,堪認證人陳慧增於警偵中並未證述被告李睿杰知悉上開B2、B6、B7、B9等車輛係以贓車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車輛。檢察官上訴主張陳慧增於警偵中已證述被告李睿杰係先購入毀損嚴重之事故車,再委由他人修復後出售,且被告李睿杰知悉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車輛等情,未據說明指出證人陳慧增相關證詞之出處,難認已盡其舉證說明之責任,尚難遽採。又毀損較嚴重車輛,仍非無可能以二手車之零件修理,未必一定利用贓車借屍還魂方式為之,上訴意旨主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知該等毀損嚴重車輛,斷不可能以原車方式修復,係以贓車借屍還魂方式修理云云,自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陳子昌部分,就B4車(丁車)部分,依陳慧增上

開警偵中之證述,其固告知被告陳子昌「是陳哲仁賣給我的,有問題的機率很高」,或「這台車是王竣那邊出來的,你自己看詳細」等語,顯然並未告知被告陳子昌丁車有何具體問題,亦未向被告陳子昌說明丁車係以失竊之贓車00車修復,且車身號碼業經偽造之事,尚難僅憑陳慧增上開警偵中有關告知被告陳子昌「是陳哲仁賣給我的,有問題的機率很高」,或「這台車是王竣那邊出來的,你自己看詳細」等語,即遽行推論被告陳子昌明知或可得而知丁車係以失竊之贓車A4車修復,且車身號碼業經偽造。另依上開陳慧增原審證述可知,其僅告知被告陳子昌這台車是陳哲仁賣給我的,有修理過、車身號碼有噴漆,引擎蓋、葉子板的螺絲有拆過等語,堪認被告陳子昌知悉丁車有修理,引擎蓋、葉子板有拆過,引擎號碼有噴漆,無法推論被告陳子昌明知或可得而知丁車係以失竊之贓車A4車修復,且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況依陳慧增原審證述,其自己亦無法確認丁車係以贓車車體修復,且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遑論告知被告陳子昌丁車係以贓車車體修復,且有偽造車身號碼。已論述如前。是依上開陳慧增之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陳子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所指犯行,原審認被告陳子昌此部分犯行,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自無違誤。

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陳慧增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之部分陳述,

乃係因其家中曾遭槍擊,心理有所顧忌,而陳述有所保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聲請勘驗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庭訊錄音等語。惟查,上訴意旨並未指明證人陳慧增於原審交互詰問中所為何部分陳述,係因心理有所顧忌而陳述有所保留,致有與事實不符情事。再者,證人陳慧增107 年10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係進行陳慧增為被告身分遭起訴,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之準備程序,有上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訴745 號卷四第87至10

1 頁),並非針就被告李睿杰、陳子昌本案犯行部分進行調查。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其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㈩部分,雖與被告陳子昌有關,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陳慧增僅供稱:車子修理好我是交給陳子昌販賣,但是陳子昌賣給什麼人我不知道。沒有獲利,我還有拿約6 、7 萬元給陳子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陳慧增僅供稱:我是交給陳子昌販賣,但是他再販賣給什麼人我不知道,這台車子也賺約2 萬元等語(訴745 號卷四第91頁、第100 頁)。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雖與被告李睿杰有關,然此部分陳慧增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李睿杰有關部分(訴745 號卷四第95頁)。是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實難認為與本案被告李睿杰、陳子昌犯罪事實之爭點有關。而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慧增家中曾遭槍擊,心理有所顧忌之事,則檢察官主張陳慧增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之部分陳述,係因其家中曾遭槍擊,而陳述有所保留云云,核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不符,難認有據。該次陳慧增之準備程序筆錄既與本案爭點或待證事實無關,則檢察官聲請勘驗原審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庭訊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對照表】⒈【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

00000000號偵查卷宗⒉【偵卷一】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26 號偵查卷宗卷一⒊【偵卷二】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26 號偵查卷宗卷二⒋【偵卷三】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26 號偵查卷宗卷三⒌【偵卷四】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220號偵查卷宗⒍【偵卷五】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18號偵查卷宗⒎【偵卷六】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933號偵查卷宗⒏【偵卷七】 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521號偵查卷宗⒐【偵卷八】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5457號偵查卷宗⒑【偵卷九】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060號偵查卷宗⒒【偵卷十】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2873號偵查卷宗⒓【偵卷十一】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宗⒔【訴745 號卷一】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刑事卷宗卷

一⒕【訴745 號卷二】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刑事卷宗卷

二⒖【訴745 號卷三】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刑事卷宗卷

三⒗【訴745 號卷四】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刑事卷宗卷

四⒘【訴745 號卷五】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刑事卷宗卷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1 │被告李睿杰於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李睿杰與被告施宏澤共同│偵卷三P207 ││ │供述 │ 開設「大豐車行」之事實。 │ ││ │ │2.被告李睿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 │├──┼──────────┼────────────────┼───────────┤│ 2 │同案被告施宏澤於警詢│證明「大豐車行」的來源不是被告李│警卷P41 ││ │及偵查中之供述 │睿杰就是同案被告陳慧增,及該車為│偵卷四P363、P409 ││ │ │同案被告林浩緯所出售等事實。 │偵卷二P114 ││ │ │ │偵卷三P153 │├──┼──────────┼────────────────┼───────────┤│ 3 │同案被告陳慧增於偵查│證明B2車係伊介紹被告李睿杰所購買│警卷P21 ││ │中之證述 │,並由被告李睿杰委託他人加以偽造│偵卷二P163 ││ │ │之事實。 │偵卷三P153、P231 │├──┼──────────┼────────────────┼───────────┤│ 4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1.證明被告李睿杰有向同案被告陳慧│偵卷二P163 ││ │中之證述 │ 增借用伊證件登記車輛之事實。 │警卷P7 ││ │ │2.證明伊將證件借予被告陳慧增,讓│偵卷四P375 ││ │ │ 被告陳慧增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用│偵卷一P398 ││ │ │ 等事實。 │ │├──┼──────────┼────────────────┼───────────┤│ 5 │同案被告林浩緯於偵查│證明經偽造之A2車係放於「大豐車行│偵卷三P221 ││ │中之證述 │」內,由伊出售予證人王宜庭之事實│ ││ │ │。 │ │├──┼──────────┼────────────────┼───────────┤│ 6 │證人胡俊容於偵查中之│B2車、B6車、B7車、B9車等車之毀損│偵卷三P231 ││ │供述 │車籍,係由被告李睿杰購入之事實。│ ││ │ │ │ │├──┼──────────┼────────────────┼───────────┤│ 7 │告訴人穆彥臻警詢及偵│伊於103年2月18日,向證人鄭智元購│警卷P116 ││ │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入業經偽造之A2車;及該車使用期間│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無特殊狀況等事實。 │ ││ │指證相片、汽車買賣合│ │ ││ │約書、車輛查詢表 │ │ │├──┼──────────┼────────────────┼───────────┤│ 8 │告訴人翁珮蓮於警詢及│A車於101年5月20日,在高雄市○○ │警卷P144 ││ │偵查中之證述、指○○○區○○路與○○路旁停車場遭竊,及│偵卷四P182、P205、P216││ │片7張、失車-案件基本│警方尋得之車輛,確為其遭竊之A2車│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等事實。 │ │├──┼──────────┼────────────────┼───────────┤│ 9 │證人曾雅婷於警詢及偵│B2車於101年2月因重大事故,造成車│警卷P141 ││ │查中之證述 │頭及駕駛座側邊嚴重損壞,之後將B │偵卷四P111、P226 ││ │ │2車出售之事實。 │ ││ │ │ │ │├──┼──────────┼────────────────┼───────────┤│ 10 │證人林弘健之警詢及偵│伊於101年3月12日購入B2車,B2車左│警卷P131 ││ │查中之證述 │前車頭嚴重事故,變速箱破裂,之後│偵卷四P266 ││ │ │未予修復即予轉賣等事實。 │偵卷八P5 ││ │ │ │偵卷三P39 │├──┼──────────┼────────────────┼───────────┤│ 11 │證人王宜庭於警詢及偵│經偽造之A2車係於101年9月21日,以│警卷P135 ││ │查中之證述、中古汽車│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大豐車│偵卷四P272 ││ │合約書 │行」購入之事實。 │偵卷二P157 │├──┼──────────┼────────────────┼───────────┤│ 12 │證人鄭智元、沈木龍之│經偽造之A2車係由證人王宜庭自行購│警卷P124、P128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買,之後因證人王宜庭家庭因素而轉│偵卷四P268、P270 ││ │ │售與證人鄭智元等事實。 │偵卷二P103 │├──┼──────────┼────────────────┼───────────┤│ 1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B2車係由證人林弘建透過日新汽車材│偵卷三P56 ││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料行出售,而登記於被告游致銘名下│ ││ │年9月1日函文暨所附資│之事實。 │ ││ │料 │ │ │├──┼──────────┼────────────────┼───────────┤│ 14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B2車於101年5月2日過戶予被告游致 │警卷P122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銘,復於101年9月21日過戶予證人王│偵卷三P24 ││ │臺南監理站105年8月31│宜庭,足認A2車遭竊當時,B2車係在│偵卷二P204 ││ │日函文暨所附資料、交│同案被告游致銘名下等事實。 │ ││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 ││ │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8│ │ ││ │月26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 │├──┼──────────┼────────────────┼───────────┤│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A1車防火牆之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偵卷四P4 ││ │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檢附│痕跡 │ ││ │之車輛照片 │ │ │├──┼──────────┼────────────────┼───────────┤│ 16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1.經偽造之A1車、A2車、A3車、A4車│警卷P422-446 ││ │隊103 年8 月26日函文│ 、A5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土及焊│偵卷四P37 ││ │及勘驗照片、高雄市政│ 接之痕跡。 │偵卷三P64 ││ │府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經偽造之A5車副駕駛座下方金屬桿│ ││ │9 月30日函文暨刑案現│ (上有車身號碼)焊點呈不平整狀│ ││ │場勘驗報告、勘驗照片│ 態。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經偽造之A6車之副駕駛座車身橫桿│ ││ │5 年9 月5 日函文暨刑│ (上有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 痕跡。 │ ││ │照片 │4.經偽造之A1-A6車之車身號碼以化 │ ││ │ │ 學腐蝕法處理,未顯示其他字樣,│ ││ │ │ 足認上開車輛係以切割車身號碼之│ ││ │ │ 方式偽造。 │ │├──┼──────────┼────────────────┼───────────┤│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1.經偽造之A7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警卷P378-421 ││ │年10月9 日函文暨現場│ 土及焊接之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偵卷四P238-256 ││ │勘察報告書及採證照片│ 有移除重貼,及發現B7車之防偽貼│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紙等事實。 │ ││ │3 年10月16日函文暨現│2.經偽造之A8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 ││ │場照片 │ 土及焊接之痕跡。 │ ││ │ │3.經偽造之A9車之車身號碼有重複打│ ││ │ │ 印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有移除重│ ││ │ │ 貼,及發現B9車之車身號碼等事實│ ││ │ │ 。 │ ││ │ │4.經偽造之A10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 │ ││ │ │ 補土及焊接之痕跡。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 │├──┬──────────┬────────────────┬───────────┤│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1 │被告李睿杰於偵查中之│被告李睿杰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偵卷三P207 ││ │供述 │未經手該車云云。 │ │├──┼──────────┼────────────────┼───────────┤│ 2 │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 │1.被告陳慧增坦承上開犯行。 │警卷P21 ││ │供述與證述 │2.證明B6車係伊介紹給被告李睿杰,│偵卷一P375 ││ │ │ 而由被告李睿杰委託陳哲仁加以偽│偵卷二P163、P180 ││ │ │ 造,嗣因同案被告施宏澤協助被告│偵卷三P153、P231 ││ │ │ 李睿杰償債,而該車轉而登記於同│ ││ │ │ 案被告被告施宏澤、游致銘名下,│ ││ │ │ 之後伊再加以出售等事實。 │ │├──┼──────────┼────────────────┼───────────┤│ 3 │同案被告施宏澤於警詢│證明B6車因借款給被告李睿杰,而由│偵卷三P112、P153 ││ │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李睿杰登記在伊名下,之後被告│ ││ │ │李睿杰還款後,再轉而登記於同案被│ ││ │ │告被告游致銘名下等事實。 │ │├──┼──────────┼────────────────┼───────────┤│ 4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1.證明被告李睿杰有向同案被告陳慧│偵卷二P163 ││ │中之證述 │ 增借用伊證件登記車輛之事實。 │警卷P7 ││ │ │2.證明伊將證件借予被告陳慧增,讓│偵卷四P375 ││ │ │ 被告陳慧增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用│偵卷一P398 ││ │ │ 等事實。 │ │├──┼──────────┼────────────────┼───────────┤│ 5 │證人胡俊容於偵查中之│B2車、B6車、B7車、B9車等車之毀損│偵卷三P231 ││ │供述 │車籍,係由被告李睿杰購入之事實。│ │├──┼──────────┼────────────────┼───────────┤│ 6 │告訴人蘇怡菁之警詢筆│偽造之A6車係於2011年10月11日,以│警卷P228 ││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39萬元向被告陳慧增購入,被告陳慧│偵卷四P300 ││ │押物品目錄表指證相片│增並保證車輛並非贓車、泡水車等事│偵卷P87 ││ │、車輛查詢表、交通部│實。 │ ││ │公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 ││ │據、汽車過戶登記書 │ │ │├──┼──────────┼────────────────┼───────────┤│ 7 │告訴人梁勝傑於警詢及│A6車於101年8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警卷P254 ││ │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相○○○區○○路○段○○○號前,發現遭竊│偵卷四P163、P216 ││ │片、代保管單、失車- │,及警方扣得之車輛,即為A6車等事│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實。 │ ││ │報表 │ │ │├──┼──────────┼────────────────┼───────────┤│ 8 │證人吳金於警詢及偵查│B6車於101年7月2日發生重大車禍, │警卷P251 ││ │中之證述 │造成B6車車頭及兩側全毀,而予以變│偵卷四P116、P142 ││ │ │賣之事實。 │ │├──┼──────────┼────────────────┼───────────┤│ 9 │證人邱湧文於警詢及偵│被告陳慧增借用伊之名義,購入業已│警卷P245 ││ │查中之證述 │毀損之B6車之事實。 │偵卷四P303 ││ │ │ │偵卷八P5 ││ │ │ │偵卷二P180 │├──┼──────────┼────────────────┼───────────┤│ 10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B6車於101年7月30日登記於證人邱湧│警卷P233 ││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文名下,在於同年月31日登記於被告│偵卷二P268 ││ │105年8月29日函文暨所│施宏澤名下,再於同年8月13日登記 │偵卷三P13 ││ │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於被告游致銘名下,嗣於101年10月 │ ││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11日登記予告訴人蘇怡菁等事實。 │ ││ │理站105年8月29日函文│ │ ││ │暨所附資料 │ │ │├──┼──────────┼────────────────┼───────────┤│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A1車防火牆之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偵卷四P4 ││ │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檢附│痕跡 │ ││ │之車輛照片 │ │ │├──┼──────────┼────────────────┼───────────┤│ 12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1.經偽造之A1車、A2車、A3車、A4車│警卷P422-446 ││ │隊103 年8 月26日函文│ 、A5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土及焊│偵卷四P37 ││ │及勘驗照片、高雄市政│ 接之痕跡。 │偵卷三P64 ││ │府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經偽造之A5車副駕駛座下方金屬桿│ ││ │9 月30日函文暨刑案現│ (上有車身號碼)焊點呈不平整狀│ ││ │場勘驗報告、勘驗照片│ 態。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經偽造之A6車之副駕駛座車身橫桿│ ││ │5 年9 月5 日函文暨刑│ (上有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 痕跡。 │ ││ │照片 │4.經偽造之A1-A6車之車身號碼以化 │ ││ │ │ 學腐蝕法處理,未顯示其他字樣,│ ││ │ │ 足認上開車輛係以切割車身號碼之│ ││ │ │ 方式偽造。 │ │├──┼──────────┼────────────────┼───────────┤│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1.經偽造之A7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警卷P378-421 ││ │年10月9 日函文暨現場│ 土及焊接之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偵卷四P238-256 ││ │勘察報告書及採證照片│ 有移除重貼,及發現B7車之防偽貼│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紙等事實。 │ ││ │3 年10月16日函文暨現│2.經偽造之A8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 ││ │場照片 │ 土及焊接之痕跡。 │ ││ │ │3.經偽造之A9車之車身號碼有重複打│ ││ │ │ 印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有移除重│ ││ │ │ 貼,及發現B9車之車身號碼等事實│ ││ │ │ 。 │ ││ │ │4.經偽造之A10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 │ ││ │ │ 補土及焊接之痕跡。 │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 │├──┬──────────┬────────────────┬───────────┤│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 │ │ │├──┼──────────┼────────────────┼───────────┤│ 1 │被告李睿杰於偵查中之│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偵卷三P207 ││ │供述 │ │ │├──┼──────────┼────────────────┼───────────┤│ │被告施宏澤於警詢及偵│1.被告施宏澤坦承出售A7車與告訴人│警卷P31 ││ 2 │查中供述與證述 │ 黃璧儒之事實,但否認上開犯行。│偵卷四P355、P415 ││ │ │2.證明被告施宏澤對於該車車輛來源│偵卷一P383 ││ │ │ 毫無查證,即向告訴人黃璧儒宣稱│偵卷二P114 ││ │ │ 車輛並無問題之事實。 │偵卷三P112、P153 │├──┼──────────┼────────────────┼───────────┤│ 3 │同案被告陳慧增於偵查│證明A7車係伊介紹被告李睿杰購買,│警卷P21 ││ │中供述與證述 │並將同案被告游致銘之證件借給被告│偵卷一P375 ││ │ │李睿杰,而由王竣偽造後,由被告施│偵卷二P163、P231 ││ │ │宏澤加以出售等事實。 │ │├──┼──────────┼────────────────┼───────────┤│ 4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1.證明被告李睿杰有向同案被告陳慧│偵卷二P163 ││ │中之證述 │ 增借用伊證件登記車輛之事實。 │警卷P7 ││ │ │2.證明伊將證件借予被告陳慧增,讓│偵卷四P375 ││ │ │ 被告陳慧增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用│偵卷一P398 ││ │ │ 等事實。 │ │├──┼──────────┼────────────────┼───────────┤│ 5 │證人胡俊容於偵查中之│B2車、B6車、B7車、B9車等車之毀損│偵卷三P231 ││ │供述 │車籍,係由被告李睿杰購入之事實。│ │├──┼──────────┼────────────────┼───────────┤│ 6 │告訴人黃璧儒警詢及偵│經偽造之A7車,係於101年7月20日,│警卷P262 ││ │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以46萬5千元,向被告施宏澤所購入 │偵卷四P307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施宏澤並向告訴人黃璧儒謊│偵卷二P81 ││ │、匯款委託書、車輛查│稱A7車為0手女用車等事實。 │ ││ │詢表 │ │ │├──┼──────────┼────────────────┼───────────┤│ 7 │告訴人黃志全之警詢筆│A7車於101年6月11日5時50分,在高 │警卷P272 ││ │錄、指認相片、高雄市○○市○○區○○路○○○號前發現遭竊 │偵卷四P309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及警方查扣之車輛即為A7車等事實│ ││ │腦輸入單、代保管單 │。 │ ││ │ │ │ │├──┼──────────┼────────────────┼───────────┤│ 8 │證人薛丞宏於警詢及偵│B7車於101年2月間,因發生重大車禍│警卷P269 ││ │查中之證述 │,造成B車車頭、引擎嚴重損壞無法 │偵卷四P315 ││ │ │修繕,而予以出售之事實。 │偵卷八P5 │├──┼──────────┼────────────────┼───────────┤│ 9 │證人鄭英杰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李睿杰以投資為由,向證人│偵卷三P202 ││ │證述 │鄭英杰借款,並將B7車登記在證人鄭│ ││ │ │英杰之母潘綉娥名下等事實。 │ │├──┼──────────┼────────────────┼───────────┤│ 10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1.B7車係證人薛丞宏透過日新汽車材│警卷P265 ││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料出售,而登記於被告游致銘名下│偵卷二P204 ││ │屏東監理站105年9月1 │ 之事實。 │偵卷三P56 ││ │日函文暨所附資料、交│2.B7於101年5月2日登記於被告游致 │ ││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銘名下,嗣於101年5月15日過戶予│ ││ │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8│ 潘綉娥,再於101 年7 月30日過戶│ ││ │月26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予告訴人黃璧儒之兄黃士瑋名下之│ ││ │ │ 事實。 │ │├──┼──────────┼────────────────┼───────────┤│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A1車防火牆之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偵卷四P4 ││ │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檢附│痕跡 │ ││ │之車輛照片 │ │ │├──┼──────────┼────────────────┼───────────┤│ 12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1.經偽造之A1車、A2車、A3車、A4車│警卷P422-446 ││ │隊103 年8 月26日函文│ 、A5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土及焊│偵卷四P37 ││ │及勘驗照片、高雄市政│ 接之痕跡。 │偵卷三P64 ││ │府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經偽造之A5車副駕駛座下方金屬桿│ ││ │9 月30日函文暨刑案現│ (上有車身號碼)焊點呈不平整狀│ ││ │場勘驗報告、勘驗照片│ 態。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經偽造之A6車之副駕駛座車身橫桿│ ││ │5 年9 月5 日函文暨刑│ (上有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 痕跡。 │ ││ │照片 │4.經偽造之A1-A6車之車身號碼以化 │ ││ │ │ 學腐蝕法處理,未顯示其他字樣,│ ││ │ │ 足認上開車輛係以切割車身號碼之│ ││ │ │ 方式偽造。 │ │├──┼──────────┼────────────────┼───────────┤│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1.經偽造之A7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警卷P378-421 ││ │年10月9 日函文暨現場│ 土及焊接之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偵卷四P238-256 ││ │勘察報告書及採證照片│ 有移除重貼,及發現B7車之防偽貼│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紙等事實。 │ ││ │3 年10月16日函文暨現│2.經偽造之A8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 ││ │場照片 │ 土及焊接之痕跡。 │ ││ │ │3.經偽造之A9車之車身號碼有重複打│ ││ │ │ 印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有移除重│ ││ │ │ 貼,及發現B9車之車身號碼等事實│ ││ │ │ 。 │ ││ │ │4.經偽造之A10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 │ ││ │ │ 補土及焊接之痕跡。 │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 │├──┬──────────┬────────────────┬───────────┤│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1 │被告李睿杰於偵查中之│1.被告李睿杰坦承有在大豐汽車商行│偵卷三P207 ││ │供述 │ 出售同型車之事實。 │ ││ │ │2.被告李睿杰否認上開犯行。 │ │├──┼──────────┼────────────────┼───────────┤│ 2 │同案被告陳慧增於偵查│證明B9車係由伊介紹被告李睿杰購買│警卷P21 ││ │中供述與證述 │,而由陳哲仁偽造等事實。 │偵卷二P163、P231 │├──┼──────────┼────────────────┼───────────┤│ 3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1.證明被告李睿杰有向同案被告陳慧│偵卷二P163 ││ │中之證述 │ 增借用伊證件登記車輛之事實。 │警卷P7 ││ │ │2.證明伊將證件借予被告陳慧增,讓│偵卷四P375 ││ │ │ 被告陳慧增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用│偵卷一P398 ││ │ │ 等事實。 │ │├──┼──────────┼────────────────┼───────────┤│ 4 │同案被告施宏澤於偵查│證明被告李睿杰有將車輛放在大豐汽│偵卷二P114 ││ │中之證述 │車出售之事實。 │ │├──┼──────────┼────────────────┼───────────┤│ 5 │證人胡俊容於偵查中之│B2車、B6車、B7車、B9車等車之毀損│偵卷三P231 ││ │供述 │車籍,係由被告李睿杰購入之事實。│ │├──┼──────────┼────────────────┼───────────┤│ 6 │告訴人龍易聖警詢及偵│經偽造之A9車係於100年3月15日,在│警卷P330 ││ │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大方汽車商行,約以35萬元向李睿杰│偵卷四P326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購入,並登記於告訴人龍易聖之配│偵卷二P81 ││ │指證相片、車輛查詢表│偶劉慧淳名下之事實。 │偵卷二P132 │├──┼──────────┼────────────────┼───────────┤│ 7 │告訴人何邱桂棉之警詢│A9車於100年2月25日18時30分,在高│警卷P337 ││ │筆錄、指認相片、代保│雄市○○區○○路與○○路000巷00 │偵卷四P338 ││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弄巷口遭竊,及經警扣得之車輛確為│ ││ │資料詳細畫面 │A9等事實。 │ │├──┼──────────┼────────────────┼───────────┤│ 8 │證人蘇君厲於警詢及偵│B9車於100年1月2日發生車禍,造成B│警卷P343 ││ │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9車車頭毀損,而加以變賣之事實。 │偵卷八P27 ││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匯聯汽車股份有限│ │ ││ │公信用卡郵購訂購單 │ │ │├──┼──────────┼────────────────┼───────────┤│ 9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B9車於100年3月1日登記於被告游致 │警卷P336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銘名下,並於100年3月15日登記於告│偵卷二P204 ││ │臺南監理站105年8月26│訴人龍易聖之配偶劉慧淳名下之事實│ ││ │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 │ │├──┼──────────┼────────────────┼───────────┤│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A1車防火牆之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偵卷四P4 ││ │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檢附│痕跡 │ ││ │之車輛照片 │ │ │├──┼──────────┼────────────────┼───────────┤│ 11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1.經偽造之A1車、A2車、A3車、A4車│警卷P422-446 ││ │隊103 年8 月26日函文│ 、A5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土及焊│偵卷四P37 ││ │及勘驗照片、高雄市政│ 接之痕跡。 │偵卷三P64 ││ │府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經偽造之A5車副駕駛座下方金屬桿│ ││ │9 月30日函文暨刑案現│ (上有車身號碼)焊點呈不平整狀│ ││ │場勘驗報告、勘驗照片│ 態。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經偽造之A6車之副駕駛座車身橫桿│ ││ │5 年9 月5 日函文暨刑│ (上有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 痕跡。 │ ││ │照片 │4.經偽造之A1-A6車之車身號碼以化 │ ││ │ │ 學腐蝕法處理,未顯示其他字樣,│ ││ │ │ 足認上開車輛係以切割車身號碼之│ ││ │ │ 方式偽造。 │ │├──┼──────────┼────────────────┼───────────┤│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1.經偽造之A7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警卷P378-421 ││ │年10月9 日函文暨現場│ 土及焊接之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偵卷四P238-256 ││ │勘察報告書及採證照片│ 有移除重貼,及發現B7車之防偽貼│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紙等事實。 │ ││ │3 年10月16日函文暨現│2.經偽造之A8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 ││ │場照片 │ 土及焊接之痕跡。 │ ││ │ │3.經偽造之A9車之車身號碼有重複打│ ││ │ │ 印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有移除重│ ││ │ │ 貼,及發現B9車之車身號碼等事實│ ││ │ │ 。 │ ││ │ │4.經偽造之A10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 │ ││ │ │ 補土及焊接之痕跡。 │ │└──┴──────────┴────────────────┴───────────┘┌──────────────────────────────────────────┐│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1 │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 │1.被告陳慧增坦承經偽造之A4車,係│警卷P21 ││ │供述與證述 │ 由伊所購入而登記於同案被告丁台│偵卷一P375 ││ │ │ 娟名下,再交由陳哲仁偽造等事實│偵卷二P163 ││ │ │ 。 │ ││ │ │2.證明被告陳子昌知悉A4車係偽造之│ ││ │ │ 事實。 │ │├──┼──────────┼────────────────┼───────────┤│ 2 │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及偵│1.被告陳子昌坦承該車係伊出售予告│警卷P47 ││ │查中供述 │ 訴人黃志超之事實,但否認上開犯│偵卷四P389、P415 ││ │ │ 行。 │偵卷一P403 ││ │ │2.證明A4車係被告陳慧增所有之事實│偵卷二P152 ││ │ │ 。 │ │├──┼──────────┼────────────────┼───────────┤│ 3 │被告丁台娟於警詢及偵│被告陳慧增使用被告丁台娟之證件過│警卷P61 ││ │查中供述與證述 │戶車輛,及伊不知悉名下有B4車等事│偵卷一P403 ││ │ │實。 │ │├──┼──────────┼────────────────┼───────────┤│ 4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證明伊將證件借予被告陳慧增,讓被│警卷P7 ││ │中之證述 │告陳慧增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用等事│偵卷四P375 ││ │ │實。 │偵卷一P398 │├──┼──────────┼────────────────┼───────────┤│ 5 │證人胡俊容於偵查中之│B2車、B6車、B7車、B9車等車之毀損│偵卷三P231 ││ │供述 │車籍,係由被告李睿杰購入之事實。│ │├──┼──────────┼────────────────┼───────────┤│ 6 │告訴人盧惠珠於警詢及│經偽造之A4車係於102年5月2日,向 │警卷P169 ││ │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李文輝購入之事實。 │偵卷四P279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指證相片、車輛查詢│ │ ││ │表 │ │ │├──┼──────────┼────────────────┼───────────┤│ 7 │證人即國楠汽車商行負│經偽造之A4車於102年3月12日,向被│警卷P179 ││ │責人黃志超之警詢筆錄│告陳子昌以34萬6千元購入,被告陳 │偵卷四P289 ││ │、汽車買賣合約書、高│子昌並向伊保證車輛沒問題,之後於│偵卷二P95 ││ │北交通車輛維修成本清│102年4月15日委託和運公司拍賣之事│ ││ │冊、匯款回條、全行代│實。 │ ││ │理收款申請書 │ │ │├──┼──────────┼────────────────┼───────────┤│ 8 │告訴人鬆麗紅於警詢及│A4車於101年5月22日,在高雄市○○│警卷P196 ││ │偵查中之證述、指○○○區○○路○段○○○號前遭竊,及經警查│偵卷四P169、P216 ││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獲之車輛即為A4車之事實。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代│ │ ││ │保管單 │ │ │├──┼──────────┼────────────────┼───────────┤│ 9 │證人蔡金鈕於警詢及偵│B4車於101年4月間,因重大車禍造成│警卷P193 ││ │查中之證述 │車頭及車身嚴重受損、無法修復,之│偵卷四P126、P142 ││ │ │後將該車出售之事實。 │ │├──┼──────────┼────────────────┼───────────┤│ 10 │證人胡福仁於警詢及偵│證明B4車係以事故車之外觀出售與被│偵3218卷P71 ││ │查中證述 │告陳慧增之事實。 │偵卷二P100 │├──┼──────────┼────────────────┼───────────┤│ 11 │證人陳叔毅之警詢筆 │經偽造之A4車於102年4月15日,係向│警卷P176 ││ │錄 │和運公司拍賣取得之事實。 │ │├──┼──────────┼────────────────┼───────────┤│ 12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A4車於101年5月9日過戶至被告游致 │警卷P172 ││ │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銘名下,在於101年7月13日過戶至同│偵卷二P187、P247 ││ │東監理站105年8月25日│案被告丁台娟名下,嗣出售予證人黃│偵卷三P10 ││ │函文暨所附資料、交通│志超(國楠汽車商行)等事實。 │ ││ │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 │ ││ │105年8月26日函文暨所│ │ ││ │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 ││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 ││ │理站105年8月26日函文│ │ ││ │暨所附資料 │ │ │├──┼──────────┼────────────────┼───────────┤│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A1車防火牆之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偵卷四P4 ││ │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檢附│痕跡 │ ││ │之車輛照片 │ │ │├──┼──────────┼────────────────┼───────────┤│ 14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1.經偽造之A1車、A2車、A3車、A4車│警卷P422-446 ││ │隊103 年8 月26日函文│ 、A5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土及焊│偵卷四P37 ││ │及勘驗照片、高雄市政│ 接之痕跡。 │偵卷三P64 ││ │府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經偽造之A5車副駕駛座下方金屬桿│ ││ │9 月30日函文暨刑案現│ (上有車身號碼)焊點呈不平整狀│ ││ │場勘驗報告、勘驗照片│ 態。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經偽造之A6車之副駕駛座車身橫桿│ ││ │5 年9 月5 日函文暨刑│ (上有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 痕跡。 │ ││ │照片 │4.經偽造之A1-A6車之車身號碼以化 │ ││ │ │ 學腐蝕法處理,未顯示其他字樣,│ ││ │ │ 足認上開車輛係以切割車身號碼之│ ││ │ │ 方式偽造。 │ │├──┼──────────┼────────────────┼───────────┤│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1.經偽造之A7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警卷P378-421 ││ │年10月9 日函文暨現場│ 土及焊接之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偵卷四P238-256 ││ │勘察報告書及採證照片│ 有移除重貼,及發現B7車之防偽貼│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紙等事實。 │ ││ │3 年10月16日函文暨現│2.經偽造之A8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 ││ │場照片 │ 土及焊接之痕跡。 │ ││ │ │3.經偽造之A9車之車身號碼有重複打│ ││ │ │ 印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有移除重│ ││ │ │ 貼,及發現B9車之車身號碼等事實│ ││ │ │ 。 │ ││ │ │4.經偽造之A10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 │ ││ │ │ 補土及焊接之痕跡。 │ │└──┴──────────┴────────────────┴───────────┘┌──────────────────────────────────────────┐│附表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 │├──┬──────────┬────────────────┬───────────┤│標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 │ │ │├──┼──────────┼────────────────┼───────────┤│ 1 │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 │1.被告陳慧增坦承該車係伊偽造,並│警卷P21 ││ │供述與證述 │ 由被告陳子昌出售等事實。 │偵卷一P374 ││ │ │2.證明被告陳子昌知悉該車係屬偽造│偵卷二P163 ││ │ │ 車輛之事實。 │偵卷三P │├──┼──────────┼────────────────┼───────────┤│ 2 │被告陳子昌於警詢及偵│1.被告陳子昌坦承將該車出售予證人│警卷P47 ││ │查中供述與證述 │ 吳姿瑢之事實,但否認上開犯行。│偵卷四P389、P415 ││ │ │2.證明經偽造之A10車係被告陳慧增 │偵卷一P403 ││ │ │ 所有,並由伊介紹證人吳姿瑢購買│偵卷二P153 ││ │ │ ,再由被告林浩緯透過伊向證人吳│ ││ │ │ 姿瑢調車出售等事實。 │ │├──┼──────────┼────────────────┼───────────┤│ 3 │被告林浩緯於警詢及偵│1.被告林浩緯坦承出售該車給告訴人│警卷P54 ││ │查中供述與證述 │ 陳基益之事實,但否認上開犯行。│偵卷四P382 ││ │ │2.證明經偽造之A10車係透過被告陳 │偵卷一P45 ││ │ │ 子昌向穎品汽車商行調車後,轉售│偵卷三P ││ │ │ 給告訴人陳基益等事實。 │ │├──┼──────────┼────────────────┼───────────┤│ 4 │同案被告游致銘於偵查│證明伊將證件借予被告陳慧增,讓被│警卷P7 ││ │中之證述 │告陳慧增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用等事│偵卷四P375 ││ │ │實。 │偵卷一P398 │├──┼──────────┼────────────────┼───────────┤│ 5 │證人胡俊容於偵查中之│B2車、B6車、B7車、B9車等車之毀損│偵卷三P231 ││ │供述 │車籍,係由被告李睿杰購入之事實。│ │├──┼──────────┼────────────────┼───────────┤│ 6 │告訴人陳基益於警詢及│經偽造之A10車係於101年10月24日,│警卷P347 ││ │偵查中證述、搜索扣押│以約35萬元,向被告林浩緯購入,及│偵卷四P340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浩緯謊稱該車為女用一手車等│偵卷二P12 ││ │指證相片、車輛查詢表│事實。 │ │├──┼──────────┼────────────────┼───────────┤│ 7 │告訴人顏菀儀之警詢筆│A10車於101年8月19日14時50分,在 │警卷P367 ││ │錄、指認照片、行車執│高雄市楠梓區惠民停車場發現遭竊,│偵卷四P351 ││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警方扣得之車輛確為A10車等事實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代保管單 │ │ │├──┼──────────┼────────────────┼───────────┤│ 8 │證人陳皆霖於警詢及偵│B10車於101年7、8月間因嚴重車禍無│警卷P358 ││ │查中之證述 │法修繕,而予以變賣之事實。 │偵卷四P345 ││ │ │ │偵卷八P5 │├──┼──────────┼────────────────┼───────────┤│ 9 │證人即穎品汽車商行負│經偽造之A10車係於101年10月15日,│警卷P353 ││ │責人吳姿瑢之警詢筆錄│以23萬2千元向被告陳子昌購入,嗣 │偵卷四P342 ││ │、中古汽車合約書 │被告林浩緯透過被告陳子昌,向證人│ ││ │ │吳姿瑢以27萬5千元調取經偽造之A10│ ││ │ │車,並轉賣予告訴人陳基益等事實。│ │├──┼──────────┼────────────────┼───────────┤│ 10 │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B10車於101年8月14日登記於被告游 │警卷P352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致銘名下,再於101年10月16日登記 │偵卷二P204 ││ │臺南監理站105年8月26│於吳姿瑢名下,嗣於101年11月1日登│ ││ │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記於告訴人陳基益名下之事實。 │ │├──┼──────────┼────────────────┼───────────┤│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A1車防火牆之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偵卷四P4 ││ │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檢附│痕跡 │ ││ │之車輛照片 │ │ │├──┼──────────┼────────────────┼───────────┤│ 12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1.經偽造之A1車、A2車、A3車、A4車│警卷P422-446 ││ │隊103 年8 月26日函文│ 、A5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土及焊│偵卷四P37 ││ │及勘驗照片、高雄市政│ 接之痕跡。 │偵卷三P64 ││ │府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經偽造之A5車副駕駛座下方金屬桿│ ││ │9 月30日函文暨刑案現│ (上有車身號碼)焊點呈不平整狀│ ││ │場勘驗報告、勘驗照片│ 態。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經偽造之A6車之副駕駛座車身橫桿│ ││ │5 年9 月5 日函文暨刑│ (上有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之│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 痕跡。 │ ││ │照片 │4.經偽造之A1-A6車之車身號碼以化 │ ││ │ │ 學腐蝕法處理,未顯示其他字樣,│ ││ │ │ 足認上開車輛係以切割車身號碼之│ ││ │ │ 方式偽造。 │ │├──┼──────────┼────────────────┼───────────┤│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1.經偽造之A7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警卷P378-421 ││ │年10月9 日函文暨現場│ 土及焊接之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偵卷四P238-256 ││ │勘察報告書及採證照片│ 有移除重貼,及發現B7車之防偽貼│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紙等事實。 │ ││ │3 年10月16日函文暨現│2.經偽造之A8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補│ ││ │場照片 │ 土及焊接之痕跡。 │ ││ │ │3.經偽造之A9車之車身號碼有重複打│ ││ │ │ 印痕跡;車門邊防偽貼紙有移除重│ ││ │ │ 貼,及發現B9車之車身號碼等事實│ ││ │ │ 。 │ ││ │ │4.經偽造之A10車之車身號碼周圍有 │ ││ │ │ 補土及焊接之痕跡。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