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峻哲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峻誠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成
何耀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參 與 人 黃蔡指
蕭國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45號、第836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蒞字第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莊聰明(已歿)及LY ANH THE(中文姓名:李英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已經遣返,原審通緝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移工,明知臺灣扁柏為具高經濟及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共組盜木集團,分工方式如下:㈠由張國成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國道三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作為據點(下稱張國成住處);㈡莊聰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載運越南籍移工、搬運贓木;㈢李英體、阮文明、綽號「阿泰」及其他不詳姓名越南籍移工,負責前往嘉義縣○○○鄉○○○事業區第00林班地(下稱第00林班地),尋找適合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將之搬運下山;㈣黃峻哲負責人員、車輛聯繫及上山糧食的準備,並與張國成於莊聰明將贓木載運下山時,分別駕車前導(俗稱掃路)、押後(俗稱顧尾)警戒,護送贓木;㈤黃峻誠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電話與山區盜木之越南籍移工保持聯繫,並於贓木載運至張國成住處後,聯絡買家,帶同買家何耀輝至張國成住處,由黃峻哲與買家磋商價格,交易贓木。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於下列時間,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下旬某日,由莊聰明駕駛不詳車輛,搭載
李英體、阮文明及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移工上山,竊取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切割完成的臺灣扁柏木塊。復於107 年7 月30日凌晨3 時12分許,由莊聰明駕駛甲車上山,搭載李英體等越南籍移工及所竊得之臺灣扁柏5 塊(每塊約40公分×20公分×20公分)下山,張國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丙車)隨行、警戒,待莊聰明將車輛駛下國道三號○○交流道後,即由該盜木集團不詳人士接手莊聰明,將載有贓木之甲車開回張國成住處。又由黃峻誠於同(30)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在臉書社團結識之何耀輝,並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帶領何耀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換領牌照000-0000號;下稱丁車)至張國成住處,由黃峻哲為何耀輝介紹贓木。何耀輝當場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之價格,向黃峻哲購買上開5 塊臺灣扁柏木塊,並由黃峻哲、黃峻誠協助將該等木塊以塑膠袋包裝,搬運至何耀輝所駕駛之丁車上。
㈡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許,莊聰明駕駛甲車搭載李
英體、「阿泰」及不詳姓名越南籍移工上山,竊取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切割完成的臺灣扁柏木塊,因漏帶背架,黃峻哲遂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乙車)將背架載運至○○交流道交付李英體等人。嗣於107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49分許,由莊聰明駕駛甲車上山,搭載李英體等越南籍移工及所竊得之臺灣扁柏3 塊(每塊約40公分×20公分×20公分)下山,黃峻哲、張國成並分別駕駛乙車、丙車在莊聰明上開車輛前、後警戒,待莊聰明將車輛駛下國道三號○○交流道後,即由盜木集團不詳人士接手,將載有贓木之甲車開回張國成住處。黃峻誠則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何耀輝前來。何耀輝於107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丁車至張國成住處,由黃峻哲介紹上開贓木。何耀輝當場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約5 萬元之價格,向黃峻哲購買上開3 塊臺灣扁柏木塊,並由黃峻哲、黃峻誠協助將該等木塊以塑膠袋包裝,搬運至何耀輝所駕駛丁車上。
㈢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18分許,莊聰明駕駛甲車搭載李
英體、阮文明、綽號「阿泰」及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移工上山,竊取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切割完成的臺灣扁柏木塊。復於同年8 月26日上午8 時48分許,由李英體以LINE帳號「hu
ng anh」傳送2 張山區木塊照片至黃峻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定的LINE帳號,黃峻誠於同日上午旋以LINE回傳:「沒漂亮沒關係,都可以拿,還有,你們有沒有走遠一點去找,阿桃人家上去幾天人家就有找到好東西了,你們幫幫忙,走遠一點,不然你們找那些東西下來,這個還是不行」、「盡量有東西就拿,有多少拿多少,盡量拿多一點,多走幾趟,吃的沒有了再買上去」之訊息予李英體上開LINE帳號,指示在山區行竊之越南籍移工盡量走遠一點,竊取多一點的木頭。嗣於107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34分許,因故由莊聰明駕駛甲車上山,先載李英體及1 名不詳姓名越南籍移工下山,繼於翌(28)日凌晨3 時許,莊聰明再駕駛甲車上山,搭載阮文明、「阿泰」及所竊得之臺灣扁柏17塊(材積共約0.272 立方公尺)下山,黃峻哲、張國成並分別駕駛乙車、丙車在莊聰明車輛前、後警戒,待莊聰明將車輛駛下國道三號○○交流道後,即由張國成接手,將載運有贓木之甲車開回張國成住處。黃峻誠則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何耀輝前來。何耀輝於107 年8 月28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前來張國成住處,由黃峻哲介紹上開贓木,何耀輝觀看後並未購買即離去,卻遺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張國成住處而未攜離。
二、何耀輝離去後,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及阮文明於107 年8 月28日晚上8 時許,共同將上開一㈢所竊得之臺灣扁柏木塊17塊以塑膠袋包裝並搬運至乙車上,由黃峻哲駕駛乙車搭載黃峻誠、張國成,欲前往他處藏放,為跟監許久的警方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路口攔檢而查獲,當場扣得乙車、臺灣扁柏木塊17塊(總計重量219 公斤、材積0.272 立方公尺,已發還被害人)及黃峻哲、黃峻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共5 支等物。再帶同黃峻哲等人返回張國成住處查獲阮文明、李英體,並扣得對講機2支、頭燈2 個、張國成持用之行動電話2 支、何耀輝所遺留之行動電話1 支、張國成所有之丙車等物。又通知何耀輝到案說明,由何耀輝自行提出而扣得聚寶盆2 個(以何耀輝向黃峻哲等人購買之臺灣扁柏木塊加工製成,重量分別為3 公斤、7 公斤;材積分別為0.004 立方公尺、0.009 立方公尺,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亦即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又現行法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既經被告黃峻哲、張國成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以被告黃峻哲、張國成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參與人黃蔡指(即乙車)、蕭國賢(即丙車)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查證人莊聰明已於108 年6 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原審卷三第151頁)可考。又證人莊聰明於107 年9 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經原審於108 年7 月25日當庭勘驗結果略以:㈠一開始,警員與證人莊聰明的問答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同,警方就大部分問題的回答,並無打字記載的行為,少部分答案則有打字行為、聲響,㈡自筆錄第6 頁的第2 個問題開始,警方開始唸筆錄的問題與答案(答案的部分警員均稱:你剛剛說),證人莊聰明附和等情,有原審於108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三第129-13
0 頁)可稽,且證人即員警何恭儒於原審時亦證稱:我事先問證人莊聰明整個情形,並先繕打好問題及答案,再依照繕打內容問莊聰明(原審卷三第131-132 頁)等語。依上而論,證人莊聰明此部分之警詢證詞,係附和警方事先繕打好之答案內容,故其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無疑。且依證人莊聰明於107 年9 月28日警詢、107 年10月2 日偵查之證述,亦可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故上開107 年9 月10日警詢陳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從而,證人莊聰明於
107 年9 月10日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峻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莊聰明於10
7 年9 月10日警詢針對他說黃峻誠有將車資交給莊聰明這一部分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應屬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二所述外,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峻哲、黃峻誠、何耀輝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張國成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3-236 、381-382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不諱(原審卷四第11
3 頁、本院卷第233 、268 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即共犯莊聰明於(107 年9 月28日)警詢、偵查時(警
卷一第63-68 頁、偵卷一第81-83 頁)、證人即越南籍移工阮文明於警詢時(警卷一第3-7 、10-12 頁)、李英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一第15-18 、22頁、偵卷二第30-3
1 、68-96 頁、原審卷二第264-291 、356-422 頁)之證詞。證人即被告何耀輝於警詢、偵查時(警卷一第25-30 頁、偵卷一第109-112 、147-148 頁)之證詞。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永宗於警詢時(警卷一第69-70 頁)、
證人即員警何恭儒於原審時(原審卷三第79-129頁)之證詞。
㈢被告何耀輝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一第80-85 頁)、被害報告、被告何耀輝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各
1 紙、扣案物品照片2 張(警卷一第106-108 頁)、被告黃峻誠與李英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1 份(警卷一第109頁)、被告黃峻誠與「hung anh」(李英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警卷一第110-115 頁)、現場蒐證影片翻拍照片1 份(警卷一第116-143 頁)、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各1 份(警卷一第145-147 、105 頁)、107 年8 月28日臺灣扁柏盜伐被害樹頭位置圖、查獲臺灣扁柏盜伐贓木照片共23張(警卷一第
151 、152-154 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押書1 紙(警卷一第199 頁)、嘉義林區管理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二第52-53頁)、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泰」)、0000000000號(何耀輝)、0000000000號(莊聰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黃峻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黃峻誠)、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國成)之107 年7 月10日至107 年8 月30日通聯紀錄各1 份(原審655 卷二第289-399 頁)、原審於107 年12月4 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 份(原審655 卷三第80-100、251-347頁)、車號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各
1 紙(原審655 卷三第351-359 頁)、原審於107 年8 月28日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原審卷一第338-343 、344 之1-
390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 年
5 月14日嘉奮政字第1085402511號函暨檢附之更正後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事業區第00林班地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價金查定表及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各1 份(原審卷二第149-160 頁)、原審於108 年6 月19日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原審卷二第247-254 、294-338 頁)、贓證物品保管單1 紙(原審卷三第33頁)、李英體之手機及平板電腦進行數位採證取得之照片6 張(原審卷三第173-18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1 份(原審卷三第221-222 頁)、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1 紙(本院卷第281 頁)附卷可稽。
㈣臺灣扁柏聚寶盆(7 公斤、3 公斤)2 個、贓木17塊、被告
黃峻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被告黃峻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
1 張)、被告張國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張)、被告何耀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對講機2 支、乙車、丙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雖未親自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惟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與李英體、阮文明、綽號「阿泰」及其他不詳姓名越南籍移工,共組盜木集團,依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顯係就竊取臺灣扁柏犯行,形成共同之犯罪意思,並據而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無訛。又證人即共犯莊聰明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我一共載3 名外勞上山,回來也是3 名外勞;第二次(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我載4 名外勞上山,回來也是4 名外勞;第三次(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我載5 名外勞上山,有2 名外勞先回來(偵卷一第82-83 頁)等語,且證人即越南籍移工李英體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是我、阮文明及另一名越南籍移工上山搬運木頭;第二次(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是我、「阿泰」及另一名越南籍移工上山搬運木頭;第三次(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是我、阮文明、「阿泰」及另一名越南籍移工上山搬運木頭(原審卷二第273-274 、283 、358 、421 頁、原審卷三第234-235 頁)等語。依上,顯見進入第00林班地實際竊取森林貴重木臺灣扁柏之行為人,亦即在場實行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確均有二人以上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均應就有犯意聯絡之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共同負責,應堪認定。
三、依上所述,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四、訊據被告何耀輝固供承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自被告黃峻哲、黃峻誠處購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臺灣扁柏木塊5 塊、3 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被告何耀輝辯稱:我有懷疑木塊的來源,我承認有刑法故買贓物之犯行,但我不知道木塊是從山上下來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何耀輝辯護稱:被告何耀輝看到該等木塊時,木塊已經磨平、上漆,與市面上販售的原木塊大致相同,且購買的地點離山上有一段距離,價格亦未低於市價,故被告何耀輝並不知道木塊是被告黃峻哲等人自森林所竊取,依罪疑惟輕原則,森林法部分應予被告何耀輝無罪諭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部分被告何耀輝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何耀輝購買地點是在張國成住處,不是在森林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內,已經離開森林,應無森林法之適用。另被告何耀輝駕駛丁車僅供代步之用,尚難認被告何耀輝使用丁車之目的係在搬運贓物,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條件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何耀輝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自被告黃
峻哲、黃峻誠處購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臺灣扁柏木塊
5 塊、3 塊等情,業據被告何耀輝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峻哲、黃峻誠於本院時(本院卷第304-322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何耀輝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一第80-85 頁)、被害報告、被告何耀輝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2 張(警卷一第106-10
8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數位勘驗報告1 份(偵卷一第119-136 頁)、原審於107 年8 月28日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原審卷一第338-343 、344 之1-390 頁)、原審於108年6 月19日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原審卷二第247-254 、294-338 頁)在卷可稽。又有臺灣扁柏聚寶盆(7 公斤、3公斤)2 個、贓木17塊、被告黃峻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被告黃峻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 張)、被告張國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被告何耀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對講機
2 支、乙車、丙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何耀輝於偵查時供承:「(你涉嫌違反森林法故買贓
物罪是否承認?)承認」(偵卷一第112 頁)等語,並於原審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原審卷三第234 頁、原審卷四第113-114 頁)等語。是被告何耀輝於偵查及原審時,就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均已表示認罪,其事後再於本院翻異前詞,已難遽信。
㈢被告何耀輝於原審時雖辯稱:訊息中所稱「沒好瓜可吃」、
「下雨天」、「兄弟們還在奮力抵抗」是在說女孩子,是黃峻誠在跟女生喬的意思(原審卷三第244-245 頁)云云,並證人即被告黃峻誠於本院時亦證述:我傳訊息給何耀輝說「沒好瓜可吃」、「下雨天」、「兄弟們還在奮力抵抗」,是因為我們都有在外面玩女人,大家都會互相去玩,會講一些哪裡比較好玩的(本院卷第312 頁)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告何耀輝(匿稱「柯顆顆」)與黃峻誠(匿稱「黃誠
」)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於107 年8 月25、26日之對話紀錄,確有:「沒好瓜可吃」(8 月25日下午9 時42分)、「下雨天」(8 月25日下午9 時43分)、「兄弟們還在奮力抵抗」(8 月26日上午12時27分)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數位勘驗報告1 份(偵卷一第133 頁)可按。
⒉被告何耀輝於偵查時已供述:「(《提示手機鑑識內容2018
年8 月25至26日黃峻誠傳送之訊息》內容意義為何?)『沒好瓜可吃』好像是他們問我有無好看的木頭,我說沒有。後面好像是說他們還在找木頭,就是我要去看有沒有好的木頭,他會去找,若有看到,他會通知我」、「(但黃峻誠說的是『兄弟們還在奮力抵抗』?是抵抗天氣還是抵抗什麼人?)不知道。不知道」、「(他說的兄弟們是誰?會講兄弟們代表不是指他自己,而且不是只有一個人?)可能是黃峻誠他哥哥,不知道,我2 次去都是跟他哥哥買」、「(這次黃峻誠傳送『兄弟們還在奮力抵抗』訊息給你,時間是8 月26日,已經是2 次買木頭後的事,是否記得在說什麼事?)不知道」、「(是否指黃峻誠自己的人手還在找努力的找木頭?)這一句我真的不知道。我是想看漂亮的東西,沒看到喜歡的就回家了」(偵卷一第147-148 頁)等語。又證人即被告李英體於原審時亦證稱:於8 月14日(即事實欄一㈢部分)與黃峻哲通話,是告訴他因為下雨,不能上去(原審卷二第419-420 頁)等語,且檢視被告黃峻誠與李英體於8 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沒漂亮沒關係,都可以拿,還有,你們有沒有走遠一點去找,阿桃人家上去幾天人家就有找到好東西了,你們幫幫忙,走遠一點,不然你們找那些東西下來,這個還是不行」、「盡量有東西就拿,有多少拿多少,盡量拿多一點,多走幾趟,吃的沒有了再買上去」(警卷一第110-115 頁),益徵被告何耀輝與黃峻誠上開Messenger訊息內容,無關「女生」或「女人」之意。
⒊據上可知,上開通訊內容「沒好瓜可吃」、「下雨天」、「
兄弟們還在奮力抵抗」等語,係指被告黃峻誠等人「尚未找到好的木頭」、「因山上在下雨」、「會請山上的人多找些好的木頭」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證人黃峻誠證述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何耀輝之詞,並被告何耀輝所辯前詞,應屬事後避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依此,可見被告何耀輝與黃峻誠間,存有一定之默契,並堪認此段對話係黃峻誠在告知被告何耀輝,因下雨天受阻,沒有木頭可供選購,但已由其他成員積極找尋木頭中甚明,足認被告何耀輝早已知悉事實欄一
㈠、㈡所購得之木塊,係來自於森林,要無疑義。㈣辯護人為被告何耀輝辯稱:購買時,木塊已經磨平、上漆,
與市面上販售的原木塊大致相同云云,並證人即被告黃峻哲、黃峻誠於本院時亦證陳:賣給何耀輝時,木塊外面漆都噴好了,沒有什麼味道,看不出來木頭的種類,與一般木藝品的樣貌差不多(本院卷第309 、315 頁)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英體於原審時證稱:在張國成住處搬木頭時,有幾塊
沒有用黑袋包起來,我確定沒有上漆,如有用袋子裝著的,我就不知道有沒有上漆。我在山上時,沒有用油漆或透明漆塗那些木頭(原審卷二第290-291 、362 頁)等語。又觀之於107 年8 月28日查獲之臺灣扁柏盜伐贓木照片(警卷第152-154 頁),被告黃峻哲等人所竊得之臺灣扁柏被切割為方形或不規則狀,外表並無所謂磨平、上漆,而是呈現原木之狀態。且依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被告何耀輝與黃峻哲間之交易模式、過程,均係於竊取之木塊運抵張國成住處後,隨即由被告黃峻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被告何耀輝,並被告何耀輝旋即於當日或翌日前往張國成住處觀看、挑選,如被告何耀輝決定購買時,則由黃峻哲、黃峻誠協助將木塊以塑膠袋包裝,搬運至被告何耀輝所駕駛丁車上。依上而論,果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臺灣扁柏木塊均已遭磨平、上漆,以上開3 次相同之交易模式及過程,為何獨以第3 次(即事實欄一㈢)遭查扣之臺灣扁柏木塊未磨平、上漆?又依證人李英體之上開證詞,渠等在山上竊取木頭時,並未以油漆塗抹木頭,且於張國成住處搬運時,依其所見亦無上漆之情事,足見被告何耀輝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黃峻哲、黃峻誠購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臺灣扁柏木塊
5 塊、3 塊,該等木塊均無所謂磨平、上漆,而是呈現原木被切割之狀態甚明。從而,證人黃峻哲、黃峻誠上開證詞,當屬袒護被告何耀輝之詞,殊難採信;並辯護人為被告何耀輝所辯上情,尚難採憑。
⒉況被告何耀輝興趣係蒐集木頭,並在網路上販售木頭、聚寶
盆等物品(本院卷第276 頁),顯較常人更具分辨能力,故就已被切割為方形、不規則狀之原木塊,應知係自森林所盜伐。又觀以上開遭查獲之臺灣扁柏殘材17塊之照片,並未呈現木頭漂流於河中而遭撞擊或浸泡舊痕,反而呈現遭盜伐切割所致之不規則狀、平整斷面新痕,堪認被告何耀輝於事實欄一㈠、㈡購買該等臺灣扁柏木塊時,依上開現況即可知悉係遭盜伐切割之臺灣扁柏,足徵被告何耀輝知悉所購得之臺灣扁柏計8 塊,為遭人自森林盜伐切割之贓物,應無疑義。
⒊從而,被告何耀輝辯稱:我不知道木塊是山上下來的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考量森林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
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與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以上均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等語。可知,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所處罰之故買贓物行為,係指故買之贓物客觀上係來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並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該等物品為森林主、副產物,而非購買贓物之地點必須限定在森林,至為明顯。又被告何耀輝確使用丁車以載運屬贓物之臺灣扁柏,已如前述,復其所購得之臺灣扁柏5 塊、3 塊,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且須自張國成住處(嘉義)運回臺中,是被告何耀輝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甚明。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何耀輝辯護稱:被告何耀輝購買地點是在張國成住處,不是在森林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內,已經離開森林,應無森林法之適用。又被告何耀輝駕駛丁車僅供代步,尚難認使用丁車之目的係在搬運贓物,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條件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何耀輝於本院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七、各次竊得贓木材積之認定:㈠告訴人雖以本案遭盜伐之扁柏係位於嘉義縣○○○鄉○○○
事業區第00林班,座標分別為X :000000、Y :0000000 ;
X :000000、Y :0000000 之2 棵扁柏,並以原樹頭材積為
7.110 立方公尺,現場遺留樹頭材積為6.68立方公尺,認定實際被害材積共0.43立方公尺,有更正後之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1 份(原審卷二第153 頁)可考。然依實際上山盜木之同案被告李英體於原審時供述:渠等3 次上山,雖均在同一地點集合及住宿,但找木頭的地點均不同,渠等是到處去找木頭(原審卷三第243 頁)等語,且告訴人所指遭盜伐之2 棵扁柏,亦未經本案任何一位盜木者確認,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黃峻哲等人所盜之贓木係自該2 棵扁柏而來。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被告黃峻哲等人自承每次盜取的贓木塊數及大小,認定本案3 次盜取贓木之材積及數量。
㈡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等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臺
灣扁柏共有5 塊,每塊體積約40×20×20立方公分(即每塊約0.016 立方公尺);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共3 塊,每塊體積約40×20×20立方公分(即每塊約0.016 立方公尺),此業據被告黃峻哲、何耀輝於原審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74 、275 、285 頁)。依上,事實欄一㈠之贓木材積計約0.08立方公尺(0.016 ×5 =0.08),事實欄一㈡之贓木材積計約0.048 立方公尺(0.016 ×3 =0.048 )。而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共17塊,業經查扣,材積計約
0.272 立方公尺,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警卷二第52頁)在卷可考。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及被告何耀輝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與莊聰明、李英體、阮文明及綽號「阿泰」等人,利用甲車載運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材,屬森林主產物,且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核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與莊聰明、李英體、阮文明及綽號「阿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移工間,就前揭3 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何耀輝於事實欄一㈠、㈡均為搬運贓木,使用丁車而故買貴重木贓物。是核被告何耀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起訴書就被告何耀輝所犯法條雖未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然罪名已有敘及「貴重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何耀輝及其辯護人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雖均兼具該罪2 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各次行為均只成立一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與上述共犯共同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在客觀上係分別實行,行為人、地點均有異,時間上亦截然有別,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何耀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並係於被告黃峻哲等人各次竊得臺灣扁柏後,再行通知被告何耀輝前來張國成住處觀看、購買,是被告何耀輝之犯意各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黃峻哲、黃峻誠辯護、及被告張國成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並辯護人為被告何耀輝辯護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2 次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云云,均無足採。
五、累犯: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例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嘉交
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國成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國成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為不同性質之罪,行為方式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故尚難認被告張國成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310 條規定觀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
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亦難認違法。而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應記載事項之說明,亦可見於司法院頒訂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㈡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加重、減輕事由;…」。故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主文」欄中,得不予記載被告張國成係屬「累犯」,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因氣候變遷影響,天災頻仍,保育森林資源對國土安全益形重要,國有森林資源保護亦為社會共識,對盜伐及竊取林木者自不宜輕縱。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所為,危害森林永續、環境生態,且3 次竊取臺灣扁柏及各該次之數量,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其等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張國成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及被告何耀輝上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等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竟因私利,聯手越南籍之逃逸
外勞組成盜木集團,任意竊取臺灣扁柏貴重木,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完整的維持均造成高度的破壞。復次,依其等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⒈被告黃峻哲負責協調車輛、人員、準備糧食,並於事實欄一㈡、㈢之贓木下山時,駕車前導護送,且於買家即被告何耀輝到場時向買家介紹贓木、磋商價格,協助將贓木搬運至買家車上。⒉被告黃峻誠指示山區越南籍人盡量竊取多一點的木頭、負責聯絡贓木買家,並帶同買家即被告何耀輝至張國成住處與被告黃峻哲交易,協助將贓木搬運至買家車上。⒊被告張國成提供住處作為盜木集團的據點,於莊聰明載運贓木下山時,駕車押後護送,並於事實欄一㈢接手將載運贓木之車輛開回其住處。亦即由本國籍被告提供後勤支援,由越南籍成員上山盜取臺灣扁柏,並利用車輛載運、護送,加速盜木的速度、擴大損害的範圍及加深查緝的難度,是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就本案犯行參與的程度均甚深,且就犯罪之既遂均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又本案3 次所盜取之扁柏,材積分別為0.08、0.048、0.272 立方公尺,破壞環境的程度不同,以事實欄一㈢之程度較為嚴重。另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原均否認犯罪,嗣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兼衡被告黃峻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1 萬多元,已婚,有2 名子女;被告黃峻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2 、3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被告張國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薪約
2 、3 萬元,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黃峻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黃峻誠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張國成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
㈡被告何耀輝因在網路上販賣木製藝品的需要,經被告黃峻誠
之牽線,而向被告黃峻哲等人之盜木集團收購贓木,並2 次駕車自臺中至嘉義收購贓木的犯罪手段,復考量其購入贓木之材積、數量、因此獲得之收益,犯後態度,間接促使盜木集團積極盜木,擴大森林資源被破壞的規模,及刻意隱瞞犯罪所用車輛之去向(詳後述)。兼衡被告何耀輝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月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被告何耀輝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二、原審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說明:被告黃峻哲等人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贓木5 塊,材積計約0.08立方公尺;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贓木3 塊,材積計約0.048立方公尺;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贓木17塊,材積計約0.272立方公尺。經以告訴人所提供現行臺灣扁柏之山價計算,事實欄一㈠贓木之山價為13,824元、事實欄一㈡贓木之山價為8,294 元、事實欄一㈢贓木之山價為47,001元。審酌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參與本案之程度、分工方式,及被告張國成所使用之丙車經宣告沒收(詳後述),暨被告何耀輝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手段、購入贓木之數量、所使用之丁車經宣告沒收(詳後述)等情,就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均併科贓額即山價12倍之罰金,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併科165,
888 元、事實欄一㈡部分各併科99,528元、事實欄一㈢部分各併科564,012 元。又就被告張國成、何耀輝部分,均併科贓額即山價10倍之罰金,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併科138,24
0 元、事實欄一㈡部分各併科82,940元,被告張國成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併科470,010 元。再就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何耀輝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6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及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所科罰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使用車輛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參與人蕭國賢部分,即莊聰明所使用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扣案):
⑴甲車係00年2 月出廠,排氣量2493CC,廠牌:SUZUKI之汽車
,於107 年7 月27日由○○企業社鄧富安名下移轉登記至莊聰明名下,復於同年9 月3 日自莊聰明名下移轉登記至○○企業社鄧富安名下,再於108 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至蕭國賢名下,現登記為參與人蕭國賢所有,有嘉義市監理站函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3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1 紙(原審卷三第359-361 、337 頁)存卷可考。⑵參與人蕭國賢於原審時陳稱:甲車是我花6 萬元向鄧富安所
購買,作為代步之用,他沒有告訴我甲車之前發生過什麼事,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前,我不知道甲車曾作為載運贓木的交通工具。甲車是在107 年8 月犯案,我是108 年購入,如甲車有犯案,應該在當時就知會監理站,禁止車輛買賣,我不同意檢察官聲請沒收甲車(原審卷四第117 、118 、120 頁)等語。又證人鄧富安於原審時亦證稱:我的職業是中古汽車買賣,甲車是00保養廠的侯宏正(音同)來我車行牽去賣給莊聰明,保養廠自己去辦過戶,後來甲車好像又賣給同樣的保養廠,保養廠再把甲車賣給我,保養廠沒有說為何這麼快又把車賣回來給我(原審卷四第119 頁)等語。準此,參與人蕭國賢購入甲車時,就甲車曾作為本案載運贓木之犯罪工具乙節並不知情,且甲車車齡已20年,參與人蕭國賢給付6 萬元之代價購入,價格並未明顯偏低,其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甲車所有權,故如宣告沒收甲車,顯過度侵害第三人即參與人蕭國賢之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沒收甲車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參與人黃蔡指部分,即被告黃峻哲所使用之乙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扣案):
⑴乙車為00年1 月出廠,排氣量1999CC,廠牌:國瑞之汽車,
車主登記為參與人黃蔡指,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1 紙(原審655 卷三第351 頁)可按。
⑵參與人黃蔡指於原審時陳稱:乙車是我出錢購買,目前還在
分期付款,尚有16期未繳。剛購買時是我先生開,後來我先生跌倒後,就由我兒子黃峻哲開,有時候我女兒也會開。黃峻哲是用我買的乙車跑白牌計程車,他把車開出去前,會問過我,平時車鑰匙是放我這裡保管。黃峻哲沒有與我住在一起,有時我會叫他載他父親去醫院。我不知道黃峻哲曾開乙車從山上護送贓木下山或用乙車載運贓木。如果將乙車沒收,就沒有車輛載我先生就醫(原審卷三第120-122 、125 頁)等語。考量乙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為參與人黃蔡指,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黃峻哲駕駛乙車參與本案犯行,或同意以乙車作為護送贓木、載運贓木之犯罪工具,且參與人黃蔡指之配偶黃進賢因糖尿病腎病變合併尿毒症,每週需進行3 次血液透析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 紙(原審卷四第45頁)可憑,須以車輛接送就醫,是如宣告沒收乙車,過度侵害第三人即參與人黃蔡指之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沒收乙車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張國成所使用之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扣案):
⑴丙車係00年6 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廠牌:國瑞之汽車,
車主登記為張國勇,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1 紙(原審655 卷三第357 頁)可證。
⑵被告張國成自承:丙車係其出資購買使用,因其弟張國勇是
殘障,為享有殘障優惠,故借名登記在張國勇名下(原審卷三第244 頁)等語,是丙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張國成,且被告張國成於本案3 次犯行,均駕駛丙車護送莊聰明載運贓木下山,已如前述,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兼衡丙車車齡已24年,價值非高,如宣告沒收,並無何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何耀輝所使用之丁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扣案):
⑴丁車係000 年9 月出廠,排氣量2967CC,廠牌:PORSCHE 之
汽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事實發生時,丁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被告何耀輝,而於107 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至何冠昕名下,何冠昕於同年10月1 日以000-0000號車牌於107 年9 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附近某停車場遭竊為由,申請換發車牌,丁車車牌號碼即由000-0000號改為000-0000號,嗣於107 年12月27日,何冠昕將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丁車移轉登記回被告何耀輝名下等情,有臺中區監理所函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2 份、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各1 紙(原審卷三第341-351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何耀輝將丁車過戶他人,由他人以車牌遺失為由申請更換車牌,再將丁車過戶回被告何耀輝名下等一連串作為,係被告何耀輝刻意隱瞞犯罪所用車輛之去向,所為規避沒收處罰之手法。
⑵審酌被告何耀輝在網路上經營木製藝品的直播拍賣,此為被
告何耀輝所自承,自身即擁有銷贓的管道,其於事實欄一㈠、㈡均駕駛丁車自臺中南下嘉義採購贓木,並因其駕駛車輛載運贓木,使其可購買贓木之體積及數量與未駕駛車輛載運的情形相比,較不受限制。復於事實欄一㈠購得體積各約40×20×20立方公分之贓木5 塊,事實欄一㈡購得體積同上之贓木3 塊,一舉將盜木集團該次所盜之贓木全數買入,便利盜木集團的銷贓。又由被告何耀輝於事實欄一㈢亦受被告黃峻誠邀約,至張國成住處挑選贓木之情,可知被告何耀輝已成被告黃峻哲之盜木集團於盜木後,通知看貨的第一人選,誠屬該盜木集團的最佳銷贓管道。綜合上開說明,丁車之價值雖高,然倘行為人每以高價車輛載運贓物,即可免受沒收之處罰,顯非事理之平,無疑架空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沒收規定之立法。原審乃審酌被告黃峻哲等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贓木載運下山當天,即由被告何耀輝收購當次所有贓木,而被告黃峻哲等人所組之盜木集團旋於2 、3 日後再上山竊取臺灣扁柏,堪認被告何耀輝駕車載運贓木之故買贓物行為,已助長黃峻哲等人之盜木集團積極盜取森林資源之意願及行動,實際擴大森林資源受不法侵害的風險及規模,且丁車亦非維持被告何耀輝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認將丁車沒收,並無何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何耀輝辯稱:丁車只是一時,當下利用來載運,不是專門供作犯罪目的使用,應不予沒收云云,亦屬無據。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黃峻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計13,300元,被告張國成之犯
罪所得計9,200 元,被告何耀輝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並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黃峻誠否認因參與本案而獲得任何好處,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峻誠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黃峻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張)、被告黃峻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被告張國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被告何耀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對講機2 支,均係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工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何耀輝提出扣案之聚寶盆2 個,及事實欄一㈢扣案
之贓木17塊,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張國成住處扣得之頭燈2 個,及其餘扣案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再者:
㈠原審就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
否為被告黃峻誠使用一節,原以被告黃峻誠否認持用上開門號,並被告黃峻哲有迴護被告黃峻誠之情事,因而認為被告黃峻哲、黃峻誠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嗣於本院時,被告黃峻誠已坦認上開門號為其持用,且被告黃峻哲亦已無迴護被告黃峻誠,依此情形,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似有變動。然查,原判決係以上開手機查扣地點,判認應係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中之1 人所持用,又以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且被告黃峻誠自承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門號所使用之基地台多有重複等理由,詳為剖析,據以認定上開門號為被告黃峻誠所持用,是被告黃峻誠雖於本院時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持用,惟考量此係因原審詳加論證,使被告黃峻誠已無避責之空間,始就此節為坦認之表示,就訴訟經濟而論,被告黃峻誠於本院並無實質上減省訴訟資源可言。再就被告黃峻哲而言,係因被告黃峻誠已於本院供認上開門號為其持用,始未再迴護被告黃峻誠。況被告黃峻哲、黃峻誠於本院就被告何耀輝部分作證時,仍為袒護被告何耀輝之證詞(詳前述)。綜合上述,尚難認被告黃峻哲、黃峻誠之犯後態度之變動,已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輕重。
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仍屬允當。㈡被告黃峻哲、黃峻誠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既判處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張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不符。
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上訴意旨仍請求對渠等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均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上訴意旨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犯行,及被告何耀輝上訴意旨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並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何耀輝仍執前開情詞,否認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暨不應沒收丁車等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復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參與人蕭國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項次│卷宗名稱 │代 號 │├──┼─────────────────────────────┼───────┤│1 │嘉竹警偵字第1070016424號卷宗 │警卷一 │├──┼─────────────────────────────┼───────┤│2 │嘉竹警偵字第1070014577號卷宗 │警卷二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45號卷宗 │偵卷一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宗 │偵卷二 │├──┼─────────────────────────────┼───────┤│5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卷宗一至五 │原審655 卷一至││ │ │五 │├──┼─────────────────────────────┼───────┤│6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卷宗一至四 │原審卷一至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