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燦煌
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王志嘉洪嘉宏李惟翰郭育文陳崇錡韓啟川陳崇銘陳建銘林宥頵楊駿逸陳民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7 號、第13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燦煌因其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10
月26日遭警方指揮拖吊車拖至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東仁拖吊場停放,遂於同日21時10分搭乘被告蔡嘉翔騎乘之機車至東仁拖吊場領車。辦理領車手續結束要駕車離去時,在出入口遇到拖吊場司機李文瑞駕駛拖吊車要進場,被告蘇燦煌與之會車時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蘇燦煌遂再打電話找被告蔡嘉翔回拖吊場助勢,東仁拖吊場組長鍾欣樺出面協調。被告蘇燦煌復打電話給韓啟川的0000000000電話,由被告蘇郁淵接聽,遂糾人前往支援。被告蘇郁淵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嘉宏,被告李惟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育文、王志嘉,被告黃上銘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崇錡騎乘00-000號機車而來。雙方協調未妥,被告蘇燦煌、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洪嘉宏、郭育文、王志嘉均明知東仁拖吊場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與元勝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勝公司)簽約,依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臺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委託民間廠商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格需求說明等法規,委託元勝公司在東仁拖吊場保管拖吊移置之車輛,並代理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於車主繳清相關款項後,放行車輛離開,東仁拖吊場係處理相關拖吊車輛保管、繳費與放行之公務場所,元勝公司所僱用在場工作之鍾欣樺、林輝鴻等工作人員,就受委託處理拖吊車輛保管、繳費與放行之業務,係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2 款受委託承辦公務及輔助執行之人員。竟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被告蘇郁淵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停放在出入口柵欄前的馬路,被告黃上銘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出入口旁紅線禁停區馬路佔據半邊路面,被告李惟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出入口電動柵門前的紅線禁停區馬路。被告蘇燦煌、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洪嘉宏、郭育文、王志嘉、陳崇錡等一群人則圍聚在東仁拖吊場內出入口附近,與東仁拖吊場之司機李文瑞及組長鍾欣樺等人理論,妨害東仁拖吊場之拖吊及領放車輛出入之管理,因認被告蘇燦煌、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王志嘉、洪嘉宏、李惟翰、郭育文、陳崇錡均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下稱第一階段妨害公務);㈡嗣上開被告離去拖吊場後,心有不甘,遂紛紛以電話及其他
不明方式邀集朋友,被告韓啟川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嘉翔及黃上銘,被告蘇郁淵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崇銘及其他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被告楊駿逸駕駛00-0000 號(現改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3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被告陳建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姓名男子駕駛000-0000號搭載被告陳民峰、高崇偉(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其他1 名不詳姓名男子,被告林宥頵騎乘000-000 號重機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騎乘1 輛機車,先約在臺南市○○○路○段○○百貨公司前集結後,再陸續前往東仁拖吊場。被告韓啟川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31分抵達東仁拖吊場,便阻擋在出入口升降柵欄前的馬路,妨礙車輛之出入,被告蔡嘉翔及黃上銘亦隨同下車。被告蘇郁淵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崇銘、被告楊駿逸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陳建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民峰、高崇偉,被告林宥頵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陸續到場。被告韓啟川、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彭彥達、陳崇銘、陳民峰、林宥頵、楊駿逸、陳建銘等人,均明知東仁拖吊場係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管理拖吊車輛、繳費及領放車輛之公務機關,相關工作人員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其輔助執行人員,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圍住東仁拖吊場出入口,妨礙東仁拖吊場工作人員拖吊及領放車輛出入之管理,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下稱第二階段妨害公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欣樺、陳柏霖、王文興、陳慶武、郭中庸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等人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蘇郁淵、韓啟川、陳崇銘、陳建銘辯稱:東仁拖吊場自晚上10點以後就休息,民眾無法領車,我也沒有妨害公務;被告陳崇錡辯稱:當天我只是騎車經過,就站在旁邊看而已;其餘被告則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搭乘或騎乘前揭車
輛,到達東仁拖吊場,並將車輛停放於拖吊場出入口柵欄前馬路或紅線禁停區馬路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9-330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2 卷第242-327 頁)附卷可證;另被告等人於集結至東仁拖吊場後,分別入內與拖吊場人員發生肢體衝突,並於第二階段毀損拖吊場內物品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2 卷第242-327 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東仁拖吊場所屬元勝公司係受臺南市政府所委託管理違
規拖吊車輛及繳費、車輛領放相關業務,而東仁拖吊場並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5 年3 月29日以南市交停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自105 年4 月15日配合臺南市政府執法勤務執行轄區內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勞務採購契約、委託民間廠商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格需求說明、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30日南市交停管字第1081005732號函在卷可按(見警2 卷第371 及反面、373 至389 頁反面、原審卷3 第75- 76頁)。又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1 點約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在上開契約履行期間,廠商(即元勝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由廠商提供汽、機車拖吊車輛及廠商依契約規定自備位於臺南市內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作為移置車輛保管場,並提供拖吊及保管人力,接受本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指揮,從事臺南市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工作,並代理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等相關業務」;第8 條第3 點約定「經機關或本府警察局執行勤務人員指派,廠商不得拒絕且應調派拖吊車於30分鐘內(無交通事故或壅塞狀況下)到達指定地,接受機關或警察人員指揮,從事拖吊移置工作」,且第8 條第21點約定「廠商對於保管之車輛,應全日24小時開放領車人領車,領車人未依『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服務品質查核規定』辦妥移置費及保管費繳納及證件查驗前,不得發還車輛或任其擅自離場」。是依上開契約及函文內容,東仁拖吊場依據前揭勞務採購契約,需配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車輛之保管及發還,代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基上,東仁拖吊場固屬民間拖吊場,然該拖吊場既係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實際負責取締之員警指揮監督,依法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及代收移置費、保管費、罰單任務,係從事助手或輔助人之工作。上開執行拖吊之行政任務基本上仍是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親自以自己名義執行,其行使公權力之本質、任務屬性不變,僅於執行階段以借重私人力量之方式完成任務。該東仁拖吊場雖係民間拖吊業者,然其扮演「行政助手」之角色,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並受國家機關之指揮監督,而協助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公務,其行為僅係行政主體自己行為之延長,與公務員自為公權力行使無異,若因行政助手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其效果亦直接歸屬於所委託之政府機關,自應與身分公務員立於一體地位,對之施以強暴,倘又合於其他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雖非不得成立妨害公務罪,惟倘若拖吊場或拖吊場人員非在執行上開受委託與公權力相關事務時,自不能僅因案發地點係在受委託之東仁拖吊場,而一概不加區分,遽認定在該處之拖吊場人員均為公務員、所有之活動俱屬依法執行職務。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罪規定中,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行為人應有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非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此方符此條文規範之本旨。故上開妨害公務仍需以「公務員」為對象,且該「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對物或他人施加暴力或脅迫手段」,並因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為要件」,缺少其中一個要素,即無從成立該條妨害公務之罪,經查:
⒈關於第一階段妨害公務:
①被告陳崇錡於警詢中已供稱:我於105 年10月26日21時10分
許,有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至東仁拖吊場,只有我自己去,沒有人通知我,是我要去仁和路找朋友,剛好騎車經過拖吊場,看到蔡嘉翔在那邊,我才停好機車去看他們在幹嘛,連我共9 人在拖吊場(見警1 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核與被告蔡嘉翔於原審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那一天我並沒有打電話給陳崇錡,也沒有邀他去;我認識陳崇錡,從小就一起長大(見原審卷2 第278 、280 頁及反面)相符。又被告蘇燦煌亦供稱:我將車開離拖吊場,打兩通電話,第一通是打給韓啟川,但是是蔡嘉翔接的,後來蔡嘉翔就來了,我們進去找司機理論;後來蔡嘉翔有接到電話到旁邊去講,陸陸續續有他的朋友過來(見偵1 卷第207-208 頁);被告蘇郁淵則供稱:我接到蔡嘉翔來電,說蘇燦煌車被拖吊,去領車的時候,被拖吊場的人辱罵,他叫我過去,於是我就開著我的1570-LK 搭載洪嘉宏一同前往(見警1 卷第19頁反面);被告黃上銘供稱:我於105 年10月26日21時許,我打電話給蔡嘉翔,問他於何處,他告知在東仁拖吊場,於是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見警1 卷第58頁反面);被告王志嘉在警詢中供稱:李惟翰接到洪嘉宏的電話,說在東仁拖吊場那邊有跟人發生糾紛,然後就由李惟翰開我的車,載我跟郭育文,然後跟著蘇郁淵到東仁拖吊場(見警1 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被告洪嘉宏供稱:當時我是與蘇郁淵一起去,是蘇郁淵打電話給蔡嘉翔,我們一同去找蔡嘉翔,是蔡嘉翔與拖吊場的人起衝突,我們去關心,我們那部車有二個人,到現場時蔡嘉翔與拖吊場的人起衝突就打起來(見偵1卷第218-219 頁);被告李惟翰於警詢供稱:當晚我接到洪嘉宏的電話要我們到「東仁拖吊場」,洪嘉宏說他朋友在東仁拖吊場跟人有糾紛,請我們過去了解到底是什麼糾紛,我與王志嘉及郭育文等3 人共乘1 部車,在拖車場前剛好洪嘉宏的車也到場,據我所知是2 部車(見警1 卷第87頁);被告郭育文在警詢中供稱:我有前往東仁拖吊場,我搭乘李惟翰所駕駛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我們一車3 人,李惟翰接到洪嘉宏電話後,李惟翰就說他朋友發生事情了,叫我們跟他一起去,路途中沒有告訴我們發生了什麼事也沒有要求我們去現場做何事,我們總共3 台自小客車,約8-9 人,正確人數我不知道(見警1 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足見於案發當晚並無任何人通知被告陳崇錡前往東仁拖吊場,其應係單獨騎車行經該處無誤。參以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蔡嘉翔於當日21時10分方於拖吊場外撥打電話,被告陳崇錡隨即21時10分32秒獨自1 人騎乘機車行經東仁拖吊場門口,至21時11分51秒後,被告蘇郁淵等人始陸續駕駛自小客車到場(見警2 卷第242-245 頁),且被告陳崇錡於被告蘇郁淵等人到場後入內與拖吊場人員爆發肢體衝突之過程並未曾參與其中,直至被告蘇郁淵等人離去後,其始步出拖吊場自行離去(見警2 卷第247-276 頁),益證被告陳崇錡確係於偶然狀況下單獨騎車行經拖吊場,發現被告蔡嘉翔在內始停車查看,實難認其事先與被告蔡嘉翔等人有何謀議將車輛停放於拖吊場出入口前,而以此方式妨害拖吊場之拖吊及領放車輛出入管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②另關於被告蘇郁淵等人雖於抵達東仁拖吊場後,陸續將車輛
停放在出入口柵欄前馬路上,惟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其等係因為要釐清被告蘇燦煌與拖吊場司機李文瑞之爭端,並與李文瑞理論,被告等人始到場參與談判,前往拖吊場之目的並非為阻止或妨礙東仁拖吊場拖車、放行、代管車輛、收費。且依上開各被告供述,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事前不滿拖吊場,而有意以相約到場集結之方式來刻意阻撓、癱瘓拖吊場業務,被告等人是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容有疑義。又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黃上銘駕駛車輛於21時12分59秒到場時,雖將車輛斜停放在出入口旁紅線禁停區馬路上(見偵2 卷第274 頁),另先於被告黃上銘到場之被告蘇郁淵所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21時11分51秒到場時雖將車輛直接停放在出入口柵欄前之馬路,但其車身未完全擋住出入口,一旁尚有空間可供車輛出入(見警2 卷第250 、253-255 、266 頁、偵2 卷第273 頁),而被告李惟翰21時11分59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時,更是停放在被告蘇郁淵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出入口電動柵門前,雖係停放在紅線禁停區馬路上,但停靠路旁(見偵2 卷第273 頁),更無從妨害到該出入口處車輛進出。倘若被告等人到場時即有意要以阻礙出入口之方式來妨害拖吊車輛之進出,以其等駕駛到場之車輛數目,大可完全堵塞出入口前方,惟被告蘇郁淵到場時並未立即擋住全部出入口、被告李惟翰更是停放在蘇郁淵車輛前方,是依上開3 名被告駕車到場停放之方向、位置而言,雖有違規停車,造成東仁拖吊場進出車輛可能產生些許不便外,但實難認定其等相互間刻意以車輛阻擋方式妨礙東仁拖吊場業務之進行。
③證人鍾欣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拖吊場的組長,是事件發生
在現場最高的主管,當時車主有疑慮認為不應該拖吊他的車,他在現場有對其他的司機叫囂,我去看狀況,員警郭中庸有穿著制服去請車主將車停好,有其他問題再講(見偵1 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郭中庸所證稱被告蘇燦煌有依其要求將車輛先行移置他處停放乙節相符(見警1 卷第238 反面至第239 頁),倘若被告蘇燦煌有意與其他駕車到場之被告,以阻擋拖吊場出入口方式妨礙拖吊業務,其何須依員警之要求將車輛移開?由此益證被告蘇燦煌等人並無以違規停車阻擋拖吊場出入口之方式,妨害拖吊場拖吊業務之執行,應屬明確。
④再者,被告黃上銘、蘇郁淵、李惟翰所駕車輛係違規停放路
上,並未對東仁拖吊場有撞擊、攻擊舉動,難認其等單純違規停車行為,已構成上開條文所定「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又被告蘇燦煌、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洪嘉宏、李惟翰、郭育文、王志嘉等一群人進入拖吊場內後,雖圍聚在東仁拖吊場內出入口附近,與東仁拖吊場之司機李文瑞及組長鍾欣樺等人理論,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
2 卷第242-248 頁),然上開各被告在發生肢體衝突前,均係四處站立在場內,並未排列成陣來阻擋車輛或是前往對在場辦理收費、車輛放行之人員為阻撓妨礙業務舉動,其等站立圍聚參與談判協調猶與「強暴脅迫」行為有間。參以證人陳冠旭在警詢中證稱:我是東仁拖吊場司機,大約是昨天(26日)晚上9 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好拖吊一部汽車回場,一開始我是看到交通隊的小隊長在門口旁邊拿相機在錄影拍照,然後又看到我們組長鍾欣樺跟一位車主好像在理論的樣子,因為我要把車拖放回場內,所以我沒有看的很仔細(見警1 卷第187 頁反面),證人林輝鴻於警詢亦證稱:我當時在卸下拖吊的機車,然後聽到有人在吵架,吵的很大聲,我就走過去看(見警1 卷第172 頁反面),依上開證詞,被告等人並未對駕駛拖吊車入場之司機或移置違規車輛之作業有所妨礙,場內拖吊業務亦如常進行,實無證據證明有何拖吊場拖吊、領放車輛業務遭妨礙,是被告蘇郁淵等人停車於拖吊場出入口前,及圍聚在出入口附近與拖吊場司機等人理論之行為,並未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殆無疑義。
⒉關於第二階段妨害公務:
①於上開衝突結束後,被告蘇郁淵等人陸續離開東仁拖吊場,
嗣被告韓啟川在22時31分46秒駕駛車輛0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黃上銘、蔡嘉翔到場,車輛並停放在東仁拖吊場出入口前方紅線,被告蘇郁淵於22時33分37秒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而其餘被告亦陸續駕車到場,惟其等車輛均依序停放在被告韓啟川車輛後方,陸續步行進入拖吊場內,雖係停在紅線區,但係靠停於路旁,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283-285 、311-312 、314 頁)。是被告韓啟川、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陳建銘、陳民峰、楊駿逸雖集結車輛及被告林宥頵騎乘一部機車到場,惟被告等人並未駕車衝撞拖吊場設備,實難認係為妨害拖吊場車輛拖吊而刻意以集結車輛陸續停放在出入口路旁來妨害公務。又被告等人違規停放車輛,但並未對人或物實施一切有形之物理暴力,倘被告韓啟川等人駕車違規停放在出入口即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一般用路人任意違停在公務機關公務車出入口,無非均可成立妨害公務之罪,公訴意旨認此即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猶有速斷。
②再者,本件東仁拖吊場客觀上雖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放
置違規拖吊車輛及保管、發還車輛之場所,惟妨害公務仍須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務遭到妨害」為必要。依證人郭中庸證稱拖吊作業執行時間為上午7 時至22時,領車為00小時(見原審卷2 第250 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六點所規定「拖吊時間:每日7 時至22時為原則」相符。而被告蘇郁淵等人於再次駕車、騎車至東仁拖吊場時間已逾22時,是除有特殊情形,拖吊車並不會再出入進行拖吊作業。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韓啟川、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陳建銘、陳民峰、楊駿逸、林宥頵於當日22時許再度到場集結之時,東仁拖吊場仍延長拖吊營業時間而有拖吊車入內,或有民眾到場領車,而遭被告韓啟川等人妨礙拖吊及領放車輛出入管理之情形,實無從以案發地點為臺南市政府委託之民間拖吊場,即認所有在該處發生之衝突均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東仁拖吊場固為受委託辦理違規車輛拖吊場所,而屬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惟於其內執行業務之人員不因此當然具有身分上公務員身分,在拖吊場內之事務更非全係公務範圍,應僅有在執行受委託公共事務,履行或輔助行政機關權限任務達成時,始成為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規範之公務員及公務。上開第一、第二階段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屬強暴脅迫之行為,亦難認第二階段發生時,東仁拖吊場之員工正處於執行公務之時。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燦煌、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王志嘉、洪嘉宏、李惟翰、郭育文、陳崇錡、韓啟川、陳崇銘、陳建銘、林宥頵、楊駿逸、陳民峰等人上開所為構成妨害公務罪,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妨害公務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在外執行違規車輛拖吊任務,原則上雖至每日22時,然開放民眾領車、繳費之時間實為24小時,況吊車回到拖吊場區內之時間,亦可能逾22時,則於每日22時後,東仁拖吊場仍處於民眾隨時可繳費、領車,拖吊車亦可能再進出之狀態,自屬留守人員執行前揭行政助手任務之公務場域;㈡被告等所為,實際上已造成當日斯時、甚至翌日(或數天內)欲前往東仁拖吊場領車之民眾都無法順利(或被迫遲延)領車(辦公室物品、連線電腦等幾乎全遭毀損、人員亦均掛彩受傷)之「妨害公務結果」,且遭砸毀之
2 輛拖吊車,亦無法對外順利執行拖吊任務,被告等在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對上情亦應有所認其等仍僅因「想替友人出一口氣」而共同為之,實難認定其等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縱認東仁拖吊場於每日22時後,民眾仍可繳費、領車,惟此
部分仍待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第二階段停車於拖吊場出入口前並集結之時,該拖吊場員工正值執行公務,亦即正受理民眾領車、繳費或執行拖吊任務之時,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意旨以東仁拖吊場於斯時仍處於民眾隨時可繳費、領車及拖吊車仍有再進出之可能,逕認被告等人所為屬妨害公務之行為,實屬速斷。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本件關於被告等人妨害公務之行為,起訴書已載明係「將車輛直接停放在出入口柵欄前馬路、紅線禁停區,並圍聚在出入口附近與拖吊場員工理論,妨害車輛之出入、工作人員拖吊及領放車輛之管理」,至於被告等人傷害拖吊場員工及砸毀其內物品等行為,起訴書認分別係犯傷害罪及毀損公物罪、毀損罪,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應分論併罰,而原審就被告等人被訴毀損公務罪部分已判處有罪確定,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判決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妨害公務部分則判處無罪,檢察官僅就妨害公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關於被告傷害、毀損公物及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更何況被告等人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與被告被訴傷害、毀損公物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生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上訴意旨再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認構成妨害公務罪,亦無理由。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法院之判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659031號卷(卷一)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659031號卷(卷二) │├─┼───────┼───────────────────────────────┤│3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 │├─┼───────┼───────────────────────────────┤│4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7號卷(卷一) │├─┼───────┼───────────────────────────────┤│5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7號卷(卷二)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96號卷 │├─┼───────┼───────────────────────────────┤│7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卷一) │├─┼───────┼───────────────────────────────┤│8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卷二) │├─┼───────┼───────────────────────────────┤│9 │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卷三) │├─┼───────┼───────────────────────────────┤│10│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