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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松諺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 NGOC QUANG(即杜玉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08號、108 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杜玉光,下稱杜玉光)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雲林縣○○鄉○○路○○○ 巷○○○ 號,二樓為公司宿舍)負責人邱欽顯聘僱之外籍移工(即俗稱外勞,於民國108 年1 月

6 日來臺);武○○(原為越南籍,後為臺灣新住民)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兩人認識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等於108年6 月22日晚上相約至臺北遊玩(杜玉光以親人生病為由向邱欽顯請假),並由武○○(當時懷孕11週,無證據證明自杜玉光受胎,杜玉光對於武○○懷孕乙事並不知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二兒子鍾○鈞(00年0 月生,父親為鍾○宏,與武○○已離婚)至○○○○公司前載杜玉光後出發北上(杜玉光坐副駕駛座,鍾○鈞坐後座)。惟因杜玉光曾借款新臺幣(下述未記載幣別即同為新臺幣)16萬元予武○○未全數償還(僅還1 萬元,部分款項為杜玉光向同事調借),兩人在車上因此事發生爭吵,遂於行經國道三號臺中沙鹿時決定掉頭返回○○○○公司。

二、於108 年6 月23日3 時許,兩人在○○○○公司前本案自小客車內再因金錢糾紛起口角,爭吵愈烈下,武○○亮出車上本供防身使用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 把(下稱本案水果刀)要求杜玉光下車,杜玉光認為武○○借錢不還,竟一時氣憤,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武○○手中奪取本案水果刀後,持刀接續朝武○○右胸、左胸、頸部、右後肩、右大腿、背部等處猛刺(過程中武○○有抵禦,並負傷離開車內,杜玉光仍未罷手,一併從駕駛座爬出追擊),使武○○受有如附表編號

1 至6 、8 至13示之傷害,導致右肺損傷出血、右側氣血胸而死亡。後座之鍾○鈞在車上聽聞武○○口出「趕快下車去喊救命」之警告,並親睹杜玉光持刀刺武○○右後肩之行為,連忙下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向警方稱某不明男子持刀傷害其母親)。

三、杜玉光在武○○死後,為掩飾犯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23)日武○○死亡之稍後(3 時至4 時40分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武○○之屍體至雲林縣○○鄉○○路○○○北側,將武○○之屍體拋入該橋缺口處之水溝內,並將本案水果刀棄置於該橋路旁,始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

四、警方接獲鍾○鈞之報案,雖於同(23)日4 時40分許,○○○鄉○○村○○路○○○ 巷發現杜玉光及其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警方雖於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左後座內發現血跡,但因杜玉光否認犯罪(杜玉光向警方謊稱伊與武○○發生爭執,鍾○鈞受到驚嚇跑不見,武○○於拉扯過程中不小心被刀割到,伊還被武○○推入水溝,武○○最後偕同其他男子逕自離開云云),警方只好先讓杜玉光離開。

嗣因武○○持續失蹤,警方調閱○○○○公司前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實際案發情形與杜玉光所述不符,結合上開鍾○鈞的報案內容、車內的血跡跡證等證據,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武○○已遭杜玉光殺害,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及司法警察透過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調查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路線,沿路在相關地點進行搜尋,而於同年6 月25日22時許,在上述橋樑處附近發現屍臭味及本案水果刀,再循線前往該水溝所流向之旁邊○號水門內找到武○○之屍體,嗣警方再透過杜玉光通訊、上網紀錄,查得杜玉光逃亡藏身的地點,而於108 年6 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逮捕杜玉光,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杜玉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頁、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開殺人、遺棄屍體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8月20日原審延押訊問、108 年9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109 年3 月4 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原審卷一第34頁、第

216 頁、第224 頁,原審卷二第212 頁,本院卷第181 頁,或見本院電子卷證的標示,被告於其餘訊問程序則辯稱:伊不是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且查:

㈠被告與武○○為情侶,本案係因金錢糾紛而起:

⒈被告來臺後認識武○○,二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8

年6 月22日晚上相約至臺北遊玩(被告以親人生病為由向雇主邱欽顯請假)。惟因被告曾借款16萬元予武○○未全數償還(武○○僅還1 萬元),兩人在車上因此事發生爭吵,遂於北上國道三號行經臺中○○時決定掉頭返回○○○○公司乙節,已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17 頁至第22

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的雇主邱欽顯於原審證述:被告向其請假說要北上等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167 頁),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參(車號:000-0000號、查詢時間:2019/06/22-2019/

06/23)(原審卷二第81頁至84頁)。由邱欽顯之證述可知,被告已事先備妥請假計畫,而108 年6 月22日為週六,隔天週日為放假日,適合安排出遊。參以被告與武○○年紀相仿,同為越南出身,語言相通,被告又是隻身來臺,難免寂寞,武○○也已離婚恢復自由之身,則被告與武○○因相識而相戀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況兩人見面時刻為晚上至翌日凌晨,多數人均已休憩入眠,路上人煙稀少,載客之危險性大增,故武○○對被告必然有一定信任基礎,非單純司機與客人之關係,才會不辭辛勞地外出見面,此可佐證被告供稱與武○○是情侶之說法。佐以證人即被告大兒子鍾○翔也於原審中證稱:媽媽買電腦、車子或日常用品會跟別人借錢,有聽說他欠別人錢,但都是很好的朋友,有時候阿伯(非指被告)會支付一些生活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亦可認武○○經濟並非寬裕,則其因資金需求向同鄉兼男友之被告借款,尚非不能想像。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可採信。

⒉二審檢察官雖質疑稱:依照原審向被告雇主調閱108 年1 月

到6 月的薪資資料,被告薪資合計僅約17萬8983元(原審卷二第231 頁),被告焉有可能借款16萬元給武○○。被告則辯稱:上開薪資資料僅係基本薪資,加班費可能沒有在裡面,加班費是馬上給付的錢,我在台灣每個月可以領3 萬多元(本院卷第178 、182 頁)。經查:證人即被告的雇主○○○於原審證稱:被告今年1 、2 月間來的,差不多半年,被告每個月的薪水如果連同加班約3 萬多元(原審卷二第162頁),則被告每個月薪資約3 萬多元,6 個月即有20萬元左右,即有能力借款16萬元給武○○,加上當時被告因與武○○交往,被告如果向朋友周轉金錢借給武○○,客觀上乃有可能。

⒊證人鍾○○固另證稱:媽媽如果要出去外面過夜,一定會跟

我說,但她這次沒有講,我不知道被告與武○○之間的事情云云(原審卷二第22頁、第24頁),但鍾○○也證稱:我跟媽媽講過如果再(與其他人)交往,我會對她不客氣,所以媽媽交男朋友可能會隱瞞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自不能排除武○○未將其與被告交往乙事告訴鍾○○,而非此事必然不存在。至證人鍾○鈞於警詢中指稱:我們在○○○○公司前等客人(指被告)約有2 小時云云(從6 月23日凌晨

1 點到3 點),與本案自小客車之行車動線不合,應有誤會。

㈡被告與武○○在車上又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吵,武○○亮出車

上供防身使用之本案水果刀要求杜玉光下車,惹起被告之殺意(兼駁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偶爾辯稱:伊沒有殺害武○○的犯意,伊是不小心殺死武○○云云):

⒈被告與武○○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了去臺北遊玩,已如前述

,則在案發之前,被告與武○○係熱戀情侶之身分,衡情被告並無攜帶水果刀預謀行兇之理由,況若武○○有還款之誠意,被告(債權人)豈有計畫殺害武○○(債務人)而使金錢債務陷於不能履行之動機。另一方面,武○○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接觸客人眾多,為免載客所生風險,在車上自備刀械防身,尚屬合情合理,此由證人鍾○○於警詢、鍾○○於原審均證稱:母親平常會在車上放刀子防身等語,可以獲得證實(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故被告供稱:我在車上跟武○○說先還我幾萬元,我先還給別人。那時候她就生氣從車子旁邊拿出刀子想刺我,我搶過刀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20 頁至第221 頁),非屬無據。參以被告隻身來臺之目的就是為了工作賺錢,並自承仲介費已花了超過6 千美金(原審卷二第215 頁),所費不貲,而從入臺至案發時不過工作6 月,每月薪資3 萬餘元(原審卷二第162 頁),卻借款16萬元予武○○(部分款項更為向同事調借),故對被告而言,此筆金額甚為龐大,負擔吃重,若武○○未全數清償,將對被告形成莫大經濟壓力。在這前提下,武○○竟還主動持刀挑釁被告,被告受刺激而奪刀行兇之心由此產生,堪信為真。

⒉證人鍾○○雖陳稱:被告當時拿的刀子不是我母親車上放置

的那1 支,我沒有看過我母親車上有他那1 支,只知道他拿的是1 支短刀(非水果刀)云云(警卷第21頁),惟本案水果刀「刀刃」微物檢出同一女性之000-000 型別,與武○○之000-000 型別相符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7 月25日函及檢送之「武○○命案」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07 頁、第113 頁),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本案水果刀對武○○行兇,故鍾○○此部分指證與事實有悖。此外,警方於案發後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也找到含有刀鞘之水果刀1 把(警卷第149 頁),加上本案水果刀,代表武○○車上至少有2 把水果刀,惟證人鍾○○、鍾○○均陳(證)稱:媽媽車上的刀子有2 支,1 把是長刀,1 把是水果刀云云(警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但是本案警察並未在車上尋獲「長刀」,自難僅憑鍾○○、鍾○○之說法,即謂本案水果刀不是武○○自備放置車上。起訴書未認定係武○○先持車上之本案水果刀向被告挑釁,後遭被告奪刀乙節,本院逕予補充。

⒊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武○○之屍體由法醫師解剖後,發現其遭銳器刺割傷之受傷部位多達12處(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3),其中致死傷4 處(附表編號3 至

5 、9 )均在人體上半身,該處有心、肺等重要器官,此為一般常識,同為被告所明知。又致死傷最淺之傷口(附表編號3 )有6 公分之深度,非致死傷最深之傷口(附表編號)則為14.5公分,均穿透人體皮肉層。參以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審判中證稱:如果刺到7 、8 公分(指深度),大約沒入刀刃一半,至少要有一定力道,人在活著狀態下被傷害到肌肉一定會收縮,對刀刃造成一定阻力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而原審法院勘驗扣案行兇之水果刀「刀刃」長14.5公分,單面開鋒,為金屬材質,已呈彎曲狀態,與黑色塑膠材質之刀柄接合處已經裂開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42頁),不難想像被告於行兇當時之力道猛烈,水果刀直接穿透肌肉組織,甚至已達刀刃完全沒入人體,導致彎曲變形之程度,足見被告在盛怒之下,殺意甚堅,出力甚猛,下手次數頻密,不因武○○已受傷而有停手之意。再附表編號為「右大腿後部」之穿刺傷,設若被告在車內對武○○行兇,依正常駕駛人(武○○)與副駕駛座乘客(被告)之相對位置,理應不會傷及此處,對此被告也坦承看到武○○下車後有流很多血,其仍追下車繼續刺幾刀等事實(他1070號卷第355 頁、原審卷一第35頁、第221 頁),則該處「右大腿後部」之穿刺傷,衡情當為武○○負傷離開車內時,遭被告追擊所刺,可以佐證被告主觀上要阻止武○○離去,斷絕武○○生路之意圖至灼。另依原審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見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從被告由副駕駛座上車(畫面顯示時間為03:03:12)到最後從駕駛座上車開車離開(畫面顯示時間為03:07:30),時間不過短短4 分鐘餘,卻已經造成武○○身體10處穿刺傷之結果(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1、),此傷勢絕非兩人拉扯間或不小心失手所造成,益證被告要致武○○於死地之犯意,甚為明顯。此外,被告刺殺武○○之行為,與武○○死亡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她,我們兩人搶刀子不小心才會刺到云云(他1070號卷第307 頁),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⒋起訴檢察官雖認定武○○身上如附表編號7 、14所示之傷口

,同為遭被告刺殺之銳器創傷(起訴書第1 頁,即原審卷一第19頁)。但查,上述2 處為表淺開放性傷口,不能排除是鈍力、鈍物碰撞或死後生物啃食造成,此經前述法醫師鑑定報告闡述甚詳(相卷第97頁),並由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審判中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且該2 處傷口與其他銳器穿刺傷有明顯不同,在棄屍過程中(詳下述)才造成之機率不低,也有可能是武○○死後屍體被蛆蟲啃咬所致,難以逕認係被告持刀殺人之結果,故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採,特予說明。

⒌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

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本案武○○雖持本案水果刀作勢刺擊被告在先,但已遭被告奪取(被告自承手上僅有輕微刀割傷,並未就醫,原審卷一第228 頁),則在被告反持本案水果刀攻擊武○○之當下,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此陳明。

㈢被告有遺棄武○○屍體之行為:

⒈武○○之屍體並非在案發第一現場發現,而係檢警在雲林縣

○○鄉○○路○○橋北側水溝旁第○水門找到,業經證人即

承辦本案的警員徐煥棋、劉子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5 頁以下、第183 頁以下),並有檢察官偕同警員沿杜玉光行走過的路線搜尋武○○的履勘筆錄(偵卷一第15頁以下)、尋獲武○○屍體的現場照片(警卷第107 頁以下、相驗卷第15頁以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 他卷第319 頁,其上記載查獲過程)在卷可參。又武○○

死後經由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後認為:死者蝶竇打開乾涸無積液,胃內空虛無大量液體吞入嚥下,無積極證據支持死者生前溺水窒息,研判是死後落水(相卷第97頁),故武○○在落水前已死亡,殆無可議。

⒉關於武○○落水之原因,被告在自白認罪(原審卷二第212

頁)之前的說法大致有二:①本來要載她去醫院,但發覺武○○路上就已經沒有呼吸,所以我將該屍體載至雲林縣○○鄉○○路○○○○道路○號水門處丟棄。因屍體太重連我也掉進去(警卷第9 頁)。②當時我把武○○抱上車時,她還沒有死,她還跟我說要救她。到我停車的地方(指發現屍體地點處的橋上),被害人就沒有講話了,我發現她已經沒有呼吸,抱著她跳水溝。那條路會經過一個醫院等語(警卷第

9 頁、他1070號卷第312 頁、原審卷一第222 頁至第223 頁),所述已見齟齬。又離案發現場最近之醫院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此乃被告口中之「很大間醫院」,原審卷二第208頁),從○○○○公司(雲林縣○○鄉○○路○○○ 巷○○○ 號)離開沿工業路直行即可抵達,業經證人即被告雇主邱欽顯、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子豪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65 頁、第

189 頁),則發現武○○屍體之地點,並非依正常路線前往該醫院會經過之處,被告駕車載武○○屍體前去不同方向之安東橋上,顯別有居心,另有所圖。依常理研判,被告當係發覺武○○身亡後,為免犯行曝光,才會將武○○屍體載至安東橋上丟落水溝。另前述①之部分似指被告自白在武○○入水後,再將之帶(拉、拖)往○號水門口(即水溝連接處),但從警方帶同被告至現場模擬照片觀之(警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並未見被告有此舉動,則其自白之真實性可疑。況被告既然將本案水果刀丟棄於人車會經過之路旁(經檢察官現場履勘,路旁草叢林地無疑為更好之選擇,偵查卷第16頁),又豈會心思縝密到要進一步移動武○○屍體到更隱密之水門內?如此認定似非合理。對照證人邱欽顯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回來那天(指108 年6 月23日被警方釋放後)雨下很大等語(原審卷二第169 頁),自不能排除武○○之屍體是遭被告拋入水溝後沿下雨水勢漂流至○號水門處之事實。基上,被告在原審自白將武○○從橋上拋入水溝等語(原審卷二第212 頁),方屬可信。

㈣武○○子宮內胎兒之死亡,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

武○○於案發前之108 年6 月3 日(即最後一次就診),曾因子宮出血至安安婦兒聯合診所就醫,當時診斷其懷孕有8週(胎兒大小為1.58公分),但外表看不出來有懷孕跡象等情,有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08 年9 月26日函所檢送之武○○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21 頁至第357 頁),則在案發時之108 年6 月23日,可以推斷武○○已懷孕11週,依其胎兒生長曲線及速度,實難單從外表看出其已懷孕之生理特徵。又證人即武○○男性朋友林景山於偵查中作證稱:我知道死者(武○○)有身孕,她有跟我說,我有陪她去做產檢,小孩3 個多月,死者說是我的小孩,但死者交往很複雜等語(相卷第23頁)。被告既然同時為武○○之男友,武○○自然不會將其懷有別人(林景山)小孩乙事主動告知被告。因此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武○○懷孕的事情,她沒有跟我說等語(原審卷一第228 頁),堪以採信。故本案被告行為雖然造成一屍兩命之憾事,但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應予說明。至本案解剖報告中雖記載「切開子宮未發現胎兒」,但同時也記載「子宮腐敗鬆軟膨大」、「子宮壁有裂隙」(相卷第94頁至第95頁),就此,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審判中證稱:屍體因為腐敗,導致我做的檢查不能明確證明有無懷孕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則武○○之胎兒屍體因甚微小,加上武○○屍體泡水腐敗導致子宮破裂,胎兒流入水中尋覓無著之可能性自然存在,故不能以未找到胎兒跡證反推武○○於案發時未受有身孕,併予說明。

㈤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的犯行:

⒈證人鍾○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相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證人鍾○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證)述(警卷第25

頁至第27頁、相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34頁、第192 頁)。

⒊證人即武○○男性朋友林景山於偵查中之陳述(相卷第23頁)。

⒋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曾柏元於審判中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60頁)暨所提供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案件簽署人個人資料表(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

⒌證人即警員劉子豪於審判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81 頁至第

191 頁)。⒍證人即警員徐煥棋於審判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44 頁至第

160 頁)。⒎證人邱欽顯於審判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61 頁至第171 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之現場照片、勘驗照片、現場模擬照

片260 張(警卷第107 頁至第187 頁;他107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相卷第344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⒐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⒑武○○屍體之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1頁至第75頁)。

⒒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

8 醫鑑字第1081101347號)(相卷第87頁至第98頁)。⒓檢察官履勘刑案現場筆錄(偵4454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⒔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他1070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

⒕武○○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1070號卷第137 頁至第

141 頁)。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車號:000-0000號、查詢時間:2019/06/22-2019/06/23)(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

⒗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7 月25日雲警鑑字第1080031291號函及

檢送之「武○○命案」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07 頁至第114頁)。

⒘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9 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

2224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313 頁至第319 頁)。

⒙扣案之本案水果刀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2 片。

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與同法第

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㈡被告持本案水果刀往武○○身上刺擊多下之舉動,致武○○

死亡,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侵害同一生命法益,該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與武○○前係男女朋友,因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萌生殺人犯意,持水果刀刺殺武○○,手段兇殘,剝奪寶貴之生命權,還進一步棄屍於水溝,待檢警發現武○○屍體時已長蛆腐敗,對武○○之親人們造成驟失至親永難弭平之傷痛【武○○之母乙○ ○○ ○ ○ (中文名:○○○○,下稱○○○○)在一審時還特別從越南來臺開庭,於庭訊過程中不時哭泣,原審卷二第218 頁】,且因武○○與其子鍾○○、鍾○○一同生活,鍾○○、鍾○○對母親武○○依賴甚深,在武○○過世後正常生活一夕之間傾覆,連學費都需由父親鍾○宏對外借錢籌措,已難安穩生活(原審卷二第217 頁),鍾○鈞因當場目睹被告行刺武○○,身心受創,亦可想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分文稍微撫慰武○○家屬,無法取得武○○家屬之原諒,由此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鉅,惡性重大。但念及被告於審判中能坦承犯罪,已能知錯,又其自承在越南已結婚育有二子(10歲、5 歲,原審卷二第216 頁),為賺錢養家才會隻身一人來到語言、文化或宗教截然不同的我國,不僅背負著經濟重擔,還需消化身處異地之孤單寂寞(外籍移工問題盤根錯節,臺灣民眾對移工或也存有刻板成見),但武○○借錢未還又持刀挑釁被告,被告在受刺激下兇性大發才會釀成本案,進一步遺棄屍體,一錯再錯,可認本案並非預謀性犯案,當係臨時起意。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正常(原審卷二第217 頁),在臺灣沒有犯罪之前科,平日素行尚可,並非暴力成習之人等各情,認被告所為犯行,固蔑視法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殺人行為究與視人命如草芥或無差別殺人者有異,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之地步,暨我國刑法所規定之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25年(屆時被告已60歲),且須符合一定之條件下始可假釋出獄,然被告為在臺漂流之異鄉人士,語言不通,執行時間越長,越不利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越南)。兼衡原審法院透過司法院所建置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相類似之犯罪模式即「情侶持刀刺殺對方1 人」、「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為檢索條件),共有10件判決可供參考,其中有期徒刑有6 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另無期徒刑有4 件,但均為「預謀殺人」,與本案不同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255 頁、第259 頁至第266 頁),分別就被告殺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就被告遺棄屍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㈡原審判決並就○○○○到庭請求量處被告死刑;檢察官具體

求處無期徒刑;原審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上部分(原審卷二第217 頁至第219 頁),說明:經考量後,認上開求刑並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認均非適當。況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度,依照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除非有刑的加重事由,否則最重即為15年,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已經量處該罪中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併此敘明。

㈢又就保安處分部分,原審繼而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在我國犯殺人、遺棄屍體各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原審又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本案水果刀雖已扣案,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但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查扣被告所有之SIM 卡3 張、OPPO廠牌手機1 支及鍾○

翔於本案審理中另提供被告遺留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之黑色後背包1 個、小型側背包1 個扣案【內有原子筆2 支、鑰匙2支、膠囊藥丸8 粒、耳機1 個、行動電源1 個、眼藥水(已開封)1 瓶、正必靈佛靈油(已開封)1 瓶、白虎活絡膏(已開封)1 瓶、充電器(含連接線2 條)1 個、刮鬍刀1 支、識別(卡)證(含卡套2 個)3 張、保險套2 個、墨鏡1副、鑷子1 支、瓶裝礦泉水4 瓶(1 瓶已開封)、大型黑色塑膠袋1 個、牙膏1 條、牙刷(未開封)1 支、內褲2 條、短褲1 件、長褲1 件、襪子1 隻、毛巾1 條】,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①被告於審判中雖然承認犯罪,但

於警詢之初並未坦承殺害被害人,待檢警尋得被害人屍體後始部分坦承有持刀刺向被害人多刀等語,然仍辯稱是被害人持刀對向伊,伊是搶刀時遭被害人劃傷生氣而持刀刺被害人,被害人部分刀傷是伊不小心劃到的,伊無殺人故意,另被害人屍體會出現在雲林縣○○鄉○○路○○橋北側缺口處之水溝,伊是要與被害人一同尋死而跳水,之後害怕又爬起來,故無遺棄屍體犯意云云,被告於審理之初固然有承認犯罪,然仍以上開理由置辯,直至一審傳訊鑑定證人曾柏元、警員邱欽顯、劉子豪,並勘驗扣案行兇之水果刀等物後,被告始全部坦承犯行,加上被告於犯下殺人行為後棄屍、逃亡至屏東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反覆未詳加說明、評價,足認有量刑加重因子漏未審酌。②其次,被告犯罪手段兇殘,不僅令被害人之兒目睹被害人遭殺害過程,留下終身之精神創傷,復因遺棄屍體致被害人屍體嚴重腐敗,犯案後又無經濟能力為任何補償,致被害人之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可說是徹底毀壞被害人之家庭,縱使現階段刑事政策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然立法者既已明定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應審酌被害人家屬意見量處足令客觀上一般人甘服之刑度,始符刑罰相當原則。因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被告無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183 頁公訴人當庭論告意見參照)。

㈦然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的量刑考量,業已詳細敘述:被告持

水果刀刺殺武○○,手段兇殘,還進一步棄屍於水溝,待檢警發現武○○屍體時已長蛆腐敗,對武○○之母親、幼子們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並使武○○的家庭經濟陷於困境,尤其武○○幼子鍾○鈞因當場目睹被告行刺武○○,身心受創更可想見,而被告犯後並未賠償武○○家屬分文,亦無取得武○○家屬諒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鉅,惡性重大等情(原審判決書第13、14頁),業已考量被告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其次,原審判決量刑欄雖僅敘及「但念及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犯罪,已經知錯」(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14行),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曾專段駁斥:被告曾於偵查中聲稱並非故意殺害武○○的辯詞(原審判決書第8 頁第30行),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亦已為原審所考量,原審方而決定處以法定有期徒刑範圍的最高刑度15年。又原審判決並已考量:被告遠離故鄉隻身來台,面對語言、文化不同的環境,還需消化身處異地的孤單寂寞,面臨武○○欠錢未還,還持刀要求其下車的窘境,因此一時生氣,殺害武○○的犯罪動機、緣由,本案並非預謀犯案,與暴力成習之人或無差別殺人案件有異,並斟酌司法多數判決先例的量刑範圍,及被告在越南尚有老小賴其扶養,因此被告才會前來臺灣工作等情,說明為何未依檢察官及武○○母親的意見,量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理由(原審判決第15頁第6 行以下),已有聽取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再為裁量,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處。因此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在越南尚有老小賴其扶養,原審判決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84 頁)。經查:觀諸被告上開犯罪緣由,惡性雖然不同於暴力成習或無差別殺人者,然被告僅因見武○○無意還錢,一時氣憤,即動手殺害武○○,觀諸武○○的傷勢,身中多刀,顯見被告殺人意志甚堅,手段殘忍,且造成武○○家人難以平復的終身傷痛(尤其武○○還有兩名未成年兒子),被告行為造成的侵害甚大,嗣後被告還將武○○屍體遺棄丟入大排水溝,且在第一時間接受警察約詢時,亦未把握機會坦承犯罪,心存僥悻,仍有相當惡性,因此原審就被告殺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5年,遺棄屍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武○○所受傷勢一覽表┌───┬────┬──────────────────┬───┐│ 傷口 │ 受傷 │ 經法醫師曾柏元解剖鑑定之結果 │ 備註 ││ 編號 │ 部位 │ │ │├───┼────┼──────────────────┼───┤│ 1 │前胸壁左│該部位有一處4 乘2 公分的銳器刺傷,閉│非直接││ │乳內下方│攏長度為4.5 公分,距頭頂部44到47.5公│致死傷││ │ │分,距前中線左側9 到11.5公分處,創徑│ ││ │ │方向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經│ ││ │ │由左前側第5 肋間進入左胸腔內,刺入心│ ││ │ │包囊左側緣,但未傷及心臟,深度至少約│ ││ │ │7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 │├───┼────┼──────────────────┼───┤│ 2 │前胸壁左│該部位有一處2.5 乘1.2 公分的銳器刺傷│ ││ │乳內上方│,閉攏長度為3 公分,距頭頂部36到37.5│ ││ │ │公分,距前中線左側5 到7 公分處,創徑│ ││ │ │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由左往右。刺│ ││ │ │入左前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進入左胸腔│ ││ │ │內,深度約4.5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 ││ │ │血。 │ │├───┼────┼──────────────────┼───┤│ 3 │前胸壁右│該部位有一處3 乘2 公分的銳器刺傷,閉│致死傷││ │乳內上方│攏長度為3.5 公分,距頭頂部36到37.5公│ ││ │ │分,距前中線右側4.5 到7.5 公分處,創│ ││ │ │徑方向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近似垂直刺│ ││ │ │入。經由右前側第4 肋間進入右胸腔內,│ ││ │ │刺入右肺,深度至少約6 公分。造成肌肉│ ││ │ │軟組織出血、右肺損傷及氣血胸。 │ │├───┼────┼──────────────────┼───┤│ 4 │右鎖骨部│該部位有一處3.7 乘以1.3 公分的銳器刺│致死傷││ │ │傷,閉攏長度為3.8 公分,距頭頂部26到│ ││ │ │28.5公分,距前中線右側2.3 到5.5 公分│ ││ │ │處,創徑方向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近似│ ││ │ │垂直刺入。經由右前側第1 肋間進入右胸│ ││ │ │腔內頂端處,刺入右肺尖,深度至少約8.│ ││ │ │5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右肺損傷│ ││ │ │及氣血胸。 │ │├───┼────┼──────────────────┼───┤│ 5 │前胸壁右│該部位有一處3.5 乘2 公分的銳器刺傷,│致死傷││ │乳內下方│閉攏長度為4 公分,距頭頂部46到49公分│ ││ │ │,距前中線右側5.5 公分到8.5 公分處,│ ││ │ │創徑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由左往右│ ││ │ │。經由切斷右側第5 肋骨前部和第6 肋骨│ ││ │ │前部共兩處進入右胸腔內,刺入右肺,深│ ││ │ │度至少約10.5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 │ │、右肺損傷及氣血胸。 │ │├───┼────┼──────────────────┼───┤│ 6 │前胸壁右│該部位有一處4 乘1.5 公分的銳器刺傷,│ ││ │乳外上方│閉攏長度為4 公分,距頭頂部30.5到33公│ ││ │ │分,距前中線右側17.5到20.5公分處,創│ ││ │ │徑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由右往左。│ ││ │ │刺入右乳房軟組織內,未進入右胸腔內,│ ││ │ │深度約7.5公分。造成軟組織出血。 │ │├───┼────┼──────────────────┼───┤│ 7 │右手腕前│該部位有一處5 乘3.5 公分的寬口、表淺│為鈍力││ │部 │的開放性傷口,創緣略有參差不齊和少量│、鈍物││ │ │出血跡象,距右肩峰47到51公分處,底下│碰撞或││ │ │暴露的韌帶和筋膜完整。 │死後生││ │ │ │物啃食││ │ │ │造成 │├───┼────┼──────────────────┼───┤│ 8 │右膝前部│該部位有一處6 乘1.5 公分的銳器切割傷│防禦傷││ │外上方 │,距頭頂部112 到114 公分,深度約1.5 │ ││ │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 │├───┼────┼──────────────────┼───┤│ 9 │右後肩部│該部位有一處6 乘3 公分的銳器刺傷,閉│致死傷││ │ │攏長度為6 公分,距頭頂部22到25公分,│ ││ │ │距後中線右側8.5 到14公分處,創徑方向│ ││ │ │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經由右│ ││ │ │後側第2 肋骨間進入右胸腔內,刺入右肺│ ││ │ │尖,深度至少約9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 ││ │ │出血、右肺損傷及氣血胸。 │ │├───┼────┼──────────────────┼───┤│  │後上背部│該部位有一處2.5 乘1 公分的銳器刺傷,│ ││ │正中處 │距頭頂部29到31.5公分,距後中線右側0 │ ││ │ │到2.5 公分處,創徑方向由上往下、由後│ ││ │ │往前、由右往左。刺入後背肌肉軟組織內│ ││ │ │抵胸椎後部,未進入胸腔內,深度約7.5 │ ││ │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 │├───┼────┼──────────────────┼───┤│  │前頸部上│該部位有一處7 乘3 公分的銳器切割傷合│非直接││ │方 │併刺傷,閉攏長度為7 公分,距頭頂部23│致死傷││ │ │公分,從前中線右側3.5 到左側3.5 公分│ ││ │ │處,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近似│ ││ │ │水平刺入。切開咽喉的舌骨及甲狀軟骨間│ ││ │ │軟組織,刺入右頸動脈與頸椎之間軟組織│ ││ │ │內,未傷及右頸動脈,深度約8 公分。造│ ││ │ │成切開咽喉及肌肉軟組織出血。 │ │├───┼────┼──────────────────┼───┤│  │左手掌心│該部位有一處3 乘1 公分的銳器切割傷,│防禦傷││ │內側小魚│距左肩峰55到57.5公分處。深度約0.5 公│ ││ │際區 │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 │├───┼────┼──────────────────┼───┤│  │右大腿後│該部位有一處5.5 乘3.5 公分的銳器刺傷│ ││ │部 │,距頭頂部106 到109.5 公分,距右大腿│ ││ │ │後中線外側4 到9 公分處,創徑方向由下│ ││ │ │往上、由後往前、由左往右,刺入右大腿│ ││ │ │後部肌肉層深處,深度約14.5公分。造成│ ││ │ │肌肉軟組織出血。 │ │├───┼────┼──────────────────┼───┤│  │左眉弓上│該部位有一處2.7 乘1 公分的表淺開放性│為鈍力││ │眼皮 │傷口,閉攏長度為2.9 公分,創緣呈參差│、鈍物││ │ │不齊的小圓弧形和少量出血跡象,距頭頂│碰撞或││ │ │部9公分,距前中線左側2到5公分處。 │死後生││ │ │ │物啃食││ │ │ │造成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