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傑禧
蔡明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丙○○分別係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蔡惠如)即「○○汽車」中古車行(下稱「○○汽車」)之實際負責人、店長。渠等明知「○○汽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透過和運競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0萬1,000 元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經車牌繳銷改領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里程數已達11、12萬公里,為求出售中古車時能獲取額外不法利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以600 元至800 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車里程數調低為7 萬2,015 公里,並於106 年8 月30日委請車輛認證人員到「○○汽車」內,就上開車輛檢測認證,取得車輛認證書【包含現況實車里程7 萬2,015 公里(僅揭露,不具保證效力)】後,丁○○即將上情告知丙○○,並將車輛認證書交予丙○○收執。嗣於106 年10月間,甲○○前去「○○汽車」詢購汽車,由丙○○接待,丙○○隱瞞竄改里程數此一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項,致使甲○○誤以為儀表板上里程數值即為真實里程數值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49萬元之價格購入,並於106 年11月3 日將49萬元匯入丁○○指定之帳戶內,再由丙○○於當(3 )日交車之同時,在「○○汽車」內將上開車輛認證書交付甲○○。迨於107 年8 月4 日甲○○將該車送回原廠更換電池檢修時,經原廠告知該車碼錶上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80 、123-124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認分別為「○○汽車」之實際負責人、店長,由被告丁○○委由不詳之人將該車里程數由
11、12萬公里調低為7 萬2,015 公里,並就該車檢測認證,取得車輛認證書,被告丁○○確已將上開調低里程數之事告知被告丙○○;於106 年10月間,告訴人甲○○同意以49萬元之價格購入該車,並於106 年11月3 日將車款49萬元匯入被告丁○○指定之帳戶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有告訴丙○○要將調錶的事告知買方,且於交車時,也有向甲○○說該車的里程數有調過,所以我沒有詐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從甲○○來看車時,我就跟甲○○說該車里程數不準,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丙○○確分別為「○○汽車」之實際負責人、
店長,由被告丁○○委由不詳之人將該車里程數由11、12萬公里調低為7 萬2,015 公里,並就該車檢測認證,取得車輛認證書,被告丁○○確將上開調低里程數之事告知被告丙○○;於106 年10月間,告訴人甲○○同意以49萬元之價格購入該車,並於106 年11月3 日將車款49萬元匯入被告丁○○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原審、本院時(原審卷第326 、328 頁、本院卷第80-82 、132-135 頁)供認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時(警卷第25-27 頁、原
審卷第173-197 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蔡羽涵於偵查、原審時(偵卷第46-47 頁、原審卷第198-216 頁)之證詞。
⒉○○汽車與甲○○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1 份(
警卷第33頁)、000 車輛認證書、車況檢查說明各1 份(警卷第34-35 頁)、甲○○手機畫面擷圖2 張(警卷第36-37頁)、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1 份(警卷第38-41 頁)、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甲○○之汽車行車執照各1 份(警卷第42-4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44-4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 年3 月18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046590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06 年7 月2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證書影本、106 年11月3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份(偵卷第25-30 頁)、嘉義市○○○○合作社匯款回條、○○○○公司交車驗收單各1 紙(偵卷第53頁)、○○保養所之明細2 紙(偵卷第55-56 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企業社(○○汽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1 份(偵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
依上,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丙○○確對告訴人甲○○隱瞞該車里程數已調低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我在購買該車前,就詢
問過丙○○有無調過里程數,丙○○說沒有,我就相信了;直到107 年8 月間,因該車電池故障,牽到原廠修理,原廠人員檢測後才告知我該車的里程數經過調整,我就到○○汽車詢問丁○○及其配偶蔡惠如,但丁○○仍否認有調整里程數,並說「不可能調錶」;我是於得知該車被調錶後,才去問丁○○,於購車時都是與丙○○接洽,並未與丁○○確認過車況(原審卷第178-180 、194-195 頁)等語;核與證人蔡羽涵於原審時證述:因我與甲○○的小孩快要出生,所以考慮買車;丙○○曾多次向我們表示該車未調整過里程數,所以我們才決定購買該車,並於106 年11月3 日交車,交車同時,丙○○將車輛認證書給我們;在看車的過程中,丙○○並沒有向我們說過該車里程數不準;後來因該車電池故障,我們將車牽回原廠修理,原廠人員才告訴我們上開車輛被調整過里程數,如果我們知道該車被調整過里程數,為了小孩的安全,我們不會購買該車;我與甲○○知道實情後,曾於107 年8 月間到「○○汽車」詢問丁○○及其老婆,但丁○○否認該車有調整里程數(原審卷第200-201 、206-207、211-212 頁)等語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丙○○於告訴人前來「○○汽車」看車的過程中,並未向告訴人陳明「里程數不準」,甚至於告訴人詢問該車里程數是否有調整過時,明確向告訴人表示沒有調整里程數,且被告丁○○亦未曾於交車時告知該車里程數已調整之事,而告訴人係直至107 年
8 月間因該車電池故障牽到原廠修理時,始知該車里程數已遭調整之事,應可認定。
⒉原審於108 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蔡羽涵所提出之甲○○、蔡
羽涵與被告丁○○及其配偶蔡惠如間之錄音檔,有勘驗筆錄
1 份(原審卷第308-317 頁)在卷可按。依上開勘驗內容略以:
⑴蔡羽涵:但是我怕說你們不知道會不會去請別人調嗎?我跟
他說現在這台車就是有被人調過,錶也有問題,啊他不要承認,他就說…蔡惠如:他不會去動這個,我跟你保證,因為這是我們的車,今天動這個是要花錢的小姐。
⑵蔡羽涵:他跟我保證說,我要跟他買之前我跟他問了三次說,有改過嗎?沒有。
丁○○:什麼有改過?蔡羽涵:公里數有沒有改,跟我說沒有。
丁○○:啊你有問我嗎?蔡羽涵:啊坐下來要簽合約的時候,問公里數有沒有改,他
跟我說沒有,我說好,我說電池一年內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我說好,那我跟你買。
丁○○:那是不可能的啦!⑶丁○○:你這樣子買多久了?甲○○:九個月。
丁○○:九個月喔!⑷丁○○:啊你們現在突然回來什麼公里數,什麼…。
甲○○:因為這公里數,這是我原本買車到昨天我都不知道有改過。
丁○○:嘿,他都沒跟你說。
蔡羽涵:沒有。
甲○○:沒。
蔡惠如:沒啦!他沒跟他們保證而已啦!丁○○:喔!⑸丁○○:一公里要花好幾元呢!我們去跟人家保那個,我寧
願不要賣就好了啊,對啊我們再找個人喜歡,對這個車看起來有喜歡我們再賣就好了。
蔡羽涵:我會跟他買是因為我要買的時候,他跟我保證,我才會跟他買啊,誰會去買一台改過的。
丁○○:誰?你還說保證,我是覺得他不至於敢跟你保證啦
!蔡惠如:因為他現在也是說他沒跟你們保證啊!丁○○:他車賣那麼多,他不會去講這個把自己話說死的東西。
⑹蔡羽涵:他,我們在這邊看車的時候,跟我們去試開回來的
時候,我都跟他問,然後到我要跟他簽約都有跟他問,我說我有看人在調錶、改錶,啊我爸爸媽媽也跟我說,要跟他買之前先跟他問有沒有調錶,還是有什麼問題,我跟他問的很清楚,他也跟我保證,那個錶絕對沒有調,怎麼可能會去跟你改這個,沒人在跟你調錶,沒人在跟你改錶,我說好那我跟你買。
蔡惠如:我們是沒有配合的那個啦!蔡羽涵:那是他個人的問題?蔡惠如:可是車是我的,他不敢去改,這點我可以跟你保證
,因為改那個費用不便宜,他又沒在笨,他又還沒確定說這台車他有沒有賣出去嗎?丁○○:我們都沒那個問題!⒊據上可知,被告丁○○多次否認該車曾調整里程數,是證人
甲○○、蔡羽涵於購買該車時,確實不知該車里程數已遭調整過,亦無所謂被告丙○○曾告知里程數不準之情事。又果若被告丁○○所言於交車時,已向甲○○說明該車的里程數有調過云云屬實,則於甲○○、蔡羽涵質疑該車里程數,並表明根本不知道有所謂調整里程數之事時,焉會不立即反駁早已告知里程數調整之事?益徵被告丁○○、丙○○確對甲○○隱瞞該車之里程數已調低之事甚明。
⒋再稽之事後由被告丙○○傳送訊息予證人蔡羽涵,內容為:
「我懷疑里程表也是他(即甲○○)調的」、「你跟他說我懷疑他調表在勒索公司」等語;及由被告丁○○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內容:為「我懷疑你(即甲○○)沒錢在勒索公司」、「我懷疑你(即甲○○)調車子的里程表在勒索公司」等語,此有通訊內容截圖2 張(原審卷第259 、261頁)存卷可參。依此可見,被告2 人在事發後,僅係積極否認該車有調整里程數,而不曾與告訴人爭執在上開車輛成交前,早已告知曾調整里程數之事,顯然被告2 人確實有隱瞞上開車輛實際里程數並向告訴人詐稱較少之行車里程數之事實,至為明顯。
⒌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間曾在○
○汽車工作,是丙○○介紹我去的;丙○○於甲○○來看車時,有告訴甲○○該車實際里程數是不準的,當時甲○○並沒有特別的反應,也沒有問不準的意思是調錶或不準多少;我於交車時還問丙○○為什麼里程數不準要跟客人講,未來賣車也是這樣子嗎;就我所知,如果里程數不準就是有調錶,並是為了賣得比較好的價格才去調錶,至於為什麼還要跟客人講有調錶之事,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第116-123 頁)等語;惟查,被告丙○○並未於告訴人詢購該車時告知該車里程數不準,已如前述;且誠如證人乙○○所言,調低里程數是為了賣比較好的價格,則於私下調低後豈會告知消費者調整里程數之事?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附合、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縱認被告丙○○確曾向告訴人表示:若認為里程數有問題,得將該車牽回原廠便可確認等語屬實,然此僅為被告丙○○虛張聲勢之作法,尚難據以為被告丙○○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據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之詐欺罪,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
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非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外。因此中古車固然除里程數外,另有其他影響價值之因素(較重大之影響因素例如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贓車;相似之影響因素例如出廠年份、前手保養狀況、前手使用方式《如是否作為租賃車或計程車等營業用車,若有此情會大減車輛壽命》等),然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中古車里程數仍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或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之事實。因此,里程數高低,既會影響交易價格,自屬交易車輛之重要事項,依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出賣人如有將里程數調低,應負有告知買受人之義務,俾買受人將此資訊列入考量,決定是否購買、交易價格多寡。如買賣車輛過程中,出賣人隱瞞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實,利用買受人對實際里程數之錯誤認知,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本件買賣車輛過程中,被告丁○○、丙○○並未將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告知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丁○○、丙○○明知上開車輛之里程數業已調低,竟於買賣過程中,對告訴人隱瞞該事實,使告訴人誤認里程數為7 萬2,015 公里,而非11、12萬公里,因而決定購買該車,並支付價金,依前開說明,自屬詐術甚明。
⒉至於000 車輛認證書上固記載「現況實車里程(僅揭露,不
具保證效力)」等字樣,然以購車者之立場觀之,該車係經認證,且消費者在資訊嚴重不對等之前提下,顯不會因記載「不具保證效力」而可預見物之瑕疵,或已不再將里程數列為購買、出價時之參考指標,是不足解免被告丁○○、丙○○故意不揭露里程表調整情事,藉此欺罔告訴人購入該車之責。又被告丁○○雖辯稱:我是為了賣相比較好,所以把公里數調低一點;我以低於市價販售給甲○○云云,且被告丙○○亦辯稱:甲○○事前已知該車里程數不準確,因此價格也比較低,故甲○○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查,甲○○於事前並不知有所謂調整里程數之事,已如前述,是應無所謂因此同意以較低之價格購入該車之情;再者,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亦復如此;是告訴人既因被告2 人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給付車款49萬元,應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明。從而,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對告訴人隱瞞里程數已調低之事實,使告訴人誤認里程數僅為7 萬多公里,因而決定購買該車,並支付價金,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日常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始屬刑法第220 條之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里程數僅是記載車輛實際使用之具體狀況,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充其量僅是用以詐騙之手段而已,自非屬刑法第220 條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000 車輛認證書」係被告丁○○委請車輛認證人員到「○○汽車」,就上開車輛檢測認證,而取得車輛認證書,是該「
000 車輛認證書」係有制作權之人即前往認證之人員,以自己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縱該文書內容有不實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復次,被告丁○○於本院時陳稱:認證人員只是來檢驗車子有沒有傷到、哪裡損壞的情形,里程數的部分是他們看到多少就登記上去而已,所以認證書才會說不具保證的效力;我沒有跟認證人員說有改過里程數,也沒有特別說該車的里程為7 萬2,015 公里,是認證人員依照碼錶自己去看的(本院卷第134 頁)等語,且觀之「000 車輛認證書」就里程數部分係記載「現況實車里程(僅揭露,不具保證效力)」;是上開認證人員就里程數部分,僅係依照其所見該車碼錶上顯示之公里數,據以填載在認證書上,並無加以進一步之檢測。依此而論,就「00
0 車輛認證書」係由有制作權人所制作之文書,且就里程數部分,係依所見而為記載,並無所謂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認證人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綜上,本件尚難對被告2 人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就里程數部分,非屬刑法第220 條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且就「000 車輛認證書」部分,亦不該當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逕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000 車輛認證書」部分),及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即里程數部分),於法均有未合。
㈡被告丁○○、丙○○已分別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各給付和解金額11萬元、7 萬元,有109 年2 月17日和解筆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款書1 紙、109 年1 月10日和解書1 份(本院卷第139-143 、85-87 頁)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㈢被告丁○○、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且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丁○○、丙○○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丁○○、丙○○為貪圖差價,竟對告訴人隱瞞里程數已調低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該車,並支付價金,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被告丁○○曾有多次重利罪前案之素行,及被告丙○○之素行(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及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暨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汽車,已婚,與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家裡開貨車,已婚,與祖母、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雖已將該車車款49萬元匯入被告丁○○指定之帳戶,並被告丁○○分得47萬8,000 元,被告丙○○則得
1 萬2,000 元(本院卷第135 頁);然查,被告丁○○、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11萬元、7 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告丁○○於本院時陳稱:已付清和解款項,並該車還是歸告訴人使用(本院卷第114 頁)等語。依此,足見被告2 人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僅獲分配犯罪所得1 萬2,000 元,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丙○○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丁○○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106 年6 月26日至108 年6 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該緩刑期間,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且為本案之主要行為人及獲取利益者,故本院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不宜再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