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金水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程金水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虎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金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陸月內履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程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某時許,向詹筌任佯稱要購買茶葉,詹筌任不疑有他,於翌(27)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茶葉至程金水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程金水隨即將上開住處電動鐵門關閉,以索討前於104 年間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藉口(事實上並無此事),不讓詹筌任離去。然遭詹筌任拒絕,程金水竟徒手扭轉詹筌任之右手腕,致詹筌任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致心生畏懼,以此強暴方式將詹筌任私行拘禁在上開處所。其後,程金水要求詹筌任簽發100 萬元本票,詹筌任因恐程金水對其不利,為求脫身只得答應,2 人即於同日中午一同乘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地政士事務所」。因程金水全程在詹筌任身旁監控行動,詹筌任乃不敢貿然向不知情之○○○求救,而依照程金水指示簽立面額100 萬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迨於同日下午3 時許,詹筌任方得返回程金水住處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詹筌任當日晚間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筌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70頁、第87頁、第120 頁、第137 頁至第13
9 頁),此外參酌:㈠被告向告訴人稱欲購買茶葉,告訴人即於上開時間,攜帶茶
葉至上開地點,其後被告以土地買賣仲介費為由,向告訴人要求100 萬事宜,並將住處鐵門拉下,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再搭乘車輛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由告訴人簽發面額
100 萬元本案本票1 紙予被告等事實(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案(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有本案本票1 紙影本存卷可稽(警卷第12頁),復為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筌任於審判中證稱:
⒈我是開茶行,106 年8 月27日的前一天,被告在西螺的○○
○路跟我說要買10斤茶葉,我跟他說不然明天差不多9 點我再拿過去。106 年8 月27日早上約9 點10分左右我去他家,他才說他做土地仲介,跟我要仲介費。我賣土地給林俞妙,是魏金連介紹,104 年6 月2 日在西螺○○○代書那裡簽約,在場的人有魏金連、他介紹要買土地的人(即林俞妙)、我、代書○○○。這件土地買賣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在很多年前說要幫我賣,我又沒有說要讓他賣,也沒有約定要給被告多少仲介的錢。很多人在講要幫我賣土地,被告只說要幫我賣,我沒有回答他,也沒有說要讓他賣,我就沒有任何表示。106 年8 月27日之前他沒有跟我要過仲介費。我沒有聽過王董或王雲龍等語(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23
5 頁、第244 頁、252 頁)。⒉106 年8 月27日上午我到被告家,先拿2 斤茶葉進去。被告
家3 片鐵門開著,我從中間進去,進去之後,裡面還有1 個玻璃門。我到客廳後,被告沒有把錢給我,他突然走到鐵門外面,鐵門的開關設在外面,把鐵門關上之後,被告進來,講仲介土地的事情,跟我要100 萬,我才知道他的目的是這個。我跟他說你又沒有幫我仲介卻要跟我要仲介費,而且也經過這麼多年了,哪有過這麼久才跟我要仲介費。我有跟他講,我跟他說我只有給一個人仲介,是魏金連。我在裡面沒有看到可以出來的小門,我很緊張,跟被告講說我要出去,結果他把我拉進去不讓我出去。我不答應,他用兩隻手扭我的右手,他一直扭我,扭到我受不了,我就暫時答應他。被告原本說要押我回家拿土地所有權狀,後來他跟我說要簽本票,我就答應他。因為我想要出去,我會害怕,才答應他,不是我自己願意的(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24 頁、第235 頁、第241 頁、第246 頁)。
⒊被告想叫他認識的代書來寫本票,但是他打了幾十通電話那
個人都沒有接,被告就叫1 臺白牌計程車,要我跟他一起坐後座,控制住我,去○○○代書那裡。被告帶我從房子後面的小門出來,走過廚房才能看到這個小門,小門也是鐵門,有鎖,我有看到他在開鎖,是被告帶我出來的時候我才知道那裡有小門。出來之後被告就站在我後面押住我。本來被告是叫我騎機車載他,被告自己也有機車停在屋外,我跟他說
1 人騎1 臺,他怕我跑掉說他要坐我的摩托車押在我後面,我不要,他才去叫1 臺車,那時候大約下午2 、3 點了。後來我跟他一起去○○○那裡簽100 萬的本票,○○○當時在場,但是被告站在我的後面離我很近,我怕又對我不利,會跑不掉,很害怕,才簽本票。本票上的「詹筌任」是我簽的,指印是我蓋的,地址、「壹佰萬元正」、數字1,000,000、日期都是代書寫的,被告說要寫100 萬的本票,○○○跟我講說要考慮清楚。我們在代書那裡簽好大約是3 點。之後回到被告家,我就趕快騎車跑了(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229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7 頁、第239 頁、第240 頁、第244 頁、第245 頁、第247 頁、第248 頁、第252 頁)。
⒋我嚇到不敢回家,後來【手】愈來愈痛,我想到要跟我大女
兒講一下,我女兒在做生意,他說要收一收下來看,我跟女兒說是被告傷害我的,女兒說要去驗傷,我才去彰基,那時候晚上差不多11、12點後了(原審卷第230 頁、第231 頁)。
⒌以前被告有跟我買過1 、2 次茶葉,他跟我說他姐姐要買茶
葉,差不多5 、6 年前了。我有拿去他家。我很多年沒去他家,好幾年沒看到他,沒有在聯絡。這次被告【跟我說買茶葉】可能有計畫,不然他怎麼知道我從人家那裡賣茶葉出來,出來後他就在我機車旁邊跟我說他要買茶葉,我那時候說要拿給他,他還不要,他請我拿好一點的過去(原審卷第24
3 頁)。⒍【在被告家時】我的手機有響過,我把手機接起來跟對方說
我現在在忙,被告就要把我手機拿走,對方剛好掛斷,所以沒有拿走,後來也沒有人再打來了。出門坐計程車時,我有帶手機,但是如果我有動作,被告就會注意,就要拿走我電話,不讓我打(原審卷第239 頁、第251 頁)。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8 月27日上
午9 時30分,在他的住處,說我欠仲介費,後來我想要離開,被告就把鐵門拉下不讓我離去,要我給他仲介費,被告並用手緊握並扭轉我的手,我沒辦法離開,且導致我受傷、感到害怕。後來當天中午12時許,被告叫車載我跟被告一起到○○○代書事務所,我簽了100 萬元本票,被告押著我,跟在我後面,我怕跟○○○求救被告會傷害我。被告是有預謀的,他騙我說要買茶葉,我才去他家,我嚇得要死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細繹告訴人前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以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如何對其恐嚇取財之時序、過程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無何明顯瑕疵可指,足認乃其親身經歷,始能為如此明確之證述。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與告訴人完全沒有恩怨或仇恨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衡情告訴人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捏造被告犯罪情節之可能及必要,堪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㈣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大女兒李珮瑄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27日
晚上,我接到媽媽的電話,她說本來要拿茶葉過去人家那裡,但後來被恐嚇說要100 萬。她一直哭,說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很害怕。我有問她現在在哪裡,她說她都不敢回去,我就請她先回家,把門鎖起來,等我們回去。之後我就趕快收攤,從臺中開車下去雲林○○○○里家裡那裡接我媽媽。因為我們收完攤已經8 、9 點過後,開車下來也是差不多半夜了。我看到我媽媽很恐懼,她眼眶整個都是紅腫的,在車上也是一直哭。後來我們就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要我們先去驗傷,回來再做筆錄,都已經凌晨3 、4 點了。去報案、驗傷過程中,我媽媽重複性的一直跟我說手腕被扭的很痛,感覺快要斷掉,要跟她要100 萬,說她如果不答應可能也看不到我們了。【我看到我媽媽的手】整個都瘀青腫起來,她說不太能動。我們也會想說她怎麼【在被告家】不求救,她說當下那個門都是沒有辦法出去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9 頁至第265 頁)。
⒉證人李珮瑄就轉述告訴人所陳於案發當日如何遭被告剝奪行
動自由、恐嚇而簽立本票等被害經過,固係轉述告訴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屬於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而,證人李珮瑄就其所見告訴人右手瘀青腫起來之傷勢情況,以及告訴人眼眶紅腫、一直哭泣、很恐懼之情緒表現所證述之證詞,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且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告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並供為證明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影響,而足以擔保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一事,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7日案發後,有至醫院驗傷,經診斷
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107 年10月17日函文暨所附急診病歷在卷為憑(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
5 頁至第178 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就診時間為
106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35分許,與證人李珮瑄證稱其於10
6 年8 月27日晚間8 、9 點才從臺中南下雲林,之後始陪同告訴人先去警局報案,員警請告訴人先行驗傷,驗完傷後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時間上洵屬合致,且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6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確係在驗傷時間之後,益徵證人李珮瑄所證之真實性。則告訴人雖至案發翌
(28)日凌晨才進行驗傷及報案,無何不符常情之處,其稱遭被告扭轉手腕恐嚇簽立本票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佐,足以排除虛偽作假、自導自演之可能,是告訴人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證人即告訴人出售土地對象林俞妙於偵查中證稱:雲林縣○
○鄉○○段○○○ ○○○○○○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我與詹筌任訂立,是我舅舅魏金連介紹給我老公許立松,談好後,由我出面簽約買土地的,沒有透過姓王的人介紹訂立買賣契約,也沒有透過程金水介紹認識王董訂立買賣契約,我沒有聽過程金水這個名字等語明確(偵卷第41頁正反面)。又證人魏金連亦證稱:詹筌任跟我說她要賣土地,跟我說要賣700萬,我問許立松要不要買,後來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沒有透過姓王的人介紹訂立買賣契約,也沒有透過程金水介紹認識王董訂立買賣契約,我不認識程金水,也沒有聽過程金水這個名字等語確實(偵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證人林俞妙、魏金連前開證述與告訴人證述並未透過被告仲介土地乙情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證人林俞妙之104 年6 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介紹人欄記載魏金連,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8日函暨所附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亦足以補強告訴人證稱簽立本案本票並非為給付被告出售土地之佣金,而係因遭被告恐嚇等語為實在。
⒌此外,就告訴人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將鐵門拉下,為被告所是
認(原審卷第64頁、第127 頁、第128 頁);告訴人證稱嗣後被告帶告訴人走過廚房,由房屋後方小門出去,亦與被告自承伊家裡廚房有兩個門之細節相符;以及告訴人稱有向被告表示1 人騎1 臺機車前往代書事務所,但遭被告拒絕之情節,與被告自承伊家裡有1 臺機車,是伊在騎等節(原審卷第257 頁、第279 頁),均可徵告訴人應非憑空虛捏上情。
此外,究之前揭證詞,因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被告本身亦有機車可作為交通工具,而前往代書事務所僅需約10分鐘非長之車程,何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提議分騎2 輛機車前往要加以拒絕,反而堅持要同乘1 臺車?再告訴人另證稱:去代書事務所之前,沒有吃飯,連1 口茶都沒喝等語(原審卷第237 頁),就當天中午沒吃飯這件事,由被告稱係因為早上晚吃,而且也沒講到吃飯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7 6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2 人當日從早上9 點至簽完本票約下午3 時許,並未用餐休息一事,則若告訴人係自願留下商談佣金事宜,何以需要不吃不喝不休息而為之,顯然異於常情。基於上述情形,再再顯示告訴人並非出於自願而簽立本案本票。
㈤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告訴人右手受傷與其無關,拉下鐵門只是
要談事情,沒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簽本案本票是因為其先前幫告訴人仲介土地之佣金云云,惟與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證人證詞及前揭卷證資料均不符,難以逕信。況被告前於偵查中稱有幫忙告訴人將土地出售,於偵查中先稱係
1 個叫許日祥(音同)的人以680 萬向告訴人買地(偵卷第16頁反面),後於準備程序中則稱買土地的人叫許日松(原審卷第62頁),對於土地購買者之姓名前後所述不一,難以確信被告確有為告訴人仲介土地賣賣。且告訴人之土地於
104 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距本案發生已逾2 年,被告為何此時始向告訴人商談仲介費用事宜?且依被告所稱其仲介土地賣了700 萬元,則仲介費100 萬元相當於抽成14% ,遠高於一般賣方仲介費比例,被告所述顯然均與常情未合,復無書面憑據,其辯解顯不可採。又代書○○○曾證稱簽本票時告訴人看起來很正常,看不到有異樣,且未出言求救等語。然一般人面對侵害時如何應變,與個人之性格、臨場反應能力、加害者造成他人畏懼之程度等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依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時相當害怕,又由證人李珮瑄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案發後猶驚魂未定,由此可知告訴人因甫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扭傷右手且遭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告訴人心中之畏怖可想而知,而2 人在證人○○○之事務所簽立本票時,被告復仍在告訴人身旁,則告訴人處於此等壓力下,可能害怕被告更進一步之舉動,亦可能冀求及早結束脫離此事,因此當下選擇息事寧人,核與常理無違,易言之,考量告訴人當時所處情況與心境,以及每個人之臨場應變能力有別,不能以其消極未向證人○○○求救遽認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至告訴人另證稱被告持尖刀抵著其肚子,並且稱要將告訴人殺一殺用袋子裝著等情固指訴歷歷,然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餘補強證據為佐,依證據法則此部分證詞尚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中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其100 萬元,並因告訴人不同意,即徒手扭轉告訴人右手,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以現實之強暴手段以為要挾,係以強暴之手段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該當恐嚇行為甚明。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何仲介費用之金錢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仍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100 萬元本票1 紙,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以將鐵門拉下,且扭轉告訴人手腕等方式,實際控制告訴人,其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告訴人空間行動自由之程度,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被告住處,且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被告行為該當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被告復以在告訴人身旁監控方式使告訴人一同前往簽立本案本票過程中,告訴人並未脫離被告之掌控,無法任意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剝奪至明,自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妨害他人自由罪之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遭被告私行拘禁、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乃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只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㈢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
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將其住處鐵門關起,並於告訴人欲離去時將告訴人拉回屋內,再徒手扭轉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勢,然係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恐嚇、傷害行為,皆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故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基於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交出財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係為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利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是核其先後所為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又實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末以,告訴人於被告行為過程中仍能接聽電話,並向被告表示其並無須給付被告仲介費用,或是提議2 人分騎機車前往代書事務所等節,足見被告上開恫嚇行為,雖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尚未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喪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則被告所為尚與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罪係以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構成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叁、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
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原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以購買茶葉為手段,誘使告訴人隻身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再利用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關下住處鐵門,將告訴人困在屋內,私行拘禁告訴人歷時約3 小時之久,期間復以扭轉告訴人之手腕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復以監控方式,使告訴人因畏懼而一同前往簽立100 萬元之本案本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且心理所受之恐懼至深,此由告訴人到庭作證憶及當時情形落淚哽咽等情可知(原審卷第241 頁)。是被告犯罪目的並非良善,手段惡劣,犯罪所得金額非低,又犯後毫無悛悔之意,拒絕將本案本票返還告訴人,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子,目前無工作,依靠打工及老農津貼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說明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立本票1 紙,為被告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在原審虎尾簡易庭達成調解(即總賠償金額為12萬7 千5 百元,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112 年6 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500 元,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虎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尚須按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參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履行期間頗長,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調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金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 年6 月內履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