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啓祥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劉啓祥(原名劉永明)的父親即被害人劉日昇(業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因意識昏迷,於104 年3 月29日由被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之後即一直呈現意識昏迷之狀況而住院。被告經醫護人員告知劉日昇之病情,可能不久於人世,明知劉日昇並無贈與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若無特別區分,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之意,竟於104 年4 月8 日前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本案房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4 年4 月8 日冒用劉日昇之名義,偽造劉日昇之委託
書並盜蓋劉日昇之印鑑章,以顯示劉日昇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2 份之意,持之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戶籍員賴芊秀信以為真而核發劉日昇之印鑑證明書給被告;被告並於104 年5 月11日某時許,冒用劉日昇之名義並盜蓋劉日昇之印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顯示劉日昇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166,305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被告之意;再由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持前揭印鑑證明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6 月8 日,將「劉日昇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給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土地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劉日昇及其繼承人、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㈡被告另於105 年1 月6 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案
土地所有權狀,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就本案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至被告名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劉日昇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劉日昇及其繼承人、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是以下列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㈠被告供述(他卷第16至18、205 至207 頁、原審卷第50至55、116 至120 、127 至130 、248 、337 至339 頁)。
㈡告訴人劉麗珍之證述(他卷第27至29、204 至205 頁)。
㈢證人劉啓弘之證述(偵卷第8 至10頁)。
㈣證人陳劉碧珠之證述(偵卷第28頁)。
㈤證人吳劉碧桃之證述(偵卷第30頁)。
㈥證人劉陳壽梅之證述(偵卷第32頁)。
㈦證人游明通之證述(偵卷第44至46頁)。
㈧證人劉宇龍之證述(他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01 至115頁)。
㈨劉日昇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23頁)。
㈩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7日函檢附劉日昇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相關資料(他卷第35至40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2日函檢附本案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劉日昇印鑑證明影本、劉日昇與被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
104 年6 月18日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張珮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42至59頁)。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6 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劉日昇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過程紀錄、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檢驗累積報告(他卷第61至154頁)。
被告提出之其聘僱外勞之薪資簽名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款單、雲林縣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手寫生活用品記帳明細影本、生活用品之發票影本9 紙、照顧服務費收據影本2 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急診、護理之家收據及住院預存醫療費用證明影本共26紙、106 年11月17日及104 年12月21日住院費用總表影本各1 紙、手寫之喪葬費用記帳明細影本1 紙、105 年2 月14日救護車派車單影本1 紙、喪葬費用相關支出之發票、手寫記帳單、估價單、送貨單、瑞茂禮儀社明細單影本共7 紙(他卷第159 至201 頁)。
所有權人為劉日昇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 紙(偵卷第18至22頁)。
被告自行製作之其為照護劉日昇所支出醫療、生活暨喪葬等費用之支出明細表(偵卷第23至24頁)。
劉日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 紙(偵卷第17、38頁)。
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卷第51頁)。
本案土地之地籍圖查詢結果(偵卷第52至53頁)。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8 月3 日函文檢附劉日昇之病歷複
本、病人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偵卷第56至57頁、病歷卷全卷)。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0日函檢送該所104 年斗
地總字第00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165 至181 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6日函檢送104 年斗地總字第00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185 至209 頁)。
雲林縣稅務局107 年6 月26日函檢附房屋稅歷次移轉及契稅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295 至299 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使用劉日昇的印章,將原屬劉日昇所有之本案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及將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的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是父親生前同意要登記給我,因為父親生病的時候,都是我在照顧他,妹妹劉麗珍、弟弟劉啓弘都對劉日昇不聞不問,而且父親之前已經出錢幫弟弟劉啓弘買房子,所以才會授權給我將本案房地登記到我的名下,何況父親過世的時候,名下還有建地4 筆,如果我真的要侵吞父親的財產,大可全部都登記到自己名下。雖然從父親的病歷來看,我去辦理印鑑證明、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時點,父親是在呼吸照護病房,甚至有意識不清的情形,但是父親之前就授權我辦理本案房屋保存登記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父親有為劉啓弘出錢在台北買房子,以及父親住院都是我在照顧,劉麗珍、劉啓弘只有偶爾來探望,可以推論父親希望多留一些給我。再者,父親要怎麼把自己財產分給小孩,不一定公告週知,大部分的人,尤其是身體狀況不好的話,都會秘密處分自己的財產,不能以其他證人沒聽過父親要把本案房地給我,即逕認我未得到父親的授權。我沒有說父親的費用都是由我支付,這一點劉宇龍在原審也有說明,父親的存摺是我保管,錢領出來也是花費在父親身上,從這樣的觀點,父親把不動產登記給我是很正常的事,父親有拿300 多萬給劉啟弘在台北買房子,一樣是爸爸的兒子,想說我沒有買房子,留本案房地給我是理所當然的,本案證據不足證明我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持如
附表編號2 所示「委託書」申請辦理「劉日昇」印章的印鑑證明,及填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的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該名承辦公務員乃據以核發「劉日昇」印章的印鑑證明給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於104 年6 月4 日,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填具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的承辦公務員申請就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名承辦公務員遂依申請將本案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另於104 年6 月11日,至雲林縣稅務局,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契稅申報書」,向雲林縣稅務局的承辦公務員申請就本案房屋辦理稅籍變更,承辦公務員即依申請,將本案房屋的稅籍自「劉日昇」變更為被告;被告辦迄稅籍變更手續而取得稅籍證明書後,於104 年12月17日,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填具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遂將上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上,並就本案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則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
6 所示文書上「劉日昇」的印文及署名,均是被告持「劉日昇」之印章所蓋印或簽署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2、337 頁),並有前揭三㈩、、、、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稱:近3 、4 年來,都是我照顧我父親
劉日昇,我弟弟劉啓弘都在臺北工作沒有回來照顧,相關的照顧費用也是我處理,我父親曾表示我弟劉啓弘都不照顧他,他看我有回去照顧他,就跟我說他不能沒有人照顧,叫我要照顧他到最後,到後來我父親的身體越來越不好,大約是於102 年間,在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的住處,我父親說他已經有買房子給劉啓弘,而劉啓弘從來不照顧他,看我這樣照顧他,我也沒有房子,所以我父親就將存摺、印章、土地都交代給我,並且口頭授權給我,叫我有時間的話,就將本案房地辦理過戶,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兒子劉宇龍在場等語(偵卷第205 、206 頁、原審卷第46、50、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宇龍於警詢證稱:我爺爺劉日昇生前都是由被告在照顧,生病住院的時候也是,我曾經聽我爺爺講過說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當時我爺爺意識很清楚等語(他卷第21、22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我爺爺生病的時候,曾經住過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的房子1 年多,當時是因為我爺爺生病沒人照顧,我爸即被告搬過去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的房子照顧他,我也跟著搬過去,被告的其他弟妹有回來過,但是回來的頻率不高,我爺爺那時候有糖尿病、高血壓,走路比較不方便,但可以自己行走、用餐、洗澡,也可以正常說話,那時候意識還很清楚,我爺爺沒有講到財產分配的事情,但我有聽到他在他房間裡跟被告講到財產分配的事,當時我要去找我爺爺,在房間門外有聽到,我爺爺跟被告談話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會說,現在也記不太起來,大致上我爺爺是用臺語說要將他那時住的地方跟土地過戶給被告,沒有講到要過戶給其他的人,我沒有聽到在什麼條件下要辦過戶,我爺爺也沒有講辦過戶的時間點,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有聽到這些話,我沒有繼續聽我爺爺為什麼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爸爸的理由,後來被告有跟我討論過,說我爺爺要將土地過戶給他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01 、103 至109 頁)。證人劉宇龍上開證稱聽聞劉日昇口頭表示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一節,與被告辯解一致,雖證人劉宇龍為被告之子,然本件係家內財產糾紛,各該證人均為親戚,衡以劉宇龍上開2 次證述並無齟齬,且所證符合尊長過世前交代財產分配及長子多得之常情,尚難遽以劉宇龍為被告之子而認其證詞不可採。是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得劉日昇授權即持劉日昇之印章或冒簽其署名,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私文書向不知情的承辦公務員行使,而以此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而侵占之,仍有斟酌餘地。
㈢被告至少於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14日止確為劉日昇之主要照顧者,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劉日昇之次子劉啓弘於偵查證稱:我住臺北,妹妹劉
麗珍住臺中,被告住斗六,我每個禮拜會去看劉日昇1 次,劉日昇於104 年6 月轉到成大之後,兩個禮拜至少1 次會去看劉日昇等語(偵卷第9 頁),可知劉啓弘住在外縣市,會定期探望劉日昇,並非劉日昇的主要照顧者。
⒉劉日昇之妹陳劉碧珠、劉日昇之弟妹劉陳壽梅亦均於警詢證
稱:劉日昇生前是由被告照顧,並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等語(偵卷第28、32頁),其等均明確證稱劉日昇生前是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並為照顧劉日昇之人。
⒊證人劉宇龍就劉日昇之醫療費用由何人支付一節,於原審審
理證稱:有時候是劉日昇自己支付,有時候是被告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10 、111 、114 、115 頁)。
⒋被告供稱:我大約是在103 年底開始申請外傭照顧劉日昇,
在申請外傭之前,我大約在101 年或102 年,就有申請社區志工每天照顧劉日昇2 個小時,費用大部分都是我出的,社區志工照顧劉日昇,1 個月要新臺幣(下同)8 千多元,申請外傭1 個月花2 萬1 千到2 萬2 千元,我弟劉啓弘一開始有付這些費用1 個月,但後來都沒有付,劉日昇身體不好之後,劉啓弘、劉麗珍都沒有送劉日昇去醫院或診所,都是我跟劉宇龍輪流送劉日昇去醫院或診所等語(原審卷第116 至
118、337 頁)。⒌輔以被告所提出之其為劉日昇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薪資簽名
表、被告為外籍看護繳交健保費之繳款單、被告代劉日昇繳交車輛牌照稅、房屋稅之收據、被告購買劉日昇個人清潔衛生用品之統一發票、被告支付劉日昇住院期間之照顧服務費收據、劉日昇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急診、護理之家的收據及住院預存醫療費用證明影本(他卷第159 至194 頁)等單據,足徵被告確為劉日昇的主要照顧者。
⒍觀之被告所提出的上開單據,被告至少自103 年11月起,即
為劉日昇支付聘僱外籍看護的相關費用,並在劉日昇住院後,支付其住院費用及購買個人清潔衛生用品的費用,此情與被告、劉宇龍前開供述及事證內容相合,是被告在劉日昇生前,有為劉日昇支付醫療照護相關費用達一段時間,而非短時間、零散的支付,被告為劉日昇的主要照顧者,且照顧劉日昇一段時間,堪信為事實。被告既有如上所述於劉日昇生前照顧其生活,並負擔部分生活及醫療費用之事實,則劉日昇在生前將自己的財產部分移轉至被告名下,甚合常理,被告上開所辯,即屬有據。
㈣劉啓弘、劉日昇的小舅子游明通都未曾聽聞劉日昇說過要如
何處分本案房地一節,固據證人劉啓弘、游明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0、45頁),但是劉啓弘住在臺北,僅於週間偶爾探望劉日昇,已如前述,游明通最後1 次看到劉日昇是在10年前,最後1 次以電話跟劉日昇聯絡也是7 、8 年前,之後就沒有與劉日昇聯絡等情,亦據游明通結證甚詳(偵卷第45頁),可認劉啓弘、游明通並非經常性陪伴在劉日昇週遭之人。再者,對於劉日昇如何分配遺產或由何人繼承一情,劉日昇之妹陳劉碧珠於警詢陳稱:我不知道,劉日昇的遺產由他子女們在處理,我沒有介入與過問等語(偵卷第28頁);劉日昇之妹吳劉碧桃則陳稱: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過問等詞(偵卷第30頁);劉日昇的弟妹劉陳壽梅亦稱: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2頁),足徵陳劉碧珠、吳劉碧桃、劉陳壽梅雖是劉日昇之近親,但對於劉日昇生前要如何分配其財產一事,均未曾聞問。劉啓弘、游明通、陳劉碧珠、吳劉碧桃、劉陳壽梅等5 人雖未曾聽聞劉日昇表示要如何處分本案房地,但依其等與劉日昇的見面頻率、親疏關係、對劉日昇如何處分財產的關切程度以觀,劉日昇於生前未向其等說明財產分配之事,乃屬當然,並不能以其等未曾聽聞,即遽以推斷劉日昇就其財產之處分,未曾有過任何安排。如僅以上開證人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不合於嚴格證明法則,蓋個人對於要如何處分自己的財產,或許是基於私心,或許是基於避免告知他人,會受他人影響或反對等不一而足的想法,在處分前不告知與自己關係親近之人,實屬常見,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被告為劉日昇之長子,為劉日昇的主要照顧者,劉日昇僅向被告告知本案房地要過戶給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過戶,而沒有向住在臺北,見面頻率較少的劉啓弘、已多年未聯絡的游明通、非自己小家庭成員的近親陳劉碧珠、吳劉碧桃、劉陳壽梅告以此事,尚合情理,當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況且,劉日昇確實有於生前處分其財產予2 個兒子,及預為
財產分配之行為,此據被告供稱:父親有出錢300 多萬元幫劉啓弘購買房子等語在卷,證人劉啓弘亦不否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父親劉日昇於90年的時候有分家,我分到5 分地,被告分到7 分地,我於83年間有在臺北買房子,我爸媽有幫我出錢,最多310 萬,我自己有跟銀行貸款350 萬等語(偵卷第8 至9 頁),據劉啓弘所證,其除了獲得劉日昇的資助而在臺北購置房子外,並有分得土地,惟被告僅有分得土地,則劉日昇為了平衡其2 個兒子所分得的財產,而授權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以補償僅有分得土地的被告,與其上開生前處分財產之舉動並無不同。參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作價300 餘萬元(他卷第48頁),被告取得本案房地後,於105 年8 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本案房地之價值亦在300 餘萬元,此與劉啓弘83年間購屋分得300餘萬元相當,益徵被告辯稱本案房地為父親授權移轉一節,與上開家中分配財產予男丁之情況相符。公訴意旨雖以劉日昇之親屬未曾聽聞劉日昇要把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一事,而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然查,上開親屬係證稱其等不知劉日昇財產如何處理,是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親屬無聽聞,並不能證明劉日昇「未授權」或「有授權」,蓋「不知」與「沒有」此二者實無法劃上等號,檢察官上開認定,實屬速斷。
㈥檢察官雖以:劉日昇於104 年3 月29日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救治時,即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況,之後雖然清醒,但因為插管而無法言語,當然不可能授權給被告就本案房地辦理過戶,故劉宇龍於原審證稱有聽到劉日昇在住院時授權被告將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顯是袒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等語,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證人劉宇龍證稱,劉日昇在送醫住院前,即曾表示要過戶本
案房地給被告,並非僅於住院後方表達此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劉日昇在住院前,被告已照顧劉日昇相當時日,劉日昇因此有合理動機將本案房地移轉給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⒉劉日昇於104 年3 月29日入院後,並非持續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的狀態,詳述如下:
⑴劉日昇於104 年3 月29日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雖
於同日開始放置氣管內管(on oral endo),之後於104 年
5 月12日對劉日昇實施氣管切開術,再於104 年5 月14日轉診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劉日昇即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至104 年11月17日離院,入住成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後再於104 年12月17日入住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04 年12月21日離院並入住成大醫院護理之家,再於105 年1 月29日入住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至其死亡,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年6 月24日函文檢附劉日昇之護理過程紀錄(他卷第70至96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護理過程紀錄表在卷可參(病歷卷第162 至217 、231 至232 、251 至264 、275 至278 頁)。
⑵觀諸劉日昇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劉日昇之格
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簡稱GCS )中的說話反應(Verbal response ,簡稱V ),於放置氣管內管期間(即104 年3 月29日至104 年5 月12日),係呈「VE」表現(即因氣管插管,而無法正常發聲),有前揭劉日昇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可證;另稽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護理過程紀錄表,劉日昇於104 年5 月12日實施氣管切開術,於104 年5 月14日轉院到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斯時劉日昇的GCS 固仍為E1VTM1,亦即劉日昇之狀態為「對於刺激無反應、因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無任何反應」(病歷卷第162 頁),但到104 年6 月13日,劉日昇的GCS 即提昇為E3VTM5,意謂「聽到呼喚後會睜眼、因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此一狀態持續到
104 年11月13日(病歷卷第173 至216 頁),甚至於104 年11月15日,劉日昇的GCS 一度提昇為E4VTM6(即「主動地睜開眼晴、因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病歷卷第216 頁反面),顯見劉日昇於104 年3 月29日送醫救治後,其身體狀況並非一直處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意識不清狀態,而是已有好轉,並持續相當的時間。
⑶劉日昇入住成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後,於104 年12月17日再
度入住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依據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護理過程紀錄表所示,劉日昇於104 年12月19日之GCS 為E2V2M3,亦即其狀態為「有刺激或痛楚會睜眼、可發出聲音、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彎曲,試圖迴避」(病歷卷第231 頁反面),劉日昇既曾脫離「VT」(即因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狀態,則證人劉宇龍所證「其曾經在劉日昇送醫後,在醫院中有聽過1 次劉日昇要將本案房地送給被告」一節(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尚非完全無稽,難認劉日昇於上開期間均無法表示處分本案房地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未經劉日昇同意即將本案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心證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劉啓弘、游明通、陳劉碧珠、吳劉碧桃、劉陳壽梅皆未曾聽聞劉日昇表示要如何處分本案房地,劉日昇如欲將本案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應會透露予親友知悉;㈡證人劉啓弘證述劉日昇於90年間曾將其他不動產分給2 位兒子,沒有分給女兒,足認劉日昇在分配重要遺產之際,不會遺漏劉啓弘,本案房地僅過戶予被告,顯與劉日昇生前分配遺產慣性不符,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
㈠劉日昇上開親屬係證稱其等不知劉日昇將財產如何處理,此
情不能證明劉日昇「未授權」或「有授權」予被告,業如前述,倘若人人都會告知相關親屬其身後財產之處理,法院也不會有遺產涉訟之案件,是檢察官認定會透露親友知悉云云,顯屬無據。
㈡如認劉日昇分配重要財產給2 個兒子時,不會遺漏劉啓弘,
何以分配購屋資金300 餘萬元給劉啓弘在台北購屋時,沒有同時分配相當金額給被告?檢察官此一理由,顯屬無稽,無可採信。
㈢告訴人劉麗珍以本件有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調取,具狀請求本
院再開辯論,並稱調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無資力支付本案房地價金及父親相關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然查,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請求者(本院卷第118 頁),其中第1 、2 項本院已調取,第4 項原審已調取,此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 至156 頁,原審卷第293 至299 頁),因被告係供稱劉日昇授權其為本案房地之移轉,並非供稱自己以300 餘萬元向劉日昇購買,是縱使被告資力欠缺,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與劉宇龍前已供稱劉日昇之相關費用,係由劉日昇的錢及被告的錢去支付,故劉日昇帳戶之調取,顯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上開聲請狀第3 項劉日昇帳戶之調取,並無必要。至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本案房屋以贈與為由過戶,在父母子女夫妻間之移轉,實屬常見,此係涉及房地合一稅等避稅事由,當難以此遽論被告有上開犯行。
㈣況且,劉日昇尚有4 筆建地未為移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偵卷第17至22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誠屬有據,堪以採信,難認有何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上「劉日昇」之印│出處 ││ │ │文、署押之數量 │ │├──┼────────┼──────────┼─────┤│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使用劉日昇印章所蓋「│他卷第36頁││ │ │劉日昇」之印文1 枚 │ │├──┼────────┼──────────┼─────┤│ 2 │委託書 │「劉日昇」之署名1 枚│他卷第37、││ │ │、使用劉日昇印章所蓋│38頁 ││ │ │「劉日昇」之印文3 枚│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使用劉日昇印章所蓋「│他卷第46、││ │本案土地部分) │劉日昇」之印文6 枚 │47頁 │├──┼────────┼──────────┼─────┤│ 4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使用劉日昇印章所蓋「│他卷第48、││ │轉契約書 │劉日昇」之印文4 枚 │49頁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無 │原審卷第16││ │本案房屋部分) │ │7 至182 頁│├──┼────────┼──────────┼─────┤│ 6 │契稅申報書 │使用劉日昇印章所蓋「│原審卷第29││ │ │劉日昇」之印文3 枚 │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