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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8 號、第680 號、第134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號、第683 號、第1847號、第24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26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志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追加起訴關於被害人查淑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張志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斯」(下稱「福斯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福斯」約定如張志雄自行至與被害人指定處所取得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張志雄即得抽取3%報酬,如係「福斯」將提款卡交予張志雄,張志雄得自其所提領之款項抽取1%報酬。

㈡約定既成,張志雄即與「福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等所有之帳戶資料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張志雄或依「福斯」指示自行至各該指定地點取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其中編號9尚包括5 兩黃金4 條),或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如附表編號8所示)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輸入被害人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自各該被害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編號9之5 兩黃金4 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福斯」,張志雄則因此共計取得新台幣(下同)32,000元之報酬。

㈢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警1 卷第1-3 頁、警2 卷第2-10頁、警3 卷第1-4頁、警4 卷第1-6 頁、警5 卷第1-6 頁、偵1 卷第21-23頁、偵6 卷第63-65 頁、原審卷1 第122 、128 頁、本院卷

1 第100 、157-161 頁),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情節明確(見警1 卷第4-5 頁、警2 卷第11-1

5 頁、警3 卷第6-7 頁、警4 卷第7-9 、10-11 、12-13 頁、警5 卷第11-12 、60-61 頁、警6 卷第1-3 頁),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各資佐證:

①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李津慧部分:

李津慧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府城分行綜合對帳單、張志雄提領李津慧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1 卷第8 頁至

9 頁反面、12-16 頁);②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育昇部分: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9 日營清字第1060113985號函檢送李育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1 月31日儲字第1071800173號函檢送李育昇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李育昇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3 卷第5、10-14 頁、偵1 卷第25-29 頁);③如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卓林素娥部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 年11月1 日( 106)國世永康字第1060000302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暨ATM 提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儲字第1060229659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 年11月14日合金臺南字第1060004756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1060110761號函檢送卓林素娥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600804611 號函檢送卓林素娥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卓林素娥各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6張(見警2 卷第20-62 頁);④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江淑華部分:

江淑華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1 月9 日北營字第1070000010號函檢送江淑華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江淑華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警5 卷第17-22 、24-26頁);⑤如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查淑齡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0406 號函檢送查淑齡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查淑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客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儲字第1070041642號函檢送查淑齡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查淑齡各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警4 卷第19-21 、28頁、警5 卷第38-42 、45-47 頁、偵3 卷第30-31 、33-37 、43-47 頁、本院卷1 第83-95 頁);⑥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邱爕華部分: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6 年12月15日臺南營密字第1060006220

1 號函檢送邱爕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邱爕華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4 卷第22-25 、29-30 頁);⑦如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緯婷部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7 日儲字第1060259828號函檢送陳緯婷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2 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585 號函檢送陳緯婷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張志雄提領陳緯婷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4 卷第26-27 、31頁、偵3 卷第39-42 、49-51 頁);⑧如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楊琇婷部分:

楊琇婷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支存對帳單、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志雄提領楊琇婷各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警6 卷第6-11、20-21 頁、偵6 卷第69-71 、

73、75-77 、79-81 頁);⑨如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蘇孟修部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1 月4 日南營字第1079500010號函檢送蘇孟修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7 年1 月15日安平營字第10700000411 號函檢送蘇孟修歷史明細查詢單暨個人基本資料、張志雄提領蘇孟修各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警5 卷第48、66-6

7 、74頁及反面、75-80 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加入時,除「福斯」外,尚有電信

詐騙機房之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於106 年9 月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亦有所介入分擔,然被告所實際參與者,係擔任俗稱之「車手」而負責領取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贓款,所為均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足認被告、「福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其等所參與領款各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107 年1 月

3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

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107 年1 月5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7 年1 月5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係各自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故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次領取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行,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檢察官雖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該部分有所主張,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福斯」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開始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則揆諸上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之犯行,雖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行為屬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①被告係於取得各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各該ATM 自動

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輸入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後,領取被害人之存款,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尚另行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漏未論處上開罪名,實有違誤。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上開罪名,亦有未洽。

③依卷內事證,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有不同,且依其於本院之

供述,僅於最初數次之犯行後取得報酬共計32,000元,原判決未予區別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率依被告之供述認本案犯罪所得共100,000 元,並就此數額逕於主文宣告沒收,實有未洽。

④原審未就起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詳予勾稽比對,對於107

年度偵字第7265號關於被害人查淑齡遭詐欺部分係重複起訴此顯而易見之事實,竟未察覺(詳後述),而逕予論罪科刑,實有違誤。

⑤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固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惟此僅限於認定之犯罪事實須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始得以為之,倘若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即應予以更正或指明。而本件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就附表編號5、8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實有不同,原判決卻略而不提,逕自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實有疏漏。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47-48 頁),素行尚可,其因缺錢花用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集團成員利用詐騙電話方式,取得前開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僅係參與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所提領金額之1%至3%為報酬,無證據證明其位居詐欺集團之發起或指揮、操縱者,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於本院自承係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大理石行業、月入約6 至7 萬元(見本院卷

1 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㈩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自行向被害人取得提款卡,即可獲得3%報酬,如係由「福斯」交予提款卡,則可獲得1%報酬,惟實得金額僅32,000元,因「福斯」最初有按約定給付報酬,惟後續即未再給付(見本院卷1 第16

2 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之比例計算報酬,應認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32,0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報酬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部分已分配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判決見解參照)。同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為是準此,本案,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貳、不受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7265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斯」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福斯」及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加重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5日12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查淑齡,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身分資料遭冒用,且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資料供調查等語,致被害人查淑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分行、○○分行、臺南○○○區分行、上海商業銀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南○○分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0 之0 信箱內,被告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106 年10月15日14時38分起,自被害人查淑齡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1,6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7 萬3 千元、3 萬元,中華郵政臺南原佃分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6 萬3 千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被害人查淑齡於106 年10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日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資料,並遭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9號、第683 號、第1847號、第240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4 月20日經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8 號);而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7265號追加起訴,並繫屬於同院(107 年度訴字第680 號)。則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追加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孫昱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帳戶 │遭詐領金額 │提領時間 / 銀行 / │宣告刑及沒收 │起訴、追加起訴││號│ │ │ │ │地點 / 提領金額 │ │及原判決案號 │├─┼───┼──────┼──────┼──────┼─────────┼───────┼───────┤│1│李津慧│於106 年10月│戶名:李津慧│1,085,900 元│106 年10月6 日13時│張志雄犯三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 │ │2 日13時許,│京城銀行○○│ │39分許,在台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 000000000○ ○ ○區○○路○ 段○○號0 │員名義詐欺取財│、2407 號起訴 ││ │ │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 │ │樓,京城銀行○○分│罪,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一││○│ │電話給李津慧│-000000-0 │ │行ATM 提領30,000元│壹年捌月。未扣│㈢)、107 年度││ │ │,佯裝係檢調│ │ │,5 次,共計 │案之犯罪所得新│訴字第 438 號 ││ │ │人員,訛稱:│ │ │150,000 元。 │臺幣參萬貳仟元│判決(原審判決││ │ │因辦案需要,│ │ │ │沒收,如全部或│附表編號3) ││ │ │須提供帳戶資│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料等語,致李│ │ │106年10月7日07時08│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津慧陷於錯誤│ │ │分許,在嘉義市○區│,追徵其價額。│ ││ │ │,依指示將其│ │ │○○路000 號,京城│ │ ││ │ │所有之京城銀│ │ │銀行○○分行ATM 提│ │ ││ │ │行帳戶存摺、│ │ │領30,000元,5 次,│ │ ││ │ │提款卡及密碼│ │ │共計150,000 元。 │ │ ││ │ │放置在臺南市│ │ │ │ │ ││ ○ ○○區○○路 │ │ ├─────────┤ │ ││ │ │000 巷0 弄00│ │ │106年10月8日07時04│ │ ││ │ │號住處信箱內│ │ │分許,在嘉義市○區│ │ ││ │ │,張志雄旋即│ │ │○○路000 號,郵局│ │ ││ │ │前往拿取上開│ │ │○○分行ATM 提領 │ │ ││ │ │金融帳戶資料│ │ │20,000元,7 次; │ │ ││ │ │,並自李津慧│ │ │10,000元,1 次,共│ │ ││ │ │之京城帳戶內│ │ │計150,000 元。 │ │ ││ │ │提領款項,共│ │ │ │ │ ││ │ │計1,085,900 │ │ ├─────────┤ │ ││ │ │元。 │ │ │106年10月9日07時38│ │ ││ │ │ │ │ │分許,在嘉義市○區│ │ ││ │ │ │ │ │○○路00號,郵局○│ │ ││ │ │ │ │ │○分行ATM 提領 │ │ ││ │ │ │ │ │3,000 元1 次; │ │ ││ │ │ │ │ │17,000元1 次; │ │ ││ │ │ │ │ │20,000元6 次; │ │ ││ │ │ │ │ │10,000元1 次,共計│ │ ││ │ │ │ │ │150,000 元。 │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10日06時 │ │ ││ │ │ │ │ │54 分許,在嘉義市 0 0 0

0 0 0 0 ○ ○○區○○路○○○號, │ │ ││ │ │ │ │ │陽信銀行○○分行 │ │ ││ │ │ │ │ │ATM 提領20,000元,│ │ ││ │ │ │ │ │7 次;10,000元,1 │ │ ││ │ │ │ │ │次,共計150,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1日7 時│ │ ││ │ │ │ │ │8 分許,在嘉義市00 0 0

0 0 0 ○ ○ ○區○○路○○○ 號,京│ │ ││ │ │ │ │ │城銀行○○分行ATM │ │ ││ │ │ │ │ │提領30,000元,5 次│ │ ││ │ │ │ │ │,共計150,000 元。│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2日8 時│ │ ││ │ │ │ │ │4 分許,在嘉義市00 0 0

0 0 0 ○ ○ ○區○○路○ 號,合作│ │ ││ │ │ │ │ │金庫○○○分行ATM │ │ ││ │ │ │ │ │提領20,000元,4 次│ │ ││ │ │ │ │ │,共計80,000元。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2日8 時│ │ ││ │ │ │ │ │20分,在嘉義市○區│ │ ││ │ │ │ │ │○○路000 號,臺灣│ │ ││ │ │ │ │ │銀行○○分行ATM 提│ │ ││ │ │ │ │ │領20,000元,2 次;│ │ ││ │ │ │ │ │10,000元1 次,共計│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12日22時 │ │ ││ │ │ │ │ │16分,在嘉義市○區│ │ ││ │ │ │ │ │○○○路,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ATM 提領20,000│ │ ││ │ │ │ │ │元,1 次,共計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13日00時 │ │ ││ │ │ │ │ │42分,在嘉義市○區│ │ ││ │ │ │ │ │○○○路,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ATM 提領20,000│ │ ││ │ │ │ │ │元1 次;15,900元,│ │ ││ │ │ │ │ │1 次,共計35,900元│ │ ││ │ │ │ │ │。 │ │ │├─┼───┼──────┼──────┼──────┼─────────┼───────┼───────┤│2│李育昇│於106 年10月│戶名:李育昇│15萬元 │106年10月7日11時58│張志雄犯三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 │ │7 日9 時23分│○○郵局帳號│ │分許,在台南市○○│上共同冒用公務│89、683、1847 ││ │ │許,由不詳之│000-000 0000│ │路0 段000 號,○○│員名義詐欺取財│、2407 號起訴 ││ │ │詐騙集團成員│-0000000 │ │路郵局ATM 提領 │罪,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一││ │ │撥打電話給李│ │ │60,000元,2 次; │壹年貳月。 │㈠)、107 年度││ │ │昇,佯裝係│ │ │30,000元,1 次,共│ │訴字第 438 號 ││ │ │檢調人員,訛│ │ │計150,000 元。 │ │判決(原審判決││ │ │稱:因個資外├──────┼──────┼─────────┤ │附表編號 1 ) ││ │ │洩,身分資料│戶名:李育昇│10萬元 │106年10月7日12時20│ │ ││ │ │遭冒用,須提│華南商業銀行│ │分許,在台南市○區│ │ ││ │ │供帳戶資料供│帳號000-000 │ │○○路0 段000 號,│ │ ││ │ │調查等語,致│000000000 │ │華南銀行○○分行 │ │ ││ │ │李昇陷於錯│ │ │ATM 提領30,000元,│ │ ││ │ │誤,依指示將│ │ │3 次;10,000元,1 │ │ ││ │ │其所有之郵局│ │ │次,共計100,000 元│ │ ││ │ │、華南銀行帳│ │ │。 │ │ ││ │ │戶存摺、提款│ │ │ │ │ ││ │ │卡及密碼放置│ │ │ │ │ ││ │ │在臺南市○區│ │ │ │ │ ││ │ │○○街00號外│ │ │ │ │ ││ │ │之機車上,張│ │ │ │ │ ││ │ │志雄旋即前往│ │ │ │ │ ││ │ │拿取上開金融│ │ │ │ │ ││ │ │帳戶資料,並│ │ │ │ │ ││ │ │自李昇之郵│ │ │ │ │ ││ │ │局與華南銀行│ │ │ │ │ ││ │ │帳戶內提領款│ │ │ │ │ ││ │ │項,共計25萬│ │ │ │ │ ││ │ │元。 │ │ │ │ │ │├─┼───┼──────┼──────┼──────┼─────────┼───────┼───────┤│3│卓林素│於106 年10月│戶名:卓林素│15 萬元 │106年10月9日15時05│張志雄犯三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 │娥 │9 日9 時許,│娥 │ │分,在台南市○○區│上共同冒用公務│89、683、1847 ││ │ │由不詳之詐欺│中華郵政○○│ │○○路00號,郵局永│員名義詐欺取財│、2407 號起訴 ││ │ │集團成員撥打│郵局帳號000 │ │康分行ATM 提領 │罪,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一││ │ │電話給卓林素│-000 0000 │ │60,000元2 次; │壹年肆月。 │㈡)、107 年度││ │ │娥,佯裝係檢│-0000000 │ │30,000元1 次,共計│ │訴字第 438 號 ││ │ │調人員,訛稱│ │ │150,000 元。 │ │判決(原審判決││ │ │:因身分資料├──────┼──────┼─────────┤ │附表編號 2) ││ │ │遭冒用,且涉│戶名:卓林素│10萬元 │106年10月9日15時35│ │ ││ │ │及刑案,須提│娥 │ │分許,在台南市000 0 0

0 0 0000000000000○○ ○區○○路 ○○○ 號, │ │ ││ │ │存款假扣押等│帳號 │ │合作金庫○○分行 │ │ ││ │ │語,致卓林素│000-00000000│ │ATM 提領20,000元,│ │ ││ │ │娥陷於錯誤,│0000 │ │5 次,共計100,000 │ │ ││ │ │依指示將其所│ │ │元。 │ │ ││ │ │有之郵局、華├──────┼──────┼─────────┤ │ ││ │ │南銀行、合作│戶名:卓林素│15萬元 │106年10月9日15時30│ │ ││ │ │金庫、臺灣銀│娥 │ │分許,在台南市000 0 0

0 0 0000000000000○○ ○區○○路 ○○○ 號, │ │ ││ │ │銀行、國泰世│銀行臺南分行│ │合作金庫○○分行 │ │ ││ │ │華銀行、永康│000-00000000│ │ATM 提領30,000元,│ │ ││ │ │農會及凱基證│00000 │ │5 次,共計150,000 │ │ ││ │ │券等帳戶存摺│ │ │元。 │ │ ││ │ │、提款卡及密├──────┼──────┼─────────┤ │ ││ │ │碼放置在臺南│戶名:卓林素│15萬元 │106年10月9日15時53│ │ ││ │ │市○○區○○│娥 │ │分許,在台南市○○│ │ ││ │ │街00巷0 號外│臺灣銀○ ○ ○區○○○路○○號,台│ │ ││ │ │之機車置物箱│000-00000000│ │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內,張志雄旋│0000 │ │分行ATM 提領20,000│ │ ││ │ │即前往拿取上│ │ │元,7 次;10,000元│ │ ││ │ │開金融帳戶資│ │ │,1 次,共計 │ │ ││ │ │料,並自卓林│ │ │150,000 元。 │ │ ││ │ │素娥之郵局、├──────┼──────┼─────────┤ │ ││ │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卓林素│10萬元 │106年10月9日14時52│ │ ││ │ │、合作金庫、│娥 │ │分許,在台南市000 0 0

0 0 0000000000000○○ ○區○○路 ○○ 號,郵│ │ ││ │ │南銀行帳戶內│銀行○○分行│ │局○○分行ATM 提領│ │ ││ │ │提領款項,共│000 -000-00 │ │20,000元,5 次,共│ │ ││ │ │計65萬元。 │-0 00000-0 │ │計100,000 元。 │ │ ││ │ │ │ │ │ │ │ │├─┼───┼──────┼──────┼──────┼─────────┼───────┼───────┤│4│江淑華│於106 年10月│戶名:江淑華│134,000 元 │106年10月14日15時 │張志雄犯三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 │ │14日12時48分│中華郵政 │ │15 分許,在台南市 │上共同冒用公務│7265 號追加起 ││ │ │許,由不詳之│帳號000-0000○ ○○區○○路○ 段000 │員名義詐欺取財│訴書(犯罪事實││ │ │詐騙集團成員│000-0000000 │ │號,○○路郵局ATM │罪,處有期徒刑│一㈠)、107 年││ │ │撥打電話給江│ │ │ 提領 60,000 元, │壹年貳月。 │度訴字第 680號││ │ │淑華,佯裝係│ │ │2 次;14,000 元, │ │判決(原審判決││ │ │檢調人員,訛│ │ │1 次,共計134,000 │ │附表編號 7) ││ │ │稱:因個資外│ │ │元。 │ │ ││ │ │洩,身分資料│ │ │ │ │ ││ │ │遭冒用,須提│ │ │ │ │ ││ │ │供帳戶資料供│ │ │ │ │ ││ │ │調查等語,致│ │ │ │ │ ││ │ │江淑華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將│ │ │ │ │ ││ │ │其所有之郵局│ │ │ │ │ ││ │ │存摺、提款卡│ │ │ │ │ ││ │ │及密碼放置在│ │ │ │ │ ││ │ │臺南市○區○│ │ │ │ │ ││ │ │○路0 段000 │ │ │ │ │ ││ │ │巷0 號0 樓之│ │ │ │ │ ││ │ │0 信箱內,張│ │ │ │ │ ││ │ │志雄旋即前往│ │ │ │ │ ││ │ │拿取上開金融│ │ │ │ │ ││ │ │帳戶資料,並│ │ │ │ │ ││ │ │自江淑華郵局│ │ │ │ │ ││ │ │內提領款項,│ │ │ │ │ ││ │ │共計134,000 │ │ │ │ │ ││ │ │元。 │ │ │ │ │ │├─┼───┼──────┼──────┼──────┼─────────┼───────┼───────┤│5│查淑齡│於106 年10月│戶名:查淑齡│1,600元 │106年10月15日14時 │張志雄犯三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 │ │15日12時許,│上海商業儲蓄│ │56 分許,在台南市 │上共同冒用公務│89、683、1847 ││ │ │由不詳之詐欺│銀行○○分行│ ○○○區○○路○ 段 │員名義詐欺取財│、2407 號起訴 ││ │ │集團成員撥打│帳號000-0000│ │000 號,中國信託○│罪,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一││ │ │電話給查淑齡│0000000000 │ │○分行ATM ,提領 │壹年肆月。 │㈣)、107 年度││ │ │,佯裝係檢調│ │ │1,600 元1 次,共計│ │偵字第 7265 號││ │ │人員,訛稱:│ │ │1,600 元。 │ │加起訴書(犯罪││ │ │因辦案需要,├──────┼──────┼─────────┤ │事實一㈡)、 ││ │ │須提供帳戶資│戶名:查淑齡│103,000 元(│106年10月15日14時 │ │107 年度訴字第││ │ │料等語,致查│中國信託商業│起訴書誤載為│38 分許,在台南市 │ │438、680 號判 ││ │ │淑齡陷於錯誤│銀行 │7,300 元○ ○○區○○路○ 段000 │ │決(原審判決附││ │ │,依指示將其│帳號000-0000│ │號,○○路郵局 │ │表編號 4) ││ │ │所有之臺灣銀│0000000 │ │ATM 提領20,000元 │ │ ││ │ │行、上海銀行│ │ │,3 次;13,000元 │ │ ││ │ │、中國信託銀│ │ │,1 次;30,000元 │ │ ││ │ │行、台新銀行│ │ │,1 次,共計103, │ │ ││ │ │、合作金庫、│ │ │000 元(其中1 筆 │ │ ││ │ │元大銀行、玉│ │ │30,000元係自查淑齡│ │ ││ │ │山銀行、台灣│ │ │郵局帳戶轉帳而來)│ │ ││ │ │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 │ ││ │ │、郵局帳戶存│戶名:查淑齡│213,400 元(│⑴ │ │ ││ │ │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原佃│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5日14時 │ │ ││ │ │密碼放置在臺│郵局 │243,400 元)│30 分許,在台南市 │ │ ││ │ │南市○區○○│帳號000-000 ○ ○○區○○路○ 段000 │ │ ││ │ │路0 段箱內,│0000-0000000│ │號,○○路郵局ATM │ │ ││ │ │張志雄旋即前│ │ │提領60,000元,2 次│ │ ││ │ │往拿取上開金│ │ │;30,000元,1 次。│ │ ││ │ │融帳戶資料,│ │ │⑵ │ │ ││ │ │並自查淑齡之│ │ │106年10月16日00時 │ │ ││ │ │上海銀行、中│ │ │15分許,在嘉義市○│ │ ││ │ │國信託銀行及│ │ │○路000 號,土地銀│ │ ││ │ │郵局帳戶內提│ │ │行○○分行ATM 提領│ │ ││ │ │領款項,共計│ │ │20,000元,3 次; │ │ ││ │ │318,000 元。│ │ │3,400 元,1 次,共│ │ ││ │ │ │ │ │計213,400 元。 │ │ ││ │ │ │ │ │⑶ │ │ ││ │ │ │ │ │張志雄另將1 筆30,0│ │ ││ │ │ │ │ │00元轉入查淑齡上開│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戶內。 │ │ ││ │ │ │ │ │ │ │ │├─┼───┼──────┼──────┼──────┼─────────┼───────┼───────┤│6│邱爕華│於106 年10月│戶名:邱爕華│30萬元。 │⑴ │張志雄犯三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 │ │18日9 時許,│臺灣銀行 │ │106年10月18日15時 │上共同冒用公務│89、683、1847 ││ │ │由不詳之詐欺│帳號:000-00│ │46 分許,在台南市 │員名義詐欺取財│、2407 號起訴 ││ │ │集團成員撥打│0000000000 │ ○○○區○○路○○○號 │罪,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一││ │ │電話給邱爕華│ │ │,臺灣銀行○○分 │壹年貳月。 │㈤)、107 年度││ │ │,佯裝係檢調│ │ │ 行ATM 提領60,000│ │訴字第 438 號 ││ │ │人員,訛稱:│ │ │ 元,2 次;30,000│ │判決(原審判決││ │ │因涉及刑案,│ │ │ 元,1 次,共計 │ │附表編號 5) ││ │ │須提供帳戶資│ │ │ 150,000 元。 │ │ ││ │ │料等語,致邱│ │ │⑵ │ │ ││ │ │爕華陷於錯誤│ │ │106 年10月19日7 時│ │ ││ │ │,依指示將其│ │ │11分,於不詳地點提│ │ ││ │ │所有之臺灣銀│ │ │領100,000 元,1 次│ │ ││ │ │行、合作金庫│ │ │;50,000元,1 次,│ │ ││ │ │及郵局帳戶存│ │ │共計150,000元。 │ │ ││ │ │摺、提款卡及│ │ │ │ │ ││ │ │密碼放置在臺│ │ │ │ │ ││ │ │南市○○區○│ │ │ │ │ ││ │ │○○街00巷0 │ │ │ │ │ ││ │ │號住處信箱內│ │ │ │ │ ││ │ │,張志雄旋即│ │ │ │ │ ││ │ │前往拿取上開│ │ │ │ │ ││ │ │金融帳戶資料│ │ │ │ │ ││ │ │,並自邱爕華│ │ │ │ │ ││ │ │之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內提領款項│ │ │ │ │ ││ │ │,共計30萬元│ │ │ │ │ ││ │ │。 │ │ │ │ │ │├─┼───┼──────┼──────┼──────┼─────────┼───────┼───────┤│7│陳緯婷│於106 年10月│戶名:陳緯婷│18萬元 │106年10月21日13時 │張志雄犯三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 │ │21日9 時許,│中華郵政 │ │50 分許,在台南市 │上共同冒用公務│89、683、1847 ││ │ │由不詳之詐欺│帳號000-0000│ ○○○區○○路○○號,│員名義詐欺取財│、2407 號起訴 ││ │ │集團成員撥打│0000000000 │ │○○路郵局ATM 提 │罪,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一││ │ │電話給陳緯婷│ │ │ 領60,000元,2 次│壹年貳月。 │㈥)、107 年度││ │ │,佯裝係檢調│ │ │ ;30,000元,1 次│ │訴字第 438 號 ││ │ │人員,訛稱:│ │ │ ;另將1 筆30,000│ │判決(原審判決││ │ │因涉及刑案,│ │ │ 元轉帳至詐欺集團│ │附表編號 6) ││ │ │須提供帳戶資│ │ │ 所使用之帳戶中,│ │ ││ │ │料等語,致陳│ │ │ 共計180,000 元。│ │ ││ │ │緯婷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將其├──────┼──────┼─────────┤ │ ││ │ │所有之第一銀│戶名:陳緯婷│45,800 元 │106年10月21日14時 │ │ ││ │ │行及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5 分許,在台南市○│ │ ││ │ │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 ○ ○○區○○路○○號,中│ │ ││ │ │及密碼放置在│00000000 │ │正路郵局ATM 提領 │ │ ││ │ │臺南市○○區│ │ │20,000元,2 次; │ │ ││ │ │○○路00號前│ │ │5,000 元,1 次; │ │ ││ │ │機車置物箱內│ │ │300 元,1 次;500 │ │ ││ │ │,張志雄旋即│ │ │元,1 次,共計45, │ │ ││ │ │前往拿取上開│ │ │800 元。 │ │ ││ │ │金融帳戶資料│ │ │ │ │ ││ │ │,並自陳瑋婷│ │ │ │ │ ││ │ │之第一銀行及│ │ │ │ │ ││ │ │郵局帳戶內提│ │ │ │ │ ││ │ │領款項,共計│ │ │ │ │ ││ │ │225,800 元。│ │ │ │ │ │├─┼───┼──────┼──────┼──────┼─────────┼───────┼───────┤│8│楊琇婷│於106 年10月│戶名:楊琇婷│69,000元 │106年10月26日15時 │張志雄犯三人以│107 年度偵緝字││ │ │26日上午10時│渣打國際商業│ │40 分許,在台南市 │上共同冒用公務│第 1007 號追加││ │ │許起,由不詳│銀行 │ ○○○區○○路○ 段 │員名義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 │ │之詐欺集團成│帳號00000-00│ │000 號,渣打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實一)、107 年││ │ │員撥打電話給│000000-0 │ │○○分行提領30,000│壹年肆月。 │度訴字第 1348 ││ │ │楊琇婷,佯裝│ │ │元,2 次;9,000 │ │號判決(原審判││ │ │係檢調人員,│ │ │元,1 次,共計 │ │決附表編號 9)││ │ │訛稱:因個資│ │ │69,000元。 │ │ ││ │ │外洩,身分資│ │ │ │ │ ││ │ │料遭冒用,須├──────┼──────┼─────────┤ │ ││ │ │提供帳戶資料│戶名:楊琇婷│290,200元 │⑴ │ │ ││ │ │供調查等語,│國泰世華銀行│ │106年10月26日15時 │ │ ││ │ │致楊琇婷陷於│帳號000-000 │ │50 分許,在台南市 │ │ ││ │ │錯誤,依指示│-00-000000-0│ ○○○區○○路○○號,│ │ ││ │ │將其所有之國│ │ │兆豐銀行○○分行 │ │ ││ │ │泰世華銀行、│ │ │ATM 提領20,000元 │ │ ││ │ │臺灣銀行、渣│ │ │,5 次,共計 │ │ ││ │ │打商銀、中華│ │ │100,000 元。 │ │ ││ │ │郵政、元大銀│ │ │ │ │ ││ │ │行、中國信託│ │ │⑵ │ │ ││ │ │等存摺、提款│ │ │106年10月27日00時 │ │ ││ │ │卡及密碼放置│ │ │38 分許,在嘉義市 │ │ ││ │ │在臺南市○區│ ○ ○○區○○路○○○號, │ │ ││ │ │○○○路000 │ │ │渣打銀行○○分行 │ │ ││ │ │巷00號住處信│ │ │ATM 提領20,000元 │ │ ││ │ │箱內,由詐欺│ │ │,5 次,共計 │ │ ││ │ │集團成員取得│ │ │100,000 元。 │ │ ││ │ │後,再交由張│ │ │ │ │ ││ │ │志雄旋持上開│ │ │⑶ │ │ ││ │ │金融帳戶提款│ │ │106年10月28日01時 │ │ ││ │ │卡,自各帳戶│ │ │35 分許,在嘉義市 │ │ ││ │ │提領款項,共│ ○ ○○區○○路○○○號, │ │ ││ │ │計456,300 元│ │ │渣打銀行○○分行 │ │ ││ │ │(追加起訴書│ │ │ATM 提領20,000元 │ │ ││ │ │誤載為 │ │ │,1 次,共計20,000│ │ ││ │ │436,310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106年10月28日01時 │ │ ││ │ │ │ │ │56 分許,在嘉義市 0 0 0

0 0 0 0 ○ ○○區○○○路 ○○ 號│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分行ATM 提領20,000│ │ ││ │ │ │ │ │元,1 次;30,000元│ │ ││ │ │ │ │ │,1 次;20,200元,│ │ ││ │ │ │ │ │1 次,共計70,200元│ │ ││ │ │ │ │ │。 │ │ ││ │ │ ├──────┼──────┼─────────┤ │ ││ │ │ │戶名:楊琇婷│600元 │106年10月26日16時 │ │ ││ │ │ │元大銀行安和│ │03 分許,在台南市 0 0 0

0 0 0 000 0 ○○○區○○路 ○○ 號│ │ ││ │ │ │帳號000-0000│ │,兆豐銀行○○分行│ │ ││ │ │ │0000000000 │ │ATM 提領600 元,1 │ │ ││ │ │ │ │ │次,共計600 元。 │ │ ││ │ │ ├──────┼──────┼─────────┤ │ ││ │ │ │戶名:楊琇婷│38,500元 │106年10月26日16時 │ │ ││ │ │ │中華郵政○○│ │04 分許,在台南市 0 0 0

0 0 0 00000 0 ○○○區○○路 ○○ 號│ │ ││ │ │ │帳號000-0000│ │,台新銀行○○分行│ │ ││ │ │ │000-0000000 │ │ATM 提領20,000元,│ │ ││ │ │ │ │ │1 次;18,500元,1 │ │ ││ │ │ │ │ │次,共計38,500元。│ │ ││ │ │ │ │ │ │ │ ││ │ │ ├──────┼──────┼─────────┤ │ ││ │ │ │戶名:楊琇婷│1,200元 │106年10月26日16時 │ │ ││ │ │ │中國信託○○│ │09 分許,在台南市 0 0 0

0 0 0 000 0 ○○○區○○路 ○○ 號│ │ ││ │ │ │帳號000-000-│ │,台新銀行○○分行│ │ ││ │ │ │00000000-0 │ │ATM 提領1,200 元,│ │ ││ │ │ │ │ │1 次,共計1,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戶名:楊琇婷│56,800元 │⑴ │ │ ││ │ │ │臺灣銀行 │ │106年10月28日01時 │ │ ││ │ │ │帳號000-0000│ │26 分許,在嘉義市 0 0 0

0 0 0 000000000 ○ ○○區○○路 ○○○ 號 │ │ ││ │ │ │ │ │,渣打銀行○○分行│ │ ││ │ │ │ │ │ATM 提領6,000 元,│ │ ││ │ │ │ │ │1 次,共計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106年10月28日02時 │ │ ││ │ │ │ │ │02 分許,在嘉義市 0 0 0

0 0 0 0 ○ ○○區○○○路 ○○ 號│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分行ATM 提領800 元│ │ ││ │ │ │ │ │,1 次,共計8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106年11月1日10時58│ │ ││ │ │ │ │ │分許,在嘉義市○區│ │ ││ │ │ │ │ │○○路000 號,臺灣│ │ ││ │ │ │ │ │銀行○○分行ATM 提│ │ ││ │ │ │ │ │領50,000元,1 次,│ │ ││ │ │ │ │ │共計50,000元。 │ │ ││ │ │ │ │ │ │ │ │├─┼───┼──────┼──────┼──────┼─────────┼───────┼───────┤│9│蘇孟修│於106 年10月│戶名:蘇孟修│44,900 元 │106年10月30日15時 │張志雄犯三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 │ │30日12時許,│臺灣銀行○○│ │12 分許,在台南市 │上共同冒用公務│7265 號追加起 ││ │ │由不詳之詐欺│分行帳號000 │ ○○○區○○路○○○ 號│員名義詐欺取財│訴書(犯罪事實││ │ │集團成員撥打│-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分 │罪,處有期徒刑│一㈢)、107 年││ │ │電話給蘇孟修│0 │ │行ATM 提領30,000 │壹年貳月。 │度訴字第 680號││ │ │,佯裝係檢調│ │ │元,1 次;14,900 │ │判決(原審判決││ │ │人員,訛稱:│ │ │元,1 次,共計 │ │附表編號 8) ││ │ │因辦案需要,│ │ │44,900元。 │ │ ││ │ │須提供帳戶資├──────┼──────┼─────────┤ │ ││ │ │料等語,嗣又│戶名:蘇孟修│42,900 元 │106年10月30日14時 │ │ ││ │ │詢問蘇孟修身│中華郵政○○│ │52 分許,在台南市 │ │ ││ │ │邊是否尚有其│○○郵局帳號│ ○○○區○○路○ 段00│ │ ││ │ │他財物,致蘇│000 -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孟修陷於錯誤│-0000000 │ │ATM 提領20,000元 │ │ ││ │ │,告知其有5 │ │ │,2 次;2,900 元 │ │ ││ │ │兩黃金4 條後│ │ │,1 次,共計42,900│ │ ││ │ │,即依指示將│ │ │元。 │ │ ││ │ │其所有之中華│ │ │ │ │ ││ │ │郵政、華南銀│ │ │ │ │ ││ │ │行、彰化銀行│ │ │ │ │ ││ │ │帳戶之存摺及│ │ │ │ │ ││ │ │上海商銀、臺│ │ │ │ │ ││ │ │灣銀行、大眾│ │ │ │ │ ││ │ │銀行、永豐銀│ │ │ │ │ ││ │ │行、郵局、華│ │ │ │ │ ││ │ │南銀行提款卡│ │ │ │ │ ││ │ │及密碼、五兩│ │ │ │ │ ││ │ │黃金4 條放置│ │ │ │ │ ││ │ │於臺南市○區│ │ │ │ │ ││ │ │○○○街00號│ │ │ │ │ ││ │ │前之機車置物│ │ │ │ │ ││ │ │箱內,張志雄│ │ │ │ │ ││ │ │旋即前往拿取│ │ │ │ │ ││ │ │上開金融帳戶│ │ │ │ │ ││ │ │資料及黃金後│ │ │ │ │ ││ │ │,並自蘇孟修│ │ │ │ │ ││ │ │之臺灣銀行、│ │ │ │ │ ││ │ │郵局帳戶內提│ │ │ │ │ ││ │ │領款項,共計│ │ │ │ │ ││ │ │87,800元。 │ │ │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0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卷目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61202503號卷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8551760號卷 │├─┼───────┼───────────────────────────────┤│3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624675號卷 │├─┼───────┼───────────────────────────────┤│4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26310號卷 │├─┼───────┼───────────────────────────────┤│5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號卷 │├─┼───────┼───────────────────────────────┤│6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號卷 │├─┼───────┼───────────────────────────────┤│7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 │├─┼───────┼───────────────────────────────┤│8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卷 │├─┼───────┼───────────────────────────────┤│9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卷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卷目 │├─┬───────┬───────────────────────────────┤│10│警5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119237號卷 │├─┼───────┼───────────────────────────────┤│11│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 │├─┼───────┼───────────────────────────────┤│12│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卷 │├─┼───────┼───────────────────────────────┤│13│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卷 │├─┴───────┴───────────────────────────────┤│10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卷目 │├─┬───────┬───────────────────────────────┤│14│警6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60570028號卷 │├─┼───────┼───────────────────────────────┤│15│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22號卷 │├─┼───────┼───────────────────────────────┤│16│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卷 │├─┼───────┼───────────────────────────────┤│17│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卷 │├─┼───────┼───────────────────────────────┤│18│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卷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