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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甫九天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王碧霞律師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洛瑜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林鳳秋律師張家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醇星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婷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黃郁庭律師被 告 李榮哲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禎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陳文家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0 號00樓之0許閔綜

陳建宏

廖士興

楊俊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被 告 程鎮國

張玲

吳燕卿

沈經宏

許貴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第1430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欄所示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罪刑部分暨定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執行刑與沒收(即附表二、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欄、附表五扣案物)均撤銷。

黃甫九天犯如附表二「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洛瑜犯如附表二「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

7、68「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醇星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部分均無罪。

王麗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

7、68「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麗婷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黃甫九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依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載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1-6、1-7、1-8、1-18、1-25、1-28、1-34A○○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影本、1-48壬○○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l○○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M○○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1-58、1-62、3-2、3-3、3-4、3-8、3-10、3-11、3-18、3-19、3-20、3-22、3-24、3-25、3-29、4-4、4-5、4-7、4-8、4-9、4-11、4-12、4-13、4-15、4-16、5-15、5-16、5-17、5-18、5-19、5-20、5-21、5-22C○○之○○○大學入學申請書、英文入學信影本、碩士學位證書影本、成績單影本、6-2、8-1、9-6、9-8、10-1、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私立○○科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科大,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自101年11月間起迄105年8月間止,擔任○○科大校長;吳洛瑜則於同段期間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以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嗣於104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則自86年起任職當時○○工商專校,並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科大研究發展處(以下稱研發處)處長;王麗婷係於98年間與○○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其後因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遂受聘擔任○○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2年間成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擔任負責人;陳建宏自85年間起任職○○科大擔任電子科(其後更名為資訊科技系)講師;李榮哲與張玲為夫妻,均任職○○科大,李榮哲自103年間起擔任創意產品設計系講師,張玲則於103年間起擔任餐旅管理系講師;廖士興自88年起任職○○科大,擔任資訊管理系講師,103年起調任室內設計系講師,104年起則改任資訊科技系講師;楊俊哲自77年8月間開始任職○○科大,103年間擔任室內設計系講師;程鎮國自103年8月間起擔任○○科大企業管理系講師;吳燕卿曾就讀○○科大科學管理研究所在職專班,畢業後取得碩士學位,並自96年間起創設○○科大校友會,自任理事長,且擔任○○科大企業管理系兼任講師;沈經宏則於97年間起擔任○○科大資訊管理系講師,並兼任文書組長,103年3月至8月間改為兼任研發處就業輔導中心主任;許貴成則自103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高雄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4年8月間轉任○○科大校本部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陳文家於102年間任職黃甫九天經營之○○○○有限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執行長,103年7月間起擔任○○科大工程科技研究所助理教授暨南部推廣處副處長;許閔綜與黃甫九天於任職補習班時相識,自103年8月1日黃甫九天成立○○科大推廣教育高雄中心起受聘擔任秘書。黃甫九天於90年間,與他人合作設立縮寫為「SMS」、「AM」、「JTTM」、「JS」、「UP」、「JIT」、「IJFE」、、「AEE」、「IJA」、「IJMS」、「IJADE」、「AMLE」、「JAST」、「JC」、「IJED」、「IEEE」、「AQCT」、「AMR」、「JAST」、「IJFSN」、「IJMS」、「IJHM」、「IESANN」、「CIAM」、「IJP」、「IJSLL」、「JP-2」、「IJPOM」、「IJES」、「SAE-TP」、「JIT-D」、「SAE-TP」、「JN」等數10個國際期刊(部分已終止),其後改為電子期刊,並於他人退出營運後單獨接手,擔任○○科大校長後將上開電子期刊交由陳文家、許閔綜負責維護、營運、管理。黃甫九天另於102年底,架設中文版「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網址:www.0000.00000-000000000.org/,英文版原由George Reiff架設),並交由陳文家負責維護、管理「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刊登該院設有工程、商管、教育、醫管、農業等諸多學院且各學院下設相關系所,系所師資大多為任職○○科大之教師。

二、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均明知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内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内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又持外國學歷欲申請入學國內大學之申請人應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單影本。受理學校得逕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等文件送各校辦理申請入學手續。而哥斯大黎加○○○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英文縮寫為Empresarial,以下稱○○○大學)經哥斯大黎加公共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以下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的學、碩士(根據○○○大學設立之「www.0000.edu」官網所載,該校頒發之學位僅限商學院之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商業管理博士4個學位,然其中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的學位如上所述僅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是以,唯一一個的博士學位不在該國官方機構認可之列),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為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偽造之○○○大學商管、理工、教育、建築等各式學、碩、博士學位牟利,夥同George Reiff、Daniel Odin2位外籍人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下分別稱George、Odin),共謀由黃甫九天對外佯稱得以遠距視訊方式上課,及宣稱○○○大學不僅是臺灣認可的學校,學歷也是教育部所認可,王麗婷依黃甫九天所言及事先審視確認無訛而製發哥斯大黎加○○○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宣傳單內列出○○○大學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合計55個(起訴書誤載為57個)涵蓋各學院的學、碩、博士學位,且強調UNEM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通過、UNEM頒授的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號稱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不受地點、時差限制等語;另由劉醇星製作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之○○○大學簡介亦強調「○○○大學為哥斯大黎加教育部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CONESUP)審核通過。亦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轄下之機構;國際大學聯會(IAU機構-總部於巴黎)所認可,其頒發之學歷為國際上所公認。UNEM為臺灣教育部認可之大學。可提供週末假日上課之輔導課程及專業線上學平台,不受地點、時差限制,輕鬆計畫提升自我競爭力之進修課程。獲頒與校本部就學之研究生相同學位之畢業證書」等語,且在崑山中學(南部班)、新北高工(北部班)租用場地,每週末開課,由劉醇星、王麗婷安排師資,南部班由○○科大教師(含本身亦購買○○○大學博士學位者)、社會人士負責授課,北部班除部分課程由S○○(亦為購買○○○大學博士學位者)授課,餘幾乎均由陳明震授課(北部班授課内容均屬宗教、神學方面課程)。渠等又對部分最高學歷僅國、高中畢業之民眾,謊稱可比照吳寶春,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對部分民眾,宣稱只要加收美金1,000元即可提早畢業、無須上課云云,使不特定民眾誤信得以遠距教學或週末上課的方式(本案實際上無任何由○○○大學開設之遠距視訊課程),或多繳交提早畢業費用、無須上課,即可取得哥大教育委員會(CONESUP)及我國教育部均認可之○○○大學前揭商學院、理工學院、教育學院等各式學、碩、博士學位學歷。此外,黃甫九天所設立但未實際運作之組織「亞太發展研究院」所架設網站更宣稱只要將「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所列21學系依規定完成修業學分及論文,將可獲頒○○○大學所對應學系或研究所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且點選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遠距教學」旋即連結前往由Odin所設立之「www.0000.e

du.pl」虛偽○○○大學網站,且登入「www.0000.edu.pl」,隨即轉址至Odin設立之另一個「www.0000.international」網站,並出現類似○○○大學官網畫面,所留聯絡方式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000000000@0

000.edu.pl」均係Odi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依該網站內容所示,○○○大學學、碩、博士學位涵蓋商業管理學院、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等學院共幾10個學位,藉以取信不知情之民眾。另有部分民眾較希望取得國内大學學位,黃甫九天等人遂佯稱「有所謂223入大學資格,如不具高中畢業,上班4年,可以在○○○大學修大

一、大二學分,再至○○科大就讀大三、大四」,或誆稱「○○科大與○○○大學合作,可透過○○○大學之認證,線上教學方式再轉國内○○科大」,或偽稱「毋庸上課,可以用捐贈的方式取得○○○大學學士學位,再用國外學歷插班到○○科大」云云,鼓吹不知情民眾報名○○○大學學士班,再藉以插大○○科大大三,以此方式取得國内大學學歷,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亦均曾至臺北向R○○等人表示以此方式插大沒問題。

㈡、黃甫九天、吳洛瑜 、劉醇星、王麗婷、George、Odin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或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所示r○○等人(含其家人),渠等因信任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均為任職國內高等教育機構○○科大之校長、教職員等上開身分而具相當教育專業及社會地位,致誤信黃甫九天等人所言屬實,報名欲取得○○○大學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先親自或委託填寫「哥斯大黎加○○○(Universidad Empresarial)大學入學申請書」(以下稱入學申請書)或「學員入學須知」(部分報名者未填寫),並繳交護照影本、照片等資料,劉醇星、王麗婷接受報名後,會於付款前開立學費明細確認書交付報名者確認,收費後則開立王麗婷設立之○○公司收據予繳費之報名者,報名者繳費方式有依指示將費用直接以現金交付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收受,或匯入吳洛瑜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吳洛瑜○○○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吳洛瑜一銀帳戶),抑或先匯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公司一銀帳戶)、○○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公司彰銀帳戶)或不知情之王麗婷女兒張靜雅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靜雅一銀帳戶)或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靜雅郵局帳戶)、少數則交付支票供王麗婷兌現;先匯入劉醇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劉醇星一銀帳戶)或交付劉醇星現金、支票供兌現;先匯入張木生使用之章聖企業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章聖一銀帳戶),再由王麗婷、劉醇星將事先約定應轉交黃甫九天、吳洛瑜之款項,匯入吳洛瑜○○○郵局或一銀帳戶,餘款則由王麗婷、劉醇星取得,或透過張木生將款項匯入吳洛瑜上開帳戶,劉醇星、王麗婷轉匯款項後,偶爾會拍攝匯款單、學費明細照片供吳洛瑜、黃甫九天確認,劉醇星嗣將自己或王麗婷招攬之報名者所填寫入學申請書等報名表件收取後交由黃甫九天處理,張木生亦轉交透過其報名者填寫之入學申請書等報名表件給黃甫九天處理後續事宜。吳洛瑜確定已收受費用後,負責核帳及將每位報名者繳交費用其中美金2,000元轉匯至George、Odin所指定之海外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內,黃甫九天續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碼並轉知Odin,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部分學位證書日期係倒填,取得學位日期係在報名前)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自烏拉圭寄給黃甫九天,再由黃甫九天製作英文入學通知信(部分報名者未製作或交付),由吳洛瑜寄發或交由劉醇星、王麗婷轉交報名就讀○○○大學之人。另劉醇星與王麗婷並未將授課成績交回給黃甫九天作為評分參考,黃甫九天即自行套印偽造內容不實(日期大部分均倒填,學科名稱、分數、學分數均不實)之成績單,並均於學員報名就讀未滿修業年限,即將偽造之成績單、學位證書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劉醇星、王麗婷交付或寄發給部分報名之人,又報名博士班之人均無撰寫論文之事實,更無所謂博士論文口試,仍取得偽造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及非親自撰寫之博士論文,以取信於上開報名者(偽造及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所示)。

辦理欲插班○○科大轉學之事宜,則推由劉醇星、王麗婷將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r○○、l○○、癸○○、E○○、G○○、丙○○、己○○、天○○、n○○、k○○、R○○、s○○、t○○、洪○○、地○○、g○○、戌○○、b○○等人之偽造○○○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交給不知情之○○科大相關教職員辦理轉學及抵免學分,○○科大教務處註冊組之教職員亦疏未按照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要求學生檢具「入出國紀錄」此一應備文件,僅就r○○部分以電子郵件向Odin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信箱確認○○○大學學歷,均疏未就「○○○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等文件進行查證,即准予r○○等18人入學,並辦理抵免學分,讓渠等直接插班至○○科大大三下學期就讀。直至105年5月19日,○○科大始發函要求前開轉學生提出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等,因r○○等人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渠等始知受騙。

㈢、黃甫九天、吳洛瑜 、George、Odin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或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親自或透過張木生以上揭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9、

41、42、47、49、50至52所示寅○○、申○○、W○○、壬○○、卯○○、A○○、午○○、T○○等8人(含其家人,以下稱寅○○等8人)誆騙,致寅○○等8人亦因信任黃甫九天、吳洛瑜均有任職國內高等教育機構○○科大校長、特助等身分應具相當教育專業及社會地位,致誤信黃甫九天、吳洛瑜所言屬實或交付之文書為真,報名欲取得○○○大學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先親自或委託填寫上述入學申請書,並繳交護照影本、照片等資料,報名者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50至52所示費用直接交付現金予黃甫九天、吳洛瑜收受,或匯入吳洛瑜一銀帳戶,抑或先匯入張木生使用之章聖一銀帳戶,再透過張木生將款項轉匯入吳洛瑜一銀帳戶,張木生嗣將招攬之報名者所填寫入學申請書等報名表件收取後交由黃甫九天處理。吳洛瑜確定已收受報名費用後,負責核帳及將每位報名者繳交費用其中美金2,000元轉匯至George、Odin所指定之海外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內,黃甫九天則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回傳學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部分學位證書日期係倒填,取得學位日期係在報名前)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自烏拉圭寄給黃甫九天,再由黃甫九天製作英文入學通知信(部分報名者未製作或交付),交吳洛瑜寄發或由張木生轉交報名者。另寅○○等8人並未實際參與○○○大學開設課程,亦無任何授課成績,黃甫九天即自行套印偽造內容不實(日期大部分均倒填,學科名稱、分數、學分數均不實)之成績單,並均於學員報名就讀未滿修業年限,即將偽造之成績單、學位證書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交張木生交付或轉寄給寅○○等8人,又其中報名博士班之人均無撰寫論文之事實,除附表二編號42之W○○外,更無所謂博士論文口試,仍取得偽造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及非親自撰寫之博士論文,以取信於上開報名者(偽造及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50至52所示)。

㈣、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George、Odin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或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欲取得○○○大學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相關文書之附表二編號67、68所示丑○○、I○○,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公司一銀帳戶、劉醇星一銀帳戶或匯入張木生使用之章聖一銀帳戶後,再由王麗婷、劉醇星將應交付黃甫九天、吳洛瑜之款項,匯入吳洛瑜○○○郵局或一銀帳戶,餘款則由王麗婷、劉醇星取得,或透過張木生將丑○○欲取得○○○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款項匯入吳洛瑜一銀帳戶,再由劉醇星將自己或王麗婷招攬之丑○○所填寫碩士及I○○填寫之碩、博士入學申請書等資料收取後交由黃甫九天處理,張木生亦轉交丑○○填寫之博士入學申請書等文件給黃甫九天處理後續事宜。吳洛瑜確定已收受費用後,負責核帳及將丑○○、I○○繳交費用其中美金2,000元轉匯至George、Odin所指定之海外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內,黃甫九天則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自烏拉圭寄給黃甫九天,黃甫九天即自行套印部分偽造內容不實(日期大部分均倒填,學科名稱、分數、學分數均不實)之成績單、學位證書後,由吳洛瑜轉交劉醇星、王麗婷或張木生交付或寄發給丑○○、I○○而行使之,或未及在I○○之博士空白成績單填寫學科與分數,而未將該空白成績單、已記載完成內容不實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I○○(偽造及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7、68所示)。

㈤、黃甫九天、吳洛瑜、George、Odin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或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收受欲取得○○○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附表二編號66所示未○○匯入吳洛瑜○○○郵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款項,並收取親自或委託填寫之未○○及欲取得○○○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附表二編號69所示B○○之入學申請書後。由吳洛瑜負責核帳及將未○○、B○○取得學位應付之每人各美金2,000元轉匯至George、Odin所指定之海外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內,黃甫九天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告知學生證號碼並轉知Odin此事,由Odin以不詳方式偽造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部分學位證書日期係倒填,取得學位日期與報名日期相同)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自烏拉圭寄給黃甫九天,未○○、B○○並未實際參與○○○大學所開設之任何學士或碩士學位課程及應試,黃甫九天仍逕自套印偽造內容不實(日期大部分均倒填,學科名稱、分數、學分數均不實)之成績單、學位證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66、69所示不實文書交付給未○○、B○○而行使之(以上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及追加起訴部分)。

三、黃甫九天認具有藝術相關學位,有利於參加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以下稱臺南藝術大學)校長之遴選,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張珩於104年1月28日晚間7時22分許,以Email向George詢問「黃甫九天有機會參與另一間臺南的藝術大學之校長遴選,需要一個藝術的學位,可能獲得一個○○○大學『Recording Arts and Sound Engineering』(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嗎?」並告知該碩士學位有關信息「學生名字:Chung Liang Huang、學生號碼:

(空白)、護照號碼、出生地、出生日期(個人資料詳卷)、Master of Recording Arts and Sound Engineering、學校:哥斯大黎加○○○大學、日期:2001年9月15日」,且表示下周一要提交申請。George於104年1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回信稱這是可能的,沒有比這更簡單的事,表示會立刻告知Odin。黃甫九天隨後於翌日匯款2,000美元給George、Odin收受,George、Odin遂與黃甫九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Odin依黃甫九天所提供之資訊,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各1份),並自烏拉圭寄出予黃甫九天。黃甫九天即於104年2月某日,在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校長候選人資料表「壹、候選人個人資料欄」不實記載2001年6月(證書記載為9月)取得○○○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並檢附該偽造的碩士學位證書影本,於同年月以限時雙掛號寄送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審核校長遴選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四、○○科大於102年8月改制升格為科技大學後,係教育部依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所定,授權學校自行辦理送審「講師」、「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學校。黃甫九天於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擔任○○科大校長,依○○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校教評會)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且應主持會議。另依○○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獎助辦法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授權,○○科大對於教師升等著作送請外部審查一事,另行訂定○○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對於教師以著作升等案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之外審程序,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校長就系(所)、學院(處)暨校教評會推薦之15人名單,得予增列並圈選審查委員順位之權力(○○科大校長增列外審委員的權力於105年2月17日修正規定取消),而關於承辦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業務,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的行使,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黃甫九天明知身為校長對該校教師升等案,除擔任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外,有決定以「著作升等」時全部外審委員的權力,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案之審查,竟欲藉此牟取利益,對於不具博士學位、無法以「博士學位」升等助理教授之專任講師,以推廣所謂無須上課、可代為撰寫論文即可取得非教育部所認可而無法以該學位升等助理教授之○○○大學博士學位(含成績單、學位證書、口試通過證書、博士論文)為藉口,向欲升等助理教授之專任講師收取款項,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宏明知黃甫九天所推銷之○○○大學博士學位無法直接以該「學位升等」助理教授,仍需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惟因○○技術學院甫升格為○○科技大學,該校教師升等究係學校自行審查或必須經由教育部複審仍不明確,陳建宏認為若須經由教育部複審,將可透過黃甫九天校長之人脈順利通過,倘可由○○科大自行審查,則因外審委員必須由校長圈選,黃甫九天可以選擇與其素有交情易於通過之委員審查,為求黃甫九天幫忙得順利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竟基於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繳納就讀○○○大學博士學程為由,於102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1,000元至吳洛瑜○○○郵局帳戶交黃甫九天收取,黃甫九天知悉陳建宏匯款之真意並非為購買上開學位,而是冀求其以校長之職務,於陳建宏辦理助理教授升等審查程序時給予協助,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上開賄款,作為日後協助升等助理教授對價。嗣陳建宏整理以前所撰寫尚未通過之博士論文及其他論文,交由黃甫九天投稿至黃甫九天自行經營之「SAE-tp」等國際期刊,再於102年10月29日持以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在著作升等期間,黃甫九天明確向陳建宏表示「在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之後於職務範圍內刻意圈選及增列得以協助陳建宏順利升等之外審委員陳友倫、謝鴻琳、黃聰耀等人,陳建宏也順利通過外審委員審查,並升等助理教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部分)。

㈡、楊俊哲在○○科大已擔任講師逾20年,依○○科大提升高階師資比例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專任講師及助教自95學年度,5年內未通過升等者,第6年起留支原薪,第9年起改聘為兼任教師或不續聘」(即所謂569條款),若未能升等助理教授,可能會被改聘為兼任教師或不續聘,因校內傳聞得知黃甫九天可以幫忙升等後,主動前往校長室詢問黃甫九天「如果想要升等助理教授,如何幫忙升」,黃甫九天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楊俊哲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並允諾會在楊俊哲提出申請升等助理教授時幫忙,楊俊哲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黃甫九天達成合意,於103年5月9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交黃甫九天收受作為日後協助升等助理教授之對價。未久黃甫九天交付已投稿並登載於黃甫九天自行經營之「SMS」等國際期刊之4篇論文(「Best system harmonic percolation achievement〈SMS〉」、「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SMS〉」、「Manageable achievement system controller〈IESANN〉」、「Primesub-eigen structure appointment systemadjuster design〈AQCT〉」)供楊俊哲提出升等助理教授作為著作使用,及○○○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博士論文給楊俊哲。嗣楊俊哲於103年9月29日申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黃甫九天遂依約於職務範圍內刻意圈選陳友倫、劉遠禎、陳聖、張珩等人為外審委員協助楊俊哲順利通過審查,升等為助理教授。而楊俊哲與黃甫九天明知上開用以升等之論文均非楊俊哲所親自撰寫,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俊哲於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使用上開非親撰、黃甫九天提供及協助刊登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並先後於103年9月29日、103年12月12日,在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虛偽填載上開著作均係親撰之不實內容,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因而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並報教育部核備,○○科大因此溯及自104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楊俊哲,且溯及發給楊俊哲助理教授薪級,楊俊哲因此詐得共計208,091元薪資差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4部分)。

㈢、103年9月間,李榮哲、廖士興、餐旅管理系專任講師邱瀅儒、美容造型設計系專任講師陳怡其、觀光系專任講師范秀娟、創意產品設計系專任講師陳錦玉、應用日語系專任講師謝金利等人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黃甫九天明知須依○○科大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第5條,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遴選外審委員,然卻增列多位外審委員如陳聖、張珩、劉遠禎等人,其中陳聖、張珩之學術專長與上開部分送審者學術專長及論文學術領域無關,並致電要求陳聖對103年9月送審的這批教師「嚴格審查」,及向劉遠禎表示某些教師不適合升等、向陳漢光表示不應給謝金利通過,最後陳漢光給予謝金利65分,及張珩、陳聖、劉遠禎等均給予上開送審者70分以下分數(詳如附表三所示),致李榮哲等未交付黃甫九天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之費用者此次升等均未獲通過,然同時間送審之沈榮鈞、張玲、楊俊哲此等有以取得○○○大學博士學位為由付款予黃甫九天者,則均通過升等助理教授,李榮哲嗣後得知配偶張玲於103年9月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曾以購買○○○大學博士學位為由付款予黃甫九天,嗣後果真順利通過升等,復聽聞學校中上開傳言而相信確有其事。黃甫九天於104年初,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張玲詢問李榮哲有無以42萬元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之意願,李榮哲雖無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之意,但知悉校長有圈選外審委員之權力,又因前述傳言及配偶張玲成功經驗印證非虛,認為黃甫九天真意應是允諾對其升等時施以助力,藉由購買學位為名收取賄款,李榮哲為求順利升等助理教授,遂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母親借款後,於104年2月11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交黃甫九天收取,作為日後協助李榮哲升等之對價,黃甫九天於李榮哲匯款後,在私下場合向其表示「剩下的事情交給我處理」等語。黃甫九天嗣於104年2月間透過張玲交付已完成投稿並刊登在黃甫九天自行經營之「IESANN」國際期刊論文1篇(標題「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供李榮哲升等助理教授作為著作使用及○○○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博士論文、國際學生證等物。李榮哲嗣於104年10月6日再度提出「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申請,黃甫九天未再自行增列外審委員,而於職務權限內圈選得以協助升等之外審委員陳友倫、謝鴻琳等人,李榮哲也順利通過外審委員審查,並升等助理教授。李榮哲與黃甫九天明知上開用以升等之「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

al network」論文非由李榮哲所親自撰寫,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榮哲於104年再度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使用上開非親撰、黃甫九天提供及協助刊登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於104年10月6日填載教師升等申請表、104年12月1日填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時均虛偽填寫上開著作係其所親撰之不實內容,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科大並溯及自105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李榮哲及敘薪,李榮哲因此共詐得44,350元薪資差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部分)。

㈣、廖士興於103年9月間第1次申請亦未通過助理教授升等,嗣後聽聞學校傳言有博士學位方得以通過升等一事,並經○○科大同事告知其未購買○○○大學博士學位,難怪沒有通過升等等語,廖士興為求順利通過升等,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主動向黃甫九天表示要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並表示升等時請校長多幫忙,黃甫九天亦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會給予協助。廖士興即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將賄款交付黃甫九天作為日後協助升等之對價。廖士興嗣於104年9月23日再度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黃甫九天未再有自行增列外審委員之情形,而於職務範圍內圈選得以協助升等之外審委員謝鴻琳,廖士興也順利通過外審委員審查,並升等助理教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3部分)

㈤、程鎮國因工作遭解聘,其胞姊程意茹與黃甫九天為多年友人而居間協調,黃甫九天乃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程意茹向程鎮國表示願安排程鎮國至○○科大任教,將來可讓程鎮國升等助理教授,但要求程鎮國需匯款4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程鎮國遂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匯款4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交由黃甫九天收受,作為日後協助程鎮國升等之對價。嗣程鎮國於103年8月順利至○○科大擔任專任講師,其後於同年10月某日,在校長室詢問黃甫九天關於升等助理教授一事,黃甫九天指示其先向人事室詢問送審升等備審應準備之資料,並承諾幫忙準備論文及升等,20多日後黃甫九天即交付已投稿並完成刊登在黃甫九天自行經營之「SMS」等國際期刊之論文6篇(「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ligent mobile game learning〈SMS〉」、「Product replacement deportment within farther design domain〈SAE-tp〉」、「Modular neural unstable code organization〈AQCT〉」、「Conctract examine synthesis of academy pupils' bilingual entertainment〈AQCT〉、「School operat

ing strategiesunder low birthrate〈AEE〉」、「Internetbanking acceptance impacting factors<SMS>」)供程鎮國辦理著作升等。程鎮國乃於104年3月17日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黃甫九天於職務範圍內刻意圈選得以協助升等之外審委員陳友倫、陳聖、張珩,程鎮國也順利通過外審委員審查,並升等助理教授。而程鎮國與黃甫九天明知上開用以升等之6篇論文均非程鎮國所親自撰寫,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程鎮國於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使用非其親撰而由黃甫九天提供及協助刊登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並於104年3月17日、同年月20日陸續在所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虛偽填載上開著作係其親撰等不實內容,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科大因此溯及自104年5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程鎮國並敘薪,程鎮國共詐得174,613元薪資差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5部分)。

五、黃甫九天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甫九天於103年7月,找張玲至校長室小會客室會談,鼓勵張玲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張玲表示著作篇數不夠,黃甫九天提議得以每篇7萬元的價格出售論文予張玲作為升等助理教授的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張玲雖當場未應允,但考慮數日後,仍於103年8月7日匯款21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並於同年9月前往校長室向黃甫九天以隨身碟拷貝3篇已投稿並完成刊登在黃甫九天自行經營之「IESANN」等國際期刊之論文(「Collation and Diagnosisof E-Commerce Skill

in Different Country〈IESANN〉」、「Efficacious Greenhouse Optimal Strategy via Fuzzy Grade Operation〈AEE〉」、「Modular Neural Unstable Code Organization〈SMS〉」),供張玲提出升等助理教授之用。張玲與黃甫九天均明知上開用以升等之論文均非張玲所親自撰寫,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玲於103年9月26日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使用非其親撰而係黃甫九天提供及協助刊登之上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教師升等申請表及103年12月12日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虛偽填載上開著作由其親撰之不實內容,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科大並溯及自104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張玲及敘薪,張玲因此詐得167,026元薪資差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部分)

㈡、吳燕卿係○○科大校友會會長,黃甫九天以希望吳燕卿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並接續發表論文,達帶動的效果為藉口,鼓吹吳燕卿報名○○○大學博士班,吳燕卿遂於102年10月17日依指示匯款23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交付黃甫九天收受後,黃甫九天即於103年3、4月間,陸續以光碟片交付已投稿並完成刊登在黃甫九天自行經營之「IESANN」等國際期刊論文6篇(「Multi-Fugleman for Arrangement via Bayesian

Belief Networds〈IESANN〉」、「Sensible Community Network Data Mining〈SAE-tp〉」、「Factual Reality Preservation System via Knowledge Structure〈AQCT〉」、「Representatives of Religious Fitness of Elderly People〈JTTM〉」、「Universal Tavern Trick Assembling Identification〈SMS〉」、「College Operating Predicaments and

Homologous Strategies under Low Birth Rate Situation〈AEE〉」)供吳燕卿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著作使用。復於103年10月間主動向吳燕卿表示其已在○○科大任教10年,可以開始準備送審升等助理教授,吳燕卿與黃甫九天均明知上開論文並非吳燕卿所親自撰寫,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燕卿使用黃甫九天所提供及協助刊登而非其親撰之上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並於103年11月25日及104年3月6日在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虛偽填載上開著作係其親撰之不實內容,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科大並溯及自104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吳燕卿及敘薪,吳燕卿因此共詐得3,279元薪資差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部分)。

㈢、沈經宏係○○科大董事之子,黃甫九天因而於104年9月間無償提供已投稿並完成刊登在黃甫九天自行經營之「IESANN」等國際期刊7篇論文(「Commerce and Management LearningTechnologies of Information Group〈SAE-tp〉」、「Emergency Care System Development via Cloud Computing Skill〈AQCT〉」、「Advancement of English Reading Comprehension Skill via Electronic Picture Books〈IJEA〉」、「AHC Payment Innovation Systems〈IJFM)」、「RPS Application via Architecture of Android Platform〈IESANN〉」、「New Business Pattern of Socio-Technical Niche

Governments〈SMS〉」及「Controllable System for Improving Product Operation〈SAE-tp〉」供沈經宏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使用。沈經宏與黃甫九天明知上開用以升等之論文均非沈經宏所親自撰寫,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經宏使用黃甫九天提供及協助刊登而非其親撰之上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申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並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30日在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虛偽填載上開著作均係其親撰之不實內容,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科大並溯及自105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沈經宏及敘薪,沈經宏因此共詐得58,654元薪資差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1部分)。

㈣、黃禎係黃甫九天之子,取得國立○○○○大學資訊科學系碩士學位,黃甫九天為使黃禎受聘為○○科大兼任助理教授後,得以取得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其等均明知黃禎未親自撰寫論文,也無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4年之經歷,自103年2月間受聘○○科大後也未實際授課,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於103年11月17日,將登載代表著作為非黃禎親撰且已投稿並完成刊登於黃甫九天自行經營之「SMS」國際期刊上標題「C

hif Structure and Corporate Characteristic of International Hotels〈SMS〉」論文之○○科大教師升等申請表交由黃禎簽名,黃禎並授權黃甫九天辦理後續申請核發助理教授證書事宜,黃甫九天遂於103年12月18日,另行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虛偽填載前揭代表著作論文及由黃甫九天另外提供並已投稿完成刊登在其自行經營之國際期刊標題「Pair-Stage Compensators Design via Pareto Method〈AQCT〉」、「Optimal Couple-Stratum Regulator Design〈JIT〉」、「System Reduced Order Regulator Design via O.S.D Method〈IESANN〉」、「Optimal Compensators Design via Simulated Annealing Method(SMS)」、「Polybasic-Aim Optimization via Fuzzy-Development Method〈SAE-tp〉」等參考著作論文係黃禎親撰,且黃禎具有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4年之經歷等不實內容,完成後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簽署黃禎姓名並蓋用黃禎印文,連同黃甫九天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聘書2紙,向○○科大提出新聘助理教授申請而行使之,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黃禎確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2款、○○科技大學兼任教師聘用審查辦法第2條所規定獲聘○○科大兼任助理教授應有之「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之條件,而評定合格,○○科大溯及自103年2月24日起,以兼任助理教授聘用黃禎並敘薪,黃禎因此共詐得22,624元薪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2部分)。

㈤、許貴成具有○○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學系學士學位,應黃甫九天邀請於104年8月間受聘擔任○○科大校本部推廣教育中心主任,協助○○科大招生,常往返高雄、臺南鹽水兩處通勤,月薪卻僅3萬多元,若能取得教育部核發之講師證書,以講師資格受聘○○科大月薪可增加為58,000元,黃甫九天亟思替許貴成取得講師證書及聘任為○○科大講師之方式為其加薪,遂於104年8月29日前交付許貴成供新聘講師資格審查申請使用,且已投稿並完成刊登在黃甫九天自行經營之「JTTM」等國際期刊3篇論文(「Strategies for low birth rate associated trourism operating difficulties(IJEA)」、「Online-banking adoption impact elements in tourism

industry(JTTM)」及「Humanity bilingual students collation examination(IJDE)」,與黃甫九天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聘書。其等均明知許貴成未親自撰寫上開論文,也無亞太發展研究院助理之經歷,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成使用黃甫九天所提供及協助刊登而非其親撰之上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並於104年8月29日、104年9月1日,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新聘教師送審教師資格申請表上虛偽填載上開著作係其親撰,且具有自97年8月至101年7月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專任助理研究員4年之經歷等不實內容,同時檢附上開偽造之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聘書向○○科大提出新聘講師申請而行使之,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許貴成確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2款、○○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6條第3款所規定獲聘○○科大講師應具「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之條件,而評定合格;然送教育部備查時,因發現許貴成任研究助理經歷有疑,要求○○科大補送聘書,許貴成遂自行撤回送審而未遂。黃甫九天、許貴成仍不放棄,欲改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3款、○○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6條第4款所規定獲聘○○科大講師應具「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6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之條件送審,而賡續前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成使用前次黃甫九天提供及協助刊登之上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8日,在新聘教師送審教師資格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虛偽記載上開著作係其親撰,且具自97年8月至101年7月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兼任助理研究員4年及自95年8月至97年7月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研究助理2年之經歷等不實內容,同時檢附由黃甫九天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亞太發展研究院兼任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聘書向○○科大提出新聘講師申請而行使之,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許貴成確有符合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3款、○○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6條第4款所規定之條件,而評定合格;然因○○科大多位教師以亞太發展研究院經歷送審遭人檢舉,送教育部備查時,教育部遂要求許貴成說明亞太發展研究院6年的經歷,致仍未通過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3部分)。

六、黃甫九天另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而與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俊哲與黃甫九天明知由黃甫九天所提供並協助刊登先前用以作為升等助理教授的「Best system harmonic percolati

on achievement(SMS)」、「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SMS)」、「Manageable achievementsystem controller(IESANN)」、「Prime sub-eigenstructure appointment system adjuster design(AQCT)」等4篇論文非楊俊哲親撰,也未曾參與資料蒐整,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俊哲於104年6月3日,在○○科大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虛偽記載上開著作為楊俊哲親撰且有發表於「SMS」、「IESANN」、「AQCT」等EI等級期刊之不實內容,致三級教評會及研發處產學合作組均陷於錯誤,誤認楊俊哲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上開著作之情形,而准予核發每篇11,400元獎助,復由研發處製作印領清冊,以簽呈送黃甫九天核章後將獎助金匯入申請人的帳戶內,楊俊哲因此共詐得45,600元獎助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㈡、程鎮國與黃甫九天均明知黃甫九天所提供並協助刊登作為升等助理教授著作之上開「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lig

ent mobile game learning(SMS)」、「Product replacement deportment within farther design domain(SAE-tp)」、「Modular neural unstable code organization(AQCT)」、「Concract examine synthesis of academy pupils' bilingual entertainment(AQCT)、「School operating strategies under low birth rate(AEE)」5篇論文非程鎮國親撰,也未曾參與資料蒐整,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程鎮國於104年6月8日,在○○科大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虛偽填載上開著作為程鎮國親撰且有公開發表於「SMS」、「SAE-tp」、「AQCT」等EI等級期刊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研發處產學合作組均陷於錯誤,誤認程鎮國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分別准予核發11,400元、7,6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獎助,復由研發處製作印領清冊,以簽呈送黃甫九天核章後將獎助金匯入申請人的帳戶內,程鎮國因此共詐得30,400元獎助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㈢、李榮哲與黃甫九天均明知黃甫九天所提供並協助刊登作為李榮哲升等助理教授著作的「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social network(IESANN)」論文非李榮哲親撰,也未曾參與資料蒐整,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榮哲於104年6月9日,在○○科大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虛偽填在上開著作為李榮哲親撰且有公開發表於「IESANN」EI等級期刊之不實內容,致三級教評會及研發處產學合作組均陷於錯誤,誤認李榮哲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准予核發11,400元獎助,復由研發處製作印領清冊,以簽呈送黃甫九天核章後將獎助金匯入申請人的帳戶內,李榮哲因此詐得11,400元獎助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㈣、張玲與黃甫九天均明知黃甫九天所提供並協助刊登作為張玲升等助理教授著作的「Modular neural unstable code organization(AQCT)」、「Collation and diagnosis of e-commerce skill in different country(AEE)」、「Efficacious greenhouse optimal strategy via fuzzy gradeoperation(SMS)」3篇論文非張玲所親撰,也未曾參與資料蒐整,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玲於104年6月4日,在○○科大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虛偽填載上開著作乃張玲親撰且有公開發表於「AQCT」、「AEE」、「SMS」等EI等級期刊之不實內容,致三級教評會及研發處產學合作組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玲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准予核發各7,600元、11,400元、11,400元獎助,復由研發處製作印領清冊,以簽呈送黃甫九天核章後將獎助金匯入申請人的帳戶內,張玲因此共詐得30,400元獎助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部分)。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庚○○(壬○○之父)、J○○、天○○、c○○、H○○、R○○、k○○、s○○、j○○、i○○、F○○、n○○、沈達吉(申○○之父)、胡嵐雅告訴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吳洛瑜及其辯護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調查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認係被告吳洛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洛瑜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關於G○○105年12月8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吳洛瑜之辯護人於107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不再爭執證人G○○所為證詞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57頁),同意列為證據,公訴檢察官因此捨棄傳喚該名證人G○○,被告吳洛瑜及其辯護人於109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爭執證人G○○該次筆錄之證據能力,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為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無許其等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故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0至393頁、第495至747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46頁;本院卷五第31至103頁;本院卷七第131至215頁;第480至481頁;本院卷九第38至40頁;本院卷十第21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一所載○○科大之改制與校名更改、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陳建宏、李榮哲、張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吳燕卿、沈經宏、許貴成、陳文家、許閔綜等人之關係、任職○○科大時間、職位,及被告黃甫九天設立營運「SMS」、「AM」、「JTTM」、「JS」、「UP」、「JIT」、「IJFE」、、「AEE」、「IJA」、「IJMS」、「IJADE」、「AMLE」、「JAST」、「JC」、「IJED」、「IEEE」、「AQCT」、「AMR」、「JAST」、「IJFSN」、「IJMS」、「IJHM」、「IESANN」、「CIAM」、「IJP」、「IJSLL」、「JP-2」、「IJPOM」、「IJES」、「SAE-TP」、「JIT-D」、「SAE-TP」、「JN」等電子期刊,並於擔任○○科大校長後將上開電子期刊交由陳文家、許閔綜負責維護、營運、管理經過,與架設「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並交由陳文家負責維護、管理「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網站刊登該院設有工程、商管、教育、醫管、農業等諸多學院,且各學院下設相關系所,系所師資多列名任職○○科大之教師等情,業據被告黃甫九天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劉醇星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告王麗婷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陳建宏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告李榮哲於調查時;被告張玲於調查時;被告廖士興於調查、偵訊時;被告楊俊哲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時;被告程鎮國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時;被告吳燕卿於調查、偵訊時;被告沈經宏於調查、偵訊時;被告許貴成於調查、偵訊時;被告陳文家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告許閔綜於調查、偵訊各自供述或證述所知其他被告相關職務之情形在卷(見偵卷十第3至4頁、第59頁、第127至128頁、第156頁背面至158頁、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第183至189頁;偵卷十一第2至3頁、第22至22頁背面、第218頁背面、第223頁、第232頁背面、第239頁背面;偵卷十二第32頁面、第37頁、第4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8至88頁背面、第98頁、第123頁;偵卷十三第55頁背面;偵卷十四第54至55頁、第167至167頁背面、第170至172頁、第223頁背面、第226至226頁背面、第230至230頁背面、第236至238頁、第245至248頁背面;偵卷十九第167頁、第175頁;偵卷二十第2頁、第8頁、第14頁、第23頁、第165至165頁背面、第177至17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6至98頁、第154頁、第182至186頁背面;原審卷五第41至56頁、第127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原審卷六第79頁背面、第90頁;原審卷七第153至191頁;本院卷四第346至347頁;本院卷六第182至183頁、第233至243頁);被告吳洛瑜部分亦據其於調查、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十第59至60頁、第111頁背面;偵卷二十第223頁),並據證人洪振沖、許月琴、沈哲宇、沈榮鈞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十一第167頁背面、第177頁面、第100至101頁;偵卷十三第25頁),復有檔名「最新版2015.04.繳費網域」檔案內容列印資料、檔名「投稿紀錄00000000(自動儲存)」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黃甫九天名下期刊及網址(擷取自許閔綜電腦資料)、期刊名稱及ISSN代號、黃甫九天假造之網路期刊查詢結果、國家圖書館106年9月26日國圖知字第10600040940號函及所附期刊收錄情況查詢結果說明與期刊文章查核結果說明、被告黃甫九天以PayPal支付CIEPS-ISSN之繳費收據、亞太發展研究院歷次網頁資料、亞太發展研究院院長園地、副執行長網頁資料、104年4月16日繁體中文版及104年6月29日簡體中文版之亞太發展研究院「本院性質」重要工作人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至31頁、第36至54頁、第59至79頁、第86至95頁;偵卷三第106至109頁、第122至124頁;偵卷九第39至42頁;偵卷十第38至51頁、第138至143頁;偵卷十四第61頁;偵卷二十第52頁;偵卷第二一第259至263頁;原審卷四第31至35頁、第1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販售○○○大學學歷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黃甫九天固不爭執知悉國外大學學歷應符合教育部所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規定,才能於我國獲得承認,而○○○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承認之學位如前所述,其與劉醇星、王麗婷曾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事實二所示言詞或製作文宣為如上記載宣傳,使附表二所示之人付費報名取得○○○大學各級學位,其與George、Odin再為如前所述方式製作學位證書、成績單或博士口試通過證書、論文等物,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更持○○○大學學士學位插班轉學○○科大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24至227頁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與○○○大學有簽約,錢不會直接匯到學校,而波蘭網站是登錄在聯合國內,有我們提出的聯合國全球大學名冊可查,○○○大學透過哥斯大黎加高等法院公證人公證送來相當多資料證明Odin獲得○○○大學授權,怎麼會是假的,○○○大學官網也有Odin的照片,他是副校長兼國際代理人,先前.pl的網站就是○○○大學的官網,我們請求公證人連結該網址可以到培爾大學註冊組,查出拿到學位的學生名冊,沒有任何詐騙行為,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上什麼課我不知道,但都有上課,成績送來,我就報上去,照規定打成績單,學位證書是怕錢已經繳了,要畢業時拿不到畢業證書,才會要求事先把畢業證書、成績單給我們,等學生上完課,從遠距平台回傳成績給我,我再打進成績單,授權書當中都有明白規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甫九天辯護稱:㈠起訴及原判決均以案發時教育部未更正之網址「www.0000.edu」為依據,認定來臺簽約○○○大學提供給○○科大網站「www.0000.edu.pl」、「www.0000.international」為Odin及George所虛構,然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及翻譯後之公證書,可證明根據2014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出版的全球大學名冊中,校網已為「www.0000.edu.pl」,校長為William Zamora、email為willam.zamora.0000.edu及聯絡方式為[email protected]可證www.0000.edu、www.0000.edu.pl簽約當時皆為○○○大學官方校網,並非Odin及George所虛構及偽造。目前教育部公告之○○○大學網站更新為www.0000.edu.uy/en,該網站內容全部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上開網站內容相同,且可查得57個國際學位,○○科大取得之○○○大學證書及合約,確為○○○大學所發給,並非George、Odin所偽造。㈡學生上課為被告王麗婷責任,被告黃甫九天完全依據被告王麗婷送來的成績,送交○○○大學,再依據○○○大學遠距平台課程開課時間回傳內容繕打於報名繳費時,○○○大學預先已經核章的空白成績單上,學生若未上課,被告王麗婷卻送來成績,非被告黃甫九天所能知悉,學生也知道未上課或未上完課,可以拒絕領取畢業證書及成績單,且被告黃甫九天與王麗婷合約規定必須告知學員權益及應知事項,並簽署學員契約書,告知學員畢業後有意任公教職者,須符合教育部國外學歷查驗及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黃甫九天並未詐騙任何人。而未出國取得的國外學力,可以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入學,而非按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入學,○○科大教務處查證r○○學歷,外交部駐巴拿馬辦事處回覆為真,也通過教育部每學期學籍查核,插大為合法。㈢被告黃甫九天並未傳遞任何不實之○○○大學訊息,哥斯大黎加其他大學雖無發出博士學位,但國際學位可發出博士學位,且本案只有7位取得○○○大學其國內未核准學位,其餘皆為其國內註冊學位,西班牙體系國家國外學位可由各校自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公告之○○○大學,確有57個學位,被告黃甫九天無從知道○○○大學在哥斯大黎加內通過註冊之學位種類,只能根據○○○大學給的資料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告的57個學位,並無提供不實資訊云云。訊據被告吳洛瑜固不爭執有以其名義,申辦事實欄所載相關帳戶,供被告黃甫九天推廣哥斯大黎加○○○大學學位匯款使用,並依被告黃甫九天指示記帳、確認匯款明細,另依被告黃甫九天指示整理就讀○○○大學學生資料,並把製作好的成績單、學位證書等交給被告王麗婷、劉醇星轉交學生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04頁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黃甫九天與別人談我都不在場,也不了解事情、沒有參與,帳戶是學校、被告黃甫九天跟我借的,可能是被告黃甫九天叫他們把錢匯到跟我借的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洛瑜辯護稱:被告吳洛瑜並未參與被告黃甫九天與George、Odin接洽推廣哥斯大黎加之○○○大學學位之事宜,依被告黃甫九天所提出來多項國外文件均經過該外國之國家公證機關公證在案,可證明○○○大學之學位應屬真正。且被告吳洛瑜完全係依被告黃甫九天之指示,並未參與○○○大學學位之推廣及運作方式,被告吳洛瑜協助處理報名程序等事項,縱使因此得知○○○大學學位之報名及收費等相關事項,惟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吳洛瑜有與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洛瑜名下帳戶,實際上均係交由被告黃甫九天使用,帳戶内之存款均屬於被告黃甫九天所有,被告吳洛瑜僅依被告黃甫九天指示,處理查對費用匯入之情形及將應繳交外籍人士之款項之匯款事務,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為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偽造之○○○大學商管、理工、教育、建築等各式學、碩、博士學位牟利,夥同George、Odin2位外籍人士,由被告黃甫九天對外佯稱得以遠距視訊方式上課,及宣稱○○○大學不僅是臺灣認可的學校,學歷也是教育部所認可,被告王麗婷依被告黃甫九天所言及事先審視確認無訛而製發之哥斯大黎加○○○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宣傳單內列出○○○大學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合計55個涵蓋各學院的學、碩、博士學位,且強調UNEM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通過、UNEM頒授的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號稱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不受地點、時差限制等語,另由被告劉醇星製作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之○○○大學簡介亦強調「○○○大學為哥斯大黎加教育部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CONESUP)審核通過。亦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轄下之機構;國際大學聯會(IAU機構-總部於巴黎)所認可,其頒發之學歷為國際上所公認。UNEM為臺灣教育部認可之大學。可提供週末假日上課之輔導課程及專業線上學平台,不受地點、時差限制,輕鬆計畫提升自我競爭力之進修課程。獲頒與校本部就學之研究生相同學位之畢業證書」,且在崑山中學(南部班)、新北高工(北部班)租用場地,每週末開課,由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安排師資,南部班由○○科大教師(含本身亦購買○○○大學博士學位者)、社會人士負責授課,北部班除部分課程由S○○(亦為購買○○○大學博士學位者)授課,餘幾乎均由陳明震授課(北部班授課内容均屬宗教、神學方面課程)。又對部分最高學歷僅國、高中畢業之民眾,謊稱可比照吳寶春,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對部分民眾,宣稱只要加收美金1,000元即可提早畢業、無須上課云云,使不特定民眾誤信得以遠距教學或週末上課的方式(本案實際上無任何由○○○大學開設之遠距視訊課程),或多繳交提早畢業費用、無須上課,即可取得哥大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均認可之○○○大學前揭商學院、理工學院、教育學院等各式學、碩、博士學位學歷。此外,被告黃甫九天所設立但未實際運作之組織「亞太發展研究院」所架設網站更宣稱只要將「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所列21學系依規定完成修業學分及論文,將可獲頒○○○大學所對應學系或研究所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且點選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遠距教學」旋即連結前往由Odin所設立之「www.0000.edu.pl」虛偽○○○大學網站,且登錄「www.0000.edu.pl」,隨即轉址至Odin設立之另一個「www.0000.international」網站,並出現類似○○○大學官網畫面,所留聯絡方式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均係Odi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依該網站所示,○○○大學學、碩、博士學位涵蓋商業管理學院、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等學院共幾10個學位,藉以取信不知情之民眾。另有部分民眾較希望取得國内大學學位,黃甫九天等人遂佯稱「有所謂223入大學資格,如不具高中畢業,上班4年,可以在○○○大學修大一、大二學分,再至○○科大就讀大三、大四」,或誆稱「○○科大與○○○大學合作,可透過○○○大學之認證,線上教學方式再轉國内○○科大」,或偽稱「無庸上課,可以用捐贈的方式取得○○○大學學士學位,再用國外學歷插班到○○科大」,鼓吹不知情民眾報名○○○大學學士班,再藉以插大○○科大大三,以此方式取得國内大學學歷,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之人或渠等親人,因黃甫九天係○○科大校長、吳洛瑜為校長特助、劉醇星擔任○○科大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王麗婷則係○○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均有任職國內高等教育機構○○科大之校長、教職員等身分而具相當教育專業及社會地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所示r○○等人或渠等家人,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分別擔任招攬上述r○○等人報名取得○○○大學學位,使報名者填寫如附表二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入學申請書」或「學員入學須知」、繳交護照影本及照片,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招攬時另開給學費明細確認書,報名者依指示將費用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收受,或匯入吳洛瑜○○○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被告王麗婷招攬者交付現金或支票供兌現抑或依指示先匯入○○公司一銀帳戶、彰銀帳戶或張靜雅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由被告劉醇星招攬者支付現金或支票供兌現抑或先匯入劉醇星一銀帳戶,部分報名者先匯入章聖一銀帳戶,再由王麗婷、劉醇星、張木生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吳洛瑜○○○郵局帳戶、一銀帳戶,餘款由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分得(報名者繳費數額及轉匯被告吳洛瑜帳戶款項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告劉醇星再將自己或被告王麗婷招攬之報名者填寫上述報名表件轉交給被告黃甫九天,張木生亦於匯款至被告吳洛瑜帳戶後轉交報名表件給被告黃甫九天;另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50至52所示寅○○、申○○、W○○、壬○○、卯○○、A○○、午○○、T○○等8人,則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親自或透過張木生向報名者本人或渠家人以上開手法招攬,填寫報名表件並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收受,或以匯款方式直接抑或先匯款至章聖一銀帳戶再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張木生並轉交報名表件予被告黃甫九天,經被告吳洛瑜核帳確認應收款項無訛(報名者繳費數額及轉匯被告吳洛瑜帳戶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所示),隨即將每位報名者繳交費用其中美金2,000元轉匯至George、Odin所指定之海外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內,被告黃甫九天則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碼,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部分學位證書日期係倒填,取得學位日期係在報名前)及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自烏拉圭寄至臺灣給黃甫九天,再由被告黃甫九天製作英文入學通知單(部分報名者未製作或交付),交被告吳洛瑜寄發或轉由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交付報名取得○○○大學學位之人。另被告黃甫九天在無任何評分依據情形下,自行套印偽造內容不實(日期大部分均倒填,學科名稱、分數、學分數均不實)之成績單,並於多數報名者未滿修業年限,即將偽造之成績單、學位證書親自或由被告吳洛瑜寄發或轉交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交付或寄發給報名者,又報名取得博士學位之人均未撰寫論文、除附表二編號42所示W○○外均未參加博士論文口試,仍取得偽造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及非親撰之博士論文(偽造及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復推由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將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r○○等18人之偽造○○○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交給不知情之○○科大相關教職員辦理轉學及抵免學分,○○科大教務處註冊組之教職員亦疏未按照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要求學生檢具「入出國紀錄」此一應備文件,僅就r○○部分以電子郵件向Odin使用之「[email protected]」確認○○○大學學歷,即准予r○○等18人入學,並辦理抵免學分,讓其等直接插班至○○科大大三下學期就讀,直至105年5月19日,○○科大始發函要求前開轉學生提出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等,因r○○等人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已畢業者之學士學位證書或不發給未畢業者任何證明文件,其等始知受騙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⑴、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付費取得○○○大學學位之證人r○○、s○○

、癸○○、己○○、G○○、E○○、丙○○、l○○、k○○、R○○、天○○、n○○、洪○○、戌○○、g○○、地○○、t○○、b○○、L○○、寅○○、甲○○、F○○、O○○、N○○、m○○、丁○○、K○○、q○○、P○○、Z○○、亥○○、C○○、乙○○、X○○、巳○○、V○○、辰○○、c○○、H○○、j○○、i○○、申○○、W○○、D○○、U○○、o○○、d○○、壬○○、M○○、卯○○、A○○、午○○、T○○、p○○、J○○、Y○○、玄○○○、宙○○、宇○○、黃○○、S○○、酉○○、u○○、Q○○、胡嵐雅、辛○○或實際接洽協助渠等取得學位之親友即證人林美秀、方淑芳、沈達吉、陳興時、庚○○等人於調查、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以上開不實內容鼓吹取得○○○大學博士、碩士、學士學位,或先取得○○○大學學士學位再藉以插班○○科大而繳款,嗣後已取得或尚未取得○○○大學學位證書,另r○○等人則持所取得之○○○大學學士學位插班○○科大,並以偽造之成績單抵免○○科大應修學分,順利畢業取得○○科大頒發之學位或仍在學中,其後因○○科大發覺上情而撤銷學位或學籍之經過情形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至4頁、第8至10頁、第15頁、第171至173頁、第178頁;偵卷十二第148至149頁、第154至160頁、第163至165頁、第172至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83頁、第195至196頁、第203至205頁、第212至218頁、第222至224頁、第226至227頁;偵卷十三第93至96頁、第99至101頁、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4頁;偵卷十四第5至7頁、第11至14頁、第19至23頁;偵卷十六第153至156頁、第173至175頁、第189至194頁、第199至201頁、第212至214頁;偵卷十七第3至4頁、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68至71頁、第77至78頁、第82至83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5頁、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68頁、第172至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85頁、第188至190頁、第193至195頁、第196至197頁、第206至210頁、第237至239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8頁;偵卷十八第2至3頁、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20至22頁、第31至34頁、第48至51頁、第62至71頁、第198至199頁、第214至219頁、第233至234頁;偵卷十九第68至69頁、第95至97頁、第140至141頁;偵卷二八第25至27頁;偵卷三四第11至12頁、第64頁;偵卷三五第27至28頁;原審卷六第191至204頁,上述證詞為被告吳洛瑜如附表一所示排除作為證據使用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吳洛瑜有罪之證據),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付款或取得相關文書之證據資料及哥大帳單、哥大完整帳目(見偵卷十第102至105頁)可查。

⑵、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根據被告黃甫九天所述並核閱同意而製

作不實宣傳○○○大學之文宣資料,辦理由劉醇星或○○科大教師,抑或付費取得學位之S○○、校外人士陳明震等人授課之南部班、北部班以取信付費取得學位之人,被告黃甫九天所經營管理之亞太發展研究院網頁,亦有上述不實○○○大學文宣內容,致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所示之人因聽信渠等所言,付費欲取得○○○大學各級學位,渠等再將部分款項及申請入學文件等轉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嗣後取得學位證書、成績單或口試通過證書等物,再轉交付費之人等情,除據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十一第2至9頁、第22至32頁;偵卷十三第55至61頁、第71至75頁、第77頁;偵卷十四第113至114頁、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七第97至98頁;偵卷二十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3頁、第189至191頁、第196至198;偵卷三四第11至12頁、第63至65頁;原審卷三第154至159頁背面;原審卷六第79至101頁;本院卷九第339至343頁,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如附表一所示筆錄不作為證明被告吳洛瑜犯罪證據使用),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處搜索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住處或○○科大辦公室等處,扣得相關之論文、成績單、學位證書、○○○大學印章或文宣資料,及卷附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103年○○○大學第二期、第三期課程表、○○○大學南部班教材、王麗婷製作之不實○○○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扣案劉醇星隨身碟資料目錄、201408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列印資料、亞太發展研究院歷次網頁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搜索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學畢業證書、信封、封套、招生簡章、合約書、○○○大學簡介及廣告資料、○○○大學簡章證照資料夾、○○科大與○○○大學空白合約書、入學申請資料、○○公司收據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6至31頁、36至54頁、第59至79頁、第86至95頁;偵卷十四第115至118頁背面、第120至121頁;偵卷十九第113至123頁;偵卷二二第2至6頁、第11至14頁、第78至81頁)。

⑶、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r○○等18人均以○○○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成績單轉學插班至○○科大三年級下學期就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學力文件,並由不知情之○○科大教職員辦理轉學及抵免學分,直至105年5月19日,○○科大始發函要求前開轉學生提出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因r○○等人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節,亦據為渠等辦理相關插大事務之證人劉清如、江美瑩、蔡淑敏、陳健一、游進達、沈雅琦、鄭道隆、劉逸文、王家仁、黃淑賢、蔡麗雲、謝淑女、陳慧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十九第144至145頁背面、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65頁、第180至185頁、第189至197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8頁、第215至222頁;偵卷二十第29至37頁背面、第39至41頁、第186至188頁,但附表一所示證人劉清如、江美瑩、蔡淑敏、陳健一、游進達、沈雅琦、鄭道隆、劉逸文、王家仁、黃淑賢、蔡麗雲、謝淑女、陳慧霞等人筆錄不作為證明被告吳洛瑜犯行之用),及○○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5年7月7日榮聰教字第1050005854號函及附件、○○科技大學轉學招生規定、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學生招生審核作業要點(93年05月18日修正)、轉學名單、○○科技大學學則、學生學分抵免辦法、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技㈣字第1050072651號函暨持Universi

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學歷證件名單及○○○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42630號函及所附105年7月6日向○○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調閱之19位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十九第14至17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8至59頁;偵卷二五第71至111頁背面;偵卷二六第1至157頁背面)。

⑷、而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所示r○○

等人如非被告劉醇星所招攬即係被告王麗婷所招攬,上開人等並將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招攬時欲取得學位費用繳納給各該招攬之人,被告王麗婷、劉醇星再轉交部分款項給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部分欲插班○○科大之人如癸○○、己○○、G○○、E○○、丙○○、X○○等人另行取得○○○大學學士學位費用以便辦理入學○○科大者,則將此部分費用直接匯入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另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等人,則係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所招攬,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並未參與,渠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後,被告黃甫九天亦未將附表二編號19、41、4

2、47、49至52等人之款項朋分給被告劉醇星、王麗婷,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之人交付金額及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分配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上情為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98至222頁、第301至333頁、第355至383頁)。

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之人繳納款項後,被告黃甫九天再指示被告吳洛瑜將其中2,000美元匯往George、Odin申設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Odin嗣後再郵寄○○○大學各級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物給被告黃甫九天等情,亦據被告黃甫九天供稱:每一位臺灣學生報名後,其會將每位報名的學生基本資料、開始入學和應該要畢業的時間點以電子郵件告知George,之後George就會回傳學號,其再將2000元美金匯到George或Odin指示之賽普勒斯帳戶,George在確認收到錢後,就會直接把製作好的畢業證書(1張西班牙文、1張英文的學位證書),及2份空白的成績單透過UPS國際貨運寄到○○大學收發處,再由收發處人員送至校長室。其再依據該名學生的學習成績製作成績單後,連同畢業證書轉交給學生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78頁背面;偵卷十四第177-1頁、第184頁);被告吳洛瑜於偵訊時亦供稱:

「(鍾岑涔交付的扣案物品編號15是你的存摺,有你京城銀行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平常是否都是你在保管使用?)先放我這邊,校長如果有交代要匯款,他當天會告訴我,我會記下來,我按校長的指示使用。(藍色資料夾內有相關的水單及交易明細整理表格,是何人做的?)校長告訴我要匯多少錢,是出納幫我去銀行拿水單回來,當初校長說有給我一個說是哥斯大黎加給他的帳戶明細,裡面有很多細項,我自己去對,我就照水單的規格一格一格去刻印章,可以先蓋好,京城銀行交易明細是我做的,一銀部分校長會教我說我做錯,我記得有2份,1份是校長幫我修改的。

(你協助匯款到國外是從何時開始?)應該有1、2年了」等語(見偵卷十四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另有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5年6月15日一鹽水字第99號及所附被告黃甫九天外匯支出明細(賽普勒斯Cyprus)、102年7月23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之國外匯款資料48筆、扣案物編號1-1-20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科技大學教職員掛號包裹領取資料表可參(見偵卷二五第61至70頁;偵卷二七第158頁、160至223頁背面),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招攬附表二編號67、68所示丑○○、I○○付費取得○○○大學碩士或碩博士學位,並將如附表二編號67、68所示款項匯入○○公司一銀帳戶、劉醇星一銀帳戶,另被告黃甫九天透過張木生招攬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丑○○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並將費用匯入張木生使用之章聖一銀帳戶,再由被告王麗婷、劉醇星、張木生將事先約定款項,轉匯吳洛瑜○○○郵局或一銀帳戶,餘款則由王麗婷、劉醇星或張木生取得,劉醇星、張木生分別轉交丑○○、I○○填寫之入學申請書等資料收取後交由被告黃甫九天處理;另附表二編號66、69所示未○○、B○○均為被告黃甫九天友人,單獨由被告黃甫九天招攬分別欲取得○○○大學學士、碩士學位,未○○將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吳洛瑜○○○郵局帳戶,B○○則無匯款資料。吳洛瑜確定已收受被告王麗婷、劉醇星、張木生轉交及未○○支付款項後,亦負責核帳及將丑○○、I○○、未○○繳交費用其中美金2,000元及B○○取得○○○大學碩士學位之2,000美元費用轉匯至George、Odin所指定之海外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內,被告黃甫九天同樣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碼,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部分學位證書日期與報名時間相同)及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自烏拉圭寄至臺灣給黃甫九天,黃甫九天即自行套印偽造內容不實(日期大部分均倒填,學科名稱、分數、學分數均不實)之丑○○、I○○、B○○成績單及上述4人之學位證書,並將成績單或學位證書交付上述4人以行使之等情(偽造及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6至69所示),業據被告黃甫九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洛瑜於調查及偵訊時、被告劉醇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麗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未○○、丑○○、I○○、B○○等人取得學位招攬情形、匯款金額及目的等經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77至383頁),復有上述被告吳洛瑜依被告黃甫九天指示匯款給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帳戶取得空白成績單、學位證書後,再由被告黃甫九天自行套印製作虛偽內容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有附表二編號66至69所示證物存卷可憑,上情亦堪認定。

3、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⑴、觀諸駐外交部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

065010363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四第38至46頁),雖肯認哥斯大黎加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核可私立大學名冊影本(附件四、五-1、五-2)屬實,Universidad Empresar

ial de Costa Rica大學,確為哥國核准設立之私立大學。而依據104年11月15日自「教育部官網哥斯大黎加大學參考名冊建置依據」、105年1月26日自「教育部網站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等網頁所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60頁、第158頁)及教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原審卷四第5頁),可知外國大學參考名冊係由駐外館處線上更新維護,哥斯大黎加○○○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於103年8月至106年初期間存在於前揭系統內,惟載明該校網址為「http://www.0000.edu」。再參以本案偵查中按網址「www.0000.edu」○○○大學官網列印資料,顯示該校之聯絡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且該校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Bachelo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會計學學士(Bachelor of Accounting)、工商管理碩士(MBA)、商業管理博士(PhD in Busin

ess Admnistration,DBA);又哥國駐薩大使館函復我國使館略以,其洽獲哥國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經於107年7月2日以CONESUP-DGA-000-0000號函提供○○○大學於該委員會登記之學程資料,該委員會函釋,依據該委員會1997年11月5日第336-97號決議案中第19條所登載,○○○大學正式授權登記之學程計有企業管理學士(Bachillerato en Administracin de Empresas)、會計學士(Bachillerato en Contadura)及企業管理碩士(MaestraProfesional en Administracin de Empresas)等3項學程,此有「www.0000.edu」版之○○○大學官網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69至74頁;偵卷三第54至55頁背面、第96頁)、MINISTERIO DE EDUCATION PUBLICA(公共教育部)CONSEJO NACIONAL DE ENSENANZA SUPERIOR UNIVERSITARIA PRIVADA(CONESUP)網路列印資料及中文翻譯(見偵卷一第67至68頁)、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7年7月4日薩爾字第1076040287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六第234至238頁)在卷可稽。綜上可知,○○○大學雖為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所核准設立之大學,亦為我國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惟經哥大教育委員會(CONESUP)批准認可的僅工商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學位,其他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均不在批准之列。

⑵、再揆之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上宣傳○○○大學內容所載之○○○大

學網址為「www.0000.edu.pl」,點選該網址後鏈結之○○○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資料(見偵卷三第125至127頁)內容記載,顯示該校有諸多學位,除商學院(有商管學士、碩士、博士,財務管理學士、碩士、博士),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有神職理論與宗教研究學士、碩士、博士,基督教諮詢學士、碩士、博士,管理輔導學位、法律碩士、博士)、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自然健康科學博士、整體心理學博士、天然藥物學位)、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農業科學學士、碩士、博士,農業工程學士、碩士、博士,建築學士、碩士、博士,建築科技學士、碩士、博士,土木工程學士、碩士、博士,電腦系統工程學士、碩士、博士,混凝土科技學士,電子工程學士、碩士、博士,資訊科技學士、碩士、博士,電機工程學士、碩士、博士,錄像藝術與聲音工程學士、碩士、博士,結構工程學士、碩士、博士),且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所製作之「哥斯大黎加○○○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見偵卷一第155至157頁背面;扣案物編號9-1、10-1-8)亦有記載「臺南管理處」或「臺南教育中心」、「○○企業有限公司」,哥斯大黎加校本部官網是「www.0000.edu.pl」,及除商學院外,尚有理工、教育等各學院19個學士學位、18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核與前開教育部網站載明之○○○大學官網網址及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所核准之學位不同。其次,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招攬所宣稱之○○○大學網站「www.0000.edu.pl」,由「pl」顯示是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旋改轉連結至「www.0000.international」,並進入類似前開○○○大學官網網頁,且此網頁所留之聯絡方式為「[email protected]」係Odi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有Odin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與翁惠敏於105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卷二五第205至207頁)可佐,並非真正○○○大學之聯繫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⑶、被告黃甫九天若確實無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被害人,且

確信Odin受該學校授權許可招收海外學生,又向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每核發一學位收受十餘萬至80餘萬不等數額之鉅款,理應於開始招攬前謹慎查對我國與哥斯大黎加二國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大學本身經該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本係學歷較被告黃甫九天低者,才相信受過高等教育,從事教育工作之被告黃甫九天所言並推銷之學歷為真,希望能增加自己學識能力,被告黃甫九天既在學術及教育圈內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核發學位之情形,自較一般人更熟悉或有能力查辨真偽,焉可用被告王麗婷曾發給部分人報名入學須知,而將查證義務推卸給付費報名之人,解免自己本身之義務。更何況,報名之人一開始聽信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之言已陷於錯誤而付費,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成立,嗣後被告黃甫九天偽造成績單及交付Odin偽造之學位證書,均係詐欺取財後之事,如何能以此反證渠等未上課而仍收受被告黃甫九天等人交付之偽造成績單、學位證書,顯無遭詐騙之情事。又遍查卷內扣案證物及被告黃甫九天與其辯護人所提出佐證辯解為真之證據資料,均未發現被告黃甫九天於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人前,有任何查證上述各事項或George、Odin所言是否屬實之跡證,衡諸為被告黃甫九天聯繫George有關告知學生資訊及寄發成績單、學位證書之證人張珩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否有協助黃甫九天聯絡外國人?)有關文憑的主要是在泰國的George...(你先認識George還是黃甫九天?)哥斯大黎加在亞洲很久了,黃甫九天說他在香港那邊得到這個訊息,他主動聯絡George,因為他說他的英文比較差,所以後來要我幫他翻譯,才不會聯絡得零零落落。(你幫黃甫九天跟George聯絡,都是提供學生資料請George寄證書過來?)流程是申請學生證號碼,然後繳費,然後用快遞直接寄給黃甫九天。(為何○○○大學的成績單、論文、論文的通過證書,都是黃甫九天在臺灣製作的?但論文通過證書上面的一些口試老師都是外國人,而且有外國人簽名?)○○○大學只有寄畢業證書跟空白成績單過來,其他應該都不是○○○大學寄來的,George跟Odin來的時候說成績單要再送回去○○○大學,但實際上有沒有送回去就不曉得,因為文憑是從學校發出來,所以要把資料登錄回去。(你在102年12月20日寄一封電子郵件給黃甫九天,說在這幾天的旅程中,你跟George談到秘書長Steiner的學歷是碩士畢業,George問說可否頒發一個榮譽博士給Steiner,說這樣子會對Steiner更上一層樓有非常大的助益,Steiner將會非常感激黃甫九天,這電子郵件在講什麼?)Steiner是奥地利史懷哲協會的秘書長,George介紹他給黃甫九天認識,順便在臺灣成立史懷哲協會的分會,在○○黃甫九天已經頒給Steiner一個榮譽教授,George說榮譽教授比較沒有幫助,能不能頒一個榮譽博士,因為博士在德國、奥地利比較有成就感,因為後來○○沒有博士班,沒有辦法頒。(既然George他們自行可以輕易地發○○○大學榮譽博士學位,為何還要拜託黃甫九天頒○○的榮譽博士給Steiner?)因為○○○大學在德國聽過也有同樣的問題,我在報紙上看過,所以這可能是George考量的原因,因為○○○大學榮譽博士他們都知道有問題,反而是臺灣○○的榮譽博士比較有價值。」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12至114頁),可見依證人張珩參與聯繫或幫忙被告黃甫九天翻譯過程中,對○○○大學之粗淺了解,已知○○○大學核發學歷有疑,被告黃甫九天當難諉為不知,竟無任何查證之作為,明顯悖於常情。

⑷、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依聯合國全球大學名冊記載

,○○○大學網址即是登錄Odin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且所列學位亦有上數高達50幾個各式學位云云,並提出聯合國全球大學名冊103年第25版為證。然被告黃甫九天所提出之全球大學名冊(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Handbook of Universities),並非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編纂發行,而是由一家英國私人出版公司Palgrave Macmillan所出版之國際大學參考手冊,且該手冊開宗明義指出是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國際大學協會高等教育中心資訊所編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調查官,回覆該國際大學協會是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官方聯繫的組織,主要是協助全球高等教育交流,再經檢察事務官以國際大學協會所架設之世界高等教育數據庫(WHED)搜尋,發現包括○○○大學在內,哥斯大黎加有59間大學,但再查詢該網頁所列○○○大學選項,並未留下電子郵件,僅顯示所在城市、電話及傳真,提供學位部分,僅提供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等情(見偵卷二五第246頁、第253至264頁)。因此該出版社之資訊僅係參考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有聯繫之國際大學協會所提供高等教育訊息而編寫,並非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本身所出版,是否完全正確及可信,容有疑義。況且,聯合國僅是一不具拘束性之各國聯合組織,加入與否全賴各主權國家自由意願及該組織內國家之接受與否,各國國內事務,仍由各國政府及所制定法律自行決定,聯合國轄下各組織統計資訊來源為何,亦不明確,聯合國各單位對其成員國之拘束力長期受人詬病,是對於一國教育事務之法律規範及資訊正確性,本由各國自行掌管,難以因聯合國轄下一個組織公告之資訊,遽認自稱依該訊息所編纂之手冊內容即可全部推認為真,而置我國教育部定期透過外交部查核之資訊於不顧,甚至反而執此指摘教育部訊息老舊、未及時更新云云,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辯解顯不可採。再觀諸被告黃甫九天所提出之上開手冊,將各地區國家中學校列出,於哥斯大黎加私立學校內列有○○○大學(見該手冊第1125至1126頁),但Email信箱載為「[email protected]」與教育部所列○○○大學網站名稱相同,校長Email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為「[email protected]」,而非上述Odin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又記載其國際關係負責人Internatio

nal Relations:WilliamA.Stack之電子信箱為Email:[email protected],亦非被告黃甫九天所宣稱之國際代理人Odin,並記載該校學院有生物科學院、商學管理院、教育與人文學院;學位及文憑則載明僅有學士(Bachillerato)、碩士(Maestria),學士學位有商業管理、教育與藝術(4年);碩士學位則有管理科學(Adiministative Science)、行為科學(Behavioural Science)、心理學(Psychology)、教育(Education)、人文學科(Humanities)、社會科學(Social Sciences,必須加修2年)等,與被告黃甫九天或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根據被告黃甫九天所述並確認製作而成上開文宣內容不符,且與被告黃甫九天辯解內容及上述檢察事務官自國際大學協會網站所查詢之結果有間,是該出版社之資訊正確性更令人質疑。再者,該手冊所列出之○○○大學院系,除與前述被告黃甫九天所宣傳者不符外,亦與前開哥國駐薩爾瓦多大使館向該國哥大教育委員會查詢後,回覆○○○大學經核准之科系僅有企業管理學士、碩士、會計學士有出入,又刊載○○○大學網址(Website)為「http//www.0000.edu.pl」即被告黃甫九天所架設之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所載網址之情形,前後多所矛盾不一之處,益徵該手冊之真實性堪疑。更何況,被告黃甫九天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103年間網頁刊載之任何○○○大學資訊,根本無從比對該手冊所登載內容是否確實參考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布之資訊,被告黃甫九天以此主張該手冊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出版,顯然無稽。又被告黃甫九天於103年間若確時曾閱覽過該手冊,應會發現前述諸多前後齟齬之處,其既然要引進該校之學位供我國民眾修讀,按理必須謹慎查證,且該手冊既有列明該校校長及國際關係人之姓名、電子信箱位址,教育部亦有真正網址,被告黃甫九天自可輕易按上述各不同網址進行多方查證,以究明真相,否則亦可直接向教育部查詢,焉有自始至終僅向與其接觸之Odin查證,而偏聽單方說詞之理,顯見被告黃甫九天僅係為求Odin背書行為並無不法或推稱係誤信Odin說詞為其所騙,可證被告黃甫九天對於George、Odin乃販賣國外學位之掮客或騙徒一節,心知肚明。

⑸、被告黃甫九天直至本案開始啟動調查,且遭羈押後,方由其

辯護人委請證人翁惠敏以電子郵件聯繫Odin詢問其有無代表○○○大學進行海外招生核發學位證書之權限一情,業據證人翁惠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跟所謂○○○大學用電子郵件聯繫?)這個事情之後,洪律師來聯絡我,我一開始都沒接,後來進辦公室校長秘書說洪律師找我,我就回撥給洪律師,是他請我聯絡。(○○○大學所謂[email protected]

u.pl的電子郵件信箱是誰給你的?)這個信箱是律師跟我講,要我問對方為什麼跟教育部的信箱不一樣,但其實我沒有聯絡○○○大學,講清楚一點我是聯絡一個叫George的外國人,因為接待外賓是我聯繫的,因為之前校長要我跟張珩聯絡,因此知道有個叫George,因為之前George來學校參訪,回國時把相機丟在機場,因此George發Email給我,我才有George的mail,因為之前張珩好像跟George是有在聯繫的,我在案發後就寫mail給George,問他律師要我問的三個問題。

(所以你是與George聯繫,而不是與○○○大學聯繫?)因為George就是代表○○○大學。(律師原本要請你跟誰聯絡?)跟學校,但是我從來沒有跟學校聯繫過,窗口應該是張珩教授。(律師不是提供給你前開[email protected]給你?)因為我有跟律師講我完全沒跟學校聯繫,叫律師應該找張珩,但律師說張珩不適合。(你聯絡George詢問哪些事情?)第一個為什麼這個[email protected] 跟教育部網站上的不同,教育部網站上的沒有pl,第二個律師提供我一個住址還是我上網去查一個住址,說是○○○大學的住址,問說如果寫信去,有沒有人在回信,第三個是○○○大學之前寄給校長的DHL的包裹,包裹是寫烏拉圭,問住址為什麼是烏拉圭這個地址,這裡是哪裡。(George有無回覆?)有,他不是很高興,他回說為什麼很多人寫信來問他問題,說他又沒有跟學校簽約,我想他的意思是說他又沒有代表○○○大學跟○○簽約,簽約的是Dr.Odin,他說會把我的信轉給Odin,一天之後Odin有回信,他說他在2005年跟○○○大學簽約負責國際的招生,和少數哥斯大黎加的學生,有除外幾個點,例如大陸,他說pl是因為○○○大學要他成立一個網頁,專門負責國際招生,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網址是登記pl這個,他說他有學校Logo的授權。第二個他說他的Office就設在烏拉圭那個他寄件出來的地址,全部國際的都有透過那個地方,除了幾個除外的點。(你是否知道○○○大學在國內被認可授予通過的只有4個學位?)我不知道,就我當時認知是很多領域都可以。(你剛才提到跟國際交流的外國大學,在國外授予學位的部分有一些彈性?能否說明?)跟國外學校的合作,若談到學位,其實在國內是不接受的,除非你要出國實際上課,我記得碩士是8個月,博士要16個月,後來隨著時間的改變,承認線上學習的學分數增加,那時間就不一定,但在我參與的時候,應該是8個月與16個月。那至於標準要求,學科有一定的要求,例如上課、出席率、是否需要論文,碩士不見得每間學校都會要求論文,但至少會有報告,而且每科裡面都會有些要求哪一科的報告,那博士就至少要發表幾個論文。只是學歷是那個學校授予的,與臺灣學校本身是否承認就另當一回事。(你說你跟○○○大學的聯繫就是跟George,因為在你的認知中George就是代表○○○大學,但你卻在偵訊時證稱George告訴你他沒有代表○○○大學與○○科技大學簽約?)我是在陳述我當時寫信時獲得的訊息是這樣。」等語(見偵卷二十第201至202頁;本院卷八第45至51頁),由證人翁惠敏證述被告黃甫九天辯護人委其聯繫○○○大學詢問之問題,均是基本疑問而不涉及哥斯大黎加教育法規或○○○大學此一教育機構及是否允許核發學位之合法性問題,可見由常理判斷即可發現Odin行事可疑,有諸多不符情理之處,以被告黃甫九天受過高等教育,從事教職多年,案發時期又擔任○○科大校長,獻身教育界多年,對學分修習、成績評核、學位核發條件等事宜,較一般人為了解與熟悉,且更有管道可查核○○○大學之真實性,何以事先全無作為,事後始為應付偵查而查核,明顯可疑。

⑹、再者,被告黃甫九天之辯護人嗣後雖委請證人翁惠敏與所謂○

○○大學聯繫詢問3個問題,然卻給證人翁惠敏Odin所留電子郵件信箱位址,而非請證人翁惠敏依教育部網站上所載之○○○大學網址聯繫,查證對象還是與其有共犯關係之George、Odin,而不向○○○大學校長或哥斯大黎加政府機關詢問,Odin既然是收費發出成績單與證書之人,焉有可能自承本身並無任何代表權限,Odin所言已難俱信。又證人翁惠敏循證人張珩先前聯繫模式,以電子郵件先與Geogre聯絡要求回答此3個問題,其後Geogre轉知Odin,Odin再以電子郵件信箱位址為「[email protected]」於105年6月21日回覆,稱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與「0000.edu」不同是因為「0000.edu」係美國網域,但此網頁在多年前已關閉,根據其於西元2005年與○○○大學校長William Zamora Gonzalez簽立的協議,其必須提供自己的國際網域及網頁給非哥斯大黎加的學生,所以他取得「0000.edu.pl」用於非哥斯大黎加學生,「0000.cr」用於哥斯大黎加國內學生,也於2005年獲得UNEM的世界版權,烏拉圭的辦公室地址是西元2008年開始使用,因為與一個美國投資者合作落空,○○○大學就不再有大校園,然而根據協議條款,任何一位外國學生的確認或其他問題都是由其回覆而非哥斯大黎加的○○○大學,○○○大學的線上課程目前已經完成,國際學生的學程文件是由其從烏拉圭簽名後寄出給各個合作夥伴或學生,其與○○○大學校長的協議仍然有效,因為哥斯大黎加法律規定,○○○大學不能授予境外外國學生任何學位,這也是其為何會成為○○○大學世界代理的原因,西元2014年版的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列全球大學手冊裡面的UNEM網址不是0000.edu,國際教科文組織製作的全球大學手冊不足以作為○○○大學狀況的證據,而且其或職員所簽給臺灣學生或合作夥伴的文件並非免費,其具有○○○大學國際學程的完全法律代理權等語(見偵卷二五第205至207頁)。由Odin上開郵件內容明顯可知,Odin亦表示被告黃甫九天所提出之全球大學手冊,不能作為○○○大學現況之證據,而Odin所說依據哥斯大黎加法律○○○大學不能招收境外外國學生並授予學位,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23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0519號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尼加字第10760800390號函及哥斯大黎加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復函所述:如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之居留簽證,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要求之規範,惟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在文件上直接認證等語,可見○○○大學並無所謂招收不入境哥斯大黎加僅以遠距視訊上課即可取得文憑之情形,Odin既然對此知之甚詳,由被告陳建宏提出102年7月

1、2日Odin以○○○大學校長身分偕同George前往○○科大參訪之行程表、會議照片(見偵卷二四第37至55頁),可見Odin於被告黃甫九天所稱簽署協議或合作契約前即已親自與被告黃甫九天見面,自不可能隱瞞此事,此應係何以翁惠敏證稱其銜命詢問上述問題時,George或Odin會不高興之緣故。則○○○大學既僅能招收哥斯大黎加境內就學之學生並授予學位,而學位是指國家認定的教育機構根據學生的專業知識經考試或評鑑後所授予的學力證明,雖各國政府實際執行時會授權經國家認定的教育機構制定考核學生取得各種學位是否具備相當知識或能力之規則,但核發學位之教育機構所訂規則,仍應遵循國家主管機關就各類學位名稱之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哥斯大黎加政府機關對高等教育機構及其經營、授予學位之管理亦同,則○○○大學既經該國政府禁止不得核發學位予境外外國學生,焉會有權限可再轉授Odin核發任何該學校之合法學位,被告黃甫九天自無從再因Odin之授權而取得發給學位證書、製作成績單之合法權限。

⑺、此外,原審法院多次囑託外交部協查○○○大學學歷案,經哥斯

大黎加駐尼加拉瓜總領事查證後回覆:(被證28即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㈥狀所提出聖荷西市公證人應○○○大學校長William Zamora Ganzales於西元2004年7月9日申請核發由哥斯大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全國委員會簽署文書之證明書),依附件研判,似為「哥斯大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全國委員會」(CONESUP)回復有關辦理外國大學與哥國私立大學簽約合作之學位認證事項,惟文件雖出現必要之簽字,未見哥國外交部驗證簽字或加蓋章戳,本件在海外使用時,其程序明顯未臻完備;有關哥國教育部對哥國國內大學進行海外招生或國際課程有無相關之規定與限制?回復:確有相關規定或限制。如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之居留簽證;有關哥國國內大學核發國際課程之碩、博士及學士學位是否需經哥國教育部認證?回復: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要求之規範,惟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由「哥國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全國委員會」(CONESUP)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則在教育部認證前,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23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0519號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尼加字第10760800390號函及所附哥斯大黎加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復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21至124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公證書,並未經哥斯大黎加外交部驗證簽章,法律上效力仍有可疑,更何況被告提出該公證書及翻譯本內容聲稱哥斯大黎加之私立大學可任意在國家領土以外學位,成績單及畢業證書自行給予承認,毋庸該委員會背書,該委員會亦無任何管轄權云云,顯與外交部向該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查證結果,私立大學學位文憑須由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在文件上直接認證等情,及Odin聲稱具有○○○大學國際學程的完全法律代理權等語,明顯相悖,益徵哥斯大黎加確實並未許可該國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斯大黎加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仍具有一定之管理權限與認證程序,Odin所言及被告黃甫九天提出文件之真實性更顯可疑。

⑻、矧之被告黃甫九天所提出之○○○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

書影本及翻譯本(見原審卷二第57至65頁),經外交部函請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確認文件真偽,經我國使館透過哥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E-registers)查詢,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僅證明簽字屬實」證明,但無法確認內容為真實,有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四第38至46頁)在卷可稽;另透過外交部向○○○大學查詢,被告黃甫九天所提出之○○○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0din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原審卷二第57至111頁)等文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11日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6004908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20至21頁)發文後,又於107年10月15日以南院武刑昃105訴490字第1070056490號函(見原審卷七第87至88頁)函催,至今已歷經5年仍無下文,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推廣之○○○大學若確實為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所核准之○○○大學,且被告黃甫九天及Odin若有獲得○○○大學授權,得以該學校名義在海外推廣免入境哥斯大黎加之國際課程,當不至於迄今均無法獲得任何回覆。又觀諸Odin上開與翁惠敏之電子郵件內容曾陳稱○○○大學已無校園,現在全部都是在線上教學一事,且Odin已建置完成線上課程,則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何以又要開設所謂○○○大學南部班、北部班,並由被告劉醇星自己或委請○○科大老師或陳明震、S○○等人在租用之崑山中學或新北高中教授實體課程。再者,附表二所示之人,全未上過任何Odin安排之線上課程,則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稱之○○○大學,是否即為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核准之○○○大學,且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有效授權,均屬有疑。

⑼、另本院自教育部網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見本

院卷十第108至116頁),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被告黃甫九天所宣傳可以加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所辯解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而提前畢業等情,被告黃甫九天並未提出任何該校規定可提前畢業之條件,況且倘可折抵學分,亦僅是修業年限縮短,絕非如附表二所示,可將修課期間提早於報名入學期間。甚者,被告劉醇星於調查即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有開課,但是有些學生並沒有實際來上課,○○○大學規定碩士是一年,博士是二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校長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後這些學生就可以拿到○○○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是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書,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會儲存在○○公司,不需送審,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九天,亦即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取得○○○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卷十一第3頁背面、第23頁);被告王麗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上課的成績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校長處理的。都是時間到了,我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和成績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背面),參以被告黃甫九天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交付申○○的○○○大學博士學位畢業證書、成績單、論文給沈達吉?)有。(你交付給沈達吉的時間是102年7月?)是。(為何申○○的○○○大學成績單就學的時間寫的從西元2011年開始?)因為是用資歷去抵...(為何b○○收到的成績單也是從西元2011年開始?)b○○我也不知道。(你上面填寫的學科是根據什麼填寫,分數如何認定得A得B?)學科是根據哥斯大黎加要學的學科,分數應該是要照學生的資歷、證照、學分及寫的報告去抵,但後來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十第55頁;偵卷十四第96頁),可見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並未交給被告黃甫九天任何成績,被告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等證據資料,被告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所開課程亦與被告黃甫九天製作之成績單上課程名稱不符,被告黃甫九天於偵訊時已自承成績係其亂打,故被告黃甫九天在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未真正修課或修足規定年限,亦無任何學業考評成績之情形下,逕自製作附表二所示虛偽修課期間成績單,並發給附表二所示之人學位證書,且除W○○外亦無任何取得博士學位之人參加口試,竟仍有多位列明口試委員之人簽名合格之口試通過證書,當屬偽造該成績單、學位證書或口試通過證書此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具備與所取得學位相當之學識能力之特種文書行為無訛,被告黃甫九天辯稱其係依據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所交付之成績繕打成績單云云,顯屬虛妄。

⑽、又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若要持○○○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轉學○○科大並插班2年級或3年級,依當時任職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擔任專員之證人高秋香於偵訊具結證述:「(大學跟技專校院採認國外學歷的相關法律依據及程序為何?)大專以上學校招生如果有持國外學歷的話,教育部有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這個辦法是規定大學在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應該遵守的相關規定,本辦法有規定相關程序,因為招生在大學法24條規定是由各大專院校自行辦理,所以有這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讓學校來依循,學校如果辦法招生,有學生持國外學歷,依前開採認辦法第4條第1款,學校要先去看是否列入參考名冊,如果沒有列入,就要看是否為當地政府認可的教育機構,根據前開採認辦法4條2款,學校要去看他的修業年限、課程是否相當於國內同級學校,再來也有規範學生持國外學歷報考應該要檢附的文件,依據前開採認辦法第5條,要持國外學歷證件、歴年成績影本1份,第二個就是他在國外修業期間的入出境紀錄,各校在審查報考人資格必須要看這些資料,出入境部分依照前開採認辦法第6條要看他的出入境時間跟他的修業期限是否一致,且前開採認辦法第6條也有規定修學碩、博士學位至少要修業多少時間。前開採認辦法第9條有規範學校在辦理國外學歷查證應該要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的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各校去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或函請駐外館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第9條第1項規定的項目。前開採認辦法第10條還有規定國外學歷不予採認的8種情形,經函授的不採認,各類研習班取得的修業證明也不採認等,且第10條第7項還有規定未經本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所取得之學歷也不採認。及前開採認辦法第11條有規定申請人提供的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不實之情形,應該要撤銷學歷的採認。(根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如果持○○○大學學士學位插大轉入○○科大三年級,必須提出國外學歷證件及歴年成績單影本及入出境紀錄,本案相關持○○○大學學歷轉學的學生,都沒有提出入出境紀錄就順利插大至○○科大,而是在5月案發後發函才要求學生提入出境證明或相關外館文件,是否○○科大在辦理這些學生國外學歷採認並沒有按照該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教育部有請學校把這些學生報考的資格提供給教育部,有發現這些學生當初都沒有提供入出境紀錄,我們有請學校說明他們當初在審核國外學歷採證的過程,學校確實沒有按照規定處理,我們也有進一步要求學校再進一步去釐清這件事,這段期間我們有要求學校依我們的辦法把這些文件補齊,所以學校發文請學生提出出入境等證明,另學校也有行文外館去做查證,外館只回覆這個學校是當地合法的學校,但並沒有回覆這些學生的學歷真偽。(○○○大學有經教育部核定在我國設定分校、分部或學位專班?)沒有。(教育部調查結果是共有19位學生持○○○大學學位轉學到○○科大?)是。(在學校回應說明欄所謂已發函外交部協請查驗,外交部已於5月27日回覆,指的就是你剛才提到只回覆當地確有○○○大學?)是,我可以提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同樣在學校回應說明欄所謂以Email到學校請求協助查驗,為何教育部可以讓學校以Email查詢方式做查驗?)我們是請學校正式發文去,但學校用Email,對方也沒有回。(教育部如何確認學校Email的對象是○○○大學?)沒辦法確認,所以有請學校要正式發文。(根據調查,持○○○大學插大的這些學生,他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或高中肄業,或高中畢業,如果沒有持○○○大學的學位證書,他們能夠直接插大到○○科大的大三下學期?)教育部有入學大學同等學歷認定標準,是依大學法第23條訂定,依照這個辦法有高中或進修學校肄業或5年制專科學校肄業的學生,是可以報考大一。如果要報考大三,必須符合第3條規定,在第3條第9這邊,高中畢業從事相關工作5年,並經大學校院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或符合第3條第9這個規定,就可以報考大三,如果沒有符合這些規定,就不可以。(根據本案持○○○學歷轉學的學生證稱,當初他們因為只有國中畢業或高中肄業、高中畢業,而校方的王主任或劉處長有宣稱依照吳寶春條款可以念大學,所以他們就信以為真去報名,教育部有所謂吳寶春條款?)根據入學大學同等學歷認定標準第3條第8、9的規定,都是針對只有高中畢業或結業的,但有到社會工作,但是也要符合這個規定,才可以到學校報考,或第4條第4自學進修學歷鑑定考試通過者,持有專科畢業學力鑑定通過證明者,還有第3條第7,這些規定都是鼓勵有一技之長的社會人士來學校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九第9至11頁背面),可見若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要以○○○大學學士學位轉學插班○○科大,必須要依國外大學學歷採認辦法規定進行查證,符合規定者方可與以採認具國外大學學歷,而被告黃甫九天辯護人所述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針對並未持有大學學歷,僅有高中畢業、肄業或通過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人,欲報考大學一年級、轉學大學二、三年級、報考碩士或博士班一年級等人所規定之學歷認定標準,被告黃甫九天、王麗婷、劉醇星既向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宣稱○○○大學學位合於國內規定,可據以轉學插班○○科大三年級,而非告知渠等以高中未畢業但具特別資格可入學大學,自應如證人高秋香所述適用國外大學學歷採認辦法規定審查渠等所持○○○大學學士學位之合法性及真實性,被告黃甫九天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是合法插班○○科大,要不可取。

⑾、從而,被告黃甫九天所提出Odin獲得○○○大學授權辦理海外招

生之文書,既無法證明為真,難認Odin確實有權代○○○大學印製或簽發任何成績單、學位證書等文件。至於被告黃甫九天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於111年4月11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周家寅瀏覽網址為http://www.0000.edu/odi

nvp.pdf、http://www.0000.edu.uy/odinvp.pdf列印出Odin之網頁頁面(見本院卷九第377頁、第379頁),主張該文件內容記載Odin自2005年擔任○○○大學世界學程之主任及自2008年起擔任○○○大學副校長,且於2017年1月6日在美國將登錄「UNIVERSIDAD EMPRESARIAL」及標章為教育類商標有獨家使用權,可證明Odin確實有權代表○○○大學招生並核發學位云云。然被告黃甫九天所請求公證人進入之網址明顯是Odin自己設立之網址,而非○○○大學官網,此由被告黃甫九天另於111年4月19日請求同一公證人以○○○大學官網www.0000.edu網址進入後所列印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八第405頁、第407頁)內介紹的教授名單3人中並無1人為Odin,可證Odin確實並非被告黃甫九天及其網頁內所宣稱之○○○大學副校長,Odin在美國所登錄之上開商標僅係其以該商標取得在美國境內使用權限,其他人不可未經授權使用該商標罷了,尚難逕自以此推論Odin有權代理○○○大學於世界各地招收境外學生並核發學位。再者,由原審法院發函我國駐薩爾瓦多大使館詢問有關「UNIVERSIDAD EMPRESARIAL」是否即為○○○大學一節,經該大使館函覆:經本館詳細審視來函附件文書並比對哥國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網頁資料後察覺:㈠哥國外交部簽註書可供證明Universidad Empresarial大學,確為哥國核准設立之私立大學,然其註冊之學校縮寫為Empresarial,不同於附件其他文書中使用之UNEM;㈡哥國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網頁顯示之核准私立大學名冊中,僅有一核准大學為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縮寫同為Empresarial,顯與附件文書中之Universidad Empresarial不同,亦即,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與Universidad Empresarial是否為同一大學,尚待釐清等語,有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9頁),更難因此推斷Odin所註冊之商標即為真正之○○○大學或有任何代理○○○大學權限之情事甚明,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憑採。

4、被告吳洛瑜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附表二所示付費購買○○○大學各式學位而與被告吳洛瑜有所接觸之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j○○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碩士跟博士的學位證書是

同時拿到的?)是,我那天剛好在○○科大,秘書處的鍾岑涔說畢業證書下來了,就直接拿給我碩博士畢業證書各兩張以及成績單,吳洛瑜跟我說論文印壞掉,字不是很清楚,要重新再印,但我到現在還沒有拿到論文。」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92至193頁)。

②、證人方淑芳即申○○母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謂:「(102年7月

19日上開戶頭有提款20萬元?)...102年7月19日我提款20萬元就是要給付這筆費用,我跟我先生一起到校長室把現金交給吳洛瑜,校長也在場,吳洛瑜再跟我多收1千元,說是匯錢的費用。之後一個多月以後就把畢業證書、3年的成績單、論文交給我先生,3年的成績單是往前回溯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至8頁背面)。證人申○○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黃甫九天是否有跟你提過要協助你升等助理教授,被你拒絕?)先是他的特助吳洛瑜在2013年7月底打我的手機很多次,要我交護照影本給她,我問她什麼事情,因為教育部有鼓勵技職體系的老師去產學合作去業界實習,我有這個意願,因為這件事我也曾經找過黃甫九天,所以黃甫九天他們知道我有這樣的意願,因此吳洛瑜就跟我講『你不是很想去實習嗎,校長好像要幫你安排一個海外實習,趕快把護照影本給我』,我當時心裡覺得很奇怪,我並沒有把護照影本交給吳洛瑜。過幾天吳洛瑜又打來,這次的理由變成說她強調『我們不會害你的,不用擔心』,但我還是存疑,電話就掛了。過幾天吳洛瑜又打來,我就問她請問你要做什麼,她說『我也不知道,校長叫我要(護照影本),我就負責幫他要,我也不知道做什麼』,我就跟她講請你幫我問校長要做什麼,吳洛瑜說好,電話就掛了。隔幾天吳洛瑜又打來,當時是中午,我正好在同事的車上,我看到那個電話號碼也知道她要做什麼,我就沒有接,她就有傳簡訊來,說下午兩點帶護照到校長室。之後吳洛瑜變成打電話給跟我不錯的同事,因為我之前就跟同事跟我講過吳洛瑜一直要我的護照影本,後來我跟我同事已經開車到學校走進辦公室的時候,同事就接到吳洛瑜的電話說要找我,我同事跟吳洛瑜說最近申○○心情不好,你不要這樣一直逼他,電話就掛了,我就留在同事辦公室休息,大約4點半時,我同事進來叫我,跟我說吳洛瑜在我午睡時打了好幾次,他都幫我擋掉,最後校長親自打過來,口氣不太好,叫我等一下去校長室,我大概5點到校長室,因為吳洛瑜是校長的特助,所以她的辦公桌在校長室內,我進去時吳洛瑜坐在她自己的辦公桌,校長也在他的辦公桌,吳洛瑜就跟我講『過來』,我就走過去站在她旁邊,因為我站著,她坐著,她就打我的臀部,口氣不好地說『跟你要資料都要不到』,校長就站起來,叫我跟他進去校長室內的密室,吳洛瑜沒有跟著進去,校長說學校已經升格科大,助理教授可以自審,說要幫我處理哥斯大黎加○○○大學的學位,幫我升等...校長就說『你在法院上把所有成績單攤開來,跟法官說我從2、3年前開始就有在讀遠距教學,你們大家都不知道而已』,又補了一句「你之後還可以告人家誣告」,校長又說『你現在把資料給我,明年2月(即2014年2月)就可以拿到博士學位了,之後跟我黃甫九天一起掛名幫你發表論文,發表幾篇之後用這些論文去升等助理教授』,我說我從來沒有在發表論文,突然發表論文同事也會覺得很奇怪,他說『你從現在開始就不要跟同事講寫不出論文這種話』...還跟我說『你有這個博士學歷,以後我去其他學校當校長,你也可以跟著我去其他學校教書』,又說『你有這個博士學位,去業界發展很吃香』、『學校有一位老師叫陳建宏,他已經把錢跟資料都給我了,你趕快把資料給我』,我還記得中間有一段他提到哥斯大黎加這個國家,他說這是『番仔國(臺語)』...我就要走回辦公室...就有簡訊進來,簡訊是大概6點時吳洛瑜傳的,內容是在跟我抱怨說『跟你要資料要不到,害我被校長罵』,當天晚上黃甫九天也傳簡訊給我,跟我要資料趕快給他...(黃甫九天曾經送你○○○大學榮譽博士學位,是何時的事?)...2013年6月27日星期四當天學校確定升科大...我爸媽就邀我一起去校長室,在校長室內當場有校長、吳洛瑜、顏麗玉董事(主任秘書陳建宏之母親)及我爸媽和我,我跟吳洛瑜及我母親坐在校長室吳洛瑜的辦公桌,校長就對我父親及顏董事在沙發那邊講接下來他對學校的規劃,黃甫九天說會讓學校「澎到一隻像恐龍(臺語)」,會引進哥斯大黎加博士課程遠距教學,因為校長有跟顏麗玉說希望陳建宏去念遠距教學,我爸爸在校長室也跟著說也鼓勵我去念...到了7月2日星期二那天...大約下午5點時,好像吳洛瑜叫我去校長室,說我爸媽也在校長室,...是由吳洛瑜把那張○○○大學榮譽博士證書交給我,吳洛瑜還説『這是嫁妝』,之後他們就在聊天」等語(見偵卷一第171頁、第178頁)。

③、證人W○○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前述款項是否黃甫九天所稱

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所需的費用?詳情為何?)我於103年3月17日,將24萬匯入吳洛瑜○○○郵局帳戶,在匯款前,吳洛瑜就已經有請我填寫一些入學文件,匯款約1、2個月後吳洛瑜將○○○大學學生證交給我,該學生證我已經遺失,所以今天無法讓市調處人員扣押,我認為這就是在該校正式註冊,註冊後沒有上課,之後也沒有寫博士論文,但是畢業前黃甫九天有在○○科技大學會議室內透過錄影或錄音方式對我進行畢業面試,面試的主考官有黃甫九天,另外還有其他3、4個人,但我不知道那些人的姓名,因為主要提問的都是黃甫九天,黃甫九天會問我畢業論文的相關題目,因為黃甫九天在面試前,我忘記多久,也是在○○科技大學將我的畢業論文交給我,黃甫九天說面試題目會從裡面出,題目也會先給我,所以他有先給我面試的題目...之後過了3、4個月,約於103年7、8月間,吳洛瑜以電話通知我到○○科大領取我的○○○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裝訂好的畢業論文。(上述你所取得的畢業論文係由何人撰寫?)剛剛說的口試前的畢業論文是吳洛瑜用隨身碟直接交給我的,地點是在○○科技大學,口試之後,等到我可以正式畢業,裝訂好的正式版論文,一樣也是吳洛瑜交給我的,是跟我的畢業證書一起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56至158頁)。證人W○○父親陳興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W○○知道要匯款給吳洛瑜?)應該是W○○與吳洛瑜有聯絡過,才知道要匯款的對象及款項...」等語(見偵卷十二第215頁)。

④、證人D○○於偵訊時結證略謂:「王麗婷跟劉醇星到新榮高中,

他們說這個學位非常好,是外位內修,如果我不相信,可以到○○的校長室,說黃甫九天是哥斯大黎加的公民,而且是哥斯大黎加大學的榮譽講座教授,所以我就在103年4月15日前往○○科大校長室,是王麗婷說要介紹我跟黃甫九天問學位的問題及讀書的過程、手續問題,到校長室時有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在場,他們3人就說我很有實務經驗,可以來讀這個,國外的不像臺灣只注重讀書,很注重實務經驗,黃甫九天、王麗婷、吳洛瑜還說讀書過程跟手續都是合法的,說在臺灣修課,說修2年,他們還拿了一些已經修完的人的論文給我看,說這個是合法的,他們都寫完論文要畢業了,我不知道被騙,他們也有拿畢業證書讓我看,他們本來說要80萬元,因為我沒錢,說收我63萬元,所以我去郵局貸款,在103年4月23日才一次匯款63萬元到○○公司帳戶內,4月25日王麗婷就拿入學申請書來新榮高中給我寫,我也繳了護照跟照片。」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53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40至143頁)。證人D○○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但強調偵訊時誤解問題,吳洛瑜只有在場,沒有參與討論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91頁背面至194頁背面),但經本院勘驗D○○當日偵訊錄音光碟顯示,證人D○○初始證稱「他就說這個」檢察官為確認「他」所指係何人詢問「他是誰?」證人D○○答稱「他們這3個人就說」,確認所指係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且後續答覆偵訊時自行確認「那3個人還說」,故證人D○○於偵訊時確實證稱上述3人均曾告知偵訊筆錄內其所述就讀○○○大學之詳情,檢察官已當場確認證人D○○所述之人為何,證人D○○亦清楚證稱被告吳洛瑜有其所述行為,足見其偵訊供述並非誤認檢察官之提問而有證述錯誤之情形,其於審理時迴護被告吳洛瑜之證詞部分,不足採信。

⑤、證人壬○○於偵訊時結證略以:「(在同意要辦學位後,黃甫九

天跟吳洛瑜又跟你們說些什麼,要你們提供什麼資料、如何辦學位?)吳洛瑜只跟我說去拿出入境證明就好,其他事她會辦...(提示入學申請書,這是何人所填寫的?)這是我寫的,在校長室當場寫的,應該是吳洛瑜拿給我的。(提示入出國證明書、信封正面1張,這是否你們當初寄給吳洛瑜的資料?)是,信封是我寫的,是我當初寄給吳洛瑜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二八第26頁)。證人壬○○父親庚○○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3年10月28日庚○○為何會匯款55萬元到吳洛瑜一銀帳戶?)...我要去○○拜訪校長,我女兒就跟我一起去,在校長辦公室,我女兒跟我及黃甫九天、吳洛瑜都在場...黃甫九天問我女兒出國合計天數有無達到2年...黃甫九天說你女兒出國2年,可以去辦理國外的一些學位...只要出國總數加起來2年就可以辦國外的碩博士學位,他辦過很多,我說我回去想一想,黃甫九天說不用想,你女兒以後去工作有好處,我問說合法嗎,他說合法,你女兒出國2年就可以辦,而且政府也有承認學歷,黃甫九天就一直講有什麼好處,講到最後我就說好,我問費用多少,他說手續費一般來講要7、80萬元,因為他跟我是朋友,算我55萬就好。(在同意要辦學位後,黃甫九天跟吳洛瑜又跟你們說些什麼,要你們提供什麼資料、如何辦學位?)吳洛瑜就叫我女兒去拿出入境證明,吳洛瑜叫我費用要匯給他,我問帳號,吳洛瑜就用LINE傳他銀行的帳號給我。」等語(見偵卷二八第25至26頁)。

⑥、證人午○○於偵訊具結證稱:「(你如何知道有○○○大學碩博士

班?)我本來就認識黃甫九天、吳洛瑜,本來就知道他們有在招攬學生。(你報名之前有無先瞭解一下○○○大學的情形?)有,他說這是經過教育部核可的,說用線上上課,事後我還有問需要去教育部登記嗎,吳洛瑜說不用。(你是報名後才知道沒有線上上課?)我報名後有詢問吳洛瑜何時開始上課,她說不用線上上課,我問論文怎麼辦,她說她會幫忙用論文。(既然你沒有上過課,沒有寫過論文、沒有參加論文口試,居然會有成績單,成績單的日期從102年〜105年,還收到一張論文口試通過證書,你有無覺得奇怪?)我有覺得奇怪,我用LINE問吳洛瑜需要去教育部註冊嗎,吳洛瑜說不用,這是教育部核可的。(你是如何付款?)匯款到吳洛瑜第一銀行還是臺灣銀行戶頭,一次匯清,匯款時間是104年12月多,是吳洛瑜跟我說已經弄得差不多了,可以匯款。(今天有帶什麼資料?)我並沒有拿○○○大學的學歷出來使用,我的手機有跟吳洛瑜的LINE對話內容。(為何吳洛瑜說校長是送你畢業證書跟成績單的學校認證?)他的意思是說算我比較便宜。(吳洛瑜說要給你一個網址查,最後有無給你?)沒有。」等語(見偵卷十六第226至227頁)。

⑦、證人T○○於偵訊時結證略謂:「(提示入學申請書,是否你親

自填寫的?)是。(何人拿給你填寫?)校長夫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何人告訴你有就讀○○○大學的機會?)也是校長夫人,因為我去參加○○的活動,她跟我說有這個方案,我說我時間不允許,她說可以用捐助的方式。(吳洛瑜所說的方案內容為何?為何你會說時間不允許?)說要配合所有的課程,但我當很多志工,無法全程配合。(吳洛瑜請你捐助多少錢?)好像是接近50萬元。(用捐助的方式入學為何會是匯到校長夫人戶頭?)我是按照他的指示去匯的。(你大學沒有畢業,為何可以直接報名博士?)我在請教校長夫人時,他說可以用捐助的方式,校長夫人沒有跟我講清楚。(你當初為何報名博士,而不是報碩士?)都是聽校長夫人指示完成的。(所以是吳洛瑜告訴你可以直接報博士?)他說用捐助的方式就可以幫忙我。(是否有要求要提早畢業?)都是吳洛瑜安排的。(你是在104年10月29日填寫入學申請書向吳洛瑜報名?)是。(你在何時收到學位證書、成績單?)吳洛瑜有寄東西給我,好像有成績單,有沒有博士證書我想不太起來。(有無收到論文、論文口試通過證書?)有,是跟前面那一張在一起的。(你沒有上課,為何會有成績單,且上課時間是101年〜104年,且還有分數?有無問吳洛瑜?)我尊重吳洛瑜的安排,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十七第2至4頁)。

⑧、上述證人證述除有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外,復有證人申○

○提出其與被告吳洛瑜間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證人申○○與鍾岑涔就其遭被告吳洛瑜毆打一事交談之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譯文、證人D○○與被告劉醇星間以通訊軟體LINE間對話內容可為參佐(見偵卷三第110至116頁;偵卷十三第65至67頁),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堪認為真而可採信,顯見被告吳洛瑜對於被告黃甫九天販售○○○大學學位或偽造成績單、學位證書、博士口試證書、交付非本人所撰論文給附表二所示之人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

⑵、再者,證人Z○○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你第二學期上完為何

沒有繼續上?)課程也已經結束,我去○○找王麗婷理論,我在劉醇星面前跟王麗婷吵架,就是吵他不帶我出國,還說我壞話,我去吵過後○○好像就把王麗婷安排到外面去招生,在○○的辦公室就沒有看到王麗婷了,所以有問題就找校長,他們把我的問題告訴校長,校長把我找去他辦公室,在他辦公室當時還有他太太吳洛瑜跟秘書,校長問我為何要跟王麗婷吵架,我就說因為我就是要去哥斯大黎加讀書,王麗婷不安排,還說我妖言惑眾,在鼓動學生,校長就告訴我一定沒問題,你這麼喜歡到國外讀書,就碩博士一起讀,就是一起繳費,比較便宜又早畢業,校長問我博士要念什麼,我說要念教育,他說他會幫我準備1年有關教育的資料,我在學校讀1年,等於是先修學分1年,他再送我去哥斯大黎加,出國只要再讀1年,但是學費要先繳。(你當兼任講師時間是104年2月到105年1月?)是,就兩個學期,所以一年資歷到後我就問校長我何時可以去哥斯大黎加,校長就開始不見我,後來校長就請他太太打給我,問我為什麼要一直找校長,口氣很不好。校長太太說『你那麼急幹嘛,時間還沒到,你就等』,我問校長太太校長不是說只要有一個教學資歷就可以去哥斯大黎加唸書嗎,校長太太就回說『你要在這邊上課,三年後才能升等為講師資格,然後你再教3年,就可以升等為助理教授』。我說我不聽這個,到時我都70幾歲了,怎麼等。」等語(見偵卷十四第21至22頁背面)。倘被告黃甫九天確實相信Odin為○○○大學副校長,有權代表○○○招收境外學生,則有學生願意不辭辛勞遠赴哥斯大黎加就學,此為學生權利,被告黃甫九天既已收取學生繳納之學費,理應轉而詢問Odin如何讓證人Z○○前往哥斯大黎加○○○大學校本部就讀,焉有推託要求證人Z○○繳納更多費用,且以安排至○○科大任教並以要在○○科大任教一段時間才便於前往哥斯大黎加為藉口安撫證人Z○○之理,甚而於證人Z○○鍥而不捨一再追問前往哥斯大黎加就學之時程後,被告黃甫九天即避不見面,推由被告吳洛瑜出面應付質問,被告吳洛瑜非但未如其所辯告知其完全不知情,反而協助被告黃甫九天斥責證人Z○○躁進,並以上開說詞敷衍,可徵被告吳洛瑜對於販售○○○大學學位一事參與甚深。

⑶、另被告王麗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你們收的費用是否都

是匯到張靜雅一銀及彰銀帳戶?)102年我招的的學生部分,吳洛瑜是用郵局的帳戶叫我們匯到那裡,那時我才用我女兒張靜雅郵局帳戶匯過去,之後吳洛瑜的帳戶變成一銀,所以我才改用我女兒張靜雅一銀帳戶...(你之前提到學生分期是繳交到第六期你才會這個錢嗎?)吳洛瑜都叫我們要先出錢,所以學生報名的時候,我們會先墊付款項,之後才向學生分期收取。(你們需要和吳洛瑜或黃甫九天作對帳嗎?)我的做法也是如同劉醇星(我個人來說,匯款有匯款單,我會拍照用LINE傳給吳洛瑜)。(吳洛瑜是否曾經有因學生的繳費不對,和你催討?)有。(學生的成績單、證書是哪裡來的?)都是黃甫九天請吳洛瑜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至15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跟黃甫九天對帳?)對帳都是我們直接匯到吳洛瑜帳戶,再把匯款的單子拍成LINE,傳給吳洛瑜跟吳洛瑜對帳。(有沒有發生過金額錯誤,催討的問題?)我們因為美金臺幣換算的問題,會發生一些匯差的錯誤,有一些匯差吳洛瑜會打電話來跟我催討折讓的部分。(所以在匯款之初,雙方都知道匯款的目的是什麼?)是。(報名○○○大學的學生,他們的成績單、口試通過證書、論文、學位證書等資料,是誰給你們的?)是黃甫九天校長透過吳洛瑜交給劉醇星,劉醇星交給我,然後我再交給學生。(被告吳洛瑜是否會要求你們墊付報名的學費?)有時候會。因為學生不可能一筆錢就拿出來,有時候我們會給學生方便去給學生做分期,如果錢沒有辦法一筆繳進來的話,吳洛瑜會說我們招生招不好、就會罵我們,我們就想說學生有困難沒有辦法一筆拿出來,我們這邊的招生單位就可以讓學生分期。(吳洛瑜為何一次要給你簽收全部的學費?)吳洛瑜說國外的學費都是要一筆完整的學費,都是吳洛瑜跟我們收錢,要求我們墊付。(錢的事情都是吳洛瑜處理?)是。(你們是否會將學生的匯款單據拍照傳給吳洛瑜?)是。(為何要這樣做?)傳學生匯款單據給吳洛瑜看,是要讓她知道這個學生是有分期的,但是不一定,因為有的學生有分期,有的沒有分期。(吳洛瑜知道你們有傳資料給她嗎?)知道,因為我們有用LINE或照相給她看,比如說每一筆錢要匯到她帳戶之前先要讓她確認說,我大概要轉多少錢到她的帳戶。(吳洛瑜有無因為學生費用金額不符的事情向你們催討過?)因為美金換算的差價,有因為差額跟我們催討,她是說是黃甫九天說的。(學生的成績單及證書,依你們剛才所述都是黃甫九天製作好,然後請吳洛瑜交給你們的?)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9頁背面至100頁;原審卷十第140頁背面至142頁背面),並有被告王麗婷於105年1月27日將轉交Y○○款項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見偵卷五第20至21頁)以照片傳送到被告黃甫九天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該○○○大學註冊學費明細上註明「給校長夫人」;又於105年2月1日將轉交b○○款項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入學申請書及b○○護照(見偵卷五第22至23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以照片傳送到被告黃甫九天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該○○○大學註冊學費明細上註明「給校長夫人」;另於105年3月18日將轉交玄○○○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見偵卷五第36頁)以照片傳送到被告黃甫九天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該○○○大學註冊學費明細上註明「給校長夫人」(見偵卷五第22至23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足以佐證被告王麗婷上開供述屬實。被告王麗婷接獲自己所招攬之人繳納費用後,均會將該人取得之學位名稱、應轉交金額或附加之畢業條件收費、轉交當日彰化銀行匯率等詳細內容記載於便條紙或學費明細等文件內,並註明「給校長夫人」,該文書係要交給被告吳洛瑜一情,業據被告王麗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59頁),故被告王麗婷雖將匯款單據或註冊學費明細等照片傳送到被告黃甫九天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但其目的係為使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2人均知悉其已轉交欲取得○○○大學學位之人款項,且交由被告吳洛瑜核對帳目及查詢所匯款項是否已入被告吳洛瑜帳戶內甚明。

⑷、被告劉醇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報名碩、博士學位之

民眾未上足學分課程也可取得學位?)一開始有開課,但是有些學生並沒有實際來上課...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校長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後這些學生就可以拿到○○○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是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書。(○○○大學碩、博士學位證書來源為何?)就是校長交給吳洛瑜,吳洛瑜交給我後,我再把這些證書交給我招攬的學生...(你曾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3月6日期間,匯款7次共計1,199,000元至吳洛瑜○○○郵局帳戶,匯款原因及用途為何?)匯款的原因跟用途跟之前所述匯到吳洛瑜一銀帳戶的情形都一樣,都是我去招攬民眾讀○○○大學,為什麼會匯到不同的帳戶,我都是聽吳洛瑜的指示。(黃甫九天如何交付○○○大學學位證書及相關文件、國際證照等給購買之民眾?)學位證書的部分,黃甫九天通常是透過吳洛瑜交付○○○大學學位證書及相關文件...(提示扣押物編號:1-3-3、1-3-4『○○○大學成績單及學位證明㈠』、『○○○大學成績單及學位證明㈡』係扣押自你任職之○○科大研究發展處處長室,該等扣押物是作何用途?)該扣押物是吳洛瑜交給我要轉交給我或王麗婷招攬之學生的○○○大學學位證書與成績單,磅數較高紙張是正本,其餘是影本,因為是最近才申請,所以我還沒轉交出去。(你招攬戌○○等人報名○○○大學學位之後,是由何人交付戌○○等人的○○○大學證書、成績單給你的?)吳洛瑜。」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偵卷二十第19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們需要和吳洛瑜或黃甫九天作對帳嗎?)我個人來說,匯款有匯款單,我會拍照用LINE傳給吳洛瑜。

(學生的成績單、證書是哪裡來的?)都是黃甫九天請吳洛瑜交給我們的。(錢的事情都是吳洛瑜處理?)我這邊沒有像王麗婷這種分期付款的現象,我都是一次收完就直接交給吳洛瑜。我也沒有墊付款項過。(所以你LINE有用一些文字跟她交代?)我們繳費之後會把收據用LINE的方式傳給吳洛瑜,讓她確認說這個學生已經有繳費了,因為我們是先給他報名表,確認繳費之後,才完成報名手續。(吳洛瑜有無因為學生費用金額不符的事情向你們催討過?)有一、二次,吳洛瑜說匯率上有變動,所以要按照匯率上的變動要多繳幾百元。(提示扣案物1-1-18吳洛瑜筆記本最後一頁,有寫『哥大(畢業證書、成績單)103.12.1斐○浩、o○○、U○○、斐○雯、黃○○(博七)5人』,然後旁邊有簽劉醇星,這個是你本人的簽名嗎?)是我本人的簽名沒有錯。(每次吳洛瑜轉交給你們的時候,都會有像這樣子簽收的單據?)有時候沒有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59頁;原審卷十第142至142頁背面、第144頁)。被告劉醇星就其收款後轉匯款項給被告吳洛瑜,嗣後並將匯款單傳送給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對帳,及其後被告吳洛瑜將付款取得學位之人已製作完成之成績單、學位證書等文件交付被告劉醇星轉交等情證述明確,所述情節與被告王麗婷上開證述內容相同,並有被告劉醇星於105年3月21日將轉交甲○○款項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五第36頁背面)以照片傳送到被告黃甫九天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扣案物品編號1-1-18吳洛瑜筆記本上記載被告劉醇星簽名確認收受被告吳洛瑜交付之斐○浩、o○○、U○○、斐○雯、黃○○等人成績單、畢業證書等資料均足佐證被告劉醇星所言為真。

⑸、被告黃甫九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或證述稱:「(匯款的目的為

何?)他們都是要唸哥斯大黎加○○○大學...(○○○大學的繳交學費要匯到哪裡?)學生繳交學費會先交給王麗婷或劉醇星,因為劉醇星也是用○○公司,所以金錢都是王麗婷計算好之後,依照合約王麗婷將屬於她的部分扣下之後,再將金錢匯到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後再由吳洛瑜交給○○○大學Odin指定的帳戶...(吳洛瑜是否知道匯錢的目的是什麼?)我有告訴她是學費,就是大家要唸○○○大學的學費,但是要紀錄好,因為董事會要看。(她要去紀錄這個學費給董事會看?)對,而且我要做整理,董事要看,而且董事有時候有動用,上面都有記載。(你是怎麼跟吳洛瑜講這是什麼錢?)我說有人會匯錢進來,是唸○○○大學的學費,因為她要紀錄,紀錄以後董事會要看。(你剛才有提到,因為這個你還是講的不是很清楚,就是曾經有推廣部的主管本來要跟吳洛瑜一起去開戶?)是,那是劉醇星。(是要去哪裡開戶?)京城銀行,但是京城銀行拒絕了,因為當時董事會的意思是說讓學校單位的主管跟我這邊,免得被學校的主管把錢拿走,一起開戶,後來因為銀行不准,現在就是一直都有記帳,所以我的記帳都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第99頁;原審卷七第111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足見被告王麗婷、劉醇星證稱被告吳洛瑜負責核對渠等轉匯取得○○○大學之人費用帳目等情並非虛妄。

⑹、再參諸被告吳洛瑜於偵訊時供稱:(提示1-1-22之「京城銀

行聯名存款開戶資料」)原先構想是其與劉醇星共同署名開設京城銀行聯名存款戶,供○○○大學學生的學費存入帳戶,但是後來因為辦理不易,填寫完申請書後就沒有申請開設。(提示一銀帳戶總表)我們的辦公室有三個隔間,最外面隔間是秘書,中間是其與校長的,最裡面那一間是會議室,黃甫九天與這些人談完後,會提供其帳戶給他們匯錢,匯錢的目的就是哥斯大黎加○○○的學位等語(見偵卷十第64頁背面;偵卷十第111頁背面)。顯見被告吳洛瑜於被告黃甫九天欲將○○○大學引進之際,本預定與被告劉醇星開設共同帳戶,當時其已經知悉是供欲取得○○○大學學位之人匯款學費使用,且既然與被告劉醇星要開設共同帳戶提供學費匯款未果,而另行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供欲取得○○○大學學位之人付費,則被告吳洛瑜自然知悉匯款之目的,是為收取○○○大學學位費用。參以被告吳洛瑜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有一銀帳戶與京城銀行帳戶是同一天申請開立的,但一銀帳戶一開始並沒有使用,是後來校長黃甫九天透過○○科大研發長劉醇星及○○公司王麗婷在校外幫忙推廣○○○大學學位,用來收取○○科大校外人士匯款○○○大學學費之用,但有些校外人士會直接找校長黃甫九天報名○○○大學學位,黃甫九天也會印上開一銀帳戶供他們匯款○○○大學學費,與○○○大學學費有關的帳戶,就只有京城銀行與一銀帳戶。

存摺先由其保管,校長如果有交代要匯款,當天會告知,其會記下來按校長的指示使用。另外劉醇星他們後來會再送學生的資料,上面有寫說繳交匯款多少錢,其也會逐一確認。(提示:扣押物編號1-1-28『印章』)由其○○科大辦公桌扣得之6枚印章,其中帳號的部分,是因為如扣押物編號1-1-20『第一銀行匯出匯款單申請書』,必須於該申請書中填寫相關○○○大學指定帳戶匯款帳號,因為怕記錯,所以刻成印章,(提示扣押物編號15吳洛瑜存摺,帳戶裡面的小字都是其所寫的,校長每天都會講要寫什麼,其就會把它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0頁)。而扣案被告吳洛瑜之存摺內確實有記載「匯3人學費」、「哥大學費(甲○○、Y○○)」;另其於調查時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1-1-26「隨身碟」)該只隨身碟內容係自其於○○科大使用之電腦內複製存放,其中檔名「哥大帳單」檔案內的資料是被告黃甫九天提供,內容為被告黃甫九天當初與沈達吉協議,每一筆○○○大學學生匯款要提列多少款項作為公關費或招生獎金。被告黃甫九天指示要將帳做好,避免沈達吉來亂等語(見偵卷十第65頁、第115頁背面;偵卷十四第31至33頁、第4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01頁背面;原審卷九第289頁),亦可證明被告吳洛瑜知悉匯款目的並依照被告黃甫九天指示記帳、對帳,且負責匯款至海外賽普勒斯帳戶。此外,被告吳洛瑜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與○○○大學確實有簽約,劉醇星、王麗婷他們有在臺南開課,至於開課的方式不清楚,是以外位內修的方式取得學歷,他們以○○公司或私人帳戶匯進來的錢是要交給○○○大學的錢。因為校長黃甫九天會與劉醇星他們確認招生的情形,他們會跟校長報告,校長會來說有誰匯錢進來,他們可能會傳送LINE的截圖(匯款收據)給其,其就知道誰有匯進來,校長會指示其匯到國外去等語(見聲羈卷第31至32頁背面),足徵被告吳洛瑜不僅提供帳戶、核帳、轉匯款項給Odin,對於被告劉醇星、王麗婷開課給付費取得○○○大學學位之人修習一事亦有了解。又於調查時供稱:○○大學教師報名○○○大學的部分,其通常會把成績單及學位證書封好,交由校長黃甫九天秘書鍾岑涔轉交,至於校外人士的部分,其會交給○○科大研發長劉醇星或王麗婷轉交給學生。(提示:扣押物編號1-1-23:「高志賢及張木生博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簽收單」)是因為黃甫九天收到○○○大學所寄發之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後,交給其轉交給高志賢及張木生,該2人之證書及成績單,是交給張木生,所以請他簽收等語(見偵卷十第65頁;偵卷十四第33頁背面),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鍾岑涔交付扣案物品編號4至10的藍色資料夾是○○○大學的學生資料,是學生報名之後的報名表,校長指示如果畢業了,就要影印留底,畢業證書跟成績單都要分好。有人報名,劉醇星就會拿報名給其,其就依序放入,學生畢業時間到,他們會打給其,其就會拿出來裝在牛皮紙袋,劉醇星會拿給王麗婷,王麗婷再交給學生。一般有關○○○大學學位證書、成績單等文件資料,寄達○○科大後,會由收發交給校長室秘書鍾岑涔後,鍾岑涔會直接放在校長的桌上,再由校長開封。開封後若是○○○大學的成績單或證書,會交其歸檔,在校長黃甫九天後方的櫃子內的藍色檔案夾,藍色資料夾都是其一人整理。論文口試證書與成績單等都是校長那邊處理的,畢業證書寄過來的時候,所有的資料都已經先填好了,除了成績是空白的,成績是校長寫的,其就是做好之後交給劉醇星(提示:扣押物編號1-1-18:「筆記本」)這筆記本是其所有,之前校長有託其拿證照給劉醇星,請他們簽收○○○的證書跟成績單等語(見偵卷十四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偵卷二十第22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4頁;原審卷九第289頁),核與被告劉醇星證稱由被告吳洛瑜將付費取得○○○大學之人之成績單、學位證書交予其轉交給學生或被告王麗婷一情相符。

⑺、綜上可知,被告吳洛瑜以其名義,申辦上開相關帳戶供推廣

哥斯大黎加○○○大學學位匯款使用,並依被告黃甫九天指示記帳、確認匯款明細、匯款至海外賽普勒斯帳戶,並整理放置就讀○○○大學學生資料之藍色資料夾,同時知悉Odin將空白成績單、學位證書寄送至○○科大後,經由收發程序送至校長室給被告黃甫九天,再由被告黃甫九天填載製作完成上開文件,被告吳洛瑜即把被告黃甫九天製作好的成績單、學位證書等交付報名者或交給王麗婷、劉醇星轉交學生,被告吳洛瑜既提供帳戶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費用,負責核對、紀錄帳目,轉匯部分費用給Odin以取得空白成績單與學位證書,被告黃甫九天自行填載空白成績單、學位證書,再由其轉交被告劉醇星等情全盤知悉,且過程中參與甚多環節之工作,堪認其對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等人販售○○○大學學位一事知之甚詳,被告吳洛瑜及其辯護人辯解,難以採信。至於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後,是否如辯護人所辯有將部分款項取出招待○○科大董事會或如證人張世鈺證述使用於○○科大非法招生之用,此乃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處分犯罪所得之方式,與其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無關,更何況,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本有藉銷售○○○大學學位斂財之意,此觀被告黃甫九天與吳洛瑜間使用電話通聯時,被告黃甫九天告知被告吳洛瑜「好賺,1個博士可以賺50萬,真的比你辦1個團...」等語足證,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五第16頁背面),再觀諸被告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目,並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全部均列在帳目中,且所列報名○○○大學者,每位費用僅記載收入6萬元,而非實際取得之金額,被告吳洛瑜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意,推銷○○○大學學位是為○○科大招生犧牲奉獻云云,委難憑採。

4、再由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之人、陳興時、庚○○於調查或偵訊之證詞(附表一所示證人方淑芳、W○○、b○○、l○○、Z○○、Y○○、丙○○、陳興時、胡嵐雅不作為證明被告吳洛瑜犯行之用)顯示,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有向癸○○、己○○、洪○○、L○○、寅○○、辰○○、亥○○、C○○、o○○、U○○、黃○○、S○○等人提及加收費用即可以提早畢業:向k○○、洪○○、s○○說不具高中,可以報名○○○大學學士班,然後在○○○大學念一、二年級學分,之後可以轉學到○○科大念三、四年級;向m○○、F○○、丁○○、P○○、K○○、辰○○、亥○○、c○○、C○○、乙○○、V○○、j○○、i○○、p○○、Y○○說不具大學學歷,也可以報名碩士班;向o○○、酉○○說只有大學學歷,也可以報名博士班。被告劉醇星有向r○○表示可以用捐助拿到國外學歷,再用國外的學歷插班轉學到○○科大就讀;被告王麗婷向g○○說明,可以透過○○○大學認證,線上教學方式再轉學回國內大學就讀;向辛○○父親告知只要周六日至○○科大或崑山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碩士學位。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亦有向R○○、t○○、乙○○、V○○、j○○、p○○、Q○○提及「吳寶春條款」,雖然學歷不高,只要在社會上具有一定的學經歷,就能夠破例報名就讀碩士、博士學位。其等並對報名就讀○○○大學博士班之i○○、d○○、o○○、U○○、M○○說明會幫忙處理博士論文等節,足見被告劉醇星、王麗婷確實佯稱可以在國內遠距教學或週末上課的方式,即可取得○○○大學相關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或稱只要加收費用即可提早畢業、無須上課,或稱只要加收費用,即可代撰博士論文以協助取得博士學位,且對部分最高學歷僅國中、高中畢業之民眾,謊稱可比照吳寶春,直接攻讀學士、碩士、博士云云;對於有意取得國內大學學位之人,佯稱可以在○○○大學修大一、大二學分,再至○○科大讀大三、大四」、「無庸上課,可以用捐贈的方式取得○○○大學學士學位,再用國外學歷插班到○○科大」,即可取得國內大學學歷云云。另被告黃甫九天透過張木生交付內載「經臺灣認可,不上課的情況,可以提早畢業,只要多3萬元」等語之○○○大學簡介給寅○○;對方淑芳、申○○佯稱就讀○○○大學遠距視訊3年即可取得博士學位,並由被告吳洛瑜一再催促申○○迅速繳交資料,卻於匯款1個月後交付成績單、學位證書、論文等物;對陳興時及W○○誆稱可以透過遠端視訊上課及經由論文審查取得博士學位;對庚○○、壬○○騙稱專科畢業沒有關係,只要有入出境證明出國即可辦理○○○大學學位,政府承認學歷且合法;對卯○○詐稱○○○大學可獲外交部認證,只要出境16個月就可獲博士學位;對A○○佯稱代理○○○大學,可以假日在臺灣推廣中心授課,有機會拿到博士學位;對午○○誆稱○○○大學是經過教育部核可的,可用線上上課云云。被告吳洛瑜亦對T○○訛稱可以用捐助方式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企業會承認云云。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以上述手法使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報名付款之後,可以上開方式取得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即哥大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均認可之○○○大學商學院、理工學院、教育學院等各式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學歷,或得以上開方式轉學至○○科大三年級就讀,而得取得國內大學學位,因而如數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款項。

5、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等人向r○○、l○○、癸○○、E○○、G○○、丙○○、己○○、天○○、n○○、k○○、R○○、s○○、t○○、洪○○、地○○、g○○、戌○○、b○○等人宣稱可持○○○大學學士學位插班轉學○○科大就讀,惟:

⑴、教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第0000000000號函及說明、附件

(見原審卷四第2至9頁背面)、107年1月26日臺教技㈣字第1070008350號函及教育部說明(見原審卷五第162至165頁),依據大學法第28條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按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2條規定,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附件3有各大學校院受理國外學歷之採認審查作業流程參考:一、檢視申請人是繳齊其下列文件,㈠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1份,㈡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入出國紀錄1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僑民免附。㈢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㈣前項第1款文件,應受理學校得逕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或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詢,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二、實質審查階段:辦理驗證、採證、查證及採認,符合規定之國外校院學位學歷始得採認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學位。㈠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㈡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㈢上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之認定,應依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辦理。㈣檢視是否有第10條之不予認定事項。

㈤檢視申請人資格是否符合學校(負責單位)所定之其他應考資格或入學資格。另按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9條第5項之規定,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且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大學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者,得準用第4條轉學考試之規定。職是,在國外具有學籍並有就讀事實所取得修業紀錄(包括學分證明),始得經由轉學方式進入國內學校就讀。又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如於國外所取得之學歷,應檢具該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紀錄,以確認國外學歷得否採認。上開教育部關於以學分轉學之程序,僅針對依相關規定具有學籍,並有就讀事實所取得包括學分證明等修業紀錄,始得經由轉學方式進入國內學校就讀,故仍有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適用。

⑵、再者,證人即○○科大教務長劉清如就其辦理該校轉學生之程

序及相關資格認定問題,於偵訊時證稱:外國學歷採認有4個要點,1個是採認,1個是參考名冊,1個是驗證,1個是查證,學校根據學生提供的資料去綜合採認要不要承認他這個學歷,這是採認的工作,我們3年度分別收了19位,103年我們有收到2個陳又華(即被告吳洛瑜之女)、r○○,那時候註冊組根據他們提供的證件來做採認,當初他少了出入境證明,廖士興組長有跟我講,我跟他回覆先接受他報考,但要催收缺的出入境證明,轉學生名冊要承辦人、組長、教務長、校長去核定,並且報教育部備查,剛好103年5月份教育部有來做查核,教育部有說這兩位要進行查證,我們就Email到○○○大學查證學歷是否正確,報名考試跟正式核定是不一樣的,考試完如果要正式審查,還是要有出入境證明,正式核定的學生名冊,我只有看學生名冊,那時候確實疏忽沒有再做詢問,第1次比較謹慎,所以用Email查證,第1年會覺得怪怪的,第2年就按照這樣的例子讓他們進來,因為當時校長有接待○○○大學的人來做交流等語(見偵卷二十第39至41頁)。

⑶、由上述說明及證人高秋香前開證述可知,r○○等18人若要持「

真正」之○○○大學學士學位插班轉學○○科大,必須要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學歷、學歷核發之學校為教育參考名冊所列、是否經過學位核發學校、該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外交部等外國政府單位之驗證並繳交國外學校就讀期間之出入境證明,條件均具後方有入學資格,而r○○等18人並未實際修讀○○○大學開設之任何課程,無在此期間出境至哥斯大黎加之事實,學位亦未經○○○大學、哥斯大黎加上述教育委員會或其外交部等機關之驗證,業據教育部於105年6月15日以臺教文㈢字第1050082095號函請駐巴拉馬大使館協助查證持哥斯大黎加○○○大學學歷一案,經外交部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尼加字第10650532600號函之查證結果:有關○○科技大學19位學生之學歷證件影本均未見哥大教育委員會及哥國外交部之驗證章戳等語,有教育部107年1月26日臺教技㈣字第1070008350號函及所附教育說明回應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65頁)。雖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於招攬上述人等之後,因渠等要插班○○科大而告知r○○等18人必須繳交每份7,500元驗證費進行驗證,並將該筆費用轉交給被告黃甫九天,被告黃甫九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早期寄回給Odin進行驗證,後期則自行持Odin寄來的印章驗證云云,然自被告吳洛瑜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1-1-28之6顆印章中,有與蓋用在成績單後方刻有○○○大學英文名之圓戳章印文及簽名方戳章印文相同之圓章及方章各1顆,被告黃甫九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姓名方章確為用來驗證之方章(見本院卷九第345頁),但否認該圓戳章為驗證用之圓戳章,惟其同時供稱上開戳章均是Odin所提供,且後期驗證時並未寄給Odin而是由其自行蓋章驗證,則該圓章當可認定係驗證所用,被告黃甫九天空口否認該圓章為驗證時所蓋用之圓戳章自非可採。揆之上情,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販售之○○○大學學歷,本因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未能讓r○○等18人實際就讀○○○大學,而使取得學歷符合上述採認辦法規定,以插班○○科大,仍向渠等宣稱可以取得○○○大學學歷插班○○科大,事後再以資料均係被告黃甫九天在r○○等18人未有任何修習○○○大學開設課程,未經考評成績合格而逕自填載虛偽之成績單、發給學位證書,自行蓋印驗證該成績單為真正,讓r○○等18人持以向○○科大行使辦理轉學插入○○科大就讀,顯係以不實言詞及詐欺手段使r○○等18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無誤。

6、再依據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所製作之哥斯大黎加○○○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及製作○○○大學簡介(見偵卷一第155至157頁背面;偵卷十二第190頁背面至193頁,扣案物編號9-1、10-1-8)內載「可利用週末假日上課或線上教學,不受地點、時差限制」等情,然依據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之人與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之供述,可知本案並無遠距線上教學之情形,顯與簡介不符。再觀被告王麗婷所提出之上課簽到表及教學日誌(見原審卷十一全卷)及K○○提出之○○○大學南部班103年第二期、102年第一期、103年第三期課程表(見偵卷十七第175至177頁)、c○○提出之0000-0000○○○大學(臺北班)神學宗教與企管系碩博班第1期課程表、103年○○○大學第二期、第三期課程表、○○○大學南部班教材(見偵卷十八第85頁;偵卷十九第120至123頁),所謂週末上課,係由劉醇星、王麗婷在崑山中學(南部班)、新北高工(北部班)租用場地,南部班或由○○科大教師或社會人士負責授課(含付費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之人,如張木生、吳燕卿、高志賢),且南部班每期開課之學分數僅4、5門課;北部班除部分課程由S○○、V○○(同屬付費取得○○○大學博士班之人)授課,餘幾乎均由陳明震授課(授課內容均屬宗教、神學方面課程),且有碩博士生及企管系、神學宗教系合班上課之情形,所開設之課程核與被告黃甫九天事後自行套印製作交付給附表二之人成績單課程名稱、學分數不同。且由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之人證述,可知實際上s○○只有國中學歷就報名○○○大學之學士班;癸○○、己○○、丙○○、l○○、丁○○、P○○、K○○、乙○○、辰○○只有國中、高中職學歷就報碩士班;癸○○、己○○、G○○、丙○○、l○○是先報碩士班,再報學士班;j○○先報博士班,再報碩士班;r○○、k○○、洪○○、g○○、地○○、b○○,沒有上過任何○○○大學課程,就插大到○○科大;R○○、n○○、寅○○、甲○○、X○○、申○○、o○○、U○○報名1至3個月後就收到成績單、學位證書;午○○還曾詢問被告吳洛瑜何時上課,被告吳洛瑜回答不用線上上課,午○○再追問論文怎麼辦,被告吳洛瑜回覆其會幫忙用論文等情(見偵卷十六第226至227頁背面),可知報名繳付者確實有未曾上課或上課半年、1年,被告黃甫九天自行偽造成績單記載學士部分學生已修完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碩士部分學生已修畢45個學分,博士部分學生則修習完成60個學分。另參以附表二所示相關報名文件、成績單、學位證書等資料,顯示被告黃甫九天偽造之成績單,均有倒填成績單日期及學分數、成績之情形,甚至在報名前即有學位證書。而依據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上開所述,成績單由被告黃甫九天製作,其等會將報名資料交給被告黃甫九天,但不會將實際上課老師所打學生成績交由被告黃甫九天等情,被告黃甫九天亦不否認扣案成績單為其在Odin寄來之空白成績單上套印製作完成,惟辯稱有些學生可以用經歷或論文抵免學分云云,然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未提出任何抵免之論文,或有任何○○○大學規定如何以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亦未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任何經歷證明文件申請抵免應修學分,被告黃甫九天所辯顯屬虛妄,被告黃甫九天所製作之成績單明顯係屬偽造,被告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依渠等所參與之經過應可知悉該成績單顯係不實偽造;又學生報名不久,仍在上課或未上課,時間一到均可收到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交付或寄送之學位證書,顯然與一般就學實際情形有異,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4人對於學位證書係偽造一情明顯知之甚詳,部分偽造之成績單或學位證書並持以分別交付付費取得學位之人(偽造或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或進而行使之行為。

7、至於附表二編號59、62、66、67、68、69所示之人取得偽造之學位證書、成績單或博士部分另取得口試通過證書等情形,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59所示黃○○及其子女e○○、f○○3人之博士學位證書

、成績單、口試通過證書及論文等物,是否已交付黃○○而有行使行為一節,雖據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並未看過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成績單、學士學位證書等物,均放在被告王麗婷那裡,被告王麗婷說要寄均不了了之云云(見偵卷十八第211至213頁)。惟自被告黃甫九天處所扣得整理留存欲取得○○○大學學位註明已畢業者之資料夾,僅有黃○○等3人之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並無正本,而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係透過被告劉醇星轉交黃○○等3人之上開文件,自被告劉醇星處扣得之黃○○等3人成績單、學位證書亦僅有影本並無正本(見扣案物編號1-3-4),顯見被告劉醇星已轉交給被告王麗婷,再觀之自被告王麗婷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e○○學位證書、口試通過證書及f○○口試通過證書,均是影本並無正本(見扣案物編號10-1-12-1資料夾),參以被告劉醇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附表扣案物編號1-3-2、1-3-3、1-3-4,有何意見?)這幾個都不是我經手的。這些都是發出去的畢業證書、成績單影本。因為我們想說發出去要存檔,所以才會在我那邊。這些資料是黃甫九天或吳洛瑜交給我,然後是我發出去的資料留存的底稿。」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8頁);被告王麗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附表扣案物編號10-1-15,有何意見?)這跟剛剛我說明會跟學生確認的註冊明細是一樣的。學生資料有很多份的原因,是因為我們都會影印留存,避免以後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9頁背面),可見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之處理習慣是已交付正本後,會留存報名者相關資料之影本,故黃○○等3人應已取得博士證書、成績單及口試通過證書等文書,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已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62所示u○○,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並未收到附表二

編號62所示已製作完成之成績單、學位證書云云(見偵卷十七第8頁背面至9頁)。然自被告黃甫九天處所扣得整理留存欲取得○○○大學學位註明已畢業者之資料夾,有u○○之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雖亦有2張空白成績單正本,但參酌自被告劉醇星處扣得之u○○成績單、學位證書有與被告黃甫九天所留存之成績單、學位證書影本相符之影印本,而無正本(見扣案物編號9-3),且被告劉醇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黃甫九天與劉醇星104年12月29日晚間9時19分許通聯譯文1份, 黃甫九天提及之『蘇董』係何人?為何念碩士要找黃甫九天?)『蘇董』係u○○,我約於104年12月間在餐宴場合遇到u○○,席間u○○向我表示想取得國外博士學位證書,我向校長黃甫九天轉述後,黃甫九天便請我詢問u○○有無同時取得碩博士學位證書之意願,因當時○○○大學有提供同時取得碩博士學位證書之優惠。後來u○○仍堅持僅需博士學位,因此我便協助u○○以77萬元...在105年3、4月間即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見偵卷十一第30頁背面),可見被告劉醇星確實已將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口試通過證書等文書交付u○○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無誤。

⑶、附表二編號66之未○○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招攬,曾於附表二編

號66所示時間匯款至吳洛瑜申設帳戶,欲取得○○○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一情,業具被告黃甫九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77至378頁)及經被告吳洛瑜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十第62頁背面至64頁背面),且被告吳洛瑜於偵訊時供稱:「(就有關哥斯大黎加○○○的學位的部分,是否有部分匯款人根本未上課,就直接拿到該學校的畢業證書?)是。(哪些人沒有上課?)吳燕卿、W○○、未○○...」等語(見偵卷十第112頁背面),參以附表二編號66所示學位證書影本,係存放在扣案物編號09即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歸類於已畢業之資料夾內,入學申請書上以紅筆註記「已畢業」、「10

3.1.27寄出」,2張學位證書均為影本並無正本,可見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確實已將偽造之未○○學位證書、成績單等文書寄出交付未○○收執而行使之。

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丑○○取得○○○大學碩士學位係被告王麗婷招

攬,由上開劉醇星、王麗婷等人供述可知,被告黃甫九天將學位證書及成績單製作完成後,被告吳洛瑜將之交付被告劉醇星轉交被告王麗婷,再由被告王麗婷交由付費之人收執,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將正本交付前會先影印影本存檔,觀之存放於扣案物編號06資料夾內丑○○填寫之碩士入學申請書註記「取」,且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丑○○碩士學位證書、成績單等存放在扣自被告黃甫九天收集載為已畢業之資料夾內(即扣案物品編號06)者均為製作完成之影本非正本,可見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已將之交予被告劉醇星,再揆之扣自被告劉醇星處之丑○○碩士學位證書、成績單亦為影本而非正本,顯示被告劉醇星已將之轉交被告王麗婷,嗣並未自被告王麗婷處扣得上開學位證書、成績單正本,且丑○○事後又付費取得博士學位,由此可推斷其必定已取得碩士學位證書,否則應不可能繼續付費取得博士學位。又丑○○係透過張木生招攬而付費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有存放於扣案物編號08內之1紙張木生手寫費用明細可證,參諸丑○○填寫之博士入學申請書上以鉛筆註記(2015.10.20木生),應是指張木生已於104年10月20日自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處收受丑○○之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口試通過證書等物,且丑○○之博士證書、成績單係存放被告黃甫有九天、吳洛瑜歸類為已畢業之資料夾內(即扣案物編號08),該資料夾內僅有丑○○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並無正本,可見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已將該學位證書、成績單及應交付之口試通過證書、論文等物交付丑○○而行使偽造之學位證書、成績單、口試通過證書等特種文書甚明。

⑸、附表二編號68所示I○○碩士學位係由被告王麗婷招攬,博士學

位則由被告劉醇星招攬,其中扣自被告黃甫九天處已製作完成之I○○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係存放於歸類為已畢業之資料夾內(扣案物編號08),僅有影本而無正本,顯示被告吳洛瑜已將之交付被告劉醇星,再觀諸扣自被告劉醇星處之I○○碩士學位證書、成績單(扣案物編號1-3-3),亦僅有影本而無正本,可見被告劉醇星已將之轉交被告王麗婷或自行交付I○○,更何況I○○嗣後又願意再付費取得○○○大學博士學位,足徵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已將I○○之碩士學位證書、成績單交付I○○而行使之。

⑹、附表二編號69所示B○○為被告黃甫九天友人,被告黃甫九天、

吳洛瑜為其匯款給Odin而取得碩士學位證書、成績單,並製作完成附表二編號69所示僅扣得影本之成績單及學位證書,且該影本存放在歸類於已畢業之資料夾內(扣案物編號06),可見該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已交付B○○,為存檔而事先影印保留影本,雖於扣案物編號10之資料夾內另有1張姓名記載為B○○並已列印日期而無學科、分數資料之空白成績單正本及2張已填寫畢業日期、商業管理碩士學位並簽名製作完成之B○○碩士學位證書正本,然依被告吳洛瑜於調查時供稱:「(提示扣押物名稱:○○○大學已報名學生資料,扣押物編號:10, 該扣押物中內有遭部分挖空之學位證書,係何人所挖?用意為何?)該份學位證書是校長黃甫九天給我的,黃甫九天給我時是否已經挖空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該份學位證書是錯誤的版本,應該是為了避免不慎外流,所以將○○○大學勳章等位置挖空。(既然你等以挖空○○○大學勳章方式作廢學位證書,為何該扣押物內還有未挖空之錯誤學位證書?)經我回想,因為黃甫九天指示部分錯誤版本的學位證書可以完整保留,給有意就讀○○○大學的人看該校學位證書樣式。」等語(見偵卷十四第34頁背面),且存放於扣案物編號10資料夾內B○○之碩士證書學系與影本所載不同,可見存放於扣案物編號10資料夾內B○○之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應是因B○○最後決定取得之學位為餐旅管理科學碩士而非商業管理碩士,故原先為商業管理碩士學位而預備之成績單嗣後未完成製作,商業管理碩士學位證書亦未交付B○○而存放於歸類為錯誤文書之資料夾內,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有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69所載B○○餐旅管理科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行為,亦堪認定。

8、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對於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所示r○○等人款項及偽造或偽造後並行使各上開編號所示○○○大學名義之文書犯行,與收取附表二編號67、68所示丑○○、I○○2人款項後,偽造或偽造後並行使附表二編號67、68所示○○○大學名義文書之行為;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對於詐欺附表二編號19、41、

42、47、49至52所示之人財物及偽造或偽造後並行使各上開編號所示○○○大學名義之文書犯行,與收取附表二編號66所示未○○款項及未收取款項而為附表二編號69所示B○○偽造或偽造後並行使附表二編號66、69所示○○○大學名義之文書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仍應對於自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事實三被告黃甫九天以○○○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參加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校長遴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黃甫九天固坦承因其認為具有藝術相關學位,有利於參加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校長之遴選,於104年1、2月間,向George、Odin取得畢業日期為「西元2001年(90年)9月15日」、學位名稱為「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之碩士學位證書,並在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校長候選人資料表壹、候選人個人資料欄填載2001年6月(證書載9月)取得○○○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檢附該碩士學位證書影本,於104年間以限時雙掛號寄送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這張碩士學位證書不是偽造的,因為我學士、碩士、博士都是臺大電機系畢業,○○○大學有規定,只要相關學系畢業有作品者,就可申請證書,而且就作品發表時間來給予證書,我的作品是當時做出來的,所以他給我的證書才會填載2001年,學位證書上所填的畢業日期是我自己講的,也是我完成作品的日期,請他填這樣的日期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大學學位為真,是哥斯大黎加教育部立案的大學,Odin有權可以頒發國外學位,他發給被告黃甫九天的文書就不能說是偽造的,被告黃甫九天這些文書有經過○○○大學審查及交學費後才取得,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經查:

1、被告黃甫九天為應徵臺南藝術大學校長職位,透過不知情之張珩於104年1月28日晚間7時22分許,以Email向George表示「黃甫九天有機會參與另一間臺南的藝術大學之校長遴選,需要一個藝術的學位,可能獲得一個○○○大學『Recording Ar

ts and Sound Engineering』(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嗎?」並告知「學生名字:Chung Liang Huang、學生號碼:(空白)、護照號碼、出生地、出生日期(個人資料詳卷)、Master of Recording Arts and Sound Engineering、學校:哥斯大黎加○○○大學、日期:2001年9月15日」,且表示下周一要提交申請。George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回信答覆可行,表示會立刻告知Odin。被告黃甫九天隨後於翌日匯款2,000美元給George、Odin收受,由Odin依黃甫九天所提供之資訊,自烏拉圭寄出以不詳方式製作完成之○○○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各1份)給被告黃甫九天。被告黃甫九天遂於104年2月某日,在臺南藝術大學校長候選人資料表「壹、候選人個人資料欄」不實記載2001年6月(證書記載為9月)取得○○○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並檢附該碩士學位證書影本,於同年月以限時雙掛號寄送臺南藝術大學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甫九天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珩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十六第43至47頁、第109至115頁),復有被告黃甫九天製作包含取得○○○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歷之基本資料、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公告被告黃甫九天為臺南藝術大學校長候選人名單網頁資料、104年4月16日及同年11月15日○○科技大學校長室網頁資料、臺南藝術大學校長候選人資料表、第五任校長遴選資格審查資料暨相關證書、其他相關資料及證書、張珩與George間聯繫製作上開○○○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證書之電子郵件、○○○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證書正本及影本(見偵卷一第55至59頁、第86至87頁;偵卷二第32至35頁;偵卷十六第63至64頁;偵卷二七第5至94頁;原審卷三第123至124-1頁及正本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張珩於調查時證稱:「(提示2013年10月31日下午9:04,[email protected]與黃甫九天往來電子郵件內容1頁,該電子郵件聯繫內容為何?)這份電子郵件有個背景,當時係黃甫九天想要應聘臺南藝術大學校長,但是黃甫九天卻沒有藝術相關資歷,他當時就跟我講請我用英文發電子郵件給George,請George發一個UNEM(○○○大學)音效管理工程碩士學位給他,取得學位的日期還要求回溯,當時雖然有一點訝異,但是黃甫九天也不是第1次有這種情形,黃甫九天的菲律賓博士學位也是有向在香港負責代理的國立書院(類留學補習班、顧問中心性質)要求回溯取得學位的時間,因為國外學校對這種學位授予要求沒有很嚴格。(黃甫九天要求George提供○○○大學音效管理工程碩士學位給他,黃甫九天過去有無實際註冊攻讀?)黃甫九天還是有花2,000美金給George去註冊學號,但沒有實際攻讀,況且取得學位的時間是事後回溯的。」等語(見偵卷十六第46頁背面至47頁),由證人張珩上開所述,可見被告黃甫九天並無藝術相關資歷,也未實際攻讀○○○大學無訛。

3、再者,由證人張珩與Geogre間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證人張珩於104年1月28日晚間7時22分發送內容略以「Dr. Vincent(即被告黃甫九天)有個申請另一間臺南藝術大學校長的機會,他需要一個藝術學位的學歷去申請 ,有無可能獲得一個○○○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學位」等語後,將需填載於學位證書上之資訊(被告黃甫九天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地、出生日期、學位名稱、學校名稱、畢業日期)告知Geogre,並再強調一次畢業日期必須為2001年9月15日,詢問若可以的話,是否能盡快處理,因為被告黃甫九天下周一申請時必須要提交該學位證書。Geogre當日回函告知沒什麼比這件事更簡單的,○○○大學從1997年就設立,所以沒問題,會立刻轉告Odin,張珩接獲回函後,於翌日下午2時51分再次發函Geogre告知被告黃甫九天已於當日匯款2,000美元,感謝Geogre的協助,被告黃甫九天已收到授權郵件,並再次謝謝Odin及Geogre的幫忙。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甫九天除透過張珩告知其年籍等資料供Odin填寫於其打算取得之學位證書上,及匯款2,000美元外,並未提供任何其所辯之電機學位或與其所欲取得學位相關之作品供Geogre、Odin審查,甚者,畢業日期竟由被告黃甫九天任意指定,Geogre並未過問,反告知因○○○大學在1997年就已經設立,早於被告黃甫九天所要求填載之畢業日期,因此可以製作被告黃甫九天所要求之學位證書。故被告黃甫九天辯稱其係按照○○○大學規定,以所取得之臺灣大學學位證書及製作之作品供Odin審查,顯然虛妄。

4、又如前所述,被告黃甫九天辯護人於被告黃甫九天因本案遭羈押後,要求證人翁惠敏與○○○大學聯繫詢問3個問題,證人翁惠敏以電子郵件先與Geogre聯絡,其後Geogre轉知Odin,Odin再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如上,Odin既已說明依據哥斯大黎加法律○○○大學不能招收境外外國學生並授予學位,○○○大學僅能招收哥斯大黎加境內就學之學生並授予學位,則○○○大學既經該國政府禁止不得核發學位予境外外國學生,焉會有權限可再轉授Odin核發任何該學校之合法學位予被告黃甫九天。又如前所述,○○○大學正式授權登記之學程計有企業管理學士(Bachillerato en Administracin de Empresas)、會計學士(Bachillerato en Contadura)及企業管理碩士(Maestra Profesional en Administracin de Empresas)等3項學程,此有「www.0000.edu」版之○○○大學官網列印資料、MINISTERIO DE EDUCATION PUBLICA(公共教育部)CONSEJO NACIONAL DE ENSENANZA SUPERIOR UNIVERSITAR

IA PRIVADA(CONESUP,私立大學全國委員會)網路列印資料及中文翻譯、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7年7月4日薩爾字第1076040287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7至68頁、第69至74頁;偵卷三第54至55頁背面、第96頁;原審卷六第234至238頁),並無所謂「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Master of Recording Arts and S ound Engineering)」碩士學位,○○○大學除上述學位及相關課程經其本國教育主管機關許可教授並經考核通過後核發學位證書予受教學生,自無權限核發許可以外之其他學位,其理不言自明。況且,Odin自稱其自「西元2005年」與○○○大學校長簽約擔任所謂世界代理,而獲授權,則其權限亦應自西元2005年後才生效,要無可能按被告黃甫九天要求回溯製作其獲授權前之畢業日期「西元2001年9月15日」的碩士證書,益徵被告黃甫九天上開○○○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碩士學位證書係與George、Odin共謀偽造無訛。

5、從而,○○○大學並未經該國教育機構核准設立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之相關科系,且Odin亦非該學校之校長或有權製作該校名義之學位證書,被告黃甫九天復未在該校就讀或修習任何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課程,並經考核通過,是以上開○○○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證書,顯係被告黃甫九天、Geogre、Odin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關於學力證書之犯意而偽造並持以於應徵臺南藝術大學校長時向臺南藝術大學提出而行使,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辯解均難採取,其確有事實三所示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灼然至明。

㈣、事實四有關收受、交付賄賂及詐領薪資差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至5):

訊據被告黃甫九天對於○○科大自102年8月起升格為大學後,依係教育部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獲教育部授權可自行辦理送審「講師」、「助理教授」資格審查,其擔任○○科大校長期間,在105年2月17日○○科大專任教師升等辦法相關規定修正前,遇校內教師升等以著作送審,有圈選外審委員權限,並可圈選推薦名單以外之人擔任外審委員,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等人均曾以著作提出申請自講師升等為助理教授,且曾匯款至被告吳洛瑜申設之帳戶內,被告黃甫九天在渠等匯款後提供已發表於其指示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之期刊論文,協助渠等順利升等,且領取事實四所載之薪資差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6至21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取渠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老師來找我是說要拿學位,沒有人說要升等,像楊俊哲來是為了拿論文,既然要升等就是要論文,我完全沒有辦法控制升等,我到○○科大任職有50位教師升等,只有5位老師同時有念○○○大學,沒有拿○○○大學升等的太多了,之間沒有任何關聯,這些老師念○○○大學,還要寫期刊論文,老師拿了論文後,我都有交代要修正、參考,之前偵查庭,李榮哲、程鎮國也說我交給他們的時候都有讓他們整理、參考,不是叫他直接拿去升等,不知道他們直接作為自己的著作,整個審核過程,我是校長主持會議,外審是外審委員審的,與賄賂沒有關係,我增加外審委員是為了符合升等老師的專長,因為他們被調到不是他們專長的系,所以不能直接依系、院推薦外審委員名單圈選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黃甫九天辯護稱:參考○○科大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第5條規定,校長有增列外審委員權力,但針對升等此事是教評會權力,外審委員既然不是教評會權力,要說被告黃甫九天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即有疑義。被告陳建宏等人雖表示有匯款,但匯款目的為何,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於偵查及原審均表示是為買學位,被告程鎮國表示是為買論文,楊俊哲雖說是為升等,但前後所述不一,證詞真實性有疑。又被告程鎮國升等時,被告黃甫九天並未增列外審委員,什麼事都沒做,被告陳建宏、楊俊哲部分雖有增列2個外審委員,是依照被告黃甫九天認為適當的專業人士,評審委員有6位,增列2位不具決定性。被告李榮哲、廖士興第1次沒通過升等,被告黃甫九天雖有增列3名外審委員,但他們並未付費購買學位後,來付費與第1次不相干,第2次申請升等時,被告黃甫九天是在院校系推薦名單圈選委員,而外審委員均表示依照自我判斷做決定,並非因被告黃甫九天要求,渠等升等並無問題。何況升等必須經過三級三審,最後還要經教 育部審核才可通過,順利升等的教師薪資增加是必然反射結果,並非被告黃甫九天與教師使用任何詐術,被告黃甫九天就薪資增加並無詐欺犯行可言。被告黃甫九天協助教師取得論文升等是要讓○○科大改制後通過評鑑,增加論文數、博士師資比例、高階師資證照、學生數等評鑑指標,以校長立場老師要念博士當然歡迎,可以提高高階師資比例,教師論文寫不出來,希望被告黃甫九天協助,被告黃甫九天出發點都是為了讓○○科大可以通過評鑑生存下去,被告黃甫九天行為或許違反學術倫理,但並非為了個人,取得論文不一定是要拿出來當著作升等,有可能是學校自己評鑑或老師排名緣故,這些教師取得論文後也不是馬上拿出來申請升等,審查過程又不是被告黃甫九天可以控制,有請被告黃甫九天委外取得論文的人不只本案這些教師,附表二很多學生要博士、碩士論文都找被告黃甫九天,論文主題並非皆與被告黃甫九天專業有關,被告黃甫九天不可能逐一去看,教評會也不會去審,升等教師提出升等前未向被告黃甫九天告知要拿這些論文去升等,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黃甫九天與這些教師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被告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任職○○科大期間,自講師升等為助理教授,取得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過程如下:

⑴、被告陳建宏於102年10月29日提出升等助理教授前,曾於102

年7月19日自其母親陳顏麗玉帳戶內提款201,000元,再將此筆款項匯至吳洛瑜○○○郵局帳戶,其後整理以前所寫未經審查通過之博士論文及其他論文,交由被告黃甫九天投稿至其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之上述「SAE-tp」、「AM」、「IESANN」、「CIAM」等期刊後,再持以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被告黃甫九天於被告陳建宏此次送審時圈選陳友倫、謝鴻琳、黃聰耀(即被告黃甫九天胞兄)擔任著作之外審委員,嗣後被告陳建宏果成功升等助理教授一情,為被告黃甫九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86至287頁),並據被告陳建宏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匯款委託書、陳顏麗玉存摺類取款憑證、○○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3年4月15日榮聰人字第1030002848號函暨陳建宏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2年10月29)、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陳建宏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六第8頁、第48頁;偵卷二一第47至49頁;偵二三卷第270至28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楊俊哲於103年9月29日提出「著作升等」助理教授申請

前,曾先找被告黃甫九天,以要取得○○○大學博士學位及購買期刊論文、博士論文為由,於103年5月9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被告黃甫九天嗣後交付已投稿並刊載於其交由陳文家、許閔綜維護、管理之上述「SMS」、「IESANN」、「AQCT」等期刊,題目為「Best systemharmonic percolation achievement」、「Best couple-ti

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Manageable achievem

ent system controller」、「Prime sub-eigenstructureappointment system adjuster design」論文給被告楊俊哲,被告楊俊哲提出升等助理教授申請時,以上述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103年9月29日製作之教師升等申請表及同年12月12日製作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上開著作係其親撰,嗣經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評定合格,且經教育部審查通過,○○科大因此溯及自104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楊俊哲,被告楊俊哲因此獲有助理教授薪級與其之前領取之講師薪資間208,091元差額等情,為被告黃甫九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14至315頁),並據被告楊俊哲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十第2至3頁;偵卷十一第243至246頁;偵卷二十第6至7頁;原審卷二第219頁;原審卷五第127頁背面至135頁),另有楊俊哲於103年5月9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科大104年2月25日榮聰人字第1040001220號函及所附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假釋-教育部審查用)、○○科大教師升等申請表、論文摘要、助理教授證書、○○科大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個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WSEAS TRANSACTIONS ON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APPLICATIONS期刊所載Decoupled-Layer Optimal Stabilizer Design著作及楊俊哲(Chun-Che Yang)之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著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被告楊俊哲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89至91頁;偵卷十第14至27頁;偵卷十一第237至238頁;偵二二卷第97至101頁;偵卷二三第50至61頁)。

⑶、被告李榮哲於104年10月6日第2次提出申請以「著作升等」助

理教授前,曾於104年2月11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被告黃甫九天嗣後交付已投稿並刊載於其交由陳文家、許閔綜維護、管理之上述「IESANN」國際期刊上,標題為「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之論文給李榮哲,李榮哲遂以上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在104年10月6日製作之教師升等申請表及同年12月1日製作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上開著作係其親撰,嗣經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評定合格,且經教育部審查通過,○○科大並溯及自105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李榮哲,李榮哲因此領助理教授薪級與其之前領取之講師薪資有44,350元差額等情,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是認(見本院卷六第309至311頁),並據被告李榮哲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十三卷第198頁、第200頁;偵二十卷第165至166頁、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19頁背面),且有李榮哲於104年2月11日匯款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之新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助理教授證書、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等存卷可按(見偵十二卷第47頁;偵卷二三第241至254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⑷、被告廖士興於104年9月23日第2次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

前,先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嗣後被告黃甫九天交付已投稿並刊載於其交由陳文家、許閔綜維護、管理之上述「SMS」國際期刊上,標題為「Influence factors of house purchasing decisions」之論文給被告廖士興,被告廖士興其後提出升等助理教授申請時,在104年9月23日填載教師升等申請表及104年11月30日填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使用上開非其親撰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嗣經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評定合格,且經教育部審查通過,○○科大並溯及自105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廖士興一節,為被告黃甫九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13頁),亦據被告廖士興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十一第219至220頁、第223至228頁;偵卷十九第176頁背面至177頁;原審卷五第70至77頁),並有廖士興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被告廖士興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十一第221至222頁;偵卷二二第40至42頁背面;偵卷二三第180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⑸、被告程鎮國經由其胞姊程薏如與被告黃甫九天談妥,安排被

告程鎮國至○○科大任教,被告黃甫九天並允諾日後會提供期刊論文給被告程鎮國,約定收取47萬元款項,被告程鎮國先於103年5月30日匯款4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後於同年8月至○○科大擔任專任講師,被告程鎮國再於103年10月間某日,前往校長室詢問被告黃甫九天有關升等事宜,被告黃甫九天同意幫忙準備期刊論文,20多日後被告黃甫九天即將已投稿並刊載於其交由陳文家、許閔綜維護、管理之上述「SMS」、「SAE-tp」、「AQCT」、「AEE」國際期刊上,標題為「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ligent mobil game learning」、「Product replacement deportment within farther design domain」、「Modular neural unstable code

organization」、「Contract examine synthesis of academy pupils' bilingual entertainment」、「School operating strategies under low birth rate」、「Internet

banking acceptance impacting factors」論文電子檔寄給被告程鎮國作為升等之用,被告程鎮國隨後申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於104年3月17日填載教師升等申請表及於104年3月20日填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使用上開非其親撰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嗣經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評定合格,且經教育部審查通過,○○科大並溯及自104年5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程鎮國,被告程鎮國因此取得薪資174,613元等情,為被告黃甫九天所肯認(見本院卷六第316至318頁),且據被告程鎮國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十二卷第32頁背面至35頁背面、第37至39頁;偵卷二十第8至9頁、第13至13頁;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至220頁;原審卷五第135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並有程鎮國於103年5月30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7年2月21日榮俊人字第1070001130號函及附件、程鎮國論文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7至149頁背面;偵卷三第142至152頁;偵卷十二第36頁;原審卷五第180至225頁、第230至2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被告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原以講師受聘○○科大,於○○科大升格為科大後,渠等要由講師升等為助理教授相關流程規定說明如下:

⑴、依上開人等申請升等時所施行即修正前教師法(現行法為108

年修正生效)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規定:「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當時有效施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版,下同)第23條、第35條第1項、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

「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3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3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三、未依前2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國外學位或文憑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未能於起聘3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2款規定起計」、「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可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於任用後,均須報請教育部審查是否具備教師法所定任用資格,而教師資格之審定經學校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除有例外,新聘教師自起聘3個月內、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3個月報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但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本應由教育部複審之審查工作,教育部亦為此訂有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⑵、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及第16條之1分別規定:「講師應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6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9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4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四、曾任講師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有關擔任大學講師或助理教授應具備之條件,故上開被告陳建宏等人若欲受聘擔任○○科大講師或助理教授,送請審查應具備上開條件方能通過審查。

⑶、而若教師並非以學位而係以「著作升等」者,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24條、第25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五、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7年內之著作。但送審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2年。前項第4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等定義教師提出升等申請時所稱「專門著作」、「代表著作」、「參考著作」。

⑷、教育部就學校辦理教師格送審時應遵守之程序及注意事項,

另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其中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㈠學校辦理教師資格之審定,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2.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括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3.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送本部複審。4.學校應妥善建檔保存送審教師資格者之履歷表、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㈣1.送審教師資格者,如屬以國外學歷資格送審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其學經歷原始證件由各學校自行查驗後發還送審人,免報本部,學校並應以影本永久存檔備查。2.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各校新聘及升等教師,應於3個月內完成校內審查程序報本部審定其資格。3.送審人之經歷證件,是否合於專門職業或職務,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由學校自行認定。4.兼任教師同時在其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應由專任學校報本部送審。…6.教師提出申請資格審定,應有在校任教授課之事實,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教師資格。但提出申請後,審查過程中,教師出國進修、研究、講學,不在此限。(以下略)」。

⑸、不具博士學歷之教師申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若由教

育部複審應繳交之文件,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之1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二、依本條例第16條之1第2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三、依本條例第16條之1第3款規定送審者:畢業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四、依本條例第16條之1第4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及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送審教師資格應繳交文件:…㈡依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應繳交之文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16條之1第2款至第4款,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1.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分為甲式及乙式2種,甲式計2份,乙式計3份)共計5份;以藝術作品送審者,應繳交履歷表(分為甲式及乙式2種,甲式計2份,乙式計4份)共計6份。2.送審著作、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一式3份,藝術作品一式4份,並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3.涉及個人資訊者(如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等)應與送審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藝術作品分別裝訂成冊。4.代表作如係二人以上合著者,應加送合著人證明一式3份;以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應檢具該刊物出具之接受證明。5.本次送審代表作與前次送審代表作內容相近者,應檢附前次送審代表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6.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16條之1第2款、第3款,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款規定送審者,其最高學歷未經審定時,仍應依前款學位送審規定繳交有關文件。7.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文件。」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4條第1項規定:「㈠學校於完成審查後,應報送之相關資料如下:1.經本部全部或部分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者,應檢具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專科以上學校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報本部審定教師資格,其餘資料留校存檔備查。2.『非』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者:⑴隨文報本部應檢送下列文件:①教師資格審查名冊一式二份。②教師資格履歷表(甲式)一式2份。

③代表作摘要(應以A4紙繕打)各一式2份。④合著人證明一式2份⑤迴避名單一式2份。⑥代表著作之期刊接受函一式2份。⑦其他相關資歷證明資料1份。⑵送審代表作、參考作(封面空白處應分別註記『代表著作』、『參考著作』與送審教師級別)及其他相關資料應裝袋,(一份一袋,每位送審者3袋,以藝術作品送審者,為4袋),並按等級列冊後彙報本部。另備份1袋留校存查,必要時,由本部通知學校人事業務單位再送,其應檢送下列文件:①教師資格履歷表一式3份(乙式),以藝術作品送審者應檢送一式4份。②合著人證明一式3份,以藝術作品送審者應檢送一式4份。③代表著作之期刊接受函一式3份。以藝術作品送審者應檢送一式4份。⑶參考著作如為專書著作,送審教師應擇其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較為重要之成果,至多檢送3冊;於期刊發表者,則不受至多檢送3冊之限制。」對於是否由教育部授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報送資料內容有所區別。

⑹、再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而揆諸教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說明、附件(見原審卷四第2至9頁)所載:教育部授權大專校院自審教師資格係依據「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辦理,其中有關分階段授權情形如下:1.95年起授權大專校院自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送審講師資格及第16-1條第1款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2.96年起授權各大學自審依任用條例第16條其餘各款送審講師資格及第16-1條其餘各款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3.104年起再授權各大學自審副教授資格及專科校院自審第16-1條其餘各款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而「○○技術學院」係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等情,可知○○科大自102年8月升格改名之後,教育部即已授權○○科大得就講師及助理教授以著作升等部分,自行初審及複審審查教師資格等情,亦有教育部111年2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110015255號函存卷可按(見教育部回函卷第5至7頁)。○○科大因此依當時施行之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自訂○○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規範教師升等之資格與申請、審查作業程序,該○○科大自訂之上開辦法(104年8月19日校教評會修正版,見偵卷十七第38頁背面至43頁)第3條、第4條第2項規定:「本校教師之升等應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6條之1、第17條、第18條之資格:一、講師:㈠具碩士學位或具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㈡取得學士學位後,曾擔任助教,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㈢取得學士學位後,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6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二、助理教授:㈠具博士學位並有專門著作者。㈡取得碩士學位後,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㈢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以下略)」、「教師以著作升等,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辦理。」可見○○科大自訂辦法,關於講師與助理教授資格要求規定,核與教育部訂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相同,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與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送審作業須知辦理程序相仿。

⑺、從而,○○科大於102年8月可自行審查關於升等助理教授部分

,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4條第2款規定可知,經教育部授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者,就「著作升等」部分,無須再檢送相關送審代表作、參考作、代表作摘要、合著人證明、迴避名單、其他相關資歷證明等資料,故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在學校送外審程序之後,教育部不再次依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此觀上開教育部函文所附流程圖(見原審卷四第8頁),於「報送教育部」部分,「授權自審」時係核發教師證書後結束作業,然「非授權自審」,若未通過,則於文到14日函知並告知救濟管道,須俟通過,才是核發教師證書後結束作業程序,兩者相較,亦可一目了然,可見授權自行審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學校送外審程序之審查結果,對於以著作升等之送審者,顯然影響甚鉅。

3、校長關於承辦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⑴、刑法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第1款前段所指身分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又雖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科大根據大學法第20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訂立○

○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依該辦法第2至4條規定關於該校設置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職掌,包括審議有關教師(含研究人員,以下同)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改聘、違反學術倫理、延長服務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校長為當然委員,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並主持會議等情,有○○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十七第43頁背面至45頁)。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顯見大學院校辦理教師升等作業時,選任與送審人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亦即本案所述送外審)至關重要,大學院校設置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外審專家學者之審查結果,除非有相當堅強具體理由推翻,否則即應尊重外審委員判斷結果。依○○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第8條規定學術著作「外審」部分之程序作業,另訂○○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規範辦理外審(見偵卷十七第43頁背面至45頁),而該外審辦法第5條規定:「外審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外審委員名單,送審人可提供迴避人員建議名單3名,並得由系(所)、學院(處)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各遴選1位委員成立推薦作業小組(不含送審人),根據送審教師之專業能力與專長,各推薦5名,共計15名社會公正學者專家外審委員建議名單提請校長圈選。校長就推薦名單得予增列並圈選審查委員順位後,由人事室依順位將著作密送外審,審查結果依教育部學審會著作審查意見表之格式繕寫。」有○○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嗣後於105年2月17日校教評會修正刪除校長增列外審委員之權力)存卷可參(見偵卷十七第38頁背面至43頁)。是被告黃甫九天於101年11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科大之校長,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自102年8月○○科大升格改名獲教育部授權全部自行審查教師升等助理教授資格後,關於教師提出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外審程序,具有「得予增列」並「圈選」依據系(所)、學院(處)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遴選委員成立推薦作業小組所推薦共計15名之外審委員順位之權力,雖增列外審委員的權力於105年2月17日修正時取消,然被告黃甫九天以○○科大校長身分,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圈選外審委員權限決定以著作送審教師能否升等之關鍵,而○○科大既已由教育部依法令規定授權自行審查,被告黃甫九天又為○○科大辦理教師審查掌握主要權限之人,當係屬法律在教師資格審查此一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人,應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固曾辯稱授權公務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公告,本件並未看到教育部有公告○○科大受委託辦理教師資格自行審查之權限,被告黃甫九天無授權公務員身分云云,然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係就授權大專院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所規範,上開法令為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教育部另行依上開法令規定再訂定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或審查辦法,使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有所依據,亦已於86年8月25日制定發布,101年11月15日修正施行,均經公告程序無訛。

⑶、再者,○○科大自訂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第6條

規定:「外審成績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者不及格,教師學術著作,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惟送審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一次需送6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4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送審副教授者,外審成績平均須達80分方為通過),否則為不通過。審查結果若為不通過,人事室以書面附記理由通知送審人,並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教育部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校長除自三級教評會推薦的15人名單內圈選外審委員外,亦可自行增列,且自行增列的外審委員人數沒有上限規定,即外審委員名單係校長一人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有可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學術依據上具體理由,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被告黃甫九天身為○○科大校長,在○○科大獲教育部授權得以自行審查助理教授升等案件,又可依○○科大自訂之外審辦法於法定職務權限內,全權決定增列或圈選外審委員,嗣後教評會必須尊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且教育部對於授權自審之助理教授升等案,就專門著作部分亦不再另外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則被告黃甫九天決定外審委員人選,即掌握○○科大申請以「著作升等」教師成功與否之結果,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甫九天僅在教評會擔任主席開會時有權力,外審委員並非教評會權力,被告黃甫九天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云云,由上述說明可知,全然不可採信。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授受時間在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何以在升等為助理教授前,匯款至吳洛瑜申設之帳戶內,與被告黃甫九天掌握被告陳建宏等人以著作送審升等助理教授過程中,圈選外審委員審查被告陳建宏等人著作,攸關被告陳建宏等人是否得以順利通過升等助理教授之職務上權限是否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一節,被告黃甫九天與其辯護人固辯稱渠等交付款項係欲購買○○○大學博士學位,與渠等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建宏固於匯款後有取得被告黃甫九天交付之○○○大學簡

介、博士論文、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等文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陳建宏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陳建宏處扣得之隨身碟、○○○大學證書等相關資料可查(見偵卷二十二第15至17頁;偵卷十三第211至214頁、第218至220頁及扣押物編號1-4-1、1-5-1),被告黃甫九天亦辯稱被告陳建宏匯款20萬元係為取得○○○大學博士學位,與被告陳建宏升等助理教授無關云云。被告陳建宏於10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亦稱該筆匯款係為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之款項,似與被告黃甫九天辯詞一致,然觀諸被告陳建宏嗣後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你購買○○○大學的博士學位跟你103年升等助理教授有沒有關係?是否購買假學位想要討好校長?)我當時有想要買假學位來討好校長的想法...(為何你覺得買了假博士學位就會對升等助理教授有幫助?)大家覺得說買假學位就是向校長買個保險。(你覺得買了假學位之後,校長會如何幫你什麼事?)我認為對升等有幫助,也一定會給我一個行政職務。(你覺得校長對你的升等有幫助,是指什麼部分有幫助?)校長說教育部他認識的人很多,我們那時剛升科技大學,也搞不清楚助理教授是自審還是教育部複審。(黃甫九天有無在你著作升等期間跟你說外審的委員部分會幫你處理?)他說他會盡量幫我。(你覺得在外審委員部分他會幫你,是因為你花錢跟他買假學歷?)應該也是原因之一...(你花錢購買該博士學位,是否是希望校長在日後的助理教授升等給你協助?)是。(你希望校長在教授升等的協助是合法或違反規定的協助?)當然是合法的協助,一切都要照程序來。(你所謂在教授升等的合法協助是指?)因為我不清楚是要自審或部審,因為黃甫九天在教育部人脈很多,如果是部審,希望黃甫九天可以幫忙讓助理教授的證書能夠通過。(如果是自審程序,你希望黃甫九天能幫你什麼?)因為外審委員是校長圈選的,他可以圈選跟他交情比較好的。」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24至124頁背面、第126頁);另於105年5月26日調查時供稱:「(提示陳建宏扣押物編號1-4-9USB隨身碟檔案『校外審查學者名單1、2、3共3頁』該些名單來源及用途為何?為何會存放在你電腦內?)這個名單是102年我向本校提出講師升等助理教授時,校外審查學者專家的名單,當時是黃甫九天校長以手寫方式將姓名寫給我,我個人在透過網路查詢這些姓名的背景資料,並儲存在我個人的電腦裏面。」等語(見偵卷十三第21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犯罪。(匯款的目的為何?)除了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之外,還希望教授在升等時可以幫忙,當時黃甫九天沒有很明確的講,但是他一直在推廣○○○大學博士學位,我們認為可以購買的話,在升等部分黃甫九天可以幫忙。」及證稱:「(就你在103年申請升等的這件事情,你有無特別根據你要申請升等的這件事情,在你要申請升等之後,或那段期間跑去跟當時的校長黃甫九天討論有關於升等的事情?)沒有特別去討論什麼事。(因為之前你在偵查中曾經有供述說『黃甫九天當時有向我表示說,在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你當時說這句話的意思主要是什麼?為何會有『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的這句話?)黃校長有跟我提過說他有認識一些委員,而且都是具有校長身分的,學術地位很崇高,所以外審委員這部分他可以提供...(所以你這個『幫忙』是什麼定義?)『幫忙』應該是指,因為我們這個論文都交由外審委員去做審核,其實我自己本身覺得自己寫的論文品質也OK,校長那時候可能有所謂圈選外審委員的一個權限。(你剛才有回答,為什麼會購買這個學位或者是取得這個學位的動機、原因,可否請你再講一次?)...可能以後升等的話,因為我們之前都是教育部部審的,不是自審。我們當初升格科大之後,那時候也搞不清楚我們目前的升等到底是部審還是自審,升等完之後,我還有為這件事情打電話給我們當時的人事主任,跟他求證說到底我們升格科大之後是自審還是部審,但是當時的人事主任也沒有給我很明確的答案,所以我當初買的這個論文,我是希望說萬一如果將來送審的時候要部審的話,因為黃校長一直讓我們覺得說他教育部人脈很多,到時候可能需要麻煩黃校長幫忙一下。(除此之外,還有無其它的動機讓你去買這個學位?)沒有其它的。(你覺得買了這個學位及取得這個學位之後,校長黃甫九天會幫你做什麼事?)我所有的程序都照步驟來送審,就是怕將來萬一如果要教育部部審的話,如果真的有遇到困難,可以請黃校長幫我一下。(黃甫九天有無在你著作升等期間向你說外審委員部分他會儘量幫忙?)有。(是否知道外審委員的部分,黃甫九天有無具體幫了你什麼忙?)他就是有寫幾個外審委員名單讓我看,跟我說其中有好幾個都是大學校長。(這個時間點是否在你繳交要取得○○○大學博士學位的錢之後的事情,黃甫九天有跟你說外審委員部分會幫忙?)應該是以後了,因為那時候已經大概寫了5篇論文準備要提升等才會這樣說。(我的意思是說,那時候你是否買了這個學位?)買了。(就你取得的○○○大學學歷,你敢不敢在公家機關拿出來使用?)不敢。因為我們沒有出國是6個月,不能拿來學校作升等,我們根本沒有出國。(如果是這樣子的一個學位,你敢不敢拿它來作學位升等使用?)絕對不敢。(如果買這個學位不是為了升等,平時又不能使用,你為何要花這一筆錢買這個東西?)買這個學位不是真的想要拿到博士,是為了升等的時候希望黃甫九天可以幫忙,就是希望能夠在升等的時候有所使用,那時候黃甫九天希望可以幫忙的部分是在教育部複審的時候,沒想到在外部委員的時候就用到了。(在○○的這幾次升等論文,你投稿的期刊沒有被不錄取過?)都有錄取。(都有錄取的結果,是否跟你以前當學生的投稿經驗是不一樣的?)是,感覺不一樣。(期刊被刊登後,對方是否會跟你有所聯繫?)是,對方會寄接受函給我,這幾篇投稿的論文對方都有寄接受函給我。(期間有沒有要你修改的經驗?)都沒有。(你偵查中的筆錄都說這些期刊都是透過黃甫九天去投稿的?)是。(既然你自己曾經有投稿的經驗,為什麼你在投稿這些期刊的時候要透過黃甫九天?)因為之前自己投稿的期刊被拒絕,想說投稿黃甫九天介紹的期刊試試看,因為第一次投稿有通過,所以就陸續投稿了。(第1次的時候,怎麼會想到叫黃甫九天幫你投期刊?)第1次的時候,因為黃甫九天剛來○○,為了升等科大,所以黃甫九天鼓勵全校的老師儘量投稿期刊,增加論文數。投稿期刊時,是統一集中到學校的研發處,交由黃甫九天去投稿,因為有這樣子第1次的一個經驗,所以我覺得這樣子的一個期刊是比較容易投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至219頁;原審卷五第43頁背面至44頁、第46頁背面、第49頁、第53至55頁)。依據被告陳建宏上開供述,其雖表面上與被告黃甫九天談及購買○○○大學博士學位,商定為此匯款201,000元至被告吳洛瑜帳戶,然被告陳建宏明知○○○大學博士學位,不用上課、不用出國即可取得,該學位不可能獲得教育部認可,根本無法以該博士學位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使用。參以被告黃甫九天亦供稱,因為○○○大學是在臺灣境內攻讀,所以不可能拿出符合條件的出境期間證明給教育部,提供○○○的博士學位一般只是企業界人士增加其個人光環,不能作為公務人員考試、學者升等送審之用等語(見偵卷十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樣供稱,學生的○○○大學博士學位教育部不會承認,因為不符合學位的授予辦法。○○○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4至286頁)。因此被告陳建宏供稱其自始擬以著作升等,也無將該學位作為任何使用之打算,則被告陳建宏顯無額外花費鉅資購買對其無任何幫助學位之必要,是其供稱願意花費201,000元購買該博士學位,目的在於冀求被告黃甫九天在將來其以著作升等時,能在外審委員部分給予協助,堪信為真。且如前述被告黃甫九天當時擔任○○科大校長,遇○○科大教師申請著作升等時有增列或圈選攸關通過與否之外審委員的權力,被告陳建宏亦證述,其將先前無法刊登於其他期刊之文章,交由被告黃甫九天投稿均能順利刊登且從未接獲修改通知,且其知悉校長有圈選外審委員的權限,故被告黃甫九天於收受被告陳建宏匯款後,非但協助被告陳建宏刊登論文,被告陳建宏經由被告黃甫九天協助發表論文達一定數量後,要提出升等申請時特地尋求被告黃甫九天協助,被告黃甫九天曾向被告陳建宏承諾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並寫出幾個外審委員名單讓被告陳建宏了解一情,除據被告陳建宏上開證述明確外,另由扣押物編號1-4-9在被告陳建宏處查扣之USB隨身碟內檔案「○○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所列印出之紙本資料(見偵卷十三第215至217頁背面),亦可見被告陳建宏接獲被告黃甫九天所寫外審委員名單後,自行查詢整理之資料,其中記載陳友倫、郭德盛、謝景棠、蘇銘宏、曾國雄、謝鴻琳、李清吟、黃聰耀等人,核與被告陳建宏之○○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見偵卷二三第270至273頁背面)及附表三所示之外審委員名單相合,足證被告陳建宏所言非虛。倘被告黃甫九天僅係單純出於好意協助刊登論文幫忙學校講師升等,在其對於被告陳建宏不負任何義務之情形下,無須刻意在被告陳建宏提出著作升等申請後,告知其審查著作之外審委員名單,被告黃甫九天此舉顯然有意向被告陳建宏表徵其得以且依約在外審委員部分著力,顯見被告陳建宏與黃甫九天對於購買○○○大學博士學位僅是匯款201,000元之表面理由,事實上該筆款項之真正目的,係為日後被告陳建宏提出著作升等時給予協助之意,雙方心知肚明,並對此意思達於合致甚明,是被告黃甫九天顯係藉由招攬被告陳建宏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之名義,行收受被告陳建宏交付日後協助其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賄款之實,被告陳建宏所交付之201,000元與被告黃甫九天經委託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無訛,而被告陳建宏既已認定○○○大學學位乃假學位,在國內不會被認可,亦不敢拿出來使用,焉有可能如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所辯是為了讓○○科大通過評鑑,增加高階師資比例,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辯解顯然無稽。

⑵、被告楊俊哲一開始於105年5月11日調查及第1次偵訊時,固供

稱其於103年9月29日提出申請升等助理教授使用之論文為其自行撰寫,委請被告黃甫九天修改投稿,因此於103年5月9日賄款2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費用至被告吳洛瑜帳戶給被告黃甫九天收受云云,然其後於同日第2、3次偵訊時則改口供稱:「(剛剛檢察官對你所製作的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我可能要做一些比較坦白的敘述。(剛才所訊問的內容,那些所述不實在?)論文的部分是校長黃甫九天於103年暑假過後,他在校長室交給我的。(我升等為助理教授的內容不是你所撰寫?)不是我撰寫的,我當初是為了升等,不然就會沒有工作。(提示扣押物編號14-1楊俊哲升等著作論文集,此本論文是否為你撰寫?)不是我寫的。(此本論文的來源?)一開始我聽到學校有人在說,校長黃甫九天可以幫忙升等,我就直接去找校長黃甫九天,我有問黃甫九天說,如果想要升等,如何幫忙升等,黃甫九天就叫我匯錢,給我吳洛瑜一銀帳戶,他會幫我想辦法,他就跟我說要匯50萬元。(103年5月9日所匯款的20萬元及30萬元就是校長黃甫九叫你匯的金額及帳戶?目的為何?)是,目的就是為了升等助理教授,因為我只是講師。(你為何在之前調查站及本署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未坦承上情?)我一開始比較緊張,而且我又生病,壓力比較大。(你有沒有聽過黃甫九天有在販賣○○○大學的學位?)那個50萬元可能有包含。(為何你剛才不全部承認?)他好像有給我1張博士的文憑。(你有看過內容嗎?)我好像有看過,那1張文憑對我不重要,所以我就把它丟了。(黃甫九天到底給你什麼東西?)有1個文憑,其實我主要是那個著作,是為了升等。(你怎麼知道黃甫九天給你的學位是教育部不承認?)例如我在國外念碩士,都有北美事務協調會的認證,去申請的時候也會有教育部承認,但他給我的學位是哥斯大黎加,哥斯大黎加又是比較落後的國家,但因為對我不重要,所以我沒有去查。」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43至244頁背面、第245至24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具結證稱:「(你本身有無在103年5月9日匯了20萬元及30萬元2筆款項到本案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有。(你前後匯款50萬元,當時要做何用途?)要幫助升等。(你當時付了50萬元的起因與來龍去脈,你是跟誰聯繫?大概的過程為何?)因為學校講師有壓力要升等,沒有升等可能會有一些條款之類的,後來就聽說校長可以幫忙升等。(除了聽說之外,你有無親自跟校長談論過這件事情?)有,私下場合有問校長可不可以幫忙升等。(什麼樣的場合?你怎麼問?校長怎麼答?)私下去校長室裡面講,好像也有Email問校長說『可以幫忙升等嗎?』校長怎麼回答我有點忘記了,他應該是說『應該可以吧』,校長有找我去。(你匯款的50萬元有無包括購買○○○大學的博士學位?)博士學位是後來附加有的,我主要是為了升等。(你剛才提到校長可能會幫忙協助升等,實際上就你所知,你升等的這件事情裡面校長幫了什麼具體的忙?)大部分的論文是校長給我的...(除了論文部分,是否校長還有協助你把這些相關的論文刊登在國際的期刊?)是。(你說『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這是否你個人當時的猜測?)事實也是透過校長給我論文,然後幫我升等。(你當時說『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是否指你當時猜想校長就是會幫忙?)是,因為校長有找我去。(你跟校長談論的內容是否都是如何幫忙升等?)是。(那時候有無談到要取得哥斯大黎加○○○大學博士學位的事情?)好像後來一併有講,就是同時說可以升等,也有講到學位,不過我對於學位方面比較沒有興趣。(當初黃甫九天說可以幫忙升等,有無跟你談到他可以在外審委員的部分幫忙?)因為我們要填寫審查委員推薦的名單,校長有提供給我外審委員的名單,讓我自己去篩選要寫哪幾個人。(黃甫九天提供了多少人的名單給你?)我已經忘記了,還蠻多人的。(你選了幾個外審委員?)照學校規定要選幾個,我就選幾個。(如果黃甫九天沒有說要幫你『著作升等』這件事,你會不會匯款50萬元到吳洛瑜的帳戶?)不會,這50萬元匯款的目的就是要『著作升等』。(這50萬元除了『著作升等』之外,又多了一個○○○大學的學位,而你剛才陳述這個學位對你是沒有用的,當初為何黃甫九天還是要把這個學位送給你或是賣給你?)我也不清楚校長的動機,他是說有這個學位給我,但是這個學位主觀上對我沒有意義,就只是多了一個學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7至134頁背面)。可見被告楊俊哲從頭至尾全然無取得○○○大學學位之意,且其本身曾前往國外留學,深知取得國外學歷要在國內經外交單位驗證才能為教育部承認,而得於國內從事教職使用之條件及程序,被告黃甫九天於其賄款50萬元後,雖曾交付○○○大學博士學位相關資料,但被告楊俊哲之所以在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前與被告黃甫九天聯繫,目的在確認被告黃甫九天是否如外傳可協助其升等助理教授,經被告黃甫九天肯認並邀其前往校長室商談,雙方洽談內容主要在於協助被告楊俊哲順利升等助理教授,被告楊俊哲對無助於升等助理教授之○○○大學博士學位根本毫不在意,被告黃甫九天告知被告楊俊哲匯款50萬元,並承諾可協助升等,足見被告黃甫九天要求被告楊俊哲匯款之目的是協助其升等,雙方洽談時即對於50萬元與被告黃甫九天經委託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有原因及目的之對應關係達成合意,被告黃甫九天收受款項後,確實依約提供刊登於期刊之論文及外審委員名單供被告楊俊哲挑選對其有利之審查委員,協助其順利升等助理教授,益徵被告黃甫九天承諾收款且提供被告楊俊哲協助,是被告黃甫九天收取被告楊俊哲所匯之款項,即是作為協助其升等之對價甚明,且被告黃甫九天交給被告楊俊哲期刊論文,雙方已明言係為讓被告楊俊哲用來作為升等著作使用,事後申請升等時又何必再多此一舉向被告黃甫九天告知要拿來升等使用,被告黃甫九天另外給予被告楊俊哲○○○大學博士學位相關資料,僅為掩飾該50萬元賄款與被告黃甫九天辦理教師升等職務行為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楊俊哲、黃甫九天既均知○○○大學學位在國內公教體系不被承認,何來被告黃甫九天所辯教師係為符合評鑑,增加高階師資比例而付費取得不被承認之博士學位,被告黃甫九天辯稱被告楊俊哲賄款50萬元是為取得○○○大學博士學位及使學校通過評鑑增加高階師資比例、增加論文數量或對被告楊俊哲使用所交付論文升等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李榮哲、廖士興均曾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楊俊哲一同

提出申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而未能順利通過,渠等於104年間再度提出升等助理教授前,相繼於104年2月11、104年2月12日各匯款42萬元至被告吳洛瑜帳戶,其後被告黃甫九天曾提供已刊登之期刊論文給被告李榮哲、廖士興,渠等再度於104年9、10月間申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均順利通過,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辯稱李榮哲、廖士興第1次送審時,被告黃甫九天雖增列外審委員,但所增列外審委員均與被告李榮哲、廖士興研究專長相符,在103年9月該批申請升等助理教授之教師送審後,並未要求外審委員不要讓這些老師通過,只是有告知外審委員這些老師的情況,外審委員把這些老師分數打的低並非被告黃甫九天所能控制,且外審委員均表示係依照自己意思審核,均是教師主動表示要就讀○○○大學博士班,被告黃甫九天交給被告李榮哲已投稿完的期刊論文只是讓被告李榮哲參考,不知道嗣後被告李榮哲有用來升等,另外被告廖士興後來有匯款到被告吳洛瑜帳戶是要取得○○○大學博士學位,增加高階師資比例,被告黃甫九天並曾辯稱有交付○○○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博士論文、發表過的期刊論文給被告廖士興,不知被告廖士興為否為了要升等才要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云云。然查:

①、觀諸包含被告李榮哲、廖士興在內多位○○科大教師於103年9

月間提出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均未通過,且未通過之原因,皆在外審階段得分未達上開升等相關辦法所規定之標準,情形如下:

a、被告李榮哲曾前往澳洲攻讀資訊科學取得碩士學位,自88年進入○○科大資訊管理系擔任講師,103年間調往創意產品設計系任教,於103年9月10日第1次提出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代表著作論文名稱為「Digital Integration inBeimenLOHAS New Education」,其研究教學所屬領域為「工-資訊工程」,審查類科屬「理工農醫」,被告黃甫九天於被告李榮哲此次申請時,自行增列張珩、陳聖、劉遠禎此3位外審委員,且該3位增列之外審委員均給予被告李榮哲著作70分以下分數,而在外審階段未通過。

b、被告廖士興則係雲林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88年間進入○○科大資管系擔任講師,103年間調至室內設計系,104年間改調資訊科技系任教,於103年9月12日第1次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代表著作論文名稱為「Control and Validation

of Winning Bids in an Electronic Bidding System」,所屬學術領域為「工-資訊工程」,審查類科屬「理工農醫」,被告黃甫九天於被告廖士興此次提出申請升等時,自行增列許佳興、陳聖、劉遠禎3位外審委員,且該3位增列之外審委員均給予被告廖士興著作70分以下分數,而在外審階段未通過。

c、證人邱瀅儒係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研究所碩士,任職○○科大餐旅系講師,學術專長為社區營造,103年9月10日第1次申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代表著作論文名稱為「再造月津古鎮風華-社區營造、服務學習與樂齡學習的結合」,所屬學術領域為「文-文化資產維護與保存」,審查類科屬「人文社會」,被告黃甫九天於證人邱瀅儒此次申請升等時,自行增列張珩、陳聖、劉遠禎、陳漢光此4位外審委員,且增列的4位外審委員中張珩、陳聖、劉遠禎3人給予證人邱瀅儒著作70分以下分數,而在外審階段未通過。

d、另證人陳怡其係成功大學化學研究所碩士,在○○科大美容造型設計系任教,曾於103年9月22日第1次申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代表著作論文名稱為「Electronic Absentee Vot

ing Systemin Taiwan」,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審查類科屬「理工農醫」,被告黃甫九天於證人陳怡其此次申請升等時,自行增列陳聖、張珩、許佳興、劉遠禎此4位外審委員,且因此4位外審委員均給予證人陳怡其著作70分以下分數,而在外審階段未通過。

e、證人范秀娟係成功大學外國語文研究所碩士,86年起進入○○科大應用外語科擔任講師,曾於103年9月23日申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代表著作論文名稱是「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A textual analysison V.S Naipaulstrave

l novel(即文化資產保存,副標題是以文本分析奈波爾的《大河傳》)」所屬學術領域為「文-外國語文學類」,審查類科屬「人文社會」,被告黃甫九天於證人范秀娟申請升等時,自行增列張珩、劉遠禎、陳聖3位外審委員,且因增列的3位外審委員均給予證人范秀娟著作70分以下分數,而在外審階段未通過。

f、證人陳錦玉係成大中文所碩士,學術專長是文學、電影、戲劇,86年起進入○○科大任教,其後於創意產品設計系擔任講師,曾於103年申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代表著作論文名稱是「The Intellectual Structure of Creative Industries Studies in 0000-0000(用量化學統計0000-0000年10年間臺灣文創的發展)」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審查類科屬「人文社會」,被告黃甫九天於證人陳錦玉申請升等時,自行增列3位外審委員張珩、陳聖、劉遠禎,且因增列的3位外審委員均給予證人陳錦玉著作70分以下分數,而在外審階段未通過。

g、證人謝金利係靜宜大學外國語文學碩士,自83年間起進入○○科大通識中心擔任講師,103年間起轉調日語系,學術專長為文學,曾於103年申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提出的升等代表著作論文名稱是「Love and Sexual William Blake's《Vision of the Daughter of Albion》」,所屬學術領域為「文-英國文學」,審查類科屬「人文社會」,被告黃甫九天於證人謝金利此次申請升等時,自行增列張珩、劉遠禎、陳漢光此3位外審委員,且因增列的3位外審委員均給予證人謝金利著作70分以下分數,而在外審階段未通過。

h、上情有被告李榮哲於103年間申請升等時填載之○○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暨個人送審前7年內之發表參考著作(參考成果或專利)一覽表、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Digital Integration in Beimen LOHAS New

Education」論文、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見偵卷二一第216至227頁;偵卷二三第228至240頁);被告廖士興於103年申請升等時填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見偵卷二三第190至201頁背面);證人邱瀅儒於103年間申請升等時填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見偵卷二三第216至227頁);證人陳怡其於103年間申請升等時填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科技大學美容造型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見偵卷二三第166至175頁背面);證人范秀娟於103年間申請升等時填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科技大學觀光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見偵卷二三第154至165頁背面);證人陳錦玉於103年間申請升等時填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見偵卷二三第142至153頁背面);證人謝金利於103年間申請升等時填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科技大學應用日語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見偵卷二三第129至141頁背面)等在卷可憑。而如前述送審前已付款之被告陳建宏及與上開人等同在103年間申請著作升等送審之前揭楊俊哲,申請著作升等送審前均藉由向被告黃甫九天購買○○○大學學位之事由付款,送審階段被告黃甫九天更提供被告陳建宏、楊俊哲外審委員名單,其2人事後皆通過助理教授升等,有被告陳建宏、楊俊哲上開供述及申請升等資料可佐。另外與被告李榮哲、廖士興同樣於103年9月間以著作送審升等之被告張玲,申請升等前亦曾付款給被告黃甫九天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事後亦順利升等一情,已據被告張玲於調查、偵訊時供述略謂:「(妳於103年6月24日匯款 343,8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匯款原因及用途為何?)因為我之前聽聞有○○○大學博士學位可以不用就讀而獲得學位,校長黃甫九天103年6月間某日主動打學校分機請我到校長室,現場有黃甫九天及配偶吳洛瑜,黃甫九天先介紹我○○○大學的博士學位,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表示我有考慮過,但不知道需要多少錢,黃甫九天告訴我交給他一筆美金的款項(美金金額我忘記了),就可以取得該學位,吳洛瑜就提供給我她一銀帳戶資料,我依黃甫九天交代的美金金額依當時的匯率計算即為343,850元的金額,我約於2週後即為103年6月24日匯款343,850元匯款至吳洛瑜帳戶。(妳為何會想要取得○○○大學的博士學位?該學位與妳取得升等助理教授有無關聯?)因為校長黃甫九天建議我可以付費購買學位,我才會聽取建議取得○○○大學的博士學位,我是取得助理教授證書後,才覺得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有關聯,尤其103年9、10月間,我與配偶李榮哲同次申請助理教授的升等,我因於103年6月間有花錢買○○○大學的博士學位,有通過104年2月的助理教授升等,李榮哲沒買學位就沒通過升等,所以我事後才知道取得○○○大學的博士學位與升等助理教授是有關聯的。(你在購買○○○大學當時,是為了以後升等順利?)...我後來才知道購買這個學位與升等有關係,因為我跟我先生都有要升等,我有買學位,我先生沒買,結果我升等有過,我先生沒有過。(你先生未能順利升等後,黃甫九天是否要求你先生購買○○○大學學位學位?)有,他告訴我建議我先生可以買○○○大學學位證書。」等語(見偵卷十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72至74頁背面),並有被告張玲於103年間申請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科技大學餐管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二三第118至128頁)。由上述人等有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之人,事後若非獲得被告黃甫九天積極協助即是未被刁難皆順利過關,相較於同時期未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之送審教師,被告黃甫九天自行增列同樣的外審委員,卻皆未通過,其間巧合令人不免懷疑事有蹊蹺,故被告張玲直指購買○○○大學博士學位與是否順利升等具有關聯性,尚非虛妄。

②、參以上述由被告黃甫九天增列審查未於申請升等前購買○○○大

學博士學位教師之外審委員,有部分學術專長與送審教師並不相符,或被告黃甫九天曾指示何教師通過與否,該些外審委員證述情形如下:

a、證人陳漢光於調查時證稱:「(經查,你曾審查○○科大餐旅管理系邱瀅儒、企業管理系黃啟禎、應用日語系謝金利、觀光學系沈榮鈞、企業管理系陳又珍等教師升等或新聘著作,該些老師著作內容與你所學專業是否相符?)基本上,我認為這些老師的著作與我的專長都相符...(○○科大校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給予前述送審老師特定分數或從寬、從嚴審查之指示?)印象中,約104年12月下旬至105年1月上旬之間,黃甫九天打電話或其它聯絡方式請我審查約5篇升等論文,並請我協助其中幾位老師讓他們通過升等審查(哪些老師名字我忘記了),並給這些老師打90分上下通過,我禮貌上跟黃甫九天答應說好;同時間黃甫九天也要我讓其中一位應用日語系老師謝金利不要讓他通過,因為黃甫九天說謝金利表現不好...(提示黃甫九天與陳漢光104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該通聯內容提及,黃甫九天向你表示『分數及日期都要押原本的一樣喔』,你回答說『一模一樣』,詳情為何?此外,企業管理系黃禎老師的審查表上,你直接批打分數的方式與你在其他審查表上有留下計算比重過程的習慣不同,你做何解釋?)詳細情形無法全數記得,但印象中我記得當時黃甫九天親自打電話給我,請我協助審查企業管理系黃禎老師的升等論文,當時黃甫九天表示,該論文雖已經過3位委員的審查,但因其中1位委員是黃禎的親友或老師,會有瑕疵,因此黃甫九天希望我再審一次,以招公允,並將論文及先前該具有爭議之審查委員已打好分數的審查表寄給我,要我依照該審查表上的分數給分及依照所給的指定日期填寫,所以才向我表示『分數及日期都要押的一樣』,我才回答『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4至15頁背面);另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否有擔任過○○科技大學邱瀅儒、黃禎、謝金利、沈榮鈞、陳又珍等教師的升等或新聘著作的外審委員?)經審視意見表後,確定這些我都有擔任外審委員。(黃甫九天有無跟你聯繫要求你就前述送審的老師給予特定的分數?)有,說幾位可以給大致90分上下,但是我目前講不出他的名字,名字真的記不得了...(黃甫九天何時跟你聯繫要求你就前述送審的老師給予特定的分數?)依我目前記憶是我收到相關著作之後。(黃甫九天有無跟你聯繫要求你就前述送審的老師中的某人給他不通過?)有,我記得有一位沒有通過的是謝金利,說他表現不好,不要讓他通過...(你還記得黃甫九天在何時跟你說不要讓謝金利通過?)印象中資料在我手上的時候。(黃甫九天為何特別要跟你說謝金利表現不好,要你不要讓他通過?)這我就沒有問。(你審查的5位老師中,其他4位都是有通過的,黃甫九天有就這4位老師的部分請求你協助讓他們通過升等嗎?)有請求,但是我忘記是3位還是4位,而且我也忘記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十六第22至23頁背面)。

b、證人張珩於調查時證述:「(經查,你曾審查○○科大室內設計學系廖士興、室內設計學系楊俊哲、餐旅管理學系邱瀅儒、觀光學系范秀娟、美容造型設計系陳怡其、應用日語系謝金利、觀光學系沈榮鈞、餐旅管理系張玲、工程科技研究所陳文家、企業管理系黃詩婷、創意產品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陳錦玉、觀光學系許貴成、資訊管理系沈經宏、數位行銷與管理系翁惠敏、企業管理系程鎮國、資訊管理系余潮駿、通識及共同科目兼任教師張曼隆、資訊管理系何清林、資訊管理系陳乃禎、企業管理系沈哲宇、資訊管理系劉秉勳、資訊管理系系吳洛瑜等教師之升等或新聘著作,該些老師著作內容與你所學專業是否相符?)這些審查對象的著作內容與我的專業是不相符的...(承前,既該些老師著作與你專業不相關,你如何審查渠等升等著作?)因為跟我的專業不相關,我通常會上網參考他人就該著作題目的內容做比較,若邏輯結構算嚴謹、文筆通順,我大概就會核予通過,同時我也會將該主要內容的題目上網搜尋,看看有無抄襲他人著作的情形。」等語(見偵卷十六第45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經查,委託你審查以期刊論文升等或新聘助理教授或講師的有楊俊哲、邱瀅儒、范秀娟、陳怡其、謝金利、沈榮鈞、張玲、李榮哲第二次送審、陳錦玉、許貴成第一次送審、沈經宏、程鎮國、余潮駿、吳洛瑜,上述審查對象的著作內容與你專業是否相符?)沒有相符。(上開審查對象著作內容大多是商業管理,有部分是文學類,與你所學機械理工方面的專長不相符,為何○○科大會找你擔任這些審查對象著作的外審委員?)我認為是黃甫九天的朋友是主要原因...(經查,前開以期刊送審的著作,你給予不及格的成績有邱瀅儒、范秀娟、陳怡其、謝金利、陳錦玉,且分數都是60分,所以你的不及格率相較其他外審委員並不低,與你所述你比較不挑剔學術成就並不相符?)我在審查時還是會查送審者發表的論文或期刊是否存在,我記得有一個只寫導覽手冊,或有幾篇論文非常雷同。(這5位你審查給予60分的對象,著作內容與你所學不相關,由你審查決定有無適當?)內容深度的問題當然不適當,我審查他們這幾位的論文是格式的問題。(吳洛瑜跟黃禎你都給予94分的高分,是因為黃甫九天的請託?)應該是。」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

c、證人陳聖於調查時證述:「(經查,你曾審查○○科大室內設計系廖士興、楊俊哲、餐飲管理系邱瀅儒、張玲、觀光學系范秀娟、沈榮鈞、許貴成、美容造型設計系陳怡其、工程科技研究所陳文家、企業管理系黃詩婷、程鎮國、創意產品設計系李榮哲、陳錦玉、數位行銷與管理系翁惠敏、資訊管理系余潮駿、何清林、陳乃禎、劉秉勳、吳洛瑜及通識共同科目張曼隆等教師之升等或新聘著作,該些老師著作內容與你所學專業是否相符?)我印象深刻的是張曼隆教師,因為他當初是拿他的博士論文來給我審,且又是通識著作,所以由我審查應該沒有問題;然而,其他著作內容雖然都不是我的專業背景,但我是依照我的生活經驗及本身學養來審查這些著作,只要○○科大願意聘請我去擔任外審委員,將受審著作寄給我,我就願意擔任評審,就算著作內容非我專業領域,我則依據文章的基本外觀文章架構進行審查,但內容及理論應用的對或錯,並不在我的評審範圍中。(據調查,上述李榮哲、陳錦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在首次講師升等助理教授期間皆未通過,審查之前,黃甫九天有無跟你連繫,連繫內容為何?)有的,黃甫九天在審查之前有先以電話與我連繫,先詢問我有無審查意願,且希望我針對這些文章作出『嚴格一點』的評鑑,我也因此針對這些文章進行較仔細的審查,所以就會產生較多的文章缺點,而缺點也都撰寫在審查意見中,並給予70分以下的不及格成績,至於是否剛好為李榮哲、陳錦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的文章,我已沒有印象了。(○○科大校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通過之分數?)針對○○科大講師升等的審查,黃甫九天確實有針對某些文章著作要我『嚴格一點』,也因此我會針對該些文章著作『仔細審查』、找缺點,而這些文章著作不及格的機率就會較高,但是是哪些文章,我現在已記不清楚了,但黃甫九天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求我給予受審者通過或不通過的分數。」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18至219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略稱:「(你提到黃甫九天曾經在審查之前以電話跟你聯繫,詢問你有無審查意願,希望你針對這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評鑑,是否還記得是哪位老師的文章?)不記得了,黃甫九天是先打電話問我願不願意來審查,但不會告訴我是什麼論文內容,我說好,因為送審會分不同批,有時他會說就這一批嚴格審查。(黃甫九天打電話請你嚴格審查有幾次?)最少有一次,詳細幾次我實在不記得。(你提到論文部分如果不是你專業,你就會比較仔細看文字敘述及應用層面,你還記得你審過○○科大的論文有多少篇不在你的專業範圍?)例如通識課程我是可以體會,但不算我的專業。(商管也不是你的學術專長?)如果以學術專長狹義來講確實不是。(黃甫九天除了曾經打電話請你對某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之外,是否也曾請你對某些文章高分通過?)沒有講嚴格,大概就是通過...(你知道黃甫九天為何某些文章要求你必須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理由為何?)我完全不知道,因為他寄來給我,我就尊重他...(上述以期刊論文送升等的老師,你打70分以下不及格沒有通過的有廖士興第一次103年9月送升等、邱瀅儒103年9月送升等、范秀娟103年9月送升等、陳怡其103年9月送升等、陳錦玉103年9月送升等,上述剛好都集中在103年9月,是否你所提到黃甫九天打電話請你嚴格審查就是這一次?)我不敢確定,但如果都是103年9月這一批,也許是有一些相關。」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

d、證人劉遠禎於調查時證述:「(你在審查○○科大教師著作時,黃甫九天是否會要求你針對特定人給予審核通過?)黃甫九天打電話請我幫忙審核時,有時會順便向我說明申請人在校的表現情況及他個人對申請人是否可以升等的意見,甚至有時候會明白跟我說申請人表現不好不適合升等...(○○科大校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通過?)如我前述,黃甫九天有時會先跟我說明這批送審的申請人表現狀況,請我給予高分過關,也有提過有些申請人表現不佳...」(見偵卷十五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甫九天有無在什麼場合指示你要讓特定人通過或不通過?)黃甫九天通常徵詢我的時候會講一下這些老師很優秀,印象中也有講老師不好的...(你會因為黃甫九天對這個老師的評價而影響對他著作的審查?)不能說完全沒有...(會不會因為黃甫九天的大力推薦或是讚美老師,就對他的審查比較寬鬆?)不能說沒有影響,但是影響應該有限。(黃甫九天除了打電話以外,也有寫簡訊跟你講,請予高分過關?)是。」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6頁背面)。且有黃甫九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遠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5日下2時43分許、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及同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之簡訊內容(見偵卷十五第6頁)在卷可佐。

e、由上開證人陳漢光、張珩、陳聖、劉遠禎所述,可知被告黃甫九天於上述教師著作升等送外審委員審查時,透過挑選與其有相當交情而未列名於教評會推薦名單上之熟識教師增列擔任審查委員,而不考慮渠等學術專業與申請人是否相符,有無能力實質審查申請人論文內容,且有致電給外審委員指示高分通過或嚴格審查,干預審查結果之行為,雖上開外審委員均表示仍本於客觀立場審查,然觀諸附表三於103年9月提出送著作升等之講師外審委員審查成績,最後證人陳漢光給予謝金利65分,及證人陳聖、劉遠禎等均給予被告李榮哲、邱瀅儒、廖士興、陳怡其、范秀娟、陳錦玉、謝金利等人70分以下分數(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曾付款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之教師或被告黃甫九天之親友,則均可輕易通過審查,甚至被告黃禎之審查成績還有事後更換審查委員但照抄先前審查成績之情事,足見被告黃甫九天之干預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參諸被告黃甫九天於調查時曾供稱:「(據陳錦玉表示其103年9月間申請升等為助理教授,該次外審你增列之外審委員劉遠楨、陳聖、張珩等均跟她著作學術專長不符,你做何解釋?)當時陳錦玉沒有當行政人員,被沈達吉點名不能通過,我受到壓力,才增列劉遠楨、陳聖、張珩等3個與其專長不符的外審委員,增加他通過的難度,所以後來陳錦玉也沒有通過。(據謝金利表示其於103年9月間申請升等為助理教授,該次外審你增列之外審委員劉遠楨、張珩等均跟她著作學術專長不符,你做何解釋?)謝金利也是沒有兼任行政人員,所以沈達吉也私下跟我點名他不能通過,所以找了劉遠楨、張珩來擔任外審委員,做動作給沈達吉看,但能不能通過我沒有指示審查委員。(據范秀娟表示其於103年9月間申請升等為助理教授,該次外審你增列之外審委員劉遠楨、陳聖、張珩等均跟她著作學術專長不符,你做何解釋?)范秀娟也沒有兼任行政人員,所以沈達吉當時也曾私下跟我點名她不能通過,我才增列劉遠楨、陳聖、張珩擔任外審委員,做動作給沈達吉看,但我沒有指示審查委員能不能給她通過。(前述陳錦玉、謝金利、范秀娟因你增列之外審委員均給予不通過之分數,故該次升等未通過,你做何解釋?)按照學界不成文的慣例,只要送審教師的專長跟審查委員的專長不符,大概就不會通過,所以我才找增列劉遠楨、陳聖、張珩等與陳錦玉、謝金利、范秀娟等專長不相符的學者擔任外審委員,讓其增加通過升等的難度。」等語(見偵卷十八第149至149頁背面),復於偵訊時供稱:「(根據你於調詢所述,按照學術界不成文的慣例,只要送審教師專長跟審查委員不符,大概就不會通過,所以你才會增列劉遠禎、陳聖、張珩等人作為陳錦玉、謝金利、范秀娟等人的外審委員,讓他們增加通過的難度,按照你的意思,當你增列外審委員,而不從系院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圈選時,就是打算增加通過的難度?)如果沒有兼任行政,沈達吉不會讓他過,所以我要做給沈達吉看,代表我有聽他的話。(103年9月10日李榮哲送審,及邱瀅儒103年9月10日送審,廖士興103年9月12日送審,陳怡其103年9月22日送審、范秀娟103年9月23日送審、陳錦玉103年9月24日送審、謝金利103年9月24日送審,你都只從系院校教評會推薦的15人名單只勾選2、3個,自行增列3名以上的外審委員,因為你增列的外審委員至少都有3個以上給予70分以下不及格分数,導致這些送審人升等沒有通過,你為何有意阻止他們送審通過?)第一個他們沒有當行政,第二個也不符合沈達吉的要求要有博士師資,沒有去念○○○大學,沈達吉不當董事,我鼓勵邱瀅儒送審,就過了。(李榮哲、廖士興在第1次送審沒過後,他們因為聽聞說要跟校長買學位,所以後來跟你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並使用你提供的論文送審後,分別第2次送審時間1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6日都通過,第2次送審時你就沒有增列外審委員,全部都是從推薦名單作勾選,為何老師以自己寫的論文送審,只是因為他沒有跟你買學位,你就有意以在外審階段讓他不通過,跟你買了學位,使用你提供的論文,你居然就讓使用抄襲論文的人順利通過,為何如此?)那時候是沈達吉在當董事的時候,如果沒有念○○○大學,就不會讓他通過,我提供他們論文,但我不知道他們是拿去作代表著作還是參考著作,他們第1次沒過,因為我當校長必須符合董事的要求,增列也是校長的權力,但就是要讓沈達吉知道我有照他的意思作,沈達吉沒有當董事之後,都沒有再買學位,都不用有○○○大學的學位。(張玲在103年送審時就通過了,他也是使用你提供的論文送審,如果張玲幫李榮哲找你,為何第一次送審時李榮哲會沒過?)因為第1次送審李榮哲沒有念○○○大學,沈達吉不會讓他過。」等語(見偵卷十八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可見被告黃甫九天確實以增列與其熟識外審委員之方式,增加未購買○○○大學博士學位送審教師通過之難度或協助付款購買○○○大學博士學位教師順利通過審查,且最後之外審結果,確實如被告黃甫九天所述,未付款取得○○○大學博士學位就未通過外審程序,有付款取得○○○大學博士學位者,如願順利通過升等之情況,可見有無付款與可否順利通過升等外審委員之審查間具有相當強之關聯性,並非如被告黃甫九天所辯是為配合送審教師之專業才增列外審委員。

③、被告李榮哲第1次申請升等未能通過後,被告黃甫九天透過被

告李榮哲配偶即被告張玲詢問有無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之意願,被告張玲並告知被告李榮哲未順利通過升等審查,係因未向被告黃甫九天付款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之故,被告李榮哲乃於104年2月11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嗣於104年間第2次提出升等申請,被告黃甫九天收款後,非但提供1篇已刊登於其所經營期刊之論文供被告李榮哲作為升等著作使用,其後亦未再增列教評會推薦名單外之外審委員,被告李榮哲因此順利升等一節,業經被告李榮哲於調查時供稱:「(據查,你曾於104年2月11日匯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匯款原因及詳情為何?)該筆款項是我向黃甫九天購買博士學位之費用,因我於103年10月1日申請著作升等時,在校外委員審查階段未通過,事後我有聽說 該批申請升等之老師,有向校長購買博士學位者都有通過,未購買者就沒通過,約於104年初,黃甫九天透過我太太張玲告知我,可以42萬元之代價向黃甫九天購買國外大學的博士學位,當時我與太太張玲討論後,覺得依校長指示向他購買博士學位,將來的發展才會比較好,所以就向我母親林月善借款42萬元,並於104年2月11日匯款至吳洛瑜前述帳戶,約過一陣子後,張玲就將購得博士學位之相關資料文件轉送給我。(你匯款42萬元予吳洛瑜購買博士學位後,有無順利通過升等申請?)有的,我於104年11月間第2次申請著作升等,就於105年3月順利通過各階段審查及校教評會最終審查,並往前追溯我個人的助理教授資格自105年2月生效。(你若無向黃甫九天購買前述博士學位,104年11月間第2次申請著作升等會否通過?)不會。(你如何確保向黃甫九天購買博士學位後即可通過升等?)如我前述,我第1次未通過升等時,就有聽聞要向黃甫九天購買博士學位才能通過之傳聞,且我太太張玲該次與我一起提出升等之申請,但因她已經向黃甫九天購買博士學位,所以有通過,我也才確信該傳聞的可信度。(你有無實際前往○○○大學上課或接受任何視訊課程?)都沒有。(105年5月13日你遞狀稱你的代表著作『Al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其實並非你自己所撰寫,而是校長交給你的,詳情為何?)正確日期我忘了,應該是在104年下學期2、3月的時候,校長叫我到校長室,就拿了這篇代表著作的檔案,用隨身碟給我,我拿了就走了,我拿回去看,裡面有這一篇代表著作。」等語(見偵卷十二第44頁背面至45頁;偵卷十三第198頁);另於偵訊時供稱:

「(有無跟黃甫九天購買○○○大學博士學位?)有。(你完全沒有在○○○大學研習任何課程?)沒有。(為何要跟黃甫九天購買○○○大學博士學位?)升等送的2次,第1次沒有過,聽說要過需要購買博士學位才會過。(聽何人說此事?)學校老師間有這個傳聞,聽誰說我忘記了,而且我太太張玲他升等過是因為有買博士學位,所以我就這樣相信了。(是你主動跟黃甫九天說要購買○○○大學博士學位還是黃甫九天跟你說要買博士學位?)是黃甫九天透過我太太詢問我是否要買博士學位。(你購買○○○大學博士學位時,是否就已經知道是假學位,只是為了發展才購買?)是為了升等、為了工作才購買,我知道是假學位。(是為了希望順利升等才願意支付這些錢購買假學位?)是,因為我自己也沒有什麼錢,本來不願意購買,後來回家跟我父母商量,他們覺得不如就花錢購買,好順利升等,錢是我跟我母親借的。(你事先知道你要升等助理教授,校長就外審委員有圈選的權力?)我看張玲順利升等,之後校長又問我是否要升等,我認校長應該會有認識那些委員,不然他憑什麼說買一個博士學位升等就可以過。(校長是否有明示或暗示你購買博士學位就可以順利升等?)校長是有跟我說剩下的事情就由我來處理,他講的就是找外審委員審核這件事情。(購買學位之前黃甫九天有跟你說外審的委員會處理?)他是在學校裡面碰到我,他私下跟我說外審委員交給他就好,類似他會處理,我是先買了博士學位,校教評通過之後他講這段話。(你事先知道你要升等助理教授,校長就外審委員有圈選的權力?)對。(但你這篇是做為代表著作而非參考著作?)這是要提升等時我自己才發現我沒有國外的期刊論文,因為我在103年提過一次,只要103年提到有列入參考著作的,就不能夠當作代表著作,導致我104年沒有國外的期刊論文可以提,我原本以為自己有,後來要提的時候才發現沒有,才把校長給我的這篇論文拿來當代表著作。」等語(見偵卷十二第49至51頁;偵卷十三第20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你剛才有回答說你42萬元是去買○○○大學的博士學位,這個事情的消息來源你是從哪裡知道說可以去購買這個博士學位?你是如何得知這個訊息,想要做出這個決定?)這個是我太太跟我講的。(為何你花了42萬元去買一個學位,你都沒有做使用?)因為是要升等,所以才會去購買這個學位。(升等跟學位有何關係?你有無用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去申請從講師升等為助理教授?)講師升等助理教授我是用著作升等的,我不需要這個學位,如果有博士學位的話,我用學位升等就好了,我就不用著作升等。(這樣是什麼意思?)因為在第一次申請升等的時候,我也是一樣用著作升等,但是沒有通過,然後我是聽說要有博士學位升等才會過。(你剛有提到,你聽說買博士學位升等會比較順利,這個是聽誰說的?)忘記了,因為那陣子學校有在傳...(你升等裡面的著作是否都是你自己親自撰寫的?)有一篇不是,可是那一篇不是博士學位寫的論文,因為那個要寫很多,我們投期刊不可能有這麼厚一疊,所以不是那一篇。(不然你所謂的那一篇是什麼?)就是後來黃甫九天校長他有拿給我一篇。(你有無拿去當作升等時的主要著作或參考著作?)有。(你之前是否有講過,黃甫九天是主動透過張玲來詢問你是否願意來買國外的學位?)我太太是有這樣問過我。(既然這麼慎重,你到底知不知道買這個學位是什麼學位?對你來講有何用處,不然你怎麼還跟媽媽借42萬元來買這個學位?)我上面不是有寫,就是為了升等。(為何買了這個學位就可以升等?)應該是說那時候買這個學位,升等比較有可能,而且我第1次申請升等的時候,我沒有過,我才會覺得說升等的時候可能要買學位才會過。(在你購買之後,你有無在學校裡面遇到黃甫九天,然後他私下跟你說外審委員交給他就好,他會處理?)好像有類似像這樣子的話,他說其它的交給我處理就可以了...(你這些所謂的認識那些委員是指外審委員,還是什麼委員?)應該是外審委員,那些只是我自己想的,應該是有認識外審委員,不然的話為何買了博士學位要升等就可以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至67頁背面)。被告李榮哲上開供、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張玲於調查時證稱:「(既然向黃甫九天購買學位與取得升等助理教授有是有關聯的,妳有無向配偶李榮哲做任何建議?結果為何?)我有建議李榮哲可以跟我一樣拿○○○大學博士學位,會比較容易升上助理教授,因為我們2個人錢是分開使用,所以我不清楚他匯多少錢給黃甫九天購買博士學位,但我知道李榮哲在104學年度第2學期有升上助理教授,所以我覺得他也有拿到○○○大學博士學位。(105年5月11日李榮哲調查筆錄供稱,渠○○○大學論文集係由妳提供,是否屬實?該妳提供給李榮哲做為取得○○○大學博士學位的論文來源為何?)屬實,這也是黃甫九天某日 電話分機撥打給我,叫我拿隨身碟到校長室,因為我之前有複製資料的經驗,他託我將李榮哲○○○大學博士學位的論文轉交給他,做為李榮哲取得○○○大學博士學位的依據。」等語(見偵卷十二第62至6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你先生未能順利升等後,黃甫九天是否要求你先生購買○○○大學學位學位?)有,他告訴我建議我先生可以買○○○大學學位證書。(你有把黃甫九天建議轉告給你先生?)有。(你和你先生都認為黃甫九天如此建議是購買○○○大學學位與順利升等有關?)是,因為我們的例子是我有買我有過,他沒有買他沒有過,所以我們都認為買學位與升等有關。」等語(見偵卷十二第74頁)大致相符。被告李榮哲以其與被告張玲親身經歷為鑑,於被告張玲轉知被告黃甫九天詢問是否購買○○○大學博士學位時,知悉此為邀約其付款換取順利升等,否則其前後2次均以著作申請升等,購得○○○大學博士學位對其升等毫無助益,更何況○○○大學博士學位實際上亦不得用來作為升等條件,被告李榮哲願意在自身經濟情況不佳情況下,不惜向其母借款支付被告黃甫九天,明顯並非意在獲取○○○大學博士學位,故其供稱付款目的是為順利升等,顯非無稽。而被告黃甫九天明知○○○大學博士學位不得用於學位升等,卻主動透過被告張玲對於已有1次未通過升等之被告李榮哲提出上開建議,核與其上開供述沒有就讀○○○大學,就不會通過升等之說法,不謀而合,並於被告李榮哲匯款取得學位、提出升等時,向其表示「剩下的事情就由我來處理」等語,果於104年間被告李榮哲提出升等申請時,除主要著作使用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之論文而與103年間申請升等之主要著作有所不同外,其餘103年間之主要著作改列為104年間之參考著作,另103年間之參考著作均於104年間再度提出作為參考著作,103年間與104年間申請之著作內容大部分相同情形下,被告黃甫九天於104年間辦理被告李榮哲升等申請時,未自行增列外審委員,且於圈選教評會等推薦之外審委員時,刻意將103年間被告黃甫九天所自行增列而給予被告李榮哲70分以下之外審委員張珩、陳聖順位列在較後次序,而未參與104年間被告李榮哲此次升等著作審查,被告李榮哲此次升等著作審查之委員如附表三所示給予高分通過,更徵被告黃甫九天收取被告李榮哲匯款之真意,係以該款項作為協助被告李榮哲升等之對價無訛。

④、被告廖士興第1次申請升等未順利通過,耳聞必須購買○○○大

學博士學位方能順利通過升等,嗣後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真正目的為求被告黃甫九天不刻意阻撓並協助其升等助理教授,被告黃甫九天收款後,非但提供1篇已刊登於其所經營期刊之論文供被告廖士興作為升等著作使用,其後亦未再增列教評會推薦名單外之外審委員等情,已據被告廖士興於調查時供稱:「(據查,你曾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匯款原因及用途為何?)我在103年申請著作升等在校外委員審查階段沒通過,事後有同事問我升等有沒有過,我說沒有,他問我有沒有買○○○大學博士學位,我說沒有,他就說難怪你沒有過,其實當時我就有聽聞說,要通過審查一定要有博士學位,當時我認為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是最快的方式,所以我去找校長黃甫九天,告訴他我也想參加○○○大學博士的課程,後來校長就透過特助吳洛瑜,叫我把42萬匯到吳洛瑜帳戶,後來我在104年10月送審升等審查就通過,在今(105) 年2月升任助理教授,但我不確定這個費用與升等有對價關係。(前述款項是否即你行賄黃甫九天以換取升等為助理教授之代價?)...這筆錢是取得博士學位的代價,並希望能夠升等的審查。(如你要以專門著作升等,為何還需要購買○○○大學博士學位?)如前所述,因為我在103年申請著作升等在校外委員審查階段沒通過,事後有同事問我升等有沒有過,我說沒有,他問我有沒有買○○○大學博士學位,我說沒有,他就說難怪你沒有過,其實當時我就有聽聞說,要通過審查一定要有博士學位,所以我才會找校長,並花錢取得○○○大學博士學位...(黃甫九天何時、如何交付你前述升等所需英文期刊文章及○○○大學博士學位相關證書及文件?)我記得好像是104年底或105年初時,由吳洛瑜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19頁背面至220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之前提到你103年升等審查沒有過時,有同事問你說有沒有買○○○大學博士學位,你說沒有,他說難怪你沒有過,這又是什麼意思?)當時這位同事的意思就是要問我有沒有買○○○大學的博士學位,因為我沒有買,所以才沒有過。(你所說的這位同事是誰?)是以前一個系辦的行政人員李佩淳。(依你所說,你沒有參加○○○大學的課程,也沒有實際著作需要博士學位的論文集,等於從頭到尾你就是付了42萬元,然後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是不是?)差不多是。(你既然知道這是花錢買學位,而你心裡也覺得怪怪的不敢用,為何當時還要特地花錢去取得這個○○○大學博士學位?)是因為之前那個職員李佩淳跟我提,所以我才半信半疑的花錢去買這個學位,我是希望花了這筆錢,在升等審核上可以比較順利,另外後續也有幾個人這樣跟我提過,大家在聊天時也會口耳相傳。」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第226至22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在104年2月12日匯了一筆42萬元的錢到本案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裡面去?)是。(你當時為何會買這個學位?)當初我有2次送升等,第1次送升等沒有過,之後就陸續有聽人家說學校現在送升等要過的話,一定要有博士學位...既然要提升等,學校內規又有傳出來說要有博士學位,這樣子我先有這個博士學位,我再提升等,應該就比較容易過,所以那時候我就去找校長說要參加買這個。(你有無用那個學位去升等?)我也沒有用那個學位去升等。(有無順利的通過?)後來是有順利的通過。(你單純跟校長買這個學位,也沒有討論到任何有關你升等的事情,照你所說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就只有請校長說如果升等的時候,看是否可以儘量多多幫忙這樣而已。(校長有無具體跟你達成什麼協議或給你拍胸脯保證說一定沒問題?)校長是沒有這樣,校長應該說他會儘量幫忙。(你買了之後,你有無把它拿來做一些正規的使用過?)沒有,因為買了之後,最主要就是想要升等,既然學校有傳出來內規說你至少要有博士學位以上才可以提,所以我才會去買這個。(『Influence Factors of House Purchasing Decisions』...這一篇是你自己寫的嗎?)這篇主體是校長給我的。(你自己有沒有寫?)我寫的部分,嚴格算起來應該是沒有。(所以這一篇文章是校長主動提供給你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0至71頁背面、第76頁背面)。被告廖士興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大皆一致,而其申請送審情形與被告李榮哲相仿,在第1次送審未過情況下,聽聞其他同事傳言必須向被告黃甫九天購買博士學位方能通過升等,因此前往校長室向被告黃甫九天表明要付款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但付款後並未上課即取得學位,花費42萬元所購買學位卻不敢於升等時或對外使用,仍以著作升等,顯然匯款目的不在學位本身,而在於求得被告黃甫九天協助順利升等甚明。再者,被告廖士興雖於審理時對於與被告黃甫九天談論付款購買○○○大學博士學位時,究竟有無談及被告黃甫九天會協助升等一事,有證述不記得當時有無一併向校長提出升等協助之事,但感覺上是有的或如上述向被告黃甫九天表示「有的話可能就只有請校長說如果升等的時候,看是否可以儘量多多幫忙」,被告黃甫九天則回應「會儘量幫忙」,證述內容前後稍有不一致,惟若被告廖士興係第1次以著作升等未通過,想要順利升等,且因上開傳言,本於寧可信其有之想法而向被告黃甫九天表明欲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且付出成本不貲,則其向被告黃甫九天表示欲購買博士學位,雙方討論之時,當無可能對付款真正目的略而不提,是其證述有向被告黃甫九天明示請其升等時多幫忙乙節,應較為可採。而被告黃甫九天固供稱,只對於沒有念○○○大學或行政職之人,會以圈選外審委員之方式,不讓他通過等語,惟被告廖士興自陳自91、92年起,陸續擔任○○科大進修部、日間部註冊組組長(見偵卷十九第167頁),並非未兼任行政職,然其第1次提出升等助理教授,仍遭被告黃甫九天以增列外審委員方式,審查未過而無法順利升等,顯然能否通過升等審查關鍵在於,是否依被告黃甫九天要求以購買毫無用處之○○○大學博士學位為藉口而付款換取升等,而非有無擔任行政職,被告廖士興既然付款,且由被告廖士興前後2次申請升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等證據資料兩相比較,可發現104年間被告廖士興提出升等申請時,除主要著作使用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之論文而與103年間申請升等之主要著作有所不同外,104年間之參考著作僅將103年間之主要著作與參考著作均列為參考著作,因此103年間與104年間申請之著作內容僅主要著作不同其餘均相同之情形下,被告黃甫九天於104年間辦理被告廖士興升等申請時,未如103年間自行增列外審委員,且於圈選教評會等推薦之外審委員時,刻意將103年間被告黃甫九天所自行增列而給予被告廖士興70分以下之外審委員劉遠禎、陳聖順位列在較後次序,而未參與104年間被告廖士興此次升等著作審查,被告廖士興此次升等著作審查之委員如附表三所示給予高分通過,可見被告黃甫九天應有如被告廖士興所述當面承諾協助升等之情事,被告黃甫九天收取被告廖士興所匯款項,與其辦理被告廖士興於104年間申請升等助理教授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被告黃甫九天上開辯解,委難採信。

⑷、被告程鎮國雖於103年5月10日尚未進入○○科大任教,即已匯

款47萬元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內,然其透過胞姊與被告黃甫九天談定該47萬元包含被告程鎮國任教○○科大後之升等助理教授代價,嗣後被告黃甫九天確實依約提供已刊登之期刊論文並協助被告程鎮國順利升等助理教授等情,已據被告程鎮國於調查時供稱:「(據查,你曾於103年5月30日匯款47萬元至吳洛瑜設於一銀帳戶,匯款原因及用途為何?)我姊姊程薏茹與○○科大校長黃甫九天係好友,程薏茹有意安排我到○○科大任教,所以找上黃甫九天,程薏茹向我表示他已經與黃甫九天溝通過,我可以進入○○科大任職,未來黃甫九天也會協助我升等為助理教授..後來程薏茹或黃甫九天(詳細何人我不記得)有叫我匯款47萬元至吳洛瑜帳戶...我確實有於103年5月30日匯款47萬元給吳洛瑜,我並於同年8月間順利進入○○科大擔任講師。(你用以升等之代表著作是否係你本人研究撰寫?)都不是,我用以升等的論文都是黃甫九天幫我準備並提供,我不知道來源為何。(據查,你曾於104年6月8日以...5篇著作申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該些著作是否你本人所寫?)我於103年8月1日至○○科大擔任講師後,校長黃甫九天曾找我表示,可以協助我升等為助理教授,並詢問我之前有無研究著作,我表示,雖未曾有著作,但有部分收集之參考研究資料,黃甫九天遂叫我將該些資料拿給他,由他代我編寫著作論文,隔段時間後,黃甫九天即提供前述5篇論文著作,讓我順利升等為助理教授,但該5篇論文著作確實非由我撰寫。」等語(見偵卷十二第33頁;偵卷二十第8頁);另於偵訊時供稱:「(這些升等論文來源為何?)因為我姐姐程薏茹與○○科大黃甫九天校長是多年好友,在103年間我姐與黃甫九天有聯繫,我姐有跟我說可以匯一筆款項給黃甫九天,表示我可以在○○科大教書,也說未來也可以在○○科大升等,所以我就在103年5月間匯了47萬元到吳洛瑜帳戶裡面...到103年10月間就有在校長辦公室接待廳跟黃甫九天詢問有關升等問題,他就跟我說先到人事室問升等備審資料,並說論文部分他會幫我處理,問完後過了約20幾天他就郵寄給我升等所需論文的電子檔,裡面總共有6篇論文...(你有無跟黃甫九天購買○○○大學的博士學位?)沒有。(黃甫九天當時有無跟你保證會讓你升等?)他只說會協助。(你給付何代價取得這5篇著作?)還沒進○○科技大學之前,103年5、6月曾經匯一筆47萬的款項到吳洛瑜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十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偵卷二十第13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提示105年5月11日訊問筆錄,你答稱『我姐姐要我匯一筆47萬元的款項給黃甫九天,表示之後可以協助我在○○科大任職,未來也會協助我在○○科大升等』,你的意思是說這47萬元可以幫助你在○○科大任職,也可以幫助你在○○科大升等?)是。(除了你姐姐之外,你有無跟黃甫九天談到在○○科大要如何升等的事情?)校長是說他提供論文給我,就有機會幫我升等。(黃甫九天有無跟你提過審員委員名單的事情?)有,我記得校長有給我一些外審委員的名單,印象中是4位或5位。(黃甫九天校長給你的審查委員名單裡面,這些人有無擔任你通過『著作升等』的審查委員?)應該有。(沒有說任何原因就給你名單?)我記得校長叫我可以選4到6個委員。(我何時給你外審委員名單?)我回想的過程,校長當時有拿1張紙條給我,那張紙條也不在了。(我給你外審委員名單要做什麼用?)升等助理教授。(當時給你論文是在什麼時間?是在校聘助理教授以前,還是以後?)以前。(你當時匯47萬元除了去○○科大任教之外,是否還包括後續可以升等助理教授的費用?)是,至於後續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是我進去之後,黃甫九天才給我已經刊登完的著作期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至143頁)。被告程鎮國雖曾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校長說先給他47萬元,跟論文有關,與升等無關云云(見偵卷二十第13頁背面),然其於偵訊時已經先證稱其胞姊與被告黃甫九天聯繫後,向其表示之後可以協助在○○科大任職,及未來在○○科大升等,且其嗣後又係提出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被告黃甫九天交給被告程鎮國之著作即已刊登於期刊之論文,是讓被告程鎮國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著作使用,被告程鎮國所匯47萬元顯係與升等相關,被告程鎮國供稱與升等無關云云,顯非實情,難以採信。又被告程鎮國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曾證述該47萬元係為取得證照云云,然其經提示先前偵訊筆錄彈劾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後,解釋:「(你於準備程序提到『所以我匯款的款項是整理論文的費用』,並沒有提到證照,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準備程序開完之後,我後來回想起來是沒有證照,所以我今天才會說證照跟論文的成份應該都在。(你在匯款47萬元至吳洛瑜帳戶時,是否還沒有到○○科大任職?)還沒。(因為你曾經提到這47萬元是為了證照的費用,既然還沒有到○○科大任職,為何會想到要給證照費用?)我剛才忘了說,我是匯款之後才知道會有證照,匯款之前沒有證照這件事,證照這件事不包含在當時的47萬元裡面。」等語,顯見被告程鎮國所述匯款47萬元係為取得證照,係因其記憶有誤,亦不可採。從而,被告程鎮國供述或證述交付47萬元是為至○○科大任教及升等之代價,較可採信。被告黃甫九天透過被告程鎮國胞姊轉知匯款47萬元即可協助日後任教及升等助理教授,事後也提供論文讓被告程鎮國升等時使用並曾親自告知被告程鎮國有機會幫其升等,又提供外審委員名單指示被告程鎮國圈選其中數名外審委員之舉,若非要求匯款時即有此意,當無須如此為之,可見被告黃甫九天透過程薏茹要求被告程鎮國匯款時,即有日後協助被告程鎮國升等助理教授之意,該筆47萬元款項與被告黃甫九天辦理被告程鎮國升等助理教授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灼然至明,而被告程鎮國與被告黃甫九天既已當談及升等缺少著作,被告黃甫九天因此交付其5篇論文供其升等使用,核無被告黃甫九天與其辯護人所辯,曾要求被告程鎮國修改或不知被告程鎮國日後升等時使用云云,顯然虛妄。

5、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權責上本屬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公務員係因違背其職務上之責任義務而受賄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黃甫九天於101年11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科大之校長,

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關於教師提出著作升等之外審程序,具有「得予增列」並「圈選」依據系(所)、學院(處)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遴選委員成立推薦作業小組所推薦共計15名之外審委員順位之權力(增列外審委員的權力於105年2月17日修正時取消),此為其依法令授權從事於公共事務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且依據○○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黃甫九天除自三級教評會推薦的15人名單內圈選外審委員外,亦可自行增列,且自行增列的外審委員人數沒有上限規定,可以全權決定外審委員名單,而送請校外委員審查送審教師之著作後,只要其中3位外審委員給予送審者70分以下之分數,審查結果即屬不通過,則在○○科大獲得教育部授權得以「自行審查」助理教授升等案件情形下,加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則被告黃甫九天如前所述,所為圈選外審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足以影響教師以「著作升等」案之外審審查結果。

⑵、揆諸附表三所示於被告黃甫九天擔任○○科大校長期間申請升

等教師送審情形,被告黃甫九天最常圈選及增列之外審委員,為陳聖、張珩、劉遠楨、謝鴻琳、陳友倫、陳漢光、賴奎魁等人,除陳聖、張珩、劉遠禎、陳漢光等人就渠等審查時被告黃甫九天所為情形證述如上,不再贅述外,證人謝鴻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科技大學電機系教授,學術專長領域是人工智慧、控制系統、電腦模擬,印象中我審查的對象多以透過論文升等的方式由講師升助理教授,由於刊登於期刊的論文需經過該期刊的嚴格審查後才能刊登,所以我審查的著作若係刊登於期刊的論文,並且數量達2篇以上,或刊登1篇期刊論文且有其他參考資料,我通常就會通過該升等審查,與我學術領域相關之受審教師包括電子工程系陳建宏、資訊科技學系廖士興(104年該次升等)、數位行銷與管理系翁惠敏及資訊管理學系何清林,另外室內設計學系楊俊哲其升等著作內容為控制器設計、創意產品設計系李榮哲(104年該次升等)及企管系沈哲宇的升等著作內容均為人工智慧研究,所以也與我的專業領域相關,黃甫九天曾經打過幾次電話給我,詢問我對該等送審論文著作的看法,我都會跟黃甫九天表示,我會依照我的專業標準來審查這些論文著作,但我忘記黃甫九天是否有拜託我要給送審老師特定分數或從寬、從嚴審查等情形,因為他是整批寄給我,不會關心單一老師,他關心的是整批的情形,他會說這一批盡量,我說我根據專業審查等語(見偵卷十六第27至28頁背面、39至40頁);證人陳友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大學數位科技設計系擔任教授,學術專長為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等運用相關科系,○○科大委託我擔任外審委員,都是黃甫九天或○○科大人事室人員先打電話跟我聯繫邀請,經我同意後,再由○○科大人事室郵寄審查資料表、審查意見表及審查費用領據予我,當我收到資料後,主要先確認該論文的簡介、材料方法、結果等項目是否符合論文標準的架構,且論文是否有研究結果等,並確認該論文有無公開發表在期刊或研討會,至於該期刊或研討會的真偽我並不會質疑,只要上述架構及發表都符合標準,我原則上即會讓該送審資料通過,電子工程系、工程科技研究所、資訊管理系都是我所學的專業背景,創意產品設計系李榮哲的升等代表著作題目是與AI(人工智慧) 有關,是屬於電機、資工等相關領域,程鎮國的升等論文題目是有關行動通訊遊戲,是屬於數位科技,也是我的專長,黃府九天曾有幾次打電話給我拜託我給這次送審老師高分或通過審查,但我仍會依照人事室寄給我的送審資料,依照我的前述審查標準來評定分數,至於黃甫九天有無拜託我給特定送審老師不通過,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黃甫九天曾有幾次打電話拜託給這次送審老師高分或通過審查,這樣的情形有3至5次,雖然回答「好、我知道」等,仍會依照審查標準實質審查來評定分數,我收到的資料都是他們附的有發表在期刊的論文,我外審委員的角度,這是經過他們校內教評會三級三審及人事室檢核過的資料,我個人在當時都認為這些是真的,如果老師有能力發表El、SCI等論文,我沒有道理給低分,如果他們拿資料騙我,我無從查證等語(見偵卷十五第146至148頁背面、第155至157頁);證人賴奎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科技大學企管系專任教授,專業主要在科技管理、創新管理、專利分析、技術預測、多變量分析及統計決策分析等方面,有2次是黃甫九天先打電話邀我擔任審查○○科大老師升等的外審委員,我同意之後,後續則由該校人事室主任聯絡我相關事宜,但也有數次是由人事室主任直接電話聯絡通知我擔任外審委員,不同等級有65分或70分不等的通過分數,我擔任外審委員是針對升等老師的代表著作、參考著作、教學成果、產學合作案等綜合資料評分,我都是詳細閱讀相關升等資料後給予綜合評分,曾擔任許貴成(2次)、張玲、沈經宏等以「著作」新聘講師或升等助理教授案之外審委員,都是屬於管理科學領域的教師,而我當時是雲科大企管系教授,由我評審應該也是與我專業相符,黃甫九天確實曾聯絡過我,有升等案件要送給我審查,希望我可以給予高分通過,我記得有2次,但對象是何人,我已忘記了等語(見偵卷十四第158至160、163至164頁背面)。由證人陳聖、劉遠楨、謝鴻琳、陳漢光、陳友倫、賴奎魁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甫九天圈選或增列上開委員之後,會撥打電話或以簡訊告知其等可以從寬審查、給予高分,或從嚴審查,雖被告黃甫九天辯稱並未要求渠等嚴格審查云云,然亦坦承曾在餐敘時告知證人陳聖及撥打電話給證人劉遠禎說明103年9月送審的這批教師在學校的表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8、第313頁),且有上述被告黃甫九天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遠禎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及同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之簡訊內容可佐,可見上開證人證述屬實。

⑶、參諸附表三所示升等教師送審情形,顯示被告陳建宏係以「

著作升等」,其代表著作論文名稱為「Quantum karnaughma

p and reed-muller expansion for the reversible TSGquantum logic gate design」,所屬領域為「工-電子電機工程」,審查類科屬「理工農醫」,被告黃甫九天為協助通過審查所刻意圈選之外審委員為與被告黃甫九天熟識之友人陳友倫、謝鴻琳,增列之外審委員為黃聰耀即被告黃甫九天胞兄,與被告陳建宏之學術領域尚無不合,而該3人也分別給予被告陳建宏87、90、90分之高分,此舉係在被告黃甫九天之職務權限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楊俊哲係以「著作升等」,其代表著作論文名稱為「Best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所屬領域為「工-資訊工程」,審查類科屬「理工農醫」,被告黃甫九天為協助通過審查所刻意圈選之外審委員陳友倫、劉遠禎、謝鴻琳,所增列之外審委員為陳聖、張珩,均系與被告黃甫九天友好之人,且與被告楊俊哲之學術領域尚非全無關聯,分別給予被告楊俊哲89、91、90、93、90分之高分,此舉係在被告黃甫九天之職務權限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李榮哲第1次以「著作升等」未通過,於104年10月再次以「著作升等」送審時,提出前述代表著作論文名稱為「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及參考著作,所屬領域為「工-資訊工程」,審查類科屬「理工農醫」,被告黃甫九天未再自行增列外審委員,僅如上所述,在三級教評會所推薦15名之外審委員名單中刻意圈選得以協助通過審查與其交好之外審委員陳友倫、謝鴻琳,且與被告李榮哲之學術領域尚非全無關聯,而該2人也分別給予被告李榮哲85、92分之高分,此舉係在被告黃甫九天之職務權限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廖士興第1次以「著作升等」未通過,104年9月再次以「著作升等」送審時,提出前述代表著作論文名稱為「Influence Factor

s of House Purchasing Decisions」與參考著作,所屬領域為「商-商管」,審查類科屬「理工農醫」,被告黃甫九天未再自行增列外審委員,僅於三級教評會所推薦之15名外審委員名單中刻意圈選得以協助通過審查之外審委員謝鴻琳,與被告廖士興之學術領域尚非全無關聯,而其也給予被告廖士興91分之高分,此舉係在被告黃甫九天之職務權限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程鎮國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提出前述代表著作論文名稱為「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igent Mobile Game Learning」及參考著作,所屬領域為「商-商管」,審查類科屬「人文社會」,被告黃甫九天僅於三級教評會所推薦之10名外審委員名單中,刻意圈選得以協助通過審查之外審委員陳友倫、陳聖、張珩,與被告程鎮國之學術領域尚非全無關聯,其等亦分別給予被告程鎮國83、90、92分之高分,此舉係在被告黃甫九天之職務權限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

⑷、公訴人固認被告黃甫九天出售給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

興、楊俊哲○○○大學學位應交付論文給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之博士論文,即為渠等用以申請升等之論文,嗣再因被告黃甫九天協助圈選及增列外審委員,方獲聘助理教授,被告黃甫九天出售學位及博士論文之行為,亦應作為判斷是否係違背職務之内容,被告黃甫九天此行為已屬依法不得為之行為,實已違反其職務,因認被告黃甫九天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惟○○科大自102年間起升格改制後,依法經教育部授權辦理自行審查教師升等助理教授事宜,○○科大因此亦訂定上開規定規範辦理程序及辦理人員之職權,被告黃甫九天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依規定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遇教師提出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委託校外委員審查申請教師提出著作之外審程序,具有「得予增列」並「圈選」依據系(所)、學院(處)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遴選委員成立推薦作業小組所推薦共計15名之外審委員順位之權力(增列外審委員的權力於105年2月17日修正時取消)等,此部分係與承辦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事項,方為其依法令授權從事於公共事務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至於協助教師提出升等使用之著作,則非其經授權辦理教師升等事務所據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縱然其出售刊登完成之期刊論文(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之博士論文)給欲以著作作為條件升等之送審教師,與其身為授權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範疇無關,不得因此認定被告黃甫九天此舉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6、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除被告程鎮國未購買○○○大學博士學位,而是明確約定匯款協助升等助理教授外,其餘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雖係以取得○○○大學博士學位理由匯款,然渠等均未上課、出國、書寫論文,毫無學習、考核是否具備與所取得學位相應之學術能力,就取得○○○大學博士學位及論文,顯與授與學位係在表彰被授予人學術能力目的背道而馳,上開人等均係為人師表,執教多年,在學術圈據有相當資歷與地位之資深教師,部分人甚至曾出國留學攻讀碩士畢業,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故渠等亦均知悉且不敢將該學位用於作為「學位升等」之用,均提出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則○○○大學博士學位對渠等既然毫無用處,卻願意匯款上述金額至吳洛瑜帳戶交由被告黃甫九天收受,顯然醉翁之意不在酒,匯款之真正目的均非為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之對價,是如渠等前開供述,因被告黃甫九天為校長具有圈選或增列審查著作人選之權限,而希望藉由交付上開款項使被告黃甫九天於行使其經授權之法定職務權限時,得以圈選或增列易使渠等著作通過審查之外審委員,順利通過升等,被告黃甫九天向渠等推銷或渠等主動向被告黃甫九天表明願意購買○○○大學博士學位,皆係為避免過於明目張膽,以就讀○○○大學博士學位名義匯款掩人耳目,實際上為變相給付賄賂。被告黃甫九天收受款項後也確實給予被告陳建宏、楊俊哲、廖士興(第2次送審)協助升等之表示,且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的特定行為即圈選或增列對於審查者有利之外審委員,亦於被告李榮哲第2次送審時,未再自行增列委員,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的特定行為即圈選對於審查者有利之外審委員,協助其等通過審查之行為,是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所交付之賄賂,確實與被告黃甫九天身為授權公務員,本於職務範圍所為上開所述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另被告程鎮國已經失業,也因已有同性質之菲律賓○○大學博士學位,而無再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之想法,仍匯款47萬元至吳洛瑜帳戶交付被告黃甫九天,即使其係在未進入○○科大任教前,透過胞姊與被告黃甫九天先行約定日後順利進入○○科大並協助升等助理教授,被告黃甫九天事後在被告程鎮國擔任○○科大教職,亦親自對其表示會協助升等助理教授,顯然行賄之被告程鎮國及受賄之被告黃甫九天事前、事後收、付賄賂之意思達成合致,且被告黃甫九天亦依約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的特定行為,即圈選或增列對於審查者有利之外審委員協助被告程鎮國以著作升等,是被告程鎮國所交付之賄賂,亦與被告黃甫九天本於授權公務員身分,於職務範圍內所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無誤。從而,被告黃甫九天涉犯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及被告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涉犯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均堪認定。

7、被告楊俊哲明知上開4篇被告黃甫九天所提供已刊登於被告黃甫九天所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之期刊,均非其所親自撰寫,竟於103年9月29日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以之作為其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填載所提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均係其所親撰,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並報教育部核備,○○科大並溯及自104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楊俊哲,被告楊俊哲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208,091元薪資差額;被告李榮哲亦明知被告黃甫九天所提供已刊登於被告黃甫九天所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期刊上之代表著作「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

f social network」,並非其所親自撰寫,竟於104年10月6日再度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以之作為其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填載所提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均係其所親撰,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並報教育部核備,○○科大並溯及自105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李榮哲,被告李榮哲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44,350元薪資差額;被告程鎮國明知上開6篇用以升等之論文均非其所親自撰寫,竟於104年3月17日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以之作為其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填載所提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均係其所親撰,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並報教育部核備,○○科大並溯及自104年5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程鎮國,被告程鎮國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174,613元薪資等情,均據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坦承不諱,並有如上所述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亦為被告黃甫九天所不爭執,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將上開論文交付給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等人,要他們參考,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要拿去作為升等著作,事先並未告訴我,我也不可能察覺,因為當校評會主席只主持會議不審論文,也看不到著作升等的論文,交付時已交代要修改、整理,不知渠等會直接拿去升等,且渠等升等成功本即會領取較高薪資,此為升等之反射結果,不能論以詐欺取財云云。然被告楊俊哲於偵訊時證稱:「(你給付何代價取得5篇著作?)103年5月匯款30萬、20萬到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這30萬、20萬各是什麼的代價?)校長說幫助我升等。(有說30萬、20萬可以幫你處理什麼部分的事情?)主要就是升等,包含提供著作,因為升等必須要提供著作才能升等。」等語(見偵卷二時第6頁背面);被告李榮哲於調查、偵訊時均坦承使用上開論文作為104年申請升等時之主要著作,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細證述:「(當時你在買這個博士學位的時候,附帶你拿到這篇論文,有無跟你講說這個論文本身不可以做其它的使用?)我記得那時候黃甫九天校長拿給我的時候,他是跟我講說這篇你參考一下,就是類似像這樣的話而已。(你本身為何會拿不是你自己所寫的文章去申請,這樣不是會違反學術倫理?)因為我提第1次升等的時候,它上面寫說沒有辦法升等,就是因為你的著作沒有具備學術的價值類似這樣的話,可是我研究的方面就是屬於這個方向的,所以我在提的時候,我想說如果我還是用我原本研究的方向下去提的話,說不定還是不會過。(你第2次提出申請是否有針對你第1次提出那些文章做一些修正與一些重新的改動?)沒有,因為第1次提的那些論文它可以當作你的參考著作,所以我第2次提的那個參考著作就是我第1次提升等的那些資料,然後再加上一篇就是黃甫九天拿給我的文章。(他拿這個資料給你的目的,是為了要給你提主要的著作?)我覺得應該是這樣。(黃甫九天只有說這篇文章你拿去參考,但是在那當時除了要提這個升等的主要著作之外,是否沒有地方需要用到這一篇文章?)是。」等語(原審卷五第60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被告程鎮國於偵訊時證稱:「(這些升等論文來源為何?)...103年10月間就有在校長辦公室接待廳跟黃甫九天詢問有關升等問題,他就跟我說先到人事室問升等備審資料,並說論文部分他會幫我處理,問完後過了約20幾天他就郵寄給我升等所需論文的電子檔,裡面總共有6篇論文...(這些論文曾經投稿在哪些期刊?)SSCI,我拿到那些論文時,那些論文早已投過期刊,至於是何人去投稿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十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著作升等』提供了幾篇論文?)6篇。(這6篇論文是否你自己寫的?)不是,這6篇論文是校長給我參考的,我沒有改寫內容,就把內容提出去升等...(這6篇論文有無投稿在國際期刊?)據校長跟我說是有,是校長協助登的。(除了你姐姐之外,你有無跟黃甫九天談到在○○科大要如何升等的事情?)校長是說他提供論文給我,就有機會幫我升等。(是否有說幫你投稿?)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由上述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之證述可知,被告黃甫九天均是在收受渠等為通過升等而交付賄款後,提供渠等已於期刊上刊登完成之論文,雖被告黃甫九天交付期刊時曾以口頭表示要渠等「參考一下」然此所為參考一下當非要渠等重新改寫投稿再於申請升等時提出作為著作使用,否則被告黃甫九天將未刊登發表之原稿直接交給渠等,讓渠等改寫後再投稿,一來無抄襲之嫌,二來不浪費第1次投稿刊登之費用,況且渠等先前即已證述,要親自書寫論文投稿期刊發表對渠等而言十分困難,因此如被告李榮哲於103年間申請升等之論文,均是透過被告黃甫九天投稿於被告黃甫九天所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之上開期刊,較容易被接受,倘被告黃甫九天僅是交付渠等上開論文供參,渠等還必須再自行改寫再投稿期刊,改寫後之論文是否會被接受仍是未定之天,渠等花費鉅資購買論文失其原本期待,且被告黃甫九天若僅提供渠等論文供參,又何必事先以渠等名義投稿刊登於期刊上,由此俱見,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上開論文給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本即在讓渠等使用於升等時作為自己撰寫之著作使用,彰彰明甚。被告黃甫九天有與渠等共犯詐取升等助理教授與原領講師薪資間之差額,灼然至明,被告黃甫九天上開辯解,委難採取。而被告黃甫九天其時雖擔任○○科大校長,○○科大本身為另一法人格,有自己之財產及獨立於其他自然人之法人格,自可作為被詐騙之對象,被告雖對外代表○○科大依法行使權利義務,但代表人執行或非執行職務時,對○○科大為侵權行為,○○科大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受侵害,仍得對代表人請求損害賠償,可見○○科大與代表人之權利義務本截然區分,○○科大受害並非必然侵害其代表人之權利,是被告黃甫九天與上開教師以前述手法通過升等助理教授,使○○科大因陷於錯誤多支付薪資,而非被告黃甫九天多支付薪資,被告黃甫九天是行騙之人而非詐騙對象,且被告黃甫九天若未提供論文給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讓渠等作為自己著作,使教評會及外審委員陷於錯誤,相信該論文均是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親自撰寫之著作,渠等之學術能力已達助理教授資格,則渠等即無法升等成功,而領取助理教授與講師間之薪資差額,被告黃甫九天當有與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共同詐騙○○科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為其詭辯並無犯意聯絡或被告楊俊哲等人僅是取得升等之反射利益云云,均不可採。

㈤、事實五㈠至㈤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張玲、吳燕卿、沈經宏、黃禎、許貴成共同詐取教師薪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2、三㈢1至3):

1、被告張玲於103年8月7日匯款21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其後於同年9月間持隨身碟至校長室向被告黃甫九天拷貝3篇已由被告黃甫九天投稿完成刊登於其所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之「IESANN」、「AEE」、「SMS」等期刊論文,被告張玲明知上開論文均非其所親自撰寫,竟於103年9月26日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使用非其親撰,由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之上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教師升等申請表及於103年12月12日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虛偽填載上開著作係其親撰,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並報請教育部核備,而核發助理教授證書予被告張玲,○○科大並溯及自104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張玲及敘薪,被告張玲因此詐得升等後助理教授與原講師薪級間167,026元差額等情,業經被告張玲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十二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71至74頁背面;偵卷二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背面;原審卷八第139頁、第253至2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93頁;本院卷七第477頁;本院卷八第196頁;本院卷九第34至35頁),且有被告張玲於103年8月7日匯款21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吳洛瑜一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科大104年1月20日榮聰人字第1040000533號函及所附被告張玲升等助理教授所填載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助理教授證書、○○科大教師升等申請表、○○科大餐館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被告張玲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張玲之升等著作論文集封條及影本、個人學術著作目錄一覽表、○○科大105年7月7日榮聰人字第1050005855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9至11頁;偵卷十二第64至69頁;偵卷二二第24至27頁;偵卷二三第118至128頁;偵卷二七第145至147頁),被告張玲以上述方式詐取講師與助理教授間薪資差額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吳燕卿擔任○○科大企業管理系兼任講師及校友會會長,在被告黃甫九天以希望其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並發表文章帶動風潮來升等為藉口,鼓吹其報名○○○大學博士班,而於102年10月17日匯款231,000元至吳洛瑜○○○郵局帳戶,被告黃甫九天遂於103年3、4月間,陸續以光碟片交付6篇已投稿並刊登於被告黃甫九天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之「IESANN」等期刊論文,其後被告黃甫九天向被告吳燕卿告知可以準備送審升等助理教授,被告吳燕卿明知被告黃甫九天交付之上開論文並非其所親自撰寫,仍使用非其所親撰而由被告黃甫九天提供及協助刊登之上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於103年11月25日、104年3月6日在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虛偽填載上開著作均係親撰之不實內容,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並報請教育部核備,而核發助理教授證書,○○科大並溯及自104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並敘薪,被告吳燕卿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與講師薪級間之差額3,279元等情,已據被告吳燕卿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十二第80至83頁、第88至93頁;原審卷二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原審卷六第23至33頁;原審卷八第253至2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88頁;本院卷七第477頁;本院卷八第196頁;本院卷九第570頁),並有被告吳燕卿於102年10月17日匯款吳洛瑜○○○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 期刊所刊登標題Multi-Managers for Arrangement via Bayesian Networks論文及以被告吳燕卿為作者之標題Multi-Fugleman f

or Arrangement via Bayesian Belief Networks論文、○○科大企業管理系被告吳燕卿於103年11月26日所寫簽呈、個人送審前7年內發表參考著作一覽表、論文查詢結果整理資料、企業管理系10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7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大教師升等申請表、論文中英文摘要、助理教授證書、○○科大企業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被告吳燕卿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科大105年7月7日榮聰人字第105000585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55至157頁背面;偵卷十第28至31頁背面;偵卷十二第84頁;偵卷二二第120至122頁背面;偵卷二三第105至115頁;偵卷二七第145至147頁),被告吳燕卿以上述方式詐取助理教授與講師間薪資差額之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3、被告沈經宏擔任○○科大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且為○○科大董事之子,被告黃甫九天因而於104年9月間無償提供前揭7篇已投稿於其所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之「IESANN」等期刊論文,被告沈經宏明知上開論文並非其所親撰,仍使用上開非親撰由被告黃甫九天提供已刊登於期刊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申請升等助理教授,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30日,在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上開論文係其親撰之不實內容,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並報請教育部核備,核發助理教授證書,○○科大並溯及自105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沈經宏並敘薪,被告沈經宏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及講師間薪資差額58,654元等情,已經被告沈經宏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十四第223至232頁;偵卷十八第4頁;原審卷二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原審卷八第253頁;本院卷三第488頁;本院卷七第477頁;本院卷八第40頁、第196頁;本院卷九第35頁;本院卷十第490頁、第494頁),被告黃甫九天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無償提供上開論文給被告沈經宏,嗣後被告沈經宏曾使用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著作等情供述在卷(見偵卷十八第145至145頁背面、第148頁;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三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本院卷六第419至420頁),復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大教師升等申請表、助理教授證書、○○科大資訊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科大106年3月9日榮俊人字第1060001792號函、○○科大105年7月7日榮聰人字第1050005855號函、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許閔綜間於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1日往來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偵卷十八第160至165頁背面;偵卷二三第72至82頁;偵卷二七第145至147頁;原審卷二第232至235頁)。故被告沈經宏以上述方式詐取助理教授與講師間薪資差額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4、被告黃禎係被告黃甫九天之子,取得國立○○○○大學資訊科學系碩士學位,被告黃甫九天為使被告黃禎受聘為○○科大兼任助理教授並取得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告知被告黃禎上情,被告黃禎銜命開設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予被告黃甫九天使用,並於102學年第2學期(103年2月24日至103年6月27日)及103年度第1學期(103年9月間)受聘為○○科大兼任助理教授,102學年第2學期安排教授企業管理系夜二專「行銷管理」課程,○○科大因此匯款鐘點費計22,624元至被告黃禎申設之上開帳戶內;103年度第1學期則安排教授推廣教育中心二專進修學分班協同教學「動畫處理」課程,但未領取薪資,然被告黃禎從未於上開授課時間實際進行教學。被告黃禎仍於103年11月17日,在被告黃甫九天已事先填載使用被告黃甫九天託人代撰、投稿並刊登在其自行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SMS」期刊標題「Chif Structure and Corporate Characteris

tic of International Hotels」論文作為主要著作,申請以著作送審新聘助理教授之教師升等申請表上簽名,被告黃禎並授權被告黃甫九天辦理後續程序,被告黃甫九天續於103年12月18日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填載被告黃禎除親自撰寫上開主要著作之論文外,另有撰寫實為被告黃甫九天託人代撰後投稿並刊登於被告黃甫九天所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之期刊標題「Pair-Stage CompensatorsDesign via Pareto Method〈AQCT〉」、「Optimal Couple-Stratum Regulator Design〈JIT〉」、「System Reduced Ord

er Regulator Design via O.S.D Method〈IESANN〉」、「Optimal Compensators Design via Simulated Annealing Method〈SMS〉」、「Polybasic-Aim Optimization via Fuzzy-Development Method〈SAE-tp〉」等參考著作論文,且具有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4年之經歷,並簽被告黃禎姓名及蓋用被告黃禎印文,同時檢附被告黃禎受聘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資訊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員聘書,向○○科大提出新聘助理教授審查,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評定合格,並報請教育部核備,經教育部於104年3月5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40027183號函通過,取得教育部核發助理教授證書(助理字第140852號,104年3月4日)等節,為被告黃甫九天、黃禎所不否認(見偵卷十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7至9頁;偵卷十四第51至52頁;偵卷十六第126至128頁、第135至138頁;偵卷十八第147至148頁、第168頁;原審卷二第266頁背面至第267頁;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原審卷六第24至25頁;原審卷十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89頁;本院卷六第420至422頁;本院卷十第276至277頁),且有○○科大104年1月20日榮聰人字第1040000530號函及所附被告黃禎著作送審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大104年3月2日榮聰人字第1040001311號函、論文中文摘要及英文摘要、○○科大企業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企業管理系103年11月11日簽呈、○○科大教師升等申請表、論文查詢結果整理資料、○○科大教師資料卡、教職員工履歷表、證書、國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科大匯款予被告黃禎之附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科大106年10月20日榮人字第1060008774號函及①附件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103年01月22日修正)、○○科大兼任教師聘任審查辦法(102年8月30日校教評會修正)、(106年5月12日校教評會修正)②附件二:黃禎聘任一覽表、102年度第二學期及103年度第一學期之三級三審教評會議紀錄③附件三:黃禎聘書④附件四:102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黃禎實領鐘點費明細表⑤附件五:教師授課一覽表、○○科大教師課表、103學年度第1期「推廣教育二專進修學分班」課表、103學年度資管系二專學分班第1期教師授課登錄表⑥附件六:黃禎103年11月17日○○科大教師升等申請表及相關會議記錄等資料⑦附件七:○○科大提昇高階師資比例實施辦法(105年12月28日105學年度第3次經校務會後修正)、○○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①附件一:

○○科大106年10月20日榮俊人字第1060008774號函③附件三:

教師黃禎聘任一覽表④附件四:黃禎聘書、○○科大兼任教師聘約、○○科大105年7月7日榮聰人字第105000585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30853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30853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0頁;偵卷三第85至88頁背面、第158至162頁;偵卷二三第28至38頁;偵卷二七第145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原審卷四第67至150頁、第246至249、323至327頁;本院卷七第343至351頁),亦可認定。

5、被告許貴成具○○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學系學士學位,應被告黃甫九天邀請於104年8月間受聘擔任○○科大校本部推廣教育中心主任,協助○○科大招生,常往返高雄、臺南○○間通勤,月薪僅3萬餘元,被告黃甫九天為使被告許貴成取得講師證書,以講師資格受聘○○科大,託人代撰3篇標題分別為「Strategies for low birth rate associated trourismoperating difficulties(IJEA)」、「Online-banking adoption impact elements in tourism industry(JTTM)」、「Humanity bilingual students collation examination(IJDE)」已投稿完成刊登於其所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之「JTTM」等期刊論文,及任職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研究員之證明文件供被告許貴成申請新聘講師,被告許貴成明知未親自撰寫上開論文,也無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研究員之經歷,仍於104年8月29日、104年9月1日,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新聘教師送審教師資格申請表上,填載上開非其親撰由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且已刊登之期刊論文,為其親撰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並具有自97年8月至101年7月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專任助理研究員4年之經歷,向○○科大提出而行使之,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許貴成確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2款、○○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6條第3款所規定獲聘○○科大講師應具「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之條件,而評定合格,然送請教育部核備時,教育部要求檢送被告許貴成曾任研究助理經歷之證書,被告許貴成遂自行撤回送審而未成功。被告黃甫九天、許貴成仍未放棄,再度申請送審講師,由被告許貴成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8日,在新聘教師送審教師資格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填載前次申請時提出之上開非其親撰而係被告黃甫九天提供及協助刊登論文為其親撰,以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且具自97年8月至101年7月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兼任助理研究員4年及自95年8月至97年7月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兼任研究助理之經歷,向○○科大提出新聘講師資格審查申請而行使之,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許貴成確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3款、○○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6條第4款所規定之條件,而評定合格,然因○○科大多位教師以亞太發展研究院經歷送審遭人檢舉,送教育部核備時,教育部質疑被告許貴成所載亞太發展研究院6年的經歷,要求○○科大說明認定被告許貴成符合「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達6年以上之依據,及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於到職3個月內報請審查講師資格之事由,致仍未通過之事實,業經被告許貴成坦承不諱(見偵卷十四第167至174頁;原審卷二第252頁背面至第254頁;原審卷四第208頁;原審卷八第139頁、第253至2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93頁;本院卷七第477頁;本院卷八第196頁;本院卷九第36頁、第572頁),並據被告黃甫九天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使被告許貴成留任○○科大擔任講師,主動託人代撰論文,幫助被告許貴成送審,並提供不實之亞太發展研究院經歷證明文件等情供述不諱(見偵卷十四第51至53頁;偵卷十八第148頁;原審卷三第97頁;本院卷六第242頁、第416至418頁、第458至462頁),另有被告許貴成前後2次申請核發講師證書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大新聘教師送審教師資格申請表、第1次申請時之○○科大餐旅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第2次申請時之○○科大觀光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科大104年10月12日榮聰人字第1040008347號函及所附○○科技大學送審教師人數統計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專門著作)、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教育部104年10月15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140906號函(請○○科大檢送被告許貴成助教證書及任教4年聘書供審查)、○○科大105年2月24日榮聰人字第1050001269號函及所附○○科技大學送審教師人數統計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專門著作)、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專科以上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

甲、乙表)、教育部105年3月18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37777號函、教育部111年2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110015255號函及所附許貴成送審案件之相關資料(請○○科大就被告許貴成經歷及未在3個月內送審之事由補正敘明)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二三第1至21頁;教育部回函卷第291至323頁),被告許貴成詐取講師薪資因而未成功僅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可認定。

6、被告黃甫九天雖不否認提供被告張玲、吳燕卿、沈經宏、許貴成等人論文或提供被告許貴成受聘亞太發展研究院擔任研究助理經歷之證明文件,且被告張玲等人嗣後將之用於申請升等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審查,而取得或因故未取得教育部核發之各該教師證書,○○科大亦針對升等成功之被告張玲、吳燕卿、沈經宏以新職敘薪,惟矢口否認與渠等共犯上述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這些老師拿了論文,我都有交代要修正、參考,不曉得他們直接合到著作去,○○科大升格後必須進行評鑑,教師評鑑均有論文數量、博士師資比例、高階師資比例評鑑指標,教師取得論文目的不同,有的為了通過自身例行評鑑,有的為○○科大每年教師等第排名,有些為了增加自己在外兼課或演講的學術地位,用途不一,教師委託向外購買論文,並未告知用途,要升等更應親自簽名為「親撰」,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以非親撰之論文提出升等,責任應由教師自負,被告黃甫九天受委託取得論文,是為讓教師不上課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之用,並非讓其直接未經修改作為升等之用云云。然查:

⑴、被告張玲於調查時證稱:「(妳的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論文是

否皆透過校長於國外期刊發表?黃甫九天有無事先告知要於何家期刊投稿?)我的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共3篇都是黃甫九天發表的,我認為是我每篇7萬元包含發表的費用...(妳用以升等之代表著作是否係妳本人研究撰寫?來源為何?)不是,是黃甫九天提供給我的。(黃甫九天如何將前述妳用以升等之代表著作交付予你?)103年8月間某日黃甫九天電話分機撥打給我,叫我拿隨身碟到校長室,我到場時,他給我『Collation and Diagnosis of E-Commerce Skill in Different Country』、『Efficacious Greenhouse Optimal Strategy via Fuzzy Grade Operation』、『Modular Neural Unstable Code Organization』3篇讓我掛名主筆的英文論文著作,他將檔案複製到我的隨身碟交給我,讓我留存檔案。(據查,妳於103年8月7日匯款21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匯款原因及用途為何?)103年7月間,黃甫九天以學校分機通知我到校長室,我跟校長黃甫九天在校長室內的小會客室談話,吳洛瑜在校長室沒有進入小會客室,當時黃甫九天鼓勵我升任助理教授,並問我現在有多少篇期刊論文,隔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我帶著當時的論文合著集到校長室小會客室給校長黃甫九天看,吳洛瑜在校長室沒有進入小會客室,黃甫九天看完就跟我說『篇數不夠,建議多個3篇』,我回答我沒有辦法寫這麼多篇,黃甫九天表示他要幫忙處理缺少的論文,每篇論文7萬元,當時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回答要考慮並沒有同意,走出小會客室時,吳洛瑜又將她名下一銀帳戶資料交給我,但回家後經過幾天考慮,期間我有接到吳洛瑜的來電,問我匯款了沒,我就下定決心向黃甫九天買論文,我於103年8月7日匯款21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匯款後回學校以分機告知黃甫九天或吳洛瑜我已經匯款了,但我忘記他們是那個人接電話。」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的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是否你親自撰寫?)代表著作不是我寫的,是校長幫我的,校長建議我論文數至少還要多3篇,他就說幫我花7萬元買1篇,參考著作有2篇也是買來的...(何時與黃甫九天以每篇7萬元代價買那升等著作?)103年8月間。(這3篇共21萬的價金是支付給何人?)匯款到校長夫人吳洛瑜的帳戶。(你向黃甫九天購買的那3篇著作,黃甫九天是在何時用何方式交付給你?)在103學年度9月去校長室以隨身碟方式拷貝檔案回來。」等語,詳細就其於103年9月間申請升等時,取得上開3篇期刊論文並作為升等著作之來龍去脈證述詳盡,且前後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而被告張玲向被告黃甫九天購買○○○大學博士學位,已先於103年6月24日匯款343,58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此筆21萬元顯與購買○○○大學博士學位無關。再者,前述其他購買○○○博士學位之人,與被告張玲同樣不須上課、發表論文,即自被告黃甫九天處取得學位證書、成績單、博士論文,並未再有取得期刊論文之情形,根本無被告黃甫九天所辯是因被告張玲要抵免○○○大學博士學位之學分而付款購買期刊論文等情,此由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吳燕卿間於105年9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至11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黃甫九天接獲起訴書後,得知被告吳燕卿所證述內容而不滿,向被告吳燕卿表示:「我查出來了,第1次是論文的費用(102年10月17日匯款),與○○○大學無關,我在103年3、4月』間,交付您5篇論文。第2次是○○○的錢(103年9月29日匯款)。(起訴書有寫)...唸○○○大學不需要學術期刊論文,這是所有唸的人都知道的...」(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亦可證之。此外,被告黃甫九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否自103年間起,向張玲...吳燕卿等人告知,若渠等不儘快升等...同時可幫忙提供數篇具一定學術品質之國外期刊論文供渠等作為『著作升等之教師資格審查送審著作及參考著作使用,並保證會於校內審查及外審送審時護盤使渠等順利升等,張玲等人為求順利升等,因而將錢交付給你,並匯款至你太太帳戶中?)...論文部分,不是每個人都需要,譬如說沈榮鈞、陳建宏自己有論文,有些人可能論文不夠,就會請我幫忙。(論文的部分請你幫忙,是否是『你指示具共同犯意之陳文家、許閔綜於網路上搜尋相關英文文獻後製作數篇升等所需英文期刊文章,於黃甫九天虛設之Annual Quality Congress Transactions 、Advan

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Intelligent Engineerin

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1 Neural Networks 等12個網路英文期刊刊登,虛造文章經發表假象及不實刊登時間,並將該些文章提供張玲等教師作為升等論文使用』?)...如果張玲他們有需要我協助的時候,我會這樣幫忙...因為○○科大所有優秀的老師都是講師,因為他們是最低階,他們為了要拼升等,他們會願意擔任行政人員、去招生,所以我必須要讓他們看得到將來,不要讓他們因為569條款就被解聘,這樣學校沒有人才去招聘學生。我知道這樣協助他們取得助理教授的資格有問題,但是我是為了幫助學校,我沒有惡意。」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背面),核與被告張玲上開證述相符,故被告張玲匯款21萬元向被告黃甫九天取得3篇期刊論文,確實係為使用於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供審查之用無訛,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委難採信。

⑵、被告吳燕卿於調查時證稱:「(你跟吳洛瑜的金錢借貸往來,

詳情為何?)102年間我與吳洛瑜在○○科大校友會的聚會場合,吳洛瑜私下向我表示,○○科大已與○○○大學合作,由黃甫九天校長在臺指導,會用遠端視訊授課,可以取得碩博士學位,但是我當時覺得這個博士學位對我幫助不大,我只是在○○科技大學兼課而已,我主要收入是擔任宗發公司經理,每個月約有4、5萬元的薪水。我記得同年10月間,吳洛瑜於校外某聚會場合私下向我開口要借23萬元,她當時向我提及,可以進入○○○大學就讀博士班,對於論文發表的機關及學術單位有認識,可以幫我找單位去發表我的著作論文,我當時因為黃甫九天是新任校長(101年11月任職迄今),且他的太太也姓吳,想說算是同宗,我又是○○科大校友會理事長,再者,因為論文要發表在期刊跟學術單位,有一定難度,我也有想要發表論文,所以才會願意匯款23萬餘元至吳洛瑜帳戶。(你用以升等之代表著作為何?研究內容為何?你用以升等之代表著作是否係你本人研究撰寫?)我記不起來,我當時先寫部分論文題目內容後,有與校長黃甫九天討論,最後由黃甫九天將論文完成,印象中黃甫九天是以光碟片方式將我升等的5篇論文著作資料交給我,主要為黃甫九天撰寫及完成該等論文報告。(你用以升等之代表著作刊登於何期刊?有無出版?)這部分我不清楚,這部分要問黃甫九天,因為當時黃甫九天是我的指導教授,且他答應要幫我發表,應該沒有出版,因為他是發表在國外的期刊上。(前述2筆款項是否即你行賄黃甫九天以換取升等為助理教授之代價?)...我匯款完後,黃甫九天即於103年10月左右向我表示,我在該校已經任職約10年了,可以開始準備送審升等的資料。

」等語;另於偵訊時證稱:「(你跟吳洛瑜的金錢借貸往來,詳情為何?)...102年10月間,吳洛瑜於校外某聚會場合私下向我開口要借23萬元,她當時向我提及,可以協助我進入○○○大學就讀博士班,對於論文發表的機關及學術單位我並不熟悉,吳洛瑜說他有認識,可以幫我找單位去發表我的著作論文,當時我有同意,所以才會匯款23萬元給她。(你於103年11月間申請升等為助理教授,且該次係以專門著作送審,有無此事?)是的,因為當時我還沒有拿到博士,所以我當時用5篇論文著作來申請升等,而且因為我沒有出國,所以沒有辦法用博士。(你升等時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列5篇英文參考著作,都不是你寫的?)我只知道題目,內容都不是我寫的,是黃甫九天用光碟片將內容交給我的。(為什麼吳洛瑜會要求你匯款2次?)第1次只有講到我讀哥斯大黎加○○○大學的費用還有指導教授的費用等,第2次是103年9月吳洛瑜跟我說我先前匯的費用已經用光了,還要再補,所以才要求我再匯33萬元過去。(既然升等助理教授對你而言沒有實益,為何你要花這些錢去升等?)因為我是校友會的理事長,黃甫九天希望我帶頭去念○○○大學,並接續做論文發表升等,這是有一點社會事的意味。(黃甫九天何時、如何交付你前述升等所需英文期刊文章及○○○大學博士學位相關證書及文件?來源為何?)黃甫九天應該是在103年3、4月間陸續以光碟片方式交給我5篇論文著作(發表在英文期刊上),作為升等之用...」等語,亦就其匯款取得被告黃甫九天交付之上開5篇期刊論文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使用過程證述綦詳,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觀諸上述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吳燕卿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吳燕卿匯款231,000至吳洛瑜帳戶係為取得期刊論文,與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一事完全無關,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亦無庸發表任何期刊論文甚明。再參諸被告黃甫九天於調查時供稱:「(查你曾要求○○科大教師...吳燕卿...等人,分別給付數10萬元不等款項至你配偶吳洛瑜帳戶或○○○○有限公司帳戶,原因為何?)他們這些人的錢是繳到吳洛瑜一銀帳戶而已...吳燕卿都是○○科大學校老師,當時他們都知道○○科大有和○○○大學簽訂合作,所以都是直接找我報名就讀哥斯大黎加○○○大學博士學位...(提示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 Multi-Managers for Arrangement via Bayesian期刊所載Multi-Managers for Arrangement via Bayesian Networks著作,及吳燕卿Yen-Ching Wu 著作之Multi-Fuglema

n for Arrangement via Bayesian Belief Networks,請你檢閱該兩篇論文著作,內容是否相同?何以○○科大助理教授吳燕卿提出升等之著作,會與現任○○科大副校長張世鈺Shih-Yu Chang 的著作幾乎相同?)張世鈺是我先前在○○大學指導的博士班學生,張世鈺是102年2月1日經我推薦後從○○技術學院借調過來的,我當時也是只提供張世鈺著作給吳燕卿參考,吳燕卿是我們校友會理事長兼學校董事,但我沒想到他也是整篇抄過去並作為升等著作之一。(提示○○大學教師近年升等人員基資及代表著作、相關審查委員清冊,清冊中哪些老師的升等論文是由你提供,非該老師自己著作?又有哪一些是該申請升等老師自己的著作?)我太太吳洛瑜的升等論文是我做的,我兒子黃禎的升等論文是我委託外面的人做的。另外,楊俊哲、吳燕卿、程鎮國、許貴成(2次)、陳又珍等人的升等著作也是我找外面的人幫忙寫的。我身為校長,本來不應該這麼做,但是因為學校經營困難,我同時希望幫助這些兼任行政工作且在學校認真工作的老師,不要因為身為講師無法升等,最後因為校內的升等制度,無法升等被迫趕出學校,所以我才幫助他們升等...」等語,及上述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參以卷附Advances in Engineer

ing Education期刊所登載之標題名稱Multi-Managers forArrangement via Bayesian Networks論文與被告吳燕卿用來升等之著作標題名稱Multi-Fugleman forArrangement vi

a Bayesian Belief Networks論文內容幾乎相同(見偵卷十第28至31頁背面),可見被告黃甫九天確實知道被告吳燕卿在○○科大擔任教師,且其收受被告吳燕卿所匯231,000元款項後,交付給被告吳燕卿之上開期刊論文,係為協助被告吳燕卿升等助理教授,與被告吳燕卿購買○○○大學博士學位或其他評鑑等等之事毫不相干,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⑶、被告沈經宏於調查時證稱:「(你以著作升等,送審代表著作

『Commerce and Management Learning Technologies of Information Group』,是否由你本人親自著作?)該著作是校長黃甫九天於104年9月間請我到校長室複製該著作電子檔案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代表著作,該著作只有掛我個人的名字,同時黃甫九天還要我複製『Emergency Care System Development via Cloud Computing Skill』等6篇著作作為申請時的參考著作之用,該6篇著作還有掛其他人為共同著作人。(所以前述你104年10月27日提出升等之升等代表著作及6篇參考著作都是黃甫九天所提供,均非你本人著作?)都不是我所寫的。(何以你要申請升等前述助理教授資格?有無受到他人壓力影響?)因為黃甫九天一直鼓勵擔任行政職的講師盡量升等為助理教授,而且他也會盡量幫助我們,所以我才去申請升等。」等語,另於偵訊時證稱:「(是否在105年2月升等為助理教授?)是。(黃甫九天提供給你著作的過程為何?)黃甫九天在104年9月請我到校長室,把電子檔案複製給我的,我自己帶隨身碟去複製,我複製的電子檔案有名為『Commerce and Management Learning Technologies ofInformation Group』的代表著作及內文,及6篇參考著作及內文。(黃甫九天為何會願意免費幫你升等助理教授?)這我不知道。(你升等的事情有透過你媽媽跟校長說嗎?)沒有。(你升等助理教授,除了校長黃甫九天跟你接觸外,還有無其他人跟你接觸?)沒有,是黃甫九天找我去校長室講的。(提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這張履歷表是誰填的?)是我在104年11月30日填的,從教育部升等系統線上填寫,列印出來。(你的『Commerce and Management Learning Technologies Of Information Group』代表著作完成後才填寫這張教師資格審查履歴表?)是。」等語,同樣對於被告黃甫九天無償將已發表於期刊之論文提供其作為升等之主要著作及參考著作經過情形證述明確,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參以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許閔綜間於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1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黃甫九天指示為其管理期刊之被告許閔綜稱:「附檔有6篇文章,是我要協助某董事小孩升等之用,除我有標明日期的論文外,其他只要刊登在2年內就可以。不要收費,弄好後上網,並把論文的word及pdf檔寄一份給我就好...」等語,該郵件附檔並有作者英文名為「Ching-Hung Shen」即沈經宏之論文檔案,許閔綜則回覆被告黃甫九天「校長,沈經宏第一篇投IJDA期刊,但只有IJDE期刊,沒有UJDA期刊」,且被告黃甫九天於調查時供稱:「(提示黃甫九天與許閔綜2015/9/21上午9:18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你表示『要協助某董事小孩升等』,是要幫何人升等?)這篇電子郵件是我與許閔綜聯絡,內容提到要幫○○科大董事王彩雲的兒子沈經宏升等,沈經宏當時是○○科大的講師,當時主要是要幫沈經宏升等助理教授,這個在該郵件內也有提到沈經宏的名字,沈經宏後來也有通過助理教授升等。」等語(見偵卷十八第145頁),足證被告沈經宏上開證述屬實,被告黃甫九天確實是提供其刊登在被告許閔綜管理之期刊上論文作為被告沈經宏升等助理教授著作之用,而非如其與辯護人所辯僅是提供被告沈經宏通過○○科大教師評鑑等之用,亦無要求被告沈經宏修改之情,被告黃甫九天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⑷、另被告許貴成於調查時證稱:「(你有無在亞太發展研究院休

閒款待管理研究所擔任任何職務?有無實際支薪?)沒有,我實際並沒有在該單位任職,也無領取薪水,104年7、8月間我到校本部擔任推廣中心主任,因為每天都要高雄臺南往返,黃甫九天慮及單純擔任行政職務薪資並不高,告訴我依我的學、經歷應該可以報名申請講師資格,領取講師的薪資以補貼我的收入,但我當時僅有學士學歷,雖已錄取屏東大學碩士班,但還未開始就讀,所以黃甫九天告訴我必須要用研究經歷申請,他表示可以提供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員的經歷,供我申請講師資格。我於104年8月29日第1次申請時,我以該研究所的專任助理研究員97年至101年的研究經歷申請,但遭教育部以欠缺2年的助教經歷而駁回未過;我於104年12月28日第2次填表申請時(實際於105年2月間才遞件),改以95年至101年間擔任該研究所的兼任研究助理級助理研究員的經歷申請,以彌補未擔任2年助教的落差,以符合教育部需6年研究經歷才可以申請講師的規定。實際上我從無在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擔任過兼任或專任助理研究員的經歷,申請講師時所附的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兼任及專任助理研究員的證明文件,都是我在申請講師前黃甫九天親自拿給我的,因為○○科大網頁上也標示有亞太發展研究院的按鍵,我認為這是學校相關的組織,也不疑有他就接受了。(你於何時提出講師資格申請?申請原因?申請流程為何?申請代表著作是否為本人著作?或是由黃甫九天提供?)如我前述,我共申請講師資格2次,分別是於104年8月間(填表日期104年8月29日) 及105年2月間(填表日期104年12月28日) 提出申請○○科大觀光學系專任講師,都是校長黃甫九天為了補貼我的薪資而要我申請...申請過程必須準備學歷證明、研究經歷證明,因為我還沒有碩士學歷,所以必須另外繳交期刊論文以供審查,研究經歷證明就是以黃甫九天拿給我的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兼任及專任助理研究員的證明文件,期刊論文一樣是黃甫九天在我申請講師前親自拿給我的(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黃甫九天1次拿了3篇期刊論文給我,包括論文內容、接受刊登的期刊等資料,這些論文都不是我本人所撰寫的,我檢附申請講師的資料後,就將申請資料交給觀光學系系辦小姐李佩蓉,後來就依學校申請講師的流程來辦理,我也沒有再過問。(你申請講師的代表著作投稿期刊為何?由何人於何時稿?投稿流程?)我知道黃甫九天拿給我的3篇論文名稱分別是『Strategies for low

birth rate associated trourism operating difficulties』刊登於『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ducation & The Arts』、『Online-banking adoption impact elements in tourism industry』刊登於『Journal of Travel & Tourism Marketing』及『Humanity bilingual students collation examination』刊登於『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istance Education』,這些論文並非我所寫,我並不知道究竟由何人所撰寫,黃甫九天交給我時,上面作者就是我的名字。(你申請講師資格有無通過?)我2次申請講師資格都未通過,第1次沒過,是學校人事室承辦人員郭湘琳跟我說,是因為教育部認為我所提供的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專任助理研究員研究經歷不足,當時人事室承辦人員還詢問我是否有2年的助教經歷,我答覆並沒這些經歷,雖然期刊論文代表著作審查有通過,但教育部並沒有同意我的講師申請;第2次申請時,黃甫九天就給我新的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的研究經歷,改為95年8月至97年7月擔任兼任研究助理及97年8月至101年7月擔任兼任助理研究員,但105年2月間黃甫九天親自告訴我,因為兼任關係,研究經歷年資必須折半計算,所以申請講師資格不符規定,還是沒有通過。」等語,偵訊時亦證稱:「(你有在亞太發展研究院擔任任何職務,實際上從事任何研究?)沒有。(為何你104年兩次申請送審新聘講師,在第1次申請送審新聘講師經歷寫你是在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員,任職時間是97年8月〜99年7月,99年8月〜101年7月,第2次送審新聘講師經歷部分寫95年8月〜97年7月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研究助理,97年8月〜101年7月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研究所助理研究員?)校長讓我去高雄推廣中心任職,我是當主任,全名是○○科技大學推廣教育高雄教學中心主任,校長希望我可以依之前補習班人脈協助高雄地區及校本部的招生,但我的月薪只有3萬多元,校長問過我的學經歷之後,他說應該可以幫我報講師,講師的月薪是58,000元,亞太發展研究院的經歷是校長為了符合報講師資格。(你報新聘講師一篇代表著作,兩篇參考著作都是校長拿給你的?)校長是直接把論文mail到許閔綜那邊,我並沒有經手,校長只有告訴我把論文寄到許閔綜那裡了。」等語,核與被告黃甫九天於調查時供稱:「(提示○○大學教師近年升等人員基資及代表著作、相關審查委員清冊,清冊中哪些老師的升等論文是由你提供,非該老師自己著作?又有哪一些是該申請升等老師自己的著作?)...許貴成(2次)...等人的升等著作也是我找外面的人幫忙寫的。我身為校長,本來不應該這麼做,但是因為學校經營困難,我同時希望幫助這些兼任行政工作且在學校認真工作的老師,不要因為身為講師無法升等,最後因為校內的升等制度,無法升等被迫趕出學校,所以我才幫助他們升等...許貴成是我自己出錢幫助他升等,不是他主動要求我協助,因為許貴成在外經營補習班20多年,有豐富的推廣經驗,所以我希望留住他來替○○大學推廣招生,不要讓優秀的人才流失,所以才會自願主動出錢找人寫論文幫助他升等。(你前述主動出錢找人幫助許貴成寫論文升等,許貴成有何表示?詳情為何?)許貴成知道我有幫他找人寫論文,但他不知道我有幫他付錢,但因為許貴成很窮,且2次升等都沒通過,所以他也沒有什麼表示。(據許貴成、沈經宏供述,渠等用以送審升等為講師或助理教授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均係你提供,且許貴成表示從未在亞太發展研究院擔任任何職務,有無意見?你動機為何?)他們兩人的著作和代表著作都是我找網路寫手小陸幫忙寫的,而相關經歷上...許貴成雖然不曾幫忙『0000○○網』的網路平臺設計製作,我一樣是經過George同意後,幫他換取到渠等在亞太發展研究院的資歷,後來就填寫在渠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欄位的表現職與經歷上,這些都只是為他們升等提供額外助益,但這些經歷不是他們能否升等的關鍵,還是要經過校內三級三審和外審通過。」等語相符。另參酌被告黃甫九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7⑤、編號22前後2次被告許貴成送審講師著作審查之外審委員即證人賴奎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7日晚間9時24分3秒開始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賴奎魁撥打電話給被告黃甫九天詢問「黃兄,你現在還寄一個要升等講師的許貴成」;被告黃甫九天回答「對」;證人賴奎魁續問「他上次不是審過了」;被告黃甫九天稱「他上次審過,但是用的條款錯了所以要重新來」;證人賴奎魁說「喔」;被告黃甫九天解釋「你就照原本打就好,他原本用的條款,因為他是大學,大學要升講師必須要有研究資歷,他用助教,助教經歷不夠,重新再走一遍」;證人賴奎魁表示「多花的(臺語)」;被告黃甫九天回稱「他多花錢的(臺語)」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88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黃甫九天與證人賴奎魁間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偵卷十四第161頁;偵二一卷第2頁)。可見被告黃甫九天確如被告許貴成所述,希望被告許貴成留在○○科大任職,且以講師薪級敘薪,主動積極協助被告許貴成以新聘講師送請審查,取得教育部核發之講師證書,故其主動提供期刊論文本意在讓被告許貴成升等講師時使用,否則即無須以被告許貴成為論文作者刊登於期刊上,且為被告許貴成假造亞太發展研究院助理經歷,由被告黃甫九天與證人賴奎魁間對話及其供述,可徵其對被告許貴成送審過程及未能通過原因瞭如指掌,被告許貴成提出新聘講師送審,係在○○科大受聘後提出申請,如順利通過,○○科大當會以講師薪級予以敘薪,自不可能如被告黃甫九天所辯,僅是提供論文給被告許貴成參考,不知被告許貴成事後未改寫逕行將之用來做為升等講師之著作,而無詐騙○○科大之行為甚明,被告黃甫九天及其辯護人辯解,洵屬無據。

⑸、被告黃甫九天向被告張玲、吳燕卿收取費用交付他人所代寫

之期刊論文或無償提供他人代撰之期刊論文給被告沈經宏,讓渠等嗣後使用來做為升等之著作並在教師升等申請表或資格審查履歷表上填寫係渠等所親自撰寫,顯與被告張玲、吳燕卿、沈經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等使用非親撰、被告黃甫九天提供及協助刊登之上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參考著作等,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親撰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科大並溯及以助理教授聘用上開被告張玲、吳燕卿、沈經宏,其等因此分別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薪資差額,被告黃甫九天應與渠等共同負詐欺取財之責。又其明知被告許貴成於申請以著作送審講師資格時,使用其所提供他人代筆並協助刊登之論文,且被告許貴成並無亞太發展研究院相關經歷,相關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係其所偽造,仍與被告許貴成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協助刊登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及偽造之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交由被告許貴成向○○科大應聘時提出做為審查經歷之證明文件,且在新聘教師送審教師資格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捏造著作係親撰,且具有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兼任或專任研究助理之經歷,向○○科大提出新聘講師申請而行使之,雖嗣後因教育部要求說明而撤回及教育部要求○○科大敘明經歷疑義與未依限送請審查原因並檢附相關卷證而未通過致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黃甫九天仍應與被告許貴成共同負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責。被告黃甫九天辯護人辯稱,應由送審教師自負其責,亦無可取。

7、被告黃甫九天雖對被告黃禎有碩士學位,受聘○○科大後實際上未曾授課,被告黃甫九天為讓被告黃禎取得助理教授證書,於103年11月17日,使用被告黃甫九天提供已投稿在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之『SMS』等期刊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被告黃禎親撰且有公開發表之事實,及捏造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4年之經歷,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禎確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2款、○○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7條第3款所規定獲聘○○科大助理教授應有之碩士學位後,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之條件,而評定合格,○○科大溯及自103年2月24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黃禎,被告黃禎因此共詐得22624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有獲得被告黃禎授權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簽名等語;被告黃禎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黃甫九天叫我簽教師升等申請表我就簽,沒有細問要做何用,申請表的內容也沒有看,沒有簽過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被告黃甫九天也沒有告知我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的事。辯護人亦為被告黃禎辯護稱:被告黃禎只有在教師升等申請表簽名,並未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簽名,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記載的不實經歷、著作,被告黃禎均不知道,被告黃甫九天亦坦承是其所為,被告黃禎於103年2月24日被聘為兼任助理教授,被告黃禎不知此事,也是被告黃甫九天處理,被告黃禎只受指示要開一銀帳戶交給被告黃甫九天使用,○○科大所給付的薪資,被告黃禎並未使用,事後104年1月15日核定通過取得助理教授證書,與其他教師因升等而獲取薪資差額情形不同,被告黃禎在103年2月份已是兼任助理教授,升等後也是助理教授,103年9月以後,被告黃禎並未領到錢,也沒有繼續任教,沒有回溯補發薪資而詐取薪資不同級距差額的問題,○○科大聘任被告黃禎為助理教授,並未約定必須在3個月內升等完畢,檢察官顯然將○○科大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關於專任教師規定搞錯,兼任教師並無此規定適用,講師用助理教授去聘任必須3個月內升等否則無法續聘,兼任教授無此問題云云。經查:

⑴、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雖就適用該條例之對象規定為各公

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等,然該條例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於該條例第42條授權教育部訂定施行細則。而○○科大雖係私立學校,依上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規定,該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應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不可自外於法規,而自行聘用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之教師或不遵守法律程序甚明。故○○科大若對於其聘任教師之資格或程序自訂規範,如自訂○○科大兼任教師聘任審查辦法,亦僅能於法規明文獲授權範圍內訂定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該條例施行細則更嚴格之規範,而不得訂定較該條例或施行細則更寬鬆之規範內容,否則即有牴觸法令規定之情事,依法律適用原則,○○科大自訂之規範牴觸法律或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施行細則者,該規範於牴觸範圍內不生效力,仍應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任用教師及辦理審查程序,至為明確,絕非被告黃甫九天、黃禎及渠等辯護人所辯○○科大自聘兼任教授不須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專任教授才需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問題,被告黃禎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⑵、又觀諸○○科大自訂之兼任教師聘任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兼

任教師應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教授)、第17條(副教授)、第16條之1(助理教授)、第16條(講師)各款資格之一,或『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外,其聘用已具有教育部頒發教師證書者為優先,無教師證書者,依其學位聘任,碩士聘為兼任講師,博士聘為兼任助理教授。(見偵卷十七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可徵○○科大聘僱之教師,確實需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無訛。而被告黃禎以助理教授受聘於○○科大,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規定:「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9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4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四、曾任講師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版,下同)第23條、第35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可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經學校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除有例外或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各校新聘及升等教師,應於3個月內完成校內審查程序報教育部審定其資格,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但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揆諸○○科大106年10月20日榮人字第106008774號函、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所附教師黃禎聘任一覽表、三級三審教評會議紀錄、聘書存根聯及應聘書、聘約(見原審卷四第67頁、第82至113頁、第246頁、第323至327頁)記載,被告黃禎係於103年2月24日受聘擔任○○科大兼任助理教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依據該條例所自訂之○○科大兼任教師聘任審查辦法規定,資格上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所定之要件,且教育部依該條例第42條授權制定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重申「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另同條第3項復就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初任之教師審查資格期限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3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從而,被告黃禎自103年2月24日受初聘為○○科大助理教授後,原則上應於到職3個月內提出助理教授資格審查,此觀教育部111年2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110015255號函針對被告許貴成未通過講師資格審查一案說明,被告許貴成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第3項應於期限內報請審查資格之疑慮,而函請○○科大說明,另於該函亦附有教育部於105年3月18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50037777號函文請○○科大就被告許貴成例外未依限報審之事由提出說明並檢送相關案件卷宗供教育部檢閱(見本院教育部回函卷第5至7頁、第323頁),足徵○○科大聘用初任教師,確實必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於聘用後3個月內送請審查教師資格,且揆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其施行細則有關專科以上教師及其資格審查,並未區分專任或兼任教師,而有不同資格或審查期限規定,無論專任教師或兼任教師,均需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開各款規定之資格,並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審查資格,教育部於審查通過後核發各級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方能繼續聘任。職是,被告黃甫九天、黃禎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專任教師,被告黃禎為兼任教師,應適用○○科大兼任教師聘任審查辦法規定,而兼任教師聘任審查辦法並未如同專任教師之規定,應於3個月内報請教育部審查,未取得教育部證書之「兼任教師」,必須符合「在本校任教累計滿六學期,每學期均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1學分,每學分授課時數至少18小時且教學評量成績優良(平均70分以上)」等條件才能「提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云云,與上述規定不合,且○○科大上開兼任教師聘任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未取得教育部證書之兼任教師必須在該校任教累計滿6學期...等情形方能提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明顯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而不生效力,被告黃禎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黃禎不受該規定之拘束,顯不可採。

⑶、被告黃禎並未於103年2月24日受聘後3個月內提出教師資格

審定之申請,而遲至103年11月17日方提出助理教授資格審查,○○科大於送請教育部核備時,為規避就逾期提出助理教授資格審查遭教育部要求提出說明,特地於教師資格審查名冊上登載起聘年月為103年9月,然因○○科大於103年2月24日聘任被告黃禎時,被告黃禎與○○科大均無法預期被告黃禎嗣後會逾期提出申請,故雙方於103年2月24日起聘時,當然具有成立聘任被告黃禎擔任該校助理教授契約之真意,且被告黃禎嗣後送請審查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方為○○科大願意讓被告黃禎以助理教授職級授課並敘薪之條件,倘被告黃禎嗣後送請審查助理教授資格未通過,○○科大縱使已經以助理教授職級敘薪給被告黃禎,應會追回所給付之薪資,是被告黃禎嗣後於103年11月17日始申請審查其助理教授資格,○○科大便宜行事填載起聘年月為103年9月,此並不影響於被告黃禎自103年2月24日起受○○科大以助理教授資格聘任,○○科大於被告黃禎資格審查通過取得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後,當是回溯自103年2月24日起以助理教授資格聘任被告黃禎並敘薪無誤,被告黃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禎嗣後申請取得助理教授證書時並未任教亦未領取薪資,並無因升等通過而回溯任用,認其與其他教師升等獲有薪資差額情形不同,其所領取之薪資乃因○○科大依大學自治自聘之助理教授,而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用之助理教授,○○科大並未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黃禎薪資云云,自非可採。

⑷、再者,被告黃禎先前並未從事教職取得教育部核發之教師證

書,故其於103年受聘○○科大擔任助理教授,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未具擬聘職級教師證書之新聘教師,如前所述,○○科大自102年間升格改制後,關於助理教授資格已獲教育部授權可自行審查,應依據教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及其附件:①教師資格審查相關作業流程之「新聘助理教授授權自審流程」(見原審卷四第6頁背面)所示:刊載徵聘教師資訊→遴選聘任→新聘教師繳交文件→形式初審:年資、任用資格及送審資格、學經歷證件查核、著作形式→符合但未具擬聘職級教師證書者,應先查核最高學歷證件→著作外審→相關查核文件、外審意見及學經歷查驗證資料、教學服務輔導資料送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則發聘→未具擬聘職級教師證書者,報送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等程序進行審查,足見被告黃禎之新聘助理教授資格審查,為其新聘到任後所必須進行之程序。是被告黃禎辯護人主張○○科大係自行聘任被告黃禎,事後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查只是為了取得教育部核發的助理教授證書,與其領取薪資二者並不相干云云,委不足採。

⑸、而被告黃禎以助理教授資格應聘,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6條之1其中任1款規定,觀諸被告黃禎應聘○○科大助理教授時所填載之教師資料卡(見偵卷三第159頁背面),顯示被告黃禎當時係以具有00000州立大學企業管理系博士、國立○○○○大學碩士學歷及97年8月迄101年7月擔任○○○○有限公司網路工程師、101年7月迄102年7月任職國立○○科技大學電機系研究助理等學經歷,並提出00000核發之博士學位證書及菲律賓外交部確認證書、國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被告黃甫九天設立管理之亞太發展研究院自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及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資訊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員聘書,表彰其具有博士學位或具有碩士學位並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4年以上之資格條件。由被告黃禎曾於103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27日止之應聘書(見原審卷四第24頁)上簽名並依○○科大兼任教師聘約(見原審卷四第325頁)第1條規定簽章後送交該校人事室存查,則被告黃禎對於其應聘時填載之上開學經歷與檢送之資格證明文件,自難諉為不知或無行使之意。被告黃禎嗣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助理教授資格審查申請時,親自在已填寫「申請升等等級■助理教授(專技人員)」、「申請升等方式■著作送審」、「代表著作名稱chif structure and corporate characteris

tic of international hotels、字數36,422」、「期刊名稱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期刊卷期Issue3,May2014,pp.169~188」等內容之教師升等申請表上簽名一節,為被告黃禎所自承(見偵卷16第127頁;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背面;原審卷十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十第276頁),且被告黃禎雖辯稱其在教師升等申請表簽名時並未閱讀內容,該次送審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非其所填載,亦非其所簽名,而上述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黃禎」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告黃禎所親簽之其他簽名不同,有該局110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30853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343至351頁),堪認該紙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非其所親簽,然其既曾在應聘書、教師升等申請表等文件上簽名,且供稱授權由被告黃甫九天代為簽署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265至266頁背面;原審卷十二第22頁),被告黃甫九天亦供述由其在被告黃禎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簽名,但曾事先告知被告黃禎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顯見被告黃禎確實有意應聘擔任○○科大助理教授,並依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查無訛,則其縱使未參與全部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之行為,然已應聘擔任○○科大助理教授、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給被告黃甫九天用於供○○科大匯入薪資、在教師升等申請表上親自簽名並授權被告黃甫九天製作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辦理後續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程序,自應就全部行為負擔其法律效果,灼然至明。

⑹、而被告黃禎所親自簽名之上述教師升等申請表,已載明使用

著作送審,且代表著作名稱、字數與刊登之期刊名稱、卷數、日期、頁數均登載如前所述,被告黃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簽名時上述內容均已登載完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76頁),而其於調查時供稱:「(經查,你該次新聘助理教授送審代表著作為『chif structure and corporate characteristic of international hotels』,內容為何?是否係你本人著作?)我不清楚這篇著作的內容,這個著作應該是我父親黃甫九天幫我準備的,我也不知道這篇作者是誰。」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26頁背面),及於偵訊時供稱:「(是用哪一篇期刊論文做為代表著作送審?)不知道。(為何你會不知道?)不是我寫的。(是用哪些論文做為參考著作?)我不知道,都不是我寫的。(投稿到哪些期刊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35頁背面),可見被告黃禎於簽署教師升等申請表時,已知被告黃甫九天欲以他人代撰之論文作為其申請助理教授之著作,並在相關申請文件上不實登載係被告黃禎所親撰送請審查之手法,使審查人員、○○科大均陷於錯誤而通過,並因此取得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師證書等情,仍授權被告黃甫九天辦理後續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查,雖被告黃甫九天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黃禎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都是其幫忙製作的,相關資料也是其幫忙填寫的,升等著作亦是其所提供,亞太發展研究院的聘書也是其所製作等語(見偵卷十八第147頁;原審卷三第98頁;原審卷十二第24頁);被告黃禎於調查及偵訊時亦供稱:

「(你於103年12月18日送審○○科大 新聘助理教授,你該次送審程序為何?)我對於送審的程序完全不瞭解,該次申請的資料全是我父親黃甫九天幫我製作的,我只有在上面簽名而已,後續的程序我也不瞭解。(你為何要兼任○○科大企業管理系助理教授?)我不清楚,這是我父親黃甫九天自行幫我決定的。(你是否有再○○科大授課?你於○○科大教授課程名稱及內容為何?授課起迄時間?)我從來沒有在○○科大兼課或授課過。(經查,你103年度曾領取○○科大薪資21,008元,領取原因為何?)我完全不清楚有這筆薪資的存在,這要問我父親才清楚,但我記得當時我父親有叫我去辦理一個新的帳戶,是哪間銀行的我忘記了。(你該次新聘助理教授之參考著作有『polybasic-aim optimization via fuzzy-development method』、『system reduced order regulator desig

n via O.S.D method』、『pair-stage compensators design

via pareto method』、『optimal compensators design vi

a simulated annealing method』、『optimal couple-strat

um regulator design』,該些文章是否均係你本人所寫?)這也都不是我寫的著作。(你該次升等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現職與經歷欄填寫『歐美國際教育文化基金會亞太發展研究院資訊管理研究所助...』,『歐美國際教育文化基金會亞太發展研究院』是何機構?負責人?營運項目?)我曾聽我父親提起過『歐美國際教育文化基金會亞太發展研究院』這個機構,但我完全不清楚該機構的負責人和營業項目,更沒有為該機構服務過,我也不清楚我的履歷表怎麼會有這個資歷,該份申請表上的履歷等資料都不是我填上去的。」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26至127頁、第135至136頁),惟被告黃禎既然參與應聘至○○科大任教、申設帳戶領取○○科大撥付之薪資、自行為部分申請教師資格審查之行為,又授權被告黃甫九天完成教師資格送審後續流程與必要行為,縱其後係由被告黃甫九天單獨填載內容不實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提出並非被告黃禎親自撰寫之論文冒充為其著作及偽造之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以符合教育人員任用資格之條件,被告黃禎既與被告黃甫九天就其未親自參與行為已事前謀議,如前所述,被告黃禎仍應就全部行為負責。是被告黃禎及其辯護人辯稱「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以國際期刊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具有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4年之經歷等不實内容,被告黃禎均不知悉,而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意,顯非可採。

⑺、被告黃禎、黃甫九天除在上開文件填載不實內容並提出他人

代撰論文作為被告黃禎著作外,被告黃甫九天於後續辦理被告黃禎論文外審委員審查程序時,亦多所著力,觀之證人張珩於調查、偵訊時證稱:其的確有收到○○科大人事室寄送的黃禎的升等論文,黃甫九天也有打給其照會黃禎要申請申等,但不清楚為何沒有在原本表列的外審委員名單中,當時黃甫九天及人事室人員並沒有告知有名單更換的事,有收到黃禎之審查費用。確實有因黃甫九天之請託,給予黃禎94高分等語(見偵卷十六第45頁背面、第111頁);證人陳漢光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黃甫九天有打電話說當時審查黃禎的老師有一位跟黃禎有親戚或師生的關係,黃甫九天擔心有學術倫理的問題,希望其再幫忙審查一次,能夠用之前審查的分數及評語,並寄原本104年1月10日的審查表,其看原來的審查沒什麼問題就照著填,順水人情幫黃甫九天的忙,不知當時黃禎已經順利通過升等等語(見偵卷十六第23頁);證人陳聖於偵訊時證述:104年12月27日黃甫九天打電話說其不適合審查黃禎,黃禎論文比較偏向資管,所以要換成其弟弟陳治臻副教授審查,其曾審查過黃禎著作,已經填過審查的甲乙表,黃甫九天再寄1份空白的表格,要求以陳治臻的名義寫1份一模一樣的,因為陳治臻是資管的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23頁背面),且被告黃甫九天與證人陳漢光、陳聖間上述通話內容,亦有黃甫九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漢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7日晚間8時59分、同年12月29日上午8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黃甫九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7日晚間8時58分、同年12月28日下午2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一第81至83頁;偵卷十六第16頁)在卷足憑。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黃禎之外審委員,曾由原本之張珩、陳聖嗣後改為陳漢光及陳治臻之情形。被告黃甫九天於調查時供稱:「(黃禎之升等助理教授程序有何問題,何以需要陳漢光、陳治臻重打審查分數,詳情為何?)原本的審查委員張珩是黃禎國外博士學位的指導教授,陳聖是黃禎碩士學位的口試委員,因為不符規定,我發覺後,才會改由陳漢光和陳治臻審查。」等語(見偵卷十八第149頁),參以扣案物編號1-1-32之文件,其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張珩部分原本是1改為12,陳漢光12改為1,其餘部分均為打字,原本審查序號4姓名打字部分經手寫塗改為陳治臻,更改後之結果即與黃禎之○○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相符(見偵卷二三第28至38頁背面),足見被告黃甫九天事後更改外審委員一事屬實,可徵被告黃甫九天欲使被告黃禎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及證書,以求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2款之助理教授資格要件,明知被告黃禎未親自撰寫論文,不符合資格,仍為被告黃禎提出論文著作送外審程序,以虛偽之情事詐騙○○科大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通過後為避免送審資料經察覺有異,對於已經外審委員審查過之結果,不惜以上開方式抽換避免事件曝光,是被告黃甫九天施用詐術使○○科大及外審委員陷於錯誤一節,堪以認定。

⑻、此外,被告黃甫九天自行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登載被告黃

禎曾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助理以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有關具碩士學位之助理教授,必須有4年研究工作之經歷。然觀諸亞太發展研究院歷次網頁資料(重要內容詳如附錄一,見偵卷二第6至31頁、第36至54頁、第59至79頁、第86至95頁;偵卷三第106至109頁、第122至124頁;偵卷十第38至51頁背面),對照○○技術學院100學年度第1學期董事會暨教職員工名冊(見偵卷三第101至105頁),顯示其中有多人屬○○科大教職員,如有被告黃甫九天、吳敬儒、陳建宏、陳炳輝、翁政凱、方世杰、洪振沖、周立德、蘇經洲、許信德、林永定、翁永賢、黃泰元、陳祉雲、蘇秋楠、凌清遠、胡錦玉、蔡淑敏、蔡榮捷、陳麗雯、孫瑞穗、蘇秋楠、劉醇星、王麗婷、林世賢、謝金利、張世鈺、許月琴等人,但依證人洪振沖、許月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一第168至169頁、第177頁背面),渠等均不知有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之職務,不知為何列名在網站上等情;證人蔡秋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甫九天邀請其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之執行長,係104年底接到聘書。被告黃甫九天的說法好像是亞太發展研究院是他創的,但是現在的理事長好像是一個外國人,他有在網站上秀給我看過,沒有見過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其他人等語(見偵卷十第241頁背面、243頁);證人陳友倫於調查及偵訊證述:沒有聽過亞太發展研究院,不知道自己被列為亞太發展研究院的院長,也從未擔任過院長等語(見偵卷十五第147至148頁背面、第156頁);證人張珩亦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亞太發展研究院是黃甫九天創立的一個網站機構,據其所知沒有甚麼成員或業務,也不曾開過任何會議,他有向我提過要我掛名該院院長,但我不知道該網站機構有何用途,也沒有參與過等語(見偵卷十六第44頁、第111頁背面);被告陳文家於偵訊時證稱:曾經掛名該院副院長,只有負責維運網站(見偵卷十第188頁);被告吳洛瑜於調查時證稱:被告黃甫九天有告知會在亞太發展研究院掛名,資歷會比較好,不清楚該組織為何、由何人設立及設立目的,也不知道黃甫九天與亞太發展研究院關係為何,不知道負責人為何人及成員、分工內容為何,沒有支薪,也不清楚工作內容等語(見偵卷十第60至61頁)。由上述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證述,可知亞太發展研究院之組織成員多為掛名,甚至有人不知被列為編制內人員,更遑論有實際從事任何研究工作。另○○科大人事室主任蕭烈聰於偵訊時證稱:教育部打電話後又發文要求學校提供吳洛瑜、黃啟禎校內審查相關文件寄至教育部,包含外審人員推薦名單,其有先蒐集資料後給校長看過再寄給教育部,校長觀看過程中,發現張珩等人與亞太發展研究院有關係,也就是張珩本身是外審人員,又是亞太發展研究院的負責人,這有迴避的問題,這樣的話到教育部後升等的認定會被撤掉,其有向黃甫九天表示不合規定,黃甫九天就說想更動資料,當日或隔日他就打電話說外審人員不要改,決定更改亞太發展研究院院長,其才發覺黃甫九天竟然可以更動院長,當時覺得很為難,但因為資料在校長那邊,黃甫九天自己抽換也沒辦法,當時大概也知道黃甫九天會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十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證人蕭烈聰所述更動亞太發展研究院院長一情,復有被告黃甫九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烈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7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一第21至22頁背面)可為佐證。而被告黃甫九天事後要求被告陳文家更改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執行董事掛名張珩的部分,且黃甫九天發現簡體版亞太發展研究院的歷任院長沒有修正,指示被告陳文家一定要修正,「簡體跟英文的歷任院長一定要跟繁體的一樣」等情,亦有黃甫九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5日上午7時58分、同日上午8時40分、同日上午9時19分、同日下午4時52分、同日下午4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十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酌以由上開亞太發展研究院歷次網頁,可見歷任院長確實有經過更換,及各版本院長姓名不同之情形,益徵被告黃甫九天得以憑一己之意,任意更改亞太發展研究院院長或相關人士,若是實際存在之機構,人員組織配置及相關研究工作等,應均為確立且已經發生之既定事實,怎可任意更改。又被告黃甫九天並以電話指示陳文家在亞太發展研究院的網站加上即時新聞的連結,要讓網站看起來「有在動、有在工作的樣子」;且對陳文家說「因為我們過去都用亞太發展研究院來開老師的經歷,開太多了」,催促陳文家架設大中華經貿研究院網站進度,亦有黃甫九天持用0000000000號與陳文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8日下午4時15分、105年1月26日晚間9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偵卷十第202至204頁)。被告黃甫九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亞太發展研究院在臺灣都沒有實際從事任何的研究工作或發表任何的研究成果,只是借用作為○○○大學招生乙節(見原審卷三第97頁背面),且亞太發展研究院並未為法人之登記,有內政部107年2月9日臺內團字第1070011496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76頁),俱見亞太發展研究院實際並未運作,僅為一虛設機構甚明。被告黃禎從未、也無法在該機構擔任任何職務或研究,被告黃甫九天卻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虛偽登載被告黃禎具有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4年之經歷,同時檢附其所偽造被告黃禎受聘擔任該院資訊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員之聘書向○○科大提出新聘助理教授申請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明。

⑼、從而,被告黃甫九天欲使被告黃禎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及證書

,以他人代撰論文作為被告黃禎送審著作,且在被告黃禎並未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所定資格情形下,偽造被告黃禎之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表示被告黃禎具有專任助理4年經歷之聘書,被告2人並陸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以此方式詐欺○○科大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而通過審查獲得助理教授資格及證書,並使○○科大溯及自被告黃禎於103年2月24日一開始聘用時起,以助理教授資格聘用黃禎,且在被告黃禎並未實際授課情形下,仍依助理教授薪級敘薪撥付22,624元至被告黃禎帳戶內,被告黃禎與黃甫九天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事實六㈠至㈣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共同詐領學術著作獎助金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至㈣):

1、被告楊俊哲除使用非其所親撰,也未曾參與資料蒐整,而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提供並已投稿刊登於期刊的上述標題名稱「Best system harmonic per colation achievement(SMS)」、「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SMS)」、「Manageable achievement system controller(IESANN)」、「Prime sub-eigenstructure appointment sys

tem adjuster design(AQCT)」等4篇論文申請升等助理教授外,事後更於104年6月3日,在○○科大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上,虛偽填載上開論文為其所親撰且有發表於「SMS」、「IESANN」、「AQCT」等EI等級期刊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與研發處產學合作組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准予核發每篇11,400元獎助,復由研發處製作印領清冊,以簽呈送被告黃甫九天核章後將獎助金匯入被告楊俊哲帳戶內,被告楊俊哲因此共詐得45,600元獎助金之犯行,業據被告楊俊哲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十第2至3頁背面、第6至7頁;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背面;原審卷七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原審卷八第1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頁;本院卷七第476至477頁;本院卷八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九第34至35頁),並有○○科大專任教師著作獎助辦法(102年7月22日校務會議通過配合改名修正)、楊俊哲申請著作獎助之104年度○○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104年度上半年○○科技大學各系(科)專任教師申請著作獎助名冊(期刊論文)、國家圖書館106年9月26日國圖知字第10600040940號函及①附件一:期刊收錄情況查詢結果說明②附件

二:期刊文章查核結果說明附卷可參(見偵卷二十第4至5頁背面、第50頁、第67至74頁;原審卷四第31至35頁),被告楊俊哲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程鎮國明知被告黃甫九天所提供已於期刊刊登完畢之標題名稱「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ligent mobile gam

e learning(SMS)」、「Product replacement deportmen

t within farther design domain(SAE-tp)」、「Modula

r neural unstable code organization(AQCT)」、「Concract examine synthesis of academy pupils' bilingualentertainment(AQCT)、「School operating strategiesunder low birthrate(AEE)」等5篇論文非其所親撰,也未曾參與資料蒐整,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在○○科大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捏造著作為其所親撰且有公開發表於「SMS」、「SAE-tp」、「AQCT」、「AEE」等EI等級期刊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研發處產學合作組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准予核發每篇各11,400元、7,6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獎助,復由研發處製作印領清冊,以簽呈送校長黃甫九天核章後,將獎助金匯入申請人的帳戶內,被告程鎮國因此共詐得30,400元獎助金之犯行,業據被告程鎮國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十二第34至35頁背面、第38頁;偵卷二十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3頁背面至第13-1頁;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第219頁背面;原審卷八第253至2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頁;本院卷七第477頁;本院卷八第196頁;本院卷九第34至35頁),並有○○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著作獎助辦法(102年7月22日校務會議通過配合改名修正)、程鎮國申請著作獎助之104年度○○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104年度上半年○○科技大學各系(科)專任教師申請著作獎助名冊(期刊論文)、國家圖書館106年9月26日國圖知字第10600040940號函及①附件一:期刊收錄情況查詢結果說明②附件二:期刊文章查核結果說明(見偵二十卷第10至12頁、第50頁、第67至74頁;原審卷四第31至35頁)在卷足憑,被告程鎮國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李榮哲明知被告黃甫九天所提供並已刊登於期刊標題名稱「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IESANN)」論文並非其所親撰,也未曾參與資料蒐整,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在○○科大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捏造上開著作為其所親撰且有公開發表於「IESANN」EI等級期刊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研發處產學合作組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李榮哲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准予核發11,400元獎助,復由研發處製作印領清冊,以簽呈送校長黃甫九天核章後將獎助金匯入申請人的帳戶內,被告李榮哲因此詐得11,400元獎助金之犯行,業據被告李榮哲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十第165至166頁背面、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第219頁背面;原審卷七第50至52頁背面;原審卷八第138頁背面、第252至2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頁;本院卷七第475頁;本院卷八第194頁;本院卷九第34至35頁),並有○○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著作獎助辦法(102年7月22日校務會議通過配合改名修正)、李榮哲著作獎助填寫之104年度○○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104年度上半年○○科技大學各系(科)專任教師申請著作獎助名冊(期刊論文)、國家圖書館106年9月26日國圖知字第10600040940號函及①附件一:期刊收錄情況查詢結果說明②附件二:期刊文章查核結果說明(見偵二十卷第50頁、第67至74頁、第169頁;原審卷四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被告李榮哲此部分犯罪事實同可認定。

4、被告張玲明知被告黃甫九天所提供並已刊登於期刊標題名稱「Modular neural unstable code organization(AQCT)」、「Collation and diagnosis of e-commerce skillindifferent country(AEE)」、「Efficacious greenhouse

optimal strategy via fuzzy grade operation(SMS)」等3篇論文,並非其所親撰,也未曾參與資料蒐整,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在○○科大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捏造上開著作均為其所親撰,且有公開發表於「AQCT」、「AEE」、「SMS」等EI等級期刊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研發處產學合作組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准予核發各7,600元、11,400元、11,400元獎助,復由研發處製作印領清冊,以簽呈送校長黃甫九天核章後,將獎助金匯入申請人的帳戶內,被告張玲因此共詐得30,400元獎助金之犯行,迭據被告張玲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二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1至22頁;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背面;原審卷八第253至2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88頁;本院卷七第477頁;本院卷八第196頁;本院卷九第34至35頁),復有○○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著作獎助辦法(102年7月22日校務會議通過配合改名修正)、張玲申請著作獎助填寫之104年度○○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104年度上半年○○科技大學各系(科)專任教師申請著作獎助名冊(期刊論文)、國家圖書館106年9月26日國圖知字第10600040940號函及①附件一:期刊收錄情況查詢結果說明②附件二:期刊文章查核結果說明(見偵卷二十第16頁、第18頁、第50頁、第67至74頁;原審卷四第31至35頁)在卷可證,被告張玲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黃甫九天固坦承有提供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上開論文,並協助刊登在其所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之期刊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論文向○○科大提出著作獎助申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事後將其所提供並協助刊登之論文用以申請學術著作獎助,也未分得獎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甫九天辯護主張: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事前並未告知被告黃甫九天要將其所提供之論文申請學術著作獎助,難認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⑴、依據○○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著作獎助辦法第3條第1款、第6條規

定:「本辦法分二大類給予獎助:一、學術著作獎助:㈠凡本校專任教師,其論文著作以本校名義發表於AHCI(ArtsandHumanitiesCitationIndex)、SSCI(SocialScienceCitationIndex)、SCI(ScienceCitationIndex)三類國際索引收錄之國內、外學術期刊者,均可提出申請,經審議通過者,不分申請者職級,每篇論文至多獎助參萬元;收錄EI(Engineering Index)者,每篇論文至多以獎助壹萬伍仟元為限...」、「本校教師申請獎助應檢齊相關資料,先經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再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等人向被告黃甫九天購買期刊論文時,因被告黃甫九天向渠等表示係刊登在EI等級之期刊,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等人因之提出申請獎助時在「○○科大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上均是勾選刊登在EI期刊,○○科大三級教評會及研發處產學合作組審查後,均認符合上述○○科大所訂著作獎助辦法規定,而獲上述金額不等之獎助,然觀國家圖書館106年9月26日國圖知字第10600040940號函及①附件一:期刊收錄情況查詢結果說明②附件二:期刊文章查核結果說明(見原審卷四第31至35頁),可知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等人所刊登論文之期刊,有些非屬於EI等級,其等使用非親撰、由被告黃甫九天刊登非屬於EI等級期刊之論文申請學術著作獎助,顯有施用詐術使○○科大三級教評會、研發處均陷於錯誤之情事。

⑵、又被告張玲於調查時供稱:「(據查,你曾於104年6月4日以『

Modular neural unstable code design』、『Collation and

diagnosis of e-commerce skill in different country』、『Efficacious greenhouse optimal strategy via fuzzy

grade operation』、『Blind signature technology in electronic cash systems』、『Using fast modular exponent

ial algorithms for special composite number structures』、『Ubiquitous food safety tracking and verificati

on mechanisms』、『The business management model of atemple in taiwan:the example of dajia matsu temple』等7篇著作申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該些著作是否你本人所寫?)是的,我有以上述7篇著作申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惟其中『Modular neural unstable code design』、『Collation and diagnosis of e-commerce skill in different country』、『Efficacious greenhouse optimal strategy via fuzzy grade operation』等3篇著作都不是我本人撰寫,亦無參與資料蒐整,這3篇都是我向黃甫九天買的...(你前述7篇著作獎助款項有無給黃甫九天?為何要給黃甫九天?)上述我向黃甫九天購買之3篇著作,因我已花錢購買該等著作,所以黃甫九天就向我表示我可以獲得獎助款項,因此購買論文的價格實際上不算貴,故我並沒有再支付獎助款項給黃甫九天...」等語(見偵卷二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你使用向黃甫九天購買的這3篇著作申請著作獎助,黃甫九天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跟黃甫九天講說金額很貴,一篇如果是6萬,3篇合計18萬,我沒有金額可以支付,黃甫九天告訴我可以申請著作獎助,所以事實上沒那麼貴。(你明知向黃甫九天購買的論文並不是你有參與著作的撰寫,為何你還申請著作獎助?)當初校長講到說要找人寫的時候我原本沒要買,因為我沒那麼多錢,校長說我如果申請獎助金額就沒那麼貴。」等語(見偵卷二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明確證稱被告黃甫九天向其兜售他人代撰之期刊論文時,除供其作為申請升等使用外,亦有意提供其拿來申請獎助甚明。

⑶、證人即○○科大研發處副處長林世賢於偵訊時證稱:「(○○科大

教師透過黃甫九天代投期刊論文再申請獎助款情形為何?)黃甫九天擔任○○科大校長後,為提升師資水準,曾向校內老師表示,可協助老師將論文投稿國際期刊,且每篇費用屬於EI者為15,000元,屬於SCI者投稿費用30,000元,都由黃甫九天幫老師支付,但事後有申請獎助款,必須將黃甫九天代為投稿之費用歸還黃甫九天,因此獎助款匯入各教師帳戶後,各教師必須提款出來交還黃甫九天。(由黃甫九天代投稿之教師如何將該獎助款交還黃甫九天?)102學年度上下學期及103上學期,黃甫九天係指示研發處產學合作組主辦李淑惠向由黃甫九天代投稿之教師收取該獎助款後,交給我再全部轉交給校長特助吳洛瑜,吳洛瑜如何轉交予黃甫九天我則不清楚。103年學年度下學期及104學年度則由代投稿教師自行將獎助款交予黃甫九天,研發處未再經手。(102學年度上下學期及103上學期,黃甫九天指示李淑惠向由黃甫九天代投稿之教師收取該獎助款之金額若干?)102學年度上學期申請金額為773,955元,但經研發處初審後金額僅核發200,872元;102學年度下學期申請金額為182,500元,初審後核發182,500元;103學年度上學期申請金額為18萬元,初審後核發121,500元;102學年度上下學期及103上學期,黃甫九天指示李淑惠向代投稿之教師收取之獎助總計申請金額為1,136,455元,但初審後核發504,872元,差額為631,583元,所以當時總計轉交504,872元給黃甫九天。(你前述103年學年度下學期及104學年度則由代投稿教師自行將獎助款交予黃甫九天,總計金額為何?)因為103年學年度下學期及104學年度係由代投稿教師自行將獎助款交予黃甫九天,研發處未再經手,因此無法勾稽代投稿教師之申請金額與初審核發金額,只有全校專任教師論文申請獎助之總金額...」等語(見偵卷二十第46至47頁),且於偵訊時證稱:「(102年度上下學期及103年度上學期,由黃甫九天代為投稿的教師著作獎助是由你轉交給吳洛瑜?)是,老師投稿到期刊要付錢,當初校長說他要代墊,所以著作獎助如果核撥,老師交到我們這邊來,我們再交給吳洛瑜。(102年度的上學期核發著作獎助是200,872元,102年度下學期著作獎助核發182,500元ゝ103年度上學期著作獎助核發121,500元,所以你總計轉交504,872元給吳洛瑜?)是。(103年下學期及104年度你有無協助黃甫九天向教師收著作獎助?)103年度之後黃甫九天說請老師直接跟他對應,我們就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二十第161頁背面)。參以證人沈榮鈞於調查時證稱:「(你前述4篇著作獎助款項存入何帳戶?)這4筆著作獎助款都是先存入我的帳戶,但校長黃甫九天於公開會議場合曾表示,為了鼓勵校內老師投稿,他均先幫老師們墊付一半的刊登費(約美金250元),因此學術著作獎助金匯入老師帳戶後,要求我們領出來捐給學校,後來獎助金匯入我帳戶後,研發處李淑惠小姐就會主動通知我獎補助款已入帳要繳回,我會詢問李淑惠小姐款項若干,我領取現金後交給李淑惠小姐,至於款項流向為何我並不清楚,但我記得其中有2次是我自行支付在網路上用信用卡支付全額的刊登費,因此後來獎補助款入帳後,李淑惠就沒有通知我繳回。(前述4篇著作獎助款項你有無領出交給李淑惠轉交校長黃甫九天?)我確定我有領出部分著作獎助款項轉交李淑惠,但到底是多少我還要回去查存摺才知道,至於李淑惠有無轉交給校長黃甫九天我不知道,但校長曾在公開場合表示繳回的著作獎助款項是要捐給學校公用。」等語(見偵卷二十第171頁背面),另於偵訊時證稱:「(102年6月8日你申請著作獎助這4篇著作的獎助款,你都有交給黃甫九天?)102年6月8日應該是2篇,另外兩篇應該是別的時間,詳細時間要看申請書,獎助款撥入我的帳戶後,研發處李淑惠小姐會問我們要不要繳回去給學校,因為當初投稿時,黃甫九天說他會幫我們出刊登費的一半,有個條件是如果我們要申請著作獎助,要把錢繳回去給學校,印象中應該是全部繳回,但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二十第176至176頁背面)。被告李榮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你必須繳交刊登投稿的費用要多少錢?)有點久了,我記得刊登費用好像是500美金,黃甫九天說要幫我們出一半,所以我們就出一半就是250美金。(有無你自己寫的還有申請獎助?)我不記得,應該是有,可是我不太清楚究竟有沒有。因為陸陸續續都有在投,所以應該是有。(是否知道有一個叫做林世賢的人?)是學校的老師。(有無一位在研發處產學合作組叫做李淑惠的小姐?)有。(在你104年這次用黃甫九天提供你的那篇申請到學術著作的獎助金之後,這2人有無來跟你說要你繳回獎助金?)沒有,只有第1篇有。其實只有在第1次的時候,那時候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因為那時候黃甫九天說為了要鼓勵學校的老師投稿,好像是投稿費用幫我們出的樣子,可是我們刊登之後申請的獎助好像要交給他,說要成立什麼,我忘記了,所以那時候我們申請的費用是有繳回去的,只有那1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1至52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詞交互參酌,可見被告黃甫九天上任後,即替○○科大教師將渠等所寫論文刊登於自己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所管理之期刊,並以其代墊半數投稿費用名義,要求投稿教師將刊登於其營運之期刊論文申請獎助後,必須繳回審核通過後所獲得獎助金,被告黃甫九天自102年度上學期,就已協助投稿刊登論文並要求嗣後以其協助刊登論文申請獎助之教師,必須繳回獎助金,被告張玲亦對其要購買論文前,曾向被告黃甫九天抱怨費用過高,當時被告黃甫九天明示日後可將購得論文向○○科大申請獎助獲得獎助金,如此一來兩相抵銷購買費用不算過高,故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雖證稱被告黃甫九天並未向渠等告知可將購買論文用以申請獎助,然此情形既已為其代○○科大教師刊登論文於期刊後續教師必然之作為,並已行之有年,雙方對此事皆有默契,被告黃甫九天縱未特別於交付供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升等之論文時特別言明,被告黃甫九天對渠等事後將以之申請獎助一事,亦難諉為毫不知情。

⑷、再者,被告黃甫九天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提供論文給他們

讓他們聲請獎學金、發表論文或聲請獎助這部分你是否承認?)我不太懂法律,但如果這觸法的話,我承認。(張玲、吳燕卿、沈經宏、黃啟禎、許貴成詐欺的部分,你是否承認?)他們拿到論文後,可能是要聲請補助或要升等,他們跟我拿的時候,我沒有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顯見被告黃甫九天將上開人等所購買之他人代撰論文交付時,確實與渠等有日後以所購買論文持以向○○科大申請著作獎助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被告陳建宏於調查時證稱:「(你申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流程為何?)若我所投稿的學術著作,已經讓Journal或其他國際期刊接受的話,即可向○○科技大學研發處提出著作獎助申請,我先將我所填寫妥善的『○○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交給系辦公室助理黃惠敏,表達申請的意願後,即會經系教評會、院校評會的方式開會討論,討論過後即送至研發處,再將申請資料送至校教評會,教評會通過後即開始撥款;決議撥款後,○○科技大學研發處即會製作印領清冊,並送簽呈,待校長核章後即會將獎助金匯入申請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二十第23頁背面),且由○○科大專任教師著作獎助辦法(102年7月22日校務會議通過配合改名修正)及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等人申請著作獎助時填載之○○科大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上亦有初審、決審等係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等開會審議之記載,依被告陳建宏所述經教評會通過決議撥款後,尚須以簽呈送由校長即被告黃甫九天核章後才會將獎助金匯入申請人帳戶,則被告黃甫九天既為校教評會主席,又為最終核章同意獎助撥款之人,自對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等人以其所交付他人代撰論文申請獎助一情知之甚詳。被告黃甫九天辯稱其交付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等人各該他人代撰之期刊論文當時或其後,因申請論文獎助不需經三級三審教評會審核,且該論文並非均與其專業有關,其不一定會去看,亦未被告知渠等以該非自行撰寫之論文提出獎助申請云云,委難憑採。而被告黃甫九天不僅提供已刊登在其所自行設立管理之期刊,且在期刊網站註明或表示期刊均屬EI等級之代筆論文給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等人,嗣後被告楊俊哲等人提出學術著作獎助申請時,被告黃甫九天明知所提出申請之論文均非被告楊俊哲等人所親撰,卻仍於印領清冊簽呈核章,使得獎助金順利匯入申請人的帳戶,堪認被告黃甫九天對於被告楊俊哲、程鎮國、李榮哲、張玲等人上開詐領獎助金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6、雖被告楊俊哲於偵訊、審理時證稱:黃甫九天沒有說要將申請獲得之獎助金交給他,事後也沒有將獎金交給黃甫九天等語(見偵卷二十第7頁;原審卷七第49頁);被告李榮哲於審理時證稱:黃甫九天沒有說要將獎金交給誰(見原審卷七第51頁背面);被告程鎮國於偵訊時證稱:獎助金匯入其帳戶,黃甫九天沒有要求分獎金等語(見偵卷二十第13頁背面至第13-1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甫九天既與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等人對於使用其所提供而非本人親撰之論文申請學術著作獎助,彼此間具有使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等人獲得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過程中更有行為分擔,縱然未分得獎助金,亦無礙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黃禎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陳建宏、李榮哲、楊俊哲、廖士興、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黃禎、許貴成上述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於附表二編號1、18、21至28、30、31、43、57、58所示行為後及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於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第339條第1項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增列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是就被告黃甫九天等人前述犯行部分,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甫九天等人,前述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為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並調整標點符號,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被告黃甫九天與George、Odin合力偽造之○○○大學各式學位證書、成績單等,係表彰該校核發作為認定附表二所示之人修業期滿、考試合格或被告黃甫九天曾在○○○大學修業期滿取得音響記錄藝術與音響工程學門碩士學力之資格能力文書,屬能力相類之證書;被告黃甫九天所偽造之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係在證明被告許貴成、黃禎曾任職該機構證明文件,屬在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及法條:

1、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於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為,涉犯法條及罪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

⑵、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

、48、53至65、67、68所為,涉犯法條及罪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所犯法條欄」所示。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於附

表二編號2至17、20、29、32至40、44至46、48、53至56、59至65所為,及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於附表二編號19、47、49至52所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黃甫九天等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3年6月21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生效施行後,故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與Geor

ge、Odin共犯附表二編號2至17、20、29、32至40、44至46、48、53至56、59至65所示詐取財物犯行,及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與George、Odin共犯附表二編號19、47、49至52所示詐取財物犯行,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罪名(見本院卷十第205頁),使渠等有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黃甫九天於事實三透過George聯繫Odin偽造其取得○○○大學音響記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並持以向臺南藝術大學行使,應徵校長職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甫九天於事實四㈠、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宏於事實四㈠及被告廖士興於事實四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黃甫九天於事實四㈡、㈢、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俊哲於事實四㈡、被告李榮哲於事實四㈢及被告程鎮國於事實四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甫九天於事實四㈠至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同條例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被告黃甫九天於事實四㈠至㈤之行為不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尚不該當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自不該當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但上述被告所涉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各該被告上述應適用之法條,不妨礙被告黃甫九天、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4、事實五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甫九天於事實五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玲於事實五㈠、被告吳燕卿於事實五㈡、被告沈經宏於事實五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黃甫九天、黃禎於事實五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⑶、被告黃甫九天、許貴成於事實五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5、事實六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甫九天於事實六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楊俊哲於事實六㈠、被告程鎮國於事實六㈡、被告李榮哲

於事實六㈢、被告張玲於事實六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George、Odin就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George、Odin就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所示犯行;被告黃甫九天、楊俊哲就事實四㈡、六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甫九天、李榮哲就事實四㈢、六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甫九天、程鎮國就事實四㈤、六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甫九天、張玲就犯罪事實五㈠、六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甫九天、吳燕卿就犯罪事實五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甫九天、沈經宏就犯罪事實五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甫九天、黃禎就犯罪事實五㈣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黃甫九天、許貴成就犯罪事實五㈤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黃禎、許貴成等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甫九天就事實四㈢、四㈤所示犯行,係對被告李榮哲、程鎮國先要求賄賂後收受之;就事實四㈡、四㈣所示犯行,則先與被告楊俊哲、廖士興期約賄賂後收受之,各該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俊哲、廖士興分別就事實四㈡、四㈣所示犯行,先與被告黃甫九天為期約賄賂後再行交付賄賂,則各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附表二編號5、59之被害人G○○及黃○○因受詐騙而同時為自己及家人報名就讀○○○大學以取得相關學位或轉學至○○科大就讀,並支付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家人E○○、e○○、f○○亦知悉此事而同受詐欺,故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就附表二編號5、59犯行,應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於附表二編號3至7、18、20、29、35、39犯行,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付費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18、20、29、35、39所示學士、碩士、博士不同級別之學位,且陸續偽造相關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特種文書,並已交付行使之;另附表二編號67、68所示犯行,亦分別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偽造碩士、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口試通過證書等特種文書,部分文書並已交付行使,每一被害人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構成接續犯,各如附表二編號3至7、18、20、29、35、39、67、68所示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黃甫九天、許貴成就事實五㈤犯行,亦係基於同一取得講師證書之目的,先後以非被告許貴成親撰、而由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並已刊登之著作、亞太發展研究院經歷送審,並均檢附偽造之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而行使之,侵害手法相同,又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構成接續犯,僅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係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所示之人(含渠等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取得○○○大學各級學位,包含取得證書及成績單,是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

0、43至46、48、53至65所示涉犯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所犯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另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所示之人(含渠等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取得○○○大學學士或博士學位,包含取得證書、成績單或口試通過證書等,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所示涉犯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甫九天、黃禎就事實五㈣,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甫九天、許貴成就事實五㈤,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又被告黃甫九天所犯上述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69、事實三至六所示各該犯行;被告吳洛瑜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李榮哲所犯事實四㈢、事實六㈢前後2次犯行;被告楊俊哲所犯事實四㈡、事實六㈠先後2次犯行;被告程鎮國所犯事實四㈤、事實六㈡前後2次犯行;被告張玲所犯事實五㈠、事實六㈣此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於偵查或審理時均坦承交付賄賂之犯行,就渠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均有自白犯罪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甫九天、許貴成就事實五㈤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除附表二編號53至6

5、67、68所示犯行外,尚共同為⑴、於附表二編號53至56、65所示犯行另有將偽造完成之各該碩士成績單、學位證書交付p○○、J○○、Y○○、玄○○○、辛○○等人而行使之行為;⑵、於附表二編號57、58、60、61、63所示犯行偽造完成之成績單、博士學位證書、口試通過證書及論文並交付宙○○、宇○○、S○○、酉○○、Q○○而行使之行為;⑶、於附表二編號64所示犯行另有偽造○○○大學碩士成績單、學位證書並交付胡嵐雅而行使之行為;⑷、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另有詐欺丑○○之犯行;⑸、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另有詐欺I○○並將偽造完成之I○○博士成績單、學位證書、口試通過證書、論文交付I○○而行使之行為,分別另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有罪部分詳前述)。

2、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除附表二編號66、69所示犯行外,另共同詐取未○○、B○○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然查:

1、附表二編號53至56、65所示付費欲取得碩士學位之人p○○、J○○、Y○○、玄○○○、辛○○等人,於偵訊中均證稱並未收到○○○大學成績單及學位證書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96頁;偵卷十七第202頁;偵卷十八第2頁背面;第11頁、第14頁背面),且依上開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供述可知,被告黃甫九天於付費取得○○○大學各式學位之人預定畢業日期前,將Odin所寄來之空白成績單套印製作完成後,連同學位證書一併由被告吳洛瑜寄出或交由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將正本轉交付費取得學位之人,故留存於扣案資料夾之成績單或學位證書,除被告劉醇星於原審所述因辦理插班○○科大等理由又交回使用外,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資料夾內所保留者僅餘影本,而在○○科大所查扣原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所保管分類存放報名取得○○○大學之人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65所示資料夾,係空白成績單或預先製作好畢業日期之學位證書正本,在被告劉醇星、王麗婷處所查扣之資料夾(扣案物編號1-3-3、1-3-4、9-3、10-1-12-

1、10-1-12-2)並未發現有影本,顯然p○○、J○○、Y○○、玄○○○、辛○○確實尚未取得製作完成之成績單及學位證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除附表二編號53至56、65所示犯行外,另有將偽造完成之碩士成績單、學位證書交付p○○、J○○、Y○○、玄○○○、辛○○,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2、附表二編號57、58、60、61、63所示宙○○、宇○○、S○○、酉○○、Q○○等人,於偵訊時均證稱並未收到或看過○○○大學成績單、學位證書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63頁、第82至83頁、第88頁),且如上述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若已將欲取得博士學位者之成績單、口試通過證書、論文、博士學位證書等物交付宙○○、宇○○、S○○、酉○○、Q○○則渠等所保留者僅有影本,然如附表二編號57、58所示被告黃甫九天資料夾雖僅有成績單及學位證書影本,但自被告劉醇星辦公室扣得宙○○、宇○○成績單、博士證書為正本(見扣案物編號1-3-4),且未有口試通過證書及論文,參以被告劉醇星於調查時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1-3-3、1-3-4扣押物『○○○大學成績單及學位證明㈠』、『○○○大學成績單及學位證明㈡』係扣押自你任職之○○科大研究發展處處長室,該等扣押物是作何用途?)該扣押物是吳洛瑜交給我要轉交給我或王麗婷招攬之學生的○○○大學學位證書與成績單,磅數較高紙張是正本,其餘是影本,因為是最近才申請,所以我還沒轉交出去。」等語(見偵卷十一第8頁),可見宙○○、宇○○之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應是被告劉醇星尚未轉交仍置於其辦公室內,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有偽造宙○○、宇○○之口試通過證書、論文並已將宙○○、宇○○之成績單、博士證書交付宙○○、宇○○而行使之;另如附表二編號60、61、63所示部分,觀諸自被告黃甫九天處所扣得之資料夾(扣案物編號07)內存放S○○、酉○○、Q○○等人尚未套印之空白成績單及已預先製作完成之博士學位證書均是正本,而非影本,亦未自被告黃甫九天處扣得渠等口試通過證書或論文,同樣未於被告劉醇星、王麗婷處扣得之物品內發現有S○○、酉○○、Q○○等人之成績單、博士學位證書影本,難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有偽造S○○、酉○○、Q○○等人之口試通過證書、論文並已將S○○、酉○○、Q○○等人之成績單、博士證書交付S○○、酉○○、Q○○等人而行使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7、58、60、

61、63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3、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於附表二編號64所示部分,另有偽造○○○大學碩士成績單、學位證書並交付胡嵐雅而行使之行為,惟胡嵐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收據影本,收據上有無任何跟○○○大學有關的字樣?)沒有。(既然沒有,你怎麼認知你在念○○○大學?)她開了這個收據給我,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沒有入學證明和資料,我等了一個月,我就打電話詢問,她就說我可以入學了,所以我大約5月初去就讀,大約讀到7月底,念書過程中我有問旁邊同學,我才知道我同學有○○○大學的學生證,我才再打電話詢問我的學生證,但她沒有很明確的回答,到了5月7日校長就被收押了,那是我讀的第二天,我才知道這有問題。(你有實際去上課?校長被收押後你才覺得有問題,為何覺得被詐騙?)是。後來我知道校長這件事後,我一直問也沒有給具體回答,一直到9月我才知道王麗婷說沒有把我入學,說要退費。現在還沒有退費,還說要等校長出來才能辦理退費的事。後來我同學說有收到起訴書,說起訴書上沒有我的名字,所以認為要跑一趟法院找出真正的原因。檢事官有問被告王麗婷整件事,王麗婷才說另外3個被告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三四第64頁背面),顯示其交付款項給被告王麗婷後,並未收到任何入學證明文件,質問被告王麗婷,被告王麗婷告知尚未幫胡嵐雅辦理入學手續,此觀之被告王麗婷用於轉匯費用之○○公司或張靜雅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轉匯胡嵐雅款項至被告吳洛瑜使用之一銀或○○○郵局帳戶之紀錄,且亦未於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或王麗婷處扣得任何被告胡嵐雅之英文入學信、成績單或學位證書正本、影本,可證胡嵐雅上開證述屬實,顯見被告王麗婷確實並未將胡嵐雅支付款項轉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故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因此未轉匯2,000美元給Odin,以取得胡嵐雅之成績單、學位證書,當無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4、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另有詐欺丑○○之犯行,依現存証據固然可認定丑○○確實有支付附表二編號67所示金額以取得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嗣後亦已取得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所交付之碩士成績單、學位證書及博士成績單、口試通過證書、學位證書等偽造之特種文書,然因丑○○並未到案證述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究竟係因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對其施用何種詐術,其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檢察官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對丑○○施用詐術犯行部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定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另有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

5、另公訴意旨指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另有詐欺I○○並偽造完成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及將偽造完成之I○○博士成績單、學位證書、口試通過證書、論文交付I○○而行使之行為,由現存證據資料,亦僅足以認定I○○確實有支付附表二編號68所示金額以取得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嗣後亦已取得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所交付之碩士成績單、學位證書,然因I○○並未曾到庭證述其是否因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對其施用任何詐術行為,其是否有因之陷於錯誤而付款取得碩士、博士學位相關證明文件,再由扣自被告黃甫九天處之資料夾(扣案物編號07)內所存放資料,顯示僅有已預先製作完成之I○○博士學位證書及載有姓名、日期而未填載科目與學分之空白成績單正本,而無該文件之影本,扣自被告劉醇星辦公室物品(扣案物品編號9-5)則僅有I○○之口試通過證書,被告王麗婷扣案物品內未見有I○○之博士證書、成績單影本或口試通過證書、論文等,尚難遽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部分,另有詐欺I○○取財既遂或未遂及行使所偽造之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口試通過證書等犯行,至為明確。

6、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除附表二編號66、69所示犯行外,另有共同詐取未○○、B○○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由現存證據資料,亦僅足以認定未○○曾匯款附表二編號66所示金額至被告吳洛瑜帳戶以支付取得○○○大學學士學位成績單、證書等費用,至於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究竟對未○○施以何種詐術,未○○有無因而受騙匯款,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另附表二編號69所示B○○是否曾為取得附表二編號69所示○○○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而交付款項,遍查被告吳洛瑜帳戶,並未發現B○○匯款之紀錄,或有其他如學費確認明細、收據等相關文書足以認定B○○曾交付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任何款項,且B○○亦未到庭證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曾對其施以何種詐術。職是,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66、69部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於附表二編號66、69所示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灼然至明。

㈢、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而無法證明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有所行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為有罪認定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對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以上述事實二所示方法,與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所示之寅○○、申○○、W○○、壬○○、卯○○、A○○、午○○、T○○、未○○、B○○等人施用詐術,使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黃甫九天偽造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所示之各式○○○大學學位證書、成績單,博士部分並偽造口試通過證書、論文等物,被告吳洛瑜再將所偽造文書交付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或郵寄給付費取得○○○大學學位之人。

㈡、被告吳洛瑜共同涉犯貪污及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至5)及被告陳文家、許閔綜共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4、5):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洛瑜明知被告黃甫九天對○○科大教師升等案,除擔任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外,有決定全部外審委員的權力,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案之審查,竟欲藉此牟取利益,與被告黃甫九天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對於副教授以下,有569條款壓力、不具博士學位之專任講師兜售無須上課就可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明示或暗示若購買○○○大學博士學位,被告黃甫九天將協助升等助理教授。另被告黃甫九天於不詳時間,設立上開「SMS」等數10個虛設國際期刊網站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負責維護、營運、管理。被告陳文家、許閔綜均依被告黃甫九天指示將論文上傳到前開虛設國際期刊及編制目錄表。被告黃甫九天、陳文家為避免遭人發現乃虛設網路期刊,均曾指示被告許閔綜,若有人投稿,當期就一定要出刊,且目錄表的篇數必須要有10篇,可以上網找一些英文論文題目充數,以免被察覺有異。被告黃甫九天另於不詳時間,架設上述虛設研究機構「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交由被告陳文家負責維護、管理,專供教師升等時補足不實經歷或推銷哥斯大黎加○○○大學學位用。嗣後:

1、被告陳建宏為求順利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於102年7月19日依被告吳洛瑜指示匯款201,000元至吳洛瑜○○○郵局帳戶,在著作升等期間,被告黃甫九天向被告陳建宏表示「在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被告陳建宏也順利升等助理教授。

2、被告黃甫九天於104年初,透過被告張玲詢問被告李榮哲是否願以42萬元購買○○○大學博士學位,被告李榮哲為求順利升等,於104年2月11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嗣後被告黃甫九天即交付○○○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博士論文給被告李榮哲。被告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復基於與被告黃甫九天、李榮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榮哲於104年10月6日再度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使用非親撰、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之博士論文作為代表著作,且投稿在被告黃甫九天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負責營運、維護、管理之「IESANN」假國際期刊,卻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親撰且有公開發表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李榮哲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評定合格,○○科大並溯及自105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李榮哲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44,350元薪資差額。

3、被告廖士興為順利通過升等,向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並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嗣後被告廖士興於104年9月23日再度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被告黃甫九天未再自行增列外審委員,被告廖士興亦順利升等助理教授。

4、被告楊俊哲得知被告黃甫九天可以幫忙升等後,主動至校長室詢問被告黃甫九天「如果想要升等助理教授,如何幫忙升等?」被告黃甫九天允諾會想辦法,並要求被告楊俊哲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被告楊俊哲即於103年5月9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未久,被告黃甫九天交付○○○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博士論文給被告楊俊哲。被告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復基於與被告黃甫九天、楊俊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俊哲於103年9月29日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使用非親撰、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之博士論文作為代表著作,投稿在被告黃甫九天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負責營運、維護、管理之「SMS」假國際期刊,並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親撰且有公開發表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楊俊哲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評定合格,○○科大並溯及自104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楊俊哲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薪級208,091元薪資差額。

5、被告程鎮國透過胞姊程意茹居間協調,付款由被告黃甫九天安排至○○科大任教,並約定將來協助升等助理教授,被告程鎮國遂於103年5月30日匯款47萬元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後,同年8月順利至○○科大擔任專任講師,同年10月某日,被告黃甫九天表示會幫忙準備論文升等,20多日後被告黃甫九天即將6篇論文電子檔寄給被告程鎮國作為升等使用,被告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復基於與被告黃甫九天、程鎮國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程鎮國於104年3月17日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使用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之6篇投稿在被告黃甫九天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營運、管理之「SMS」等假國際期刊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參考著作,並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親撰且有公開發表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程鎮國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評定合格,○○科大並溯及自104年5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程鎮國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174,613元薪資。

㈢、被告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 、2 ):

1、103年7月被告黃甫九天找被告張玲至校長室小會客室,鼓勵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被告張玲表示著作篇數不夠,被告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基於與被告黃甫九天、張玲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甫九天以每篇論文7萬元的價格售予被告張玲作為升等的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被告張玲走出會客室後,被告吳洛瑜即將其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玲匯款使用,被告張玲於103年8月7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被告黃甫九天隨後於同年9月拷貝3篇論文給被告張玲,由被告張玲於103年9月26日使用被告黃甫九天提供投稿在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營運、管理之「AEE」等假國際期刊之博士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親撰且有公開發表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玲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評定合格,○○科大並溯及自104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張玲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167,026元薪資差額。

2、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鼓吹被告吳燕卿報名○○○大學博士班,被告吳燕卿於102年10月17日匯款231,000元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後,被告黃甫九天即於103年3、4月間,陸續以光碟片交付論文數篇給被告吳燕卿,並於103年10月,主動向被告吳燕卿表示可以開始準備送審,被告陳文家、許閔綜基於與被告黃甫九天、吳燕卿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燕卿於103年11月25日,使用被告黃甫九天提供投稿在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營運、管理之「IESANN」等假國際期刊之博士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參考著作,並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親撰且有公開發表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燕卿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評定合格,○○科大並溯及自104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吳燕卿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3,279元薪資差額。

㈣、被告陳文家、許閔綜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1至3):

1、被告陳文家、許閔綜基於與被告黃甫九天、沈經宏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經宏於104年10月27日,使用黃甫九天提供投稿在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營運管理之「SAE-tp」等假國際期刊之7篇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參考著作,並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其親撰且有公開發表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沈經宏確有如其所指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而評定合格,○○科大並溯及自105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沈經宏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58,654元薪資差額。

2、被告黃禎實際上未曾至○○科大授課,被告黃甫九天為讓被告黃啟禎取得助理教授證書,與被告陳文家、許閔綜、黃啟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甫九天、黃禎於103年11月17日,使用被告黃甫九天提供投稿在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營運、管理之「SMS」等國際期刊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參考著作,並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被告黃啟禎親撰且有公開發表之事實,及捏造被告黃禎具有亞太發展研究院專任助理4年之經歷,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禎確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2款、○○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7條第3款所規定獲聘○○科大助理教授應有之碩士學位後,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之條件,而評定合格,○○科大溯及自103年2月24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被告黃禎並敘薪,被告黃禎因此共詐得22,624元。

3、被告黃甫九天欲替被告許貴成取得講師證,與許貴成、陳文家、許閔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日,由被告許貴成使用被告黃甫九天提供投稿在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營運管理之「JTTM」等假國際期刊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參考著作,並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其親撰且有公開發表之事實,及捏造自97年8月至101年7月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休閒款待管理研究所專任助理研究員4年的經歷,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許貴成確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2款、○○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6條第3款所規定獲聘○○科大講師應具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之條件,而評定合格。然送教育部備查時,因發現被告許貴成未曾有任助教經歷,撤回送審而未遂。

㈤、因認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於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洛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至5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陳文家、許閔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4、5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2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文家、許閔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1、2、3另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

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陳文家、許閔綜歷次調查、偵訊之供述;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黃啟禎、許貴成於調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秋香、許金彥、王若斐、郭湘琳、林世賢、蔡秋田、蕭烈聰、洪振沖、許月琴、張木生、沈哲宇、沈浩宇、洪惠娟、陳建州、沈榮鈞、邱瀅儒、陳怡其、范秀娟、陳錦玉、謝金利、余潮駿、陳又珍、賴奎魁、陳漢光、謝鴻林、張珩、劉遠禎、陳友倫、陳聖、方淑芳、沈達吉、申○○、W○○、A○○、午○○、寅○○、張靜雅、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詞;○○科大專任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及105年2月17日修正條文對照表、○○科大專任教師申請著作獎助名冊、申○○與黃甫九天、吳洛瑜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錄音光碟、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科大兼任教師聘任審查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科大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科大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暨修正對照表、○○科大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科大提升高階師資比例實施辦法第8條、○○科大專任教師著作獎助辦法、黃甫九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家、許閔綜、蔡秋田、蕭烈聰、陳聖、陳漢光、賴奎魁等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截圖、專任教師期刊論文統計表、吳洛瑜、陳建宏、陳建州、李榮哲、沈榮鈞、邱瀅儒、廖士興、陳怡其、范秀娟、陳錦玉、謝金利、張玲、楊俊哲、黃禎、吳燕卿、余潮駿、程鎮國、許貴成、陳又珍、沈經宏等人相關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科大教師升等申請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表格乙)、助理教授證書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共甲乙2式,乙式外審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助理教授證書、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校長推薦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科大105年7月7日榮聰人字第1050005855號函附○○科大專任教師薪資明細等、104年度○○科大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助獎助申請表、WSEAS TRANSACTIONS ON INFORMATIONSCIENCE AND APPLICATIONS期刊所載「Decoupled-Layer Optimal Stabilizer Design」著作與○○科大助理教授楊俊哲(Chun-Che Yang)升等著作「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各1份、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 Multi-Managers for Arrangement Bayesian期刊所載「Multi-Managers for Arrangement via BayesianN etworks」著作與○○科大助理教授吳燕卿(Yen-ChingWu)升等著作「Multi-Fugleman for Arrangement via Bayesian Belief Networks」、陳建宏○○○大學博士班成績單、博士學位證書、EAICE Foubdation與蔡秋田於104年10月21日簽訂的合約書、扣案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所示○○○大學學位證書正本及影本、入學通知單、南部班課表及北部班課表、○○○大學簡介、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總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總表、交易明細、卷附存款憑條、匯款單、○○公司收據、○○○大學註冊學費明細、扣案申○○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Odin以○○○大學校長身分與至○○科大參訪行程、會議照片與卷附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證等資為論據。

㈧、經查:

1、被告劉醇星、王麗婷部分:

⑴、檢察官所提出有關○○○大學相關證據資料或證物,固可認定附

表二編號19所示之寅○○確實曾付費取得○○○大學學士學位等情,然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因張木生提供之○○○大學簡介記載經臺灣認可,且張木生為(崑山中學)校長,負責的人(指被告黃甫九天)也是○○校長,其就認為這應該是0K的而加入就學,沒有下去南部上課,簡介上面有寫不上課的情況,可以提早畢業,只要多3萬元,報名2個月後收到學士畢業證書、成績單,是丑○○親自交付等語(見偵卷十九第92至93頁),並未提及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曾向其招攬。參以如附表二所示寅○○交付款項係匯入張木生使用之章聖一銀帳戶,再轉匯部分款項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且寅○○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亦僅留存於扣自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所建置之資料夾(扣案物編號09)內,並未於被告劉醇星、吳洛瑜處扣得,堪認寅○○上開證述為真,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並未與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就此部分犯行事先謀議或有行為分擔。

⑵、又由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物品,亦堪認定附表二編號41所示

申○○曾付費取得○○○大學博士學位,然依申○○及其父母沈達吉、方淑芳之證述可知,係方淑芳自申○○帳戶內提領20萬元現金,與沈達吉一同前往被告黃甫九天辦公室交付,被告黃甫九天隨即轉交被告吳洛瑜,被告黃甫九天向渠等告知以視訊上課3年申○○即可取得○○○大學博士學位,嗣後如申○○前開證述,被告吳洛瑜承被告黃甫九天指示數度聯繫申○○要求提供個人資料以製作○○○大學相關文書,完成後被告黃甫九天親自將申○○之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論文等物(見偵卷一第2至4頁、第8至10頁、第171至173頁背面),參以附表二編號41所示證物,並無被告劉醇星、王麗婷與申○○聯繫或協助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之情形,可認係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自行與申○○、沈達吉、方淑芳接洽,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⑶、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與○○○大學相關之證據資料,固可認

定附表二編號42、47所示W○○、壬○○曾分別付費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惟依W○○與其父親陳興時於調查、偵訊證述可知,渠等與被告黃甫九天熟識,係直接前往被告黃甫九天辦公室洽談付費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事宜,事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吳洛瑜○○○郵局帳戶後,被告吳洛瑜請W○○填寫入學文件,並寄發學生證,畢業前再由被告黃甫九天偕同數人為其辦理口試,未久被告吳洛瑜電話通知其前往○○科大領取學位證書等物;壬○○、庚○○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渠等前往被告黃甫九天辦公室拜訪,被告吳洛瑜亦在場,被告黃甫九天說服渠等讓壬○○取得○○○大學博士學位,被告吳洛瑜指示壬○○提供入出境證明,並將其一銀帳戶之帳號交給庚○○匯款,事後壬○○即收到郵寄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物,W○○、陳興時、庚○○、壬○○並未證述於此過程中,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有與渠等接洽或為任何協助其取得○○○大學學位文書之行為,自被告劉醇星、王麗婷處所扣得證物,亦無W○○、壬○○之○○○大學報名資料或相關學位文書影本留存,顯見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⑷、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與○○○大學相關證據資料,雖可認定

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卯○○、A○○、午○○同樣曾付費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惟依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係被告黃甫九天向其推銷○○○大學博士學位,匯款數月後,即收到被告黃甫九天或吳洛瑜交付之博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A○○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前往○○科大參訪時,被告黃甫九天向其推銷○○○大學博士學位,款項匯到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有前往○○科大上過被告黃甫九天所開博士班論文討論課程,104年年底與被告黃甫九天聚餐時,被告黃甫九天交付學位證書、成績單、論文、口試證書等物。另由午○○於偵訊時所為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自行向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表達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之意願,事後亦匯款至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並收到郵寄之○○○大學學位證書、成績單、論文、口試通過證書等物,觀諸卯○○、A○○、午○○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渠等取得○○○大學博士學位過程中,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有與渠等接洽或為任何協助渠等取得○○○大學學位文書之行為,自被告劉醇星、王麗婷處所扣得證物,亦無渠等之○○○大學報名資料或相關學位文書影本留存,顯見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⑸、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與○○○大學相關之證據資料,固可認

定附表二編號52所示T○○曾付費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但由其前揭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可見,T○○係經由被告吳洛瑜招攬付費取得○○○大學博士學位,T○○並未證述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有與其接洽或為任何協助渠等取得○○○大學學位文書之行為,自被告劉醇星、王麗婷處所扣得證物,亦無T○○之○○○大學報名資料或相關學位文書影本留存,顯見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⑹、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與○○○大學相關之證據資料,同

可認定附表二編號66、69所示未○○、B○○確有取得○○○大學學位文書,然因渠等並未到庭就取得○○○大學學位相關文書之過程說明證述,被告黃甫九天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未○○、B○○均係其友人,由其向未○○收費,並未將款項分配給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另B○○並無印象有交付款項,B○○部分為其直接招生與被告劉醇星、王麗婷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77至378頁、第382至383頁),且自被告劉醇星、王麗婷處所扣得證物,亦無未○○、B○○之○○○大學報名資料或相關學位文書影本留存,顯見被告劉醇星、王麗婷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2、被告吳洛瑜部分:訊據被告吳洛瑜雖不爭執有以其名義,申辦○○○郵局及一銀帳戶,供黃甫九天推廣哥斯大黎加○○○大學學位匯款使用,且陳建宏、楊俊哲、廖士興、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等人亦確實曾將上述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收取賄賂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黃甫九天與陳建宏等人洽談之過程,其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洛瑜辯護稱:被告吳洛瑜縱使在被告黃甫九天與人洽談過程在辦公室裏面,但與被告黃甫九天有相當遠距離,被告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在偵查中雖做不利被告吳洛瑜之證述,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均為有利被告吳洛瑜之證述,渠等於原審所述被告吳洛瑜沒有參與、接觸,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當時空間距離,被告吳洛瑜根本不可能參與,上述被告陳建宏等5人並無迴護被告吳洛瑜之必要,可見渠等於原審所述屬實,尤其是被告吳燕卿在與被告黃甫九天的LINE對話中表示是善意才說借款給被告吳洛瑜,不知如此陳述反而會害了被告吳洛瑜,而被告吳洛瑜是被告黃甫九天的女友、配偶,無論被告黃甫九天指示做什麼,被告吳洛瑜均無理由拒絕,不能僅因被告吳洛瑜提供帳戶、查詢入帳與否等行為,認定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等語。經查:

⑴、被告吳洛瑜提供其○○○郵局、一銀帳戶供被告黃甫九天作為讓

欲取得○○○大學學位之人匯款,並依被告黃甫九天指示記帳、確認匯款明細、轉匯部分款項至George、Odin指示之賽普勒斯帳戶、協助交付被告黃甫九天製作好的成績單、學位證書、蒐整付費取得學位者之相關文件,且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等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吳洛瑜○○○郵局或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洛瑜於調查、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卷內前述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⑵、然觀之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及證稱:被告吳洛瑜

告知繳交201,000元至吳洛瑜○○○郵局帳戶,她就可以幫忙不用出國,有人代為撰寫博士論文及取得○○○大學博士學位,其答應後即於102年7月19日自母親陳顏麗玉帳戶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匯至吳洛瑜○○○郵局帳戶,被告吳洛瑜是幫忙被告黃甫九天管帳,其當時有想要買假學位來討好被告黃甫九天,但買了又很後悔,被告黃甫九天在其以著作升等期間說會盡量幫忙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00頁、第123頁背面至12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升等的過程當中,沒有與被告吳洛瑜有所接觸,買學位及匯錢到被告吳洛瑜的帳戶均是被告黃甫九天說的,其到場後,沈達吉、其母親、黃甫九天、吳洛瑜等人都已經在外面,有聽到以多少費用取得博士學位,講完之後,被告吳洛瑜就拿一張紙條,上面寫○○○郵局帳號及201,000元,沒有說什麼話,偵訊時提到對其表示不用出國,即有人代為撰寫博士論文及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應該是被告黃甫九天,因為當時思考邏輯已經有點混亂,被告吳洛瑜有無說匯這筆錢過去就可以取得哥斯大黎加的學位,已經沒有印象,被告吳洛瑜應該是負則管理帳冊,因為她有一本專門帳冊在整理那些○○○大學就讀報名的一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頁反面至46頁、第55頁背面至5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時其母親先去○○科大校長室,事後校長室室秘書通知其前往,抵達時被告黃甫九天、其母親、沈達吉已在外面校長辦公室,因為沈達吉說有幫他女兒買學位,也鼓勵其母親幫其買1個,其母親詢問意見,經其同意,出來之後被告吳洛瑜在會客室遞1張匯款吳洛瑜○○○郵局帳戶201,000元的紙條,說錢直接匯到這帳戶就可以,升等過程沒有跟被告吳洛瑜談,升等期間被告黃甫九天是在校長辦公室向其表示外審委員部分會盡量幫忙,沒有印象被告吳洛瑜當時有無在校長辦公室,如果有也是離很遠,因為校長辦公室在一邊,被告吳洛瑜辦公室在另一個角落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12至215頁)。依據被告陳建宏上開證述,就升等過程相關事項,並未與被告吳洛瑜接洽,且其一開始與被告黃甫九天之間談話表面上僅提及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之事,並未明言協助升等,雙方僅是有協助升等之默契,事後被告黃甫九天才向其表明會協助升等,在此情形下,被告吳洛瑜是否對被告陳建宏交付款項之真正目的實係意在行賄被告黃甫九天協助升等一事有所了解,尚難由被告陳建宏之證詞得證,故被告吳洛瑜提供寫有帳戶、金額之紙張給被告陳建宏匯款,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被告陳建宏欲付費取得○○○大學博士學位而已,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其他相關證據,難以遽認被告吳洛瑜與被告黃甫九天就協助升等此一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吳洛瑜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⑶、由被告李榮哲、張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甫九天是透過被

告張玲向被告李榮哲傳達以購買○○○大學作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方式,嗣後亦是由被告黃甫九天告知被告李榮哲,剩下的事由其處理,且囑被告李榮哲至校長室拷貝他人代撰之論文給被告李榮哲。被告李榮哲歷次證詞中與被告吳洛瑜相關者,僅其曾於偵訊時證稱:購買學位以匯款的方式交付,帳號是吳洛瑜給的帳號等語(見偵卷十二第49頁背面、第5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購買學位過程,沒有接觸被告吳洛瑜,匯款帳號應該是被告張玲拿的,論文發表投稿,因有繳交刊登文章之費用250元美金,這個錢其會在當天換算成臺幣,在1張紙條上面寫說是哪個期刊、哪個文章再交給特助吳洛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1至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已久忘記向被告黃甫九天購買○○○大學博士學位的事,應該如同之前作證所述,記得有給我帳號,大概是張玲交給我的,沒有印象為這事去校長室找被告黃甫九天時,被告吳洛瑜是否在場,跟被告吳洛瑜有接觸是論文的費用,當時投論文期刊,在交論文費用的時候,比較有印象事把現款交給被告吳洛瑜,在地方法院針對被告吳洛瑜部分,都有照事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16至219頁)。被告李榮哲針對究竟何人將購買○○○大學學位之匯款帳號交付給其支付款項,前後證述有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又其所述有關論及升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黃甫九天出面與被告張玲或李榮哲接洽、處理,難以由其證述率而推論被告吳洛瑜提供帳戶收取被告李榮哲款項,係與被告黃甫九天共謀收取,並應允協助被告李榮哲升等及以非被告李榮哲親自撰寫之論文充為升等著作,檢察官所舉上述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吳洛瑜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被告李榮哲交付之賄賂而與被告黃甫九天共同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及詐欺取財等行為甚明。

⑷、被告廖士興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103年申請著作升等在校外

委員審查階段沒通過,當時有去找被告黃甫九天,告知想參加○○○大學博士的課程,被告黃甫九天就透過特助吳洛瑜,告知課程費用,指示其將42萬匯到被告吳洛瑜帳戶,其依被告吳洛瑜指示,將錢匯至被告吳洛瑜帳戶,這筆錢是取得博士學位的代價,並希望能夠升等的審查,○○○大學博士論文是被告黃甫九天用電子檔寄送,被告吳洛瑜有交付○○○大學證書等物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18頁背面至220頁、22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大學學位的過程,大概2至3次都是跟校長談,沒有與吳洛瑜討論過,當時就是吳洛瑜直接拿一個一銀的帳號,然後就叫其把42萬元匯到裡面去,沒有特別說什麼其它細項,之後有交付哥斯大黎加的學位證書,也沒有說什麼。偵訊時提到○○科大與○○○大學有合作簽約,可以透過短期進修取得學位等語,應該是校長黃甫九天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2頁至73頁背面、第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為了購買○○○大學博士學位而去校長室找被告黃甫九天這件事,在那之前有1次升等沒有過,聽學校說因為沒有博士學位可能沒過,所以去找校長談這件事,其與校長談時被告吳洛瑜應該不在旁邊,不確定被告吳洛瑜是否在外面,是校長指示將博士學位費用42萬元匯入吳洛瑜帳戶內,帳號應該是有一個條子上面有記載帳戶,何人交付記不清楚,照之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5至227頁)。依據被告廖士興上開證述,被告吳洛瑜與其接洽僅是告知匯款帳號,其洽談購買學位及希望藉此獲得被告黃甫九天幫助,通過升等助理教授之主要對象是被告黃甫九天,被告廖士興並無因升等助理教授相關事項與被告吳洛瑜有所接觸,則被告吳洛瑜是否知悉被告廖士興匯款至其帳戶之真正目的,並非是為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仍非無疑。

⑸、被告楊俊哲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聽到學校有人在說,校長

黃甫九天可以幫忙升等,就直接去找校長黃甫九天,有問黃甫九天如何幫忙升等,黃甫九天就叫其匯錢,給其吳洛瑜一銀帳戶,他會幫忙想辦法,告知要匯50萬元,升等助理教授除了接觸黃甫九天外,並未接觸其他人員,因為這是很個人的事情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43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談論匯款50萬元要校長黃甫九天幫忙升等一事,只有其與校長在場,匯款或談論這些事情時,沒有見過被告吳洛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頁背面、第1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科大任教期間有向被告黃甫九天購買○○○大學博士學位,於103年5月上旬去找被告黃甫九天,當時校長室就其與被告黃甫九天在場,有問校長是否可以幫忙升等,匯款50萬元是校長告知論文升等費用,被告吳洛瑜沒有在場,匯款完未聯絡被告黃甫九天或被告吳洛瑜告知已經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1至223頁)。揆之被告楊俊哲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被告楊俊哲證述,其關於購買學位、升等等情事均單獨與被告黃甫九天接洽,並未與被告吳洛瑜有所接觸,與被告黃甫九天洽談時,被告吳洛瑜亦不在場,則被告吳洛瑜是否有參與此次犯行,仍有疑義。

⑹、被告程鎮國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胞姐程薏茹與被告黃甫九天

是多年好友,103年間其胞姐與被告黃甫九天聯繫,要其匯47萬元款項給被告黃甫九天,表示之後可以協助其在○○科大任職,未來也會協助在○○科大升等,當時誰給的銀行帳戶忘記了,其就在103年5月間匯了47萬元到吳洛瑜帳戶,103年6、7月左右遞履歷表給○○科大,103年7月間○○科大通知錄取,其於8月1日報到,103年10月間在校長辦公室接待廳向黃甫九天詢問有關升等問題,黃甫九天指示先到人事室問升等備審資料,並說論文部分他會幫忙處理,過了約20幾天他就交付升等所需論文的電子檔,確定是他交付等語(見偵卷十一第38頁背面至3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匯款47萬元或升等這些事情,沒有與被告吳洛瑜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30日匯款47萬元到被告吳洛瑜一銀帳戶的用途與之前作證所述相同,不記得是誰告知要匯款的,匯款之前被告吳洛瑜未催促趕快匯款,匯完後也未打電話給被告吳洛瑜確認已經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28至229頁)。依據被告程鎮國前揭證述,其就升等一事與被告吳洛瑜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接觸,亦難認定被告吳洛瑜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⑺、被告張玲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103年6月間某日校長黃甫九

天主動打學校分機請其到校長室,現場有黃甫九天及吳洛瑜,黃甫九天先介紹○○○大學博士學位,問其是否有興趣,黃甫九天告知交付一筆美金款項,就可以取得該博士學位,吳洛瑜就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其依黃甫九一所交代金額及當時匯率計算,匯款343,850元匯款至吳洛瑜帳戶,103年7月間,黃甫九天以學校分機通知其到校長室,其與黃甫九天在校長室內的小會客室談話,吳洛瑜在校長室沒有進入小會客室,當時黃甫九天鼓勵其升任助理教授,並問其有多少篇期刊論文,隔幾天其帶著當時的論文合著集到校長室小會客室給校長黃甫九天看,吳洛瑜在校長室沒有進入小會客室,黃甫九天看完說「篇數不夠,建議多個3篇」,其回答沒有辦法寫這麼多篇,黃甫九天表示要幫忙處理缺少的論文,每篇論文7萬元,當時其回答沒有這麼多錢並要考慮,走出小會客室時,吳洛瑜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其。經過幾天考慮,期間有接到吳洛瑜的來電問匯款了沒,其就下定決心向黃甫九天買論文,並於103年8月7日匯款21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匯款後回學校以分機告知黃甫九天或吳洛瑜已經匯款了,但忘記是那個人接電話,與黃甫九天討論購買○○○大學學位時,吳洛瑜有在場,但與黃甫九天討論購買3篇著作時,吳洛瑜沒有在場,不知道吳洛瑜知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卷十二第60頁至62頁、第71頁背面、第73頁)。依被告張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洛瑜雖知悉被告張玲向被告黃甫九天購買○○○大學博士學位一事,但洽談購買3篇著作時,被告吳洛瑜並未參與,故被告吳洛瑜是否知悉被告張玲嗣後匯款21萬元至其一銀帳戶之目的,是要向被告黃甫九天購買著作,或是因被告張玲為取得○○○大學博士學位一事,必須再繳納其他款項,均有不明,難以徒憑被告吳洛瑜提供其帳號給被告張玲匯款之行為,率爾推斷被告吳洛瑜參與被告黃甫九天、張玲以非親撰之論文詐欺取財犯行是供購買論文匯款等節,並非無疑。

⑻、被告吳燕卿於偵訊時證稱:102年間其與吳洛瑜在○○科大校友

會的聚會場合,吳洛瑜私下向其表示,○○科大已與○○○大學合作,由黃甫九天校長在臺指導,會用遠端視訊授課,可以協助取得博士學位,當時考慮沒有答應,直到102年10月間,吳洛瑜於校外某聚會場合私下開口要借23萬元,提及可以協助其進入○○○大學就讀博士班,其對於論文發表的機關及學術單位其並不熟悉,吳洛瑜說有認識,可以幫忙找單位去發表著作論文,當時其有同意,才於102年10月17日匯款231,000元至吳洛瑜帳戶,雖然一開始吳洛瑜是以借款名義為由,但之後即向其表示該費用係校長黃甫九天指導論文寫作、○○○大學視訊課程及論文刊登在學術機構等所需費用,103年9月吳洛瑜說先前匯的費用,○○○大學視訊課程及刊登學術機構的規費已經用完,還要再補,另外於103年9月29日匯款33萬元至○○○○有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都是用作校長黃甫九天指導論文寫作、○○○大學視訊課程及論文刊登在學術機構等所需費用等語(見偵卷十二第80至83頁背面、第88至92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甫九天在校友會有宣傳進修○○○大學的事,沒有說到升等的問題,吳洛瑜也在場,有跟黃甫九天一起講學校已經有做這樣一個合作關係,鼓勵大家來進修○○○大學,吳洛瑜有說黃甫九天校長可以當指導教授來協助其取得這個論文,私下告知優待是20幾萬元,102年10月17日有匯款231,000元到吳洛瑜的帳戶內,當時候匯款的目是進修○○○大學,包括學校的註冊費、教授的指導費用,之後有再匯一筆30幾萬元,忘記何人要其匯款,就是論文是要刊登在國際期刊,叫黃甫九天校長擔任指導,論文投稿是黃甫九天處理,參考著作是黃甫九天交付,偵訊時說吳洛瑜告知就當是借23萬元,可以協助進入○○○大學就讀博士班,她有認識可以幫忙找單位去發表著作論文,是因吳洛瑜與黃甫九天是夫妻,又是校長特助,所以後來認為是吳洛瑜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至30頁)。被告吳洛瑜如前所述確實有共同參與銷售○○○大學學位一事(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論述及證據),而○○科大並非僅有欲交付賄賂要求被告黃甫九天協助升等助理教授或以非親撰論文升等助理教授詐取財物之人,才付費取得○○○大學學位,其他於○○科大任職之張木生、沈榮鈞、蘇彥、蔡秀梅、劉秉勳等人均有付費取得○○○大學學位,業據渠等於調查或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渠等填寫之入學申請書、學位證書、成績單及匯款紀錄等扣案或存卷可佐,且被告黃甫九天亦有收取○○科大或其他校外人士投稿於其所經營之上開期刊者每篇繳交500美金之刊載費,協助校內外人士投稿刊登論文一事,業經被告黃甫九天供述明確(見偵卷十三卷第179頁;偵卷十八第146頁),並據被告張玲、李榮哲、廖士興、陳建宏等證述在卷,該刊登費用亦是匯入被告吳洛瑜一銀或○○○郵局帳戶內,則其向被告吳燕卿推銷○○○大學之時,同時告知被告吳燕卿可以協助刊登欲發表之論文一節,無從因之遽認被告吳洛瑜向被告吳燕卿推銷○○○大學學位即是意在出售論文協助被告吳燕卿成功升等助理教授。更何況事後告知被告吳燕卿可以提出升等、實際交付被告吳燕卿論文與協助刊登論文之人均為被告黃甫九天,被告吳洛瑜在被告吳燕卿提出升等過程並未參與其中,即難認定被告吳洛瑜有與被告黃甫九天、吳燕卿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⑼、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吳洛瑜並未負責教師升等申

請相關事項,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等人就提出著作升等助理教授等事項,均未與被告吳洛瑜有所接觸;其次,渠等與被告黃甫九天接觸過程,被告吳洛瑜並未參與,渠等均係與被告黃甫九天洽談約定,費用部分也略有高低,並非相同;又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所升等送審使用非親撰之著作論文,亦由被告黃甫九天提供、協助刊登後交付給上開人等,被告吳洛瑜並未經手,是被告吳洛瑜雖與被告黃甫九天共同出售○○○大學學位,並向被告吳燕卿介紹或提供其帳戶供上開人等匯款,然依現存證據,難以推斷被告吳洛瑜除認知匯款目的就是為取得○○○大學學位外,真正目的係在支付上開人等升等助理教授之用,是無從認定被告吳洛瑜與被告黃甫九天有共犯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與被告黃甫九天、上開人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⑽、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洛瑜既然知悉其○○○郵局或一銀帳戶内

匯款之目的,並會加以記錄、記帳、對帳,且身為校長特助,又為被告黃甫九天配偶,可見其對於該等帳戶内之匯入款項、原因等節,應知之甚詳。況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等人,匯款至被告吳洛瑜○○○郵局、一銀帳戶之時間,均在附表二各罪所示犯罪期間内,足認其應知悉被告陳建宏等人匯款之目的、原因,果此等事務係與○○科大之合法校務有關,豈會提供私人帳戶供他人匯款,捨○○科大帳戶於不用,則其辯稱僅單純提供帳戶,應與常情有違。其次,被告吳洛瑜本人曾以著作送審獲聘○○科大助理教授,而此送審期刊論文並非其所親撰,被告吳洛瑜為其女即證人陳又華以○○○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轉學○○科大,被告吳洛瑜以非親撰期刊論文升等助理教授,此為有利於己之事,難以推諉不知,尚為其女陳又華轉學○○科大,則被告吳洛瑜身為校長特助,對於○○科大校務及著作升等等事,應有所瞭解,卻提供帳戶供被告陳建宏等人匯款,應屬有所參與之共同正犯行為。再者,被告張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張玲與被告黃甫九天談論○○○大學學位時,被告吳洛瑜亦在場見聞,且被告吳洛瑜除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匯款外,在被告張玲與被告黃甫九天談論買賣論文事宜完畢,步出會客室後,被告吳洛瑜隨即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張玲,未久,又電催是否匯款,被告張玲果因此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吳洛瑜實應知悉渠等在會客室談論之内容及匯款目的,並有所參與。另經證人林世賢、陳又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吳洛瑜於102、103年間,即曾自證人林世賢處,收受被告黃甫九天代為投稿之著作獎助,而該段期間,或早於前開申請著作升等之送審者即被告陳建宏等人匯款至被告吳洛瑜申設帳戶之時期,或早於該等送審者匯款之時間;又衡諸常情,學術論文之投稿,均係由作者本人為之,甚少由他人代為,況代投者係校長之情形,應更為罕見,被告吳洛瑜身為校長特助,豈有不知之理,輔以被告吳洛瑜於104年間,尚可明確向證人陳又珍敘述被告黃甫九天有文章可以幫忙掛名發表及升等助理教授,更稱此為合法程序等節,益徵被告吳洛瑜確有參與被告黃甫九天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吳洛瑜與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有前述向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之人銷售○○○大學學位或於附表二編號66至69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堪認定,然此行為與被告陳建宏等人表面欲付費取得○○○大學學位,真正目的是為求被告黃甫九天協助升等尚屬有間,難以相互比附援引。況且,被告陳建宏等人洽談升等事宜被告吳洛瑜皆未參與,難以僅因其銷售○○○大學之行為不法,更進一步推認被告吳洛瑜知悉被告陳建宏等人並非出於真意購買○○○大學學位,檢察官推論明顯過於跳躍。又被告吳洛瑜為被告黃甫九天之配偶,兩人關係密切,具有特殊性,並非無情誼之一般他人,故被告黃甫九天私心自用為被告吳洛瑜提供非親撰論文,以與被告張玲等人類似方式提出升等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屬情理之內,但被告陳建宏、張玲等人與被告黃甫九天僅是一般上司下屬無特殊情誼之同事關係,若被告黃甫九天未告知被告吳洛瑜欲以相同手法協助其他○○科大教師升等,被告吳洛瑜未必會知悉被告黃甫九天有意以此手法協助不相關之他人升等,然被告黃甫九天矢口否認被告吳洛瑜對此知情,且被告吳洛瑜縱為校長特助,但在○○科大無任何職權辦理教師升等之相關事務,又未參與被告陳建宏等人會談,或經手交付教師升等之虛偽論文傳遞、刊登等事項,且銷售○○○大學學位本即係其與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間之私人不法行為,與○○科大無關,欲取得○○○大學學位之人交付款項匯入被告吳洛瑜私人帳戶亦屬當然之理,顯難因被告吳洛瑜為被告黃甫九天女友或配偶、校長特助並提供帳戶收受取得○○○大學學位之人匯款,並因其涉有附表二所示共同參與○○○大學詐欺取財犯行,遽行推論其對於被告黃甫九天前開各節之貪污收取賄賂罪及詐欺取財全盤皆知並執意參與而提供帳戶為此分擔行為。另證人林世賢縱證述曾將申請取得之著作獎助交還給被告黃甫九天,並由被告吳洛瑜代收等情,然由證人林世賢、沈榮鈞、李榮哲等人證述可知,渠等繳回刊登論文之獎助金,均係自己撰寫著作投稿於被告黃甫九天經營之前揭期刊,僅繳付部分刊登費用,因此事後申請獲得獎助時將獎助金繳回,與被告黃甫九天提供論文給教師作為升等著作一事無關,反之被告張玲如前所述證稱其抱怨以每篇7萬元購買論文太貴,被告黃甫九天還告知事後申請獎助可獲得彌補,並不算貴等語,可見若由被告黃甫九天提供論文,則毋庸再繳回獎助金,由繳回著作獎助金一事,顯無法證明被告吳洛瑜對於被告陳建宏等人經被告黃甫九天協助升等之情形有所認知。此外,證人陳又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其與黃甫九天、吳洛瑜是於104年6月間透過○○○○大學張瑞雄校長生日會認識,自前述生日會後,即與吳洛瑜成為好朋友,其曾向吳洛瑜表示,因為比較少在外國期刊發表著作,所以一直都是講師的身分,吳洛瑜也知道其在其他學校已經兼課10多年。於104年6、7月間吳洛瑜告知,因為黃甫九天是○○科大的校長,可以介紹其至○○科大任教,且被告黃甫九天手上有很多文章可以幫助其升等至助理教授,其當時也有詢問吳洛瑜這是否合法,她說程序都合法,且文章也都是黃甫九天自己寫的,可以把這些文章給其,讓其掛名發表,並在○○科大辦理升等至助理教授。其不清楚學校的內部處理作業,都是把資料交給吳洛瑜,由她來幫忙提出升等申請,用以升等之代表著作,吳洛瑜說是被告黃甫九天代為撰寫,投稿流程並不清楚,都是黃甫九天、吳洛瑜處理等語(見偵卷十二第3頁)。雖陳又珍明確指稱被告吳洛瑜告知被告黃甫九天可以提供論文協助投稿刊登,並提出用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惟被告吳洛瑜並未要求陳又珍付款,顯見係基於其與陳又珍之情誼,與自己先前之經驗而告知上情;其次,被告吳洛瑜告知著作係被告黃甫九天自己撰寫,願意讓陳又珍使用,與被告黃甫九天銷售他人代撰論文給被告李榮哲、張玲、楊俊哲、程鎮國、吳燕卿等人斂財之情節明顯不同,難以比照推論被告吳洛瑜對被告黃甫九天上開犯行知情並參與;甚者,被告吳洛瑜告知陳又珍之時間點係於104年6、7月,嗣於104年10月26日陳又珍方提出助理教授升等案,因此是否得以此推認被告吳洛瑜對於被告黃甫九天之前為上開犯行時,已知悉被告黃甫九天所作所為,並非無疑。至於被告黃甫九天將供被告張玲、吳燕卿、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等人使用之論文,親自交給被告許閔綜刊登,於自己經營之期刊上,並未假手被告吳洛瑜,聯繫刊登事宜,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亦由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陳文家或許閔綜聯絡,而非經由被告吳洛瑜居間傳達,檢察官主張被告吳洛瑜應對被告黃甫九天以校長身分為被告張玲等人刊登論文明顯可疑,推論被告吳洛瑜對此不得諉為不知情,亦難憑採。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取,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洛瑜主觀上明確知悉,且有與被告黃甫九天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意思,實難僅憑其提供帳戶給被告陳建宏等人匯款,即認為其亦與被告黃甫九天共同成立前開各節之貪污收取賄賂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3、被告陳文家、許閔綜部分:訊據被告陳文家固不爭執擔任○○科大數位中心主任,受被告黃甫九天指示,負責維護被告黃甫九天所交付之國際期刊網站及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執行校長交代工作事項,因為我們是學校同事、老師,但老師在辦著作升等的過程中我跟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黃啟禎、許貴成這些老師沒有接觸,老師的著作升等過程也我不曉得等語。被告許閔綜亦不爭執於103年9月經陳文家指導後,負責將投稿者之文章上傳期刊,被告黃甫九天會傳送電子郵件與其聯繫,指定上傳之期刊網站及付費方式,完成上傳後並將資料寄送給黃甫九天確認,同時寄送電子郵件給投稿者告知投稿成功,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黃禎、許貴成等人上開升等論文,均由被告黃甫九天交給其上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網站是陳文家交給我的他說是學校業務,叫我說如果有論文的話就把文章上傳上去,整個期刊的情況我根本不太瞭解,我沒有唸過大學,只有專科學歷,不知道論文方面的一些常識,我也沒有跟那些老師接觸過,不知道他們要升等的事情,校長交付給我,只是叫我上傳,我不能審查他的文章,只是上傳而已,所以我不知道那些文章有沒有什麼問題,105年1月13日之前我沒有更改過期刊裡面的內容,是之後陳文家說校長說要更新,我才去更新內容,之前我沒有印過目錄,期刊目錄也不會做,我才會問校長,就按照校長指示做一篇目錄給他等語。經查:

⑴、被告黃甫九天經營上開「SMS」等國際期刊網站,並於擔任○○

科大校長後,將之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負責維護、管理,被告許閔綜會依被告黃甫九天電子郵件內載之投稿期刊標的及付費方式,將論文上傳到上述部分國際期刊網站,並將資料寄送給被告黃甫九天確認,同時寄送電子郵件給投稿者告知投稿成功,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黃禎、許貴成等人之論文,均由被告許閔綜上傳刊登;被告黃甫九天另架設中文版之「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將之交由被告陳文家負責維護、管理等節,為被告陳文家、許閔綜所不爭執,並據被告黃甫九天於調查、偵訊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十第8至10頁背面;偵卷十三第179頁;偵卷十四第52頁、第55頁;偵卷十八卷146頁背面)、檔名「最新版2015.04.繳費網域」檔案內容列印資料、檔名「投稿紀錄00000000(自動儲存)」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網址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com」列印資料、「網址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com」列印資料、黃甫九天名下期刊及網址(擷取自許閔綜電腦資料)、期刊名稱及ISSN代號、黃甫九天與許閔綜2016/2/2、2016/3/4、2014/11/24、2014/12/29、2015/2/4、2015/3/3往來電子郵件、被告黃甫九天106年4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㈠證16之期刊ISSN編號證明書(見偵卷十第138至143頁、第148頁背面至152頁背面、第153至155頁背面;偵卷十四第61頁;偵卷十七第123至126頁;偵卷二十第52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7頁)可為佐證,堪以認定。

⑵、揆諸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

、黃禎、許貴成上開證述,渠等使用非親撰、已刊登之論文著作送審取得助理教授資格或提出講師資格申請,所使用之論文均由被告黃甫九天所提供,被告黃甫九天將論文交給渠等時,均是已投稿並刊登完成之期刊論文,被告李榮哲等人並未就被告黃甫九天所提供之論文投稿、刊登、付款等事宜親自接洽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等情,有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黃禎、許貴成於調查、偵訊或原審審理程序證述在卷(見偵卷十一第232至235頁、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6頁背面;偵卷十二第32至35頁背面、第37至39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1頁背面、第59至63頁背面、第71至74頁背面、第80至83頁背面、第88至93頁;偵卷十三第198至201頁;偵卷十四第167至174頁背面、第223至232頁;偵卷十六第126至128頁、第135至138頁背面;偵卷十九第4頁;偵卷二十第2至3頁背面、第6至9頁、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第165至166頁背面、170頁、208頁;原審卷五第56至69頁、第127至143頁背面;原審卷六第23至33頁;原審卷七第47至52頁背面)。是被告陳文家、許閔綜是否知悉被告黃甫九天所交付作者列名為上開人等之論文,究竟是否為上開人等所自行撰寫,或刊登之論文作用為何,仍屬有疑。

⑶、而檢察官據以主張渠等與被告黃甫九天及上開被告李榮哲等

人間有以被告陳文家、許閔綜上傳刊登之期刊為虛假期刊,論斷被告陳文家、許閔綜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惟上開「SMS」等期刊究竟是否為假,參酌被告黃甫九天於警詢時供稱:外國友人Yusef(中文譯名:約瑟夫)說有些期刊的實體出版社都倒掉了,希望可以創立電子期刊並沿用該些出版社的期刊名稱,作為論文發表之用,後來伊透過國立編譯館向法國ISSN申請機構申請國際期刊編號,之後有幾個期刊網站因為國立編譯館不願意再代為申請,就自己申請。其對期刊網站確實有權限進行管理和使用,這些電子期刊品質不佳,但確實是存在的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79頁背面;偵卷十四第52頁),可徵被告黃甫九天所經營之上開期刊,係以原本實體刊物為藍本,而轉化為電子版本,並非憑空創造而來。另經原審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向法國國際出版物註冊中心函詢結果,顯示ISSN行銷部針對本案共計8件之ISSN編號證明書提供每筆共計18項完整資訊結果,並於107年7月30日以電郵告知上述ISSN編號證明書之內容與當初登記時相符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8月2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4832號函及附件二ISSN編號初步查詢結果、附件三ISSN行銷部電郵內容、附件一ISSN秘書處電郵內容、駐法國代表處107年7月31日法領字第1073030586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34至44頁),經核與被告黃甫九天上開供述其所申請供本案刊登論文之網路期刊,確有相關國際期刊編號,並非其個人虛設之國際期刊網站等與相符。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期刊網站等係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虛設,容有誤會。

⑷、再按被告黃甫九天於偵訊時供稱:投稿流程為投稿者直接將

文章寄到網站,文章會轉寄電子郵件給外籍人士Yusef負責審稿,Yusef修飾後再將文章透過電子郵件回傳,之後放到網站上,不過因為期刊投稿者很少,幾乎每件投稿都會放到網站上,Yusef在104年下半年,就沒有回覆,所以其自己看看投稿文章,稍加修飾後就直接將文章刊登到網站上等語(見偵卷十四第55頁),然被告黃甫九天提供給被告李榮哲等人之論文,領域涵蓋許多與被告黃甫九天所學之電機學系不同學科,且被告黃甫九天自承英文程度不佳,是否有能力審查,明顯存疑,而其自行審查之作法,亦與一般學術論文期刊接獲投稿稿件後,送請與該文稿領域相同之學者專家進行同儕審查做法相悖,足見其所經營之期刊網站缺乏審核稿件之能力,可想而知,所刊登之論文幾無把關,學術品質不佳,但由其所述,仍可推知審查稿件之工作係由其自行負責,並未假手被告陳文家、許閔綜,被告陳文家、許閔綜是否如檢察官所主張知悉投稿論文均未經審查程序,亦有可疑。參以被告陳文家、許閔綜均證稱:黃甫九天告知已經審核過了,要其等刊登上傳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1頁)。是被告陳文家係負責維護網站,被告許閔綜係負責將論文上傳,僅依被告黃甫九天指示上傳期刊論文此等事務性工作,均未負責論文實質內容審核,被告黃甫九天也未告知審查詳情,渠等均稱不知論文是否經過審查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⑸、再衡以教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說

明(見原審卷四第3頁背面至4頁)提及:「有關105年5月中旬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獲○○科技大學前校長涉販售國外學歷及假期刊情事影響教師資格送審一案,經本部委請學者專家審核涉前揭疑義期刊之送審案,查有以下情事,除未符合審定辦法公開之規定,亦有導致審查人誤判,或有登載不實之虞:①未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有期刊網站,惟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登錄該期刊,始能查找該篇文章之書目資訊。②偽裝刊登於知名期刊資料庫:送審論文刊登期刊所在資料庫與知名期刊資料庫之簡稱雷同或名稱相仿,如與Elsevier出版之Engineering Village(簡稱「EI」,網址: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com/)近似之Engineering Index(簡稱「EI」,網址:http://www.0000-000000

00.org/00/)③期刊出處登載不實:網頁查有該篇送審論文,但無期刊網站。④無刊登事實:網頁均查無該篇送審論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頁),表示期刊論文有不符合送審之專門著作要求。然期刊網站資料係被告黃甫九天申請設立後,方交由被告陳文家維護、管理,其主要任務係維持正常網站運作,相關網站機制應係沿襲原有之設定,若期刊網站僅能以刊登者之帳號、密碼查詢之情形,亦非被告陳文家有權擅加更改,且被告陳文家稱:網站有機制設定,只要付費就可以查詢傳送論文至指定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4頁、第163頁),被告陳文家並非對於期刊經營有專門知識或從事該工作已久之人,其本身亦擔任○○科大教師,維護、管理被告黃甫九天經營之期刊,僅是其在○○科大任教期間,經被告黃甫九天指派之額外工作,是其未必知悉教育部上述所指違反「公開」要求之情形。而被告許閔綜係協助上傳論文,觀之被告許閔綜使用電腦中檔名「投稿紀錄00000000(自動儲存)」檔案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卷十第140至143頁),其有如實上傳論文並加以紀錄;又其供述並未由外網連結查詢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8頁),是依其工作內容,並無包含此部分,確實可能從未如此為之,則被告許閔綜是否知悉期刊網站存有上開不合規定之情事,也非無疑。再者,本案發生之後,被告陳文家、許閔綜均未再就上開期刊網站維護、管理,亦據其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54頁背面、第173頁背面),則事後教育部對於相關論文無法查詢或為相關連結各節,亦無法直接認定其等並無將論文上傳之情事。

⑹、檢察官雖主張①黃甫九天與陳文家105年1月13日下午時0分29

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第181頁)顯示被告黃甫九天稱「每期期刊的目錄都要改」要求被告陳文家更改期刊目錄,並指示「你問閔綜一下,期刊裡的文章要常常更正」,被告陳文家聽聞後回覆「都有改啊」,且被告黃甫九天嗣後更告知被告陳文家「投稿以後要去升等」、「這個期刊不然就把連結拿掉」,被告陳文家回覆「那連結都拿掉了」、「是點進去不能去看文章,文章標題有出來而已」,在在顯示被告陳文家早知投稿期刊論文將用於升等,且在此通訊監察時間之前,已有弄虛作假之行為;②104年12月31日上午8時35分17秒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許閔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第168頁)對話内容,顯示被告黃甫九天告知被告許閔綜「我給他弄了一篇論文」、「你把他那一期的目錄跟那個期刊封面列印給我」,被告許閔綜聞言回答「目錄的話要好幾篇文章」、「那文章?要怎麼弄?」足見被告許閔综知悉被告黃甫九天曾幫他人「弄論文」,且對虛增目錄之情形早已知情,被告黃甫九天又指示被告許閔綜「你就把他弄幾篇文章在網路上面」,被告許閔綜回答「是」,雖被告許閔綜曾稱「可能要找執行長」,並非回覆無法為之,對比前開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陳文家間於105年1月13日上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許閔綜已有虛增期刊文章之行為,故應難單以被告許閔綜曾稱「可能要找執行長」之言語,即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閔綜於警詢時供稱:「自我103年8月1日至本中心任職

起,黃甫九天就陸續有將論文Email給我,要我將該些論文投稿到前述國外期刊網站,直到104年間,陳文家才給我該些國外期刊網站的帳號密碼,我才有權限進去做修改更新等動作,而該些國外期刊網站大部分上傳的是黃甫九天請我上傳的論文,一般民眾很少會投稿到該些網站」、「因為黃甫九天向我表示之前一位學生有投稿,我有權限管理的國際期刊網站,而他要畢業了,需要他投稿的期刊封面及目錄表,但有可能當期只有他一個人投稿,這樣目錄表會不好看,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說要多列幾篇文章,也就是我前面所講的虛列論文標題,但沒有實際內容的情形,後來我有將虛增篇數的期刊封面及目錄表列印給黃甫九天。但我已忘記范文杰是列在那一個期刊網站,也忘記是列在那一期」、「我製作完畢後就透過我的電子郵件郵寄期刊封面及目錄表到黃甫九天的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給他」等語(見偵卷十第131至133頁);又於偵訊時稱:「(你有修改過幾次目錄?)就這一次。」等語(見偵卷十第159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只是負責上傳那些資料而已,後來是因為有換新的伺服器,陳文家才給帳號、密碼,有管理權限可以到後臺把舊的伺服器程式上傳到新的伺服器,並作首頁更改,但除了有EXCEL可以紀錄說上傳哪一期別、哪一期刊外,沒有特別去製作目錄,更改虛列期刊目錄最早就是104年12月31日時那篇范文杰,之後就是於105年1、2月份的時候陳文家指示才有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2至173頁、第179頁、第182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第188頁)。

②、觀諸被告許閔綜上開供述,製作虛列目錄交付被告黃甫九天

確認僅有關於「范文杰」投稿該次,之前僅將論文上傳並加以紀錄,果若被告許閔綜持續承被告黃甫九天、陳文家之命反覆虛列目錄,則被告許閔綜對被告黃甫九天所言之意及如何虛列目錄應已駕輕就熟,何以會反問被告黃甫九天「要怎麼弄?」並稱「可能要找執行長」,再觀之被告許閔綜與被告黃甫九天該次通話時間,為被告許閔綜歷次供稱獲得被告陳文家交付期刊網站帳號、密碼,開始有權限更改頁面時間之後,足徵其上開所述並非虛妄,則被告許閔綜是否於起訴犯罪事實之案發時,即與被告黃甫九天有犯意聯絡而為此等行為,仍屬有疑,實難僅憑此為不利於被告許閔綜之認定。甚者,被告黃甫九天要求被告許閔綜更改目錄及文章,係針對期刊本身,目的在使期刊看來具備一定之學術水準,被告黃甫九天指示被告許閔綜提高期刊學術水準之手法雖不足取,然此事究與被告黃甫九天交付給被告許閔綜刊登之論文是否被告李榮哲等人親自撰寫一事毫不相干,檢察官以此指稱被告許閔綜早知被告黃甫九天會「弄論文」而知悉被告黃甫九天、李榮哲等人有上揭以假論文詐取薪資或著作獎助等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誠屬無稽。

③、又觀之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陳文家於105年1月13日間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應係被告黃甫九天先表示先前友人介紹一位東海大學老師投稿被告黃甫九天所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維護之期刊後,因該名教師投稿目的是為將著作於提出升等時使用,該校人員乃查核是否確有發表於此期刊,認為該期刊與其他學術期刊有所不同,並未每期均有新文章刊登,數月期刊資訊均相同,且發現刊登在該期刊上之文章,與曾刊登在其他期刊上文章相同,可能有一稿多投之情形,而質疑該期刊之真實性,被告黃甫九天遂指示被告陳文家更新每期出刊之目錄,被告陳文家方回答都有改,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甫九天所謂「升等」,指該名投稿之東海大學教師欲以投稿文章作為升等時之主要著作或參考著作,而非指被告李榮哲等人要持刊登於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維護之期刊上論文作為升等之參考著作或主要著作,而該校人員查核東海大學教師升等論文之資格時,發現被告黃甫九天所經營期刊有一稿多投等情形,應是因被告黃甫九天先前指示被告許閔綜增加期刊文章或目錄,被告許閔綜為使期刊與其他期刊形式相符,將已刊登於其他期刊之論文,列名於其所管理維護期刊文章目錄中,他人查對時始會發現相同文章於不同期刊上登載之情形,然此皆如上所述,僅是為美化並提高被告黃甫九天經營之期刊學術水準,縱有虛偽造假之情形,亦無從率而推斷刊登在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經營維護之期刊上論文全是虛偽造假。更何況,被告黃甫九天並未提及該名東海大學教師投稿之論文,亦係由被告黃甫九天對外購買他人代撰論文,作為該名東海大學教師所親撰,為其投稿於自己經營之期刊上,在由該名東海大學教師持以作為升等之著作使用等,與本件被告黃甫九天協助被告李榮哲等人升等或領取獎助金手法相同之情節,顯難以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陳文家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推論被告陳文家知悉被告黃甫九天、李榮哲等人以上揭手法詐欺取財,並與渠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擔刊登期刊論文之行為甚明,檢察官之主張顯非可採。

⑺、另依被告黃甫九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

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8日下午4時15分、105年1月26日晚間9時34分、105年3月15日上午7時58分、同日上午8時40分、同日上午9時19分、同日下午4時52分、同日下午4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第202頁至204頁背面),可見被告黃甫九天以電話指示被告陳文家在亞太發展研究院的網站加上即時新聞的連結,要讓網站看起來「有在動、有在工作的樣子」,並曾說「因為我們過去都用亞太發展研究院來開老師的經歷,開太多了」,催促陳文家架設大中華經貿研究院網站進度;嗣被告黃甫九天更指示被告陳文家更改亞太發展研究網站原由張珩掛名執行董事部分,並修正簡體版亞太發展研究院的歷任院長,要求「簡體跟英文的歷任院長一定要跟繁體的一樣」等情,經核上開被告黃甫九天告知被告陳文家修正原因為「開太多經歷」之時點,在105年1月、3月間,與附錄一所示之亞太發展研究網站,於104年6月更改董事長、執行董事資料,同年10月更改部分院長資料,105年4月則所有院長資料全部變更為外國人完畢,通訊監察譯文談話內容與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人員變更時點吻合。參以證人蕭烈聰於偵訊時證稱:教育部打電話後又發文要求學校提供吳洛瑜、黃禎校內審查相關文件寄至教育部,校長黃甫九天發現張珩等人與亞太發展研究院有關係,而有迴避的問題,當日或隔日黃甫九天就打電話說外審人員不要改,決定更改亞太發展研究院院長等語(見偵卷十一第70頁背面至71頁),且有被告黃甫九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烈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7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二一第21至22頁背面),證人蕭烈聰與被告黃甫九天討論更換亞太發展研究院院長之時間點,也與105年1月相近,確實可能係因為被告吳洛瑜、黃禎以亞太發展研究院研究員經歷送審遭教育部要求提供資料,被告黃甫九天遂指示被告陳文家進行事後補救措施,則被告陳文家原僅負責網站之維護、管理,其管理、維護當時,並未接到被告黃甫九天指示虛偽作假之情事,且如前述被告黃禎、許貴成之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等文件係被告黃甫九天所偽造,被告陳文家是否於維護、管理亞太發展研究院時,已知悉被告黃甫九天日後欲偽造被告黃禎擔任亞太發展研究院經歷,並持以作為申請教師升等之資格文件,無從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得證。

⑻、從而,本案被告黃甫九天經營用來刊登被告李榮哲等人論文

之期刊網站,確實按正常期刊網站慣例向掌管期刊編碼之機構,依規範流程申請取得國際期刊ISSN證號,縱期刊所刊登之論文學術價值不高、審查機制不彰,然非虛假之期刊網站無誤。又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知悉被告黃甫九天利用所經營之期刊刊登他人代筆之不實論文以協助被告李榮哲等人取得助理教授或講師資格,或被告陳文家明確知悉被告黃甫九天偽造亞太發展研究院之聘書,作為被告黃禎、許貴成之經歷送審,被告陳文家、許閔綜僅單純負責維護、管理網站及上傳論文等行為,即使有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承被告黃甫九天之命虛載期刊目錄或更改亞太發展研究院人事資料之情形,惟所為時點均在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時間後,且其行為與被告黃甫九天、李榮哲等人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相干,難認被告陳文家、許閔綜有與被告黃甫九天、李榮哲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㈨、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曾對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偽造並行使附表二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吳洛瑜雖有提供其申設帳戶供被告陳建宏等人匯款使用,然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吳洛瑜知情而與被告黃甫九天有犯意聯絡或參與被告黃甫九天對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陳文家、許閔綜固然依被告黃甫九天指示,管理維護被告黃甫九天所經營之期刊網站,將被告黃甫九天交付之文章上傳、通知投稿者訊息等行為,然依前述證人之證詞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渠等行為時對於被告張玲、李榮哲等人使用非親撰之論文投稿後用以升等各節有所認識,而與被告黃甫九天、張玲、李榮哲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既未能形成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就上述事實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上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有關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所示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涉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被告劉醇星、王麗婷無罪之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至5、三㈡1、2部分為被告吳洛瑜無罪之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4、5、三㈡1、2、三㈢1至3部分亦應為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於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諭知罪名及處刑」欄所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附表二、四所示「犯罪所得」欄及附表五所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扣案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附表二編號1、3、5、11至13、18、21、22、24至26、31、32、35、36、40、44至46、48、53、57、59、60等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與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所分受之犯罪所得數額依附表二所示相關帳戶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及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於本院之供述,應如附表二編號1、3、5、11至13、18、21、22、24至26、3

1、32、35、36、40、44至46、48、53、57、59、60「犯罪金額」欄及「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附表二編號

67、68所示丑○○、I○○交付之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所分受之犯罪所得,與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已有將偽造之丑○○、I○○碩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及丑○○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口試通過證書等文書交付丑○○、I○○而行使之,業如前述,並可依附表二編號67、68所示相關帳戶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及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於本院之供述,推認應如附表二編號67、68「犯罪金額」欄及「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故原判決就上述附表二編號1、3、5、11至13、18、21、22、24至26、31、32、35、36、40、44至46、48、53、57、59、60、67、68部分犯罪事實認定或適用法條容有未洽。

㈡、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4、6至10、14至17、20、23、27至30、33、34、37至39、

43、54至56、58、61、63、64所分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2、4、6至10、14至17、20、23、27至30、33、34、37至39、43、54至56、58、61、63、64所示相關帳戶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及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於本院之供述,應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0、14至17、20、23、27至30、33、34、37至39、43、54至56、58、61、63、64「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亦有不合。

㈢、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就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5

0、51、52、66所示犯行之犯罪金額或分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50、51、52、66所示相關帳戶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及被告黃甫九天於本院之供述,應如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50、51、52、66「犯罪金額」欄或「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亦已將附表二編號66所示偽造之未○○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交付未○○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69所示偽造之B○○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亦已交付B○○而行使之,並非僅止於偽造行為,且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並未參與上述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50、51、52、66、69所示犯行(理由詳如無罪部分),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或適用法條、犯罪所得認定均有違誤。

㈣、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

9、62所示犯行之犯罪金額、所分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59、62所示相關帳戶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及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於本院之供述,應如附表二編號

59、62「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且黃○○、e○○、f○○、u○○等人之學位證書、成績單、口試通過證書等偽造特種文書應已交付黃○○、u○○而行使之,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上開文書上未交付黃○○、u○○僅止於偽造階段,而未有行使行為,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亦有未洽。

㈤、原判決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實際接觸之人為附表二編號65所示辛○○父親吳維文,而非辛○○,難認有詐欺辛○○之事實,僅就本次犯行論處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偽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辛○○於偵訊時已證稱報名○○○大學碩士班是交給父親吳維文處理,其父親也說過可以六日去○○上課,一開始說是在崑山中學上課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至3頁),且於辛○○繳納費用後,亦有製作完成辛○○之碩士學位證書及尚未完成之成績單,僅尚未交付辛○○而行使之,顯見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之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一整體,而無法分別切割犯行,辛○○父親亦曾將被告王麗婷等人施詐之內容告知辛○○,應認辛○○及其父親均為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本次犯行之受害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

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有誤,且附表二編號47、64所示壬○○、胡嵐雅受騙金額,已經被告黃甫九天提存於法院後經壬○○領取,或由被告劉醇星、王麗婷經調解成立後返還胡嵐雅完畢;又被告劉醇星雖返還戌○○、t○○、L○○、U○○、宙○○、宇○○、u○○等人部分犯罪所得,未返還部分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8「犯罪所得欄原審認定金額」,與法不合。再者,被告黃甫九天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該次收受被告程鎮國賄款數額為47萬元,故其此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7萬元,原判決僅沒收42萬元,顯有未洽;另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沈經宏、吳燕卿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仍就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沈經宏、吳燕卿等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再附表五編號1-34(即扣案物品編號1-1-34)外文資料1份其中A○○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48(即扣案物品編號3-6)文憑資料,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其中壬○○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l○○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M○○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供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3-18劉醇星隨身碟1只,為被告劉醇星所有,存有被告黃甫九天交付要轉交給U○○、o○○、黃○○、i○○等人之論文或空白口試通過證書電子檔案;附表五編號3-24(即扣案物品編號9-5)證照申請資料1本,係被告劉醇星所有,內放V○○○○○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2張、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成績單影本1份、○○○大學簡介影本2份及正本1本、b○○及U○○與I○○○○○大學口試通過證書1張、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2張及成績單1份、修讀「國外大學+國內大學」雙學位方案2份、酉○○入學申請書1份、國際學生證正本1張、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等物,係供被告劉醇星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5-22(即扣案物編號11)哥斯大黎加收支表1冊內所放附表二編號31C○○之○○○大學入學申請書、英文入學信影本、碩士學位證書影本、成績單影本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24-1(即扣案物編號伍-40)內放○○○大學授權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授權信、協議書、哥斯大黎加教育部認證書已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亦未依法宣告沒收,及附表五編號7-1(即扣案物編號1-14-1)廖士興升等論文集3冊雖有被告黃甫九天提供給被告廖士興非親撰之論文供升等,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甫九天、廖士興此部分犯行,故此扣案物品並非供被告黃甫九天、廖士興犯本案所用之物,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當。

二、檢察官以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66至69部分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縱無法證明該等報名人陷於錯誤而報名,然此應僅為是否構成既遂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及原判決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則以Odin獲○○○大學授權可辦理海外招生,被告黃甫九天亦獲授權可推廣○○○大學國際課程,所核發之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物均是真正,並未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且被告吳洛瑜僅係依被告黃甫九天指示幫忙辦理各項事務,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則以原判決雖就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所處之刑宣告緩刑,但所附支付公庫金額過高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主張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於附表二編號66至69部分,所為至少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確實有附表二所示犯行,渠等辯解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渠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至於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指摘原判決所附支付公庫金額過高一節,此本為原判決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且衡量被告劉醇星、王麗婷2人犯罪情節,應無不當之情事,其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量刑過輕部分,除附表二編號65至69所示犯行,原判決有上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不當,且各該參與附表二編號65至69所示犯行之被告犯罪情節及應適用法條應較原審認定為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確有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部分,則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然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69有上述可議之處,沒收部分亦有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王麗婷前有違反醫師法、妨害投票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均為受過相當或高等教育,曾任或案發當時正任教職,且在○○科大位居要職或擔任與招生相關職務,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培育人才之重要表徵,渠等嫻熟教育之形象與任教資歷,本應為國作育英才,傳授求知若渴之民眾學術知識,竟不此之圖,反利用渠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夥同George、Odin銷售虛假之○○○大學學歷,並以可外位內修、受教育部承認,可插班轉學國內大學或引所謂吳寶春條款可以工作經驗與資歷越級取得碩士、博士學位等誑言詐騙渠等,除附表二編號19、41、

42、47、49至52所示之人(含親友)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所單獨接洽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

8、53至65所示之人(含親友)等誤信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所言,以為確實可付費修習遠距視訊課程等方式,取得合法之○○○大學相關學位,受騙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款項,又於附表二編號66至68收費或於附表二編號69不收費,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67、68所示不實學位證書、成績單或口試通過證書並有部分進而行使,或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66、69所示不實學位證書、成績單並進而行使,所為已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且除附表二編號69外,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分受之犯罪所得金額均不少,被告黃甫九天等4人犯附表二所示之罪,造成之損害甚大,參以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後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除附表二編號47、64所示壬○○、胡嵐雅,已分別由被告黃甫九天提存法院後領取全部損害金額或由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於調解成立時支付完畢,有提存書、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外,其餘被害人之損害則僅有被告劉醇星已與戌○○、t○○、u○○、宙○○、I○○、酉○○、宇○○、L○○、U○○和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3、16、18、44、57、58、62所示金額有和解聲明書及被告劉醇星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5頁;原審卷十二第173頁),就上開部分之損害已有所彌補,另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對於所為已知悔悟,並參酌D○○、丁○○、F○○、Y○○、p○○、己○○、l○○、n○○、甲○○、午○○、Q○○、洪○○、○○科大(見本院卷六第249頁)等被害人及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與渠等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黃甫九天自陳為臺大電機系學士、碩士、博士畢業,與配偶即被告吳洛瑜、前妻同住,月入約9萬元;被告吳洛瑜為博士畢業,與配偶即被告黃甫九天、被告黃甫九天前妻同住,目前無業亦無收入;被告王麗婷為碩士畢業,已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技公司兼差,月薪約3萬餘元,平日持續從事公益活動,有其陳報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可佐;被告劉醇星為博士畢業,取得副教授資格,有其畢業證書及副教授證書在卷可按,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亦無穩定收入,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均智識程度甚高,家庭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尚可,與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就渠等參與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本案犯行次數甚多,犯罪時間自102年間起至105年間止,期間甚長,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又被告劉醇星、王麗婷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重刑罰,但亦應考量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經濟狀況之危害亦不輕,仍不宜輕縱,而被告吳洛瑜則矢口否認犯行,涉案情節較深,獲取利益不少,應給予較重之處罰,以相應於其犯行之評價等情,併定被告吳洛瑜附表二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醇星附表二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麗婷附表二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醇星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王麗婷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間已完成,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失其效力,等同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非主謀,且被告劉醇星與L○○、戌○○、t○○、u○○、宙○○、I○○、酉○○、宇○○、U○○等人達成和解,賠償L○○、戌○○、t○○、u○○、宙○○、酉○○、宇○○、U○○等人所受部分損害,努力彌補所犯過錯,又與被告王麗婷合力賠償胡嵐雅之全部損害,堪認渠等經此偵、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為使渠等深切銘記教訓,今後戒慎行事,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劉醇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公庫支付18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王麗婷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就被告劉醇星、王麗婷部分,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如未履行前開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劉醇星、王麗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黃甫九天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所示犯行,係由被告劉醇星或王麗婷各自向渠等所招攬之人收受款項後,再將應轉交給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之部分,轉匯至被告吳洛瑜○○○郵局或一銀帳戶內,被告吳洛瑜另依被告黃甫九天指示將2,000美元匯往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餘款由被告劉醇星或王麗婷取得,業據被告黃甫九天、劉醇星、王麗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則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各自招攬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

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除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黃甫九天向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收取之款項係以美元計價,故由被告王麗婷所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被告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被告吳洛瑜之款項,雖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被告黃甫九天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收受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eorge、Odin,至於被告吳洛瑜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其轉匯附表二每位被害人款項之實際金額,故共犯George、Odin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劉醇星、王麗婷轉匯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所示之人款項至被告吳洛瑜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告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實際分得款項各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又因被告黃甫九天與被告吳洛瑜同居共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應認定為平均分受,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自行或透過張木生招攬之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所示部分,應以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所示之人或張木生將款項交付或匯至被告吳洛瑜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告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實際取得數額各如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平均分受,除被告黃甫九天已實際返還附表二編號47所示被害人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甫九天就附表四編號2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四編號3、4、6至9、12至15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等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皆已實際返還○○科大,有○○科大110年2月3日榮亞秘字第1100000083號函及所附教師應繳回所得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49至2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5、1-6、1-7、1-8、1-18、1-25、1-28、1-34A○○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影本、1-48壬○○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l○○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M○○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1-58、1-62、3-2、3-3、3-4、3-8、3-10、3-11、3-18、3-19、3-20、3-22、3-24、3-25、3-29、4-4、4-5、4-7、4-8、4-9、4-11、4-12、4-13、4-15、4-16、5-

15、5-16、5-17、5-18、5-19、5-20、5-21、5-22C○○之○○○大學入學申請書、英文入學信影本、碩士學位證書影本、成績單影本、6-2、8-1、9-6、9-8、10-1、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等扣案物品,均係本案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理由、依據均如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其餘扣案物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五所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黃甫九天於本案事實三、四、五、六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陳建宏於事實四㈠所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楊俊哲於事實四㈡所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事實六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榮哲於事實四㈢所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詐欺取財及於事實六㈢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士興於事實四㈣所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程鎮國於事實四㈤所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詐欺取財及於事實六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玲於事實五㈠、六㈣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燕卿於事實五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經宏於事實五㈢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禎於事實五㈣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貴成於事實五㈤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甫九天受有高等教育、非無智識之人,為○○科大校長,亦有相當社會地位,惟竟不知廉潔自持,謹守職務分際,竟藉教師升等案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嚴重戕害政府機關首長應有形象,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為求被告黃甫九天於職務權限範圍給予協助,以順利升等助理教授,謀得更高之薪資,竟交付賄賂作為對價;另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黃禎、許貴成,為求通過審查取得助理教授或講師資格,使用非親撰、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並協刊登之論文或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提出申請,甚至被告楊俊哲、李榮哲、張玲、程鎮國復以上開所刊登非親撰文章提出著作獎助申請,與被告黃甫九天共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均為高知識份子,且為人師表,卻未能循規蹈矩、恪守規範,為此不良示範,實已嚴重損害教育人員之形象,均無可取。另被告黃甫九天為參加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校長之遴選,亦行使偽造之○○○大學學位證書,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黃甫九天、黃禎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許貴成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均有悔悟之情。再參酌被告黃甫九天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電機系學士、碩士、博士畢業,與吳洛瑜同住,目前沒有從事教職,係擔任義工;被告陳建宏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大學一、三年級,現仍任職○○科大講師,月薪約8萬元;被告李榮哲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大學四年級及已工作,現仍任職○○科大講師,月薪約6至7萬元;被告廖士興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需要撫養父母親,現仍任職○○科大專任講師,月薪約7萬元;被告楊俊哲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均成年,目前已退休、沒有在工作;被告程鎮國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需要撫養90歲高齡父親,目前無業;被告張玲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大學四年級及已工作,現仍任職○○科大專任講師,月薪約7萬元;被告吳燕卿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需要撫養高齡92歲的父親,現主要任職私人企業,並在○○科大兼職,月薪約6萬元;被告沈經宏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有5歲、7個月的孩子及72歲的母親需其撫養,目前待業中;被告黃禎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獨自居住,目前從事教練工作、月薪4至5萬元;被告許貴成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就讀碩士,現於補習班工作,月薪依據績效決定,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禎於事實五㈣犯行,認定被告黃禎親自在偽造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簽名,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文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黃禎所為,然其先前均供稱係授權被告黃甫九天代簽,被告黃甫九天亦曾為此供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未洽,但因被告黃甫九天、黃禎本就此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行為分擔範圍認定稍有瑕疵,惟對結果不生影響,被告黃甫九天與黃禎仍構成事實五㈣之詐欺取財犯行,故不作為撤銷理由,附此說明)。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等人之儆懲與更生,就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張玲所犯,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黃甫九天、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四編號2至6「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起訴書就上開事實四㈣所示被告黃甫九天、廖士興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或交付賄賂犯行,並未起訴被告黃甫九天另有提供1篇他人代撰之論文供被告廖士興於104年9月間再度申請升等助理教授時,做為主要著作使用疑涉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贅述此部分事實,然並未就被告黃甫九天、廖士興此部分行為論處詐欺取財犯行,核無未經起訴事實予以審判之違背法令情形,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以被告黃甫九天出售○○○大學學位及論文給欲用以著作升等之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並給予以著作升等時選擇外審委員之協助,被告黃甫九天出售論文,而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用之申請著作升等,原判決認屬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就此,已屬依法不得為之行為,故被告黃甫九天所為,實已違反其職務,更以圈選及增列外審委員之方式協助升等,並以出售○○○大學學位之方式,變相收受賄款,實已與其身為校長之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而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所為,構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就被告黃甫九天所為犯行量刑過輕;被告吳洛瑜為被告黃甫九天配偶,且是校長特助,本身亦有使用與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等人相同之他人代撰論文手法申請升等助理教授,又提供私人帳戶供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等人匯款,應知渠等匯款之目的,由張玲、林世賢、陳又珍等人之證述,益徵被告吳洛瑜確有參與被告黃甫九天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與被告黃甫九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陳文家早知投稿期刊論文將用於升等,且早有弄虛作假之行為,被告許閔綜亦已有虛增期刊文章之行為,而與被告黃甫九天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甫九天僅係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僅係犯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認定被告吳洛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至5、三㈡1、2、及被告陳文家、許閔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4、5、三㈡1、

2、三㈢1至3均無罪不當。然被告黃甫九天以販售○○○大學學位為由,收受被告陳建宏、廖士興交付之款項,或收受被告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交付款項並提供論文讓渠等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用,因其所為辦理教師升等之職務範圍事項僅有圈選外審委員,不包括提供論文,且其收受賄賂後,僅係於推薦名單內圈選較易審查通過之委員而未刁難自行增加讓上開教師不易通過之委員,此為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事項,並無違背其職務行為,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更何況,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除附表二部分外,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黃甫九天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又被告吳洛瑜並無涉犯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至5、三㈡1、2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文家、許閔綜亦無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

4、5、三㈡1、2、三㈢1至3詐欺取財犯行,均詳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此部分罪嫌之犯行所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洛瑜有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詐欺取財犯嫌及被告陳文家、許閔綜有此詐欺取財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甫九天確有上述事實三至六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黃禎亦有事實五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黃甫九天、黃禎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被告黃甫九天應執行刑:本案被告黃甫九天撤銷改判(即事實二)與駁回上訴(即事實三至六)所處之刑,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黃甫九天本案犯行次數甚多,犯罪時間自102年間起至105年間止,期間甚長,除詐欺取財、偽造或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罪質相同外,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與其他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且對社會整體秩序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又矢口否認犯行,且為主謀、涉案情節甚深,獲取利益較多,所犯貪污犯行罪質甚重,應給予較重之處罰,以相應於其犯行之評價等情,併定被告黃甫九天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附表二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3日以被告黃甫九天等16人有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以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移送併辦,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張玲、吳燕卿、黃禎、許貴成有罪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有罪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經起訴而為本院諭知無罪者,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柒、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別。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載明:「黃甫九天、吳洛瑜...夥同George、Odin2位外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黃甫九天、吳洛瑜亦替不知情知陳又華(吳洛瑜之女)偽造○○○大學學士證書、成績單,替陳又華辦理插大手續...」等語,顯已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固於事實一㈢記載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先替不知情之陳又華偽造○○○大學學士證書、成績單,替陳又華辦理插大手續之事實,且於理由內敘及,然並未於論罪科刑欄及主文就此部分事實之論罪科刑予以記載,且此部分事實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屬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分別裁判,原判決就此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由原審另行補判,併予敘明。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加重詐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四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吳洛瑜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吳洛瑜不得上訴。

其餘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103年6月18日修正同月21日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吳洛瑜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共同被告、證人供述證據證人或共同被告 被告黃甫九天 105年5月11日下午1時50分、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1分、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12分、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調查筆錄 105年5月12日凌晨2時47分、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59分、105年6月2日上午10時23分、105年6月2日下午6時27分、105年7月4日上午9時31分、105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105年7月21日上午11時33分、105年7月26日上午9時38分、105年8月12日上午9時50分、105年8月12日下午4時35分偵查筆錄 105年6月7日下午2時10分、105年6月7日下午3時52分、105年7月19日下午2時24分、105年7月19日下午5時10分、105年7月21日上午10時6分、105年7月26日下午2時44分、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58分檢察事務官筆錄 被告劉醇星 105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5分、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40分調查筆錄 105年6日4日下午2時50分偵查筆錄 被告王麗婷 105年5月11日上午11時、105年7月27日上午9時31分調查筆錄 105年5月11日晚間9時47分、105年5月11日晚間10時20分、105年5月11日晚間11時28分、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27分、105年7月27日下午2時8分、106年4月27日下午3時54分偵查筆錄 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48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高秋香 105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調查筆錄 證人蔡秋田 105年5月11日下午3時10分調查筆錄 105年5月11日晚間9時57分偵查筆錄 證人蕭烈聰 105年5月11日下午1時53分調查局錄 證人方淑芳 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調查筆錄 證人W○○ 105年5月11日上午9時31分調查筆錄 證人b○○ 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17分調查筆錄 證人l○○ 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33分、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調查筆錄 105年12月8日下午3時2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Z○○ 105年5月31日下午2時53分調查筆錄 105年5月31日下午6時45分偵查筆錄 證人Y○○ 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30分調查筆錄 證人張珩 105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調查筆錄 證人丙○○ 105年12月8日下午3時2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G○○ 105年12月8日下午3時2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陳興時 105年5月11日下午2時40分調查筆錄 證人胡嵐雅 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48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江美瑩 105年7月22日上午11時調查筆錄 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58分、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7分偵訊筆錄 證人陳健一 105年7月22日下3時55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2日下午5時10分、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7分偵訊筆錄 證人劉清如 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10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6日下午2時40分偵訊筆錄 證人游進達 105年7月22日上午9時43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2日下午3時29分偵訊筆錄 證人沈雅琦 105年7月22日上午9時56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48分偵訊筆錄 證人鄭道隆 105年7月22日上午9時46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2日下午3時7分偵訊筆錄 證人蔡淑敏 105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2日下午5時7分偵訊筆錄 證人劉逸文 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2日下午5時13分偵訊筆錄 證人王家仁 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40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46分偵訊筆錄 證人黃淑賢 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21分偵訊筆錄 證人蔡麗雲 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33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19分偵訊筆錄 證人謝淑女 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57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5日中午12時11分偵訊筆錄 證人陳慧霞 105年7月26日上午11時3分調查筆錄 105年7月26日下午2時12分調查筆錄 證人張靜雅 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調查筆錄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編號 姓名(中文及英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犯罪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1 r○○Lo Yun Jung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26日,以紅筆註記「103年3月畢」,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3年3月3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7張(修課期間99年春至102年秋、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備註:成績單2份,1份3張共6張記載正確,另外第7張單張套印正反面錯誤】 477,500元 ⒈○○○大學成績單(見偵十九卷第186至187頁)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見偵二六卷第16至24頁背面)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r○○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19至322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二卷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3頁) ⒍吳洛瑜○○○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六第486頁;偵卷十第8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39頁,被告劉醇星於103年2月27日匯款234,000元,事後再匯款7,500元至吳洛瑜帳戶)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8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8萬元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5萬元(未和解)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90,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27日匯率30.35+7,500=180,800元÷2=90,400)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236,000元(計算式:470,000-234,000=236,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s○○Lo Feng Yang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6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6月13日,原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2分4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原案物編號06、1-3-3) 477,500元 ⒈王麗婷103年6月9日轉匯263,500元至吳洛於○○○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王麗婷以s○○名義於103年9月11日匯款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40頁背面;偵卷十第69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1頁、第64頁)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偵卷二六第110至116頁背面) ⒊s○○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s○○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之單據影本2紙 ⑵、○○○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⑶、○○科技大學取消s○○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⑷、○○○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60至177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s○○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2至294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06,500元(計算式:470,000-263,500=206,5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癸○○Wu Szu I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283,500元 ⒈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9頁;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偵卷二六第37至44頁背面) ⒉癸○○於103年9月22日匯款268,500元、103年9月24日匯款15,000元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第69頁背面;偵卷三五第21頁) ⒊癸○○於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7日匯款40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公司簽發收取40萬元碩士費用收據、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1至12頁、第16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⒋○○科大學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癸○○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45,000元(計算式:435,000-290,000=145,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共3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共4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435,000元 4 己○○Yu Shu Chen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以紅筆註記畢業103.8.5(提早),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283,500元 ⒈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5頁;偵卷二六第69至76頁背面)。 ⒉己○○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69頁背面;偵卷三五第22頁) ⒊○○公司一銀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扣案物編號10-1-2)、己○○於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7日分別匯款6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化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公司開立102(應為103)年1月17日收受6萬元碩士註冊費收據、103年1月29日己○○匯款37萬元至○○公司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3至15頁、第17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己○○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2至27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45,000元(計算式:465,000-320,000=145,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1.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月5日,扣案物編號06) 2.英文入學信(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⒌卷內扣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學士學位證書正本(畢業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⒍卷內扣有僅載姓名、日期,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3張(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465,000元 5 G○○Kao Ruey Chu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冬至101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25萬元 ⒈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7頁;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偵卷二六第53至60頁背面) ⒉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其中25萬元繳納G○○取得學士學位學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G○○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4至26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科大保管物品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34,000元(計算式:395,000-261,000=134,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14日、最高學歷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395,000元 ⒈G○○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出具收取G○○繳納之學費395,000元收據(見偵卷三五第7至9頁) ⒉被告王麗婷瑜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郵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3頁背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E○○(G○○先生) Chia Ping Shun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9月2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25萬元(G○○匯款) ⒈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8頁;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偵卷二六第45至52頁背面) ⒉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E○○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0至263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6 丙○○(X○○之妻) Wang Yi Min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飯店管理學士,扣案物編號09) 283,500元( 丙○○之母代匯款) ⒈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6頁;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偵卷二六第61至68頁背面) ⒉李春英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丙○○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8頁)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丙○○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8至27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12,4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5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900元÷2=212,45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39,000元(計算式:400,000-261,000=13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102年9月2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40萬元 ⒈○○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出具收取丙○○碩士學位註冊費6萬元現金收據(見偵卷三五第6頁) ⒉被告王麗婷於102年9月25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7 l○○Tsai Yu Lien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97年冬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291,000元 ⒈l○○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69頁、第70頁;偵十三卷第97至98頁;偵卷三五第20頁)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偵卷二六第25至36頁)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l○○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94,000元(計算式:455,000-261,000=194,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4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21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102年春至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0)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455,000元 ⒈l○○之○○○大學英文版學位證書、西班牙文版學位證書(見偵卷十三第170至17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l○○提出證物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3至145頁)。 ⒊l○○提出王麗婷於102年10月21日手寫已收受l○○簽發繳納取得碩士學位455,000元中20萬元支票之收據、○○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頁) ⒋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郵局帳戶(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0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8 k○○Pan Yi Tien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2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447,500元 ⒈○○○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以k○○名義匯款268,500元至吳洛瑜一銀行、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 ⒊k○○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偵卷二六第94至101頁) ⒋k○○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k○○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417,500元至○○公司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2紙。 二、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三、k○○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偵卷二八第143至159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k○○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元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4至287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府九天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79,000元(計算式:447,500-268,500=17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9 R○○Chen Ping Kun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10-1-12-2)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477,500元 ⒈王麗婷以R○○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8,5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背面;偵卷十第70頁背面) ⒉R○○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26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收據、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入學確認信、成績單(見偵卷十八第90至98頁;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⒊R○○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02至109頁、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 ⒋R○○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R○○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匯款單據、○○公司收據(簽發已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5日分別收取3萬元、26萬元、187500元學費)。 二、R○○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入學信、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R○○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22至142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R○○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8至291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39,000元(計算式:477,500-238,500=23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天○○Lin Hui Min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4張(修課期間100年春至103年冬、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2、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477,500元 ⒈學費明細(扣案物編號09)、○○○大學註冊學費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⒉王麗婷以天○○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偵卷十第70頁背面) ⒊天○○之○○科大104學年度第1、2學期、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單、○○科大學生證、國際學生證、匯款單、○○公司收據(見偵卷十七第217頁、第225至226頁、第230至231頁、第237至239頁) 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77至85頁;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 ⒌天○○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公司收據、天○○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之匯款申請單。 二、天○○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天○○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70至88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天○○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6至279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1,633元、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各91,632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30,625元(計算式:477,500-246,875=230,62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n○○Tsai Cheng Chou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冬、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⒌學位證書影本3張(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447,500元 ⒈學費明細確認書(扣案物編號10-1-12-2)、○○○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⒉王麗婷以n○○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背面;偵卷十第70頁背面) ⒊n○○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86至93頁;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 ⒋n○○105年8月17日告訴狀及《證物》: ⑴、○○科技大學「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之招生廣告影本。 ⑵、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⑶、n○○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款憑條。 ⑷、○○科大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學生證(見偵卷二八第199至209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n○○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0至283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6,633元、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6,63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70,625元(計算式:447,500-276,875=170,62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洪○○Hung Hsiu Er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7月12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未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7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影本9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6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2、10-1-12-1) 477,500元 ⒈洪○○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背面、第212頁) ⒉洪○○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24至130頁;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洪○○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9至302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⒌○○○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交易明細(王麗婷以洪○○名義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見偵卷十第73頁背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7,313元、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7,31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00,735元(計算式:477,500-276,765=200,73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戌○○Yee Li Wei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記載「高職肄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正本2份6張、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44萬元 ⒈戌○○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51至157頁) ⒉○○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戌○○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11至314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扣案物品編號9-7,104年8月24日戌○○父親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帳戶)、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5頁) ⒌劉醇星於104年8月26日匯款187,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4頁背面;偵卷十一第22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5萬元,惟已和解,不再諭知沒收)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153,000元(計算式:440,000-287,000=153,000),和解僅支付5萬元,其餘未返還103,000元依法仍應宣告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g○○Liu Yung Sung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29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30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468,850元 ⒈○○○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⒉○○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張靜雅一銀帳戶存摺(原扣案物品編號10-1-2、10-2-1,g○○於104年10月2日匯款30萬元、104年10月27日匯款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104年10月28日○○公司轉帳34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4年10月29日轉匯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背面;偵卷十第75頁背面) ⒋g○○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偵卷二六第138至144頁背面)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g○○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7至310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08,600元(計算式:468,850-260,250=208,6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地○○Lin CHih Chan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2日, 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整本1張、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⒌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417,000元 ⒈○○○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地○○手寫匯款繳納學費紀錄(原扣押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2;原審卷八第81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105年1月5日匯款294,417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背面;偵卷十一第161頁背面) ⒊地○○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 ⒋地○○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偵卷二六第131至137頁背面)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地○○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3至306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109元、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108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22,583元(計算式:417,000-294,417=122,58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t○○Su Hsin Ching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6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正本1張、影本1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40萬元 ⒈t○○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背面;偵卷二六第117至123頁背面) ⒉○○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t○○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5至298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5年1月5日兌現支票40萬元、105年1月6日轉帳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背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5萬元,惟已和解,不再諭知沒收)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135,000元(計算式:400,000-265,000=135,000),和解僅支付5萬元,其餘未返還85,000元依法仍應宣告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b○○Huang Chun Tse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1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5年2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1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3、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8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1) 431,000元 ⒈○○○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編號10-1-5、10-1-12-1) ⒉○○○大學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大學入學申請書「LINE」圖片(見偵卷五第27頁背面至28頁) ⒊○○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05年2月1日張靜雅帳戶轉匯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71頁背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6頁、第20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b○○提出○○○大學英文版及西班牙文版畢業證書、○○○大學成績單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35至136頁背面) ⒌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45至150頁) ⒍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30,540元(計算式:431,000-300,460=130,54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L○○Kuo Tien Yu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2月23日、最高學歷記載三專畢業,扣案物編號09) ⒉成績單影本4份共8張(修課期間99年春至102年秋、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3)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月22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630,000元 ⒈被告劉醇星使用被告王麗婷提供之○○公司出具於102年12月16日收取L○○交付金額43萬元、票號EA0000000號繳費之即期支票收據(原扣案物品編號9-6)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35至236頁、第240頁,被告劉醇星於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19日兌現L○○交付之6萬元、37萬元支票及103年3月6日匯款20萬元至劉醇星一銀帳戶) ⒋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劉醇星於102年12月23日轉匯款231,000元至吳洛瑜○○○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於○○○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6頁;偵卷十第102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0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1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1萬元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10萬元,惟已和解,不再諭知沒收)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23,355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2年12月23日匯率30.015}+{335,000-0000美元×103年6月3日匯率30.055}=446,710元÷2=223,355)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399,000元(計算式:630,000-231,000=399,000),和解僅支付10萬元,其餘未返還299,000元依法仍應宣告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未載報名日期、預定畢業104年8月,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3年6月1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日期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84萬元 ⒈○○○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8) ⒉L○○提出於103年5月30日匯款84萬元至章聖企業社申設之一銀帳戶繳納博士學費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十六第216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章聖企業於103年6月3日轉匯L○○博士費用335,850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19 寅○○Wu Jui Feng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7月2日,扣案物編號09) ⒉成績單影本1份2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春、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7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50萬元 ⒈寅○○提出之章聖企業社簽發收取50萬元收據、章聖企業社一銀存摺封面及丑○○聯絡地址與電話、○○○大學學生證、上課照片(見偵卷十九第107至111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章聖企業社於103年7月1日轉匯234,8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無罪。 20 甲○○Wang Ping Chuan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15日,記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9、9-8) ⒊成績單影本3份9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98)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28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9-8) 35萬元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頁、第271頁,105年1月14日甲○○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35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19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9,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5萬元(未和解)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290,500元(計算式:350,000-269,500+470,000-260,000=290,5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9-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1-3-8)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47萬元 1.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偵十八卷第233至234頁反面) 2.私立○○科技大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十二卷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偵十卷第108頁,甲○○2)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第274頁,105年3月17日甲○○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47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3月21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0,000元) 21 F○○Kao Yi Chin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8月10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⒊學位證書影本6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備註:另扣有1張畢業日期103年1月20日之商管碩士學位證書正本,扣案物編號10】 382,850元 ⒈便條紙(原扣案物編號06) ⒉F○○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⑶、F○○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2年8月19日匯款382,85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 ⑷、F○○之○○○大學碩士班入學信影本。 五、○○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 六、F○○之○○○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影本。(見偵卷二八第188至198頁正背面) ⒊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8頁背面,○○公司帳戶於102年8月23日轉匯261,000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0,47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8月23日匯率30.03=200,940元÷2=100,47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21,850元(計算式:382,850-261,000=121,85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O○○Chen Liang Wei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8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⒊學位證書影本6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470,000元 ⒈便條紙(扣案物編號06) ⒉原審法院107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八第80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⒌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2年8月29日○○公司轉匯231,000元O○○取得學位費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5,49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2年8月29日匯率30.01=170,980元÷2=85,49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39,000元(計算式:470,000-231,000=23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N○○Chen Chu Hua 附表三、編號16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Date:102年8月16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1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42萬元 ⒈N○○之○○○大學成績單、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畢業證書(見偵卷十七第184至187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⒋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8頁背面,102年10月4日王麗婷轉匯N○○取得學位費用231,0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6,095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4日匯率29.405=172,190元÷2=86,09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89,000元(計算式:420,000-231,000=18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m○○Tsai Chia Hung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47萬元 ⒈便條紙(原扣案物編號06)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⒋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102年9月12日王麗婷轉匯m○○取得碩士學位費用261,0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0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0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0,76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12日匯率29.735=201,530元÷2=100,76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09,000元(計算式:470,000-261,000=20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丁○○Wang Yun Hua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9月10日、最高學歷「高中肄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9-5) ⒊學位證書影本6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9-5) 47萬元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偵卷十第102頁) ⒊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102年9月12日王麗婷轉匯丁○○取得碩士學位費用261,0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0,76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12日匯率29.735=201,530元÷2=100,76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09,000元(計算式:470,000-261,000=20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K○○Hsu Yung Lin 附表三、編號14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Date:102年9月2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40萬元 ⒈便條紙(原扣案物編號06) ⒉K○○提出之○○○大學南部班103年第二期、102年第一期、103年第三期課程表(見偵卷十七第175至17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⒌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第304頁,102年9月27日王麗婷轉匯K○○取得碩士學位費用261,0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0,91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7日匯率29.59=201,820元÷2=100,91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39,000元(計算式:400,000-261,000=13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q○○(P○○之女) Hsieh Ming Chun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4月15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4月17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春、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39萬元 ⒈○○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頁) ⒉王麗婷以q○○名義於103年4月16日匯款265,000元至吳洛瑜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9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6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謝明均提出○○○大學畢業證書、國際學生證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52至153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2,285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3年4月16日匯率30.215=204,570元÷2=102,28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25,000元(計算式:390,000-265,000=125,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P○○(q○○之母) Chen Yi Lin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9月23日、最高學歷記載「北門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原扣案物編號06) P○○與Z○○碩士班合計80萬元(各以40萬元計算之) ⒈便條紙(扣案物編號06) ⒉P○○之入學申請表(見偵卷十四第10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P○○提出○○○大學畢業證書、國際學生證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52至153頁)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⒍○○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8頁背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頁、第148頁,○○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轉匯P○○與Z○○2人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共492,000元,每人各246,0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93,410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186,820元÷2=93,41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54,000元(計算式:400,000-246,000=154,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Z○○(P○○之男友) Cheng Hsu Tai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Date:102年9月23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P○○與Z○○碩士班合計80萬元(各以40萬元計算之) ⒈便條紙(原扣案物編號06) ⒉Z○○之哥斯大黎加○○○大學碩士入學申請表、與歐美國際教育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見偵卷十四第16至18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Z○○提出○○○大學碩士證書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⒍○○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8頁背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頁、第148頁,○○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轉匯P○○與Z○○2人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共492,000元,每人各246,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54,000元(計算式:400,000-246,000=154,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中正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7月5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博士論文(Z○○扣案物編號21) 404,510元 ⒈P○○103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背面;偵卷十四第15頁,P○○於103年7月3日匯款404,51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Z○○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⒉Z○○與歐美國際教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哥斯大黎加○○○大學博士入學申請表(偵十四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第27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Z○○提出博士證書、博士論文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之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30 亥○○Lin Wen Chang 附表三、編號21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20日、最高學歷載「○○電機五專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4張(103年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6、1-3-8) ⒊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冬、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2月2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47萬元 ⒈王麗婷以亥○○名義於103年2月20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7頁背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4頁) ⒉亥○○之入學確認信(見偵卷十七第25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3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0,1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2月20日匯率30.35=200,300元÷2=100,15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09,000元(計算式:470,000-261,000=20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C○○Ko Huei Ying 附表三、編號26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6月、最高學歷載「臺南家專(夜二專)畢」,扣案物編號1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6月19日,扣案物編號11) ⒊成績單影本1張(103年夏至104年春、45學分,扣案物編號1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6月18日、學位:商業管理碩士,扣案物編號11) 47萬元 ⒈張靜雅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2-1,偵卷十一第15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1頁、第53頁;103年6月16日C○○匯款275,000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再於103年6月18日轉帳吳洛瑜一銀帳戶263,000元)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0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0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1,445元(計算式:263,000-0000美元×103年6月18日匯率30.055=202,890元÷2=101,44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07,000元(計算式:470,000-263,000=207,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乙○○Wang Su Ting 附表三、編號17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10) ⒌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10) ⒍商管博士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扣案物編號10) 478,135元 ⒈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以乙○○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292,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原扣案物編號06;偵卷十一第159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第76頁,103年8月26日乙○○名義匯入292,000元;104年11月4日乙○○名義匯款8,135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王麗婷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0,048元、吳洛瑜犯罪所得120,047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78,000元(計算式:470,000-292,000=178,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X○○(丙○○之夫) Peng Wei Hsiang 附表三、編號18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291,000元( 丙○○之母代匯款) ⒈丙○○母親李春英於103年9月30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丙○○配偶X○○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6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萬5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萬5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巳○○Lee Li Chuan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4張(103年10月8日,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⒊入學須知(103年10月3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成績單影本1張(103年春至104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0月7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⒍扣押物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碩士學位證書正本及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2張(日期均載為105年10月7日,該頁塑膠套上貼有「錯誤」之便利貼及標籤紙,扣案物編號10) 47萬元 ⒈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⒉○○公司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2頁,巳○○於103年10月6日匯入○○公司帳戶47萬元) ⒊以巳○○名義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卷第69頁背面;偵卷十三第85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09,000元(計算式:470,000-261,000=20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V○○Chen Kai Tung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⒊商管碩士成績單正本2張(修課日期103年秋至104年秋、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10);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日期101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10)、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6) 40萬元 ⒈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第178頁,V○○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張靜雅一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⒉○○○大學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記載報名日期9/1、已具碩士畢業、口試及博士論文5萬、博士學費77萬、畢業證書認證美金250元規費合台幣7500元、學費總額827500元特例優惠學費)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各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押物編號07、10-1-12-1;偵卷十第75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偵卷十一第160頁背面、第161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08頁,以V○○名義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各匯款374,578元、10,000元、10,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繳納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5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5萬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571,922元(計算式:400,000-261,000+000000-000,578-10,000-10,000=571,92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押物編號10-1-12-1、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12.15)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105.12.15、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827,500元 36 辰○○Li Kang Hung 附表三、編號19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2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415,000元 ⒈○○○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6;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0頁,以辰○○於103年11月27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24,000元(計算式:415,000-291,000=124,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c○○Huang Yi Ho 附表三、編號24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桃園農工(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3-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44萬元 ⒈c○○之0000-0000英培大學(臺北班)神學宗教與企管系碩博班第1期課程表、○○公司出具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0日各收取c○○繳納學費25萬元、19萬元收據2紙、c○○匯款至○○公司彰銀帳戶各25萬元、19萬元之彰銀存款憑條2紙、○○○大學成績單2紙(見偵卷十八第85至89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c○○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⒊c○○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證物: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c○○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紙及○○公司收據影本2紙(見偵卷二八第89至104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79,000元(計算式:440,000-261,000=17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H○○Chang Yu Kuang 附表三、編號23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9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44萬元 ⒈王麗婷以H○○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偵卷十第70頁背面) ⒉H○○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H○○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5日各匯款3萬元、41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公司收據影本2紙、○○○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1紙。(見偵卷二八第105至121頁;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09,000元(計算式:440,000-231,000=209,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j○○(i○○之母) Ou Feng Niang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 ⒈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 ⒉入學須知(扣押物品編號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8) 25萬元 ⒈j○○及i○○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⑶、j○○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後○○公司出具收據。 ⑷、學生證影本(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6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吳洛瑜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0頁,王麗婷以j○○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⒌吳洛瑜製作給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萬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因j○○就其取得碩士學位部分僅匯款25萬元,不足被告王麗婷轉匯給吳洛瑜之金額,故被告王麗婷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未再支付費用 40 i○○(j○○之女) Ou Luo Tung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1-3-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79萬元 ⒈j○○及i○○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⒊、○○公司103年11月11日出具i○○已繳納79萬元收據影本。 ⑷、○○○大學博士班入學信(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4頁、第185頁背面、第187頁) ⒉○○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3頁、第72頁,j○○及i○○2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筆52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i○○取得博士學位費用371,000元、103年11月12日轉匯j○○取得碩士學位費用261,000元)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5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5萬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408,000元(計算式:790,000-挪用此筆支付j○○不足之費用11,000-371,000=408,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申○○(告訴人:沈達吉)Shen Hui Ju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7月19日,扣案物品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2年冬、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月20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⒋論文口試通過證書(日期103年1月5日,一開始推薦學位寫「工程管理博士」,最末段頒發學位卻變成「商管博士」,且證書上「ANGELA.PANGILINAN及「HILARIOC.ORTIZ」為菲律賓國立科技大學00000副校長及校長。ANGELA.PANGILINAN,係男性,偽造的論文口試證書誤簽為女性名字安琪拉「Angla」;且黃啟禎00000博士證書上HILARIOC.ORTIZ的簽名字跡(僅草寫一個英文字)顯與口試通過證書(楷體逐字)不同),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扣案物) 20萬元 ⒈吳洛瑜一銀帳戶各類存款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卷一第6至6頁背面) ⒉偽造之申○○論文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80頁) ⒊「IJHM」、「SMS」、「AEE」、「SAE-TP」、「AQCT等期刊網站上查詢申○○名義發表之論文結果資料(見偵卷一第96至138頁) ⒋○○○大學榮譽博士證書影本(見偵卷卷第180頁) ⒌申○○提供之簡訊內容翻照片(見偵卷三第110至114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12月15日勘驗申○○提供其與秘書鍾岑涔間對話光碟之勘驗筆錄、錄音譯文(見偵卷三第115至116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申○○○○○大學士學位論文、英文及西班牙文版博士學位證書、英爾大學成績單、英爾大學博士學位口試委員審定書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卷第218至219頁背面) ⒏沈達吉104年11月11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 ⑴、申○○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2年7月19日提領現金20萬元)。 ⑵、扣案○○○大學英文版商業管理博士學位證書、西班牙版博士學位證書。 ⑶、扣案○○○大學博士學位成績單。 ⑷、扣案論文封面影本、口試委員審定書影本。 ⑸、104年3月5日早上○○科大校長室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二九卷第1至9頁背面) ⒐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7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70,020元(計算式:200,000-0000美元×102年7月19日匯率29.98=140,040元÷2=70,0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無罪。 42 W○○Chen Chi Chih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3月18日、預定畢業日期103年6月30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3月2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春、共60學分,偵卷十二第207至211頁背面) ⒋學位證書(畢業日期103年6月30日、學位商管博士,偵卷十二第207至211頁背面) ⒌論文(偵卷十二第207至211頁背面) 244,850元 ⒈103年3月17日W○○匯款給付取得博士學位費用244,850元之一銀匯款申請書、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7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6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W○○提出○○○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博士論文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51至153頁;偵卷二二第137至140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92,055元(計算式:244,000-0000美元×103年3月17日匯率30.37=184,110元÷2=92,05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無罪。 43 D○○HU Hsin Lan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4月25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103年4月3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4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6月30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⒌論文(未扣案) 63萬元 ⒈○○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1頁,103年4月23日匯款63萬元) ⒉王麗婷以D○○名義於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8日匯款295,000元、188,910元給吳洛瑜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9頁背面至40頁;偵卷十第80頁背面) ⒊劉醇星與D○○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三第65至67頁背面)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D○○提出○○○大學高階企業管理博士班簡介含介紹、學費抵押借款證明、貸款收據、入學信、成績單、畢業證書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54至15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萬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11,650元(計算式:295,000+000000-0000美元×103年4月28日匯率30.305=423,300元÷2=211,65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46,090元(計算式:630,000-295,000-000000=146,09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U○○Chen HsiangFeng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畢,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5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⒊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9-5,口試證書上「ANGELA.PANGILINAN」為菲律賓國立科技大學00000之副校長及校長。ANGELA.PANGILINAN,係男性,偽造的論文口試證書誤簽為女性名字安琪拉「Angla」) 70萬元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⒊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246頁,103年8月6日被告劉醇星轉匯344,000元至吳洛瑜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7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7萬元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10萬元,惟已和解,不再諭知沒收)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356,000元(計算式:700,000-344,000=356,000),和解僅支付10萬元,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56,000元仍應宣告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4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o○○Cheng Hao Chan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文化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70萬元 ⒈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3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以鄭好蟬名義匯款吳洛瑜帳戶5萬元之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8;偵卷六第14頁;偵卷十一第159頁背面;偵卷十第68頁背面、第69頁,以o○○名義於103年8月7日、103年8月26日分別匯入292,000元、5萬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58,000元(計算式:700,000-342,000=358,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d○○Yen Man Rong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6月2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偏好08) ⒌論文(未扣案) 73萬元 ⒈○○○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記載103年11月17日匯入43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25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5萬元,共匯入73萬元);○○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頁) ⒉以d○○名義於104年9月14日匯款58,147元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54頁;偵卷十第73頁、第81頁背面,以d○○名義於104年6月17日匯款328,276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2,242元、吳洛瑜犯罪所得162,241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43,577元(計算式:730,000-328,276-58,147=343,57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壬○○(告訴人:壬○○之父庚○○) Wu Kuan Yi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記載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103年10月3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30日、學位餐旅管理科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品編號3-6) 55萬元(匯款人為庚○○) ⒈庚○○105年5月20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庚○○103年10月28日匯款5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 ⑵、吳洛瑜申設之一銀帳戶存摺照片。 ⑶、○○○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 ⑷、新聞報導(見偵卷二八第1至15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8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因庚○○、壬○○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431至432頁),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醇星、王麗婷無罪。 48 M○○Chen Yu Hsin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1月12日,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3-6) 65萬元 ⒈○○○大學入學通知單、M○○與王麗婷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03至205頁) ⒉以M○○名義於104年1月8日匯款366,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2頁;偵卷十卷第71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84,000元(計算式:650,000-366,000=284,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卯○○Lu Fang Yuan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2月1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3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338,500元 ⒈寄到○○科大校長室給吳洛瑜信封(原扣案物編號08)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卯○○於103年12月1日匯款338,500元,見偵卷十第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63,160元(計算式:38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326,320元÷2=163,16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9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無罪。 50 A○○Shin Pai Ling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1-34)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848,503元 ⒈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8)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A○○於104年9月11日匯款878,503元,見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萬4252元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1,667元、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1,666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無罪。 51 午○○Sheen Feng Zu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1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等資料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35萬元 ⒈午○○與吳洛瑜105年1月5日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29至231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午○○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35萬元,見偵卷十第76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無罪。 52 T○○Chen Tien Wang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9日、最高學歷記載興國管理學院文創系,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押物品編號08) ⒋製作完成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48萬元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T○○於104年10月8日匯款48萬元,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無罪。 53 p○○Zheng Yu Shan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4、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扣案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9月15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⒌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9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427,400元 ⒈○○○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⒊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以p○○名義於104年9月16日匯款291,958元,原扣案物編號04;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35,442元(計算式:427,400-291,958=135,44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J○○Hsu Li Wen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5日,扣案物編號04)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6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0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4) 477,500元 ⒈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以J○○名義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258,33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87頁背面;偵卷十第75頁背面) ⒊○○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6至208頁) ⒋J○○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J○○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9紙、○○公司收據8紙。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1份。 ⑶、○○○大學入學信(104.10.20)1紙(見偵卷二八第30至49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19,170元(計算式:477,500-258,330=219,17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Y○○Chiao I Chieh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477,500元 ⒈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⒉王麗婷以Y○○名義自張靜雅帳戶取款於104年8月20日匯款298,855元、105年1月27日匯款3,818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存款存根聯、Y○○匯款繳納取得碩士學位之一銀存取款憑條或存根聯、○○公司出具收受Y○○費用收據5張及收據8張(見偵卷十二第184頁、第186頁、第187至190頁、第193頁背面,原扣案物品編號10-1-4)、○○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8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LINE」圖片1張、○○○大學EMBA企管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五第21頁;偵卷十二第184頁、186頁背面、第189頁) ⒋105年1月28日○○○大學入學信、國際學生證正反面(見偵卷十二第185頁、第194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Y○○提出入學通知書封條暨影本各1份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9至13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7,697元、吳洛瑜犯罪所得117,696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74,827元(計算式:477,500-302,673=174,82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玄○○○ Chiang Lin Te Yin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2月28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2月28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399,000元 ⒈學費明細、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編號10-1-12-1)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⒊王麗婷以玄○○○名義於105年3月18日匯款259,6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英培大學註冊學費明細「LINE」圖片各1張(見偵卷五第36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39,400元(計算式:399,000-259,600=139,4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宙○○Chiu Yen Ya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12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2月12日,扣案物編號1-3-8) ⒊成績單正本2張、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春至105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13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71萬元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⒊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第154頁,被告劉醇星於103年2月14日、同年3月3日各轉匯6萬元、20萬元)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39頁、第241-1頁,宙○○配偶王明州於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7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7萬元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10萬元,惟已和解,不再諭知沒收)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99,650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3年3月3日匯率30.35=199,300元÷2=99,650)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450,000元(計算式:710,000-260,000=450,000),僅以10萬元和解,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5萬元,仍應宣告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宇○○Lin Hsuan Hsuan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19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2月25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正本2張、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春至105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20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77萬元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劉醇星於103年2月24日匯款6萬元、103年3月5日匯款21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5頁背面、第81頁;偵卷十第80頁、第103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4頁) ⒊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39頁、第241-1頁,宇○○於103年3月4日、103年4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21萬元至劉醇星一銀帳戶)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0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0萬5000元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10萬元,惟已和解,不再諭知沒收)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05,165元(計算式:271,000-0000美元×103年3月5日匯率30.335=210,330元÷2=105,165)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499,000元(計算式:770,000-271,000=499,000),僅以10萬元和解,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99,000元,仍應宣告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8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黃○○(e○○、f○○之母) Shih Yu Ying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黃○○與e○○、f○○合計268萬元 ⒈以黃○○、黎○雯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3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見偵卷三第73頁背面;偵卷十第69頁;偵卷十一第158至159頁,原扣案物編號08) ⒉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64頁,王麗婷以黃○○、f○○、e○○名義分別於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日匯款3筆37萬元,共匯款1,110,000元)。 ⒊○○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9頁,黃○○3人簽發支票繳納學位費用於103年8月21日兌現2張支票各38萬元、230萬元共268萬元)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6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6萬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0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570,000元(計算式:2,680,000-1,110,000=1,570,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9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黃○○之子) Pei Min Hao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1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10-1-12-1) ⒌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⒍論文1本(扣案物編號10-1-11) f○○(黃○○之女) Pei Tzu Wen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原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60 S○○Chen Chiu Lien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6日,原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7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2月16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2月16日、學位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7) 821,000元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S○○名義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322,900元至吳洛瑜帳戶,偵卷十第70頁背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6頁、第31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498,100元(計算式:821,000-322,900=498,1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0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1 酉○○Chou Jui Hsing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7日、最高學歷記載東方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正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7、9-5)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0年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7) 60萬元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⒊劉醇星於104年10月16日分別轉匯305,250元、6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酉○○取得博士學位費用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9,偵十卷第75頁背面;偵卷十一第12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10萬元,惟已和解,不再諭知沒收)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234,750元(計算式:600,000-365,250=234,750),被告劉醇星與酉○○和解僅返還10萬元,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34,750元仍應諭知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u○○Su Chin Lai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畢業,扣案物編號08、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8、9-3) ⒊未填科目、成績之空白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96年冬至104年冬、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9-3) ⒌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9-3) 79萬元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背面,於105年1月11日劉醇星匯入420,000元)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71頁,u○○交付一張CK0000000號支票金額79萬元繳納取得博士費用,於105年1月7日兌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1萬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1萬元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10萬元,惟已和解,不再諭知沒收)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370,000元(計算式:790,000-420,000=370,000),被告劉醇星與u○○和解僅返還10萬元,其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7萬元仍應諭知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2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Q○○Chen Cheng Chuan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3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原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8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7年3月23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7年3月23日、宗教神學哲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799,000元 ⒈學費明細確認書(104年8月19日,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王麗婷以Q○○名義於105年3月25日匯款378,400元至吳洛瑜帳戶)、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3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420,600元(計算式:799,000-378,400=420,6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3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胡嵐雅Hu Lan Ya 追加起訴、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105年2月27、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10-1-12-1) ⒉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416,363元 ⒈○○○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⒉○○公司出具105年2月27日收取胡嵐雅報名費33450元、105年3月3日收取學費382,913元收據、105年3月3日胡嵐雅匯款390,913元至○○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三四第6至8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卷第78至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3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吳洛瑜帳戶,因胡嵐雅反悔不願取得學位,被告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且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4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辛○○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47萬元 ⒈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辛○○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背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辛○○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233,500元(計算式:470,000-236,500=233,5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5撤銷。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醇星、王麗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未○○Shen Chia Hung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學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7月12日,以紅筆註記「已畢業」、「103.1.27寄出」,扣案物編號09) ⒉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記載103年1月20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157,500元 ⒈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未○○於103年1月23日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六第36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0頁、第152頁,未○○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23日分別匯款15,000元、315,000元共330,000元至吳洛瑜○○○郵局帳戶支付其於配偶取得學位費用,每人各157,500元)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48,490元(計算式:157,000-0000美元×103年1月23日匯率30.26=96,980元÷2=48,49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6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無罪。 67 丑○○WuYungChen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記載103年2月11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預定畢業日期記載:103年8月5日、註明103年8月5日取,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日期記載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業日期記載102年春至103年春、共45學分,1-3-3及扣押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記載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品編號1-3-3、06) 44萬元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9頁,丑○○於103年2月11日匯款44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⒊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王麗婷103年2月11日轉匯32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74,980元(計算式:{32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350,000-0000美元×103年6月5日匯率30.08}=549,960元÷2=274,980)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20,000元(計算式:440,000-320,000=120,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2張(報名日期103年2月11日、預定畢業日期104年8月,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6月1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8月31日、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440,000元 ⒈章聖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2頁,丑○○於103年5月29日匯款44萬元)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53頁,章聖企業社於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5日各轉匯671,000、30,000元繳納吳永成與L○○2人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⒊費用明細(與L○○一起計算,各轉匯350,8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原案物編號08) ⒋張木生手寫費用明細1紙(扣案物編號08) 68 I○○ChangChia Wei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8月22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6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2、1-3-3) 40萬元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⒊吳洛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2年8月28日○○公司匯款231,000元繳納I○○取得碩士學位之費用) ⒋便條紙(記載B3I○○同學102.8.28報名碩士班231,000元資料全付上齊全校長夫人麻煩妳了102.8.28)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206,915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2年8月28日匯率30.03}+{303,000-0000美元×103年6月18日匯率30.055}=413,830元÷2=206,915) 被告王麗婷犯罪所得169,000元(計算式:400,000-231,000=169,000) 被告劉醇星犯罪所得397,000元(計算式:700,000-303,000=397,00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8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博士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6月17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碩士(預定103年8月畢業),原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6月19日,扣案物編號07、9-5)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8.31)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5年8月31日、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7) ⒌口試通過證書1張(扣案物編號9-5) 70萬元 ⒈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偵十卷第105頁) ⒉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44頁,I○○交付支票繳納取得博士學位費用,於103年6月16日兌現) ⒊劉醇星於103年6月18日轉匯303,000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I○○取得博士學位費用之一銀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偵卷十一第10頁) 69 B○○Shih Ming Chiu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碩士 ⒈入學申請書2張(報名日期104年1月22日、最高學歷專科,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核發日期記載:104年1月22日、修課期間103年春至104年春、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月22日、學位餐旅管理科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⒋只有姓名、日期未列學科名、分數之空白成績單正本4張(104年1月22日,扣案物編號10) ⒌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月22日、學位商業管理學士,扣案物品編號10) 無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記載B○○個人資料之書面1紙(扣案物編號10)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9撤銷。 黃甫九天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洛瑜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醇星、王麗婷無罪。

附表三:○○科大教師升等資料編號 申請日期 專/兼任 申請人姓名 系所 校教評會日期 送審結果 升等代表著作 期刊 所屬學術領域及審查類科 外審委員名單 名字 學術專長 所打分數 1 102. 10.29 專任 陳建宏 電子工程系 103. 03.27 助理教授通過 Quantum karnaugh map andreed-muller expansion forthe reversible TSG quantumlogic gate design SAE technicalpapers v.49,NO3102年8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電子電機工程 ①陳友倫 醫學工程、單晶片應用 87 ②蘇銘宏 熱輻射、熱傳導 83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③謝鴻琳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 90 ④曾國雄 奈米科技與應用 78 ⑤黃聰耀(黃甫九天推薦,黃甫九天之兄) 電機電子 90 ⑥李清吟(黃甫九天推薦) 電機電子 81 2 103. 03.24 兼任 吳洛瑜 資訊管理系 103. 06.23 助理教授通過 E-Commerce Industry SkillRequirements in DifferentCountries IJA v.32,NO3(InternationalJournal ofAdvertising)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①陳聖 電機 95 ②張珩 機械 94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③許佳興 資訊科學 92 ④周至如 電機 95 ⑤劉遠楨 資訊科學 97 ⑥陳友倫 資訊科學與管理 90 3 103. 09.10 專任 沈榮鈞 觀光學系 104. 01.15 助理教授通過 the stakeholder model of theyan-shuei firework paradetoward sustainable touristattraction annual qualitycongresstransactions(AQCT)issue 1103年2月 所屬學術領域:文-語言學 ①孫劍秋 語言教學 90 ②蘇銘宏 旅遊消防安全/教育 90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③張珩(黃甫九天推薦) 人工智慧 90 ④謝鴻琳 觀光資訊系統 90 ⑤陳聖(黃甫九天推薦) 資訊工程管理 91 ⑥陳漢光 語言/教育政策/管理 94 4 103. 09.10 專任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Digital Integration inBeimen LOHAS New Education Advances inengineeringeducation2014.08.08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①黃世輝 產品設計、文化(創意)產業、工藝研究 79 ②楊家輝 影像處理、數位內容、網路與通信 71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③陳聖(黃甫九天推薦) 資訊管理工程 67 ④張珩(黃甫九天推薦) 人工智慧 60 ⑤陳以德 網路系統架構、網路安全、密碼方法、數學、醫療資訊交換 65 ⑥劉遠楨(黃甫九天推薦) 多媒體網路 68 5 103. 09.10 專任 邱瀅儒 餐旅管理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再造月津古鎮風華(專書) 龍宏印刷公司 所屬學術領域:文-文化資產維護與保存 ①嚴貞 環境識別與展示、社區營造 76 ②陳俊宏 視覺傳達設計、設計繪畫、包裝設計、社區營造 82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③陳漢光(黃甫九天推薦) 教育、企管、英語 91 ④張珩(黃甫九天推薦) 工業管理 60 ⑤劉遠楨(黃甫九天推薦) 多媒體網路 65 ⑥陳聖(黃甫九天推薦) 資訊管理工程 68 6 103. 09.12 專任 廖士興 室內設計學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Control and Validation ofWinning bids in anElectronic Bidding System SAE technicalpapers v.50,4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①許佳興(黃甫九天推薦) 電子化企業網路行銷 65 ②葉慈章 資訊安全、電子商務 70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③許秉瑜 企業資源規劃、商業智慧、企業e化管理 50 ④黃國禎 數位學習、遊戲式學習、科技融入教學、人工智慧在數位學習的應用 60 ⑤陳聖(黃甫九天推薦) 電子商務 67 ⑥劉遠楨(黃甫九天推薦) 多媒體網路 61 7 103. 09.22 專任 陳怡其 美容造型設計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Electronic Absentee Votingsystem in Taiwan Storagemanagementsolutions(SMS)Issue 5,Sep,2014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①郭逸平 演化式計算,智慧型控制系統,機電整合 80 ②楊家輝 影像處理,數位內容,網路與通信 70 ③陳聖(黃甫九天推薦) 資訊管理工程 66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④張珩(黃甫九天推薦) 工業管理 60 ⑤許佳興(黃甫九天推薦) 網路分析 63 ⑥劉遠楨(黃甫九天推薦) 多媒體網路 62 8 103. 09.23 專任 范秀娟 觀光學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Cultural heritagepreservation:A textualanalysis on V.S Naipaul’stravel novel Annual qualitycongresstransactions(AQCJ)issue 2 所屬學術領域:文-外國語文學 ①張翊峰 觀光管理 81 ②張珩(黃甫九天推薦) 管理 60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③劉遠楨(黃甫九天推薦) 多媒體 63 ④陳聖(黃甫九天推薦) 資訊管理 68 ⑤戴有德 餐旅經營管理、觀光休閒消費行為 80 ⑥郭念德 旅行業經營管理 75 9 103. 09.24 專任 陳錦玉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The Intellectual Structureof Creative IndustriesStudies in 0000-0000 JOEBM vol.2,no.1103年2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①黃台生 數位整合設計與製造 74 ②黃玉珊 紀錄片電影導演、美術與影像的對話 82 ③黃世輝 產品設計、文化(創意)產業、工藝研究 63 ④劉遠楨(黃甫九天推薦) 多媒體網路 61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⑤陳聖(黃甫九天推薦) 資訊管理工程 68 ⑥張珩(黃甫九天推薦) 管理 60 10 103. 09.24 專任 謝金利 應用日語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Love and sexual in williamblake’s visions of thedaughters of albion ○○學報第17期(103年7月) 所屬學術領域:文-英國文學-詩歌 ①鄭雪玉 英語教學理論 89 ②陳錦芬 語言習得、文法與修辭 82 ③陳漢光(黃甫九天推薦) 教育、企管、英語 65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④劉遠楨(黃甫九天推薦) 多媒體 63 ⑤張珩(黃甫九天推薦) 管理教育 60 ⑥林壽華 專業翻譯 83 11 103. 09.26 專任 張玲 餐旅管理系 104. 01.15 助理教授通過 collation and diagnosis ofe-commerce skill indifferent country advances inengineeringeducationVol.5, No.3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①張珩 製造自動化人工智慧數位控制 92 ②陳友倫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 89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③許佳興 DSP-Based應用、嵌入式系統、Android應用、影像處理 91 ④陳聖(黃甫九天推薦) 電機控制 94 ⑤賴奎魁 科技管理、技術預測與專利分析、創新管理 90 ⑥曾國雄 電力工程、能源監控與管理 90 12 103. 09.29 專任 楊俊哲 室內設計學系 104. 02.11 助理教授通過 best couple-tier systemcontroller design storagemanagementsolutions(SMS)Issue 5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①陳友倫 資訊工程 89 ②劉遠楨 資訊工程 91 ③謝鴻琳 類神經網路 90 ④陳聖(黃甫九天推薦) 電機控制 93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⑤張珩(黃甫九天推薦) 人工智慧 90 ⑥廖錦文 科學研究 85 13 103. 11.17 兼任 黃啟禎 企業管理系 104. 01.15 助理教授通過 chif structure and corporatecharacteristic ofinternational hotels storagemanagementsolutions(SMS)Issue 3 所屬學術領域:商-經濟類 ①陳漢光 教育、企管、英語 94 ②陳友倫 微算機系統設計 90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③劉遠楨 多媒體網路 95 ④陳治臻(黃甫九天推薦) 資訊管理 95 ⑤蘇銘宏 數值分析 91 ⑥謝鴻琳 程式語言 91 14 103. 11.25 兼任 吳燕卿 企業管理系 104. 05.20 助理教授通過 Mult-fugleman forarrangement via bayesianbelief networks IntelligentEngineeringsystemsthroughArtificialNeural Networksv24.Issue 5103年10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①陳志忠 組織行為策略管理 80 ②林哲宏 供應鏈管理/服務業管理 86 ③陳券彪 服務管理行銷管理生產管理 85 ④王耀斌 企業管理多目標決策 90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⑤褚麗娟 行銷管理專案管理 89 ⑥鄭玉惠 供應鏈管理、品質管理 80 15 104. 03.04 兼任 余潮駿 資訊管理系 104. 05.20 助理教授通過 Universal TravernManipulation AssembleIdentification Storagemanagementsolutions(SMS)Issue 6103年11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①王孟輝 風力發電、太陽光電發電、燃料電池、人工智慧應用、可拓方法 85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②張珩 製造自動化、人工智慧、數位控制、鑄造、鍛造 90 ③劉遠楨 通訊積體電路設計、多媒體網路、數位影像處理、數位視訊處理 89 ④陳友倫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醫療系統設計、醫療儀表設計 82 ⑤蕭瑛東 管理決策、互動多媒體、雲端科技應用、數位藝術、電力工程 86 ⑥陳聖 電力電子、馬達控制、鋰電池串聯平衡應用 91 16 104. 03.17 專任 程鎮國 企業管理系 104. 05.20 助理教授通過 Study Enhancementvia InteligentMobile Game Learning Storagemanagementsolutions(SMS)Issue 5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①張珩 人工智慧數位控制 92 ②許佳興 Android應用、影像處理與應用 90 ③陳友倫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 83 ④陳聖 電動機控制 90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⑤曾國雄 奈米能源科技與應用 88 ⑥蕭瑛東 管理決策互動、多媒體雲端科技應用 85 17 104. 09.01 專任 許貴成 觀光學系 104. 10.07 講師未過(無助教身分,撤回送審,將以其他條件再送審) Strategies for Low BirthRate Associated tourismOperating difficulties InternationaJournal ofEducation &theArts,Volume13(1) 101年1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①張珩 管理 93 ②許佳興 資管 90 ③陳聖 工程管理 95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④曾國雄 管理 89 ⑤賴奎魁 管理 85 ⑥劉遠楨(黃甫九天推薦) 資訊管理 89 18 104. 09.23 專任 廖士興 資訊科技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Influence Factors of HousePurchasing Decisions Storagemanagementsolutions(SMS)Issue2104年3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謝鴻琳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1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許佳興 DSP-Based應用、嵌入式系統、Android應用、影像處理與應用 90 王孟輝 人工智慧應用、可拓方法、故障診斷方法、電力工程、消防工程 86 蕭瑛東 管理決策、互動多媒體、雲端科技應用、數位藝術、電力工程 88 周至如 電力系統、接地系統、電力事故診斷與防治、電力品質、雷擊防護、電力電磁干擾防護、保護協調規劃、電力風險評估 80 陳昭榮 智慧型控制、電力系統、再生能源與節能、類神經網路、電力品質 80 19 104. 10.06 專任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Social Network The IntelligentEngineeringsystems throughArtificialNeural Networksv25.Issue 1,104年2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馮玄明 資料庫、人工智慧、最佳化演算法與機器人 80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陳友倫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 85 莊淇銘 軟體工程、測試、離散數學、未來學、知識管理 87 謝鴻琳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2 周至如 電力系統、接地系統、電力事故診斷與防治、電力品質、雷擊防護、電力電磁干擾防護、保護協調規劃、電力風險評估 82 盧姝如 設計美學、視覺傳達設計、設計思考、文化創意與設計、互動多媒體設計、互動展示設計、數位兒童教育用品設計與開發、擴增實境應用、資訊科技融入教學、行動學習、e-Learning數位學習 90 20 104. 10.26 兼任 陳又珍 企業管理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 Housing Prices Evaluationvia Hierarchical Model Storagemanagementsolutions(SMS)Issue 4(EI)104年7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陳漢光 教育、企管、英語 86 劉遠禎 多媒體網路、數位視訊處理、電腦輔助教學 86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蕭瑛東 管理決策、雲端科技應用、數位藝術 85 莊淇銘 離散數學、未來學、知識管理 82 盧建余 微積分、電路學 90 賴奎魁 專案管理、多變量分析 84 21 104. 10.27 專任 沈經宏 資訊管理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 Commerce and ManagementLearning Technologies ofInformation Group SAE TechnicalPapers V51,No2104年5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廖錦文 課程教學 91 蕭瑛東 管理決策 85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盧建余 控制系統 90 王孟輝 人工智慧 82 賴奎魁 科技管理 86 張珩 人工智慧 93 22 104. 11.25 專任 許貴成 觀光學系 105. 02.17 第2次講師未過(以任職亞太發展研究院6年資歷送審,教育部要求說明等) Strategies for Low BirthRate Associated tourismOperating difficulties InternationalJournal ofEducation & theArts,Volume13(1)101年1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曾國雄 管理 90 賴奎魁 管理 85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高義展 管理 90 盧建余 工業管理 90 莊淇銘 經營管理 80 何清林 管理 86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主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黃甫九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2 事實四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陳建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0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3 事實四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4)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俊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被告楊俊哲犯罪所得208,091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4 事實四㈢(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榮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被告李榮哲犯罪所得44,350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5 事實四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3)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廖士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6 事實四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5)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鎮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被告程鎮國犯罪所得174,613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7 事實五㈠(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被告張玲犯罪所得167,026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8 事實五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燕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3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被告吳燕卿犯罪所得3,279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9 事實五㈢(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1)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經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沈經宏犯罪所得58,654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10 事實五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2)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黃禎犯罪所得22,62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11 事實五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3)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貴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12 事實六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楊俊哲犯罪所得45,600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13 事實六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鎮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程鎮國犯罪所得30,400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14 犯罪事實六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李榮哲犯罪所得11,400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 15 事實六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 黃甫九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告張玲犯罪所得30,400元已繳回,不宣告沒收。附表五:扣案物黃甫九天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科大升等著作論文集(申○○)1本 1-1-1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2 同上 ○○科技大學應徵教師履歷與自傳(張秉鈞)1本 1-1-2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3 同上 第一銀行匯款單及代收票據回條3張 1-1-3 為匯款之證明,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4 同上 ○○科技大學教師審查資料1份 1-1-4 為○○科大所有,教師送審升等被告勾選外審委員等相關證據,雖與本案犯行有關,但不宣告沒收。 1-5 同上 r○○○○○大學學士學位畢業證書正本1張 1-1-5 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6 同上 哥斯大黎加○○○大學信封101個 1-1-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7 同上 哥斯大黎加○○○大學畢業證書封套39個 1-1-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8 同上 ○○○大學招生簡章1張 1-1-8 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9 同上 ○○○大學與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合約書正本1份 1-1-9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10 同上 ○○科技大學升等教師資料1份 1-1-10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11 同上 彭順富等人無贈金給校長而升等之聲明書1份 1-1-1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12 同上 ○○科技大學教師投稿期刊論文統計資料1份 1-1-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13 同上 ○○○○資產負債表1份 1-1-13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14 同上 王子裕文簡歷表1份 1-1-14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15 同上 張璟玟履歷及自傳1份 1-1-15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16 同上 劉慶中升等教授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檢舉函1份 1-1-16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17 同上 第一銀行取款單及匯款單(吳洛瑜)1份 1-1-1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18 同上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19 同上 帳記資料(吳洛瑜)2張 1-1-1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20 同上 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吳洛瑜)1份 1-1-20 為匯款之證明,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21 同上 申○○畢業證書影本及申請統計表(吳洛瑜)3張 1-1-21 其中未○○等人申請統計表為被告吳洛瑜所有,記載未○○等人付費取得○○○大學學位資訊,雖可作為證據使用,但非供被告等人犯附表二所用之物,另申○○倫敦大學畢業證書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1-22 同上 京城銀行聯名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吳洛瑜)1份 1-1-22 因未開戶完成,可為證據,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23 同上 高志賢及張木生博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簽收單(吳洛瑜)2張 1-1-23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24 同上 張玲入學通知單(吳洛瑜)1張 1-1-24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宣告沒收。 1-25 同上 未○○、O○○等○○○大學成績單影本(吳洛瑜) 1-1-25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6 同上 隨身碟(吳洛瑜)1個 1-1-26 被告吳洛瑜所有,雖存有被告吳洛瑜記載銷售○○○大學學位收入、支出明細之哥大帳單、支付張珩明細,可作為證據使用,惟尚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27 同上 中華留學諮詢暨認證協會及陳友倫印章(吳洛瑜)3枚 1-1-27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6枚 1-1-28 ○○○大學之簽名章及印章2枚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印章4枚,係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9 同上 宏碁電腦1臺及專屬電源線1條(吳洛瑜) 1-1-29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30 同上 IHPRPA航空信封9個 1-1-30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31 同上 繳費證明收據1份 1-1-31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32 同上 文件1份 1-1-32 其中黃禎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可為被告黃甫九天事後更改外審委員之證明,但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1-33 同上 手記資料1份 1-1-33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34 同上 外文資料1份 1-1-34 除A○○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35 同上 隨身碟(黃甫九天)1個 1-1-3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36 同上 史懷哲協會人類貢獻獎狀1張 1-1-36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37 同上 史懷哲協會大中華地區授權書1張 1-1-37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38 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 黃甫九天持有行動電話1臺 2-1 被告黃甫九天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39 同上 電腦主機1臺 2-2 被告黃甫九天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40 同上 印章(陳友倫、張衍)2個 2-3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41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裡 文件夾(含連續章、鋼印各1枚)1本 2-4-1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4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裡 文件夾(含連續章、鋼印各1枚)1本 2-4-2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4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黃禎升等著作論文集1本 3-1 錯誤版本,雖係預備供被告黃甫九天、黃禎,但因最後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1-44 同上 黃甫九天其他資料6張 3-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45 同上 黃甫九天個人資料光碟1片 3-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46 同上 沈榮鈞等人款項明細1頁 3-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47 同上 黃甫九天招待沈達吉等人款項明細1頁 3-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48 同上 文憑等資料1本 3-6 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其中壬○○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l○○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M○○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係供被告黃甫九天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49 同上 黃甫九天個人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及滑鼠1個 3-7 被告黃甫九天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5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黃甫九天」研究室-舊眷舍134-20室 大正眼科診所收支平衡表等報表1本 4-1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51 同上 校長聘任契約書2張 4-2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52 同上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4-3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53 臺南市○○區○○路000號,校長助理鍾岑涔主動提出 匯款單1袋 03 雖可作為證據使用,惟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54 同上 合約書匯款單1本 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55 同上 亞太發展研究院教育學院報名表1份 1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56 同上 黃甫九天存摺5本 14 被告黃甫九天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57 同上 亞太APDI印章1個 1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1-58 同上 D○○繳費明細1張 18 被告王麗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59 同上 ○○○大學英文入學信1張 19 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60 同上 黃啟禎升等論文1本 20 錯誤版本,雖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最後未提出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1-61 同上 IOPCA等鋼印11顆 21-1~21-11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62 被告黃甫九天提交原審法院(外放) 黃甫九天○○○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各1份)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吳洛瑜扣案物 2-1 臺南市○○區○○路000號,校長助理鍾岑涔主動提出 吳洛瑜存摺5本 15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有供○○○大學學費匯款之紀錄證明及被告吳洛瑜轉存相關學費之手寫紀錄,雖可為證據,惟難認存摺本身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2-2 同上 吳洛瑜隨身碟4個(黃甫九天使用) 17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劉醇星扣案物 3-1 臺南市○○區○○路000號「劉醇星」研究發展處辦公室 國際執照申請表14張 1-3-1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3-2 同上 ○○○大學畢業證書暨相關資料(含畢業證書領取表、畢業證書證影本、入學申請書等)11張 1-3-2 被告劉醇星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3 同上 ○○○大學成績單及學位證明㈠66張 1-3-3 被告劉醇星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4 同上 ○○○大學成績單及學位證明㈡58張 1-3-4 被告劉醇星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5 同上 AAFM美國金融管理學證照申請表11張 1-3-5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3-6 同上 財務公司資料8張 1-3-6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3-7 同上 D○○論文封面資料2張(非○○○大學博士論文封面) 1-3-7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3-8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58張 1-3-8 被告劉醇星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9 同上 美國金融管理學會相關資料20張 1-3-9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3-10 同上 劉醇星電腦列印資料7張 1-3-10 被告劉醇星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11 同上 ○○○大學廣告資料8張 1-3-11 被告劉醇星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12 同上 劉醇星G-mail郵件資料4張 1-3-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3-13 同上 劉醇星學校郵件資料5張 1-3-1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3-14 同上 AACSB相關資料34張 1-3-14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3-15 同上 其他資料10張 1-3-15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3-16 同上 張玲升等著作論文集1本 1-3-1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3-17 同上 劉醇星筆記本1本 1-3-17 被告劉醇星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3-18 同上 劉醇星隨身碟1只 1-3-18 為被告劉醇星所有,存有被告黃甫九天交付要轉交給U○○、o○○、黃○○、i○○等人之論文或空白口試通過證書電子檔案,係供或預備供被告劉醇星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19 同上 ○○○大學論文1本(D○○○○○大學博士論文) 1-3-19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20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大學簡介資料1份 9-1 被告劉醇星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21 同上 ○○科大與○○○大學空白合約書1份 9-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3-22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資料1本 9-3 被告劉醇星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23 同上 國際證照一覽表13紙 9-4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3-24 同上 證照申請資料1本 9-5 被告劉醇星所有,供其存放○○○大學文宣、申請表件、b○○、U○○等購買○○○大學學位者之英文入學信、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犯罪所用資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25 同上 ○○公司收據1本 9-6 被告劉醇星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26 同上 劉醇星一銀鹽水分行存摺4本 9-7 被告劉醇星存匯相關○○○大學學費之紀錄,雖可為證據,惟難認存摺本身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3-27 同上 劉醇星筆記本1本 9-8 被告劉醇星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3-28 同上 專任教師期刊論文統計表8紙 9-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3-29 同上 U○○論文資料1份 9-10 被告劉醇星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3-30 同上 劉醇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1台 9-11 被告劉醇星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王麗婷扣案物 4-1 臺南市○○區○○街000號 王麗婷一銀帳戶存摺2本 10-1-1 被告王麗婷所有但未供○○○大學學費匯款,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4-2 同上 ○○公司一銀帳戶存摺1本 10-1-2 被告王麗婷供○○○大學學費匯款之紀錄證明,雖可為證據,惟難認存摺本身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4-3 同上 ○○公司彰銀帳戶存摺3本 10-1-3 被告王麗婷供○○○大學學費匯款之紀錄證明,雖可為證據,惟難認存摺本身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4-4 同上 ○○公司收據及分期單1份 10-1-4 被告王麗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4-5 同上 ○○○大學註冊學費明細13張 10-1-5 被告王麗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4-6 同上 王麗婷○○科技大學聘書1張 10-1-6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4-7 同上 M○○○○○大學博士學位口試通過證書1張 10-1-7 被告王麗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4-8 同上 ○○○大學文宣6張 10-1-8 被告王麗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4-9 同上 ○○○大學EMBA文宣1張 10-1-9 被告王麗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4-10 同上 王麗婷筆記本1本 10-1-10 被告王麗婷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4-11 同上 ○○○大學畢業論文1本(斐○浩○○○大學博士論文) 10-1-11 被告王麗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4-12 同上 ○○○大學申請及證書等文件2本 10-1-12-1、10-1-12-2 被告王麗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4-13 同上 ○○○大學簡章證照資料夾1箱 10-1-13 被告王麗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4-14 同上 王麗婷HTC行動電話(含充電器)1支 10-1-14 被告王麗婷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4-15 同上 ○○○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7張 10-1-15 被告王麗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4-16 同上 2015○○○大學神學宗教系與企管系第2期課表3紙 10-1-16 被告王麗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4-17 同上 張靜雅一銀帳戶存摺4本 10-2-1 案外人張靜雅所有,雖供被告王麗婷使用作為○○○大學學費匯款之紀錄證明,可為證據,但難認存摺本身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4-18 同上 張靜雅郵局帳戶存摺6本及王麗婷匯款給劉醇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10-2-2 案外人張靜雅所有或被告王麗婷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陳建宏扣案物 5-1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建宏」秘書室辦公室、研究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哥斯大黎加○○○大學簡介1冊 1-4-1 被告黃甫九天所交付,已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且其並無作為犯罪使用,不宣告沒收。 5-2 同上 美國金融管理協會認證合約書1份 1-4-2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5-3 同上 TIFFIN大學合作協議書1份 1-4-3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5-4 同上 IACPT收費標準1份 1-4-4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5-5 同上 102年○○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名冊1本 1-4-5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5-6 同上 IPMA國際專案管理協會簡介1本 1-4-6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5-7 同上 IPMA國際專案管理知識體系1本 1-4-7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5-8 同上 IPMAC級專案報告書1本 1-4-8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5-9 同上 USB隨身碟1只(內有陳建宏自行依黃甫九天告知繕打之外審委員名單、○○○大學博士論文電子檔) 1-4-9 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宣告沒收。 5-10 同上 SAMSUMG NOTE3手機1支(IMET:00000000000000000 0、SN:RF8F40VOMY2) 1-4-10;105.8.4已發還(偵二十二卷P159背面) 被告陳建宏個人日常使用,已發還,毋庸宣告沒收。 5-11 同上 陳建宏主秘辦公室電腦相關論文檔案光碟1片 1-4-11 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宣告沒收。 5-12 同上 哥斯大黎加○○○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英文入學信、口試通過證書等資料各1張 1-5-1 被告黃甫九天所交付,已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且其並無作為犯罪使用,不宣告沒收。 5-13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建宏主動提出 電腦設備(Acer all inone)電腦(含電源線)1臺 01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5-14 同上 HP compag 511筆電(含電源線)1臺 02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5-15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碩士)1冊 04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6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大學)1冊 05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7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碩士)1冊 0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8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博士)1冊 0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9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已畢業博士)1冊 08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0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大學)1冊 09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1 同上 ○○○大學已報名學生資料1冊 10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2 同上 哥斯大黎加收支表1冊(含李榮哲、廖士興、C○○申請○○○大學學位資料) 11 除附表二編號31所示C○○之○○○大學入學申請書、英文入學信影本、碩士學位證書影本、成績單影本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文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李榮哲扣案物 6-1 臺南市○○區○○路000號「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辦公室、研究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李榮哲○○○大學(博士)論文集(英文)1本 1-13-1 被告黃甫九天所交付,已為被告李榮哲所有,且其並無作為犯罪使用,不宣告沒收。 6-2 同上 李榮哲○○科技大學升等著作論文集1本 1-13-2 被告李榮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6-3 同上 李榮哲○○○大學國際學生證(含使用說明)1張 1-13-3 被告黃甫九天所交付,已為被告李榮哲所有,其並無作為犯罪使用,不宣告沒收。 6-4 同上 李榮哲○○○大學入學資料(英文入學信及口試通過證書)2張 1-13-4 被告黃甫九天所交付,已為被告李榮哲所有,其並無作為犯罪使用,不宣告沒收。 6-5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榮哲SONY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充電器)1支 11-2-1;已發還(偵二十二卷P160) 被告李榮哲個人日常使用,已發還,毋庸宣告沒收。 6-6 同上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個 11-2-2;已發還(偵二十二卷P159) 被告李榮哲個人日常使用,已發還,毋庸宣告沒收。 廖士興扣案物 7-1 臺南市○○區○○路000號「廖士興」教務處、註冊組辦公室、研究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廖士興升等論文集3冊 1-14-1(1)~1-14-1(3) 被告廖士興所有,但其使用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之論文作為第2次升等主要著作犯行並未經起訴,故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7-2 同上 廖士興證書6張 1-14-2 ○○○大學學位證書及入學許可通知書係被告黃甫九天所交付,已為被告廖士興所有,且其並無作為犯罪使用,其餘證照4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楊俊哲扣案物 8-1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楊俊哲升等著作論文集1本 14-1 被告楊俊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8-2 同上 楊俊哲助理教授證書影本1張 14-2 被告楊俊哲所有,雖可作為證據,但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8-3 同上 楊俊哲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3 被告楊俊哲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8-4 同上 楊俊哲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4 被告楊俊哲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張玲扣案物 9-1 臺南市○○區○○路000號「張玲」餐旅管理系辦公室、研究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大學博士學位證書1張 1-9-1 被告黃甫九天所交付,已為被告張玲所有,且其並無作為犯罪使用,不宣告沒收。 9-2 同上 中國信託新營分行存摺1本 1-9-2 被告張玲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9-3 同上 張玲○○○大學博士學位論文集(英文)1本 1-9-3 為被告黃甫九天所交付,已為被告張玲所有,且其併無作為犯罪使用,不宣告沒收。 9-4 同上 ○○科技大學103學年度院教評會議紀錄㈠1本 1-9-4 為○○科大所有,不宣告沒收。 9-5 同上 ○○科技大學103學年度系教評會議紀錄1本 1-9-5 為○○科大所有,不宣告沒收。 9-6 同上 張玲升等著作論文集1本 1-9-6 被告張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9-7 同上 張玲助理教授證書影本1張 1-9-7 被告張玲所有,雖可作為證據使用,但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9-8 同上 張玲教師升等申請表及著作論文集1本 1-9-8 被告張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9-9 同上 張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 1-9-9 可作為證據證明本案犯行,但不宣告沒收。 9-10 同上 張玲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1-9-10 為匯款之證明,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9-11 同上 張玲電腦資料燒錄光碟1片 1-9-11 可作為證據證明本案犯行,但不宣告沒收。 9-12 同上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臺 1-9-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吳燕卿扣案物 10-1 臺南市○○區○○00號之4 吳燕卿升等著作資料電子檔1個 19-1 被告吳燕卿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0-2 同上 吳燕卿名片1張 19-2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0-3 同上 ○○學校董事會資料1本 19-3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沈達吉扣案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694號) 11 沈達吉提出 申○○○○○大學博士學位論文1本、○○○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正本3張、成績單正本1張、論文正本1本、口試通過證書正本1張 雖係被告供黃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申○○,而為其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僅可作為證據,不宣告沒收。 Y○○扣案物 12 Y○○提出 Y○○英文入學信證本1張 壹 雖係被告供黃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Y○○,而為其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僅可作為證據,不宣告沒收。 b○○扣案物 13 b○○提出 b○○○○○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正本2張、成績單正本1份 一~三 雖係被告供黃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b○○,而為其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僅可作為證據,不宣告沒收。 W○○扣案物 14 W○○提出 W○○○○○大學博士論文證本1本、博士學位英文畢業證書正本1張、成績單正本1張 1~3 雖係供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W○○,而為其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僅可作為證據,不宣告沒收。 張木生扣案物 15 張木生提出 張木生○○○大學博士學位論文1本、○○○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正本2張、英文入學信正本1張、口試通過證書正本1張 18-1~18-5-1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5-1 i○○提出 黃詩婷、n○○○○○大學英文入學信影本2頁 1-12-1 n○○之文書雖與本案相關,但已交付n○○,非被告等人所有不宣告沒收。 沈榮鈞扣案物 16 沈榮鈞提出 沈榮鈞○○○大學博士學位論文1本、○○○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正本2張、成績單正本1份、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 1~4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6-1 同上 沈榮鈞升等評鑑資料(論文底稿)1本 1-10-1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沈榮鈞升等評鑑資料(論文底稿)1本 1-10-2 升等評鑑資料光碟1片 1-10-3 沈榮鈞升等著作論文集1本 1-10-4 ○○技術學院論文集(沈榮鈞老師)1本 1-10-5 產學合作資料2張 1-10-6 教評會資料(觀光系103學年度第2學期)1本 1-10-7 l○○扣案物 17 l○○提出 l○○碩士學位證書正本2張 一 雖係供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l○○,而為其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僅可作為證據,不宣告沒收。 Z○○扣案物 18 Z○○提出 Z○○博○○○大學博士論文正本1本、碩士學位證書2張、博士學位證書2張 19~21 雖係供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Z○○,而為其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僅可作為證據,不宣告沒收。 P○○、q○○扣案物 19 P○○提出 P○○、q○○國際學生證各1張、碩士學位證書正本各2張 22~24 雖係供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P○○、q○○,而為其等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僅可作為證據,不宣告沒收。 余潮駿扣案物 20 余潮駿提出 余潮駿國際學生證1張、○○○大學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 25、26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蘇彥扣案物 21 蘇彥提出 蘇彥國際學生證1張、○○○大學英文入學信正本1張、博士學位證書2張、口試通過證書正本1張、成績單正本1份、博士論文證本1本、宣傳文宣1本、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 27~35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D○○扣案物 22 D○○提出 ○○○大學文宣、匯款等資料及D○○○○○大學英文入學信、課程表、成績單、博士學位證書等 36 雖有部分正本係供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D○○,而為其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僅可作為證據,不宣告沒收。 陳又珍扣案物 23 陳又珍提出 陳又珍升等著作論文集、助理教授證書、隨身碟、收據、AAFM證書 37~41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科大推廣教育高雄中心扣案物 24 中華民國國際學術交流協會資料5本 伍-1-1~伍-2-2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CIAI簡介資料5本 伍-5 ○○○大學申請入學資料1本 伍-6 TU大學成績資料1本 伍-7 TU大學畢業申請資料1包 伍-8 GU大學畢業申請書資料1本 伍-9 GU大學成績資料1本 伍-10 GU大學介紹資料1本 伍-11 IUM大學介紹資料1本 伍-12 AACSB資料1本 伍-13 COSA介紹資料1本 伍-14 IOPCA介紹資料1冊 伍-15 CIAI結業證書2本 伍-16 國際證照影本1冊 伍-17 ○○○○教育中心學員資料1冊 伍-18 國內外大學資料1本 伍-19 許閔綜個人資料夾1本 伍-20 上課成績資料1袋 伍-21 全球聯網時報社記者證申請資料1本 伍-22 教務雜件1本 伍-23 報校課表1本 伍-24 IUM歷年成績資料1本 伍-25 上課簽到資料1本 伍-26 各協會資料1本 伍-27 國際證照報名名冊1冊 伍-28 電話行銷業務工作說明書1冊 伍-29 雜記資料1冊 伍-30 論文5本 伍-31-1~伍-31-5 隨身碟3支 伍-32 行動硬碟1個 伍-33 被告黃甫九天、許閔綜等人名片9張 伍-34 許閔綜使用電腦內檔案轉拷光碟1片 伍-35 IACPT證書徽飾2個 伍-36 證照介紹資料1本 伍-37 IPOMI等印章15顆 伍-38 證中國際教育中心業績獎金發給辦法1份 伍-39 102年度電匯單據1包 伍-41 硬碟1個 伍-42 Lemel主機 伍-43 IAAFM空白證書1箱 伍-46 瓦頓大學空白證書1箱 伍-48 24-1 合約書資料1本 伍-40 除○○○大學授權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授權信、協議書、哥斯大黎加教育部認證書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科大扣案物 25 ○○科大 101學年度教師資格送審(學位)1冊 1-2-1 非被告等人所有,得作為證據,不宣告沒收。 102學年度教師資格送審(學位)1冊 1-2-2 103學年度教師資格送審(學位)2冊 1-2-3-1~1-2-3-2 104學年度教師資格送審(學位)1冊 1-2-4 102學年度教師資格送審(著作)2冊 1-2-5-1~1-2-5-2 103學年度教師資格送審(著作)4冊 1-2-6-1~1-2-6-4 101學年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冊 1-2-8 102學年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冊 1-2-9 103學年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㈠~㈣共4冊 1-2-10-1~1-2-10-4 104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3共3冊 1-2-11-1~1-2-11-3 104學年度教師資格送審(著作)1、2共2冊 1-2-7-1~1-2-7-2 邱瀅儒升等著作論文集1本 1-2-12 102學年度外審名單1份 1-2-13 102學年度外審名單1份 1-2-14 103學年度第2學期外審名單1份 1-2-15 104學年度第1學期外審名單1份 1-2-16 104學年度教評會升等議決情形(影本)1頁 1-2-17 100至104學年度申請升等教師名冊1份 1-2-18 陳建州送審助教外審學者名單信封1個 1-2-19 陳建州等送審外審名單信封11個 1-2-20 Chih-Jen Hsiao證照費用資料2頁 1-2-21 證照代碼對照表3頁 1-2-22 Ju-Jung Hsiao AAFM證照影本4頁 1-2-23 蕭智仁證照影本及簽收單7頁 1-2-24 蕭啟鎮等證照簽收單1頁 1-2-25 國際執照申請表14張 1-3-1 陳文家扣押物 26 楊順元提出 陳文家IAAFM金融證照3張 1-16-1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陳文家IPQMI證書3張 1-16-2 陳文家PMI證書2張 1-16-3 陳文家亞太發展研究院證書1張 1-16-4 陳文家辦公室電腦升等審查相關電磁紀錄光碟1片 1-16-5 26-1 陳文家提出 IPhone 6S電話1支 6-1 26-2 同上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6-2【附錄一:亞太發展研究院網頁資料】①104年4月16日繁體版中文內容:

亞太發展研究院(Asia Pacific DeveplomentInstitute ,APDl)為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European andAmerican International Culture Education縮寫為EAICE-Foundation)亞太分支機構,董事長黃甫聰亮教授。

歷任院長:

0000-0000黃甫九天教授0000-0000陳友倫教授0000-0000張珩博士2012-至今沈中華教授重要工作人員㈠院本部:

董事長-黃甫九天博士○○科技大學講座教授兼校長執行董事-張珩教授院長-沈中華教授 臺灣大學教授總統府財經委員副院長-王杉財博士、陳文家博士執行長-陳友倫教授(聖母醫護專科學校校長)副執行長-潘忠宏博士國際合作處處長-吳敬儒教授文化藝術中心主任-吳玲梅博士(行政院政務顧問)行政室主任-陳建宏博士、財務室主任-吳怡萱教授㈡學系暨研究所工程學院 院長陳炳輝建築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翁政凱博士營建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方世杰教授土木工程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洪振沖教授鋼筋混凝土技術學系 系主任周立德、博士電機工程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蘇經洲教授資訊科技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許信德博士機械工程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林永定教授錄音藝術暨音響工程學系 系主任趙嘉成博士結構工程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翁永賢博士商管學院 院長王杉財博士企業管理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王杉財博士財經暨財務管理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黃泰元博士採購物流暨人力資源管理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潘忠宏博士休閒款待管理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陳祉雲徐博士教育學院 院長蘇秋楠教育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凌清遠教授心理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胡錦玉教授公共行政暨神學宗教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蔡淑敏博士基督教諮商服務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蔡榮捷博士醫管暨農業學院 院長劉明朗醫學管理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陳麗雯教授公共衛生管理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孫瑞穗博士農業科技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蘇秋楠教授農業工程學系暨研究所 系主任暨所長劉醇星教授以上所有學系依規定完成修業學分及論文,將可獲頒哥斯大黎加○○○大學(UNEM)(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UNEM)(www.0000.edu.pl),所對應學系或研究所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UNEM為臺灣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㈢研究中心及書院:

職業訓練中心 主任王麗婷研究員在職教育推廣中心 主任林世賢博士兒童教育推廣中心 主任謝金利研究員全球CEO書院 院長張世鈺教授生命教育研究中心 主任許月琴教授②104年5月30日繁體版中文歷任院長:

0000-0000黃甫九天教授0000-0000陳友倫教授0000-0000張珩博士2012-至今沈中華教授③104年6月29日繁體版中文重要工作人員㈠院本部:

董事長-Professor George Reiff執行董事-Heng Chen 教授院長-沈中華教授 臺灣大學教授總統府財經委員副院長-王杉財博士、吳玲梅博士執行長-翁惠敏教授副執行長-潘忠宏博士、陳文家博士國際合作處處長-Tina Wong教授文化藝術中心主任-War-Yen Lee博士行政室主任-許貴成博士、財務室主任-吳怡萱教授④104年6月29日簡體版中文董事長-黃甫九天博士○○科技大學講座教授兼校長執行董事-張珩教授院長-沈中華教授 臺灣大學教授總統府財經委員副院長-王杉財博士、留遠禎教授執行長-陳友倫教授(聖母醫護專科學校校長)副執行長-陳文家博士國際合作處處長-吳敬儒教授文化藝術中心主任-吳玲梅博士(行政院政務顧問)行政室主任-陳建宏博士、財務室主任-吳怡萱教授⑤104年10月11日歷任院長:

0000-0000 Prof.James T. Patel0000-0000陳友倫教授0000-0000張珩博士0000-0000 Professor Mark A. Kaplan2015-迄今 Professor Sebastian Torben Lamm重要工作人員㈠院本部:

董事長-Professor George Reiff執行董事-Heng Chen 教授院長-Sebastian Torben Lamm副院長-王杉財博士、吳玲梅博士執行長-翁惠敏教授副執行長-潘忠宏博士、陳文家博士國際合作處處長-Tina Wong教授文化藝術中心主任-War-Yen Lee博士行政室主任-許貴成博士、財務室主任-吳怡萱教授⑥105年4月19日院長園地歷任院長:

0000-0000 Prof.James T. Patel0000-0000 Dr.Robert W. Robertson0000-0000 Professor George Reiff0000-0000 Professor Mark A. Kaplan2015-迄今 Professor Sebastian Torben Lamm重要工作人員㈠院本部:

董事長- Professor George Reiff執行董事- 謝正雄教授院長-Sebastian Torben Lamm副院長- 王杉財博士、吳玲梅博士、張嘉玉博士執行長- 蔡秋田副執行長- 潘忠宏博士國際合作處處長-Tina Wong文化藝術中心主任-War-Yen Lee行政室主任-Mark Cheng 博士、財務室主任吳怡萱教授【附錄二:卷證編號對照】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一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二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偵查卷宗㈢:

偵卷三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偵查卷宗㈣:

偵卷四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偵查卷宗㈤:

偵卷五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偵查卷宗㈥:

偵卷六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偵查卷宗㈦:

偵卷七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偵查卷宗㈧:

偵卷八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偵查卷宗㈨:

偵卷九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十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十一卷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㈢:

偵卷十二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㈣:

偵卷十三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㈤:

偵卷十四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㈥:

偵卷十五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㈦:

偵卷十六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㈧:

偵卷十七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㈨:

偵卷十八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㈩:

偵卷十九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他字第19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24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83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22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55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偵查卷宗㈡:偵

卷三四(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偵查卷宗㈢:偵

卷三五(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偵抗字第120號刑事卷宗:

抗告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93號刑事卷宗: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卷宗:原審刑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卷宗㈠至:原審卷

一至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卷㈠至㈩:本院卷

一至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