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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美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被 告 陳淑純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被 告 簡慶儀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138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14597、2012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惠美、陳淑純、簡慶儀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美前係○○市政府○○科科長(任職期間為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並於106年4月10日調任秘書室主任),負責綜理○○科食品、藥品、管制藥品、化粧品及醫療器材等全般性業務;被告王基山(本院另行審理,尚未判決)前係食藥科技正(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另於106年7月13日復職,現調派○○市○○區衛生所擔任藥師職務),負責佐理科長督導食藥科之全般性業務;被告陳淑純則係食藥科技士(自103年1月21日起迄今),負責中藥違規廣告、產品查處及中藥查廠之中藥管理等相關業務,渠等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被告許惠美、王基山及陳淑純等3人於前揭任職期間,分別或共同負責食藥科所執掌之食品類及藥政類等各項督導、管理及執行業務時,因私人交往等因素,為圖管轄之特定廠商免受違反食品藥物管理之相關法規裁罰,或規避稽查之不法利益,竟多次違背法令而涉犯圖利及洩密等犯行,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許惠美涉嫌圖利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二、㈠】

1、許惠美明知依照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如有違反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最低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然於105年12月間,「德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下稱「德潤公司」,負責人為徐國潤)因公司名稱中變更增加「生技」2字,卻逾期向○○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機構名稱變更登記,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約談徐國潤之代理人李永炫後,認應依上開藥事法等規定裁罰3萬元,乃於106年1月19日簽請裁罰。嗣許惠美於簽核該案過程,知悉德潤公司之負責人為徐國潤,因認徐國潤經營之「永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永炫),前在105年3、4月間,因逾期申請換照案件,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裁罰3萬元,且永林公司案件處理期間,徐國潤曾二度親至○○市政府衛生局找許惠美關切請求免罰,並交付名片及表明其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董事長及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身分,嗣經蘇貝佳依法簽請裁罰後,王基山即先以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可予免罰為由,屢將蘇貝佳簽請裁罰之公文退件,另許惠美亦以科長身分多次要求蘇貝佳不予裁罰,然經蘇貝佳徵詢○○市政府衛生局法制專員曾文利意見而獲悉並無免罰空間後,蘇貝佳乃將上開王基山指示免罰與法制專員曾文利表示之意見均加註於裁罰簽稿上送呈,最後始由當時之○○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裁示依法裁罰。許惠美因上開經過及考量徐國潤之身分背景,自認在上開永林公司裁罰案中,其已未能因徐國潤出馬關切,而發揮影響力致永林公司免罰,如本件德潤公司案件再予裁罰,其對徐國潤即無以致意,乃萌生圖利德潤公司之犯意。

3、許惠美即基於圖利德潤公司之犯意,違背其主管或監督食藥科業務之權責,及逾越藥事法第92條規定之裁量範圍,於核閱上開德潤公司裁罰案簽稿時,即藉口日前已另案裁罰德潤公司之關係企業永林公司為由,遂一再要求下屬即承辦人蘇貝佳、股長張芝惠對該案不予裁罰並更改訪談筆錄,惟經蘇貝佳、張芝惠堅持依法行政而仍簽請裁罰,許惠美見力阻無效,遂先於該公文上核章示意同意承辦人之意見,藉以規避其形式責任,然旋於同年2月3日,在其長官即○○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核閱德潤公司案件裁罰簽稿時,私下向林碧芬遊說稱:「這個人很重要,不可以罰這個人,這個人是我一個熟識的人,這次如果再罰就是第二次」云云,然經林碧芬審認該案事證明確,且與前案情節不同,並無得不予裁罰之空間,遂予明確拒絕並於同日核章同意裁罰;嗣許惠美仍未死心,見陳怡甫於同年2月2日就任○○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對於違反藥事法規定得予裁量之範圍並無所悉,遂認有機可趁,即改私下向陳怡遊說,而向陳怡訛稱局長在本案有裁示免罰之權限,致陳怡誤信許惠美所述屬實,遂於同年2月9日在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等內容,致承辦人蘇貝佳收受簽呈後,迫於長官裁示,遂另於同年2月16日簽辦德潤公司案不予裁罰之函稿上呈(按:即附件二),再經許惠美於次(17)日核章代為決行發文,德潤公司因而獲得免除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許惠美即藉上開方式圖利德潤公司3萬元。因認被告許惠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陳淑純與王基山涉嫌共同圖利罪、陳淑純與簡慶儀涉嫌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1、被告簡慶儀係○○○○部○○○○第二科薦任技士,負責稽查不法中藥物之職務,被告王基山、陳淑純、簡慶儀均明知○○○○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於0年0月0日生效),該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 、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建議注意事項。」另該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標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是如有違反上開修正之處理原則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裁處3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緣陳淑純與○○○○部○○○○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王基山即先與陳淑純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醫診所之路線。而稽查當日,陳淑純、簡慶儀明知於稽查發現有違法(規)情事時,負有將該違法(規)情事如實記載於查檢表之公文書,並依規定據以裁處之權責,亦明知渠等於該次稽查過程,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確有發現中藥販賣業者即「○○○藥舖」(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檢察官於107年12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108年1月10日當庭更正為【「某中藥材」】,見原審846卷六第49至50頁、第104頁,下同),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且亦知該中藥材「黃芩」(檢察官更正為【「某中藥材」】)之來源係購自「○○中藥行」(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負責人為陳君成,即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然因陳淑純與王基山平素交往密切,且知悉陳君成係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幹部並與王基山熟識,竟與王基山共同基於圖利「○○中藥行」、另與簡慶儀間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次稽查發現○○○藥舖所販售之「黃芩」(檢察官更正為【「某中藥材」】)包裝標示違規後,陳淑純即先以「○○中藥行」係臺南轄區之業者、其會再安排複查云云為由,請託簡慶儀配合放水,而由陳淑純於所負責登載之稽查公文書即「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5之「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欄位中,故意不實勾選「符合」之選項,藉以佯作渠等在「○○○藥舖」所抽檢販售之中藥材飲片之外包裝標示,均符合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嗣陳淑純即於當日聯合稽查結束後,致電回報王基山表示:「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而使王基山知悉上開稽查經過,王基山明知其對上開聯合稽查違規案件之處理負監督權責,詎竟因其與陳君成經常共同飲宴及出入情色場所之熟識關係,即背棄監督之責,而先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等語,繼而待陳淑純將上開聯合稽查資料及扣案藥材攜回○○市政府衛生局後,陳淑純再製作稽查總表並連同各該稽查紀錄表,於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簡慶儀,並呈王基山等主管核閱,足以損害上開聯合稽查資料之公文書之正確性;陳淑純復未再就上開「○○中藥行」之中藥材包裝標示違規內容,上簽表示欲進行複查或簽請訪談「○○中藥行」人員,並進而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而王基山亦予以包庇不論,陳淑純、王基山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中藥行」獲得免予裁罰之不法利益3萬元。

3.因認被告王基山、陳淑純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陳淑純、簡慶儀係共同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犯罪事實二、㈠】圖利德潤公司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許惠美①前係○○科科長(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3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並於106年4月10日調任○○室主任),負責綜理食藥科食品、藥品、管制藥品、化粧品及醫療器材等全般性業務;②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永炫,於105年3、4月間,因逾期申請換照案件,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裁罰3萬元(下稱永林案),且永林公司案件處理期間,徐國潤曾二度親至○○市政府衛生局找被告許惠美,並交付名片及表明其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董事長及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身分;③德潤公司負責人徐國潤因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名稱中變更增加「生技」2字(德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徐國潤竟逾期申請,迄105年12月23日始向○○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機構名稱變更登記,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約談徐國潤之代理人李永炫後,認應依上開藥事法等規定裁罰3萬元(下稱德潤案),乃於106年1月19日以【附件一】所示簽呈簽請裁罰,時任○○市政府衛生局長陳怡,乃於同年2月9日在如附件一所示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等內容,承辦人蘇貝佳收受簽呈後,另於同年2月16日簽辦如【附件二】所示德潤公司案不予裁罰之函稿上呈,再經被告許惠美於翌(17)日在如附件二所示簽呈核章代為決行發文;因承辦人蘇貝佳於106年3月30日以證人身分遭傳喚,○○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指示重新檢視德潤公司案,經重新以【附件三】簽呈、【附件四】裁處函(稿)、【附件五】裁處書(稿)簽稿併呈,獲局長核章決行,依藥事法規定,由○○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4月7日對德潤公司以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裁罰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惠美供承不爭(原審846卷一第393頁、本院1029號卷一第496頁),並經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之證述(偵5298卷三第150至151、155至156頁,偵6048卷四第183至184頁背面、第190至191頁)、證人即衛生局局長陳怡於偵查中結證(偵6048卷四第192至194頁、第200至202頁,偵6048卷六第212至215頁)、證人王基山偵查中證述(偵6048卷四第269頁背面至第271頁,偵6048卷五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德潤公司負責人及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潤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48至53頁)、證人即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永炫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123至124頁)、附表一所示王基山與許惠美於105年4月1日8時3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附件一簽呈、附件二簽呈、附件三簽呈、附件四函稿(偵20121卷六第157頁)、附件五裁處書(稿)等在卷(出處詳見附件下方標註),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惠美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德潤公司犯行,辯稱:

1.德潤案最後仍對德潤公司重行裁罰,客觀上並未生圖利結果,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其違法原處分且縱經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亦不代表其違法原因在於有圖利行為,縱有未遂情節,因本件不罰未遂犯,是被告所為核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更無成立圖利罪可言。

2.公訴人逕認被告未以書面向其上級長官提出建議為規避形式責任之手段,顯係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意令被告背負必須提出書面建議之義務。

3.由【附件六】○○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會議紀錄可知,若裁處案件之違規情節較輕,不成文之內規係要求同仁務必先予輔導,不宜逕行開罰,是被告縱曾向陳怡表示對德潤公司免予裁罰,亦不過秉持局內以輔導為先之要求,依職責向上級長官提出建議而已,至於被告之建議是否妥適、於法是否可行,身為首長之陳怡仍有最終決定權。

(三)不法利益之認定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乃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2.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凡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本件德潤案依【附件一】簽呈,對於「105年12月23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之藥商變更登記申請書」一案,承辦人蘇貝佳擬辦為:「因機構負責人違法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請鈞長批示」;經○○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在其上批示「告知,免罰」,然承辦人依此批示,作成【附件二】函稿對德潤公司之通知,列有主旨及說明欄,告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即徐國潤」,其申請變更登記案,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依同法第92條規定,如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請爾後確實遵守藥事法規定,如再查獲違法事證,本府將依法處辦等旨,自其依據、主旨、說明等整體內容綜合解釋之,已確認就「105年12月23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之藥商變更登記申請書」該案事實,本應由○○市政府衛生局依法逕行裁罰,然經由行政機關之通知,確認○○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不予處罰此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受通知人「德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徐國潤」因之獲得至少免除罰鍰3萬元不法利益之結果。此獲得利益之結果,亦可自嗣後○○市政府衛生局將附件二之函文自行撤銷,就同一案件事實,重新改為【附件四、五】之函文及裁處書,撤銷前開不予處罰之處分,重為罰鍰3萬元之函文,對照勾稽可明。

3.又不法利益結果,於附件二函文對外通知予受通知人「德潤生技股份公司即徐國潤」之時,即已發生;縱嗣後○○市政府衛生局就「105年12月23日德潤生技股份公司之藥商變更登記申請書」同一案件,以【附件三、四】之簽稿書,撤銷先前附件二不予處罰之處分;在行政罰上,先前不予處罰處分之不法利益結果,雖已因撤銷事後不存在,然仍無妨先前已發生免除罰鍰3萬元不法利益結果之認定;前揭辯稱並未發生不法利益之結果,此節尚無可採。

(四)違背法令內容不能證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之違背法令範圍,於98年4月22日修法時,即揭明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修法理由參照)。此之違背法令,既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則被告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究係違反何種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即應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加以舉證,始合於構成要件規定。

2.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許惠美違背法令圖利,僅謂以逾越藥事法第92條規定之裁量範圍云云;惟藥事法第92條規定:如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市政府衛生局依藥事法第92條所為之裁罰,依附件二函稿末行所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科長主任決行」,即由局長決行,附件二由被告許惠美為決行,即表明局長決行之意旨;局長於附件一之裁量免罰決定,固然有違反藥事法前開規定之瑕疵,然此瑕疵裁量既非被告許惠美作成,自非公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行為人;至於被告許惠美於附件二函稿「代為決行」,更係表明因局長不克處理公務,依法代理,並依附件一之簽稿決定,而代為決行發文之意思,並非以本人(局長)地位作成裁量決定,更無違背法令而為瑕疵裁量可言。

3.起訴犯罪事實另謂被告許惠美於附件一簽稿逐級上簽過程,①藉口日前已另案裁罰德潤公司之關係企業永林公司為由,遂一再要求下屬即承辦人蘇貝佳、股長張芝惠對該案不予裁罰並更改訪談筆錄,經蘇貝佳、張芝惠堅持依法行政而仍簽請裁罰,許惠美見力阻無效,遂先於該公文上核章示意同意承辦人之意見,藉以規避其形式責任;②旋於同年2月3日,在其長官即○○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核閱德潤公司案件裁罰簽稿時,私下向林碧芬遊說稱:「這個人很重要,不可以罰這個人,這個人是我一個熟識的人,這次如果再罰就是第二次」云云,然經林碧芬審認該案事證明確,且與前案情節不同,並無得不予裁罰之空間,遂予明確拒絕並於同日核章同意裁罰;③又見陳怡甫於同年2月2日就任○○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對於違反藥事法規定得予裁量之範圍並無所悉,遂認有機可趁,其即再改私下向陳怡遊說,而向陳怡訛稱局長在本案有裁示免罰之權限,致陳怡誤信許惠美所述屬實,遂於同年2月9日在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等內容;惟前開①、②於逐級上簽過程,對於並無裁量決定權之蘇貝佳(承辦人)、張芝惠(股長)、林碧芬(副局長),所為各別遊說行為,縱然屬實,蘇貝佳、張芝惠、林碧芬之核章,僅係本於下屬地位,陳述擬辦內容之意見,與局長執行職務所應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關係,仍由局長陳怡依藥事法第92條作成裁量,要難謂其對遊說行為,有何違背藥事法前開規定之直接關係可言。

4.「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以被告許惠美利用局長陳怡甫到任而對藥事法不熟悉之機會,遊說陳怡對德潤公司免罰云云(即前揭③)。然依證人即時任○○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於106年6月21日證稱(提示附件一簽呈檢視):伊當時有請○○科科長許惠美、技正王基山、股長張芝惠、技士蘇貝佳及其他科室部分人員,一起到局長辦公室討論,伊問在場人員該案件是否可以免罰,在場人員皆未表示意見,伊才會在附件一簽呈上簽註「告知,免罰」,伊當時的心態是覺得該案件並沒有對社會造成很大的危害,所以才會詢問是否可以免罰,在場人員有人表示該案也可以不用裁罰,且沒有人表示一定要裁罰,伊才會簽註「免罰」,當時究竟何人表示什麼意見,伊記不得了,至於許惠美與蘇貝佳討論的內容伊不知情,許惠美「不曾」私下向伊建議該案不予裁罰,至於許惠美是否於局長室大家討論該案時表達不予裁罰的意見,伊記不清楚了等語(偵6048卷四第192至194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在場的同事都在附件一所示公文蓋章,表示贊成承辦人的意見?)我是要看有無可能免罰的空間,所以找他們來討論」、「(王基山或其他同仁有跟你說過,局長你有權力說免罰就可以不罰?)沒有同仁給我這樣的訊息」(偵6048卷四第200至201頁);是依證人陳怡之證述,明顯可知附件一所示簽呈上所載「局長陳怡(職章)02/09/17手寫註記『告知,免罰!』」,係局長陳怡本於局長職權,綜合簽呈上之各層核章均同意承辦人擬罰之意見、由相關部屬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陳述意見後,由局長最終作成「免罰」之裁量決定;縱然被告許惠美有陳述免罰之建議意見,均係本於公務員服務法陳述意見,該陳述之意見是否合於法令或允當,自得由長官自行綜合裁量;否則一旦下屬提出陳述有利受處分人之意見,即以圖利刑責相加,委足造成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等不良影響,適與修法意旨相違。綜上,被告許惠美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逕認其陳述意見為違背法令之遊說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四、【起訴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圖利○○中藥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衛福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建議注意事項。」,另該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標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自104年8月1日起製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包裝之標示內容應依規定標示;食藥科技士陳淑純與○○○○部中醫藥司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稽查中藥販賣業者即「○○○藥舖」(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並有填載【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被告陳淑純將上開聯合稽查資料及扣案藥材攜回○○市政府衛生局後,被告陳淑純再製作稽查總表並連同各該稽查紀錄表,於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簡慶儀等情;此據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本院供承不爭在卷,並有證人即○○○藥舖職員林宏法之證述(偵12703卷第269至271、349至351頁)、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附件二十二及二十三之衛福部函文在卷可稽。

2.被告陳淑純與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被告王基山即先與被告陳淑純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醫診所之路線,被告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被告王基山表示:「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被告王基山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等情,此據被告王基山、陳淑純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38至40頁,偵6048卷六第208至210頁)、【附表五】所示王基山與陳君成、王基山與陳淑純間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淑純、簡慶儀否認前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①被告陳淑純就圖利部分辯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依附件二十二之衛福部函示:「104年8月1日起「製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包裝應符合104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如係104年7月31日前已經輸入進口或已製造之中藥材飲片,並不受新法之拘束;假設該「某中藥材」為「黃芩」,因聯興中藥房函覆原審法院之銷貨明細,○○○藥舖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向○○中藥房購買中藥材「黃芩」僅有一次,即103年11月8日,製造中藥時間當在104年8月1日,依前開函示,縱○○中藥行未依新法標示產地、批號,本不得以違反藥事法第75條處以罰鍰,則被告未對○○中藥行科處罰鍰,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違背法令」,亦無圖利可言;②被告陳淑純、簡慶儀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辯稱:依前開函示,○○中藥行未依新法標示產地、批號,則其等於附件二十一之○○○藥鋪查檢表項次5「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勾選「符合」,並不影響該查檢表之正確性,該公文書之登載並無「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三)就被告陳淑純、簡慶儀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檢察官原記載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稽查「○○○藥舖」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云云:

(1)證人即○○○藥舖職員林宏法於107年8月20日偵查中結證:「(當天是否有抽檢幾項藥材外包裝標示是否合格?)有。當天他們有翻了好幾項藥材看,我現在比較有印象的其中一項是芡實。」、「我印象是芡實的包裝標示那張紙完全不見了,當歸她只是提醒我快要過期了,黃芩我沒有印象。」、於同年9月27日結證:「我沒有印象105年8月30日有抽檢『黃芩』飲片」、「第二次衛生局人員又來複查,也沒有抽查黃芩飲片。」、同年11月5日結證稱:「我記得是第一次中央來聯合稽查時,是有抽檢芡實跟當歸,但是芡實包裝標示有問題」、「她還有跟我提醒別的藥材像當歸的有效期限快到期,叫我要注意。我沒有印象有抽檢到黃芩」等語(偵12703卷第269至271、350、351、410頁),是依證人林宏法之證述,其堅稱105年8月30日衛生局稽查「○○○藥舖」所販售之中藥材沒有印象抽檢到「黃芩」;對照附件二十一所示105年8月30日稽查「○○○藥舖」之「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偵20121卷六第142頁),其上僅提及「芡實」、「當歸」,核與證人林宏法上開證述相符,105年8月30日在「○○○藥舖」究竟有無稽查「黃芩」,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2)證人陳君成雖於偵查中結證:「(參神堂被檢查標示的缺失為何藥品?)黃芩飲片。」(他5298卷二第40頁);縱然當日確有稽查「黃芩」,然原審法院向「○○中藥行」發函調取103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0日向「○○○藥舖」出貨之銷貨單據(原審846號卷一第363頁),依「○○中藥行」函覆之全部銷貨明細(原審846號卷一第403至429頁),「○○○藥舖」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向「○○中藥行」購買「黃芩」僅有一次,即103年11月8日(原審846號卷一第409頁),亦經證人陳君成肯認在卷(偵12703卷第351頁),足見該批「黃芩」之製造時間當係在104年8月1日「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生效之前,依附件二十二、附件二十三所示衛福部函文說明,並不受新修正之上開處理原則拘束,故縱然於105年8月30日稽查「○○○藥舖」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之情形,因其為104年8月1日前所製造之「黃芩」,仍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則於附件二十一之○○○藥鋪查檢表項次5「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勾選「符合」,該公文書之登載並無「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3)此外,被告陳淑純於偵查中明確供證:「(105年8月30日稽查,為何稽查當下你有看到標示不符合沒有記載在你的稽查公文書上?)那個產品標示是符合舊的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標示規定,但沒有符合新的規定,我當場判斷的理由是他沒有藥品的危害,安全性沒問題,只是標示不符」、「(既然有新的規定,遭查緝業者不符合新的規定,難道不應該記載?)依照權責我應該要記錄。.. .因為不希望台南轄下的業者有太多違規的件數,這標示的違規有符合舊的規定,我只是覺得他有改善的空間。」(偵6048卷二第219、220頁),更已說明被告陳淑純為免違規數過高而未詳予紀錄,至多為紀錄之疏失,無妨於稽查之藥材符合舊法規定之真實性。

2.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而主張仍有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5勾選符合,仍有不實云云;惟依衛福部108年1月18日衛部中字第1080002099號函:「104年8月1日起「製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包裝應符合104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如係104年7月31日前已經輸入進口或已製造之中藥材飲片,並不受新法之拘束;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飲片,無從查悉該「某中藥材」係何時購入、製造是否在104年8月1日之前,而無從證明違反附件二十二「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則亦無從為前開附件二十一勾選符合有何不實之證明。

3.倘該「某中藥材」為「芡實」,惟「○○○藥舖」於105年8月30日被稽查時,因「芡實」外包裝標示脫落,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備註欄註記「一、加強注意藥材有效期限及藥材標示完整性。

二、抽查藥材標示芡實、當歸外標示符合規定」、「查驗結果:待複查」;已表明芡實之標示完整性(脫落)有待加強,並非未予標示,因之同時為「符合規定」、「標示完整性待加強」之記載,兼顧規定及抽查發現標示脫落情形,勾選「符合」,該公文書之登載並無「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4.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陳淑純、簡慶儀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陳淑純、王基山被訴共同圖利「○○中藥行」部分,要其等稽查黃芩(嗣更正為「某中藥材」)之後,明知未依規定於外包裝標示,仍以附件二十一項次5「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勾選「符合」係屬登載不實為前提;然查:

1.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然該文書之勾選登載並無從證明有何無「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業如前述,則未對○○中藥行科處罰鍰,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違背法令」,而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2.倘該「某中藥材」為「芡實」,然被告陳淑純於105年9月21日至「○○○藥舖」複查,查獲「芡實」未標示中藥材應標示事項,且其來源為「○○○○中藥行(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陳淑純將「○○○○中藥行」涉違反藥事法乙案,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卓辦等情,亦有【附件二十四】所示○○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154616號函暨所附【附件二十五】所示105年9月21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偵12703卷第387至389頁)、被告陳淑純105年9月21日出差紀錄(原審846號卷第305頁)可佐;則該批「芡實」之來源暨與「○○中藥行」毫無關連,亦無圖利「○○中藥行」可言。

3.至於被告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被告王基山表示:「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情,固有附表五所示王基山與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然譯文所指「標示不合格」乙詞,經被告陳淑純陳稱:係指依舊規定標示,沒有依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當時有一些中藥材批發商可能來不及回收更正,就不要列在紀錄上,希望減少這次稽查缺失避免被檢討,並給批發商改善機會,所以才會跟被告王基山說這段話等語(他5298卷三第10頁、第64頁背面);經與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述、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中藥行」向「○○○藥舖」出貨之銷貨單據,「○○○藥舖」僅有一次於103年11月8日向「○○中藥行」購買「黃芩」之紀錄(原審846號卷一第409頁),互為勾稽;益見被告陳淑純此段譯文,確有可能係針對該批製造時間在104年8月1日開始適用「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前之中藥材,有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之討論,尚不能遽為圖利之不利認定。

4.被告王基山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等情(附表五所示王基山與陳君成於105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王基山告知陳君成依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產地、批號之意思,充其量僅為提醒「○○中藥行」注意依新規定要換標籤,自難憑此段譯文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中藥行」。

5.至被告王基山固坦承其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執行前,即將稽查對象、時間、項目告知陳君成等情在卷;然105年8月30日並未稽查「○○中藥行」,而係稽查「○○○藥舖」時「可能」有查到源自「○○中藥行」之「某中藥材」,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飲片,違反何種規定,自無從認定是否上開洩密,即係圖利「○○中藥行」之內容,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陳淑純被訴共同圖利「○○中藥行」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認為被告許惠美、陳淑純、簡慶儀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就被告許惠美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較於證人徐國潤、李永炫,○○市政府所屬員工即被告許惠美之下屬蘇貝佳、張芝惠,與德潤公司並無何利害關係,與被告許惠美亦無仇怨,渠等均證稱曾因德潤公司逾期辦理變更登記乙事遭到被告許惠美不當施壓等語,依經驗法則,自得推知被告許惠美確曾就德潤公司逾期辦理變更登記乙事對屬官為不當之指示而有圖利德潤公司之犯意,此實非檢察官單純以臆測方式所為之推論云云;惟被告許惠美於蘇貝佳擬辦逐級上簽過程,對於並無裁量決定權之蘇貝佳(承辦人)、張芝惠(股長)、林碧芬(副局長),所為各別遊說行為,縱然屬實,蘇貝佳、張芝惠、林碧芬之核章,僅係本於下屬地位,陳述擬辦內容之意見,與局長執行職務所應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關係;仍由局長陳怡依藥事法第92條作成裁量,要難謂其對局長下屬之遊說行為,有何違背藥事法前開規定之直接關係可言,公訴人認被告許惠美此遊說行為,係違背何種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特別規範(法令),並未舉證證明,其執前詞上訴,均逐一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被告陳淑純、簡慶儀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宏法、陳君成、陳淑純就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確有中藥材不合格、而該不合格之情事未記載在查檢表乙事,均為一致之證述,佐以被告王基山與證人陳君成、被告王基山與被告陳淑純之通訊監察譯文,足可證明其犯行云云;惟當日稽查藥材有無黃芩,證人林宏法、陳君成彼此不一致,已如前述;倘係黃芩,亦經被告陳淑純供證因符合104年8月1日前舊法規定,而無不實,至於被告陳淑純為免違規數過高而未詳予紀錄,至多為紀錄之疏失,無妨於符合舊法規定之真實;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陳淑純與王基山提及之標示不合格之語,確有合理可能為符合舊法規定,但不符合新法規定之討論,並非明知不符舊法規定而故為不實勾選登載,均逐一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基山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及附件編號】附表一:德潤公司案(起訴犯罪事實二、㈠)┌──┬─────┬─────────────────────────────┐│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1 │105/04/0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許惠美( ││ │08:33:53 │○○科科長)(偵20121卷七第18頁至背面) ││ │ │B:基山,你在辦公室了嗎? ││ │ │A:我今天上課啊。 ││ │ │B:對喔,星期五,今天上課喔。 ││ │ │A:安吶? ││ │ │B:沒,那個徐國潤。 ││ │ │A:徐國潤,嘿。 ││ │ │B:就昨天那件,我說要跟他聯絡,LINE跟他聯絡啦,結果他來樓下││ │ │ ,如果你在樓上,先跟他「黑」一下,我早上比較晚到。 ││ │ │A:徐國潤? ││ │ │B:就昨天那件啊,「茂林」(音譯),什麼林啊,昨天我在說「貝││ │ │ 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那一件。 ││ │ │A:林藥師那件喔。 ││ │ │B:「貝佳」那件啊。 ││ │ │A:我知道啊,就有一個林藥師啊。 ││ │ │B:就藥師過世那件啊。 ││ │ │A:喔,那件啊,我知道我知道。 ││ │ │B:嘿啊嘿啊。 ││ │ │A:「永林」那件啊。 ││ │ │B:「永林」啦,呵呵。 ││ │ │A:靠邀。 ││ │ │B:好啦,我來問一下,看那個人來這怎麼給他約談的。 ││ │ │A:好,OKOK。 ││ │ │B:他又給他寫這樣又給他簽名,表示他同意啊,他認罪啊。 ││ │ │A:公文現在在我這邊ㄟ。 ││ │ │B:安內喔,在你那邊喔,你現在拍給我一下。 ││ │ │A:喔好,我等等再拍。 ││ │ │B:好。 │└──┴─────┴─────────────────────────────┘附表五:○○中藥行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㈢)┌──┬─────┬─────────────────────────────┐│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1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09:28:27 │臺南市中藥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46至148頁) ││ │ │A:長仔。 ││ │ │B:嘿嘿。 ││ │ │A:我跟你說喔,今天人家要過去看中藥房啦,現在喔,附近的你跟││ │ │ 他們講一下。 ││ │ │B:中西區跟北區嗎? ││ │ │A:對啊,「阿泰」(音譯)有跟你說嘛。 ││ │ │B:嘿。 ││ │ │A:你跟你說哪裡好了。 ││ │ │B:好。 ││ │ │A:我看一下啊。 ││ │ │B:好,麻煩你。 ││ │ │A:武聖路的○○。 ││ │ │B:○○喔?那是藥局ㄟ。 ││ │ │A:○○是中藥房吧。 ││ │ │B:中藥房?不過他是藥師藥局ㄟ,長佑藥局ㄟ。 ││ │ │A:○○是藥局。 ││ │ │B:喔喔,對對對,長佑。 ││ │ │A:阿那個,你記一下。 ││ │ │B:喔好好。 ││ │ │A:大智街○○○。 ││ │ │B:○○喔。 ││ │ │A:對,友愛街「○○○」 (音譯)。 ││ │ │B:「○○○」。 ││ │ │A:友愛街○○。 ││ │ │B:○○。 ││ │ │A:民權路三段○○○。 ││ │ │B:民權路三段? ││ │ │A:嘿,○○○。 ││ │ │B:○○喔。 ││ │ │A:剩下的大同路○○○,還有○○○,我跟你說啦,應該是有5間 ││ │ │ ,原則上大同路那邊我們不會過去,和大同路那邊就7間了,大 ││ │ │ 同路那邊應該不會過去,所以前面那5間0K就沒事了,現在重點 ││ │ │ 是喔,如果他們有「藥間」,那要收起來。 ││ │ │B:喔好。 ││ │ │A:其他沒什麼問題了吧,其他的藥丸也不是自己用的東西。 ││ │ │B:對對對。 ││ │ │A:那個就要處理起來。 ││ │ │B:喔好。 ││ │ │A:我跟你說啦,早上喔,現在從高鐵這邊出發,他們出發之後會先││ │ │ 跑中醫診所,所以你那邊應該差不多在,我估計在中午11點半過││ │ │ 後,那個武聖那邊看中午之前會不會過去,剩下的…。 ││ │ │B:那一間我會跟他聯絡。 ││ │ │A:叫他中午注意一下,其他的都在中午過後。 ││ │ │B:好,這樣。 ││ │ │A:我跟你說,你就,這些人知道就好,其他的人都不要再講了。 ││ │ │B:我知道。 ││ │ │A:不相干的人就算了。 ││ │ │B:好,那中醫診所呢? ││ │ │A:中醫診所不用,那不用,中醫診所沒有關係,中醫診所那個小事││ │ │ ,你的部分跟他們講說,今天可能有人會過去查,請他們注意一││ │ │ 下,我們不希望有事情,這樣。 ││ │ │B:好好。 ││ │ │A:你不要說誰講的ㄟ,幹,你不要說誰講的。 ││ │ │B:我知道我知道,中醫診所比較沒事就對了? ││ │ │A:那個沒關係啦,那沒事,今天我們的目標就是零缺失。 ││ │ │B:瞭解,謝謝。 ││ │ │A:我跟你講,如果有「標示」的,要被抽就被抽沒關係。 ││ │ │B:要被抽就被他們抽就是了。 ││ │ │A:對對,0K。 ││ │ │B:謝謝。 │├──┼─────┼─────────────────────────────┤│2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09:52:37 │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48頁) ││ │ │B:嘿,民權路三段,他今天剛好喜事ㄟ,靠北,人下去高雄,門關││ │ │ 起來,你們怎麼檢查? ││ │ │ 我怎麼跟他通知? ││ │ │A:門關起來就不要說啦。 ││ │ │B:喔,這樣就不用講。 ││ │ │A:如果我們沒有經過就沒有看到,就不有進去了,經過沒看到,就││ │ │ 不進去了。 ││ │ │B:這樣我瞭解。 ││ │ │A:沒營業就算了。 ││ │ │B:好好,瞭解。 ││ │ │A:我那個,你看一下,我有寫東西給你。 ││ │ │B:好好,OK,好謝謝。 │├──┼─────┼─────────────────────────────┤│3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號使用人陳淑純 ││ │16:36:52 │(○○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承辦人)(他5298卷二第148至151頁)││ │ │B:結束了嗎? ││ │ │A:嘿啊,我給他送去(走)了。 ││ │ │B:然後我跟你說,倒數第二家啊,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 │ │ 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 ││ │ │A:是喔。 ││ │ │B: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 │ │ ,他說標示不合格,我就跟「慶雲」(音譯)說這我們家的,我││ │ │ 會找時間再來抽查,我直接帶他們的藥商去,所以我就沒有寫(││ │ │ 標示不合格)。 ││ │ │B:喔,你說你剛才拍的照片那個? ││ │ │A:對啊,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 ││ │ │A:嘿嘿,瞭解。 ││ │ │B:對,我說我會找時間再去。 ││ │ │A:這樣做的好啊。 ││ │ │B:因為早上那個是高雄的,我就直接寫,我把他封回來就是要移高││ │ │ 雄,我們的,這個我說我們自己轄區的,我會找藥商去看他們其││ │ │ 他的產品。 ││ │ │A:這樣對。 ││ │ │B:很精。 ││ │ │A:他沒說怎樣吧? ││ │ │B:他沒說怎樣,不小心出現,經過他們家,…。我說不行啦,這也││ │ │ 太密集了,這每一家都要看就會超過件數了,看下一家啦。 ││ │ │A:你說這去年看過了,不要再去了,這樣就好。 ││ │ │B:不是,我說藥材我已經收很多了,會被人家投書啦,不行啦,所││ │ │ 以我們只好到大同路去了。 ││ │ │A:大同路那邊有問題嗎? ││ │ │B:那邊沒有問題,老闆又不在了,那都是他老婆在顧店,又請一個││ │ │ 大陸的在顧店,上次我去就是這樣,我跟「殺豬」哥哥去過1次 ││ │ │ 。 ││ │ │A:老闆都不在就是了 ││ │ │B:對。 ││ │ │A:會不會是租牌的。 ││ │ │B:不是,他是有牌的,他都聘請一個大陸妹在那邊顧。 ││ │ │A:這樣沒有關係嗎?非中藥商在那邊顧店。 ││ │ │B:沒關係啊,我就簽說我會來複查,老闆娘在啊,她說她外出啊,││ │ │ 我給他半個小時。 ││ │ │A:今天的(中醫)診所0K嗎? ││ │ │B:診所,有問題的排在最後一家,那家很怪,我們問他A他都回答B││ │ │ 。 ││ │ │A:是哪一家? ││ │ │B:駿安。 ││ │ │A:駿安,喔喔。 ││ │ │B:他有很多小隔間,我是因為已經12點了沒有叫他打開。 ││ │ │A:駿安是不是臨安路那間? ││ │ │B:臨安路,對,那家怪怪的。 ││ │ │A:改天再來去認識一下啊。 ││ │ │B:那個人回答事情很奇怪。 ││ │ │A:沒關係啦,改天我過去查看看。 ││ │ │B:讓他嚇得半死,駿安的老闆嚇得要死。 ││ │ │A:這樣嗎? ││ │ │B:真的,他真的嚇死了,他有嚇到。 ││ │ │A:你現在剛離開高鐵站嗎? ││ │ │B:對啊,我們上高速公路了。 ││ │ │A:我現在也已經叫車了,因他上到5點,我4點就跑出來,現在在林││ │ │ 森北路走路。 ││ │ │B: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另外一家慶東,在││ │ │ 局旁邊附近,我之前去抽中藥材,他們之前也有中藥材標示違規││ │ │ ,結果這次查到藥材標示,是我們自己轄區的。 ││ │ │A:這是什麼路啊?友愛街嗎? ││ │ │B:你說慶東嗎?還是違規的? ││ │ │A:查到違規的在哪裡啊? ││ │ │B:在友愛街。 ││ │ │A:喔喔。 ││ │ │B:就很好笑。 ││ │ │A:今天這樣,我想兩天就要收了。 ││ │ │B:沒有,哪有辦法。 ││ │ │A:中午帶去那邊吃,他有滿意嗎? ││ │ │B:有啊。 ││ │ │A:有就好,來要對他們好一點。 ││ │ │B:可是他們出錢ㄟ。 ││ │ │A:是啊,是他們出錢喔。 ││ │ │B:結果我們叫太多,我想說我要付錢啊。 ││ │ │A:他們只能夠出80元而已ㄟ。 ││ │ │B:就我們3個啊,剩下的他請啊。 ││ │ │A:這樣哪有意思,你就說這XX事,我們出就好,收據拿回去,都我││ │ │ 們花錢也沒關係。 ││ │ │B:喔,他都這樣講了,我們就讓他出了,他可以報啊, ││ │ │A:這樣就要和常和他聯繫,看能不能比較好辦事。 ││ │ │B:有啦,我們溝通上還好,我就跟他講這樣子,他說好,沒關係,││ │ │ 我們處理就好,可是要再找時間去,氣死我了,我們自己的都出││ │ │ 槌。 ││ │ │A:好啊,回去注意安全,晚上再跟我LINE,不然我會很無聊。 ││ │ │B:好。 ││ │ │ │├──┼─────┼─────────────────────────────┤│4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17:01:47 │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51至152頁) ││ │ │B:技正啊。 ││ │ │A:安吶? ││ │ │B:我們送貨的,客戶跟我講,我的標籤。 ││ │ │A: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 │ │ 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 │ │B:批號啊,我哪知道批號。 ││ │ │A:你自己編啊。 ││ │ │B:喔,我要自己編編號喔。 ││ │ │A:對啊,批號跟產地啊。 ││ │ │B:產地是中國啊。 ││ │ │A:你要寫啊,中國什麼地方啊。 ││ │ │B:那要寫喔。 ││ │ │A:幹,我現在也不知道,我要回去看公文才知道。 ││ │ │B:我真的灰去了。 ││ │ │A:好啦,那沒關係啦,回去再講。 ││ │ │B:OK啦。 ││ │ │A:謝謝。 │├──┼─────┼─────────────────────────────┤│5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0使用人陳君成( ││ │19:41:48 │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52頁) ││ │ │B:技正啊。 ││ │ │A:安吶? ││ │ │B:我的部分我知道,我知道我不對,...(模糊)做袋子的。 ││ │ │A:我現在在臺北ㄟ。 ││ │ │B:啊,哪裡啊? ││ │ │A:臺北啊。 ││ │ │B:你又陪他們上去喔? ││ │ │A:沒啦,你現在網路有沒有開? ││ │ │B:我都有開,我現在要問說喔。 ││ │ │A:好啦,等一下再說,掰掰。 │└──┴─────┴─────────────────────────────┘附件一至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附件二十一至二十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追加起訴部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