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乙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並無深交,乙○○未曾同意或授權甲○○代刻印章,抑或代理任何文書之申請、書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偽刻「乙○○」之印章1 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曾於105 年10月17日對乙○○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

於106 年1 月13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6 年2 月間某時,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已與乙○○和解之和解書3 份,並持前揭偽造「乙○○」印章,蓋於該和解書立和解書人乙方代理人欄、夾頁、空白處等處,而偽造「乙○○」印文共計39枚,用以表示其與乙○○之公然侮辱刑案已和解之私文書,於同年6 月11日,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㈡於106 年3 月11日某時,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

乙○○之名義,填寫「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而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繕打「乙○○」,並持前揭偽造之「乙○○」印章按印其旁,偽造乙○○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文書,並於106 年3 月21日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犯罪被害人申請補償金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以乙○○名義,填寫「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繕打「乙○○」,持「乙○○」印章蓋於其旁,於106 年3 月21日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送;且有製作和解書3 份,並在和解書立和解書人乙方代理人欄、夾頁、空白處等處,持「乙○○」印章蓋於其上,用以表示其與乙○○之他件刑案已和解之私文書,於同年6 月11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乙○○認識多年,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會幫乙○○辦理一些事情,「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是經過乙○○同意後才遞交到地檢署,「和解書」也是因為開偵查庭時,乙○○同意和解,我才照開庭內容繕打,之後也有傳電子檔給乙○○,這些都有經過乙○○授權同意;關於蓋在文件上之印章,是先前合作案件幫乙○○請款時代刻,我沒有偽造文書。且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內容,並不會使審核機關核發補償金,而「和解書」所涉刑案(106 年度偵字第1274號妨害名譽)最終亦因逾告訴期間而不起訴,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自不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和解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

請書」係其所製作,該等文書上之印文亦係其持乙○○之印章所按蓋,有上開和解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 至9 、49至53、73至132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不曾與被告有過私人

的交情,也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和解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當初雖曾有過產學合作案,但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等語明確(偵卷第139 至140 頁,原審卷第67至73頁),查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後作證,歷次所供並無齟齬,對被告又無提出任何賠償請求,本案係因檢察事務官就106 年度補審第29號被害人保護法案件傳訊後,始提出告訴,嗣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顯見證人並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誣告、偽證罪責之可能,參以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足認被告與乙○○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乙○○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對乙○○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然因其所述之內容與

乙○○無涉,復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1274號全卷足佐,乙○○於原審審理亦證稱:106 年度偵字第1274號開庭時,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告我在網路上散播她的猥褻照片妨害名譽,我記得當時庭上問她那個照片是否是她本人,被告回答說並不是她本人等語(原審卷第70頁),此經原審調閱該卷(電子卷證附卷),同此認定,該案既然不論犯罪事實抑或犯罪行為人均與乙○○無涉,且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已逾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復於106 年1 月13日經不起訴處分,足見乙○○並無與被告談和解之動機,其上開證稱: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㈣再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內容觀之,被告是指乙○○遭學

長性侵,構成權勢性侵,因而代理乙○○提出被害補償金申請(詳見申請書),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乙○○有無因權勢性交等案件遭侵害?)我的朋友說乙○○現在的對象是羅○○介紹的,羅○○是他的學長,但是羅○○都自稱是乙○○的老師,因為朋友這樣說,所以我覺得乙○○被權勢侵害了,所以我跟乙○○說我會幫他聲請一些事情,因為我們只是平民百姓,要跟法院聲請」(原審卷第37頁),縱依被告主觀之想法,都難認乙○○事實上有遭他人侵害,乙○○豈會授權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益徵乙○○證稱:沒有同意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等情,與事實相符。另乙○○雖不否認雙方曾有過合作案,然縱有合作案,是否完成請款?請款過程是否需蓋印章(亦可簽名)或經本人親自蓋章均有可能,除非合作時間甚長,信任合作對象,否則並非必然發生由他方代刻印章,被告既然無從提出乙○○授權代刻印章之證據,而上情亦遭乙○○否認,自無僅由乙○○不否認雙方曾有合作案,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證據均顯示乙○○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和解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亦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則被告辯稱上開行為均經乙○○同意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㈤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足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即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故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係避免社會一般人誤認該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以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因偽造不實內容之文書,而創造社會一般人有所誤認之風險,即構成犯罪,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被告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和解書,並提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行使上開偽造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和解書行為,既已創造使社會一般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會誤認告訴人受有損害欲提起補償金之申請或有侵害被告權益已與其達成和解之風險,即與構成要件該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法院調查證

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本院已指定公設辯護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本院卷第57、89、113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請求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16 頁),調查程序已經完備,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之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具有存續性

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係事項,如名片、草稿、文章、樂譜、兒童習字之卡片等均難認係該刑法第210 條所保護之文書,名片僅有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稱乙○○欲申請被害補償、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不實內容,而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有以乙○○之名義表彰一定意思,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事項,故被告偽造之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文書自屬刑法上之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刻「乙○○」印章、在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和解書上偽造「乙○○」印文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各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之偽造印章

犯行,形同以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被告個人之犯罪工具並受其支配,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漠視乙○○之意願,多次冒用乙○○名義製作、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請賠償金或與其達成和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另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其聲譽很大的影響,暨被告迄於審結均未能坦認犯行,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復說明:被告偽造「乙○○」印章

1 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乙○○」之印文合計4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印文所依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和解書」,因均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顯非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另辯稱:⑴本案孫檢

察官原要起訴乙○○,是因我的和解書寫得好,她才同意以不起訴方式結案,事後我申請撤案,孫檢察官不同意我撤案(本院卷第27頁);⑵證人林耀三在106 年度他字第6197號有證稱乙○○於105 年開庭後告知其與被告已和解(本院卷第35頁);⑶上開文書應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㈢惟查:

⒈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於106 年1 月13日即已做

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他卷第45頁),被告遲於106年3 月13日始具狀撤回告訴(106 偵1274號卷第38頁),檢察官自無可能受理。再者,被告係於106 年6 月11日行使上開偽造和解書,而檢察官早於106 年1 月13日即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之不起訴與上開偽造和解書有何關連,被告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⒉遍查本案106 年度他字第6197號全卷,並無林耀三到庭作證一事,被告所辯顯屬子虛,無可憑信。

⒊上開文書已令檢察事務官開庭審理106 年度補審第29號被害

人保護法案件,更因此調查上開和解書之真偽,自有損害公眾及他人,至為灼然,業如前述。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各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遑論有何過重可言。原審量刑已屬寬待,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1枚(影本印文亦同)。「和解書」3份偽造「乙○○」印文共39枚(他卷第73-132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