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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姿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姿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坦承犯行,然其未徵得告訴人葉姿岑、葉昀甄、葉相汛即其他共有人(下稱告訴人等)之同意,即逕自僱工拆除本件祖產房屋,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事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容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僅因欲將系爭祖產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出售他人,竟逕行僱工拆除系爭祖產房屋,未尊重其餘共有人之財產權,並考量被告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上訴意旨所列事由,均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並無漏論,縱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告訴人等已循民事途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54號)尋求救濟,尚難因此即輕率科處顯不相當之重刑。此外,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