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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慧增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豐汽車商行」及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福德汽車」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業務,竟分別自行或與辛○○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前某日,接獲辛○○通知有一部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表一編號一B1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與其二人具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綽號「小胖」之陳哲仁(所涉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看車。乙○○、辛○○均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非法方式進行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原車主甲○○、於100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一A1車】。並將A1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1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1車車身號碼為B1車之000-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一之AB1車】交由辛○○及乙○○。二人收受後放置於乙○○開設之車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癸○○得知己○○有意購買車輛使用,即先前往乙○○處購車,乙○○遂隱瞞AB1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癸○○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得AB1車,辛○○並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癸○○旋在同年8月17日將該車以30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己○○,並由乙○○於100年8月24日辦理AB1車之車牌遺損,為己○○將車牌換為0000-00號,並逕過戶予己○○,足生損害於甲○○、己○○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100 年6 月3 日前某日,接獲辛○○通知有一部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表一編號二B2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與其二人具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綽號「小胖」之陳哲仁(所涉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看車,乙○○、辛○○均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原車主子○○、於100年5月30日在南投縣○○市○○○路○○號斜對面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二A2車】。並將A2車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2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2車車身號碼為B2車之0000000000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二之AB2車】交由辛○○及乙○○收受,放置於乙○○開設之車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之丙○○、戊○○前往乙○○處購車,乙○○遂隱瞞AB2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丙○○、戊○○陷於錯誤,由戊○○出資47萬元購得AB2車,辛○○並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該車旋在100月6日15由乙○○將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並過戶予戊○○,足生損害於子○○、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100 年11月4 日前某日,接獲辛○○通知有一部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表一編號三B3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與其二人具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綽號「小胖」之陳哲仁(所涉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看車,乙○○、辛○○均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原車主丑○○、於100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三A3車】。並將A3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3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3車車身號碼為B3車之00000000000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三之AB3車】交由予辛○○及乙○○收受,放置於乙○○開設之車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之丁○○前往乙○○處購車,乙○○遂隱瞞AB3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丁○○陷於錯誤,以48萬元購得AB3車,辛○○並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該車並在100年12月6日過戶予丁○○,足生損害於丑○○、丁○○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於100 年10月14日前某日,接獲辛○○通知有一部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表一編號四B4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與其二人具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綽號「小胖」之陳哲仁(所涉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看車,乙○○、辛○○均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 號、原車主庚○○、於100 年9 月14日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對面遭竊,即附表一編號四A4車】。並將A4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4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4車車身號碼為B4車之JN1TANS50Z0000000 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四之AB4 車】交由予辛○○及乙○○收受,放置於乙○○開設之車行內販售。之後乙○○遂隱瞞AB4 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不知情之四輪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帝勝陷於錯誤後,以60萬元向乙○○購得AB4 車,辛○○並從中獲得1 萬元報酬,該車並於100 年11月28日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庚○○、陳帝勝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前某日,購得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五B5車】,認有利可圖,明知與其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哲仁(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之不詳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五A5車】,將B5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A5車上,而偽造A5車車身號碼為B5車之00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五之AB5車】交由乙○○收受並放置車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壬○○前往乙○○車行購車,乙○○遂隱瞞AB5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壬○○陷於錯誤,以35萬5仟元購得AB5車,並在101年2月23日過戶予壬○○,足生損害於壬○○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辛○○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於被告二人顯然較為不利,是以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

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而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另按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查被告乙○○、辛○○委由陳哲仁,將其收受事故車之車身號碼,重新裁切至贓車上。就前揭A1至A4贓車、及A5不詳車輛(僅被告乙○○部分)之車身號碼外觀而言,已磨滅原有數字序號並重新配賦一組代表含意全然不同之號碼,顯已變更前揭具有準私文書屬性之車身號碼,而具有創設性,被告乙○○、辛○○前揭所為,自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止於變造行為而已。又被告乙○○、辛○○使知情之陳哲仁偽造前揭車輛之車身號碼後,再由被告乙○○將偽造完成之各該車輛予不知情之買家觀看試車及販賣,均已具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依上開車身號碼之一般用法予以使用,並置於隨時準備接受查驗而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辛○○已就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⒊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

⑴核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爰予更正)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陳哲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敘及,爰予補充)。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二人分別將車身號碼偽造完成為AB1 至AB4 之車輛,

佯做正當來源之車輛,無非憑恃各買家無從辨識前揭準私文書已遭偽造之事實,以致誤信該車具有合法權源而出價購買,是以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實現詐欺取財罪目的之手段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⒋犯罪事實一之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⑴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㈤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陳哲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敘及,爰予補充)。

⑵被告乙○○將車身號碼偽造完成為AB5 之車輛,佯做正當

來源之車輛,無非憑恃各買家無從辨識前揭準私文書已遭偽造之事實,以致誤信該車具有合法權源而出價購買,是以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實現詐欺取財罪目的之手段行為,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⒌被告乙○○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五罪,共九罪,被告辛○○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四罪,共八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認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起訴書第3 頁第5 行記載被告乙

○○、辛○○再共同基於詐欺、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犯之等語,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再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犯之」等語(原審卷第58頁)。

⑵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被告乙○○、辛○○所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第23頁第二之㈢部分,記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因之被告乙○○係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行使偽造準私文罪五罪,共九罪;被告辛○○係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四罪,共八罪,起訴書上開第二之㈢部分,記載被告乙○○係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詐欺取財罪五罪,共九罪;被告辛○○係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詐欺取財罪四罪,共八罪等語,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辛○○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罪時間在99年12月至100年11月間,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為累犯,其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4月左右即開始陸續犯案,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收受贓車,再予偽造車身號碼,套用事故車車籍以詐欺販售他人牟利之借屍還魂手法等犯罪情節觀之,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乙○○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五罪,共九罪;被告辛○○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四罪,共八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辛○○為獲得不法利潤,竟先出資購買事故車取得必要之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贓車而偽造車身號碼,嗣予以轉售而牟高額利益。

其等無視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使用「借屍還魂」之犯罪手法,致使各該遭偽造之車身號碼,完全失去辨識車輛同一性之作用,除使車輛遭竊者難以追回車輛,更使買受AB車輛之買家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對個人、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再參以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被告辛○○坦承部分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辛○○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乙○○將不法之AB1 至AB5 車販賣予不知情買家,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方式獲得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價金,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辛○○於偵訊中供稱:一台車賺得1 至3 萬元等語,應以1 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較為有利。是被告二人上開各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辛○○亦未完全坦承而避重就輕,增加檢警於本案所耗費之偵查成本,且二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益徵其等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量處輕刑,其中被告辛○○尚可易科罰金,被告等以此犯罪模式可能謀得之利益,顯係高於其等因本件犯行所支出之成本(此觀被告二人前即有同此收購贓車、借屍還魂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即可知悉),原判決不免有鼓勵犯罪之風險,可能成為再犯之誘因,難收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②原判決量處被告乙○○四次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及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宣告刑之刑度加總共計為73個月,但最後定應執行刑卻僅有30個月(即2 年6 月),應執行刑比例僅佔宣告刑之41% 。被告辛○○部分,原判決量處其四次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及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其宣告刑之刑度加總共計為44個月,但最後定應執行刑卻僅有18個月(即1 年6 月),應執行刑比例僅佔宣告刑之40% 。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定之執行刑亦較一般同級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刑度比例為低,均未達宣告刑刑度之50% ,實給予被告二人過度之刑罰優惠,不符比例原則,量刑恐有未洽,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乙○○於原審雖全部否認犯行;被告辛○○則坦承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進而提出辯解,為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尚難以被告乙○○、辛○○於原審未全部認罪,增加檢警偵查成本,即認應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又被告是否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取決於雙方主觀意願及客觀經濟能力等各項事由,自不能單方片面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於原審未全部認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認被告二人不知悔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再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99年12月至101 年2 月間,在此之前,被告乙○○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乙○○前即有收購贓車、借屍還魂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科紀錄,被告乙○○以此犯罪模式牟利,因利益高於所支出成本,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鼓勵犯罪,成為犯罪誘因等語,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辛○○前於89年間因牙保贓物犯行,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1年間因收受贓物及牙保贓物犯行,經原審以92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辛○○本案犯行利用贓車套用事故車車籍、偽造車身號碼,以出售詐欺他人牟利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辛○○均以此犯罪模式牟利,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鼓勵犯罪,成為犯罪誘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而非偏執一端(如被告犯罪前科),更無所謂刑罰遞加原則可言。是自不能以被告辛○○有上開三件前案前科紀錄,據以對被告辛○○遞加刑罰,而認原判決對被告辛○○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鼓勵犯罪及再犯誘因,難收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認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各罪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載九罪,其宣告刑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月,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八罪,其宣告刑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得易科),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為反應被告二人所犯案件類型具有高度同質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二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單純以執行刑刑度占宣告刑合併刑度,作數量上之比例計算,非符前揭比例原則之義,是其據此而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輕,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於被告乙○○雖主張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過重云云。按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之審酌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被告乙○○於檢察官上訴後固表示認罪,惟被告乙○○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出資買車子而已,維修部分都是辛○○跟陳哲仁他們在接洽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所以我不知道車子有變造過,我也否認詐欺等語,致原判決就此部分詳加論證(判決書第6 至26頁)。被告乙○○見全案罪證明確,難以翻案,檢察官上訴後始表示要認罪,以求輕判,則被告乙○○是否真誠悔悟,實令人質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乙○○確屬悔悟而犯後態度良好,而應量處較原審更輕刑度。本院認被告乙○○之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仍應給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罪刑相當性原則,是原判決量刑尚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乙○○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刑度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辛○○主張母親罹患高血壓及心臟血管疾病,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7 歲),需被告辛○○照顧,被告辛○○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且曾於107 年11月21日向兒童之家捐款5,000 元等情,提出其母親陳馬敏貞之郭綜合醫院內服藥藥單3 紙、被告辛○○戶籍謄本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兒童之家捐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45 至

253 頁),核屬被告辛○○個人條件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既已具體審酌被告辛○○之經濟、生活狀況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辛○○前揭所述,核不影響原判決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加重刑度云云,及被告乙○○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 犯罪 │ 車輛 │變更方式 │ 變更後去向 │ 備註 ││號│ 事實 ├────────┬────────┤ │ │ ││ │ │贓車車籍及車身號│失竊日期/地點/車│ │ │ ││ │ │碼 │主 │ │ │ ││ │ ├────────┼────────┤ │ │ ││ │ │事故車車籍及車身│事故日期/地點/原│ │ │ ││ │ │號碼 │車主 │ │ │ ││ │ ├────────┤ │ │ │ ││ │ │事故車車籍過戶與│ │ │ │ ││ │ │乙○○日期 │ │ │ │ │├─┼────┼────────┼────────┼─────┼──────┼─────┤│一│犯罪事實│贓車/0000-00(下│100年7月9日/臺南│A1車底板車│乙○○以約28│己○○嗣後││ │一之㈠ │稱A1車) │市○○區○○路0 │身號碼經裁│萬元將業經偽│於101年12 ││ │【即起訴│/000-0000000 │段000號/甲○○ │除後,以補│造之AB1 車販│月間某日將││ │書犯罪事├────────┼────────┤土裁接方式│售與癸○○,│業經偽造之││ │實一之㈠│事故車/0000-00(│99年12月9日/國道│重新打造成│癸○○再販賣│AB1車轉售 ││ │】 │於100年8月24日過│3號387.2公里處/ │B1車之車身│予己○○並於│給楊宗建(││ │ │戶時已換車牌號為│楊𦭳涵 │號碼。 │100年8月24日│未過戶)。││ │ │0000-00號,下稱 │ │ │過戶登記予郭│ ││ │ │B1車)/000-00000│ │ │峻維。 │ ││ │ │00 │ │ │ │ ││ │ ├────────┤ │ │ │ ││ │ │99年12月14日 │ │ │ │ │├─┼────┼────────┼────────┼─────┼──────┼─────┤│二│犯罪事實│贓車/0000-00(下│100年5月30日/南 │A2車底板車│乙○○透過不│趙士強藉由││ │一之㈡ │稱A2車)/0000000│投市○○○路○○號│身號碼經裁│知情之大豐汽│許鑫佲介紹││ │【即起訴│0000000000 │斜對面/子○○ │除後,以補│車公司人員將│,嗣後以45││ │書犯罪事├────────┼────────┤土裁接方式│業經偽造之AB│萬元將業經││ │實一之㈡│事故車/0871-JJ(│100年4月5日/高雄│重新打造成│2車以47萬元 │偽造之AB2 ││ │】 │於100年6月3、15 │市○○區○○○○路│B2車之車身│轉售予丙○○│車轉售與施││ │ │日先後變更為00 │以西150公尺處/欣│號碼。 │、戊○○,嗣│翊安,並於││ │ │00-00、0000-00,│旺聯合有限公司 │ │後丙○○、林│103 年1 月││ │ │復於103年1月2日 │ │ │蕙茹再以約38│3 日過戶登││ │ │變更為000-0000,│ │ │萬元轉賣予趙│記。 ││ │ │下稱B2車) │ │ │士強。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100年6月3日 │ │ │ │ │├─┼────┼────────┼────────┼─────┼──────┼─────┤│三│犯罪事實│贓車/0000-00(下│100年11月24日/高│A3車底板車│乙○○以48萬│ ││ │一之㈢ │稱A3車)/0000000│雄市○○區○○路│身號碼經裁│元將業經偽造│ ││ │【即起訴│0000000000 │122號/丑○○ │除後,以補│之AB3 車販售│ ││ │書犯罪事├────────┼────────┤土裁接方式│與丁○○,並│ ││ │實一之㈢│事故車/0000-00(│100年10月18日/高│重新打造成│於100年12月6│ ││ │】 │下稱B3車)/ │雄市○○區○○路│B3車之車身│日過戶登記。│ ││ │ │00000000000000 │第0000號路燈處/ │號碼。 │ │ ││ │ │000 │高聖忠 │ │ │ ││ │ ├────────┤ │ │ │ ││ │ │100年11月4日 │ │ │ │ │├─┼────┼────────┼────────┼─────┼──────┼─────┤│四│犯罪事實│贓車/0000-00(下│100年9月14日/臺 │A4車底板車│乙○○將業經│蔡永得透過││ │一之㈣ │稱A4車)/0000000│南市○○區○○里│身號碼經裁│偽造之AB4 車│汽車商行員││ │【即起訴│0000000000 │○○街00號對面/ │除後,以補│以約60萬元販│工仲介,將││ │書犯罪事│ │庚○○ │土裁接方式│售予不知情之│業經偽造之││ │ │ │ │ │ │ ││ │實一之㈣├────────┼────────┤重新打造成│四輪汽車有限│AB4 車以73││ │】 │事故車/0000-00(│100年8月15日/臺 │B4車之車身│公司,嗣後該│萬元轉售予││ │ │於100年10月25日 │北市○○區○○○│號碼。 │車再轉賣予安│張君森、張││ │ │、12月28日先後變│路0段000號/余美 │ │心購車行及蔡│淨湋,並於││ │ │更為0000-00、 │德 │ │永得。 │102 年9 月││ │ │0000-00,下稱B4 │ │ │ │14日過戶登││ │ │車)/ │ │ │ │記。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14日 │ │ │ │ │├─┼────┼────────┼────────┼─────┼──────┼─────┤│五│犯罪事實│不詳(下稱A5車)│不詳 │B5車之車身│乙○○透過不│ ││ │一之㈤ ├────────┼────────┤號碼經切割│知情之大豐汽│ ││ │【即起訴│事故車/0000-00(│100年9月12日/台 │後,重新焊│車商行之業務│ ││ │書犯罪事│於100年11月30日 │南市○道0號仁德 │接移置於A5│陳子昌以35萬│ ││ │實一之㈤│、101年2月23日先│交流道附近/陳泰 │車上。 │5千元販售業 │ ││ │】 │後變更為0000-00 │成 │ │經偽造之AB5 │ ││ │ │、0000-00,下稱 │ │ │車予壬○○,│ ││ │ │B5車)/000000000│ │ │並於101年2月│ ││ │ ├────────┤ │ │23日過戶登記│ ││ │ │100年11月24日 │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證 據 │├──┼───────┼──────────────────────────┤│一 │犯罪事實一之㈠│⒈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即起訴書犯罪│⒉被告辛○○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事實一之㈠】 │⒊證人徐國正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⒋證人洪慶峰於原審中之證述。 ││ │ │⒌證人李建男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⒍證人己○○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 ││ │ │⒎證人楊宗建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⒏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⒐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⒑證人楊𦭳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⒒查扣鑑定己○○名下自小客車0000-00號照片4張。 ││ │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 │ 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含照片17張)。 ││ │ │⒔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7487-F3)。 ││ │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02月05日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⒖牌照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 │ │⒗汽車買賣合約書(7487-F3)。 ││ │ │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收據申請書影本4張。 ││ │ │⒙證人癸○○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 │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 │ │ 場測繪圖。 ││ │ │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紀錄照片4張。 ││ │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楊𦭳涵)及照片││ │ │ 5 張。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6 月11日南市警刑││ │ │ 大偵四字第1040319512號函暨7487-F3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 │ │ 碼翻拍照片2 張。 ││ │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07月01日國保字第104034號││ │ │ 函暨原始引擎號碼0000000 之拓碼印記影本。 ││ │ │國瑞汽車公司函復存檔之引擎號碼拓模樣本照片與0000 ││ │ │ -00車引擎翻拍字體比對照片2張。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 月21日南市警刑││ │ │ 大偵四字第1050032444號函。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638-JG)。 ││ │ │具領保管單。 ││ │ │ │├──┼───────┼──────────────────────────┤│二 │犯罪事實一之㈡│⒈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即起訴書犯罪│⒉被告辛○○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事實一之㈡】 │⒊證人徐國正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⒋證人洪慶峰於原審中之證述。 ││ │ │⒌證人施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⒍證人許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⒎證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⒏證人潘德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⒐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⒑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⒒證人趙士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⒓證人許鑫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⒔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⒕證人莊正行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 │ 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含照片32張)。 ││ │ │⒗車籍資料表(AHU-0238)。 ││ │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02月09日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⒙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 │ │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號牌費用收據、汽││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⒛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收據申請書影本。 ││ │ │和解書、具領保管單。 ││ │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2份。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0000-00號汽車保險單、 ││ │ │ 診斷證明書、協議書、0000-00號汽車毀損照片9張。 ││ │ │證人丙○○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施翊安之協議書、施翊安、││ │ │ 趙士強委託許鑫? 之委託書2 份。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 │ │ 表、失竊車輛0000-00號照片2張、受理0000-00號自小客 ││ │ │ 車遭竊案路口監視系統車輛過濾資料庫、偵辦各類案件調││ │ │ 閱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該案路口監視系統調閱一覽表、該││ │ │ 案發生地周邊可疑車輛查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 ││ │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代表人莊正行指認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相片1張。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6 月17日南市警││ │ │ 刑大偵四字第1040330564號函暨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 │ │ 號碼照片2張。 ││ │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8 日(104 )本田││ │ │ 汽字第167 號函暨引擎拓本碼模比對照片。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9 月30日南市警刑││ │ │ 大偵四字第1040533049號函。 ││ │ │ │├──┼───────┼──────────────────────────┤│三 │犯罪事實一之㈢│⒈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即起訴書犯罪│⒉被告辛○○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事實一之㈢】 │⒊證人徐國正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⒋證人洪慶峰於原審中之證述。 ││ │ │⒌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 ││ │ │⒍證人楊月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⒎證人吳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⒏證人高聖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⒐證人陳琛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⒑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⒒證人林家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 │ 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含照片20張)。 ││ │ │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02月05日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⒕牌照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 │ │⒖丁○○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 ││ │ │⒗證人丁○○指認乙○○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 │ │⒘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 │ │⒙丁○○指認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具領保管單。 ││ │ │⒚高聖忠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故照片7張。 ││ │ │⒛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0000-00)。 ││ │ │證人丑○○指認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2張。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 │ │ 記書(0000-00 )。 ││ │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警方拍攝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照片5張。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7 月1 日南市警刑││ │ │ 大偵四字第1040359721號函暨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 ││ │ │ 碼照片2張。 ││ │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8 日(104 )本田││ │ │ 汽字第167 號函暨引擎拓本碼模比對照片。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 月21日南市警刑││ │ │ 大偵四字第1050032452號函。 ││ │ │ │├──┼───────┼──────────────────────────┤│四 │犯罪事實一之㈣│⒈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即起訴書犯罪│⒉被告辛○○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事實一之㈣】 │⒊證人徐國正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⒋證人洪慶峰於原審中之證述。 ││ │ │⒌證人張淨湋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⒍證人張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⒎證人余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⒏證人白榮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⒐證人黃俊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⒑證人陳帝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⒒證人蔡永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⒓證人王志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⒔證人李承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⒕證人康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⒖證人廖嘉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⒗證人張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⒘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⒙證人黃朝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 │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 │ 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含照片16張)。 ││ │ │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02月09日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裕隆集團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認證車輛查驗報告。 ││ │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 │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禍毀損照片6張。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 ││ │ │ 0000 -00)。 ││ │ │證人黃俊田指認辛○○、證人陳帝勝指認乙○○之指認犯││ │ │ 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 │ │四輪汽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 │ │ 更登記表。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 年9 月7 日││ │ │ 嘉監南站字第1040110370號函暨0000-00(原車號0000-0 ││ │ │ R)換牌登記書、0000-00號汽車領牌登記書暨過戶登記書││ │ │ 。 ││ │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0000-00)。 ││ │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 ││ │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4張 ││ │ │ 、委拍資料相片檔案1張。 ││ │ │行將企業SAVE認證車聯盟廖嘉聖名片正反面影本。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 │ 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牌照號││ │ │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庚○○指認0000-00號自││ │ │ 小客車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懸掛0000-00號原始出廠歷史車籍資料及照片4張。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3 月25日南市警刑││ │ │ 大偵四字第1040165406號函暨懸掛0000-00號(FX35型) ││ │ │ 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照片2張。 ││ │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1日裕日(L )字││ │ │ 第000-000 號函。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0月2 日南市警刑││ │ │ 大偵四字第1040541854、1040544663號函、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 ││ │ │黃朝源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查詢。 ││ │ │辛○○指認徐國正之指認照片。 ││ │ │ │├──┼───────┼──────────────────────────┤│五 │犯罪事實一之㈤│⒈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即起訴書犯罪│⒉證人辛○○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事實一之㈤】 │⒊證人徐國正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⒋證人洪慶峰於原審中之證述。 ││ │ │⒌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⒍證人陳子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⒎證人陳泰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⒏證人黃俊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⒐證人高慶運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⒑證人陳品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 │ 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含照片21張)。 ││ │ │⒓4018-R3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 │ │⒔證人壬○○指認陳子昌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 │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02月07日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⒖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2 份、101 年全││ │ │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單2 份、汽車過││ │ │ 戶登記書、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領據││ │ │ 。 ││ │ │⒗證人陳子昌、黃俊明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 │ │⒘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禍相片15張。 ││ │ │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 月11日南市警刑││ │ │ 大偵四字第1040087600號函。 ││ │ │ │└──┴───────┴──────────────────────────┘┌───────────────────────────────────────────┐│附表三:被告二人所處之罪刑 │├────┬───────┬──────────────────────────────┤│編號 │事實 │所處之罪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之㈠│ 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辛○○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之㈡│ 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辛○○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之㈢│ 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辛○○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之一㈣│ 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辛○○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一之㈤│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