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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慧婷指定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慧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4日及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25日,因其女兒曾○○(姓名詳卷)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進衛生福利部○○○○○(下稱○○○○○),其女兒住院期間並未經該院醫師開立須僱請專人24小時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看護費補助,林慧婷為申請前開補助,明知其僱用之看護陳素華僅看護其女兒不到一天時間,竟以不詳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偽造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下稱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偽造「衛生福利部○○○○○關防」、「王禎邦」、「陳素華」之印文,並偽簽「陳素華」名字,另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104 年3 月14日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看護期間自104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4日、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104 年6 月30日臺南市低收入住院看護費收據(看護期間104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15日、金額共計52,000元),偽造「陳素華」之印文並偽簽「陳素華」名字後,持向臺南市政府○○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傷病住院看護費補助(其申請過程為104 年4 月

9 日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因資料缺漏○○區公所請其補件,俟其於104 年7 月6 日前幾日補件後再提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對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之核發,及臺南市政府對低收入戶看護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區公所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轉送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發現其資格不符,且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並非○○○○○所出具而未予核准撥款,並函請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提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其於原審提示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五第273至28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慧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向○○區公所申請傷病住院看護費補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偽造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於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上偽造陳素華之印文及偽簽陳素華名字等犯行,並辯稱:我女兒於○○○○○住院期間,有僱用陳素華看護女兒,而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是我去臺南市社會局取得再拿給○○○○○住院組的人,他們蓋好章拿給我,我不為難陳素華,我確實有請他看護女兒,不是只有請一天,是有超過一天以上,我請幾天就是幾天,而且我們兩個都有去,醫院的社工黃巧芬也有幫我們申請24小時看護照顧,他有做調查表保留在醫院裡面,不給我列印,我也有經過醫院院長許可,所以住院組才有蓋章,院長叫我給住院組蓋章,我沒有記蓋章的人的名字,醫生也有開立證明,有開立申請開戶調查表,應該就是可以才會叫我們看護進去云云。

(二)經查:

1、本件查獲之經過為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向○○區公所提出傷病住院看護費補助申請,因資料缺漏○○區公所請其補件,俟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前幾日(申請書上未載申請日期,但○○區公所審核日期為104 年7 月6 日)補件後再次申請時,○○區公所察覺○○○○○印章關防有異,提醒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再次查證真偽,並於104 年7 月

6 日所社字第1040456372號函中所附看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初核欄亦註明其無看護事實、證明文件不明,不符合補助規定等情。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7月13日函請○○○○○查明被告提供之看護證明書,經該院於104年7月24日回復被告女兒於住院期間無須申請專人看護照顧,另指出看護證明應設有流水編號,並由社工師(員)核章,非醫師核章。經查證得知該看護證明書並非○○○○○所出具而未予核准撥款,並函請偵辦,此有臺南市○○區公所104年7月6日函暨所附被告為其女兒曾○○申請看護費用補助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及○○○○○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影本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00000000 年7 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16頁)。

2、另關於被告女兒由證人陳素華看護之實際情形,業經證人陳素華於偵查中證稱:林慧婷跟我說女兒不聽話,住在○○○○○,叫我去照顧她女兒,我照顧不到一天,即對她說沒有時間再繼續照顧她女兒,她有拿1,000 元看護費給我,我偷偷將錢交給她女兒,僅照顧她女兒這一次,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及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上陳素華姓名並非我所簽,我受僱看護時,都要拿身分證正本給看護中心,不知身分證影本會被林慧婷拿到貼在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上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正反面)。是證人陳素華已明確證述其照顧被告女兒之時間並不足一天,且其並未在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及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上簽名,亦不知被告擅將其身分證影本貼在上開收據上等情。

3、又證人即○○○○○社工師黃巧芬證稱:○○○○○出具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在右上角會有流水編號、且是由社會工作師擔任證明人,不是由醫師擔任證明人,而被告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關防與○○○○○的不一樣大。再者要申請低收入之看護費用補助,一定要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女兒需要24小時有人看護,被告女兒當時沒有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她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如無醫師出具證明,即不能申請,如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醫師要在診斷證明書上加註一排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之文字,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加註,即不能申請等語(見偵緝卷第90頁正反面、95頁)。再經檢視、比較證人黃巧芬所提出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及被告申請時檢附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之印文,證人黃巧芬提出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印文最上面之衛部養3 字距該印文邊框邊緣之間距比被告申請時檢附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印文較大,是被告申請時所檢附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之○○○○○關防並非○○○○○之印文,應可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其修正之立法說明以:(一)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由此可見,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 號判例意旨)。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係屬國家所屬機關,惟依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服務於該醫院之醫師,非依據何種公法法令,其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而僅單純從事於醫療行為,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不具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復無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事,自非屬修正後刑法上之公務員,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 、

4 所示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原本係○○○○○醫師對於病患無自理生活能力需僱請專人照顧看護,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專用證明書,已非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義之公文書,應屬私文書。至上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固有機關關防戳章、醫師印章等印文,但顯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是該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之「衛生福利部○○○○○關防」、「王禎邦」等印文,亦屬通常戳章,非屬公印文,被告前揭行為,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亦不得再以犯罪行為客體具公文書性質為成立要件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規定相繩,而應適用法定刑度較低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自有未合。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王禎邦」印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其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衛生福利部○○○○○關防」、「王禎邦」印文、「陳素華」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使偽造之「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等私文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看護費補助未遂,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在評價上應認為一行為而犯之,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以確認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被告堅決拒絕接受精神鑑定,於原審當庭表明其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正面、249頁反面),且於原審法院先後2次排定被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被告均堅不到場接受精神鑑定,致使原審所排定之精神鑑定無法進行而取消,此有原審法院鑑定留置票1份、奇美醫院108年3月19日(108)奇樹字第1071號函、原審法院法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五第67至87、253頁)。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南市社會局查詢被告是否具有身心障礙資格,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稱被告並無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另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調取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依所調得之資料顯示,被告除曾於102 年6 月7 日至泰和診所、同年9 月4 日至○○宏仁診所就醫外,別無其他就醫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19日南字社身字第1081342764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11月20日書函所檢送之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21 至125 頁),足認被告並無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是依被告應訊時對於犯罪事實陳述之狀況、本件卷附資料及本院所調得之上開相關資料,均尚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有上開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行為尚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適用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請他人偽造○○○○○之印章蓋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偽造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並於104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4日及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25日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偽造陳素華之印章蓋於其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

8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公印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本件「衛生福利部○○○○○關防」、「陳素華」之印章,且觀之卷附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其上「衛生福利部○○○○○關防」、「陳素華」之印文,有部分係套印產生,而非直接以印章蓋用其上,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偽刻上開印章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是否可信,容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林慧婷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請補助,竟為圖牟取個人私利,以偽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著手申請低收入戶看護費補助,欲詐領上開補助,惟因遭主管機關查覺而未遂,及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已離婚,有兩個小孩,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先後從事看護的工作,103 年之後就申請低收入戶,一個月做沒有幾天,與女兒曾○○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衛生福利部○○○○○關防」、「王禎邦」印文各2 枚、如附表所示「陳素華」印文及署押各4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等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交與○○區公所轉送臺南市政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即其女兒曾○○之名字,僅在表明申請人為何人,既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其雖未經申請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即無從依上開法條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林慧婷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其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文書名稱 │ 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號│ │ │├─┼──────┼─────────────┤│1 │104 年3 月14│⒈「看護者姓名」欄位中「陳││ │日臺南市低收│ 素華」簽名1 枚。 ││ │入戶住院看護│⒉「看護者姓名」欄位中「陳││ │費收據 │ 素華」印文1 枚。 │├─┼──────┼─────────────┤│2 │偽造之104 年│⒈「衛生福利部○○○○○關││ │4 月7 日衛生│ 防」印文1 枚。 ││ │福利部○○○│⒉「證明人職稱」欄位中「王││ │○○住院僱請│ 禎邦」印文1 枚。 ││ │專人看護證明│⒊「姓名」欄位中「陳素華」││ │書 │ 簽名1 枚。 ││ │ │⒋「職章」欄位中「陳素華」││ │ │ 印文1 枚。 │├─┼──────┼─────────────┤│3 │104 年6 月30│⒈「看護者姓名」欄位中「陳││ │日臺南市低收│ 素華」簽名1 枚。 ││ │入戶住院看護│⒉「看護者姓名」欄位中「陳││ │費收據 │ 素華」印文1 枚。 │├─┼──────┼─────────────┤│4 │偽造之104 年│⒈「衛生福利部○○○○○關││ │8 月6 日衛生│ 防」印文1 枚。 ││ │福利部○○○│⒉「證明人」欄位中「王禎邦││ │○○住院僱請│ 」印文1 枚。 ││ │專人看護證明│⒊「姓名」欄位中「陳素華」││ │書 │ 簽名1 枚。 ││ │ │⒋「職章」欄位中「陳素華」││ │ │ 印文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