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秀鑾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 65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鑾明知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於該院102年度○字第000號提存書上「張秀鑾」之印章,為其刻印後交予余爵宏,並非余爵宏偽造。因不滿余爵宏遲未償還前開提存而向其借款之新臺幣(下同)
109 萬元,竟意圖使余爵宏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5年8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偽稱:「張秀鑾未授權余爵宏代為刻印,竟私自盜刻張秀鑾印章」等語,而對余爵宏提起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告訴,經同署對余爵宏分案偵辦後,張秀鑾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5年 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同署第九偵查庭內,就其告訴余爵宏之同署 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左邊那個(即蓋用於前開提存書之「張秀鑾」印章)是盜刻的」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余爵宏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偵查結果。嗣余爵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82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包含 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以下合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余爵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張秀鑾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5年8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余爵宏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於105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同署 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左邊那個是盜刻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因提存書上印章與伊交付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印章不符,且該印章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無從鑑別比對,直覺認為該印章為告訴人所盜刻,應屬合理懷疑;又告訴人因冒充律師,在其假律師事務所遭搜索出二十八顆不同印章,事後得知該印章在告訴人手中,直覺被盜刻印章,亦非毫無憑據;伊具狀告訴之目的在請求檢察官調查扣押之「張秀鑾」印章,以查明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真相,並無誣告之故意;又伊前去辦理提存時並未用印,告訴人僅要求伊簽名,係事後調取資料始知提存書上蓋用印章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除以上情為被告辯解外,復稱:涉案之「張秀鑾」印章與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仍無法認定兩者是否相符,足見專業之警察機關亦無法判斷授權書上印文之真偽,自無以此強求無專業能力之被告之理;又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並非被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且告訴人就授權書交付必要性之陳述與法令規定相左,對於涉案「張秀鑾」印章交付時間點之陳述亦自相矛盾,實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入被告於罪;至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中國信託是哪個?)是照片右邊那個,這是法院拍的,左邊那個是盜刻的,因為跟我給他的印章是不一樣的」、「我不知道他盜刻我的印章要做什麼」,似僅出於被告自己之判斷或個人意見,自難該當偽證罪責等語。
二、查被告於 105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於告訴狀中敘及:被告係於訴請告訴人返還借款訴訟過程,發現扣押證物「張秀鑾」印章與當初交付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印章不符,其並未授權告訴人代為刻印,係遭告訴人盜刻印章等語,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有被告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3至94頁);而被告於105年 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同署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其僅曾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印章予告訴人,未曾授權告訴人刻印,其原本以為檢察官搜索時扣得之印章為中國信託印章,但因扣案印章與中國信託存簿上之原留印鑑不符,方知兩者不同;檢察官所提示之照片中,右側為其所指中國信託印章,「左邊那個(即扣案「張秀鑾」印章)是盜刻的,因為跟我給他的印章是不一樣的」(見偵二卷第35至38頁),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5至38頁),惟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含 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106年度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被告就此亦未否認,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以需用款項辦理提存以避免房屋被法拍為由,向被告借款 109萬元,至102年5月24日,被告、告訴人及翁孟秀三人一同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被告並親自在提存書上簽名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 33頁、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74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3、107至108頁)、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提存之證人翁孟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證述明確;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理上開提存聲請後,以 102年度○字第 000號提存事件辦理,該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告訴人之父余○○,被告則為提存人代理人,當日提存金額為1,083,250 元,被告當日除於該提存事件提存書之「提存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欄位簽名外,辦理提存當時提交予提存所之民事委任書(委任人余○○、受任人張秀鑾)及提存書正本之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5年5月24日,送達人係書記官○○○),其上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且上開提存書、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上被告簽名後方,均接續於同一欄位蓋用「張秀鑾」印文,當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提存人蓋章」欄,亦蓋用「張秀鑾」印文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告訴人因涉詐欺等案件,前於103年3月11日遭搜索,扣得含「張秀鑾」印章在內之印章共二十八顆及被告簽名用印之授權書一份,該授權書載稱:「立委託書人張秀鑾,茲因事務忙,不克親自到場,特授權(空白)君為代理人持印鑑及有關文書證件,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代理本人辦理各項等事務。且同意其另行第三人代為處理,及其與第三人報酬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該授權書並記載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般印章(印文顯示「張秀鑾」)一枚等內容;且該授權書上「張秀鑾」之簽名為被告筆跡(見偵二卷第51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授權書影本一紙、扣押物照片影本七紙(見偵一卷第52至56頁)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扣案之「張秀鑾」印章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字第000號提存事件全卷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扣案之「張秀鑾」印章所蓋印文與前開提存卷內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上所蓋「張秀鑾」印文均相同,有該實驗室108年12月16日○○○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四、依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於102年5月24日與告訴人及翁孟秀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過程中,該扣案之「張秀鑾」印章曾多次使用,甚且於繳付提存款項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提存人蓋章」欄及被告領取提存書正本之送達證書上「受領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捺指印」欄,均有蓋用該印章而留存印文。被告既親身經歷該印章之使用過程,其對該印章之真正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辦理於提存時並未使用印章,告訴人僅要求伊簽名,係事後調取資料始知提存書上蓋用印章云云。然: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字第000號提存事件卷內相關公
文書均係提存當日製作附卷,本無日後任由當事人取回擅加修改之可能,被告辯稱當日未曾用印,僅單純簽名云云,已難採信;而被告既於辦理提存完畢後領回提存書正本,甚且該提存書正本之送達證書除被告簽名外,亦蓋用相同之「張秀鑾」印章,其對於提存書所蓋用之相同「張秀鑾」印章是否未經其授權而盜刻使用斷無不知之理。況,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字第000號民事事件卷內資料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案原係以告訴人向其借款 109萬元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而聲請支付命令當時所檢附之提存書影本,與本院送請鑑定之提存書原本並無不符之處,其上亦有「張秀鑾」印文(相關提示過程見本院卷第 177頁),顯見被告當時領回之提存書原本上確有扣案「張秀鑾」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無誤。則被告既親見提存書正本上有扣案「張秀鑾」印章所生印文,竟毫無異議而以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認其確知該印章並非告訴人盜刻。
㈡告訴人於被告所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 105年12月13日
以被告身分供稱:「(問:103年3月11日本署在你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一些印章,而印章中有「張秀鑾」的印章,該印章何來?)是張秀鑾自己刻給我的,且還有授權書,授權書就像一般的委任狀,目的是要蓋 109萬提存到提存處的章」、「(問:…依張秀鑾指稱,他授權給你的是中國信託存摺的印鑑章,至於紙上的另一扣案印章,是你偷刻的?)不是,中國信託的印鑑章我沒看過,扣案的印章是張秀鑾授權給我的,前案扣案有授權,是用A4紙寫的」(見偵一卷第
99、100頁)等語;於本案誣告案件偵查中,告訴人復於107年11月 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授權書及提存書上的印章確實是張秀鑾自己去刻的嗎?)是張秀鑾自己去刻的」、「(問:張秀鑾是否有交給你中國信託的印章?)沒有」(偵一卷第108 頁)等語。查告訴人所述扣案「張秀鑾」印章係作為提存用途,與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相符,而檢察官嗣後調取相關扣案證物查核結果,亦確有被告親簽之授權書扣案,已如前述,則該授權書既於103 年3 月11日檢、警對告訴人執行搜索、扣押前即屬存在,顯非告訴人臨訟虛捏,據此自堪認扣案之「張秀鑾」印章確係被告簽立授權書授權告訴人使用。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清償該筆 109萬元之借款,告訴人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而本院104年度○○字第000號民事事件105年2月 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曾當庭比對前開扣案之「張秀鑾」印章所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留存印鑑,並確認兩者並不相同,此固有本院前開民事事件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然:
㈠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會同告訴人、翁孟秀二人前往提存所辦
理提存當時,已知有使用「張秀鑾」印章,而其嗣後就該筆
109 萬元借款對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親見並知悉提存書上有「張秀鑾」印文,已如前述,惟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並未對該提存書上「張秀鑾」印文之真正有所質疑,甚至於本院104年度○○字第000號民事事件 105年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當庭比對前開扣案之「張秀鑾」印章所蓋印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留存印鑑,發現兩者不同後,被告亦未就該印文之真正有何意見表示。其遲至105年8月2日始於刑事告訴狀內陳稱於本院104年度○○字第 000號民事事件訴訟過程發現扣案「張秀鑾」印章係告訴人私自盜刻云云,實屬可疑。
㈡被告雖辯稱有因借款而交付告訴人「中國信託印章」,且被
告於101年3月1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50萬元,並指定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係被告於86年2月25日申設,當時有留存「張秀鑾」印鑑等情,亦有被告申辦貸款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1至75頁)。然告訴人始終否認曾收受被告所指「中國信託印章」(見偵一卷第100、108頁),而被告於另案告訴余爵宏、翁孟秀詐欺案件105年4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向中國信託貸款45萬元借與告訴人,該筆貸款之利息及本金均由告訴人繳納,伊將名下中國信託存簿交給告訴人;因告訴人表示要繳交利息,還要匯款很麻煩,故要求伊交付存簿,該筆貸款於 104年 6月25日由伊與告訴人及翁孟秀一同前往中國信託清償完畢等語(見偵二卷第40至41頁),並無一語提及曾交付所謂之「中國信託印章」。查被告於該次訊問過程既稱貸款既已清償完畢,倘其先前確曾交付所謂「中國信託印章」予告訴人,且該印章並未於103年3月11日遭檢察官一併扣押而仍由告訴人管領,則於該筆貸款清償後,該印章使用目的既已達成,被告自應向告訴人取回;若未取回,亦當有所質疑,殊無於其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後,對於該印章之去向仍未置一詞之理。其嗣後改稱為便利告訴人繳交利息而應告訴人要求交付該「中國信託印章」云云(見偵二卷第36頁),自屬可議。再者,依金融機構作業流程,於存款或繳納貸款本金、利息時,僅須有存入或繳款之帳號,無庸使用該帳號印章,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被告已有相當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辯稱為便利告訴人繳付貸款本息而交付所謂之「中國信託印章」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資憑信。
㈢又被告辯稱係於本院104年度○○字第0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經本院於 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比對前開扣案之「張秀鑾」印章所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留存印鑑,兩者並不相同,始懷疑告訴人盜刻其印章云云。依被告上開答辯情節,被告似謂其係誤認遭檢警扣押者乃其交付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印章」,至前開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當庭比對後,始知兩者不同;且被告前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地檢搜索時扣到的印章,我本來以為是中國信託的那個印章,結果不是」、「因為簿子有原留印鑑,跟扣案印章不符,我懷疑他家還有另一個我中國信託的印章」云云,亦與上開辯詞相合(見偵二卷第36頁)。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余爵宏被扣押那個印章(即扣
案之「張秀鑾」印章)上面比較乾淨,我那個(即其所指「中國信託印章」)是變得很黑的印章,那是我18歲時母親刻給我的,已用了很多年,那個上面是整個黑色的,而且是光滑面」(見本院卷第 177頁)、「若那顆印章上面有寫『0000』的話,就很確定是中國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對於其所指「中國信託印章」已因多年使用而泛黑,該印章表面並有書寫「0000」之數字等外觀特徵,顯然極為熟悉,其自印章外觀而辨識其所指「中國信託」印章與扣案「張秀鑾」印章甚或其他相類木質印章之差異,應無任何困難。而被告於102年5月24日與告訴人及翁孟秀前往辦理提存時使用之扣案「張秀鑾」印章,該印章外觀既與被告所指「中國信託印章」有明顯差異,被告就此亦能清楚辨別,自無於辦理提存當時將用於提存過程之「張秀鑾」印章誤認為其所指「中國信託印章」之可能。
⒉又辦理提存所使用之上開「張秀鑾」印章嗣後遭告訴人帶
回並於103年3月11日經檢、警扣押,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3年3月11日劉修言(即檢察官)帶隊去搜查余爵宏還騙我是例行檢查,他也沒有跟我說是搜查,我在他家發現有上百顆印章,我當然會懷疑,而且被搜走的只有二十八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對告訴人執行搜索時在場,對於搜索過程亦甚為明瞭。衡以被告能輕易自其所指「中國信託印章」之外觀分辨該印章與其他木質印章之差異,被告復親見檢、警執行搜索、扣押過程,自無將扣案之「張秀鑾」印章誤認為其所指「中國信託印章」之可能。其辯稱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經當庭比對始知兩者不同,難認屬實。被告據此辯稱係因誤認,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故意云云,顯無可取。
㈣告訴人因冒充律師而遭檢、警搜索,並扣得二十八顆不同印
章,固屬實情,然扣案之「張秀鑾」印章確係被告授權告訴人使用,且無與其他印章混淆誤認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僅因告訴人遭搜索並扣得大量印章,即懷疑告訴人盜刻其印章之可能,更無遲至搜索結束後近 2年半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意旨以該授權書上「張秀鑾」印文經送鑑定結果無法判定、被告否認授權書之真正,以及告訴人就授權書交付之必要性所為陳述與法令規定相左、就印章交付之時點所為陳述自相矛盾等情,為被告辯護。然:
㈠本案偵辦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張
秀鑾」印章與授權書上「張秀鑾」印文鑑定比對,該局覆稱待鑑授權書上「張秀鑾」印文因紋線欠清晰,故無法認定等情,固有該局107年5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3頁),惟扣案「張秀鑾」印章為被告與告訴人、翁孟秀三人前往辦理提存時使用之印章,被告能自該印章外觀清楚辨識,且前開授權書乃被告親簽,亦非告訴人臨訟虛捏,均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扣案「張秀鑾」印章之辨識能力顯非僅能比對紋線特徵之鑑定單位所能比擬,辯護意旨以鑑定單位未能鑑定該印章真偽為由,謂被告並非故意誣指他人犯罪,並非可取。
㈡卷存授權書內容究係由被告製作抑或由告訴人製作,雖無相
關事證可資調查,然即便該授權書確係告訴人製作,因告訴人並非專業律師,縱有冒用律師名義在外招攬訴訟而遭刑事訴追情事,其擬定法律文件之能力仍無從與專業律師相較,不能以該授權書部分文字缺漏為由逕認授權書之內容係反於被告之認知而虛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扣案之「張秀鑾」印章除於上開提存程序中使用外,未見告訴人於其他文件上使用(見本院卷第 175頁),益徵告訴人所陳該授權書係被告授權告訴人於提存程序使用扣案「張秀鑾」印章等語,確實可信。
㈢告訴人於 105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係於其遭
搜索前一年交付扣案「張秀鑾」印章,地點係○○圓環附近之臭豆腐店,被告交付該印章之目的係辦理提存,因當時怕被告無法到場,故而簽寫授權書,但事後被告有到場辦理提存等語(見偵一卷第 100頁);於106年11月5日偵查中供稱:授權書係被告在○○圓環之臭豆腐店簽立交付,扣案「張秀鑾」印章亦係被告與授權書一併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至 107年2月1日偵查中,告訴人就授權書之簽立地點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8頁),足見並無不符之處。至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當時在授權書上蓋的章是如何來的?)是張秀鑾給我的,當時我們三個人一起到提存處,張秀鑾自己有來,是張秀鑾自己蓋的,張秀鑾蓋完授權書的時候,就連印章一併交給我,因為怕他當時不到,在提存處當天,張秀鑾有請假一起到提存處,在提存處時,張秀鑾有寫錯,是書記官劃掉,請張秀鑾自己在上面蓋章,是由我跟張秀鑾辦理提存,翁孟秀是坐在後面的沙發」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至108 頁),辯護人亦據此謂告訴人所證交付印章之過程前後不一。然觀諸告訴人上開所陳情節,告訴人僅稱被告將授權書及印章一併交付,並未表示係在提存當時交付,且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被告係因擔憂無法於提存當時到場而簽立授權書並交付印章,所言顯係表示被告係於前往提存所辦理提存之前,即已交付授權書及印章,並無指涉被告係在提存所交付印章之意,此與告訴人先前所陳情節並無不同,辯護意旨以此認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殊有誤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明知扣案之「張秀鑾」印章為其授權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時使用,竟仍於 105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誣指該印章係遭告訴人盜刻,其所為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甚明。
八、被告為誣告行為後,於該案偵查中之105年9月2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僅曾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印章予告訴人,未曾授權告訴人刻印,其原本以為檢察官搜索時扣得之印章為中國信託印章,但因扣案印章與中國信託存簿上之原留印鑑不符,方知兩者不同;檢察官所提示之照片中,右側為其所指中國信託印章,「左邊那個(即扣案「張秀鑾」印章)是盜刻的,因為跟我給他的印章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8頁),亦係明知扣案「張秀鑾」印章並非盜刻之情形下,於具結後故意所為虛偽陳述。而告訴人是否盜刻扣案之「張秀鑾」印章,攸關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罪之重要事實,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為顯明。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上開證述內容僅係出於被告個人判斷或個人意見,並非偽證等情,為被告辯解。然被告明知該印章係其授權告訴人使用,仍具結為不實之陳述,顯係故意為之,自不能將之曲解為非出於故意之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斷,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具狀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犯罪後,再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告訴人之犯罪內容,其所為偽證行為為實現及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遲遲未予清償該 109萬元之債務,即恣意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並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時任意虛捏情詞而為偽證,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亦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自屬可議,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罰裁量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矢口否認犯罪,顯無悔意,且案發迄今已
3 年,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就本案提存 109萬元一事,反覆對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對告訴人及家人生活造成極大困擾;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齟齬,竟為使告訴人受刑事偵查而恣意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並在偵查程序中虛捏情詞而偽證,不僅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並陷於刑事處罰之危險,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原審量刑應屬過低,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可取。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錄〕卷證對照表: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26號偵查卷宗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18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卷宗 ││4.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225號偵查卷宗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