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仁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偉仁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家暴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8年10月8日羈押;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請借提執行被告另案之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刑期,於109年1月9日執行期滿後,經本院自109年1月9日接續羈押被告,再於同年2月19日裁定自同年月23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又再函請借提執行被告另案過失傷害案件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拘役20日,並於執行期滿後,經本院自109年4月4 日起繼續羈押被告。經合併計算被告執行拘役前之羈押日數,本次羈押期間將於109年5月1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事由仍存在。且被告所犯家暴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及本院駁回上訴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可預期被告經判處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