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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張佩珍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簡毓廷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56 號、第17261 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己○○、丁○○、乙○○、甲○○部分撤銷。

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莓機壹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庚○○(綽號小平、阿炮)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牽線,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簡稱「印尼)後,即接受「伯仔」之提議,擬由「伯仔」給付每人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敘明,均指新臺幣)至少80萬元之報酬,讓其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庚○○與「伯仔」謀議既定,庚○○即陸續招募其兄己○○(綽號阿彬)及林明輝(綽號豆花,於106 年7 月13日遭印尼警方擊斃已歿)、甲○○、徐勇立(綽號蕃薯)、廖冠宇(綽號阿杰)、陳威全(綽號全仔)(後3 人遭印尼警方逮捕拘留、經印尼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印尼籍成年男子;「伯仔」亦陸續招募孫志峰(業於10

7 年9 月6 日歿於印尼雅加達監獄)、莊金生、孫國泰、郭春源、蔡志鴻(上4 人負責海上運輸部分,亦均遭印尼警方逮捕拘留、經印尼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雄」、自稱「林順豐」之成年男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下簡稱本次運毒計畫)後,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庚○○於105 年11月11日與己○○、及原有意參加之丁○○(經本

院認定無罪,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共同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與「伯仔」見面,並透過「阿國」取得「伯仔」交付之40萬元勘查運毒路線資金後,隨於同年11月間某日,與己○○、丁○○共同搭機前往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透過「阿明」之協助,在印尼租賃房屋作為據點,以為運毒之準備。其等返回臺灣後等候指示,庚○○於106 年5 月底某日,接到「伯仔」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仁德服務區,透過「阿國」取得「伯仔」交付之6 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為旅費,於同年5 月29日帶領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己○○、林明輝及原有犯意聯絡之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與「伯仔」會面,其間亦有談及運輸毒品事宜。庚○○、己○○、林明輝、甲○○於同年5 月31日返回臺灣後,為了實現運毒計畫,遂與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自同年6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間,分批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探查運毒路線及毒品上岸地點。其等在印尼停留期間,仍依「伯仔」之指示,收受「阿國」提供之資金,以維持生活開銷。嗣於同年6 月11日,庚○○因恐事後未收到運毒報酬,先行返回臺灣與「伯仔」、「阿國」持續聯繫,並與在印尼之己○○及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甲○○於同年6 月15日間因發現遭印尼警方跟監,思及自身安危,即向林明輝及己○○表示放棄參與運毒計畫欲返回臺灣,然於等候返臺期間,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隨同在印尼之林明輝、己○○及其他繼續參與運毒計畫之人一起前往探勘運毒路線、協助開車而提供幫助行為,之後於同年6 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

己○○則因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不足,遂在林明輝聯繫「伯仔」後,依林明輝之指示,與陳威全一同前往新加坡向「林順豐」之男子取得美金1 萬元及新加坡幣3 千元後,交予林明輝作為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後,另於同年6 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但並未脫離本次運毒計畫。

㈡海上部分,「阿雄」受「伯仔」指示於106 年6 月17日駕駛W

ANDERLUST號遊艇搭載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自高雄市啟航前往運輸毒品。嗣因「阿雄」身體不適,「伯仔」即指派蔡志鴻搭船前往WANDERLUST號遊艇接手駕駛該遊艇前往麻六甲海峽不詳位置等候接運。莊金生於同年7 月5 日或6 日晚間某時,經聯繫並指揮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在麻六甲海峽上接收另一艘不詳國籍、船名之漁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蔡志鴻共同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方位。於同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莊金生接獲接運地之座標後,隨即指示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前往該指定地點。林明輝則亦於同年7 月13日凌晨,接獲準備接運毒品之訊息後,迅即指揮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一同駕駛2 輛汽車自印尼雅加達市至萬丹省ANYER 海灘之接收毒品地點(Hotel Mandalik

a 飯店,JL .Raya Anyer Sirih,Anyer 村,Anyer 區,西冷縣萬丹省),然後把車停在飯店碼頭。先由林明輝持電話聯繫海上船隻後,在廖冠宇以手電筒(未扣案)燈光指示下,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隨即分別駕駛2 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由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汽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再駕駛原小艇離去。

㈢我國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獲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並通知印尼警方持續監控,後印尼警方聞訊派員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印尼萬丹省ANYER 海灘,當場逮捕陳威全及廖冠宇,擊斃開車衝撞拒捕之林明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 包,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949,158 公克);之後又於同日下午某時逮捕逃亡之徐勇立,復於同年7 月15日,在印尼巴淡島海域,攔獲WANDERLUST號遊艇,當場逮捕莊金生、孫國泰、郭春源、孫志峰及蔡志鴻等人。庚○○、己○○、甲○○則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2 日間經警前往其等在臺灣住處拘捕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庚○○、己○○、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庚○○、己○○、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庚○○、己○○、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85 至388 頁、偵二卷第7 至10、47至49頁、原審卷三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本院卷三第51頁)。

⒉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庚○○等人,一同前往印尼準

備運輸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因與林明輝吵架,在毒品起運前之106 年

6 月28日,即放棄繼續運輸毒品而返回臺灣,其行為僅處於運輸毒品之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不處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預備犯,其自不構成犯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己○○於106 年6 月17日發現印尼警方有跟監的情形,當晚開小組會議的時候,被告己○○積極選擇要回臺不繼續參與,所以隔日到機場換票,但當地遇到齋戒期間,只換到了6 月28日回臺機票,所以較晚回臺,被告己○○雖然在回臺之前到新加坡拿取資金,該資金為林明輝管理,當時也沒有資金了,林明輝脅迫被告己○○必須到新加坡拿取資金才可以回臺,否則也不會提供生活費用給被告己○○讓他待到可以返臺的時間點。所以被告己○○係於迫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好到新加坡拿取資金。被告己○○回印尼後,就自己住在飯店,直到返臺之前都沒有與其他被告互動。且被告庚○○也提到,被告己○○與甲○○2 人選擇退出,分不到160萬元(指預計之犯罪所得),該160 萬元由留在印尼的其他被告均分,足見被告己○○有脫離犯罪的情形。且被告己○○亦無持用本案用以聯絡之黑莓機,被告己○○回臺之後,沒有可能與其他被告聯絡。則最晚於己○○搭機回臺的時候,客觀上足夠認為被告己○○已經脫離犯罪,顯然被告己○○於著手之前的時間點已經脫離犯罪。除非運輸毒品有處罰預備階段,否則不構成犯罪。②原審判決以被告己○○返臺前到新加坡拿資金而認定己○○沒有脫離犯罪,這樣的判斷方式,顯然是以犯罪脫離前的預備行為事實,來評價被告己○○嗣後搭機返臺、脫離犯罪的行為。本件被告己○○與甲○○的參與情形全部都相同,就只是因為訂機票事宜,晚幾天回臺,我們認為至少被告己○○在返臺的時間點就已經脫離犯罪計畫,事實上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己○○回臺的時間參與犯罪之事實。依照此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判決。③如認為被告己○○未脫離犯罪,但其主觀上至多只有幫忙運毒意思,客觀上只有確認高速公路的路線、買飯等等,所以至多為運輸毒品幫助犯等語。

⒊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庚○○等人,一同於106年5 月

29日前往廈門與「伯仔」見面、於106 年6 月6 日與被告己○○一起搭機至印尼準備運輸毒品及停留至同年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幫助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己○○帶他去廈門玩,同行的還有3名男子,其在廈門都待在飯店,之後被告己○○又帶其去印尼遊玩並說有錢賺;其到印尼後,約6 月15、16日在飯店聽到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己○○一起討論要運輸毒品的事情,並邀其一起運輸毒品賺取利益,但其拒絕參與就離開等語;又辯稱:「我還沒做之前就回家了早就脫離,我是106 年6 月20日回來的,我待在印尼期間有出門到處玩,去到那裡才知道庚○○要運毒,在那時我沒有接電話或相關工作,他們叫我去開車,我有幫忙開車,我們開車去有沙灘的地方,應該是勘察現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縱認被告甲○○原本即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意,亦於預備階段即中止,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故其行為不罰。又稱:①被告甲○○於106年6 月20日返臺,其於106 年6 月20日返臺前,已向林明輝表示要脫離該集團後,林明輝未再提供任何後續的犯罪計畫的資訊給甲○○,甲○○脫離犯罪時間點應該早於106 年6 月20日,在該時間點就應該認定脫離犯罪。本件就被告庚○○陳述,於事發2 、3 天前,才從「伯仔」得知,該日期為106 年

7 月11日才有一個具體且明確的時間點,起運的時間點也只能在106 年7 月11日。所以甲○○於106 年6 月20日就脫離的話,頂多成立預備階段,不可能為著手後的脫離。被告甲○○是否構成幫助犯,就算法條明文的預備犯,在學說或實務見解中也是有爭議的。幫助犯的法條明文為「實行」,所以就連法明文有處罰預備犯的罪名是否該當幫助都有疑義的狀況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無處罰預備犯,是否可以論被告甲○○僅就其脫離前的行為負責,可以成立預備階段的幫助,此部分亦有所疑。②另從被告庚○○的供述內容可知,他們海陸不是合一,而是澈底分離。是否可以如檢察官所說,把海運的犯罪計畫移到陸運這邊的集團,為一併的承擔及犯意聯絡,是有疑問的。硬要說陸運集團,要為海運不曉得何時起運的行為,做極度擴張解釋有犯意聯絡的話也極度牽強。因為要論一部行為全部分擔之共犯,起碼也要在分擔行為下,對於犯罪計畫也要有具體的認知。海運與陸運沒有勾勒在一起,何來行為分擔?本件應限縮犯意聯絡界線來認定。所以被告甲○○應該於預備階段就脫離,僅就脫離前的行為負責的話,不可能論以本件未遂犯行或幫助犯,而仍為其無罪答辯等語。

㈡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庚○○(綽號小平、阿炮)於105 年6 、7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牽線,得知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後,即接受共犯「伯仔」之提議,擬由共犯「伯仔」給付每人數十萬元之報酬,讓其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共同被告庚○○與共犯「伯仔」謀議既定,共同被告庚○○即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即其兄己○○、共同被告丁○○、乙○○及共犯林明輝(已歿,因拒捕遭印尼警方擊斃)、徐勇立、廖冠宇、陳威全(後3 人遭印尼警方逮捕拘留)、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犯「伯仔」亦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此5 人亦遭印尼警方逮捕拘留),以及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雄」、自稱「林順豐」之成年男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後,為下列行為:①共同被告庚○○於105 年11月11日與被告己○○、共同被告丁○○共同至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見面,並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40萬元勘查運毒路線資金後,隨於同年11月間某日,與被告己○○、共同被告丁○○共同搭機前往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透過共犯「阿明」之協助,在印尼租賃房屋作為據點,以為運毒之準備。其等返回臺灣後,共同被告庚○○於106 年5 月底某日,接到共犯「伯仔」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仁德服務區,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6 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為旅費,於同年5 月29日帶領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被告己○○、共犯林明輝及原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會面,其間亦有談及運輸毒品事宜。被告庚○○、己○○、共犯林明輝、被告甲○○於同年5 月31日返回臺灣後,為了實現運毒計畫,遂與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自同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間,分批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探查運毒路線及毒品上岸地點(被告己○○、甲○○2 人於6 月6 日抵達印尼)。其等在印尼停留期間,仍依共犯「伯仔」之指示,收受共犯「阿國」提供之資金,以維持開銷。②嗣於同年6 月11日,被告庚○○因故先行返回臺灣,但仍持續與共犯「伯仔」、「阿國」、在印尼之被告己○○及共犯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被告甲○○因發現遭印尼警方跟監,即放棄參與運毒計畫,於同年6 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被告己○○則因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不足,遂在共犯林明輝聯繫共犯「伯仔」後,依共犯林明輝之指示,與共同被告陳威全一同前往新加坡向共犯「林順豐」取得美金1 萬元及新加坡幣3 千元交予共犯林明輝作為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後,於同年6 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③共犯「阿雄」於106 年6 月17日駕駛WANDERLUST號遊艇搭載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自高雄市啟航前往運輸毒品,嗣因共犯「阿雄」身體不適,共犯「伯仔」即指派共同被告蔡志鴻搭船前往WANDERLUST號遊艇接手駕駛該遊艇。共同被告莊金生於同年7 月5 日或6 日晚間,聯繫並指揮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在麻六甲海峽上接收另一艘不詳國籍漁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共同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之方位。④於同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共同被告莊金生接獲接運地之座標後,隨即指示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前往該指定地點。共犯林明輝則於同年7 月13日凌晨,接獲準備接運毒品之訊息後,迅即指揮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共同駕駛2 輛汽車自印尼雅加達至萬丹省ANYER 海灘之接收毒品地點,在共同被告廖冠宇以手電筒燈光指示下,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隨即分別駕駛2 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由共犯林明輝、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汽車,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再駕駛原小艇離去。⑤本案查獲過程係印尼警方獲報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印尼萬丹省ANYER 海灘,當場逮捕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擊斃共犯林明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 包,純質淨重949,158 公克);之後又於同日下午逮捕逃跑之共同被告徐勇立,復於同年7 月15日,在印尼巴淡島海域,攔獲WANDERLUST號遊艇,當場逮捕共同被告蔡志鴻、孫國泰、郭春源、孫志峰及莊金生等人而查獲,及被告庚○○、己○○、甲○○於同年8 月1日、2 日分別經我國警方在其等住處拘獲到案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己○○、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及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戊○○、丁○○、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陳素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21至37、39至43、49至51頁、偵一卷第385 至388 、439 至441 頁、偵二卷第7 至10、47至49頁、原審卷一第229 至241 頁、原審卷二第157 至189 、3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222頁;警一卷第87至95、101 至104 頁、偵一卷第391 至394、453

至454 頁、原審卷一第229 至241 、381 至411 頁、原審卷二第153 至222 、3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222頁;警一卷第139 至147 頁、偵一卷第379 至381 頁、原審卷一第229 至241 、381 至411 頁、原審卷二第189 至216、3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222 頁;警一卷第165至173 、179 至183 、185 至189 頁、偵一卷第141 至145、149 至153 頁;警一卷第201 至211 、217 至221 、227至231 頁、偵一卷第161 至165 、169 至173 頁;警一卷第

243 至253 頁、偵一卷第181 至185 、189 至193 頁;警二卷第409 至411 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471至473

頁、原審卷一第259 至270 、381 至411 頁、原審卷二第3

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222 頁;警二卷第387 至3

91 、397 至398 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373 至3

75 頁、原審卷一第259 至270 、439 至458 頁、原審卷二第3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222 頁;警二卷第425至427 頁、偵二卷第15至17、33至34頁、原審卷一第259 至

270 、439 至458 頁、原審卷二第365 至454 頁、原審卷三第153 至222 頁;警一卷第267 至279 頁、偵一卷第215 至

221 頁;警一卷第295 至307 頁、偵一卷第201 至211 頁;警二卷第319 至329 頁;警二卷第341 至351 頁;警二卷第

365 至375 頁;警二卷第445 至449 頁;本院卷一第321 至

342 頁、本院卷二第51至85、247 至286 頁、本院卷三第49至99頁),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106年10月30日外條法字第10604548740 號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表(己○○)、集中查詢報表(庚○○、己○○、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丁○○、乙○○、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庚○○、己○○、林明輝、丁○○、乙○○)、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庚○○、己○○、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 份、「林順豐」名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7 頁、警二卷第599 至607 頁、偵三卷第145 至229頁、警二卷第493 至537頁、偵一卷第457 至467 頁、警一卷第109 至111 頁),印尼警方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 包,純質淨重949,158 公克),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87 至221 頁)在卷可稽;至同案共犯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蔡志鴻、廖冠宇、陳威全、徐勇立等8 人因本案運輸毒品案件遭印尼警方逮捕後,一審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26日判處徐君等死刑。經提起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嗣分別於同年8 月2 日及8 月

9 日宣告維持原判,因未於印尼刑事訴訟法規定14日上訴期期內提起上訴,死刑判決乃告確定等情,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8 年7 月1 日印尼字第10810902580 號函暨檢附徐勇立等人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89 至408 頁) ,上開事實為被告庚○○、己○○、甲○○等均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本案運輸毒品之起運時點:按毒品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本件共同被告孫志峰針對負責海上運送之本案共犯接獲毒品之時間,於警詢時供稱:51袋(甲基)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理由詳後述)毒品大約是在其等被抓(即106 年7 月13日)的十幾天前的晚上,在不知名的海域上,透過一艘小型木頭漁船,把毒品搬到其等船上,其等再搬到船艙等語(見警二卷第32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生於偵查中證稱:51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大約是在其等被抓(即106 年7 月13日)的十天前的晚上,在不知名的海域上,透過一艘小型木頭漁船,把毒品丟到其等船上,其等接完貨後,約開了十幾天的船,才把這51袋毒品運到印尼的港口等語(見偵一卷第21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鴻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船上的雷達顯示,大約是在106 年7 月5 日或6 日在麻六甲海峽,晚上8 點或

9 點多,對方是開一艘比伊等小一點的船靠近後,再把51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搬到伊等船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05頁)。依據上開共同被告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為勾稽,固難以認定本案毒品之確實起運時間,惟可認定最晚於106 年7 月5 日或6 日由WANDERLUST號遊艇之共犯蔡志鴻等人接運之前,上述毒品已經由上述不詳之小型木頭漁船自某不詳地點起運,並運輸至WANDERLUST號遊艇所在之麻六甲海峽不知名的海域,再由WANDERLUST號遊艇接運,於同年

7 月13日凌晨得知運送方位後運至印尼外海,接獲共同被告廖冠宇以手電筒燈光指示,由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分別駕駛2 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再由共犯林明輝、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陸上之接運汽車,而發生運輸毒品之結果,先予敘明。

㈣認定被告庚○○、己○○(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甲○○(幫助犯運輸毒品犯行)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核與前述之共同被告甲○○、丁○○、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己○○、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陳素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表(己○○)、集中查詢報表(庚○○、己○○、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丁○○、乙○○、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庚○○、己○○、林明輝、丁○○、乙○○)、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庚○○、己○○、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 份、「林順豐」名片1 張附卷可稽;被告庚○○坦承其於105 年6 、7 月間,透過「阿狗」之成年男子牽線,得知「伯仔」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後,即接受「伯仔」之提議及預定報酬,陸續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伊因此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己○○、林明輝、甲○○、徐勇立、廖冠宇、陳威全前往印尼以運輸本案毒品之犯行,被告庚○○亦對其先於106 年6 月11日返臺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在印尼)期間我提議因為這個幕後老闆『小可(即伯仔)』我是第一次跟他合作走私毒品,不知他的信用度為何,我想先回臺灣等印尼走私毒品完成後,可以直接向幕後老闆『小可』及綽號『阿國』等人收錢,以防他們逃跑,我們參與的人都同意我先回來,我就於106 年6 月11日先回臺灣」、「後來在印尼的那些人發現在印尼有人在跟蹤他們,他們就向我反應,我就告訴幕後老闆『小可』這件事」、「期間我仍以FACETIME與林明輝保持聯絡,至走私毒品被查獲期間,我、幕後老闆「小可」及林明輝我們都是利用I-PHONE 手機FACETIME及黑莓機互相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業已供明伊因恐事後未收到運毒報酬,先行返回臺灣與「伯仔」、「阿國」持續聯繫,並有與在印尼之被告己○○及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是以被告庚○○與「伯仔」、「阿狗」及同案參與海上運送及陸上運送之共同被告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被告庚○○涉案事證明確,且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己○○部分:被告己○○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且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被告己○○於106 年6 月28日返臺是否已脫離本件犯罪?其是否僅構成本件運輸毒品起運前之預備犯而行為不罰?抑或僅構成同法條之幫助犯?即為其是否應論以共同運輸毒品罪之重要爭點。經查:

⑴被告己○○對其受共同被告庚○○之招募,於105 年11月11日與

庚○○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與「伯仔」見面謀議,其確於106 年

6 月6 日搭機前往印尼,有與共同被告庚○○等人,一同前往印尼準備運輸毒品之事實,均坦承在卷,而其前揭所辯在毒品起運前之106 年6 月28日,即已放棄繼續參與運輸毒品而返回臺灣乙情,然查,關於被告己○○於106 年6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之原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供稱:

其發現被員警跟蹤後,就與甲○○協議不要做了等語(見警一卷第91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則陳稱:其因為與林明輝吵架,所以就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前後所述,已非完全一致。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6 月20日自印尼搭機回來臺灣的前幾天,與林明輝、己○○及另二人開會時,提到當地有人跟監,伊向林明輝、己○○表示不想再參與運毒,林明輝、己○○說要考慮看看,因為資金不足,沒辦法馬上讓伊回去,伊為了這件事情與林明輝和己○○有點爭吵,當場沒有其他人也說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至192 、201至202 、212 至21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全、廖冠宇於偵查中均證稱:甲○○跟己○○後來不知因為什麼事鬧翻了,所以甲○○就回臺灣,後來己○○也回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165 、185 頁)。參酌上開證人之供證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己○○在得知被告甲○○被跟監後,並未因此向甲○○、陳威全及廖冠宇表示退出運毒計畫之意,甚至為了被告甲○○欲退出及提早返回臺灣之事,與被告甲○○爭執,依陳威全之證述已陳明渠2 人「鬧翻了」,可知已生嫌隙。至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伊曾想跟被告甲○○一同返臺,但因適逢印尼節慶機票只買到1 張所以讓甲○○先返臺,之後伊於106 年6 月28日才回臺等語,意指其原欲與被告甲○○一同放棄參與本件運毒計畫而返臺,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針對此節,供稱其返臺前曾跟己○○鬧不愉快,其跟己○○說不要(指運毒),叫他不要勉強其等語(見警一卷第145至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其有爭吵要回去,有開會決定,當時由林明輝主持,決定讓其回去,其他事情其就沒有參與,其當時並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要回去等語,且稱當時為了要提早回去,跟被告己○○之間有口氣不佳之情。又關於其前往機場購買機票是由「阿明」陪同前往,被告己○○並無同往,後經檢察官質以:「(問:原審時,你當時與林明輝跟被告己○○表示不想做了想回去,被告己○○當時說要考慮看看。所以被告己○○並沒有要回去?)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66頁),證人甲○○對於被告己○○並無表示要一同返臺,而為肯定之回答。且說明其與被告己○○說明之時,針對被告己○○之態度,對方有口氣不佳、鬧不愉快之情緒用語,可見被告己○○並無隻語表明欲與被告甲○○一同返臺,是以,並無被告己○○欲與被告甲○○一同返臺之證明。再參以被告己○○於被告甲○○106 年6 月20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後,並未隨即返回臺灣,而是續行接受指示前往新加坡取得運毒資金交給共犯林明輝作為運毒人員在印尼生活使用,以確保運毒計畫得以順利進行等情,其雖辯稱當時與被告甲○○同有脫離犯罪之意云云,然其若已有中止並脫離犯罪之意,何以尚有積極前往新加坡取得生活經費以使其他共犯得以繼續完成本次運輸毒品之計畫?此部分甚啟人疑竇。

⑵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是受共犯林明輝所迫前往

新加坡取款云云,然依其為本案主要犯嫌庚○○之兄身份,且受委以在運毒共犯停留印尼期間負責飲食、生活照顧及督同同案共犯前往探勘運毒路線(將自海邊接獲之毒品載運至陸上放置地點)之重任,此有共同被告陳冠宇於警詢證稱:「(問:你來印尼這期間,有無探查運毒路線及接收毒品之地點?如何前往?如何分配工作?)那時有3 台車,阿彬(指己○○)都開車載我、阿生和廖冠宇,每次從住宿的地方開到海邊時,阿彬都會要求我們要記路線,其他人怎麼問分配工作我就不清楚。」、「(問:期間(指在印尼期間)的食衣住行及交通工具由何人負責?)開始是己○○及庚○○處理我們在印尼一切開銷、住宿、交通工具的角色,後來他們回臺灣後,就換林明輝處理一切開銷、住宿及交通工具」等語(見警一卷第205 至207 、209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在印尼期間由阿砲跟阿彬(即己○○)及林明輝負責分配工作,他們說要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你在印尼期間的生活開銷由誰負責?)阿彬跟阿砲負責處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3 頁),共同被告廖冠宇於偵訊時證稱:「這段期間先後由阿砲、阿彬( 即己○○) 跟林明輝都負責管理我們,然後阿砲、阿彬、林明輝都有開車載我們看運送路線,叫我練習開車熟悉路況」、「其在印尼期間的生活起居、花費都是庚○○跟己○○負責的,他們會買我們的三餐、水等物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84 、193 頁)證述明確,且渠2 人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己○○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6 日前往印尼均實際參與本件運毒之計畫、行程安排(幫忙訂購共同被告甲○○前往印尼機票),其與被告庚○○、共犯林明輝應居於同等負有指示權限之角色地位,並有上述之後續為維持在印尼共犯之生活所需而前往新加坡向「伯仔」指示之「林順豐」索取得美金1 萬元及新加坡幣3 千元生活經費之舉動,若其有意脫離犯罪,何以仍持續參與維持本次犯罪運作之核心舉止,且共犯林明輝等自當仍有一定對被告己○○之信任,否則何以放心被告己○○取得上述金額非低之生活所需款項而不中飽私囊?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其聽聞被告己○○回臺灣之原因為:「(甲○○回臺灣後)後來己○○說臺灣的庚○○太慢匯給他有關我們印尼這邊的生活費,所以己○○也回臺灣」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85 頁)。明指被告己○○回臺灣之原因是為處理「庚○○太慢匯給他有關我們印尼這邊的生活費」之事,此應乃屬延續前述運輸毒品計畫,而為處理資金不足之積極用意,尚無任何足供證明被告己○○有明示放棄、脫離此運輸毒品之有力佐證,據此,實難認被告己○○有中止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思。

⑶是以,被告己○○既然一開始即參與運毒計畫,自印尼返回臺

灣前,不僅未向共同被告甲○○、陳威全及廖冠宇表示退出運毒計畫之意,更至新加坡取回運毒資金後,交予共犯林明輝以繼續遂行運毒計畫,自不能僅因其返回臺灣之客觀事實,即認其有中止共同犯罪之意思。至於共同被告廖冠宇前述證稱之己○○所稱回臺灣原因係因在臺灣之庚○○太慢匯給他在印尼之生活費一情,除被告己○○返回臺灣前已從新加坡「林順豐」處取得運毒資金計美金1 萬元及新加坡幣3千元之金額,是否仍有生活費短缺之問題,尚非無疑,況被告己○○亦有可能是為了處理在印尼運輸毒品之資金問題或待資金問題解決後再返回印尼繼續實行運輸毒品計畫,抑或係為釐清本次參與運毒「伯仔」答應給付之佣金是否明確,才暫時返回臺灣,是無從單以共同被告廖冠宇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己○○乃終局地確定放棄繼續運輸毒品才返回臺灣。

⑷至被告己○○雖於原審時,曾聲請傳喚被告庚○○、甲○○及證人

乙○○,以證明其於返回臺灣之前及返回臺灣當日,有聯絡上開證人表示其乃放棄運毒計畫而返回臺灣乙情為實。然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返回臺灣後約半個月,於本案106 年7 月13日被查獲之後,己○○有打電話給伊,說其他人在印尼好像出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3 、194 頁),然經原審勘驗扣案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其中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就聯絡對象為顏小丞(即被告己○○)部分,自106 年8 月2 日7 時34分起,始有未接來電、訊息等紀錄,並無其他通聯紀錄,再經勘驗扣案之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並未裝載「微信」之程式,且於10

6 年7 月31日,始有與共同被告甲○○持用之0912***473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8 至333 頁),可見被告己○○於返回臺灣前、後,並未向共同被告甲○○告知其返回臺灣之原因。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與己○○是用「微信」聯絡,己○○去印尼前,有聯絡其說要去印尼工作,己○○回臺灣那天也有跟其聯絡,說他跟裡面的人不合,所以回來,之後也有跟伊說因為他和林明輝吵架,所以不做了,後來其使用之手機換掉,所以整個紀錄都沒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 至211 頁),然因證人乙○○並未提出微信聯絡紀錄,且經原審勘驗被告己○○之行動電話,亦無裝載「微信」之程式,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於返回臺灣當日及之後,是否確有與證人乙○○以「微信」聯絡一情,均有所疑。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威全、廖冠宇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陳、證述,被告己○○係與共同被告甲○○不合,而共同被告甲○○早已先行返回臺灣,已如前述,此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稱:「我發現是運毒後,我跟己○○說不要,我叫他不要勉強我,他口氣不好就說,不做就不做,要回去機票自己想辦法」等語(見警一卷第145 至146 頁)之描述情節相符,可徵被告甲○○確因提早返臺之事與被告己○○有所爭執,則被告己○○是否仍有因與共同被告甲○○不合,而仍思隨之提早返回臺灣之必要,亦甚可疑。再者,因證人乙○○並未參與此次運毒計畫而實際見聞被告己○○返回臺灣之經過,亦未明確證述被告己○○告知伊關於被告己○○和共犯林明輝吵架,所以不做了一事之時間點是在被員警查獲之前或之後?以及被告己○○特意告知證人乙○○此事之原因及目的為何?是尚不能僅以被告己○○曾單方告知證人乙○○關於其返回臺灣之原因,即遽認被告己○○之陳述為真。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己○○確實是以中止運毒之意思而返回臺灣,無法為有利被告己○○之採認。又被告己○○聲請應調取共犯林明輝被印尼警方擊斃後扣案之持用黑莓機,其中有其與林明輝之對話內容可證明其曾向林明輝表示脫離本次運毒之意,然經本院函詢本案調查承辦人員,表示調查機關曾於106 年7 月26日派員前往印尼雅加達勘查印尼警方查扣之相關手機,其中黑莓機(blackberry9860)1 支已被任意數字加英文字母密碼鎖住,無法勘驗等語,並提出該手機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供佐,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偵八㈡字第1083710308號函所附偵查正丙○○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8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扣案黑莓機無法解鎖,因為有加密,勘察時有帶鑑識人員,有做數位解析,如回覆報告所敘明(即無法勘驗)。當中的通訊資料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此部分原已經警調查,然結果因該黑莓機因鎖碼無法勘驗,則被告己○○此部分辯解亦缺乏有利之證明。

⑸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那時候有接

到林明輝等人的電話,那時因為他們發現在印尼當地已經有被跟蹤,他們內部有先開一個小組會議,最後己○○跟甲○○選擇要回臺灣不做了,但是因為當下那時剛好卡到印尼人的過年,那時只有一個機票可以先回臺灣,所以甲○○先回來臺灣,後續因為他們知道被跟蹤,他們又過去馬來西亞,己○○也有過去,後來回來印尼待了三天左右,己○○就回臺灣,沒有再參與;己○○到印尼機場時,有聯絡伊說他沒有要參與了,他要直接住飯店或是住在機場裡面,在那邊等飛機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至161 、167 、182至183 頁),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詞。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威全、廖冠宇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被告己○○有與共犯林明輝吵架之事,且如前所述,被告己○○在得知被告甲○○被人跟監後,並未向共同被告甲○○、陳威全及廖冠宇表示退出運毒計畫之意,是證人庚○○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因被告己○○為其兄,亦難排除其有偏頗而臨訟為被告己○○有利說詞之虞,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至於共同被告徐勇立雖有陳稱:己○○「好像」是做不下去,才返回臺灣等語,然此僅為共同被告徐勇立之推測之詞,亦無法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綜上,被告己○○固於106 年6 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

而未直接著手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其在返回臺灣之前,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依共犯林明輝之指示,與共同被告陳威全前往新加坡取得資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中止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意思及脫離運毒計畫的客觀事實。而本案毒品業經共犯實行運輸而既遂,其即應以共同正犯之罪責論科。被告己○○所辯及卷內證據亦不足為其否認犯罪之有利證明。被告己○○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甲○○部分(有幫助運輸毒品犯行之說明):

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而其固不否認曾於①106 年5 月29日與被告庚○○、己○○前往廈門與「伯仔」見面、②於106 年6

月6 日由被告己○○安排買機票而一起搭機前往印尼,並有一起開車勘查運毒路線、③停留至同年6 月20日返回臺灣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是否於本案著手前已脫離犯罪?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罰?抑或有另起幫助犯意實施運輸毒品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成立本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被告甲○○雖曾辯以其前往印尼時並不知道要運毒,是到印尼

後才知道隨即拒絕參加云云,而否認其於106 年6 月6 日隨同被告己○○搭機前往印尼係為本次運毒之目的,惟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也有去廈門飯店(指前述①與「伯仔」見面),「伯仔」講述細節(指運毒)的部分,我有聽到,但我沒聽懂。」、「我是被告己○○介紹的,我知道要去運毒。

」、「熟悉路線的部分我有參與,我於6 月20日回台。林明輝有找我出去,但他沒有告訴我要去哪裡,以及要做何事,我們兜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269、270 頁),再依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106 年5月底(前往大陸的前2 天),「伯仔」要伊帶參與走私毒品的人去廈門給他看,伊向「阿國」拿到6 萬元後,就拿這些錢去訂機票與己○○、林明輝、甲○○一同前往金門,再由金門搭船出境至廈門,到廈門後,「伯仔」約伊在飯店樓下吃飯並討論走私毒品的事,之後伊將要走私毒品的事告訴與伊一同前往廈門之己○○、林明輝、甲○○,並當場說明事成之後最少可得數十萬元,所以他們都知道要去印尼運毒之事;伊等4 人搭機返回臺灣後,伊就購買機票,安排伊及己○○、甲○○、林明輝、陳威全、徐勇立、廖冠宇共7 名走私毒品的共犯前往印尼;抵達印尼後,伊等7 人一起討論走私的路線,並由伊及己○○帶同林明輝、甲○○、陳威全、徐勇立、廖冠宇開2 部車前往走私毒品的海邊地點及路線2、3 次等語(見警一卷第29至3

1、42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承:106 年5月29日伊與庚○○、甲○○、林明輝等人過去廈門見老闆討論走私毒品之事,工作內容是到印尼接運毒品,每人報酬50萬元,之後其等前往印尼時,伊等有輪流開車,去看接貨地點及熟悉運送路線,接獲地點是一個廢棄的渡假村沙灘;伊等原先計畫是由伊與「阿明」跟在最後面,林明輝、徐勇立開第

1 臺車,廖冠宇自己開1 臺車,陳威全、甲○○開1 臺車等語(見警一卷第90至93頁、偵一卷第39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5 月29日與甲○○等人前往廈門與「伯仔」吃飯時,「伯仔」有說前陣子在印尼出事的人是他的朋友的人或他的人,所以伊知道「伯仔」等人要運毒等語(見偵一卷第472 頁)。依據上開被告甲○○、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所述,被告甲○○於106 年5 月29日隨被告庚○○前往廈門與「伯仔」見面時,應已知要運輸毒品,之後亦與共同被告己○○於同年6 月6 日一起到印尼,輪流開車探查接運毒品地點及路線。又跨國運輸毒品乃嚴重之犯罪,並非可大肆宣傳之事,若被告甲○○未參與運輸毒品,被告庚○○應無費時、費力,特地帶領對運輸毒品計畫毫無幫助之被告甲○○前往廈門見幕後主謀「伯仔」、至印尼勘查運毒路線,而增加被告甲○○知情後報警之風險之理。被告甲○○亦不可能對於短時間內,陸續免費與不認識之人共同出境至大陸廈門、印尼之目的,毫不存疑。況且,倘共犯彼此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造成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唯恐事機不密,而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之理。從而,被告甲○○顯係明知而參與本件運毒計畫,並分擔運輸毒品之工作,才會先前往廈門見幕後主謀「伯仔」,再至印尼勘查運毒路線準備接運毒品無誤。

⑵被告甲○○於106 年6 月15日已表示退出本件運毒行動,且於

同年月20日搭機返臺,顯已在本件運毒起運前脫離,無法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固仍辯稱其是去到印尼才知道庚○○要運毒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是其招募前往印尼,其有坦白跟他說要去印尼運毒等語明確,且稱「我有跟他說明去印尼要做的事情。他說他想要負責開車,不想搬運毒品。我忘記地點為何,我是面對面向他說明運毒事宜,包含告知報酬為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並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坦稱其待在印尼期間有出門到處玩,在那時其並無接電話或相關工作,他們叫其去開車,其有幫忙開車,有開車去有沙灘的地方,應該是勘察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是其對於在印尼期間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同進出並同往海灘接運地點探勘路線之事實已坦認不諱,並參以證人己○○上述證詞,則被告甲○○前往印尼係為參與本件運毒計畫之事自為其明知無訛,被告甲○○在本院所辯全不知情,遽難採信。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在本件運毒行動前之106 年6 月20日就回家早就脫離本件運毒犯行,應屬本案之預備犯而不罰等語,已如前述,而按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次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阻止行動無效,其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林明輝說,甲○○發現有人在跟蹤,開會後,甲○○選擇不要做,就回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以及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發現被印尼警方跟蹤,其等就討論誰要退出不要做,甲○○就不做先回臺灣等語(見警一卷第91頁)。復參以被告甲○○表示返回臺灣之意願後,隨即於106 年6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尚有繼續參與運毒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甲○○確實於106 年6 月15日即放棄共同運毒之意思而於同年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此時點應早於本件毒品實際接運之106 年7 月5 或6 日前某日,是堪認被告甲○○於被告庚○○等著手實行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前已離去,其亦有表示不再參與共同犯罪的計畫,即屬「著手前脫離」而該當共同正犯關係之脫離,又其於106 年6月20日返臺後亦無再接觸聯絡被告庚○○之證據,毋庸為被告庚○○等嗣後的共同運輸二級毒品行為負責。換言之,被告甲○○於本案106 年7 月5或6 日著手實行運輸行為前即於同年6

月15日已拒絕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並脫離該集團,既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又本罪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無處罰預備犯,即不得以本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本案既無明確證據證明毒品已在106 年6 月15日前起運,被告甲○○於106 年6 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之時間點,亦可能在毒品起運之前,本院亦認本件運輸毒品之起運時點最遲應係在106 年7 月5 日,已如前述,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係於其他共犯著手運輸毒品前,即已中止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亦未繼續參與運毒之行為,而無法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且被告甲○○之行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亦不能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相繩。

⑶被告甲○○仍有幫助運輸毒品犯行之說明:

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②被告甲○○於106 年6 月15日向其他共犯表示要脫離本次運毒

計畫,並於同年月20日搭機返臺,雖其於106 年6 月15日有明確表示不再參與本次運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其於脫離之時起滯留印尼直至同年月20日返臺期間,固依被告甲○○所辯其已遭冷凍,意指無事可做,然被告甲○○於原審時曾證稱其於被告庚○○返臺(106 年6 月11日)後,還有繼續開車四處看看,大約1 至2 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而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次參與運毒人員停留印尼等候通知運毒期間,日常所為之事供稱:「『阿明』租兩台車,搭載全部的人(我、己○○、甲○○、林明輝、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 前往「伯仔」給我們的座標地點。從我們租屋處到座標地點單趟路程就要2個小時,我們主要在熟悉高速公路的路線,以及勘察上岸地點,不是勘察運毒路線,看完之後就在附近逛一逛。過去的時間不一定,但我們每天都會去熟悉路線,因為高速公路如果沒有「阿明」說明,我們會迷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已提及「每天」都會去熟悉路線(指運毒路線)甚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針對被告甲○○停留印尼期間所為何事,其證稱「那段期間(指被告甲○○於106 年6 月6日前往印尼至6 月20日返臺之期間)我們有去海邊的度假村住宿,勘查旁邊地形。還有勘查我們來往的路線,我們需要記得路線。我們全部的人(包含「阿明」、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林明輝、庚○○、甲○○與我)都住宿在那裡。」、「(問:你們演練運毒路線幾趟?)幾乎每天都有演練。因為住的地方距離度假村很遠,開車要花費約有2 小時。『阿明』租的租屋處與度假村很遠,度假村不是每天住的,我們只住過一次或二次。」、「(問:你們於6 月15日甲○○發現印尼警方跟監,6 月20日回台,所以6 月15日到6 月20日這段期間,甲○○都做什麼?)他說不做時,就被凍結,就一人睡一間了。如果要出門就帶他出門,要講什麼、做什麼,後續的事宜不會跟他商量了。(問:如勘查現場,你們需要下車時,他是否會下車?)當然,不然坐車上幹嘛?也不用他花費油費等等。他只是自己一個人睡,我們出門還是會帶他出去。」、「我們回台灣前那幾天,帶甲○○去一次買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業已說明被告甲○○停留印尼期間,本件運毒之其他共犯幾乎每日外出勘查、演練來往運毒之路線,且均會帶被告甲○○一同出門,被告甲○○返臺之前亦曾一同購買飯食,足認被告甲○○雖已於106 年6 月15日表示不再參與本件運毒,而在本案運輸毒品起運(著手)前,仍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居住、提供購買飯食等生活助力,且隨同其他共犯外出勘查運毒路線時亦有幫忙開車,否則雖然被告甲○○於前述同年6 月15日已表示要脫離本次運毒計畫,則為防止其洩密或已有遭警跟監之疑慮,即有控管之風險,實不可能讓其一人單獨行動或獨處在租屋處而不顧,此方為合理之解釋。

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

,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共同被告庚○○、己○○邀其出國至印尼是運輸毒品,前往印尼後因警覺有警跟監而於

106 年6 月15日拒絕參加本次運毒行動後,延至106年6 月20日方搭機返臺,其至少有5 日時間與共同被告等共處,且參酌被告甲○○自承其跟隨其他共犯前往探勘現場路線,有幫忙協助開車之情,業如前述,且至少曾有協助購買飯食之生活協助行為,而於探勘路線時協助開車,縱非運輸毒品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惟被告甲○○當時既對於共同被告庚○○、己○○及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之犯罪有所認識,而於共犯實行本件犯罪前給予助力,自係另以幫助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事先幫助」而當論以本件係運輸毒品之幫助犯而負幫助罪責,方為合理之評價。至被告甲○○辯護人於原審時曾辯以被告甲○○於本件所為尚不構成對犯罪具有直接重要性的幫助行為,縱認屬幫助行為,該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既遂亦欠缺因果關係,無從該當本罪云云。然被告甲○○既已知悉本案共犯林明輝等人所進行運輸毒品行為,仍與之開車同往探勘運毒路線及提供生活助力,當屬提供積極之助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⒋綜上,被告甲○○確有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已臻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庚○○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庚○○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顏博鈞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在在麻六甲海峽上不詳地點啟運,並經WANDERLUST號遊艇接運後,順利運達印尼陸地,被告庚○○、己○○雖未親自接觸到毒品,然其等分擔之行為,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被告甲○○對上述運輸毒品行為以幫助犯意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解,因本院認定之罪名並未變更,僅屬正犯、從犯之別,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庚○○等人乃運輸「安非他命」毒品,

然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一般人於陳述時,大多簡化稱之為「安非他命」,此要屬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毒品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

187 至221 頁),足證本案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庚○○等人雖有陳稱其等運輸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者,然其等所陳之「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口語稱呼而已,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庚○○等人乃運輸毒品「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己○○,與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共犯林明輝、「伯仔」、「阿國」、「阿雄」、「阿明」、「林順豐」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牽線之「阿狗」,因其所為並非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介紹被告庚○○予共犯「伯仔」,尚無從認定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庚○○等人與共同被告戊○○、丁○○、乙○○為共同正犯,然因共同被告戊○○、丁○○、乙○○已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詳下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己○○、甲○○得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其所分擔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②被告己○○於106 年8 月2 日初次警詢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供承:「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弟庚○○邀我一起去廈門,我們去廈門見老闆(伯仔)就是討論走私毒品這件事情,第1 次(105.11.11)去,老闆就已經說明是要做毒品走私的工作了,第2次(106.3.16) 去是要開戶,方便老闆匯款走私毒品所需交通、食宿等費用,第3 次(106.5.29)去,我、庚○○、甲○○、林明輝、綽號「廷仔」男子、還有

1 個住臺南的年籍不詳男子等6 人過去廈門見老闆,我們6人帶了4 至5 支衛星電話過去給老闆,衛星電話是老闆在臺灣的手下綽號『國仔』買的,然後交給庚○○帶去廈門。」、「老闆是綽號『伯仔』,金主是『林順豐』(提供林順豐名片1 張),毒品貨源是老闆處理,來源我不清楚,走私船我不知道誰處理。」、「我們原先是計劃,我跟在地翻譯『阿明』男子負責跟在最後面,林明輝、徐勇立開第1 台車,廖冠宇自己開1 台,陳威全、甲○○開1 台。」、「工作內容是到印尼接運毒品,至印尼後我們再分工,我是負責跟阿明跟在車隊後面。」、「來源我不知道。多少錢買的我不知道。毒品接運上岸後先放車上,停在雅加達金沙的停車場,等各貨主來領,原計劃是這樣」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除為相符之供述外,亦坦承「有去馬來西亞及新加坡向一位新加坡人拿錢給他們當開銷使用,我跟陳威全去馬來西亞與新加坡的交接處向一位新加坡人拿1 萬美金及新加坡幣3 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0至95頁、偵一卷第393 頁),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曾就其所分擔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③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亦針對其前往廈門、印尼過程及與其他運輸毒品正犯林明輝前往勘查路線、協助開車之幫助行為等主要事實亦為承認之陳述,縱被告己○○、甲○○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或就法律之適用有所爭執而否認犯罪,然並不影響其等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認定,本院審慎斟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己○○於審判中對於本次運輸毒品構成要件有所爭執,嚴格審視其應非自白而屬全盤否認,難謂就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若因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顯然無法達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被告自白、節省司法資源、使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目的等語,惟被告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多項自我辯護,然此乃被告於訴訟程序、攻擊防禦中,自我辯護的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徒以其行使自我辯護權,因而否定其前述就其所分擔之本件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是其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揆諸上述判決實例意旨,仍應酌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⒉被告庚○○、己○○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進一步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即指明供出之毒品來源,應係與「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者,始與該條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首先探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仍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僅供出共犯,而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未經查獲則不屬。經查:

⑴被告庚○○自106 年8 月1日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本案

上游「伯仔」及共犯資料,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然而,其所供出之上游及部分共犯僅提供綽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6 月6 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即已掌握相關共犯身分,主嫌(即伯仔)身分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查知,目前遭通緝中,共犯「阿國」之真實身分亦已查出,目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集不法事證中;至於丁○○、乙○○、戊○○等人,則係被告庚○○於警詢供出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得知並進行調查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八大隊偵二隊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469 至47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職務報告中所記載「主嫌亦是本局循線偵知」,主嫌是指「伯仔」,「循線偵知」與被告庚○○提供線索無關,我們是自己的線索偵知有這一名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徵上述毒品上游共犯「伯仔」之情資在被告庚○○向警供出之前,警方已有掌握該犯嫌身分之情資,並已立案偵辦(現正通緝)。據此,關於本案之毒品上游「伯仔」,乃於被告庚○○供出前,即為員警所查知,而與被告庚○○之供述無因果關係;「阿國」、丁○○、乙○○、戊○○等人,因非本案之毒品來源,縱使被告庚○○有供出上開其他共犯等,揆之上開說明,均與「毒品來源」無涉,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惟仍得以被告庚○○配合檢警調查主動供述,對維護治安提供助力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併為量刑之審酌。從而,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被告庚○○縱僅供出其中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尚有誤會,此為本院所不採,尚難得認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被告己○○於警詢筆錄供述之毒品上游綽號「伯仔」及金主「

林順豐」等人,其中綽號「伯仔」目前尚未查獲到案;據被告己○○所述金主「林順豐」身分為新加坡人,經前述刑事警察局偵八大隊偵查蒐證,並未發現「林順豐」相關犯罪事證。本案並未查獲「伯仔」及「林順豐」不法事證,或被告己○○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3月9 日刑偵八㈡字第1093701721號函暨檢附之偵查正丙○○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可佐。是以,調查機關亦無因被告己○○此部分所供內容,而查得其他正犯、共犯或毒品來源,揆之前述說明,即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甲○○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丁○○、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綽號灰熊)、乙○○(綽號宏仔)與共同被告庚○○、己○○等人共組毒品運輸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㈠被告戊○○於106 年5 月29日與共同被告庚○○等人共同前往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會面並討論運輸毒品細節後,被告戊○○即媒介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參與而前往印尼,於106 年7 月13日在共犯林明輝指揮下,將從海上運來之毒品搬運至印尼陸地。㈡另共同被告庚○○經林明輝聯繫後,獲悉因甲○○、己○○先後返回臺灣,導致運輸毒品人手不足,遂指示被告丁○○及乙○○2 人於同年7 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伺機協助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詎被告丁○○、乙○○則於同年7 月12日抵達印尼後,尚未及與在印尼之林明輝等人聯繫,即在機場得悉有我國籍嫌犯因運輸毒品遭逮捕一事後,隨於同年7 月13日趕緊搭機返回臺灣,而未被印尼警方逮捕。因認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戊○○、丁○○、乙○○涉案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戊○○、丁○○、乙○○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丁○○、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庚○○、己○○、甲○○、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素瑛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外交部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等物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稱: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106 年5 月29日有去大陸廈門,是庚○○找其去的,因為庚○○說他老闆叫他養一批人要去作毒品搬運工,但因人數不足,所以找其當人頭充數,其並無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亦未介紹陳威全、廖冠宇給庚○○運輸毒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其雖認識陳威全但不認識廖冠宇。我與陳威全聊天時,有跟他提到在106 年5 月29日曾經與庚○○、己○○去廈門充當人頭,是去見老闆「伯仔」,但沒有說見面目的,我以為跟犯罪無關。其只有介紹陳威全給庚○○認識,當時其雖知道庚○○要運毒,陳威全說他想做運毒,所以我有介紹他們認識,細節讓他們自己去談等語。

㈡被告丁○○、乙○○部分:

⒈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間與共同被告庚○○一同前往廈

門、印尼,並於106 年7 月12日依照共同被告庚○○之指示,搭機前往印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105 年間到廈門或印尼時,都是被關在房間裡,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其因積欠庚○○金錢,才於106年7 月12日被庚○○強迫到印尼,其本來以為要做詐騙,到印尼時才知道是去運毒;又縱使其係為運輸毒品才到印尼,但其抵達印尼後,尚未勘查地形或運輸毒品,就已經看到新聞報導而返回臺灣,應僅止於預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不處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預備犯,其自不構成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就本件運輸行為來說,被告丁○○一直到7 月12日才去印尼,顯然他沒有參與具體的運輸行為。本案如果說其會成立共同正犯的話,應該是事中的共同正犯,亦即運輸毒品運輸到一定程度才參與,但實際上7 月12日其到印尼之後,本案已經被發覺了,被告丁○○始終止於預備未達於著手階段,本案就已經結束。從時程行為演進來講,被告丁○○其實屬於不罰的預備犯而已。且就本案來講,被告丁○○絕對不會是共謀共同正犯,因為謀議部分其完全沒有參與,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是因為某一些人主要參與謀議階段,但因為沒有參與著手實行,好像會逃脫處罰,所以才有共謀共同正犯的概念出現。本件被告丁○○7 月12日才接到通知前往印尼,他是最末端可能參與的人,但最終被告並沒有參與,就本案來講,被告丁○○雖然有可責之處,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其辯護。

⒉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依照共同被告庚○○之指示,於106年7 月

12日搭機前往印尼,伺機協助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是因積欠庚○○金錢,受庚○○之脅迫,不得已才至印尼運輸毒品;又其工作範圍乃是接收林明輝運輸的毒品(第一次運毒計畫)後,再把毒品運至庚○○指定之地點(第二次運毒計畫),而因第一次運毒計畫已遭印尼警方破獲,第二次運毒計畫僅處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不處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預備犯,其自不構成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縱然認為整個犯罪集團沒有所謂的第二次運毒計畫,然思索被告乙○○前去印尼的行為,按照原審判決以承繼的共同正犯這個觀念,認為被告乙○○應該共同負責,但承繼共同正犯法律上觀念為,必須他人已經實行一部的犯行之後才加入形成共同的行為決議,客觀上必須前行為人著手後,犯罪尚未既遂或行為尚未終了前為要件。且相續或承繼的共同正犯,需要因為後行為人加入,利用到前面的人所努力的結果,有所助力,讓犯罪結果可以維持,這樣才能夠論以相續的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去了印尼就回來,我們認為與相續的共同正犯概念要件不符。退言之,既然檢察官認為被告乙○○為本件的共同正犯,那共同正犯的一般觀念不是實行的共同正犯就是共謀的共同正犯。被告乙○○也沒有真正著手運毒,並非實行的共同正犯。若論以共謀共同正犯,依照犯罪支配理論,為何會被處罰,是因為共謀共同正犯,在此犯罪事實中占有犯罪支配地位,具有重要貢獻,但被告乙○○只是剛好訂那天的機票而前往印尼,比較可爭議的部分為此部分,則被告乙○○亦不符合共謀共同正犯定義等語為其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述共同被告庚○○、己○○與「阿國」、「伯仔」之成年男子

共同謀議,由共犯「伯仔」出資、共同被告庚○○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及共同被告庚○○即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己○○、共犯林明輝、徐勇立、廖冠宇、陳威全、共犯「阿明」,及共犯「伯仔」亦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以及共犯「阿國」、「阿雄」、自稱「林順豐」之成年男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有前述有罪部分不爭執事項所列之①、②、③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另被告丁○○及乙○○於同年7 月12日抵達印尼後,尚未及與在印尼之共犯林明輝等人聯繫,即於同年7 月13日得悉有我國籍嫌犯因運輸毒品遭逮捕一事後,趕緊搭機返回臺灣,而未被印尼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陳述;及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陳素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表(己○○)、集中查詢報表(庚○○、己○○、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丁○○、乙○○、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庚○○、己○○、林明輝、丁○○、乙○○)、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庚○○、己○○、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 份、「林順豐」名片1 張附卷可稽,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介紹共同被告陳威全予共同被告庚○○參與本案運毒計畫。

又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承認有介紹共同被告廖冠宇予共同被告庚○○參與運毒計畫,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此情節,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其有介紹陳威全給庚○○認識,當時其雖知道庚○○要運毒,是陳威全說他想做運毒,所以我有介紹他們認識,細節讓他們自己去談之辯詞。則被告戊○○是否有基於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介紹共同被告陳威全、廖冠宇予共同被告庚○○參與本案運毒計畫,即需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⒉被告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於106 年5 月29日有去大陸

廈門,是庚○○找其去的,因為庚○○說他老闆叫他養一批人要去作毒品搬運工,但因人數不足,所以找其當人頭去給老闆看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106 年6 月底其等去大陸找「伯仔」時,因為廖冠宇護照沒有辦好,沒有辦法一起去大陸,所以就請戊○○「暫代」廖冠宇去大陸充人數(見偵一卷第440 頁、偵二卷第8 頁)等語相符。則被告戊○○僅係因人數不足而替代其他共犯前往大陸與「伯仔」會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以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前往大陸廈門。則其是否即有以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故意而前往,尚非無疑,從而,尚不能逕以被告戊○○有與共同被告庚○○等人一同前往廈門與共犯「伯仔」見面,即認被告戊○○亦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員。

⒊依據共同被告廖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是在臺灣翻報

紙看到招募搬運工的廣告,打電話暸解內容後,對方只說報酬是20萬元,沒說工作內容,後來伊請陳威全去了解,陳威全就去應徵,伊也答應要去,後來電話中的男子請不知名人士向伊取得伊的護照,幫伊訂完機票,就叫伊於6 月7 日至桃園搭機前往印尼,伊到印尼與「阿炮」(即庚○○)談話時,才認出他的聲音就是伊當時打電話應徵工作的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47 頁、偵一卷第183 頁),以及共同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在臺灣時,廖冠宇跟伊說報紙有應徵搬運工,有給伊對方的電話,伊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說搬運完成就會在臺灣給伊20萬元,但沒說搬什麼、去哪裡搬,之後大概6 月初,電話那男就跟伊要護照,然後跟伊說6月4

日到桃園機場會合,當天伊在機場就跟「阿炮」、林明輝及徐勇立一起搭機到印尼,伊聽到「阿炮」的聲音就認出他是伊打電話應徵工作答覆伊的那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03、204 、偵一卷第163 頁),可知其等均始終陳稱乃見報紙招募廣告,經與共同被告庚○○電話聯絡後,才涉入本案,且互核一致。復參以共同被告廖冠宇、陳威全在外國之印尼遭當地警方逮捕、拘留後,應深感恐懼及無助,並以自保為首要,應無餘裕再共同串證應付我國員警及檢察官之詢、訊問以迴護被告戊○○等情,堪認共同被告廖冠宇、陳威全陳稱:

其等乃見報紙上之搬運工人招募廣告,打電話與共同被告庚○○聯絡後,才涉入本案等語,應非子虛。

⒋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雖陳稱:陳威全及廖冠宇是透過一個

「廷仔」男子介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88 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伊在印尼有聽陳威全說,陳威全、廖冠宇是綽號「廷仔」介紹前往印尼的,但伊不認識綽號「廷仔」之人等語(參見警一卷第93頁、偵一卷第453 頁)。甚至被告戊○○針對共同被告陳威全部分,是否是其介紹給庚○○認識一節供述前後翻異不一,無法遽採,且若陳威全是被告戊○○所介紹與庚○○而參與本案,陳威全亦無迴護被告戊○○之必要,業如前述,何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是由被告戊○○介紹之情?因而,上述共同被告庚○○、己○○及被告戊○○等所供陳內容,均與共同被告廖冠宇、陳威全上開所述顯不相符。尤其共同被告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戊○○介紹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加入運毒計畫之過程,且其在不認識被告戊○○之情況下,亦不排除有誤聽或誤認之可能。從而,共同被告庚○○、己○○上開所陳均有明顯瑕疵,無從據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戊○○單一有瑕疵之自白亦無法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⒌綜上,因被告戊○○僅是應共同被告庚○○之要求,替代其他共

犯假冒運毒人員前往大陸廈門市與「伯仔」見面,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與共同被告庚○○等人對運毒計畫有所謀議,且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均未陳稱係被告戊○○介紹其等加入運毒計畫,被告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庚○○、己○○對被告戊○○不利之陳述亦均有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分擔何項運輸毒品工作。從而,被告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與共同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組運毒集團,並於106 年5 月29日與共犯「伯仔」等人討論運輸毒品細節,復介紹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加入該運毒集團等,尚有合理懷疑,尚不能逕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之。

㈢被告丁○○、乙○○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針對被告丁○○、乙○○於106

年7 月12日方前往印尼之原因,先供稱是本案案發(查獲)後,伊聯絡幕後老闆「小可(即伯仔)」,他拿3 萬元給我,伊叫乙○○及丁○○過去印尼查看查獲情形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稱:伊於105 年11月11日,與己○○、丁○○去廈門見「伯仔」,除了跟「伯仔」拿錢外,「伯仔」有說要去印尼走私毒品,在確定伊等都要過去後,「伯仔」有告訴伊等過去該怎麼做,照他的流程這樣子做,也有商討在印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些細節、路線、報酬,所以其等都知道要去運輸毒品;林明輝從馬來西亞回到印尼時,知道這次要運送的數量,己○○回臺灣後,他認為只有4 人運送有點困難,就叫伊去找2 到3 人,後來伊聯絡丁○○、乙○○他們過去印尼幫忙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原審卷二第164 、169 、170 頁),可徵共同被告庚○○是因為甲○○、己○○先行返臺之故而另行聯絡被告丁○○、乙○○2 人前往印尼支援。

⒉被告丁○○固以前詞為辯,而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其於105 年11月間與己○○、庚○○等人一同前往廈門,有在飯店見過「伯仔」,「伯仔」說他會處理船隻運輸毒品部分,要其等找好毒品上岸接貨的地點,然後其與庚○○、己○○等人一起到雅加達,去找運毒地點;之後直到106 年6 月底,庚○○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問其要不要去印尼工作,其知道是去運輸毒品;庚○○承諾運毒完成後,會給其50萬元之報酬,其因為缺錢,就同意前往;其只知道運毒方式是船運,關於由何地運進印尼,以及其等接貨後毒品流向為何都不知道,其只負責在印尼接到毒品後,把毒品放到庚○○指定的地方等語(見警二卷第387 至390 頁、偵二卷第21、22頁、偵一卷第373 至375 頁)。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乙○○在機場會合之目的,係為了去印尼運毒,負責的工作大概是開車,庚○○之前說報酬是50萬元,所以伊以為這次報酬也是5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7、278 、283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跟庚○○借了幾萬元,庚○○叫我還錢,但我沒有錢,所以他叫我去印尼運輸毒品,然後我就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其於105 年間到廈門或印尼時,都是被關在房間裡,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其是因積欠庚○○金錢,才於106 年7 月12日被庚○○強迫到印尼,其本來以為要做詐騙,到印尼時,才知道是去運毒云云,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庚○○之上開陳、證述均有不符。再者,出國至印尼並非稀鬆平常之事,被告丁○○前往印尼前,應無不詢問共同被告庚○○此行目的之理,且共同被告庚○○既係因在印尼之運毒人手不足,才臨時指示被告丁○○前往,則若不事先對被告丁○○告以詳情而獲得被告丁○○之同意,一旦被告丁○○知情後報警或退卻,勢必嚴重影響運毒計畫。此外,被告丁○○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被共同被告庚○○強迫至印尼運輸毒品之證據。從而,被告丁○○此項辯解,與卷內證據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是依被告丁○○供述及共同被告庚○○之供證互為稽核可知,被告丁○○曾於①105 年11月11日與庚○○、己○○等前往福建廈門與「伯仔」會面並得知將前往印尼運輸毒品之計畫、②隨後於105 年11月某日與庚○○、己○○等前往印尼雅加達市勘查運毒路線、③之後於106 年7 月12日方受同案被告庚○○指示前往印尼參與運輸毒品且約定報酬為50萬元等事實無訛。

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庚○○透過微信問其要不要工

作,其當時在臺中工作,就回臺南跟庚○○碰面,庚○○說工作內容是去運毒,大約在6 月底的時候伊等先討論,庚○○說會給多一倍的錢,每公斤可以獲得8 千元至1 萬元,每次運的量都是上噸,因為其之前到希臘做詐騙,簽了2張2 萬元的本票給庚○○,還不出錢來,就答應運毒;之後隔了2 、3 天在7 月初,其拿護照到庚○○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交給庚○○,大概在7 月11日,庚○○叫其去他家拿護照及印尼盾及丁○○的護照,於7 月12日早上,其打電話跟丁○○約在桃園機場碰面,再把一半的印尼盾交給丁○○,然後一起搭機到印尼等語(見警二卷第427 頁、偵二卷第15、16頁),足認共同被告庚○○乃以高額報酬引誘被告乙○○前往運毒,被告乙○○亦是貪圖報酬,才會同意前往印尼運毒,被告乙○○積欠共同被告庚○○金錢一事,只是乙○○綜合考量是否運毒之因素之一而已,並無僅因積欠債務即受制於共同被告庚○○而只能被迫聽命行事之情事。至於證人即被告乙○○之母親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105年到106 年間,乙○○去印尼前,庚○○叫他哥哥等人拿槍、刀來伊家裡亂,亂了10幾天,當時乙○○在臺中工作,伊不敢出去,所以沒有看到人,只聽到聲音,伊有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一次,警方處理完以後,他們就沒有來了;因為伊有聽到他們叫乙○○去「那個」,乙○○不要,就叫乙○○簽本票,乙○○也不要,他們就來家裡亂,不然就叫人來家裡吸毒,伊都趕不走,伊不了解乙○○與他們有什麼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 至307 頁),然又改稱:庚○○有來家裡找乙○○,伊聽到庚○○要乙○○去運毒,乙○○不要去,庚○○就叫乙○○簽本票,說不去不行,要錢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 至

309 頁)。則依據證人甲○○○所證,其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庚○○等人間有何糾紛?被告乙○○有無因此簽發本票?等節,前後所證明顯不一,且若被告乙○○已因簽立本票而受制於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庚○○應無再派人至被告乙○○家裡作亂之必要。又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覆稱:本分局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未有受理民眾甲○○○報案之相關紀錄,有該分局107 年6 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30331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7 頁),足認證人甲○○○證稱:其有因共同被告庚○○的哥哥等人來家裡亂一事報警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被告乙○○上開所陳,其簽立本票予共同被告庚○○,乃因至希臘從事詐騙所致,與本案運毒無關,且共同被告庚○○乃於106 年6 月間,才與被告乙○○聯繫運毒之事,自不可能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月間,即因被告乙○○拒絕運毒而至證人甲○○○住家作亂。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乙○○辯稱其係受制於共同被告庚○○而被迫前往印尼運毒云云,並不可採。依此,被告乙○○顯然係於106年6 月底方受共同被告庚○○之邀約而得知本案運毒計畫,並依共同被告庚○○之指示於106 年7 月12日自願前往印尼。

⒋共同被告庚○○經共犯林明輝聯繫後,獲悉共同被告甲○○、己○

○先後返回臺灣,導致運輸毒品人手不足,才臨時指示被告丁○○、乙○○於同年7 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伺機協助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至於被告乙○○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以,其工作範圍乃是接收林明輝運輸的毒品(第一次運毒計畫)後,再把毒品運至指定之地點(第二次運毒計畫),而因第一次運毒計畫已遭印尼警方破獲,第二次運毒計畫僅處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不處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預備犯,其自不構成犯罪云云,意指其前往印尼係參與另一次運毒(第二次運毒),係為將共犯林明輝自海上接運至陸地所運輸之毒品,再運送至另一指定地點。而共同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聯絡丁○○、被告乙○○過去,是因為有兩個人回來,你就再預備補兩個人過去?)因為他們二人過去不是要做第一趟的毒品交易,是要做第二趟,因為第一趟,林明輝也不打算讓他們二人下去做,因為他們在那邊已經等了一個多月了。我後續有打電話問林明輝,因為他們有二人(指甲○○、己○○)回來,看要不要讓他們二人去替補,但是林明輝不要。(問:林明輝不喜歡被告丁○○及被告乙○○?)不是不喜歡,林明輝說他已經乾等一個多月,他們二人馬上過去就可以做,他不願意,所以才安排他們二人在下一趟。」等語,又針對本件是否有第二次運毒計畫,其稱:「(問:為何剛才會說有兩趟的計劃?)後續前一、兩天(指運毒前)才知道毒品種類及數量,那時他(指伯仔)才跟我說若這次有成功的話,是否可以留在那裡繼續做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80頁),對被告乙○○之供詞為類似說詞之呼應,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庚○○於警詢時其無印象他有無說運毒分成兩次計畫,且就其所知就只有這一批(運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則若本次運毒計畫自始即有規劃數次,被告庚○○歷次警詢中為何並無提及?甚至其證詞中提及是在本次運毒前1、兩天才聽「伯仔」提及並詢問是否可以留下來繼續做之事宜,當非自始即計畫妥當,顯然被告丁○○、乙○○確是因為共犯林明輝等之人有所欠缺而前往支援;再者,依據本案毒品之運輸計畫,乃先從海上將毒品運至印尼海岸後,才由共同被告庚○○所招募之人員自陸地運至特定地點。被告乙○○、丁○○2 人依共同被告庚○○之指示,抵達印尼待命時,是不論被告丁○○、乙○○原係負責將毒品自印尼海岸運至中繼點、自中繼點運至終極目的地或自海岸直接運至終極目的地,均屬整體運毒計畫之一環,此部分被告乙○○所辯尚無可採。

⒌然而,被告丁○○、乙○○2 人係於106 年7 月12日搭機前往印

尼雅加達市前往支援本次運毒,並非自始即與其他共犯一同行動,且未及實際參與而甫到達印尼雅加達機場得知其他共犯已遭印尼警方於同年月13日凌晨查獲逮捕隨即返臺,則渠

2 人是否均須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罪責?⑴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後行為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即前行為與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事中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不應令其就前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後加入者倘若對於其餘共同正犯已著手實現之前行為有所認識或容任,僅在主觀上具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惟客觀上仍必須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之客觀行為,始能將該單一犯罪之整體法律效果歸責於後加入者。換言之,針對先前由其餘共同正犯所實現之不法事實,後加入者並未在該不法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對此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亦未分擔此部分犯罪之實行,在形式上既不符合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實質上亦無從為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故而僅有在後加入者得以補充、利用其餘共同正犯所實現之先前行為,在此範圍內方可成立承繼之共同正犯;否則,倘若僅因後加入者在先前行為業已實現後始出現之主觀意思,竟可往前溯及至其未及參與之犯罪並產生連結,無異承認事後故意之概念,自非所宜。

⑵被告丁○○、乙○○於106 年7 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機場

之緣由,係共同被告庚○○因甲○○、己○○先行返臺之故,欠缺人力而另行聯絡被告丁○○、乙○○2 人前往印尼支援之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丁○○、乙○○均係遲至106 年7 月12日之後,始受同案被告庚○○之指示搭機前往印尼,而與本案有所關聯,斯時前揭運輸之毒品早已於同年月5 、6 日晚間某時自海上,由同案被告蔡志鴻駕駛WANDERLUST號遊艇在麻六甲海峽上接收另一艘漁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屬起運,業如前述,則被告庚○○、己○○及其他共犯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已非被告丁○○、乙○○所得參與。則就被告丁○○、乙○○所實際參與之行為而言,渠等根本未及碰觸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參與接收該批毒品,或對該批毒品為現實上之管領支配,遑論渠等2 人有何開始「著手」進行起運之行為。被告丁○○、乙○○就渠等介入後之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機場部分,既未達於運輸毒品之著手階段,亦無論以運輸毒品未遂罪之餘地。此與行為人已實際接手載運違禁物品,並在運送途中遭警查獲之情形迥然有別,非可相提並論。基此,若將本案扣案毒品之全部運輸過程(即從麻六甲海峽上不詳地點起運,並經WANDERLUST號遊艇接運後,順利運達印尼陸地之過程整體觀察),視為單一且相續不可分之犯罪行為,惟被告丁○○、乙○○既然根本未及碰觸、接運毒品即聞訊驚覺本案運毒行為已遭印尼警方查獲而返臺,渠等2 人尚無從利用或補充其他共同正犯業已實現之先前行為,即不得徒憑渠等2 人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市準備補充運毒人手而參與之舉動,即認為係前揭運輸毒品犯行之承繼共同正犯。

⑶至於被告丁○○於前述①105 年11月間雖曾與共同被告庚○○、己

○○等前往廈門與「伯仔」見面、②於105 年11月間與共同被告庚○○、己○○等至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租賃房屋作為運毒據點,而後於③106 年7 月12日依庚○○指示搭機前往印尼,欲伺機協助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而未及接觸參與即返臺之舉,其對於本次運輸毒品之計畫、現場勘查等情節是否知悉並參與?是否即有共謀本案運毒計畫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本案之同謀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謀議部分,被告丁○○對此辯稱:「①105 年11月11日我有跟他們去廈門,最後要離開時見過『伯仔』,中間歷程沒有參與討論。②105 年11月間我有去印尼,但沒有勘察運毒路線,根本不知道路線,但有坐他們的車子出去,路途中有經過海邊。在車上沒有聽到起岸地點,有見過『阿明』,我大部分時間都被關在租屋處,我不記得我住幾天,但有超過一週,吃、住都不用付錢,都是被安排好的。」、「到印尼之後,庚○○才把所有事情跟我講,在廈門時我是不知道的,也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 、356 頁),雖不否認於前述①、②時間分別有與共同被告庚○○前往廈門見「伯仔」、至印尼之事實,然依被告丁○○所供,其前往上二處,其並不明知前往與「伯仔」見面之目的、至印尼亦無特定為本次運毒之目的,否則為何被告庚○○負責招募參與本次運毒之共犯自始並無被告丁○○?而係於被告甲○○、己○○2 人陸續返臺,因感人力欠缺才另行招募被告丁○○、乙○○前往印尼支援,因此不得僅以被告丁○○曾於前述①、②所為,即遽認其與被告庚○○已有本次運毒之謀議已定而有犯意聯絡,其應係臨時招募之人力。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運輸至印尼之前,被告丁○○、乙○○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庚○○、己○○,或其他共犯等人之間,即曾已達成本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又就本案來講,被告丁○○亦非主要謀議之主嫌,並非指示其他共犯實行本次運毒計畫之謀議主體,其於10

6 年7 月12日才接到被告庚○○指示(通知)前往印尼,其角色係屬最末端可能參與執行的人,尚不構成本案之同謀共同正犯。

⑷從而,被告丁○○、乙○○均係遲至106 年7 月12日之後,始因

被告庚○○因認人手不足之緣由,而與本案有所關聯,斯時前揭毒品雖早已自麻六甲海峽上不詳海域啟運,且被告庚○○、己○○及同案共犯林明輝等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皆已達於既遂程度,已非被告丁○○、乙○○所得參與。且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7 月5 日自麻六甲海峽不詳地點開始海上運輸之前,被告丁○○、乙○○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庚○○、己○○,或已遭印尼警方逮捕拘留之其他共犯之間,即已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論以被告丁○○、乙○○參與此部分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雖認被告丁○○、乙○○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分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共負運輸毒品既遂罪責,不因被告丁○○、乙○○抵達印尼時,因故未聯繫到共犯林明輝等人,以及該批毒品嗣後遭印尼警方查獲,致被告丁○○乙○○2 人未及運輸即行返回臺灣而有差異,而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所持認事用法均乏論理之依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戊○○、丁○○、乙○○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戊○○、丁○○、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庚○○、己○○、甲○○、丁○○、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庚○○、己○○、丁○○、乙○○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被告甲○○則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丁○○、乙○○被訴於本案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渠2 人並未及參與其中,尚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渠2 人無罪部分理由之說明。原判決未能斟酌及此,論述被告丁○○、乙○○之犯罪參與情形時,仍論以本案共同正犯,自有違誤,被告丁○○、乙○○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⑵被告甲○○雖未直接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且於毒品起運前之6月20日即脫離返回臺灣,然其有實施本案運輸毒品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應負幫助犯之罪責,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原審遽為其無罪諭知,未論以幫助犯,實有未洽;⑶法律適用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已修正如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⑷又原審關於沒收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黑莓機4 支中其中共同被告林明輝持用之黑莓機1 支為印尼警方扣押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黑莓機3支、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印尼警方扣案或未扣案(即附表二編號5 手電筒1 支),雖均為被告庚○○等共同被告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除未扣案其中黑莓機1 支為被告庚○○在印尼期間持用、返臺後未繼續持用,而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於不詳魚塭,應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旨,其餘之物並非為被告庚○○、己○○個別所有及持有使用,無須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沒收新解,仍諭知均為共同沒收之諭知,即有可議。另關於被告庚○○經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IPHONE手機1 支(不含SI

M 卡),經其自承使用於與本案其他共犯網路通訊使用,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疏未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⑸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原審就被告庚○○、己○○之量刑部分,雖均認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5 年6 月之刑,然衡以被告庚○○、己○○2 人於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被告庚○○受運毒主謀「伯仔」直接指示招募運毒人員、前往印尼擔任主要將毒品自海運接駁至陸運部分任務,與其他共犯相較居於主導之地位,考量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918 包,合計純質淨重達949,

158 公克(約949 公斤),且屬跨國性、集團性所為運毒犯行,實不宜輕縱,然原審僅量處被告庚○○、己○○上開之刑,均屬過輕無法評價其2 人所犯之罪愆,況且原審對於被告之科刑,亦有未審酌其等於本案各有分工,且各自分擔之事項,於本案犯罪之實行之作用,犯罪所得之利益等個別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個別犯後之態度而為逐一考量,本院權衡,並揆諸前揭比例原則、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之量刑,未盡允洽。

㈡被告庚○○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被告己○○則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業如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庚○○、己○○2 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乃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乃運毒跨國進入印尼,嚴重影響我國形象,且數量驚人高達949 公斤,量刑失輕,及對被告甲○○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此經本院論以幫助犯運輸毒品罪責已如前述,即非無理由。另檢察官對被告丁○○、乙○○論處罪刑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此部分亦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而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丁○○、乙○○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則為有理由。然而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對被告庚○○、己○○之量刑亦非妥適,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己○○、甲○○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己○○、甲○

○均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酬,即與他人共同運輸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印尼,被告甲○○則提供助力幫助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區交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勢將更加造成毒品之氾濫,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並影響我國形象,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庚○○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被告己○○、甲○○前分別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另斟之被告庚○○為本案跨國運毒之主要角色,其與幕後主嫌直接聯繫、負責招募人員、安排前往犯罪地點行動、有相對之指揮決定權限;被告己○○為庚○○之兄,從本案計畫謀議之初、至犯罪地現場勘查及參與介入甚深,並有負責飲食、生活照顧及督同同案共犯前往探勘運毒路線、前往新加坡接洽索取在犯罪地生活經費之財務重責,而使本案犯行得以遂行無礙,渠2 人共犯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甚為深入及重要,另被告甲○○雖因得知遭警跟監而心生警懼已脫離本案共犯,但仍在犯罪地提供助力幫助本案之實施而負幫助犯罪之罪責情節,再衡以渠等智識程度(被告庚○○、己○○、甲○○均為高中職肄業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獲取不法報酬)、犯罪方法、犯罪次數(1 次)、犯後態度(被告庚○○自始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上游及共犯,已有悔意;被告己○○、甲○○曾坦承其等參與運輸毒品、幫助犯行之主要事實,然於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時否認犯罪,難認確有悔意)、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已婚,配偶擔任護理師,有3 個未成年的女兒;其與父親共同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母親沒有工作,與其同住幫忙照顧其女兒。被告己○○自陳:已婚,其與配偶共同受僱販售雞排,有三個未成年的小孩(2 女1 男);父母親與被告庚○○同住;其有時會貼補父母親的扶養費。被告甲○○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奶奶同住,母親沒有在聯絡,父親已經過世,負擔奶奶生活費,姑姑、叔叔會幫忙扶養奶奶。受僱從事綁鋼筋工作。)以及其等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4 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業已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而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扣案毒品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18 包(均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87 至221 頁),為被告顏博鈞、己○○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為印尼警方查獲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均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18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庚○○、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犯罪所用之物:

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庚○○等人互相聯絡運輸毒品或

包裝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庚○○、己○○、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蔡志鴻、郭春源供承在卷,復有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在卷可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黑莓機4 支其中1 支為被告庚○○在印尼期間持用,被告庚○○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其供稱業已丟棄在不詳魚塭而未扣案(本院卷三第90頁),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警自被告庚○○處扣得其所有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不含SIM 卡),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使用於與本案其他共犯網路通訊使用(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黑莓機1 支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其餘扣案、未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 其餘黑莓機3 支、編號2

至5 所示衛星電話3 支、GARMIN牌GPS1臺、袋子51個、手電筒1 支)及未扣案物,亦無法證明為被告庚○○、己○○等人所有或有事實處分權,對該等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庚○○、己○○等人共同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不詳漁船、WANDERLUST號遊艇、2 艘小艇、

2 輛汽車,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庚○○、己○○所有或具有處分權,爰不對被告庚○○、己○○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俱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各為被告庚○○、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報酬,分據被告庚○○、己○○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8 、4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庚○○、己○○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為之犯行,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乙○○改判無罪部分:

原審疏未勾稽,諭知被告丁○○、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自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彼等均無罪之判決。

二、維持部分(即被告戊○○無罪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坦承確有介紹共同被告陳威全

予共同被告庚○○參與運毒計畫一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審判之初坦承不諱,業與共同被告庚○○於106 年8 月

2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提及陳威全、廖冠宇均是透過一個「廷仔」男子介紹的等語),雖共同被告陳威全、廖冠宇(已遭印尼拘留)就被告戊○○是否涉案一情,於偵查中均未提及,然共同被告陳威全、廖冠宇於偵查中確均證述渠等係於電話中向「阿炮」(即庚○○)應徵運毒。嗣在機場亦與「阿炮」接頭一情等語。是可認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審判之初之自白尚非無據,應值採信,而此部分亦有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可資補強,非如原審所謂共同被告庚○○所陳有明顯瑕疵,無從據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戊○○確有介紹共同被告陳威全予共同被告庚○○而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一情,被告戊○○之單一自白仍欠缺補強證明,與共同被告陳威全、廖冠宇之自白內容不符,而欠缺具體證明,業已論駁說明如上,再本院除依被告戊○○及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及證詞互為勾稽審酌外,尚有依憑其他客觀事證判斷,均如上述,亦非僅以被告戊○○之單一說詞及共同被告庚○○、己○○之供證為單獨依據;況本案共同被告陳威全、廖冠宇均供稱係自行向庚○○應徵運毒,無法逕認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之介紹參與本案運毒。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

㈡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涉本案共

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被告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到庭,後查其另經他案通緝,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511 、517頁、本院卷三第45、47頁)在卷可稽。是其已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戊○○、丁○○、乙○○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就被告戊○○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備註 白晶(甲基安非他命) 918 包(包含純質淨重949,15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918 個) 為印尼警方查扣。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莓機 4支 共犯「伯仔」、「阿國」、林明輝、被告庚○○各持用1 支,共犯林明輝所持用之黑莓機已經印尼警方查扣,其餘3 支未扣案。 2 衛星電話 3支 為印尼警方查扣。 3 GARMIN牌GPS 1臺 為印尼警方查扣。 4 袋子 51個 包裝918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袋,已經印尼警方查扣。 5 手電筒 1支 未扣案。 6 IPHONE手機 1支 扣案(被告庚○○所有)附表三編號 名稱(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4萬元(被告庚○○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 2 3 萬5 千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此部分為原審判決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 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1063706934號卷一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1063706934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1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卷 原審卷 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原審卷一、原審卷二、原審卷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