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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吾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茂林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柏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23、15810、19152、19153號、106年度偵字第2981、12273、1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憲吾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關於蘇柏誠部分、關於曾茂林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憲吾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蘇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林憲吾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林憲吾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憲吾(別名文同或文堂、明同)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亦無能力影響檢察官或法官之決定,竟意圖營利,利用他人官司纏身無助,不諳法律或制度運作之機會,認為有機可趁,於下列案件,辦理訴訟事件:

(一)王英宜案

1.王英宜因詐欺等案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當時刑法第41條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執行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王英宜之配偶徐宗彬未知及此,為免當時通緝中之王英宜入監,遂於103年起尋求曾茂林之協助,曾茂林再將此事告知林憲吾。

2.林憲吾與曾茂林見機可趁,利用徐宗彬不清楚該案因刑法第41條修正為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情形下,竟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同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03年間某日,由曾茂林出面向徐宗彬佯稱有能力關說司法人員,使該案件可變更為得易科罰金者,林憲吾則負責司法文書之撰寫,致徐宗彬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報酬;旋由林憲吾於103年4、5月間某日,撰寫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准許王英宜上揭案件得易科罰金,林憲吾與曾茂林再陪同王英宜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辦理易科罰金事宜。

3.前開約定之報酬,先由徐宗彬於103年4、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天主教堂附近之黑吉快炒店,交付曾茂林現金20萬元,曾茂林並於同年5月22日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9萬元,於翌日(23日)匯款19萬元至林憲吾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吾新光銀行帳戶)中。再由徐宗彬於104年8月24日,將10萬元匯款至曾茂林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茂林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于振華案于振華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審理,林憲吾利用于振華不熟法規,而希望獲得輕判與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竟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同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該案件宣判前夕(即14日),向于振華佯稱,有能力關說法官,讓于振華獲判10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總刑度,且能夠易科罰金,導致于振華陷於錯誤,同意以一定之金錢作為代價,委託林憲吾從中運作。林憲吾於該案件宣判後,即向于振華要求2至3萬元的金錢,林憲吾並協助于振華於該案件確定後,撰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辦理訴訟事件,嗣因于振華詢問其他律師而獲知關說法官之事不實,而未支付款項,致未得手。

(三)高維辰案

1.林憲吾、蘇志誠(綽號TONY,另案通緝中)、蘇柏誠(蘇志誠之弟),得知高維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通緝,藏匿躲避於泰國,因高維辰欲返國,又恐緝獲後遭羈押以及判決有罪,遂於104年6月間,經蘇志誠聯繫蘇柏誠,再由蘇柏誠與林憲吾聯繫;林憲吾、蘇志誠、蘇柏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6日,協議由林憲吾出面向高維辰佯稱其熟識司法人員,可安排熟識司法人員執行通緝犯逮捕,且保證返台後可交保而不被羈押、僅限制出境數月,全部開價250萬元,林憲吾分得100萬元等;旋由林憲吾、蘇志誠依前開謀議,於104年9月18日晚上7時許起,在泰國曼谷市某家酒店內,共同會見高維辰並分析案情,向高維辰佯稱可獲交保,代價為250萬元(不含交保金)等詞,致高維辰陷於錯誤,誤認林憲吾等人確有管道可以從中運作,以達返國後可交保而不受羈押之目的,遂允諾支付250萬元費用。

2.林憲吾、蘇志誠、蘇柏誠承前謀議,分工如下:(1)由林憲吾、蘇志誠以研判該案案情、安排返國為由,於104年10月30日,邀同不知情之萬建樺律師(高維辰違反銀行法案之偵審辯護人),共同至泰國曼谷市酒店內,與高維辰商討所涉案件案情,並於律師離開後,接續告以熟悉司法人員,保證可獲交保等詞,商議安排持假護照返國投案,由高維辰將其照片、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交予蘇志誠,高維辰則於104年12月底前陸續支付約120萬元予蘇志誠,並約定尾款於回臺灣之後再支付。(2)由蘇志誠於105年4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高維辰之照片、身分證字號以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指示其弟蘇柏誠至泰國辦理偽造高維辰之中華民國護照,嗣由蘇柏誠委由大陸福州地區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小陳」成年人至泰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偽造護照部分未起訴),完成後由蘇柏誠持之交付蘇志誠。

3.嗣林憲吾、蘇志誠承前謀議,於105年4月25日晚上,在香港尖沙嘴酒店內,與高維辰見面接洽返國事宜,並於翌日(26日)由蘇志誠持蘇柏誠前開共同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為高維辰購買機票而行使之(行使偽造護照部分公訴不受理),並於高維辰持該偽造護照登機後,向高維辰收取該護照。林憲吾雖預先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科人員約定,由其派員至桃園國際機場將高維辰逮捕歸案,惟高維辰入境後,另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後,直接遞解至發布通緝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並旋由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至此高維辰始悉受騙。

(四)吳佳鴻案吳佳鴻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4年1月7日判處吳佳鴻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吳佳鴻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1日駁回吳佳鴻之上訴。陳偉宏得知吳佳鴻希望能拖延該案件之確定時間以及獲得撤銷後輕判之機會,遂介紹吳佳鴻認識曾茂林(綽號「卓桑」)。陳偉宏(已死亡)、曾茂林、林憲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偉宏向吳佳鴻佯稱曾茂林、林憲吾二人熟識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法官,得以30萬元之代價為吳佳鴻案件關說,致當時已諮詢律師協助未果的吳佳鴻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30日17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陳偉宏。陳偉宏得手後旋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紅樹林捷運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得款項其中26萬元交予曾茂林,曾茂林再於104年11月2日交付19萬元給林憲吾。之後,林憲吾即為吳佳鴻撰寫上訴書上訴最高法院,後吳佳鴻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駁回部分因確定仍應先予執行,至此吳佳鴻始悉受騙。

(五)曾立新案曾立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曾立新為求上訴最高法院後能夠獲得發回重審之機會,獲取更有利的判決結果,遂經由前亦委由林憲吾、曾茂林以及陳偉宏關說自身司法案件,斯時尚未知悉受騙的友人吳佳鴻介紹,認識陳偉宏及曾茂林。林憲吾、曾茂林及陳偉宏知悉上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茂林及陳偉宏向吳佳鴻以及曾立新佯稱,其等有門路可以關說司法人員,委由其等上訴方能爭取到有利的結果,致曾立新陷於錯誤,同意以5萬元作為代價委由其等撰寫上訴最高法院之書狀。嗣曾立新支付曾茂林5萬元後,曾茂林將其中2萬5,000元匯給林憲吾,由林憲吾代為撰寫105年3月28日之聲明上訴狀,以及105年4月7日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最後,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曾俊雄案曾俊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後,曾俊雄之母親蔡秀鑾即委請林松平協助上訴事宜。陳偉宏知悉上情後即與曾茂林聯絡,曾茂林再與林憲吾聯繫,林憲吾研議後認可承接該案,遂由曾茂林、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茂林、陳偉宏向林松平佯稱其友人有能力可以關說司法人員、可以讓曾俊雄該案上訴後改判較輕且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必委任律師,委託其等撰寫上訴狀即可等不實之語,再由林松平將該等錯誤訊息轉達給曾俊雄以及蔡秀鑾。蔡秀鑾、林松平陷於錯誤後,即同意與陳偉宏、曾茂林於105年3月29日14時許,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丹堤咖啡」碰面,蔡秀鑾當場支付3萬元給曾茂林作為委託上訴之費用,並另交付3,600元的紅包給曾茂林收受,曾茂林、陳偉宏則於現場均分該3,600元。之後,林憲吾代曾俊雄撰寫上訴書,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1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改判曾俊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冒名甄試案康易詮與洪國翔為鄰居,康易詮為求錄取105年度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僱用人員甄試(下稱該僱員甄試),於105年1月間,自友人處得知林憲吾可代為製造假證件,即先與林憲吾聯絡後約定以6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稱健保卡),再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當時在中油公司工作之洪國翔,持偽造之證件冒其名參與該雇員甄試。之後,康易詮、洪國翔、林憲吾及曾茂林即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基於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康易詮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將10萬元交付洪國翔,洪國翔並提供其大頭照片及身分證影本數份給康易詮,康易詮取得後再將該物品及約定報酬交給林憲吾。嗣林憲吾以5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曾茂林,而曾茂林復再轉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姚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洪國翔照片,然名稱為康易詮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曾茂林則從中賺取5,000元。嗣康易詮取得上開偽造證件,並將其中之偽造健保卡交由洪國翔,洪國翔遂於同年10月30日持之假冒康易詮身分至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參加該僱員甄試,未經監考人員察覺有異,並通過該次考試(健保卡後已返還洪國翔),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辦理該僱員甄試之正確性(康易詮、洪國翔所涉犯行部分另為判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等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惟於犯罪事實已載明:「林憲吾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由曾茂林、陳偉宏、蘇柏誠、蘇志誠等人透過介紹、招攬、尋覓刑事偵審中之被告...誘使之誤信林憲吾等人確有解決官司之能力」,而為辦理訴訟事件之業務執行(起訴書第1頁第1至10行),而已有訴追被告林憲吾、曾茂林、蘇柏誠、陳偉宏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或資格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罪事實記載,係在起訴範圍。

(二)原審漏判部分:按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參照),犯罪事實一(五)關於被告曾茂林部分,原判決主文並未記載(而係重複記載被告林憲吾二次罪刑),依前開說明,自屬漏判。

(三)本院審理範圍:

1.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主文,重複諭知被告林憲吾二次罪刑,本於有利原則,自應以較輕部分(即諭知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憲吾之罪刑。

2.原判決關於曾茂林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因漏判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表編號4部分,亦於審判中撤回上訴,有筆錄可稽,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同案被告陳偉宏因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件而告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據能力部分

1.卷附廉政官對被告以外之人之詢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內關於以()註記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經被告林憲吾、蘇柏誠及其辯護人異議,復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並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除前開異議部分,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40、353至354、355、450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憲吾坦認犯罪事實一(一)至(二)、(四)至(六)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行(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2條),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前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茂林坦認犯罪事實一(一)、(六)、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但否認三人以上加重條件),被告蘇柏誠否認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王英宜案部分,被告林憲吾辯稱:伊僅係就曾茂林所描述之案情決定是否承接,並告知曾茂林轉達各該準備之資料,並未與當事人或其家屬見面或通話聯絡,故被告自無向上開案件當事人或家屬施用詐術之餘地云云。惟查:

1.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因徐宗彬為王英宜詐欺案,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為王英宜辦理訴訟事件,及為王英宜撰寫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狀而辦理訴訟事件,並因而分別取得19萬元、1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徐宗彬於原審結證內容相符(原審卷2第177至186頁);王英時詐欺案判決及諭知易科罰金裁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卷一第22至36頁);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因之獲得前開報酬,亦各有中信銀行104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5日函覆曾茂林之交易憑證(他2卷第176至177頁)、林憲吾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他2卷第324至362、382至383頁)、曾茂林之兆豐銀行帳戶104年8月24日至9月11日匯款紀錄可稽(相關證據卷一第67頁)。

2.被告曾茂林確有佯稱以關說司法人員之方式,而使王英宜之刑事案件改為得易科罰金,致被害人徐宗彬陷於錯誤而支付30萬元作為代價乙情,迭經①證人徐宗彬於偵查中結證:我知道一般訴訟案件委任律師的行情一般都是5、6萬元,如果我知道依照法律規定我太太的案件本來就可以聲請易科罰金,縱使委任律師處理或是請律師代寫聲請狀都不用支付如此高的費用,我就不願意支付30萬元給曾茂林。我認為當時曾茂林有隱約讓我誤認為他有能力、有管道讓我太太易科罰金,另外在我朋友的案件中,曾茂林的確有講說他會透過向法院運作來處理我朋友的訴訟案件,只是當時他講一堆,我也不是聽得很清楚,但只記得他有提到原先承審的成員有部分調動,又有新的人進來,曾茂林這麼說會讓我誤以為他要高額資金運作來打點法院人事等語(偵4卷第79至81頁),衡以被告曾茂林倘係告以尋求合法管道,殊有於未獲知曾茂林委任何人處理、又明知支付遠高於一般委任律師之報酬情形,仍為委任之理,足見證人徐宗彬指證被告曾茂林該時佯稱有能力關說法院之情,佐以前開間接證據之推論,確係可採。②證人徐宗彬雖於原審結證改稱:先前委任蕭敦仁律師打官司時,一個審級支付5、6萬元,伊知道曾茂林不是律師而願支付30萬元,係因蕭律師說可以易科罰金,其中20萬元為曾茂林向伊之借款,以此預支報酬之意思,曾茂林沒有特別說法院他行得通,沒有講在地檢署或法院他有認識人,我不認為我被騙云云(原審卷2第177至186頁);證人徐宗彬縱改稱自認並未受騙,然其中20萬元無論係借款債權之抵付或另支付報酬,總合均係實質支付曾茂林高達相當30萬元之報酬,仍遠高於其認知之一般委任律師行情,其改稱並未受騙之詞,與常情相違,臨訟迴護,不足採信,應以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

3.被告曾茂林與被告林憲吾間就前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藉此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迭經對被告曾茂林通訊監察,其中與被告林憲吾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4卷第55至66頁):

┌────────────────────────────────────┐│ ①103年5月1日21時31分49秒起 ││ 曾茂林:你現在發是要讓我高興死嗎?是要怎樣可以直接處理,拿去繳一繳就││ 不用關。 ││ 林憲吾:不用關,去繳錢就好。要用程序來。 ││ 曾茂林:程序來,該講個價錢。 ││ 林憲吾:你還是要照常申請,從臺南高分院申請改成罰金。【那個法官說,那││ 時候一時疏忽怎樣,裡面硬給他用過去。可以改就是了。】 ││ 曾茂林:喔。 ││ 林憲吾:你要讓法院先通知說你可以繳罰金,你再出面,你暫時不用出面。 ││ 曾茂林:這段時間不要出面,不要讓他抓到就是了。 ││ 林憲吾:申請,你就照這個律師去申請,還函會給他,並說可以罰金。 ││ 曾茂林:喔好。罰金當然是他自己繳。要跟他收多少你講。 ││ 我本來要叫你去調卷,比較好開價錢。 ││ 林憲吾:判決書明天法院會幫我調回來,我剛才去他家說到現在才回到家。 ││ 曾茂林:百分之百?你要開多少沒關係。 ││ 林憲吾:沒問題。【跟他開 20 保證罰金】,這樣他就不用跑到那麼辛苦。 ││ 曾茂林:20 萬怕花不下去,20 萬怕比較難。用繳的阿。 ││ 林憲吾:讓他分期阿,這樣算很輕了。 ││ 曾茂林:OK,我問你。開20用分期去繳就對了。 ││ 林憲吾:對阿。1年8月可易科罰金出來後。 ││ 曾茂林:所有的程序都要我們處理,對嗎? ││ 林憲吾:當然是我們囉,他自己去是不讓你罰的。……現在程序是要申請合併││ 執行,再申請一次。 ││ 曾茂林:你要確定都說好了,不能到時候沒有。 ││ 林憲吾:當然囉。這個錢我們哪可以隨便去動。 ││ 曾茂林:對啦,這我瞭解。這交給我,這樣我知道要從何處下手。 ││ 林憲吾:【你跟他說請律師寫進去,讓裡面去罰。】 ││ (後略) ││ ③ 103 年 5 月 3 日 10 時 47 分 3 秒起 ││ 曾茂林:他有問我多久時間? ││ 林憲吾:2個月內。【因為裡面有認識的要他們批准】。…… ││ (中略) ││ 曾茂林:等一下讓我拿到錢再說。我老實跟你講,我都沒利潤,你也要分我 1││ 萬或 2 萬。 ││ 林憲吾:會給你啦,會給你,那出來就會給你。你想想看他們之前律師說沒辦││ 法,錢也都退還給他們了。我們這邊跟他說有辦法。 ││ 曾茂林:我向他開要 20 幾萬,他說那麼貴阿,我沒跟他說死阿。 ││ 林憲吾:因為律師寫我就要付錢了。 ││ 曾茂林:這我知道。不會時間到了又有一些問題吧? ││ 林憲吾:不會。這一條絕對安心的,這一條是裡面跟我說的。 ││ (後略) ││ ④103年5月23日21時30分13秒起 ││ (前略) ││ 曾茂林:這對夫妻,她丈夫也很費苦心,他一直說籌的要死,拿 16 萬,昨天││ 我不好意思跟你說 16 萬……。 ││ 林憲吾:好好,我知道。 ││ 曾茂林:19……。 ││ (後略) │└────────────────────────────────────┘

綜觀上開監察內容,被告林憲吾告以被告曾茂林轉告【那個法官說,那時候一時疏忽怎樣,裡面硬給他用過去。可以改就是了】、【跟他開20保證罰金】、【你跟他說請律師寫進去,讓裡面去罰】、【因為裡面有認識的要他們批准】,足見被告林憲吾、曾茂林間就如何告知徐宗彬關於佯稱有能力關說認識之司法人員,使該案件可變更為得易科罰金者,由律師為司法文書之撰寫等詐術,使徐宗彬誤信為真而支付高達30萬元報酬,事先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4.綜上,被告林憲吾前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林憲吾、曾茂林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于振華案部分,被告林憲吾辯稱:林憲吾僅是幫于振華代撰聲請書狀,于振華對此並未支付對價。于振華承諾支付的金錢是屬補貼被告林憲吾之交通費及飯錢,並非用於關說司法人員云云,惟查:

1.被告林憲吾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為于振華辦理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提供訴訟上之協助,並向被害人于振華索取報酬,又於確定後幫被害人于振華所犯其他確定案件,撰寫請求定應執行刑狀遞至桃園地檢署,因而有辦理律師業務之情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振華原審結證情節相符(原審卷2第198、199頁),並有後述之通訊監察內容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99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書、103年度聲字第459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相關證據卷一第86至99頁),此部分堪認無疑。

2.被告林憲吾於前開桃園地院案件宣判前夕,佯稱可關說司法人員、能使于振華獲判較輕且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不實事項詐欺被害人于振華乙情,(1)迭經證人于振華偵查中結證:「(103年9月25日你與林憲吾有通話,通話內容提及『你那天有交代願望是10個月以下,我跟他說10個月以下,他幫你作8個月,算有給你面子了』這段話是否為林憲吾跟你說的?)是。」、「(譯文內容提及『他』,指何人?)林憲吾跟我說時,我的直覺反應是『法官』」、「他最後只是問問行不行後,就掛掉電話了,直到判決後,他又打電話跟我說判我8個月算是給我面子了。」、「林憲吾當時有跟我提到說要包紅包人家,我的想法是跟我這個案件有關係的上手。」、「(所以,因林憲吾的談話,你相信林憲吾有門路,去影響這個案件?)是」(偵4卷第109至110頁);嗣雖於原審結證改稱:林憲吾沒有跟我說必須要花錢,才能取得好的判決結果,他跟我要的2、3萬元,意思只是補貼他車馬費,我雖然在警詢中有說林憲吾曾經向我提及他有認識的法官,可以找法官喬,但這是因為他們怎麼問我,我就這樣子回答等語(原審卷2第190至191頁、第198反面至199頁正面),無法對通訊監察譯文內為合理說明,臨訟迴護,應以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2)況其偵查中證詞,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互為佐證(偵4卷第90至97頁):

┌────────────────────────────────────┐│ ①103年9月15日21時57分起 ││ (前略) ││ 林憲吾:我想說跟你商量跟你講,因為你 25 號就確定了,三天前會評議,評││ 議完就不能改了。 ││ 于振華:我那天問你說【如果花錢看怎麼弄】。 ││ (中略) ││ 于振華:現在要怎麼處理。 ││ 林憲吾:呵呵,這電話中沒辦法跟你說很多。 ││ (中略) ││ 于振華:【這事有方法可以巧】(台語,下同)嗎? ││ 林憲吾:【巧罰金有啦】,巧無罪不可能啦。 ││ (後略) ││ ②103年9月15日22時2分起 ││ (前略) ││ 林憲吾:我約 4 點多會到,我們坐下來看怎麼巧事情,我知道你 25 號宣判 ││ ,我去幫你查是說 5 點。 ││ 于振華:嗯。 ││ 林憲吾:【你跟我巧好】,25號我就跟你說你判多久。 ││ (後略) ││ ③ 103 年 9 月 25 日 21 時 8 分起于振華:林大哥喔。 ││ 林憲吾:哈哈哈,你喔每一條都判你5個月啦。 ││ 于振華:嗯、總共5個月。 ││ 林憲吾:沒有啦,一條5個月。 ││ 于振華:5個月。 ││ 林憲吾:之前就跟你講了……。 ││ 于振華:總共合併多少? ││ 林憲吾:【我那天有跟他講,花一點你會包給他】,我有跟他講,你比阿彬輕││ ,阿彬也是 5 個月……。 ││ 于振華:嗯。 ││ 林憲吾:【他弄你8個月】,看跟你減了多少你自己講。 ││ 于振華:現在我是8個月。 ││ 林憲吾:對阿……。 ││ 于振華:我8個月可以罰嗎? ││ 林憲吾:【我有跟他講,一定會讓你罰的】。 ││ 于振華:喔。 ││ 林憲吾:有些超過6個月就不讓罰了,你的一定讓你罰,你【那天有交代願望 ││ 是 10 個月以下,我跟他說 10 個月以下,他幫你作 8 個月,算有 ││ 給你面子了】。 ││ 于振華:謝謝謝謝。 ││ 林憲吾:阿彬三條都是 5 個月……但是他就沒說要花,他就沒錢阿,我怎麼 ││ 去跟他講這些事。 ││ 于振華:喔。 ││ 林憲吾:你老闆判2年4個月……。 ││ 于振華:喔喔……。 ││ 林憲吾:【你要包一點給人家】。 ││ 于振華:好啊好啊。 ││ 林憲吾:【人家有講了】……。 ││ 于振華:我要申請合併。 ││ 林憲吾:好,但是你要找你之前那二張判決文給我。 ││ 于振華:好啊……。 ││ 林憲吾:……下星期我會上台北。 ││ 于振華:請合併,【省下來的錢看是要包給你,你再包給人家還是怎樣】。 ││ (後略) ││ ④103年9月25日21時25分起 ││ (前略) ││ 林憲吾:阿彬一起頭就說他都沒錢啦。 ││ 于振華:嗯。 ││ 林憲吾:這東西就很現實,我跟人家講一講卻要我虧,你聽懂嗎? ││ 于振華:嗯嗯。 ││ 林憲吾:你的部分有一點比較不確定的,就是怕檢察官上,會讓檢察官 ││ 覺得為何你們都一樣,為何你減這麼多他減這麼少……【那位法官說││ 他要負責去跟檢察官說,叫他不要上啦】。 ││ 于振華:喔喔。 ││ 林憲吾:【你的部分他會叫他不要上訴】。 ││ 于振華:謝謝謝。 ││ (中略) ││ 林憲吾:你如果不上我就申請合併,我下禮拜上去,【你該給我的就給我】,││ 你要跟阿彬講嗎……。 ││ 于振華:我沒講他也會打來……。 ││ 林憲吾:你跟他說啦……。 ││ 于振華:喔。 ││ 林憲吾:【你不要說你是花錢的喔】。 ││ 于振華:我知道。 ││ (後略) │└────────────────────────────────────┘

綜觀上開監察內容,被告林憲吾於于振華詢問:【如果花錢看怎麼弄】、【這事有方法可以巧】等語,回覆告以【巧罰金有啦,巧無罪不可能啦】、【我那天有跟『他』講,花一點你會包給他】、【『他』弄你8個月】、【我有跟『他』講,一定會讓你罰的】、【你那天有交代願望是10個月以下,我跟他說10個月以下,他幫你作8個月,算有給你面子了】、【那位法官說他要負責去跟檢察官說,叫他不要上啦】、【你不要說你是花錢的喔】等語,足見被告林憲吾就如何告知于振華關於佯稱有能力關說承辦法官,使該案件可輕判及得易科罰金者,但須支付金錢予法官等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實施至明。

3.至於證人于振華嗣未支付款項予被告林憲吾,乃因詢問其他律師而獲知關說法官之事不實,而未支付款項,致被告林憲吾前開詐術取財之行使,並未得手,亦經證人于振華結證:「(因林憲吾的談話,你相信林憲吾有門路,去影響這個案件?)是。但後來我去諮詢律師後,我得到律師的回覆後,他在我心中的形象破滅。」、「(你說這件事情,從發生至今,都沒有給林憲吾紅包?)是。我只有請他吃一頓飯。」(偵4卷第110頁),惟仍無妨被告林憲吾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為詐欺手段實施之認定。

4.綜上,被告林憲吾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其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高維辰案部分被告林憲吾辯稱:伊並無向高維辰佯稱可運作司法人員或暗示高維辰返臺事宜需要打點相關司法人員,且被告林憲吾確實有安排萬建樺律師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共同至泰國與高維辰商討其所涉案件之案情,而高維辰回臺後會不會被羈押、限制出境等問題,高維辰都有詢問萬建樺律師,萬建樺律師亦均據實答覆,並未保證不會被押、案件最後可以無罪等情;嗣高維辰被調查局攔截乃至羈押,係突發事件,並非伊所得預見,伊承諾辦理之事宜,均有依約處理,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另被告蘇柏誠辯稱:1.伊從未如起訴書所述向高維辰佯稱:

「律師跟法官裡面講好,就是要先去問內容,問一問後把這個內容,委任我跟國際科報備說他要歸案,國際科再跟我作個筆錄送他回地檢署,他回來,坐早班機到了,馬上那晚就讓他回來了」等語;2.當時高維辰係與其兄蘇志誠聯絡,蘇志誠告知伊跟林憲吾聯絡,伊從未與高維辰聯絡;伊負責與其兄蘇志誠聯絡及墊款給林憲吾,林憲吾拿到的錢都是伊先出的,且高維辰遠在泰國,找我國律師有一定難度,所以開價甚高,雖屬貪心,但是沒有行使詐術云云,惟查:

1.被害人高維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通緝,藏匿躲避於泰國,於105年4月26日,由被告蘇志誠持偽造之護照為高維辰購買機票,並於高維辰持偽造護照登機後,向高維辰收取該護照。林憲吾先與刑事警察局國際科人員約定,由其派員至桃園國際機場將高維辰逮捕歸案,惟高維辰入境後,另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後,直接遞解至發布通緝之臺北地檢署,並旋由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為被告林憲吾、蘇柏誠於本院坦認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6頁),復為證人即被害人高維辰迭於偵審中具結指證在卷,另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查報告(他1卷第91頁)、林憲吾103年10月27日至105年8月26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3卷第29至32頁)、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4年11月3日駐泰字第000000號關於高維辰自泰國並無入境臺灣資料而研判持用其他護照之陳報單(偵6卷第138頁)、高維辰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偵6卷第139頁)、高維辰明細資料(偵6卷第140至141頁反面)、高維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偵6卷第143頁),互核可證,要屬無疑。

2.被害人高維辰於前開犯事實一(三),經共犯蘇志誠聯繫蘇柏誠,再由蘇柏誠與林憲吾聯繫,迭於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4月26日告以熟悉司法人員,保證可獲交保等詞使之誤信而同意付250萬元報酬,並於返國投案前已陸續支付一百餘萬元款項予蘇志誠等情,(1)迭為證人即被害人高維辰於偵查中結證:「104年9月間透過TONY蘇志誠介紹的,因為我在台灣有案件,我想回台灣」、「蘇志誠說他幫我問看看,蘇志誠後來跟我說他有認識一位可以協助的人,當時沒有說該人就是林憲吾」、「104年9月間某日傍晚7點左右,蘇志誠約我、林先生到泰國曼谷一家S.CPARK店見面酒店店見面...這次見面就有開價,開價250萬元...若當時沒有敲定價錢,就不可能在104年10月份林憲吾帶萬律師來泰國見我」、「(林憲吾有無跟你提及他認識法官、檢察官或是警察?)這部分是蘇志誠在林憲吾面前跟我說『林憲吾人面很廣,林憲吾沒有相當的把握,不敢接我的案件』...林憲吾也提到『打官司不是只有靠律師』他沒有說得很明。」、「我知道只有律師費不可能這麼多,林憲吾說他負責打點,林憲吾說『只要回到台灣之後所有的事情他負責打點,包括我每次出庭除了律師之外,他會派人陪同或是他自己陪同,萬一我的案件一審沒有搞定,上高院也可以搞定』、「我是分數次給蘇志誠,我前後大約給蘇志誠150萬元台幣」、「我總共見林憲吾三次,我印象中應該是每次都有跟我說可以交保,而且我最在意可不可以交保...104年9月一次、104年10月一次,我要回台灣時,105年4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香港尖沙嘴一家酒店大廳又見一次」、「我記得是104年10月間第二次見林憲吾時,律師離開後,我將照片1張及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交給蘇志誠」等語明確(偵4卷第151至154頁)、於原審結證:「(總共妳到底付了他多少錢?)大概是120萬到140萬左右」、「(為何他講的事情妳會相信?)因為TONY就跟我說TONY有認識什麼人、什麼人、都是這位林先生幫他處理到0K的。」、「(妳甘願付250萬,是因為妳覺得沒風險,所以妳才甘願付這些錢,是這個原因嗎?)我那時候的想法是這樣。」(原審卷三第183至202頁)等語明確;(2)核與證人萬建樺律師結證:確有與林憲吾、蘇志誠於104年10月底與高維辰在曼谷見面、商討案情等語(原審卷三第92至109頁);及(3)林憲吾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3卷第29至32頁),確於104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30日出境至泰國曼谷、於105年4月25日出境至香港(偵3卷第30至31頁);被害人高維辰前開指證,互核卷證,並無悖於事證之瑕疵。

3.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乃得以之與該指訴相互印證;被害人高維辰指證被告林憲吾、蘇志誠迭次告以熟悉司法人員、保證交保、僅限制出境數月之詐術言詞,迭有下列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補強如下:

(1)被告林憲吾坦認於第一次見面時即開價250萬元等語(偵7卷第117頁);且被告蘇柏誠於偵查中結證:「蘇志誠、阿泰分別跟我說高維辰要回台自首,問我回來可不可以交保,我就聽林憲吾說他在法院跟國際科都有熟,可以將高維辰帶回來,所以我就去找林憲吾,林憲吾說要帶律師先去泰國跟高維辰見面,回來後林憲吾跟我說『可以』,我向林憲吾說要向高維辰收新臺幣250萬,分林憲吾60萬。」(偵7卷第108至109頁)等語,已陳明被告林憲吾、蘇志誠、蘇柏誠於向被害人高維辰告以保證可以交保而收取250萬元之事,與被害人高維辰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出處見相關證據卷一)。

(2)被告林憲吾與被害人高維辰見面時,曾保證交保、僅會限制出境之情,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相關證據卷一):┌────────────────────────────────────┐│ ④104年9月26日18時3分1秒起 ││ 蘇柏誠:我知道,你就跟我說何時……因為這回來後是不是就限制出境,你說││ 會怕限制出境就對了嗎? ││ 林憲吾:【我有跟她說,萬一被限制我會去幫她用,2個月就會讓她出去了】 ││ ,我有跟她說,我當場就有跟她說。 │└────────────────────────────────────┘

(3)被告林憲吾因被害人高維辰遭羈押而未達成先前保證交保之約定,遭被害人高維辰前夫(按:周慶和)質問乙情,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相關證據卷一):

┌────────────────────────────────────┐│ ⑮105年5月1日16時48分48秒起 ││ (前略) ││ 蘇志誠:文同(即林憲吾)坦白說,我現在跟你說的也是多說的,結論已經這││ 樣了,我如果可以知道更詳細,因為這他【先生】一樣很利的,問我││ 的話都簡單明瞭,都是重點的,他沒在說543的,因為結論就這樣了 ││ ,變成你沒面對受害者,你不知道,我跟你問的話,都嘻嘻哈哈,這││ 就沒個結論,只是你如果跟我說個明確,為何沒讓我們打電話,是什││ 麼原因我就可以直接說出來,我就不用編故事,結論就這樣有什麼好││ 編的,【人家一直不明白為何花錢為何花成這樣】,又不是辦家家酒││ ,那何必花錢,人家重點說就好了,文同我說這樣有道理嗎? ││ 林憲吾:有。 ││ (中略) ││ ││ 蘇志誠:不是問他,你要問國際科的人,國際科我們的人,你跟他在博ㄋ乂丫││ 、(台音譯)的,你問他為何沒讓高小姐打電話,是不是,文同我說 ││ 的有道理,你方向要說對,是不是,就像你傳給我的LINE,我將你傳││ 給我的文,拿給他們看,人家就現翻臉我就現死,你在處理這種,我││ 現在說不是在責怪你,人家對方也沒在責怪我們,都遇到了只是說【││ 人家要了解為什麼花錢花到比沒花錢還嚴重】,這是人家要了解,你││ 說我們都花在國際科,我說對,人是國際科帶去,為什麼高小姐都沒││ 跟我們通一電話,...... │└────────────────────────────────────┘

(4)被告林憲吾因未能達成其保證交保之承諾,於將其分得之60萬元退還蘇柏誠(小蘇),為被告林憲吾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7頁),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相關證據卷一):

┌────────────────────────────────────┐│ ⑯105年5月2日13時40分2秒起 ││ 林憲吾:...出來律師有打給我,說她們整家人在看守所的門口角落等他,大 ││ 家都在怪小蘇,小蘇都推給我,意思好像被我騙去這樣,我也跟律師││ 說這樣好下台吧,叫我要小心,怕提起告訴會牽出來這樣,我說我沒││ 跟他拿到任何什麼錢,我是對小蘇拿,但我拿律師的錢也包括在內,││ 【既然沒成功,剩下的錢我都還他沒關係,】這條一定會鬧很大, ││ 他們有錢人,花錢不怕花,發生這個事情就像被詐騙去。 ││ 柯妙錚:小蘇他們就是 ││ 林憲吾:拿得太離譜 ││ ││ ⑰105年5月3日9時27分25秒起 ││ 林憲吾:…小蘇剛打給我,我沒接到,我說今天要去國際科,去國際科是要 ││ 幹嘛,我說帳戶給我,我這兩天看怎麼弄這樣,還是看要怎麼還再 ││ 說,對方一定很不願,花一大條錢,被關,拿250萬也太過狠了,19││ 0萬,他拿去,【我總共60】,他那邊就很累…。 │└────────────────────────────────────┘

(5)此外,依證人萬建樺結證於104年10月底在泰國與高維辰見面時有看到林憲吾及蘇先生(蘇志誠)、並告訴高維辰此案回國可能會被羈押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92至109頁);勾稽證人高維辰偵審中結證、證人萬建樺結證互核觀之,證人高維辰獲萬建樺律師告以回國可能遭羈押之專業意見等情,倘非獲被告林憲吾、蘇志誠告以保證以打點司法人員方獲得交保、限制出境等細節內容,衡諸常情,豈能捨律師之合法專業意見,反而相信無律師專業之被告林憲吾、蘇志誠等人之意見,並支付遠逾律師費用之鉅額報酬達250萬元;自其專業意見及報酬數額之支付之取捨,悖於常情;反之,倘未為前開保證交保等條件之約定,何以被告林憲吾於被害人高維辰遭羈押之後,願返還其收受之60萬元,使之其長期代為聯絡所費之勞務、時間支出,平白毫無報酬,足見其未能達成其保證承諾之事,始理虧退款,灼然甚明。

(6)綜上證據互核觀之,足見被害人高維辰指證於104年9月18日、10月30日、105年4月25日與被告林憲吾、蘇志誠見面時,被告林憲吾告以可打點司法人員並保證交保、僅限制出境之事,而為詐術之實施,確屬彼此印證,而堪採信;被告林憲吾前開所辯,與前開補強證據不符,無足採信。

4.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林憲吾、蘇志誠迭於104年9月18日、10月30日、105年4月25日,經蘇志誠之引介三次與被害人高維辰見面時,一再告以可打點司法人員並保證交保之事,事後未能交保,亦經蘇志誠傳達被害人高維辰前夫不滿之事,均如前述,則被告林憲吾、蘇志誠之間,彼此就打點司法人員、保證交保等詐術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然甚明。

5.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外,固然應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參照);;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不侷限於自己實行一部或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倘或僅有客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例如接應者、安排交通者),倘合於同謀共同正犯觀念,仍得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蘇柏誠與被害人高維辰雖從未見面、亦未與其聯絡,為被害人高維辰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82頁),固然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高維辰詐欺行為之一部;然查:

(1)被告林憲吾於104年9月18日與被害人高維辰見面之前,於同年月16日已與被告蘇柏誠(即小蘇)、蘇志誠(蘇柏誠之大哥)約定安排全部開價250萬元,有附件②104年9月16日18時45分5秒起,對話如下:「蘇柏誠:OK,你都這樣說了,【反正說250,你的部分100】就對了,我的利頭」等語(見相關證據一),互核至明。

(2)前開附件④通訊監察譯文104年9月26日18時3分1秒起,與被告林憲吾之返台交保後限制出境之討論,益徵被告蘇柏誠對於被告林憲吾、共犯蘇志誠確曾對被害人高維辰保證交保之情,確為謀議之內容。

(3)被告蘇柏誠本此朋分利益之約定,迭為分工偽造護照之提供,以此為安排返台,亦如前述,縱然因被害人高維辰將一百餘萬元交付予蘇志誠,業如前述,又因蘇志誠未遭緝獲起訴,而無從知悉被告蘇柏誠與其兄蘇志誠如何朋分收取之詐得款項,即遭查獲,縱然如被告蘇柏誠所言,已先由其墊款數十萬元,嗣後內部朋分、墊款細節,並無妨先前與被告林憲吾、共犯蘇志誠間共同犯罪意思之約定。

(4)綜上觀之,被告蘇柏誠對與被告林憲吾、共犯蘇志誠之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先謀議,已足為嚴格之證明;被告蘇柏誠一反偵查中之認罪供述(詳前述),於審理中猶執不知被告林憲吾、共犯蘇志誠對被害人高維辰告以打點司法人員、保證交保,亦未與被害人高維辰見面、自己付出數十萬元未回收,亦為被害人云云置辯,否認共犯行為,並無可採。

6.至於「阿泰」之人是否亦為共犯,因僅有被告蘇柏誠之單一指證,並無被害人指證或通訊監察譯文等互為佐證,此部分尚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林憲吾、共犯蘇志誠、被告蘇柏誠對被害人高維辰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吳佳鴻案被告林憲吾辯稱:我坦承違反律師法,但沒有詐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憲吾並未稱可關說司法人員,是被告陳偉宏自行渲染,亦未與吳佳鴻或其家人見面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1.違反律師法部分

(1)告訴人吳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新北地院於104年1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吳佳鴻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1日駁回其上訴,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駁回部分因確定仍應先予執行等情,為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326、23722、23730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卷二第18頁至第34頁)。又告訴人吳佳鴻於二審駁回其上訴後,透過被告陳偉宏向被告曾茂林請求協助案件,被告林憲吾乃委不詳之人撰狀上訴最高法院,告訴人吳佳鴻於104年10月30日17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偉宏,被告陳偉宏隨後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紅樹林捷運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取得款項其中26萬交予被告曾茂林,被告曾茂林再於104年11月2日交付19萬元給林憲吾等節,為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於本院就前開收取金錢等情坦認不爭,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於偵查結證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含行動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2)被告林憲吾雖否認代撰向最高法院上訴狀云云,惟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曾茂林就吳佳鴻案上訴理由狀,無論係委由何人繕打,確由林憲吾完成交付,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可佐,所辯不足採信。

┌────────────────────────────────────┐│⑱104年11月9日12時42分46秒起 ││ 曾茂林:吳佳鴻那個【理由狀】後來有找到嗎? ││ 林憲吾:我有,怎樣? ││ 曾茂林:有去那款的嗎? ││ 林憲吾:有啦,有去處理,我明天會去台北。 ││ 曾茂林:好啦。 │└────────────────────────────────────┘

(3)被告林憲吾辯護人雖曾主張證明係被害人吳佳鴻自己委任之二審律師協助撰寫,而請求調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56號偵審全卷云云(本院卷一第354頁);惟被害人吳佳鴻確二審確有委任律師上訴,有卷附二審判決書影本可參(相關證據卷二第33至34頁),至於上訴狀固然由二審之律師代撰,與上訴理由狀之撰寫係屬二事,辯護人表示捨棄此部分調卷,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653頁),且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

2.被告林憲吾、曾茂林確有共同以能夠透過關說司法人員,使案件拖延、發回或撤銷改判為較有利者之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吳佳鴻乙情,論證如下:

(1)證人吳佳鴻於偵查中結證:「我剛認識陳偉宏沒多久,他就介紹我到農安街咖啡廳認識曾茂林,去那邊跟他說我的案子的事情,那幾次都是曾茂林交代陳偉宏跟我接洽;林憲吾是到後面我要去高院開庭時才認識,曾茂林、陳偉宏跟我介紹林憲吾是內政部的高官,說有他就0K了」、「(0K是何意?)就是官司上有他就沒有問題。」、「剛開始高院第一次開庭時,我就委託陳偉宏帶我去找曾茂林,我跟曾茂林說看官司能不能讓我拖一兩年,多賺一點錢,曾茂林開30萬的價格給我,他們說認識高等法院的法官,後來又說去最高法院比較好處理,他們有辦法讓我的案子可以發回」、「(準備30萬要作何用?)應該是要給法官的。」、「(後來他們退你多少錢?)15萬,原本我的意思是要拖時間,但是因為有部分被駁回,所以他們認為事情沒辦好,另外的15萬,因為有請法官吃飯」、「(誰退15萬給你?)曾茂林」(偵5卷第136至139頁)、「(30萬元..何來?)30萬元跟我媽媽借的...曾茂林說這些錢都要跟檢察官、法官吃飯用的。」(他4卷第50至51頁)等語明確。

(2)復與證人即被告曾茂林結證:「吳佳鴻要我們想辦法弄發回,林憲吾說他只能拖六個月就結束,陳偉宏問我要花多少錢,我問林憲吾,他說要20萬,陳偉宏就去跟吳佳鴻收30萬,陳偉宏給我25萬,我匯給林憲吾20萬。」、「(你們幫吳佳鴻做了什麼?)..林憲吾答應他可以發回。」(偵5卷第262至266頁)、「我拿19萬元給他,因為那時候我欠錢,我先少他1萬」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115頁)。

(3)告訴人吳佳鴻之案件,於104年9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之後,指證被告陳偉宏、曾茂林(綽號卓桑)及林憲吾(別名「文同」)對其詐術取財等節,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相關證據卷2第36至51頁),互核可資補強:┌────────────────────────────────────┐│①104年9月8日11時39分5秒起(前略) ││ 吳佳鴻:你有跟卓桑說。 ││ 陳偉宏:我有跟他說不給他算太貴,你的最高要寫狀紙嗎? ││ 吳佳鴻:要等判決文。 ││ 陳偉宏:判決文下來,有人30萬要幫你寫,保證讓你駁回,駁回就高等重審,再││ 拖2年……。 ││ 吳佳鴻:30萬,我能分期嗎? ││ 陳偉宏:我再跟他說,可能我跟說可能不用。 ││ 吳佳鴻:當你兒子我也很不想漏氣。 ││ 陳偉宏:卓桑跟我說,寫給高等,這個幫你寫,一定發回,發回就高等重審,他││ 保證……。 ││ (後略) ││②104年9月29日13時54分46秒起(前略) ││ 陳偉宏:沒關係,明後天卓桑就回來了,問他就知道。 ││ 吳佳鴻:準備錢嗎? ││ 陳偉宏:對,他如果OK,有50個法官要說好,1到10庭,卓 ││ 桑不會跟你收很多錢,30萬就好了(後略) ││ ││⑬104年10月29日20時16分19秒起 ││ 陳偉宏:他說明天就有了,差10萬明天就有了。 ││ 曾茂林:你也知道我個性,我那天跟你說不要了,我跟阿宏還是你催,就好像有││ 金子要報,我那天跟你說這個不要,到此為止,你今天跟我說錢準備好││ ,我在分局馬上聯絡那個【文同】,文同剛在法院開會再來,我在跟中││ 山的約在那邊吃飯,你們不來要提早跟我說,我到了才那個,你們在說││ 幾點就是幾點,說籌不到這都沒關係,現在他們先過去,我打過去說少││ 拿一些先給你們,他們說不要,這樣耗時,他說什麼時候會籌好? ││ 陳偉宏:明天……。 ││⑯104年11月1日19時13分23秒起 ││ 曾茂林:錢我明天早上9點我跟你匯進去,匯進去再跟你說 ││ ,13年那個。 ││ 林憲吾:我後天上去再好好跟你說。 ││ 曾茂林:何時上去不重要你要趕快跟人家用。 ││ 林憲吾:我知道,如果有來,我絕對一定會趕快用。 ││ 曾茂林:那天籌18萬,昨天再湊1萬,【拿19萬】,另外1萬說要下周一要拿給我││ ……他老母在一直拜託,一直跪下,我昨天早上拿到銀行都休息,我明││ 天在新莊陽信直接匯,要用寄的,因19萬沒辦法轉。他可能還沒到最高││ ,因為他差不多10月的事情,看可以趕快,【能發回最好,不能太早發││ ,如果能發回要慢一點,他就是要拖。】 ││⑱104年11月9日12時42分46秒起 ││ 曾茂林:吳佳鴻那個理由狀後來有找到嗎? ││ 林憲吾:我有,怎樣? ││ 曾茂林:有去那款的嗎? ││ 林憲吾:有啦,【有去處理,我明天會去台北】。 ││ 曾茂林:好啦。 │└────────────────────────────────────┘

(4)據上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曾茂林告以陳偉宏:「那個【文同】,文同剛在法院開會再來」,被告林憲吾於被告曾茂林詢問吳佳鴻上訴理由狀之事,答以【有去處理,我明天會去台北】,足見被告曾茂林、陳偉宏確實以能夠關說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法官為幌子,催促擔心隨時可能因案件確定而須入獄執行的告訴人吳佳鴻,四處籌措高達30萬元,此遠高於委任律師行情的費用,使告訴人吳佳鴻誤以為此費用由被告陳偉宏、曾茂林、林憲吾收取後,將作為打點法官所用,且告訴人吳佳鴻所支付的絕大部分報酬均為被告林憲吾取得,若非被告林憲吾應允承接告訴人吳佳鴻之案件,衡情被告曾茂林、陳偉宏斷無以遠高於一般委任律師行情之方式,自行向告訴人吳佳鴻佯稱有能力關說法官之可能性,被告林憲吾對於被告曾茂林、陳偉宏向吳佳鴻施以詐術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5)至於被告林憲吾雖然不知情被告曾茂林、陳偉宏實際上向告訴人吳佳鴻收取30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在未告知自己的情況下私作自身報酬、佣金,此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林憲吾、曾茂林、陳偉宏三人確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能夠關說司法之詐術,致尋求律師協助未果的告訴人吳佳鴻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的詐欺取財犯行成立。

3.綜上,被告林憲吾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其共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曾立新案部分,被告林憲吾辯稱:伊承認違反律師法,詐欺部分不承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憲吾並不認識被害人曾立新,是因被告曾茂林的委託方代撰上訴狀,並未有暗示被害人曾立新需花錢關說司法人員云云。惟查:

1.被告林憲吾確有與曾茂林共同意圖營利而為被害人曾立新辦理訴訟事件乙情,業據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又被害人曾立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6月,後被害人曾立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害人曾立新為委託處理上訴最高法院之事宜,支付5萬元給被告曾茂林後,曾茂林再將其中2萬5,000元轉匯給被告林憲吾,由被告林憲吾代為撰寫上訴書狀。後被害人曾立新之案件於105年3月28日聲明上訴,再於105年4月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立新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該起訴書1份、判決書2份、上訴抗告狀1份及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見相關證據卷2第146頁至第150頁;偵4卷第31頁至第38頁)在卷可憑,與該二人之供述相符,前開事實,均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2.被告林憲吾確有與曾茂林共同以能夠關說司法人員,委由其等上訴方能爭取到有利的結果等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曾立新:

(1)證人曾立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本來跟吳佳鴻認識,我是在收到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的判決後,才拜託吳佳鴻幫我上訴,讓法院把案件發回重審。然後在105年3月下旬時,吳佳鴻帶我去找陳偉宏,陳偉宏當場以電話跟卓桑(即曾茂林)聯絡,後來卓桑告訴我剩2天上訴期間,他會找人幫我寫狀子,他說至少可以拖幾個月,他有說我要給他5萬元,我分成2次給,先是匯款到曾茂林的帳戶裡,後來在臺北市○○區○○街的咖啡廳再給曾茂林現金2萬5千元。我支付的時候是相信他們會想辦法讓我的案件發回重審。卓桑有說如果案件有發回的話,可以試看看能不能判罰金,當時我是抱著死馬當活馬醫的心態。曾茂林跟我講過好幾次他有門路去法院,林憲吾也有門路可以走,我有一點點相信曾茂林、林憲吾他們真的有門路可以走。吳佳鴻會介紹林憲吾等人是因為他自己就有案件找林憲吾等人處理,那時候吳佳鴻的案件上訴還沒有被駁回等語(偵4卷第40至43頁)。

(2)核與證人吳佳鴻偵查結證:曾立新希望可以變罰金,曾茂林有開價給他,好像是20萬,後來又改稱20萬只能拖3、4個月,不能變成易科罰金,所以曾立新也沒有花這筆錢,最後只花5萬元寫狀子等語(偵5卷第137至138頁),參以證人吳佳鴻自己委託被告曾茂林、陳偉宏及林憲吾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至105年5月11日方判決,證人吳佳鴻至此時始知悉受騙(業如前述),由此,足認證人吳佳鴻於105年3月間介紹曾立新可尋求被告曾茂林、陳偉宏及林憲吾協助時,主觀上確實存有被告曾茂林、陳偉宏及林憲吾有能力疏通法官,獲得有利判決之錯誤認知等情,足以佐證被害人曾立新上揭對於被告曾茂林、陳偉宏及林憲吾以司法黃牛為幌子致其陷於誤信之指證確屬可信。

(3)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相關證據卷二第152至158頁;偵2卷第146至153頁):

┌──────────────────────────────────┐│④105年3月23日11時36分13秒起 ││ 曾茂林:我這個拿給人看,你早不說,【這庭本來都自己人,發回就好了,││ 我現在要快救他,弄好收個5萬叫律師弄一弄】,趕快寫最好的, ││ 進到裡面上訴完,我們再來說錢,我先跟他說一些細節。 ││ 陳偉宏:好,你打給他。 ││⑤105年3月23日11點53分1秒起 ││ (前略) ││ 陳偉宏:不用調了,卓桑直接打電話給他了,說狀只要幫他寫,叫他寫寫寄││ 過去,一年不行,他有辦法逼到可以,【一定要先拿5萬給他寫狀 ││ 紙】,剩下的……。 ││ 吳佳鴻:這條到底要多少,我先跟他說一下。 ││ 陳偉宏:狀紙寄去的時候卓桑會跟我們說要跟他說多少,他不會跟他說,跟││ 我們說而已。 ││ 吳佳鴻:你說卓桑跟他通過電話了嗎? ││ 陳偉宏:卓桑現在要跟他通電話,他一年來不及了,再兩天就通緝了,這組││ 都自己人,我這樣跟你說比較快。 ││ 吳佳鴻:好,我知道,事後也是要叫他來跟我……。 ││ 陳偉宏:他來不及了,後天也來不及了,【他裡面有熟】,叫他最高先上訴││ ,叫他先拿5萬給他,拿給寫的那個人,好的時候寫去,再來跟我 ││ 說多少錢。 ││ 吳佳鴻:寫去是判罰金還是怎樣。 ││ 陳偉宏:【寫去一定是發回又更審的,他說這組都自己人】 ││ ,會判成罰金。 ││ 吳佳鴻:有辦法判罰金就最漂亮了,這5萬我要跟那個兄仔說。 ││ (後略) ││⑥105年3月23日12時8分35秒起 ││ (前略) ││ 陳偉宏:卓桑幫他弄好了。 ││ 吳佳鴻:弄好了呦,他有跟他通到電話嗎? ││ 陳偉宏:他有跟他通到電話了,他5萬匯給人家了。 ││ 吳佳鴻:喔,他剛5萬就馬上匯給卓桑了呦。 ││ 陳偉宏:對,好佳在遇到自己的,卓桑都有熟,不然2天就通緝了。第二點 ││ ,先弄到上訴,上訴後,價錢多少錢會跟我們說,再來多少錢會跟││ 天宏說,不可能跟他說了,因為這5萬要緊的要先跟他說。 ││ 吳佳鴻:好。 ││⑧105年3月24日17時10分29秒起 ││ 吳佳鴻:我一個大哥的阿兄,可以算親友,卓桑怎麼樣什麼事情跟我說。 ││ 曾茂林:我跟你說,前天不是你帶來,連模仔帶來我也不接,因為你們都屎││ 滾了才要,那張高等法院判文,我後來認真看,【傳給裡面的人看││ 】,說這個也沒寫半項,就是駁回他過期,已經解釋說程序不符,││ 超過時間一定駁回,判決書我什麼也不知道,才通知模仔,模仔也││ 解釋不清楚……。 ││ 吳佳鴻:是……。 ││ 曾茂林:……我昨天就跟他解釋很清楚,剩兩天,扣掉禮拜六日沒辦法,包││ 括禮拜一連昨天就3天,禮拜一之前我幫你弄處理進去,讓你激活 ││ ,把這個案弄得活起來都還有解,你理由狀沒補也是一樣駁掉,你││ 聽懂嗎?最高沒在出庭的跟你的一樣,問題是我趕快跟小曾說,這││ 樣啦,【我跟他說你花5萬塊,我幫你激活,最少還有3至4個月, ││ 進裡面的遇到好的再幫你駁回,只有這條路】... ││⑨105年3月24日17時52分27秒起 ││ (前略) ││ 曾茂林:那以後再說,我先把這個案弄活起來,不然他本來到28,28沒送去││ 高院就要給他通緝了,28、10點之前沒送去,當然不會當天通,執││ 行股一個禮拜就通了,就沒解了,你聽懂嗎?就是要拼明天尾不然││ 禮拜一10點之前送過去,送進去後我們整個案就活了,你聽懂,我││ 們才有辦法說後面的,你聽懂嗎?所以我昨天才要直接跟他說,那││ 賺不到……。 ││ (後略) ││ 陳偉宏:對。 ││ (中略) ││⑩105年3月24日18時56分52秒起 ││ 曾茂林:那2萬5跟你匯了沒? ││ 林憲吾:我中午看是沒有。 ││ (中略) ││ 林憲吾:我會幫他弄。 ││ 曾茂林:你理由狀慢慢寫,因為理由狀尾天再補,這一就拖到了,你聽懂意││ 思嗎?你先幫他上訴。 ││ 林憲吾:我不會拖到,不會跟他誤到。 ││ 曾茂林:我意思是理由狀不用寫那麼快,不是這樣嗎? ││ 林憲吾:理由狀還不用我先聲明上訴呀再寫。 ││ 曾茂林:【錢收到我們再來寫好嗎?我等下就馬上】。 ││ 林憲吾:好。 ││ ⑫105年4月23日8時42分56秒起 ││ (前略) ││ 曾茂林:另外我跟你說,曾立新、小曾那個,那個13年(本院按:指吳佳 ││ 鴻)介紹的,【他現在問有辦法拖嗎】?發回當然最好。 ││ 林憲吾:那明天上來再說.. ││⑬105年4月28日18時4分36秒起 ││ 陳偉宏:我跟你說,現在弄到最高去,我現在跟卓桑在一起,沒出來看怎麼││ 喬,都沒說,最高駁回是沒辦法了呦。 ││ 吳佳鴻:對啦,當初我聽說卓桑不是說要弄罰金了嗎?現在弄到高院是不是││ 會發回還是怎樣,你不就要跟他說。 ││ 陳偉宏:高院沒去按給他發回,高院沒去說怎麼發回。 ││ 吳佳鴻:高院沒說?我聽不懂(背景聲,曾茂林:就是高院沒說……。) ││ 陳偉宏:現在最高的呀。 ││ 吳佳鴻:對呀。 ││ 陳偉宏:現在最高,卓桑有傳真給他了,小曾沒有跟他聯絡 ││ 。 ││ 吳佳鴻:還沒跟他回就對了,要叫他趕快回就對了。 ││ 陳偉宏:最高一定要像你這樣,最高快去按,按好發回來,讓他重審,才有││ 辦法判罰金,才有辦法。 ││ 吳佳鴻:目前沒辦法,就要弄拖時間、弄發回就對。 ││ 陳偉宏:對。 ││ 吳佳鴻:好,我跟他說。 ││ 陳偉宏:出來要跟卓桑說,讓卓桑說看怎樣,再叫卓桑跟你 ││ 說,這樣才對。 │└──────────────────────────────────┘

(4)據上通訊監察內容,足見吳佳鴻從最初介紹被害人曾立新給根本不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陳偉宏、曾茂林及林憲吾時,即乃尋求非法方式為之,被告曾茂林並向被告陳偉宏佯稱被害人曾立新二審的高院判決合議庭本來都是「自己人」、陳偉宏向吳佳鴻告以:【寫去一定是發回又更審的,他說這組都自己人】,乃要求吳佳鴻轉述該情,清楚表明其有方法與能力影響司法決定之詐術;被告曾茂林、陳偉宏轉述前開話術予吳佳鴻,再轉述曾立新,以此遂行其詐術之實施至明。

(5)又被告曾茂林、林憲吾以及陳偉宏要求被害人曾立新支付的5萬元,代價為上訴最高法院理由狀之撰寫,然因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及陳偉宏不斷向被害人曾立新暗示與法院內部人員熟識之管道,則使之誤信,而支付相當於委託律師撰寫上訴狀之5萬元,足見被害人曾立新確實是因為被告陳偉宏、曾茂林以及林憲吾佯稱有能力關說法院,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疑。

(6)至於證人曾茂林於原審固然改證:向被害人曾立新收5萬元是要為被害人曾立新找律師撰寫書狀,然後我就委託被告林憲吾,但被告林憲吾後來跟我說找不到律師,我們要退還錢給被害人曾立新時就找不到他云云(原審卷4第274頁至第275頁),惟經被告林憲吾所否認;且被害人曾立新倘欲委任律師,並無須支付5萬元予不具律師資格、亦無特別法律知識的被告曾茂林、陳偉宏為之,足見乃臨訟諉詞,不足採信。

3.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學理上稱之相續或承繼共同正犯),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

(1)被告曾茂林並向被告陳偉宏佯稱被害人曾立新二審的高院判決合議庭本來都是「自己人」、陳偉宏向吳佳鴻告以:【寫去一定是發回又更審的,他說這組都自己人】,則被告曾茂林就被告陳偉宏向被害人曾立新佯稱能關說司法一事,已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2)被告林憲吾雖係經由被告曾茂林之聯絡,而加入前開犯意聯絡,與被告曾茂林對話以:「【錢收到我們再來寫好嗎?我等下就馬上】。林憲吾:好。」、「曾茂林:【他現在問有辦法拖嗎】?發回當然最好。」(通訊監察譯文⑩、⑬),足被告林憲吾於收取金錢之前,對於被告曾茂林接受被害人曾立新之委託處理上訴最高法院一事自始知悉,且在該案於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後,被告林憲吾對於被告曾茂林轉達被害人曾立新希望能發回更審或是拖延確定時間之審判核心事項,應允見面後再談,無非默示被告曾茂林以此話術,佯稱熟悉法院法官,能夠為被害人曾立新爭取到有利之判決結果等事,根據一般生活之經驗,已有知悉甚明;因之,被告林憲吾對於被告曾茂林、陳偉宏,向被害人曾立新佯稱其等有能力可以關說司法,取得受非法律所允許之原因影響的有利判決結果,進而獲得委任處理報酬一情,知悉於前,撰狀上訴於後,據此朋分高額報酬,乃藉辦理訴訟事務,而與被告曾茂林、陳偉宏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林憲吾與曾茂林、陳偉宏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六)曾俊雄案部分,被告曾茂林雖坦認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辯稱:陳偉宏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林憲吾辯稱:承認違反律師法,詐欺部分不承認,被告林憲吾不認識曾俊雄,監聽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林憲吾亦未曾提及司法黃牛之事。被告林憲吾僅是因被告曾茂林的委託,協助曾俊雄撰寫上訴書狀以及陪同曾俊雄前往律師事務所委任律師云云。惟查:

1.被告林憲吾、曾茂林確有共同意圖營利而為曾俊雄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

曾俊雄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曾茂林及陳偉宏於105年3月29日14時許,與曾俊雄之母親蔡秀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丹堤咖啡」碰面,並以需先支付上訴狀費用為由,索價3萬元,蔡秀鑾當場應允後交付3萬元給被告曾茂林,並另交付3,600元紅包給被告曾茂林,之後被告曾茂林、陳偉宏即均分該3,600元的紅包。嗣由被告林憲吾代曾俊雄撰寫上訴書,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節,業經證人林松平、蔡秀鑾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如後之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林憲吾、曾茂林確有共同以能夠關說司法人員、可以讓曾俊雄之案件上訴後改判較輕且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必委任律師,委託其等撰寫上訴狀即可等不實之語,詐欺被害人蔡秀鑾等事實,為被告曾茂林於本院表示承認詐欺取財罪,但否認三人以上詐術云云,惟查:

(1)證人曾俊雄(別名「維民」)偵查中結證:我因為賭博案件一審被判7個月,我接到判決書才知道不能易科罰金,我媽媽蔡秀鑾就去問林松平看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陳偉宏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處理案件的事情,依我的直覺就是他們可能去找司法人員,或是特殊管道。蔡秀鑾有沒有付錢、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這個案件都是蔡秀鑾、林松平幫我處理。後來我又花了6萬元委任律師,因為我覺得請律師會比較快一點,疏通司法人員會有不確定感,擔心林松平他們可能不會找人疏通。當時跟林松平接洽時,我不知道依法律規定,就算沒有去疏通,還是可以判6個月以下的刑期,我是委任律師後才知道等語(偵4卷第253至255頁)。

(2)證人林松平於偵查中結證:我與曾俊雄的媽媽蔡秀鑾是朋友,我與曾俊雄、陳艾倫是賭博案件的同案被告,曾俊雄一審被判7個月。有一次我與綽號「伯仔」的陳偉宏講過曾俊雄的事情,怎麼初犯就判這麼重,陳偉宏就自告奮勇說【他有朋友可以把這件事情擺平、疏通、跟法院很熟】,他朋友「明同」是內政部的,裡面有自己人,這官司一定沒有事的。當下陳偉宏讓我覺得他認識很多高院的人,有辦法把這件事情疏通,有辦法讓曾俊雄的案件改判。我跟蔡秀鑾講後,蔡秀鑾相信才跟陳偉宏、曾茂林見面,所以才付3萬元以及包紅包給陳偉宏他們寫曾俊雄的上訴狀。如果陳偉宏、曾茂林沒有說跟司法圈很熟,我就不會跟蔡秀鑾講,我本來就有約好一個律師要去上訴,是相信他們跟司法圈有關係,我把訊息告訴蔡秀鑾,所以蔡秀鑾才決定委託他們。第一次見面時,曾茂林跟我要基本資料跟案號,【說要去問看看誰主審】,看有無辦法幫忙,因為他跟法院很熟。陳偉宏有跟我說上訴看准不准再來講其他的,上訴准了再來請律師。後來因為陳偉宏又跟我們要錢要買保險,可能是要去疏通,但是後來發現還是要請律師,才能處理訴訟的問題。第二次見面時,曾茂林當場就有開律師價格7、8萬元,但是蔡秀鑾不同意,殺價到6萬元等語(偵4卷第211至213頁、偵5卷第333至334頁);更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咖啡廳見面就給曾茂林、陳偉宏一個3,600元的紅包跟3萬元費用,他們的意思是要請人家寫訴狀,也要打點一下,法院裡面的人有認識套個交情,看會不會判比較輕。第一次見面時陳偉宏就有提到林憲吾、【「明同」這個人,就說他裡面很熟】,曾茂林也在場。後來陳偉宏有在電話裡面提到要買保險,意思就是跟法院裡面的人比較熟,多多少少有暗示那個意味在,可以增加曾俊雄改判可以易科罰金刑度的可能性。從頭到尾有辦法處理曾俊雄案件的人,不是陳偉宏、曾茂林,而是「明同」,會付3萬元請人家寫狀紙,是因為陳偉宏跟我說有內政部的人跟法院裡面有熟識等語(原審卷5第7至33頁)。

(3)證人蔡秀鑾於偵查中結證:陳偉宏告知林松平說可以幫助我,他有一個朋友很有辦法,可以幫忙上訴,林松平在電話中轉告我的,所以後來我們才約到丹堤咖啡廳見面,當天見面的有我、林松平、陳偉宏以及曾茂林。陳偉宏介紹曾茂林給我,然後談起這件事,曾茂林當場就說要幫我處理,他就說要替我寫上訴狀上訴,代價是3萬元,我有答應他,因為當時我也找不到人幫忙,我當場就給曾茂林3萬元。陳偉宏只是單純介紹曾茂林給我認識,陳偉宏從頭到尾沒有講話,我有包個紅包給陳偉宏。後來我跟陳偉宏、曾茂林又有見第二次面,是因為曾茂林告訴林松平問我要不要再買一個保險,林松平再用電話跟我說,我有問林松平再買保險是什麼意思,林松平說見了面再說。第二次在丹堤咖啡店見面時,【曾茂林說要買一個保險比較好】,我說要買什麼保險,如果判下來沒事,我再包一個紅包給你。我問曾茂林請律師要多少錢,他就打電話給他一個朋友詢問價錢,掛完電話後他跟我說本來要8萬,他算我7萬就好,但是我還是覺得太貴,我就跟他殺價到6萬,曾茂林有同意。當天我們達成這樣的共識,並沒有交付金錢,委任律師的【6萬元】過幾天後,曾俊雄跟林松平一起去一家律師事務所交給律師等語(見偵6卷第57至60頁)。

(4)綜合證人曾俊雄、林松平、蔡秀鑾上揭證述,若被告陳偉宏未以其友人有能力關說、疏通司法人員,可以因而獲判得易科罰金之更輕刑度等不實資訊暗示林松平,林松平即不會捨棄委任律師之通常、合法途徑(林松平與曾俊雄之一審案件,林松平自己即有委任律師),而選擇委託被告陳偉宏等無律師資格者代為處理曾俊雄的上訴事宜,而陷於被告陳偉宏及曾茂林之詐術之中;況被告曾茂林自己有詢問曾俊雄案的承辦法官為何人、會問看看能不能幫忙,亦聽聞在場的被告陳偉宏佯稱「明同」即被告林憲吾與法院內部熟識等情。蔡秀鑾、曾俊雄直至後來合法上訴高等法院後,因被告陳偉宏、曾茂林再度開口要求「買保險」、支付相當費用,察覺可能為不實之詐術,方拒絕再支付被告陳偉宏等人任何費用,要求直接委請律師處理官司,益徵前開證人關於被告曾茂林、陳偉宏施詐術之指證,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3.前開指證更有下列證據補強之:

(1)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觀察(偵2卷第249至263頁反面):

┌────────────────────────────────────┐│①105年3月27日17時41分32秒起 ││ 陳偉宏:我女兒有一條案、賭博的,判7個月,看有辦法弄到罰金嗎?我女兒再 ││ 包個紅包給你。 ││ 曾茂林:地方法院的嗎? ││ 陳偉宏:地方法院的對,他有是很多個,只有他判7個月。 ││②105年3月27日21時7分1秒起 ││ 陳偉宏:松平來拜託我,現在在弄你的,你那個判7個月的吧? ││ 曾俊雄:對。 ││ 陳偉宏:【要幫你弄到不用關,我朋友現在在弄了。】 ││ 曾俊雄:好,謝謝。 ││③105年3月27日21時29分11秒起 ││ 曾茂林:剛剛發一個13張,順序可能亂跳。 ││ 林憲吾:沒關係。 ││ 曾茂林:1到13,那三個賭博罪,3月17日宣判,一個7個月、剩下2個罰金,一般││ 的賭博、麻將那款的,前天收到的,詳細我們明天再說。 ││ 林憲吾:好。 ││ 曾茂林:一般的賭博罪,一定要上訴最高來解決,不是這樣嗎?現在主要要打,││ 另外2個不會上訴,7個月的會去上訴,就是頭一個姓曾的,曾俊雄。 ││ 林憲吾:好,我再研究看看,明天再說。 ││ 曾茂林:好。 ││④105年3月28日13時23分45秒起 ││ 陳偉宏:他今天去幫你弄了,晚點就會回來給我消息了。 ││ 林松平:好,看怎樣。 ││⑤105年3月28日21時3分13秒起 ││ 林松平:要請律師去上訴嗎? ││ 陳偉宏:不用,他會幫你弄,弄的話會說。 ││ 林松平:上訴叫人寫一張狀紙就可以了嗎? ││ 陳偉宏:【上訴他會找跟這些高等都認識的律師】。 ││ 林松平:他要寫狀紙幫我們弄還是怎樣? ││ (中略) ││ 林松平:恩,明天什麼時候跟我回消息? ││ 陳偉宏:他明天一定會打給我,你就放心,他如果答應要幫幫你弄,就││ 是一定有辦法,搞不好維民不用判到6個月,他說弄一弄不用判6個月,││ 他有跟我說,他昨天有這樣跟我鬧了,【他現在是跟明同(本院按:林││ 憲吾)】,明同就是內政部的人,明同今天會上來台北,兩個約在三溫││ 暖,兩個人說一說就好了,明同住朴子,我曾經去過他家。 ││ 林松平:好啦,電話中不用講這個,我是說這個要緊急跟你說。 ││ 陳偉宏:他不會啦,他弄我的東西都很要緊,你可以問阿姨 ││ ,這個人在弄事情都很積極,之前有一個,我乾兒 ││ 子的朋友來拜託我,已經高等上訴過期了,過期了 ││ 上訴駁回,過期上訴哪會,再2天就通緝了,他也 ││ 幫他弄好了……。 ││ 林松平:不然明天看怎樣。 ││⑥105年3月28日21時48分起 ││ (前略) ││ 曾茂林:因為那判文看不清楚,你明天正本要給我,「【果要叫我幫你上訴,我││ 就是要跟你收2萬5。】 ││ 陳偉宏:好。 ││ 曾茂林:你明天那份要給我,他上訴期間到4月初4而已。 ││ 陳偉宏:好,你有要幫他請律師嗎?沒有吧? ││ 曾茂林:時間到我會教他怎麼說,請律師2萬5怎麼拿,最少也要5-6萬,對吧? ││ 陳偉宏:好。 ││ 曾茂林:到高院怎樣說,理由狀幫他寫漂亮一點,因為看不清楚有沒有認罪,如││ 果沒認罪,他初犯嗎? ││ 陳偉宏:對,他都初犯。 ││ 曾茂林:好啦,我剛問他說,都自己的好朋友的,不然跟他收個2萬5。看他要嗎││ ?不然你們自己請就好了,反正你們自己請也能到高院,高院再說,這││ 2萬5沒有跟你們負責什麼,【就是幫你們弄得活起來】,如果分到我們││ ,再來說,分到好的,說的到再說,你正本要給我們,我們才可以調地││ 院的筆錄,好嗎? ││ 陳偉宏:好。 ││⑦105年3月28日21時51分59秒起 ││ 陳偉宏:松平,他打來給我了,現在他跟那個人見面,跟我跟你說的這個人見面││ ,不用說他是誰,他要幫你寫了。 ││ 林松平:要替我們寫就對了。 ││ 陳偉宏:要幫你寫就不用請律師了,他決定高等再幫你弄,幫你寫也要錢,但是││ 你不用請律師,也能幫你打。 ││ 林松平:差不多要花多少錢也要先那個一下。 ││ 陳偉宏:2萬5至3萬,正確的多少,他明天會跟我說,叫我 ││ 明天正本拿去給他。 ││ 林松平:我那個就正本了。 ││ 陳偉宏:我知道啦,正本在我這裡,當初他叫我拍照給他而 ││ 已。 ││ 林松平:他意思是說,跟所有都有還是怎樣? ││ 陳偉宏:沒有,幫你寫理由上訴這樣而已。 ││ 林松平:寫狀紙就對了。 ││ 陳偉宏:對。 ││ 林松平:那判決呢? ││ 陳偉宏:你都不用請律師,【高等分到我們自己的人,不是分到我們自己人,一││ 樣也會幫你們弄】,他剛打來給我,你了解了嗎? ││ 林松平:了解。 ││ 陳偉宏:還是,你要拿錢給他,我帶來跟你見面沒關係。 ││ 林松平:好。 ││ (後略) ││⑧105年3月28日21時54分34秒起 ││ 陳偉宏:我是跟他說2萬5至3萬,他說等下再跟我確定這樣 ││ 。 ││ 曾茂林:我也沒賺湯也沒。 ││ 陳偉宏:那公司要花的,那幾個老闆,公司就是要花。 ││ 曾茂林:你如果開3萬,【我就分個5千這樣而已】,這2萬5我也沒賺半角,是你││ 跟我嗆小雅,不然我一般跟人開5萬,我也知道你們小雅,住所就是內 ││ 江街,是你昨天跟我嗆小雅,我才,這個沒賺湯沒賺粒,這5千 ││ 塊給我賺好嗎? ││ 陳偉宏:好。 ││ 曾茂林:我叫人寫好一點,先拿到裡面再說,這沒負責什麼。 ││ 陳偉宏:我也跟他說了,這只有寫狀紙去上訴。 ││ 曾茂林:理由到那邊,【我們有辦法幫你說再改成罰金】,這樣而已。 ││ 陳偉宏:好。 ││ (後略) ││⑨105年3月28日21時57分38秒起 ││ 陳偉宏:3萬是寫狀紙,【配合我們自己的人,維民判罰金、三個月,他剛跟我 ││ 說,他敢打胸脯,他們就是有辦法,讓維民不用關】,三個月讓他去罰 ││ 金,三個月如果不要去罰金可以去做工,他剛跟我說,就是要配合自己 ││ 的人,配到不是自己的人也沒關係,他們有路去弄就好了,明天看怎樣 ││ ,不然相約去你家也沒關係,這樣你了解嗎? ││ 林松平:好,錢是明天,過中午再聯絡。 ││ (後略) ││⑩105年4月1日13時40分13秒起 ││ (前略) ││ 曾茂林:賭博那件呢? ││ 林憲吾:你說怎樣? ││ 曾茂林:賭博那件。 ││ 林憲吾:我知道,【幫你寫好了】。 ││ 曾茂林:你是寫上訴狀,理由我再跟你說一些情形,我明天看幾點,我錢再順便││ 拿下去。 ││ 林憲吾:好。 ││⑪105年6月8日21時19分45秒起 ││ 陳偉宏:松平,維民要出庭了嗎? ││ 林松平:還沒,要月底,我有傳出庭的單給曾先生。 ││ (中略) ││ 陳偉宏:我跟你說,你要叫他幫忙沒關係,【他之前有跟我說,他說要「買保險││ 」,這樣你聽懂嗎?】 ││ 林松平:恩。 ││ 陳偉宏:他跟我說要買保險,你知道嗎,他之前就跟我說,叫我跟你說,我說這││ 不是他的事情是維民的事情,要我怎麼跟他說,我跟你說我那個朋友人││ 在香港,你有傳給他嗎? ││ 林松平:有呀,寄來的時候,我一直都有跟他保持聯絡。 ││ 陳偉宏:他有跟你說怎樣嗎? ││ 林松平:沒有。 ││ 陳偉宏:他不好意思跟你說還是怎樣,他那時候,那張什麼我有拿去你家有投進││ 去的那個,那張拿給我,我不知道怎麼說,說看要買保險嗎,我也是想││ 說這打官司的為什麼要買保險。 ││ 林松平:說白的那又沒什麼。 ││ 陳偉宏:後來我了解了,我知道後,【他說要買保險你聽不懂嗎?他意思我知道││ 了,我還要問你一下,這都是自己的,【看要跟裡面的說還是怎樣】,││ 坦白說沒關係。我本來判10個月,你知道嗎?判比維民還重呢,被抓到││ 。林松平:你頭一次怎麼會判10個月? ││ 陳偉宏:我不是頭一次,鱉十(按賭色子台語音譯)我也有,我鱉十也被抓到,││ 我已經三次了,這次判我10個月,後來也是卓桑幫我弄的,這檢察官很││ 趣味,看到我在笑,他們一個叫【明同】的,他都裡面的人,我們這個││ 朋友就是要【弄法院的】,都會去嘉義、朴子找這個明同的,叫明同上││ 來台北,他們就會去天津街一間三溫暖,兩個人相約在那裡,有什麼事││ 情要拜託他的,就叫明同上來,算是加減有在賺這個錢就對了,這我不││ 能亂說的,他有就是有在賺這個錢加減有在賺這個錢,他就要叫明同,││ 明同就是內政部的人,【去裡面跟他們說,後來我沒花錢,叫法官、檢││ 察官】,我後來出庭給我判2個月,檢察官看到我很愛笑,他說給你改 ││ 判2個月,【法官就跟檢察官說,就是我這個朋友叫明同的,跟裡面的 ││ 說好了,也不給你罰、也不給你關,給你改判2個月】,去做勞動服務 ││ ,不用罰金,因為你年紀有了,不用罰金,叫我跟檢察官說,檢察官看││ 到我愛笑,我就知道是我這個朋友叫明同去,明同我也有熟,就是他介││ 紹我認識的,我曾去嘉義找他,他約我去的,是我這個乾兒子,高等的││ 。(下略) ││⑫105年6月8日22時27分15秒起 ││ (前略) ││ 陳偉宏:7個月的那個 ││ 曾茂林:曾俊雄那個不是嗎? ││ 陳偉宏:我們都叫他維民。 ││ 曾茂林:怎樣? ││ 陳偉宏:【他說要買保險。】 ││ 曾茂林:買保險見面再說,下週一再說,這兩天都休息。 ││ 陳偉宏:好呀! ││ 曾茂林:我跟你說,這二審,馬上結束,結束完就沒解了,我跟你說,減一個月││ 也是減,減五個月也是減,我沒辦法跟保證你減多久,這買保險就是讓││ 你可以罰金而已,給你幾個月我不管,不然自己去打,也可能會讓他減││ ,遇到那個九怪的,他家最恨人賭博的,他如果要骨就沒辦法,這我們││ 是沒收錢了,【你如果要買保險,我們一定給你罰金,】這就是這樣而││ 已。(下略) ││⑬105年6月8日22時33分21秒起 ││ 陳偉宏:松平,我有傳簡訊給卓桑,他回來了,說剛剛才到,他是這樣跟我說,││ 他假設這樣跟我鬧一下,我跟他說月底出庭,他說你們也沒說要怎樣,││ 我說你也沒跟人說。 ││ 林松平:不是啦,當初我們在那邊說就有說一下,說包個紅包,本來要包1萬2還││ 是6千,後來包多少我也忘記了。 ││ 陳偉宏:他這樣跟我說,禮拜一要跟你見面。 ││ (中略) ││ 陳偉宏:【他說買保險是這樣,可以落比較多】。 ││ 林松平:什麼落比較多? ││ 陳偉宏:假設7個月,現在「落」(台音譯)1個月就不用關,如果有買保險,一││ 定會落比較多,我剛有跟他鬧一下,他明天、後天假設要叫人,你那張││ 有傳真給他,【他知道法官是誰,他現在說要叫明同去問這個法官有熟││ 嗎】,要直接去跟他說,有熟就可以說了。 ││⑯105年6月22日15時12分47秒起 ││ (前略) ││ 曾茂林:重點跟你說一下,明天好了,晚一點,我跟你說,你要請一個律師,重││ 點是,那個什麼姊,他老母叫什麼姊? ││ 林松平:秀鑾姊。 ││ 曾茂林:秀鑾姊她兒子不會說話,一定要請一個律師,簡單跟你說,看你們要請││ 嗎,你們自己去請就好了,如果沒找律師我們就幫你找,簡單說是這樣││ 。 ││ 林松平:當然是你看怎麼處理就好了。 ││ 曾茂林:他兒子一定要去,主要是給律師就好了,我們幫他找一個這方面很會說││ 的就好,反正不是我一定幫他找,這高院的律師錢沒很多,這月底、頭││ 一個7月中就結束了,沒弄好就沒解了,所以要見面說。 ││ (後略) ││⑰105年6月23日16時22分52秒起 ││ 曾茂林:有空嗎?我跟曾俊雄在說。 ││ 林憲吾:說怎樣。 ││ 曾茂林:他老母在說律師費能減一些嗎? ││ 林憲吾:看你要減,我們就別跟人賺這樣而已,【看你要減多少你跟人說,反正││ 律師要收6萬。】 ││ 曾茂林:收6萬就對了。 ││ 林憲吾:對,我起來也沒關係,約禮拜六也沒關係。 ││ 曾茂林:我還沒跟他說好,我現在趕快跟你問一下,他想要叫我們幫他找。 ││ 林憲吾:沒關係,看你要減、減1萬,我們一人5千就好了也沒關係。 ││ (後略) ││⑱105年6月23日16時25分28秒起 ││ 曾茂林:我要跟你說,【他現在,他說6萬沒關係】,但是這個曾俊雄,今天禮 ││ 拜四,你等一下唷(背景聲林憲吾詢問曾俊雄母親:你是明天禮拜都可││ 以?),還是禮拜?你何時有空? ││ 林憲吾:…阿禮拜不行,我禮拜有事情。 ││ 曾茂林:你現在再說他們都有聽到(曾茂林手機開擴音) ││ (後略) ││⑲105年6月23日16時42分42秒起 ││ 曾茂林:我現在要坐捷運,你剛才說我們都沒賺,他可能沒仔細聽到,你就叫律││ 師說我們都沒賺,我們不可能啦,我們還要跟你調卷,我賺你這個2萬 ││ 塊,我本來跟林先生說8萬呢,你現在拿6萬來我沒辦法,讓律師去排解││ 就好。 ││ 林憲吾:好。 ││ (後略) ││⑳105年6月24日21時39分51秒起 ││ 曾茂林:你說什麼說得很難聽? ││ 林憲吾:他意思說,他昨天6萬我們已經說好了,我說你最少要包個1萬給我們,││ 【他說等到沒事情,他會拿給你。】 ││ 曾茂林:到時不用跟他拿那個,我們又沒跟他幹嘛,怎麼說得很難聽? ││ 林憲吾:他意思說不能再多拿錢,6萬已經很多了,差不多這個意思,律師的前 ││ 面,我怎麼跟他說那麼多。 ││ 曾茂林:律師沒堅持就對了。 ││ 林憲吾:律師惦惦看著我,我說你6萬給律師啦。 ││ 曾茂林:好啦,剩下的明天再說。 ││ ││ │└────────────────────────────────────┘

(2)據上,陳偉宏向證人林松平傳達「你都不用請律師,【高等分到我們自己的人,不是分到我們自己人,一樣也會幫你們弄】」(譯文⑦),之後被告曾茂林向陳偉宏告以:【到那邊,我們有辦法幫你說再改成罰金】(譯文⑧),再由被告陳偉宏轉述:【配合我們自己的人,維民判罰金、三個月,他剛跟我說,他敢打胸脯,他們就是有辦法,讓維民不用關】(譯文⑨),而接續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甚明;兼以其表達幕後真有能力之人為「明同」之人(即被告林憲吾),該二人佯以可疏通法官改判不用關之詐術,足見蔡秀鑾同意支付3萬元款項給予被告林憲吾、曾茂林、陳偉宏,確因誤信上開詐術之實施而交付無疑。

(3)又自通訊監察譯文⑳,被告林憲吾猶對曾茂林告以:「他意思說,他昨天6萬我們已經說好了...【他說等到沒事情,他會拿給你。】」,對於先前曾茂林、陳偉宏接續向蔡秀鑾告以得疏通法官至「沒事情」(不用關)、以詐取3萬元之詐術內容,於該三人之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收取3萬元之後,該三人再以找律師能較為保險之詞、另支付6萬元之詞相誘,無妨先前詐術取得3萬元之認定。

4.綜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共犯陳偉宏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康易詮及洪國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2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金融研訓院105年12月22日金測字第1050001359號函暨檢附之該僱員甄試資料及106年4月6日金測字第1060000305號函暨檢附之該僱員甄試資料、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9436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9日健保承字第1060052172號函及所附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12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197959號函各1份,以及搜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0頁至第209頁;警五卷第1969頁至第1994頁),並有偽造之駕照、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林憲吾、曾茂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及蘇柏誠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洵非可採,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說明

(一)按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 30 年院字第 2204 號解釋參照)。

(二)按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性質上均為主管機關核發用以作為身分、使用醫療制度資格以及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證明者,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法律變更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均提高刑責,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

(二)被告林憲吾、曾茂林、蘇柏誠行為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7日生效),條次移列為第127條第1項,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法定刑則未變動,於本案被告既無律師資格、亦無律師證書之情形,並無利或不利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七、論罪下列被告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雖未當庭告知現行法條,然對下列被告既無利或不利之變更,於其訴訟防禦之行使,逕適用新法規定論罪,併先敘明,分述論罪情形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各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林憲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林憲吾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林憲吾、蘇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之 4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由被告林憲吾、共犯蘇志誠出面而迭於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4月26日告以被害人高維辰熟悉司法人員,保證可獲交保等詞之數次詐術行使,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詐術行使之數舉動,均屬同一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林憲吾、蘇柏誠及蘇志誠之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林憲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及陳偉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憲吾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林憲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及陳偉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憲吾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核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及陳偉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各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係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鑑定函文所示,該身分證、健保卡以及駕照其本體本不存在,是被告林憲吾、曾茂林之行為具有創設性,評價上應屬偽造無疑,經告知可能涉犯之偽造事實及罪名,俾供防禦,由本院予以更正。前開駕照及健保卡之低度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憲吾、曾茂林與同案被告康易詮、洪國翔及綽號「姚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八)被告林憲吾、曾茂林及蘇柏誠所犯上開各處斷刑之罪,時、地互異,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八、刑之加減

(一)被告蘇柏誠於前於99年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跨國為詐欺取財犯行,以司法黃牛手段,斲傷司法公信,足認被告蘇柏誠對侵害法益之特別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憲吾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根據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憲吾實際分得19萬元,被告曾茂林實際分得11萬元,被告林憲吾已將分得19萬元退還被害人徐宗彬,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一第381頁),已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曾茂林雖經被害人徐宗彬不予追究,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原審卷2第29頁),仍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據被害人高維辰之供述,其已付款項約一百餘萬元,均陸續支付予蘇志誠,蘇志誠將其中60萬元支付被告林憲吾,其中被告林憲吾前開分得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高維辰,均如前開認定;其餘款項由未列為本案被告之共犯蘇志誠實際分得,並無被告蘇柏誠分取犯罪所得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根據被告林憲吾、曾茂林、陳偉宏各自實際分取19萬元、7萬元、4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林憲吾分取部分已全數退還被害人吳盧鳳琴,有與吳佳鴻母親吳盧鳳琴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原審卷2第30頁),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林憲吾分得之2萬5千元,已返還,有與被害人曾立新之和解書在卷(原審卷4第261至265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根據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提出與林松平之和解書(內容記載由林松平收取退款後,退還蔡秀鑾)各1份(原審卷2第31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林憲吾、曾茂林所分取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自不宣告沒收。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憲吾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曾茂林犯罪所得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之偽造「康易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八)其餘起訴書附表之扣案物,諸如狀紙等,乃一般訴訟行為所用,與預防及遏止司法黃牛類型案件,並無刑法之重要關係,斟酌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然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刑法第3條、第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亦適用之,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行使偽造護照罪,並非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蘇志誠被訴於105年4月26日,在香港登機門前,將偽造之護照交付高維辰,持之自香港登機,蘇志誠在登機門後將偽造護照收取等情,原審諭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之罪(漏未諭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項),然行使偽造護照行為,均未在我國境內(含航空器)為之,所犯之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依前開說明,均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憲吾附表編號1部分,事證明確,論罪科刑,誠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徐宗彬達成和解而依約賠償,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林憲吾執此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誠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告蘇柏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累犯而不加重其刑;另認被告蘇柏誠雖未起訴偽造護照部分仍應論處偽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就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法條漏引),於理由敘明並無審判權而不另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被告蘇柏誠被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護照)犯行,既因欠缺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並無認定構成犯罪;則未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護照)部分,與之不生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審判範圍;原判決誤予審判及論處罪刑,自有違誤。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既認被告蘇柏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而成立累犯,處以最低本刑仍有過重,而敘明不應加重至最低本刑以上之理由;然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及宣告刑,仍宣告逾法定最低本刑一年以上之刑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被告蘇柏誠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經論駁如前,惟本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憲吾宣告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憲吾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徐宗彬和解返還犯罪所得19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林憲吾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就其宣告沒收部分,亦應撤銷改判。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曾茂林附表編號1、4、6、7(不含漏判之編號5)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編號1、4、6、7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為10月、1年3月、1年1月、7月,各刑合併刑期為3年9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3年10月,已逾合併刑期之總合,顯有未合,此部分亦應撤銷;又因被告曾茂林另有撤回上訴及漏判部分,爰不由本院改判定其應執行刑。

(五)前開(一)(二)撤銷部分,爰審酌被告林憲吾前有偽造文書判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蘇柏誠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另其等犯罪牟取不法利得之動機、目的,被告林憲吾無律師身分而為訴訟業務之執行、佯稱可疏通司法人員輕判之手段(附表編號1部分),兼衡已返還所得予被害人徐宗彬;及被告蘇柏誠夥同被告林憲吾、蘇志誠共同謀議藉可打點司法人員、保證通緝身分之高維辰返台後可獲交保之詐術手段,向高維辰詐取財物共一百餘萬元,由直接向高維辰收取財物之蘇志誠、出面行騙之林憲吾分得,然其斲傷司法公信、侵害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尚未自其兄蘇志誠處分得不法利得財物(附表編號3之蘇柏誠部分);暨其等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憲吾附表編號1部分,改判罪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蘇柏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各改判罪刑及諭知公訴不受理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被告林憲吾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即林憲吾附表編號2至7罪刑,曾茂林附表編號1、

6、7罪刑、及編號1、7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憲吾附表編號2至7部分、被告曾茂林附表編號

1、6、7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行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現行第339條之4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並審酌其營利而為訴訟業務之執行、佯稱可疏通司法人員輕判獲取不法利益之手段及目的,其斲傷司法公信、侵害財產法益,兼衡其等大部分返還被害人財物、成立和解等(詳前沒收所敘);暨其等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林憲吾、曾茂林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後坦承犯行,為從中牟利,受人之託後再尋求他人協助偽造證件,主導犯行,利用不實證件3張,其中偽造之健保卡更被持用參加中油公司之甄試,嚴重影響該甄試作業的正確性,行為情節並非輕微,共犯康易詮、洪國翔分別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憲吾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宣告被告曾茂林附表編號1、6、7所示之刑,併敘明被告曾茂林附表編號1、7之犯罪所得各11萬元、5千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判決後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修正部分,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憲吾、曾茂林上訴猶執前開辯詞,否認部分犯罪,均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其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憲吾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至7),審酌其犯行之次數、各罪所處刑、犯罪所得大部分已返還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3條第6款、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及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17日生效)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即 │本院被告│ 罪刑 │沒收 ││號│事實欄所載) │ │ │ │├─┼───────┼────┼──────────────────┼──────────┤│1 │犯罪事實一(一)│林憲吾 │林憲吾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曾茂林未扣案犯罪所得││ │(王英宜案) │ │徒刑玖月。 │新臺幣11萬元,沒收,││ │ │曾茂林 │曾茂林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徒刑拾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 │ │ │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林憲吾 │林憲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無 ││ │(于振華案) │ │月。 │ │├─┼───────┼────┼──────────────────┼──────────┤│3 │犯罪事實一(三)│林憲吾 │林憲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無 ││ │(高維辰案) │ │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蘇柏誠 │蘇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4 │犯罪事實一(四)│林憲吾 │林憲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無 ││ │(吳佳鴻案)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曾茂林部分撤回上訴) │ │├─┼───────┼────┼──────────────────┼──────────┤│5 │犯罪事實一(五)│林憲吾 │林憲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無 ││ │(曾立新案)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曾茂林部分漏判) │ │├─┼───────┼────┼──────────────────┼──────────┤│6 │犯罪事實一(六)│林憲吾 │林憲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無 ││ │(曾俊雄案)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曾茂林 │曾茂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7 │犯罪事實二 │林憲吾 │林憲吾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林憲吾未扣案犯罪所得││ │(冒名甄試案) │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臺幣1萬元,曾茂林 ││ │ │曾茂林 │曾茂林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000元,均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 │價額。 │└─┴───────┴────┴──────────────────┴──────────┘附件:(高維辰案通訊監察譯文)┌────────────────────────────────────────┐│ ①104年9月10日10時41分40秒起 ││ 蘇柏誠:你最近會出國嗎? ││ 林憲吾:沒有,我10月初才會出國。 ││ 蘇柏誠:這樣來得及,我月中會叫你去泰國說事情。 ││ 林憲吾:那個我都有調出來,都調好在等他。 ││ 蘇柏誠:好,你調好等他,要出去之前我都會跟你交代多少錢。 ││ (後略) ││ ②104年9月16日18時45分5秒起 ││ 蘇柏誠:那確定,你禮拜五過去。 ││ 林憲吾:對,班機不會變,4點叫他來接我。 ││ 蘇柏誠:OK,你都這樣說了,反正說250,你的部分100就對了,我的利頭加好。 ││ 林憲吾:他會拿100讓我拿回來嗎? ││ 蘇柏誠:沒有,你說OK之後,你回來之後,一個禮拜我會跟 ││ 你說那個,他現在會殺價,「太入」會跟你說,我跟你說OK,錢我就打過去給││ 你了。 ││ (後略) ││ ③104年9月21日17時2分45秒起 ││ 蘇柏誠:董仔,泰國那個,等2天,我大仔明天回去,我錢 ││ 收到,應該沒問題,他打來我的帳戶,我再打去給你。你那個要弄好。 ││ 林憲吾:好,我知道。 ││ (後略) ││ ④104年9月26日18時3分1秒起(前略) ││ 蘇柏誠:董仔,這個大姊的工作我初一轉錢給你。 ││ 林憲吾:要轉錢給我了嗎?要轉了嗎? ││ 蘇柏誠:對,現在說,你10月初一動,你說一個月會過去帶他。 ││ 林憲吾:對,差不多一個月。 ││ 蘇柏誠:但問題是你去帶時候她剛好沒空,沒關係嗎? ││ 林憲吾:沒關係啊,我們要找的時候,再說何時? ││ 蘇柏誠:……可以延沒差吧? ││ 林憲吾:可以延沒關係啊,我做好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 ││ 蘇柏誠:比如說我初10要來,結果我初10沒時間,我20才有空,你讓我延嗎? ││ 林憲吾:這要提早說,因為國際科的人要寫公文欸。 ││ 蘇柏誠:我知道,你就跟我說何時……因為這回來後是不是就限制出境,你說會怕限制││ 出境就對了嗎? ││ 林憲吾:我有跟她說,萬一被限制我會去幫她用,2個月就會讓她出去了,我有跟她說 ││ ,我當場就有跟她說。 ││ 蘇柏誠:好。 ││ 林憲吾:明天去你那邊再詳細講。 ││ 蘇柏誠:好。 ││ ⑤104年9月27日18時24分46秒起 ││ 林憲吾:……小蘇說泰國那個女的想回來,下禮拜四他錢 ││ 會匯來給我,萬一他真的有匯過來我就要快點找律師弄這件事情了,我答應一個月內要││ 處理好,一個月就去載她帶她出來,他這樣賺100多萬,真的很敢死。 ││ 柯妙錚:你以後也要開高一點,最少也要開個80。 ││ 林憲吾:現在講也太晚了,(後略)。 ││ ⑥104年10月7日9時46分57秒起 ││ 蘇柏誠:什麼事? ││ 林憲吾:我昨天有去找國際科找好了,國際科替我、跟我說 ││ 要請那個律師,請好了,律師裡面的卷宗也調出來了,律師跟法官裡面講好,││ 就是先要去問內容,問一問後把這個內容,委任我跟國際科報備說她要歸案,││ 國際科再跟我作個筆錄送給地檢署,她回來,坐早班機到了,馬上那晚就讓她││ 回來了,但是因為我13號要去日本,就差不多24,卡到禮拜六禮拜天卡一天,││ 因為那個律師頂多住2天,去住一晚,不能住太久。 ││ 蘇柏誠:律師還要去泰國就對了。 ││ 林憲吾:去泰國跟她作筆錄,問內容,不然檢察官問,都不會回答會害到她。 ││ 蘇柏誠:好。 ││ (中略) ││ 林憲吾:(前略)我昨天去臺北很晚才回來,國際科都說完了,幫你調資料了,去跟他││ 聯絡,我日本回來再跟你確定哪個日期。 ││ 蘇柏誠:好,你回來,我再問客人在哪裡……你要跟她說話而已吧。 ││ 林憲吾:說話、要問筆錄、要問詳細,再送給法院裡面。 ││ (中略) ││ 林憲吾:我跟他說是合法出去合法進來,不要讓律師知道太 ││ 多,知道案情就好。(後略) ││ ⑦104年11月3日8時42分21秒起 ││ 林憲吾:……我昨天跟蘇警官發LINE發到12點,他也怕出事情,他問高小姐是有沒有合││ 法出去,他說查不到,我有跟他說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從台灣出去,他說為什麼回來,我││ 說案件小小的要回來處理,我說主謀都判無罪了,他說真的唷……。 ││ ⑧104年11月28日9時47分43秒起 ││ 蘇柏誠:你說泰國高小姐,哪有說30要回去。 ││ 林憲吾:有,她有發給律師。 ││ 蘇柏誠:她要回去沒錯,她現在事情很多,她回去可以馬上 ││ 出門,律師能保證回去,她才要回去,她柬埔寨這邊在蓋飯店……。 ││ 林憲吾:……你再問好。 ││ 蘇柏誠:昨天我大哥有回去,跟高小姐有坐,他說沒有,他說回去能馬上出門就沒關係││ ,不然就等2、3個月。 ││ 林憲吾:應該不用那麼久,大概2個月。 ││ 蘇柏誠:她柬埔寨投資很多錢,那不能開玩笑,弄是會弄,她錢都給我們了。 ││ 林憲吾:妳再叫他發LINE給律師,說何時要回來好了。 ││ ⑨104年11月29日15時30分10秒起 ││ 蘇柏誠:你發過來我有給高小姐看。 ││ 林憲吾:現在都喬好,再拖下去會很麻煩。 ││ 蘇柏誠:她如果被限制,不是像春生這樣1至2個月。 ││ 林憲吾:……她萬一有限制,頂多1個月就好了,裡面我會打通。 ││ 蘇柏誠:我知道……我再跟她說一下。 ││ 林憲吾:那公文有打日期,晚一天我會被罵死蘇柏誠:那有錢賺的沒關係林憲吾:不是││ ,我這邊錢都出去,你這邊尾款要等到回來那 ││ 天才拿的到,我這邊要先給人家,他如果要拖,錢先給我,慢慢拖要拖到何時││ 都沒關係。 ││ 蘇柏誠:好。 ││ ⑩104年11月29日20時57分46秒起 ││ 林憲吾:小蘇那個查某說舊曆過年後才有回來。 ││ 柯妙錚:不是12月底嗎? ││ 林憲吾:本來是12月底,小蘇的意思我不知道,他說她在柬 ││ 埔寨開飯店規模很大,她回來被限制出境,整組就壞了,她可以像春生這樣,││ 提高保額就能出去了……250萬已經拿給小蘇了,真的有錢的,我跟他說你月 ││ 底要回來,要等到那個,我這邊錢花一花,……他說他回來我的部分要先給我││ 。 ││ 柯妙錚:對阿,他都250都跟人收了,你才收多少。 ││ 林憲吾:對,我才60而已……。 ││ ⑪105年2月17日12時29分37秒起 ││ 曾茂林:簡單問一下,小蘇那個泰國女生,後來處理好了 ││ 嗎? ││ 林憲吾:沒有,他叫我4月底去載回來,4月底,叫我去香港 ││ 帶就好,他說那個人大致要帶來香港,他昨天才跟我說,我說4月26日去帶回 ││ 來,怎樣什麼事情? ││ 曾茂林:剛跟我聊天,他在哀最近都沒息頭。 ││ 林憲吾:他錢都收完了,那些錢花不完的,他嘴在說的而已。 ││ 曾茂林:我也跟他唸,錢跟人家收那麼多。 ││ 林憲吾:我頭尾60萬跟他包而已。 ││ 曾茂林:那我知道……,你不用到泰國,香港帶就好了…… ││ 是上次他跟我說,有一次在三溫暖,他約我去太子城,我跟他說你們做事情很││ 離譜,收那麼多,客人都會說。 ││ 林憲吾:這個是不會說,單獨一個不會。 ││ 曾茂林:你怎麼知道? ││ 林憲吾:因為我到位了,他大哥叫我去跟那個女生說,他跟 ││ 我交代,女生在問多少,我要說250,他跟我問,頭尾要多少,我說250,那一││ 定是250,不然叫我說幹嘛。 ││ 曾茂林:他大哥自己說出來唷。 ││ 林憲吾:他大哥叫我這樣跟客人說。 ││ 曾茂林:我說你這樣太離譜,人家跑進跑出,拿你60萬,你跟人收好幾百。 ││ 林憲吾:……機票也頂多1個2萬。 ││ 曾茂林:客人要出錢都沒差,到人家在進行了,還在跟人拖,大蘇說小蘇不認識那個客││ 人。 ││ 林憲吾:小蘇比較不認識,大蘇比較認識。 ││ 曾茂林:對,小蘇不認識,他說他被他大哥氣到,我說都跟 ││ 我沒關係,做事情也沒必要這樣,我說這個都安排好,突然改,重新安排也要││ 跟人說。 ││ 林憲吾:我被人唸。 ││ 曾茂林:你要跟他加,加個5萬10萬。 ││ 林憲吾:朋友間,我不會這樣。 ││ 曾茂林:像去香港不要自己出錢,要讓他出錢。 ││ 林憲吾:當然要他出錢,車馬費他要出。 ││ (後略) ││ ⑫105年4月2日16時57分30秒起 ││ 蘇柏誠:你叫律師不用跟他說太多,什麼事情都是你在喬 ││ 的,叫律師不用說什麼那個,你聽懂嗎? ││ 林憲吾:我只有說律師要過去的費用出差費要多10萬就對了。 ││ 蘇柏誠:對,細節就不用跟他說,細節你在喬的,跟律師沒什麼關係。 ││ 林憲吾:……好。 ││ ⑬105年4月27日8時43分31秒起 ││ 林憲吾:……我昨晚都沒睡,還有元氣,你沒起來。 ││ 柯妙錚:你為何不睡? ││ 林憲吾:那個被收押。 ││ 柯妙錚:靠邀。 ││ 林憲吾:真的靠邀。 ││ 柯妙錚:那要怎辦? ││ 林憲吾:我也不知道怎辦,小蘇在跟我盧,律師說今天日時 ││ 才要去跟他抗告,他5天內可以抗告,因為市調處故意要查這些事情,他知道 ││ 他,我之前幫他弄得這條沒罪了,起頭我就知道沒罪了,他條就是沒罪,故意││ 要弄這條,他說他有去跟華航查出,她護照用台灣護照上飛機,護照號碼、什││ 麼都有,護照號碼是別人的名字,妳聽懂嗎,就是護照條例去收押,不是我幫││ 她辦的這條收押。(後略) ││ ⑭105年5月1日16時37分29秒起(前略) ││ 蘇柏誠:你為什麼國際科來,為什麼國際科來接、市調處的 ││ 人,我們普普我們也知道什麼原因,我們也知道原因,但是高小姐不能說呀,││ 高小姐只能應說我就花錢回來的,她不能能說這句話,因為市調處會問,高小││ 姐一定不能說這句話,她怎麼敢說,我就是花錢叫人、國際科幫我喬好了,她││ 不敢說嘛,但是市調處要的就是這份筆錄,市調處會給她收押就妳沒交代,但││ 是這不能寫的,不可能護照禁見,我們都內行的,你說國仔跟市調處,他們要││ 有熟才敢去說,不熟也不敢去說的。 ││ 林憲吾:恩。 ││ (後略) ││ ⑮105年5月1日16時48分48秒起(前略) ││ 蘇志誠:文同(即林憲吾)坦白說,我現在跟你說的也是多 ││ 說的,結論已經這樣了,我如果可以知道更詳細,因為這他先生一樣很利的,││ 問我的話都簡單明瞭,都是重點的,他沒在說543的,因為結論就這樣了,變 ││ 成你沒面對受害者,你不知道,我跟你問的話,都嘻嘻哈哈,這就沒個結論,││ 只是你如果跟我說個明確,為何沒讓我們打電話,是什麼原因我就可以直接說││ 出來,我就不用編故事,結論就這樣有什麼好編的,人家一直不明白為何花錢││ 為何花成這樣,又不是辦家家酒,那何必花錢,人家重點說就好了,文同我說││ 這樣有道理嗎? ││ 林憲吾:有。 ││ (中略) ││ 蘇志誠:不是問他,你要問國際科的人,國際科我們的人,你跟他在博ㄋ乂丫、(台音 ││ 譯)的,你問他為何沒讓高小姐打電話,是不是,文同我說的有道理,你方向││ 要說對,是不是,就像你傳給我的LINE,我將你傳給我的文,拿給他們看,人││ 家就現翻臉我就現死,你在處理這種,我現在說不是在責怪你,人家對方也沒││ 在責怪我們,都遇到了只是說人家要了解為什麼花錢花到比沒花錢還嚴重,這││ 是人家要了解,你說我們都花在國際科,我說對,人是國際科帶去,為什麼高││ 小姐都沒跟我們通一電話,說難聽一點律師要送去槍殺,也要通知我們一下,││ 我們是花腦袋一個洞的,市調處帶人也要有個路程、有個時間,沒有說直接弄││ 到那邊吧。 ││ 林憲吾:恩。 ││ 蘇志誠:你12點去國際科等人,人還在那邊準備要送而已, ││ 這中間也可以打電話,為什麼國際科的人沒讓她打,是什麼原因你要問國際科││ 才會知道,我明明下飛機就拿電話給高小姐叫她要保持聯絡,不然我自己的電││ 話給她幹嘛,很多事情是要,結論這樣了就無所謂,現在我要面對我不想騙他││ 們了,該賠他們的,我賠,是不是,她女兒那天當你的面說,難道做錯事的不││ 用負責任,這不是我說的,都是你親耳聽到的,是不是,我希望你老實跟我說││ ,要解釋給她丈夫聽得下去,凸去就凸去了,很多事情想不明白,我也想不明││ 白,很多事情操作那麼久,竟然不知道有這個單位在找她,也是很離譜,人家││ 一句話都說重點說TONY你們在做事情是在做什麼事情,一句話我們凸下去我們││ 就沒辦法回答了。 ││ (後略) ││ ⑯105年5月2日13時40分2秒起 ││ 林憲吾:小蘇這頭痛的事情。 ││ 柯妙錚:說怎樣,律師有去看嗎? ││ 林憲吾:有,早上去看,出來律師有打給我,說她們整家人 ││ 在看守所的門口角落等他,大家都在怪小蘇,小蘇都推給我,意思好像被我騙││ 去這樣,我也跟律師說這樣好下台吧,叫我要小心,怕提起告訴會牽出來這樣││ ,我說我沒跟他拿到任何什麼錢,我是對小蘇拿,但我拿律師的錢也包括在內││ ,既然沒成功,剩下的錢我都還他沒關係,這條一定會鬧很大,他們有錢人,││ 花錢不怕花,發生這個事情就像被詐騙去。 ││ 柯妙錚:小蘇他們就是。 ││ 林憲吾:拿得太離譜。 ││ 柯妙錚:吃得太大口噎到。 ││ (後略) ││ ⑰105年5月3日9時27分25秒起 ││ 林憲吾:…小蘇剛打給我,我沒接到,我說今天要去國際科,去國際科是要幹嘛,我說││ 帳戶給我,我這兩天看怎麼弄這樣,還是看要怎麼還再說, ││ 對方一定很不願,花一大條錢,被關,拿250萬也太過狠了,190萬,他拿去,我總共60││ ,他那邊就很累…。 ││ ⑱105年5月6日18時43分27秒起(前略) ││ 蘇志誠:對,為什麼,因為他們對方都不知道這件事,他們 ││ 知道的這事情就是說,我把這個業務交給你辦,你辦到凸去。 ││ 林憲吾:對,辦的不好。 ││ (中略) ││ 蘇志誠:……你接這個CASE已經辦不好了,你有什麼想法,要跟家屬說,有什麼善後要││ 說給他們聽……你來就是要說這樣,你到新光三越打給我。 ││ ⑲105年5月13日21時13分3秒起(前略) ││ 林憲吾:曾茂林跟我在打電話,他打我家的電話,我說你再 ││ 2分鐘打來,我聽到你的我很急呀,說法院的事情,今天大蘇來,我35萬丟給 ││ 他,他來高鐵,氣氛沒多少,我跟他說我該還他的都還他了,以後法院有什麼││ 事情也別找我,現在中止了,以後要說再來說,以後我也不會跟他接了,現在││ 還在追究事情出在哪裡,我說你如果沒有用假護照就沒有這些事情。 ││ 柯妙錚:對,他是專家呢,你負責的部分是你負責法院跟國際科的事情。 ││ ⑳105年5月22日13時34分35秒起(前略) ││ 蘇柏誠:對呀,你之前不是說這件事都會喬好,現在怎麼變?你看律師寫的,文同到底││ 是出什麼? ││ (中略) ││ 蘇柏誠:……文同我跟你說實在的,你一定有事情沒跟我們說,事情沒那麼單純,到底││ 你有出什麼問題沒跟我說,照我看,這庭一定還不能交保,到底是哪裡出問題││ ,你要跟我說,你不能…,我們同一個那個,所以有什麼問題我們要知道,因││ 為你回來有出什麼問題,現在我看起來,因為一般護照,其實護照檢察官連問││ 也不問,護照就根本不是事情,不會起訴的事情,他是本身的案,現在你知道││ ,你不跟我們說而已,是不是,我等下聯絡看怎樣,我今天下去那裡去,明天││ 先見面坐一下,好不好。 ││ 林憲吾:好。 ││ ㉑105年6月22日9時25分6秒起(前略) ││ 蘇志誠:我現在跟你說的,你知道就好,你別跟鳳凰說,不 ││ 然他個性比較直,因為我這幾天都在找林先生,他也知道,他有打給我中間的││ 朋友,但是我是存疑,他說這禮拜大姊就可能出來,我存疑的點就是律師還沒││ 通知開庭通知,他怎麼這麼有把握大姊可以出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我在找他││ ,我急,在安慰我,還是有動用他的關係,這我就不知道了,這我沒辦法評估││ ,我本來昨晚有打給你,太晚了。 ││ 周慶和(被害人高維辰之前夫):我也知道太晚一定是還在。 ││ 蘇志誠:所以這個事情我先跟你透漏這個訊息,這禮拜我們 ││ 就知道輸贏了,再2至3天禮拜五之前如果沒結論就是再次騙我……。 ││ ㉒105年6月23日17時42分59秒起 ││ 蘇志誠:剛剛律師有傳一個訊息給我,我相信鳳凰應該也有收到也有跟你說,我對林先││ 生轉達的話我保持懷疑,他叫人跟我說這禮拜一定會回來,剛才律師跟我說明天要開臨││ 時庭了,要想好一點就是,他可能有從中運作一些關係,想壞的是他可能又唬弄我,我││ 真的不能判斷。 ││ 周慶和:所以我感覺一個矛盾點,他講這樣的話就是有個雙 ││ 關語,所以你不用跟他講,一個態度。(後略) ││ ㉓105年6月27日12時27分29秒起(前略) ││ 周慶和:重點就是,見面就跟萬律師說,他處理事情的態度 ││ 很不對,非常不能贊同,我說你可以轉達給他,非常不滿意,怎麼當初可以做││ 這個決定,很離譜,怎麼可以設一個陷阱跳下去,這處理態度很不對,我跟萬││ 律師說可以跟他提出我們嚴正的看法。 ││ 蘇志誠:是。 ││ 周慶和:當然他是你介紹的,我也說比較重的話。 ││ 蘇志誠:是。 ││ (後略) ││ ㉔105年6月27日16時7分45秒起(前略) ││ 蘇志誠:周大哥,我現在有跟朋友在聊天,有個結論我說給 ││ 你聽,我想要大姊的筆錄,這你要跟律師說,叫他請給我們,大姊的筆錄,以││ 及她現在起訴了有起訴書,起訴書就知道法官什麼人,我想要這些資料,因為││ 我想要拜託,我的朋友這樣跟我說,這些東西先給他,他先研究看看。 ││ (中略) ││ 蘇志誠:可以,我跟我朋友在說,給他先研究看看,讓她先交保出來就好,剩下的我們││ 再來處理就好,我們便看,因為他沒跟我們說的很肯定,……可行不可能他會││ 跟我說,所以他要筆錄跟起訴書……。 ││ 周慶和:……好,我再來進行,要寄的時候我再打給你。 ││ (後略)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