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郡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2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83、1331、1809、15970 、16098 、16099 、16153、19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泓郡曾係告訴人李思賢之合夥人,詎陳泓郡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告訴人李思賢及其配偶即告訴人楊佳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洗車廠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空白支票數張及印章2 個。
二、被告陳泓郡明知案外人張晉嘉及張晉豪係因向陳泓郡借款,而將坐落屏東縣○○鄉○○路○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陳泓郡作為擔保,並非出售該土地予陳泓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前某日,佯向告訴人陳穩升邀約共同投資屏東縣○○鄉○○路○ 號土地,致陳穩升信以為真,依陳泓郡指示於104 年12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1,938,000 元匯入張晉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陳泓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明知未得李思賢、楊佳淳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並無實際投資之標的,陳兆智亦無債務問題,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李思賢之支票(支票號碼:BQ0000000 )上偽填票面金額2,100,000 、貳佰壹拾萬元整及發票日期105 年7 月27日,另於楊佳淳之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 、AC0000000 、AK0000000 )上分別偽填票面金額為參拾萬元整、300,000 ;壹佰參拾萬元整、1,300,000 ;柒拾萬元整、700,000 ,及發票日期分別為105 年7 月25日、105 年8 月2 日、105 年8 月13日;復持用李思賢、楊佳淳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嗣陳泓郡於105 年間某日,提供陳兆智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FA0000000 、面額:6,000,000 元)及上開偽造之4張支票作為向陳穩升借款之擔保,先後向陳穩升佯稱共同投資坐落高雄市之土地及陳兆智有債務問題需資金周轉,致陳穩升陷於錯誤,陸續投資共計10,000,000元予陳泓郡,嗣陳泓郡遲未清償上開投資之款項及借款,且該等支票均遭退票,陳穩升始知受騙。
三、被告陳泓郡明知並無投資不動產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5月間,陸續向告訴人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佯稱欲共同投資不動產、並提供陳兆智之支票3 張(支票號碼:FA000000
0 、面額:2,300,000 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面額:2,500,000 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面額:2,500,000元),作為曾俊雄、許銘浚投資之擔保,致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均陷於錯誤,曾俊雄依陳泓郡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0,727,530元、人民幣1,665,000 元予陳泓郡;許銘浚匯款582,000 元予陳泓郡、李盛義匯款488,000 元予陳泓郡,嗣陳泓郡遲未返還上開投資之款項,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始知受騙。
四、被告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3 年10月起至105年4 月止,接續向告訴人林祖沛佯稱第三人要以房屋和土地抵押借款,並提供陳兆智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FA000000
0、面額:2,000,000 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面額:2,000,000 元)作為向林祖沛借款之擔保,致林祖沛陷於錯誤,依陳泓郡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1,874,000元予陳泓郡,嗣陳泓郡遲未清償借款,林祖沛始知受騙。
五、被告陳泓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明知未得楊佳淳之同意或授權,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楊佳淳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 )上分別偽填票面金額伍拾萬元整、500,000 (起訴書誤載為「500,000,000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發票日期分別為
105 年9 月13日;復持用楊佳淳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嗣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 年7 月至8 月間,提供陳兆智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FA0000000 、面額:1,000,000 元)及上開2 張偽造之支票,作為向告訴人紀宗輝借款之擔保,致紀宗輝陷於錯誤,依陳泓郡指示借貸1,0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00 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予陳泓郡,嗣因陳泓郡遲未清償借款,且該等支票均遭退票,紀宗輝始知受騙。
六、被告陳泓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明知未得李思賢之同意或授權,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李思賢之支票(支票號碼:BQ0000000 )上偽填票面金額為貳佰萬元整、2,000,000 及發票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復持用李思賢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嗣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 年5 月25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陳泓郡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林子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住處內」,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告訴人林子雲借款,並展示存摺表示其有償還之資力,且以上開偽造之李思賢支票作為向林子雲借款之擔保,致林子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交付1,88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現金予陳泓郡,嗣林子雲提示上開支票,遭銀行退票,始悉受騙。
七、被告陳泓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明知未得李思賢、楊佳淳之同意或授權,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李思賢之支票(支票號碼:BQ0000000 )上偽填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整、1,000,000 及發票日期105 年7 月29日,另於楊佳淳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AK0000000 )上分別偽填票面金額為肆拾萬元整、400,000 ;伍拾萬元整、500,000 及發票日期分別為105 年8 月20日、105 年7 月29日;復持用李思賢、楊佳淳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作為向告訴人蔡智煙借款之擔保。嗣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透過友人蔡文吉之介紹,先於105 年6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發票人為楊佳淳,票據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前往蔡智煙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一再向蔡智煙保證其財力無虞,一定會如期償還云云,致蔡智煙陷於錯誤,同意出借400,
000 元;又陳泓郡於105 年7 月29日再以相同手法,持上開偽造之發票人為李思賢、楊佳淳,票據面額分別為1,000,00
0 元、50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前往蔡智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向蔡智煙借款1,500,000 元,致蔡智煙陷於錯誤,而借予陳泓郡1,500,000 元現金,然蔡智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後均遭退票,且經蔡智煙屢次催討,陳泓郡避不見面,蔡智煙始知受騙。
八、因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空白支票數張及印章2 個」等語,經原審於107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闡明並請蒞庭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之後,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印章是李思賢、楊佳淳各1個,空白支票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二、五、六、七所提及李思賢及楊佳淳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是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審理範圍僅止於告訴人李思賢、楊佳淳之印章各1 個及犯罪事實欄二、五、
六、七所載以李思賢及楊佳淳為發票人之10張支票部分(如附表編號1-4 、11-12 、14-17 所示),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公訴意旨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賢、楊佳淳、證人曾俊雄之證述、李思賢之支票影本3 張、楊佳淳之支票影本7 張。
二、公訴意旨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穩升、證人張晉嘉、張晉豪、李思賢、楊佳淳、陳兆智之證述、李思賢之支票影本1 張、楊佳淳之支票影本3 張、陳兆智之支票影本1 張、陳穩升之玉山銀行明細影本1 張。
三、公訴意旨三:證人即告訴人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郁穎、證人陳兆智之證述、陳兆智之支票影本3 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影本、曾俊雄匯款明細表、被告與曾俊雄之對話紀錄及不動產翻拍資料各1 份。
四、公訴意旨四:證人即告訴人林祖沛、證人陳兆智之證述、陳兆智之支票影本2 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影本、林祖沛之匯款明細、被告與林祖沛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
五、公訴意旨五:證人即告訴人紀宗輝、證人楊佳淳、陳兆智之證述、楊佳淳之支票影本2 張、陳兆智之支票影本1 張。
六、公訴意旨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雲、證人李思賢之證述、李思賢之支票影本1 張。
七、公訴意旨七:證人即告訴人蔡智煙、證人李思賢、楊佳淳之證述、李思賢之支票影本1 張、楊佳淳之支票影本2 張。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各告訴人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辯解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我從101 年2 月5 日就開始使用李思賢及楊佳淳的票據,楊佳淳之支票係經授權而使用,且由楊佳淳交付而持有其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並得其授權而簽發、行使,亦經楊佳淳同意至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簿;李思賢之支票係我向李思賢告知所借用之支票數量,經李思賢蓋印簽發,交付我填載票面金額後使用,嗣由我將錢存入支票帳戶以供付款予執票人。
二、公訴意旨二:我不是找陳穩升投資,是單純向陳穩升借款,並有交付李思賢、楊佳淳及陳兆智授權我使用之支票予陳穩升作為借款之擔保;我交付上開李思賢、楊佳淳4 紙支票之借款金額即票面金額440 萬元,月息3 分、利息預扣,我將票交給陳穩升,陳穩升會將借款項匯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
三、公訴意旨三:我與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間係借款,因我在103 年間投資股票失利,曾俊雄有多餘的錢可以借我,所以就陸續向曾俊雄借款超過1,000 萬元,在104 年12月20日,因借款金額已超過1,000 萬元,曾俊雄要求我提出擔保,故開立如附表編號6-8 所示支票作為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許銘浚、李盛義匯款的金額都是扣完利息的金額。於105年4 月我向許銘浚借款60萬,預扣一個月利息18,000元,月息3 分。我總共匯了2 次18,000元的利息。在該筆60萬元借款前,還有在104 年11月借款90萬,月息3 分,故之前係匯90萬元的利息27,000元,因之後又借款60萬元,故匯付150萬元之月息45,000元。我於104 年12月20日向李盛義借款5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12,000元,月息2 分半,該筆借款自
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總共已付6 個月的利息。
四、公訴意旨四:我向林祖沛表示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我有提供陳兆智之支票2 張(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2,000,00
0 元;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2,000,000 元)給林祖沛,用途是憑證,該支票是我開立的,有得到我父親陳兆智之授權,開立票據給林祖沛時,支票上的發票日沒有寫年跟月,只有寫日期。林祖沛的款項是陸續借給我,利息是月息3 分或2 分半,利息款係由我中國信託帳戶匯到林祖沛的中國信託帳戶內。
五、公訴意旨五:我於105 年7 月13日向紀宗輝借款100 萬,並有開立發票人楊佳淳、面額各50萬之支票2 張,即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號之支票。這次借款100 萬尚未清償,之前亦有多次借款,均已清償。
六、公訴意旨六:我向林子雲借款200 萬元,有交付發票人李思賢、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張,及以我名義開立之面額200萬的本票。林子雲有匯188 萬,有預扣3 個月利息12萬元,月息2 分。
七、公訴意旨七:我與蔡智煙係單純借貸,月息3 分,均有預扣利息,於105 年6 月19日借款4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楊佳淳,面額40萬、票號A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蔡智煙;另於105 年6 月29日借款150 萬元,我開立發票人李思賢、面額100 萬元、票號BQ0000000 號、及發票人楊佳淳、面額50萬元、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交給蔡智煙,並同時開立我名義金額分別為50萬及100 萬之本票2 紙作為借款擔保。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竊盜及公訴意旨二、五、六、七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
㈠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李思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共3 紙
、楊佳淳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共7 紙,再分別交予證人陳穩升、紀宗輝、林子雲、蔡智煙以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穩升、紀宗輝、林子雲、蔡智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票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思賢、楊佳淳雖指訴被告竊取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4 、
11-12、14-17 所示之支票各3 紙、7 紙及印章,並盜開支票向他人調現等語。惟查:
⒈李思賢證述前後不一,尚有疑義:
⑴於105 年10月6 日警詢證稱:我有將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
行支票號碼BQ0000000 號借給被告使用,約於105 年5 月24日借他,在臺南市○○區○○路○○號借用,共借用2 張,除本張外,還有另外1 張,但我忘記支票號碼。因為我們一起投資生意,才借他使用,沒有報酬。被告之前開立很多張我申請的支票,但都有兌現,詳細幾張我忘記了,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警2 卷第6 頁)。
⑵於105 年10月8 日警詢證稱:我有向中國信託申請支票使用
,何時申請忘記了,是經營生意所用,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票號BQ0000000 號支票是我所有,我所有支票由被告使用是他說生意上需要,才會向我借票。他向我借支票使用約有7 、8 年了,之前每次都有兌現,就最後這幾張票他沒有去存款讓人提領。此次這張票交給他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臺南市○○區○○路○○號,我之前與被告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洗車場,我及我太太的支票都置放於洗車場辦公桌之抽屜,陳泓郡都會直接開票後再告知我。楊佳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票號AK0000000 支票,也是被告向我借的,我太太不知情,借他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也都是一樣在臺南市○○區○○路○○號。我不是與被告共謀詐騙蔡智煙190萬元,我只是單純借他支票使用等語(偵3 卷第26至27頁)。
⑶於106 年1 月24日、2 月10日警詢證稱:我遭被告盜開中國
信託銀行支票共6 張,票號為0000000 (金額1,000,000 )、0000000 (金額2,000,000 )、0000000 (金額500,000)、0000000 (金額2,000,000 )、0000000 (金額2,100,
000 )、0000000 (金額1,000,000 ),遭盜開的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及我配偶楊佳淳的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支票,全都是跳票後,一些我不認識的持票人來向我要錢時他們告知我都是被告交給他們的。被告曾與我合資悍馬洗車廠的生意,所以他知道支票放置在臺南市○○區○○路○○號洗車廠我的辦公桌抽屜內,我於105 年7 月20日,發現支票跳票後,才知道遭被告竊取並盜開支票等語(偵4 卷第19至20頁)。
⑷於偵查證稱:105 年11月17日偽造文書暨詐欺告訴狀內容及
狀後附件一、二、三這些退票的支票都不是我簽發的,這段時間我與太太沒有簽發支票,且持票人我們都不認識,上面的支票金額並不是我們的筆跡,他們說是被告給的,被告知道我們支票放辦公室未上鎖的抽屜,且他可以自由進出我們的辦公室,因為他是我們的股東等語(偵3 卷第108 頁)。
⑸於原審證稱:我曾將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帳戶的支票借給被
告使用,是在我們合夥經營洗車廠、鐵板燒的時候,103 年左右,被告跟我借支票時,他會傳APP 跟我說他要跟我借支票,叫我開票填票期、時間、金額,並蓋印章。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的支票簿是我去領的,我太太也會幫我領,領回來放在我們這裡,支票的印章在我這裡。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能取得我的印章去開上開3 張支票。我太太楊佳淳的支票簿及印章都是我保管,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有借楊佳淳的支票使用。楊佳淳的臺銀帳戶支票簿是我們自己領的,我們用完才會去領,應該都是楊佳淳去領,我不會去領。楊佳淳的臺灣企銀支票簿誰領的我不清楚,支票簿要開完時,最後會有一張紙提醒要去領票,可不可以領要先問銀行,這些我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臺企領票的事情,我太太處理比較多。由被告匯款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卷第15至60頁)、被告匯款至楊佳淳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61至113 頁)、被告之刑事準備㈥狀(原審卷一第219 至223頁),可以看出被告從101 年至105 年7 月間都有陸續匯款至我及楊佳淳的支票帳戶內,但匯款原因我不清楚,這是甲存帳戶,我沒有辦法查。可能是為了要兌現支票,才會匯款到這些帳戶,他偷開要兌現,他跟我們借票是直接把錢匯進甲存帳戶,沒有經過我們。方才提示被告整理的那幾筆,我不清楚支票有無失竊,除本件檢察官起訴以外,有無其他票被偷我忘記了,被告叫人家去領票,我們也是事後才知道。我不知道每月開出去有兌領的票,銀行有無寄對帳單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三第42至49頁)。
⑹依據李思賢上開指證,其先證稱被告向其借用支票約有7 、
8 年之久,之前每次都有兌現,且被告是直接開票再告知李思賢,楊佳淳的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支票亦係由其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惟嗣後改稱因與被告合資生意,被告知悉其將支票及印章放置合資之洗車廠辦公室抽屜內而竊取,且係於發現支票跳票後,才知道遭被告竊取並盜開支票等語;於原審審理又改稱自103 年起借支票予被告時,係由被告告知所需票期及金額,再由其親自填載並蓋印章,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而楊佳淳之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支票本及印章亦由其保管,借票過程並沒有授權被告自己填載支票及蓋印章等語,足徵其前後指訴不一,且其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證述是否實在,誠屬可疑。
⒉楊佳淳之證述前後歧異,亦有疑義:
⑴於105 年10月8 日警詢證稱:被告是我老公的朋友,我有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何時申請忘記了,是給我老公經營生意所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號碼AC0000000 支票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號碼AK0000000 支票是我所有,但都是我老公李思賢在用,上開支票的金額、用印不是我所為,我不知道是何人填寫、用印,因為支票不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我所有的支票為何會由被告使用,因為支票都是我老公保管,我也不知道共交付幾張支票予被告等語(偵3 卷第28至29頁)。
⑵於106 年1 月24日、2 月10日警詢證稱:我遭被告盜開之支
票,臺灣中小企銀共8 張,共498 萬元,臺灣銀行共22張,共820 萬元。我於105 年7 月20日,發現支票跳票後,才知道遭被告竊取並盜開支票,遭盜開的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支票及我配偶李思賢的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全都是跳票後,一些我不認識的持票人來向我們要錢時,他們告知我都是被告交給他們的。被告之前與我先生合資悍馬洗車廠的生意,所以他知道我們支票的放置於臺南市○○區○○路○○號洗車廠內,在我們的辦公桌抽屜內竊取的等語(偵4 卷第21至22頁)。
⑶於105 年11月25日偵查證稱:剛才提示的支票,被告沒有徵
求我們同意借票使用,我同意借票會自己填上金額。被告沒有與我接洽借票,我在彩券行是輔助我先生,實際的工作內容像會計,若被告要開我的票,李思賢同意的話,會請我自己填上金額,以前都是這樣等語(偵1 卷第26頁反面)。
⑷於106 年4 月21日偵查證稱:我於105 年5 月至7 月沒有以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甲存帳戶簽發支票給客戶,但我每2 個月固定車貸要繳7 萬多,那是固定以支票支付,就只有那一筆。因為這段時間我們沒有簽發支票,且持票人我們都不認識,上面的支票金額並不是我們的筆跡,他們說是被告給的,被告知道我們支票放辦公室未上鎖的抽屜,且他可以自由進出我們的辦公室,因為他是我們的股東等語(偵3 卷第108 至109 頁)。
⑸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合夥期間曾向我借用臺銀、臺灣中小企
銀支票,他借票時,由我親筆寫,親自簽名蓋印,他透過我先生跟我借票,我先生跟我說,我開了拿給我先生,我先生交付票給被告。支票填寫、印章蓋用都是我親自做的,金額與票期是我先生告訴我。我沒有印象我的支票每個月銀行有無寄對帳單,臺銀跟臺灣企銀支票簿基本上都我領,我的票我自己用完我知道,我就會去領,我會請臺銀或臺企做票,我手上的票用完才會去領,我這2 個帳戶的章都一樣。至於
102 年7 月24日、104 年1 月6 日臺銀支票領票紀錄(原審卷二第229 至230 、239 至240 頁),有人蓋我的章,被告簽名,領我的支票,與我上開所述不同,這我不清楚,我今天第一次知道,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有去幫我領票。
臺銀、臺企銀支票本及印章,平常放我先生那邊由他保管。附表共7 張支票不是我開,也無授權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拿到我的空白支票跟印章去蓋這7 張支票,我手上都還有支票本,我先生說他放在抽屜裡面,支票本都還在。起訴票號的支票本,沒有留存,對不出來。跳票我才知道被告以我名義開支票被退票。我與我先生的支票都放在洗車廠辦公桌抽屜內,支票、印章都放一起,抽屜鎖壞掉,知道裡面有東西的人可以隨時打開去拿,平常辦公室應該是股東、員工才能進入,我不會在那裡,我先生會在那邊進進出出。由被告匯款至李思賢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卷第15至60頁)、被告匯款至我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61至113 頁)、被告之刑事準備㈥狀(原審卷一第219 至223頁),可以看出被告從101 年至105 年7 月間都有陸續匯款至我及李思賢的支票帳戶內,但匯款原因我不清楚。支票用途跟兌現,是我先生比較清楚。被告整理有兌現的票,這些票有無失竊我不清楚,這些支票如果有正常兌現,通常是我開的,我沒有印象收過銀行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語(原審卷三第50至57頁)。
⑹根據楊佳淳上開指證,其先證稱其名下臺灣銀行及臺灣中小
企銀支票均由其先生李思賢保管使用,不知由何人填寫用印等語;嗣又改稱其如有同意借票,會自己開票,親自填寫用印後將支票交予李思賢再轉交被告等語,前後證述歧異,其證述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㈢依附件一李思賢、楊佳淳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所示,被告自
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自其名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匯款37,544,040元至李思賢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帳戶內;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自其名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63,839,719 元至楊佳淳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內;自
105 年6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自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910,000 元至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戶內。據上可見,被告匯款至李思賢、楊佳淳支票帳戶之金額甚鉅,期間甚長,僅被告匯入楊佳淳臺灣銀行支票帳戶以使支票兌現之金額即已高達2 億1 千萬餘元(附件一之一楊佳淳支存帳戶資金來源分析)。佐以楊佳淳之臺灣銀行支票帳戶領票紀錄,於102 年7 月24日、102 年10月23日、103年1 月27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9 月5 日、104 年1月6 日、104 年4 月24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6 月21日均係以楊佳淳留存之印鑑章領取支票簿,其中102 年7 月24日、104 年1 月6 日係由被告領取支票簿,102 年10月23日、103 年5 月15日係由案外人張先旨領取支票簿,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8 年4 月23日安平營字第10800014611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取證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17 至220 、229 至246 頁)。而領用之臺灣銀行支票用罄續領時,應於支票領取證上簽蓋原留印鑑憑以領取,銀行基於善意信賴原則及迅速提供客戶服務滿足其商業上業務需要,領取證印鑑與客戶留存於銀行原留印鑑相符,即可核給空白支票,並無限須由本人親領,亦無規定須向第三人徵取書面委託書始能領取,而領用票據應妥善保管,當遺失或被竊辦理掛失時,應以書面提出申請,如未依掛失手續致生糾葛或因而造成損害,自負一切責任。本件楊佳淳並無提出掛失申請亦未提出印鑑遺失變更印鑑之申請等情,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8 年5 月13日安平營字第10800017111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3頁)。準此,足認李思賢、楊佳淳確有長期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等支票,且有將支票之印鑑章交付被告憑以領取支票簿之情形,否則被告焉有長期支付鉅額款項使李思賢、楊佳淳所開立之票據兌現,以維持李思賢及楊佳淳票信之必要?且支票簿及印鑑章既涉及個人財產、關係重大,李思賢及楊佳淳豈有不妥慎保管而任由被告長期、大量且密集地使用其等支票之理?㈣至李思賢、楊佳淳指訴其等如果借票給被告,均由其等親自
填寫開立支票,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支票4 紙、臺灣銀行支票5 紙為證(偵4 卷第41、50至54、60至63頁)。惟查,李思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4 紙之受款人均記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款項係支付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李思賢指訴該等支票係由其親自開立而借予被告使用一節是否真實,尚有疑問。而楊佳淳上開臺灣銀行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7 月15日、99年6 月18日、101 年3 月31日、101年5 月24日、102 年6 月8 日,與李思賢表示被告係自103年間開始借用李思賢及楊佳淳之支票時間有別,該5 張支票發票日均在103 年之前,尚無法據以推認被告嗣後未得授權而使用楊佳淳之支票。衡諸前情,李思賢、楊佳淳指訴未授權被告使用其等支票,如附表編號1-4 、11-12 、14-17 所示李思賢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共3 紙、楊佳淳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之支票共7 紙,係遭被告竊取支票及印章後盜開等語,實難遽信。
㈤再者,李思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帳戶對帳單係由委外廠商
根據客戶留存於銀行通訊地址寄送,於103 年12月10日異動後,係寄送至臺南市○○區○○○街○○號之地址,有該銀行
107 年7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7328 號函暨異動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54 至156 頁)。另楊佳淳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支票帳戶之對帳單採按月寄送,於104 年1 月12日地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號,有該銀行107 年
3 月16日安平營字第10750001641 號函暨存戶資料變更申請書足按(原審卷一第139 至140 頁)。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戶之每月對帳單寄送對象為其本人及地址為戶籍地臺南市○○區○○○街○○號,有該銀行107 年3 月12日107 台南密字第00011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142至143 頁)。而臺南市○○區○○○街○○號即為李思賢、楊佳淳2 人之現住地,有其2 人提出之偽造文書暨詐欺告訴狀
1 紙、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證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偵4 卷第
1 頁、原審卷三第42、50頁)。則李思賢、楊佳淳2 人既每月收受其等支票帳戶對帳單,倘被告竊取並盜開其等上開支票,其等豈有未發現遭竊之可能?是李思賢、楊佳淳指訴附表編號1-4 、11-12 、14-17 所示支票、印章遭被告竊取,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㈥檢察官以:⑴李思賢提供手機傳訊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二
第17至22頁)證明被告向李思賢、楊佳淳借票均先告知票期、票款,由李思賢親自填寫支票並用印;⑵被告於偵查供稱:李思賢、楊佳淳的支票都是我簽發給陳穩升的,他們不知道我開票給陳穩升,上面的文字、金額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偵2 卷第50至51頁),若依被告所辯,李思賢、楊佳淳支票整本都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何須以APP 傳送借用支票之日期金額給李思賢,足見被告所言不實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李思賢、楊佳淳出借支票、印章概括授權給被告使用一節,業如前述,縱有部分支票係由被告告知李思賢票期、票款後由李思賢親自簽發,亦無法證明本件附表所示支票係未經授權;再者,被告自行簽發支票後以APP 告知支票詳情予李思賢知悉,應屬事後告知而已,並非要李思賢同意才能簽發,否則,李思賢僅需取回支票簿及印章即可掌握用票情況,是上開主張,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李思賢及楊佳淳指述前後不一,與客觀事證無從勾稽
,是其等事後否認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並指摘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 、11-12 、14-17 所示支票及印章,盜開如附表編號1-4 、11-12 、14-17 所示支票云云,不足採信,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李思賢、楊佳淳顯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使用其等之支票,則被告持其經授權開立之李思賢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共3 紙、楊佳淳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共7 紙,向公訴意旨二、五、六、七所示之陳穩升、紀宗輝、林子雲、蔡智煙調借款項,即難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可言。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㈠陳穩升證述反覆不一,尚有疑義:
⒈於105 年9 月10日警詢證稱:我第一次在104 年12月23日在
臺南市南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因被告約我一起要投資屏東縣○○鄉○○村○○路○ 號土地,且被告叫我指定匯款至張晉嘉戶頭,所以我以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至張晉嘉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申請的帳號0000000000000 ,共匯款1,938,
000 元,第二次在105 年3 月20日在玉山銀行的網站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因被告約我一起投資高雄市的土地(地址我不知道),故我以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至被告的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共匯款500 萬元,第三次在105 年5 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被告稱要幫其父親陳兆智還債,所以我當面拿600 萬元協助被告幫父還債。我有提供警方我在玉山銀行的匯款申請書、商業本票3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的退票理由單。兌現日期105 年8 月20日、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退票,是因為我於105 年5 月20日拿600 萬元協助被告幫父還債,他也當面拿一張支票給我,我等到105 年8 月20日去兌現600 萬元時,發現我遭退票,退票理由是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這時我才發現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不符而偽造文書等語(警5 卷第5 頁反面)。
⒉於105 年10月2 日警詢證稱:於104 年12月初左右,被告找
我一起投資高雄市及屏東縣的土地,他為了取信我,陸續拿了一張他母親蘇玉珍提供的235 萬的支票(華南商業銀行;票號GD0000000 號),一張他父親陳兆智提供的600 萬支票給我(湖內鄉農會;票號FA0000000 號);一張臺灣銀行、票號AJ0000000 號、金額30萬;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票號BQ0000000 號、金額210 萬;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C0000000 號、金額130 萬;一張臺灣銀行、票號AK0000000號、金額70萬(共6 張支票、金額共1275萬元)給我,致使我陷入錯誤,將193 萬匯給屏東的地主張晉嘉,然後又陸續匯了快1,000 萬到被告的戶頭。這6 張支票中,只有他母親蘇玉珍那張支票有兌現等語(警3 卷第17至18頁)。⒊於106 年1 月6 日偵查證稱:我有帶我匯款的明細,我分好
幾筆匯款,我有用藍色螢光筆註記,右下角紅筆是該頁總金額,我一千萬元分好幾筆匯款。另外黑白照片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投資土地的標的,李榮慶的權狀影本也是投資標的,都是被告給我的,我們沒有投資契約。我總共匯了1193萬元,1000萬元從我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匯給被告的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193 萬8000元是直接去銀行匯給張晉嘉。我沒有實際取得高雄、屏東土地,我本來有拿到屏東張晉嘉土地權狀正本,但權狀已經被被告拿走沒有還我了。今天庭呈的黑白照片是位於百事特臺南市○○○路○段○○○ 號、山喜房高雄市○○區○○路○○號,這些都沒有拿到權狀。李榮慶的權狀我沒有拿到,這影本是被告拍給我的,我實際上也只有影本。被告拿走我的錢,卻從105 年7 月20日後就失聯,我也都沒有拿到這些投資標的,唯一的權狀也被他拿走了,當時投資是說要合夥等語(偵2 卷第31至32頁)。
⒋於106 年10月18日偵訊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找我投資屏東縣
的土地,我匯了193 萬8 千元到張晉嘉的帳戶,被告拿了張晉嘉的土地權狀來作抵押,也拿了一張蘇玉珍的235 萬元支票,他邀請我一起投資高雄的不動產,我給被告235 萬元,後來被告有給我這筆獲利的1 萬多元,235 萬元支票也有兌現;被告取得我信任後,105 年4 月時,由陳兆智提供600萬元的支票,來繼續投資李榮慶的土地,但是被告投資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就陸續匯了600 萬元給被告,等到兌現日時,支票已經成為拒往。105 年3 、4 月的時候,被告陸續拿楊佳淳、李思賢、陳兆智的支票,邀我投資高雄山喜房、李榮慶的土地、臺南○○○路的百事特,這些照片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張晉嘉、張晉豪是漁塭的負責人,被告邀我一起投資他們的漁塭,等到張晉嘉等人獲利後,我們再分紅。被告於104 年12月邀我投資張晉嘉等人的漁塭,如何分紅我不知道。我投資漁塭整年下來有得到10萬元左右。被告說要把張晉嘉、張晉豪的權狀拿到健康二街的王志聰代書那邊,我認為事務所是很安全的地方,我就拿過去了,後來我再打電話去問,代書給我的回答是被告後來把權狀拿走了。被告沒有將款項還給我,他拿李思賢、楊佳淳、陳兆智的支票是邀我投資。在警察局時我是依我匯出去的金額計算,但時間已經過了1 年多,這之間有人有來跟我處理等語(偵5 卷第
130 至131 頁)。⒌於原審證稱:我於104 年12月13日匯款1,938,000 元到張晉
嘉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的帳戶,因為被告表示他家人都已經有投資,來約我一起投資屏東○○鄉土地,所以我才匯款,所謂投資屏東○○鄉土地不是指投資張晉嘉○○○鄉○○路○號的這塊土地,是別塊。當時張晉豪、張晉嘉需要用錢,因為是我匯款的,我知道借錢的對象是這2 人,1,938,000 元到現在都沒還。一直到被告逃跑前6 個月,105 年7 月之前,我陸續有收到他還我10萬元。我之前把權狀交給代書是因為被告說張晉豪、張晉嘉已經還款,要把200 萬元還給我,我沒問張晉豪、張晉嘉錢到底還了沒,也沒有接觸過張晉豪、張晉嘉,都是透過被告,出借1,938,000 元,要還200 萬元,是半年的利潤,大概62,000元,就我的認知,62,000元是利息所得。他騙我以後就跑了2 年多,找不到人,被告一開始就是居心不良、惡意,騙我匯了1,938,000 元,我不知道他有無將錢交給張晉嘉。被告把權狀騙回去,我認為他的詐術是這部分,關於被告資力,我給被告1,938,000 元時,他們家到現在還是很好,住洋房,開進口車、收房租,都是很優渥的生活,臺南市很多地方都他們在收租金。我不知道張晉嘉、張晉豪有無把錢還給被告,我與被告認識15年,知道他在投資房地產、放款,他營造事業做很大的假象,又假藉跟我投資土地的關係,用這套模式去騙其他人。我沒有向其他被害人求證,我就拿錢給他了。陳兆智600 萬元、楊佳淳30萬元、130 萬元、70萬元、李思賢210 萬元,總共5 張支票都是被告交給我的,他分次交,時間是105 年3 、4 月左右,被告拿這5 張支票給我投資房地產,他列了很多標的物,說他父母都有投資,有兩張說開票人需要短期資金,希望我能協助,結果跳票後,我查詢才知道票都是被告自己偽造的。投資很多標的,高雄的不動產,還有臺南的。我偵查中提供高雄山喜房黑白照片、李榮慶土地照片,就是我所謂的投資標的,這些資料都是被告說要投資的,所以我才給他錢。支票就是給付,我看到支票,不可能去查是否是本人開的或是你的印鑑,我就當支票上的日期就是履行日,看我何時可以收到錢,支票視同有價證券。楊佳淳的票是被告跟我說他有短期資金需求,請我協助,可是我不知道楊佳淳的關係,他欺騙說是另外一個人的票,我看到上面的印鑑都還清楚,我就把它收下來了。楊佳淳的票是因為他有短期資金需求,其他的是投資。我有收取利息,有的時候幾天就大概幾千元,幾個月就可能收個一、兩萬元。楊佳淳的部分有預扣利息。依偵查所提匯款紀錄,105 年1 月18日至5 月23日,我總共匯款10,041,000元,被告拿5 張票給我,我給他錢做為投資跟借款。陳兆智的票600 萬元,時間是105 年8 月,是最晚交給我的,其他的票先後不清楚,這張支票給我時,一方面他說陳兆智需要錢,也有投資的部分,他說需要這個金額,我看到票想說他父親開的我相信這張票,到現在他們兩個互推,一個說被告開的,陳兆智也沒有告被告竊盜。匯款1,938,000 元到張晉嘉帳戶是被告說他父母已經投資了,我想說既然他父母也有投資,他來找我投資我也認為OK,權狀在我這邊當擔保品。我如果沒有去開發張晉嘉、張晉豪在○○的土地,我就賺那62,000元。被告帶了一個代書來,他說張晉嘉、張晉豪在合作金庫銀行有貸款的需求,我認為我是借款給張晉豪、張晉嘉,我匯款1,938,000 元,106 年5月要還200 萬元,差額就是利息。我有收到10萬元左右。我認為被告騙我,因為2 年多我要找被告他還跑給我追,地址也假的,手機也假的,詐術就是他善於利用各種通訊軟體的資料複製、轉達讓我陷於錯誤,才會損失這些金額。我陸續投資1000多萬元,是借款跟投資土地,被告說發票人李思賢、楊佳淳、陳兆智要借款,投資是投資高雄跟臺南的房地產,陳兆智跟李思賢2 張支票合計810 萬元是跟我說要投資土地,楊佳淳共3 張支票,共230 萬元是借款,借款的部分,我後來去問楊佳淳,結果根本沒有這件事,楊佳淳也提出支票是被告竊盜而來。我覺得被告騙我是票主根本就沒有開這張支票,我一直以為這張支票是票主開的,如果我知道票不是票主開的,我就不會借錢給被告。投資的部分,我覺得被騙的原因是各種理由都有,這個詐騙的畜生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他父子串通,他一個人出來承擔,這麼多的金額,他家人還擁有各種房地產在收租,過優渥的生活,我認為這是畜生、詐騙的行為。投資800 多萬元是105 年1 月18日以後的款項,從102 年我跟被告就有資金往返,我沒有做帳,票據的履行日就是我們約定還款日,從每一筆交易看我也不確定是投資或借款。我的投資有保本,不可能血本無歸,不是盈虧自負,投資盈虧自負的話,至少我如果權狀被他騙走,我可以憑這個土地權狀透過法律程序去持有,他就是刻意把權狀騙走,這就是詐術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百事特、山喜房鳳山店、李榮慶高○○○區○○段土地所有權狀,這個都他傳給我的,他說要去投資買賣或放款等語(原審卷三第97至114 頁)。
⒍根據陳穩升上開證述,其先稱:於104 年12月23日因投資而
匯款1,938,000 元、於105 年3 月20日因投資而匯款500 萬元、於105 年5 月20日當面拿600 萬元協助被告父親還債。
嗣改稱:104 年12月初,被告邀其「投資」高雄及屏東土地,陸續提供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支票,故陸續匯款193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係從玉山銀行帳戶分好幾筆匯款給被告,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偵5 卷第23至25頁、即附件二粗體反黑部分)為證。又改稱:105 年4 月間,由陳兆智提供600 萬元支票,投資李榮慶的土地,乃陸續匯款600 萬元;105 年3 、4 月間,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5 所示支票,邀請投資高雄山喜房、李榮慶土地、臺南○○○路百事特。於原審審理又改稱:係借款200 萬元予張晉嘉、張晉豪,匯款之差額為利息;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楊佳淳之支票共230 萬元為借款,如附表編號
1 、5 所示李思賢及陳兆智之支票共810 萬元為投資款等語。據此可見,陳穩升對於其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方式、用途、數額、被告交付各支票之用途、借款人為何人,歷次證述不一,其指述是否真實,容有疑義。
㈡證人張晉嘉、張晉豪確有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由陳穩升
匯付款項1,938,000 元,其等亦已還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晉嘉、張晉豪證述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4 紙可憑(警
5 卷第56至60頁)。而陳穩升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本案係借款,債務人張晉嘉、張晉豪屆期應返還200 萬元,且其確實有收取利息;又如附表編號2-4 所示發票人楊佳淳之支票係短期資金需求,且有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等語。佐以依據陳穩升與被告間自105 年3 月6 日至105 年7 月18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可見雙方談論調借現金及收取利息之對話內容(偵6 卷第210 至213 頁)。衡情,陳穩升與被告間並非投資契約,而係借貸關係,陳穩升指訴並不可採。陳穩升雖另指被告將張晉嘉、張晉豪之土地權狀騙回等語,然此僅有陳穩升片面之指訴,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根據陳穩升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間沒有投資契約,除屏
東張晉嘉土地權狀外,並未曾實際取得投資之不動產之權狀,而僅由被告提供照片等語,並提出投資標的物及權狀之照片為證(偵5 卷第30至32頁),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其並未作帳等語。則陳穩升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內容為何?投資金額為何?利潤分配約定為何?如何結算?陳穩升均未能提出證據說明,陳穩升亦未要求被告提出投資企劃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權狀,或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確保其債權或簽立書面投資契約以保權益,陳穩升僅憑被告口頭陳述及提供不動產之照片即交付款項,再佐以陳穩升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的投資款項有保本,就是被告一定要還我錢,這期間還要分紅或利潤給我,沒有所謂投資有可能血本無歸,或盈虧自負一事等語,凡此均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自難逕以陳穩升片面且不合常情之指訴,遽認被告係以投資為由詐騙陳穩升。
㈣原審訊問陳穩升有關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其陳稱:「他
騙我以後就跑了2 年多,找不到人」、「一開始就是居心不良、惡意」、「他善於利用各種通訊軟體的資料複製、轉達讓我陷於錯誤,才會損失這些金額」、「(借款的部分,你認為他有詐騙你嗎?)因為我後來去詢問楊佳淳,被告一開始說楊佳淳是開汽車修理廠,結果我去詢問發票人說根本沒有這件事,楊佳淳也提出支票是被告竊盜而來」、「票主根本就沒有開這張支票」、「(投資的部分,你覺得你被騙的原因為何?是因為他沒有還你還是一開始就沒有投資這件事?)各種理由都有。這個詐騙的畜生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他一個人出來承擔,可是這麼多的金額,他家人還擁有各種房地產在收租,過優渥的生活,我認為這是畜生、詐騙的行為」等語,均未陳述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且如附表編號1-4 所示李思賢及楊佳淳之支票,經原審認定並非被告未經授權而使用,已見前述。是以,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㈤依附件二陳穩升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所示,陳穩升自102 年
2 月27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多次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共計47,155,170元;同一期間,被告亦有匯款至陳穩升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7,642,150 元。可見陳穩升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密切、頻繁、金額甚鉅。其次,陳穩升指述其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共計10,044,000元(即附件二粗體反黑部分),然該期間內,被告亦匯款至陳穩升玉山銀行帳戶,共計4,364,600 元,已高達陳穩升所指遭詐金額5 分之2。被告如欲詐騙陳穩升,又何需匯款436 萬餘元至陳穩升帳戶內?本件被告是否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有疑問。衡情,陳穩升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基於雙方長期資金往來而建立的信賴關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而決定交付款項,實難認陳穩升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陳穩升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決定交付款項,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㈥被告交付陳穩升之附表編號2-4 所示發票人楊佳淳支票3 紙
,被告均有於票據背面背書,以擔負票據責任,有該票據3紙附卷可稽,自難僅以該支票嗣後跳票,且被告未如期清償之債務不履行情形,遽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4 所示發票人李思賢及楊佳淳之支票共4 紙,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借票所為,並非未經授權盜開,已如前述,另附表編號5 所示發票人陳兆智之支票
1 紙,被告亦非未經授權開立,業據證人陳兆智證述在卷,自亦不得逕認被告持上開支票向陳穩升借款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㈦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持附表編號5 發票人陳兆智印章不符之支
票行騙而詐得600 萬元,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該張支票縱使印章不符,惟被告並非持該張支票向陳穩升借得600 萬元,而係陸陸續續借款達600 萬元之後,經陳兆智授權才開立該張支票給陳穩升作為擔保及憑據,此觀附件二所示陳穩升並無單筆600 萬元之借款匯出,即可佐證,是被告既非持該張支票向陳穩升借款600 萬元,自難以該張支票印章不符認定此係詐騙之手段,此一上訴理由,尚屬無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㈠曾俊雄部分:
⒈曾俊雄之證述如下:
⑴於106 年4 月29日警詢證稱:被告向我說要經營土地抵押投
資於104 年9 月20日15時許,到我住處臺南市○○區○○○街○○號,我投資被告經營土地抵押230 萬元,他就持他父親陳兆智高雄市湖內農會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FA000000
0 號面額230 萬元支票1 張做抵押,但被告故意以阿拉伯數字在NT寫成2,400,000 塗改2,300,000 ,因該支票塗改而無法存入銀行兌現,他說要拿另一張支票來換,結果都沒有,並找借口拖延,於105 年8 月30日15時許,被告又找我投資所經營土地抵押500 萬元,他又持他父親陳兆智高雄市湖內會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面額各250 萬元、到期日105 年11月30日支票2張做抵押,結果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跳票,共計跳票73
0 萬元,被告詐欺我金錢部分因是我太太匯款給他已提告詐欺,陳兆智係票主與被告共同詐騙我的金錢,我提供警方之陳兆智所有之高雄市湖內農會3 張支票影本為證等語(偵6卷第199 至200 頁)。
⑵於偵查證稱:我提供被告所稱投資不動產之地號、建號等書
面資料影本,時間應該不是103 年5 月間,應以匯款及LINE上面的時間為主,另外為何LINE的紀錄是手寫,是因為這是我與被告的語音對話,我將之手寫出來,若有必要日後可以提供語音檔。我以螢光筆畫線部分,就是他說要投資不動產的證明,最後一個不動產契約書就是被告說可以投資不動產的標的。本件當初由陳郁穎提告,是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但實際都是我與被告接觸,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如陳郁穎警詢所述。被告邀約我投資房地產,有屏東、高雄、臺南的物件,他傳給我的物件,都是他邀約我投資的物件,我匯的款項,就是我投資這些物件的款項。提示106 偵字第1183號第224 頁卷附答辯狀被證7 ,這是我寫的,利息22萬元的部分是被告說這是投資報酬率的部分,「小弟」是指李盛義,因為李盛義是透過我才投資被告,所以我會統一記載,並且提醒被告等語(偵6 卷第15頁反面、第236 至237頁)。
⒉陳郁穎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約103 年5 月,被告至我家謊稱要投資不動產
,需要資金周轉,第一次於103 年5 月12日,以我先生曾俊雄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200 萬元入被告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第二次於103年7 月14日以我先生上開郵局帳戶匯100 萬元入被告的玉山銀行上開帳戶;第三次103 月11月17日以我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100 萬元入被告玉山銀行上開帳戶;第四次104 年10月附近以我公公曾逢春茄萣農會帳號,詳細帳號我不清楚,匯38萬元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另又陸續幾筆人民幣大概135 萬元左右,但詳細匯出與匯入帳號我目前手邊沒資料,新臺幣部分匯款了4 次,詳細匯款資料我手邊沒有。被告於103 年有拿一張湖內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 支票由被告之父親陳兆智所開立的250 萬元支票給我,又被告於104 年有拿一張湖內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
000 支票由陳兆智所開立的230 萬元支票給我,但是這2 張票上發票人簽章之印鑑與支票上的印鑑不符,我才知道他偽造文書,所以這兩張票我均沒去兌換。被告於105 年提供一張本票(NO .451528)1,000 萬(發票人陳泓郡,地址臺南市○區○○路○○巷○ 號),這3 張均給我配偶曾俊雄。於10
5 年7 月23日時,我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及打電話,均沒有回應,我才知道遭詐騙。又105 年8 月初到高雄市○○區○○路被告之母親住家,與陳兆智見面並提供2 張支票(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給陳兆智看,陳兆智稱於99年就已經沒在用支票,支票上的印鑑也不符合,我才知道受到被告詐騙,損失共為438 萬元及人民幣135 萬元等語(警
1 卷第1 至3 頁)。⑵於偵查證稱:投資不動產之地號、建號等書面資料影本,都
是我老公曾俊雄在處理,我只負責匯款,被告都是與曾俊雄聯繫,因為曾俊雄在上海沒辦法馬上回來,所以才由我提告,和被告的聯繫及金錢往來都是曾俊雄決定,我只是代替曾俊雄來提出告訴,被害人是曾俊雄。要告被告詐欺、偽造文書,詐欺的部分,他都稱他有客戶有土地、建案可以投資,如果我們投資的話可以獲得不錯的報酬,讓我們幫他找其他資金可以注入,他103 年間找我們投資,詳細時間不記得,第一次邀約我們投資是在103 年5 月間,他拿陳兆智的支票給我們,第一張是103 年間,另外104 、105 年各有一張,這3 張票沒有兌現,都是拒往。我後來有拿這些支票去湖內找他,只有遇到他父親,他父親卻跟我們說他已經20幾年沒有用過這些票,我才驚覺可能受騙。被告拿這些票給我們作為保證,期間報酬有回來,我們有再匯款借出等,因為我們配合的時間蠻長的,後來我們比較沒有對支票來注意。(提示偵6 卷第77至78頁)這些是我們所有匯出的款項,上面記載匯款與實際借款金額不同是因為被告事先給我們報酬,怕我們到時候無法獲得比較好的報酬,是他給我們的保證,口頭上我們投資了多少錢,但我們實際上匯的錢會比較少一點。(提示偵6 卷第79至82頁)這些是被告邀我們投資的不動產,被告提供謄本是要讓我們去做調查,而且我們還要支付一些代書的設定費用等。我拿到陳兆智的支票,上面的年月日有完整記載,被告從我們這邊詐騙這麼多資金,都是以投資為藉口跟我們說,而不是借貸等語(偵6 卷第15至16頁,偵5 卷第131 至132 頁)。
⒊根據曾俊雄上開證述,其證稱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持陳兆
智票號FA0000000 支票為抵押,邀其投資230 萬元,於105年8 月30日持陳兆智票號FA0000000 及FA0000000 支票為抵押,邀其投資500 萬元等語,核與陳郁穎證述被告係於103年5 月間佯稱投資不動產亟需資金,而陸續匯款,於103 年交付陳兆智票號FA0000000 支票,於104 年交付票號FA0000
000 支票等語不相符合。而曾俊雄上開證述於104 年9 月20日、105 年8 月30日遭詐騙款項,亦與其嗣後陳報自103 年
5 月12日至104 年10月2 日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時間未盡相符。其次,陳郁穎於106 年10月18日偵查中雖證稱拿到陳兆智之支票時,其上年月日均完整記載等語,然觀其於105 年
9 月10日警詢時提供之支票,其中票碼FA0000000 號支票上發票日「月」份欄並未填載,另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上發票日之「月」、「日」欄均未填載,有該2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警1 卷第5 頁),核與其證述不符。綜此,曾俊雄、陳郁穎之證述歧異,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⒋曾俊雄指訴被告係以「投資經營土地抵押」、「有客戶有土
地、建案可以投資,如果投資可以獲得不錯金額的報酬」等語為由,向曾俊雄邀集資金。然查,本件曾俊雄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偵6 卷第17至54頁),可見曾俊雄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及由被告傳送不動產相關照片後,曾俊雄即同意交付款項,曾俊雄並未能說明其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內容為何?投資金額為何?利潤分配約定為何?如何結算?亦未要求被告提出投資企劃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權狀、或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債權、或要求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核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自難逕以曾俊雄片面且不合常情之指訴,遽認被告係以投資為由詐騙曾俊雄。
⒌再依附件三曾俊雄之資金查核分析所示,曾俊雄及陳郁穎自
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以曾俊雄、陳郁穎名義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5,117,
500 元;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以曾俊雄表姊郭雅娟名義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共計5,610,000元,前後總計10,727,500元。而被告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
105 年4 月26日止,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曾俊雄中華郵政帳戶,共計1,635,500 元;另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5年5 月25日止,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郭雅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共計1,680,000 元。被告前後總計匯款3,315,500元予曾俊雄。如曾俊雄與被告間為投資關係,何以被告需在長達一年半之期間每月固定匯付相當於利息之款項?曾俊雄既認雙方為投資關係,則有可能投資失利、血本無歸,然曾俊雄竟長期收取固定利息,則曾俊雄與被告間應屬資金借貸而非投資契約甚明。再者,如果被告欲詐騙曾俊雄之金錢,當無必要長期匯款予曾俊雄,且金額高達331 萬元,已相當於曾俊雄出資金額3 分之1 ,則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有疑問。
⒍再者,曾俊雄指訴遭詐騙匯款給被告之時間係103 年5 月12
日至104 年10月2 日止,則其指訴被告於104 年9 月交付票號FA0000000 支票、於105 年8 月30日交付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支票,均在曾俊雄匯款之後,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以支票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足認被告事後交付無法兌現或印鑑不符之支票為其詐取財物之手段。況且,觀諸陳郁穎提出由被告交付之發票人為陳兆智、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之支票2 紙,其中票號FA0000000 支票上發票日「月」份欄並未填載,另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上發票日之「月」、「日」欄均未填載,均未完成發票行為,依票據法之規定,均屬無效票據。被告交付該等無效票據予曾俊雄,曾俊雄竟仍予收受,衡情,曾俊雄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基於雙方長期資金往來而建立的信賴關係,縱被告在取得款項後交付無效票據致無法兌現亦無所懼,仍應允借款,實難認曾俊雄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曾俊雄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交付款項,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償還款項,即反推被告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
⒎至公訴意旨雖指曾俊雄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人民幣1,665, 000
元予被告等語,然此除曾俊雄片面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曾俊雄匯款人民幣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原審審酌,則曾俊雄之單一指訴要難遽採,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⒏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持附表編號6-8 發票人陳兆智印章不符之
支票行騙而詐得借款,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上開3 張支票係在取得借款後才交付,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持票詐欺行為。又附表編號6 、7 支票均未完成發票行為,屬無效票據,業如上述,曾俊雄既係長期放款予被告,顯有相當社會閱歷,自無誤認支票為有效之可能,其仍予以收受,顯然並非因該等支票而出借款項,而係陸續借款達一定金額後,被告經陳兆智授權才開立該等支票給曾俊雄作為擔保及憑據,此觀附件三所示曾俊雄並無單筆230萬元或250 萬元之借款匯出,即可佐證,是被告既非持該等支票借款,自難以支票印章不符遽論此係詐騙手段,上訴理由,顯屬無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許銘浚部分:
⒈許銘浚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5 年5 月初某日打電話給我,說要跟
我土地房屋抵押貸款,先前我就知道他是包租公,他把別人的房屋所有權狀提供給我,說他自己需要現金60萬元借錢給他人,因此開口跟我借60萬元。於105 年5 月11日中午11時37分左右,至臺南市○○區○○路上的新光銀行匯款給被告,總共臨櫃匯款匯了現金582,000 元等語(警6 卷第8 至9頁)。
⑵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認識應該有好幾年了,我與
警卷所附曾俊雄1000萬本票裁定,當初是一起投資、借款,大部分是由曾俊雄與被告接洽,所以曾俊雄拿到這個本票裁定,也包含我的60萬元債權。匯款582,000 元給被告是因為借款先扣掉3 分的利息,被告有給曾俊雄陳兆智的支票,我也有看過支票,票都是放在曾俊雄那邊。被告拿不實的支票,也不能兌現,來騙我與曾俊雄,我們受騙才會借出款項給被告。我庭呈所有權狀相片,是曾俊雄給我的,這就是當初被告來借款時,說要去投資不動產,他除了拿支票取信我們之外,還有拿這個所有權狀讓我們相信。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實際拿我們的錢去投資,他後來都沒有提供實際的房地產給我們,而且他並無拿出真正的所有權狀正本給曾俊雄,都是傳相片給他而已,庭呈所有權狀相片是經過曾俊雄傳給我的。被告假藉要投資土地詐欺,我是透過曾俊雄認識被告,被告會把手上土地不動產資料、權狀等物傳給曾俊雄,邀約曾俊雄投資,曾俊雄、被告都有再來邀我一起投資,投資標的是土地,但哪裡的土地我不清楚,被告有與我聯繫,但是他沒有講投資哪裡的土地。我本人匯給被告60萬元,我先匯給曾俊雄的部分有90萬元,也是要讓曾俊雄一起投資被告。被告說每年報酬36% ,會每個月分紅給我,105 年5 月初投資60萬元,有拿到一次分紅,我第一次匯給被告60萬元,他就說可以把第一次的分紅先扣掉,所以我只有匯了582,000 元給被告。被告是邀我投資,因為他說要委託代書辦理設定,要付1 筆2,700 元,我都請他扣掉3,000 元。我在警局說「被告需要現金60萬元,要把別人的土地、房屋抵押給我向我借60萬元」,我認為這不算是借款,因為我匯錢給他,在我認知是投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投資企劃書給我,因為我十足信任曾俊雄,曾俊雄說他有收到等語(偵12卷第7 至8 頁,偵5 卷第132 至133 頁)。
⒉根據許銘浚上開證述,其先稱本案係借款,嗣後改稱係投資
,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再者,依附件四許銘浚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可見被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105 年
7 月6 日止,有數次匯款27,000元、45,000元至許銘浚配偶陳奕薰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情形,核與被告辯稱因向許銘浚借款90萬元、60萬元而按月匯付利息之情相符。參以許銘浚業已自承本件借款有收取利息,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投資企劃書或投資標的,亦未拿到任何權狀,與被告亦未曾簽訂投資契約,而許銘浚亦未要求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僅憑曾俊雄之保證及所轉傳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照片(偵12卷第9 至13頁),即匯付款項予被告,核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堪認本件實係許銘浚為賺取利息,自行評估被告之債信及風險後出借款項予被告,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許銘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㈢李盛義部分:
⒈李盛義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我是經由朋友的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是投
資房地產,可以先匯錢到他指定的帳號後,再由他去找代書,由代書去尋找要買房子而需錢孔急的人,每個月他都會將固定的利息轉入我的帳戶內,因之前6 個月他都有固定將利息匯入我的帳戶內,而於第7 個月後即未再將利息匯入我的帳戶內,經由了解朋友亦有多人遭他用這一手法詐騙。我與被告是面對面直接接觸,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我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損失金額估約488,000 元,匯款明細如下:
我嘉義市○區○○○路國泰世華銀行匯款488,000 元後存入中國信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有交易明細表附後。我周遭友人也有投資但陸續知道未依匯款當時約定每月利息支付,我也在投資後第6 個月沒有收到當時約定每月的利息等語(警7 卷第14至15頁)。
⑵於偵查證稱:我要告被告詐欺,他說他有一個投資房地產的
案件邀我一起投資,我的部分是投資50萬元。被告沒有將投資的標的給我,我就將錢給他了,因為他說那間房子不能向銀行貸款,要向私人借貸,他會提供私人房產的資料。我就是投資人家私底下要借錢,可以收取利息的,被告沒有說是哪個人要借錢,他沒有拿房主的資料給我看,被告於104 年12月之前某日,我和朋友在北海岸海產餐廳聚餐,被告來就說投資某間房子為標的,可以賺取2 分半到3 分的利潤,被告說對方還不出本金,要繼續投資,對方會繼續給付利息。我沒有被告邀約投資的相關資料,他都沒有給等語(偵6 卷第235 至236 頁)。
⒉根據李盛義上開證述,其自承有收取利息6 個月,被告未曾
提供任何投資企劃書或投資標的,雙方亦未曾簽訂投資契約,李盛義未亦要求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即匯付款項予被告,堪認本件實係李盛義為賺取利息,自行評估被告之債信及風險後出借款項予被告,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李盛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㈠林祖沛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我103 年10月8 日第一次在竹北的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之後,皆透過網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對象及帳戶所有人都是被告,我總共遭被告詐騙11,765,500元。被告在103 年10月8 日跟我說有第三人要以房屋和土地作為抵押借款而向我借款,並支付利息給我,之後透過中國信託的網路銀行陸續於104 年1 月29日匯款2,000,000 元,104 年6 月04日匯款1,850,000 元,104 年9 月23日匯款1,000,000 元,105 年1 月27日匯款1,319,000 元、105 年4 月19日匯款2,935,000 元。被告的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共匯2,775,000 元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共匯9,104,000 元。我共匯款6 次,被告原先有開立4 張支票作為擔保,因票期已到,於105 年4 月13日改開立本票1 張,並收回該4 張支票,105 年6 月我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閱相關房屋及土地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的資料,其卻一直拖延,直到7 月才告知有些是與別人一起承做,或提供別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予我,其中105 年4 月17日被告說有件麻豆的房屋要借款3 個月,到105 年7 月16號我發現他傳給我的抵押證明書與當初麻豆的房屋不符,到7 月20日下午後就再也聯絡不上被告,之後就發現遭詐騙等語(警1 卷第10至11頁)。
⒉於偵查證稱:警卷第16至17頁是我提供,第16頁右方是楊佳
淳的票,17頁都是陳兆智的票,後來被告拿自己的本票跟我換回,所以沒有退票理由單。警卷第18至28頁是我提供,證明我確實有借款給被告,被告也有跟我說要投資不動產等語(偵6 卷第16頁)。
㈡觀諸林祖沛提出由被告交付發票人陳兆智、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2 紙,發票人為楊佳淳、票號AK0000000 、面額200 萬元支票1紙,及票號CA0000000 、面額300 萬元(發票人姓名無法辨識)之支票1 紙(警1 卷第16至17頁),其上發票日之「月份」均未填載,未完成發票行為,依票據法之規定,均屬無效票據。被告交付該等無效票據予林祖沛,林祖沛有長期之放款經驗,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陸續匯付金錢,衡情,林祖沛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縱被告交付無效票據致無法兌現獲償亦無所懼,仍應允交付款項,實難認林祖沛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持附表編號9-10發票人陳兆智印章不符之支票行騙而詐得借款,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上開2 張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屬無效票據,業如上述,林祖沛仍予以收受,顯然並非因該等支票而出借款項,自難以印章不符遽論此係詐騙手段,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㈢林祖沛已陳稱被告係表示第三人要以房屋和土地作為抵押借
款而向其借款,被告並有支付利息;觀之林祖沛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1 卷第18至28頁),亦可見林祖沛係出借款項從中賺取利息無誤。林祖沛指訴其自103年10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共6 次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已高達11,874,000元,可見林祖沛與被告間有長期借貸關係,且林祖沛從中有賺取高額利息甚明。
㈣再依附件五林祖沛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可知,自103 年10月
9 日至105 年7 月19日止,除林祖沛所指遭詐騙之6 筆款項外,林祖沛仍有多筆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總計金額高達23,584,500元;而被告於上開相同期間內,亦多次匯款至林祖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總計金額亦高達13,049,200元。據此,堪認林祖沛與被告間長期資金往來密切且頻繁,倘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何需不斷匯款予林祖沛,且金額高達1,304 萬餘元而已逾林祖沛本件指訴遭詐騙之金額?況且林祖沛就本件6 次匯款外之其餘款項均未提出詐欺告訴,復未說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本件林祖沛之指訴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㈤至林祖沛指訴於105 年6 月間曾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閱相關房
屋及土地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的資料,直到7 月間被告才告知有些是與別人一起承做,或提供別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中105 年4 月17日被告詢問有件麻豆的房屋要借款3 個月,到105 年7 月16號始發現被告傳送的抵押證明書與當初麻豆的房屋不符,到7 月20號下午後就再也聯絡不上對方,之後就發現遭詐騙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警1 卷第18至28頁,偵6 卷第55至61頁)。
惟據此可見林祖沛於借款之始,即未曾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契約以保自身權益,林祖沛嗣後始要求查閱相關資料,並認被告所為係屬詐騙,難認有據。再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知林祖沛係僅憑被告傳送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即交付借款,且自103年10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長達一年半之期間借款6次,且金額甚鉅。準此,林祖沛顯係已衡量利害得失之後,基於雙方長期以來因借貸關係而建立之信賴關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而決定出借款項,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林祖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林祖沛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手法詐騙云云,即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五部分:㈠紀宗輝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9 時30分打電話向我表
示因投資房地產急需一筆200 萬資金周轉,我不疑有詐便答應,他分別持湖內鄉農會支票1 張(票號FA0000000 、日期
105 年7 月31日、帳號00-00000-0-0、面額100 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1 張(票號AC0000000 、日期
105 年9 月13日、帳號043158、面額5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1 張(票號AC0000000 、日期105 年9月13日、帳號000000、面額50萬元)共3 張支票(其中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支票背面均有被告簽名背書),支票總金額共200 萬元,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12時與我相約在臺南市○○○路○段○○○ 號前萊爾富超商,被告將該3 張總金額共200 萬元支票交給我,我便將200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周轉,詎料屆時我持該3 張支票至銀行兌現時,該3 張支票戶頭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被告亦消失匿跡遍尋不著,就此人間蒸發不知去向,且行動電話也關閉無法接通,我要提出詐欺罪告訴等語(警4 卷第2 至3 頁)。
⒉於偵查證稱:我沒有被告於105 年7 月所稱投資不動產之書
面資料,被告只有口頭跟我說,沒有用LINE傳送資料給我,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我,印象中他是跟我說投資臺南市山上區,沒有匯款資料,這200 萬我是現金給他。被告交給我的支票都退票,可證明他詐欺,我知道被告103 年至105 年間開餐廳及酒吧,2 、3 年前我曾到他開的餐廳用餐,他說向我借錢去投資土地,有提供權狀給我看,說他要投資這些地方,因為他缺資金,他本來邀我一起投資,我不答應,但我有借他錢。他沒有提供資力證明,因為他是我小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而且經濟狀況好像還不錯,他說要買100 萬元的車子,馬上就可以買,所以我覺得他資力應該不錯,我才借他。後來跳票而且支票上印章不符,印章不符應該早就知情,他應該是拿假的支票來騙我借錢給他等語(偵8 卷第10頁,偵5 卷第144 頁反面)。
⒊於原審證稱:被告拿這3 張支票跟我說要借款,他說他要投
資他的事業,這3 張支票就是臺企銀的面額總共200 萬元,實際跟我借100 萬元,我是沒有跟他說利息,但是他會支付我利息1 分半,這100 萬元借給被告是匯款。我那時說105年7 、8 月被告跟我借200 萬元,檢察事務官問我匯款還是現金,我說一部分匯款97萬元給他,一部分拿現金103 萬元,還說沒有利息,他有拿支票給我,還有一張是他父親的票,與我今日所述不同,是因為被告常常來跟我說需要多少錢,這次的事情當然是這樣沒有錯,因為太久了,有時候都是
100 萬元、50萬元這樣週轉一下。我匯97萬元,他給我100萬元,多的算是給我的利息,他是以投資名義跟我借款,實際借款金額後來查證是100 萬元,之前警偵所述200 萬是我用票面來講。他當時說他投資房地產,我沒有細究他投資什麼,他買土地。當時如果他開口,我都會借款給他,當然他會說一些理由。這次跟我借100 萬元是長時間都有,不是每個月,大概都一陣子一陣子,之前每次都有還款,應該都有利息,利息是他說要拿1 分半給我,之前都有還,就是這筆沒有還給我。金流卷第164 至222 頁,從被告渣打銀行戶頭,102 年2 月22日至105 年5 月10日我都有匯款給被告,在金流卷第164 頁,102 年2 月22日我匯款473,850 元,4 月24日我匯款473,600 元,102 年6 月27日匯款473,250 元等,一直到105 年5 月10日在金流卷第222 頁,我匯款給被告1,164,000 元,我匯款給他的金額是借給他,他說他要投資東西,這些都還清了。被告於105 年7 、8 月交本件3 張支票給我時,資力很活絡,有時候沒有錢,他會週轉一下,以前這個房子就是他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7 至122 頁)。
㈡觀諸附件六紀宗輝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自101 年1 月8 日至103 年7 月10日每月匯款22,500元(共計30期)至紀宗輝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至24日分4 筆匯款共計150 萬元至紀宗輝上開帳戶內;又紀宗輝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多次匯款予被告,而紀宗輝就各該次匯付被告之款項均未提告詐欺,佐以紀宗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之前之借款均已清償等語,堪信被告與紀宗輝間確存有長期資金借貸關係。
㈢由紀宗輝上開證述及附件六紀宗輝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紀
宗輝與被告間自101 年1 月間至105 年5 月間長達4 年期間均有借貸關係,包含本件借款100 萬元,總計借款金額高達15,630,550元,紀宗輝均有收取利息,除本件100 萬元借款外,被告均已清償,紀宗輝復自承因見被告資金活絡,故而借錢予被告周轉,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借款用途之證明等語。衡情,紀宗輝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基於雙方長期借貸關係而建立之信賴關係,始出借款項,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紀宗輝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為賺取高額利息而仍決定借款,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償還款項,即反推被告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
㈣被告交付紀宗輝之附表編號11-12 所示發票人楊佳淳之臺灣
中小企銀支票2 紙,被告均有於票據背面背書,以擔負票據責任,有該票據2 紙附卷可稽,自難僅以該支票嗣後跳票,且被告未如期清償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即遽行推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所交付上開發票人楊佳淳之臺灣中小企銀票據2 紙,並非未經授權而盜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認被告持以向紀宗輝借款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可言。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持附表編號13發票人陳兆智印章不符之支票行騙而詐得借款,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紀宗輝此次匯出97萬元出借被告,係因長達4 年多來與被告之資金往來關係,並非憑該張支票陷於錯誤而出借,業如紀宗輝前開證述,其顯然並無因該支票而受詐欺,自難以印章不符遽論此係詐騙手段,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六、公訴意旨六部分:㈠林子雲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
巷○ 號家中,拿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票號BQ0000000 、面額200 萬元支票及票號CH000000號本票、面額200 萬元給我,先扣3 個月利息12萬,我再拿現金188 萬元給被告。他跟我說他太太在鄉下坐月子,他拿他太太和自己購買基金的財力證明給我看,因目前投資缺錢,不想讓老婆知道,所以先向我調現3 個月。我借錢就是他取信於我,要我幫他忙,不要讓他老婆知道等語(警2 卷第2 至3 頁)。
⒉於偵查證稱:借款有收利息,每個月2 分,被告說另外要給
我每月1 分利。他說他是臨時要做投資用,我不知道是投資在何用途。我不知他經濟困難,因為他還拿他太太買基金的財力證明給我看,金額有1 、2 千萬元,我現在不記得他太太的姓名,但他只有給我看,並沒有提供給我。一開始他是借款前一天先給200 萬元的客票,後來我再要求他開一張本票,所以他收受款項當天有開一張金額200 萬本票給我。客票沒有查票信,因為我相信他,因為不是他的支票,我是相信他家的經濟狀況,因為他湖內區的家人都有去我開的餐廳用餐過,我有認識高雄市湖內區的立委告知我他家經濟狀況很有錢。我是陳泓郡的鄰居,105 年5 月間,他說他太太會回鄉下生產,他拿一本基金還是存摺,裡面還有1 、2 千萬的數字,他說他急用錢,但這些基金或是定存之類還不能解約,所以想要跟我借300 萬元,我認為他有償還的資力,但我手頭周轉金沒有這麼多,我就說我向朋友借,後來只借他
200 萬元,他後來是要一直向我多借,但我說只能200 萬元,我後來也只借他200 萬元。他有拿一張支票,但票主我不認識,所以我有請他背書,另外我還有請他開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我。利息先收,2 分利,所以我後來只給他188 萬元。支票是他拿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是我要求他背書,他才當我面背書等語(偵1 卷第15至16頁,偵5 卷第144頁)。
㈡根據林子雲上開證述,其借款予被告有收取利息,並於借款
時已先預扣,林子雲並有要求被告在所交付之支票上背書、被告並且再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衡情,林子雲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林子雲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為賺取利息而仍決定借款,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償還款項,即反推被告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況被告復於該票據上背書以擔負票據責任,自難僅以該支票嗣後跳票,且被告未如期清償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即遽行推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發票人李思賢之票據,並非未經授權而盜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所為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七、公訴意旨七部分:㈠蔡智煙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被告向我借錢後,經我持支票向銀行提示,均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之後我要找被告確認要求還款時,被告避不見面,且舉家遷移不知去向,另李思賢、楊佳淳會將支票交被告使用,必定與被告有共謀,故認定他們3 人詐騙我。被告向我借錢沒有借據,月息
2 分,就朋友說他缺錢,我看他急需用錢才會借他等語(偵
3 卷第25頁)。⒉於偵查證稱:借款有收利息,一個月2 分,本案我總共借他
2 次,都是先扣利息,所以150 萬實際交付141 萬,40萬實際交付392,000 。我叫朋友先去領,被告說他急用,我才給他現金,蔡文吉當時說被告有在當職棒簽賭的組頭及簽六合彩,因為錢不夠所以需要錢,他只說錢不夠有急用。蔡文吉跟我說他家經濟狀況很好,我去蔡文吉的保養廠跟被告見過幾次面,聽蔡文吉說他家境很好,說借他沒關係。他用2 張本票、3 張支票向我借190 萬元,其中1 張40萬元的支票是
105 年6 月20日被告在蔡文吉經營的保養廠向我借的,我在
6 月21日在我經營的火雞肉飯店外拿40萬元給他;另外1 張
100 萬元的支票、1 張50萬元的支票,是他在105 年6 月29日打電話向我借的,其中50萬元我於6 月30日匯給他,100萬元是他到我以前的住處來向我拿現金。被告與蔡文吉很好,每天都在那邊坐,蔡文吉來跟我說借錢給被告沒有關係,如果被告沒有還,被告的媽媽會替他還,我與蔡文吉認識比較久,與被告只有一起喝過2 、3 次酒而已,他沒有提供財力證明,被告跟我說時間到了就還錢給我,除了提供2 張本票、3 張支票外,沒有其他擔保等語(偵1 卷第25至26頁,偵5 卷第157 頁)。
㈡根據蔡智煙上開證述,其係見被告急需用錢故而借款,有收
取利息並已預扣,除被告提供之2 張本票、附表編號15-17所示3 張支票,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被告有於上開3 紙支票上背書,被告並且再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則本件蔡智煙既係見被告急需用錢而出借款項,且蔡智煙指訴本件之詐術為被告有表示時間到了就會還錢等語,均難認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衡情,蔡智煙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而蔡智煙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為賺取利息而仍決定借款,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償還款項,即反推被告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況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5-17 所示之發票人李思賢、楊佳淳之票據,並非未經授權而盜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於該票據上背書以擔負票據責任,是被告前揭所為亦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上開告訴人等借票或借款,難認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論以上開罪責。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各告訴人借款時已債臺高築,不動產多設定抵押權,持用之支票信用不佳,顯然欠缺清償能力,竟仍持續借款,自屬詐欺,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查上開各告訴人均非偶然與被告有資金之借貸,依據附件一至六所示,其等間有長期借貸利息之往來,故各告訴人顯屬被告之金主無誤,告訴人等雖辯稱共同投資不動產云云,然其等並無任何察看房地、設定抵押權、或開發房地之作為,衡情與不動產投資有違,此部分指訴,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又倘被告具十足之擔保、具完全之清償能力、擁有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則本可經由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需付此高利求貸?故被告之所以向告訴人等借款而支付較銀行利率為高之利息,容或銀行作業較為保守,不願再貸款所致,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已處於無清償能力。況債務人會對外借款,本即因自己的經濟陷於困難,方會對外借款,此亦應為任何債權人所能預見,因此依照社會通念,債務人自無向債權人詳加報告自己的經濟狀況如何惡化、是否仍有能力清償債務之義務。又對外舉債借款本非光榮之事,常人所持借款理由本即可能含糊抽象或假借其他託詞,倘債權人同意出借錢財之原因,主觀上係著眼於豐厚利息的收入、對於債務人過往信用的信賴、或基於對於債務人的友誼等等,而非著眼於債務人之借款理由,縱債務人所持借款理由有虛,亦難遽認債權人於借款當時係陷於錯誤。從而,告訴人為賺取較高利率之利息而貸與借用人即被告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貸與款項之決定,非受被告詐欺所致無疑。告訴人鋪陳被告此部分欠債未還之事實,僅足徵被告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意旨無法說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難論以本件之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意旨二、五、六、七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起訴書所示票據:
┌──┬──┬───┬──────┬───────────┬──────┬─────┬────────┐│事實│編號│發票人│銀行票號 │票據日期 │票面金額 │背書人 │出處 │├──┼──┼───┼──────┼───────────┼──────┼─────┼────────┤│ │ 1 │李思賢│中國信託 │發票日:105年7月27日 │210萬元 │*卷內無票 │偵2卷第7頁 ││ │ │ │BQ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23日 │ │ 背資料 │ ││ │ │ │(支票) │ │ │ │ ││ 事 ├──┼───┼──────┼───────────┼──────┼─────┼────────┤│ 實 │ 2 │楊佳淳│臺灣銀行 │發票日:105年7月25日 │30萬元 │陳泓郡 │偵2卷第6頁(同偵││ 二 │ │ │AJ0000000 │退票日:105年7月25日 │ │ │4卷82頁、偵5卷26││ │ │ │(支票) │ │ │ │頁) ││ 告 ├──┼───┼──────┼───────────┼──────┼─────┼────────┤│ 訴 │ 3 │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發票日:105年8月2日 │130萬元 │陳泓郡 │偵2卷第8頁(同偵││ 人 │ │ │AC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2日 │ │ │4卷83頁、偵5卷27││ 陳 │ │ │(支票) │ │ │ │頁) ││ 穩 ├──┼───┼──────┼───────────┼──────┼─────┼────────┤│ 升 │ 4 │楊佳淳│臺灣銀行 │發票日:105年8月13日 │70萬元 │陳泓郡 │偵2卷第9頁(同偵││ 部 │ │ │AK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15日 │ │ │4卷84頁、偵5卷28││ 分 │ │ │(支票) │※支票領取證日期: │ │ │頁) ││ │ │ │ │ 105.6.21楊佳淳(但非│ │ │ ││ │ │ │ │ 本人簽名) │ │ │ ││ ├──┼───┼──────┼───────────┼──────┼─────┼────────┤│ │ 5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5年8月20日 │600萬元 │ │警5卷第29頁(同 ││ │ │ │FA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23日 │ │ 無 │偵2卷第5頁、偵5 ││ │ │ │(支票)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事 │ 6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4年○月20日 │230萬元 │*卷內無票 │警1卷第5頁(同警││ 實 │ │ │FA0000000 │ │(原240萬元 │ 背資料 │1卷第188頁) ││ 三 │ │ │(支票) │ │修改) │ │ ││ │ │ │ ├───────────┼──────┼─────┼────────││ 告 │ │ │ │發票日:104年12月20日 │230萬元 │*卷內無票 │偵6卷第201頁 ││ 訴 │ │ │ │ │(原240萬元 │ 背資料 │ ││ 人 │ │ │ │ │修改) │ │ ││ 曾 ├──┼───┼──────┼───────────┼──────┼─────┼────────┤│ 俊 │ 7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5年○月○日 │250萬元 │*卷內無票 │警1卷第5頁(同警││ 雄 │ │ │FA0000000 │ │ │ 背資料 │1卷第188頁) ││ 部 │ │ │(支票) ├───────────┼──────┼─────┼────────││ 分 │ │ │ │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 │250萬元 │*卷內無票 │偵6卷第201-202頁││ │ │ │ │退票日:105年12月13日 │ │ 背資料 │ ││ ├──┼───┼──────┼───────────┼──────┼─────┼────────┤│ │ 8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 │250萬元 │*卷內無票 │偵6卷第201-202頁││ │ │ │FA0000000 │退票日:105年12月9日 │ │ 背資料 │ ││ │ │ │(支票) │ │ │ │ │├──┼──┼───┼──────┼───────────┼──────┼─────┼────────┤│事實│ 9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4年○月3日 │200萬元 │*卷內無票 │警1卷第17頁(同 ││四 │ │ │FA0000000 │ │ │ 背資料 │警1卷第189頁) ││ │ │ │(支票) │ │ │ │ ││告訴├──┼───┼──────┼───────────┼──────┼─────┼────────┤│人林│ 10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4年○月28日 │100萬元 │*卷內無票 │警1卷第17頁(同 ││祖沛│ │ │FA0000000 │ │ │ 背資料 │警1卷第189頁) ││部分│ │ │(支票) │ │ │ │ │├──┼──┼───┼──────┼───────────┼──────┼─────┼────────┤│ 事 │ 11 │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發票日:105年9月13日 │50萬元 │陳泓郡 │警4卷第5-6頁 ││ 實 │ │ │AC0000000 │退票日:105年9月13日 │ │ │ ││ 五 │ │ │(支票) │ │ │ │ ││ ├──┼───┼──────┼───────────┼──────┼─────┼────────┤│ 告 │ 12 │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發票日:105年9月13日 │50萬元 │陳泓郡 │警4卷第7-8頁 ││ 訴 │ │ │AC0000000 │退票日:105年9月13日 │ │ │ ││ 人 │ │ │(支票) │ │ │ │ ││ 紀 │ │ │ │ │ │ │ ││ 宗 ├──┼───┼──────┼───────────┼──────┼─────┼────────┤│ 輝 │ 13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5年7月31日 │100萬元 │無 │警4卷第9-10頁 ││ 部 │ │ │FA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1日 │ │ │ ││ 分 │ │ │(支票) │ │ │ │ │├──┼──┼───┼──────┼───────────┼──────┼─────┼────────┤│事 │ 14 │李思賢│中國信託西臺│發票日:105年8月25日 │200萬元 │*卷內無票 │偵1卷第3頁(同偵││實 │ │ │南分行 │退票日:105年8月25日 │ │ 背資料 │4卷72頁) ││六 │ │ │BQ0000000 │ │ │ │ ││ │ │ │(支票) │ │ │ │ ││告訴│ │ │ │ │ │ │ ││人林│ │ │ │ │ │ │ ││子雲│ │ │ │ │ │ │ ││部分│ │ │ │ │ │ │ │├──┼──┼───┼──────┼───────────┼──────┼─────┼────────┤│ 事 │ 15 │李思賢│中國信託西臺│發票日:105年7月29日 │100萬元 │陳泓郡 │偵3卷第6頁(同偵││ 實 │ │ │南分行 │退票日:105年8月2日 │ │ │3卷第22頁背面、 ││ 七 │ │ │BQ0000000 │ │ │ │偵4卷76頁) ││ │ │ │(支票) │ │ │ │ ││ 告 ├──┼───┼──────┼───────────┼──────┼─────┼────────┤│ 訴 │ 16 │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發票日:105年8月20日 │40萬元 │陳泓郡 │偵3卷第5頁(同偵││ 人 │ │ │AC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22日 │ │ │3卷第22頁、偵4卷││ 蔡 │ │ │(支票) │ │ │ │75頁) ││ 智 ├──┼───┼──────┼───────────┼──────┼─────┼────────┤│ 煙 │ 17 │楊佳淳│臺灣銀行 │發票日:105年7月29日 │50萬元 │陳泓郡 │偵3卷第7頁(同偵││ 部 │ │ │AK0000000 │退票日:105年7月29日 │ │ │3卷第24頁、偵4卷││ 分 │ │ │(支票) │ │ │ │77頁) │└──┴──┴───┴──────┴───────────┴──────┴─────┴────────┘┌───────────────────────────┐│附件名稱: ││⒈附件一:李思賢、楊佳淳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⒉附件一之一:楊佳淳支存帳戶資金來源分析(資金來源均為││ 陳泓郡) ││⒊附件二:陳穩升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⒋附件三:曾俊雄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⒌附件四:許銘浚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⒍附件五:林祖沛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⒎附件六:紀宗輝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