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全成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呂東庠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全成係執業之地政士,被告呂東庠係案外人呂金益(已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歿)之子。被告黃全成、被告呂東庠均明知呂金益於104 年3 月10日已重病在床,無意識表達能力,且無將其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鄉○○村○段○○○段○○○ ○號土地(下稱甲地)、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贈與被告呂東庠或證人呂信奇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呂金益之同意,先由被告呂東庠、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簡稱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章」或「簽名或簽證」等欄位處,盜用「呂金益」之印鑑章及偽冒「呂金益」之簽名,表示呂金益將甲地贈與證人呂信奇、乙地贈與被告呂東庠之用意,而偽造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再交由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20日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贈與之方式,將甲、乙兩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呂信奇、被告呂東庠而行使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呂金益、呂金益之女即告訴人呂秀鳳就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全成、呂東庠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全成、呂東庠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全成、呂東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全成、呂東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鳳、證人呂黃雪、馬靚瑩、王嘉慧、簡珮紋等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431

0 號函、該局107 年7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9660 號函、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護理記錄、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視表、該院105 年10月3 日戴德森字第1050900284號函影本、甲地及乙地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全成及呂東庠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為下列辯稱:

㈠被告黃全成辯稱:104 年2 月16日農曆過年前案外人呂金益

夫妻到我的代書事務所,案外人呂金益已表示要將名下所有的四塊農地移轉給他的兒子,但如何分配要等二個兒子過年回家抽籤後才能最終決定,且後因地號000 號農地牽涉稅金問題,所以我建議就甲地和乙地先行辦理,證人呂黃雪並在稍後到我事務所交給我案外人呂金益的印鑑證明,故僅就甲地和乙地部分辦理移轉。104 年3 月10日我把文件拿去醫院給案外人呂金益簽名,當時加護病房醫師表示案外人呂金益不能簽署文件,我就把未簽名的文件帶回。再隔日即同年3月11日因案外人呂金益已經轉出加護病房,下午我就到嘉基醫院7 樓普通病房給案外人呂金益簽甲地、乙地贈與移轉契約書。當時案外人呂金益意識清楚,我有跟案外人呂金益確認甲、乙地分給誰是否正確,他確認之後才簽名;因為當時他是躺著、手掌握筆簽名,所以字跡應該會跟一般不同,我沒有偽造案外人呂金益的簽名,且本件我只收正常規費新臺幣( 下同) 2000元,並沒有犯罪利益等語。被告黃全成辯護人以:被告黃全成提出查詢、辦理土地移轉的相關資料足證被告所述協助案外人呂金益移轉土地的過程屬實;且依照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被告黃全成取得呂金益印鑑證明後已可辦理贈與及過戶,是被告黃全成為求慎重才將文件帶至醫院由呂金益親自簽名,證人王嘉慧亦證稱被告黃全成確曾兩度前往醫院拜訪呂金益,故被告黃全成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黃全成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呂東庠辯稱: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三個字不

是我所簽立,被告黃全成拿文件給我父親簽名時我人在學校上課並不在場,104 年農曆過年前,爸媽說要把甲乙土地及

000 地號土地登記給兩個兒子,因為土地的價值及面積不一樣,所以除夕那天等哥哥回來才抽籤,當天沒有提到告訴人呂秀鳳能否分財產的問題;告訴人呂秀鳳出嫁時,媽媽有給她70萬元現金,也有跟告訴人呂秀鳳說不可以再跟兄弟分財產,後來就作籤寫地號,哥哥抽到甲地,我抽到乙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被告呂東庠辯護人則以:筆跡鑑定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等不同程度鑑定結果,單憑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判斷本件契約書上「呂」字與被告呂東庠所簽立之「呂」字「特徵相似」即認定被告呂東庠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標準過於寬鬆;被告呂東庠任職之嘉義縣私立協志高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被告黃全成到訪當時被告呂東庠不在場,證人王嘉慧亦證稱其於104 年3月11日並未於案外人呂金益病房內遇見被告呂東庠,故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為其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甲、乙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是否未經呂金益之同意?上開移轉登記文件(即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的印鑑印文、呂金益的簽名是否未經呂金益本人之同意簽立或蓋章? 或非呂金益本人之親自簽名?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由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20日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等文件蓋有呂金益之印鑑章、契約書上簽有「呂金益」字樣之簽名,並將甲地、乙地分別移轉予證人呂信奇及被告呂東庠乙節,業據被告黃全成、呂東庠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此情(見偵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東庠之母呂黃雪證述內容相符(見偵續卷第118 至122 頁、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復有

甲、乙兩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尚難排除係呂金益早已於104 年2 月21日前即將贈與移

轉甲、乙地與被告呂東庠或證人呂信奇之事,委由被告黃全成處理一情:

⒈證人呂黃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21日呂

金益發病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後來回家,再送進急診加護病房,後來有轉到普通病房,我女兒呂秀鳳結婚時有給她嫁妝70萬元現金,我跟呂金益也跟她說結婚後不可以回來跟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信奇二人回來分財產,所以104 年過年前,我跟呂金益有去找被告黃全成說地號000 、000(甲地) 、000(乙地) 、000(乙地) 四塊土地要登記給我們兩個兒子,也有拿權狀給被告黃全成,被告黃全成跟我們說移轉

000 地號要再花50萬元的稅金,所以後來決定000 號土地用共有方式處理,其他三塊地過戶給我們兩個兒子。但因為三塊地的大小不一,所以我先生有做籤讓我的兩個兒子抽,大兒子(指呂信奇)抽到000 號土地、小兒子(指呂東庠)抽到000 和000 號土地,是在104 年過年時抽籤的。過年後被告黃全成跟我說要去申請我先生的印鑑證明,呂金益就叫我去申請,我領完之後就去找代書說我領好了可以開始辦理過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0 至121 頁,原審卷第158 至159頁);嗣證人呂黃雪於本院審理時詳證:104 年過年前我們夫婦一人騎一台車去代書(指被告黃全成)那裡,我跟他說我們的土地要過戶給兒子,因為我們也老了,等老大過年回來再來抽籤。這是我們夫妻商量好的。過完年,我先生叫我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辦好才拿去代書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前後均為相同之證述,且並無不一致之處。又證人即被告黃全成配偶黃陳春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4 年時,呂金益與呂黃雪夫婦有去事務所,一人騎一台機車來,時間是過年前。呂金益說有田地要登記給兒子,年後有拿印鑑證明來等語。再經質以為何對他們來事務所的事情記憶清楚?證人則證稱:「我跟呂黃雪很熟識,我都叫她金益嫂,以前我們代書有一塊地跟他們是鄰地,當時要蓋房子,我們的工作有讓他們做,當時我們工地的事,她都有來關心,所以我們很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此部分亦核與被告黃全成所供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係由呂金益夫妻委託、證人呂黃雪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並無齟齬矛盾之處。

⒉再者,證人呂信奇亦於偵查中證稱:父親呂金益是過年前就

打電話跟我講,過年回來要抽籤兩塊土地,因為土地大小不同,也真的有抽籤,呂金益於告訴人呂秀鳳結婚時有給予嫁妝70萬元,並且跟告訴人呂秀鳳說日後不可以回來分財產等語(見偵續卷第188 、189 頁),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鳳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嫁妝50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189 頁),亦核與被告呂東庠、證人呂黃雪及證人呂信奇上開證述有給與證人呂秀鳳嫁妝一情相符,上述證人證述告訴人呂秀鳳於結婚時有收取呂金益贈與嫁妝,雖然金額有70萬元、50萬元之說法並不一致,然此部分證人呂黃雪、呂信奇所述告訴人呂秀鳳前因收有嫁妝,而有告以之後不再分配娘家之財產之情,參酌我國一般傳統民事習俗,將名下不動產或財產限定移轉於男性繼承人情形亦屬常見,因此,被告呂東庠、黃全成上開辯稱:呂金益原意是移轉名下所有土地,後因稅金繳納問題由四筆土地變更為三筆土地、證人呂信奇及被告呂東庠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分配甲、乙兩地辦理移轉之前後情節均非無據。故被告黃全成、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呂信奇等均為一致之供證本件甲、乙兩地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係基於呂金益之意願,僅將甲、乙兩地移轉予證人呂信奇和被告呂東庠,被告黃全成因而受託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不能排除本件土地移轉係經過呂金益授權而為之,且不能排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是呂金益自104 年過年前意思表示之貫徹。

⒊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呂金益之印鑑證明核發時間為104 年3 月4 日14時56分,受委託人為證人呂黃雪,有印鑑證明正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57 頁)。被告黃全成另提出列表日期為104 年3 月5 日之「嘉義縣○○鄉○○村0 鄰000000000號、00之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列印時間為104 年3 月5 日○○○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104 年3 月9 日開立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73、103 至

106 頁)。由前揭列印於104 年3 月間之文件推敲,亦可證明被告黃全成和證人呂黃雪、呂信奇所稱:被告黃全成於

104 年過年被告呂東庠和證人呂信奇抽籤後,自證人呂黃雪處取得呂金益印鑑證明,協助辦理甲、乙兩筆土地移轉的手續,包含於104 年3 月9 日向水上鄉公所申請甲地、乙地的農用證明乙節均非屬虛妄。則被告黃全成既係受呂金益之委託而製作本件甲、乙兩地土地移轉登記文件,自非無製作權之人,亦屬甚明。

㈢至於告訴人一再質疑本件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載「呂金益」之簽名係他人偽簽,然而尚不能排除上開文件「呂金益」簽名和印鑑章,係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之可能:

⒈自上開甲、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

書內容觀之,立約日期為104 年3 月10日,地政機關收件日為104 年3 月20日一情,可知上開文件上案外人呂金益之簽名及蓋章應係在104 年3 月10日後至104 年3 月20日間為之。而104 年3 月10日被告黃全成及證人呂黃雪確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加護病房欲拿文件給呂金益簽名,然未簽成一節,除據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外,亦據證人即護理師王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訪視病患完畢後,我們會到護理站填寫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視表,而在104 年3 月10日的表上勾選溝通對象為病人、親屬案妻及非親屬代書,是因為呂金益對於比較具體的東西無法描述,當天證人呂黃雪帶代書要填文件,我們有跟代書說呂金益之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不能填寫文件,我們有請加護病房之醫生過來,所以當天沒有簽,因為有跟代書說到呂金益病情的部分,所以才勾選非親屬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5 、155 頁),及證人呂黃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10日跟代書(指被告黃全成)去醫院,我們跟護理師說呂金益要登記土地,護理師說要問醫生,醫生說呂金益剛剛吃安眠藥,所以要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此外復有104 年3 月10日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視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41頁),再佐以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104 年3 月10日及104 年3 月11日兩度前往醫院及證人呂黃雪及王嘉慧均證稱:代書於104年3 月10日、3 月11日都有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

147 、166 頁),可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04 年3 月10日並無人簽立呂金益之姓名或蓋章,否則被告黃全成何需兩度前往醫院。

⒉又104 年3 月11日呂金益轉出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況已有顯

著改善一情,尚難排除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

⑴證人呂黃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11

日第二次去醫院找我先生,我先生有跟代書講話,他也知道人是誰,意識是清楚的,可以聊天叫出名字,可以正常的說話。同年3 月11日那天呂金益轉到7 樓病房之後,我打電話跟代書說已經轉到7 樓了,你可以過來,代書大概下午2 、

3 點左右過來。代書到場之後還跟呂金益說話,他跟呂金益說你名字簽一簽就可以去辦理登記了,我先生就跟代書說你處理就好,我相信你,大家都是朋友,我先生用整個手掌握著筆,被告黃全成拿一個簿子讓呂金益墊著寫,當時我有把病床搖起來,但沒有太高,因為呂金益說背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月11日下午代書去的時候,護理師王嘉慧有在場,代書還有跟呂金益講話,她都有看見。」、「(檢察官問:你方才說在醫院時是呂金益自己簽名的?)對。(檢察官問:他身體那麼差,不需要人協助簽著寫嗎?)沒有,他人是清醒的,代書來的時候還有跟他聊天。筆是拿著挺挺的畫,我是左撇子,跟他寫字是不一樣的,這真的是他自己簽的,半躺著的時候簽的,而且還有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2 頁),參之證人王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4 年3 月11日下午1 點半之後去7D普通病房,在病房就看到證人呂黃雪跟被告黃全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此與被告黃全成上開辯稱該日有去找呂金益、且呂金益之意識已有明顯提升一節互核相符,因此,依上述證人所證述情節,被告黃全成確實在104 年3 月11日下午前往醫院,當時呂金益之意識仍屬清楚(詳後述),被告黃全成有持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文件請其簽名之舉。

⑵參酌呂金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護理記錄顯示,104

年3 月11日早上8 時43分,呂金益之GCS 即昏迷指數評分原為:E3-4分、V4分、M5分,至當日13時11分昏迷指數評分稍微提升為:E4分、V4分、M5分,13時30分時案外人呂金益從加護病房轉至該院7D一般病房,此時案外人呂金益昏迷指數評分更提高為:E4分、V5分、M6分(按:滿分為15分,滿分即與常人無異),此後至104 年3 月12日及104 年3 月13日,依護理記錄之記載,呂金益之昏迷指數評分均維持於E4分、V5分、M6分之程度(見偵續卷第33至35頁)。據呂金益住院時書面護理記錄,呂金益轉入一般病房後睜眼、語言反應和運動反應方面均有明顯提升,可證證人呂黃雪所稱:我先生可以和代書對話、手掌握筆等語所言非虛,可認呂金益於轉出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態尚佳,且手部可以進行握筆的活動,佐以呂金益住院前即有意移轉不動產與兒子呂信奇、呂東庠2 人乙情,業如前述,雖依被告黃全成、證人呂黃雪上開供證內容均稱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呂金益」署名及指紋均係呂金益本人親簽及按捺指紋,然亦無法排除是在呂金益之同意或授意之下,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

㈣被告黃全成於取得印鑑證明後,呂金益住院期間曾兩度前往

醫院,且無一般規費外其他獲利,難認被告黃全成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⒈除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外,另衡酌前揭

證人呂黃雪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黃全成之證述內容、卷附呂金益印鑑證明核發時間、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10日、10

4 年3 月11日兩度前往醫院及依土地登記實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3) 簽名或簽證」部分,由贈與人蓋章或簽名兩者擇一即可,不論簽名或蓋印鑑章,均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等節。可知若被告黃全成確有偽造文書之意圖,於取得印鑑證明後,僅需另行於他處在本件土地移轉文件直接蓋呂金益印鑑章即可,何需特意將本件相關文書帶至醫院,並不避諱讓醫護人員知悉,而故意啟人疑竇,且於同年3 月10日醫師不同意呂金益簽署後,於隔日接獲證人呂黃雪之通知,又再度持相同文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要求呂金益簽名而行此贅舉?⒉況查,被告黃全成為土地代書,僅協助辦理本件甲、乙兩地

土地移轉工作,並非取得案外人呂金益土地所有權之人,僅收取一般規費2,000 元一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全成有因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獲有更多利益,難認被告黃全成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㈤綜合考量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和被告呂東庠於被告黃全成

到醫院時不在場等情狀,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呂東庠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

⒈本件所涉土地所有權移轉爭議之民事部分,證人呂黃雪曾以

呂信奇、呂東庠、呂秀鳳3 人為被告曾向原審法院民事庭以請求分割遺產為由起訴(案號:104 年家訴字第48號)後,於上訴本院民事庭時(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曾經將上述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原本(簽名為「呂金益」,下稱甲類筆跡)、呂金益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中住院同意書和護理單張黏貼頁、呂金益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卷證人結文所留親書筆跡原本(以上簽名亦為「呂金益」,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申言之,甲類筆跡和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研判兩者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4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調取在卷(見偵卷第52至55頁)。再經詢問鑑定機關關於呂金益當時(

104 年3 月11日)身體狀況,是否影響其簽名筆跡,經函覆:筆跡為一複雜的技能與行為,隨著年齡增長、長時間學習與練習,使個人逐漸發展自己的獨特書寫風格與特色,並緩慢建立穩定的書寫習慣,雖筆跡外觀和型態可能因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書寫目的等而生變化,然個人字跡風格與運筆習慣通常會維持很長的時間,甚少有所改變,而本件實施鑑定時,除比對筆跡結果外,亦同時輔參當事人之年紀、書寫技能之巧拙,以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案外人呂金益相關醫療紀錄,依照呂金益於104 年3 月9 日至11日之身體狀況,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特徵亦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966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7至51頁),既本件

2 份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與呂金益前所簽立乙類筆跡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態勢方面均不相符,依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研判,雖可認定本件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簽名,非由呂金益本人所獨立簽立,然而依呂金益104 年3 月11日因病重稍有恢復甫出加護病房之病弱身體狀況,加以依證人呂黃雪所述呂金益係斜躺在病床上,而握筆是以雙手抓握與一般正常單手持筆之書寫狀態不同,加以上述鑑定所據之乙類筆跡為94年間呂金益於另案擔任證人具結時所簽之姓名筆跡,是否與其尋常書寫之姓名筆跡一致,亦無其他呂金益親自書寫之日常簽名可加以比對,況且,呂金益在本件土地移轉資料書寫姓名時亦無法排除有他人提供助力、握筆、牽引而完成。

⒉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部分,亦曾將被告呂東庠於嘉

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中同意書等所留親書筆跡原本(以上簽名為「呂東庠」,之『呂』字為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法與前述「甲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4 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43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然該份鑑定書備註處也載明:本實驗室依筆跡筆劃近似程度,作成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五種等級,則丙類筆跡即被告呂東庠所簽「呂東庠」姓名之『呂』字和甲類筆跡即本件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之『呂』字,其鑑定結果為「相似」,近似程度僅為中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2日後續釋疑函復亦說明:所謂「相似」、「有可能」為一不肯定性意見,即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尚無法確認兩類筆跡為同一人書寫(見偵續卷第51頁),且僅比對『呂』字,並無資料可供比對『金益』二字。故本件無法單憑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遽認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三字確為被告呂東庠所簽署。況且,本件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04 年3 月10日時尚未有呂金益之簽名,所以被告黃全成方於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再次前往醫院請呂金益簽名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可認上述呂金益之簽名是在104 年3月10日之後才簽立,然被告呂東庠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被告黃全成前往醫院時,其並未在場亦未與被告黃全成見面之情,此觀諸被告呂東庠所提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無外出記錄證明書,經原審電詢協志高職人事室,該校表示被告呂東庠為學校總務處員工兼體育老師,學校出入有管制,證明書係人事室依據外出申請單資料報請校長核發,有證明書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加以證實(見原審卷第177 、201 頁)。另嘉義基督教醫院安寧照護服務同意書上載有被告呂東庠簽名,以及登載「日期:2015年03月11日」紀錄(見偵卷第44頁),然證人王嘉慧業已證稱:該份同意書日期是我填寫的,但我可能因為病人前一日申報家庭會議,所以把日期往後填,也不排除我因工作忙碌記錯日期的可能等語,並證稱104 年3 月11日下午去7D普通病房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呂黃雪跟代書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 、149 至151 頁)。可徵被告呂東庠並未到場,故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呂黃雪偕同代書即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

3 月11日下午2 時至3 時攜帶文件至呂金益病房時,被告呂東庠在場共謀且遂行偽造文書之犯行。進言之,勾稽被告黃全成、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之供證內容相互印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應係於104 年3 月10日後所簽立、104 年3 月10日當日並無人簽立上開文件及呂金益於104 年3 月1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態已有明顯提升,尚難排除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等節,業如上述,亦難率認被告呂東庠於呂金益於104 年3 月1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王嘉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之:104 年3 月11日呂金益剛轉入普通病房時,依其觀察呂金益的反應呆呆的,尚覺得他意識不清,不確定他有沒有瞭解能力、另當時呂金益手有上約束(即手拍拍護具),且以當時呂金益手的肌力應該沒有辦法簽名等情,已足認當時呂金益既無足以簽署贈與契約之清楚意識,更無自行簽名之可能,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確係遭偽造無疑。而偽造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而能得利者,僅有該契約之受贈人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信奇,而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遭偽造簽名之「呂」字,經調查局鑑定後,更認與被告呂東庠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衡諸前揭情節,足認被告呂東庠確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疑,而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自始均由被告黃全成負責處理及送件,其除當知悉本件簽名偽造之事實,顯當有涉入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依此論據而認被告2 人涉犯本罪。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曾陳稱:被告黃全成之前就104 年

3 月11日簽立文件之時點均稱為「上午」,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為「下午」,時間並不一致;及證人即加護病房護理師馬靚瑩亦證稱:呂金益意識狀態不佳;可徵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查:

⒈證人王嘉慧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金益轉入一般病房後狀

況有比加護病房好一點,但他只有對自己姓名及太太有反應,其他都是呆呆的看著我,我是在104 年3 月11日到普通病房去看呂金益,照我的評估當時呂金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理想,我確定呂金益當時在7D沒辦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 、147 至148 、155 頁)。然參酌上開呂金益之護理記錄,其從104 年3 月11日轉至7D一般病房及之後的104 年3 月12日及104 年3 月13日的護理記錄,昏迷指數均屬滿分(15分),已與證人王嘉慧所述不一致,況證人王嘉慧亦自承:我不是專門照顧呂金益的護理師,我是流動性的安寧照護護理師,在104 年3 月11日呂金益剛轉出加護病房時我有去看呂金益,之後就交給我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足見自呂金益轉出加護病房後,證人王嘉慧與呂金益接觸並非密切,且案發時間距原審傳喚證人王嘉慧到庭作證時已間隔4 年之久,證人亦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化或錯誤,況證人王嘉慧所證述之內容,與呂金益住院護理記錄亦有出入,故尚難以證人王嘉慧之證詞,即認104 年3 月11日呂金益意識不清,無法知悉簽立移轉契約書之法律意義、或無法由他人協助而簽立移轉契約書。又雖呂金益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轉入一般病房後,護理記錄均有「雙手手拍拍保護性使用」之記載(見偵續卷第34至35頁),惟證人王嘉慧亦證稱:解開手拍拍並不需要特殊的技巧,只要把結解開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故呂金益也能藉由照護者之協助,鬆開手部束縛而進行其他手部活動。因此,縱呂金益因病身體虛弱無力,仍不能排除其可能在意識狀態清楚下,由他人協助而簽立本件移轉契約書之情形。況本件之筆跡鑑定結果係「相似」、「有可能」為一不肯定性意見,即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尚無法確認兩類筆跡為同一人書寫一情,業如上述,尚難僅以被告呂東庠為本件獲利者,即足以補強該相似之筆跡為被告呂東庠所書寫。

⒉又依呂金益住院護理記錄記載,呂金益是在104 年3 月11日

下午13時30分始轉入嘉義基督教醫院7D一般病房;證人呂黃雪、王嘉慧皆證稱:代書黃全成於104 年3 月11日是在下午前往呂金益的普通病房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161 頁)。故被告黃全成雖於偵查中一度稱其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

9 時將移轉土地文件帶至普通病房供呂金益簽名(見偵卷第84頁反面),但對照前述證據,該時點應為被告黃全成記憶錯誤,嗣後被告黃全成也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說明:是證人呂黃雪在104 年3 月11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說呂金益可以轉出加護病房,如果轉到一般病房再去那邊給呂金益簽名,我下午才到呂金益病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再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參以被告黃全成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7 年7 月10日及108 年2 月25日,距離案發已至少有3年有餘,尚難以其認對於時間點為「上午」或「下午」之誤認,即認係故意有所隱瞞。

⒊另證人即加護病房護理師馬靚瑩雖於偵查中證稱:依照案外

人104 年3 月11日13時11分護理紀錄「GCS :E4V4M5」,當時病患雖能講話但是意識可能混亂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7頁),可知證人馬靚瑩對於案外人呂金益之意識狀態亦係推測,並非肯定,況依上開呂金益104 年3 月11日13時30分之護理紀錄,此時昏迷指數評分更提高為:E4分、V5分、M6分(按滿分為15分),已如前述,依此,亦難認呂金益有意識不清之情。

⒋再自告訴代理人陳報狀觀之,質疑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

之說詞不可採之因,不外乎基於認定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及其等之證詞前後有所出入,有時稱忘記了或有時又能記憶深刻等情,然人之記憶本來就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經提醒特殊事件而回憶,且牽涉詢問人之技巧及詢問方式,故前後多次之證詞有所出入本屬正常,然本院除依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之說詞外,尚有依憑其他客觀書證判斷,均如上述,亦非僅以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之辯解或說詞為單獨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查,本件甲、乙兩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簽名及印鑑印文,究竟屬於:①不排除懷疑被告黃全成、呂東庠共謀由其中一人偽簽、按捺用印之可能性,②呂金益親自持筆,但因體弱無力由他人協助簽名(非獨立簽立),③呂金益授權他人簽名;此均有存在之可能性。能否僅依上開甲、乙兩地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上「呂金益」之簽名筆跡經鑑定認與呂金益本人有不一致,即認為本件必屬於①之情形,因而排除②、③之可能性,甚有疑慮。再以,既然被告黃全成受呂金益委託辦理本件甲、乙兩地土地移轉登記,依實務作法僅需向戶政機關申請當事人印鑑證明及用印即可,呂金益本人之簽名尚非必要,被告黃全成、呂東庠2 人何有偽造呂金益簽名之必要?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排除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呂金益」印鑑章及「呂金益」之簽名係經呂金益本人同意後授權由他人簽立,或呂金益本人藉由他人協助而簽立。且憑現存卷內證據,亦不足證被告呂東庠確為偽造「呂金益」簽名之人,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爭議所衍生之訴訟,本係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尚不能僅因一方受敗訴之判決,即遽斷敗訴一方必然存有刑事不法之情事,是就此部分本院之認定,自不受另案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行為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無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