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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愉(原名林佩瑩)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葉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林佩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㈡林佩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林佩愉被訴附表編號3 至5 詐欺部分及葉岱霖部分)。

事 實

一、林佩愉(原名林佩瑩)經其父林燈燦委託辦理林燈燦名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停話手續,因而取得林燈燦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雙證件及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林燈燦授權範圍,與不知情之葉岱霖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直營服務中心(下稱○○○直營中心),持林燈燦上開雙證件及印章,向不知情之店員林泰延、王馨儀表示欲將上開門號攜碼移入台哥大公司,並取得搭配之優惠手機,致林泰延等人誤認係得林燈燦授權申辦,代為繕打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並在其上申請人、立委託書人等欄位蓋用林燈燦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共9 枚,以此方式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私文書,表示林燈燦同意以攜碼移入方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復交由林泰延等人提出予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使台哥大公司誤認係林燈燦或得其授權之人申辦,足以生損害於林燈燦、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佩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林燈燦上開授權範圍,委由不知情之葉岱霖,持林燈燦上開雙證件及印章,於105 年3 月24日,至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之震旦電信斗六中山店(下稱震旦中山店),向不知情之店員陳玉羚表示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門號),並取得搭配之優惠手機,致陳玉羚誤認係得林燈燦授權申辦,代為繕打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並在其上申請人等欄位蓋用林燈燦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共4 枚,以此方式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等私文書,表示林燈燦同意新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復交由陳玉羚提出予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使台哥大公司誤認係林燈燦或得其授權之人申辦,足以生損害於林燈燦、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燈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林佩愉被訴誣告部分,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因被告林佩愉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按(本院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

覆之審理,是第二審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於第二審審理中所存在之證據,不問為當事人所提出或聲請,或法院本於職權所發見,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第二審當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之限制,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再者,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而法院審判案件認定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書狀見解之拘束;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係對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附表編號3 至5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編號1 至2 詐欺部分)為之,然附表編號1 至2 詐欺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被告林佩愉附表編號1 至2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不得分割,自屬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愉坦承不諱(他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161 至167 、323 至373 、425 至454 頁,本院卷第126 、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燈燦之指訴(偵4855號卷第8 至13頁,他卷第81頁,偵288 號卷第39頁)、證人林泰延之證述(警卷第1 至4 頁,偵4855號卷第8 至13頁,他卷第14至18頁)、證人葉威霆之證述(偵4855號卷第16至21頁)、證人高孟涵之證述(偵4855號卷第33至35頁,他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327 至349 頁)、證人陳玉羚之證述(偵4855號卷第83至86頁,他卷第23至27頁)、證人王馨儀之證述(偵4855號卷第43至44頁,他卷第28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岱霖之證述(偵288 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9 至122 、350 至372 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燈燦之聲明書(警卷第25至26之1 、31至33頁)、台哥大公司2017年3 月2 日函暨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門號申辦資料(偵4855號卷第58至80頁)、106 年2 月24日函文暨門號申辦資料(偵4855號卷第48至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佩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佩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佩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佩愉盜用林燈燦印章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佩愉如附表編號2 之乙門號係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葉岱

霖申辦,業據同案被告葉岱霖、證人陳玉羚證述如上,此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佩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佩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暨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佩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因檢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造成被告林佩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已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第二審既屬覆審制,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糾正。

⒉被告林佩愉於本院審理全面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詐欺部分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

罪有所違誤,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依據,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林佩愉未徵得告訴人林燈燦同意,即冒用其名義

申辦門號,影響告訴人林燈燦及電信公司權益,犯後陸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燈燦於偵審均表示原諒,不再追究,本案係因檢察官僅就詐欺部分上訴,始造成緩刑要件不符,此應納入量刑因素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林佩愉自陳即將在飲食店就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哥哥、妹妹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罹患疑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精神疾患,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3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被告林佩愉係盜用告訴人林燈燦真正印章於上開偽造私文書,是該印文合計13枚,並非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偽造印文,不得依該條規定義務沒收,而其等成為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該偽造私文書已因向承辦店員提出交與台哥大公司而行使,非被告林佩愉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上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岱霖明知被告林佩愉無意繳納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時間、申請地點,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給予通話服務及交付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提貨券。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葉威霆、高孟涵、陳玉羚、林泰延、王馨儀、王景隆之證述、告訴人林燈燦之指訴、證人王馨儀與被告林佩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甲、乙、丙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告訴人林燈燦之甲、乙門號行動電話聲明書、被告林佩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門號)聲明書、台哥大公司2017年3 月2 日函文暨基本資料、申辦資料、丁、戊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遠傳公司106 年2月24日函文暨丁、戊門號申辦資料、台哥大公司2018年3 月

9 日函文、遠傳公司107 年3 月22日函文暨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佩愉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到手機,其中一部分門號可能是葉岱霖所盜辦等語;被告葉岱霖固坦承有取得手機、提貨卷及使用通話服務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申辦哪些門號我忘了,去辦的時候我不知道林佩愉沒有得到授權,手機及贈品是我領的,但我後來無法跟林佩愉聯絡,所以沒有給她,我有使用部分門號,願意賠償電信費用,等我出監才能處理,但我沒有詐騙的意思,如果有就不會出面去辦,這些都是低價的東西,我不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

五、經查:㈠附表所示甲至戊門號,係依被告林佩愉當時意願,由被告2

人一同或被告林佩愉委由被告葉岱霖單獨前往申辦,論述如下:

⒈附表所示甲、乙門號係被告林佩愉逾越告訴人林燈燦授權範

圍,與被告葉岱霖一同或委由被告葉岱霖代為申辦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所載。

⒉附表所示丙門號部分,業據被告林佩愉於警偵自承:我有要

申辦台哥大公司之丙門號,有辦成功等語明確(警卷第9 、

7 頁,偵4855號卷第9 頁),核與被告葉岱霖於偵查陳稱:我記得當初是林佩愉主動說要辦的,我會載她去辦是因為她說要買手機,我想說那間比較便宜就陪她一起去,我忘記我辦了幾個門號,她後來人就不見了,她精神上有點問題,一下子說要辦,一下子說不要辦等語(偵288 號卷第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這些門號是當初林佩愉叫我幫她辦,我是好心幫她辦,全部都是林佩愉委託我辦理,我以為她家人有同意,她是口頭跟我說,在店裡店員有要求打電話給林佩愉等語(原審卷第119 至122 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陪林佩愉回家,她家人將林燈燦證件拿給她,我們一起去交給店家,我陪同林佩愉去辦的手機門號都是經過林佩愉同意的,林燈燦名義申辦的林佩愉都說是她要辦的,她有說要這些手機,後來東西是我拿走,因為我聯絡不到林佩愉,不過時間太久很多事情我也想不起來等情相符(原審卷第350 至

372 頁),觀其歷次陳述,固就諸多細節稱已不復記憶,然針對丙門號確係被告林佩愉委託申辦乙節,前後供述一致,再參以被告葉岱霖於原審準備程序起即坦承本案起訴犯行,表示願承擔罪責之意,明確陳稱本案申辦包括乙門號在內所得之SIM 卡、優惠手機及其他贈品均為其取得,應無推諉個人刑事責任予被告林佩愉,而就此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該部分陳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證人高夢涵證述(他字卷第19頁)及有台哥大公司2017年3 月2 日函暨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門號申辦資料(偵4855號卷第58至68頁)可按,足徵丙門號乃被告林佩愉委託葉岱霖所申辦無誤。

⒊附表所示丁、戊門號,係被告葉岱霖持被告林佩愉證件資料

,於105 年3 月25日至震旦中山店向店員即證人陳玉羚以被告林佩愉名義申辦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2017年3 月2 日函文暨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門號申辦資料、遠傳公司106 年2 月24日函文暨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偵4855號卷第48至56頁)。再者,針對申辦乙、丁、戊門號之過程,證人陳玉羚於偵查證稱:我沒有看過林佩愉,我不記得,我印象中是有個男生來幫她辦3 個門號,說要辦給家人用,林佩愉本人沒有出現在門市,我記得那個男生不能辦台哥大門號,所以台哥大門號是用林佩愉的爸爸林燈燦的證件來辦,台哥大有規定如果本人不能夠辦門號的話也不能夠當代理人,而那名男生不能當代理人,是因為我有用電腦輸入查詢該名男子的身分證號發現該名男子無法擔任代理人,所以台哥大的部分就只用林燈燦的身分來辦。而台哥大和遠傳是在不同天來申辦的,台哥大(似為遠傳之誤)的那2 個門號也是同樣那名男子來辦,他來時說林佩愉是他女朋友,他就拿林佩愉的證件來申辦,當時拿來的證件都是正本,那名男子當時一直在使用手機,他告訴我說他在跟他女朋友對話,他女朋友吵著要申辦手機,我記憶中我在隔天有打電話給林佩愉,好像是業務申請書中有地方漏簽,我打給她請她補簽,林佩愉就只說「喔」、「好」,但「喔」和「好」之間的反應很頓,我打第2 通電話想問她說方不方便今天過來補簽,但她沒有接,我是打申請書上的電話0000000000,電話中林佩愉沒有提到有人冒用她的身分去申辦手機等語(偵4855號卷第83至86頁),足徵證人陳玉羚對於告訴人林燈燦和被告林佩愉間為父女關係應有知悉,並有以申請書上電話聯絡被告林佩愉,林佩愉未表示遭盜辦門號等情,則被告葉岱霖既係於25日前往同一電信門市,由同一店員陳玉羚辦理門號申辦事宜,倘其未經被告林佩愉同意申辦上開門號,應會避免於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上填寫被告林佩愉之真實聯絡資料,以防止其行為因電信公司聯絡林佩愉而曝光,惟經核申辦資料上所載帳寄地址、聯絡電話,均與被告林佩愉之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相符(警卷第9 頁),故證人陳玉羚可由此地址電話聯絡被告林佩愉,益見被告葉岱霖所述丁、戊門號係依被告林佩愉意願申辦一節,應信屬實。

㈡附表甲至戊門號之SIM 卡、搭配優惠手機、提貨卷等贈品均

有人領取之事實,業據各店店員即證人林泰延(警卷第1 至

4 頁,他卷第14至17頁)、高孟涵(偵4855號卷第33至35頁,他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327 至349 頁)、證人陳玉羚(偵4855號卷第83至86頁,他卷第23至27頁)、證人王馨儀(偵4855號卷第43至44頁,他卷第28至32頁)證述明確;被告葉岱霖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該等物品均為其領取,未交予被告林佩愉;與被告林佩愉供稱未取得該等物品等情相符,顯見該等物品確未交予被告林佩愉無誤。又該等門號於被告葉岱霖領取後有經其使用之記錄,迄今仍欠費未繳等節,業據被告葉岱霖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補印通話明細3 份(警卷第39至42、43至48、59至60頁)、台哥大公司2018年3 月9 日函文(偵288 號卷第46頁)、遠傳公司107 年3 月22日函文暨明細表(偵288 號卷第48至49頁)、遠傳公司107 年10月8 日函暨所附欠費資料(原審卷第151 至153 頁)、台哥大公司2018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欠費資料(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葉岱霖陳稱領取該等物品後均放在家中,未交給他人,有使用門號一節,應信屬實。

㈢惟被告林佩愉經診斷罹患疑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

、精神疾患,甫於105 年3 月25日至門診就醫,並於同年4月1 日、4 月8 日、4 月22日就診,有上開被告林佩愉提出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與本案門號申辦時間相近,足見該段期間,被告林佩愉精神狀況應屬不佳,並密集至醫院就診,被告葉岱霖稱被告林佩愉精神不佳,並失去聯絡、無從交付所領取之物品予被告林佩愉,並非全無憑據。在被告林佩愉自始均未收受本案門號及相關物品,其本人亦未使用該等門號之情況下,是否得以被告林佩愉未繳納門號費用,即率予推斷其於申辦之初,即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犯意,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實屬有疑。而被告葉岱霖收受門號及相關物品後,未嘗試以郵寄或其他方法交付予被告林佩愉,復擅自使用該等門號,行為固屬可議,然此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仍不具必要性關聯,尚難僅據此推論被告葉岱霖與被告林佩愉一同或代被告林佩愉前往申辦之初,即明知被告林佩愉自始均無繳納電信費用,而與其具有詐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單純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申辦。況被告葉岱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現仍放置在其住處,並未私自處分,願意給付電信費用,雖因其在監,難以命其提出或賠償以資確認,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被告葉岱霖有於取得該等門號、手機及贈品後旋即轉賣或贈送他人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葉岱霖於申辦門號當下,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林佩愉容任被告葉岱霖使用該等門號,直

至同年7 月才辦理止付通知,放任手機費用不繳納,可證明被告2 人一開始即無給付意圖,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林佩愉當時應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業如前述,而其自始未取得本案門號及其餘物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難以其於同年7 月初(距離門號申辦約3 月)向電信公司發出聲明乙節,遽認其於申辦之初即有不繳納電信費用之詐欺犯意。又被告葉岱霖自行使用該等門號之舉動,固可能另涉侵占林佩愉之物之刑責或民事責任,然本案既存有其因嗣後情事變更另起無權使用之意之可能性,當難率予推論被告葉岱霖於申辦之初即明知自身或被告林佩愉均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仍為詐得門號及手機、贈品等財物及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而申辦本案門號。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林佩愉有一同或委由被告葉岱霖單獨前往申辦甲至戊門號,並由被告葉岱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被告葉岱霖復有使用該等門號,迄今仍欠費未繳之情形,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於申辦門號之初即係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復說明被告葉岱霖縱曾自白犯罪,惟並無足夠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而為被告葉岱霖所涉附表編號1 至5 及被告林佩愉所涉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之詐欺取財、得利犯嫌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林佩愉所涉附表編號1 、2 之詐欺取財、得利部分,認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葉岱霖曾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2 人於3 日內申辦5 支手機,顯見有詐欺犯意,又被告葉岱霖曾陪被告林佩愉回家,應可將手機等物交回,其不交回又使用手機,並冒用胞兄「葉威霆」名義與林佩愉認識,自始即有不法意思,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關於被告葉岱霖曾自白一事,其僅自白客觀事實,並無自白主觀犯意,且供稱自白乃不想開庭希望報假釋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27 頁),此部分公訴人顯有誤會;被告2 人雖申辦5 支手機,然一般人亦可能同時持有

2 、3 支手機以供不同用途,當難以此遽認其等有詐欺犯意;又被告葉岱霖於原審供稱:我雖曾陪林佩愉回家,然當時係由林佩愉指路,故未能記得地址,此後又疏忽查詢等語(原審卷第364 至365 頁),故尚難以事後未能積極聯繫率論其有詐騙之意;被告葉岱霖並供稱:我未自稱「葉威霆」,與他感情不好等語(原審卷第359 至360 頁),參以被告林佩愉於偵訊曾指認「葉威霆」即為與其一同申辦手機之人(偵4855號卷第17頁),顯見林佩愉之指述,甚有瑕疵,實難單憑此節認定被告葉岱霖自始即有詐欺之舉。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門號 │申請地點 │取得之財物或利│被告林佩愉│被告林佩愉之││ │ ├─────┤ │益 │之起訴法條│判決結果 ││ │ │名義人 │ │ │ │ │├──┼────┼─────┼────────┼───────┼─────┼──────┤│ 1 │105 年3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HTC 廠牌One A9│刑法第216 │行使偽造私文││ │月23日 │(甲門號)│直營中心 │型號手機1 支、│條、第210 │書有罪,詐欺││ │ ├─────┤ │通話服務 │條、第339 │部分不另為無││ │ │林燈燦 │ │ │條第1、2項│罪之諭知 │├──┼────┼─────┼────────┼───────┼─────┼──────┤│ 2 │105 年3 │0000000000│震旦中山店 │HTC 廠牌Desire│刑法第216 │行使偽造私文││ │月24日 │(乙門號)│ │626 型號手機1 │條、第210 │書有罪,詐欺││ │ ├─────┤ │支、通話服務 │條、第339 │部分不另為無││ │ │林燈燦 │ │ │條第1、2項│罪之諭知 │├──┼────┼─────┼────────┼───────┼─────┼──────┤│ 3 │105 年3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HTC 廠牌One X9│刑法第339 │無罪 ││ │月25日 │(丙門號)│直營中心 │型號手機1 支、│條第1 、2 │ ││ │ ├─────┤ │通話服務 │項 │ ││ │ │林佩愉 │ │ │ │ │├──┼────┼─────┼────────┼───────┼─────┼──────┤│ 4 │105 年3 │0000000000│震旦中山店 │燦坤提貨券面額│刑法第339 │無罪 ││ │月25日 │(丁門號)│ │500 元共5 張、│條第1 、2 │ ││ │ ├─────┤ │通話服務 │項 │ ││ │ │林佩愉 │ │ │ │ │├──┼────┼─────┼────────┼───────┼─────┼──────┤│ 5 │105 年3 │0000000000│震旦中山店 │燦坤提貨券面額│刑法第339 │無罪 ││ │月25日 │(戊門號)│ │500 元共5 張、│條第1 、2 │ ││ │ ├─────┤ │通話服務 │項 │ ││ │ │林佩愉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