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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氏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郁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叔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5號、第1836號、第2293號、第4085號、第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之罪刑部分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與乙○○(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另經判決確定)前為情侶,2 人與不知情之丙○○(判決無罪,詳下述)為朋友。乙○○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前,係從事製造偽鈔犯行,其得知已遭員警查緝,便將其部分製造偽鈔工具,於其為警查獲前數天,在丙○○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路○○○ 號住處(下稱丙○○住處)旁,交給丙○○保管,並將部分製造偽鈔工具及偽造之仟圓新臺幣(下同)鈔票半成品(即以彩色印表機列印仟圓偽鈔圖樣於A4紙上,並裁切為與現行流通之仟圓鈔票規格相符大小,下稱偽鈔半成品)一批及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交付予甲○○。

二、甲○○於 106年11月間某日起,搬到丙○○住處與丙○○同住,並將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搬運至丙○○住處二樓臥室旁房間。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於丙○○住處2 樓臥室旁房間或1 樓客廳製造偽鈔,以在偽鈔半成品上,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案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表面再以藍黑色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板文字,並除去部分金屬箔膜露出箔膜下方之「圓」字,於背面黏貼表面燙印有六段「000 」字樣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即為仟圓偽鈔成品,共計3,754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2,607 張+1,147 張=3,754 張)(原判決誤載為共計3,214 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7誤載為2,

067 張+1,147 =3,214 張,應予更正)。

三、嗣甲○○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交付偽造紙幣之犯意,將其中 1,147張仟圓偽鈔分別交付戊○○(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丁○○:

(一)甲○○於106 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位於嘉義市○區○○路與興雅路口,下稱全家超商興雅店),將2 張仟圓偽鈔交給戊○○,供其在購買前試用。

(二)甲○○於106 年11月下旬某日22時許,在全家超商興雅店前,與戊○○商談買賣偽鈔事宜,指示戊○○前往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口之停車場(下稱興達路停車場)等待,甲○○則返回丙○○住處拿取偽鈔後,前往興達路停車場,由甲○○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75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7 萬5,000 元)給戊○○。

(三)甲○○於106 年12月上旬某日22時許,在全家超商興雅店前,與戊○○商談買賣偽鈔事宜,指示戊○○前往興達路停車場等待,甲○○則返回丙○○住處拿取偽鈔後,前往興達路停車場,由甲○○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100 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10萬元)給戊○○。

(四)甲○○於106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某處,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300 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30萬元)給戊○○。

(五)甲○○於107 年1 月7 日,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商談買賣偽鈔事宜,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某時,前往嘉義市○區○○路美芝城早餐店旁,欲以7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450 張仟圓偽鈔給戊○○,惟因甲○○計算錯誤,額外交付20張偽鈔,故共計交付470 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47萬元)給戊○○。

(六)甲○○於106 年11月下旬及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號85度C 咖啡店前,接續以2 萬元之價格,各販賣100 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10萬元)給丁○○,共2 次。丁○○同時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接續2 次各收受100 張,共計200 張仟圓偽鈔。

四、甲○○另於 107年2月6日前某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戊○○商談買賣偽鈔事宜,並談妥由甲○○販賣3,000 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300 萬元)給戊○○,惟甲○○僅製造2,607 張仟圓偽鈔後,尚未與戊○○進行交易,即為警於10

7 年2 月12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丁○○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戊○○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童智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7 年2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12張,丙○○住處(嘉義市○區○○里○ 鄰○○路○○○號)一樓、二樓平面圖,戊○○被查扣之43張仟圓偽鈔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第二次採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23419號鑑定書,中央印製廠107 年3 月31日中印發字第1070001023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甲○○與戊○○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甲○○、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⒉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犯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次按被告甲○○意圖供偽造幣券之用,而添購取得器械、原料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甲○○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之行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行使行為乃偽造幣券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再者,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自106 年11月某日起至107 年

2 月12日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陸續製造3,754 張仟圓偽鈔,顯係基於單一製造偽鈔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一偽造幣券罪。

⒊核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丁○○於106 年11月下旬某日、同年12月中旬某日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向被告購買2 次仟圓偽鈔,顯係基於單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三)科刑:⒈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⑴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丁○○患有思覺失調症,判斷

力及衝動控制力均不佳,長期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精神料就診,並曾由家人強制送醫治療,其為本案犯行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憑。

⑵經本院向前述3 家醫院調取被告丁○○病歷影本資料後,

檢附病歷影本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無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該醫院鑑定結論認為:湯員(指丁○○,下同)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規律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追蹤治療並使用長效針劑,目前仍有殘餘幻聽症狀但不影響其思考與生活功能。從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湯員認知功能較一般人低落,然未達臨床智能不足之標準。故湯員在一般狀況下,應有分辨與判斷之能力,也應知曉使用偽幣為犯法行為且能分辨偽造貨幣。對於湯員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本團隊評估湯員應具辨識行為違法且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其情狀或許有再犯,但不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湯員應持續規律於目前就診醫院門診治療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8 年4 月29日中總嘉企字第1080001820號函暨丁○○之病歷資料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 年4月26日中總嘉企字第1080001678號函暨丁○○之病歷資料影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4 月3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3926號函暨丁○○之病歷資料影本、成大醫院108年9 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18999號函暨丁○○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253 頁、第

269 頁、第333 至339 頁、病歷卷)。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丁○○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惟其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其疾病影響而有顯著減低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丁○○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甲○○前同居人乙○○有偽造國幣行為,同居期間甲○○多次遭到乙○○家暴,卻因遭乙○○恐嚇不敢離家,後來因被毆打受不了,向員警舉報乙○○偽造國幣犯行,乙○○入監後,脅迫甲○○籌錢作為幫他請律師的費用,才為本案犯行,甲○○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實因外在脅迫一時失慮才犯重刑,自有情輕重,顯堪憫恕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甲○○因乙○○逼迫其為他委任辯護人,又因甲○○無資力委任辯護人,轉而製造偽鈔乙節,業據被告甲○○自陳:乙○○被查獲當天,要求我臺北朋友幫他請律師,否則就咬我與乙○○是共犯等語(偵1565號卷第

133 至141 頁),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106 年6 月我被查獲時,甲○○當時並無工作,但我有要甲○○幫我委任辯護人,並告知甲○○若不幫我委任辯護人,我就要亂講話,把甲○○也拖下水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93頁)。另參酌被告甲○○與乙○○同居期間,曾數度因乙○○對其施暴而報警之紀錄,並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派員對被告甲○○進行個案訪視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8 月28日嘉市警勤指字第1070087246號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嘉義市政府107年9 月4 日府社工字第1071615554號函、嘉義市政府個案訪視處理表等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3 至246 頁、第251 至253 頁),堪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述,尚非無據。審酌被告甲○○為一外籍人士,在臺原較本國人不易覓得工作,其因受迫於乙○○之要脅,必須為乙○○委任辯護人,因遭受脅迫及經濟壓力,在情急之下開始製造偽鈔並販賣,則其犯罪之動機,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者被告甲○○本案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本案犯行,若逕處以上開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丁○○罹患思覺失調症,謀生能力因此受困,只要是常態性工作,其腦部極速運作不停而無法負荷,最終只能種菜維生。丁○○受精神疾病之壓制控制,其情節不下受人之壓迫,如甲○○因受同居人壓迫而犯本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同一理由,丁○○亦有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等語。惟參諸前揭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丁○○雖罹患精神疾病,然規律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追蹤治療並使用長效針劑,目前仍有殘餘幻聽症狀但不影響其思考及生活功能,其在一般狀況下,應有分辨與判斷之能力,也應知曉使用偽幣為犯法行為且能分辨偽造貨幣等情,堪認被告丁○○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並非壓迫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原因、動機,實難認與同案被告甲○○之情形相同而應相互類比。又被告甲○○所犯罪名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被告丁○○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以上(得併科15萬元罰金),兩相比較,被告甲○○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亦較被告丁○○所犯罪名為重,亦難認為2 人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時應作相同處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如甲○○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丁○○亦有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同一理由云云,已難認有理。再者就犯罪情節而論,被告丁○○所收集之偽造紙幣達200 張之多,所為助長仟圓偽鈔之流通,具有侵害通用紙幣流通之信用、影響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之風險,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輕。是被告丁○○本案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其犯行科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得併科上開罰金),亦無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丁○○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涉犯與甲○○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讓甲○○居住於其租屋處,並偶爾會載甲○○外出吃飯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與甲○○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在偽造貨幣,乙○○交付我偽造貨幣工具時,我並不知悉該等工具是作何用途。且我搭載甲○○出門時,並不知道甲○○要出門做何事,我都讓甲○○下車,自己到附近晃晃,並無參與甲○○之交易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丙○○主張:丙○○係基於與乙○○之情誼,始答應讓甲○○借宿於其租屋處。而放置於丙○○住處之工具均非丙○○所有,且丙○○並不知悉甲○○製造偽鈔。雖曾搭載甲○○外出,然並不知悉甲○○係與他人交易偽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與甲○○於上開甲○○製造偽鈔之期間,均居住於嘉義市○區○○路○○○ 號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甲○○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並無與甲○○共同製造仟圓偽鈔等情,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即稱:我係自己一人製造偽鈔,並無共犯等語(警547 號卷第1 至4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與戊○○交易時,丙○○並無在場等語(偵1836號卷第173 至

175 頁);其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會認識丙○○是因為乙○○,後來我狀況不好,丙○○可能是同情我,所以讓我搬至友孝路176 號居住。我搬過去時,除了帶自己的東西之外,還有帶一些乙○○交付的工具,都放在2 樓最靠近馬路的房間。我沒有告知丙○○那些工具的用途,因為怕丙○○會說出去。我搬至友孝路176 號至為警查獲時,沒有幾個月,且我放置工具的房間原先丙○○沒有使用。丙○○當時一早就出門,在從事發票的工作,我也不懂,只是看到丙○○整理發票在電腦前使用計算機。我製造偽鈔時,都是趁丙○○不在家時製造。我製造偽鈔的事丙○○真的不知道,有請丙○○載我出門,但丙○○不知道我是在交易偽鈔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93頁)。則依被告甲○○上開歷次之供述與證述,均稱其係獨自製造仟圓偽鈔,被告丙○○對於其製造偽鈔、交易偽鈔之事均不知情,核與被告丙○○上開所為辯解相符。

(三)再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製造偽鈔之工具,部分請甲○○放在我位於友忠路的租屋處;部分放置於丙○○住處,是我在被查獲前幾天在丙○○住處附近巷子交給丙○○等語(偵2293號卷第21至24頁)。其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路邊遇到丙○○,身上剛好帶著那些東西,就交給丙○○幫忙保管,我要去找朋友,並未告知丙○○這些東西作何用途。我跟被告丙○○認識10多年,雖然交情沒有特別好,但我認為丙○○不會去翻裡面的東西,就算看到可能也看不懂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93頁)。互核證人乙○○上開證述與被告丙○○所為辯詞,亦無何出入不符之處。則被告丙○○辯稱:不知道甲○○在偽造貨幣,乙○○交付偽造貨幣工具時,我不知道該等工具是作何用途。搭載甲○○出門,亦不知她與別人交易仟圓偽鈔等語,尚非無可信之餘地。自難僅憑被告丙○○曾自乙○○處收受該批工具,即遽以推論被告丙○○與甲○○間有製造仟圓偽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查被告丙○○、甲○○2 人曾於107 年2 月1 日15時5分許有如下電話對話內容:【甲○○:沒有啊!就那個沒有了阿,我要不要先洗澡。】【丙○○:我等一下過去那個用一用,就馬上回來了。】【甲○○:那我要洗澡嗎,我等你喔。】【丙○○:不用不用。】被告甲○○雖曾於

107 年3 月8 日、同年月27日之警詢時證稱:警察提示10

7 年2 月1 日15時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就那個沒有了啊」,該通電話是告知丙○○我在製造偽鈔的膠水沒有了,因為丙○○出門前有看到我在製造偽鈔,因此我說「那個沒有了啊」,丙○○就知道是膠水沒有了。而「我要不要先洗澡」係因為黏貼偽鈔很不舒服,若丙○○沒有要馬上回家,我要先洗澡等語(偵1565號卷第133 至145頁,偵1836號卷第103 至109 頁),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1836號卷第81頁)。惟甲○○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抓時,有跟警察說「就那個沒有了阿」是指保險套或衛生墊沒有了,但警察不相信,所以我想若說謊,或許可以交保,否則我被抓之後關在監獄沒有人知道。我不知道這樣會害到丙○○等語(原審卷二第76至89頁)。

而揆諸甲○○於被查獲之初,即已供陳我係自己一人製造偽鈔等語(警547 號卷第1 至4 頁),且於107 年2 月13日警詢時,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甲○○時,甲○○即供稱:「就那個沒有了啊」是指生理期沒有了等語(警

547 號卷第7 至8 頁)。甲○○於同日隨即經原審裁定羈押,於羈押後之警詢過程中,甲○○始翻異前詞稱「就那個沒有了啊」是指膠水沒有了,且被告丙○○有看到甲○○在製造偽鈔,故知悉「那個」是指膠水沒有了等語,與其於原審證述一開始即告知警方「那個沒有了啊」係生理期沒有了,而後因為希望交保故而虛捏事實等情,互核相符。另參酌甲○○與被告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甲○○於遭羈押後發現其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07 年11月3 日,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推算其受胎期間,確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附近。而當時甲○○與被告丙○○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於電話中以「沒有啊!就那個沒有了阿,我要不要先洗澡」、「那我要洗澡嗎,我等你喔」作為彼此間親密關係之對話,實較符合常情。反之,甲○○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時所稱「就那個沒有了阿」係指膠水沒有了,然「膠水沒有了」與「是否要先洗澡」,前後文義無法貫穿,而與常情有悖。堪認甲○○於107 年3 月8 日、同年月27日警詢所述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不得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丙○○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丙○○有與甲○○共犯偽造幣券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至四被告甲○○部分、犯罪事實三之(六)被告丁○○犯行之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認

罪證明確,及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三之(六)所示沒收部分,本於沒收具有獨立性,就此部分之沒收,認於法有據,因而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

200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

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無刑案前科紀錄因犯罪,為乙○○籌措律師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心存僥倖且貪圖私利,而利用乙○○所交付之製造工具,偽造幣券,影響國家經濟及紊亂金融秩序,情節非輕,所為誠屬非是,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時間長短、偽造仟圓紙幣及其數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年約1 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就犯罪事實二至四被告甲○○犯行之沒收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之(六)被告丁○○犯行之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仟圓偽鈔2,607 張,及未扣案之仟圓偽鈔200 張(被告甲○○交付被告丁○○部分),均應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甲○○交付戊○○之仟圓偽鈔部分,應另於戊○○所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案件中沒收,併此敘明)。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並非刑法第200 條所規定同法第199 條之器械原料,且已由乙○○交付予被告甲○○,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警547 號卷第2 至3頁),且為供被告甲○○犯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甲○○所有或非供本案被告甲○○犯罪之用(警547號卷第2 至3 頁),爰不沒收。③被告甲○○因販賣偽造幣券所得,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15,000+20,000+50,000+75,000+20,000+20,000=20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同樣是偽造貨幣,有

多個實務案件僅判決該案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3 年6月間,甚至有累犯加重刑度,卻獲判比被告甲○○更低之刑度,被告甲○○有更值得同情之處,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②被告甲○○因乙○○逼迫,命令為其委任辯護人,教唆被告甲○○製作偽鈔,販售偽鈔所得全部交給律師,除了支付律師費,另要藉乙○○委任律師不定期「寄錢」給乙○○。被告僅為乙○○工具,卻不敢反抗。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但未述及被告不法所得之去向,悉數花用於施暴者乙○○之身上。被告也想循正當途徑籌措乙○○律師費,但為越南籍,隻身在台,無任何金援,原判決未將被告無奈處境納入量刑依據。應重新檢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鈔成品之品質等情,從輕量刑,予以宣告緩刑,否則入監執行,襁褓中幼兒恐淪為人球,無人照料等語。

⒊經查: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他法院有關偽造幣券罪之量

刑分別在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6 年4 月間不等,亦有構成累犯並加重刑度,卻獲判比被告甲○○更低之刑度(累犯,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案件,固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9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

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5號等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65 至223 頁)。惟查,細譯上開案件之被告偽造幣券犯行,其等所偽造完成之幣券分別有2 張佰圓偽鈔;1 張仟圓偽鈔及1 張佰圓偽鈔;偽造仟圓、伍佰圓、佰圓偽鈔,以偽鈔換取真鈔共計20萬元,交付他人50張仟圓偽鈔、50張伍佰圓、100 張佰圓偽鈔;3 張仟圓偽鈔;數量1 、2 千張不等之佰圓偽鈔;25張仟圓偽鈔及

3 張伍佰圓偽鈔;2,000 張不等佰圓偽鈔;52張仟圓偽鈔、55張伍佰圓偽鈔、124 張佰圓偽鈔等情,核其犯罪情節與本案被告甲○○所偽造者達3,754 張仟圓偽鈔者,面額高達375 萬4000元,完全不同者,實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甲○○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均較上開案件為高,而上開案件中量刑最重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3 號案件,主犯被告陳○○係偽造仟圓、伍佰圓、佰圓偽鈔,以偽鈔換取真鈔共計20萬元,交付他人50張仟圓偽鈔、50張伍佰圓、100 張佰圓偽鈔(面額共計28萬5,

000 元),經判處較被告甲○○更重之有期徒刑6 年4 月之刑,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則較被告甲○○為輕。自不能徒憑上開不同犯罪情節之案件判決結果,遽指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重。本諸個案拘束原則,上開他案之判決結果無從爰引適用比例原則。被告甲○○及辯護人提出上開不同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之案件判決結果,主張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甲○○量刑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②有關被告甲○○因遭乙○○逼迫,命令為其籌措律師費用,因其為外籍人士,在臺不易覓得工作,情急之下開製造販賣偽鈔之犯罪動機、原因、目的、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經原判決審酌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亦具體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手段、行為時間長短、偽造仟圓紙幣及其數量等。原判決已明載被告甲○○為籌措乙○○律師費用而為本案犯行,有關被告不法所得之去向、用途係花費在乙○○身上之情,自均為原判決量刑時審酌在內,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將其不法所得去向,花用於乙○○身上,其為越南籍,隻身在台,無任何金援,迫於乙○○要求,無任何金援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無奈處境納入量刑考量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被告目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屬襁褓中幼兒,固為實情,惟被告如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該名幼兒,尚非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應審酌事由。再被告甲○○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15年以下,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7 年6 月以下,得併科25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 月,屬中度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再考量被告甲○○犯罪情節,所偽造者達3,754 張仟圓偽鈔,面額高達375萬4000元,對於國家經濟、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自不宜輕縱,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甲○○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要件,其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併予敘明。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六)之上訴,

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六)沒收之諭知【即未扣案之偽造仟圓鈔票200 張均沒收】,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審酌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雖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三之(六)之罪刑部分,存有可議之處而應撤銷改判(詳下述),惟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六)之上訴理由,雖僅針對罪刑部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未扣案之偽造仟圓鈔票200 張沒收部分之基礎,若捨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沒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認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六)部分之上訴,應及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沒收。惟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六)沒收部分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無罪部分:⒈原判決另就被告丙○○被訴與甲○○共同犯偽造幣券罪部

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就被告丙○○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謂:被告丙○○在乙○○被捕前即由乙○○處接收一批製造偽鈔工具,又於被告甲○○搬至其住處時幫忙載送另一批製造偽鈔工具。而被告甲○○於106 年11月間搬至被告丙○○住處後即開始製造偽鈔,直至107 年2 月12日查獲時止。被告甲○○搬來後約1 至2 週,即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形同夫妻一起生活,被告甲○○並因此懷孕生子。被告丙○○曾數度載送被告甲○○外出與被告丁○○、案外人戊○○交易偽鈔,而被告甲○○製造偽鈔之地點係在2 人臥室旁之房間及一樓辦公室,足徵被告丙○○辯稱:不知甲○○製造偽鈔云云,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不符。其與被告甲○○有製造偽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為共同正犯,若認2 人非共同正犯,至少被告丙○○亦因有幫助甲○○製造偽鈔之犯意及行為,而應成立幫助犯等語。

⒉查乙○○交付被告丙○○工具時,並未告知被告丙○○該

批工具之用途,業據乙○○證述在卷。而被告甲○○搬至被告丙○○住處居住時,有帶一些乙○○交付之工具,且其於1 、2 週後即與被告丙○○發生關係,並因此懷孕生子,亦曾於交易偽鈔時請被告丙○○載她出門,惟被告丙○○並不知她搬家時所帶工具是偽造仟圓紙鈔使用,亦不知她出門是與人交易偽鈔,被告甲○○都利用被告丙○○出門時製造偽鈔等情,均經證人即被告甲○○供述或證述在卷,被告甲○○亦否認其與被告丙○○共同犯本案偽造幣券犯行,已為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乙○○有交付被告丙○○一些工具,被告甲○○與丙○○間有同居男女關係,被告丙○○曾載送被告甲○○出門與人交易偽鈔等情節,推論被告丙○○知悉被告甲○○偽造紙幣行為,其所為推論,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本於幫助偽造幣券之犯意,而為幫助被告甲○○偽造幣券之犯行,自難以偽造幣券之共犯或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推論方式入罪,與卷存事證不符,亦違反證據法則,不能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之罪刑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三之(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被告丁○○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丁○○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惟其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受其疾病影響而有顯著減低情形,惟從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丁○○認知功能較一般人低落,但未達臨床智能不足之標準等情,有成大醫院所檢送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丁○○之行為認知能力、控制力較一般人為低下、此等有利於被告丁○○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被告丁○○之衝動控制力不佳,量刑過重等語,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三之(六)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丁○○曾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刑案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普通,不思以正途取財花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被告甲○○購買偽鈔,使偽造之幣券可能流通市面,增加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風險,先後2 次購買仟圓偽鈔數量合計達200 張,數量非少,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較一般人低落,控制力不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其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噴農藥工作,目前從事種菜,工作收入不穩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就讀國二),由被告丁○○扶養,未婚,與妹妹、弟弟同住,領有殘障津貼及兒少津貼,父親仍健在之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1 │ 模版 │ 3塊 │甲○○ │├──┼───────┼────┤ ││ 2 │木製刮板刀 │ 2支 │ ││ │ │ │ │├──┼───────┼────┤ ││ 3 │雙面膠 │ 1綑 │ │├──┼───────┼────┤ ││ 4 │直尺 │ 1支 │ │├──┼───────┼────┤ ││ 5 │油墨 │ 5瓶 │ │├──┼───────┼────┤ ││ 6 │黑色利百代印臺│ 1個 │ │├──┼───────┼────┤ ││ 7 │酒精 │ 1罐 │ │├──┼───────┼────┤ ││ 8 │束錢帶 │ 1捆 │ │├──┼───────┼────┤ ││ 9 │美工刀 │ 3支 │ │├──┼───────┼────┤ ││ 10 │奇異筆 │ 1支 │ │├──┼───────┼────┤ ││ 11 │刀片補充片 │ 1盒 │ │├──┼───────┼────┤ ││ 12 │黃色去漬油 │30毫升 │ ││ │ │ │ │├──┼───────┼────┤ ││ 13 │熨斗 │ 1支 │ │├──┼───────┼────┤ ││ 14 │防偽條(未使用│115張 │ ││ │) │ │ │├──┼───────┼────┤ ││ 15 │防偽條(已使用│2張 │ ││ │) │ │ │├──┼───────┼────┤ ││ 16 │防偽條橡皮章 │1個 │ │├──┼───────┼────┤ ││ 17 │偽造幣券 │2607張 │ ││ │ │(原判決│ ││ │ │誤載為20│ ││ │ │67張,應│ ││ │ │予更正)│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