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泰文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黃光賢律師
參 與 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萬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43 號、99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泰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賴泰文係○○營造有限公司(後經變更名稱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嗣該局於107 年2 月12日與交通○○○區○○○路局組織整併,成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8 號第C001標工程採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億3,290 萬1 元得標,並自94年12月至96年12月負責承作「國道8 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即現今臺南市○○○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由國工局以3,563 萬5,225 元發包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變更名稱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規定,須借土42萬4,205 立方公尺,後○○公司提議以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販售之爐石(本件所稱爐石,係煉鋼過程中,因必需添加助熔劑,而自轉爐產生的副產品,又稱「轉爐石」,又因係以氣冷方式冷卻,故又稱「氣冷轉爐石」、下稱轉爐石或爐石)替代土方施工,經昭淩公司報請國工局核准在案。
二、施文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
3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統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掌控統勝企業行營業銷售、帳務及進銷項憑證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負責承作系爭工程期間,賴泰文與施文龍均明知統勝企業行售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爐石,實際交易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雙方議定統一發票金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每立方公尺70元或85元單價開立,再由施文龍指示不知情之統勝企業行會計楊孝慈、陳淑娥自95年8 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統一發票共20張(起訴書誤載為19張),復由不知情之人員,以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某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統勝企業行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將統勝企業行與○○公司間實際共3,199 萬9,44
3 元之爐石交易,以發票金額共1,658 萬5,785 元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
三、潘梅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
3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公司)之經理兼會計,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主辦會計人員。○○公司負責承作系爭工程期間,與福名公司並無實際運送爐石之交易,因統勝企業行僅開立每立方公尺70元或85元單價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賴泰文即欲取得福名公司開立爐石運費之統一發票,以利配合國稅局查帳,且為使○○公司持福名公司所開立之爐石運費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銷項稅額,竟與潘梅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賴泰文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由賴泰文、潘梅桂簽訂○○公司與福名公司間承攬運輸爐石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運輸合約書),約定運輸爐石每立方公尺為280 元,潘梅桂復依賴泰文之指示自95年8 月間起至96年6 月間止,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62張,銷售額合計2,436 萬1,120 元,交付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復由不知情之人員,以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某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公司之各期營業稅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合計121 萬8,05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統勝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施文龍98年5 月13日、98年6 月30日、98年9 月16日之調查筆錄、99年5 月26日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100 年2 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第1 次及第2 次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福名公司經理兼會計潘梅桂98年
6 月16日調查筆錄、99年5 月26日、101 年3 月27日、101年4 月26日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賴泰文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4-355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施文龍、潘梅桂上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上開證人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276 、354-35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參與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公司)於109年5 月2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本院卷三第255 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且於94年12月至96年12月○○公司負責承作系爭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不法犯行,並辯稱:○○公司與國工局之合約工程項目內單價分析表有土方材料、運輸費用,○○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本案爐石,統勝企業行沒有辦法開立運輸之統一發票,伊為配合國稅局查帳,勢必要找福名公司來開立運輸之統一發票,又福名公司雖未出車去高雄載運爐石,但爐石載運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後,福名公司有出車在工地內載運,且伊沒有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統勝企業行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被告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潘梅桂係福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福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營業稅之申報以2 個月為1 期,○○公司於95年8 月至96年6月累積之留抵稅額達至少高達485 萬元,遠高於檢察官起訴逃漏之營業稅合計121 萬8,056 元,足證○○公司自95年8月至96年6 月各期之營業稅,均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自無涉犯逃漏稅捐罪可言;又○○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本案爐石,實際交易價格包括運費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因統勝企業行並非運輸公司無法開立品項為運費之統一發票,被告為讓○○公司支出成本獲得國稅局認可,方將運費統一發票之稅金交與福名公司,並由福名公司開立運費之統一發票,國家亦已收取運費部分之營業稅,何來逃漏營業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核屬違章行為,僅應課以行政罰,尚與不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同,被告主觀上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在案,詳如後述(見乙、無罪部分之肆、一)。
㈡、事實欄二部分:
1、統勝企業行售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轉爐石,其實際交易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統勝企業行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每立方公尺70元或85元單價之統一發票,使統勝企業行與○○公司間實際共3,199 萬9,443 元之爐石交易,以發票金額共1,658 萬5,785 元之20張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364 頁),並據證人施文龍(不包括前揭無證據能力之證述)、證人即統勝企業行之會計楊孝慈、陳淑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證人劉美娟提出之國道八號統勝企業行發票明細暨付款明細、請款回條單及支票、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見偵六卷第217-24
7 頁)、在○○公司查扣之統勝預支明細表、統勝請款明細表、統勝請款總表(見偵二卷第34-45 頁;調查物證卷第542-545 頁)、在統勝企業行查扣之統勝會計帳冊、爐石級配雜記(見偵二卷第46-56 、165 頁、同調查物證卷第577-58
2 頁)、統勝企業行開立之爐石級配發票20張〈如附表一所示〉(見調查物證卷第415-424 頁)、統勝企業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八卷第137-158 頁)存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
2、證人施文龍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統勝企業行賣給○○公司之爐石實際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但統勝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係開每立方公尺85元,因為伊與被告有先協調好這樣開,被告才會接受,如果被告不同意,統勝企業行根本請不到貨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28-229 頁;偵六卷第169 頁;原審卷三第76頁)。證人楊孝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統勝企業行販賣給○○公司爐石之實際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記帳是每立方公尺160 元,統一發票係記每立方公尺70、85元,均係依施文龍之指示登載;伊有依施文龍之指示開立及交代陳淑娥開立單價每立方公尺70、85元之統一發票等語(見偵二卷第126 、212-213 、221 頁)。證人陳淑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統勝企業行賣爐石給○○公司,統一發票是由伊及楊孝慈開立的,金額是由楊孝慈告訴伊,伊再登入帳內及統一發票上,楊孝慈叫伊記在帳上○○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等語(見調查卷第93-94 頁;偵二卷第167 、213 、221 頁)。是依證人施文龍、楊孝慈、陳淑娥之上開證述,再參以上開1之說明,可知○○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本案爐石之實際交易價格確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被告並與施文龍事先協商統勝企業行僅開立爐石單價每立方公尺之70元、85元之統一發票,並由施文龍指示證人楊孝慈、陳淑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20張無訛,而○○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本爐石之實際交易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然統勝企業行卻開立單價僅每立方公尺之70元、85元之統一發票,是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在單價上之記載不實甚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1、另被告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於94年12月至96年12月○○公司負責承作系爭工程,被告與福名公司之經理(總經理)潘梅桂訂立系爭運輸合約,並由福名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62張,銷售額合計2,436 萬1,12
0 元,並交付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364 頁),並據證人潘梅桂證述(不包括前揭無證據能力之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公司與福名公司95年7 月所簽立之爐石運輸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 〉(見原審卷三第249-260 頁)、福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福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福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八卷第125-135 、263-285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2、⑴、證人即中聯公司承辦人朱文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統勝企業行於95年7 月及95年12月間,兩次向中聯公司申購轉爐石25萬公噸及15萬公噸,該兩次所購買的轉爐石價格為每噸5 元,且採月結之方式付款,並約定工地交貨,且均由中聯公司提供運輸工具負責運輸支付運費,交付之地點為系爭工程之工區,第一次之25萬公噸係中聯公司委託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運送,第二次之15萬公噸則由中聯公司委託石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石霸公司)運送等語(見調查卷第56-57 、73-74 頁;偵六卷第132-133頁)。⑵、證人施文龍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每公噸5 元,係由中聯公司負責支付運費,中聯公司包給台明公司運輸,台明公司再轉包給統勝企業行運送,伊再請廖宗祺調度車輛去載運,另福名公司並沒有參與轉爐石的運送等語(見偵二卷第56-58 、229 頁;原審卷三第70-71 、74頁)。⑶、證人廖宗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96年間,第一次有受統勝企業行施文龍先生之委託,調派車輛載運爐石總數量約25萬噸至系爭工地,運費是施文龍直接拿現金交給伊,伊將中聯公司的出貨單(磅單)交給台明公司負責人戴文慶,戴文慶將運費匯給施文龍,第2 次石霸公司接手運輸後,大部分之出貨單是由伊交給石霸公司請款,並無再向○○公司或其他公司請款等語(見偵一卷第330 頁;偵六卷第179 頁)。⑷、證人潘梅桂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系爭○○公司與福名公司之運輸合約書係伊代表福名公司所簽立,但該運輸合約並無實際交易,福名公司實際上未出車載運過爐石,福名公司只是配合○○公司需要開立發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03-104 頁;偵六卷第165-16
6 頁;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30 頁、33頁反面-34 頁、36頁正面)。
3、是依證人朱文雄、施文龍、廖宗祺、潘梅桂上開證述,可知統勝企業行先後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2 次,各25萬公噸、15萬公噸,價格為每公噸5 元,採月結之方式付款,並約定工地交貨,即由中聯公司提供運輸工具直接將轉爐石載運至系爭工程之工區交付,第1 次25萬公噸係由中聯公司委託台明公司運輸,台明公司再轉包統勝企業行運輸,而統勝企業行則由施文龍委託廖宗祺調度車輛運送輸,另第2 次之15萬公噸,中聯公司則係委託石霸公司運送,石霸公司再委託廖宗祺調度車輛運送輸,且所有之運費均由中聯公司支付;另○○公司雖與福名公司簽立系爭運輸合約書,然福名公司實際上並未依系爭運輸合約書,出車載運爐石至系爭工程之工區交付與○○公司。又統勝企業行先後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既已由中聯公司委託台明公司、石霸公司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區,自無可能再由○○公司委託福名公司載運,且亦慶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爐石每立方公尺16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一再主張此每立方公尺160 元除爐石材料外尚包括運費在內,核與證人施文龍於原審結證:統勝企業行與○○公司爐石實際交易價格每立方公尺160 元,是包括爐石材料及運費,運費○○公司要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第286 頁反面-287頁)相符。此外,並有95年7 月21日台明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協議書、匯款單影本、台明公司與石霸公司開立運費與中聯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見調查物證卷第449-463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公司雖與福名公司簽立爐石運費每立方公尺280 元之系爭運輸合約書,但福名公司並無實際運送本案之爐石,是以福名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62張之運費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36 萬1,120 元,俱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無訛。
4、雖證人廖宗祺曾於原審結證:伊當時從中聯公司運送爐石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時,有看到幾台車斗及車上均有寫福名公司之車輛在搬運,但並不是伊調度的等語,然其亦結證:福名公司的這些車輛,是在做「小搬運」的工作,即爐石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時,因為行車路徑不好,有準備一塊很大的地供自高雄載運來之爐石傾倒後,再由做「小搬運」之車輛分散爐石至工地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6 頁反面-197頁)。是縱有福名公司之車輛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搬運爐石,然該等車輛係將已自高雄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爐石,搬運分散於工地內,顯非將爐石自高雄中聯公司載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甚明,自難據此而認福名公司有實際將本案爐石自高雄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另證人潘梅桂於原審雖曾結證:福名公司與○○公司簽立系爭運輸合約書後,剛開始福名公司之車輛確實是去有載運爐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惟其嗣後已改稱:調查局有提示給伊看運輸爐石車輛之資料,確實都沒有福名公司之車輛,檢察官也拿1 份運輸總量表給伊看,裡面之車輛、車牌全部都不是福名公司的,福名公司跟○○公司之間,並沒有實際之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再參以前揭2、3之說明,足認證人潘梅桂前揭於原審結證剛開始福名公司之車輛確實是去有載運爐石乙節不實,自無從據此而認福名公司確有實際運輸本案爐石。
5、關於逃漏○○公司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 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公司雖與福名公司簽立系爭運輸合約書,然福名公司
實際上並未依系爭運輸合約書,出車載運本案爐石至系爭工程之工區交付與○○公司,○○公司與福名公司所簽立爐石運費每立方公尺280 元之運輸合約書,係屬不實,福名公司之潘梅桂據此所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62張,銷售額總計2,436 萬1,120 元,直接交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已如前述。又○○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62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95年8 月至96年6 月之營業稅,○○公司在未主張以留抵稅額扣抵之情形下,○○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合計121 萬8,056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福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八卷第6-135 、252-290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營業稅之申報以2 個月為1 期,亦
慶公司於95年8 月至96年6 月累積之留抵稅額達至少高達48
5 萬元,遠高於檢察官起訴逃漏之營業稅合計121 萬8,056元,足證○○公自95年8 月至96年6 月各期之營業稅,均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自無涉犯逃漏稅捐罪可言云云。惟查: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已如前述。又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應納營業稅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另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本案原承辦人員王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留抵稅額係指營業人有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若進項稅額大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國稅局不會退稅,而是將之放在帳戶內留存,待之後銷售行為產生銷項稅額即可以扣抵;又法律上係以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來核課營業稅,申報人申報真實之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而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就該虛報之進項稅額仍屬逃漏稅,至於留抵稅額之扣抵必須申報人提出申請才會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 、265-266 頁)。是○○公司於每2 個月為1 期,申報○○公司95年8 月至96年6 月之營業稅時,即已生逃漏稅之結果。至○○公司因有留抵稅額之存在,故於嗣後主張扣抵時,所應繳納之逃漏稅額即已扣抵完畢,此僅係事後繳納逃漏稅額,尚不得解免逃漏行為之成立。
⑷、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本案爐
石,實際交易價格包括運費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因統勝企業行並非運輸公司無法開立品項為運費之統一發票,被告為讓○○公司支出成本獲得國稅局認可,方將運費統一發票之稅金交與福名公司,並由福名公司開立運費之統一發票,國家亦已收取運費部分之營業稅,何來逃漏營業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核屬違章行為,僅應課以行政罰,尚與不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同,被告主觀上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等語。查:
①、○○公司為取得福名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運費統一
發票62張,而交付福名公司因此須繳納之營業稅,係○○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運費統一發票62張之代價,且係福名公司名義上應繳納之營業稅,與○○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係屬二事,並無關聯。
②、況○○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本案爐石,其實際單價包括爐
石材料及爐石運費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統勝企業行僅開立爐石單價每立方公尺70元、85元之統一發票,據此○○公司不足之爐石運費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90元、75元之統一發票,然福名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爐石運費之單價均為每立公尺高達280 元,對○○公司而言,縱扣除其實際支付與統勝企業行每立公尺90元、75元之統勝企業行未開立統一發票之爐石價金後,○○公司亦虛報運費每立方公尺高達190 元、205 元(計算式280 元-90 元=190元、280 元-75 元=205元),且統勝企業行漏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541 萬3,658元(計算式:3,199 萬9,443 元-1,658萬5,785 元=1,541萬3,658 元),而福名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運費之統一發票62張,其金額共計高達2,436 萬1,120 元,兩者差額高達894 萬7,462 元(計算式:2,436 萬1,120 元-1,541萬3,658 元=894萬7,462 元)。是被告藉福名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爐石運費統一發票62張,以逃漏○○公司營業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明知○○公司與統勝企業行關於本案爐石之交易,實際上包括爐石材料及爐石運費為每立方公尺16
0 元,然因統勝企業行無法開立運輸費用之發票,被告方找願意配合之福名公司簽立系爭爐石運輸合約,並以福名公司之名義開立爐石運輸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而被告又與施文龍事先協商統勝企業行僅開立爐石單價每立方公尺70元、85元之統一發票,另被告亦同意施文龍要求為不足額統一發票之開立乙節,復據證人施文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71-173 、254 頁),嗣則由統勝企業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另由願意配合之福名公司開立不實之運費統一發票,而完成被告所陳配合國稅局查帳乙情。綜上,足見參與犯罪之被告及施文龍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行之遂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共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及施文龍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潘梅桂於國稅局證稱:伊於案發時間即95年8 月間起至96年6 月間止,係福名公司之經理及會計,本件關於○○公司與福名公司運費統一發票之開立,係由伊與賴泰文聯絡等語(見偵八卷第291-292 頁),及於偵查中結證:關於福名公司之統一發票如何開立乙情,係由○○公司的賴泰文告知伊數量每個月總共載運幾立方後,伊就照賴泰文講的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107 頁),可知以福名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62張之不實運費統一發票,係證人潘梅桂依被告之指示所開立,且潘梅桂係福名公司之經理兼會計無訛;而被告雖明知○○公司與統勝企業行關於本案爐石之交易,實際上包括爐石材料及爐石運費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然因統勝企業行無法開立運輸費用之發票,被告方找願意配合之福名公司簽立系爭爐石運輸合約,並以福名公司之名義開立爐石運輸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而完成被告所陳配合國稅局查帳。綜上。足見參與犯罪之被告及潘梅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行之遂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共同為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及潘梅桂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單獨逃漏稅捐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與張○河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向前揭幼稚園不知情之會計張○敏請款。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既係張○河基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又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其所開立附表第1 頁至第5 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之統一發票,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本件案發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依前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
33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考)。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身分犯,無此身分者,須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可論以正犯或共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參照)。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
2、查共犯即證人施文龍為統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其為統勝企業行之出資人,是其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統勝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為楊孝先,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一卷第
302 頁)在卷可憑,而楊孝先、會計楊孝慈及陳淑娥等人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施文龍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之詳情均不知情,業據渠等證述在卷。則上開具有身分之登記負責人及會計並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人施文龍亦非統勝企業行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依卷內事證所示,實無從認定證人施文龍所為係與證人楊孝先、楊孝慈及陳淑娥共同犯罪,而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相繩。然證人施文龍既為統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統一發票係屬其實際銷售營業或提供勞務後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要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雖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論斷,此與辯護意旨所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所敘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不同。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施文龍利用不知情之統勝企業行會計及其他人員開立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與證人施文龍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本件被告與施文龍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供統勝企業行持以申報營業稅銷項稅額,而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 期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被告此等所為,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3至6、
7 至10、11至14、15至18、19至20各期,各論以1 罪,共計
6 罪。
㈣、事實欄三部分:
1、新舊法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起生效施行,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
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
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2、查本件共犯即證人潘梅桂於案發時間即95年8 月間起至96年
6 月間止,為福名公司之經理及會計,又執行本案福名公司與○○公司間有關爐石運輸契約之簽訂、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職務,已如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自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逃漏○○公司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納稅義務人」,而本案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被告自非屬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罰對象,而係應以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規定論科,公訴意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明載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僅漏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無礙其妨禦權之行為。又被告雖不具福名公司商業負責人等身分,但與有該等身分之共犯潘梅桂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而犯上開逃漏稅捐罪,為間接正犯。
4、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潘梅桂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供○○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銷項稅額,而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被告此等所為,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就附表二編號
1 至9 、10至28、29至36、37至49、50至62各期,各論以1罪,共計5 罪。至其各期內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單一犯意,就各別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5、又被告與證人潘梅桂共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以該等統一發票逃漏○○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於客觀上有局部同一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堪認為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共5 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部分:
1、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統一發票其發票日期為96年4 月,雖無證據證明其填製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然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96年3 月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96年4 月之統一發票,因統勝企業行係於96年3 、4 月該期之次期開始15日內某日,即96年5月15日內某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而行使之,被告並因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行使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3 至6 、7 至10、11至14所犯之上開4 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19至20所犯之上開
2 罪,則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自不予以減輕其刑。
2、事實欄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統一發票其發票日期為96年4 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填製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非逃漏稅捐罪,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0至28、29至36、37至49所犯之上開4 罪,均認定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二編號50至62所犯之上開1 罪,則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自不予以減輕其刑。
㈦、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
查本件係於100 年8 月4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56 號卷第1 頁),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惟本案於原審理期間,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即因逃匿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被告遲至106 年3 月8 日始經警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100 年11月9 日100 年南院勤刑育緝字第318 號通緝稿(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56 號卷第124-
125 頁)、被告106 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查緝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原審法院106 年3 月16日106 南院崑刑育銷字第76號撤銷通緝稿(見原審卷一第4-10、34頁)在卷可稽,被告逃匿期間長達近5 年4 月之久,顯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實可歸責於被告,故本案雖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難認被告之速審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中被告與施文龍共同使統勝企業行漏稅捐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4年12月至96年12月○○公司負責承作系爭工程時,明知統勝企業行售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轉爐石,其實際交易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竟與施文龍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約定爐石以2 公噸核算1 立方公尺計價、發票面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每立方公尺70元或85元單價開立,使統勝企業行與○○公司間實際共3,199 萬9,
443 元之爐石交易,以發票金額共1,658 萬5,785 元之20張(起訴書誤載為20張)提出申報,使統勝企業行原應繳納營業稅額159 萬9,970 元減為82萬9,290 元,共逃漏營業稅77萬68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因認被告與施文龍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上訴人於67年及68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08 條第2 項及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擬,自屬可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不正當方法,亦須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之型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相符。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如非以詐術或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者,除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應責令補繳稅款並科以罰鍰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統勝企業行販售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轉爐石,其實際交易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統勝企業行固僅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每立方尺70元或85元單價之統一發票20張交付○○公司,使統勝企業行與○○公司間實際共3,199 萬9,443 元之爐石交易,以發票金額共1,658 萬5,785 元之20張向國稅局提出申報,使統勝企業行原應繳納營業稅額159 萬9,970 元減為82萬9,290 元,共逃漏營業稅77萬680 元。然依前揭說明,統勝企業行僅係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統勝企業行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屬刑罰之範疇,統勝企業行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相繩。
㈢、綜上所述,統勝企業行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雖由159 萬9,97
0 元減為82萬9,290 元,共逃漏營業稅77萬680 元,然統勝企業行僅係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相繩。
而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若有罪時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泰文係○○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94年9 月間,國工局辦理國道8 號第C001標工程採購,○○公司以8 億3,
290 萬1 元得標(自94年12月至96年12月負責承作「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即系爭工程,而該工程之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由國工局以3,563 萬5,225 元發包昭淩公司承攬,國道8 號第C001標工程依工程契約規定,須借土42萬4,205 立方公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在施文龍(係統勝企業行、龍諻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諻朢公司〉實際負責人)、龍諻朢公司經理蔡純耀之介紹下及其於「西濱快速公路WH77-78 標(298K +000-000K + 7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工程」使用爐石之經驗,明知爐石之取得成本比借土方之工程複價總合便宜,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施文龍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明知市場沒有缺土方之情況下,仍為下列行為:
㈠、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工地副主任黃浚銓以「工期緊迫」、「工區魚塭地質軟弱」、及「考量工區整體動線及土方運輸,擬向中鋼公司(由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公司負責販售)採購爐石作為施工便道舖設、軟弱地盤填築及視施工需要填築於路堤路基」等為由,於95年7 月25日以○○公司95- 國備- 0280字號備忘錄向昭淩公司提出,並提議將進場之爐石擬暫以土方計價,昭淩公司於95年7 月27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回覆○○公司同意其採購爐石,並以土方計價,在○○公司取得上開昭淩公司之同意函文,統勝企業行持上開昭淩公司之同意函文作為「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下稱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附件,以便道工程名義向中聯公司提出申請購買轉爐石25萬公噸,中聯公司於95年8 月1 日核准並於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下稱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載明「每公噸新台幣5 元(月結)」、「工地交貨」等交易條件,由台明公司負責人戴文慶轉交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給蔡純耀後,再透過蔡純耀轉交給○○公司,在被告、施文龍、蔡純耀均明知中聯公司販售爐石之交易條件後,被告與施文龍約定:爐石以2 公噸核算1 立方公尺計價,○○公司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爐石每立方公尺160 元,而統勝企業行開給○○公司之爐石發票則約定每立方公尺70元(日後又追加到每立方公尺85元)。
㈡、被告為掩飾中聯公司販售爐石之真實交易條件,在取得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5 」元塗銷、連同與施文龍訂定爐石每立方公尺85元虛偽之材料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 、下稱系爭材料合約書)及與福名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梅桂(另為緩起訴處分)訂定爐石運費每立方公尺280 元虛偽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 、即系爭運輸合約書),交與不知情之黃浚銓,並指示黃浚銓於95年9 月4 日以95- 國備-0349 備忘錄、95年9 月25日以95- 國備-0389 備忘錄函文昭淩公司上開不實合約書,並表示○○公司對於額外之價差願意自行吸收,不另求償,使昭淩公司陷於錯誤,而認為○○公司檢附之爐石採購契約爐石每立方公尺之進價為85元,爐石運輸費用每立方公尺之進價為280 元,合計每立方公尺365 元,較原契約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232 元為高,且○○公司願依契約價借土挖運及購土費計價,遂於95年10月
5 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依據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
J .1節規定同意○○公司提出以爐石作為代替土方之同等品,再依據一般條款J . 1 節第4 項:「前述同等品之當時市價如高於契約單價時,以契約單價付款,如低於契約單價時,應按照E .5『變更價款之決定』辦理減價」之規定,建議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所同意承包商提出之以爐石代替土方案,以契約單價辦理估驗計價,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亦因昭淩公司前開函文建議,復陷於錯誤對於○○公司填築之爐石辦理估驗付款。
㈢、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黃浚銓以中聯公司於95年12月間核准,且銷售單價每公噸新臺幣「5 」元亦被塗銷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連同與施文龍(另為緩起訴處分)第一次所訂定虛偽之材料合約書(合約編號:Y 00000000)為附件,於96年2月8 日以96- 國備-0558 號備忘錄函文昭淩公司申請追加15萬公噸之爐石材料,並重申○○公司對於爐石替代材料承諾以土方計價,價差願意自行吸收,不另求償,使昭淩公司再次陷於錯誤,遂於96年2 月26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建議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草屯工務所同意承包商追加15萬公噸爐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亦因昭淩公司前開函文建議,復陷於錯誤對於○○公司追加填築之爐石辦理估驗付款。亦慶公司前後二批填築爐石收方之計量為17萬2,388 立方公尺,以工程契約使用土方之「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每立方公尺232 元之價格計算,國工局共計支付3,999 萬4,01
6 元,扣除統勝企業行第一批向中聯公司購買之轉爐石共12
4 萬9,967 元,再扣除統勝企業行第二批向中聯公司購買之轉爐石共78萬7,500 元,則國工局總共受有3,795 萬6,549元之損失。而○○公司實際支付統勝企業行共3,199 萬9,44
2 元之爐石費用,扣除統勝企業行付出之203 萬7,467 元爐石費用,被告使統勝企業行獲得2,996 萬1,975 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本人則獲得799 萬4,362 元之不法利益。
二、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或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惟不論何者,各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仍係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某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非不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證人施文龍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於95年7 月間經監造單位昭淩公司同意採購爐石後,曾向統勝企業行先後購買2 次轉爐石各25萬噸、15萬噸等後述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並辯稱:伊對於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銷售單價「每公噸新臺幣5 元整」、「工地交貨」之交易條件並不知情,伊也沒有塗銷單價「5 」元之記載;因與國工局之合約工程項目內單價分析表有土方材料、運輸費用,而伊真正支付統勝企業行每立方公尺160 元(即每噸80元)價格係包含購料及運輸費用,而統勝企業行不是運輸公司,不能開運輸之統一發票,伊為配合國稅局查帳,故將運輸跟爐石費用之統一發票拆開,伊請施文龍開立爐石之單價85元,該單價不含運輸費用,伊才另外找福名公司開運輸費用之統一發票,福名公司開之統一發票裡面要支付之費用有推土機、滾壓、水車、指揮人員等費用及要支付施文龍之每立方公尺75元,總計實際支出的費用核算過就是每立方公尺280 元;伊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昭淩公司及國工局並未陷於錯誤,伊或○○公司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不知中聯公司有負擔運費且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成本僅為每立方公尺10元,亦未塗銷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爐石單價每公噸「5 」元之記載,基於在商言商,最有可能將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關於每噸爐石之價格欄位予以遮蔽之人,當係統勝企業行,而非○○公司;據證人戴文慶、蔡純耀、王英芳、黃浚銓之證述可知,證人蔡純耀係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交給○○公司之承辦人員王英芳,並非交給被告,被告並未曾經手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被告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頂多僅是作為該爐石來源是否合法之證明,另○○公司所提之材料與運輸合約書,亦僅供昭淩公司參考而已,均不影響昭淩公司之專業判斷,昭淩公司及國工局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自無任何詐欺犯行可言等語。
肆、經查:
一、【合先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係○○公司負責人。
2、○○公司於94年9 月間,國工局辦理國道8 號第C001標工程採購,○○公司以8 億3,290 萬1 元得標(自94年12月至96年12月負責承作「國道8 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即現今臺南市○○○道工程)。
3、系爭工程之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由國工局以3,563 萬5,
225 元發包昭淩公司承攬,國道8 號第C001標工程依工程契約規定,須借土42萬4,205 立方公尺。
4、被告有在施文龍(係統勝企業行、龍諻朢公司實際負責人)、龍諻朢公司經理蔡純耀之介紹下使用爐石。
5、被告於「西濱快速公路WH77-78 標(298K +000- 000K +7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工程」有使用爐石之經驗。
6、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工地副主任黃浚銓以「工期緊迫」、「工區魚塭地質軟弱」、及「考量工區整體動線及土方運輸,擬向中鋼公司(由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公司負責販售)採購爐石作為施工便道舖設、軟弱地盤填築及視施工需要填築於路堤路基」等為由,於95年7 月25日以○○公司95- 國備-0280 字號備忘錄向昭淩公司提出,並提議將進場之爐石擬暫以土方計價。
7、昭淩公司於95年7 月27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回覆亦慶公司同意其採購爐石,並以土方計價。
8、在○○公司取得上開昭淩公司之同意函文,統勝企業行持上開昭淩公司之同意函文作為「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附件,以便道工程名義向中聯公司提出申請購買轉爐石25萬公噸。
9、中聯公司有於95年8 月1 日核准並於該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載明「每公噸新台幣5 元(月結)」、「工地交貨」等交易條件。
、台明公司負責人戴文慶轉交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給蔡純耀後,再透過蔡純耀轉交給○○公司。
、被告與施文龍約定:爐石以2 公噸核算1 立方公尺計價,亦慶公司實際支付統勝公司爐石每立方公尺160 元。而統勝企業行開給○○公司之爐石統一發票則為每立方公尺70元,日後又追加到每立方公尺85元。
、有人將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其中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
5 」元有被塗銷)、連同與施文龍訂定爐石每立方公尺85元之材料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 )及與福名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梅桂訂定爐石運費每立方公尺28
0 元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 )交與黃浚銓。
、被告有指示黃浚銓於95年9 月4 日以95- 國備-0349 備忘錄、95年9 月25日以95- 國備-0389 備忘錄函文昭淩公司上開合約書,並表示○○公司對於額外之價差願意自行吸收,不另求償。
、昭淩公司認為○○公司檢附之爐石採購契約爐石每立方公尺之進價為85元,爐石運輸費用每立方公尺之進價為280 元,合計每立方公尺365 元,較原契約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23
2 元為高,且○○公司願依契約價借土挖運及購土費計價。
、昭淩公司於95年10月5 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依據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J .1節規定同意○○公司提出以爐石作為代替土方之同等品,再依據一般條款J .1節第4 項:「前述同等品之當時市價如高於契約單價時,以契約單價付款,如低於契約單價時,應按照E .5『變更價款之決定』辦理減價」之規定,建議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所同意承包商提出之以爐石代替土方案,以契約單價辦理估驗計價,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亦因昭淩公司前開函文建議,對於○○公司填築之爐石辦理估驗付款。
、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黃浚銓以中聯公司於95年12月間核准,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連同與施文龍第一次所訂定之材料合約書(合約編號:Y00000000 )為附件,於96年2 月8 日以96- 國備-0558 號備忘錄函文昭淩公司申請追加15萬公噸之爐石材料,並重申○○公司對於爐石替代材料承諾以土方計價,價差願意自行吸收,不另求償。
、昭淩公司於96年2 月26日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建議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草屯工務所同意承包商追加15萬公噸爐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亦因昭淩公司前開函文建議,對於亦慶公司追加填築之爐石辦理估驗付款。
、○○公司前後二批填築爐石收方之計量為17萬2,388 立方公尺,以工程契約使用土方之「借土挖運」及「購土費」合計每立方公尺232 元之價格計算,國工局共計支付3,999 萬4,016元。
㈡、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0-364 頁),並據證人施文龍、潘梅桂、朱文雄、蔡純耀、黃浚銓、王偉政、林柏宏等人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契約(第1/ 4冊)1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二、【本件無法證明案發時市場沒有缺土】:
㈠、聯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棋公司)於95年3 月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發包之「鹽水溪太平橋至永安橋段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該工程可產出土方30萬1,191 立方公尺,聯棋公司於95至96年間有與○○公司為土方交易,且於95年11月至96年6 月上開疏浚工程期間,有持續產出土方,因為無人購買土方,最多堆置有超過10萬方以上之土方在工區旁,○○公司若欲向聯棋公司追加購買土方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聯棋公司負責人陳美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4-16 頁:偵六卷第263-266 頁)。另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於95年間有與○○公司為數千方之土方交易,當時土方有過多情形,博全公司之土資場有受總量管制,所以當時還有將土方免費送人之情形,於95年間博全公司有很多土方來源,足以支應40萬立方公尺土方,當時賣給○○公司供台江大道施工使用之土方並沒有缺等情,亦據證人即博全公司負責人楊明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287-290 頁)。
㈡、惟⑴、證人即昭淩公司計畫經理馬昆平於調查站證稱:廠商進場施工材料須送審試驗合格後,始能使用,施工之土方不能係有機土壤、有害土壤及含有樹枝、樹木、雜草等雜質;系爭工程土方數量不足,係導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國工局曾因○○公司進場土方過少,使工程延宕,發函昭淩公司、○○營造,要求儘速進場土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33-135 頁);其復於本院結證:伊從95年7 月到96年1 月,均有代表昭淩公司參加系爭工程各月之施工督導會報,當時大環境是缺土方,系爭工程係因缺土方而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且就缺土方乙情,伊等有去台19線旁邊疏濬工地之土方來源查證過已經沒有土方,且土資場即使有土方,有時候不一定會給營造廠,又土資場之土方要進場需要檢驗,原則上土方只要不是有機土壤、有害土壤及含有樹枝、樹木、雜草等雜質土方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165 頁)。
⑵、證人即昭淩公司計畫經理林柏宏調查站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土方須符合國工局之技術規範規定,該工程因土方需求很大,○○公司因找不到土方,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才提出以中聯公司之爐石來代替土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2
1 頁;原審卷三第229 頁反面)。⑶、證人即昭淩公司土木工程師王偉政於調查站證稱:系爭工程進場施工使用之土方,應符合契約規範,不得含有雜質、垃圾等物,為該工程無土方可用進度落後很多,所以才以爐石代替土方等語(見調查卷第2 頁)。⑷、證人即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副工程司涂文煇於本院結證:系爭工程因缺土方,才以爐石代替土方,當時承包商及監造都有反應土方來源不穩定、缺土,且進場施工之土方須經監造檢驗合格才能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252 、255 頁)。⑸、證人即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兼副主任林耿永於調查站證稱:系爭工程曾經因下雨及土方不足影響施工進度,伊印象中當時伊及包商、監造單位有向臺南市政府尋求有無土方供應,但是沒有找到合適之土方等語(見調查卷第147 頁)。
㈢、又系爭工程需土量高達42萬立方公尺,一般土資場供量有限且料源參差不齊,土方須經試驗合格方可使用,故造成施工進度緩慢;土石方工程材料取自借土區或取自挖方者,於施工前應採取多種代表性樣品檢定其品質,其試驗項目概略包括「土壤顆粒尺寸分析」、「土壤分類」、「土壤夯壓試驗」、「土壤膨脹試驗」、「加州承載比(C B R )」等試驗,其試驗方法及規範係依據CNS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AASHTO(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ASTM(美國材料試驗協會)等為標準(以上相關試驗所需處理時程約為1 個月),須經上述品質管制程序之相關試驗結果判定是否為路堤填築及回填之適用材料,進而能符合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
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等相關規定及要求,以確保施工品質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 年11月21日局授二工字第1080084058號函暨檢附借土計畫等資料及該局108 年12月10日高授二工字第10800840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9-193、23
1 頁)在卷可稽。再者,95年5 月富欣土資場料源不足,並無進土,且系爭工程之土資場土源不足,土源仍有嚴重不足、不符工需等情,有系爭工程95年5 月至96年1 月份之施工督導會報紀錄(見本院「國道8 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相關資料卷第9-23、27-41 、45-58 、61-67、81-95 、99-110、129-139 、143-153 頁)存卷足參。
㈣、是依證人陳美玲、楊明通上開證述,固堪認被告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市場應無缺乏土方之情形。惟依證人馬昆平、林柏宏、王偉政、涂文煇、林耿永之上開證述,及參以上開㈢之說明,則可知被告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市場確有土方不足之情,系爭工程並因此進度落後,才會以爐石代替土方,且系爭工程施工使用之土方需檢驗符合規範要求方能進場使用,而非一有土方即可進場使用,另再佐以證人楊明通嗣於本院亦結證:95年間博全公司土資場之土方,是臺南市工務局地下水道工程之土方比較多,溝泥量比較多,且含一些皂土成份,所以比較不適合供應給○○公司,因為要瀝乾的時間要比較久,當時就整個臺南市來講,土方是很多,但適合○○公司之材質就不多,○○公司係要購買砂質類有結晶、紮實度比較高之土方,且不可以有鹼,不可以有酸鹼度,博全公司土資場土方之數量,可能沒有達到○○公司要的量,另95年5 月間博全公司土資場之土方供不應求,無法達到亦慶公司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441 、443 、447 頁)。綜上,實難僅據證人陳美玲、楊明通上開㈠之證述,即遽認本件案發時市場確沒有缺土乙節屬實。
三、【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之爐石交易價格為每公噸新臺幣5 元,並由中聯公司支付運費,及被告嗣於不詳時地,將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收費欄每公噸新臺幣5 元塗銷,復將系爭經其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交與不知情之黃浚銓行使之】:
㈠、證人施文龍一再證述被告自始即知悉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之爐石交易價格為每公噸5 元等情,而其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係證述:被告自始即知道統勝企業行以每公噸5 元代價,向中聯公司申購轉爐石,且中聯公司也要負擔每噸120 元之運費,而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時,需檢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而前述資料上均有○○公司及被告蓋印,縱使係由○○公司之任一代表人蓋印,其內容也會向被告報告,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該同意書內所載,統勝企業行係以每公噸5 元代價向中聯公司申購轉爐石,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由統勝企業行經理蔡純耀所製作,再由蔡純耀交給被告轉呈昭淩公司,其上每公噸5 元整之「5 」為何會被塗銷留空伊不知道,但不是伊塗改的,必須問蔡純耀或被告才清楚,且伊、蔡純耀及廖宗祺都曾向被告講過爐石交易價格每公噸5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7、149 、281 頁;偵二卷第72-73 、226 頁;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286 頁反面)。
㈡、證人蔡純耀亦多次指證被告自始即知悉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之爐石交易價格為每公噸5 元,及其將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交與王英芳之時,其上每公噸5 元之「5 」字樣並未被塗掉等情,而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係證稱:王英芳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同意書等資料拿回○○公司,亦需經被告同意才能蓋公司章,故被告自始至終即知道爐石材料每公噸
5 元,及中聯公司會支付轉爐石之運費;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應該是王英芳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同意書、合約書等資料拿回公司後影印留存於○○公司,爐石單價亦是遭○○公司自行刪除;統勝企業行是以轉爐石每公噸5 元價格向中聯公司購買,是被告早就知道的,因為伊很早以前就跟被告討論過,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是伊親自交給○○公司之王英芳拿回去用印,王英芳用完印後再交給伊,伊再交給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在交給王英方前,伊並沒有將轉爐石每公噸5 元之字樣刪除,伊交給王英方時轉爐石每公噸5 元之字樣都在等語(見偵一卷第286-287 頁;偵六卷第157-158、160-161 頁)。
㈢、是依證人施文龍、蔡純耀上開證述雖一致指證,被告自始即知悉統勝企業行係以每公噸5 元代價,向中聯公司申購轉爐石,及中聯公司會支付轉爐石之運費,其中證人施文龍更證述轉爐石交易價格每公噸5 元乙情,其本人、證人蔡純耀及廖宗祺都曾向賴泰文講過。然證人蔡純耀嗣於原審已改稱:當初伊、施文龍及被告3 人在場,僅決定○○公司向統勝企業行購買爐石之價格係多少錢,兩噸合成1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60 元而已,並沒有向被告提到統勝企業行轉爐石之成本僅有每立方公尺10元,亦沒有向被告說轉爐石之運費係由中聯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189 頁),另證人施文龍嗣於原審亦改稱:伊並沒有向被告說中聯公司有負擔轉爐石之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而證人廖宗祺則於偵查及原審結證:伊知道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之運費係由中聯公司支付,以每公噸5 元購買爐石伊是聽施文龍跟統勝企業行經理討論時說的,伊並沒有向被告講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之交易金額係每公噸5 元等語(見偵六卷第180 頁;原審卷三第195 頁)。
㈣、準此,就被告知悉統勝企業行係以每公噸5 元之價格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乙節,證人蔡純耀前後之證述矛盾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證人施文龍先後之指證雖屬一致,然已與證人蔡純耀嗣後改稱並未告知被告每公噸5 元價格乙情不符,且其證述證人廖宗祺亦有告知被告統勝企業行係以每公噸5 元之價格,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乙情,則為證人廖宗祺所否認,則證人施文龍之指證,是否可信,實有疑問。又就被告知悉統勝企業行係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運費係由中聯公司支付乙情,證人施文龍、蔡純耀前後之證述均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再者,在商言商,衡情買賣交易賣方本以獲得最大利潤為目的,賣方應無告知買方其真實成本之理,否則實難獲取最大利潤,是倘證人施文龍、蔡純耀確據實向被告知告統勝企業行係以每公噸5 元之價格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且係由中聯公司支付運費,換言之,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之成本僅每立方公尺10元,被告應無以每立方公尺多達16倍之160 元向統勝企業行購買之理!益徵證人施文龍、蔡純耀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不足採。是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之爐石交易價格為每公噸5 元,並由中聯公司支付運費。
㈤、另證人即○○公司品管工程師王英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統勝企業行合約書等影本係蔡純耀交給伊的,伊收受時沒有詳細檢視,伊是將該等資料帶回公司用印並由工務所會計陳筱屏蓋章,伊請陳筱屏用完印後,將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等資料交給蔡純耀,但伊沒有注意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5 元之字樣是否存在,伊並沒有將5 元之字樣塗掉等語(見調查卷第34頁;偵六卷第197-198 頁)。而證人即○○公司工地會計陳筱屏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中聯公司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統勝企業行合約書等影本係○○公司工程師王英芳交付給伊的,材料使用同意書由伊負責填寫統編、住址、電話等資料並蓋○○公司大、小章,而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通常係秉承○○公司工程師之指令遵照辦理,工程師會將文件拿給伊用印,伊並無在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刪除或塗改等語(見偵一卷第298-299 頁;偵六卷第191 頁)。又證人黃浚銓於原審結證:當初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都是○○公司品管工程師王英芳交給伊的,並不是被告交給伊的,因為品管工程師就是要負責這些表單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139 頁)。
㈥、是依上開證人施文龍之證述,其雖否認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每公噸5 元之5 字樣為其所塗掉,然未並指證係被告所塗掉,僅證稱其不知情,必須要問證人蔡純耀或被告才清楚。另依上開證人蔡純耀之證詞,證人蔡純耀係將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親自交給王英芳拿回去用印,王英芳於用印後再將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交與蔡純耀,再由蔡純耀交與中聯公司,並未指證係由被告將該5 元之5 字樣塗掉,及經由被告將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交與蔡純耀。又稽之證人王英芳及陳筱屏之前揭證述,可知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材料使用同意書(按其上載明轉爐石每公噸5 元整)等影本,係由蔡純耀交與王英芳,再由王英芳交與陳筱屏蓋章用印,陳筱屏蓋章用完印後交與王英芳,再由王英芳交與蔡純耀,而陳筱屏雖有在材料使用同意書蓋○○公司大、小章,然其通常係秉承○○公司工程師之指令遵照辦理,並未指證被告指示陳筱屏在材料使用同意書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另依證人黃浚銓上開原審之證述,其已明確證述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係證人王英芳所付,並非被告所交付。再者,誠如前述,在商言商,統勝企業行為謀買賣之最大利潤,實有相當大的動機將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爐石每公噸5 元之5 字樣予以塗掉,以避免○○公司知悉其購買成本甚低,而可以大幅度砍價,且證人王英芳亦證述其收受證人蔡純耀所交付之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時,並未注意看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5 元之字樣是否存在。綜上,依證人施文龍、蔡純耀、王英芳、陳筱屏、黃浚銓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經手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及材料使用同意書,並將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每公噸5 元之5 字樣予以塗掉,且被告在知悉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每公噸5 元之5 字樣已遭塗掉之情形下,仍指示證人黃浚銓持以行使,更益證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之爐石交易價格為每公噸5 元。
㈦、證人黃浚銓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是被告交給伊的,被告交給伊時,該轉爐石每公噸單價已遭刪除等語(見偵一卷第297 頁;偵六卷第150 頁)。惟證人黃浚銓於偵查中先結證:(上開函文所附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工程材料合約書、運輸合約是何人交付的?)是賴泰文交給我的。嗣改稱:(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是你向統勝企業行的蔡純耀要求提供的嗎?)是王英芳提供給我的,他是亦慶公司工地品管負責人。後又改稱:(是王英芳交給你的還是賴泰文交給你的?)是賴泰文交給我。嗣又隨即改稱:(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是賴泰文親手交給你的?)是傳真到工地由小姐交給我的。(上開轉爐石提運單為何知道是賴泰文傳真到工地?)因為這一定是公司由他那邊傳出來的,因為轉爐石跟土方都是賴泰文在處理的等語(見偵六卷第149-15
0 頁)。核其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先證述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係由被告所交付,後改稱係證人王英芳所交付,嗣又改稱係被告所交付,然並非被告親自交付而係以傳真之方式交付,證詞一再反覆,且與其嗣後於原審之前揭證述不符,實難採信,又其偵查中最後證稱被告係以傳真方式交付乙節,理由係謂「因為這一定是公司由他那邊傳出來的,因為轉爐石跟土方都是賴泰文在處理的」等語,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另證人王英芳固於偵查中結證:(賴泰文是否有看過蔡純耀交付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合約書等內容?)賴泰文應該看過過,要不然他不會請蔡純耀拿來蓋章等語(見偵六卷第198 頁),核亦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憑。綜上,要難據證人黃浚銓、王英芳此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無法證明昭淩公司及國工局陷於錯誤】:
㈠、證人馬昆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以爐石替代土方,在價格上昭淩公司並沒有依○○公司所提契約核辦,昭淩公司有評估之責任,昭淩公司有另外之計算公式,係依照公路運輸費率來算,計算之結果爐石從高雄運到工地,每立方公尺24
3 元,已高於原契約約定「購土費」及「借土挖運」合計每立方公尺232 元,超過部分由○○公司吸收,不再核算爐石材料之成本等語(見偵一卷第140- 141頁;偵六卷第304-30
5 頁);其於本院結證:95年10月5 日昭浚公司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函文,依該函文說明三內容「本工程契約土方計價包含購料及運費合計232 元(A-04「借土挖運」152 元,A-05「購土費」80元),本案爐石係自高雄運至工地,運費經本所核算為每立方243 元(詳附件三),另依承商所提爐石成本(含購料及運輸)每立方為365 元(詳附件四),均較原契約單價為高,擬依原契約單價辦理估驗計價,額外差額部分,承商表示自行吸收不另求償,及該函文附件三表格計算方式,此份函文伊有核章。爐石運費經核算為每立方公尺
243 元,伊係以公路局頒布之運費公式計算而來,結果已高於原契約土方採購及運費每立方公尺232 元,多出之金額亦慶公司願意吸收,伊等即以此核算之結果陳報給國工局,建議國工局仍依原契約每立方公尺232 元計價。另○○公司雖提出材料合約書爐石單價85元及福名公司運輸契約運費280元,合計爐石採購及運費每立方公尺達365 元,但此2 份契約僅供參考而已,伊等會質疑不能全部相信,因為這是他們自己做的資料,沒有經過第三方公證單位認證,伊等還是會依前述之計算方式核算運費並陳報給國工局。又本案轉爐石係由高雄載運而來,伊公司對口單位係○○公司,至於○○公司與其他單位如何計價,伊公司不會去干涉,○○公司將轉爐石運至工地,就會給這筆運輸費用,至於○○公司是賺錢或虧錢伊公司不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159 、164-16
5 頁)。
㈡、證人林柏宏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經核准以爐石代替土方後,經昭淩公司評估核算爐石運費為每立方公尺24
3 元,已高於土方之合約價格即採購費與運輸費每立方公尺
232 元,所以就不再去核算爐石之成本,系爭工程因爐石與土方有替代性,且○○公司願意吸收高於合約之價格部分,因此更換使用爐石時未辦理變更設計。爐石經評估核算運費已高於契約價格,且○○公司願意吸收價差,因此便未追查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申購金額為何空白,且該欄空白也不會影響昭淩公司核給之土方契約金額每立方公尺232 元之決議,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只證明爐石來源是否合法,又○○公司提出之材料成本、運輸成本等單據,只是參考而已。又爐石自高雄運至工地之運費,其核算標準係以每車每日工作量、時數與租用價格來核算,例如每車每日之租用價格為8,000 元,每次載運量為8 立方公尺,以距離核算每日載運4 車次,一天共載運32立方公尺,平均每立方公尺之運費為250 元等方式估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21-122 、128-129 、197-198頁);其於原審結證:本案爐石自高雄運至工地,運費經昭淩公司核算為每立方公尺243 元,已超過原合約土方購料及運費之價格,就未再看爐石材料成本,昭淩公司核算替代方案爐石之成本時,內部有一套計算公式核算,即依照單價分析表來核算,承攬廠商提出之材料成本、運輸成本,不管價格高低,僅供參考而已,昭淩公司仍會依照自己之計算公式估算後報給業主,而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只是證明爐石來源是否合法,其上有無記載單價並非必要,並不會去考量其上爐石單價之記載為何,本件昭淩公司完全依據單價分析核算爐石運費已達每立方公尺243 元,此係昭淩公司專業之決定,並沒有依○○公司所提出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及○○公司與福名公司之運輸合約書去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234頁)。
㈢、是依證人馬昆平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經國工局核准同意以爐石替代土方使用後,關於計價部分昭淩公司有專業評估之責任,○○公司雖提出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及○○公司與福名公司之運輸合約書,然上開2 份合約書僅供參考而已,昭淩公司仍會依前述之計算方式核算運費並陳報國工局,又本案爐石運費經核算後每立方公尺243 元,已高於原契約土方採購及運費每立方公尺232 元,不再核算爐石材料之成本,故建議國工局仍依原契約每立方公尺232 元計價,至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係統勝企業行與第三人中聯公司之契約文件,昭淩公司不會干涉。另依證人林柏宏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爐石經昭淩公司專業評估核算之後,爐石運費為每立方公尺243 元,已高於土方契約價格即採購費與運輸費每立方公尺232 元,故不再去核算爐石購買成本,承攬廠商提出之材料成本、運輸成本,不管價格載稱多高,仍僅供參考而已,本件昭淩公司完全依據單價分析核算爐石運費,此係昭淩公司專業之決定,並未依○○公司所提出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及○○公司與福名公司之運輸合約書去評估,另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僅是證明爐石來源是否合法,至於其上價格有無記載單價並非必要,昭淩公司不會去審核此一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契約文件。另參以證人即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副處長林一斌於調查站證稱:轉爐石與土方二者性質不相同,轉爐石價格不得以土方計價,所以本案有要求昭淩公司作單價分析,昭淩公司有辦理訪價、編列單價分析之權責,業主僅作書面審查;轉爐石購買之單價及運費計算,係昭淩公司之權責,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主要係證明爐石來源,至於昭淩公司計算出之每立方公尺243 元單價,經工務所、工務課審查昭淩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亦屬合理範圍,故核准昭淩公司之估價,且本案因變更內容僅為單一項目、內容單純,故同意昭淩公司所請,依一般條款J .1節辦理,不需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調查卷第188-190 頁)。此外,並有昭淩公司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95年10月5 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含○○公司95年9 月25日95- 國備-0
389 號備忘錄、試驗報告及馬昆平、林柏宏上開證述敘及之評估核算標準之附件三〉(見偵五卷第136-138 頁)在卷可稽。
㈣、另依國工局與昭淩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外放),該契約附件壹「服務內容」3.
0 技術服務⒁約定,昭淩公司應辦理系爭工程特殊工程材料之「評估」,並提供建議事項;另該契約附件拾「監造服務計畫書」第二章「監造服務範圍」之2.2.2 「品管工作」之第10點亦為相同內容之約定,益證系爭工程經國工局核准同意以爐石替代土方使用後,關於計價部分昭淩公司確有專業評估之責任,並應向國工局提出建議。再者,系爭工程所需之土方,於規設階段係以從臺南地區合法土資場進運作為編列單價之依據,而本案爐石係由高雄運至工區,其運距加長,監造單位爰依原契約單價分析表核算,運費為每立方公尺
243 元,其標準係依單價分析表各項工料,因應運距加長而調整增加數量,以原單價核算;系爭工程國工局係委託監造,國工局原則上採程序審查,至於機具、功率、數量等,國工局尊重監造單位昭凌公司專業審查之結果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 年3 月23日高授二工字第1090084010號函及其檢附之95至96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51-65 頁)存卷足參。綜上,足認昭淩公司就本案爐石之計價,確有專業評估核算之權責,並不受○○公司提出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及○○公司與福名公司之運輸合約書之影響,昭淩公司仍係本其權責,據其專業評估後核算爐石運費為每立方公尺243 元,因已高於原契約土方採購及運費每立方公尺232 元,而不再核算爐石材料之成本,並建議國工局仍依原契約每立方公尺232 元計價,嗣國工局經其工務所、工務課審查昭淩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認亦屬合理範圍,而核准昭淩公司之估價,顯難認昭淩公司及國工局因○○公司提出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公司與統勝企業行之材料合約書,及○○公司與福名公司之運輸合約書,而陷於錯誤甚明。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關於爐石之估價,昭淩公司及國工局並未因○○公司提出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運輸合約書,而陷於錯誤,已詳如前述;又昭淩公司於爐石計價評估時,已認識到○○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材料合約書及運輸合約書可能存有不實,且昭淩公司、國工局分別係據其等專業評估核算、專業審核後,認○○公司所提出之爐石,應給與每立方公尺243 元之合理價格,○○公司所提上開提運申請單、合約書並未製造財產損害之風險,被告顯無法藉由昭淩公司及國工局之自我決定來實現詐欺取財罪。準此,被告自不構成詐欺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案發時市場沒有缺土、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統勝企業行與中聯公司之爐石交易價格為每公噸5 元,並由中聯公司支付運費,及被告嗣於不詳時地,將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之收費欄每公噸5 元塗銷,復將系爭經其變造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交與不知情之黃浚銓行使之,亦無法證明系爭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上轉爐石每公噸5 元經塗銷,及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浚銓提出系爭爐石每立方公尺85元之不實材料合約書及系爭爐石運費每立方公尺280 元之不實運輸合約書,已使昭淩公司及國工局陷於錯誤,且被告可藉由昭淩公司及國工局之自我決定來實現詐欺取財罪。準此,要難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從而,被告涉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予以論罪科刑,並據此諭知沒收、追徵參與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公司)因被告詐欺犯罪所得3,999 萬4,016 元,自有違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被告僅犯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被告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有違誤。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被告犯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5 罪,原判決僅論以1 罪,並據此諭知沒收、追徵參與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公司)因被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罪不法利益18萬2,000 元(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詳如後述),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經本院認定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部分,為有理由,然經本院仍認定有罪之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諸多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就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無罪。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3-75 所示福名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3張部分(按係96年7 、8 月之統一發票),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該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2所示福名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62張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按以2 個月1期認定罪數,應係數罪),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故本院僅撤銷該部分,而不予以改判,併此敘明。
貳、量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承攬本案台江大道公共工程,於亦慶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期間,被告明知統勝企業行售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爐石,實際交易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60 元,亦明知○○公司與福名公司並無實際運送爐石之交易,仍與福名公司簽立系爭運輸爐石之不實工程合約,而與施文龍共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與潘梅桂共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更為○○公司而為上開逃漏稅捐犯行,並使○○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21 萬8,05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情,所為實屬不該;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管理主任、月薪4 、5 萬元、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不用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
348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6 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前述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4 罪、4 罪,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宣告刑,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事實欄二○○公司因逃漏營業稅合計121 萬8,056 元,而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121 萬8,056 元,惟○○公司以上開福名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自98年12月已發生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之情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0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70073872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漏稅額計算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計算表等件(見原審卷四第223 -252頁)在卷可憑,足見○○公司因有留抵稅額之存在,嗣後已將所應繳納之逃漏稅額121 萬8,056 元以留抵稅額予以扣抵繳納完畢,堪認已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121 萬8,056 元發還國家,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仍宣告沒收、追徵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121 萬8,056 元中之18萬2,000 元,容有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455 條之28、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第
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統勝企業行之銷項(即○○公司之進項)┌──┬────────────┬────┬──────┬──────┬──────┬──────┬─────┬───────┬──────┬──────┬──────┬──────┬──────┐│編號│公司行號 │發票期間│發票字軌號碼│爐石數量 │爐石發票單價│實際交易單價│發票金額 │實際交易金額 │提出申報張數│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實際應提出申│逃漏稅額 ││ │ │ │ │(立方公尺)│ │ │ │ │ │ │ │報稅額 │ │├──┼────────────┼────┼──────┼──────┼──────┼──────┼─────┼───────┼──────┼──────┼──────┼──────┼──────┤│ 1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 │NU00000000 │13797.22 │ 70 │ 160 │965805 │0000000 │ 1 │965805 │48290 │110378 │62088 │├──┼────────────┼────┼──────┼──────┼──────┼──────┼─────┼───────┼──────┼──────┼──────┼──────┼──────┤│ 2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 │NU00000000 │13797.22 │ 70 │ 160 │965805 │0000000 │ 1 │965805 │48290 │110378 │62088 │├──┼────────────┼────┼──────┼──────┼──────┼──────┼─────┼───────┼──────┼──────┼──────┼──────┼──────┤│ 3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9月 │PU00000000 │10333.17 │ 85 │ 160 │878319 │0000000 │ 1 │878319 │43916 │82665 │38749 │├──┼────────────┼────┼──────┼──────┼──────┼──────┼─────┼───────┼──────┼──────┼──────┼──────┼──────┤│ 4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9月 │PU00000000 │10333.18 │ 85 │ 160 │878320 │0000000 │ 1 │878320 │43916 │82665 │38749 │├──┼────────────┼────┼──────┼──────┼──────┼──────┼─────┼───────┼──────┼──────┼──────┼──────┼──────┤│ 5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0月│PU00000000 │13734.27 │ 85 │ 160 │0000000 │0000000 │ 1 │0000000 │58371 │109874 │51503 │├──┼────────────┼────┼──────┼──────┼──────┼──────┼─────┼───────┼──────┼──────┼──────┼──────┼──────┤│ 6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0月│PU00000000 │13734.27 │ 85 │ 160 │0000000 │0000000 │ 1 │0000000 │58371 │109874 │51503 │├──┼────────────┼────┼──────┼──────┼──────┼──────┼─────┼───────┼──────┼──────┼──────┼──────┼──────┤│ 7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12333.18 │ 85 │ 160 │0000000 │0000000 │ 1 │0000000 │52416 │98665 │46249 │├──┼────────────┼────┼──────┼──────┼──────┼──────┼─────┼───────┼──────┼──────┼──────┼──────┼──────┤│ 8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12333.18 │ 85 │ 160 │0000000 │0000000 │ 1 │0000000 │52416 │98665 │46249 │├──┼────────────┼────┼──────┼──────┼──────┼──────┼─────┼───────┼──────┼──────┼──────┼──────┼──────┤│ 9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10450.41 │ 85 │ 160 │888285 │0000000 │ 1 │888285 │44414 │83603 │39189 │├──┼────────────┼────┼──────┼──────┼──────┼──────┼─────┼───────┼──────┼──────┼──────┼──────┼──────┤│ 10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10450.42 │ 85 │ 160 │888285 │0000000 │ 1 │888285 │44414 │83603 │39189 │├──┼────────────┼────┼──────┼──────┼──────┼──────┼─────┼───────┼──────┼──────┼──────┼──────┼──────┤│ 11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 │4045.33 │ 85 │ 160 │343853 │647253 │ 1 │343853 │17193 │32363 │15170 │├──┼────────────┼────┼──────┼──────┼──────┼──────┼─────┼───────┼──────┼──────┼──────┼──────┼──────┤│ 12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 │4045.33 │ 85 │ 160 │343853 │647253 │ 1 │343853 │17193 │32363 │15170 │├──┼────────────┼────┼──────┼──────┼──────┼──────┼─────┼───────┼──────┼──────┼──────┼──────┼──────┤│ 13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2月 │RU00000000 │4576.9 │ 85 │ 160 │389037 │732304 │ 1 │389037 │19452 │36615 │17163 │├──┼────────────┼────┼──────┼──────┼──────┼──────┼─────┼───────┼──────┼──────┼──────┼──────┼──────┤│ 14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2月 │RU00000000 │4576.91 │ 85 │ 160 │389037 │732306 │ 1 │389037 │19452 │36615 │17163 │├──┼────────────┼────┼──────┼──────┼──────┼──────┼─────┼───────┼──────┼──────┼──────┼──────┼──────┤│ 15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3月 │SU00000000 │10802.38 │ 85 │ 160 │918202 │0000000 │ 1 │918202 │45910 │86419 │40509 │├──┼────────────┼────┼──────┼──────┼──────┼──────┼─────┼───────┼──────┼──────┼──────┼──────┼──────┤│ 16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3月 │SU00000000 │10802.38 │ 85 │ 160 │918202 │0000000 │ 1 │918202 │45910 │86419 │40509 │├──┼────────────┼────┼──────┼──────┼──────┼──────┼─────┼───────┼──────┼──────┼──────┼──────┼──────┤│ 17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9379 │ 85 │ 160 │797215 │0000000 │ 1 │797215 │39861 │75032 │35171 │├──┼────────────┼────┼──────┼──────┼──────┼──────┼─────┼───────┼──────┼──────┼──────┼──────┼──────┤│ 18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9379.61 │ 85 │ 160 │797267 │0000000 │ 1 │797267 │39863 │75037 │35174 │├──┼────────────┼────┼──────┼──────┼──────┼──────┼─────┼───────┼──────┼──────┼──────┼──────┼──────┤│ 19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 │10546 │ 85 │ 160 │896410 │0000000 │ 1 │896410 │44821 │84368 │39547 │├──┼────────────┼────┼──────┼──────┼──────┼──────┼─────┼───────┼──────┼──────┼──────┼──────┼──────┤│ 20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 │10546.15 │ 85 │ 160 │896423 │0000000 │ 1 │896423 │44821 │84369 │39548 │├──┼────────────┼────┼──────┼──────┼──────┼──────┼─────┼───────┼──────┼──────┼──────┼──────┼──────┤│ │編號1至2為1期 │ │小計 │ 20張 │ │ │16,585,785│31,999,443元 │ 20張 │16,585,785元│829,290元 │1,599,970元 │770,680元 ││ │編號3至6為1期 │ │ │ │ │ │元 │ │ │ │ │ │ ││ │編號7至10為1期 │ │ │ │ │ │ │ │ │ │ │ │ ││ │編號11至14為1期 │ │ │ │ │ │ │ │ │ │ │ │ ││ │編號15至18為1期 │ │ │ │ │ │ │ │ │ │ │ │ ││ │編號19至20為1期 │ │ │ │ │ │ │ │ │ │ │ │ ││ │共6期 │ │ │ │ │ │ │ │ │ │ │ │ │└──┴────────────┴────┴──────┴──────┴──────┴──────┴─────┴───────┴──────┴──────┴──────┴──────┴──────┘附表二:福名公司之銷項(即○○公司之進項)┌──┬────────────┬────┬──────┬──────┬──────┬──────┬──────┬──────┐│編號│公司行號 │發票期間│發票字軌號碼│虛銷發票張數│虛銷發票金額│提出申報張數│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 1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 │NU00000000 │ 1 │ 420000 │ 1 │ 420000 │21000 │├──┼────────────┼────┼──────┼──────┼──────┼──────┼──────┼──────┤│ 2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 │NU00000000 │ 1 │ 420000 │ 1 │ 420000 │21000 │├──┼────────────┼────┼──────┼──────┼──────┼──────┼──────┼──────┤│ 3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 │NU00000000 │ 1 │ 364000 │ 1 │ 364000 │18200 │├──┼────────────┼────┼──────┼──────┼──────┼──────┼──────┼──────┤│ 4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 │NU00000000 │ 1 │ 392000 │ 1 │ 392000 │19600 │├──┼────────────┼────┼──────┼──────┼──────┼──────┼──────┼──────┤│ 5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 │NU00000000 │ 1 │ 406000 │ 1 │ 406000 │20300 │├──┼────────────┼────┼──────┼──────┼──────┼──────┼──────┼──────┤│ 6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 │NU00000000 │ 1 │ 378000 │ 1 │ 378000 │18900 │├──┼────────────┼────┼──────┼──────┼──────┼──────┼──────┼──────┤│ 7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 │NU00000000 │ 1 │ 350000 │ 1 │ 350000 │17500 │├──┼────────────┼────┼──────┼──────┼──────┼──────┼──────┼──────┤│ 8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 │NU00000000 │ 1 │ 463400 │ 1 │ 463400 │23170 │├──┼────────────┼────┼──────┼──────┼──────┼──────┼──────┼──────┤│ 9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8月 │NU00000000 │ 1 │ 446600 │ 1 │ 446600 │22330 │├──┼────────────┼────┼──────┼──────┼──────┼──────┼──────┼──────┤│ 10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 1 │ 399840 │ 1 │ 399840 │19992 │├──┼────────────┼────┼──────┼──────┼──────┼──────┼──────┼──────┤│ 11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 1 │ 399840 │ 1 │ 399840 │19992 │├──┼────────────┼────┼──────┼──────┼──────┼──────┼──────┼──────┤│ 12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 1 │ 399560 │ 1 │ 399560 │19978 │├──┼────────────┼────┼──────┼──────┼──────┼──────┼──────┼──────┤│ 13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 1 │ 399560 │ 1 │ 399560 │19978 │├──┼────────────┼────┼──────┼──────┼──────┼──────┼──────┼──────┤│ 14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15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16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17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 1 │ 398440 │ 1 │ 398440 │19922 │├──┼────────────┼────┼──────┼──────┼──────┼──────┼──────┼──────┤│ 18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1月│QU00000000 │ 1 │ 398440 │ 1 │ 398440 │19922 │├──┼────────────┼────┼──────┼──────┼──────┼──────┼──────┼──────┤│ 19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 1 │ 397040 │ 1 │ 397040 │19852 │├──┼────────────┼────┼──────┼──────┼──────┼──────┼──────┼──────┤│ 20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 1 │ 397040 │ 1 │ 397040 │19852 │├──┼────────────┼────┼──────┼──────┼──────┼──────┼──────┼──────┤│ 21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 1 │ 392000 │ 1 │ 392000 │19600 │├──┼────────────┼────┼──────┼──────┼──────┼──────┼──────┼──────┤│ 22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 1 │ 399280 │ 1 │ 399280 │19964 │├──┼────────────┼────┼──────┼──────┼──────┼──────┼──────┼──────┤│ 23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 1 │ 399280 │ 1 │ 399280 │19964 │├──┼────────────┼────┼──────┼──────┼──────┼──────┼──────┼──────┤│ 24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 1 │ 392000 │ 1 │ 392000 │19600 │├──┼────────────┼────┼──────┼──────┼──────┼──────┼──────┼──────┤│ 25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 1 │ 379400 │ 1 │ 379400 │18970 │├──┼────────────┼────┼──────┼──────┼──────┼──────┼──────┼──────┤│ 26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 1 │ 376320 │ 1 │ 376320 │18816 │├──┼────────────┼────┼──────┼──────┼──────┼──────┼──────┼──────┤│ 27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 1 │ 375200 │ 1 │ 375200 │18760 │├──┼────────────┼────┼──────┼──────┼──────┼──────┼──────┼──────┤│ 28 │○○營造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 1 │ 399840 │ 1 │ 399840 │19992 │├──┼────────────┼────┼──────┼──────┼──────┼──────┼──────┼──────┤│ 29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 │ 1 │ 357280 │ 1 │ 357280 │17864 │├──┼────────────┼────┼──────┼──────┼──────┼──────┼──────┼──────┤│ 30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 │ 1 │ 357280 │ 1 │ 357280 │17864 │├──┼────────────┼────┼──────┼──────┼──────┼──────┼──────┼──────┤│ 31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 │ 1 │ 357280 │ 1 │ 357280 │17864 │├──┼────────────┼────┼──────┼──────┼──────┼──────┼──────┼──────┤│ 32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 │ 1 │ 357280 │ 1 │ 357280 │17864 │├──┼────────────┼────┼──────┼──────┼──────┼──────┼──────┼──────┤│ 33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 │ 1 │ 357280 │ 1 │ 357280 │17864 │├──┼────────────┼────┼──────┼──────┼──────┼──────┼──────┼──────┤│ 34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 │ 1 │ 357280 │ 1 │ 357280 │17864 │├──┼────────────┼────┼──────┼──────┼──────┼──────┼──────┼──────┤│ 35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 │ 1 │ 357280 │ 1 │ 357280 │17864 │├──┼────────────┼────┼──────┼──────┼──────┼──────┼──────┼──────┤│ 36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1月 │RU00000000 │ 1 │ 357840 │ 1 │ 357840 │17892 │├──┼────────────┼────┼──────┼──────┼──────┼──────┼──────┼──────┤│ 37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3月 │S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38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3月 │S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39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3月 │S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40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3月 │R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41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3月 │S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42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3月 │S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43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44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45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46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47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48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 1 │ 397600 │ 1 │ 397600 │19880 │├──┼────────────┼────┼──────┼──────┼──────┼──────┼──────┼──────┤│ 49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 1 │ 399000 │ 1 │ 399000 │19950 │├──┼────────────┼────┼──────┼──────┼──────┼──────┼──────┼──────┤│ 50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 │ 1 │ 398160 │ 1 │ 398160 │19908 │├──┼────────────┼────┼──────┼──────┼──────┼──────┼──────┼──────┤│ 51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 │ 1 │ 398160 │ 1 │ 398160 │19908 │├──┼────────────┼────┼──────┼──────┼──────┼──────┼──────┼──────┤│ 52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 │ 1 │ 398160 │ 1 │ 398160 │19908 │├──┼────────────┼────┼──────┼──────┼──────┼──────┼──────┼──────┤│ 53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 │ 1 │ 398160 │ 1 │ 398160 │19908 │├──┼────────────┼────┼──────┼──────┼──────┼──────┼──────┼──────┤│ 54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 │ 1 │ 398160 │ 1 │ 398160 │19908 │├──┼────────────┼────┼──────┼──────┼──────┼──────┼──────┼──────┤│ 55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 │ 1 │ 398160 │ 1 │ 398160 │19908 │├──┼────────────┼────┼──────┼──────┼──────┼──────┼──────┼──────┤│ 56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6月 │TU00000000 │ 1 │ 398160 │ 1 │ 398160 │19908 │├──┼────────────┼────┼──────┼──────┼──────┼──────┼──────┼──────┤│ 57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6月 │TU00000000 │ 1 │ 398160 │ 1 │ 398160 │19908 │├──┼────────────┼────┼──────┼──────┼──────┼──────┼──────┼──────┤│ 58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6月 │TU00000000 │ 1 │ 398160 │ 1 │ 398160 │19908 │├──┼────────────┼────┼──────┼──────┼──────┼──────┼──────┼──────┤│ 59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6月 │TU00000000 │ 1 │ 398160 │ 1 │ 398160 │19908 │├──┼────────────┼────┼──────┼──────┼──────┼──────┼──────┼──────┤│ 60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6月 │TU00000000 │ 1 │ 398160 │ 1 │ 398160 │19908 │├──┼────────────┼────┼──────┼──────┼──────┼──────┼──────┼──────┤│ 61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6月 │TU00000000 │ 1 │ 398440 │ 1 │ 398440 │19922 │├──┼────────────┼────┼──────┼──────┼──────┼──────┼──────┼──────┤│ 62 │○○營造有限公司 │96年6月 │TU00000000 │ 1 │ 398440 │ 1 │ 398440 │19922 │├──┼────────────┼────┼──────┼──────┼──────┼──────┼──────┼──────┤│ │編號1至9為1期 │ │小計 │ 62張 │ │ 62張 │2436萬1,120 │121萬8,056元││ │編號10至28為1期 │ │ │ │ │ │元 │ ││ │編號29至36為1期 │ │ │ │ │ │ │ ││ │編號37至49為1期 │ │ │ │ │ │ │ ││ │編號50至62為1期 │ │ │ │ │ │ │ ││ │共5期 │ │ │ │ │ │ │ │└──┴────────────┴────┴──────┴──────┴──────┴──────┴──────┴──────┘附表三(依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備 註 │├──┼───────────┼───────┤│ 1 │被告賴泰文於98年6 月26│98他1650號(第││ │日調查筆錄 │1宗),p164~16││ │ │9 │├──┼───────────┼───────┤│ 2 │被告賴泰文於98年9 月16│98他1650號(第││ │日調查筆錄 │2宗),p77~82 │├──┼───────────┼───────┤│ 3 │被告賴泰文於99年10月19│98 偵 17343 號││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第 1 宗) │├──┼───────────┼───────┤│ 4 │被告賴泰文於98年6月26 │98他1650號(第││ │日訊問筆錄 │1宗),p185~18││ │ │8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龍於│98他1650號(第││ │98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 │2宗),p98~100│├──┼───────────┼───────┤│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龍於│98他1650號(第││ │98年6 月30日調查筆錄 │2宗),p145~14││ │ │8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龍於│98他1650號(第││ │98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 │2宗),p72~76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龍於│98偵17343 號(││ │99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 │第1宗),p109~││ │ │110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龍於│98他1650(第2 ││ │98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 │宗),p225~231│├──┼───────────┼───────┤│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龍於│98偵17343 號(││ │9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 │第1宗),p168~││ │ │173 │├──┼───────────┼───────┤│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龍於│98偵17343 號(││ │100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1宗),p253~││ │ │260 │├──┼───────────┼───────┤│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龍於│98偵17343 號(││ │100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第1宗),p251~││ │第二次詢問筆錄 │252 │├──┼───────────┼───────┤│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梅桂於│98偵17343 號(││ │9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 │第1宗),P165-││ │ │167 │├──┼───────────┼───────┤│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梅桂於│98偵17343 號(││ │99年5月26日檢察事務官 │第1 宗),P98 ││ │問筆錄、訊問筆錄 │-106 │├──┼───────────┼───────┤│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梅桂於│98他1650(第1 ││ │98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 │宗),P103-109│├──┼───────────┼───────┤│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梅桂於│98他1650(第1 ││ │98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 │宗),P99-101 │├──┼───────────┼───────┤│ 17 │證人廖宗祺於100年1月19│98偵17343 號(││ │日訊問筆錄 │第1宗),p179~││ │ │182 │├──┼───────────┼───────┤│ 18 │證人楊孝慈於98年9 月16│98他1650號(第││ │日訊問筆錄 │1宗),p220~22││ │ │4 │├──┼───────────┼───────┤│ 19 │證人楊孝慈於100年2月25│98偵17343 號(││ │日訊問筆錄 │第1宗),p255~││ │ │260 │├──┼───────────┼───────┤│ 20 │證人楊孝慈於100年2月25│98偵17343 號(││ │日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第1宗),p251~││ │筆錄 │252 │├──┼───────────┼───────┤│ 21 │證人陳淑娥於98月8 月24│98他1650號(第││ │日調查筆錄 │2宗),p169~17││ │ │2 │├──┼───────────┼───────┤│ 22 │證人朱文雄於100 年6 月│98偵17343 號(││ │1 日訊問筆錄 │第1宗),p296~││ │ │298 │├──┼───────────┼───────┤│ 23 │證人朱文雄於99年12月8 │98偵17343 號(││ │日訊問筆錄 │第1宗),p132~││ │ │139 │├──┼───────────┼───────┤│ 24 │證人朱文雄於98年4 月15│98他1650號(第││ │日調查筆錄 │1宗),p111~11││ │ │3 │├──┼───────────┼───────┤│ 25 │證人涂文煇98年6 月25日│98他1650(第1 ││ │調查筆錄 │宗),p152~158 │├──┼───────────┼───────┤│ 26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昆平於│98偵17343 號(││ │100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第1宗),p304~││ │ │307 │├──┼───────────┼───────┤│ 27 │同案被告林柏宏98年6月1│98他1650(第1 ││ │5日調查筆錄 │宗),p120~127│├──┼───────────┼───────┤│ 28 │同案被告林柏宏98年6月1│98他1650(第1 ││ │6日訊問筆錄 │宗),p128~131 │├──┼───────────┼───────┤│ 29 │證人戴文慶98年6月30日 │98他1650號(第││ │調查筆錄 │2宗),p94~95 │├──┼───────────┼───────┤│ 30 │證人戴文慶98年7月27日 │98他1650號(第││ │調查筆錄 │2宗),p94~95 │├──┼───────────┼───────┤│ 31 │證人戴文慶99年12月8日 │98偵17343號( ││ │訊問筆錄 │第1宗),p132~││ │ │139 │├──┼───────────┼───────┤│ 32 │證人戴文慶於100年1月19│98偵17343號( ││ │日訊問筆錄 │第1宗),p183~││ │ │185 │├──┼───────────┼───────┤│ 33 │證人黃浚銓99年12月27日│98偵17343號( ││ │訊問筆錄、98年7月3日調│第1宗),p148~││ │查筆錄 │156、98他1650 ││ │ │(第1宗)p297 │├──┼───────────┼───────┤│ 34 │證人林添福於98年7月22 │98他1650(第1 ││ │日調查筆錄 │宗),p309~310│├──┼───────────┼───────┤│ 35 │證人蔡純耀99年12月27日│98偵17343號( ││ │訊問筆錄 │第1宗),p150~││ │ │156 │├──┼───────────┼───────┤│ 36 │證人蔡純耀99年12月27日│98偵17343號( ││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訊│第1宗),p157~││ │問筆錄 │163 │├──┼───────────┼───────┤│ 37 │證人王英芳100年1月19日│98偵17343號( ││ │訊問筆錄 │第1宗),p197~││ │ │199 │├──┼───────────┼───────┤│ 38 │證人陳筱屏100年1月19日│98偵17343號( ││ │訊問筆錄 │第1宗),p191~││ │ │193 │├──┼───────────┼───────┤│ 39 │證人張維英100年2月25日│98偵17343號( ││ │訊問筆錄 │第1宗),p209~││ │ │210 │├──┼───────────┼───────┤│ 40 │證人劉美娟98年9月16日 │98他1650號(第││ │訊問筆錄 │2宗),p216~21││ │ │9 │├──┼───────────┼───────┤│ 41 │證人劉美娟100年2月25日│98偵17343號( ││ │訊問筆錄 │第1宗),p214~││ │ │216 │├──┼───────────┼───────┤│ 42 │證人陳美玲100年3月10日│ ││ │訊問筆錄 │ │├──┼───────────┼───────┤│ 43 │證人楊明通100年3月10日│98偵17343號( ││ │訊問筆錄 │第1宗),p289~││ │ │291 │├──┼───────────┼───────┤│ 44 │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國道新建工程局││ │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契約│提供 ││ │(第1/4 冊)壹本 │ │├──┼───────────┼───────┤│ 45 │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國道新建工程局││ │路工程委託監造及技術顧│提供 ││ │問服務契約(副本)壹本│ │├──┼───────────┼───────┤│ 46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國道新建工程局││ │程局施工技術規範壹本 │提供 │├──┼───────────┼───────┤│ 47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 │程局一般條款壹本 │ │├──┼───────────┼───────┤│ 48 │交通部臺灣區新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 │第四區工程處第1 期至40│提供 ││ │期、準末期、43至47期估│ ││ │驗申請書肆拾陸本 │ │├──┼───────────┼───────┤│ 49 │同意搜索處所:○○公司│調查物證卷 ││ │於「臺南市○○區○○○│ ││ │○路000-0號」監造工務 │ ││ │扣得「國道8號銜接西濱 │ ││ │路工程第C001標往來公文│ ││ │及附件」共玖箱,內含:│ ││ │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 ││ │路工程第C001標公文95年│ ││ │度(17)、95年度(18)│ ││ │、95年度(21)、95年度│ ││ │(22)、95年度(23)、│ ││ │95年度(24)、95年度(│ ││ │25)、95年度(26)、95│ ││ │年度(29)、96年度(32│ ││ │)、96年度(35)、96年│ ││ │度(36)、96年度(37)│ ││ │、96年度(39)、96年度│ ││ │(41)、96年度(42)、│ ││ │96年度(43)、96年度(│ ││ │44)、96年度(45)、 │ ││ │96年度(50)等貳拾本 │ ││ │ │ │├──┼───────────┼───────┤│ 50 │搜索○○營造有限公司「│調查物證卷, ││ │臺南市○○區○○○○路│p571~572 ││ │000號」處所扣得扣押物 │ ││ │號捌:福名交通股份有限│ ││ │公司大、小章貳個 │ │├──┼───────────┼───────┤│ 51 │搜索○○營造有限公司「│調查物證卷, ││ │臺南市○○區○○○○路│p481~487 ││ │000號」處所扣得扣押物 │ ││ │編號玖:廠商請款資料壹│ ││ │本 │ │├──┼───────────┼───────┤│ 52 │搜索○○營造有限公司「│調查物證卷, ││ │臺南市○○區○○○○路│p481~487 ││ │000號」處所扣得扣押物 │ ││ │編號拾貳、拾參:○○營│ ││ │造公司轉帳傳票共貳箱 │ │├──┼───────────┼───────┤│ 53 │搜索○○企業行於「臺南│調查物證卷, ││ │市○○區○○○○路000-│p502~508 ││ │0號」處所,扣得扣押物 │ ││ │目錄表所示之物 │ │├──┼───────────┼───────┤│ 54 │國道新建工程局於100年5│99偵17343號( ││ │月23日之國工二嘉屏字第│第2宗),p239-││ │0000000000號函 │296 │├──┼───────────┼───────┤│ 55 │統勝企業行開立爐石級配│調查物證卷編號││ │發票影本1份 │84 │├──┼───────────┼───────┤│ 56 │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調查物證卷編號││ │費發票影本1份 │85 │├──┼───────────┼───────┤│ 57 │台明公司與統勝企業行協│調查物證卷編號││ │議書、匯款單影本各1份 │86 │├──┼───────────┼───────┤│ 58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開│調查物證卷編號││ │立運費發票影本1 份 │87 │├──┼───────────┼───────┤│ 59 │國道新建工程局第10期估│調查物證卷編號││ │驗申請單(95年9月5日)│60 ││ │部分影本 │ │├──┼───────────┼───────┤│ 60 │○○公司95年7月25日( │調查物證卷編號││ │95-國備-0280)備忘錄影│61 ││ │本1份 │ │├──┼───────────┼───────┤│ 61 │昭淩公司95年7月27日( │調查物證卷編號││ │八字第00-00000號)函稿│63 ││ │影本1份 │ │├──┼───────────┼───────┤│ 62 │○○公司95年9月4日(95│調查物證卷編號││ │-國備-0349)備忘錄影本│65、68 ││ │1份、95年9月25日(95- │ ││ │國備-0389)備忘錄影本1│ ││ │份 │ │├──┼───────────┼───────┤│ 63 │昭淩公司95年10月5日( │調查物證卷編號││ │八字第00-00000號)函稿│69 ││ │影本1份 │ │├──┼───────────┼───────┤│ 64 │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調查物證卷編號││ │程處95年10月14日(國工│70 ││ │四屏字第0000000000)函│ ││ │稿影本1份 │ │├──┼───────────┼───────┤│ 65 │○○公司96年2月8日(96│調查物證卷編號││ │-國備-0558)備忘錄影本│72、73、74 ││ │1份、昭淩公司96年2月26│ ││ │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 ││ │)函稿影本1份、國道建 │ ││ │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嘉屏│ ││ │工務所96年3月5日(國工│ ││ │二嘉屏字第0000000000)│ ││ │函稿影本1份 │ │├──┼───────────┼───────┤│ 66 │昭淩公司95年9月5日(國│調查物證卷編號││ │八字第00-00000號)、昭│76 ││ │淩公司95年10月5日(國 │ ││ │字第00-00000號)、昭淩│ ││ │公司95年11月7日(國八 │ ││ │第00-00000號)、昭淩公│ ││ │司95年12月6日(國八字9│ ││ │0-00000號)、昭淩公司9│ ││ │6年1月9日(國八字第96-│ ││ │00020號)、昭淩公司96 │ ││ │年2月8日(國八字第96-0│ ││ │0164號)、昭淩公司96年│ ││ │3月12日(國八字第96-00│ ││ │209號)、昭淩公司96年 │ ││ │4月13日(國八字第96-00│ ││ │351號)、昭淩公司96年 │ ││ │5月7日(國八字第96-004│ ││ │89號)、昭淩公司96年6 │ ││ │月7日(國八字第00-0000│ ││ │9 號)函稿影本各1 份 │ │├──┼───────────┼───────┤│ 67 │證人劉美娟提出之:國道│調查物證卷編號││ │八號統勝企業行發票、付│90、98 ││ │款明細等二份資料影本、│ ││ │及本署依據前述文件製作│98偵17343號( ││ │之「統勝開出之爐石材料│1宗), ││ │發票統計表」 │p217~231(證人││ │ │劉美娟第1次提 ││ │ │), ││ │ │P232~247(證人││ │ │劉美娟第2次提 ││ │ │),P248(本署││ │ │製作) │├──┼───────────┼───────┤│ 68 │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於98│調查物證卷編號││ │年6月24日搜索○○公司 │91 ││ │扣得扣押物編號玖「廠商│ ││ │請款資料」影本1 份)R1│ ││ │字第0001號函 │ │├──┼───────────┼───────┤│ 69 │台南市調查處於98年8月3│調查物證卷編號││ │日搜索企業行,扣得扣押│95 ││ │物編號拾「統勝會計帳冊│ ││ │」部分影本1份 │ │├──┼───────────┼───────┤│ 70 │被告潘梅桂提供之「福名│98偵17343號( ││ │交通公司開予○○公司之│第1宗) ││ │發票明細」三紙 │ │├──┼───────────┼───────┤│ 71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98偵17343號( ││ │100年1月4日之中聯(100│第2宗),p2~26││ │)R1字第0001號函 │ │├──┼───────────┼───────┤│ 72 │證人戴文慶提供之統勝企│98偵17343號( ││ │業行爐石運費請款資料 │第2 宗),p28~││ │ │79 │├──┼───────────┼───────┤│ 73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7697 │98偵17343號( ││ │起訴書、被告賴泰文另案│第2宗),p326~││ │筆錄影本 │332 │├──┼───────────┼───────┤│ 74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98偵17343號( ││ │100年6月1日中聯(100)│第1 宗)p299~3││ │R1字第0025號函 │02 │├──┼───────────┼───────┤│ 75 │南區國稅局之100年7月4 │98偵17343號( ││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第3宗),p228~││ │0773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305 ││ │及其附件資料(含案分析│ ││ │表) │ │├──┼───────────┼───────┤│ 76 │○○營造有限公司之專案│98偵17343號( ││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第3 宗),p6~1││ │人銷售額與稅額報書 │35 │├──┼───────────┼───────┤│ 77 │統勝企業行之專案申請調│98偵17343號( ││ │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第3宗),p137~││ │額與稅額報書 │158 │├──┼───────────┼───────┤│ 78 │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專│98偵17343號( ││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第3宗),p160~││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報書 │194 │└──┴───────────┴───────┘附表四:
┌──┬────────────────────┬───────┐│編號│證 據 名 稱 │出處 │├──┼────────────────────┼───────┤│ 1 │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原審卷二第1-13││ │契約(第1/4冊)1本 │4頁 │├──┼────────────────────┼───────┤│ 2 │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委託監造及技│調查物證卷第85││ │術顧問服務契約(副本)1本 │-106頁 │├──┼────────────────────┼───────┤│ 3 │國工局施工技術規範1本 │調查物證卷第38││ │ │5-411頁、外放 ││ │ │卷證 │├──┼────────────────────┼───────┤│ 4 │國工局一般條款1本 │外放卷證 │├──┼────────────────────┼───────┤│ 5 │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第1期至40、準末期、43 │臺灣臺南地方檢││ │至47期估驗申請書46本 │察署98年度保管││ │ │字第2558號扣押││ │ │物品 │├──┼────────────────────┼───────┤│ 6 │國工局於100年5月23日之國工二嘉屏字第1000│偵七卷第239-24││ │003140號函 │3頁 │├──┼────────────────────┼───────┤│ 7 │統勝企業行開立爐石級配發票影本1份 │調查物證卷第41││ │ │5-423頁 │├──┼────────────────────┼───────┤│ 8 │福名公司開立爐石運輸費用發票影本1 份 │調查物證卷第42││ │ │4-448 頁、偵八││ │ │卷第263-290 頁│├──┼────────────────────┼───────┤│ 9 │國工局第10期估驗申請單(95年9月5日)部分│調查物證卷第10││ │影本 │7-112頁 │├──┼────────────────────┼───────┤│ 10 │○○公司95年7月25日95-國備-0280號備忘錄 │調查物證卷第11││ │暨附件1份 │3-144頁 │├──┼────────────────────┼───────┤│ 11 │昭淩公司95年7月27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1│調查物證卷第15││ │份 │2頁 │├──┼────────────────────┼───────┤│ 12 │○○公司95年9月4日95-國備-0349號備忘錄暨│調查物證卷第16││ │所附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銷售單價每公噸「5 │3-170頁 ││ │」元之記載業經塗銷)、材料合約書含合約明│ ││ │細表、工程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 │ │├──┼────────────────────┼───────┤│ 13 │國工局98年9月17日國工政密字第098S001509 │⑴ ││ │號函暨所附: │偵五卷第2-7 、││ │⑴、昭淩公司95年10月5 日國八字第00-00000│23-34 頁背面、││ │ 號函所附○○公司95年9 月25日95- 國備│同調查物證卷第││ │ -0389 號備忘錄暨所附國工局道路用鋼爐│179-201 頁、原││ │ 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桂田台南實驗室│審卷三第240-24││ │ 道路用鋼爐碴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等報告│8 、249-260 頁││ │ 、昭淩公司核算借土挖運單價每立方米24│ ││ │ 3 元單據、轉爐石提運申請單(銷售單價│ ││ │ 每公噸「5 」元之記載業經塗銷、材料合│⑵ ││ │ 約書含合約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含合約明│偵五卷第2-7 、││ │ 細表。 │36-40 頁、同調││ │⑵、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嘉屏工務所96年3 月│查物證卷第238-││ │ 5 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960001476號函、昭│244 、251 頁 ││ │ 淩公司96年2 月26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 ││ │ 函、○○公司96年2 月8 日96- 國備-055│ ││ │ 8 號備忘錄暨所附昭淩公司95年10月17日│ ││ │ 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材料合約書、2 │ ││ │ 張轉爐石提運申請單(含購買25萬噸、15│ ││ │ 萬噸,其上銷售單價每公噸「5 」元之記│ ││ │ 載均業經塗銷)、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95│ ││ │ 年10月14日國工四屏字第0000000000函 │ │├──┼────────────────────┼───────┤│ 14 │昭淩公司95年9月至96年6月函暨所附○○公司│調查物證卷第26││ │備忘錄及營建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 │3-359頁 │├──┼────────────────────┼───────┤│ 15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8月9日工字第0000000│原審卷四第151-││ │03號函 │153頁 │├──┼────────────────────┼───────┤│ 16 │昭淩公司95年8月23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 │調查物證卷第15││ │ │8-160頁 │├──┼────────────────────┼───────┤│ 17 │昭淩公司95年9月5日國八字第00-00000號函 │調查物證卷第26││ │ │3-265頁 │└──┴────────────────────┴───────┘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事實欄二│賴泰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三│賴泰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 │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 │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