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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挺豪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挺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挺豪與其胞兄李謀結因財產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6年8月7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下稱崙背分駐所),指訴遭李謀結毆打,而對李謀結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侵占等告訴。於翌(8)日又至崙背分駐所,因員警告知該案已送交西螺分局處理而拒絕收受其遞交之驗傷證明,李挺豪遂心生不悅,故意大聲講手機來宣洩不滿,經員警出言勸導不從,卻以「哭爸(台語)」等語辱罵該分駐所員警,遭員警依妨害公務為由逮捕李挺豪(李挺豪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崙背分駐所所長詹鎰誠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向對詹鎰誠職務上有上下隸屬關係、具有移付公務員偵查或懲戒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熱線(下稱1996熱線)投訴,指稱:詹鎰誠絕對有收李謀結的紅包,以及崙背分駐所員警用鐵條毆打他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西螺分局調查結果,認詹鎰誠並無李挺豪上開誣指事項。

二、案經詹鎰誠訴由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挺豪於上訴審雖爭執證人詹鎰誠、李謀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警偵證述,已明確表示「同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審查認上開警偵證述作為證據具備適當性,於審理時向被告提示該警偵證述之要旨,而就上開警偵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15-216頁),即應賦與證據能力,縱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於原審同意上開警偵證述作為證據後,於上訴審再事爭執,係撤回同意之表示,因被告於上訴審僅空言表示不同意上開警偵證述作為證據,並未釋明有何撤回同意之正當理由,即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4129、51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詹鎰誠、李謀結於警偵未經具結之證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向對任職崙

背分駐所所長詹鎰誠職務上有上下隸屬關係、具有移付公務員偵查或懲戒權限之1996熱線投訴;經西螺分局調查結果,認詹鎰誠未對李挺豪施暴毆打,亦無不法或不妥等情,而未有李挺豪誣指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頁),然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所長一定有收受我哥哥的紅包,我只是懷疑;那時候警察押著我,不讓我拿出證據,所以我懷疑我哥哥有包紅包給警察,我是因為我哥哥長期家暴我,所以我才會說的肯定;我只是申訴,並沒有要誣告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其胞兄李謀結因財產問題素有嫌隙,於106年8

月7日至崙背分駐所,指訴遭李謀結毆打,而對李謀結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侵占等告訴。於翌(8)日又至崙背分駐所,經員警告知該案已送交西螺分局處理,而拒絕收受其遞交之驗傷證明,被告遂心生不悅,故意大聲講手機來宣洩不滿,員警出言勸導不從,卻以「哭爸(台語)」等語辱罵該分駐所員警,遭員警依妨害公務為由逮捕,並於106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向對詹鎰誠職務上有上下隸屬關係、具有移付公務員偵查或懲戒權限之1996熱線投訴,經西螺分局調查結果,認詹鎰誠並未有李挺豪誣指事項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56、124頁,本院卷第85-86頁),且經證人詹鎰誠、李謀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11-12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69頁)、西螺分局107年10月16日雲警螺督字第1070012912號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表、106年8月28日雲警螺督字第1060200409號暨警政署受理各類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訪問紀錄表、刑事案件簡易移辦單、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59、61-7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詹鎰誠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

7日遭李謀結毆打及恐嚇,並於當日至崙背分駐所報案,我們當日就有受理,並於當日下午將該案送至分局偵查隊,8日他又到崙背分駐所來,表示要拿驗傷單給我們,但因他7日來時,就有表明自己要拿驗傷單至地檢署,於是我就告訴他因案件已送至分局,請他自行拿驗傷單保管好,等地檢署傳訊後再拿到地檢署,被告一聽就開始咆哮,恫稱如果我們不按他的意思來做,他就要向督察室檢舉,不管我們有無按照被告的意思來做,只要他來報案就會檢舉警察,當日被告經我們勸阻後,他就在崙背分駐所內大聲朝一名員警辱罵「哭爸」(臺語),於是我們就依法將被告逮捕,且我不認識李謀結,檢舉內容不屬實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謀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並不認識詹鎰誠,只有一次因為被告告我,於106年8月7日前往崙背派出所製作筆錄曾見過一次,8日並未一同與被告至崙背分駐所,我沒有送他紅包,要上班賺錢都來不及了,也跟詹鎰誠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被告撥打電話檢舉內容不屬實,是他在亂講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2頁);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106年8月8日崙背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被告在分駐所值班台打電話向警政署抱怨,一位員警向前告知被告要申訴去外面申訴,不要在這裡大小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分15秒);有一位員警告知被告「你說話可以小聲一點嗎」(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分48秒),被告回「你哭爸(臺語)」,該名員警就詢問被告「你在說什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4分50秒)詹鎰誠等3人上前把被告圍住,並壓制在地上…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8分20秒時,鏡頭始拍攝被告雙手反銬並坐在地上畫面,其餘大致與雲林縣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雲警督字第1060901008號函附的譯文資料相符,有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97號案10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9-191頁),而雲林縣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雲警督字第1060901008號函附的譯文,則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經核均與證人詹鎰誠、李謀結上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圖、106年9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

5、177-179、185-187頁),而被告指述詹鎰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85頁),至被告指述李謀結傷害、殺人罪嫌部分經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偵辦,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3頁)。

綜核上開事證,堪認詹鎰誠確實未收受李謀結之紅包,至被告之傷勢係因其拒絕逮捕,於員警以強制力逮捕過程所造成,員警未有毆打被告等情,堪可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說所長一定有收受我哥哥的紅包,我只是

懷疑;那時候警察押著我,不讓我拿出證據,所以我懷疑我哥哥有包紅包給警察云云,惟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於106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向1996熱線投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②投訴內容為「我要檢舉他絕對有收、收、收我阿兄李謀結送他的紅包」、「怕我申訴還是怎樣,就在派出所給我上手銬給我打,還用鐵條給我打,我看他、我看他崙背派出所詹鎰誠,絕對有、有收我阿兄李謀結送給他的紅包要、要掩飾我阿兄李謀結的殺人罪」等語,足認被告明確指訴詹鎰誠收受李謀結紅包,以及遭崙背分駐所員警對其上手銬並用鐵條毆打等內容,又被告上開指訴,已促使西螺分局接獲申訴後啟動對詹鎰誠之調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西螺分局106 年8 月28日雲警螺督字第106020040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61-77 頁),顯已致詹鎰誠陷入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我只是申訴,並沒有要誣告云云,按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舉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8日至崙背分駐所時,詹鎰誠已告知被告所指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且詹鎰誠或該分駐所員警並無毆打被告之客觀事實,均經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在完全無任何證據足證詹鎰誠收受李謀結紅包之情形下,即向1996熱線申訴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經審酌被告申訴之上開內容,顯非出於誤會或單純懷疑而為申告,又被告申訴後,詹鎰誠雖未受有處分,卻開啟對其職務上有上下隸屬關係即西螺分局之調查程序,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是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詞,難以採信。

㈥被告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及易

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全身照片26張、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50753632號)影本1紙、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1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403號)影本1紙、韓中醫醫院106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9日診斷書影本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1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362號)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影本1紙、醫藥袋影本4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6日診斷書影本1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等證據,然核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指訴詹鎰誠收取紅包及遭員警毆打內容為真實,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996熱線係整合內政各項業務而提供一般民眾撥打諮詢之專線,且有為民服務之功能,可受理民眾陳情、貪瀆不法檢舉等服務,有該熱線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4頁)。而本案被告撥打1996熱線陳情後,由1996熱線以電腦系統轉派內政部警政署,立案後再傳送給雲林縣警察局,該局再交轄區西螺分局查辦之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8月28日雲警螺督字第106020040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1-77頁)。故被告撥打1996熱線申訴詹鎰誠,該等申訴內容將轉送至內政部警政署、雲林縣警察局及詹鎰誠所任職之西螺分局處理。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同法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故被告申訴之內容將轉送至詹鎰誠服務單位之主管機關,被告本案行為自符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6

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向1996熱線投訴內容包括「詹鎰誠絕對有收李謀結的紅包」,以及「崙背分駐所員警用鐵條毆打他」等內容,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犯意之決定,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上開行為屬於誣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誣告「詹鎰誠絕對有收李謀結的紅包」,未敘及「崙背分駐所員警用鐵條毆打他」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精神狀況,原審曾依職權命被告為精神鑑定,然被告

表示不想鑑定,不要檢查,無精神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0、124頁);惟經原審檢附被告相關病歷、準備程序筆錄、錄音光碟等資料,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師詢問被告之精神狀況,函覆結果為:根據法院提供之資料,被告因與兄長發生衝突,前往警局欲報案,因故與警方發生衝突,主觀認定警方刁難,不願受理報案,故於氣憤表示該員警應該是收了紅包,打電話申訴。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5版(DSM-5)「妄想」之定義:一種以對外界現實不正確的推理為基礎的堅信不移的錯誤信念,儘管有悖於其他大多數人的想法,且儘管有悖於構成確鑿而明顯的證明或證據的要素。這種信念通常不被個體的文化或亞文化中的其他成員所接受(如,它不是一種宗教信條)。當錯誤信念涉及價值判斷時,只有判斷極端到違背可信度時,才被認為是妄想。有時可以從某種超價觀念中推斷出存在妄想性確信(此種情況下,個體有荒唐的信念或觀點,但不像妄想中那樣堅信)。被告於筆錄中表達自己沒有證據,只是合理懷疑,所以才打申訴電話等等,顯示被告並非無故且無證據下對該員警收紅包「堅信不移」,不符合精神疾病中妄想之定義。而綜觀法院提供之被告過去就醫史,其過去就診精神科之診斷並不會產生妄想,但此為9年前之病歷,未必符合被告目前之狀況,如本院認為被告情緒易怒或是衝動控制不佳,亦可建議被告前往就診精神科做進一步評估及治療。依目前現有資料,並未出現證據顯示被告於犯行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僅憑紙本資料畢竟無法呈現完整且精確之判斷,若貴院須確定有無上述之情況,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見原審卷一第77-84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被告病歷(見原審卷一第87-98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7 年8 月3 日南總高醫字第1072100576號函檢附鑑定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9-352 頁),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誣告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未依循其指示收受驗傷單據,當場揚言要檢舉崙背派出所員警,並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遭以現行犯逮捕,因而對警察心生不滿,即意圖使詹鎰誠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不實指控,致使警察機關浪費相關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違法情節,亦損害詹鎰誠的名譽,幸未使詹鎰誠因此受刑事或懲戒之處罰,佐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仍一再辯稱未誣告詹鎰誠,被告實須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參酌被告因常年與其家人相處不睦,方至轄區派出所提告,雖依前開查詢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身心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然本次犯行與其家境狀況、情緒控管不佳應有關係,兼衡詹鎰誠對本案意見表示:我並沒有要被告賠償,但被告至今沒有悔意,還四處檢舉員警及他哥哥李謀結,刑度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未獲得詹鎰誠之原諒,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嫂嫂、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雖只認定被告意圖使詹鎰誠受懲戒處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指訴之事項可能使詹鎰誠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略有差異,惟不影響被告構成誣告罪之結果,逕由本院加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業經本院論述

如何憑以認定事實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如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兄長發生衝突,前往警局欲報案,因故與警方發生衝突,主觀認定警方刁難,故而撥打1996熱線申訴詹鎰誠收紅包,以及員警毆打他,所為固屬不當,惟參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0084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7-97頁),被告於98年間曾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並開立藥物供被告服用,以及被告另提出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亦載明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67、175頁),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誣告犯行時,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既有上開病症,其為本件誣告犯行時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俾為殷惕。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檢察官勘驗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熱線之勘驗筆錄】:┌──┬─────┬─────────────────┐│編號│錄音光碟 │勘驗內容 ││ │時間 │ │├──┼─────┼─────────────────┤│ ① │0:08~1:16 │我要申訴雲林縣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 │ │(以下解釋告訴人姓名之字) │├──┼─────┼─────────────────┤│ ② │1:16~5:37 │雲林縣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以下││ │ │以臺語說話)這個男生這個男生的所有││ │ │,他,我要檢舉他絕對有收、收、收我││ │ │阿兄李謀結送他的紅包,因為我胞兄 ││ │ │106 年8 月7 日早上9 點35分把我打到││ │ │,結果我106 年8 月8 日下午4 點,要││ │ │去補送驗傷單證據,結果崙背派出所的││ │ │人要我拿驗傷單打給警政署的時候,是││ │ │怕我申訴還是怎樣,就在派出所給我上││ │ │手銬給我打,還用鐵條給我打,我看他││ │ │、我看他崙背派出所詹鎰誠,絕對有、││ │ │有收我阿兄李謀結送給他的紅包要、要││ │ │掩飾我阿兄李謀結的殺人罪,殺人罪你││ │ │知道啦吼,106 年8 月7 日早上,然後││ │ │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絕對有收我阿││ │ │兄送給他的紅包(重復上開8 月8 日遭││ │ │警毆打的過程,然後多次重覆告訴人一││ │ │定有收李謀結紅包等語) │├──┼─────┼─────────────────┤│ ③ │5:37~7:04 │(被告大略陳述如上) │├──┼─────┼─────────────────┤│ ④ │7:04~ 錄音│(臺語)阿也有我阿兄李謀結有送紅包││ │結束 │給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來掩飾他的││ │ │殺人罪,所以今日我李挺豪要檢舉崙背││ │ │派出所所長詹鎰誠嘛吼,詹鎰誠和那個││ │ │男性的警察,就是那個林明賢,詹鎰誠││ │ │和林明賢絕對有收李謀結的紅包,要掩││ │ │飾我阿兄李謀結殺弟弟的事情,我的名││ │ │字李挺豪(解釋名字寫法),身分證字││ │ │號(略),我的電話(略),我住在雲││ │ │林縣崙背鄉(以下省略)(後面表示李││ │ │謀結資料)我講得差不多了,麻煩你幫││ │ │我處理,書信和電話都要(告知地址)│└──┴─────┴─────────────────┘附表二【106年8月8日崙背分駐所被告與員警之警詢譯文】:

┌──────┬──────────────────┐│發話對象 │內容 │├──────┼──────────────────┤│現場其他員警│你的案件已經移送至法院了 │├──────┼──────────────────┤│被告 │我要申訴 │├──────┼──────────────────┤│現場其他員警│要申訴去外面申訴,不要在這邊大小聲 │├──────┼──────────────────┤│被告 │我不能補證據喔,講那個 │├──────┼──────────────────┤│現場其他員警│現在已經進入司法階段了 │├──────┼──────────────────┤│被告 │我要申訴,我現在就在申訴 │├──────┼──────────────────┤│現場其他員警│那是你的權利 │├──────┼──────────────────┤│被告 │我現在就在申訴阿,我在跟你們警政署 ││ │講電話(持續講電話大聲喧嘩) │├──────┼──────────────────┤│員警A │你講話可以小聲一點嗎? │├──────┼──────────────────┤│被告 │你是在哭爸喔 │├──────┼──────────────────┤│員警A │你在說什麼 │├──────┼──────────────────┤│現場其他員警│你講什麼,你在罵誰 │├──────┼──────────────────┤│被告 │我要申訴 │├──────┼──────────────────┤│現場其他員警│把他送法院 │├──────┼──────────────────┤│被告 │我要申訴,你們是在幹嘛 │├──────┼──────────────────┤│現場其他員警│把他銬起來 │├──────┼──────────────────┤│被告 │我又沒怎麼樣,你們怎麼這樣 │├──────┴──────────────────┤│現場員警將被告依法逮捕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