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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從

沈乾仰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沈乾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順從與綽號「阿發」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張錦秀,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黃順從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順從在臺招募假結婚之新郎,安排食宿並同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阿發」、張錦秀負責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之後黃順從與假結婚人頭返臺,再辦理假新娘入臺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順從在臺招募李榮輝,兩人本於前述假結婚、非法入臺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黃順從帶同李榮輝(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後,李榮輝與「阿發」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何寶英(另行通緝)於同年5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兩人返臺後,黃順從教導李榮輝填載申請入臺資料,李榮輝填載後,於同年6 月1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申請何寶英入境臺灣,移民署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李榮輝與何寶英之婚姻係虛偽,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何寶英,使其順利於102 年9 月1 日,持前開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何寶英入境後先支付李榮輝新臺幣(下同)7 萬元,李榮輝並將其中2 萬元轉交黃順從。

㈡黃順從另在臺招募沈乾仰,兩人秉於前述假結婚、非法入臺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4日,黃順從帶同沈乾仰前往大陸地區,沈乾仰與「阿發」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林麗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並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其後兩人返臺,黃順從教導沈乾仰填載申請入臺文件,沈乾仰填載後,於同年11月27日,向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申請林麗紅入境臺灣,然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准林麗紅入境,因而未遂。

㈢黃順從在臺招募高國松(另經判決確定),兩人本於前述假

結婚、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8日黃順從帶同高國松前往大陸地區,透過「阿發」之介紹,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鄭月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虛偽辦理結婚及公證手續,嗣因發現鄭月英有重婚問題,高國松遂未向移民署申請其來臺團聚,黃順從、高國松接續上開犯意,再於同年6 月6 日同往大陸地區,於翌(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先辦理高國松與鄭月英之離婚手續後,再於同年6 月14日辦理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另名大陸女子薛碧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虛偽結婚登記及公證手續。兩人返臺後,黃順從、高國松於同年8月8 日及103 年1 月7 日、3 月13日、6 月17日,持上開不實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向移民署申請薛碧蘭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薛碧蘭面談未通過而未經核准入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李榮輝、高國松、何寶英、鄭錦雄(沈乾

仰友人)、沈世芳(高國松友人)、俞幼玉(黃順從配偶)等人之供證筆錄可參,並有黃順從、李榮輝、高國松、沈乾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李榮輝、何寶英、沈乾仰、林麗紅、高國松、鄭月英等人前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離婚證書、離婚登記表、離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可佐,復有黃順從、沈乾仰兩人於偵查中、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被告黃順從、沈乾仰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順從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沈乾仰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黃順從與綽號「阿發」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張錦秀,分別與李榮輝、沈乾仰及高國松,各就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順從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順從、沈乾仰分別已著手為犯罪事實㈡㈢及㈡之使大

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各行為,惟因審核不通過而未能得逞,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由,認被告黃順從、沈乾仰應酌減其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黃順從於原審及本院業已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又被告黃順從於本案犯罪1 次既遂,2 次未遂,犯案次數雖較多,被告黃順從之妻俞幼玉係大陸地區配偶,黃順從對赴大陸地區娶妻有其經驗及管道,又因其在臺從事代班保全業,月薪僅2 、3 萬元,前妻罹患肺炎(106 年11月間過世),黃順從家庭生活狀況相當之糟,連家裡電費也是俞幼玉外出工作賺錢分擔,黃順從為賺外快填補家用,因而在臺從事招攬赴大陸假結婚,並共同申請假新娘來臺事宜,且其手段並非以強脅或詐騙之行徑為之,是其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其於本案亦非主謀,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重,本案未遂犯罪部分,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屬非可易刑之刑,被告黃順從入監服刑勢所必然,既遂犯罪部分,更是如此,是縱各罪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為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黃順從犯罪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當予酌減其刑以資衡平,以免刑罰過苛,就未遂犯罪部分,應予遞減其刑。又被告黃順從所犯之罪提高刑度立法理由,乃考量「蛇頭」圖謀利益,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與國家安全,惡性重大(參立法理由),然被告黃順從於本案並非引介偷渡客來臺,且未親自或指使他人操控假新郎、假新娘之人身自由,自與「蛇頭」角色有間,上述立法理由當非不得酌減被告黃順從刑度之理由,併予指明。

⒉被告沈乾仰於犯後歷次訊問中均已坦白認罪,其於本案僅係

假新郎角色,聽從黃順從安排從事使假新娘非法入臺事宜,且犯罪未得逞,情節更屬輕微,又沈乾仰因獨居,打零工維生,經濟條件非常之差,僅為牟取1 萬元報酬維持生計,禁不起誘惑而犯案,其犯罪亦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縱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本院再參被告黃順從之犯罪情狀已顯有可資憫恕之處,被告沈乾仰當更有理由為相同結論之認定,兩者始合共犯間罪刑相當之科刑原則,是被告沈乾仰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本案犯罪之立法理由並不適用於沈乾仰,觀之前揭說明已可明白,不再贅述。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均予酌減刑度,復

審酌被告黃順從、沈乾仰如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其等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條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順從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沈乾仰部分,諭知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指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不宜無視修法理由而過寬,

被告黃順從顯係以假新娘非法入境為常業而牟利,難認其於犯罪中僅屬工具性質,客觀上不會引起任何同情,原審酌減其刑不當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始有酌減刑度之適用,而被告黃順從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且其犯罪情節及危害均屬輕微,又被告黃順從顯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修正加重刑度之立法理由中所指之「蛇頭」,亦非從事「偷渡客」之非法入境,強科以被告黃順從該罪立法理由所無之重刑,顯然將立法疏忽或怠惰之苦果,歸責被告黃順從及與其相同類型之被告或日後潛在被告,法院職司審判,負有正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義務,防止錯誤歸責之結果發生,以符權力分立制衡之憲政原則。是原審酌減被告黃順從刑度之理由,或許不夠清楚,但其結論本院深能體會,檢察官上訴不能說服本院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黃順從、沈乾仰上訴與辯護人均指原審量刑過重,應予輕判,本院亦認原審已從輕量刑及定刑,並無特殊事由可認原審量刑錯誤或不當,再降刑度已無道理。是本案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沈乾仰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沈乾仰經此教訓後,已知悔悟,日後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