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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陳琪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53號、92年度偵字第9655號、第12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清和係○○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其配偶蔡錦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為○○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黃清和、蔡錦韶均明知在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中,係進口國之進口商先向往來之銀行(開狀銀行)支付一定成數之金額後,申請開發信用狀,持交出口國之出口商作為將來付款之擔保,出口國之出口商於取得信用狀後,因開狀銀行已擔保付款,乃將貨物裝載輸出。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受託運人即出口商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ADING,簡稱B/L ),依海商法及民法之規定,提單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歸屬,得以背書轉讓,並非普通私文書,而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係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嗣出口商於取得提單後,即可持提單、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至與進口國開狀銀行相往來之出口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即以託運之提單質押後取得貸款),出口國銀行於墊付貨款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後,即持各該文件向進口國之開狀銀行請求付款,進口國之開狀銀行於付款後,則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嗣進口商必須向開狀銀行辦理「贖單」(即付清貨款,取得提單)後,始能持提單辦理通關手續及向運送人領貨,而完成國際貿易。又明知民國90、91年間,因政府法令仍禁止國內法人直接投資大陸地區,且當時兩岸受限於政府法令政策而無法直接通航,○○公司之模具等貨物欲出口大陸地區時,需透過第三地即香港之轉運公司,採取所謂「二程提單」模式(第一程提單由臺灣到香港,未實際領貨亦無贖單,第二程提單由香港到大陸地區,並非從臺灣託運),然實際上為節省轉運時間,○○公司均要求船運公司以「電報放貨」,即貨物僅在海上轉運,未運至香港,直接運抵大陸地區,而以電報通知代替提單,但此種轉運模式,即無法依照前述一般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模式向臺灣在地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

二、黃清和與蔡錦韶為籌措資金,自90年3 月間起至91年5 月間止,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黃清和以○○公司代表人身份,出面向交通銀行(現已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稱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申請簽訂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契約。復由蔡錦韶以不詳方式取得與○○公司合作貨運已久之船運公司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空白提單後,指示、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員工,在空白提單上繕打填具不實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等資料,且明知未得○○公司經理人之授權,由蔡錦韶在該等空白提單上偽造○○公司經理人之署押,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提單18份。又由蔡錦韶指示、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虛開無實際交易,且時間、交易項目、價格均不實之○○公司發票(INVOICE ),並在○○公司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包裝單(Packing List)上填載時間、貨物明細、發票、船期等不實之內容,連同押匯聲請書,一同持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而行使,利用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之人員僅作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與○○公司確認提單內容是否真正之機會,使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押匯金額予○○公司,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之貸款放款後,○○公司再經由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將款項匯往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亦均有付款予押匯銀行即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致使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均無從得知上開提單、發票、包裝單均為不實之事。嗣因○○公司財務惡化,致未能再經由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付款予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附表編號18之信用狀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美國INTERBUSINESS 銀行,於91年5 月1日向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拒付,且附表編號12之信用狀亦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瑞士FIBI銀行,於91年3 月17日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拒付,造成押匯銀行即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受有損害。迨經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於91年5 月22日向○○公司請求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單項下貨物,經○○公司查證後,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提單計18份均係偽造之情。

三、案經兆豐銀行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清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6-122 頁、本院卷二第85-8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公司代表人身份,出面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申請並簽訂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契約,復由蔡錦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及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分別核貸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押匯金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提單)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工廠現場生產管理,並不清楚國際貿易的過程,亦未參與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之事,貸款之事是由公司財務部處理,需要我簽名蓋章時,財務部蔡錦韶會叫我去簽名蓋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雖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應為黃木(即被告之哥哥),同案被告蔡錦韶(即被告之配偶)則擔任○○公司之財務經理,依黃木之指示辦理○○公司之財務事宜,而被告於○○公司僅負責工廠現場管理,對於○○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財務運作均未過問,○○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決策執行,實際上由黃木主導及掌控。又○○公司之資金調度及財務管理,係由蔡錦韶負責,出口押匯文件亦由蔡錦韶處理,且被告並未保管○○公司的大小章,故○○公司辦理貨物出口相關手續、所需文件或開立票據、發票等之用印,均無須送經被告簽核用章,故被告並不知悉亦未曾參與此部分業務。況對照被告出國日期可知,被告僅於如附表編號1 、2 、3 、11、16、18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其餘時間均不在國內,則被告如何與蔡錦韶共同偽造○○公司之提單。

㈡○○公司確曾明示或默示授權○○公司得自行填載如附表所

示提單內容,故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公司所提出之提單與如附表所示之提單,二者內容之製作或有不同,然格式並無差異,且○○公司與○○公司業務往來密切,關係良好,○○公司提供空白提單予○○公司,並授權蔡錦韶自行填載,屬業務上常見之便宜作業方式,故證人即○○公司營業三部經理賴榮桐所述內容,應該是為了卸責。又依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之證述,○○公司確曾於89至91年間提供○○公司上百份的空白提單,且○○公司均需仰賴○○公司提供當月船期表,始能詳細填載提單之「編號」、「S/O (○○公司向船公司所訂之艙位號碼)」、「船期」、「船名」等資訊,可知如附表所示提單均是經由○○公司經理許俊弘傳真船期表給○○公司後,由○○公司人員進行填載,否則○○公司如何能知○○公司所接洽之船公司實際船期資訊,故如附表所示18份提單及提單內所載資料,都是○○公司經理許俊弘提供並授權○○公司。

㈢○○公司與○○公司接洽者為○○公司經理許俊弘,而○○

公司營業三部經理賴榮桐從未與○○公司有任何接觸,故賴榮桐是否實際知悉○○公司經理許俊弘有無提供空白提單,並授權○○公司自行填寫,已非無疑。又賴榮桐雖證述○○公司並未受○○公司委託運送如附表所示18筆提單所載貨物,惟○○公司因辦理出口報關之員工與製作提單辦理押匯之員工不同,導致附表所載提單內容與實際報關資料存有差異,而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6日函所附之出口報關單可證,○○公司於當時確實曾實際出口提單所載物品。再者,當時○○公司所有託運至大陸地區之事宜,均委由○○公司處理,從未直接與船公司聯繫船務,而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運公司)108 年9 月4 日函文可知,○○航運公司確於90年7 月6 日、8 月16日提供艙位號碼「1131」、「4002」予○○公司,若○○公司未主動提供○○公司上開艙位號碼資訊,○○公司客觀上不可能知悉,並填載在出口報關單內(本院卷一第195 、157 頁),故○○公司確曾為○○公司託運如附表所示18筆提單所載貨物至大陸地區,並為協助○○公司辦理押匯,提供空白提單及艙位號碼資訊授權○○公司自行填載。另比對附表編號3 、4 、5 、

7 、10、16所示提單內容,與○○公司於92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6 張香港至大陸地區之第二程提單,兩者間就提單編號、船名、運送內容大抵相同,足以證明○○公司確曾為○○公司承運附表所載貨物,否則如無高雄至香港之第一程提單,○○公司何來有香港至大陸地區之第二程提單。

㈣○○公司於91年4 、5 月間,曾給付○○公司高達新臺幣(

下同)240 多萬元之運費,且依○○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函覆內容可知,○○公司於90年8 月6 日、9 月6 日、91年

1 月6 日、2 月6 日、3 月6 日以支票給付○○公司如附表所示提單之部分運費,足以證明○○公司確實曾為○○公司運送如附表所載貨物云云。

二、被告係○○公司董事長,其配偶蔡錦韶則為○○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被告以○○公司代表人身份,出面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及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申請並簽訂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契約,復由蔡錦韶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及員工製作發票、包裝單及繕打提單內容後,再由蔡錦韶在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單上簽署○○公司經理人之署押,連同押匯申請書等文件,一併向上揭2 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貸款,而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押匯金額,均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拒付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

112 頁),復經同案被告蔡錦韶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第2 號(下稱另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9-170 頁),且有證人即兆豐銀行外匯科襄理王秀馨、證人即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出口押匯承辦員林美蓉、證人即京城銀行仁德分行人員劉翠華、證人即○○公司總務人員葉淑燕分別於調詢、偵查時(調卷一第1-5 頁、調卷二第53-5

5 、119-120 頁、偵卷一第35、46-47 頁、偵卷二第85-86、116-120 頁、偵卷四第46-48 頁)證述屬實,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偵卷一第5-7 頁)、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偵卷二第12-13 頁)、○○公司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申請書、提單(B/L )、發票(INVOICE )等》12件(調卷一第109-165 頁)、○○公司向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 貼現申請書、提單(B/L )》6 件(調卷一第166-177頁)、○○公司押匯之信用狀18份(偵卷三第9-49頁)、兆豐銀行臺南分行97年5 月5 日(97)兆銀台南字第0111號函暨檢附之○○公司偽造提單出口押匯融資統計表1 紙、提單12份(原審卷一第56-69 頁)、京城銀行仁德分行97年7 月21日仁德法字第32號函暨檢附之出口押匯融資統計1 份(原審卷一第113-114 頁)、京城銀行仁德分行97年7 月24日(97)京城仁字第178 號函、97年8 月25日(97)京城國外字第0970002397號函各1 份(原審卷一第115 、117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提單均屬偽造:㈠檢視○○公司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

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提單18份(調卷一第109-177 頁)所載之內容,與○○公司出具真正之提單間,無論是電腦編號、字樣、嘜頭、櫃號、重量、收貨人、簽名等均有差異,有○○公司92年5 月26日萬字第920526號函暨檢附之○○公司提單與○○公司偽造提單之相異處說明資料

1 份(調卷一第178-199 頁)、91年7 月19日萬字第910719號函暨檢附之○○公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提單10份(偵卷一第86-96 頁)在卷可按。又○○公司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資料《含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上記載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亦與○○公司實際委託○○公司運送之出口貨物項目不同(其中附表編號9 部分,查無以○○公司名義申報之出口報單紀錄),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6日高普興字第0920001860號函暨所附○○公司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各17份(調卷一第9-108 頁)、○○公司出口報關資料與向銀行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差異表1 份(調卷一第200-206 頁)存卷可考。依上所述,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單及提單上所載之貨物內容,與○○公司真正之提單、實際運送出口之貨物,均不相符。

㈡證人即○○公司營業三部經理賴榮桐於偵查時已證稱:依據

提單上之電腦編號、字樣、嘜頭、櫃號、重量、收貨人、簽名等,可知附表所示之提單,確均非○○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應屬偽造之提單(偵卷一第46-47 頁、偵卷二第85-86 頁)等語,且於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944 號(下稱另案上訴審)審理時亦證述:提單為有價證券,不可能將空白提單交給客戶使用,亦未將空白提單交予被告、蔡錦韶或黃王月鳳使用,附表所示之提單均非○○公司之提單,○○公司並未受○○公司委託載運該等提單之貨物,該等提單上之簽名、提單編號、出貨目的地及字體、產品等,都與真正提單不符(另案上訴審卷一第193-194 頁)等語。又核對附表所示之提單上簽名,亦與○○公司於偵查時所提出、確經○○公司授權簽發之真正提單之簽名,均不相同,有○○公司91年7月19日提出之授權簽發提單1 份(偵卷一第86-96 頁)在卷足憑。由此,足見證人賴榮桐證述附表所示之提單均遭偽造一節,並非虛構。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公司提供空白提單予○○公司,並授權蔡錦韶填載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提單計18份,由○○公司持以辦理出口押匯融

資貸款使用資料《含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List)》上記載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與○○公司實際委託○○公司運送之出口貨物項目並不相同,且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甚至查無以○○公司名義申報之出口報單紀錄,是附表編號9 實際上並無任何出口貨物,已如前述。

⒉同案被告蔡錦韶於另案原審時供稱:○○公司之空白提單是

大嫂黃王月鳳(已歿)拿給我,由我在經理的欄位上隨便簽一個名字,打印的文字也都是我列印的,黃王月鳳是否有得到○○公司之授權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公司是否知情我拿○○公司之空白提單自行填寫不實事項向銀行辦理融資,且沒有任何○○公司的人告知我可以自行簽名,是我認為可以自己簽名(原審卷一第14-15 頁、原審卷二第168 頁)等語。是依蔡錦韶前開供述,就取得如附表所示空白提單之來源,既已陳明「是黃王月鳳(已歿)拿給我」,且自承從未與○○公司之任何人聯繫,亦未取得○○公司授權填載空白提單內容及簽名一情,堪可認定。

⒊至於同案被告蔡錦韶雖於另案原審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提單)之犯行(原審卷一第143-144 頁),並於另案上訴審時辯稱:○○公司長期寄空白提單給○○公司使用,都是由○○公司之經理許俊弘與我接洽,並授權我自行填載(另案上訴審卷一第191 、193 頁)云云。然查,空白提單係由黃王月鳳交付(不知有無經○○公司授權)蔡錦韶?抑或由○○公司授權、交付空白提單予蔡錦韶?此明顯可分並為本案重要關係之事項,蔡錦韶竟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復次,果如係由○○公司之經理許俊弘提供空白提單,並授權蔡錦韶填寫一情屬實,則蔡錦韶焉會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不據實主張,反而捏造「是黃王月鳳(已歿)拿給我」之不利情節?又如附表所示提單與○○公司出具之真正提單,顯然不同,且○○公司亦否認提供空白提單並授權○○公司或蔡錦韶填載,已見前述。再者,苟如○○公司抑或許俊弘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提單,並授權○○公司或蔡錦韶填載該等提單之內容,及在該等提單經理欄位簽名,○○公司亦有委託○○公司載送該等提單上之貨物屬實,衡情蔡錦韶應會在該等提單上簽署○○公司受理本件載送貨物之人員,或有權出具此提單之○○公司人員之姓名,焉會在附表所示之提單上「隨便簽一個名字」?從而,蔡錦韶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公司員工程福龍於另案上訴審時雖證述:(○○

公司)出口後,如果公司沒有提單,蔡錦韶就會要我去聯絡○○公司的許俊弘經理,聯絡許俊弘寄空白提單過來,我再去超峰快遞那裡領取,我領回來的空白提單有時1 份、有時

2 份、有時3 份,我是透過電話聯絡,他們小姐都叫許俊弘經理,我才知道許俊弘是○○公司的經理。我領回之空白提單有時是蔡錦韶填寫,有時是蔡錦韶拿出口文件、信用狀讓我在電腦輸入資料。附表所示提單都是我去領取的(另案上訴審卷一第303-304 頁)等語。且證人即○○公司人事總務課長李忠鵬於另案上訴審時亦證述:我有接到超峰快遞通知領件的電話,到超峰快遞領文件回來,有時會交給蔡錦韶,有時蔡錦韶會叫我將信封拆開,將信封內的文件放在財務部的鐵櫃,我只知道文件,但未實際瞭解是什麼文件。空白提單我有看過,但不知道那是不是提單,我不知道空白提單長什麼樣子。我領回來的是空白的,空白的提單與這些提單(即本件經偽造的提單)不一樣,空白提單領回來是否有經過填載,我不清楚(另案上訴審卷一第305-307 頁)等語。又證人即○○公司倉儲員工(蔡錦韶之二嫂)蔡阮美卿於另案上訴審時證稱:有一次因程福龍不在,蔡錦韶要我去超峰快遞領空白提單,因領回來後蔡錦韶要我打開並放在櫥櫃,我才知道是空白提單。公司出口的貨物是在公司裝好貨櫃後,再由拖櫃公司運到港口。○○公司要空白提單是因要裝貨櫃出口,讓人可以提貨,公司實際上有照提單的內容出貨(另案上訴審卷一第308-309 頁)等語。

⒌惟經核同案被告蔡錦韶之供述、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前開之證詞,析論如下:

⑴就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領取之空白提單,是否即

為附表所示之空白提單,此重要之點,證人程福龍稱「全部都是我去領的」(另案上訴審卷一第304 頁)等語,證人李忠鵬則證稱「我領回來的是空白的,空白的提單與這些提單(即本件經偽造的提單)不一樣,空白提單領回來是否有經過填載,我不清楚」(另案上訴審卷一第307 頁)等語。依上,附表所示之提單既全由程福龍領取,則李忠鵬、蔡阮美卿領取之○○公司空白提單又是何次之提單?且程福龍、李忠鵬所領取之空白提單格式竟又不同,其等所述是否實在,並非無疑。又證人蔡阮美卿更證稱「○○公司要空白提單是因要裝貨櫃出口,讓人可以提貨,公司實際上有照提單的內容出貨」(另案上訴審卷一第309 頁)等語,顯與上開㈢⒈所認定實際委託○○公司運送之出口貨物項目不相同(其中附表編號9 部分則查無以○○公司名義申報之出口報單紀錄)之客觀事實不符。

⑵復次,果如附表所示之提單確係程福龍聯絡○○公司許俊弘

寄送,且許俊弘寄送之提單為空白提單,授權○○公司或蔡錦韶自行填載,而證人程福龍亦有填載該空白提單之內容,則就如附表所示之提單,何者為證人程福龍所填載,其應知之甚詳,然程福龍竟證稱「那幾份是我填的不記得」(另案上訴審卷一第304 頁)等語,亦有可疑。

⑶又證人程福龍於本院時證稱:是蔡錦韶叫我去聯絡許俊弘經

理並拿空白提單,但我對於許俊弘經理沒有什麼印象。我從未當面自許俊弘處拿空白提單,因我打電話去就是固定那個聲音,所以我認為聯絡的人就是許俊弘,而給我電話去聯絡許俊弘的人,是蔡錦韶。許俊弘是以傳真的方式提供船期、艙位等資料。因許俊弘怕我們打錯了,所以會多給我們提單。至於○○公司有無給○○公司真的提單或相關證明文件,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知道,也不清楚○○公司與○○公司託運相關事宜(何時運、運多少物品、何時到達、運費多少等等),亦不知○○公司與○○公司的窗口是誰。提單上面我打的出口物品資料,是公司出口部給我的文件,但是不是有真的出口,我則不清楚(本院卷一第315-328 頁)等語。

據此而論:①證人程福龍僅係依蔡錦韶指示,並以蔡錦韶所提供之電話聯絡「許俊弘」,而從未見過「許俊弘」,故此「許俊弘」是否即為○○公司許俊弘經理?得否以此即推認如附表所示之提單,係○○公司所提供,並授權予○○公司?均非無疑。②提單係屬(高價額)有價證券,苟如被告所言,如附表所示提單為○○公司提供並授權屬實,則○○公司豈會僅因恐○○公司填載錯誤,即提供多份空白提單予○○公司,而自曝可能遭偽造之不確定風險?與一般交易常情顯不相符。③提單上「船期」、「船名」、「艙位」等資訊,係由程福龍所認定之「許俊弘」以傳真方式所提供,是否即係○○公司因授權而提供?亦非無疑。

⑷況本件如係由「許俊弘」寄送空白提單並授權,則蔡錦韶焉

會於另案原審時供述:是由其大嫂黃王月鳳(已歿)拿給我的,不知○○公司是否有授權,也不知道○○公司是否知情,且沒有任何○○公司的人告知我可以自行簽名等語。又蔡錦韶於另案原審時均未提及有所謂「許俊弘」之人,直至另案上訴審時,始陳稱係由「許俊弘」交付空白提單並授權之事,是如係由「許俊弘」提供空白提單並授權,則蔡錦韶何以一直隱藏此對己有利之證據?亦與常情相違。

⑸另依證人蔡阮美卿、程福龍上開證述,○○公司既有依提單

內容出貨,該空白提單又係由○○公司經由超峰快遞寄送與○○公司,則○○公司承辦人或有權出具提單之人,何以不在該空白提單上先簽名後再寄送與○○公司,反而是寄送空白提單交與○○公司自行填載該提單之不實內容,再由蔡錦韶「在該提單經理欄位隨便簽署一個姓名」,此情顯悖於常理。

⑹至於證人許俊弘長期停留國外,每次入境臺灣僅數日後,隨

即再行出境,有許俊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本院卷一第399-418 頁)可按。又經本院依許俊弘在臺戶籍地傳喚證人許俊弘,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法拘提,因不在拘提處所,故無法拘提到案,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 紙(本院卷一第437 、445 頁、本院卷二第23、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7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5011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附卷可參,則附表所示空白提單是否由許俊弘提供並授權填載,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

⑺綜上,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上開證詞,僅能說明

其等確有自超峰快遞領取空白提單,尚難以此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提單係由○○公司所提供,及授權○○公司或蔡錦韶填載。

⒍依上所述,○○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提單予

○○公司,亦未授權○○公司或蔡錦韶填載提單之內容及簽名。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係○○公司提供空白提單予○○公司,並授權蔡錦韶填載云云,自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另以前揭其他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公司於90年7 月6 日、8 月16日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出

口報單所載艙位號碼「1131」、「4002」,雖確由○○航運公司提供予○○公司,有○○航運公司108 年9 月4 日○○

108 (高)字第203 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281 頁)在卷可稽。然查,○○公司確有委託○○公司運送出口貨物,此有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6日高普興字第092000186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調卷一第9-108 頁)可證,而本件係因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單及提單上所載之貨物內容,與○○公司真正之提單、實際運送出口之貨物,均不相符,且○○公司並未提供空白提單、授權予○○公司,因而認定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單,已如前述。準此而論,前開出口報單所載艙位號碼「1131」、「4002」雖為真正,然也只能說明○○公司確以上開艙位運送○○公司某些出口貨物,尚不得據以認定○○公司確為○○公司託運如附表所示18筆提單所載貨物至大陸地區,及提供空白提單並授權○○公司。再者,○○公司長期將貨物委由○○公司運送,業務往來密切,關係良好,已為被告陳明在卷,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公司自船公司取得之艙位(含船期、船名、艙位號碼)等資料,或是主動定期告知○○公司、或於○○公司詢問時告知,以利○○公司安排出貨之日期,尚與常情相符,且上開資訊非屬機密,故難僅以上開2 艙位號碼相符,即推認○○公司確有授權○○公司填載空白提單。

⒉復次,被告提出之上開2 艙位之出口報單(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雖與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6日高普興字第0920001860號函所附之出口報單相符,惟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附之出口報單,與○○公司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及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資料《含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上記載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據以推認○○公司於當時確有實際出口如附表所示提單上所載之物品。⒊又經檢視○○公司92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相關提單資料1 份

(偵卷二第91-112頁),並無辯護人所稱之「香港至大陸第二程提單」。而如附表編號3 、4 、5 、7 、10、16所示之提單編號,雖與真正之提單編號相同,然觀之○○公司所提出之真正提單:⑴提單編號0000(同附表編號3 提單編號),此筆貨物係由○○運送至○○。⑵提單編號0000(同附表編號4 提單編號),此筆貨物係由○○運送至○○。⑶提單編號0000(同附表編號5 提單編號),係經日本○○○至大陸地區○○,直接發給船公司之提單。⑷提單編號0000(同附表編號7 提單編號),此筆貨物運送至○○,直接發給船公司之提單,故○○公司未發放提單(公司僅有電腦紀錄出貨資料)。⑸提單編號0000(同附表編號10提單編號),由日本○○○運至大陸地區○○。⑹提單編號0000(同附表編號16提單編號),此筆貨物係由○○運送至○○,直接發給船公司提單。此有○○公司92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相關提單資料1 份(偵卷二第91-112頁)附卷可憑。亦即○○公司所提出之真正提單,與附表編號3 、4 、5 、7 、10、16所示提單所載內容,均不相符。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比對附表編號3 、4 、5 、7 、10、16所示提單內容,與○○公司於92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6 張香港至大陸地區之第二程提單,兩者間就提單編號、船名、運送內容大抵相同,足以證明○○公司確曾為○○公司承運附表所載貨物,否則如無高雄至香港之第一程提單,○○公司何來有香港至大陸地區之第二程提單云云,尚有誤會。

⒋再者,○○公司雖於91年4 、5 月間,曾給付○○公司240

多萬元之運費,且○○公司於90年8 月6 日、9 月6 日、91年1 月6 日、2 月6 日、3 月6 日係以支票給付○○公司運費,有○○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108 年7 月3 日上台南字第1080000013號函暨所附○○公司支存帳戶於90年7 月起至91年5 月間兌現○○公司之支票1 份(本院卷一第225-237頁)在卷可參。惟查,○○公司確有委託○○公司運送出口貨物(惟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單及提單所載貨物內容,與○○公司真正之提單、實際運送出口之貨物,均不相符),已見前述,且○○公司將出口至大陸地區之貨物,均委託○○公司運送,業務往來密切。依上,此部分僅能說明○○公司確有給付如上之運費予○○公司,尚難遽以認定○○公司確有為○○公司運送如附表所示提單上所載貨物。

⒌綜上可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稱:以上均足以證明

○○公司確實曾為○○公司運送如附表提單上所載貨物,且由○○公司同意提供空白提單云云,均屬無據。

㈤綜據上述事證可知,○○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所示18份空白

提單予○○公司,亦未授權○○公司或蔡錦韶填載提單內容及簽名,故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提單均屬偽造一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我僅負責工廠現場生產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木,我並未參與偽造提單之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不僅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經營者:

⒈證人程福財於另案原審時證述:人事及採購方面要召開會議

,由我、黃木、被告、蔡錦韶及楊茂泉召開,並人事部分,員工王慶榮是被告應徵的,人事應徵資料上面有被告的名字,又採購部分,1 萬元以上就要轉呈總經理黃木或被告。我執掌業務簽呈最後批示者,部分是總經理,部分是董事長(即被告)。參與決策會議的主席有時候為被告,有時候為黃木。慧毅工業社(○○公司之子公司)是被告、蔡錦韶在運作,因為文件及印信都在他們那邊保管(原審卷一第135-14

3 頁)等語。又證人楊茂泉於另案原審時證稱:我是由蔡錦韶請來整頓○○公司的財務會計及建立制度,因為○○公司打算增資到2 億,政府規定資本額2 億以上就要公開發行,我從87年整頓公司到89年,公司的帳目才變得比較清楚,使帳目與實際相符。我於87、89、90年間在被告的核准下,四度赴大陸3 家工廠,其中2 次與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一起到大陸,瞭解3 家工廠的現況、資產設備、管理制度,以規劃大陸3 家工廠作為臺灣○○公司轉投資的資產管理(原審卷一第146- 167頁)等語,且於本案原審時證述:87年進入○○公司,是為了幫忙整頓○○公司,○○公司主要是由黃木、被告、蔡錦韶他們3 個人在運作,我所建議的計畫、規畫都會向他們3 人報告,不只是黃木而已,○○公司等於是他們的。又被告是董事長,有一些銀行或對外事項必須要董事長簽名時,被告當然會簽,且公司的一些管理會議,被告也有可能召開。○○公司有訂立一個核決權限,即如程福財所述,按照核決權限,有一些就直接到被告那邊就可以,如果比較重大的,連黃木也要簽核。被告經常臺灣、大陸兩邊跑,如果從大陸回來,會到○○公司,我上班期間會看到被告。我四度到大陸3 家工廠,需被告的配合,如果沒有核准,我就不會過去查帳(原審卷四第33-43 、45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公司之重要決策會議,包含採購、大陸投資等議案,復有一定之人事決定權,且對於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亦有一定之內部審核權限,當可認定。

⒉證人即○○公司總務課長黃連德於原審時證陳:84年○○公

司召開股東會決定投資大陸,是蔡錦韶在股東會說要投資大陸的,因當時投資大陸是違反臺灣法令,所以不可能作成會議紀錄,被告也是原始股東,當時並沒有人提出意見。安徽○○設廠初期,黃木及被告叫我去規劃及建構生產線,還有電鑿設備。○○公司倒閉後,被告有指示我收取款項,我去維輪公司收好幾千萬的支票,由被告交代將上開支票交給林軒如(原審卷三第157-162 頁)等語。又證人即○○公司會計葉淑燕於另案原審時證述:○○公司的簽呈中,被告是簽署在執行副總的地方,決行是總經理黃木。慧毅公司是○○公司的子公司,實際上是被告在操作(原審卷三第170-171頁)等語。另參以○○公司90年10月7 日會議紀錄,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公司是否繼續投資○○,被告確參與該次會議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上,有上開會議紀錄1 份(原審卷三第169 頁)在卷可考。以上可知,被告就○○公司之業務經營管理及決策執行,確有主導及掌控力,且對於財務調度及管控,亦有一定程度之參與甚明。

⒊承上說明,足認被告非僅單純負責工廠現場生產管理、或是

純粹掛名董事長,而是有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財務運作,並對於○○公司之內部運作及程序,均知悉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僅負責工廠現場生產管理,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如附表所示提單之偽造時間,係自90年3 月23日起至91年5 月1 日止,此期間長達1 年多,則本案提單之偽造,並非短暫時間內偶一為之,而是長時間、慣習性之作為甚明。復次,如附表所示之提單,押匯即信用狀之金額最少者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113,800 美元,最多者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360,000 美元,該等金額之貨物出口,依上開證人程福財、楊茂泉所述之核決程序,被告必然知悉並予以核決甚明。又○○公司向銀行貸款所簽署貸款契約(包括本件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及其他短期客票融資貸款等)之人均為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既身為○○公司之代表人,參與○○公司之內部運作極深,且為掌控○○公司財務部門經理蔡錦韶之配偶,其與蔡錦韶對於○○公司當時之資力能否因應投資大陸地區所需之大筆資金均應知之甚深,對於兩岸政策禁止直航一事更無可能比○○公司之一般職員還不明瞭,當時兩岸因無法直航,如欲透過第三地如香港轉運所使用之「二程提單」或「電報放貨」均無法向臺灣本地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渠等卻為貪圖投資大陸地區之可觀利益,無視公司財務及政府政策,執意籌措資金前進大陸地區,並由被告、蔡錦韶2 人分工,即由被告出面與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再由蔡錦韶以偽造提單及虛開發票及登載不實內容之包裝單等方式,共同協力向銀行取得押匯款項或融資貸款,倘若被告未同意出面簽約,甚至於公司簽呈否決或簽註借款程序之瑕疵,僅憑蔡錦韶一人上開行為,仍無可能藉以押匯而向銀行貸得款項,乃自明之理。另參以,本件案發後,被告既為○○公司之代表人,不僅未出面與各該被害銀行積極處理後續事宜,反於91年8 月19日偕同蔡錦韶迅速出境,滯留國外10多年未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92年5 月27日境信英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紀錄表1 份(調卷一第7-8 頁)可按。承上說明,足證被告與蔡錦韶間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提單)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提單之偽造為長期慣習性之作為,業如前述。依

前開被告入出境紀錄(調卷一第7-8 頁)可知,被告迄至91年8 月19日最後一次出境臺灣至大陸滯留未歸,而在本件偽造提單期間內,被告雖忙於大陸地區公司,有多次短暫出境之情事,然被告既身為○○公司董事長,長期簽署關於○○公司之人事資料、採購合約及向銀行借貸之契約,對於○○公司係以上開方式偽造提單,基於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推由知情之蔡錦韶為之,彼此既已分工,對於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之,不能僅因有部分偽造提單之時間,被告因短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而未時時刻刻均在臺灣,或鉅細靡遺地參與上開犯行,即遽以認定被告無庸負共同偽造之責。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部分時間不在國內,如何能與蔡錦韶共同偽造提單云云,核無足採。

五、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見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5 條至第630 條等規定)。故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予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蔡錦韶經營之○○公司乃為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係立於託運人之地位,尚無製作提單之權限,只能請求運送人即○○公司發給提單,乃被告、蔡錦韶未經○○公司之授權,擅自偽造附表所示○○公司經理人之署押而簽發提單,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為無權製作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前情,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亦均難採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提單)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一千元。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

㈣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刑

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

㈤依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

、第56條、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復次,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附表所示各次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另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綜上,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及連續犯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8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為9 萬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蔡錦韶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同偽造提單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向銀行辦理押匯,套取貸款,使銀行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此行使偽造提單之行為,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提單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㈡被告與蔡錦韶共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提單上偽造○○公司經

理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蔡錦韶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製作不實內容之提單,以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92年12月16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然因被告早已於91年8 月19日出境逃亡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92年

5 月27日境信英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紀錄表1 份(調卷一第7-8 頁)可按,嗣經原審法院於93年

8 月6 日發布通緝,直至106 年6 月22日被告始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而為警緝獲,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護照影本各1 份(原審卷三第3-9 頁)在卷足憑。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八年,然此係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之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經原審法院通緝後

,迄至106 年6 月22日始入境臺灣到案,業如前述,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到案,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而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況被告所犯之罪及經量處之刑(詳後述),亦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自無從予以減刑。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錦韶為籌措資金,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除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單(此部分業經認定有罪,詳前述)外,復由蔡錦韶指示、利用○○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虛開無實際交易,且時間、交易項目、價格均不實之○○公司發票(INVOICE ),並在該公司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包裝單(Packing List)上填載時間、貨物明細、發票、船期等不實之內容,連同押匯申請書,一同持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而行使,並利用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之人員僅作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與○○公司確認提單內容是否真正之機會,使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押匯金額予○○公司,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起訴書贅載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發票部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修正,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發票部分)罪嫌,其法定刑分別屬最重本刑三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且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因連續犯刪除而併刪去此部分計算之時點規定,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於108 年5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僅增訂第1 項第1 款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故與本件無涉)。又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發票部分)罪嫌,且係基於概括連續犯意所為,應以91年5 月1 日(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向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簽訂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並取得貸款金額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

㈡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

月21日起訴,而於同年12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3年8 月6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53號、92年度偵字第9655、12339 號起訴書、南檢惟讓91偵009953字第71305 號函及原審法院收文章、93年8 月6 日南院刑緝字第292 、294 號通緝書各1 份(原審92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第1 頁、第55頁)在卷可按。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⒈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1年5 月1 日。

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發票部分)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⒊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1年6 月6 日(偵卷一第1 頁)

,至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日93年8 月6 日,期間相距2 年1 月30日,依前揭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92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至92年12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期間21日應予扣除。

⒋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91年5 月1 日起算,加計上開

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 年

1 月30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原審法院之期間2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5 年12月10日完成。

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已於106 年6 月22日通緝到案前罹於時效,揆之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關於被告被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69號部分(以不實發票向10家銀行詐貸借款部分),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且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長,無視當時政府政策法令禁止直接投資大陸及通航,竟與蔡錦韶多次連續以偽造提單之非法手段,向金融機構押匯,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受騙而貸與款項,且被告於投資大陸失利、財務困難並導致本案爆發後,非但未出面積極與被害之金融機構處理後續事宜,反於91年8 月19日迅速出境,滯留國外多年未歸,亦自陳至大陸後與臺灣○○公司處理債務之員工都無聯繫(原審卷四第79頁),經通緝後,被告之配偶蔡錦韶雖於96年12月26日返國接受司法審判,然被告迄至106 年

6 月22日始返回臺灣,且以掛名負責人等詞,矯言卸責,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共同偽造提單之時間長達1 年多,且次數非少。惟念及本件出口押匯部分,兆豐銀行及京城銀行之損失,嗣後已經填補。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個女兒均已成年,為臨時工,月收入1 萬元,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說明:㈠除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提單外,其餘提單均已因向國外開狀銀行提示,而均不存在(於國內),並附表編號18所示之提單,其實體文件已於美濃大地震中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共同偽造之提單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單上偽造經理人之署押部分,則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不得依該條例減刑。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發票部分)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再者,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㈡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提單,均已贖單付款,有兆豐銀行臺南分行97年

5 月5 日(97)兆銀台南市第0111號函1 份(原審卷一第56-69 頁)可證。復次,「○○公司於91年3 月17日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單,向本行辦理出口押匯,提示單據文件申請兌付,然遭開狀銀行拒付,○○公司於91年5 月24日先匯入12,685.30 美元,沖償押匯款部分本金,餘欠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致無力償還轉列催收款項。又○○公司在本行開立3,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於88年9 月7 日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公司仁德廠,○○公司嗣後因○○公司承租土地未依照合約履行而產生違約,於91年11月向本行實行質權,本行於91年11月15日匯付○○公司應受償金額159 萬1,400元後,該筆定存餘款3,040 萬8,600 元,本行依法行使抵銷權,抵充○○公司尚欠本行款項(含利息、費用、出口押匯餘額全部及其他擔保放款)。從而○○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單之出口押匯債權已全部受償」,有兆豐銀行109 年7月23日刑事陳報狀1 份(本院卷二第55-72 頁)存卷足憑。

又「附表編號13之出口押匯貸款,依本行尚存電子資料(已查無紙本資料),係90年4 月4 日動撥251,653 美元,已於90年4 月18日清償結案」、「附表編號14至18之出口押匯貸款,已查無電子或紙本資料」、「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91年

5 月1 日提單,因已查無電子或紙本資料,尚難得知其清償狀況以及受償方式為何」,有京城銀行109 年7 月10日京城法務字第1090005292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53-54 頁)存卷可考。再者,於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7所示之貸款放款後,○○公司係經由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將款項匯往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亦均有付款予押匯銀行即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致使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均無從得知上開提單、發票、包裝單均為不實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上而論,被告雖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8「押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依現存相關文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保有如附表所示之出口押匯款項,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單時間暨│押匯銀行 │ 開狀銀行 │信用狀編│信用狀金│押匯金額││ │號碼 │ │ │號 │額(USD)│ │├──┼─────┼─────┼──────────┼────┼────┼────┤│ 1 │2001/7/4 │兆豐銀行 │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328,50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CO.,LTD │000000 │ │金額 ││ │000000 │ │ │ │ │ │├──┼─────┼─────┼──────────┼────┼────┼────┤│ 2 │2001/8/17 │兆豐銀行 │0000000 00000000 │0000 │115,70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0000000000 BANK │000000 │ │金額 ││ │0000000 │ │ │ │ │ │├──┼─────┼─────┼──────────┼────┼────┼────┤│ 3 │2001/8/24 │兆豐銀行 │000000 00000000 │0000 │113,80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0000000000 BANK │000000 │ │金額 ││ │000000 │ │ │ │ │ │├──┼─────┼─────┼──────────┼────┼────┼────┤│ 4 │2001/9/1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7,60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00 00000000000 │ │ │金額 ││ │000000 │ │ │ │ │ │├──┼─────┼─────┼──────────┼────┼────┼────┤│ 5 │2001/10/25│兆豐銀行 │0000 00000 (0000000│00/0000 │131,80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00 00000000000 │ │ │金額 ││ │000000 │ │ │ │ │ │├──┼─────┼─────┼──────────┼────┼────┼────┤│ 6 │2001/12/14│兆豐銀行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 │140,00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0000 0000000 │00000 │ │金額 ││ │0000000 │ │ │ │ │ │├──┼─────┼─────┼──────────┼────┼────┼────┤│ 7 │2001/12/14│兆豐銀行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 │360,00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0000 0000000 │00000 │ │金額 ││ │0000000 │ │ │ │ │ │├──┼─────┼─────┼──────────┼────┼────┼────┤│ 8 │2001/12/14│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4,70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00 00000000000 │ │ │金額 ││ │000000 │ │ │ │ │ │├──┼─────┼─────┼──────────┼────┼────┼────┤│ 9 │2001/12/23│兆豐銀行 │0000 0000(0000000)│00/0000 │148,08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00 00000000000 │ │ │金額 ││ │0000000 │ │ │ │ │ │├──┼─────┼─────┼──────────┼────┼────┼────┤│ 10 │2001/12/30│兆豐銀行 │0000 0000(0000000)│00/0000 │162,60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00 000000000000 │ │ │金額 ││ │000000 │ │ │ │ │ │├──┼─────┼─────┼──────────┼────┼────┼────┤│ 11 │2002/1/5 │兆豐銀行 │00000000 0000000000 │000 │324,00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00000 0000000 │00000 │ │金額 ││ │000000 │ │ │ │ │ │├──┼─────┼─────┼──────────┼────┼────┼────┤│ 12 │2002/3/17 │兆豐銀行 │000 0000(0000000) │00/0000 │132,720 │同信用狀││ │0000 │臺南分行 │00 0000000000 │ │ │金額 ││ │000000 │ │ │ │ │ │├──┼─────┼─────┼──────────┼────┼────┼────┤│ 13 │2001/3/23 │京城銀行 │0000 0000(0000000)│00/0000 │324,090 │USD ││ │0000 │仁德分行 │00 00000000000 │ │ │251,653 ││ │000000 │ │ │ │ │ │├──┼─────┼─────┼──────────┼────┼────┼────┤│ 14 │2001/10/1 │京城銀行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 │292,830 │同信用狀││ │0000 │仁德分行 │0000 0000000 │00000 │ │金額 ││ │000000 │ │ │ │ │ │├──┼─────┼─────┼──────────┼────┼────┼────┤│ 15 │2001/12/23│京城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 │0000 │164,600 │同信用狀││ │0000 │○○分行 │0000 0000000 │00000 │ │金額 ││ │000000 │ │ │ │ │ │├──┼─────┼─────┼──────────┼────┼────┼────┤│ 16 │2002/1/27 │京城銀行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 │137,740 │同信用狀││ │ │○○分行 │0000 0000000 │00000 │ │金額 │├──┼─────┼─────┼──────────┼────┼────┼────┤│ 17 │2002/2/4 │京城銀行 │0000000 00000000 │0000 │136,220 │同信用狀││ │0000 │○○分行 │0000 0000000 │00000 │ │金額 ││ │0000000 │ │ │ │ │ │├──┼─────┼─────┼──────────┼────┼────┼────┤│ 18 │2002/5/1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 │132,800 │同信用狀││ │ │○○分行 │0.0.000 0000000,00, │000000 │ │金額 ││ │ │ │ 000 │-000 │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項次│卷宗名稱 │代 號 │├──┼─────────────────────────────┼───────┤│1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266024280號卷 │調卷一 │├──┼─────────────────────────────┼───────┤│2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266018610號卷 │調卷二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409號卷 │偵卷一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 │偵卷二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 │偵卷三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 │偵卷四 │├──┼─────────────────────────────┼───────┤│7 │原審9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一、二(另案) │原審卷一、二 │├──┼─────────────────────────────┼───────┤│8 │原審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一、二(本案) │原審卷三、四 │├──┼─────────────────────────────┼───────┤│9 │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卷一、二(另案) │另案上訴審卷一││ │ │、二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