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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碧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碧麗係吳○賢之母親。被告知悉吳○賢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死亡,權利能力因而消滅,已無法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持吳○賢生前委託其保管之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之斗六永安郵局(公訴意旨誤載為雲林縣○○市○○路○○號之鎮北郵局),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假冒吳○賢名義而盜用「吳○賢」印章,在存戶印鑑章欄蓋用「吳○賢」之印文1 枚,偽造用以表示吳○賢本人向該郵局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5,058元意思之取款憑條1 紙,再連同吳○賢之存摺,交付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業已獲得吳○賢之同意或授權領款,而給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斗六鎮北郵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主觀犯意而言,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倘行為人因客觀事實而相信其有權製作文書,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敏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鎮北郵局帳戶是我兒子生前就委託給我保管使用,存摺、印章也都交給我,是要由我來給付郵局的人壽保險,每個月從該帳戶會扣款

921 元,如果錢不夠,我會不定期去存錢進入該斗六鎮北郵局帳戶讓壽險得以扣款,因此裡面的錢都是我的錢,我是把自己的錢領出來,我兒子生前就已經委託給我使用保管,我兒子的遺囑也說該帳戶是要由我繼承,所以認為沒有偽造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知悉吳○賢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乃於103 年10月16

日某時,持吳○賢之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斗六永安郵局,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以「吳○賢」之名義蓋用「吳○賢」真正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印鑑欄蓋用「吳○賢」之印文1 枚,並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25,058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8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他卷第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提款單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53至5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且犯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犯意?實乃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關鍵所在。

㈢本件吳○賢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雖僅有吳○賢之配偶陳○

敏(亦為被告之媳婦)及吳○賢之女兒吳○馨2 人,然吳○賢亦親筆書寫遺囑,將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存款交由被告繼承,詳述如下:

⒈查證人陳○敏為死者吳○賢生前之配偶,2 人間育有女兒吳

○馨之情,有被告及吳○馨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存卷可考,堪信屬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吳○賢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僅有證人陳○敏及女兒吳○馨共2 人。

⒉吳○賢於生前有親筆書立遺囑等情,有吳○賢103 年5 月29

日手寫遺囑影本1 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5頁),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原審卷第25頁吳○賢遺囑,是我兒子的筆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8頁),堪認吳○賢確有於103 年

5 月29日親自手寫遺囑,應無疑義。又該遺囑第5 點載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等詞,有上開遺囑可按,雖未具體指明「斗六鎮北郵局」由被告繼承,然已足表示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外之金融帳戶,被告確有受遺贈之權利。

⒊況且,證人陳○敏於另案審理陳稱:(根據卷內的遺囑,遺

囑的內容你先生有跟你討論過?)我先生在寫遺囑的時候,是開著電腦,請我在旁邊看,他還教我什麼是自書遺囑,最後他跟我說一定要加上年月日跟本人的簽名,他寫完跟我說一定要有那個才算。(遺囑的內容是他的意見還是你跟他討論的?)全部都是我先生的意見,他寫完之後我就是收起來而已,並沒有再去看遺囑。(先生有幾個帳戶?)我其實不清楚,他交代的只有褒忠農會跟台銀虎尾這兩個帳戶,其他的他沒有講。(遺囑的內容是先有跟你婆婆討論過嗎?)有,先生回來他都會很生氣,他說他一個兒子獨生子都已經要過世了,他知道已經是癌症末期,每一件事情婆婆都說不要不要,我先生回來很生氣,曾經我先生不讓婆婆進我們虎尾的家,是我去幫婆婆開門的,因為我先生說什麼都不答應就不用說了,那陣子我先生還沒有暴瘦,還OK,然後從他開始生氣就一直瘦下去,他覺得他生前一定要把事情都處理好,我先生很怕我的婆婆會為難我們母女,所以他說什麼事都要處理好等語(他卷第8 至9 頁);於偵查另證稱:(吳○賢在斗六郵局帳戶何用?)我與吳○賢理財觀念,我負責賺錢,帳都是由吳○賢處理,我不會他這些事情。鎮北郵局用途我不知道也沒有問。我也不知道此帳戶在吳○賢生前平常何人使用。(薛碧麗說此帳戶是她自吳○賢小時候開設,用在她幫吳○賢投保繳納保險費用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我不清楚。(你有聽吳○賢提到此帳戶給薛碧麗使用?)沒有。我與吳○賢沒有提到這些。(知道吳○賢生前有授權給薛碧麗去使用此帳戶?)我不知道。吳○賢過世時有寫遺囑,只有褒忠農會及臺灣銀行帳戶,沒有提到郵局的。(你知道何因薛碧麗在吳○賢死後要提領2 萬5 千元?)我不知道,我是至臺南高分院才知道此事等情(他卷第59頁)。

⒋查證人陳○敏與被告關係不睦,被告並於另案對證人陳○敏

告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陳○敏無罪等情,有該案件之一、二審判決書存卷可考(他卷第17至20、69至71頁),足徵證人陳○敏並無出言迴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證人陳○敏不知吳○賢有上開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一節,應可認定。據此當可佐證吳○賢並無將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交由繼承人陳○敏或吳○馨之意,且陳○敏甚至不知有該帳戶,益徵該帳戶確實長期在被告持用中(詳下述)至明。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鎮北郵局帳戶簿子、印章在我兒子還沒有

過世之前,在92年間就已經交給我使用。這個郵局帳戶在我兒子還很小的時候,是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去幫我兒子開戶的,86年我兒子去當兵我有拿1 萬元存到帳戶,不然我兒子一開始當兵沒有錢可以花,我兒子當兵的時候每月薪水只有

5 千多元,都是匯入該帳戶,我在他當兵的時候如果放假回來家裡,我也會給他錢讓他生活花費,當時也是每個月都從該郵局去扣921 元的保險費,一直到92年農曆過年期間,我兒子說不想再繳這筆保費,他說如果我還要這筆保險的話,因為保險受益人是我,要由我來繳,不然他要放棄這筆保單,我想說這樣很浪費,因為這筆保險總共要繳20年,已經繳了那麼多年了,所以我兒子就把鎮北郵局的帳戶交給我保管使用,我都去永安郵局將錢存入鎮北郵局帳戶,郵局保險就從鎮北郵局帳戶每月固定扣款921 元,鎮北郵局裡面的錢是我自己的錢,這都有證據,法院可以調永安郵局的存款條,當時都是我出錢的。郵局保險是我兒子當兵86年的時候開始保的,如果鎮北郵局的錢不是我的,那存簿及印章不會在我這裡,會在我媳婦那邊,這個鎮北郵局帳戶是我兒子授權給我使用的。我從92年開始,都是以我兒子的名義存入該鎮北郵局帳戶,因為鎮北郵局是我兒子的名字,但是存款條上都是我的筆跡,錢也都是我出的。雖然我兒子死掉了,但是簿子是我在使用的,裡面也都是我的錢。雖然受益人已經改成吳○馨,但因為我一次都會存入幾萬元,所以保險費可以扣很久,我也沒有去領出來,這都可以查存款憑條,如果是我存入的錢,我都是在永安路郵局,如果是我媳婦他們,他們應該只會就近虎尾辦理,這樣可以證明該帳戶裡的存款都是我存入,都是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7至40頁)。查:⒈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自

92年開始迄今之所有「存款憑條」,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三、本公司存款單檔案保管年限為5 年,故

102 年12月前之單據業已銷燬,歉難提供」,並僅提供尚未被銷燬之103 年2 月18日存款單影本1 份,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函附103 年2 月18日2 萬元存款單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觀諸該存款單影本,確係在斗六永安郵局存款,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再者,細譯該存款單影本「戶名:吳○賢」之簽名,明顯與吳○賢親筆書寫之遺囑簽名迥異,在證人陳○敏不知吳○賢有此帳戶之情況下,該款項不可能係證人陳○敏存入,倘係證人陳○敏存入,吳○賢為免婆媳關係進一步惡化,亦不可能於遺囑中表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足徵被告辯稱該帳戶由其存款使用等語,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確實每月固定扣繳吳○賢之壽險保費

921 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9日函文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63至81頁),參以被告確實存入款項供保險扣款,業如前述,益徵其上開辯解,誠屬有據。

⒊檢察官亦認被告係「持吳○賢『生前委託其保管』之斗六鎮

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故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中之款項為被告以自己的錢存入,用以繳交吳○賢之壽險保費,其內存款為被告之金錢,帳戶為吳○賢生前委託授權被告管理使用,目的在由被告存提並繳納吳○賢之壽險保費乙節,洵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自92年至103 年間,12年來受吳○賢委託授權持

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並繳交保費,其以女性身分使用該帳戶,郵局承辦人員12年間亦無意見,顯見該帳戶確實授權由被告長期持用存提款項無誤;衡以吳○賢又以遺囑表明該帳戶由被告繼承,再次釐清該帳戶之歸屬,足認被告本件提領鎮北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應係認為自己有吳○賢之長期授權或遺贈,得以吳○賢名義使用該帳戶,屬有權處分,難認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按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

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吳○賢係被告之子,與被告關係親密,吳○賢鑑於被告長期以來為其繳納壽險保費,書立遺囑交待該郵局帳戶內存款由被告繼承之情,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況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純係遵照吳○賢之長期委託授權及其所立遺囑意旨,管理提領該郵局帳戶之存款25,058元。吳○賢既有授權被告管領使用該郵局帳戶,且復以遺囑遺贈該帳戶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受吳○賢委任之關係,尚不因委任人吳○賢死亡而告消滅,被告雖以吳○賢名義提款,然其所為合於吳○賢委任授權及遺贈之旨,且該帳戶內存款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有經過吳○賢授權,無逾越吳○賢指示,應信屬實,當難遽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吳○賢死亡後,確有向前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然被告以吳○賢名義提領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吳○賢長期授權及遺囑,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論以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罪。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死亡後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任何人均無從以一業已死亡之人之名義從事任何法律行為,此乃事理之常;⑵遺囑第2 點表明郵局壽險理賠金由吳○馨繼承,被告是否仍有操作本案郵局帳戶之權利,已堪存疑,遺囑第5點亦無載明授權被告得自行提領款項,被告自無誤信得以吳○賢名義提領款項之可能;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陳○敏無罪係因其為繼承人,與被告僅為受遺贈人地位不同,難以比附援引;⑷至委任關係在土地案件有較強之繼續性,是否能與本件提領款項相提並論,非無疑義,且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仍以死者名義為之,仍屬冒用他人名義云云,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上開郵局帳戶長達12年均由吳○賢授權被告保管使用、存提款項、扣繳保費,業如前述,被告為一年長女性,持用年輕男性之郵局帳戶,長達12年並無任何郵局人員表示其不能使用,此節已足表彰被告乃屬有權處分。況且,該帳戶款項為被告存入,吳○賢又以遺囑表明該帳戶遺贈予被告,以被告長達12年以自己金錢使用該帳戶之情,其認為自己有處分權,至為灼然,其因此提領款項,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由客觀上、形式上認定被告犯罪,並推論遺囑未授權,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之被告陳○敏,同樣在吳○賢死後以吳○賢名義提領農會款項,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此與本件被告情況如出一轍,難認繼承人較受遺贈人更不具偽造故意,上訴意旨稱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地位不同云云,自難憑採。至上訴意旨稱本件委任關係難與土地案件相提並論云云,然被告使用該帳戶12年,豈不夠有繼續性?上訴意旨無法說明被告如何在授權及遺贈情況下,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自難論以本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