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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婉玲自訴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 律師被 告 林婉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自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瑢未經自訴人林婉玲之同意,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間,擅自冒充自訴人之名義,在未經自訴人授權同意之情況下,以提供自訴人個人資訊予不知情之診所人員輸入電腦內之方式,使○○聯合診所因而製作出內容不實之病患資料表等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為施行雷射手術而將自訴人之資料及診所為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建檔於該診所電腦客戶資料夾中,被告復持以與○○聯合診所締結醫療消費契約,顯係利用他人製作不實之文書,並予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及財產,亦有害於○○聯合診所對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嗣後與○○聯合診所發生醫療糾紛之後,○○聯合診所乃於民國一0一年間退款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冒用自訴人之身分,冒簽自訴人之姓名於退款單上用以領取退款,並將該退款單交還○○聯合診所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被訴偽造手術同意書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自訴人提起上訴,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及證人吳英俊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聯合診所療程確認單影本及○○聯合診所客戶影像影本等書證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林婉瑢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病患資料表上簽名,伊當時係以口述之方式告知診所人員病患之資料;另退款時伊雖有簽相關文件,但伊已不記得是簽何人之名字;當初自訴人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交給伊使用時,自訴人有將其資料寫給伊,並告訴伊使用該信用卡的時候,簽名要簽跟信用卡上相同之簽名式樣及自訴人確有授權伊使用該信用卡,且使用之範圍包括美容之費用在內,伊係依自訴人之指示而簽自訴人之名字,伊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茲查:

1、被告確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持自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以自訴人之身分前往○○聯合診所消費,並提供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給○○聯合診所人員,由○○聯合診所人員用以製作自訴人名義之客戶資料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聯合診所療程確認單影本、○○聯合診所客戶影像影本及林婉玲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合先敘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行?

2、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係以口述之方式告知診所人員病患之病歷資料等語明確,另證人吳英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第一次到診所,要填初診單,寫自己之名字、出生年月日、住址及電話」等語,惟證人吳英俊復證稱「初診單我們不會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頁反面筆錄),足見本件已無書面作成之初診單或其他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以自訴人之名義填寫自訴人之病歷資料表,自難僅憑證人吳英俊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有以自訴人之名義填寫自訴人之病歷資料表,因而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行。另本件依被告所為之陳述,經核亦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口頭告知不知情之診所人員有關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方式,致使不知情之診所人員誤以為該個人資料係被告之個人資料,因而將該不實之事項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準文書內,亦即使不知情之診所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輸入電腦內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準文書內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我國刑法就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內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依間接正犯之理論,科以被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責。又自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間起,即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且迄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間止之期間,自訴人每月均有收到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之消費對帳單,另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表,亦可知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之項目,不僅包括餐飲,亦涵蓋服飾、藥粧、髮廊、珠寶金飾、旅遊、電器等琳瑯滿目之項目,其中累計消費之金額高達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訴人之夫朱嘉生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即以所開設之朱嘉生診所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直至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始為被告退保等情,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自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表、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等書證在卷可稽,此外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黃嘉慧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在工作,被告跟自訴人在我外公過世前關係很好,常常在通電話,接觸見面的時間蠻多的。我知道有次自訴人生病,被告有南下照顧她,當時是自訴人的配偶請被告下來的。我記得在臺北時,我有看過自訴人寄一些診所供應商資料,請被告核算,被告說因為自訴人討厭算這些數字,所以請她幫忙,被告有沒有領薪水我不知道。外公生病期間,被告負責週一至週五大部分時間的照顧。我跟被告吃飯時,被告會刷自訴人的信用卡,被告說是自訴人給她的,因為自訴人覺得被告照顧外公很辛苦,所以給她這張信用卡犒賞她。我跟自訴人聊天時,她有提到可以叫被告用這張卡帶我去吃飯,我不是只有一次聽到自訴人這麼說。另外在一0三年間,我們去澳門旅遊時,自訴人也是要我直接使用這張卡。被告跟自訴人交惡的時間應該是外公過世後,因為那段期間開始談遺囑的問題,自訴人跟被告說有遺囑,但是自訴人沒有拿遺囑給被告看,所以後來為了這件事鬧得很不愉快」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0頁至第76頁所附民事事件筆錄),足見案發之時,被告與自訴人之間感情甚篤,被告之工作與生活均受到自訴人相當程度之照顧,自訴人應係基於感念被告照顧父親及姊妹情誼之情份下,因而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授權及交由被告使用,且未限制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之項目,並於長達七年之期間對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金額或項目均未表示有何意見或反對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基於其已充分獲得自訴人授權使用系爭自訴人名下之信用卡之情況下,其為使用該信用卡以支付相關費用,因而將自訴人之身分資料提供給不知情之○○聯合診所之人員製作病患之病歷資料表,其主觀上亦難謂有何行使或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意,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或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問:你簽署退貨簽收單的時候,你剛剛說你不確定是簽何人的名字?)答:是簽自訴人的名字,因為現金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吳英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就是退款的這個部分,你們退款退給她有請她簽名嗎?)答:當初我的退款應該有簽名」、「(問:所以你們退剛剛那個四萬六千八百元的款項給該名病患的時候,她也有簽名嗎?)答:應該我們的規定是要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筆錄),惟上開退費簽收單業已銷毀而未保存乙節,有○○聯合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

190 頁),足見系爭退費簽收單既未扣案,另證人吳英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就是退款的這個部分,你們退款退給她有請她簽名嗎?)答:當初我的退款應該有簽名,『那時候我還沒有看到那個簽名的部分』」、「(問:所以你們退剛剛那個四萬六千八百元的款項給該名病患的時候,她也有簽名嗎?)答:應該我們的規定是要這樣做的。『因為她是老客人,就是她有來做過治療,如果說想要退款,我們就會直接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筆錄),另被告嗣後亦否認確有在系爭退費簽收單上簽寫自訴人之姓名,則被告是否確有在系爭退費簽收單上簽寫自訴人之姓名,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確有於系爭退費簽收單上簽寫自訴人之姓名,惟被告就此情節,復供稱「(問:你簽署退貨簽收的時候,你剛剛說你不確定是簽何人的名字?)答:是簽自訴人的名字,『因為現金是我付的,所以我認為說我把現金拿回來是沒有錯的,但是因為上面原來填的資料是自訴人的名字,我只好再填她的名字,我的出發點非常的單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頁反面筆錄),堪認被告係為取回其所繳交之款項,因而配合系爭退費簽收單上所載之資料係自訴人之姓名,因而始於系爭退費簽收單上簽寫自訴人之姓名,則其主觀上自亦難謂有何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