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慶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慶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吳慶龍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姜懿庭興建「○○○○○」,嗣2 人因系爭土地糾紛產生嫌隙。吳慶龍明知姜懿庭並未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條款內容,乃係姜懿庭與其商議並經其同意後,由姜懿庭之女柳宇珊當場記載,且附表一、二所示簽名及指印皆為其當場親自所書具及按捺,竟意圖使姜懿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16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向員警陳稱姜懿庭有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條款、簽名及指印此等不實事情,並對姜懿庭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懿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吳慶龍於106年6月16日16時許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向警員指稱附表一、二之契約條款均是告訴人單方私自增加,簽名及手印均非自己所為,並明確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106年6月16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15頁)。後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有律師在場陪同的情況下,再次供稱附表一、二之簽名及指紋都不是自己的等語,此有10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17-219頁)。因此,被告確實有以告訴人偽造附表一、二之契約條款、被告簽名及指印此事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無訛。
㈡細析附表一、二之被告簽名及指印位置均在契約條款之結尾
處,於其之前並無不合理的大幅空白出現,因此根據書寫的經驗,應該可以認定被告的簽名及按捺指印,是在契約條款記載完成後方為。再者,證人吳錦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附表一、二之契約條款是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姜媽媽狗園」收地租時,告訴人跟被告討論增加條款,雙方都確定後,他們都已經簽好,就由我當見證人,告訴人提議把這個拿去給律師見證,被告還說不用,就以該份為主,上面我的簽名、手印都是我自己所為等語(偵一卷第62-63頁)。
證人柳宇珊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105 年1 月1 日被告到告訴人狗園收地租,告訴人叫我進去,說要在契約上增加一些條款,【他們兩個人談好後,我就將兩人講好的條件寫在契約上,那些都是我寫的字,寫完之後我就在見證人上面簽上我的名字及蓋上我的指印】。因為告訴人說要2 個見證人,我就進去找證人吳錦昭來當另外一個見證人等語(偵一卷第63頁)。又證人柳宇珊係於104 年12月22日出境,104 年12月31日入境,有柳宇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故證人柳宇珊於105 年1 月1 日自無絕不在現場之疑慮。綜上,根據2 位證人一致的證述與附表一、二被告之簽名及指印按捺形態綜合判斷後,足認【附表一、二之契約條款並非告訴人事後未經被告同意由其單方面叫其女柳宇珊所書立,而是在獲得被告同意的當下,於其面前立即由柳宇珊所記載,且再由被告當場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至為灼然。
㈢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吳慶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68024863號之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177-183、205-211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373-375頁)在卷可憑。而105年1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就增加之附表一、二之契約條款內容,既已當場討論確定後由告訴人之女柳宇珊執筆後,被告再在其結尾處簽名、按捺指印,有如上述,則此事乃其「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合理懷疑告訴人偽造該些契約條款內容及偽造被告之簽名、指印之問題,故事後被告提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並無阻卻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上揭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91-96 頁)。
㈣被告犯罪之動機,依其警詢筆錄所載,乃陳述其收到原審法
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相對人即被告)准予假處分之民事裁定(警卷第28-30頁),觀之該裁定之理由欄第1點聲請意旨有記載「合約期間,甲方及其將來繼承人皆不得出租、轉讓、出售。違約者,此筆土地歸乙方姜懿庭及其女兒所擁有。」等字,而主文第1項記載「聲請人以新台幣……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字,因而認其權利受損(警卷第5-6頁);且該租約長達10年以上,其年紀又大,身體又有病痛,在其有生之年,能否順利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會演變成「租地變贈地」,實堪憂慮,乃情理之常,遂在思慮未周之下,搶先提告告訴人偽造文書,冀能解套,而鑄下大錯,殆可想見。惟此犯罪動機乃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之一,與犯罪故意乃兩回事,不得混為一談。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附表一、二經自己同意的契約條款,
以及自身所為的簽名及指印,竟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提出不實之偽造文書告訴,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多次同以上揭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根據上揭說明,仍屬同一事實,僅以一罪論之。
三、原審以被告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變更),且疏未慮及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是原判決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因事後不願承認自己曾與告訴人商議後簽署如附表一、二不利於己之契約條款,竟對於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之犯罪手段;從被告提告時起迄檢察官偵結歷時近一年,除無端耗費珍貴的司法資源外,更讓告訴人於此期間內的身心承受極大的煎熬,尤其此事件曾於網路上引發熱議,在告訴人清白獲得司法確認前,對於告訴人所經營狗園的名聲與募款造成嚴重的負面衝擊,縱使被告經法院判決成立誣告罪,仍難以完全消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的不利影響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另外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有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的誠意(惟告訴人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於本院表達不願和解之意,但其無意讓被告坐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健康情況(於108年2月19日因短暫性梗塞性中風,同月23日出院,住院5日,同月26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惕自新。又被告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故不予宣告緩刑。又被告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契約名稱:土地租賃契約書(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至中華民 │ ││國108年12月29日) │ │├──┬─────────┬───────────────┤│編號│欄位或條款位置 │被告聲稱告訴人偽造之契約條款內││ │ │容、簽名及指印 │├──┼─────────┼───────────────┤│1 │契約條件欄(該契約│支付租金每年約定1月1日。合約期││ │封面背面) │間,甲方及其將來繼承人皆不得出││ │ │租、轉讓、出售。違約者,此筆土││ │ │地歸乙方姜懿庭及其女兒所擁有。││ │ │見證人柳宇珊:Z000000000高雄市││ │ ○○○區○○里○ 鄰○○路○○巷○○弄││ │ │00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 日。││ │ │見證人:吳錦昭Z000000000台南市○○ ○ ○○○區○○路○○○○ 號0F 。 │├──┤ ├───────────────┤│2 │ │吳慶龍簽名1枚 │├──┤ ├───────────────┤│3 │ │指印1枚 │├──┼─────────┼───────────────┤│4 │土地租賃契約書最後│附註一合約書內容第七條、第十一││ │一頁(立契約書人欄│條及第十三條不成立。附註二雙方││ │上方) │不得異議 1. 地上建築物為乙方姜││ │ │懿庭所建蓋,其所有權及使用權歸││ │ │乙方姜懿庭所擁有。將來其女兒延││ │ │續其合約及所有權和其使用權歸乙││ │ │方女兒所擁有。中華民國105年1月││ │ │1日。2.合約日期之到期日皆須延4││ │ │年。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 │├──┤ ├───────────────┤│5 │ │吳慶龍簽名1枚 │├──┤ ├───────────────┤│6 │ │指印1枚 │└──┴─────────┴───────────────┘附表二┌────────────────────────────┐│契約名稱:土地租賃契約書(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至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 │ │├──┬─────────┬───────────────┤│編號│欄位或條款位置 │被告聲稱告訴人偽造之契約條款內││ │ │容、簽名及指印 │├──┼─────────┼───────────────┤│1 │契約條件欄(該契約│支付租金每年約定1月1日。合約期││ │封面背面) │間,甲方及其將來繼承人皆不得出││ │ │租、轉讓、出售。違約者,此筆土││ │ │地歸乙方姜懿庭及其女兒所擁有。││ │ │見證人柳宇珊:Z000000000高雄市││ │ ○○○區○○里○ 鄰○○路○○巷○○弄││ │ │00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 日,││ │ │見證人:吳錦昭Z000000000台南市○○ ○ ○○○區○○路○○○○ 號0F 。 │├──┤ ├───────────────┤│2 │ │吳慶龍簽名1枚 │├──┤ ├───────────────┤│3 │ │指印1枚 │├──┼─────────┼───────────────┤│4 │土地租賃契約書最後│附註一合約書內容第七條、第十一││ │一頁(立契約書人欄│條及第十三條不成立。附註二雙方││ │上方) │不得異議1.地上建築物為乙方姜懿││ │ │庭所建蓋,其所有權及使用權歸乙││ │ │方姜懿庭所擁有。將來其女兒延續││ │ │其合約及所有權和其使用權歸乙方││ │ │女兒所擁有。中華民國105年1月1 ││ │ │日。2.合約日期之到期日皆須延4 ││ │ │年。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 │├──┤ ├───────────────┤│5 │ │吳慶龍簽名1枚 │├──┤ ├───────────────┤│6 │ │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