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界田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被 告 梁郭國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界田時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

總局)監理組組長(現已退休)、被告梁郭國時任公路總局監理組運輸管理科科長(現任高雄區監理所所長),明知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9 月5 日嘉監運字第1010015123號函(內容詳如附件編號3,下均稱101年9月5日函文)、101年9月26日路授嘉監字第1011003773號函(內容詳如附件編號4,下均稱101年9月26日函文)之公文簽辦過程,曾指示時任嘉義區監理所所長劉育麟(現任公路總局運輸組組長)儘快發文或代判局稿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上開有無指示證人劉育麟發文或代判局稿之重要事項,為下列虛偽證述:(一)於103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13號劉育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作證時,謝界田於具結後,虛偽證稱:101年9月5日,我沒有當場向陳建宇次長表示嘉義區監理所已經將核定函發給和欣客運及公路總局,我有打電話給劉育麟,我跟他說協調過程,我沒有說已經來不及,嘉義區監理所已經發文了等語。被告梁郭國則於具結後虛偽證稱:101年9月26日,我有與劉育麟通電話,我是跟他說101年9月5日公文與交通部9月6、7日公文有不通的地方,請劉育麟是否要依照交通部9月6、7日公文再做函示或補正等語,致嘉義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謝界田、梁郭國之上開證述為由,認劉育麟未經公路總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嘉義區監理所之名義發出上開2份函文等情,而予以起訴,而對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虞。(二)前案經起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審理,於該案104年6月5日下午2時審理庭時,謝界田具結後虛偽證稱:101年9月5日,3家業者有去拜會交通部,我有與劉育麟通電話,我只講協調過程、次長做什麼決定、會議決定請3家業者走訴願程序;101年9月26日,局長、我、梁郭國在談說立法院有二派,在談101年9月5日公文,交通部也很關心,也請3家業者要訴願,因此請梁郭國轉達劉育麟應該要趕快補正或改正,沒有討論到要如何補正等語。梁郭國則於具結後虛偽證稱:101年9月26日,謝界田指示我向劉育麟轉達101年9月5日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是否需要補正,沒有說如何補正,沒有在電話中對劉育麟說公路總局有授權他如何處理,在電話中,有聽到證人劉育麟說代判局稿,但我沒有回應,因為長官指示的是說要補正,沒有提到什麼方法,或許代判局稿也是一個方法,但我沒接受到指令,所以我就沒有回應,我是強調說是要去做補正等語。謝界田、梁郭國對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因認謝界田、梁郭國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本件公訴人認謝界田、梁郭國涉犯上述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犯行,係以謝界田、梁郭國於本案之供述、證人劉育麟、林翠蓉、楊宏彬、莊炎鎮、張曉凌、阮福生、康櫻鈴之證述、謝界田、梁郭國於前案偵查、審理證述之筆錄與證人結文、101年9月5日函文、101年9月26日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康櫻鈴手寫紙條為依據。

二、不爭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

1.被告謝界田時任公路總局監理組組長、被告梁郭國時任公路總局監理組運輸管理科科長,其等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具結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言等節,為其等供承在卷,並有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13號103年6月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104年6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5813卷81-86頁、103訴414卷三影卷7-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於前案檢察官認定劉育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無非係以謝界田及梁郭國上開前案證述為主要論據。倘若劉育麟於101年9月5日核發及同年月26日以代判局稿方式核發函文時,並未獲謝界田或梁郭國之授權,其自無發文同意或代判局稿之權,而其擅自為之即有可能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此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1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之論述意旨即明。故就謝界田究有無指示劉育麟以嘉義區監理所名義核發甲函文,及謝界田、梁郭國有無指示劉育麟以代判局稿方式核發乙函文乙節,自屬前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1.被告謝界田辯稱:劉育麟剛上任嘉義監理所所長時,即向公路總局局長表示欲處理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當時局長也有告知劉育麟此案件已經爭議10年,需經過慎重考慮。劉育麟亦曾經找過伊,伊有告知劉育麟要慎重。而101 年9 月5日業者至交通部陳情,伊在會議中因交通部陳建宇次長詢問該案件進度,伊僅回答若以劉育麟處理這個案子的態度,應該會發文,因此陳建宇與三家業者溝通後做出2 點指示,第一是若尚未發文即不能發文;第二是若已發文就請業者走訴願管道,伊未指示劉育麟儘速發文。劉育麟於前案為自身利益圖免自己無罪,勢必卸責於謝界田等人,故劉育麟對其不利證述,可信性不高。證人林翠蓉及莊炎鎮均未親自聽聞謝界田與劉育麟之對話內容,故其等證述均無法據以認定謝界田有偽證犯行。且自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件之歷來公文可知,謝界田與劉育麟對該案件所持態度相反,謝界田始終反對和欣客運之路線調整案,自無指示劉育麟核發101年9月5日及101年9月26日函文之動機,謝界田於前案證述,並無偽證情事。又前案之確定判決亦認定謝界田並未與劉育麟同謀圖利和欣客運核准路線調整案等語。

2.被告梁郭國辯稱:伊於101年8月15日剛接任科長,在之前承辦之業務中,未曾接觸過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而此一自92年爭議至今之複雜案件,劉育麟怎麼可能只聽伊一個菜鳥科長的話,即代判局稿。伊在101年9月26日聯繫劉育麟時,僅告知劉育麟針對101年9月5日函文做補正,然並未告知要如何補正,而補正之方式很多種,局裡面的長官亦無告知如何補正,伊要如何指示劉育麟代判局稿。而101年8月29日函覆給嘉義監理所之函文中以「本於權責核處」就是請嘉義監理所本於權限責任審核處理,並無指示嘉義監理所同意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之意(內容詳如附件編號2所示)。況若伊確實有指示劉育麟代判局稿,卻於訴訟中否認此事,伊大可直接表示沒有這回事,何須陳述確實有聽到劉育麟提及代判局稿等詞,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局面,其於前案之證述,並無虛偽之處。劉育麟於前案為自身利益圖免自己無罪,勢必將卸責於梁郭國等人未必可信;且劉育麟事後在公路總局局長吳盟分邀集政風人員及學者劉宗德到場研議上述乙函文是否違法時,面對劉宗德對該函文係違法之意見,及吳盟分要求其撤回該函文之要求時,僅回答「回去再研究看看」,並未表明該函係受梁郭國指示所為,可見劉育麟對梁郭國之不利證述,可信性不高。證人林翠蓉、楊宏彬、莊炎鎮、阮福生、張曉凌、康櫻鈴均未親自聽聞梁郭國與劉育麟間通話內容,康櫻鈴手寫紙條亦僅得證明梁郭國請劉育麟撥打電話聯繫,均無法證明梁郭國涉犯偽證犯行等語。

㈢本件爭點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綜合上開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前案偵查、審理中所為上開對於前案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述係虛偽,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謝界田是否於101年9月5日指示劉育麟發文部分:

1.證人劉育麟及時任阿羅哈客運總經理阮福生雖曾為對謝界田不利之證述。其中劉育麟證稱:謝界田之前叫其以嘉義區監理所名義同意核准和欣客運變更路線,101年9月5日當天上午9點多,謝界田打電話給我,說阿羅哈、統聯業者下午要去找交通部次長陳情,怕計畫會受延誤,要我上午就核定,但我認為先斬後奏,應該不妥,謝界田聽完後有點不高興,我請謝界田將下午協調情形告訴我,電話說完,就把副所長林翠蓉、楊宏彬找過來,但楊宏彬當時出差不在辦公室,下午2點多,林翠蓉、楊宏彬到我辦公室討論,謝界田又打電話進來,莊炎鎮聽到我在講電話,沒有進辦公室,待在我辦公室門邊,當時不知道莊炎鎮也在場;謝界田在電話中說次長說這個案子如果沒有共識就暫緩,我聽了很高興就說暫緩也好,結果謝界田跟我說來不及了,他已跟次長說嘉義區監理所把公文發出去了,我跟謝界田抗議,但他叫我們下班前一定要補發出去;之後,林翠蓉、楊宏彬、莊炎鎮和我一起討論,結論是依照長官的指示發出公文,但因為嘉義區監理所沒有權利核發核准的行政處分,所以在公文上做調整,將公路總局納入正本的受文者,以「請核備」作為請示公路總局本案是否可以核准,之後交由莊炎鎮去擬稿發文等語(偵8992卷78頁);證人阮福生證稱:101年9月5日當日,因會議討論中證人陳建宇亦認為嘉義監理所以公路法第36條核准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亦有不妥,故伊建議陳建宇把嘉義監理所之公文擋下,勿讓嘉義監理所發文,陳建宇就請被告謝界田打電話通知證人劉育麟,謝界田走出會議室到外面講完電話回來,跟陳建宇報告嘉義監理所已經把公文發出,來不及擋下,於是次長始要求伊等業者去走訴願程序等語(偵8992卷96-98頁)。然則,阮福生並未聽聞謝界田與劉育麟通話內容;劉育麟於前案係被告身分,且本即以上述證詞為自身利益辯護,其立場本與謝界田、梁郭國相反,其於本案之證詞,亦難期為與前案抗辯為不同陳述,故不得僅以其等證述,遽對謝界田為不利認定,尚須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以明謝界田於前案證述是否虛偽。

2.依證人吳忠錫、陳建宇之證述,證人劉育麟及阮福生不利謝界田證述之憑信性有疑⑴證人即時任國光客運總經理吳忠錫證稱:伊自100年間迄今

於國光客運擔任總經理職位,於101年9月5日有至交通部陳情,當日陳情係關於和欣客運調整路線問題。因本案爭議已久,去交通部陳情之前,阿羅哈客運董事長曾經詢問伊是否知悉嘉義監理所將處理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件;之後嘉義監理所所長劉育麟亦曾至伊辦公室告知此事,伊覺得事態嚴重,立刻跟公司副董報告,要求跟交通部協商,才有上開至交通部陳情乙事。陳情當天,業者方面有國光客運、阿羅哈客運及統聯客運,交通部有公路總局及路政司人員在場,伊記得陳建宇當時是次長,是該次會議的主席,謝界田是最重要的幕僚,所以當天也在場。當天會議是何時召開已經沒有印象,僅記得此案件比起其他陳抗案件算是非常單純,主要爭執僅在於客運業者方面認為嘉義監理所沒有權限處理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件,但當時嘉義監理所是否已經處理,在場的人並不知悉,陳建宇因為是念法律的,當時就做了裁示,會後請公路總局聯繫嘉義監理所,若嘉義監理所已經發文,請業者提起訴願,反之,則請嘉義監理所不要發文,當時會議結論就是如此,非常單純。至於開會中是否有人進入會場伊無法一一確認,但謝界田應該是沒有離開會場,因為謝界田是最重要的幕僚,若其離開會場,會議將中斷,伊沒有印象謝界田有離開會場等語(原審卷三23-40頁)。

⑵證人即時任交通部常務次長陳建宇證稱:101年9月5日時,

伊任職於交通部擔任常務次長,詳細任職期間沒有印象,但任職次長期間一定會有很多陳情案件,至於101年9月5日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之陳情,伊印象有點模糊。依照當時業界陳情之常情,一定會找業務單位路政司,路政司會找主管單位即公路總局,因此伊推斷該次會議謝界田亦有參與。當時在談論此事時,伊並不清楚嘉義監理所是否已經發文,而嘉義監理所發的文絕對不會到伊這邊,因此若陳情當天是來討論此事,伊的結論應該是若嘉義監理所尚未發文,除非公路總局授權給嘉義監理所代判局稿,否則不得發文;若已發文,該處分即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依照行政救濟解決。這些事情理論上應該會請人去確認嘉義監理所是否有發文,但不可能在會議中確認,因為很多人在談事情,應該當場講完上開結論,之後謝界田就會去處理,但處理的如何伊並不清楚,理論上這是公路總局要處理的事情,最後並不會到伊這邊等語(原審卷三40-47頁)。

⑶依上開陳建宇及吳忠錫之證述,101年9月5日客運業者至交

通部陳情時,吳忠錫業已經劉育麟告知要處理「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乙事,而陳建宇於會議進行中,尚不知悉嘉義區監理所是否已將101年9月5日函文發出,且未在會議中請謝界田先電聯證人劉育麟詢問嘉義區監理所是否已經發文,此顯與阮福生所述不同,反與謝界田所辯情節相符。況陳建宇係主席,其對於當日親身經歷之過程,應較旁人即阮福生及不在場之劉育麟清楚,所述當較可信。而當日會議謝界田在場,主席陳建宇業已作成若嘉義區監理所已經發文,則應走訴願程序救濟,反之則嘉義區監理所應無權限發文,故不得發文。謝界田既陳建宇所作成之裁示,亦即謝界田知悉縱使嘉義區監理所發文同意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得以訴願程序解決。謝界田是否仍有如劉育麟所言,要求嘉義區監理所儘速發文之必要,並非無疑。因此,劉育麟及阮福生不利謝界田證述之憑信性,非無疑問。

3.證人莊炎鎮、林翠蓉、楊宏彬之證述,亦不足佐證劉育麟不利謝界田證述確為實在⑴證人莊炎鎮、林翠蓉、楊宏彬均證稱:101年9月5日下午至

劉育麟辦公室時,有聽到劉育麟講電話等語,然其等亦均證稱:並未親耳聽聞被告謝界田與證人劉育麟間之電話聯繫談話過程,就「被告謝界田有報告次長嘉義監理所已經將公文發出」乙情,均係聽聞證人劉育麟之轉述(偵8892卷82-86頁),故其等證述尚不足以佐證謝界田確實於電話中指示劉育麟發文。

⑵且就劉育麟所述101年9月5日函文係當日為配合謝界田指示

發文,而與莊炎鎮、林翠蓉、楊宏彬討論後,正本亦給公路總局,並依楊宏彬意見,使用「請核備」之用語。然證人林翠蓉就此證稱:101年9月5日發文會用請核備之用語,且發文予公路總局及和欣客運,係因為證人楊宏彬、莊炎鎮認為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必須經過公路總局及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才可施行,嘉義監理所並無權限直接核准,但又必須遵照上級指示,故以此折衷方案行之。但這樣子的作法,並非當天才臨時討論決定,於此之前就陸續針對此議題討論嘉義監理所有無核准權限,當天只是再次確認等語(偵8992卷82-83頁);證人楊宏彬則證稱:其確實認為嘉義監理所沒有權核發這份公文,所以莊炎鎮把公文呈給我批核時,本來公文內容上面是請查照,我就把它改成請鑒核,我印象中是這樣,我再把公文拿去給林翠蓉、劉育麟呈核批示,但是呈核過程中有沒有經過討論我沒有印象等語(同上偵卷85頁)。

由上開林翠蓉、楊宏彬之證述可知,嘉義區監理所就是否得同意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為核准乙節,於101年9月5日發文前即多有討論,並非因謝界田指示或授權,嘉義區監理所始開始處理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且使用「請核備」之用語,亦非出自楊宏彬之想法,均與劉育麟證述不同。劉育麟有關謝界田指示其儘速發文,其始為之,且「請核備」用語係出自楊宏彬想法乙情,是否可採,非無疑問。

㈡關於101年9月26日要求劉育麟代判局稿部分:

1.證人劉育麟雖證稱:101 年9 月26日伊至公路總局開會,開到一半有人遞紙條請伊打電話給梁郭國,其本來要用自己手機回電,但發現手機壞了,所以跑到隔壁辦公室借室內電話,當時梁郭國稱其與組長( 謝界田)、局長在立法院,局裡同意和欣申請案,請伊下班前代判局稿核定出去,在電話中對梁郭國指示都有再次確認,掛完電話後,伊指示李輝宏、楊宏彬發文。其後來因謝界田於前案接受偵訊時曾經表示當時在立法院,次長有表示101年9月5日以嘉義監理所名義發出來的函是不行的,我才知道可能是我們該函使用「請核備」這句話出間題,當時這個函發出去的時候謝界田沒有發現我們並不是發出核定函或行政處分,是次長後來發現云云等語(偵8992卷第77至81頁)。然劉育麟於前案係被告身分,且本即以上述證詞為自身利益辯護,其立場自本與謝界田、梁郭國相反,其於本案之證詞,亦難期為與前案抗辯為不同陳述,自不得僅以劉育麟證述,遽認謝界田、梁郭國於前案證述為虛偽,尚須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加以判斷是否無疑。

2.檢察官另提出證人楊宏彬、莊炎鎮、張曉凌、康櫻鈴之證述及證人康櫻鈴手寫紙條為證,然查:

⑴證人康櫻鈴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9月26日,不知道

是誰打電話給伊,要伊傳達請證人劉育麟打電話給被告梁郭國,因為證人劉育麟在開會,所以才用手寫的方式遞紙條進去會議室。應該是有很重要的事,才會要伊趕快去傳達,但伊並不清楚是什麼事,伊將紙條交給證人劉育麟後,後續證人劉育麟如何聯繫及聯繫何事項伊並不清楚等語(前案卷三影卷第183至190頁),故康櫻玲僅負責轉達與梁郭國聯繫,然並不清楚要聯繫何事,對梁郭國是否指示證人劉育麟代判局稿,自無法證明。

⑵證人張曉凌證稱:101年9月26日證人劉育麟至伊辦公室借用

電話,因為證人劉育麟有提到「梁郭兄」,所以伊知道是在跟被告梁郭國講電話,證人劉育麟在電話中第1次有提到「是代辦局稿嗎」,第2次則是說「就是代辦局稿嘛」,大部分是證人劉育麟在聽對方說話等語(偵8992卷第87至88頁),自其證述可知,因劉育麟雖於其辦公室借用電話,然並非以擴音方式通話,故張曉凌僅聽到劉育麟有複述「是代辦局稿嗎」、「就是代辦局稿嘛」等語,然揆諸上開2句話之語氣,似在詢問是否要以代判局稿之方式為之,及推測是要以代判局稿之方式為之,則倘若梁郭國直接明白指示證人劉育麟代判局稿,劉育麟應不至會有前揭疑問,且此反與梁郭國所辯「電話中,有聽到證人劉育麟說代判局稿,但我沒有回應」可能產生之對話情節相符。故依張曉凌證述,亦無法得知劉育麟與梁郭國間對話之實際內容,自難僅以其曾聽聞上述「代辦局稿」言詞,即推論係梁郭國授權劉育麟以代判局稿方式發文。

⑶證人莊炎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代判局稿之公文係李輝宏稱

證人劉育麟指示要用此方式發文,但並無轉述是否是局裡指示的等語(參偵8992卷第86至87頁);楊宏彬係證稱:當日劉育麟在臺北開會,另一位副所長李輝宏到我辦公室,劉育麟說局裡長官要我們用代辦局稿方式,把公文發出去,後來劉育麟打電話來,也是這樣說等語(同上卷85頁)。故莊炎鎮、楊宏彬均僅係聽聞劉育麟轉述,並未親自聽聞劉育麟與梁郭國之對話內容,亦難佐憑劉育麟不利梁郭國之證述為實在。

⑷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劉育麟不利梁郭國之證述為實在。

3.至於謝界田是否參與梁郭國於101年9月26日指示劉育麟代判局稿發文部分,劉育麟前開證述僅係其因101年9月26日謝界田、梁郭國與公路總局局長吳盟分同在立法院,事後其依謝界田於前案提及次長陳建宇認為該代判局稿函文效力問題而為之推測,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自難以此推測之詞對謝界田為不利之認定。

㈢謝界田、梁郭國所為辯解並非無據

1.證人即時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吳盟分證稱:伊自99年4月至103年4月間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擔任局長,伊印象中,一開始謝界田係擔任高雄監理所所長,劉育麟係在監理訓練所,之後謝界田調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擔任監理組組長,而劉育麟後來至嘉義監理所擔任所長。劉育麟上任嘉義監理所所長前,有告知伊嘉義監理所有一些困難的業務,劉育麟想要有所作為,伊有告知這些陳年舊案如果要處理,要依照法律、權責處理,並告知要多與監理組請益。當時所稱的困難案件之一,就是和欣客運路線調整問題,當時劉育麟有表示要改善這個困境,但並未表示要如何處理。101年8月23日嘉義監理所發文(內容詳如附件編號1,下均稱101年8月23日函文),轉呈和欣客運2條路線調整案,公路總局於101年8月29日引用交通部101年6月4日關於佛陀紀念館申請增開班次之函文回覆嘉義監理所,當時會引用該函文,係希望嘉義監理所瞭解一下此函文是否能作為參考,但此二者性質可能不相同,國道路線變更應該要經過審議委員會,而地區路線是否需要如此處理伊不清楚。上開101年8月29日函覆嘉義監理所之函文,最後稱請依權責核處即係請嘉義監理所評估看看,若可行仍應按照法令規定依照程序進行。101年9月12日,公路總局引用交通部101年9月6日之函文,兼覆嘉義監理所,就是要回覆嘉義監理所101年9月5日之函文,當時交通部在同年月9月6日有一個新的說法,因此再函覆請嘉義監理所再去瞭解,並無同意之意。

101年9月26日因為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在立法院有不同看法,當時伊與謝界田、梁郭國曾有簡短的討論,主要是謝界田與梁郭國在討論101年9月5日之函文不太適合,伊當時僅告知若不適合就要改正,至於後續由誰負責聯繫改正及如何改正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47-68頁),其就公路總局101年8月29日回覆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內容,係請該所一併參酌交通部101年6月4日關於佛陀紀念館申請增開班次之函文依權責進行評估,可否作為參考,並非具體指示,國道路線變更應經過公路總局之審議委員會。此核與被告二人就上述101年8月29日函文內容之辯解相符。

2.證人即經公路總局委請為本件相關函文提供法律意見之學者劉宗德證稱:其曾於101年10月受邀前往公路總局參加會議並提供法律諮詢意見,分別是同年月9、19及23日,第一次會議是政風單位為主,並有當時任職監理組組長的謝界田在場。第二次則是於吳盟分局長辦公室,當時謝界田也在場。第三次除了吳局長及謝組長外,還有當時嘉義監理所的劉育麟所長在場,主要是針對101年8月29日公路總局函覆嘉義監理所,最後結論是本於權責處理之公文。第二份則是9月5日,是嘉義監理所具文,正本給公路總局陳請鑒核,另一份正本則是給和欣客運請查照。第三份是9月26日,由公路總局具文,並由嘉義監理所代判局稿。其中8月29日公路總局函覆嘉義監理所本於權責處理,其性質應屬上級機關要求下級機關進行行政調查,並將結果陳報,並無指示內容。9月5日嘉義監理所之公文,因其正本同時給予公路總局及和欣客運,前者雖使用「請核備」字眼,但此應係「請鑒核」之意,至於給和欣客運用「請查照」字眼,應係告知如公路總局未為任何意思表示者,本案將依嘉義監理所之意旨為之。9月26日函文才是正式行政處分,但此一行政處分,適法性有疑慮,本案嘉義監理所既無權限委任,亦無上級機關之公路總局正式行文,故依行政組織之法理,嘉義監理所並無代公路總局作成9月26日公文之權責,且和欣申請案非計有路限縮駛或區間車,無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款酌情變更或第40條臨時性、部分區間車規定之適用可能;而應依汽車客運業審核細則第7條第2項提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方能由公路總局作成准駁處分,故該代判局稿之行政處分,適法性有疑義。無論這三次會議中任何一次,謝界田均持贊同本人分析之立場,尤其第一次會議後,特邀本人至其辦公室再次表達能向吳盟分局長當面表述才能得到公路總局之結論,尤其第二次在吳盟分面前及第三次同時在吳盟分、劉育麟面前,謝界田均贊成本人所提職權撤銷之善後處理方案,第三次會議中,吳盟分亦贊成本人意見,並要求嘉義監理所審慎研究依此一方向善後,但劉育麟所長不置可否,未表示贊同之意,且在會議中亦未提及9月26日函文係受他人口頭指示等語(同上卷166-171頁),證人劉宗德之證述與謝界田、梁郭國所辯情節相符,被告二人有關其等原即不同意「和欣客運路線調整申請案」之辯解,並非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認定被告二人偽證犯行之證據,

難認其訴訟上證明已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依證人吳盟分、劉宗德之證述,被告二人有關其等原即對和欣客運路線申請調整案持反對立場之辯解,又非無據。因此,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偽證犯行,其犯罪尚無法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四、上訴說明㈠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均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定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犯偽證罪之理由業據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即劉育麟被訴涉嫌圖利案件)闡述綦詳。依據劉育麟於高雄區監理所所長任內處理佛陀紀念館區間車申請案件經驗及其本人對法令之認知,其當初傾向同意核准和欣客運公司申請案件,雖有跡可循。惟與本案具有較重要關聯性者,應係「謝界田有無指示儘速發文及代判局稿之動機」、「梁郭國有無指示儘速代判局稿之動機」。此部分依卷存證據觀之,當時和欣客運公司申請案件,公路總局面對之壓力可謂異常沉重,包括業者多方較勁角力、監察院介入調查、立法委員質詢、媒體報導、行政院要求儘速處理等等,該案主責人員即被告二人,當時公路總局既有先前已有核准前揭佛陀紀念館區間車申請案件之前例,所以當然係傾向同意核准和欣客運公司申請案件並儘速辦理,此觀101年8月29日函文內容可明,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應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惟查,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二人偽證犯行達一

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經論述如前;另核定上述公路總局101年8月29日函文之公路總局局長吳盟分及學者劉宗德於劉育麟前開被訴圖利案件中,均未經傳喚作證,故本院認定所憑之證據基礎,與前案有異;而依吳盟分於本案證述,該函引用交通部101年6月4日關於佛陀紀念館申請增開班次之函文,請該所本於權責核處,是希望嘉義區監理所瞭解一下此函文是否能作為參考,但此二者性質可能不相同,國道路線變更應該要經過審議委員會;學者劉宗德亦認該函之性質屬上級機關要求下級機關進行行政調查後將結果陳報,並非指示嘉義區監理所依佛陀紀念館函文准許和欣客運路線調整申請案。因此,不論核定函文之吳盟分或法律學者劉宗德就該函文之說明,均認該函文並非指示嘉義區監理所依所函內所提之佛陀紀念館申請增開班次函文辦理,自難僅以該函文內容推認參與簽辦之謝界田、梁郭國原即對和欣客運公司路線調整申請案採同意立場,均業經論述如前,因此,檢察官以該函文內容可看出公路總局在上述各方要求儘速處理之壓力下,援引佛陀紀念館增班前例,傾向同意核准和欣客運公司申請案件並儘速辦理,被告二人身為主責人員,有此動機,進而推認被告二人對前案案情重要事項之證述係屬虛偽,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件┌─┬────┬───┬────┬────┬───────────────┬────┐│1.│101年8月│嘉義監│嘉監運字│正本: │主旨:有關和欣汽車客運公司「【│偵5813影││ │23日 │理所 │第101001│公路總局│ 7500】臺南市、縣-中山高-│卷71-72 ││ │ │(所長│4375號函│副本: │ 臺北市」及「【7502】嘉義│頁 ││ │ │劉育麟│ │麻豆監理│ -中山高-高雄」等2條國道 │ ││ │ │) │ │站、嘉義│ 客運路線營運迄今逾10年,│ ││ │ │ │ │監理所運│ 為因應市場環境變遷,申請│ ││ │ │ │ │輸管理課│ 部分班次調整路線乙案,請│ ││ │ │ │ │ │ 鑒核。 │ ││ │ │ │ │ │說明: │ ││ │ │ │ │ │依據麻豆監理站101年8月20日嘉│ ││ │ │ │ │ │ 監麻字第1011002117號函暨和欣│ ││ │ │ │ │ │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 ││ │ │ │ │ │ 月20日和欣字第1010010305號申│ ││ │ │ │ │ │ 請函辦理。 │ ││ │ │ │ │ │旨揭2條路線分別於民國88年及9│ ││ │ │ │ │ │ 0年通車營運,因積極培養衍生 │ ││ │ │ │ │ │ 性需求及市場環境變遷,【7500│ ││ │ │ │ │ │ 】臺南市、縣-中山高-臺北市」│ ││ │ │ │ │ │ 由原核定班次每日單向46班,現│ ││ │ │ │ │ │ 核定班次增為平日單向180班、 │ ││ │ │ │ │ │ 假日單向200班;「【7502】嘉 │ ││ │ │ │ │ │ 義-中山高-高雄」由原核定班次│ ││ │ │ │ │ │ 每日單向33班,現核定班次增為│ ││ │ │ │ │ │ 每日單向120班。前述增班除原 │ ││ │ │ │ │ │ 申請路線旅客增加外,環境變遷│ ││ │ │ │ │ │ 衍生出眾多旅客以中間站臺南市│ ││ │ │ │ │ │ 新營為起迄站,若全數班次行駛│ ││ │ │ │ │ │ 全程,空駛路段造成無效運程之│ ││ │ │ │ │ │ 資源浪費,故本案該公司申請將│ ││ │ │ │ │ │ 「【7500】臺南市、縣-中山高-│ ││ │ │ │ │ │ 臺北市」線,現行平日單向180 │ ││ │ │ │ │ │ 班,假日單向200班,調整為單 │ ││ │ │ │ │ │ 向平日100班,假日120班(仍高│ ││ │ │ │ │ │ 於89年原申請核定之46班)、餘│ ││ │ │ │ │ │ 單向80班調整行駛「新營-中山 │ ││ │ │ │ │ │ 高-臺北市」;「【7502】嘉義-│ ││ │ │ │ │ │ 中山高-高雄」線,現行每日單 │ ││ │ │ │ │ │ 向120班,調整為每日單向40班 │ ││ │ │ │ │ │ (高於90年原申請核定之33班)│ ││ │ │ │ │ │ 、餘80班調整行駛「新營-中山 │ ││ │ │ │ │ │ 高-高雄」,并予陳明。 │ ││ │ │ │ │ │和欣汽車客運公司本調整案以旅│ ││ │ │ │ │ │ 客起訖需求特性、各停靠站之疏│ ││ │ │ │ │ │ 運效益,將班次適度客源分流,│ ││ │ │ │ │ │ 大幅縮減班車空駛里程、節省油│ ││ │ │ │ │ │ 耗及合於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 ││ │ │ │ │ │ 條駕駛工時管理、撙節政府對客│ ││ │ │ │ │ │ 運業無效空駛里程之油價補貼、│ ││ │ │ │ │ │ 降低空車行駛臺南市區及嘉義市│ ││ │ │ │ │ │ 區對交通環境影響等,申請旨揭│ ││ │ │ │ │ │ 2條國道客運路線調整部分班次 │ ││ │ │ │ │ │ 以臺南市新營為起終點站,本案│ ││ │ │ │ │ │ 尚符實際運輸需要,建請均局同│ ││ │ │ │ │ │ 意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 ││ │ │ │ │ │ 款規定辦理。 │ │├─┼────┼───┼────┼────┼───────────────┼────┤│2 │101年8月│公路 │路監運字│正本: │主旨:貴所擬議和欣汽車客運公司│偵5813影││ │29日 │總局 │第101004│嘉義監理│ 「【7500】臺南市、縣-中 │卷73頁 ││ │ │(公文│3087號函│所 │ 山高-臺北市」及「【7502 │ ││ │ │記載承│ │ │ 】嘉義-中山高-高雄」等2 │ ││ │ │辦人為│ │ │ 條國道客運路線申請調整部│ ││ │ │許靖)│ │ │ 分班次案,如說明,請查照│ ││ │ │ │ │ │ 。 │ ││ │ │ │ │ │說明: │ ││ │ │ │ │ │復貴所101年8月23日嘉監運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交通部101年6月4日交路字第101│ ││ │ │ │ │ │ 0000000號函略以:「查汽車運輸│ ││ │ │ │ │ │ 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業已明│ ││ │ │ │ │ │ 文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 │ ││ │ │ │ │ │ 營運之路線,...如有實際需要 │ ││ │ │ │ │ │ 得酌情予以變更』;另公路法第│ ││ │ │ │ │ │ 41條亦有核准公路汽車客運業營│ ││ │ │ │ │ │ 運家數之規定,爰本案請依上開│ ││ │ │ │ │ │ 法令規定,在兼顧運輸需求與營│ ││ │ │ │ │ │ 運秩序,自本權責核處,尚無涉│ ││ │ │ │ │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適│ ││ │ │ │ │ │ 用」,爰旨案請貴所本於權責核│ ││ │ │ │ │ │ 處。 │ │├─┼────┼───┼────┼────┼───────────────┼────┤│3 │101年9月│嘉義監│嘉監運字│正本: │主旨:有關和欣客運公司「【7500│訴414影 ││ │5日 │理所 │第101001│和欣客運│ 】臺南市、縣-中山高-臺北│卷一 ││ │ │ │5123號函│、公路總│ 市」及「【7502】嘉義-中 │2-4頁 ││ │ │ │ │局 │ 山高-高雄」等2條國道客運│ ││ │ │ │ │副本: │ 路線,申請部分班次調整路│ ││ │ │ │ │臺北市政│ 線乙案,請核備(查照)。│ ││ │ │ │ │府、臺南│說明: │ ││ │ │ │ │市政府、│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8月29│ ││ │ │ │ │嘉義市○○ ○路監運字第1010043087號函、│ ││ │ │ │ │府、台中│ 和欣汽車客運公司101年9月3日 │ ││ │ │ │ │市政府、│ 和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 │ │ │ │高雄市政│旨案經本所依法審查符合實際需│ ││ │ │ │ │府、嘉義│ 求,所提路線調整計畫,就本所│ ││ │ │ │ │監理所運│ 權責部分,本所原則同意依所請│ ││ │ │ │ │輸業管理│ 辦理,惟應依核定路線行駛。。│ ││ │ │ │ │課 │請貴公司於所屬網頁、各該路線│ ││ │ │ │ │ │ 車站、車廂內或站牌公告相關調│ ││ │ │ │ │ │ 整資訊2週,公告期滿再行辦理 │ ││ │ │ │ │ │ 許可證加註事宜。公告之發車時│ ││ │ │ │ │ │ 刻表應含以新營站為起、迄之班│ ││ │ │ │ │ │ 次。 │ │├─┼────┼───┼────┼────┼───────────────┼────┤│4 │101年9月│公路 │路授嘉監│正本: │主旨:有關貴公司「【7500】臺南│偵5813影││ │26日 │總局 │字第1011│和欣客運│ 市、縣-中山高-臺北市」及│卷76頁 ││ │(同編號│ │003773號│副本: │ 「【7502 】嘉義-中山高- │ ││ │26,此為│ │函 │臺北市政│ 高雄」等2條國道客運路線 │ ││ │對外公文│ │ │府、臺南│ ,申請部分班次調整路線乙│ ││ │) │ │ │市政府、│ 案,請查照。 │ ││ │ │ │ │嘉義市政│說明: │ ││ │ │ │ │府、高雄│依據貴公司101年9月3日和欣字 │ ││ │ │ │ │市政府、│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局嘉義區│ ││ │ │ │ │本局監理│ 監理所101年9月5日嘉監運字第 │ ││ │ │ │ │組(運)│ 0000000000號函辦理。 │ ││ │ │ │ │、嘉義區│旨案經本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1 │ ││ │ │ │ │監理所 │ 年9月4日會同當地政府臺南市交│ ││ │ │ │ │ │ 通局會勘通過。再經該所依法審│ ││ │ │ │ │ │ 查符合實際需求,所提路線調整│ ││ │ │ │ │ │ 計畫,原則同意依所請辦理,惟│ ││ │ │ │ │ │ 應依核定路線行駛。 │ ││ │ │ │ │ │請貴公司於所屬網頁、各該路線│ ││ │ │ │ │ │ 車站、車廂內或站牌公告相關調│ ││ │ │ │ │ │ 整資訊2週,公告期滿再行檢附 │ ││ │ │ │ │ │ 相關資料,報請本局嘉義區監理│ ││ │ │ │ │ │ 所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公告之│ ││ │ │ │ │ │ 發車時刻表應含以新營站為起、│ ││ │ │ │ │ │ 迄站之班次。 │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