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2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45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建雄偽造BR0000000 、BR0000000 、BR0000000 號支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建雄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林建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建雄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起承攬李孟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之修繕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處所之4 樓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以支票存款戶「李孟秋」名義所申請、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號碼為BR0000000 號至BR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本及「李孟秋」之印章1 枚得手。
二、林建雄竊得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住處內,未經李孟秋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內蓋用李孟秋之印文,並各填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票載發票日」及「票載金額」欄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於其上,表示上開支票係由「李孟秋」所簽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支票各1 張,進而持上開支票,向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行使之對象」欄所示之李嘉嬑、陳暐博、程順發及黃超勳行使之(各該支票偽造之時間及經偽造之支票之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流向等事項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各欄位所示)。嗣因李孟秋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遭人提示而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孟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1卷第1-2頁;警2卷第1頁-第5-2頁;警3卷第1-5頁;併警卷第2-3 頁;偵1 卷第21-23 頁;偵2 卷第25-2
6 頁;偵4 卷第23-24 頁;原審卷第53-60 、133-145 頁;本院卷第8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秋(見警1 卷第5 頁- 第6 頁反面;警2 卷第14-17 頁;警3 卷第9-13、
14 -16頁;併警卷第6-7 頁;偵1 卷第47-55 頁)、證人陳暐博(見警2 卷第43-45 頁;警3 卷第34-36 頁;偵1 卷第
50 -51頁)、程順發(見警2 卷第36-38 、41-42 頁;警3卷第28-31 頁;偵1 卷第50-52 頁)、楊玲美(見警2 卷第24-26 頁;偵1 卷第49-50 頁)、李明宗(見警2 卷第30-3
2 頁;警3 卷第23-25 頁;偵1 卷第51頁)、陳采萱(見警
2 卷第27-29 頁;警3 卷第18-20 頁;偵1 卷第51頁)、黃超(見警1 卷第3-4 頁;警3 卷第39-41 頁)及李嘉嬑(見併警卷第4 頁- 第5 頁反面;偵4 卷第31-32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7 年4 月11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黃超勳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BR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1 卷第7-11頁);②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7 年3 月31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楊玲美、陳采萱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BR0000000 號、BR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2 卷第47-53 頁);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楊姈誼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BR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併警卷第8-11頁);④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警
1 卷第16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7 年8 月22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OOOOOOOOOOOO號函及檢附之楊姈諠帳戶開戶資料(見偵4 卷第41-4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供稱:「(發票日是107 年3 月29日,你是何時偽造的
?)107 年2 月8 日。」(見偵1 卷第54頁);「(發票日是107 年3 月28日,你是何時偽造的?)107 年2 月12日。
(你總共偽造4 張支票,都是同一天寫的嗎?)不是。」(見偵2 卷第26頁);「(票號BR0000000 之支票的發票日是
107 年2 月20日,你是何時偽造的?)107 年1 月間。」(見偵四卷第24頁);「(就起訴書附表發票日都是不一樣的,你是在家中開這四張支票,這4 張支票是何時開立的?)編號1 是在107 年1 月開立的,編號2 、3 、4 大約都是在
107 年2 月間開立的,編號2 、3 、4 都是在時間很接近的時間開立的。」(見原審卷第142-143 頁)。而證人陳暐博證稱:林建雄於107 年2 月7 日打電話詢問我有沒有門路能幫他貼現票據號碼BR0000000 的支票新臺幣3 萬元,之後在
107 年2 月9 日將票號BR0000000 的支票拿給我(見警3 卷第35頁);證人程順發證稱:林建雄於107 年2 月初(詳細日期我不清楚)詢問我能不能幫他貼現票據號碼BROOOOOOO的支票新臺幣11萬元,當時他向我供稱新臺幣11萬元是他要給他底下員工的工程款,但是他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可以付給員工,所以他才打好幾通電話拜託我請我幫忙,我當時向他供稱我先幫他問看看,再給他答覆。於107 年2 月10日,我先詢問李明宗能不能幫我貼現票據號碼BR0000000 的支票新台幣11萬元(見警3 卷第29-30 頁);證人李明宗證稱:在
107 年2 月10日,我同事程順發拿該票據號碼BR0000000 的支票問我能不能幫他貼現新臺幣11萬元(見警3 卷第24頁)。稽諸被告及證人陳暐博、程順發、李明宗上開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因開立之支票有4 張之多,其對於何時開立該等支票,容易有混淆之情事,而證人陳暐博、程順發、李明宗係收受該等支票並出借款項予被告之人,對於何時收到該等支票,其記憶應較深刻,而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認被告偽造本案票號BR0000000 、BR0000000 、BR0000000 、BROOOOOO
O 等4 張支票之時間,分別係107 年1 月間某日、107 年2月7 日、107 年2 月10日、107 年2 月12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1 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李孟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偽造之支票而行使,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然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支票之時間均不相同,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應屬數罪。檢察官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支票,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竊取前揭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⒋
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故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1 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4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867 號移送
併辦關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⒈所載關於偽造支票號碼BR0000000 號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偽造之支票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
之侵害,與一般經濟智慧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行情有別,且被告離婚多年,現亦獨立扶養2 子女,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為求取得現金發放工資及給孩子過年,即率爾偽造4 張支票,且明知未得李孟秋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支票行使後,猶未於票載發票日前取回偽造之支票,而任由李嘉嬑、陳暐博、程順發及黃超勳持上開偽造之支票提示之,幸因李孟秋即時向銀行主張票據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後,始未產生財產上之實質損害,亦據李孟秋陳明在卷(見警3 卷第9-16 頁),甚且自案發後迄至本案審結前,被告均態度消極,未能將竊得之空白支票歸還李孟秋,以獲取諒解(見原審卷第81-82 、144 頁),執上開各情以觀,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需獨自扶養子女與簽發之金額非鉅部分,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倘因本案入監執行,而留有子女須扶養,尚可循社會救助予以支援,是本案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竊盜及偽造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支票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支票部分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頓起貪念違犯上開各犯行,致使李孟秋蒙受支票遭退票之信用損害,不僅未能獲得李孟秋之諒解,更使李嘉嬑因此同意借款而同受有損失,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非無潛在之危害,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金額及犯罪之動機,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3 年。並說明:⑴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予宣告沒收;⑵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竊得本案經偽造以外之空白支票數張及印章1 枚,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屬證明個人身分之物或個人專屬物品,倘經所有人掛失或重新刻印後,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持偽造之支票換取現金,而積欠李嘉嬑1 萬元,於原審審結前,已簽發本票予李嘉嬑作為清償,有原審審理筆錄可資查考,是原審考量被告縱未加以清償,李嘉嬑尚得執上開本票逕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當無再坐享犯罪所得之虞,是若再就此未予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而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即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不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就竊盜及附表一編號⒈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科,
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⒉至⒋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罪,係屬數罪,已如前述,原審認應成立接續犯,難認有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偽造
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支票,致使李孟秋蒙受支票遭退票之信用損害,不僅未能獲得李孟秋之諒解,更使陳暐博、程順發及黃超勳因此同意借款而同受有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金額及犯罪之動機,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1,5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審酌被告前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過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10月。
七、沒收之諭知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支票3 張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竊得本案經偽造以外之空白支票數張及印章1 枚,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屬證明個人身分之物或個人專屬物品,倘經所有人掛失或重新刻印後,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持偽造之支票換取現金,而積欠陳暐博3 萬元、積欠程順發11萬元及積欠黃超勳1 萬元,迄至本案審結前,已清償黃超勳1 萬元,並分別簽發本票予陳暐博、程順發作為清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審理筆錄可資查考(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144-145 頁、第151 頁),是本院考量倘被告依本票所載金額依約清償,或被告縱未加以清償,陳暐博、程順發尚得執上開本票逕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當無再坐享犯罪所得之虞,是若再就此未予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而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偽造支票│票載發票│票載金額│行使之│ 支票之流向 │罪刑及沒收││ │ │之時間 │日 │(新臺幣│對象 │ │ ││ │ │ │ │) │ │ │ │├──┼─────┼────┼────┼────┼───┼────────┼─────┤│ ⒈ │BR0000000 │107 年1 │107 年2 │18,000元│李嘉嬑│林建雄於107 年1 │林建雄犯偽││ │號 │月間某日│月20日 │ │ │月19日12時許,在│造有價證券││ │ │ │ │ │ │臺南市新市區某紅│罪,處有期││ │ │ │ │ │ │色天橋下將左列支│徒刑參年。││ │ │ │ │ │ │票交付予李嘉嬑,│左列偽造之││ │ │ │ │ │ │作為抵銷所積欠之│支票壹張(││ │ │ │ │ │ │18,000元,並於10│票號BR0000││ │ │ │ │ │ │7 年2 月下旬某日│000)沒收 ││ │ │ │ │ │ │,償還李嘉嬑8,00│之。 ││ │ │ │ │ │ │0 元後即未再清償│ ││ │ │ │ │ │ │款項。嗣由李嘉嬑│ ││ │ │ │ │ │ │委由其女楊姈諠持│ ││ │ │ │ │ │ │左列支票以楊姈諠│ ││ │ │ │ │ │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提示而遭退│ ││ │ │ │ │ │ │票。 │ │├──┼─────┼────┼────┼────┼───┼────────┼─────┤│ ⒉ │BR0000000 │107 年2 │107 年3 │ 3 萬元 │陳暐博│林建雄於107 年2 │林建雄犯偽││ │號 │月7日 │月29日 │ │ │月9 日某時許,在│造有價證券││ │ │ │ │ │ │臺南市○區○○路│罪,處有期││ │ │ │ │ │ │0 段00號某早餐店│徒刑參年。││ │ │ │ │ │ │內將左列支票交付│左列偽造之││ │ │ │ │ │ │予陳暐博,票貼借│支票壹張(││ │ │ │ │ │ │款3 萬元。嗣因陳│票號BR0000││ │ │ │ │ │ │暐博將支票交付予│000)沒收 ││ │ │ │ │ │ │程順發,程順發再│之。 ││ │ │ │ │ │ │將支票交付予楊玲│ ││ │ │ │ │ │ │美之夫林建宇借得│ ││ │ │ │ │ │ │3 萬元,再由楊玲│ ││ │ │ │ │ │ │美委由公司會計持│ ││ │ │ │ │ │ │左列支票以楊玲美│ ││ │ │ │ │ │ │之臺灣企銀帳戶提│ ││ │ │ │ │ │ │示而遭退票。 │ │├──┼─────┼────┼────┼────┼───┼────────┼─────┤│ ⒊ │BR0000000 │107 年2 │107 年3 │ 11萬元 │程順發│林建雄於107 年2 │林建雄犯偽││ │號 │月10日 │月29日 │ │ │月13日14時許,在│造有價證券││ │ │ │ │ │ │臺南市○○區○○│罪,處有期││ │ │ │ │ │ │路000 號「連信國│徒刑參年貳││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月。左列偽││ │ │ │ │ │ │內將左列支票交付│造之支票壹││ │ │ │ │ │ │予程順發,票貼借│張(票號BR││ │ │ │ │ │ │款11萬元。嗣因程│0000000 )││ │ │ │ │ │ │順發將支票交付李│沒收之。 ││ │ │ │ │ │ │明宗,李明宗再將│ ││ │ │ │ │ │ │支票交付予陳采萱│ ││ │ │ │ │ │ │借得11萬元,再由│ ││ │ │ │ │ │ │陳采萱持左列支票│ ││ │ │ │ │ │ │以陳采萱之臺南虎│ ││ │ │ │ │ │ │尾寮郵局帳戶提示│ ││ │ │ │ │ │ │而遭退票。 │ │├──┼─────┼────┼────┼────┼───┼────────┼─────┤│ ⒋ │BR0000000 │107 年2 │107 年3 │ 3 萬元 │黃超勳│林建雄於107 年2 │林建雄犯偽││ │號 │月12日 │月28日 │ │ │月12日某時許,在│造有價證券││ │ │ │ │ │ │不詳地點將左列支│罪,處有期││ │ │ │ │ │ │票交付予黃超勳,│徒刑參年。││ │ │ │ │ │ │票貼借款1 萬元。│左列偽造之││ │ │ │ │ │ │嗣黃超勳持左列支│支票壹張(││ │ │ │ │ │ │票以黃超勳之臺南│票號BR0000││ │ │ │ │ │ │成功郵局帳戶提示│000)沒收 ││ │ │ │ │ │ │而遭退票。 │之。 │└──┴─────┴────┴────┴────┴───┴────────┴─────┘附表二:(卷宗縮寫索引說明)┌────────────────────────────────┐│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184749號卷:警1 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155184號卷:警2 卷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213562號卷:警3 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85179號卷:併警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25號偵查卷:偵1 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偵11259 號偵查卷:偵2 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偵查卷:偵3 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54 號偵查卷:偵4 卷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67 號偵查卷:併偵卷 ││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卷宗:原審卷 ││⒒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