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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駿雄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2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75 號、第24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駿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亮」(下稱「陳亮」)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陳亮」約定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進而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亮」,林駿雄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報酬。約定既成,林駿雄即與「陳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黃立維檢察官」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林駿雄亦共同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先後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同年4月9 日10時23分許止,接續撥打電話向賴欽山佯稱:檢警辦案,必須監管名下財產,並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致賴欽山陷於錯誤,分別於:①同年3 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匯款48萬元至呂俞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並於同日前往雲林縣○○鎮○○路○○○ 號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並無證據證明林駿雄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②同年3 月26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匯款43萬元至雙子豪(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③同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匯款3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上開①至③部分之詐欺款項均非林駿雄所領取);④同年4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匯款48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並於同日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⑤同年4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 月19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匯款30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林駿雄旋依指示於同年4月3 日、4 日、5 日、6 日、9 日,在桃園市楊梅郵局、新屋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及臨櫃領款之方式,將前揭④至⑤部分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接續提領5,005 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合計提領14次,共77萬5,010 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亮」,而取得共4,500 元報酬。嗣經賴欽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

警卷第15-16 頁、原審卷第201-202 頁、本院卷第178 、181-182 、212-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欽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30 頁、偵1 卷第81-82 頁),並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及存簿變更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收執聯、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7 年3 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107 年4 月3 日收據暨傳真收據4 份、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表、臺灣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中華郵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 、11-13 、19-25 、41-52 、54、偵2 卷第27-29 、31-35 、偵3 卷第23-27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我做臨時工,放假時「阿亮」說「你如

果沒事就幫我領錢,領一次就給你1,500 元」,他這麼說,我就這麼做,沒想那麼多,我都是聽「阿亮」的指示(見本院卷第212 、214-215 頁),惟被告既係受「陳亮」之邀提供帳戶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其帳戶平白無故增加78萬元之存款,被告復分14次大費周章至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當亦知悉該款項係於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得手後,提領以處分贓款,參以被告於本院復供稱:「阿亮」要做什麼,我都不管,我都同意(見本院卷第215 頁),就此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顯然知悉其帳戶內均為詐欺贓款,否則以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從事提款機提款,竟可獲得不斐之報酬,所從事之行為顯不合於一般工作常情。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加入時,除「陳亮」外,尚有電信

詐騙機房之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告訴人施詐、領取告訴人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於107 年4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有所介入分擔,然被告所實際參與者,係提供帳戶並擔任俗稱之「車手」,而負責提領、交付贓款,所為均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足認被告、「陳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綽號「陳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詐得78萬元款項,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提領本案被告帳戶內金額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由被告提領完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均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75 號、第2472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9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69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衡酌其前案係犯戕害自身之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及手段與本案迥然不同,尚不足以就此判斷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偽稱檢察官

,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而認被告亦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見原審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178 頁),而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詐騙,然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告訴人,多無法知悉,加上目前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則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自難令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共負其責,故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或成立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可知此車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本件被告提領之金額非微,本件告訴人之損失未獲補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犯行獲利4,500 元,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1,2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認定被告除本人所得分配之報酬4,500 元外,其餘詐得款項已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之犯罪所得4,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為是。而本案對被告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然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刑案偵查卷宗雲警港偵字第1070004784號影卷 │├─┼───────┼───────────────────────────────┤│2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6號影卷 │├─┼───────┼───────────────────────────────┤│3 │偵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75號卷 │├─┼───────┼───────────────────────────────┤│4 │偵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20號卷 │├─┼───────┼───────────────────────────────┤│5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卷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卷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