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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盛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進盛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楊惠婷為被告之前女友,案發當日被告係受楊惠婷之請託,載她前去醫院探望住院的母親,豈料楊惠婷卻和她弟弟楊連基發生衝突,被告犯本案之偽證行為,本來的初心是不欲見到楊惠婷與其弟為了母親之事產生更大的糾紛,抱著「大事化小事,小事化無事」之想法而誤觸偽證罪刑章,被告已然知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更於原審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悔意;又被告現因罹患前列腺肥大、膀胱結石等疾病,而進行手術治療,身體虛弱,日後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請求能減輕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好讓被告能繼續好好養病,以恢復健康;此外,被告家中有一妹妹林碧香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同住,現雖入院治療,惟於其出院後仍需倚賴被告之照顧,請衡量此情,並參酌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然被告係因人情所逼,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論敘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患有良性前列腺肥大,且原審106年度家護抗字第20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下稱前案家護抗事件)並未採信被告前揭不實之證述,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核該宣告刑已屬偽證罪之最低法定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度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仍於前案家護抗事件106年12月5日作證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明知楊惠婷有毆打楊連基,竟一再虛偽證稱:二人沒有打架;這個事情完全沒有啊,我可以人格保證啊等語,顯然為迴護案外人楊惠婷,不惜嚴重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且犯後於檢察官107年9月3日偵訊時,仍拒不吐實,直至楊惠婷前開毆打楊連基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楊惠婷有罪確定後,始於本案原審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偽證罪認罪,經核其上開作為,實難認其確係因已知己身所為之非是,因而供陳實情,故而,自難以其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已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或其家中尚有罹病家人待其照顧,即認其嗣後必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無從採納。

㈢至被告雖另稱其現因罹患前列腺肥大、膀胱結石等疾病,而

進行手術治療,身體虛弱,日後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乃係記載:被告108年4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建議宜休養12週。不宜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醫師建議被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期間應僅及於出院後3個月內,尚非往後均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按偽證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諭知有期徒刑2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及身體狀況裁量決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以及服何種類之社會勞動,依被告上開身體狀況,非屬完全無法為社會勞動之情形,是被告執此事由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