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沈鴻文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沈陳秀姬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