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沈鴻文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沈陳秀姬上2 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沈世珠
沈麗玉沈榮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自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3 人乃自訴人沈鴻文之弟、妹
,自訴人沈鴻文與沈陳秀姬則是夫妻關係。被告3 人前因兩造父親沈新基之安養問題,與自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夫婦不睦,並纏訟多年。民國100 年6 月7 日後沈新基因食不下嚥,經自訴人送醫,安排入住「行政院衛生署立○○醫院」(下稱署立○○醫院),因病情惡化遂轉至同院5 樓加護病房。惟因被告3 人扣住沈新基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拒不歸還,使沈新基只能以自費身分就醫,醫療費用累積至上百萬元之鉅,自訴人身為人子,為了父親沈新基之就醫權益,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3 人歸還沈新基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17號審理。嗣於100 年8 月9 日開庭審理時,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藍慶道律師即代表自訴人主動表示沈新基目前在署立○○醫院加護病房就醫,願意偕同被告3 人到院探視沈新基,經被告3 人當庭爽快應允。豈料,於步出法庭後,被告3人旋即反悔不與藍律師偕同前往。被告沈榮坤夫婦、沈世珠及陳錦華等人竟相約於數日之100 年8 月11日下午逕行前往署立○○醫院探視沈新基,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中午再次前往署立○○醫院加護病房探視,此時亦有自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夫婦,以及兩造父親沈新基之堂弟即八叔沈再進在場陪同。之後,被告沈榮坤夫婦、沈麗玉、訴外人許金華等人復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6 時,再次前往探視沈新基,並由自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夫婦陪同。嗣因自訴人夫婦因考量父親沈新基病情及安寧,以及尋求別家醫院之醫療,經與署立○○醫院醫師溝通後,於100 年8 月13日將父親沈新基轉院至「醫療財團法人○○○○醫院」2 樓加護病房繼續治療。被告3 人亦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前往○○○○醫院探視父親沈新基,並由自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夫婦陪同。被告沈榮坤夫婦、沈世珠夫婦、沈麗玉夫婦及其女兒等人復於
100 年8 月14日下午,再度前往○○○○醫院探視父親沈新基,亦由自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夫婦陪同在場,被告等更將念佛機放置在父親沈新基之床頭始歸。
㈡被告3 人明知自訴人並無阻止被告3 人探視父親沈新基之意
圖,亦不曾於100 年8 月12日中午及下午6 時許,在署立○○醫院5 樓加護病房,以不明液體噴灑被告3 人,及以擋住署立○○醫院加護病房門口之方式,阻止其等探視父親沈新基,更無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在○○○○醫院1 樓大廳,以擋住電梯門口及樓梯入口之方式,阻止被告3 人探視父親沈新基之妨害自由犯行,竟僅因之前雙方曾纏訟多年,心生報復,藉機生非,捏造不實事項,意圖使自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2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擬具「刑事告訴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訛稱:⑴自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2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中午及下午6 時許,在「署立○○醫院」5 樓加護病房,以不明液體噴灑被告沈榮坤等人,及以擋住署立○○醫院加護病房門口之方式,阻止被告3人探視父親沈新基,足以妨害被告3 人之權利。⑵另於100年8 月14日下午,在「○○○○醫院」1 樓大廳,以擋住電梯門口及樓梯入口之方式,阻止被告3 人探視父親沈新基,足以妨害被告3 人行使權利云云,誣指自訴人2 人涉犯刑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6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3 人聲請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 號駁回被告3 人之再議而確定,足證自訴人2 人並無被告3 人所指犯行。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以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謂之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第
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2 人認被告3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5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 號處分書、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芷伶、林幸潔、王麗薇、楊雪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1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於100年8 月9 日開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曾於100 年8 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2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提出告訴,被告沈榮坤在該案偵查中,續而於100 年9 月29日在該署指訴:自訴人2人另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以擋住電梯門口及樓梯入口之方式,阻止被告沈榮坤等人探視父親沈新基,足以妨害被告等人行使權利,上開案件於100 年12月20日經同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16550 號對自訴人2 人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2 月8 日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有阻撓被告3 人探視父親的事實,並無明知所指訴之事實為虛偽之誣告故意,並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沈榮坤辯稱:在○○署立醫院自訴人2 人確實有阻擋我
們,100 年8 月12日中午加護病房的門還沒有開的時候,沈鴻文就在加護病房門口擋住,會客時間一到,因為會客家屬很多人,門一開很多其他家屬大家一擁而上,也都進去了,我太太先衝第一個先進去,沈鴻文回頭一看,我太太已經先衝進去,我們還被擋在外面,然後他一看,已經有人進去了,他就乾脆撤守,跟著進去。我對我爸爸在講話,他就用這個手勢,(雙手大拇指蓋耳朵,雙手其餘4 指併攏遮眼睛),不讓我們跟我爸爸講話,讓我爸爸聽不到,也不讓我爸爸看到我們,就一直這樣在阻擋,沈鴻文就站我正對面,他就拿出一個噴水器就對著我們噴,就一直阻止,不准你說,不准你再繼續的話,所以後來護理人員把我們請出去;8 月13日我們要再去署立○○醫院看父親,父親就不見了,我們就去報警協尋,再去申告,是警察跟我說父親在○○○○醫院,後來隔天8 月14日去○○○○醫院,沈世珠跟沈麗玉有一起去,因為我們有報警,警察有來,警察還當場有錄影跟錄音,沈鴻文他們就擋住樓梯那邊,看你要走樓梯,就給你擋樓梯,你要走電梯,就給你擋電梯,然後所有的家屬通通坐在那邊,不得其門而入,我們一看,已經從署立○○醫院又轉到○○○○醫院,搞不好我們今天堅持要探視,他又要轉院了,我們心疼父親,後來才放棄再探視,因為我們不忍心爸爸被他一直一直轉院,一直轉院,快死的人了等語。
㈡被告沈世珠辯稱:自訴人確實有阻擋我們看父親,我講的都
是事實,自訴代理人律師一直主張4 個護理人員都說沒有看到什麼,可是她們4 個人都說看到自訴人2 人跟被告沈榮坤在口角,被告沈榮坤雖有進入病房,但是氣氛不好,被告沈榮坤與自訴人2 人在加護病房門口爭吵,自訴人2 人叫被告沈榮坤不要進入沈新基的病房,另外又說雙方有發生口角衝突,也就是護理人員雖然沒有很清楚,但是她們講的通通都有提到這些,所以自訴人說很歡迎我們進去,都沒有阻撓,是不可能的。我們在署立○○醫院找不到父親之後,在氣憤之下,先報案再去地檢署提告,然後接下來接到協尋電話應該有經過一段時間,那時候是在台南市○○路一家警察局,是協尋告訴我們,並不是佳興派出所,我們8 月14日再去○○○○醫院,在櫃檯的時候,櫃檯看到我們說要找沈新基,馬上就打電話,他就下來,下來以後就趕快到電梯,然後就開始罵我們,後來醫院找來主治醫師把我們帶到加護病房旁邊一個討論室,跟我們講述父親的病情,主治醫師當然說我父親很危險,因為沈鴻文堅持不讓我們進去,我們考慮到父親的安全,怕又被轉,只好自動放棄探視。我們一大堆人都去醫院,哪有說到最後要自動放棄,當然是有不得不放棄的理由等語。
㈢被告沈麗玉辯稱:在100 年8 月12日在署立○○醫院加護病
房門口,我哥哥嫂嫂是不希望我們大家進去,可能那時候加護病房門都大開,其他病人家屬都有進去,所以我們也進去,當然他是不開心的,後來我們發生爭執,他希望我們不要一直去探視父親。8 月13日我們去加護病房探視,結果醫院說我父親在病危情形下已經自動出院,就是醫院不是讓他轉院,是他自動出院的,我們不知道父親去那裡,而且他已經病危快要死了,所以我們就到地檢署申告我哥哥嫂嫂妨害我們探視父親的自由,我們想要透過法院找到我們的父親,我們也去派出所請警方協尋,因為我們找不到父親,我們非常惶恐。8 月14日警方通知我們找到父親,是在○○○○醫院,我們當天下午趕到醫院,哥哥嫂嫂他們在一樓不希望我們上去二樓探視父親,去醫院之前我們有到派出所報到,派出所有派警員陪同我們一起去,我們在醫院一樓有爭吵,所以院方請我們到協商室,有醫生出來跟我們解釋病情,但是哥哥嫂嫂還是不希望我們進入病房,後來有人打手機給我,我就離開協商室接電話,加護病房門打開,所以我就進去找到我父親的病床,我跟他告別,因為我很不容易看到,只有我看到父親,我口袋也都準備好要給我爸爸助唸的觀世音菩薩聖號的錄音機,所以我就找到我父親,放在他門口,我知道在這麼困難的情況之下,不可能再見到我父親,所以我就在加護病房,就跪在地上拜我父親三拜,我父親已經沒有任何反應,我跟他說不是我們不來看你,是我們沒有辦法進來看你,後來他們都協商結束了,我哥哥就進來,進來的話他就不高興,我也不想影響到整個加護病房,因為裡面全部都重症病人,所以我就跟我父親說我離開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3 人與自訴人沈鴻文之母親沈陳錦華共4 人於100 年8
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稱:自訴人2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中午及下午6 時許,在「署立○○醫院」5 樓加護病房,以不明液體噴灑被告3 人,以擋住署立○○醫院加護病房門口之方式,阻止被告3 人探視沈新基,足以妨害被告3 人之權利;被告沈榮坤續而於100年9 月29日在該署指訴:自訴人2 人另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在「○○○○醫院」1 樓大廳,以擋住電梯門口及樓梯入口之方式,阻止被告3 人探視沈新基,足以妨害被告3 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該署100 年8 月13日、100 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 至107 、117 至120 頁)。而上開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自訴人2 人所涉妨害自由之犯嫌尚有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16550 號對自訴人2 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沈榮坤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44頁)。
上揭事實並經原審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3 人是否為圖使自訴人2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提起上開妨害自由告訴而誣告之?㈡就自訴人2 人於100 年8 月12日是否妨礙被告3 人探視沈新基一節,「署立○○醫院」職員及沈鴻文證述如下:
⒈加護病房護理長王麗薇於偵訊證稱:100 年8 月12日中午,
我12點多才進加護病房,之前我不在加護病房,我有看到沈新基的子女3 、4 人有一些意見不合,但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事情,最後大家都有去看沈新基,他們聲音越來越大,我怕影響其他病人,所以我請他們離開加護病房,有什麼事去病房外講。我沒有印象有看到沈鴻文把沈新基的眼睛遮住、耳朵反摺,只有印象沈鴻文將沈新基的臉轉過來靠近他講話,我不確定他有無遮住沈新基的眼睛。我不確定沈鴻文有無拿不明液體去噴被告等人,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日晚上6 點被告沈榮坤有返回醫院要探視沈新基,我只記得我與沈鴻文的太太在家屬休息室裡討論會客原則,我說會客不可影響其他人。後來被告等人有探視到沈新基,當時沈鴻文要求被告等人探視時他要在場,但進去之後被告3 人與自訴人的氣氛也不是很好,看完後他們就離開,當他們探視時我擔心有狀況,有請保全幫忙注意,但後來並沒有發生重大衝突等語(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
⒉加護病房護士劉芷伶於偵訊證稱:8 月12日下午6 點多會客
時間,我有印象自訴人2 人跟被告等家屬在加護病房門口爭吵,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但後來所有人都有進到病房內且都圍在沈新基病床旁,接著我有看到自訴人2 人及被告沈榮坤都有靠近沈新基講話,當時就沒有再吵了,講完之後自訴人2 人及被告等家屬都離開了。自訴人2 人是在門口用口頭叫被告等人不要進來,但被告等人最後還是進到病房內。我沒看到自訴人2 人拿不明液體噴灑被告沈榮坤。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自訴人2 人故意將沈新基眼睛、耳朵遮住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
⒊證人即自訴人沈鴻文於原審審理證稱:100 年8 月12日中午
跟晚上被告3 人都有到署立○○醫院,我認為當場沒有什麼大聲,就是為了父親照料的問題,還有健保卡的問題在那邊可能有時候比較大聲,有可能。當天加護病房人員有請我們離開加護病房,因為覺得我們會影響到其他的病人,所以叫我們出去談。我只是對被告等人說,你們不能進去,你們要遵照醫院的規矩來等語(原審卷第338 至340 頁)。
⒋綜上,足認自訴人2 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加護病房外叫被
告等人不要進來,且自訴人2 人與被告等人有在加護病房門口爭吵,繼而在加護病房內因意見不合,聲音越來越大,影響其他病人而被護理人員請出加護病房之情形,據此,倘被告3 人因此認為自訴人2 人之行為,對於其等探視父親沈新基之權利已造成妨害,故合理懷疑自訴人2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罪嫌,因而對自訴人2 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尚難謂被告3 人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構陷自訴人2 人之誣告犯意。至上開證人雖無證述自訴人2 人有以不明液體噴灑被告3 人,然衡情一般人多不願介入家庭糾紛,上開證人僅證稱雙方有爭吵,連爭吵內容均表示不知,顯見證人關於有無噴灑不明液體部分,必然不願多說,惟自訴人既有前揭阻止進入病房及爭吵情事,難認被告等提告出於無因,自不得以證人未證述噴灑液體遽論被告3 人有誣告犯行。
㈢就自訴人2 人於100 年8 月14日是否妨礙被告3 人探視沈新基一節,各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佳興派出所警員黃國豪於本
院審理證稱:100 年8 月14日我有到○○○○醫院去處理民眾報案,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是「沈榮坤稱其父親沈新基因病況危急,經醫院聯繫家屬到場,但報案人及報案人的姐姐沈世珠、沈麗玉卻遭兄長沈鴻文阻撓探視父親,所以報警請警方協助」。我們接到電話報案後趕到醫院去,到醫院後是沈榮坤陳述給我們聽的。我到現場的狀況,就是他們全部的家屬都在病房外的走廊上,我不確定主治醫師到了沒,但沈榮坤有陳述剛剛說的,他遭到沈鴻文阻撓進去探視父親,等到主治醫師到之後,就把他們從走廊帶到病房斜對面一間空的房間,在裡面討論病情。我當場聽到他們在爭執其中一方不讓另一方進去看父親,案件紀錄表所載是我聽完回去所作的紀錄。我當時沒有看到自訴人的阻撓行為,但是一群人確定都在走廊外,沈榮坤說「他們沒辦法進去是因為自訴人沈鴻文不讓他們進去」,所以他們才會全部都在走道。我只記得走道兩側都有站人,但我忘記何人站加護病房門口那邊,我只能確定他們全部都是在外面,我沒有印象有無人刻意看著門口不讓人家進去,我記得我在那邊待蠻久的,最後有問他們說「你們是否還要看父親」,他們協調說,那就不要吵到父親。紀錄表上4 時50分是我輸入的時間,案發時間是我當下問沈榮坤,他說大概是兩點半左右發生的。我後來有翻一下工作紀錄簿,在8 月13日我們有一班14點到16點的巡邏班次叫「黃豐明」,他有去處理一件台南市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通報沈新基被協尋,可能在○○○○醫院,我同事到○○○○醫院去看時,確實沈新基已經在二樓加護病房,然後有電話通知民權所楊永芳轉知報案人,但是我從我同事的工作紀錄看不出報案人是誰,因為他的紀錄是寫他回報民權所,民權所正常應該要跟報案人說當事人現在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79 至186 頁)。核與證人在工作紀錄簿記載:「100 年8 月14日16時,受理案件:○○○○醫院急診病患沈新基病況危急,醫院通知家屬到院,但長子沈鴻文阻撓弟沈榮坤、妹沈世珠、沈麗玉探視,經過討論為免影響病人,沈榮坤一方自願放棄探視病人」等情,處理情形:「為免家屬爭吵影響病人,主治醫師乃將家屬帶至急診室外房間,報告病人情況,並針對後續治療動作與訪視問題做討論,最後為免影響病人,報案人及其姐妹自願放棄探視病人」等節相符,此有該分局107 年11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佳興派出所
100 年8 月14日勤務分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1 至307 頁)。
⒉證人「○○醫院○○分院」護理師林幸潔於偵訊證稱:我沒
有看到自訴人2 人擋在門口不讓被告等人探視父親,我記得沈新基入院第2 或第3 天,被告等人要來看沈新基,沈榮坤有打電話到加護病房,問到底能不能看沈新基,我有說只要是家屬都可以看病人,後來應該是沈榮坤有找警察來,醫生有跟沈榮坤解釋沈新基的病情。因為沈鴻文很在意沈榮坤知道沈新基住在○○○○醫院,想要幫沈新基辦轉院,但醫生說不適合轉院,後來沈鴻文與沈榮坤講一講之後,決定自訴人2 人不辦轉院,被告等人當天也不探視沈新基,後來被告等人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自訴人2 人與被告等人間有什麼暴力衝突,他們有爭執,那次有請警察來,警察也有錄影蒐證等語(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
⒊證人「○○醫院○○分院」護理師楊雪芳於偵訊證稱:我有
印象有一天值班家屬發生爭吵,但不記得那天是不是8 月14日。當時二樓加護病房有病人沈新基,印象中應該是8 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我記得我值班當天下午,一樓有通知沈新基家屬來探視。當天我被通知到加護病房時,我看到警察、主治醫師、自訴人2 人及探視的家屬都在加護病房外的討論室,他們在討論探視病人的權利,主治醫師有跟家屬說明,後來說明完,探視的家屬就離開了,自訴人2 人回到加護病房內。我不知道自訴人2 人與探視的家屬發生什麼爭執,當時我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45 至146 頁)。
⒋證人即自訴人沈鴻文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他們8 月11日去
○○署立醫院一次,8 月12日去兩次。我於8 月13日就替我父親轉院,其實早就想轉了。我父親進到○○○○醫院之後,我沒有要幫我父親轉院,我只想說是不是轉到永康○○醫院,那個比較大等語(原審卷第342 至343 頁)。⒌綜上,足徵被告等人於100 年8 月14日至○○醫院○○分院
探視沈新基時,先報警聯絡警員黃國豪陪同,該警員到場後,確實見聞雙方爭執其中一方不讓另一方進去看父親,並據此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而上開醫院職員亦有證述雙方確有爭執,經主治醫師說不適合轉院後,雙方協調自訴人2 人不辦轉院,被告等人當天也不探視沈新基等情,顯見自訴人沈鴻文確有阻撓被告沈榮坤等人探視父親沈新基,並表示要幫沈新基轉院,被告沈榮坤等人僅能在加護病房外之房間討論探視病人的權利,最後被告沈榮坤等人不得已始自願放棄探視父親沈新基,則被告沈榮坤依此認為自訴人2 人之行為,對於其探視父親沈新基之權利已造成妨害,故對自訴人2 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難謂被告沈榮坤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構陷自訴人2 人之誣告犯意。
㈣縱被告3 人告訴自訴人2 人妨害自由一案嗣經檢察官以自訴
人2 人是否曾以強暴、脅迫方式,阻礙告訴人等人前往「署立○○醫院」、「○○醫院○○分院」探親沈新基,已非無疑,而認自訴人2 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之罪嫌尚屬不足,對自訴人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因檢察官以自訴人
2 人上開阻撓之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始對自訴人2 人為不起訴處分,不能因此遽以反推被告3 人所為指訴必屬虛偽,仍須有足夠之證據資以認定被告3 人明知所述係屬虛偽,仍意欲使自訴人2 人受刑事處分,始能論以誣告罪名。被告3 人指訴之事實既非毫無依據,憑空想像,已如前述,則其等依據上開事實懷疑自訴人2 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並因而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明知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誣告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對自訴人2 人所涉上揭強制罪嫌之指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自訴人2 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3 人上揭指訴,顯有合理懷疑,亦非明知虛偽而憑空捏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顯與誣告罪之要件未合。本件自訴人2 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自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原審以自訴人2 人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⑴被告3 人於署立○○醫院有探視到父親,足見自訴人沒有阻礙探視,證人王麗薇、劉芷伶並無證述自訴人有何阻止探視或噴灑不明液體;⑵證人楊雪芳、林幸潔亦無證述自訴人在○○○○醫院有阻止被告等人探視父親,被告等人已知父親轉院而至○○○○醫院探視,卻仍提告,即有誣告故意云云,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自訴人2 人與被告3 人就探視父親一事,2 度在醫院爭執,而由醫護人員介入處理;且自訴人沈鴻文將沈新基轉院並無告知同為子女之被告3 人,被告3 人乃經報警協尋始得知悉,此觀證人警員黃國豪上開證述自明;參以警員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足徵被告3 人之提告,確有合理懷疑。上開各醫護人員雖無證稱自訴人2 人有具體阻止探視行為,然業已證述雙方確有為探視父親一事爭執,益見被告3 人並無捏造事實誣告。況衡諸常情,各醫護人員事不關己,為避免醫病關係惡化,甚至引火上身而避重就輕,證述並無見聞具體動作,亦合情理,當難以此遽論被告3 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上訴意旨無法說明被告3 人並無合理懷疑,憑空捏造事實提告,主觀上確有誣告故意,自難論以本罪,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沈麗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