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巧艷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前因身體癱瘓無法自理而入住臺中○○○醫院○○分院○○之家(下稱○○之家)。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9時40分許,在○○之家照顧○○時,因不明原因,明知護理站內之護理師即告訴人丙○○為醫療法之醫事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殺人之犯意,自告訴人背後,先以手矇住告訴人雙眼,再持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劃過告訴人頸部;在告訴人將被告推開,欲逃離現場時,復持刀刺告訴人頸部、胸部。告訴人僅得以雙手抵擋並高喊救命,幸照服員林德山聞聲入內查看,將2 人分開,並緊急請人協助,一同將告訴人推往急診室治療,告訴人始倖免於死。惟告訴人仍身中7 刀,受有右手虎口長8 公分、深1.5 公分;左胸長2 公分、深3 公分;右胸長2 公分、深5 公分;左手臂長4 公分、深1 公分;右手臂長5 公分、深1 公分;頸部2 處傷口,各為長2 公分、深
3 公分及長2 公分、深3 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以前揭方法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頭腦不清楚,心跳很快,頭像火爐在燒,案發後我沒有反應過來,就傻傻坐在那裡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本件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行為時,屬於心神喪失狀態,並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以前揭方法刺殺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1 第53- 54頁、卷2 第101 、116 頁、本院卷第62、95-96 頁),核與證人丙○○、林德山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 13頁、偵卷第77-80 、135-139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暨水果刀照片50張、臺中○○○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病歷摘要表(補充)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9 、22-51 頁、偵卷第
105 、115 頁、原審卷1 第165 頁),並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客觀上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對於犯案之原因,於107 年5 月26日第1 次偵訊時供陳
:我吃了東西迷迷糊糊,有人要陷害我;我跟告訴人無冤無仇,不知道為何要殺她,不知道事情怎麼發生的(見偵卷第20-21 頁);於同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別人在我家窗外的灰燼下了毒,窗戶一打開,灰燼就飄進來,我昨天吃了一點芋頭,吃完覺得抓不到空氣,我就想說是否是我先生在醫院牽掛我,我就去醫院幫我先生洗褲子,盆子下面有1 把水果刀;洗完後我人迷迷糊糊不知道在做什麼,就拿著刀揮來揮去很HIGH(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復於107 年6 月19日第2 次偵訊時供述:當天我心臟快要跳出來,砰砰跳,頭像火在燒,我就去醫院看○○;我先幫○○洗毛巾及衣服,然後去櫃子拿臉盆,刀子也是在臉盆內,沒有拿下來,我就拿衣服、毛巾去晾;我從護理站經過,我拿刀子殺人,我迷迷糊糊就不知道了;我的房子後面是不是有人下毒,怎麼殺告訴人的,我都不知道(見偵卷第146- 148頁)。綜合被告前揭供述,其一再表示對於犯案之動機、過程,均已不復記憶,案發時身心狀況異常,且同時懷疑自己遭他人下毒、陷害,而有被害妄想。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在事發前2 天有陪被告去臺南奇美醫院看她的腳傷,護理師幫她打針,結果不知道怎麼就流血,被告就說有人要害她,說她已經沒救了,不要再看了;被告可能壓力太大,有時候會自言自語說有人要害她(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5頁),則依證人乙○○證述被告案發前有時會自言自語,以及認為有人會加害於己乙節,益徵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況有所異常。本院認被告案發時之心理狀況既有可能異常,其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
⒉經原審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①經醫師晤談後,認被告人格具有部分自戀性、強迫性、畏避
性人格特質,從小獨立、自主、有自信,嚴守道德標準,自我要求高,情緒易緊繃,與人相處溫和、冷靜,不會表達憤怒或不滿,不會與人爭吵,遭遇挫折及困難時,有過度壓抑及忍耐之傾向,自92年嫁到臺灣(來臺後有2 段婚姻)後因處於陌生及壓力之環境,逐漸發展出部分妄想型特質。依憂鬱量表填答結果顯示被告受測當時罹有中度憂鬱症狀。
②被告隻身在臺,因第一任丈夫好賭而時有爭吵;於98年與○
○結婚後,因○○在花蓮之土地問題與他人有糾紛,自覺遭受欺壓及生命威脅,卻不知如何自保及主張權利。於103 年○○中風後,一方面土地之事更難解決,另一方面又須長期照料失能的丈夫,令其長期承受心理壓力而情緒低落。被告幾度因高照之照顧問題,對○○之家頗有怨言,卻因尚須仰賴他人協助照護,而不得不強行壓抑心中不滿,面對壓力時亦未能適當宣洩。適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發生車禍,腳背上有開放性傷口,痛到無法行走,其擔心自己會死掉,開始煩惱、憂鬱、焦慮。5 月6 日○○狀況不好,其為了照顧○○,3 天3 夜沒有睡覺,之後其耳朵開始有吱吱叫的聲音,用棉花棒挖,卻挖不到裡面的聲音,頭像要爆炸,全身不舒服,有時會頭暈。被告覺得有人要害她,但找不到要害她的人,慢慢覺得是嘉義的醫師都串通好要害她,才導致腳傷一直治不好,本案發生前,覺得自己整天腦內像火爐在燒,心跳很快。於案發當日,被告至○○之家探望○○時,持續感到焦慮、害怕、頭暈、快呼吸不到空氣、心跳加快等身體不適症狀。
③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當天跟被告是第1 次見面,被告有詢問
告訴人關於○○牛奶的事情,並拿臺胞證的收據給告訴人看,說要回大陸地區,告訴人表示會繼續照顧○○,被告即笑笑道謝後離去。是被告雖是初次見到素不相識的告訴人,但與告訴人互動情形良好,2 人並無任何不悅。
④被告本為理性、溫和、壓抑之人,無暴力前科,亦無暴力傾
向,雖有憂鬱情緒及被害妄想,但依其過去性格,應仍有能力採取理性態度因應。被告雖對○○之家有所抱怨,但尚不至於想以暴力方式解決,案發當天為其與告訴人初次見面,犯案前數分鐘,甚至還與告訴人攀談並互動良好,2 人並無衝突,被告亦非刻意隱瞞其不滿,實無法以正常邏輯推論其殺人原因。因此,判斷被告本案犯行,應係長期過度壓抑,導致心理失衡。其於案發前因腳傷及身體不適而產生嚴重焦慮、憂鬱及被害妄想,此精神症狀更強化其內心感受之壓力,終至崩潰,令其陷入暫時性解離狀態,於意識不清下做出與平時個性相違、喪失理智之嚴重暴力行為,應屬處於解離狀態(dissociation state)之殺人行為。即被告行為時處於一種特別的意識狀態,脫離其原本人格及對周遭環境之認知,事後並失去記憶。
⑤依紐西蘭奧克蘭大學心理學博士Andrew K .Moskowitz ,PhD
於「Dissociative Pathways to Homicide :Clinical andForensic Implications 」一文中所列解離與殺人有關的4種類型,被告屬於第3 種:長期過度壓抑敵意導致憤怒的解離(Overcontrolled hostility and dissociated rag e)類型之解離殺人。此種類型係指:行為人平日會過度壓抑內心之不滿,旁人對他的印象往往是安靜、溫順的,在長期無法適當宣洩憤怒的情況下,行為人感到極端的挫折,而於走投無路時出現解離狀態,爆發激烈的殺人行為,於意識清醒後,對殺人行為記憶不清。Megargee(1966)稱此種行為人為「過度控制敵意」的罪犯,對周圍的人來說,一般「控制不足者」的憤怒和敵意是顯而易見的,他們經常在受到刺激時發生非致命性的暴力事件。相反的,「過度控制敵意」的人生氣時看不出來,他們甚至不會承認憤怒或沮喪,負面情緒在日常生活中無法得到適當處理。這種行為人往往女性居多,她們被認為是壓抑的,可怕的是,如果控制力最後崩潰後,心理防衛也不堪負荷,所犯罪行往往比控制不足的類型更加暴力或更具致命性。「過度控制敵意」的暴力常被媒體形容是「出其不意」,甚至連朋友和家人都對他們的犯罪行為表示「驚訝」。
⑥被告本案殺人行為與其先前罹患之憂鬱、妄想等精神疾病並
無直接關係(非受幻聽或妄想所影響或產生),而是屬於一種處於解離狀態之行為,在診斷上或可稱為「解離性恍惚(dissociative trance )」。鑑定人於第2 次會談中請被告填寫解離量表(Dissociative Expriences Scale DES )之結果,其得分偏低,與一般人的平均分數相當,即其平日或案發前少有解離經驗,此情況與一般突發性解離殺人者相同,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喉嚨及胃部麻痺無法吞嚥之病症,此亦為一種解離性神經障礙,稱為「轉化症(conversiondisorder)」之現象。
⑦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情淡漠,精神恍惚且顯得
嗜睡,表示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自己為何傷害告訴人,也不記得自己如何傷人,完全忘記犯案過程。平時個性溫和,道德感強烈,遭遇不公平對待時會強自忍耐,承受龐大心理壓力時亦不懂紓解,長期過度壓抑之結果,導致心理失衡,其於案發前因腳傷及身體不適而產生嚴重焦慮、憂鬱及被害妄想(覺得有人要害死她,醫生都串通好了),此精神症狀更強化其內心感受之壓力,終至崩潰,令其陷入暫時性解離狀態,於意識不清下做出與平時個性相違、喪失理智之嚴重暴力行為。被告事後對案發過程僅有片斷記憶,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依舊意識不清,無法正常回答問題,至案發第2 天下午法院開庭時才清醒,其後於司法程序中,數次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很希望彌補對方,並已請女兒以100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⑧綜合上述,推測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分別於107 年8 月17日及同年12
月14日與被告會談,並綜合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當日下午,曾先至外科就診,因其在診間言語異常,在醫師建議下,改轉診身心醫學科,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1 第20頁),亦與證人乙○○在接受本案精神鑑定醫師會談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鑑定報告第12頁,原審卷2 第35頁),並有中榮嘉義分院是日之門診病歷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3 第4-5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陳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確與事實相符。佐以被告於犯案後,先係呆坐在現場,不久後自行返回其丈夫病房拿杯子去裝水喝,然後在交誼廳的椅子上坐,並跟到場的保全表示「你放心,我不會走」,業據證人林德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 頁、偵卷第80頁),未出現一般人犯案後可能產生之慌張、懊悔、亢奮、激動、憤怒或逃避等神情、舉動。被告犯後所為之舉動,確與常人有異。是以綜合專業精神科醫師之鑑定報告,以及被告犯案前、犯案後之情緒反應,堪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此項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期間為
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 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⒉被告於103 年間7 、8 月間,曾因患有憂鬱性疾患,而至中
榮嘉義分院身心科就診一情,有該院門診病歷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 第2-3 頁)。之後被告自覺情況改善,便中斷身心科門診,改在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並服用高血壓藥物,105 年至106 年間醫師並有開給身心科藥物(抗焦慮藥物),持續服用至107 年初,開始不規律服藥乙節,則記載於前揭鑑定報告之「身體或精神疾病」欄(見原審卷2 第19-21 頁)。而被告自承精神方面的藥物,未規律服藥,只有覺得不舒服時才會吃,自己覺得狀況好時,就不吃藥(見原審卷2 第110-111 頁),準此,被告自103 年7 、8 月起,即產生憂鬱、焦慮等症狀,心理狀態尚非健全,然被告卻未按醫囑規律服藥。另案發前數日,被告因○○之照護問題及自己的腳傷遲未好轉,強化其內心感受之壓力,而於案發前再至中榮嘉義分院身心科就診,已如前所述,惟被告當日在未及服藥之情況下,即為本案犯行,為被告於原審所供述在卷(見原審卷2 第110 頁)。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態,及前述鑑定報告中所稱被告屬「過度控制敵意」之人,若其日後因其他原因,長期壓力纏身,而未適當宣洩或服藥,實難保不會再犯本案相同或類似之暴力案件。從而,以被告過往之不規律服藥習慣,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固有為保安處分之必要。
⒊惟考量被告係因「解離性恍惚」而犯下本案,與其所罹患之
憂鬱、妄想等精神疾病並無直接關係,已如前述,是如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對於被告身體自由所侵害之權利私益與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實不符比例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在看守所之約束下,均定時服藥,經鑑定人第2 次跟被告會談時之觀察,被告情緒已經平靜,被害感亦改善,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39頁),且其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亦已呈現相對穩定。又被告在臺雖無親人,但有包括證人乙○○在內之友人,尚有適當之人可以關懷、照料被告。加以被告之○○○已於107 年7 月間過世(見原審卷2 第130 頁),被告腳傷現亦已痊癒,原有之身心壓力已獲解除。是以,本院認令被告定期至身心科持續接受治療,應可避免其壓力無從宣洩而爆發之情形再度發生,亦即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身心科診斷、規律服藥,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刑法第8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從而,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況已較平穩,在友人之適當關懷、照料之下,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基上,本院認本案依法對於被告所應實施之監護處分,以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始符合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殺人未遂及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惟其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併予宣告保護管束之處分,並敘明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另就扣案之水果刀1 支,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依被告歷次供述,其應能辨識殺人係違法行為,否則如何於供述時均能描述刺傷告訴人時之情境,並以砍殺動機係因遭霸凌為辯解,故案發時被告縱有狀似精神不佳之情形,然非全然不知其斯時正持菜刀為殺人之舉措,故對被告至多僅能論以行為當時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法得減輕其刑;㈡「精神鑑定」之功能及目的在於依據精神醫學之專業,釐清犯罪行為與其背後精神病理之相關性,並進一步判別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提供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而非謂法官需逕以鑑定報告相關結論內之字句作為判決之唯一考量,仍應就案件之卷證資料為個案判斷;又衡以人之情緒及想法,往往隨著客觀環境而波動,人類於社會生活中所為每件事情之動機往往無法單一解釋,即便被告情緒確有不穩定,是否即可遽認為「欠缺」辨識能力?亦或僅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尚值商榷。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喝水,是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案發後有喉嚨及胃部麻痺無法吞嚥之病症,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前提事實誤認之重大瑕疵。並聲請再行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惟查:
㈠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段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
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我是如何拿刀去刺傷丙○○我已經忘記了」、「(你於行兇前將該把水果刀放置於何處?)我忘記了」、「(當時你是如何持該把水果刀刺傷蔡姓護理師?)我忘記了」、「(你為什麼要拿刀刺傷蔡姓護理師?)因為醫院的醫師及護理師霸凌我,我受了太多委屈我才會拿刀刺傷蔡姓護理師」、「(你所持刀刺傷的蔡姓護理師是否亦有霸凌你?)我知道有護理師霸凌我,但是我不知道遭我刺傷的護理師有沒有霸凌我」、「(既然你不知道蔡姓護理師有無霸凌你,你為何要持刀刺傷該護理師?)我不知道」、「(蔡姓護理師身上的刀傷是否就是你持水果刀行兇所造成?)應該是」(見警卷第2-3 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昨天晚上迷迷糊糊的」、「(你為何要拿刀子殺傷護理人員?)我吃了東西迷迷糊糊,有人要陷害我」、「(你拿刀子殺傷護理人員,這件事是真實的?)是」、「(你為何要殺他?)我迷迷糊糊的,我不知道」、「(你是本來就計畫要殺護理人員?)我迷迷糊糊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殺她,我跟她無冤無仇」、「(為何要刺她的脖子?)我不知道,我迷迷糊糊的」、「(事情是怎麼發生的?)我不知道,我迷迷糊糊的」、「請送我到醫院採樣,看我身體內有什麼毒」(見偵卷第19-21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供稱其對於案發過程等情已記憶不清,亦無法解釋何以會持刀刺殺並無任何恩怨之告訴人,則其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醫院的醫師及護理師霸凌我,我受了太多委屈我才會拿刀刺傷蔡姓護理師;蔡姓護理師有反抗,沒有造成我身體受傷;拿刀刺傷護理人員這件事是真實;刀子是撿到的等語,當係事後經他人輾轉告知事發經過,因而推測自己刺殺告訴人之動機,始為上開供述。是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前揭供述,即認被告事後既能描述刺傷告訴人之情境及動機,其案發時非無辨識能力等情,實係擷取被告供述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尚屬速斷。
㈡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係屬處於解離狀態下之殺人行為,即行為時處於一種特別的意識狀態,「脫離其原本人格及對周遭環境之認知」,事後並失去記憶(見原審卷2 第41頁),亦即其行為時已因「解離性恍惚」之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依鑑定報告所載,係綜合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之處。原審除參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外,另亦綜合相關事證,判斷被告之「解離性恍惚」,是否已導致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並無不合。至於證人林德山於警詢雖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自行喝水之情形(見警卷第12頁),惟依被告於中榮嘉義分院之107 年5月29日病歷所載:「WORRY ABOUT SOMATIC PROBLEMS,general soreness ,headache ,empty brain ,blurredvision-- > suspect being poisoned and controlled bydrugs ;」、「那天吃完晚飯覺得怪怪的,眼睛模糊、迷迷糊糊、不記得殺人、有人下毒」、「現在清楚、身體比較舒服、喉嚨還是怪怪的」,於107 年6 月5 日病歷除記載上情外,另亦載明:「STILL C/O THROAT DISCOMFORT 」(見原審卷3 第6 、8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請送我到醫院採樣,看我身體內有什麼毒(見偵卷第21頁),足證被告所稱於案發後有喉嚨及胃部麻痺無法吞嚥之病症實非所虛,縱使其於案發後有自行喝水之情形,惟既非食用固態食物,即難認其上開症狀均屬虛偽,而據此推翻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是本件精神鑑定報告之作成,並無前提事實誤認之瑕疵。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意旨聲請再行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並無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