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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秉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楊秉儒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起,經顏敬倫(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招攬而加入顏敬倫、通訊軟體微信代稱「○○○○」、「○○」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楊秉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顏敬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 月2 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進傑,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向黃進傑詐稱積欠電話費用並涉嫌毒品案件,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調查金錢流向云云,致黃進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帳號詳卷,下稱黃進傑郵局帳戶資料)置於臺南市○○區○○里活動中心旁樓梯後,楊秉儒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拿取,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非法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 千元,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領得現款及黃進傑郵局帳戶資料置於臺南市0000000000路○段00號)賣場之置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置物櫃拿取現款及黃進傑郵局帳戶資料。楊秉儒因本次擔任車手行為,自詐欺集團分得4,300 元報酬(原約定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本次領得上開金額)。嗣黃進傑發覺受騙報警,由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 至259 、353 至35

6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提領被害人黃進傑遭詐騙帳戶內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30 至431 頁),核與證人黃進傑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郵局帳戶資料及遭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23至24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

4 、5 頁)、被害人黃進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見警卷第26、27頁)、被害人黃進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8、29頁)、被告於土城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33、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顏敬倫、「○○○○」、「○○」等人,有被告及另案被告邱家豐之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9

1 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0號、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所參與者確為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受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取得被害人黃進傑之郵局帳戶資料後,自黃進傑郵局帳戶內提領14萬9,000 元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且被告於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即提領上開款項,益徵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被告楊秉儒係自107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於107 年4 月24日提領被害人陳宇能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610 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審理後,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犯行(107 年5 月2 日)並非「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然本案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提起公訴,並於

107 年9 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既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應以本案中之「首次」(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本院自應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加以審理,並論以想像競合甚明。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另案),雖屬目前被告經查獲案件中「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本院即未能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持黃進傑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4萬9 千元等情。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黃進傑雖交付提款卡,惟並未同意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違反被害人黃進傑之意思,冒充被害人本人持卡轉帳後再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者,前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從而,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自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三)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黃進傑帳戶內款項,再上繳至水房,並得因此獲得報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案既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應以本案中之「首次」(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原審以本案並非被告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認「本件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尚有未洽。另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未予論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認定被告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應數罪併罰,又被告本件應宣告強制工作,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有理由(被告本案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部分無理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應數罪併罰;被告本件應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詳如後述),且本案另有漏論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年輕力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報酬,而受他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被告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工作,然其所為收取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工作,核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提領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件獲取報酬為4,300 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該詐騙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及原審審理中受僱於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大概2 萬4 千元至2 萬6 千元(現已入監執行),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就本件是否主張被告應刑前強制工作,並請就聲請強制工作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提出書面資料供參,然經本院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並不主張應對被告併附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419 頁),因此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行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應強制工作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不當,然其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組建機房之人員,亦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顯非居於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地位,而被告領取款項14萬9,000 元,金額尚非甚鉅,且因本案獲取報酬4,300 元,犯罪所得非高,堪認其參與情節非重,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在客觀上實難認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而應強制工作。又觀諸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長達3 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故本案不予宣告被告應刑前強制工作。

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係就原判決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上開各罪沒收部分。

二、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4,300 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

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