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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凱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41 、1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部分,均撤銷。

劉家凱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寄藏禁藥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2 罪)、2 年8 月(2 罪)、2 年7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劉家凱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10月,且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劉家凱入監執行後於

103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11月5 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劉家凱仍未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仍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6 日晚上10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綽號「貔貅」、「阿貅」之林國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5號審理中)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由劉家凱負責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運輸至臺中,並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另案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劉家凱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出發,並於翌日凌晨1 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由林國農交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各為995.582 公克、993.528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各為778.645 公克、783.397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995.551 公克、993.500 公克)與劉家凱。劉家凱隨即以該自用小客車欲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至臺中,嗣於同日2 時25分許,劉家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96.2 公里處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警員攔查,經劉家凱同意後,在劉家凱前開自用小客車中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該自用小客車與劉家凱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劉家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13頁;警卷二第14-19 頁;偵卷一第25- 28、77-79 頁;聲羈卷第17-19 頁;原審卷第25-30、123-127 、261 、284 頁;本院卷一第274 、278-279 、409-410 頁;本院卷二第38、350 、369 頁)。此外,並有臺南市刑大打毒中心毒品溯源蒐證照片(見警卷二第23-26、47-48 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國農(即「貔貅」)通聯之擷取照片及以FaceTime與綽號「老哥」通聯之擷取照片(見警卷一第14-17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一第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二第27頁)、107/06/0

7 劉家凱毒品案毒品初篩照片(見警卷一第22-23 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29-30 、35-41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一第1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5-28 頁)、扣押物品清單3 紙(見原審卷第35、57、75頁)在卷可稽,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用小客車1 輛及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經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貔貅」、「阿貅」之林國農,並據以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適用。嗣林國農於108 年5 月1 日經警持拘票逮捕,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國農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因知悉劉家凱(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欲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遂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鴻』之男子(另案偵查中)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批予劉家凱,因而與『阿鴻』產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劉家凱與賣方就買賣達成合意後,遂於107 年6 月6 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出發,並於翌日(7 日)凌晨1 時15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 號前預備進行毒品交易,當時『阿鴻』恰無暇赴約,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檢驗後淨重各為995.551 公克、993.500 公克)交付予林國農,由林國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現場,並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予劉家凱(尚未付款)。」,且其主要證據係林國農之供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945、1318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447-449 頁)在卷可稽,且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5號(下稱另案)受理審判中。然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起訴書所載其欲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並向林國農及綽號「阿鴻」之男子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犯行,而係供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高達1,989.110 公克(

995.582 公克+993.528 公克=1,989.110 公克),交易價值甚高,然未見上開起訴書載明價金若干及被告約定事後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如何與綽號「阿鴻」之男子聯繫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亦乏證據可資佐證。

再者,林國農於108 年5 月2 日另案警詢固曾指證:當時劉家凱有麻煩伊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的貨源,他想轉手給別人從中獲利,所以伊當時介紹一位綽號「阿鴻」男子給他認識,當時「阿鴻」在忙,所以交代伊替他跑一趟幫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劉家凱,劉家凱遭查獲之毒品源來源係綽號「阿鴻」之男子等語(見警467 卷第23-24 頁);其於108 年5月8 日警詢並指訴:劉家凱遭查獲之毒品源來源係綽號「阿鴻」之男子,即為詹良鴻等語(見密封卷第1 頁);惟其嗣於108 年6 月2 日另案偵查中則改稱:劉家凱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蔡孟翰交給伊的,當時劉家凱由伊介紹才找上蔡孟翰,事實上是蔡孟翰與劉家凱連絡的,與詹良鴻並沒有關係等語(見密封卷第16-17 頁),其前後指證不一,已難遽信。綜上,尚難認上開另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可採,仍認本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㈢、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包裝袋(外層夾鏈袋)經送指紋鑑定後,鑑定結果固認送鑑指紋照片1 式,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李穎叡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刑紋字第1070061586號鑑定書(見警卷二第34-37 頁)存卷足憑。惟證人李穎叡否認其與本件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其於另案警詢證稱:可能是伊在朋友綽號「余肥」高雄市○○區○○路(正確地址不記得)租屋處有看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好奇有拿起來看,所以留下指紋,至於正確之時間日期已忘記,該甲基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伊並不認識劉家凱、林國農,亦未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劉家凱何以遭警方查獲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67 卷第168-173 頁);其復於本院結證:伊係事後經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劉家凱於107 年6 月7 日遭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這件事,伊雖有因該案遭調查為何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上有伊的指紋,但伊並未因此被起訴。因為前陣子伊有認識一位叫「余肥」的人,有一次因為伊有施用K 他命的習慣,「余肥」約伊去他的租屋處施用K 他命,伊經過客廳的時候看到桌上有2 包東西,那時不確定是什麼,伊因為好奇,就拿起來看,因為伊沒有看過那的多的東西(毒品),拿起來看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上才會有伊的指紋,伊並不知道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去向,伊看完後就放回去,伊亦不知道「余肥」之真實姓名,他住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巷子裡,就在○○路附近,且伊並不認識劉家凱、林國農、詹良鴻及蔡孟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356 頁)。據上,僅能認定證人李穎叡於被告107年6 月7 日經警查獲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前,證人李穎叡曾拿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然尚難據此認證人李穎叡參與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與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有直接關聯性,而逕認本案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不予沒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敘明: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牟得5,000 元之誘因,明知林國農要求其前往高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仍受其所託,駕車前往高雄向林國農拿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載運送交與臺中之成年男子「老哥」,雖於開車返程路途中遭警查獲,惟被告已有前述開車運送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被告所為前開運輸毒品犯行,並已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81-386 頁)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寄藏禁藥),與本案皆與毒品有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雖已針對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者發動偵查,然於該等公務員未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前,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此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被告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偵訊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貔貅」、「阿貅」之林國農,並因而查獲林國農,認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查警方於107 年2 月20日、21日查獲一對男女(按即李泰成

、劉千玉)運輸毒品,由上級指示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打毒中心等單位追緝上游,後警方從調閱相關監視器、通聯、車辨系統等等,鎖定林國農涉及毒品案件,之後對林國農實施長期跟監、埋伏蒐證偵查。後警方於107 年5 月24、25日跟監發現林國農進去汽車旅館(按即○○精品汽車旅館○○館),並發現劉家凱駕車自該汽車旅館出來,經調取之住宿、刷卡紀錄及車籍均是劉家凱,依警方之辦案經驗,研判劉家凱與林國農極可能涉及毒品交易。嗣警方於107 年6 月6 日晚間,透過車辨系統通報知悉劉家凱之車子由臺中南下,證人張育群遂駕車跟監,並一路尾隨到高雄,從國道○號轉國道○號到○○路○○學校後面,是時已經凌晨,劉家凱右轉到○○學校後門時,證人張育群怕曝光就在前一個路口下車,有遠遠看到劉家凱的車子有與另1 台車子接觸,隱約看到有人丟1 包東西到劉家凱駕駛座後面,且2 台車子併排在路邊,證人張育群依經驗判斷應是載貨,之後再尾隨劉家凱,而在高速公路麻豆戰鬥跑道攔停劉家凱,並查獲2 包毒品。

證人張育群當時未看到林國農下車丟東西,也未看到是林國農駕駛那台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張育群無法確定下車丟東西之人係林國農,而那台車係林國農母親名下之車子,但都是林國農在使用,因為事後調閱照片係林國農在使用的車,所以認為當天是林國農與劉家凱在做毒品交易。又107 年6 月6 日當天警方係先鎖定劉家凱,並懷疑劉家凱南下係與林國農為毒品交易,但並不知道劉家凱南下高雄係要與何人接觸,另警方雖有對林國農上線監聽,但於監聽期間並未監聽到林國農與劉家凱有通聯等情,業據證人即107 年6 月7 日查獲被告及主辦本案之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張育群(現已退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48 頁;原審第273 頁)。此外,並有證人張育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專案蒐證時序表、臺南市刑大打毒中心毒品溯源蒐證照片(含○○精品汽車旅館○○館信用卡刷卡帳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家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件(見本院卷二第53-77 頁)及調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

7 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3384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13188 卷第3-8 頁)附卷足參。

⑶、據上,警方於107 年6 月6 日跟監查緝被告之前,雖已懷疑

林國農與被告涉嫌毒品交易,而針對林國農進行相關之跟監、蒐證、調查,並進行通訊監察,然未監聽到林國農與被告有何通聯,亦未蒐證取得林國農將交與被告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運輸之具體證據,而僅係單純懷疑林國農可能與被告進行相關之毒品交易。另於107 年6 月6 日、7 日證人張育群雖跟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遠處隱約目擊被告與平常由林國農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人,疑似進行毒品交易,然證人張育群實未看到林國農下車丟毒品,亦未看到係林國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確定下車丟毒品之人即是林國農,且該自用小客車係林國農母親名下之車輛,是亦難合理排除係林國農以外之人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可能。再者,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指紋鑑定後,107年6 月26日之鑑定結果認送鑑指紋照片1 式,比對結果,與前揭檔存李穎叡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已如前述,堪認據此足致警方合理懷疑交付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被告之人,係李穎叡而非林國農。又警方依被告於107 年

6 月7 日經警查獲當日於警詢所供,其駕車前往高雄運輸毒品之行車路線後,經沿線調取之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二第23-26 頁),光線昏暗,畫面不清,無從辨明係何人將何物交與被告。而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經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即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貔貅」、「阿貅」之人,並明確指證其駕車前往高雄運輸毒品之行車路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5-13頁;偵卷一第25-27 頁);嗣警方經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8 張供被告當場指認後,被告即於10

7 年8 月2 日警詢明確供述:伊確定這8 張照片是伊跟「阿貅」男子交易毒品之畫面,綽號「貔貅」、「阿貅」之男子,即為照片編號10之林國農等語(見警卷二第16-17 頁),並有該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4-22 頁)存卷足參。

⑷、綜上所述,警方於107 年6 月6 日跟監查緝被告之前,雖已

懷疑林國農與被告涉嫌毒品交易,而針對林國農進行相關之跟監、蒐證、調查,然僅係單純懷疑林國農可能與被告涉及相關之毒品交易,並未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運輸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林國農所交付。又警方於107 年6 月6 日、7 日跟監查獲被告之後,依上開⑶之說明,亦僅係單純懷疑林國農可能係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運輸之人,仍未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林國農所交付,而係經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警詢明確指證後,警方始據被告之具體指證,查明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運輸之人,確係林國農無訛。再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認被告遭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警方業已循線於108 年5 月1 日拘提林國農到案,林國農目前已在押(渠坦承交付毒品與被告),且林國農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945、1318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2日南檢錦暑

107 偵10641 字第108903274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及上開起訴書在卷足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國農,並因而查獲林國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4、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運輸犯行經前揭刑之加減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1 年10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運輸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高達1,989.110 公克,交易價值甚高,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不予沒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敘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運輸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雖高達1,989.110 公克,然仍可隨身攜帶,而被告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並欲運送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至臺中,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憑,惟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既可隨身攜帶,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又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僅係作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尚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又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謂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自用小客車對於本案被告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雖高達1,989.110 公克,交易價值甚高,然被告係因貪圖5,000 元之報酬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無事證足認被告業已取得此5,000 元之報酬,而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TOYOTA),總排氣量1,798CC ,000 年0 月出廠,同年0 月00日發照等情,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衡情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運輪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5,000 元甚多;又被告於本案運輸途中即為警查獲,未及將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運送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流通他人之情,且被告犯罪時間甚短,即107 年6 月6 日晚上10時許(即被告與林國農聯絡運輸毒品事宜)至同年6 月7 日2 時25分許(即被告為警查獲時),以該自用小客車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

1 次,被告復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依法減刑後,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非低之刑度,而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步之工具,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準此,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世富、郝芝榆,欲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專供被告平時載客收費使用之營業車輛,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謂「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本案扣案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若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審酌宣告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對被告有過苛之虞,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不予沒收,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運輸與他人,將助長毒品流通,更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審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高達1,989.110 公克,且依證人張育群證稱,價值高達約96萬元至108 萬元(見原審第276 頁),於本案運輸毒品中,擔任駕車運送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尚未取得運送之報酬5,000 元,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一第1 頁),與母親同住,從事司機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5 頁),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他沒收宣告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只,檢驗後分別淨重995.551 公克、993.50

0 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雖與林國農約定5,000 元之代價,惟本案經警查獲後,即無下文,復無事證可資佐證其有領得報酬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20萬4,000 元,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